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制度范文

2024-06-30

行政和解制度范文(精选8篇)

行政和解制度 第1篇

近年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社会生活也日益复杂化, 在政府进行社会活动、开展行政管理的过程中, 在城市建设、资源环境、劳动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 很容易引发一些行政争议现象。行政争议现象的日趋增多, 既反映了我国社会利益的多元化格局, 也反映了我我国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提升。

一、行政和解的必要性

我国正处在经济结构的转型期, 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社会矛盾, 导致了行政纠纷的数量增长, 严重时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然而, 我国目前应对行政诉讼的机制却不容乐观。

2012年, 我国地方各级法院受理各类案件1220.4万件, 其中行政案件为13.6万件, 仅占全部案件数的1.11%, 但由行政案件引发申诉上访案件比平均值要高出数倍,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 经过沟通协商等方式, 最终通过行政和解的方式, 双方达成合意的越来越多, 成为行政执法、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的主要途径之一, 2012年, 我国地方各级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共和解撤诉6.5万件, 占48%。[1]因此基于法治思维与服务型政府视角下, 有必要明确行政和解的地位, 借由立法完善和实践运用, 将行政和解行为制度化、常态化, 使之成为行政权力运作的主要方式。

二、行政和解的概念

《中华法学大辞典》将和解定义为:“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发生争执或有可能发生争执时, 通过协商互相让步, 达成协议, 以终止或防止争执的行为。”[2]和解大多存在于我国民事纠纷的自我救济中。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在67条第3款中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但随着协商民主理论的出现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入开展, 行政和解的理论愈发受到学者们的重视, 当今世界以和谐和发展为主题, 与之伴随, 在司法领域, 行政和解也成为世界性的发展潮流, 得到世界各国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视。

笔者认为, 从和谐社会视角与法治思维角度出发, 可以将行政和解定义如下:在行政纠纷中, 双反在遵守法律制度的前提下, 依照自愿参与的原则, 经过平等对话、双方协商等方式, 最终达成的双方合意, 形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行为。行政和解是化解行政纠纷的一种社会行政方式, 下文中, 将就行政和解的法律属性、特征、正当性基础等, 展开详细讨论。

三、行政和解的法律属性

纵观相关理论研究文章, 对于行政和解的法律属性, 主要有“纯法律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两行为竞合说”这四种观点。结合理论与实践经验, 笔者认为, 行政和解主要具有以下两种法律属性:

首先, 行政和解应是一种行政行为。实施行政和解行为的主体应当是有相应行政职能的, 相对应的对象是相关行政主体, 行政和解是相关主体通过公开的途径, 来表达自身观点和诉求的法律行为, 具有法律效应。

其次, 行政和解应是一种公认的法律契约, 近年来, 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思想不断提升, 公法和私法融合进一步加深, 某些私法领域的概念也日渐融入公法领域并能够适用, 符合法律契约的精神, 民事主体之间能够最终根据实体法律关系, 来签订并达成协议, 并依次约束双方行为。

四、行政和解的特征

基于行政和解的自身特殊性, 将其主要特征总结如下:

第一, 行政和解的合法性。行政和解虽然是双方解决纠纷的一种良好方式, 但是必须具有合法性, 即行政和解的双方必须在在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精神的前提下进行, 而且不能危害我国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也不能危害社会其他人的合法权利, 且秉承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

第二, 行政和解的有限性。行政和解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具有国家承认的行政效力, 但同时也具有有限性, 即行政和解并不能完全由行政机关来决定, 其能够允许的范围是有线的。行政机关必须对行政和解进行选择和分类, 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和解时, 不能任意行使处分权, 而应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慎重、谨慎的行使行政和解权。

第三, 行政和解的特定性。行政和解必须是行政行为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的和解, 具有一定的特定性, 在一件行政行为中, 行政纠纷的参与方可能有多方, 但是进行行政和解时, 双方必须是实施相应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自身, 或因受该行政行为影响, 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行政相对人, 除此之外, 任何主体都无权进行和解。

五、行政和解的正当性基础

在传统的司法理论中, 一直对行政和解持有不支持态度, 主流的行政司法理论认为“行政权 (公权力) 不得处分”, 且行政权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责任, 不应由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来约定、选择和处分, 认为行政和解是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向, 而不能代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双方意向, 行政和解一旦达成, 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 一旦出现纠纷, 在目前现行的行政法中, 没有和解的空间和理由。

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为行政和解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近年来, 我国行政和司法的透明度、公开度、包容度不断提升, 公法与私法渗透日渐紧密, 传统的“行政权 (公权力) 不得处分”的行政模式凸显了自身的局限性, 不再适用于现行的社会现状, 在此背景下, 行政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模式日渐走上台前, 得到了行政机关和社会大众的认可, 它突破了许多传统的行政法理论的束缚, 并对有些理论进行了创新。

首先, 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意味着行政和解具有合法基础。和解多见于民事纠纷, 而在行政诉讼领域中, 传统观点始终觉得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得到坚决的贯彻, 排斥和解行为。国家在规定了行政权的范围和幅度的同时, 也给行政机关留有一定的自主发挥空间, 给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前文所提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的前提应是法律羁束性, 只要法律、法规将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主体, 那么参与方就应当可以和解。可以说, 自由裁量作为现代公共行政的典型特征, 已经完全渗透到行政法领域的每一个角落, 从而成为了“行政法的核心问题”。

此外, 契约行政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兴起也为行政和解提供了理论基础, 通过对市场经济理念的引入和包容, 契约行政对社会公共服务模式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是政府的行政理念转型和更新的体现, 在此基础上, 行政契约已经发展成为我国行政领域一种富有弹性和灵活性的管理形式。从而为行政和解提供了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第三, 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和参与, 也为行政和解提供了相应的群众基础, 现代服务行政理论认为, 政府行政的最大目的在于提供公共的服务。行政和解的过程, 就是政府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体现, 也有利于行政主体更加透明的了解行政权实施过程, 有利于权利的阳光化运行。

结语:

从最初的“犹抱琵琶半遮面”, 在行政纠纷处理方式中不被认可, 到如今的在我国契约行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支持下, 日渐成为一种常见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 并获得社会大众的支持和认可。行政和解的普及之路, 不仅是我国行政机制日渐透明化、多元化、合理化的体现, 也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提升的必然结果。

摘要:近年来行政争议日趋增多, 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矛盾解决的一大类型。行政争议的妥善解决与公民的切身利益、行政权的实施、社会稳定与和谐密切相关。在我国传统行政行为中, 存在一味强调其强制性和借由单一方法来解决的问题, 存在可能导致矛盾复杂化、很难做到案结事了的弊端。本文结合笔者自身实践, 分析了行政争议和行政和解等相关概念, 并结合其法律属性与特征, 提出了行政和解的正当性基础, 以期实现制度、理论和实践的良性互动, 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行政和解,行政调解,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

行政和解制度 第2篇

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引入的理论和思想基础

行政诉讼不能和解的传统观点, 与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行政行为的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的观念密不可分。行政法理论认为, 行政权即是职权又是职责, 作为职权可以行使, 但作为职责则必须行使, 否则构成失职。因此, 行政主体只能依法为或者不为, 而不能以放弃或者交换等任何方式处分行政权。而随着法治的不断深入, 行政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 引入的理论和思想基础已初步具备。

(一)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并不排斥行政和解。

行政诉讼不能和解, 只是针对行政主体“应履行的义务”属法律规定且十分明确而言的。或者说, 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的成立前提是羁束性。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行政裁量权, “应履行的义务”就有变动的可能性, 就存在“和解”的空间。只不过这里的和解与民事和解相比, 要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而已。

(二) 法律观念的转变有助于推进行政和解制度。

在现代社会, 公权力理论已由原来的国家公权力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转变, 服务与合作精神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上占主导地位的人文精神, 一定范围内的公权力的处分在法律上是成立的。因为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 合法的决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 故具体实施中为了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比较、评估、权衡, 这本身就隐含着对公权力的处分。此外, 在倡导服务型政府的“合意行政”过程中,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的事项, 为了实现各自最大化的合法利益, 通过沟通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过程, 既是行政机关行政的一种方式也是行政权处分的表现。另一方面, 行政诉讼模式实际上已经开始由职权主义模式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模式进行着有益的转变, 也促使法官在审判中协调当事人的利益, 化解行政争议, 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三) 行政和解符合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思想。

对于中国人而言, 由于乡土社会的延续, “厌讼”、“耻讼”的观点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听讼, 我犹人也, 必也是无讼乎。”在法院的参与下, 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裁量幅度、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依据的案件, 通过协调予以解决, 消除了争端, 减少了矛盾, 做到案结事了, 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不是对公权力的放弃或破坏, 而是是公权力的回归, 真正体现了执政为民的理念。

二、行政诉讼和解引入的现实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在第50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但紧接着在第51条明确了关于撤诉的内容: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 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从审判实践看, 大量的行政案件因当事人和解撤诉而结案。全国的行政诉讼撤诉率在大多数年份达到全部审结案件的40%, 个别年份甚至达到70%。强迫撤诉、引诱撤诉的违法情况在个别地方还突出存在。对这种事实上规避法律的行为与其让其“犹抱琵琶半遮面”, 不如创设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将其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上来。

虽然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审判实践当中, 相当一部分法院都在做协调工作。这种协调实际上也是带有调解的性质, 但法律上的“名不正”使得法院的做法“言不顺”, 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 所以不能直截了当地讲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事实上, 这种大量的协调工作对于化解行政争议、妥善处理行政案件是有积极意义和作用的, 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通过协调、协商、妥协、让步就得到了解决。特别在近一两年, 不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措施来推进行政诉讼和解。如上海市高院2007年4月6日正式发布并开始实施《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山东省高院下发的2007年全省行政审判工作要点指出, 今年内全省将广泛推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力争一审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率达到50%以上。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06年受理的39件行政诉讼案件中, 经协调并实际化解行政争议的达26件。这说明行政诉讼和解立法化的土壤已经形成, 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其加以确认和规范的条件已经具备。

参考文献

[1][德]哈特穆尔, 毛雷尔著, 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0.

[2]杨建顺.行政强制中的和解.南通师范学院学报 (哲社版) , 2002, (1) .

行政和解制度 第3篇

近日,儋州市法院行政庭适用简易程序成功审结了原告周明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周兰荪房屋行政登记行政一案,这是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的第一宗案件。

2010年4月20日,儋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周明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周兰荪房屋行政登记行政一案。原告周明以其未经授权权给任何人转让其合法持有房产证,而被告没有实质审查,就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更名为周兰荪,并给周兰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周兰荪的《房屋所有权证》。

该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及时与各方当事人联系,了解其诉辩主张、理由、依据。承办法官初步掌握到了被告是依据周明与其弟弟周琦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里的“现将原有在群英区万福七巷12号持证房主周明改为周兰荪”的内容,才给周兰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实际上周明并没有在《房产转让协议》上签名,而是周琦冒用“周明”的名字去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承办法官了解到这些情况后,立即深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展开协调工作座谈,在倾听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后,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分析案情,辩法析理,释明各种法律关系,讲明利害关系,明确指出被告的颁证行为系违法之举,法院判决时会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经过法官的一翻说法说理,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知道自己工作失误,当场表示要进行整改,自行撤销颁发给周兰荪的《房屋所有权证》;周明当场也表示同意撤诉,调解工作取得了成效。2010年5月13日,周明向儋州市法院递交《行政撤诉申请书》。经过办案法官多方协调,该院受理的第一起适用简易程序行政案件,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就撤回起诉,从立案到结案仅用了23天,真正达到了提高办案效率、案结事了人和目的。(郭树护)

儋州法院简易程序适用试点行政诉讼撤诉率创新高

坚持改革创新 力促官民和谐

2010-8-2 9:48:34

今年来,儋州法院行政审判庭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为契机,落实司法为民措施,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行政案件处理的新机制,认真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试点工作。1-6月,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47件,结案35件,其中采取撤诉方式结案的有19件,撤诉率为54.29%,撤诉率创新高,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认真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强化协调办案理念。今年4月,省高院确定儋州法院为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改革试点法院,儋州法院行政庭制定了一系列便于操作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每个程序。并要求法官从立案、庭前、庭审三个环节找准协调的切入点,用灵活协调的方式方法妥善处理矛盾。首先是立案疏导,在案件受理前及时与市委、相关行政部门沟通,了解争议焦点,提出解决建议,有针对性地开展协调工作;其次是庭前交流,在庭审前,由主审法官召集各方当事人到法院座谈,分别听取诉辩理由,并根据诉争焦点,捕捉协调契机,提出解决方案;最后是“温和审判”,让法官和双方当事人运用“拉家常”的方式交流,利用融洽的审判氛围缓和当事人对立情绪,为协调做好准备。截止目前,共对9件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主动撤诉4件,效果明显。

二、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的新机制,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化解“官民”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发展。一是针对不同案件、不同当事人,灵活运用和解、协调方式处理行政诉讼;二是对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及原告起诉的理由或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的案件,办案人员依法明确指出其不当之处,做好细致的法律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动员其撤诉;三是对存在一定问题但又不宜简单判决维持或撤销的案件,或判决后易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案件,努力通过庭外协调促使行政机关自行完善或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得以理解,自愿撤诉;四是对一些难以协调、一度进入僵局的案件,邀请庭长、院长出面协调,多元化解决“官民”纠纷,化解行政争议。

试析刑事和解制度 第4篇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1]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在犯罪发生以后,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在形式上与辩诉交易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两者并不相同。从实质上说,辩诉交易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和解,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则可能被束之高阁。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国家予以审查和认可(当然前提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侧重保护的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不但没有受到损害,反而在这种从对立到和解的局面转变中得到了维护。从这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1]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西方国家刑事政策演变的结果。从20世纪后半期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出现了明显的两极化趋势———“轻轻重重”———轻者更轻,重者更重,即对轻微犯罪实行更轻缓的处理,对严重犯罪进行更加严厉的打击。这种趋势在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方面都有体现。“轻轻”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重重”体现为集中有限的刑罚资源严惩严重犯罪。随着犯罪数量和严重程度的升级,国家通过加大刑法力度打击严重犯罪来达到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它是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在立法、司法、行刑上从重、从严打击,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跨国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等采取从重的刑事政策态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取消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保障,在行刑上则适用强化监禁的方式。近年来,“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欧美司法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以此为指针构建多层次、多元化并体现政策灵活性的复合程序,力争政策与程序的和谐统一。[3]具体而言,以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来设定诉讼程序,轻微的犯罪适用更轻缓的程序,严重的犯罪适用带有惩罚性的诉讼程序,介于其中的犯罪适用传统的诉讼程序。这样就形成了“宽容简化型程序”、“常规程序”及“严厉型程序”。其背后的理念是出于效率与非犯罪化思想、司法宽容的考虑,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宽容简化型程序。

在世界性刑事政策转变的背景下,我国的刑事政策也发生了变迁,逐渐适用“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必然要作相应的调整。从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来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宽容简化型程序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以便应对更为严重的犯罪。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是一种采用调解方式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好的结案方式,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4]因此,在我国目前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共同追求的目标。从近年来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情况来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逐步加强,但长期以来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障却一直不充分。事实上,人权保障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应包括犯罪被害人的人权。对于现实的犯罪被害人提供保护,不仅仅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表现,还是国家的基本职责。对已经遭受犯罪侵害并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被害人给予保护,应从形式和实质上予以实现。[5]刑事和解制度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虽然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少被害人的权利,如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抗诉申请权、参与庭审权,但上述权利的规定旨在单一地增强追诉能力、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实际上,被害人除了报应需要之外,更重要的是被害恢复的需要。被害恢复包括物质恢复与心理恢复这两方面内容。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被害恢复考虑很少,从而造成了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与之相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精神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另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议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刑事和解兼顾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 刑事和解提高了办案效率。

由于犯罪人自愿认罪,主动陈述犯罪经过,因而节省了侦察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取调证据过程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刑事和解在实践中起到了案件分流的作用,化解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从大量繁琐的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

3. 刑事和解有利于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

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伤害,真诚悔过。因此,可以从根本上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此外,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一般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恶性不深,有很大的重新社会化的可能性,经过刑事和解,其被免予起诉、免予受刑,可以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少其回归社会的困难。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虽然具有积极价值,但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应当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能严格限制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小的初犯、偶犯,以及轻伤案件中。这些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证据比较容易查清,并且多发生于邻居、同事和朋友之间,便于和解协议的达成,用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能及时还原被切断的人际关系,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的目的决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对那些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6]具体地说,可以考虑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以及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但不包括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2. 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

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刑事和解不能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精神相冲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二是强调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原则。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的轻微案件都可以和解,要从有利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三是平等自愿原则。四是和解不成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7]

3. 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和审查。

刑事和解原则上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适用。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和解,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分流出刑事程序作其他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在审判阶段,可以规定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当作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8]但刑事和解是一把双刃剑,在具有积极价值的同时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必须引入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对其加以制衡,才能最终发挥出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积极价值。对于刑事和解的监督和审查,可以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和解部门。它既可以应加害人和被害人的需要对刑事和解进行全程的监督,以防止民间“私了”的不平等交易和协议达成后的不履行,又能使国家的公诉权与刑事和解对接起来,当和解不成时,能直接转化为检察院对加害人起诉,此种监督是用国家权力来平衡个体的不平等以实现公正的目标。监督和审查制度的完善将使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不断调整后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反映。它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 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 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根据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 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这样既可以分流刑事案件, 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应对较为严重的犯罪, 又能提高对犯罪被害人的司法保护程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分析,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2]陈光中, 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 2006, (5) .

[3]马明亮.刑事政策法律程序化探讨.政治与法律, 2004, (3) .

[4]陈兴良, 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442.

[5]谢望原, 卢建平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575.

[6]万彪.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启示.法制与社会, 2007, (1) .

[7]宋英辉.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7, (2) .

刑事和解制度辨析 第5篇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 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 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 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1. 刑事和解制度的源起。

刑事和解运动在20世纪最后30年内的兴起绝非偶然, 它伴随着两个思潮:被害人利益保护和犯罪人复归社会。一方面, 被害人学的研究重点转到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上, 并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了“被害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 刑事和解即为其一, 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谅解, 对被害人予以行之有效的赔偿, 并且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也得到了心理上的治疗。另一方面, 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败, 引发了如何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反思, 行刑社会化逐渐成为一种趋势, 而刑事和解恰好应之而出, 和解协议的履行成为对加害人执行刑罚的替代措施。如此, 出于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利益考虑, 刑事和解成为当然的选择。

2. 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

在刑事诉讼史上,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 刑事追诉权最终完全由国家掌握, 人类实现了从愚昧野蛮到文明进步的历史进化, 结果公力救济这种依托国家强制力的更富效率的救济方式得以长期存在下来。随着现代诉讼价值中个体自治取向的发展, 刑事案件中纯粹的公力救济逐渐受到了来自刑事和解的挑战: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允许当事人依照其主体意思进行自治?具体而言, 被害人是否可以分享本应由国家独占的刑事追诉权, 通过与加害人达成谅解而自行免除或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按照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原理, 公力救济是对私力救济的否定, 而后公力救济又须进行自我否定。但是这种“轮回”绝对不是简单的“回到原点”, 而是一种螺旋上升式的发展态势。刑事和解也绝对不是简单地回到原点, 不是对国家独占的刑事追诉权所提出的权利回归要求, 而更应看做是对公力救济在更高、更深层面的进一步要求。

和解是冲突解决的一种常见方式, 争议双方一般都被假定促成了冲突的出现, 双方需要相互妥协以达成解决方案, 因此它是以协议为导向的。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此, 双方不是争议者, 加害人一方被确定有违法犯罪行为, 并已对此在事先作出有罪答辩, 而另一方是行为的指向者———被害人。和解中不会涉及加害人有罪或无辜的问题, 由于赔偿是犯罪的对价, 被害人无需作出妥协, 加害人也不应对之有所期望。刑事和解是以对话为导向的, 强调被害人的权利、加害人的责任以及对损害的赔偿。虽然绝大多数的刑事和解最终都达成了赔偿协议, 但是冲突解决的重要性却是第二位的, 更为重要的是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促成面对面的对话。因此, 恢复性司法的影响在以协议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是很小的, 而在以对话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是最大的, 前者以加害人为中心, 后者以被害人为中心。

由此可见, 刑事和解的本质不在于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判断, 也不在于达成和解协议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而是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对话, 为双方尽快恢复之前的社会关系提供一种更加有效的途径。刑事和解也不是对国家公诉权的绝对否定, 反而意味着公力救济在保护犯罪人利益和使犯罪人回归社会这两个方面要有所作为。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诉讼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的支持者一般立足于恢复正义理论, 强调其对被害人和加害人两方面的基本价值。恢复正义的理论特征有三个方面:第一, 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 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第二, 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 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 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从报应正义到恢复正义, 是对正义观念的重新审视和定位。个人正义被虑及, 不仅重视了对社会关系的恢复和保护, 而且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也予以了全面恢复。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满意度。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满意度与其诉讼地位的变化有密切联系。长期以来,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都被置于一个卑微的角落, 只被视为证人对待。在诉讼进程中又依附于检察机关, 只是参与对被告人的控诉。而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 虽然法律较早地保障了其诉讼地位及权利, 但由于其诉讼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相对立的, 在激烈的法庭对抗中鲜有了解其行为对被害人的真实影响的机会。被害人和加害人任何一方在刑事诉讼中都缺少诉说的机会。而刑事和解的会商机制为双方提供了这样一个面对面的交流平台:被害人在平和的环境中可以对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表达犯罪行为对其所造成的伤害, 从而减轻其内心痛苦, 而加害人通过对自己行为不利后果的理解, 也有利于其真诚悔罪。这种犯罪后果的个人化, 增加了双方对司法进程的满意程度。

2.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使被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

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一个初衷即在于对被害人的赔偿, 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首要驱动因素也多是为了获得赔偿。和解结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意义上的和解, 包括损害恢复、赔偿、提供服务 (如为被害人义务劳动、看护被害人等) , 这类和解主要适用于在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 如人身伤害、财产毁损;另一类是象征意义上的和解, 如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赠送礼物等, 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 如侮辱、毁损名誉等一般适用这种和解。

3.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

叙说理论涉及了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 这一理论源于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传统对抗式的法庭审判通常会引发刑事被告人的强烈抵触心理, 针对被害人的指控被告人可能进行否认或者回避, 结果导致被害人“二次被害”。因此即使被害人最终如愿以偿地使刑事被告人获得刑罚追究, 但其心灵上的创伤却始终未得到有效的治疗。在刑事和解中, 被害人获得了最理想的情感宣泄对象———加害人, 通过双方对犯罪故事的共同分析重构, 在叙说者和被叙说者之间产生共鸣, 使得叙说者的恐惧和焦虑感降低。

在以对话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 重要的是为被害人和加害人的直接对话提供机会, 让被害人表达犯罪对其生活的完全影响, 让加害人理解其行为对他人的真实影响, 建立并容忍双方之间的交流互动局面。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也很重要, 但相对于这种关于犯罪影响的对话却是第二位的。

4.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恢复正义的价值并不只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 同时也意味着对加害人的保护。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人, 目的即在于防止犯罪的标签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同时, 刑事和解的高效率使得诉讼进程大大缩短, 减少了被告人在面对不确定的命运前途时的担忧, 也避免了羁押期间被罪犯感染的可能性, 并且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重新回归社会。在刑事和解中, 通过倾听被害人对其所受犯罪伤害的叙说, 加害人更能切身感受到自己行为对真实的他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而不仅仅是对司法体制的破坏, 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加害人的社会责任感, 更倾向于真诚悔罪。

5.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犯罪率的高速增长, 导致司法机关负担日益沉重, 司法资源的短缺严重制约案件的诉讼进程, 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都苦不堪言, 刑事诉讼成本居高不下。而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败, 再犯率的居高不下, 也引发了对监禁刑效率的反思。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 双方只是对犯罪事实进行叙说而不发生争议, 易于达成谅解, 在程序上更加简化, 和解协议的接受和履行程度相当高, 因此成本得以压缩, 而和解效率也比较明显。同时, 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大量存在, 刑事和解所节省的司法资源是相当可观的, 如果再投入到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中, 就能带来诉讼效率的整体提高。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消极影响分析

由上可知,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刑事和解制度固然在某种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然而, 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妥协的结果, 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刑事和解制度所节省的成本是牺牲什么代价换取来的呢?

笔者认为, 刑事和解虽然体现了恢复正义, 兼顾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重利益, 但是其负效益却更是显而易见的。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

一方面, 刑法的惩罚功能在于报应, 是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 而且是反社会的行为。从社会正义的观念出发, 对于恶行应该作出否定评价, 对于善行应予褒扬。刑事和解使得恶行不必然得恶果, 刑罚让步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谅解, 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得以完全恢复, 却在社会公众的心理上投下了阴影。犯罪毕竟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 如果完全允许当事人依照意思进行自治, 则会混乱人们的是非善恶观念。另一方面, 刑事和解对刑罚预防功能的削弱, 首当其冲的是一般预防功能。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在于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威慑效应, 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效应, 对不懂法者的一般辨别效应, 对守法公民的鼓舞效应。刑法本身通过罪刑法定原则, 将犯罪行为的不利后果公之于众, 不仅寻求的是其潜在的一种威慑作用, 更为重要的是确立犯罪与刑法之间的必然性联系, 这种必然性联系具有对犯罪进行积极预防的效果。但是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 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替代了已由刑法明文宣告的刑罚执行, 使得犯罪与刑罚的确定性受到损害。潜在犯罪人可能受到犯罪的诱惑, 因为刑罚可以替代;被害人及其家属虽然获得一定赔偿, 但是这种赔偿与伤害永远都不能等价;不懂法者则会更加迷茫, 因为刑法也模糊了其与民事赔偿的界限;而守法公民的正义感则将受到冲击, 稳固的社会心理防线将不复存在。

2.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两个特点:第一, 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青少年犯罪行为人, 但近年已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第二, 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此便限制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使得其一般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制度之中, 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志愿人员、教会成员所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应当指出, 中外犯罪的外延是不同的。在许多普通法国家, 轻罪虽然也有可能被判处12个月的监禁, 但一般多为轻微盗窃、卖淫、轻微伤害、非法入侵、故意破坏艺术的行为等, 而这些行为一般在我国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犯罪外延的不同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移植更缺乏一种适应的土壤。

3.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权力倾向腐败, 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权力总是倾向于被滥用, 并且一般倾向于被最大限度的滥用, 权利亦如此。在刑事和解中, 这种道德危机则更为明显。就被害人来说, 其一般处于主动地位, 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可能会趁机向加害人进行要挟, 利用加害人急于摆脱危险境地的心理, 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而加害人可能迫于形势会暂予接受, 虽然问题表面上得到了掩盖。但其抵触和愤恨心理却悄然萌发。对于加害人来说, 反过来则有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弱势地位, 对其进行威胁、引诱以达成谅解协议, 被害人的利益非但没有得到恢复, 而且利用刑事和解进行心理治疗的初衷也遭到践踏。可见, 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地位及实力经常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 如果没有司法者的监督审查, 权利滥用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4.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对行为人处遇上的不公。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它意味着同罪同罚, 在犯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 所处的刑罚必须相同, 其他因素如地位、权力、金钱等均不得影响到刑罚的轻重不同。而在刑事和解中, 对被害人的赔偿一般依赖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 赔偿协议的履行又直接关系着加害人的不同处遇。因此, 有钱人可以“花钱消灾”, 以金钱开路, 逃避刑事追究;而无钱者却不得不坐牢, 即使他们也对其罪行进行了真诚忏悔。这种不公的处遇情境, 在目前贫富两极分化严重的中国, 可能引发激烈的社会阶层对抗, 而一项制度的引入, 首要的前提便是社会公众对该制度价值的普遍认可。

5.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国家责任的让位。

刑事和解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如何达到平衡。如果把犯罪看作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不涉及公共利益, 那么被害人如何与加害人达成谅解和妥协完全是私权自治的范畴。但犯罪远不止是对具体被害人的侵害那么简单, 它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是对公共利益的威胁, 因此国家把惩罚犯罪作为自己的使命, 并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而非被害人的切身感受来惩罚犯罪。刑法要真正有效地控制社会秩序, 离不开公众对每一个刑法规范以至整个刑法规范体系的普遍认同和尊重。而刑事和解阻断了罪刑法定原则所确定的罪犯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 刑法得不到应有的权威和支持。如果在刑事诉讼领域, 回归到私权自治的原点, 国家的责任让位于当事人和解, 社会秩序就会失范, 那么刑事和解支持者所追求的个人本位前景恐怕最终也只是镜花水月。

通过对刑事和解分析, 不难看出, 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并不如人们所预期的那样完美, 而我国法制环境很大程度上又会使其已在国外取得的效果打上折扣。所以, 纯粹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不宜照搬实行。但是刑事和解的本质所体现的恢复正义、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理念又暗含了现代刑事诉讼精神。因此在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时, 必须立足本国国情, 进行制度创新, 使刑事和解与我国的制度环境良性对接, 扬其所长、避其所短, 真正发挥刑事和解的诉讼价值。

摘要:刑事和解可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 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 不可避免地会削弱刑罚的报应预防功能, 会破坏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甚至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因此, 要立足本国国情, 合理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刑事和解制度 第6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现状,程序,构建,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犯罪发生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 使被害人与加害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 通过协商, 让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恢复被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 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物质精神受到的损失, 恢复受害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使受害者因犯罪而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 也使加害者能够改过自新, 重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 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本身也有很大的争议。在传统观念中, 犯罪被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社会秩序, 侵犯其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犯罪星期理应由国家行使惩罚的权利, 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种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使被害人直接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新的诉讼和解制度认为, 犯罪主要侵犯的是个人利益, 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个体参与。所以有人认为被告人赔偿就可以免于死刑或者从轻处罚, 就是花钱买刑, 花钱买命。

其次, 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 原则, 所犯罪行应该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 真正做到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罪行相称, 罚当其罪。而刑事和解制度某种意义上是否会违背该原则成为理论界的担忧。

从现在的情况看,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完善, 比如法院检察院对于和解的认识不统一, 和解程序的不规范, 调解方式单一死板, 赔偿标准的缺乏, 以及刑事诉讼和解中权利的滥用以及法律的监督等都是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很严峻的挑战, 如何保证刑事诉讼和解中使和解的内容是双方自愿的选择, 刑事案件适用范围的界定, 调解者的充当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内容。

(二)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基本上是以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主, 主诉检察官首先阅读案宗了解案件是否符合和解的范围, 条件, 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有和解可能性的案件, 报批准后调解或者是直接调节。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参与, 由双方自行协商, 检察机关只起到提供签约、履行合约场所以及见证的作用。

(三)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范围上来看, 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 比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大学生犯罪等案件, 调停机关一般由检察机关担任, 当事人双方自己协商调解, 或者有其他的专门组织机构进行处理, 有专职调解员主持调解, 检察官参与引导监督。调解达成协议后, 检察机关以调解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 案中受损关系的修复状况, 被害人的谅解程度, 犯罪人的悔罪态度等都将作为刑事部分量刑的考虑依据。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合法性的原则为前提。刑事诉讼的和解在适用对象、使用条件、使用范围等方面都要符合法律法规, 既要总结既往的刑事诉讼和解经验制定统一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 也要完善建立相关刑事诉讼和解相配套的措施, 避免在法律实践中因为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而导致混乱, 避免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凌驾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之上。

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 这是刑事和解制度保持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刑事诉讼和解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彼此让步,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情况下, 才能使刑事诉讼和解程序启动, 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及一系列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决定的, 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调停人主观上应该保持中立, 使双方当事人人格尊严和表达机会都能得到同等的尊重, 任何一方使用暴力手段强迫或者以其他方式诱使加害人或受害人同意进行刑事诉讼和解或者接受刑事诉讼和解结果从而保障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性。

刑事和解制度理应本着保密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和解的过程中如有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 除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的要求之外, 应队和解过程中协商的内容进行保密, 且事后也不得透露。

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有着完善的司法监察监督体制, 有效的防止腐败, 保证和解协议的公正合理, 确定和建立一套科学严密时间操作性强的刑事和解制度为刑事诉讼和解提供依据, 真正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从根本上防范花钱买刑, 以钱代刑, 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合理性。

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

(一)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当前的政策要求, 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化解社会矛盾, 缓解社会冲突, 最大限度防止社会对立。既能够保护受侵害者的利益, 也能够让加害者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确运用使得特定的刑事案件在不交付审判或者审理之前即可终结, 极大地缩短了刑事诉讼时间, 大大节省人力, 物力, 财力, 使得司法机关的司法效率大幅度提高。

结束语: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无疑是在传统刑法一味的强调惩罚之外增加了一种更为经济化, 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 让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向前迈了一大步。

参考文献

[1][英]H·K·科尔巴奇:《政策》, 张毅、韩志明译,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第14页。

[2]周光权:《刑法修订的规模定位与制度设计》, 载《法学》1997年第1期。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第7篇

刑事和解, 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 是指犯罪发生后, 经过调停人的帮助, 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 达成和解协议, 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 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 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

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 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 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 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 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 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 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 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 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

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 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 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 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 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 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减轻自己的罪责, 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双方的交流中, 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 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 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 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同时, 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 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所以说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 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2.3 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实现再社会化。

加害人在监狱中断绝与社会的接触和联系, 相互之间容易交叉感染, 刑事和解制度提倡的非监禁刑, 避免加害人之间的交叉感染, 有利于加害人早日回归社会, 实现再社会化。在刑事和解过程中, 加害人倾听被害人的阐述, 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造成的伤害, 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有利于其悔悟自己的行为, 重新做人, 早日实现再社会化。此外, 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从而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 避免了进一步开展诉讼程序, 使加害人自然得回归社会, 早日实现再社会化, 促进社会的稳定。

2.4 刑事和解能够降低司法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下进行协商, 以加害人承认自己有罪为前提, 容易就协议赔偿结果打成一致, 在程序上与诉讼程序相比较为简易, 因此降低了诉讼成本, 节约了司法资源。适用刑事和解的大多为轻微刑事案件, 和解效果较为明显, 刑事纠纷得到及时解决, 使司法机关集中有效的资源区处置案情复杂的案件, 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3 刑事和解的缺点及存在的问题

3.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

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和轻微刑事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 那么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受到限制。各个国家对轻罪的界定也有所不同, 有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属于轻罪范围, 但在我国属于治安违反行为, 所以说刑事和解在我国运用的范围不大。

3.2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公平。

刑事和解中, 加害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才能对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只有这样才能使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但是现实中就会有加害人利用钱而逃避刑事责任, 就会有“用钱买刑”的现象出现, 这样加害人不能反思和悔悟自己的行为, 更是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纵容。而一些经济条件相对差的加害人尽管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 但是因负担不起赔偿金而只能坐牢。因此说这种制度可能会导致不公平。我们在司法实践中, 要防止“用钱买刑”这种现象的形成, 努力营造公平的司法环境。

3.3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犯罪人通常希望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 哪怕多花钱也行, 被害人利用犯罪人这一特殊心理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犯罪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大多都被动的接受。这种现象在刑事和解中特别明显, 严重影响社会风气。同样, 加害人也有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弱势地位而胁迫被害人接受赔偿协议, 这样使被害人的利益遭到践踏。所以说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 应当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 体现公平正义。

4 我国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4.1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各国普遍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外, 各国的适用对象正逐步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比较容易教育和改造, 从加害恢复的角度, 应该将其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当适应这种趋势。

4.2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适用于过失犯罪、亲属邻里间的盗窃, 数额较小诈骗、敲诈勒索、抢夺等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严重侵犯, 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较小, 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

4.3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4.3.1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必须自愿。

这里强调的自愿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选择刑事和解, 若在和解的过程中双方反悔, 可以终止这一程序, 并且不能成为之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处罚的原因。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必须是自愿选择刑事和解, 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选择刑事和解, 双方是基于自己的意愿而选择。加害人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及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而自愿选择刑事和解, 这样被害人才能感受到加害人悔罪的诚意。同样, 被害人也是基于自愿而选择刑事和解, 显示出刑事和解制度的公平。

4.3.2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4.3.3 加害人主动认罪。

加害人主动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加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 能够意识到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伤害, 从而使被害人感受到加害人真诚悔罪的态度, 从心理上减轻被害人的痛苦, 为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交谈、协商营造一个平和的环境, 有益于促进和解协议的达成。

4.3.4 司法机关的介入。

司法机关介入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中, 就保证了刑事和解过程及达成和解协议结果的公正性。司法机关应审查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地位和权利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不能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交谈和协商进行干涉, 并且审查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结果, 防止出现一方威胁另一方选择刑事和解和以钱买刑的情况出现。若司法机关认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司法机关就应该确认此和解协议。司法机关的介入, 也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区别。

摘要: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 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 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 提高办案效率, 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253-254页.

[2]陈光中, 葛林.《刑事和解初探》, 《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许莉.《刑事和解制度之价值分析及其构建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第11页.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效研究 第8篇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诉讼法学界学者尚未有统一共识, 虽然各学者都有各自的意见, 但是其中也不乏共通点, 笔者将其归纳总结如下:1、一般认为在执行阶段才会进行和解;2、对于执行和解的协议则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主的基础上而达成的;3、执行和解的客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 在执行过程中肯定不会一帆风顺, 在对其影响力存在争议时, 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民事执行和解:即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 通过双方当事人自主平等的对执行依据的变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 进而阻却执行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 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

执行和解的性质以及效力执行和解基本理论的不可或缺的元素, 其性质决定了执行和解的效力。以我国的相关法律为基准, 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从表面来看, 执行和解是一种私法的程序是被法律所认可的, 但是, 在执行和解时却并非完全以司法原则来处理, 这是由于其会影响执行程序的进程。基于法律的不明确致使学界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存在不一的理解。这些不同的理解又促使执行和解的效力产生了争议, 然而法律也仅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实施以的法律效力, 却未对协议签订后履行这一阶段的法律效力。

(二) 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不完善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活着不履行和解协议, 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有效的法律文件, 人民法院应予以恢复并执行, 但应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如已履行完该和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不恢复执行。这是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和解救济制度的规定, 也是唯一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 这个规定是不是合理的, 也不能解决执行和解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 这种救济方式有效缓解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制约, 不受阻碍的回复程序不仅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成分, 而且还造成了有限资源的浪费。另外, 这种规定显示出了一种不公平性, 更多的利益指向了债权人一方, 因为在实际中债权人是申请执行的主体, 然而债务人是没有权利申请恢复执行的。此外, 立法也为对债权或债务人任一违反和解协议赋予一定的惩罚措施, 致使和解协议的执行没有任何保障。

三、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 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

1. 规定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

正如前文所述, 法院并未对执行和解协议在签订以后以及履行期间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 致使法院处于中止与暂缓之间徘徊。法律应针对这一部分做出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将和解协议提交与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应中止程序, 方便当事人执行和解的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强制执行法 (建议稿第六稿) 》已经发布征求下级人民法院意见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 其中第五十九条就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做了规定:“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 执行债权人请求中止执行的, 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请求以一次为限, 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执行债权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 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2. 明确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

执行和解是一种民事的契约行为, 其同时具备私法及诉讼两种性质, 是当事人平等, 自愿自治的表现, 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其赋予了诉讼的性质。协议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 其可以暂时停止执行程序, 但却不意味着该和解协议可以取代原来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唯有当执行和解协议完成后, 原有的法律文件不再执行, 黑恶协议才有权利消除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立法应明确之处和解协议与源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 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取代的情形, 并明确相应的救济措施。和解协议只是具有一定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而不具备强制的执行权利, 不能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 并非强制执行。

(二) 完善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

从理论上来说, 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大致可以归为三类: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以和解协议为诉讼理由向法院提出新的饿民事诉讼;3、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一般来说, 制定一个合理的申请执行人救济制度需要掌握两个主要准则。首先, 需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双重属性, 在私法性方面, 应注意当事人的自由、自主性, 以及由此引发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灵活性。其次要符合民事执行和解的价值。执行和解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对主体的适用性, 也体现出了主体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潜在需求, 效率, 公正是执行和解的核心价值, 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和平的有力保障。

四、结语

民事执行一直以来都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其也是全球较为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诸多生效的法律条文不能真正的得以实施, 无法确保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大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以及司法部门的权威性。执行和解制度是建立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 不仅确保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并能推进社会的安定以及持续发展。

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具有较高的重量。通常情况下, 在执行的过程当中, 如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和解的, 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缩减执行的成本, 还可以有效的缓解执行的难度。但是, 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未曾对和解制度做过多的限制, 并且其可操作性不高。故而, 我国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亟待完善, 而研究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效力,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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