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2024-08-26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精选12篇)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1篇

1国际短期险市场运行的主要特点

在信用保险发达的欧洲市场,德国的裕利安宜 ( Euler Hermes) 、荷兰的安卓 ( Atradius ) 和法国的科法斯 ( Coface) 三大出口信用保险集团在短期险市场占据主导地位。 据国际出口信用组织伯尔尼协会2011年统计,短期险保额排名前20名的机构中,包括上述三大信用保险集团在内的私营机构占据短期险市场的60% 左右,超过传统的官方出口信用机构。国外短期险市场运营呈现以下特点:

1.1私营机构占主导,重视客户服务和效率

私营机构强调以客户为中心。除提供传统的信用保险服务外,科法斯、安卓和裕利安宜三大信用保险集团还为客户提供债务追偿、买家资信调查等附加服务。同时,国际上信用保险集团均建立了庞大的买家信息库,依靠信息化平台实现了高比例的限额自动批复,提高客户服务效率。

1.2短期险技术门槛较高,呈现寡头垄断市场格局

从实践看,出口信用保险技术门槛较高,新设信用保险公司一般没有成熟的资信收集网络和追偿体系,基础数据库不足,不具备信用保险领域的专业风险分析和管理能力,无法为客户提供有效的附加服务。因此,短期险市场整体呈现寡头垄断格局。科法斯、安卓和裕利安宜三大信用保险集团多年来在全球市场中占据主要地位,在英国、荷兰等市场占据一半以上的市场份额。

1.3政府发挥弥补市场失灵作用,不可或缺

政府参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有助于提升本国出口商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弥补市场失灵。即使在短期险市场化程度很高的欧洲国家,依然存在需要政府支持的政策性业务, 即市场中私营机构不愿意接受的、再保险市场上无法承保的业务。

政府可通过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经营的模式支持短期险政策性业务。例如,比利时政府全资拥有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 ( ONDD) 通过母子公司的形式分账开展政策性和商业性业务。法国政府则委托科法斯经营政策性保险业务。科法斯对阿尔及利亚、黎巴嫩等风险较高的新兴市场国家的短期险作为政策性业务承保,由政府承担最终风险。

1.4官方和私营机构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相互合作

经合组织国家 ( OECD) 以可市场化风险2为标准来确定政府在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扮演的角色。只要是市场能够承受风险的业务,政府就放给市场去做,政府不介入或只在市场中发挥引导作用; 市场不愿接受的业务由政府直接运营或者承担最终风险责任,委托商业机构经营。

在实践中,官方机构和私营机构在业务上开展再保险、 委托代销等多种形式的合作。私营机构具有网点优势,服务效率较高,而官方机构则能在危机期间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两者发挥各自优势,提高短期险市场覆盖率,支持外贸发展。

2国际经验对我国短期险市场放开的若干启示

2.1市场放开有利于提高客户服务水平

从国际经验看,多元化的经营主体形成竞争,出口企业也更容易获得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有助于从整体上改善短期险市场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了争取客户资源,会更加注重内部信息系统等基础建设,注重客户服务,提高服务效率,更好地满足企业的需求。

2.2短期险政策性业务仍需要政府支持

从国际信用保险市场情况来看,即便是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市场经济非常发达,仍然存在需要政府支持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欧洲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短期险承保新兴国家占比较高,风险可市场化程度低,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中仍存在需要政府支持的短期险政策性业务。政府承担政策性保险责任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可以通过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也可以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办理,通过提供担保或再保险的形式承担最终风险。

2.3官方机构与私营机构可以合作共存

从国际经验看,官方机构和私营机构均可以开展短期险业务,但两者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对象有所不同。官方机构主要定位于弥补市场失灵、不与私营机构竞争,其所开展的短期险业务主要是私营机构不愿或无力承担的高风险业务,如欧盟国别以外新兴市场的短期险政策性业务。私营机构则运营风险可市场化的短期险业务,提高服务效率。政策性保险公司可主要负责 “一带一路”沿线国别风险较高的短期险业务,商业性保险公司承接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业务,实现优势互补。

2.4短期险技术门槛高,市场放开需要一定的过渡期

短期险市场需要进入者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信息数据库、资信收集网络,专业的风险管理和追偿能力,有较高的进入门槛,在国际上基本属于寡头垄断。在国际经济和贸易形势仍然严峻的背景下,放开短期险市场能否达到扩大市场规模的目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需要一定的过渡期。

摘要:在我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逐步放开的背景下,本文分析了国际上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运营的经验,认为当前短期险市场放开之后仍需要政府发挥弥补市场失灵作用。政策性保险公司和商业性保险公司可以合作共赢,共同支持“一带一路”战略建设。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市场放开,国际经验

参考文献

[1]何慎远.国际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模式的演化[J].保险研究,2007(10).

[2]贾康,孟艳.招投标方式政策性金融:运转条件、发展空间与相关框架探讨[J].财贸经济,2009(10).

[3]王雅婷.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市场化问题探讨[J].金融与经济,2009(10).

[4]许让.加快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商业化转变刍议[J].中国保险,2013(6).

[5]徐甜,欧阳勇翔.出口信用保险在应对“制造业危机”中的作用[J].中国市场,2015(3).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2篇

(2.0版)标准批注

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单》(2.0版)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标准化批注如下。凡“条款”规定与批注规定不一致之处,均以批注规定为准。

A1.仅承保开证行风险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变更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被保险人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按时提交单据后,由开证行的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1.开证行破产或无力偿付;

2.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

1.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致使信用证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4.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二、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单证不相符、单单不相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引起的损失;

(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者遗失或者残缺不全或者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三)虚假或者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

(五)、第十条

(二)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

(六)变更为:

在开证行破产时,被保险人应在开证行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构登记债权、及时参与破产清算,并向保险人提供开证行破产证明。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二条

(一)变更为: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保险人规定的格式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三)变更为:

如信用证项下存有纠纷,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取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七、除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六)列明的款项外,保险人

核定的损失金额同样不包括:

1.商务合同项下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款项; 2.被保险人与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存有争议的款项。

八、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九、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开证行”指接受买方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单证相符/单证不相符”:单证相符指信用证受益人按国际商会有关惯例及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于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提示要求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提交所需单据,该单据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反之,为单证不相符。

“单单相符/单单不相符”:单单相符指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单据相互之间不相互矛盾。反之,为单单不相符。

“开证行拒绝付款”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十、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开证行。

A2.同一商务合同项下非信用证支付方式承保买方风险,信用证支付方式仅承保开证行风险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变更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由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

2.买方违反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且超过应付款日60天仍未付款;

3.买方违反商务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致使商务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

(二)政治风险

1.买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商务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根据商务合同进口货物或服务;

3.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4.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许可证或者不批准已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

行;

5.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6.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被保险人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按时提交单据后,由开证行的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1.开证行破产或无力偿付;

2.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

1.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致使信用证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4.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二、对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

付方式的出口,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单证不相符、单单不相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引起的损失;

(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者遗失或者残缺不全或者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三)虚假或者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

(五)、(六)、第十条

(二)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四、对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开证行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保险人规定的格式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三)增加以下内容: 如信用证项下存有纠纷,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取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六、除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六)列明的款项外,保险人核定的损失金额同样不包括被保险人与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存有争议的款项。

七、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八、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开证行”指接受买方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单证相符/单证不相符”:单证相符指信用证受益人按国际商会有关惯例及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于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提示要求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提交所需单据,该单据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反之,为单证不相符。

“单单相符/单单不相符”:单单相符指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单据相互之间不相互矛盾。反之,为单单不相符。

“开证行拒绝付款”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九、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开证行。

A3.附加成本损失风险

一、本保险单除对《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外,对被保险人在履行商务合同过程中,因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损失同样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五)变更为:

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

1.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尚未确立债权部分的损失,即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

2.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已确立债权的金额。

三、除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六)列明的款项外,保险人核定的损失金额同样应扣除由于被保险人未完成合同或由于其它原因未发生的费用。

四、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或工程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工程设备、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其中,“工程设备”指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械、仪器以及类似设备;“承包商的设备”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补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装置和任何性质的物品(临时工程除外),但不包括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设备、材料或其他物品;“临时工程”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时需要或有关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承包商的设备除外)。

A4.仅承保政治风险

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中的商业风险引起的被

保险人的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B1.担保(适用于非融资类业务)

一、本保险单适用于有付款担保的出口项目。

二、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擅自同意的担保合同项下减少的金额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商务合同的付款担保真实合法有效;

2.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对担保合同做任何实质性的变更或修改。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在获悉担保方、担保物或其他与付款担保有关的权益发生重大变化时,被保险人按照第九条

(五)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减损义务;

2.被保险人应落实商务合同的担保条件。

五、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书面通报如下情况:

1.任何影响被保险人在担保合同项下权益实现的事件已经或可能发生;

2.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取得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同一担保方出具的任何新的担保合同。

六、对于有付款担保的商务合同,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在担保方按担保合同付款以前,或者被保险人对担保方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七、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担保方。

八、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担保方”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担保合同”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九、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担保方。

B2.担保(适用于融资类业务)

一、本保险单适用于有付款担保的出口项目。

二、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擅自同意的担保合同项下减少的金额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商务合同的付款担保真实合法有效;

2.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对担保合同做任何实质性的变更或修改。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在获悉担保方、担保物或其他与付款担保有关的权益发生重大变化时,被保险人按照第九条

(五)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减损义务;

2.被保险人应落实商务合同的担保条件。

五、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书面通报如下情况:

1.任何影响被保险人在担保合同项下权益实现的事件已经或可能发生;

2.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取得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同一担保方出具的任何新的担保合同。

六、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担保方。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担保方”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担保合同”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八、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担保方。

C1.通过境外关联公司出口

一、被保险人及其境外关联公司向保险人提交的《被保险人申请》、《授权委托书》、《商务流程说明》、《关联关系证明》及《承诺书》是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二、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变更为:

本保险单适用于被保险人通过其境外关联公司与买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

三、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及批注除外责任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境外关联公司。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如境外关联公司名称、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或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必须在出现该等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立即停止对与该境外关联公司有关的商务合同的承保。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四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境外关联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要求的所有单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一)增加以下内容:“保险人支付赔款以被保险人为对象,保险人也可以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将

赔款支付给境外关联公司。”

七、本保险条款第七章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境外关联公司。

八、本保险条款第九章第二十三条

(一)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境外关联公司。

九、境外关联公司应履行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十、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境外关联公司”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9项列明的公司,被保险人与其境外关联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股关系或同时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控制。

C2.一般代理出口批注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的《被保险人申请》、《授权委托书》、《商务流程说明》、《承诺书》及被保险人与代理人的代理协议为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二、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变更为:

本保险单适用于被保险人委托其代理出口公司与买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代理出口公司必须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买方披露:被保险人是委托人,代理出口公司是代理人。

三、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及批注除外责任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四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代理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一)增加以下内容: “保险人支付赔款以被保险人为对象,保险人也可以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将赔款支付给代理人。”

六、本保险条款第七章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

七、本保险条款第九章第二十三条

(一)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

八、代理人应履行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九、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代理人”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10项列明的被保险人委托签订商务合同的代理人。

C3.共同卖方批注

一、被保险人的共同卖方向保险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二、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变更为:

本保险单适用于被保险人及其共同卖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

三、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及批注除外责任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共同卖方。

四、在保险人赔付后,商务合同的共同卖方应将其与赔款相应的权益以书面形式转让给保险人。

五、商务合同的共同卖方中的任何一方收到商务合同项下的款项,视为已收汇。

六、共同卖方应履行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共同卖方”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11项列明的商务合同的共同卖方。

D1.仅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工程承包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二、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

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如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确立债权”的定义修改为: “确立债权”指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获得了买方或工程监理(以商务合同约定为准)签字确认;“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

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D2.仅承保实际投入成本(工程承包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商务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保险人赔付后,如买方索回预付款,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在12个月内就该损失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其在该损失项下的索赔权。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或工程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工程设备、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其中,“工程设备”指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械、仪器以及类似设备;“承包商的设备”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补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装置和任何性质的物品(临时工程除外),但不包括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设备、材料或其他物品;“临时工程”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时需要或有关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承包商的设备除外)。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3.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未确立债权的工程量及尚未形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工程承包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损失、未确立债权的工程量及尚未形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仅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

1.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金额; 2.在损失发生时未确立债权的工程量及尚未形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确立债权”的定义修改为: “确立债权”指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获得了买方或工程监理(以商务合同约定为准)签字确认;“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八、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或工程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工程设备、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设备、临时工程和材

料、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其中,“工程设备”指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械、仪器以及类似设备;“承包商的设备”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补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装置和任何性质的物品(临时工程除外),但不包括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设备、材料或其他物品;“临时工程”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时需要或有关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承包商的设备除外)。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4.仅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成套设备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二、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

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如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5.仅承保实际投入成本(成套设备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商务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保险人赔付后,如买方索回预付款,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在12个月内就该损失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其在该损失项下的索赔权。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6.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未确立债权部分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成套设备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损失及尚未确立债权部分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

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仅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

1.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金额; 2.在损失发生时未确立债权部分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

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

短期出口贸易信用风险上升 第3篇

一季度,中国短期出口贸易产品结构和贸易伙伴结构等都有较大变化,随着圣诞及新年效应的减退,传统行业产品外贸需求将面临下滑,出口增速将会回落,同时本期付款表现较大幅下滑,违约事件明显增多。在行业指数和付款指数的拉动下,一季度ERI综合指数收于102.13点,环比下降1.56点,同比下降0.16点,创下2011年以来的最低位,表明中国短期出口贸易信用风险明显上升。

主要地区一季度ERI指数

从一季度主要国家和地区的ERI指数结果来看,韩国、马来西亚、澳大利亚和美国为A级;加拿大、沙特阿拉伯、印度、阿联酋、中国台湾和南非为B级;法国、印度尼西亚、荷兰、英国、德国、西班牙、越南和俄罗斯联邦为C级;日本、阿根廷、埃及、墨西哥、乌克兰和意大利为D级;巴西和委内瑞拉为E级,违约风险相对很高(见表1)。

从主要国别和地区指数变动趋势来看,共有14个国家和地区ERI指数保持稳定,3个国家ERI指数环比上升,9个国家ERI指数环比下降。分区域看,欧美主要国家和东盟部分国家相对稳定,东亚和欧美部分发达经济体出现下降,新兴经济体及拉美波动较大。其中委内瑞拉、日本、巴西、澳大利亚等降幅较大。

主要行业一季度ERI指数

从一季度主要行业ERI指数结果来看,能源行业、金属制品行业和医药行业为A级;信息技术行业、化学制品行业、食品饮料烟草行业、家具纺织服装行业、家电视听行业、机械行业为B级;电器与电子元器件行业为C级。

从主要行业ERI指数变动趋势来看,能源行业、金属制品行业、医药行业、信息技术行业、化学制品行业、食品饮料烟草行业、家具纺织服装行业以及电器与电子元器件行业保持稳定,其中信息技术行业环比上升幅度最大,食品饮料烟草行业、家具纺织服装行业则环比下降幅度较大;家电视听行业、机械行业环比大幅下降(见表2)。

结合当前的全球经济形势和国际贸易形势,发达经济体的增长态势面临压力,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面临挑战,难以持续提振金融市场以及推动实体经济的复苏,预计2013年二季度ERI综合指数会保持相对稳定。同时,一些重大风险仍可能重现,中国信保建议警惕输入性通胀引起的市场风险转化为信用风险、地缘政治局势变化引起的政治风险、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引起的某些行业贸易环境变化风险。国别方面,关注日本、埃及及部分拉美国家可能的下滑趋势,以及欧洲部分离岸金融中心银行业危机引起的局部企业或银行的信用风险上升。行业方面,随着节日消费热情的消退,预计家具纺织服装行业、家电视听行业和食品饮料烟草行业的外贸需求可能恢复常态,其二季度ERI指数可能会有所下降。中国信保将在2013年7月对外发布2013年二季度ERI指数。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4篇

答:这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企业量身定做的一种全新融资工具, 是指在出口商已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并根据《赔款转让协议》的规定, 将其拥有的赔款权益转让给银行的前提下, 从银行获得短期贸易融资的业务。

这种贸易融资包含信用证 (L/C) 、付款交单 (D/P) 、承兑交单 (D/A) 、赊销 (O/A) 等结算方式项下的押汇业务。利用这种新的融资模式, 融资风险得到了合理分散, 出口商、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司其责。出口商主要负责货物质量;银行重点审核出口商的资信状况;中国信保承担国外买家的风险。这种专业化分工使收汇风险和贷款损失大大降低, 投保企业以极少的保费支出获得国家信用的保障, 较容易地获得银行信贷资金的支持。这种贸易融资, 使出口商、银行、中国信保实现了“三赢”。

问2:这种贸易融资操作程序是否简便?

答:操作十分方便, 分为4步。

1.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为买方申请信用限额, 并向银行提出出口融资需求;

2.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口企业和银行三方签署《赔款转让协议》;

3.出口商出口申报、缴纳保险费, 信保公司向银行出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

4.出口商持《赔款转让协议》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及银行所需其它资料到银行融资。企业融资后, 若发生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由中国信保定损核赔, 根据保单条款及《赔款转让协议》规定, 向银行支付赔款。

问3:这种贸易融资有何优点?

答:1.融资方式便捷, 节约融资成本

它不同于过去传统意义上的抵押、质押和担保贷款, 而是引入了“信用贷款”的新概念。它以出口应收账款的权益作为贷款的基础, 通过对出口商应收账款的全面分析, 在出口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将赔款权益转让给融资银行的前提下, 银行针对出口企业的真实出口业绩和确定的国外应收账款提供信用贷款。

这种贷款模式, 出口商一般无需提供抵押、质押或担保。

2.融资币种灵活

在这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下, 出口商可以灵活选择融资币种, 既可以选择人民币, 也可以选择出口业务的结算货币。

3.加强风险管理, 提高企业在银行的资信等级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5篇

一、判断题

1.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项目应符合相关国家法律和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外经贸、产业、财政及金融政策。()

2.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对外工程承包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均可投保我国的特定合同保险。()

3、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承保出口企业所有以信用证和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出口的收汇风险。适保于从中国出口或转口的货物、技术或服务。()

二、单项选择题

1.下列出口业务多种支付方式中,风险最大的为()。A.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B.付款交单(D/P)C.承兑交单(D/A)

D.电汇(T/T)2.对出口商有利的贸易结算汇款方式是()。A.先结后出 B.赊销 C.延期付款 D.售定

3、通常在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中,“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限制”的风险属于()

A、政治风险 B、自然风险 C、商业风险 D、社会风险

4、信用保险所承保的是一种信用风险,常见的信用保险险种有()等。

A、合同保证保险 B、产品保证保险 C、忠诚保证保险 D、出口信用保险

5、适合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货物包括()等。A、消费性制成品 B、工业用原材料 C、初级农产品 D、大型生产线

6、下面属于投机风险的是()。

A、在期货市场上发生盈亏 B、房屋发生水灾遭受损失

C、行人被汽车撞死 D、庄稼被冰雹破坏

7、风险管理的基本目标是()。

A、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机会

B、减轻企业、家庭和个人对风险及潜在损失的烦恼和忧患

C、分散风险、补偿损失 D、最小成本获得最大安全保障

参考答案:

一、判断题

1.√ 2.×

3、√

三、单项选择题

出口信用保险突破千亿 第6篇

综合实力显著增强

2010年以来,中国信保在响应国家“落实和完善出口信用保险等各项政策措施”的号召下,紧紧围绕国家产业规划和区域发展战略,着力推动外贸发展方式转变。截至9月14日,中国信保保险及担保业务共实现承保金额1269.3亿美元,是2009年的1.1倍。其中,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金额达到1101.9亿美元,同比增长113.6%;投资和租赁保险承保金额44.5亿美元,增长43.3%;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承保金额765.8亿元人民币,增长29.3%;新增担保金额10.1亿人民币,增长108.3%。出口信用保险的覆盖面进一步扩大。

短期险支持出口能力显著提升

2010年中国信保继续执行积极地承保政策,直接拉动了对新兴市场和部分远期放账业务的出口。1~8月,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出口到俄罗斯、巴西和印度等新兴市场国家的业务423亿美元,增长91.2%;支持出口到发达国家的90天以上账期业务194.9亿美元,增长112.7%;支持出口到发达国家的远期信用证业务77.4亿美元,增长104.9%,直接拉动出口共计694.7亿美元。

项目险实施成效显著

目前中国信保累积获得国务院批准的“专项安排”项目68个,涉及合同金额210.9亿美元;共完成承保方案140个,涵盖43个出口国家,涉及电力、电信、铁路、船舶、石化、交通运输和航空等10多个行业。

2010年,中国信保首次以优化风险分配的项目融资方式,承保了菲律宾某电站项目;首次以人民币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方式,支持了印度尼西亚某电信项目。同时,中国信保充分利用市场和政策性资源,在许多项目中协调使用了多种资金资源,加大了对国家战略行业的支持保障力度。

政策性作用全面提升

2010年,中国信保不断提升和扩展出口信用保险的核心价值和服务内涵,是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在抗击金融危机,甚至在提高我国开放型经济水平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促进出口结构优化

为落实国家10大产业振兴规划及相关政策,中国信保确立了机电、高新技术、汽车、轻工、纺织、农产品和医药7大类重点支持行业,采取积极的承包政策,承包资源优先向7大重点行业倾斜,积极引导企业调整出口产品结构。2010年1~8月,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机电产品出口492.8亿美元,增长126.9%;支持电子信息行业出151274亿美元,增长146.9%;支持纺织产品出口141.6亿美元,增长125.4%;支持轻工行业出口91.8亿美元,增长150.7%;支持船舶行业出口29.9亿美元,增长222.8%;支持农产品出15130亿美元,增长72.7%;支持医药产品出口336.2亿美元,增长86.7%。

在大力促进出口产品结构优化的同时,中国信保还积极探索对服务贸易出口业务的承保。目前,已经为飞机维修、项目咨询、油井勘探和芯片测试等多种服务贸易出口提供了有力的风险保障。海洋油田钻井服务的附加值较高,属于资金和技术都比较密集的服务贸易。

支持企业海外投资

“走出去”战略是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家政策性金融机构,中国信保一直致力于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和海外租赁保险,大力支持我国企业积极稳妥地“走出去”,打造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企业。2010年1~8月,海外投资和租赁保险业务实现承保金额42.9亿美元,增长52%。

2010年,中国信保为一批重点企业在东南亚的5个电力项目提供了投资保险,为四川某矿业集团成功收购澳大利亚某矿产项目提供了风险保障,为中集集团的集装箱出口提供了融资租赁保险服务。

助力“中国品牌”进军海外市场

2010年以来,中国信保针对不同企业的个性化要求,利用多种产品服务组合,重点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企业出口。联想集团、奇瑞汽车、海尔集团等一大批引领中国产业发展方向的行业龙头企业,在信用保险的支持下,不仅在传统市场地位日益稳固,也在以往难以进入的新兴市场打开了局面。联想集团在年初与中国信保全面合作开拓新兴市场以来,对俄罗斯和土耳其是市场的出口规模已经超过3亿美元。

大型成套设备出口是“中国品牌”、“中国制造”走向世界的重要途径。在“专项安排”执行过程中,中国信保不断强化市场导向,创新担保方式。截至2010年6月底,电力、电信等6大行业龙头企业在大型成套设备保险融资专项安排支持下,累计实现成套设备对外签约额439亿美元,增长9.48%。“专项安排”政策使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机电产品在出口中的占比大幅提升,海外市场布局更合理,亚洲、非洲传统市场日益巩固,欧洲、拉美等市场拓展成效显著。

积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针对中小企业经营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等特点,中国信保出台了多项促进中小企业出口的承保措施。2010年1~8月,中小型出口信用保险企业保户有10840家,同比增长55.1%,投保规模达177亿美元,增长77.1%;支付中小企业赔款4074.2万美元。目前,中小企业已占到中国信保客户总数的75%左右。2010年4月,中国信保成功推出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E计划”。该方案风险保证全面、投保成本优惠、操作手续简便,中小企业足不出户,就可以在网上办理投保手续。目前,全国已有12个省的商务部门及各地20多家商协会,在网站上开通了中小企业网上投保窗口。

便利企业贸易融资

中国信保通过加强银保的合作,为企业提供风险管理、融资便利在内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使更多出口企业能够以更具竞争力的方式开展出口业务,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接单能力。目前,开展信用保险下融资业务的银行已达140家。2010年1~8月,中国信保共为企业提供融资便利超过1300亿元人民币。

中国一家船舶制造企业出口德国船舶项目合同金额1.7亿美元,保险金额约1.4亿美元。受金融危机影响,欧美银行业流动性趋紧,船东在当地融资遇到困难。中国信保会同银行,以出口信贷的形式为该项目解决了融资,使得该船厂的在手项目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带动了银行业进入国际主流船舶融资市场。

及时理赔保户出口损失

为全力帮助出口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国信保加大了理赔服务力度。2009年至2010年8月,共处理案件2207件,向出口企业支付赔款6.4亿美元。特别是2010年以来,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增加的特点,中国信保组建了30个技术小组,理赔业务平均结案时间比上年同期缩短了4天。同时,中国信保发挥海外追偿渠道优势帮助企业止损、减损,多管齐下帮助出口企业挽回经济损失。

2010年3月,欧洲某船东因融资不畅在美国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拖欠我国船舶出口企业造船尾款2520万美元。这一案件不及涉及出口企业、船东和抵押权人三方利益,而且涉及四国法律,案情十分复杂。中国信保充分利用国外追偿渠道,对项目和减损措施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协助出口企业向船东和抵押权人施加压力。在介入100天后,成功帮助企业全额追回欠款。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7篇

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的优势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指中小企业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后, 凭取得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 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 企业、商业银行与信保公司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 在货物出运后, 将赔款权益转让给商业银行, 向商业银行申请发放的有效限额内的出口贸易融资款项。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 对中小企业的益处。

首先, 融资方式便捷, 节约融资成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是银行针对中小企业的真实出口业绩和确定的国外应收账款提供的信用贷款, 无需担保、抵押或质押, 节约了融资成本, 获得了便利的融资渠道。目前, 河北省参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已有数百家, 中国信保7年间累计帮助河北企业实现保单项下的贸易融资近30亿元人民币。其次, 加强了中小企业的风险管理, 提高了其在银行的资信等级。出口企业通过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将国外买家的商业风险和国家风险转嫁给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确保了应收账款的安全, 无形中提高了自身在银行的资信等级, 为更大程度上的融资提供了便利。仅2008年河北省外贸企业通过信保项下的贸易融资就有2.4亿美元, 极大地帮助了出口企业规避汇率风险, 提供了融资便利。

2. 对银行的益处。

首先, 促进了银行业务的创新。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下, 银行可以比较放心地对中小出口企业采取的一些风险较大的出口结算方式进行融资, 比如赊销 (O/A) 项下出口发票贴现, 实现了银行业务的创新;其次, 提高了银行贷款的质量。中小企业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后, 收汇安全得到保障, 并间接保障了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再次, 提高了银行的竞争力。银行通过为中小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和方式, 扩大了其市场份额, 同时, 节约了对客户资信调查和业务风险调查等费用, 加快了决策, 从而提高了银行竞争力。

3. 对中国信保的益处。

首先, 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增加。银行为中小出口企业进行融资的承诺, 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对中小企业的吸引力, 使更多的出口型中小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扩大了保险公司业务量;其次, 保险公司的客户群增加。保险公司和银行的银保联盟将使双方共享客户资源, 合作开发客户的潜在需求, 联合营销客户, 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客户群;再次, 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创新。银保合作有利于保险公司调整业务结构, 改进业务运营机制, 不断创新。

二、河北省中小企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存在的问题

任何新兴事物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问题和阻碍,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也是如此。尽管它经历了十几年, 获得了良好的发展趋势和经营业绩, 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 出口信用保险体制方面。

经营和管理体制不规范, 缺乏法律保障。中国目前的出口信用保险是政策型保险的形式, 随着国际贸易环境的不断变化, 这种纯粹的国有形式阻碍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首先, 政府提供的财政专项保险基金数量有限, 承担出口风险的能力不足, 但若追加资金, 财政负担会加重;其次, 垄断价格机制使得保险费率厘定过高, 出口企业负担重;再次, 中国大陆还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法律规范, 使得出口信用保险缺乏相应的法律体系的保护, 不利于自身的发展和壮大。

2.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方面。

(1) 宣传力度不够, 地区发展不平衡。由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起步较晚, 其业务和功能的宣传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河北省石家庄办事处正式成立时间为2005年底, 其后不断宣传有关业务, 但从目前来看, 效果还不是很明显。许多中小企业不了解该险种的作用, 更谈不上利用信用保险来扩大出口规模, 合理融通资金了。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沿海地区和一些经济发展良好的区域业务开展迅猛, 而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偏远地区的业务则是不尽人意, 呈现出了极不平衡的发展态势。如河北省的出口贸易在全国排第十位, 但出口信用保险覆盖率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2008年全省出口信用保额仅有9.42亿美元, 这与河北在全国的出口贸易地位是不相匹配的。

(2) 保险业务品种少, 承保方式单一。目前, 中国信用保险公司的主要产品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国内贸易信用险、投资保险、项目险、进口险、中长期保险等, 河北省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主要产品就是短期出口信用险, 品种较少。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要求出口企业就其一定时期或一定区域市场上的所有出口业务都一次性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保额和费率都较高, 许多中小企业认为有风险或其自身难以辨清风险的业务才需要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寻求保险机构的支持。

(3) 出口信用险投保费率过高, 许多企业难以承受。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平均费率基本上在0.8%~1%之间, 对东欧、南美、非洲等风险较大的国家和地区, 平均费率高达2%。如此高的信用险费率使得大部分外贸企业望而却步。中国现行一年期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平均为1.5%左右, 而发达国家的平均费率在1%以下。而且一旦出现保险责任事故, 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承保额的80%~90%左右, 中小企业得自己承担10%~20%左右, 再加上免责规定给中小企业将来的索赔带来了不确定性, 在中小企业看来, 他们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所付出的代价就更高了。

3. 中小企业方面。

企业决策者缺乏当代企业管理知识和经验。企业对出口的风险认识不足, 内部管理制度缺失, 对信用保险的认识也不到位。有些中小企业保险意识淡薄, 不了解出口信用保险的奥妙所在, 认为投保只会增加企业成本, 给企业造成额外的经济负担, 进而降低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很多企业满足于预付款、信用证等过于保守的结算方式, 宁愿失去一些交易机会也不愿尝试出口信用保险这一新的交易工具。目前河北地区有效保户数量约为160家, 其中属于小型企业的约为80个, 这些企业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年投保金额小于500万美元, 投保的小企业多为私企, 主要为外贸型企业, 投保后管理较难, 风险较为集中。

三、河北省中小企业利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的对策

1. 出口信用保险体制方面。

在解决出口信用保险体制弊端时, 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例如, 英国、澳大利亚和法国等国根据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分类, 对起步早、发展快的信用保险机构从制度层面进行了改革, 逐步实行了完全私有化或实行了国有和私营“双轨制”。在“双轨制”模式中, 国有和私营信保机构进行合作, 形成良性竞争的局面。在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过程中, 也应采取允许商业性保险公司与政策性保险公司同时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方式, 可以在二者之间形成一种适度的竞争关系, 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管理水平, 还可以通过竞争降低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率水平, 减轻出口企业的保费负担, 提高其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积极性。

2.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方面。

2009年5月27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推出的稳定外需六项政策之首———“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 按照该政策, 2009年将安排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规模840亿美元, 河北省分得的承保任务为23亿美元。为了更好地完成承保任务, 中国信用保险公司需要:

(1) 加大宣传力度, 促进出口信用保险在河北省发展。中国信保应加大其业务的宣传力度促进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全国的发展, 尤其是一些内陆省市应作为其业务扩展的重点对象。中国信保一直致力于支持河北省的外经贸发展, 但由于信用保险在河北省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 企业对其知之甚少, 因此利用得不够广泛。为进一步利用信用保险支持我省经贸事业的发展, 省政府与中国信保于2009年7月16日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省政府真诚欢迎中国信保在河北设立省级机构, 不断开发新业务, 增加针对中小企业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类型, 继续大力宣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的功能, 提高承保率。

(2) 不断增加业务品种, 加强银保合作。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加快培育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市场, 拓宽信保业务范围。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在国外已出现商业化的趋势, 鉴于我国商业性信用机构发展尚不成熟, 建议仍暂由政策性机构办理为主, 同时可逐步吸收一批经营状况良好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参与其中。这有助于形成广泛的服务网络, 解决政策性机构营业网点少、业务品种单一、业务规模有限的不足;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只负责保险不提供融资, 中国信保应积极适应银行和企业融资方式变化的需要, 和银行积极合作, 鼓励企业利用保单融资, 从而使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理想渠道。

(3) 降低业务费用, 采取灵活的费率方式。国内的保费率对大量处于保本微利甚至是亏损经营的外贸企业而言确已超过其承受能力。应实行有弹性的收费制度, 对连续多年无风险、信誉较好的企业, 可适当降低费率;这样保险业务会增加, 进而走上规模效益降低业务费用的良性发展之路。河北省在此方面有很大进展, 根据《战略合作协议》, 中国信保将配合河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 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 提供灵活优惠的保险费率政策, 建立保险费率浮动机制, 对长期运用信用保险的企业, 根据投保、赔付、贸易增长情况, 给予适当保险费率下浮;积极开展中小企业集体保险,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3. 中小型出口企业方面。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8篇

一、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概况

(一) 出口信用保险的定义

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 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它适用于以“信用证” (L/C) 为付款条件和所有以“付款交单” (D/P) 、“承兑交单” (D/A) 或“赊销” (O/A) 等商业信用付款条件的交易, 产品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制造的出口合同项下的保险。

(二) 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

1. 商业风险。

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受货物, 但原因并非被保险人违约, 且被保险人已经采取了措施;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开证行拖欠或在远期信用项下拒绝承兑。

2. 政治风险。

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家、地区禁止或限制买方或开证行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或信用证款项;禁止买方购买的货物进口或撤销已颁布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发生战争、内战或者暴动, 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或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买方支付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三) 出口信用保险的除外责任

1. 在交付货物时已经或通常能够由货物运输险或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

2. 由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

3. 由被保险人或代表他的任何人违反合同或不遵守法律引起的损失。

4. 在货物交付前, 买方已有严重违约行为, 被保险人有权停止发货, 但在此之前所造成的损失。

5. 在交付货物时由于买方没有遵守所在国法律、法令、命令或条例, 因而未得到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的展期所引起的损失。

6. 由于被保险人的或买方的代理人或承运人破产、欺诈、违约或其他行为引起的损失。

7. 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及时申报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

8. 被保险人向未经保险公司批准信用限额并且不适用于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的买方出口所发生的损失。

9. 货物交付承运人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保险公司索偿的损失。

(四) 出口信用保险的损失赔偿比例

1. 由政治风险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为90%。

2. 由破产、无力偿付债务、拖欠等其他商业风险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为90%。

3. 由买方拒收货物所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为80%。

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业务概况

(一)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的定义和作用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是出口银行基于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一种融资方式, 它是出口地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为出口企业推出的一种新型的贸易融资工具。其融资比例一般不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 还贷的方法、利息收取的方式和计算公式与流动资金贷款类似, 还款的来源为出口人收回的货款, 或在非正常情况下还款来源为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赔款或出口企业的利润。在实务中,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又是被作为其他融资方式的额外的担保手段, 如在“承兑交单” (D/A) 结算方式下, 出口地银行可以凭“出口托收押汇”为出口人提供融资, 出口人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 仅仅是作为额外的融资担保而已。又如在“赊销” (O/A) 结算方式下, 出口地银行可以凭“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为出口人提供融资, 出口信用保险, 也作为额外的融资担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作用是集保险与融资于一体, 使出口企业相应降低了出口收汇风险, 既可得到付款的保证, 又可得到融资的便利。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是一种信用授信方式, 出口商一般无需提供担保即可获得融资。可灵活选择融资币种, 融资货币既可以是人民币, 也可以是出口业务的结算货币, 便于企业选择适当货币, 以避免汇率风险。通俗地讲, 货物出运后, 由于存在一定的账期, 出口企业必须到应收汇日才能收回货款, 这样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资金占压, 延长出口周期。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之后, 出口收汇得到保障, 银行就可以为货物出运后形成的应收账款提供贸易融资, 提前将应收款变现, 企业就可以将其用于采购原材料、安排生产和下一次出运。

(二)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的程序

1. 进出口双方达成交易意向, 签订合同。

2. 出口商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为买方申请信用限额。

3. 出口商凭保单、限额审批单到银行申请融资, 银行核定融资额度。

4. 出口商与保险公司、出口地银行签订赔款转让协议 (赔款转让授权书) 。

5. 出口商发货装运, 向保险公司申报, 并缴纳保费。

6. 出口商凭出口申报单、保费发票及银行所需的相关单证, 如出口合同、发票、货运单据、质检单、出口报关单等, 到银行押汇或贷款。

7. 出口地银行根据出口商的信誉、采用的贸易结算方式、货物的销售情况、提供的担保等情况, 决定是否办理融资。

(三)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业务应注意的问题

1. 对于出口商而言, 其一, 尽可能了解进口人的资信情况, 对进口

客户有所筛选, 如进口人的资信状况不明, 又处于高风险国家、地区, 应采取谨慎的、较为安全的结算方式, 不能依托有出口信用保险作“后盾”而不顾一切。其二, 对出口信用保险的“除外责任”有足够的了解。在实务中, 常见的进口商拒付理由为“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由此而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因为“被保险人或代表他的任何人违反合同或不遵守法律引起的损失”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在信用证项下, 开证行的无理拒付, 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职责等。其三, 赔付的时间较长、手续较为繁琐。赔付的时间一般为应付款过后3个月,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后, 尚有较长时间的“赔偿等待期”。其四,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有追索权。出口地银行尽管将保险单作为一种抵押品办理了融资, 但当出口人不能按时还款时, 仍然有追索权, 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等采取依法收贷的措施。其五, 成本费用负担较高。一般进出口项下的融资, 仅收取融资产生的利息, 但在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成本较高, 除了承担利息外, 还要承担保费。

2. 对于出口地银行 (融资银行) 来说, 其一, 了解出口商的资信状况。

日本出口信用保险体系 第9篇

1950年, 日本通过了《出口信用保险法》和《出口信用保险特殊会计法》, 建立了全面的出口保险体系, 为日本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在通产省 (2001年更名为经济产业省) 建立了出口信用保险局, 设立“出口收益保险”。

1953年, 《出口信用保险法》和《出口信用保险特殊会计法》改名为《出口保险法》, 并设立了“出口单据保险”。1965年建立了“出口保险促进协会”, 先后设立了“汇兑风险保险”、“出口债券保险”。

1987年, 《出口保险法》改名为《贸易和投资保险法》, 建立了“提前支付进口保险”和“中间出口信用保险”, 引入再保险业务并在外国建立保险机构。1989年建立了“日本贸易和投资保险组织” (以下简称JTIO) , 先后设立了“短期综合保险”、“一般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未定用途贷款保险”。

2001年, 建立了独立行政法人———日本出口和投资保险组织 (以下简称NEXI) 。

二、组织管理

(一) 组织机构

在NEXI成立以前, 日本出口信用保险一直属于由政府经营的特殊业务。NEXI直接运营保险业务的承保和理赔, 它的成立标志着出口信用保险完全从政府的直接经营中脱离出来。

JTIO负责与保险有关的具体事务, 比如海外买主的信用调查、文件处理、保险资料提供及咨询、研究等工作。

日本经济产业省只负责制定保险政策并由贸易经济协力局负责再保险业务。

在日本出口信用保险体系中, 出口商协会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一般由商会作为投保人, 商会的会员作为被保险人, 并由商会和NEXI总部统一签署保单, NEXI的分支机构负责对会员的具体服务。

(二) 出口信用保险专营

日本出口信用保险适用于《贸易和投资保险法》, 而其他商业保险则适用于《保险业法》。《贸易和投资保险法》明确规定出口保险只能由NEXI经营, 既不对内开放, 也不对外开放, 并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率、各险种的手续及规则、营运资金不足时借入的款项数额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三) 行业协会统一投保

日本采用的利用行业协会统一投保的方式, 凡协会与JTIO签署的统保保险范围内的所有业务都必须交纳保费, 适用险种为贸易一般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NEXI保费收入的90%以上都来源于这个特殊的保险方式。

(四) 风险保障基金

日本政府对NEXI的风险基金补充采用政府为NEXI再保险的形式, 分保比例高达95%。

首先, 每年底NEXI制定下一年度保险计划, 报经济产业省审核, 经济产业省再报国会通过特别会计制度安排风险保障基金。近两年日本政府每年特别会计制度准备金约为4 000亿日元。

然后, NEXI与经济产业省签订再保险协议, 报经济产业省大臣审批后实施。如NEXI出现赔付, 日本政府将承担95%的风险。同时NEXI也将95%的保险费收入上缴政府, 并转入政府出口专用风险保障基金。

韩国出口信用保险体系 第10篇

出口信用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发展起来后, 韩国政府为促进其发展对本国出口信用保险予以立法, 但立法情况不是很完善。1992年韩国政府为发展出口信用保险颁布了《出口保险法》、《出口保险法实施令》、《出口保险法实施条例》, 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 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2) 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组织、运作; (3) 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财政支持、监督、管理方式和具体内容; (4)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运作。

二、组织管理

(一) 组织机构

韩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起初设在韩国再保险公司, 后又改由韩国进出口银行承办, 1992年成立了单独机构———韩国输出保险公社 (KEIC) 。

KEIC总部设有6个专业组、3个处和35个组, 有12个国内分支机构、7个海外代表处。

(二) 财政资金支持

韩国政府以国家财政为后盾, 建立和制定较为完善的财政、财务政策, 以支持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韩国政府对KEIC风险保障基金的补充采用列入国家预算的办法。即KEIC每年底制定下一年度的承保计划及预算, 并上报其政府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会审议通过年度最高承保金额和准备金预算。

(三) 财务与审计监督

出口信用保险的“安全带效应” 第11篇

经过不断地发展壮大,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企集团)目前已形成净出口贸易、实业投资和现代服务等三大主营板块,由成立初期单纯的外贸企业集团发展成为目前营业额超100亿人民币、进出口额13.5亿美元,集研发、制造、贸易、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集团。谈到集团的发展,董事长杨大伟先生表示,这和集团较早关注出口信用保险不无关系。

调结构

《进出口经理人》:与国际、国内同行相比,贵公司有哪些竞争优势和特色?

杨大伟:集团拥有自己的造船、化工产品、新材料、宠物用品、纺织服装生产制造基地;拥有自己的化工码头与仓储物流基地、宠物用品物流中心,是江苏省最大的既有国际贸易,又有较大实业投资的企业之一,实业投资金额超过2,2亿美元。集团的贸易业务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进口大于出口;二是技术贸易成长快;三是农副产品出口全省第一。我们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放弃一些普通业务,积极申领国家的特殊经营资质,进入新的业务领域。

《进出口经理人》:在目前的国际市场形势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面临哪些困难,增加市场份额有哪些压力?在扩大国际市场方面,企业有哪些思路?

杨大伟:一是全球金融危机,传统的发达国家市场需求仍未有效恢复,世界经济全面复苏的基础并不牢固,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尚未消除,这是影响外贸企业发展乃至生存的最大不利因素。

二是贸易壁垒增强,保护主义抬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在商品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认证制度等方面设置了更为苛刻的壁垒。例如欧盟针对化工产品的技术法则波及下游的纺织、轻工等,其复杂性和难操作性很大。又如,欧美的社会责任认证使生产企业疲于应对,有的欧美客户除自己要对出口企业进行社会责任验厂外,还要委托第三方验厂,出口付出大量的费用,提高了出口成本。预计未来一段时间,国际上运用反倾销、技术型、标准型、绿色等贸易保护手段将会更加频繁,成为出口的主要障碍。

三是国内政策变数增多。当前经济已经进入后金融危机时代,经济发展所面临的国内外环境仍然复杂,经济运行中仍面临不少矛盾和困难。未来一段时间,国家在保持宏观经济政策基本稳定的同时,会对信贷、房地产、产能过剩行业的政策做出调整,对于政策叠加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我们予以高度关注。

四是客户风险加大。国际市场需求减弱和汇率的不断变化,导致了部分国家和地区信用环境的变化,出口贸易中的履约风险和收汇风险进一步增大。外商可能由于销售款收不回来,或由于本身经营出现重大问题,拖欠货款或以各种借口拒付,或资不抵债宣布破产,将矛盾转嫁到出口企业身上。

五是用工成本增加,特别是加班规定、辞退赔偿等加大了企业的用工管理风险和成本,直接提高了企业的出口成本。

为确保业务的稳定发展,我们积极协调各方关系,努力克服经营难题,不断调整优化市场结构、商品结构与客户结构,以实现自身的稳步发展。从品种大类而言,集团的进出口产品的经营结构不断向规模化、高端化、特色化趋进。2009年多类产品进出口超过亿美元,机械设备与船舶3.54亿美元,化工产品3.07亿美元,金属矿产3.03亿美元,轻纺服装2亿美元,宠物用品1.1亿美元。从经营主体而言,集团的贸易资源进一步向优势成员企业聚焦,形成了一批各具特色、主业明晰、核心竞争力不断增强的进出口经营主体。2010年来,我们还积极出口化工、电力等成套设备,在开拓南亚等新兴市场方面取得了成绩。

避风险

《进出口经理人》:贵公司在开拓国际市场中遇到过哪些风险,中国信保的扶持和作用体现在哪里?

杨大伟:集团与成员企业于2003年开始积极推广并投保出口信用保险。2010年来,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不断蔓延扩散,国际市场买家货款拖欠、货物拒收和破产的风险明显加大,出口收汇风险一度成为外贸出口企业面对的最大外部风险,出口信用保险保的正是这种由买方延期付款或无清偿能力造成的企业应收账款的损失,大大缓解了我们开拓出口市场的疑虑。2007年以来的三年多时间,我集团投保总额几乎以每年翻番的速度在递增,保持了快速的增长态势。随着集团自身业务的快速拓展,以及出口信保对业务拓展促进与保障作用的日益彰显,可以预计未来我们的出口信用保险额还会继续增长。

以宠物用品出口为例,从2003年的300万美元发展到2009年的超亿美元规模,充分说明与中国信保合作是花小钱保大钱,花小钱买发展。有一组数据很能说明问题,2008~2010(1~8月)年为宠物用品业务投保额分别为2360万美元、5480万美元、6475万美元,保持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与此对应,这也是我们宠物用品业务增长规模最大的几年,2007年为7000万美元,2008年为9000万美元,即便面临严重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2009年,仍实现出口1.1亿美元。

《进出口经理人》:开辟新兴市场往往要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公司如何借助出口信用保险来规避这些风险?

杨大伟:我们已与中国信保合作多年。首先是有效利用信保批复的客户信用限额资源,提升与同业竞争的能力;采用商业信用支付方式与外商进行业务谈判,争取更多的订单;通过提高商品价格,获得更多的利润。其次,通过中国信保对我们的外商客户进行调查,利用其提供的海外客户资信信息,甄别客户信用状况,增强交易的预见性、科学性和控制性,为出口成交提供决策依据,从而有效规避业务风险。

目前,融资难问题已成为制约诸多企业发展的主要瓶颈,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下,通过信用保险保单赔款权益转让或押汇保险等方式,可以不在集团担保额度内顺利获得银行的融资支持。以宠物用品为例,通过投保出口信用险,我们实现了该品种主要买家融资金额近5000万美元,很好地改善了业务现金流的状况。

新突破

《进出口经理人》:2010年以来,国家力促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推动外贸企业转型升级,在这方面,公司做了哪些工作?

杨大伟:集团近年来取得了发展转型的新突破。一是推动贸易与实业相结合。集团遵循工贸结合的转型发展思路,在化工新材料、宠物食品、船舶、轻纺服装生产制造与研发基地。二是推动贸易与物流结合。集团近年来全力进军现代仓储物流业,投资3.5亿元建设了位于泰州高岗的化工码头仓储基地一期工程,集团向贸易、实业、现代服务业于一体的综合商社型的发展转型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三是推动贸易和服务结合。集团目前已拥有招标领域的4个重要资质,实施的医疗设备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设备招标与进口影响日益扩大。

《进出口经理人》:当前不确定因素还很多。公司与中国信保的合作是否有所加强和创新?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12篇

自金融危机爆发以来, 国际信用环境恶化, 我国外贸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用和结算风险。受金融危机波及, 出口订单急剧下滑、赊销账款追不回、资金链紧张等问题正困扰着无数的外贸企业。当前出口信用保险成为了国内外贸企业防控贸易风险的避风港。它不仅可以让企业避免因大宗货款损失而陷入困境, 也可以通过出口信用保单向银行申请贷款, 解决融资难题, 成为了提高企业出口竞争力的有效措施。

一、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

(一) 保障外贸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

一方面出口信用保险对国外买家及国家的风险调查评估, 可以指导出口企业选择更有利的贸易对象和贸易条件, 避免和防止收汇风险;另一方面, 通过投保, 出口企业将收汇风险转嫁给了出口信用保险机构。逾期的应收账款可以通过索赔解决, 大大降低了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 保障资金的回笼和利润的实现。同时, 专业的信用保险机构还能够通过其追偿能力实现企业无法实现的追偿效果。

(二) 有助于增强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

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 一些国家的货币大幅贬值、出口产品价格下降, 相对削弱了我国出口商品的竞争力, 导致我国外贸出口企业订单减少。出口信用保险的市场拓展和信用管理功能, 可以帮助出口企业采用更具竞争力的支付方式抢抓海外订单, 有效提升出口商品的竞争力, 稳定外贸出口市场。

(三) 有利于外贸出口企业获得融资支持

出口信用保险与出口融资相结合, 是出口信贷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出口商获得信贷资金的条件之一。出口信用保险的便利融资功能, 可以增强融资银行信心, 有效缓解外贸出口企业的资金瓶颈, 提高企业承接订单的能力, 加速企业资金周转, 进而带动企业进一步扩大出口。

(四) 为外贸出口企业规避贸易壁垒提供坚强保障

金融危机以来, 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而受市场结构、产品结构等影响, 中国是贸易摩擦的重灾区。一方面, 出口信用保险对于外贸出口企业因反倾销、特保等原因造成的一些损失给予直接的补偿;另一方面, 国内企业可通过国外设厂或第三国转口的方式合理规避贸易壁垒。出口信用保险对于企业海外设厂的风险、企业在海外将货物生产完毕后出口给第三国的风险, 提供相应的风险保障。

二、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发展起来的。1989年, 为了鼓励企业开拓海外市场, 国家责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当时是以短期业务为主, 从而引进了发达国家开展了近80年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1992年, 人保公司开办了中长期业务。1994年, 政策性银行成立, 中国进出口银行也有了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权力。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开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两家机构共同办理。1996年, 中保集团由国务院批准, 代表中国加入“伯尔尼协会”, 标志着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向国际化发展迈出了新的一步。2001年底, 国内唯一一家开办出口保险业务的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正式成立。2009年以来,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规模得到快速增长, 2009年保险及担保业务突破1000亿美元大关, 共实现保额1166亿美元, 同比增长85.8%。2010年再创新高,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年内总承保规模突破1811.7亿美元, 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的客户数同比增长51.6%, 覆盖面进一步扩大。

(二) 当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存在的问题

虽然近年来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有了较大发展, 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与中国贸易大国的地位还不相匹配, 其对经济的支持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同其他一些贸易大国相比, 差距很大。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出口信用保险缺乏法律保障。

虽然我国在外贸法中规定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内容, 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出口信用保险作专门的规范, 主要以我国《保险法》来规范出口信用保险, 但由于出口信用保险与《保险法》所规范的商业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 所以以《保险法》来规范出口信用保险不能为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和运作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2. 保险基金储备不足。

国际上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责任总额与风险准备金的合理比例一般为15:1左右, 而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现行比例为20:1。到目前为止,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保险基金不足5亿美元, 规模较小, 而对日益扩大的对外贸易, 无法满足投保需要。

3. 出口信用保险费率较高。

目前,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短期险平均费率基本上在0.8-1%之间, 其中对东欧、南美、非洲等风险较大的国家和地区, 平均费率高达2%, 中长期险种费率为4.9%。保险费率过高, 增大了出口企业的成本, 投保的积极性不高。

4. 信息系统不健全。

我国还没有建立完整健全的信用评价体制, 尤其是对国外的一些主要进口企业的经营状况、资本规模、信用等等信息不是很了解。

5. 出口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意识淡薄。

我国进出口企业只有11%建立了信用监管体系, 而在已经建立信用监管体系的企业中有93%属于外资企业。外贸公司对出口信用保险认识不够, 企业普遍认为保险会加大成本费用。此外, 由于对出口信用保险宣传力度不够, 很多出口企业对于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和投保程序不甚了解。

四、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措施

(一) 加快立法工作, 使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有法可依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 现在依据的法规仅是《保险法》, 缺乏法律规范的后果之一是经营管理体制的不稳定, 参与部门和机构的性质, 职责及其相互关系不明确。应加快出口信用保险的专项立法工作, 尽快制定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通过法律明确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经营原则、经营范围、国家风险基金的设立和运作方式、保险费率基准、国别限额、风险控制、损失界定等, 使出口信用保险从审批到签订保险合同再到履行合同义务都有法可依。

(二) 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 提高出口信用保险的风险基金规模、扩大承保能力

出口信用保险在我国还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 作为一种政策性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应该以国家财政为后盾。我国应按照国际惯例为出口信用保险基金建立合理的增补机制, 根据出口规模、国家财力以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适时增补风险基金, 如每年从出口信用创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在当前外汇储备稳定增长的情况下取出一部分资金予以支持, 缓解其资金不足的问题;在税收政策上可实行免税或低税率优惠扶持措施, 政府应继续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实行税收减免, 并对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实行税收减免或优惠, 以支持其发展。

(三) 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适度降低保险费率, 扩大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

为了在金融危机中鼓励企业出口, 2009年6月,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将保险费率平均下调30%, 由原来的0.65%下调到0.45%, 但是与发达国家平均0.1的费率相比还是偏高。偏高的费率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 使原本就处于微利状态的出口企业望而却步, 限制了出口信用保险规模的扩大。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下调出口信用的保费率。在总体水平下调的基础上, 实行差别待遇, 对于信誉好, 自控能力强, 赔付率低的企业可给予更加优惠的费率。同时, 政府应增加保费补贴的金额, 有效降低出口企业的投保成本, 促进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发展。

(四) 适度引入竞争机制, 不断完善运行机制

由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坚持独家政策性的经营模式, 会导致缺乏降低保险费率、开发新险种的内在动力。我国应积极借鉴英国、荷兰、比利时、瑞士等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设置模式, 制定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发展方针, 政策性险种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独家经营, 商业性险种可引入商业性保险公司参与, 调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共同为出口商的收汇风险提供保险保障, 从而能够有效地减轻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由于风险准备金不足的限制。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提高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 优化保险产品结构、降低保险费率, 提高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五) 出口企业要充分认识并重视出口信用保险

与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出口企业的保险观念比较薄弱, 许多企业甚至不知道出口信用保险的存在。因此, 一方面, 要加强宣传, 使出口信用保险深入人心, 提高投保率;另一方面, 我国出口企业应注意规避风险, 对于出口风险大的项目和地区一定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特别是中小企业, 要强化风险意识,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保障安全收汇, 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出口企业应将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作为自己开展业务的参谋, 不断拓展出口业务。

摘要:出口信用保险是促进外贸出口的重要政策性金融工具, 要加快立法, 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 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 适度引入竞争机制, 不断完善运行机制。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外贸企业,现状,作用,措施

参考文献

[1]吴洋.浅议出口信用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对策[J].山东教育学院学报, 2007 (5) .

[2]戴晓芳.出口信用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江苏建材, 2009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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