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反腐败

2024-06-02

《反垄断法》与反腐败(精选4篇)

《反垄断法》与反腐败 第1篇

1859年德洛克上校在宾夕法尼亚州打出的第一口油井不仅拉开了美国石油工业的序幕,也标志着现代石油工业的开始。德洛克打出石油的时期正是美国南北内战之时,有几件事情刺激着当时的石油工业的发展。首先在内战中,战争切断了南方供给北方用于照明的松节油的供应,致使北方的煤油市场迅速填补了嗷嗷待哺的照明市场;其次更大的作用是战争使得北方无法从棉花的出口中赚取外汇,于是迅速出口欧洲的石油产品弥补了这一损失;还有就是美国内战结束后千千万万另谋生计的退伍军人都蜂拥来到油区,更是刺激和鼓动了当时已十分高涨的淘金热。但是这一时期的石油工业是处于一个十分混乱和无序的时期,那些淘金者们大都是一些胸无大志目光短浅的投机者,他们只是争先恐后地把石油往外淘,却不知道这样的结果使得石油的价格越来越低。尽管如此,但他们没有一家公司愿意降低产量,他们就像一群傻子互相拿着刀子想割断对方的咽喉,以为这样自己就可以占据财富并保证自己的生存,但结果却是他们同归于尽。无计划的产油使得石油很快就供过于求价格开始下跌,1861年1月10美元一桶,7月50美分一桶,年底10美分一桶,而一桶水是45美分。不仅如此,随着这种超量的生产往往破坏了地下的储藏,导致气压过早的衰竭从而降低资源的恢复速度。每一个油井的主人唯恐别人捷足先登把油抽干,于是尽快尽多地把油采上来,这对石油以后的生产造成了破坏,同时使得石油的价格不稳定,在1866~1867年石油的价格被接二连三无序的竞争折磨得筋疲力尽,反复波动,造成了极大的浪费。新兴的石油工业进入了一个经济萧条时期,新兴的石油工业面临着生死考验,这种混乱的局面等待一个巨人的出现,使无序的石油市场归于有序,于是一个不寻常的人出现了。

洛克菲勒是创建石油工业的重要人物,是对石油工业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独一无二的重要人物,也可以说是美国工业发展史上和现代企业的兴起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地位的人物。在美国内战期间他正确地估计形势,囤积了大量的生活必需品如谷物、棉花、煤、盐等等,战争一起他大发战争财,积累了资金又积累了经验。当宾夕法尼亚的石油热情持续走高时,他冷静地注视着这一新兴工业,当油价被盲目淘金的投机者搞得筋疲力尽,忽高忽低反复无常时,洛克菲勒从心里瞧不起这些石油开采者,更不愿意卷入纷争。但他对这一行业有着独特的清醒的认识,认为要想吃石油这碗饭,要想控制这一新兴的工业,关键不在于石油开采,而在于石油的提炼和推销,因为原油真正的价值是在它提炼之后。基于这样的认识,他在1865年开始介入石油工业,在克里夫兰购买了第一家炼油厂,到1866年他已跻身于克里夫兰30家炼油厂之一,并取名标准石油公司(STANDARD)。标准石油公司的出现,给漫无节制的宾夕法尼亚的石油狂热产生的混乱带来了秩序,这种秩序将以标准石油公司的形式体现出来,这家公司后来得到了世界石油贸易的全部支配权和主宰,发展成为一家庞大的全球企业。当然,这家公司是按照十九世纪后期资本主义的残酷的手段和贪婪来经营的,它最终发展成为世界上最早的和最大的跨国公司。后来洛克菲勒已经不再是炼油业的巨子,他的美孚石油买下了一处又一处的油田,建立了从原油生产到炼油运输销售的一整套完善的系统。他的石油工业从宾夕法尼也扩展到俄亥俄州、堪萨斯州和加利福尼亚州。他的业务扩展到国外产品销到欧洲中东远东,洛克菲勒自己说道:“这个运动是整个现代管理体制的根本,它使全世界范围的做生意的办法革命化,使他实现的时机已经成熟了。从现在开始将是合并的时代,个体主义已经完结,永不复返”。这句话被广泛引用成为研究美国资本主义发展史一项象征意义的材料。

从南北战争结束到19世纪末期,是美国从自由竞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阶段,这一时期出现了第一批垄断财团,如石油大王洛克菲勒、钢铁大王卡内基和金融大王摩根,这一时代被马克吐温称之为“虚饰的镀金时代”,他们是这一时代的产物,也是时代的弄潮儿。洛克菲勒认为他的经营方式是符合资本主义精神的,正如他的一句名言那样“只有牺牲早生的蓓蕾,美丽的美国才能显现它的雍荣华贵。”十分露骨地宣扬资本主义的弱肉强食哲学即牺牲一大批,发达一小撮。

二、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

到1899年标准石油公司作为经营全部业务的控股公司,它的资产从一千万增加到一亿一千万美元,拥有四十一家控股公司,这些公司又控制另外一批公司。它建成了政治上、经济上实力可赛政府的独立王国,这个王国虽然生于美国的土地,是美国的一部分,甚至美国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是它的代理人,但另一种意义来说,它又超越了美国,成为美国政府都不能节制的独立王国。他们建立了自己的情报组织,渗入到各国政府和敌对公司,从各个方面为它的利益服务。虽然洛克菲勒处处声称自己不仅制止了“放肆竞争”的祸害,而且是全国真正的建设者。然而在一般人看来,这是一个强大的、狡猾的、残忍的固守地盘、密不透风、使人神秘莫测的企业,它是十九世纪后期美国经济迅速工业化的产物,美国的工业化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使许许多小型工业企业的分散、相互竞争的经济转变成一个由大型工业联合体主宰的称为托拉斯的组织,每一个托拉斯坐镇一个工业,这种急剧的变化使许多美国人感到吃惊。他们希望政府恢复竞争控制滥用权力的弊病,扼制托拉斯的经济政治权力,那些托拉斯犹如不可一世的可怕巨龙,最凶残和最令人畏惧的就是标准石油公司。洛克菲勒坐镇在纽约百老汇大街的总部里,控制着世界历史上一家十分独特的公司,渺小的州政府显然是管不了他,华盛顿的联邦政府同样也管不了他,它在政府的各个立法机构中都有自己的代言人,此外还有一大批律师随时准备保护它的利益,它的收入之巨,超过了大部分州的财政收入,它的利润之高足以资助它自己的不断扩张。在这样的局势下,美国许多州都有人牵头控告标准石油公司搞垄断,搞不公平竞争。标准石油公司也聚集了最厉害、善辩的律师,群起进行反对。可以想象这场官司的激烈程度。1890年美国的参议院约翰·谢尔曼和其他参议院共和党议员决定通过法律形式平息公众对托拉斯的愤怒情绪,出台了以谢尔曼名字命名的反托拉斯法,它规定:“任何企业的合并不能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出现”。为了逃避该法的打击,洛克菲勒亲自幕后指挥亲信打通了通向华盛顿的所有通道,议员中的许多人都领取到了资助,1892年和1896的两次总统选举,美孚都向各方捐助巨款。之后托拉斯的发展势头更猛,相继在各领域出现了垄断巨头,1901年摩根创建的钢铁公司号称钢铁大王,其实力可与美孚相抗衡。1904年美国女记者塔贝尔的《美孚石油公司史》一书在美国引起轰动,公众反托拉斯的情绪空前高涨。经过几年激烈地辩论,终于在1911年联邦最高法院宣读了对美孚的判决。美国在内战前,几乎不存在由垄断导致的经济问题,社会经济的主要构成是小企业、小商人和农场主,人们信奉亚当·斯密所主张的自由放任主义。但是经过19世纪后半期开始的工业化时代,美国从一个地方性的分散的农业经济转变为一个迅速膨胀的工业化国家。企业规模不断扩大,经济力量通过合股、合伙、托拉斯、合并等方式不断集中。毫无约束地追逐私人利益以及由此而来的不择手段的竞争带来的糟糕的结果。数目庞大并且在政治上拥有广泛权力的工商阶层和消费者,包括农民和劳工,都感到了由新组成的托拉斯控制的大公司的威胁。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托拉斯等垄断组织的出现确实威胁到小生产者的利益,由此产生的政治压力和公众对经济权力集中的忧惧是《谢尔曼法》出台的主要原因。

三、利剑出手巨龙被斩

在历经十多年激烈地辩论后,反垄断法终于在1911年通过。法院在判决之后面临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如何拆散这样一个盘根错节的帝国。因为美国3/4的石油是它提炼的,它拥有全美国油灌车的一半,销售的煤油占国内市场的4/5占出口量的4/5以上,美国铁路所使用的润滑油有9/10是它供给。它还有一系列的石油副产品,甚至还有自己的一支海军——78艘蒸汽轮船和19艘帆船……但是六个月后,标准石油公司还是依据反垄断法被肢解为38个公司,其中三家成为当代号称“七姐妹”的七大石油公司之中的三姐妹,最大的一个是最初叫新泽西美孚,现在成为埃克森石油公司或埃索石油公司,它一直是世界上最大的石油公司。另外两个就是纽约美孚和加州美孚。这三姐妹在海外扩张时经常相互配合,把他们的老祖宗洛克菲勒在石油初期所使用的阴谋手段结合现实的条件,运用的国际环境,最后使洛克菲勒在美国建立的石油王国成为跨大州的环球性的王国。

托拉斯解散引起的后果之一是技术革新,提炼技术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展,尤其是大量安全可靠的汽油的提炼,第一次汽油的销售有煤油,这为汽车业的急剧发展带来了充足的燃料。这也使石油工业由此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也是石油工业发展的黄金时期。

反垄断法与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2篇

一、西方国家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成因

自1890年美国颁布反垄断法即《谢尔曼法》以来,奉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和地区,均根据其国情、区情创制和完善竞争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便是其中一项基础性的社会活动。反垄断法并非横空出世,其兴起和蓬勃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

市场经济本身引发国家创制竞争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一般将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历史划分为两个阶段,即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前为完全自由竞争时期,以后为垄断时期。基于国家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关注与调整,无论在完全自由竞争时期还是在垄断时期,国家对于市场经济运行的态度及其采取的相应措施,均取决于国家对现时的经济学理论的理解及据此而转化成的经济政策,取决于国家如何将该经济政策披上法律的外衣予以实现。

完全自由竞争时期,西方国家在推翻封建帝制后推崇民主与自由,强调“还权于民”,保证市场经营主体不受政府制约与控制。此时,主张完全自由竞争的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经济学理论即被西方国家奉为经济政策的导向,并渗透于以社会个体“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为根本原则的私权法律制度。在此条件下,市场自由竞争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福祉,如:经营者的科技水平、经营管理水平、经济规模等有了很大的进步,经营者给社会提供了丰富的商品,等等。但是,这种基于意思自治、助长市场主体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自由竞争,也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后果,即产生了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这些反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这就引发了国家创制竞争法律制度来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创制反垄断法来反对国家认为必须予以取缔的垄断和垄断行为。

国家经济职能成就反垄断法。西方国家自由竞争时期,市场竞争主要取决于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只处于“守夜人”、“仲裁人”的地位。进入垄断阶段后,失业率居高不下,经济危机频繁,经济发展停滞,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经济矛盾与社会矛盾日趋激化。为了缓和因垄断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国家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介入到原本自由放任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以确保社会经济关系的正常发展和社会制度的稳定。于是,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经济理论,被西方国家作为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理论渊源并逐步付诸于社会实践。国家管理经济职能实现的路径,就是厘定届时的经济政策并赋以法律的名义予以实施。反映在市场竞争领域中,就是通过内含并保证实施竞争等经济政策的竞争法律制度、反垄断法来实现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换言之,竞争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在消除和禁止反竞争行为的同时,还担负着落实和实现基于国家管理经济职能而制定的竞争等经济政策的历史使命。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精神实质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于现代市场经济范畴,是一种体现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共同发挥作用的经济运行模式。在此前提下,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理应体现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国《反垄断法》的现代精神,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是创制有序的竞争秩序。众所周知,市场经济运行的核心机制是竞争。但在私权法律制度保障下的完全自由竞争,在给社会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会产生限制、排挤、窒息、破坏竞争的垄断与垄断行为。这些垄断和垄断行为不可能由市场本身来消除和禁止,必须由国家以法律的名义对其进行消除和禁止。为此,我国《反垄断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所要反对和禁止的垄断行为,即: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预防和制止上述垄断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创制一个有序竞争的格局、环境和体系,并在有序竞争过程中保护竞争者的竞争权利,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是落实与实现国家竞争等经济政策。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是一种体现国家经济政策导向并由相应法律制度作保证的经济模式。在这种现代经济体制下,国家势必会依据其管理经济的职能,并根据国内外经济发展状况、本国经济发展规划与目标等各种社会因素,制定相关的系列经济政策,并通过法律途径和谐地作用于相关市场经济领域。我国《反垄断法》具有落实与实现国家竞争等经济政策的功能。具体表现在:(1)界定适用范围。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市场竞争不应是全方位的。因此,该法典在正面规定其适用范围的同时,规定了“适用除外”条款,如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

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该法典等。(2)界定豁免范围。该法典在规定该法所要反对与禁止的垄断行为的同时,界定了豁免的范围,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等联合行为。另外,当经营者集中符合国家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3)规定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具有制定竞争政策的职责权限。这就意味着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可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而修正、制定新的竞争等经济政策,并通过反垄断指南等规范性文件予以实施。上述这些规定,实质上反映的是国家通过该法来落实和实现其竞争、产业等经济政策的本质要求。

三是竞争法治原则。西方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实践证明:为了实现有序竞争目标和国家竞争等经济政策,国家必须创制一个具有高度权威且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创制一套反垄断执法程序作为竞争法治的保障。我国《反垄断法》也体现了这种精神。该法典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将创制反垄断委员会,负责全国的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的工作,同时,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承担具体的反垄断执法事宜;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程序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此过程中的职责权限;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基于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本质要求,我国竞争法治的内涵,就是通过反垄断机构(即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限制经营者私权利的无限运用,保证国家竞争等经济政策以法律的面貌出现从而限制政府非法干预市场竞争。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社会效应

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并将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

一是为市场有序竞争提供法律保证。西方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是在其因实施完全自由竞争而引发诸多社会经济矛盾的前提下创制的。这种“滞后立法”的模式和现象,源于人们对社会经济发展规律认识的滞后性。我国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创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只有短短30年左右的时间。在这过程中,基于市场竞争的共性和我国国情,我国完全有理由借鉴他国规范竞争秩序的经验与教训,创制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我国颁布《反垄断法》以及即将出台系列反垄断规范性文件,是“先行立法”的方式,即在市场经济体制初期就以

法律的名义,规范竞争秩序。这一做法,不仅不会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反,更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符合“法律是治国工具”的基本属性及发展趋势,更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市场主体的行为有法可依,加之反垄断机构的认真执法,就能有效地克服和消除垄断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消极震荡。因而,该法典的实施,将具有保护市场经济的社会效应,也是我国奉行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根本性的标志。

二是促进行政体制改革。长期以来,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实际担负着具体的制定、落实、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的重任。这种条块分割、效力不高的行政管理体制,很难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当我们探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经济政策与法律如何协调并付诸实施时,就会发现,现代西方国家的竞争等经济政策都是以法律的方式作一原则确定,同时授权竞争执法机构具有对该原则的解释权。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这种“不确定性”的立法经验与技巧,不仅保证了西方国家实现经济管理的合法性,还在实质上促进了依法行政的深度与广度,更体现了现代国家行政的透明度。在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下,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的现阶段,行政体制改革也必然提上议事日程。《反垄断法》借鉴他国经验,设计了该法典规定的内容为原则性规定,被授权的反垄断委员会具有适时制定国家竞争政策的权力。换言之,今后的国家竞争政策将由反垄断委员会依法统一制定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体现。这就意味着,各行政机关制定、实施竞争等经济政策的权限与职能将会收缩,国家竞争政策更具透明度,人们的竞争行为更有法可依。另外,《反垄断法》还规定了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程序。这样,就可以纠正和克服目前行政的“一事多罚”的混乱局面,保证经营者免受非法制裁。除此之外,该法典还明确表明,反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所有这些制度设计,都促进了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

三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因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而实施的垄断行为,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同时,还会产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后果。而原来消费者权益受损寻求保护时,是按照民事合同制度、民事侵权责任制度进行的。但在实践中,属于私法范畴的这些法律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而才引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引发了国家给予消费者权益特殊保护的立法实践。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的特点以及法治的要求,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国家的基本方针。为此,国家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系列法律法规。这次《反垄断法》从经营者垄断行为后果的角度,再次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这说明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会运用多种手段与措施来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实际上又是国家利用消费者力量、社会力量来监督经营者合法竞争的一种措施。

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思考与回归 第3篇

(一)芝加哥学派关于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研究

美国芝加哥学派强调垄断与动态竞争是共存于真实的市场过程之中的,竞争即意味着每个竞争者都试图确保自己的成功,防止他人的成功。动态竞争是一个诱导和激发争胜主体连续、广泛寻找替代品与替代方式的动态过程,是不断发现新需求并满足各种新需求之手段的过程,是消费者选择的过程。

芝加哥学派将垄断划分为外部性垄断和内生的垄断:外部性垄断,即所谓的“垄断化”(monopolize),包括垄断主体利用市场权势阻碍其他市场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行为和政府对市场准入设置的强制性壁垒所产生的垄断(又称行政性垄断),芝加哥学派认为“垄断化”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而内生的垄断(monopoly),内生于动态的时间与市场过程之中,包括垄断权势和自然垄断,是暂时的、不可持续的,它是对垄断主体在过去的竞争中进行创新发现并满足市场需求所获取的奖励,具体表现为垄断租金或垄断利润,即使出现一定程度或一段时期的垄断与垄断权势,在动态市场过程中,这并不是缺乏效率的标志。因此,在他们看来,反垄断法应对内生的垄断采取“宽容”的态度。这不仅是对市场规律的尊重,而且有助于约束政府的过渡干预行为。

(二)对芝加哥学派理论的反思

芝加哥理论认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是经济效益,其代表人物波斯纳就认为“政府反垄断政策的唯一目标应该是追求经济效率,真正的问题则在于市场是否存在人为设置的进入壁垒。”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会将经济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目标,一方面,是因为反垄断法的理论研究过于依赖于经济学关于竞争与垄断的理论分析,而经济学是将经济效益作为其研究的唯一目标的;另一方面,经济效益可以量化,在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标准化执行的优势,在经济层面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价值,也更容易使人们相信法律的公正。

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了将经济效益作为法律的核心价值目标对法律自身所造成的影响:一方面,正如美国布雷耶(Breyer)大法官在Barry Wright案中的意见里所阐释的:尽管技术性的经济分析有助于阐释反垄断法,但是法律无法精确地复制经济学家的观点。那种寻求体现各种经济学复杂性和限定性的规则,被证明是产生相反效果的,反而会使得他们试图寻求的经济学目的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经济学中用于理性计算的各种数量模型都是架构于拟制的假设基础之上的,并非真实的地立基于丰富多变的现实之上的。通过各种成本分析,以经济效益为判断标准来解释经济性问题是有价值的。但是,将经济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势必会掩盖支撑法律存在的核心价值——正义、平等、自由和公平。当然,这些核心价值与经济效益之间并非完全孤立的,有时这些核心价值还需要经济效益来度量。但可度量并不意味着可替代,这些核心价值中所蕴含的善的理念是经济效益所不能取代的。如果人为地将经济效益强加于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上,不仅容易瓦解法律存在的基石,而且对人之信仰构成毁灭性的威胁,最终造成人类的无根感。

二、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机理

竞争是一种形成意见的过程:通过传播信息,竞争使经济体系达到了统一性与一贯性,因为竞争,人们有可能知道的各种可能性和机会才至少会与他们事实上所知道的一样多。市场作为竞争的场所与载体之一,一方面,市场“天然”地具有竞争的属性;另一方面,市场竞争又不可避免地被贴上“人类社会”的标签,被划入“秩序”的范畴。哈耶克将人类社会秩序理解为自生自发的、“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

竞争秩序永远处于市场自生自发的运作过程中,因而社会秩序不能被设计或建构。因为在世俗社会并不存在一个“全知全能”的个体或组织,所以不论这种设计或建构自称是执行上帝的意志还是人们的命令,都不可能保证其所知道的要比自由所达到的知识更加丰富。既然市场竞争秩序的运作不能被设计或建构,那么规则又怎么能够知道市场竞争秩序应该如何运作并对其进行维护呢?在笔者看来,规则确实不能对市场竞争本身进行具体的规制,但是不是规则就不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了呢?在此,需要明晰的是规则的规制对象是什么?市场竞争秩序总是受到市场竞争所赖以依存的制度体系的制约,市场竞争秩序的“失败”并不是市场本身存在局限或不足,而是市场竞争所赖以存在的制度前提的“失败”。所以,规则的规制对象不应该是市场竞争本身,而是市场竞争所赖以依存的制度体系,规则通过对制度体系进行改进和保障,从而实现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而反垄断法作为人为设计的外部性规则,如何得以有效地实施,关键在于是否遵循了自生自发的内部性规则的机理。因此要保障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仅要理解反垄断的内在机理,还要认识到反垄断法是通过制约制度来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外部规则。

三、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重构

既然反垄断法的实质是市场竞争秩序的外部规则,那么其宗旨则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自生自发。规则可以通过对市场所赖以依存的制度进行规制以保障市场竞争秩序的自生自发,也就是说,如何保障市场自生自发的竞争秩序则是反垄断法所应关注的价值目标。在笔者看来,首先,开放的市场环境是市场竞争秩序得以自生自发的基础;其次,自由的市场竞争主体是市场竞争秩序自生自发的动力;最后,作为市场竞争的最终受益者——消费者——的福利是检验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开放、企业是否自由的标准。消费者是人在社会中的角色之一,是平等、自由的抽象的“人”的具体化,作为消费者的人的福利不仅表现为人之基本权利应该得以确实保障,还包括对消费者所特有的权利的维护。因此,可以将消费者的福利理解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和人格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货币投票”的表决权不被限制和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不被压抑。实现市场开放、保障企业自由和保护消费者福利三者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共同作用于反垄断法的各个方面。

市场开放、企业自由和消费者福利之间的互动影响着反垄断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实施:第一,为保障市场的开放,反垄断法应该对限制企业进入市场的行为或人为设置的壁垒的行为予以规制,因此,反垄断法不仅应对垄断企业为了维持现有的垄断而滥用优势地位阻碍其他竞争者自由进出市场的行为进行规制,而且要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第二,为保障企业自由,反垄断法不应对企业之间的自由行为进行随意地、模式化地规制,而应该根据对企业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就要求,一方面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不能“一刀切”或只规定几种方法措施,另一方面应该成立独立的执行反垄断法的专业组织机构以保障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并要求这个机构的成员有法律和经济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以保证对案件的分析更加专业客观;第三,为保障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就不得为了政治家所关注的政治目的和经济目的而容忍侵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易言之,消费者福利既是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同时也是反垄断法的容忍底线,这也从一方面反映出了反垄断法对人性的关怀。

四、结束语

实现市场开放、保障企业自由和保护消费者福利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石,以三者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不仅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存在价值,而且更有利于真正地发挥出反垄断法的实践价值。一方面,实现市场开放、保障企业自由和保护消费者福利内生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并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宗旨,有效地保障了反垄断法的实施效力更加集中,更具针对性,不易被过多的“不确定因素”所冲淡。另一方面,实现市场开放、保障企业自由和保护消费者福利不仅将反垄断法的实施环境、参与主体和判断基准都考量在内,而且构成了一个开放的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体系,能够包容反垄断法实践中所可能出现的情况,使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乏灵活性。

摘要:文章通过反思芝加哥学派关于反垄断法的理论研究, 尝试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反垄断法的内核, 并基于此建构以促进市场开放、保障企业自由和保护消费者福利为支撑的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体系, 从而避免反垄断法在实践中因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而造成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弥散化”。

关键词: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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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论文 第4篇

要探寻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就必须把握隶属于私法领域的民法和隶属于公法领域的经济法的关系。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要确定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看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至于划分的标准,一种比较公认的说法是: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对此,法学界都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在是否仅仅具有公法性质的问题上则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只具有公法的性质,它属于传统的公法,并不是外在于公法和私法之外,也不是存在于交叉渗透的公法和私法之间,而是内在于公法之中。似乎有更多的人则认为经济法在具有公法性质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笔者赞同经济法兼有公、私法的性质,在公、私法之间起着衔接作用。而《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之一,不但具有经济法公法的性质,也具有私法的性质。而学界内有观点认为,民法在私法在反垄断法这种专门的法律诞生以前可以调整竞争秩序,但传统民法不能胜任调整反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任务,因此,调整垄断关系的任务就不能勉强地交给民法。专门的反垄断法可以就垄断关系设立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双管齐下,从根本上解决反垄断问题。但是,民法始终是《反垄断法》的补充。同一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后仍可以单独享有民法上的责任,即受害人依据民法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此种观点也被称为《反垄断法》为后民法现象,笔者在此尝试由公私法形态融合为切入点,来探讨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一、民法和《反垄断法》价值理念的共性

1、二者在契约自由价值上的共性

契约自由原则作为民法最基本原则,在早先的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相当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中的私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往往成为一些垄断企业限制排除其他企业自由的合法手段,而使得契约自由成为形式上的自由,失去了其价值本质的自由。所谓自由应为形式和实质上的自由,而《反垄断法》则通过对在市场上有一定控制地位的企业进行限制和规制,来实现整个市场的实质的和形式的自由,以期达到真正的契约自由。两者追求的契约自由价值是相同的,而《反垄断法》可以看作是对契约自由合理限度的一个修正和在民法基础上进行的更高级别的调整。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真正和整体的自由。

2、二者在公平价值上的共性

民法将所有调整的主体都以公平和平等来对待,而这反映在市场经济中,则表现为程序的公平、主体地位的平等和等价交换。传统民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调整市场,而主要是借助于自身财力、技术等条件,同其他不能借助相关条件和外来因素来实现竞争中的公平,这不是实质的公平。而《反垄断法》则可以对不同情况和待遇的市场主体进行不同的调整,从而实现整体的公平和实质的公平,从本质上讲,这和民法追求的公平原则是相同的。

3、公序良俗和有效竞争秩序的价值共性

《反垄断法》所追求维护的秩序是竞争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维护是建立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基础上,虽然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所调整的层面不同,但是却是建立在私权绝对、契约自由和公平平等为基本原则的公序良俗之上的,可以说,它是对民法公序良俗的再次调节。

二、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的价值观转变

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这些都隐含着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来,社会法学兴起,他们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其中,利益法学家提出,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已经触及到了“社会本位”的精髓——社会整体利益优先。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民法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观点,但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而隶属于经济法的《反垄断法》本身就具有的社会本位价值,两者在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位价值中,起到了相得益彰的作用。

三、民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及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1、民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

商品经济初期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阶段。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与者可以预见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近代民法正是反映了这种要求。但是,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事人之间出现了不平等关系,经济力上的强者往往在契约司法过程中也成为强者。另一方面,所有权绝对,作为传统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人们认识到自由的滥用对社会的危害,认识到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的受害者。而《反垄断法》以政治国家中的政府强制力为基础和保证,弥补了民法在市民社会中基础调整作用方面的局限性,借国家之手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以满足经济社会协调性的要求,可以讲,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是有机的互补作用。

2、民法与《反垄断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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