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

2024-08-24

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精选12篇)

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 第1篇

一、内部经营行为问题的表现

(一) 在生产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受长期以来粗放型管理模式的影响, 经营责任指标分解不到位、管理观念不强、措施落实不力、监督管理工作薄弱, 是规范经营行为的“老大难”问题。

1、某基层生产单位曾经发生违反材料采购规定, 擅自联系外购价值××万元的材料, 因此受到公司处罚;

该单位又盲目申报并采购同类材料, 因超额发生成本费用, 未完成公司下达的利润指标, 致使该单位在年度经营责任制考核兑现中均受到了扣罚。

2、公司某目标管理单位在工作中, 缺乏成本意识, 对能源浪费现象疏于监管, 导致平均月耗电两倍于额定消耗量。

3、公司车辆管理单位执行油材料管理规定不力, 相应的监督

部门把关不严, 经查实的月度某单车燃油消耗量竟是定额消耗的××倍, 该月份就多核销油料款××元。

(二) 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在经营中, 特别是对新项目缺乏监督管理, 加之人员素质不高, 经营过程漏洞较多, 曾出现不少的问题。

1、某酒店曾经发生吧台人员擅自更改消费清单, 吧台盘库时盈亏不符及电话费收入不实, 少报、瞒报经营收入的问题。

2. 某新开业酒店多次发生消费单签认不及时和漏报、少报酒水

单造成的欠款问题, 撕毁和丢失票据问题, 采购金额高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违规采购问题, 以及后堂出品不实、成本过大等问题。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针对企业经营行为问题, 从客观上来讲, 内部承包经营无论对承包经营者还是员工, 经营指标的压力都是较大的, 因此, 在管与放、指标与考核之间总是一对矛盾体, 容易出现管理的漏洞、真空和死角。但更重要的是主观上对规范经营行为的认识不足, 内部管理不到位所致, 综合分析,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 管理者自身要求不严、监督不力、不能很好地理解和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这与长期以来形成的粗放式管理是密不可分的, 同时, 一些管理者对基础工作认识不到位, 忽略基础管理工作, 在工作中总以为社会开放了, 公司总体效益提升了, 就毫无必要再纠缠于“多一点少一点”, “缺一点得一点”这些所谓小事了, 以放开搞活为由放松管理, 对经营管理的关键过程失去有力到位的监督。

(二) 一级对一级负责的管理程序没有严格地建立起来, 我们的

管理者对管什么, 怎么管和管到什么程度还缺乏科学的认识, 以至于疏于管理。这类现象源自承包经营后“各自为营”、强调自我风气的蔓延, 往往是在工作过程中不讲组织、不讲纪律, 过分、片面地追求小集体利益、个人利益。

(三) 在社会价值观瞬息万变的当今社会, 价值观的多元化, 使

得个别岗位人员对“个人利益”观念认识偏颇, 再加之劳动用工相对不稳定的用工特性, 使得一些人的短期利益、个人利益行为日益膨胀, 一定的风险利益和管理不到位的客观现实, 驱动了部分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四) 未建立有效的过程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存在重市场轻管理现象, 能够争取到工作量, 就是绝对的业绩体现, 而内部管理方面由于综上所述原因, 不能更好地挖潜, 管理水平始终处于满于现状的停滞状态, 形成“一俊遮百丑”的经营价值取向, 形成管理被动的怪圈。

三、加强内部经营监督管理的措施

(一) 完善制度、加强教育。

对管理工作中新增管理环节、层次、内容等问题, 要及时制定或补充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从组织机构方面对管理、监督的职责、权限予以明确和保障, 对管理职责不清楚、不明确的问题要依照权责清晰、对等的原则, 从管理的角度抓好岗位职责和业务培训工作, 加强岗位责任制落实, 加强教育和预防工作, 此项工作重在落实和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二) 提高认识、规范行为。

通过建立和推广三级核算体系, 将生产经营指标分解落实到可实施、可操作的部门来控制。既要对已经出现的问题坚持一查到底的原则严肃处理, 及时发现并纠正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不姑息迁就, 又要营造宽松的经营环境, 以激励员工努力创效。

在落实岗位职责过程中, 以贯彻实施岗位标准化作为管理工作的突破口, 建立动态的用人机制。一方面, 各级人员要按照公司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另一方面, 我们要建立与企业发展现状相适应的用人机制, 从狠抓各种经济指标的实现着手, 严格兑现奖惩制度, 通过用人考核和竞争上岗, 建立起有效的约束和自我约束机制。

(三) 建立监督机制、强化执行。

要在明确管理职责的同时, 更要明确对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部门及相应岗位职责, 要以监督为主, 全面开展各基层内部各管理层次横向、纵向间的数据互享、数据核对活动, 以规律性、周期性的监督活动提升监督的有效性。

四、结束语

不规范经营行为自查报告 第2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监管分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行各项业务合法合规,健康持续开展,根据总行和贵局要求,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不规范经营”行为排查工作的通知》(XX【2012】67号)的文件精神,我分行积极开展了全面、详细的自查工作。现将自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公司银行业务

(一)公司类贷款的支用管理

我分行发放公司类贷款和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贷款的支用严格按照“三法一指引”的要求,坚决遏制以贷引存,存贷挂钩的行为。约定按照受托支付的,严格按照申报和审批要求管理受托资金,约定为自主支付的,按照借款人实际经营需求发放贷款,落实实贷实付原则。自查过程中暂未发现要求客户将贷款转为定期存款,或设定不合理贷款条件,将定期存款作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二)公司类贷款的利率管理

公司类贷款的利率水平,均是综合了借款人行业状况、企业经营状况、还款能力、抵质押物变现能力(保证方代偿能力)、金融产品风险等重要因素进行定价。在执行环节,均按照审批通知书要求严格执行,未发现超权限变更公司类贷款利率定价的违规行为;分 1

支行能够依据定价执行利率。账户管理费、财务咨询费等服务费用均为实际的管理和服务性收费,并非利息让渡;未发现支行借发放公司贷款之机,要求客户办理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并收取额外费用以及捆绑其他金融产品。

(四)其他费用。支行在办理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房地产贷款等公司信贷业务前期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环节均按照能够严格执行道德操守,未发现直接或者间接要求客户支付相关费用,导致客户财务负担不合理增加;在提供资信证明、资金监管、代发代收等金融产品和相关服务时,严格按照总行XXXX有关产品定价的文件要求执行,未发现违规收费、擅自提价的现象。

(五)公司类企业的存款营销和资金管理

坚决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银发„2000‟253号)、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存款业务自律公约》(银协发„2011‟10号)的文件要求,未发现高息或变相高息揽存的行为,更未发现我行员工蓄意吸纳掮客资金,假借我行名义非法得利。

(六)公司类业务的产品管理

各支行在为公司客户提供一揽子服务和全面解决方案等产品服务和咨询业务过程中,本着客户自愿的原则,根据企业行业和自身经营情况,均提供了有针对性的产品服务方案,客户接受与否,绝对自由。

二、小企业银行业务

(一)小企业贷款的支用管理

分行能够鼓励引导客户经理对小微企业贷款积极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贯彻“实贷实付”原则,通过严格控制贷款支付对象把好第一道风险关,从而杜绝了“以贷转存”现象的滋生;与此同时,强化银企合作关系,不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违规吸存,通过培育企业做大做强增加综合收益,通过积极营销借款人上下游企业,尽量争取资金体内循环;在小企业授信环节要求借款人提高我行结算量,而并非绝对存款,目的是通过借款人现金流掌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控制风险,落实贷后管理工作。

(二)小企业贷款费率管理

对小微企业,大多数支行按照《XXX银监局关于实施差异化监管加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XX监发„2011‟28号)相关规定禁止一切不合理收费,除银团贷款的管理费和承诺费外,其他费用如贷款承诺费、管理费、顾问费、咨询费等全部取消。

(三)小企业银行产品管理

我分行能够为小微企业提供切实有效的一揽子金融服务方案,有效满足客户金融服务需求。小企业资产业务的开展,不以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为条件。企业对我行理财、保险、基金等其他产品的选择完全具有自由选择权,坚决维护我行小企业借款人公平交易权。

(四)小企业产品定价

我行能够本着“流动性、安全性、流动性”相结合的方式,科学地对小微企业贷款进行差别化定价,对信用等级较高、偿债能力较强、担保等风险缓释措施较充分等客户在贷款定价时予以倾斜;与此同时,对综合评价较好的客户制定了切合实际的长期培育政策,简化授权授信审批流程,切实提升了小微企业服务质量和效率,逐步提高小企业业务盈利能力和水平,培育了一批在业内具有相当竞争力的小微企业群体。

(五)小企业培育和政策倾斜

1、分行能够对“XXX”、“XXX”等小企业优质客户,积极按照《关于深化“XXX”、“XXX”企业培育工作的指导意见》(XX„2010‟120号)等文件要求,在授信额度、定价、特色产品及超值服务等方面切实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2、创新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方式,根据小微企业的资金周转情况,在贷款还款方式上指导小微企业选择分次发放、分次还款等科学的出账和还款方式,一方面有效帮助小微企业缩减财务成本,另一方面有效减轻客户到期一次还款的资金压力。

3、为提升小企业融资效率,分行进一步优化小微企业授信流程,提升审批效率,特别是分行授信授权方面,通过审批权和审批形式的调整,多角度优化和提高小企业贷款的服务效率和质量;对小微企业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担保方式,不断拓展贸易融资产品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的份额,降低小微企业客户的担保成本,减轻小微企业财务负担。

三、零售银行业务

(一)个人贷款的支用管理

我分行个人贷款支用管理严格按照银监会《个人贷款暂行管理办法》和我行零售业务制度执行,对于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的个人贷款,在贷款发放后按照约定,将申请支付款项转至借款人支付对象账户;对于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的个人贷款,客户支用理由合法合规,即进行贷款发放。

(二)个人贷款的利率管理

1、我行个贷产品的定价严格按照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科学计价。同时考虑和区分借款人资金用途、还款能力、担保水平与业务风险等实际情况,不存在随意定价,上浮至最高限额的情况。

(三)流程和其他收费管理

在发放个人贷款时,未发现有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的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的行为,无“贷款承诺”账户管理费、财务咨询费、贷款安排费、额度占用费等额外附加费用;与此同时,在业务开展

过程中应计入银行成本的相关费用,均由我行自行承担,不存在变相转嫁的情形。

(四)个人贷款的产品管理

在受理个人贷款和办理其他零售业务时,充分尊重客户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无强制产品捆绑、不当搭售等行为。客户办理信用卡、基金等各种其他金融产品享有充分的独立性。

(五)个人储蓄业务的管理

经查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银发„2000‟253号)、《存款自律公约》、《徽商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XX„2011‟218号)等制度办法的要求,高息揽存、借道收息的行为;未发现涉及民间融资、掮客资金以通过我行账户支付和收取高息的情形。

四、国际业务

(一)国际业务产品的定价和费率

分支行对我行外汇业务收费标准均进行公示,收费公开透明、合理有据,外汇资金交易汇率按总行统一发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进行;国际贸易融资按总行审批表指导利率执行,无乱浮动利率行为;收费项目均按我行收费标准中规定项目收费,无收取额外费用的情况;与我行开展国际贸易融资的客户均由总行审批,准入、出账、产品定价明确合规。

(二)国际业务操作合规性

国际业务条线操作人员岗位分离、权限分离,无越权经办、越权复核行为。

五、授信评审业务

授信审批时严格按照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合理进行贷款定价。在授信审批时,不存在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得情况。授信业务的开展不以任何负债业务、中间业务等其他产品作为前提条件,杜绝了捆绑销售、转嫁费率和成本的情形。

六、检查发现问题

部分财务顾问费、贷款承诺费收取不合规。自2011年10月24日后,个别支行对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或贷款承诺费,收费不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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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 第3篇

“越来越多的林业企业走出国门,在境外从事木材生产和加工活动,在这个过程中,大多数都严格遵守着所在国的法律法规,但其中极少数的境外林业企业也可能存在一些违规现象和行为。”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说。

他表示,中国政府已经注意到来自各方面的报道,并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和这些企业所在国的政府合作,严格规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国家一起共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和互惠互利合作。

积极促进全球森林可持续发展

《经济》:这个《指南》是否也表明中国积极促进全球森林可持续发展?在此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贾治邦:通过《指南》进一步规范中国企业在境外从事森林资源经营和木材加工利用的行为,提高行业自律,促进全球森林资源的合法、可持续经营利用和相关贸易活动。达到指导中国企业合理开展境外森林经营、保护和利用,为全球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发挥积极作用的目的。

森林可持续经营是保护全球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内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是森林可持续经营的主要内容。中国政府与世界其他国家一样,非常重视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并积极推动和促进全球森林可持续发展。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森林可持续发展,在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的双重压力下,通过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和严格管理森林资源,使中国森林面积和蓄积实现了大幅度增长。据第六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全国森林面积已达到1.75亿公顷,森林覆盖率达到18.21%,森林蓄积量达到124.6亿立方米。人工林保存面积达到5365万公顷,居世界首位。中国森林资源的持续增长,吸收了大量的温室气体,为减缓气候变暧,为改善中国乃至全球的生态环境状况做出了重大贡献。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企业正在融入全球化进程中,各行各业在境外的直接投资快速增长。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8年联合发布的《2007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截至2007年底,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达1179亿美元,分布全球173个国家和地区。在这些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中,有一部分就是从事森林经营利用活动的。《中国企业境外森林可持续经营利用指南》的颁布,进一步向国际社会表明了中国促进全球森林可持续发展的决心和努力。

《经济》:中国在促进国内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同时,在积极参加全球森林可持续发展活动方面作了哪些努力?

贾治邦:作为国际上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中国政府致力于全球森林资源保护、恢复和可持续发展,积极为促进全球森林可持续发展贡献中国的力量。在保护和发展本国森林资源,为减缓全球森林面积减少、恢复森林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同时,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一起共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和互惠互利合作。积极引导中国企业,按照经济上可行、环境上负责、政府促进、企业实施的原则,通过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当地群众的生计,为满足当地经济发展服务,也为世界林业发展作出贡献。

同时,中国还大量进口循环利用废纸资源,2008年进口2420万吨废纸,相当于节约8000多万立方米原木、保护了74万公顷森林,为全球生态保护做出了积极贡献。

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为

《经济》:在森林可持续经营中,中国已有许多技术标准和规定,但是由于境外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与国内有较大差异,国内的标准体系和规定难以完全适用企业从事境外森林经营利用活动,那么这个《指南》的出台是否就能缓解目前的状况?

贾治邦:《指南》能进一步规范中国企业在境外从事森林资源经营和木材加工利用的行为,提高行业自律,促进全球森林资源的合法、可持续经营利用和相关贸易活动。达到指导中国企业合理开展境外森林经营、保护和利用,为全球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发挥积极作用的目的。

《经济》:请您简单介绍一下《指南》的主要内容以及将会起到的作用?

贾治邦:《指南》强调了中国企业在境外从事森林经营利用活动时,应该自觉遵守国际公约,尤其是我国政府和森林资源所在国业已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贯彻执行我国针对企业境外投资活动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企业在境外开展森林经营利用活动中,要切实从所在国国情出发,遵循森林资源经营利用基本要求,合法、合理经营利用森林资源,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遵守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涉及影响生态环境的作业采取规避或减缓措施,对高保护价值森林,注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指南》还强调了中国企业通过森林可持续经营利用活动,因地制宜,采取科学合理的采伐方式和作业等措施,尽量减少森林采伐对生物多样性、野生动植物生境、生态脆弱区、自然景观、森林流域水量与水质、林地土壤生态环境和更新幼苗幼树的影响,保证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得到快速恢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当地社区发展的目的。

《指南》既吸纳了国际倡导的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先进理念,又考虑了所在国的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简单说,《指南》的核心内容是:倡导企业遵循国家主权原则,互利合作原则,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统一原则,政府指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原则,森林可持续经营利用原则和节约资源的原则。采取可持续发展的方式、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方式、促进社区发展的方式在境外开展森林经营利用活动。

这些举措不仅有助于促进森林资源所有国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也有助于为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完全符合企业的长远发展战略。

《经济》:《指南》是一种由政府倡导的企业自律行为,如何保证落实是关键,请问是否有相关的配套措施来保障《指南》的有效实施?

贾治邦:虽然《指南》已经通过了专家评审,但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还需要通过那些从事境外森林经营利用活动的企业,进一步加以检验和完善。现阶段中国政府积极鼓励境外企业参照执行,并将联合一些国际组织,就该《指南》的应用开展培训和试点示范工作。我们希望在实践中进行修改完善,同时,也逐步将该《指南》纳入中国政府今后对境外企业森林经营利用活动进行考核和监督范畴,并作为开展这方面管理的重要依据。

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 第4篇

通知规定, 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企业应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其中主要包括, 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业务2年以上, 无有效群体性投诉;营业、仓储场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具备一定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能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农机生产企业依据资质条件自主确定补贴产品经销商, 颁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经销商名单, 统一向社会公布, 供农民自主选择。经销商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经营享受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 按规定向购机者开具销售发票, 做好“三包”售后服务、零配件供应, 建立销售记录并保存3年以上。

通知要求, 补贴产品经销商要严格遵守“七个不得”规定。即不得倒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不得进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购买农业机械, 代办补贴手续;不得以降低或减少产品配置、搭配销售等方式变相涨价;不得拒开发票或虚开发票;不得虚假宣传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同一产品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销售给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不得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

通知强调,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督促经销商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严格执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和纪律要求, 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决不姑息。对于未在经营场所明示补贴产品等一般性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经销商提出严肃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套取补贴资金等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在充分调查取证, 并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基础上, 将经销商及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取消其经销补贴产品资格, 情节特别恶劣构成犯罪的, 应积极协调和配合司法机关处理。

通知明确, 农机生产企业应对所推荐的经销商资质的真实性负责, 并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管和培训。经销商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向相关生产企业提出告诫,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生产企业, 要按程序取消其相应产品的补贴资格。

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 第5篇

为进一步规范全地区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确保防疫物资、大众商品及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现就有关事项提醒告诫如下:

一、严格依法诚信经营。全地区各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严格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合法合理行使自主定价权。保持生活必需品和防疫用品市场价格总体平稳,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公众利益。

二、严格依法明码标价。全地区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切实做到价签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完整、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违规捆绑销售、搭售其他商品。

三、严禁哄抬物价。不得随意提高药品、医疗器械、粮食、食用油、蔬菜、肉禽、鸡蛋、牛奶等生活必需品的销售价格,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不得搞价格促销活动,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四、严禁操纵物价。不得违规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严禁虚假宣传。不得利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虚假价格承诺等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自本提醒告诫之日起,相关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立即开展自查自纠,进一步规范价格行为。全地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市场巡查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囤积居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经提醒告诫仍然不整改的价格违法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重从快处罚,情节严重的将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界限研究 第6篇

①参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余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②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书。

④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

⑤欧阳本祺:《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性规定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12年第7期,第119页。〖=BT1(〗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界限研究陈超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上海200020非法经营罪的不断扩张引发了非法经营行为的界限问题。根据该罪的罪状设置,非法经营行为并非包括所有违反法律的经营行为,而是针对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行为。非法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联性,与无照经营行为没有同质性。在超范围经营行为中,只有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对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限确定,除了法律的标准外,还需要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非法经营;法律界限;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D924.33A011807一、 问题的提出:没有界限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设置的新罪名,但是短短十余年间,该罪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表现出极强的扩张性。从宏观层面来看,最高立法机关通过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3次修改,将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纳入非法经营行为;最高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近20个司法解释或通知,将非法出版、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等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调整对象,现在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已经涉及金融、电信、网络、医药等众多领域。无论是立法修改的次数,还是司法解释的数量,非法经营罪都位列刑法各罪名之首。从微观层面来看,一方面各级司法机关广泛运用非法经营罪扩张化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将立法、司法解释中抽象的规范变成实在的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扩张也深深影响着各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态度,不断有司法机关在没有明确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情形下,通过自由解释“非法经营行为”的涵义,将倒卖汽车①、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②、组织非法的全国性行业评选③、销售盗版光盘④等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给人感觉只要是带有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严重情节,就都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有学者统计,在非法经营罪判决中,援引《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判决占到67.88%。⑤也就是说,每判决3个非法经营罪案件,就有2个案件的依据是兜底条款的填充内容。根据逻辑学原理,一个概念的外延越大,内涵就越小,非法经营罪的急剧扩张(主要体现为非法经营行为的扩张)带来的问题就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界限究竟在哪里?这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二、 非法经营行为的基本内涵

对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不能陷入到问题重重的司法解释之中,应当回到法条本身。从概念上考察,“非法经营”是由“非法”和“经营”两个词语组成。所谓“非法”就是强调行为的非法性,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而“经营”的通常含义是指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某项能够为自己带来利益的活动。张天虹:《经济犯罪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61页。在法律层面,无论是民商法还是行政法、刑法中均大量使用“经营”这个词语,但是在行政法、刑法中,一般都在“经营”前加上“不得”、“禁止”、“违法”等修饰语,这是因为经营行为的双重属性。经营行为作为市场主体以追求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固然具有私人性,但是经营行为同时也具有社会性,经营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家通过行政法、刑法等法律对经营行为进行限制,具体表现在:第一,对于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经营活动完全禁止,任何人不得经营,例如贩卖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是被完全禁止的,经营上述物品的行为在私法上属于无效行为,在刑法上有相应的条款予以制裁;第二,某些行业或物品涉及国计民生,由国家独占经营,不准私人经营,例如石油、电信等领域及烟草、食盐等专营专卖物品;第三,对于某些经营活动并不完全禁止,但必须事先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经营,例如经营烟花爆竹、药品,要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而经营要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第四,对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进行限制,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的规制。

〖=BW(〗陈超然: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界限研究非法经营罪也反映了国家对经营行为的限制,但非法经营罪并非针对所有违反法律的经营行为。否则,如果非法经营罪可以涵盖所有违法经营行为,那么刑法设置一个非法经营罪足矣,并不需要其他经济犯罪的罪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从非法经营罪的罪状设置来看,《刑法》第225条规定了4种非法经营行为。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本身具有不明确性,根据体系解释中的同类解释原则,其应当与前3项已经明确列举的行为具有相同性质,所以,非法经营行为的基本内涵应当从该罪所列举的前3项行为中分析得出,而这3项行为,均与市场准入制度有关,都是政府对市场主体进入特定市场领域的规制。我国对烟草、食盐等物品实行国家垄断经营,对农药等物品实行限制许可经营,对相关市场设置了准入障碍或门槛,于是有了非法经营罪规定的第1类非法经营行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我国政府对进出口贸易等重要经济领域要求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或者批文方能经营,于是有了第2类非法经营行为——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我国对证券、期货、保险、银行业规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于是就有了第3类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行为手段看,第1项行为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特定物品,第2项行为“买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本身就蕴涵着“未经许可”而买卖的含义,第3项行为“未经批准经营证券、期货、保险、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是上述3项行为的共同特征。因此,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所针对的就是违反我国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行为,这就是《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所有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属性。凡不侵犯市场准入秩序这一法益的任何经营行为,即使违反了其他法律,在一般法律体系上可称为“非法经营”行为(本文称为违法经营行为),也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以市场准入秩序为指导,可以比较准确地界定非法经营行为的内涵,实现构成要件的明确性。诸如传销、灾害期间哄抬物价、组织非法的全国性行业评选活动、销售盗版光盘等行为,虽然扰乱了市场秩序,但并没有违反经营许可制度,侵犯市场准入秩序,并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的范围。

我国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是由行政许可法、商业登记法、具体部门法等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廖志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见史际春编:《经济法学评论》第四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08310页。刑法作为保障法,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手段性,因此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保护市场准入秩序的时候,刑法才有必要介入。非法经营罪并不是对违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所有行为都予以制裁。一方面,非法经营罪是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方面,除了“情节严重”这一量上的差别,非法经营行为与一般的违法经营行为之间是否还存在质的差别?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忽视,司法实践中经常将非法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混淆起来。立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基本内涵,我们需要进一步厘清非法经营行为与其他经营行为之间的界限。

三、 非法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无照经营行为的界限

厘清非法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无照经营行为的关系,我们首先要明确无证经营、无照经营的概念。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无证经营和无照经营是两个不同的层次:无证经营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从事经营活动,这里的“证”指的是许可证或批文;无照经营是指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这里的“照”指的是营业执照。无证经营、无照经营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第一,无证无照型,即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批文及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第二,直接无照型,即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批文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申请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第三,有证无照型,即已经取得许可证或者批文,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第四,照已失效型,即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第五,无证有照型,即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批文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

无证经营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具有关联性,都具备未经许可而擅自经营的性质,但是无证经营行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经营行为,它们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只有违反市场准入制度的无证经营行为才是非法经营行为。无证经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制度,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关于行政许可范围的规定,行政许可既可以适用于市场准入,也可以适用于职业资格认证、行业技术规范等,其中只有违反市场准入制度的无证经营行为才是非法经营行为。具体而言,针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目的而设定的行政许可,如果行为人为了营利而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行为;针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行政许可,均与市场准入秩序有关,无证进入此类市场经营的,当然就是非法经营行为;针对从业组织或个人的资格和资质的许可,并不是政府对市场主体进入特定市场领域的规制,不能构成非法经营行为;针对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需要审定的事项,是一种商品资格准入,与非法经营行为所针对的经营主体资格准入并不相同,也不能构成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只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无证经营行为才是非法经营行为。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要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才属于“国家规定”。因此,如果在“国家规定”层面未规定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只是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中规定需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进入,行为人无证经营的,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判断无证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行为,关键要看这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还是仅仅是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规定必须具备的,如是前者,才具备构成非法经营行为的条件,如是后者,则仅为无证经营行为,而不构成非法经营行为。

而无照经营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之间则没有同质性,两者并不能等同:

第一,我国对商事登记的定位决定了无照经营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无照经营行为本质是商事登记问题。商事登记的定位在各国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如荷兰,商事登记并非取得商主体资格的要件,未登记而从事商行为同样有效,登记的意义仅在于取得保护商号和商主体的商标等与商主体身份密切相关的特殊权利。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7页。而在我国,除了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和农村流动商贩外,商事登记是其他一切经营主体取得合法身份的要件。同时,《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5项将商事登记列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这意味着自然人、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须由行政机关准予,申请人只有通过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才能获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没有进行商事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就是违法经营,就要受到行政处罚。无照经营行为因此具备了行政违法性。

第二,无照经营行为不能上升到非法经营行为层面,只能止步于行政违法性层面。一方面,虽然法律将商事登记性质确定为行政许可,但登记中的公权力因素不能过分予以强调。从商事登记的价值功能来看,虽然商事登记制度开始是作为一种准入制度出现的,但是其发展至今,更多是为商事交易制度服务,以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而且在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更多地不是在行使职权,而是在履行职责,只要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就应予登记。赵韵玲、刘智勇:《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63164页。另一方面,无照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行为存在区别。对于一般的无照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符合相应条件,只要通过注册登记,不再需要经过前置行政许可便可从事经营,而无证经营的前提是法律、法规对特殊的营业通过特别的规定加以限制,设定特别的条件,如果公民、法人要从事此类经营,首先需要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批准,然后才能获得登记注册。例如经营烟草,需要具备烟草专卖的许可证才能办理登记。市场准入是通过设置特定许可事项实现的,未取得营业执照的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市场准入,与非法经营行为没有同质性。

据此,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的无证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的前提,而无照经营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无关。所以在几类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无证无照型因未取得许可证件而经营,与非法经营行为有关联;而直接无照型、有证无照型、照已失效型要么未取得营业执照,要么是营业执照已经失效,均与非法经营行为无关;至于无证有照型,关系到超范围经营这一问题,下文专门对此进行分析。

四、 非法经营行为与超范围经营行为的界限

在我国,自然人、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而登记时需要载明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属于这类项目的,首先要经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之后,再经过登记机关审查核准。而一般经营项目无需通过行政许可,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超越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行为和超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的关系是不一样的:

1. 非法经营行为与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

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两者混淆的情形,例如桂国胜等人非法经营案。2001年8月,被告人桂国胜租赁土地成立亲亲生态村公司,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策划、咨询,果类种植技术的研究、开发,畜牧鱼养殖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以及批发和零售贸易。后该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以高额回报、免费旅游和免费住宿为诱饵,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等形式,吸引本案投资人出资,共接受402人投资,总金额达人民币12,683,000元。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笔者认为超越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首先,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在民商法中已经由无效行为转变为合法行为。受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以往我国的民商法中一直强调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要求企业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法对于超范围经营行为的态度逐渐改变,对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行为,除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外,不再认定合同无效。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更是删除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由此,现在我国民商事立法和司法中已经基本承认了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的有效性。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和刑法的从属性、补充性,在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判断上不应认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缺乏可罚性的基础。

其次,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已经失去了行政违法性。1988年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1994年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对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但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承认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在私法上的合法性,与此相对应,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取消了对公司超范围经营进行处罚的规定。这样,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就不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政违法性也已经不具备。非法经营罪作为行政犯,其成立必须以具有行政违法性为前提,没有行政违法性的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所以,超越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行为一般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有当超范围经营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时,才有可能成立非法经营罪,而这种特殊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实际上已经属于无证经营的范畴。因此,在桂国胜等人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并不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超越经营范围、吸引他人投资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等规定,是否符合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将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等同于非法经营行为。

2. 非法经营行为与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

对于超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行为,司法实践中不乏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例如黄汉亮等人非法经营案。该案检察机关指控:2004年8月至2005年10月间,被告人黄汉亮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卷烟批发业务,非法经营卷烟价值1,459,541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被告人黄汉亮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属非法经营。法院认为被告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只能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其违反烟草专卖制度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参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06)遂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

在这一问题上,最高司法机关的观点却有所不同。在制定《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解释者认为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但是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不宜按照犯罪处理,给予行政处罚即可。李晓:《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张军编:《刑事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958页。在《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至于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在情节是否严重这一层面考量:

首先,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同样具有行政违法性。非法经营罪的成立基点是“未经许可”,指的是未经行政许可。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这种违法形式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本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行政许可法》第81条),这属于无证经营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第二种就是越权从事许可活动,即被许可人拥有某一行政许可的授权,但超过权限范围活动(《行政许可法》第80条)。所以,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行为同样具有行政违法性。

其次,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非法经营行为的前提是无证经营,而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行为都属于擅自进入需经前置性行政许可方能进入的经营领域,二者具有相同的性质。例如,有的期货公司仅被允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却开展期货经纪业务,或者被允许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却开展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由于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等均需要分别获得经营许可,在此类情况下,仅仅获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或者境内期货经纪业务的许可,在经营其他期货业务时跟无证经营期货业务行为并无二致,都应当被视为非法经营期货业务行为。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行为只是违法程度上存在差别。无证经营行为是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完全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具备许可经营的基本条件,只是对其扩展的经营许可事项未经审批许可,因而对社会公众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最高司法机关以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对于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不作为非法经营行为处理,只看到其和无证经营行为在违法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异,而没有看到两者属性上的一致性。

再次,对于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不作为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会导致市场准入秩序受到侵害。如果因为当事人持有了一份许可证,但无论其超越范围经营的数额有多大,都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该许可证就成了不法分子规避犯罪的护身符。不法人员要想从事非法经营的话,只要事先办理一张许可证,就能轻而易举地利用法律的漏洞,肆无忌惮地超越范围任意经营,这样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严重损害市场准入秩序。杨思藻:《论非法经营罪之主体》,载《改革与开放》,2012年第4期,第23页。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同样侵犯了市场准入秩序,与无证经营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可罚性,应当作为非法经营行为处理。至于二者在违法程度上的差异性,可以在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这一层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考量。

五、 结论及思考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对于如何界定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界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非法经营罪并不能调整所有违反法律、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只有那些违反了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违反市场准入秩序的行为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第二,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是违反了相关国家规定的经营行为,而不是指所有没有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经营行为;第三,非法经营行为的前提是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针对的是无证经营行为,而不包括一般的无照经营行为和超范围经营行为;第四,非法经营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 第7篇

近年来,在国家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政策的推动下,清远市的预拌混凝土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预拌混凝土的广泛使用,大大地提高了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效率,对提升城市文明施工,减少现场搅拌带来的扬尘污染和噪声污染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预拌混凝土的快速发展的同时,预拌混凝土企业之间为谋求混凝土市场份额和获取更大的利润,曾一度出现了互相压价、垫资经营、互挖“墙脚”等不良的恶性竞争行为。上述不良行为的出现,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预拌混凝土市场秩序,给企业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了不良影响。针对这一现象,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决定》文中“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和会员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规范化运作”的精神,本着“自愿、自律、守法、诚信”的原则,经市区预拌混凝土企业会员的要求,一致同意制定《清远市区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作为行业准则(以下简称《自律公约》)。该《自律公约》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谈几点体会,供业内同行探讨和参考。

2 实施行规行约前的预拌混凝土市场状况

清远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起步于九十年代末期,由于当时预拌混凝土的企业数量不多,混凝土市场的经营还比较正常,未有发生互相压价,垫资经营等无序竞争的情况。但隨着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不断增多,混凝土供求关系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各企业为追求利涧的最大化,便出现了企业竞相压价、垫资等手段去谋求市场份额的局面。据了解,当时有的搅拌站垫资额超过3000万之多,大量流动资金被占用,无形中给企业的经营运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有的甚至丧失行业职业道德,采用挖“墙脚”的手段,把别人已签合同且己供应混凝土的工程以更低的价格把原供应商挤掉,只要能得到混凝土市场份额的一杯羮,什么招数都使用上,把销售人员经常搞得精疲力尽,有苦难言。开发商和施工企业则抓住混凝土搅拌站互相打“内战”的机会,以低廉的价格购买混凝土,对降低其房地产开发成本,赚取更大效益无疑是求之不得的好事。但对混凝土搅拌站来说,则苦不堪言,即使你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卖给开发商,人家还是认为你还有钱赚。由于受互相压价的影响,有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为不亏本,则在降低生产成本作文章,随意减少胶凝材料的标准掺量,对混凝土质量埋下了的隐患。总之一句话,恶性竞争有害无益。饱尝了竞相压价、垫资经营等带来的痛苦之后,使预拌混凝土企业认识到以相互压价、垫资经营等不明智的经营方式是沒有出路的。只有建立行规行约,走行业自律之路才是预拌混凝土行业走出困境的希望所在。

3 制定预拌混凝土行规行约的必要性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园”,企有规章,行有行规,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规矩是人们生存与活动的前提与基础,人们总是要在规矩所形成的范围內活动,人们要遵守规矩,只有这样才能让社会、个人更好地犮展与进步。“无规矩,不成方园”这句话很好地说明了秩序的重要性。大家都知道,缺乏明确的规章制度,无论党政机关的日常运行或者工厂的管理就会产生混乱,如果有章不循,各行其事,大到国家各级机关,小到企业就会一盘散砂。据此道理,预拌混凝土行业的市场管理亦莫如此,回顾本市曾一度出现的预拌混凝土市场恶意竞争的情况,正是缺乏必要的“游戏”规则去规范预拌混凝土行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若此行为不加抵制,任其继续蔓延,最终的受害者就是预拌混凝土企业。从前面所列举的预拌混凝土市场恶性竟争的各种表现及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别是从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的重要性来看,充分证明了制定预拌混凝土行规行约是完全必要的。

4 制定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应把握的原则

公约是参与制定单位和个人共同信守的行为规范,它对规范预拌混凝土行业市场行为、维护企业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着积极的作用。为使《自律公约》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制定的內容大致应把握如下五大原则:一是自愿原则。凡是加入行业自律公约的成员单位,都应以自愿为前提且不得强迫加入。二是守法原则。所制定的《自律公约》的內容,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加入《自律公约》的成员单位必须守法经营。三是诚信原则。诚信是《自律公约》的灵魂,它既是一个道德范畴,也是公民的第二个“身份证”,加入《自律公约》的成员单位要讲信誉,以言必信,行必果,一言九鼎,一诺千金为信条。四是自律原则。自律是执行《自律公约》成员单位要达到的最终目的,要求加入《自律公约》成员单位自觉地遵循所制定的公约条款,并用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通过自律行动创造一种井然的秩序来为自律成员单位创造公平竟争的环境。五是约束原则。约束条款是实现行业《自律公约》的保障措施,也是监督自律成员单位违反《自律公约》的处罚性条款。该条款对维护《自律公约》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和保证《自律公约》的权威性具有重要作用。以上是制定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应把握的基本原则,当然,各地可根据预拌混凝土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出更具科学性和操作性的《自律公约》。

5 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施行的相关措施

为了使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能有效的实施,必须有相关的措施相配合才能使《自律公约》达到预期的目的。其主要措施如下:

⑴建立自律成员单位协调会议制度。设立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市场监督组,其成员由各自律成员单位指派一名销售经理组成,组长由成员单位轮流担任,每周轮换一次,市场监督组每周召开1~2次协调会,遇有特殊事宜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协调会召开会议时,协会派出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协调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协调的事项作出决定。

⑵自律成员单位必须统一使用由清远市住建局和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

⑶实行合同备案制度。要求自律成员单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当天或次日,必须将合同送协会备案审查,以作为监督自律成员单位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

⑷严格执行清远市区预拌混凝土最高限价的规定,在不高于最高限价,但又不得低于综合成本的前提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⑸为及时掌握各自律成员单位的生产情况,要求自律成员单位每月按时、如实向协会上报预拌混凝土生产月报表

⑹为使本行业《自律公约》具有约束力,实行诚信保证金违约处罚制度。诚信保证金用于对违约成员单位的处罚和对造成自律成员单位的经济补偿。

6 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产生的效果

清远市区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自2010年实施以来,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和自律成员单位的共同配合下,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⑴预拌混凝土买卖市场回归常态。《自律公约》实施以来,相互压价、恶性竞争的现象有效地得到了遏制,互挖“墙脚”挤占或取代他人合同的不道德行为已不复存在,往日销售人员靠泡酒席,讨好用户寻求合同签約的状况已经改变,他们更多的时间主要用在与客户的沟通和如何做好售后服务,保质保量按时供货的工作上。预拌混凝土买卖市场逐步朝良性方向发展,一个自觉维护预拌混凝土市场公平竟争、抵制扰乱预拌混凝土市场秩序行为的氛围已经形成。

⑵预拌混凝土实行先预付货款后供货。在预拌混凝土行业中,货款的结算是最为棘手的问题,要么以先垫货款达到一定数额作为结算付款的前置条件,要么月结或按供货量的百分比进行结算付款等诸多带有霸王色彩的结算方式。这对供货方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交易行为,但由于混凝土买卖市场的不公平或卖方市场一度成为弱示群体时,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平等的结算方式。自律成员单位统一执行《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规定“混凝土结算实行预付货款”的条款后,基本扭转了以往先供货后付款的桎梏。可以说这是预拌混凝土买卖货款结算方式的突破性变革,此举值得预拌混凝土行业的思考。

⑶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平稳。清远市的预拌混凝土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方式与其他地市实行指导价格的方式有所不同,据了解,实行指导价格的定价比市场实际销售价一般都定得较高,而我市实行的最高限价基本接近市场价,价格下浮的空间比较少。《自律公约》实施前,由于互相压价都在每立方15~20元不等,因此,大部分预拌混凝土公司因压低的价格远远达不到最高限价的价格,故造成本来应有的合法收入而被竞相压价变为泡影。《自律公约》实施后,各自律成员单位都能在不超过政府最高限价的前提下与客户签订合同,且有较为合理的利润空间,各自律成员单位能自觉地执行和维护好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

⑷提升了服务质量和增进了相互合作。由于实行《自律公约》后,给预拌混凝土市场带来了和谐环境,使预拌混凝土企业的销售人员的工作精力由原来主要耗在混凝土市场份额的搏奕上,而今他们在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规则的舞台上进行公平竞争,无需花费更多的精力为获取市场份额而破费心思,而更多的时间放在如何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以及配合客户做好混凝土供需环节出现问题的协调上。更为可喜的是,以往视同行如敌手,如今看同行为伙伴,自律成员单位之间遇有机械或运输设备不足以及原材料供应受影响等突发情况需要帮助时,能鼎力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化解难题,满足客户的需求,以维护本行业的信誉。

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 第8篇

在日常工作中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员定期检查经营户的经营行为,并将检查结果进行纸质的记录后存档,这些记录不仅是市场稽查员的工作足迹,也是烟草行业净化市场、依法行政的见证,更是今后管理经营户的依据。利用市场检查结果可以对无证户办证、有证户续证按照《烟草专卖法》的相应条款进行管理,对一定时间内出现多次违规经营行为或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的经营户不予办证或续证。

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信息系统已经成为各行各业经营管理不可缺少的工具,烟草行业也在向“一体化数字烟草”与信息系统高度集成的方向发展,开发一个信息系统对卷烟经营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弥补当前烟草行业在卷烟市场管理过程中无信息系统支持的尴尬,这也是开发这套卷烟经营户经营行为信息管理系统的目的。

本文主要阐述以Java Web、DB2数据库为开发工具,采用面向对象的结构化编程方法,充分利用SQL语句的强大功能,建立了系统模型,解决了系统与数据库的连接问题。

1 卷烟经营户经营行为信息管理系统总体设计

卷烟经营户经营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实现的是对经营户经营行为信息的存储、加工处理,方便管理人员查询和许可证办证过程的数据使用。采用模块化功能设计,功能模块如图1所示。

各模块功能描述如下:

1.1 经营户管理模块:经营户主要包括持证户和无证户两部分,能够实现对经营户信息的新增、修改、确认、变更、停用、明细、照片维护、档案打印和删除功能,该模块包括专卖局、稽查员、经营户名称、法人身份证、工商执照号、入网时间、状态、经营地址等信息。

1.2 经营行为管理模块:经营行为管理维护分为持证户和无证户两部分,能够实现维护经营行为、查看经营行为以及对经营行为信息的审核、审批、查询等功能,该模块包括客户编码、许可证、客户名称、经营行为描述、涉及假冒卷烟数量金额等信息。

1.3 基础数据模块:主要分为经营行为分类和管控规则两部分,经营行为分类能够将《烟草专卖法》中关于对卷烟经营行为的约束条款进行分类,该模块包括经营行为、适用类型、是否使用等信息;管控规则能够实现对经营行为信息进行统计的SQL语句,该模块包括管控规则编号、适用经营户类型、适用业务类型、管控条件、管控措施等信息。

1.4 查询统计模块:主要提供经营户基本信息、经营行为信息和经营行为监控等报表查询和打印功能。

2 卷烟经营户经营行为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设计

系统数据库中主要涉及六张表,分别为经营行为管控表、经营行为管理表、经营行为分类表、管控规则表、持证零售户表和无证经营户表。其数据库的逻辑结构如图2所示。

2.1 经营行为管控表包括经营行为分类ID、专卖局内码、管控规则ID、管控条件、经营行为ID、经营行为、备注。

2.2 经营行为管理表包括内码ID、经营户内码、专卖局内码、稽查员、经营户类型、经营户名称、行为时间、经营行为、管控行为、状态、经营行为描述、涉及假冒卷烟数量、涉及假冒卷烟金额、涉及真烟卷烟数量、涉及真烟卷烟金额、涉及烟叶数量、涉及烟叶金额、其他涉及金额、审核意见、审核人姓名、审核日期、审批意见、审批人姓名、审批日期、创建人、创建日期、备注。

2.3 经营行为分类表包括经营行为分类ID、经营行为分类编号、专卖局内码、经营行为、认定依据、适用类型、是否使用、创建人、创建日期、备注。

2.4 管控规则表包括经营行为分类ID、管控规则编号、专卖局内码、管控条件、管控措施、管控条件判断、提示信息、适用经营户类型、适用业务类型、适用功能类型、是否使用、创建人、创建日期、备注。

2.5 持证零售户表包括零售户内码、零售户编码、企业名称、零售户名称、经营地址、专卖局内码、零售户状态、法人、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性别、法定代表人出生年月、法定代表人民族、法定代表人文化程度、稽查部门、稽查员、许可证、电话、企业性质、工商执照号、注册资金、营业面积、从业人数、商业环境、状态、入网时间。

2.6 无证经营户表包括无证许可证编号、专卖局、稽查员、法人身份证号、无证经营户名称、电话、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性别、法定代表人出生年月、法定代表人民族、法定代表人文化程度、企业性质、工商执照号、注册资金、营业面积、从业人数、商业环境、状态、入网时间。

3 数据加工处理功能实现

该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烟草专卖稽查员录入的卷烟经营户经营行为信息的加工处理,根据《烟草专卖法》中关于对卷烟经营户经营行为处罚管理要求,提供无证户办证、有证户续证合法性数据,系统首先将《烟草专卖法》中对卷烟经营户经营行为的约束条款进行分类,然后制定经营行为管控规则,最后利用SQL语句将经营行为管理表中的数据按管控规则进行分类统计,得到许可证办证或续证所需的法律依据,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法》要求办证和续证的经营户在“许可证办证系统”中自动进行限制并给出违法行为信息。现以《烟草专卖法》中规定的“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卷烟经营户不予办证为例,编写管控SQL语句如下:

4 结论

本系统的开发,充分满足了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通辽市公司对卷烟经营户经营行为的管理要求,弥补了当前烟草行业在卷烟市场管理过程中无信息系统支持的尴尬,有效增强了卷烟市场管控力度,减少了市场稽查员劳动强度,提高了工作效率,避免了不必要的行政复议,为净化卷烟市场和依法行政提供了有效的信息技术支持。

参考文献

[1]杨磊.新手学Java Web开发.北京希望电子出版社, 2010.

[2]王飞鹏.DB2设计与性能优化:原理、方法与实践.电子工业出版社, 2011.

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 第9篇

一、文献综述

1. 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对代理行为的研究综述。

在委托代理理论下, 委托人既可以耗费一定的资源去监督代理人, 又可以采取有效的手段去激励代理人。当监督的边际收益大于监督的边际成本时, 委托人应当耗费一定的资源去监督代理人;相反, 当监督的边际成本大于监督的边际收益时, 委托人就应当采取有效的手段去激励代理人。阿尔钦和德姆塞茨 (1972) 提出, 企业实质上采用的是“团队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容易引发“偷懒”问题。为了防止产生这种问题, “团队生产”就需要有一个监督者, 并允许其拥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合同修改权, 使其具有监督的积极性。Shapiro和Stiglitz (1984) 运用无限次重复博弈模型对工人效率工资进行了研究, 研究结果表明:企业为激励工人努力工作, 一方面支付高额工资, 另一方面又威胁工人一旦发现其偷懒就立即将其开除。张维迎 (1996) 假定委托人的选择变量是发现代理人“偷懒”的概率, 并研究了最优监督问题。王克敏和陈井勇 (2001) 将加里·S.贝克尔 (1968) 的“犯罪与惩罚”理论引入Jensen和Meckling (1976) 的研究体系中, 以此来分析所有权结构与投资者保护对管理者行为控制和企业价值的影响。我们可以看出, 许多学者基于委托代理理论, 从不同的角度就如何控制代理行为的发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遗憾的是, 目前还少有学者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建立一种激励约束机制来控制经营者代理行为的发生。

2. 行为控制制度研究综述。

行为控制理论认为, 在管理活动中, 被管理者的行为分为提倡行为与不提倡行为。提倡行为指的是管理者希望被管理者实施的有利于管理目标实现的行为;不提倡行为指的是管理者不希望被管理者实施的不利于管理目标达成的行为, 一般指机会主义行为, 本文中指代理行为。孙平 (1987) 将控制论引入人的行为研究中, 提出了企业管理中的自组织控制模式, 即把人的行为系统看成自组织系统, 从人的需求、环境和信息联系三方面对人的行为施加间接影响, 从而实现对人的行为进行控制的目标。基于此, 孙绍荣 (1999) 提出了全面行为控制理论, 他认为资源、项目和回报是行为发生的必要条件, 三者缺一不可。在这个理论基础上, 孙绍荣和齐丽萍 (2004) 重新阐释了激励理论与委托代理理论, 认为激励理论主要是通过改变回报来控制行为;而委托代理理论则把行为控制关系看做是委托代理关系, 侧重研究回报机制的设计与优化, 从而扩大了行为控制理论的研究领域。张文健和孙绍荣 (2005) 进一步提出了基于行为控制理论的制度设计路径:利用项目控制、资源控制和回报控制等方法对人的行为加以控制, 使其只实施有利于制度目标实现的提倡行为而不愿或不敢实施不利于制度目标实现的不提倡行为, 从而控制行为的异化, 最终实现制度目标。孙绍荣 (2006) 首次将法律中的“疑罪从无制度”引入行为控制理论中, 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为控制博弈角度对疑罪从无制度进行回报概率描述和博弈树描述, 得出疑罪从无制度有效条件的数学模型, 并且得出了选择管理成本 (其中包括观测成本和控制成本) 最低的分配方案的方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学者对行为控制理论进行了较为系统和深入的研究。但遗憾的是, 目前少有学者基于委托代理理论,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构建公司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模型, 并对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制度进行优化设计。

二、基于疑罪从无制度的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模型

1. 疑罪从无制度。

“疑罪从无”, 即在刑事诉讼中, 当主要案件事实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 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指控犯罪的确定证明时, 对被告作出无罪的宣告与判决。管理学中的“疑罪从无制度”也称为从良推定制度或无罪推定制度, 指管理者对被管理者进行观察, 看其是否有不良行为, 如果观察不到不良行为, 即使被管理者有实施不良行为的动机, 也只能进行无罪推定, 认定被管理者没有不良行为。从行为控制的角度分析, 公司股东应当建立一种激励约束机制以对公司经理的代理行为进行控制。一方面, 股东设计激励合同以增大公司经理正的回报从而促使其实施提倡行为, 即努力工作、进行自我增值等;另一方面, 股东也会建立一种惩罚机制以增大公司经理负的回报从而限制其实施不提倡行为, 比如偷懒、侵占公司财产等。当股东不能根据公司业绩等判断经理的工作努力程度, 同时也没有观察到经理的不良行为, 那么即使经理有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动机也要被认定是努力工作的。

2. 疑罪从无制度条件下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模型的构建。

假设代理人是风险中性的, 其期望效用函数为:U (w, F, kR, a) =w-F+kR-C (a) 。

假设1:F=f (λ) , λ表示公司经理权力的大小。 (1) f (0) =0, 表示当λ=0时, 公司经理实施不提倡行为后不需要支付罚款; (2) f' (λ) >0, 表示公司经理一旦实施了不提倡行为, 随着其权力的增大, 危害也会增大, 罚款也随之增多; (3) f'' (λ) >0, 表示危害增大的幅度以及随之而来的罚款的增加幅度大于权力增大的幅度; (4) f''' (λ) >0, 表示一种更加严厉的惩罚, 比如公司经理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时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假设2:R=R (λ) , 表示公司经理的不当行为带来的额外收益, 比如公司经理滥用职权获得的额外收入、兼职取得的收入等。R' (λ) >0, 表示公司经理权力愈大, 其实施不提倡行为获得的额外收益愈多。kR表示以k的概率获得的额外收益。

假设3:C (a) 是工人的 (努力) 成本函数。C' (a) >0, C'' (a) >0, C (0) =0。

假设4:a只取0 (代理行为) 和1 (提倡行为) 这两个值。在疑罪从无制度下, 企业只能通过直接观察经理的行为判断其工作努力程度。

假设5:设P是公司经理的代理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当经理实施提倡行为时, 合同收益为w1, 努力成本为C (1) , 此时的效用为:U (w1, 1) =w1-C (1) 。当经理实施代理行为被发现时, 保留效用为w0, 同时支付罚款F, 此时的效用为:U (w0, 0, F) =w0-F。在疑罪从无制度条件下, 若经理实施代理行为不被发现, 则企业支付给经理w1的报酬, 同时经理以k的概率获得额外收益, 此时的效用为:U (w1, 0, kR) =w1+kR。从而可以得出经理实施代理行为时的期望效用为:P (w0-F) + (1-P) w1+kR。

因此, 如果要使公司经理实施提倡行为a1, 就必须满足“U (a1) >U (a0) ”的参与约束条件, 即当且仅当以下条件成立:

整理得:P (w1+F-w0) ≥kR+C (1) (1)

3. 建立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模型的现实意义。

将式 (1) 变形可得到:

把P定义为行为观测力度, 把“w1+F-w0”定义为行为控制回报差异h, 因为C (0) =0, 所以可以将C (1) 看做是“C (1) -C (0) ”并定义为行为成本差异。在疑罪从无制度下, 各要素的关系如下:

(1) 鄣p/鄣h<0。这意味着行为控制回报差异越大, 行为观测力度越小。也就是说, 企业对经理的激励程度越大, 惩罚会越严厉, 则行为控制回报差异就越大, 理性的经理人就会倾向于实施提倡行为, 从而通过增大行为控制回报差异实现自我控制, 此时企业对经理代理行为的观测力度就会变小。

(2) 鄣p/鄣kR>0, 鄣p/鄣C (1) >0。这表示行为观测力度随着行为控制回报差异的增大或额外收益的增加而增大。特别是在给定w1、w0、F和C (1) 的情况下, 公司经理的权力越大, 其实施代理行为的额外收益就越多, 其实施代理行为的动机就越强。如果公司要使经理实施提倡行为, 就必须加大行为观测力度, 这也就意味着公司需要建立和完善事前监督机制, 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作用, 加大对代理行为的观测力度, 随机地对代理人进行监督。

三、基于疑罪从无制度的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制度优化设计

将式 (1) 变形可得到:

如果公司经理的行为能完全被监督, 则式 (3) 是成立的。当公司经理行为能完全被监督时 (P<1) , 为使经理实施提倡行为, 公司就要向经理支付扣除罚金的保留效用与努力成本之和的激励合同水平的报酬。当监督越困难时, P越小, 公司支付的激励合同水平的报酬就越多。当P=0, 公司经理行为不能完全被监督时, 则任何激励合同都不能使公司经理努力工作。

令△P= (w0-F) +[C (1) +kR]/P-[ (w0-F) +C (1) +kR]=[C (1) +kR] (1-P) /P, 则△P就是在公司经理行为不能完全被监督时, 公司为促使公司经理实施提倡行为而在激励合同中加入的一种“奖金”。

1. 最优制度成本。

当委托人耗费资源来加强监督时, 公司经理代理行为被发现的概率 (也称“监督概率”) P就越大。例如, 企业花更多的钱聘请独立董事, 则P就会提高。我们假定P对应的监督成本为M (P) , 且M' (P) >0, M'' (P) >0, M (0) =0。这样, 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制度成本AC (P) 就包含△P和M (P) 这两个部分。如果提高P, 则△P将下降, 但会增大监督成本。于是, 最优的监督概率应使AC (P) 最小。

一阶条件为:

根据式 (5) , 可以绘制出最优监督概率图 (见下页) 。

在最优监督概率图中, [C (1) +kR]/p2是P提高时监督的边际收益;M' (P) 是P提高时监督的边际成本;p*是最优监督概率。

2. 最优制度强度。将式 (1) 变形可得:

最优监督概率图

其中:J表示最优制度强度。J≥0意味着只有当制度强度不小于0时, 才能促使公司经理实施提倡行为。

因为对公司经理的代理行为进行控制是需要耗费成本的, 所以问题就演变成确定最优制度成本约束条件下的最优制度强度, 即:

联立求解上述模型可以得到:

3. 优化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制度的现实意义。

根据上述分析, 公司经理总会根据自己的期望效用来选择行动, 因此需要在公司内部建立一种制度或某种约束 (监督) 机制, 以提高经理的罚款数额 (F) 、减少额外收益 (R) , 使R

(1) 鄣J/鄣h>0。这表示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制度强度随行为控制回报差异的增大而加大。对企业来说, 需要通过制定各种代理人的薪酬计划及建立组合激励制度来增大行为控制回报差异, 从而实现对经营者代理行为的有效控制。现代企业理论研究表明, 组合激励制度可以缩小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利益缺口, 会促使企业的代理人为实现委托人的利益而努力。而且这种组合激励制度如经营者持股制度、股票期权制度等, 可以让代理人意识到实施提倡行为比实施代理行为的成本更低、收益更大, 从而削弱机会主义动机。

(2) 鄣J/鄣F>0, 鄣J/鄣kR<0。这说明经理的权力越大, 其实施不提倡行为而受到的惩罚就越重, 制度强度也就越大, 这体现了现代企业管理的权责对等原则。经理权力越大, 其额外收益就越多, 制度强度就越小, 因此对公司来说, 关键在于建立和完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是关于现代公司经营者选择、激励和监督及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安排, 这种制度安排包括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个方面。内部治理主要是要完善董事会制度、提高董事会的效率、明确管理范围和职权, 使公司的各项决策公开化、透明化、程序化, 尽量避免公司制度给经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创造机会, 把经理的机会主义行为出现的可能性降到最小;外部治理就是要提高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效率, 通过声誉机制提高公司经理实施代理行为的成本、降低其获得额外收益的概率, 以此来提高制度强度。

四、结语

本文在疑罪从无制度条件下构建了公司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模型, 并对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制度进行了优化设计。本文通过数学证明和推理得到如下结论:首先, 现代企业要控制经营者代理行为的发生必须建立一套严格的激励约束机制, 通过这套激励约束机制来增大行为控制回报差异、增大经理实施代理行为的机会成本从而提高制度强度;其次, 应完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 使经理权责对等。同时还要做到对内取消经营者代理行为发生的制度条件, 对外降低额外收益发生的概率, 以此来提高制度强度。

摘要:本文基于委托代理理论, 从行为控制制度设计的角度构建了公司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模型, 并对经营者代理行为控制制度进行了优化设计。

“规范经营合格操守”活动的思考 第10篇

一、

通过开展“规范经营合格操守”活动, 应在全行范围内形成一个员工都来学习制度、学习业务的热潮, 从而使全行员工在了解并真正掌握制度、规范的前提下, 形成牢固的规范意识。

出现违规现象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有相当一部分的人员对于现行的规章制度、对于新的业务、新推出的产品不了解、不熟悉,在这种情况下,业务的开展、制度的执行,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违规的现象,即使有些员工提出了正确的做法,要求按章办事,但往往得不到支持,以致出现违规现象。所以,必须首先通过认真地学习,达到真正掌握制度、规范,尤其要掌握本部门、本单位和本岗位的制度规范,这是做好这次活动的前提。

二、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是防范风险的基础。

员工的基础工作一直存在漏洞和缺陷,从每次检查发现的问题就可以证明这一点,主要原因是员工对基础工作虽然已经开始重视,但是重视程度还不够。通过对现行规章、制度的学习,尤其是通过对风险平台工程中相关体系文件的学习,员工知道了各项业务的内容、办理程序、职责分工、已经相应的记录、表格,就应该先自己对照检查员工目前的各项基础工作,还有哪些与制度、规范不一致、不健全的地方,并立即进行整改、补充和完善。

在2005年全行大力推行的风险平台管理工程时,全行应该进行了一次认真地梳理,但由于风险管理平台工程设计的过于复杂,不太方便操作,仅有少数参与人员了解、掌握,再加上员工对它重视不够,以致现在提它的已经不多了。但笔者认为,风险管理平台工程的风险控制精神不应该放弃。它要求要,体系文件要覆盖到全行所有部门、单位、每个岗位,对每一项业务的所有环节、所有程序都要有记录,以使每项发生的业务都有可追溯性,就是说每项业务如何办理都能找到依据,都能够查出它的来龙去脉,即经办、复核、批准人员,都能通过原始的凭证、资料和记录都能查到,从而便于明确责任和追究责任,它实际上就是对员工的基础工作的详细的比较科学的规范。现在董事长提出了学习西方先进银行的“六西格玛”管理方法,要求精细化管理,实际上就是对员工基础管理提出了更进一步的要求,即在分析其操作程序、环节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员工的差错,从而为客户提供更高效快捷的服务,使客户真正满意,最终提建行的效益。

三、完善检查制度、改进检查方法,真正发挥检查的发现和预防风险的作用。

银行每年的检查很多,不同部门、不同级别的检查,每天、每周、每月、每季、每半年、每个年度都有,除了正常的定期检查外还有一些专项的检查,这样的检查频率和范围应该什么问题都能够发现,但为什么每次检查都能发现不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是由于多种原因而使检查留于形式,一是:检查人员不稳定,检查不够认真,很多检查人员都是临时抽调的人员,不是专门的检查人员;二是:没有建立检查责任追究机制,你检查应该发现但没能够发现的问题,以后被发现了,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原因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三是:检查时间不够充裕。之所以时间不够的原因往往是这样造成的:比如总行在月初要求在20号上报全面的检查情况报告,省分行就要求15号上报,二级分行则要求10号上报自查报告,然后进行检查,这样真正的检查时间就逐步压缩了,假如对一个网点的某项业务检查至少需要一天的话,那么在这样的时间内完成全部网点的检查不能起到检查效果。那时就往往忽视了检查的目的,而把完成检查任务应符检查作为主要目的。

因此,要认为真正起到检查效果,应该根据检查的目的制定细致的具体可行的方案、提纲,采取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法,然后保证必要的检查时间,由专业的检查人员进行,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分析其形成的主客观原因,最后形成完整的包括检查目的、检查内容、检查范围、检查方法、检查的具体过程、发现问题、原因分析、整改意见和建议等的检查报告,事后还要认真落实检查的整改情况,最后保管好检查档案。

另外,很多检查是雷同的,可以进行有效整合,笔者建议应该有一个综合部门,各部门在进行检查时应该由其把关,对检查目的和要求以及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可以合并的应该合并,一次的检查报告可以给不同部门参考使用,而不必向上市前那次“违规专项治理”的检查,各职能部门分别进行各自的检查,有些部门的检查还分别组织但却同时进行,同时要从基层抽调人员,那一段时间真正成了检查泛滥,给基层带来很大麻烦和负担。

四、认真落实好检查整改工作,建立督办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对发现的问题在再次检查时仍然会出现, 而且是屡查屡犯, 原因之一就是,员工对检查的整改落实工作重视程度不够,从而使员工的检查整改工作没有真正落实到位。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员工往往只要求基层来进行整改,而没有对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进行认真分析,有些问题的原因表面是发生在基层网点,而根本原因是在上级部门,基层是无能为力的。作者希望,以后所有问题的整改,都能像这次解决上门收款问题一样,从上到下都真正重视,并且下决心来解决,那么就能解决问题。

银行从上到下制定了不少的规章制度, 但由于不能认真执行, 因而才会发生很多的不良贷款问题和一些案件。员工有个很不好的习惯, 明明有规章制度要求应该怎么办, 但是往往就是拖着不办, 非要领导亲自安排才办, 实际上这是在回避责任。如果通过这次活动的开展, 真正落实了责任追究制度, 并且建立了总行那样的督办制度, 定期通报各部门工作的落实情况, 就能有效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从而提高作者行的办事效率, 加快业务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炜著:《银行法律实务热点报告》, 中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

[2]、巴塞尔银行管理委员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 (中人银行译) , 2002年版。

[3]、欧阳卫民主编:《中外洗钱案例评析》,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新法严格规范特许经营等9则 第11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年初发出通知,从今年开始,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雇工超7人不能免征营业税。

此前,有关部门曾发出通知规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针对此项税收优惠,财政部和税总在新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背活动雇工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要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执行。

新办服务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而如果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可减征企业所得税。

汽车燃油税方案将择机推行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1月发布报告说,我国已经制定征收汽车燃油税的方案,并将择机在全国公布推行。该政策的主要目的是节能。燃油税开征后,柴油发动机轿车的经济性将更加明显,节能效果更明显。另一方面,小排量轿车的发展障碍将会逐步消除,由于其经济、节能,更符合轿车进入家庭的要求,作为实用性而不是炫耀性商品,小排量轿车更具优势。

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5年1月24日起,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2‰调整为1‰。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认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央行力推对中小企业经济信贷

1月21日央行组织召开了金融部门窗口指导会议,央行行长助理易纲对金融部门加大对“三农”、非公有制经济的信贷投入,优化信贷结构进行了政策指导,要求在不断提高对“三农”、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风险防范和管理能力的綦础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发挥好金融在支持“三农”、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易纲表示,随着直接金融的不断发展,许多大中型优质企业将能够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解决其融资问题,中小企业必然越来越成为银行最重要的客户,金融部门应合理调整客户定化,而不是片面追求大企业、大客户。

新法严格规范特许经营

为了规范连锁经营行为,新的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对特许加盟进行了严格的规范。新办法对于如何防止商业欺,特许加盟的合同应该如何制定等,都有明确规定。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能当特许人,有没有独特的技术,有没有实际给门店业务指导的能力,该办法都规定得非常具体。

民营资本可以经营民航业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已于今年1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项新规定放宽了民航业务经营的市场准入,国有主体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条件,民营投资主体也同样可以适用。新规定对开办航空公司的要求包括:购买或租赁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不能少于3架;注册资本不少于8000万元;具有符合民用航空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运营所需要的基地机场等。据了解,目前已经有近10家企业提出申请。民航业迈出了对内对外全面开放的一大步,老百姓出行也从此有了更多的选择,并可望享受到更低廉的机票。

出租汽车实行统一“三证”制度

建设部于年初宣布,实行全国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年辆运营证、驾驶员服务资格征(以下简称“三证”)制度,同时要求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核准发放。

据建设部有关负责人介绍,统一的“三证”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制”字样,有利于社会监督,也有利于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外地城市出租汽车车辆的管理,保护广大乘客的利益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安全。

港澳汽车客运公司获准进入内地

据交通部消息,香港、澳门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在内地市级城市设立独资企业,今后从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车客运业务将被允许。此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形式(包括并购形式)在我国境内设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个维修经营也一并获准。交通部同时对欲涉足上述行业企业的资质做了相应规定。

纺织产品国家强制标准开始实施

对网络经营行为的行政监管研究 第12篇

(一) 网络经营行为的概念

网络经营行为, 顾名思义, 是指不同主体之间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实现的经营行为。不同主体, 可以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和政府与企业之间。如此众多的主体, 能否全称之为“网络经营者”?

由于网络交易的便捷灵活, 网络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交易行为, 因此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属于意思自治的表现, 个人亦表现出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以此为职业或者兼职, 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反复性和不间断性等特点, 不能认定为商业性活动。因此, 私人之间交易行为的个人不属于网络经营者。

(二) 网络经营行为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 我国网络商品交易迅速发展, 截至2010年12月, 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57亿, 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年增幅48.6%, 网上银行、网上支付的使用量迅猛提升。然而, 随着网络交易的增加, 侵权事件也与日俱增。网络经营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经营者的身份难以确定

目前我国没有对网店的登记审核制度, 经营者若想从事网上经营服务, 只需在网上注册开通即可, 在设立公司网站时, 只需付费即可, 并没有对经营者经营种类、经营范围、经营许可证等进行核查。因此, 经营者身份难以确定。

2. 经营行为易产生不正当竞争

网络经营行为由于其隐蔽性强,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交易, 因此, 很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如下:

(1) 易引起虚假宣传

网络交易中, 由于经营者往往依靠图片和介绍对产品进行销售, 为了最大程度的营利极易引导虚假宣传。由于在网络中虚假广告的成本很低, 广告数量庞大, 缺少必要的审查与核实环节, 这些虚假广告往往存在恶意欺诈的目的, 使消费者陷入骗局。

(2) 易导致商业标识侵权

由于个人开设的网店并不需要强制登记, 且网店的设立成本低、程序简单、任意性强, 此类网店名称的商标侵权难以得到遏制。虽然由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但由于该办法效力等级低而缺乏强制执行力。

3. 经营行为准入门槛低

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下, 以自然人的身份在网络交易平台审核登记即可, 这里的审核只是表面审查, 至于经营者是否有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物品价格等都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网络交易自由度增加也更加便捷的同时, 网购的风险也明显增加。

二、网络经营行为的行政监管现状分析

根据当今社会的网络交易行为, 我国目前的行政监管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 行政机关之间职能不明确

一个网络交易行为的完成, 会涉及到很多行政机关的监管。如开设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营利性服务需要遵循教育部的《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在网上卖药需要遵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议通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域名的设立及管理需要遵循工信部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这些从事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 同时会受到工商局的监管。对于这样的经营行为, 违反了工商局、工信部、教育部的相关规定, 究竟哪个部门应该履行怎样的监管职责并不明确。

(二) 网络经营对辖区监管提出挑战

网络经营行为中, 经营者通过电子科技的手段可在不同的区域注册网站, 且网站注册的成本也较低, 在我国工商局的监管则属于属地管辖, 由于网络经营者身份不明确只能通过IP账号确定其真实身份, 这样究竟是经营者真正的销售IP地址管辖还是注册的IP地址管辖产生了漏洞。

网站经营者在实施销售行为时, 其交易的各个过程分别由网站经营者、网站营销团队、配送货物团队等多个位于不同地域的角色来完成。 (1) 而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往往未能了解网站经营者的实情, 无法确定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只凭物流配送发货地是甲地就向甲地工商部门进行申 (投) 诉, 但实际上网站的经营者却是位于乙地。正是由于目前工商部门尚未建立起网络监管的跨区域联动机制, 这就出现了监管衔接的漏洞。 (2)

(三) 诉讼中调查取证难

首先, 由于网络交易是双方通过网络这种虚拟工具完成的交易, 因此, 如果出现侵权时, 证据的取得依赖于网络技术, 而网络技术带给人们便捷的同时, 也具有易篡改、易丢失、原件证明力弱等缺点。

其次, 像淘宝网上自主经营的类似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一般是对消费者设定了格式条款, 如不开具发票, 消费者只有遵循了经营者的条件方可购得所需物品, 如此一来, 消费者也不能拿到购物凭证, 如果出现侵权行为亦很难拿出证据, 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四) 网络销售对审核查处造成困境

网络经营行为是通过网上下订单、网银支付 (有些支持货到付款) 、快递运输流程完成的, 经营者与货运方很多不是同一个企业, 因此对销售物品的检查核实造成一定困难。通过网络出卖违法违禁、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低、利润丰厚更助长了侵权事件的火焰, 加之价值举证难、讼诉成本高, 很多受侵害者不再予以追究, 少数捍卫权利的消费者最终得到赔偿, 但此赔偿对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也是凤毛麟角。

三、网络经营行为行政监管的完善建议

(一) 提高经营资格的准入门槛并加大违法交易的处罚力度

首先, 提高经营者的准入门槛, 设立“网络营业执照制度”。

网络交易行为是以“网络”为手段, 以“交易”为目的的在线交易活动, (3) 其本质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 虽然整个交易过程通过网络进行, 但是交易背后的行为主体还是自然人和法人, 即人在交易。因此, 网络经济并不是传统经济的全新形式, 只是交易平台有所改变, 对传统经济的管理制度应该同样遵循。而现行网络经营者并未一如既往的强制要求经营者去工商局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由此而造成了经营主体不明确、侵犯商业标识权、经营范围无许可、不正当竞争、取证难、管辖难等一系列问题。网络营业执照将经营主体信息予以登记, 不仅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的秩序, 同时有益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其次, 加大对违法违规的网络交易行为处罚力度。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 对应该登记未予登记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侵犯个人信息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于可能带来的收益, 违法成本较低, 加之网络监管不严格, 所以经营者宁愿冒险被罚款也会从事网络违法违规行为。本文认为, 对违法者的罚款应该以所获利益的二倍予以处罚, 即没收违法违规所得的一部分以及一倍的罚款, 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教育和引导作用。

(二) 完善申诉途径及责任机制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3条可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 管辖原则为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网络交易中, 消费者与经营者很多情况下不在一个区域, 而且消费者身份难以确定并且消费者取证难, 现行的管辖原则给消费者申诉带来很多麻烦。针对此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 经消费者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后, 可由消费者所在地的工商局受理申诉, 由此工商局联系网络经营行为所在地的工商局对案件作出回应。

其次, 由工商局建立网络申诉平台, 对消费者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受到侵害的, 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予以答复。如未答复的, 消费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 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分工与衔接

由于行政机关的分工不明确, 行政机关往往不能主动行使职权。笔者认为, 应该以工商局为网络经营行为的主要监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管和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即工商局有负责查处的义务, 如果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向工商局揭发检举未予得到回复的, 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 涉及食品、药品、教育等特殊行业的, 工商局有义务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后移交相应的行政机关并给与书面证明, 如果消费者举报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 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依法予以处理, 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协助消费者转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次, 各地工商局要加强信息沟通, 协调处理机制, 只有工商局之间互相配合信息共享才能真正达到网络治理的目的。

(四) 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公开制度

首先, 由工商局建立企业信用体系评价。此制度建立在网络营业执照的基础上, 由工商局建立数据库, 对企业信誉设立标准进行评估。由于网络交易平台与经营者存在互相依存的关系, 故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信誉度评估并不一定准确, 而由工商局提供的信用评价体系则可信度更高。

其次, 将此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向公众公开并建立企业信誉度查询制度。由于电子科技的发展, 一些假冒网站比真网站还要逼真, 对于消费者难以辨别真假, 即便因为信誉度被关闭了, 因为并未建立信用体系, 经营者完全可以改头换面继续违法违规行为。如此一来, 不仅是行政资源的浪费, 更是对网络秩序的挑战。对信用评价体系进行公开能遏制这样的行为, 消费者通过查询企业信誉度也可对监督经营者。

四、结语

从一定程度上说, 网络经营行为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所以它一出生便带有市场经济的特点, 竞争性强、自由度大、经营者与消费者具有形式平等性。就如市场经济需要宏观调控才能健康快速的发展, 网络经营行为亦需要行政监管才能形成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宏观调控需要有一个度, 行政监管亦需要把握度, 监管过于严格会限制网络经济的发展;过度的放任、姑息网络交易的违法行为, 会扰乱网络经营的秩序, 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终会使消费者失去对网络交易的信任而限制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 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与衔接, 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管把握好度, 采取合理的对策及措施, 才能营造出真正健康的网络交易平台。

摘要:网络交易的取证难、隐蔽性强、诉讼成本高等问题, 促使网络经营者利用虚假身份、通过虚假宣传、贩卖违法违禁物品等行为获取巨额利润。通过提高经营资格的准入门槛并加大违法交易的处罚力度;完善申诉途径及责任机制;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分工与衔接;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公开制度以完善监管机制, 从而达到规范网络交易的目的。

关键词:网络经营行为,行政监管,完善

参考文献

[1]徐枫.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现状和对策[M].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06 (7) .

[2]吴弘, 胡伟.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经济法文库[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3]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编.网络商品监督与服务.中国工商出版社, 2012.

①黄驱冥, 潘旭武, 白春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工商监管.经济论坛, 2006 (6) :34-36.

②劳帼龄.电子商务.电子工业出版社,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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