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垄断行为范文

2024-07-01

价格垄断行为范文(精选9篇)

价格垄断行为 第1篇

在反垄断法规制过程中, 遇到的种种瓶颈是对法律制度完善的考验, 也是对当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分析价格垄断行为之时, 我们首先应当对行为主体即竞争性国有企业的性质进行判定, 其次要在适用反垄断法时分析所遭遇到困境与挑战, 发散思维, 力求可以在法律制度构建中不甚理想之处的同时提出破解思路。这一过程中需要借鉴英美法系以及其他传统大陆法系的反垄断政策, 汲取适应我国实际发展的部分进一步完善法律, 为今后解决类似矛问题或冲突时提供良策, 不断推动社会经济的转型与变革。

一、价格垄断行为的存在现状

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通过订立协议或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来操纵或强制限定价格, 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垄断行为:

行政性垄断, 即指具有行政性质的机关、事业单位或者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为谋取垄断利益, 通过强化自身市场地位, 控制市场价格, 阻碍其他相关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在我国这类垄断行为大多发生于能源业、电信行业、交通运输业等。就在2013年3月20日中石油腐败案曝光后, 专业学者们纷纷对石油体制的腐化归咎于“政企不分、垄断得力”, 其中行政性垄断首当其冲。中石油的强势市场地位再加上其体制的僵化, 内部监管不利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整个石油市场的公平竞争, 所以行政垄断的破除迫在眉睫。

横向价格垄断, 即指市场上的大企业或者大企业之间联合起来, 擅自提高或降低某一商品价格导致其他市场主体难以生存, 关联市场波动较大。发生于上海的黄金价格操作案是横向价格垄断的典型事件, 在对上海地区黄金价格的调查后最终确定老凤祥、亚一金店等通过“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 相互串通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且最终对涉案的金店进行了行政制裁及处以相应罚款。

纵向价格垄断, 即指位于上下游有关联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达成统一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茅台、五粮液价格垄断案是国家发改委对纵向价格垄断行为有力打击的首例。茅台、五粮液两家企业分别对下游经销商下达限价令, 规定最低转售价格。经销商销售的能动性被生产商控制, 所以在销售中为谋取自身利益抬高价格, 使其不低于上游厂商规定的“零售价”, 最终受害的仍旧是消费者。所以针对这一事件, 下文主要探讨的是经营者之间通过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的非法价格垄断行为, 尤其是针对茅台、五粮液这类具有国有企业性质的企业在现有体制下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制。

二、竞争性国企的价格垄断行为规制之难

竞争性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有经济结构调整方向之一, 其地位和性质与传统的国有企业有所不同。然而为预防和制止企业的违法垄断行为, 法律制度的设置发挥着关键作用, 它可以保障企业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上文提及的茅台、五粮液企业均具有竞争性国企的性质, 在特殊的改革形势下又该如何协调规制竞争性国企的垄断行为是现实的一大难题。

1. 竞争性国企的含义

垄断国企从经济学的角度上可区分两种, 一是该企业具有国家或者政府赋予的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具有特权或者明显优势;二是国有资产在该企业的总资产中占主导地位。2011年12月10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邵宁在“2011中国企业领袖 (第十届) 年会”上首次提出了公益性国企与竞争性国企两个概念, 其中公益型国有企业包括石油石化、电网、通信服务、供水、供气通等方面的企业;而竞争型国有企业包括如宝钢、中粮、一汽、中国建材等企业。竞争性企业是以利润为主导, 依托“无形之手”间接控制运行。属于白酒行业的茅台、五粮液公司则属于竞争性国企的框架下, 改革的大方向是依托资本市场, 成为规范的公众公司, 按照资本市场的要求和市场运行。这就意味着这种性质的国企在法律层面上并无特权可言。

2. 竞争性国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危害性

竞争性国有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可以统称为经济垄断, 当公司具有市场力量时, 上下游企业可以联合起来抬高直接竞争对手的成本, 最终使消费者受损。当这类公司通过限制转售价格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时, 市场和经济身陷囹圄。我国现代意义的竞争性国企并未实现完全形成根据市场规律自发调整价格的格局。在改革仍需深化的背景下, 竞争性国企仍然保留有传统优势地位以及国家政策相应的倾斜。

我们可以将竞争性国企价格垄断行为具体的危害分列如下:首先价格垄断行为阻碍了市场正常运转秩序, 扼杀了公平正义。竞争性国有垄断企业利用国家赋予的政策优势占用了大部分资源能源、资金资本, 这对于同在市场经营的中小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体面临岌岌可危的生存困境, 这是严重的不公平。其次, 降低了生产效率, 导致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低下, 不能最大限度调动生产力的积极性。价格垄断行为的出现无疑是市场蒙上阴霾, 使市场价格无法正常反映劳动生产率。最后, 竞争性国有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会滞塞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进程。改制的总体目标应该是解除制约企业发展的体制性障碍, 还企业充分施展的自由空间。在危害影响严重中下, 依照法律预防、制止竞争性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3. 反垄断法责任制度的构建对深化国企改革作用举足轻重

2012年伊始, 中国电信、联通涉嫌价格垄断接受发改委调查、华北制药子公司因涉嫌操纵美国维生素C价格, 被美国反垄断机构开出罚单…国有企业屡屡遭遇反垄断调查或处罚引起了巨大争议。这部分国有企业在建立关系发展命脉的销售系统时, 缺乏法律的科学支撑和论证, 为经营活动埋下了违法隐患。在处理垄断行为时, 反垄断法责无旁贷, 但是涉及竞争性国企时反垄断法又该如何亮剑, 令人深思。在”十二五”规划中, 国有企业改革方向初定, 竞争性国有企业不能再一家独大, 要严格根据市场经济规则运行, 同样也要受市场经济背景下的法律规制。但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责任的分配与承担, 而在这一部分, 我国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确有规定, 却仍有规定不妥当之处, 使得反垄断法在规制垄断行为时举步维艰。

在未能完全破除改革遗留的问题, 如政企性质无法界定之时, 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制裁陷入艰难之境。所以在深化改革的同时, 着力于责任制度的完善不仅有益于法律自身的健全, 而且能够适应实际国情下经济发展的步伐。这是国有企业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是国有企业加快实施新发展战略的现实需要, 更是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

三、反垄断法律责任适用的困境与考验

各种立法活动都离不开对法律责任的范围、内容、依据等问题进行基础性的探讨和研究, 司法活动也是紧紧围绕着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类和执行等问题而展开。3责任制度可以反映法治的最终效力, 不仅可以约束国家权力的滥用, 也可以对个人行为进行限制。法律制度的实质是制裁违法行为、补救合法权益和恢回复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 是对权利义务提供保护的设计方案。5

在规制竞争性国有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时, 对于责任机制的探讨, 可以增强企业责任感和主动性, 以高度严格的法律意识规范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在复杂多变的现实社会中, 法律的时滞性将其自身置于缺陷的境地。所以我们试图从以下几方面的制度缺陷对其进行深入分析, 力求法律之效力得以在困境与考验中延续。

1. 责任主体不明

反垄断法在制度构建层面遗留了缺憾, 作为制定此法的后发力量, 我国仍需借鉴他国经验。首先, 在法律主体的规定中, 只规定了法人违法的责任, 而非法垄断经营活动的决策者, 高级管理者以及行为的主要实施人却全身而退。在白酒行业的价格垄断中, 对于企业的制裁并不及于决策之制定者以及实施者, 这无异于缘木求鱼。法律主体的缺失将在极大程度上对垄断行为的预防与制止产生不利影响。其次, 与之相对应的制裁主体, 我国呈现的是“双层次, 多机构”, 若机构主体严谨密集, 则此种形式恰如其分。但在实际分工中, 存在着三类制裁主体, 第一类是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二类是人民法院, 第三类是制裁行政主体垄断的上级机关。作为司法机关, 人民法院的制裁可作为终极规制手段, 制裁形式及管辖范围皆依照明文规定。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则差异较大, 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三个机构负责, 但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三家机构可以同时拥有管辖权利, 职能交叉易导致效率降低、资源浪费。第三类中所指的“上级机关”, 法律规定也不甚明确, 名目众多, 因难以高度协调与统一凸显出权威性不强的弊端。

2. 责任体系不健全

反垄断法的责任体系由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民事责任, 以刑事罚款为重点的行政责任, 以及以刑事监禁为中心的刑事责任。但是在中国背景下的三种形式责任规制都暴露出缺陷。首先, 民事责任赔偿形式单一。垄断行为致使他人权益受损,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治主义基本理念, 损害赔偿应以填补受害者所遭受损害以及所失预期利益为限。在实际制裁违法行为时, 为有效防止非法垄断行为产生以及惩戒其行为, 各国相继采取严厉的赔偿制度予以打击。譬如美国反托拉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适用的三倍赔偿制度。而相比较下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则略显单一, 且尚未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性质为补偿性或惩罚性。其次, 在行政规定责任中, 行政处罚收效甚微, 包括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手段的行使以及罚款具体数额, 反垄断法只做模糊性的规定,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的不透明性, 导致法律的公信力下降。最后, 在刑事责任方面更需优化与慎用。瑞典刑法学者契连指出:刑罚的作用“与其说是用恐惧的手段遏制住人的行为, 不如说是它拨开了人们的双眼, 使他们能看到行为社会危险性, 唤醒其良心, 使其变得较为敏感。”它以严厉性、惩罚性、威慑性为重点, 但并非明确要求少用刑事手段, 在设置刑事手段时, 我国刑法缺乏垄断行为的相应罪责以及刑罚条款, 故反垄断法立法时未将刑条款列入其中。但在经济的飞速发展之下, 缺乏刑事责任的反垄断法难以有效地发挥遏制犯罪的作用。

3. 配套的法律法规亟需健全

目前, 我国的发垄断法面临着配套法律制度不完整, 如缺乏免除罚款或者实施小额罚款的具体规定。在反垄断法的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对纵向价格垄断行为按照其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其中对销售额的界定并不明确, 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的销售额以及相关产品市场的销售额有着巨大的差别。所以配套的释义性法规也仍需完备。在各法律法规之间也出现了定义的差异, 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与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六条对于垄断协议协同行为界定不一致, 前者还考虑到经营者得主观意识, 即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一概念上的界定差异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以及给法律的实效性带来消极影响。

四、直面经济改革下反垄断责任制度的拾遗补缺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分析反垄断法疏漏之处, 同现实情境结合, 社会经济发展而法律不能同步确实在情理之中。过去, 国有企业在作出营销决策时, 往往由上层管理人员内部基于市场空间、发展前景、投资回报等考虑作出决定, 而对于潜在的法律风险, 缺乏外部专家的科学论证。在稳中求进的经济改革中, 不仅要考虑经济利益的增长, 更要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法律制度本身在拾遗补缺之时, 要立足现实, 展望法治前行之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协调:

1. 突破观念障碍, 建立长效的监管机制, 防止价格垄断行为发生

首先, 要明确竞争性国企的社会地位, 它同其他市场参与主体一样, 运用经济手段最求自身利益而非依靠行政力量, 当然在规制其违法价格垄断行为之时, 也应当做到严格执法, 不偏不倚;其次, 要明晰法律责任, 在重大决策上, 如企业重组、公司上市等, 要组织法律专家团队对决策内容进行专项法律论证, 考虑各种法律风险。专业人士的分析探讨对于决策的合法性有着重要作用, 同时要将责任意识渗透到企业文化之中, 培养现代意义上的竞争性国有企业;最后, 要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对企业的经营决策设立评价机制和稽查机制, 可以在涉及较大的价格垄断案时由发改委牵头对各家企业的价格进行评估审查, 以达到真正的公平有效。企业内部的监督与国家相关执法部门的监督相结合, 形成严谨的双重监督稽查机制以保障企业经营的合法化。

2. 进一步推进反垄断法的适用, 对缺失处不断改善

在解决现实出现的非法垄断行为时, 我国反垄断法需进一步完善自身体系。针对上文介绍的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全面的补充改进。首先在责任主体方面, 可以在现有的责任承担主体上适当增加非自然人型经营者的决策者及其决策之实施者, 而制裁主体应当沿着独立、权威、统一的方向发展。严格问责主体资格, 适当扩大企业连带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 法律责任体系可以进一步健全, 如在民事责任的规定中, 可增加惩罚性赔偿, 将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如赔礼道歉、公告等细化;在设定刑事责任中时可以适当增加垄断罪罪名, 以增强我国反垄断法的威慑制止效力;要进一步明晰行政责任, 将行政罚款的固定额度提高, 罚款的相关额度范围要明确, 使行政执法机关在有法可依的同时做到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3. 立足本国实际, 借鉴境外经验规范价格垄断行为

今天, 反垄断政策在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中的发展情况以及他们对于反垄断政策的认识程度都有所差别。站在时代的分岔口, 我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 要尝试在巨人的肩膀上看待经济与社会的转型。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是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两大竞争法体系, 二者日臻完善, 呈现勃勃发展态势, 对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发展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在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机制的构建中, 以美国为代表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以及日本为代表的单倍损害赔偿对于我国相关规定不甚明确的现状有着足够充分的借鉴价值。有学者说过, 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智打击最强者, 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当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所以立法者采取怎样的损害赔偿机制来规制非法垄断行为, 应当要借鉴先进的制度, 并尊重我国现实的经济秩序, 作出合适的抉择。

摘要: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 对于法治进程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有着深远影响。在直面社会发展中的问题时, 尤其是在我国的市场体制下, 反垄断法的实施需要克服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下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放大权利或忽视义务的诟病。茅台、五粮液的价格垄断行为引起国家发改委的重视并因此被处以罚款4.49亿人民币。利剑出鞘, 以茅台、五粮液为首白酒行业再受重创, 竞争性国企的垄断行为备受争议。因此, 要使反垄断法进一步深入规制竞争性国有企业领域, 就必须着重分析这类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不利影响, 对现代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的性质重新定位, 并对责任制度的规制作出新设想, 立足本国现实以及外国立法经验对其合理性进行论证。

关键词: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竞争性国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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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 第2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

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价格垄断行为 第3篇

伴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 以价格垄断为代表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 引起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价格垄断, 削弱了公平竞争, 损害了社会效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难以健康发展。如何拓宽对垄断行为的监管视野, 破解对价格垄断的监管难题, 乃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和艰巨任务。

1 价格垄断行为及影响

1.1 价格垄断行为的界定

价格垄断一般理解为与价格有关的垄断行为。按照2011年2月国家发改委颁布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第3条指出, “价格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 排除、限制竞争”。但经营者达成垄断价格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除外。第17条中“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1.2 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

综合实际查处的价格垄断案例, 价格垄断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 (1) 固定价格或协议价格。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一般垄断协议, 即一般价格卡特尔。 (2) 形成价格联盟“统一定价”。行业协会 (组织) 操控价格, 成价格联盟“统一定价”。 (3) 串通交易, 限制竞争。串通交易, 限制竞争是一项非常严重的垄断行为。如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一家投标, 多家陪标, 投标时恶意抬标, 给国有资金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4) 垄断高价、垄断低价。当前, 除了公用行业、企业, 容易产生垄断价格的是一些国有大型企业。这些企业一方面处于某些行业产业链中的重要环节, 对上、下游厂商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另一方面掌握了市场的话语权, 造成商品供给、零部件配送价格的垄断和维修、服务的垄断等等。 (5) 价格欺诈。 (6) 实行差别待遇, 进行价格歧视。 (7) 行政机关设置壁垒限定价格。

2 价格垄断行为规制的比较研究

国内外有关价格垄断及行为规制的理论研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价格垄断的经济学研究, 二是反价格垄断相关法律的研究, 三是政府对价格垄断的行政管理和反垄断执法的研究。相应地, 从实践来看, 价格垄断行为规制也体现在率先进行公用企业市场化改革、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加强和完善政府反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等方面:

2.1 各国反价格垄断法律规制比较

全世界已有大约100个国家及地区颁布了反垄断法, 制定竞争法规的世贸组织成员国约80个, 通过实施法律制度对以价格垄断为代表的各种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其中, 固定价格卡特尔和串通投标, 是各国反垄断规制的重点和最严厉的打击对象。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运行中也存在着价格垄断现象。价格垄断也时常出现在商品和服务的各个领域。就反价格垄断法律规制比较, 有以下特点:

(1) 制定反价格垄断法律早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国家。一般认为现代反垄断法始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该法与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一起构成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本框架。英国在1980年4月通过《1980竞争法》取代《1973年反通胀法》、《1977年物价委员会法》和《1979年物价委员会修正法》, 撤销物价委员会, 物价管制基本被取消。而对公用事业用各自的法律实行管制。

(2) 反价格垄断法律涉及公用企业、商品和服务面广, 法律体系完善

以美国为先导的西方发达国家率先对公用企业进行了反垄断, 引进竞争机制的改革。美国通过颁布《天然气政策法》、《电信法》等法律法规, 逐步开放了能源、运输和电信市场, 很快形成了竞争, 打破了原先的价格垄断。英国从1984年开始实施《电信法》、《电力法》、《煤气法》、《自来水法》等法律法规, 相继对电力、煤气、自来水、铁路运输等主要基础设施产业进行了重大的政府管理体制改革, 取得了明显成效。日本则通过制定《民营化法》, 用法律形式规定了民营企业在公用事业领域内的竞争地位, 民营化提高了公用企业的效益以及服务质量, 结束了这些行业价格垄断的局面。

(3) 反价格垄断法律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德国为了防范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损害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权益, 通过修改《反限制竞争法》对公用企业进行了行为规范。经过20多年的发展, 英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相当完善, 各行业都形成了比较充分的竞争, 市场上商品和服务价格基本上依靠市场竞争而形成, 政府对价格的监管主要依靠反价格垄断行为、鼓励公平竞争来实现。英国现行价格监管的主要法律是1998年《竞争法》、2002年《企业法》以及2003年《物价标识规则》、2004年物价《物价标识规则》等。

2.2 政府反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比较

就反价格垄断执法和垄断行为查处比较来看, 根据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发起者身份不同, 美国反垄断实施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 (Public enforcement) 和私人执行 (enforcement private)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包括司法实施机制、行政实施机制。司法实施机制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 由法院对垄断违法行为判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实施机制一般包括立案、调查、审理、裁决、公布几个环节, 对垄断违法行为处以行政责任。公共执行主要采取了司法实施机制。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是由私人包括自然人和企业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 有助于补充公共执行的不足, 有利于防范政府监管的失灵, 增强对垄断违法行为的威慑作用。美国早在1890年《谢尔曼法》就规定了私人对垄断行为可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

各国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在对待价格问题上越来越不倾向于轻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而更愿意运用合理原则对整个案情进行全面考察, 综合各方面因素加以判断。各国对价格垄断行为查处理念也不同, 例如, 美国关注企业获得、巩固和强化垄断力量, 不关注企业借助支配地位获取利润;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关注企业巩固和强化垄断力量, 不关注企业获得垄断力量或借助支配地位获取利润;欧盟及部分亚洲关注企业巩固和强化垄断力量、借助支配地位获取利润, 不关注企业获得支配地位。

3 价格垄断行为规制改进和完善

3.1 深化公用企业的市场化改革,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发生

公用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产生的根源在于行业垄断, 深化公用行业的市场化改革, 杜绝价格垄断行为发生。例如, 通过对垄断行业发展速度、规模、产业技术进步、就业情况、竞争现状 (市场占有率、贸易竞争指数) 检测, 强化对公用企业的监管;通过市场结构、经营成本、经营绩效、企业管理等内部因素的比较分析, 建立有效约束机制, 分类制定垄断行业成本监审和控制办法, 以降低垄断价格;引入竞争机制, 实行垄断行业优胜劣汰。可资镜鉴公益性政策和措施有: (1) 政府不支持一味依赖公益性补贴经营不当的企业, 如2006年度美国联邦预算停止对连续34年亏损和290亿美元补贴的美国国家铁路客运公司拨款, 迫其破产; (2) 成本回收目标决定成本实际回收水平, 收费制度影响基础设施使用方式。 (3) 各种不同的收费系统的信息必须对外公开, 保持透明。

3.2 完善我国价格竞争法律体系

我国的价格竞争法体系由《价格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组成, 而且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价格竞争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这三部分各自的完善和彼此的协调。由于《反垄断法》出台不久, 因此, 目前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就应主要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完善以及其与《反垄断法》的相互协调。

有法可依是查处价格垄断行为的前提。例如我国《专利法》有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除专利申请、受理、授予等法律条文外, 详细规定了专利权侵权立案、查处等实践应用具体“指导书”。但现行《反垄断法》并没有《反垄断法实施细则》, 而且不能应用在天然气、水、电、石油、航空等领域事实垄断企业身上, 因此, 应逐步推动垄断企业改革, 结合执法实践, 进一步出台相关配套法律、规章和实施细则等法律文件。

3.3 反价格垄断行政规章的出台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进一步界定了合法和违法的界限, 明确了市场主体开展价格竞争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就价格垄断行政执法中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何为不公平等重要概念做出更细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今后的公用企业的市场化改革中, 需要不断出台配套的反价格垄断行政规章。

3.4 反价格垄断的执法措施改进

价格垄断的执法中主要涉及是否存在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垄断协议相比,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查处更加复杂和困难, 需要从制度、国情、执法能力、社会监督和保障等方面提高价格垄断行为查处的力度和措施。

(1) 政府的角色转换

随着市场的完善, 企业经营行为的规范, 价格垄断案件会出现“由明到暗”、“由明到暗”、“由大到小”的趋势, 因此, 要在理顺政府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谋求政府的角色转换, 构建立法、执法、监督三位一体的反价格垄断法制体系, 以及信息、咨询、控制和政策导向等多功能的政府管理和市场服务体系, 全方位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努力为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

(2) 价格管理和监督体制改进

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滞后。在政府职能转变中, 一方面, 部分应由市场调节的职能还没有转移, 行政审批还比较多, 对经济干预较多, 另一方面, 政府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经济调节等职能还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和监督体制,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实行综合执法, 推行具体案件问责制。在价格垄断案件调查中, 注重个案分析和经济学分析, 如调查取证中市场平均价格、价差率、利润率的确定, 价格垄断行为危害程度确定和量化处理等。

(3) 反价格垄断执法水平提高

反垄断执法中, 不仅要适用法律进行定性分析, 更要运用经济学方法进行定量研究;不仅要考虑垄断行为本身的违法性, 更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角度寻求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的平衡点;不仅要以积极的态度开展执法, 更要注意贯彻审慎原则。因此, 提高反价格垄断执法水平应从以下几点入手: (1) 规范反价格垄断执法程序。反垄断机构的执法活动有时不纯粹是一种法律、行政决策, 还涉及到其他因素, 有时经济政策目标会处于优先地位。所以我国反垄断执法采用非正式程序处理一些案件将会是一种必然选择。契合《反垄断法》的自身特点。虽然出台了《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但各地在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中的尺度把握不同, 会造成反价格垄断案件处理结果的差别, 不利于规范从法律和政策的双重角度解决可能存在的反竞争问题。 (2) 价格垄断的规制在价格垄断行为查处实践中的应用原则。众所周知, 除了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和划分市场等核心卡特尔行为外, 很多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行为可能也同时具有促进竞争和提高效率的积极影响, 将其作为本身违法加以认定并进行规制, 不仅有违竞争法的初衷, 还可能对市场竞争带来更严重的损害。因此, 以合理分析为基础, 慎用本身违法, 避免执法过程中简单的对号入座, 应是价格垄断行为规制的基本原则。 (3) 提高执法人员的经济学、法学、会计学专业技能。纵观各国执法实践及成功案例,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查处, 从调查、取证、认定、处理直至复议或诉讼的整个过程, 一般都旷日持久, 几经反复。无论是成本分析还是价格比较, 都需要运用大量的经济学、法学、会计学专业知识。需要价格执法人员懂得经济学、法学、会计学专业知识, 发扬勇于实践, 开拓创新的精神。

(4) 价格垄断执法应立足国情

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各国反垄断执法的政策选择和侧重点, 并努力为本国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环境。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行为, 美国反垄断执法持极为谨慎的态度, 不反对获取超额利润等行为。而欧盟、中国及其他大多数国家 (地区)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持相对严厉态度。在法律层面我国的反垄断法吸收兼容了欧美长期以来积累形成的制度和方法, 具有明显的后发优势, 在执法层面如何用好用足反垄断法, 既要符合国际惯例, 又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提供应有的保障, 需要我们立足于国情不断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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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熊彬, 邓新军.公用企业价格垄断行为及反垄断规制[J].价格月刊, 2010 (10)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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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垄断行为 第4篇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上海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先进事迹

获奖荣誉:上海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先后荣获“世博优质服务贡献奖”、“世博服务卓越奖”、“世博服务品牌奖”、“世博会窗口服务先进集体”、上海市“工人先锋号”、“青年文明号”等多项荣誉称号,连续八届被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2013年12月,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发改委授予“全国价格工作先进集体”。

近年来,上海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紧紧围绕政府工作重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不断转变工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及时受理价格投诉举报,较好地维护了价格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抓住重点,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近几年,该局市场价格监管工作抓住重点行业这个着力点,先后对超市、商贸、旅游、餐饮等行业开展价格行为专项检查,制定了分行业的明码标价细则和价格行为规范;抓住重点时段这个着力点,在节日期间和价格敏感期间,以主副食品、民生相关商品和服务为重点,组织开展全市市场价格监督检查。2011年快速平息食盐抢购**,2013年部署了全市防控H7N9禽流感药品及相关商品价格监管工作;抓住重点行为这个着力点,重点打击虚构原价、低标高结、虚假优惠折扣等价格欺诈行为,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如查处联合利华散布涨价信息案;开展商品房明码标价专项检查;严查多起超市低标高结等价格欺诈行为并予以曝光。2013年对数家网络电商网上销售商品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虚构原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探索对网络电商这一新兴业态价格行为的政府监管方式,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二、敢于作为,积极探索反垄断执法

近年来,该局通过主办和协办反垄断案件,树立了价检机构的反垄断执法权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的领导和支持下,2011年参与完成了对中国包装联合会纸包装委员会价格垄断案的调查处理工作,主办了上海市包装技术协会纸容器包装委员会价格垄断案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3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定管辖、市发展改革委收到的实名举报件以及人民网的相关报道,该局对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及多家黄金经销企业涉嫌价格垄断案件进行调查,取得行业协会及所属会员单位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证据,并依法对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及老凤祥银楼、老庙、亚

一、城隍珠宝、天宝龙凤五家金店的价格垄断行为做出了罚款1059.37万元的处罚决定。2014年,该局对眼镜镜片生产商达成纵向价格垄断案作出罚款1243.39万元的决定。

此外,该局多次参与全国性反垄断案件的查处,先后参与了对保险、液晶面板、电信、水泥、药品、奶粉、眼镜等多个行业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既锻炼了队伍的反垄断执法能力,又为今后反垄断执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三、多管齐下,着力服务经济转型发展

近两年,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减轻群众和企业价费负担成为稳增长、扩内需的重要手段。该局深入开展价格专项检查,严格整治重点领域价费秩序,切实减轻群众和企业负担。

1.民生方面。将涉农、教育、医药等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列为整治重点,该局加大执法检查,保证专项整治的效果。如2011年医药价格大检查工作力度,全市共实施经济制裁2677.59万元;2012年为检验大检查成效,确保查处的违规收费行为整改落实到位,该局开展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回头看”工作;2013年底已初步完成对44家三级医院及大型医疗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实施经济制裁金额近1000万元,进一步规范了医院的收费行为。

2.涉企方面。注重执法领域的创新。一是银行收费检查。为创造良好市场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的安排,自2011年起开展银行收费专项检查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2011年7月1日起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11类34项服务收费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十家银行实施经济制裁2864万元。2013年以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对商业银行收费进行检查,经济制裁金额逾3亿元。二是进出口环节收费专项检查。为服务上海“航运中心”的建设,切实规范涉及进出口环节收费行为。2011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部署,对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单位进行检查,实施经济制裁金额386万元。2012年,按照全国统一部署,开展海关收费专项检查,实施经济制裁800余万元。2013年,开展港口收费专项检查,对上港集团下属企业的集装箱、港口服务等业务收费进行检查,查处自立项目收费、自定标准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制裁3700余万。

3.公共服务方面。三年来,先后开展了集装箱运输服务收费检查、出租车运价调整方案落实情况检查、牵引服务收费专项检查,保障了相关价格改革政策的顺利进行。

四、提升能力,切实维护群众 合法权益

近年来,该局不断提高“12358”价格举报受理服务水平,整合全市价格举报电话,开通全市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形成全市联动、快速反应、及时反馈、实时查询、动态分析的价格举报工作网络。制定《上海市物价局价格举报工作办理细则》,进一步完善价格举报处理机制,细化举报处理流程,明确职责主体,切实增强全市价格举报处置能力。2012年,上海市民热线“12345”开通后,为实现两个平台的无缝对接。2013年进一步完善了“12345”转交价格事项办理机制,细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依托市信访办、上海电信、市委党校等师资力量,对全市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开展素质培训,从客服礼仪、应答技巧等方面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

五、精益求精,不断夯实工作基础

长期以来,该局从制度建设、执法规范、队伍建设等方面下功夫,力求素质更高、业务更精、能力更强、装备更新,为价格执法提供有力保障。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集中开展各项规章制度清理修订工作,先后出台实施《督办工作制度》、《重要活动交流工作制度》等制度规范。二是完善执法规定。按照国家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起草并下发《上海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办法》、《上海市物价检查所价格检查和案件审理工作制度》等文件。三是组织专题培训。将培训作为提高人员素质的重要手段,不断加大培训力度。每年组织多次法制和业务专题培训,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案件查办能力。四是推进信息化建设。推进内网功能完善提升,实现办公电子化。推动信息化建设前期规划及研究立项工作,梳理并完善办案、办公、办事流程,为后期信息化建设奠定良好基础。

获奖感言

自然垄断行业的政府价格管制 第5篇

自然垄断行业因其行业特点, 需要巨额的投资, 且投资回报期长, 投资形成的资产专用性强, 规模经济和网络效应非常显著。为了有效地配置和运用社会资源, 在一定范围内通常由一家或者极少数几家企业垄断经营这些行业。但由于这些企业具有相当大的市场垄断力量, 如果不存在外部约束力量, 它们将成为市场价格的制定者, 而不是市场价格的接受者, 就有可能甚至必然制定出远远高于产品或服务成本的垄断价格, 其结果必然扭曲社会分配效率, 损害消费者利益, 所以, 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价格管制。但由于在管制者和被管制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状况, 如何科学的制定管制价格, 一直是各国政府在价格管制实践中的难题。

长期以来, 中国在自然垄断行业价格管制的实践中缺乏科学的定价模型和定价方法, 因此迫切需要针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特点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价格管制模型。

一、相关理论回顾

(一) 自然垄断产业经济特征

经济学家对自然垄断产业的经济特征有不同的认识, 克拉克森、米勒等经济学家提出了规模经济理论:认为在一定的产出范围内, 该行业的生产函数呈规模报酬递增, 具有规模经济的特点:1.自然垄断行业庞大的网络系统导致了规模经济, 在提供服务时需要庞大的固定投资, 每一个网络建设时段长, 投资大、规模高, 这些行业即使生产很小数量的产品也需要电网、水网、电话线路等投入很大的固定成本, 如对这些网络的重复投资就会造成很大的浪费;2.由于投入资金的专用性, 大量的沉没成本构成了一般企业退出的壁垒, 也构成了较高的进入壁垒;3.该行业的平均成本随产量的增加而持续下降, 如果把该种产品的生产全部交由一家企业来生产, 对社会来说, 总成本最小。

(二) 强、弱自然垄断分类

决定一个产业是否自然垄断的主要因素是成本弱增性, 只要成本是弱增的, 就一定是自然垄断。那么, 一旦超出成本弱增的范围, 判断这个产业还是不是自然垄断产业, 就涉及到自然垄断的强度的问题。

1.强自然垄断

对自然垄断企业来说, 市场需求曲线相交于边际成本曲线最低点的左边时, 边际成本下降, 平均成本也一定下降, 这时边际成本曲线一定位于平均成本曲线的下方。为兼顾企业利益和社会福利, 管制者在行业内企业不亏损的前提下, 制定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次优水平价格, 即以平均成本定价。这样既保证了企业的利益, 又能将潜在竞争者拒之门外, 这种情况称为强自然垄断。

2.弱自然垄断第一种情形

当需求曲线相交于平均成本曲线最低点时, 边际成本与平均成本相等, 边际成本定价恰使企业盈亏相抵, 这种情形被称为弱自然垄断第一种情形。

3.弱自然垄断第二种情形

当需求曲线与平均成本上升区间相交时, 边际成本大于平均成本, 边际成本定价导致企业盈利并吸引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在这种情形中, 边际成本定价原则使企业盈利, 实现了社会福利最大化, 自然垄断中边际成本定价矛盾不复存在, 被称为弱自然垄断第二种情形。

(三) 自然垄断的可维持性

1.强自然垄断的情况

自然垄断存在于效率产量范围内, 即边际成本曲线和平均成本曲线持续下降, 对于市场需求与平均成本相交于平均成本最低点的左方时, 产品按平均成本定价, 即在强自然垄断情况下, 垄断企业获得正常利润。提供能满足整个市场需要的全部产品或服务, 这时自然垄断是可维持的。竞争者无法抢走在位垄断企业的市场, 不需要政府对进入者进行管制。

2.弱自然垄断的情况

在弱自然垄断情况下, 当自然垄断企业盈利, 即边际成本高于平均成本时, 市场需求与平均成本相交于平均成本上升过程中。如果由单个企业提供价格等于平均成本时需求的全部产量, 企业刚好能够补偿其所有成本, 此时的自然垄断可以认为是不可维持的。在这种情况下, 潜在竞争者会因为利润的刺激进入市场, 并生产一定数量的产品, 尽管这样会增加整个行业产品的生产成本。

二、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价格管制探索

(一) 发达国家价格管制模式

1.美国的投资回报率价格管制模型

R (p*q) =C+S (RB) 美国对自然垄断性企业实行投资回报率价格管制具有悠久的历史, 在实践中, 通常是被管制企业首先向管制者提出要求提高价格 (或投资回报率) 的申请, 管制者经过一段考察期, 根据那些影响价格的因素变化情况, 对企业提出的价格 (或投资回报率) 水平做出必要的调整, 最后确定企业的投资回报率, 作为企业某一个特定时期内定价的依据。为简单起见, 我们假定企业只生产一种产品或服务, 则投资回报率价格管制模型为:R (p*q) =C+S (RB) 。

在以上等式中, R为企业收入函数, 由产品价格 (P) 和数量 (q) 相乘而得;C为成本费用, 如工资、税收和折旧等组成, S为固定回报率, RB为投资回报率基数, 即企业的资本投资总额。规制价格就成为R/Q。这个模型的难点在于:要把投资回报率定到多少才是合理的, 如何把通货膨胀率考虑进去。

根据记载, 中国在1999年之前, 在公用事业, 如水力供应、排水治水、垃圾处理等行业引入外资时, 也曾采用固定回报的办法来解决外商的投资回收问题, 但实行几年后, 中方合作方认为, 固定回报率对外商收益的倾斜, 对双方合作不公平。2002年9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签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指出:“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不符合中外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违反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今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可见, 美国这种回报率价格规制, 不适合中国实际。

2.英国的最高限价规制RPI-X模型

英国采用 RPI-X的模型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定价。RPI (RETAIL PRICE INDEX) 即零售价格指数, 表示通货膨胀率, X是由规制者确定的, 在一定时期内生产效率增长的百分比。例如, 如果某年通货膨胀率为7%, 生产率提高为3%。则允许企业提价的最高幅度为 4%, 这个简单的价格规制模型意味着, 企业在任何一年中制定的名义价格取决于RPI和X的相对值。当然, 如果RPI是一个负数, 则企业必须降价, 幅度是RPI的绝对值。这样, 如果企业本期的价格为P, 则下期的规制价格PI为 PI=P (1+RPI-X) 。

这种模型虽然可以刺激企业通过优化劳动组合、技术创新、采用更先进的管理手段等途径降低成本、取得更好的利润。但是这种规制模型, 中国却不能照搬, 其主要原因有: (1) 信息不对称, 价格监管部门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成本并不了解, 而自然垄断行业为了确保获得高额利润, 不惜以任何理由增加所谓的行业成本。 (2) 中国的不少产品, 尤其是生产资料的价格还处于调整阶段, 零售价格变动幅度很大, 多有不稳。这些非价格因素会引起零售价格指数的变化, 引起成本的变化, 使企业的利润并不取决于企业的生产效率。 (3) 最高价格模型会抑制企业投资, 特别是越接近价格调整期, 企业的动力就越小, 影响进一步发展。

(二) 我国自然垄断产业的定价探索

1.构建价格管制模型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现行的自然垄断产业价格管制实践中, 由于企业在特定的范围内实行独家垄断或寡头垄断经营, 因此主要是以企业的实际发生的成本为定价依据, 由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对成本信息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性, 这样构成的价格形成机制, 一方面, 不仅企业不会有降低成本的动力, 而且还会诱使企业虚报成本;另一方面, 又迫使广大消费者不得不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自然垄断行业的产品或服务, 从而构成社会收入分配扭曲, 降低了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因此必须构建我国自然垄断行业价格管制机制。构建自然垄断行业价格管制机制首先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首先, 以成本约束为原则。虽然政府不能观察企业成本的实际运行过程, 但政府可以通过发现成本运行的结果来控制成本的变化, 促使企业自觉提高效率, 降低成本。

其次, 有利于企业投资增长。与国外同类企业相比, 中国自然垄断企业规模小, 竞争能力差, 因此需要鼓励这些企业进行正常的扩大再生产, 并保证长期投资的连续性。

再次, 确定适当的管制价格调整周期。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其在生产实践中的应用, 自然垄断行业的生产效率会不断提高, 成本水平会相应地下降, 这就要求政府对管制价格进行周期性调整。管制价格的调整周期对企业利用“政府管制滞后效应”以降低成本、增加利润的积极性会产生直接影响。具体的管制价格调整周期应根据特定自然垄断产业的特点来决定。如英国在电信、电力等产业的调整周期一般为4~5年, 而自来水供应产业为10年。

2.建立规范的自然垄断产业价格管制体制

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 必须尽快建立规范的自然垄断行业价格管制体制, 在减少管制范围的基础上, 提高管制的规范化水平, 最终提高自然垄断行业的竞争能力。规范化内容包括:

(1) 以经济原理为基础, 通过区域间比较竞争规制方式制定价格

首先, 在指导思想上应使管制价格具有刺激企业努力降低成本, 提高生产效率的功能。由于被管制企业通常具有市场垄断力量, 这要求政府价格规制部门能够识别被管制企业的两种利润来源:即较高的生产效率和市场垄断力量。然后, 客观评价企业应该达到的一般成本水平, 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最高限价。

其次, 运用区域间比较竞争管制方式制定价格, 由于电力、管道燃气和自来水供应等自然垄断行业, 具有地区性垄断经营的特点, 而不同地区的企业又是在不同的外部环境下经营的。这就给政府制定管制价格造成了困难。对此, 可采取区域间比较竞争管制方式, 不同地区的企业实行价格管制。运用这种管制方式, 有助于管制价格制定者通过比较不同地区企业的经营绩效, 以成本较低的地区企业为基准, 并考虑各地区经营环境差异。在此基础上制定管制价格, 促使各地区的企业努力降低生产经营成本, 以取得较多的利润。

(2)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价格管制方式

在强调规管体制的规范化建设的同时, 还必须根据实践的要求做到规管方式多样化, 作到理论和实际相结合, 静态和动态相结合, 激励和约束相结合。首先, 要实行差别定价, 要根据自然垄断产品的不同环节、不同时间、不同地理位置制定不同的价格, 以形成合理的自然垄断行业差价体系, 使价格能真实反映产品的成本差异、供求差异。如电价, 应采用分时段用电方式, 高峰高价, 低峰低价, 平峰平价, 引导平衡用电。

其次, 要实行灵活的激励性定价方式, 以刺激垄断企业提高效率。在固定价格情况下, 由于企业不必在降低成本方面下任何功夫, 就可以有保证地获得合理的利润, 这样企业就失去了降低成本的驱动力。因此, 要调动企业降低成本的积极性, 社会和监管机构必须做出某种妥协。让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或者在某种程度上占有降低成本带来的额外剩余。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监管机构在定价的同时也确定一个社会和企业分享降低成本好处的比例, 到下次调价时把相应的成本降低额加到现有的平均成本上作为定价的基础。

摘要:政府价格管制问题一直是经济学界研究的重点, 其中自然垄断行业的价格管制问题是政府价格管制研究的核心。该不该管制以及如何管制一直是政府面临的两大问题。根据自然垄断行业价格管制理论, 自然垄断的类型可区分为强、弱自然垄断, 政府对自然垄断行业的价格管制, 应遵循成本约束、有利企业、投资增长、确定适当管理价格调整周期原则, 以经济原理为原则, 通过区域间比较竞争规制方式制定价格,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价格管理方式。

关键词:自然垄断,政府,价格管制

参考文献

[1]丹尼尔.F.史普博.规制与市场[M].余晖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9.

[2]杨娟.政府价格管制的主要范围[J].中国物价, 2008 (8) .

价格垄断行为 第6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 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价格垄断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 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 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 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 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 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 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 维护消费者利益, 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 严格自律, 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 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 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 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 (以下统称商品) 的价格水平;

(二)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 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 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 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 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 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 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 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 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 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 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 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 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 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 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 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 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 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 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 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 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三)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 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 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 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 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

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 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 依据下列因素:

(一)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 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 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下列行为, 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 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 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 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 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 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 不适用本规定;但是,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 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 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浅谈反垄断中的价格歧视问题 第7篇

目前, 各国为了应对价格歧视问题, 开始纷纷借鉴欧盟竞争法和美国反托拉斯法, 它们对于价格歧视的规定具有充分的代表性。《罗宾逊—帕特曼法》作为美国的主要相关立法, 其中的第1条 (a) 项第1款规定如果价格歧视行为满足以下条件, 就必须要禁止:一是行为人对不同的交易对象采取“不同价格”;二是“不同价格”的产生主要是针对等级、质量相等的产品;三是因竞争而产生的损害, 其损害主要包含了买方及卖方分别在自身所在市场上的竞争而造成的一些损害。在《欧盟条约》中, 第102条 (c) 明确规定:“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上, 或在其重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 如果可能给成员国间的贸易带来影响, 那么就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可将这类滥用确定为:…… (c) 对同等交易的其他交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 从而对其竞争地位极为不利……”上述《欧盟条约》的规定大致上与美国法所规定的内容是相同的, 所提的“不同条件”涵盖了价格条件, 而“同等交易”与美国法上所提到的等级、质量相同的产品是一致的。但是欧盟法仅仅对“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持有反对态度, 但是在《罗宾逊—帕特曼法》中并没对此有一定的限制。价格歧视现象是我们在生活经常会遇到的, 例如:景区会给学生一些优惠, 推出“学生票”制度, 学生出示学生证即可享受较低的票价;商场、超市的“会员价”制度就是针对会员推出的, 这些都是比较常见的现象。这些现象都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 民事主体自治的体现, 也是买卖双方对商品价格的价格自治。由于商品价格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 而是多个因素形成的, 针对这一点, 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较强, 并且市场价格由该企业来确定, 那么陷入到一个怪圈中, 并处于非正当竞争状态, 不利于市场的稳定性。总之, 价格竞争必然会使大企业越来越强, 而小企业则越来越差, 这种现象实质上就是所谓的“马太效应”。最终, 市场就会被少数垄断寡头所控制, 市场会进入到不良的竞争和发展中去。

二、价格歧视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

大多数情况下, 企业都会将其产品按照统一的价格销售给不同需求者。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也基于这种假设, 而不考虑不同需求者对价格变化的差别反应。我们通过大量的研究会发现, 企业有时会根据需求者对价格变化的差别反应制定不同价格, 即存在价格歧视现象。例如: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调查的中国电信一中国联通案件。经济学对于需求弹性的定义为:对价格变化的问题需求者的敏感程度。通常来说, 企业实施价格歧视就会对高需求弹性需求者制定低价, 对低需求弹性需求者制定高价。当然, 由于成本差异导致的价格差别并不属于价格歧视。1987年, Stigler所提出的严谨定义有利于准确理解和识别价格歧视的含义:如果同样或类似产品的销售价格是通过在其边际成本基础上以不同比例的加成而得到的话, 这种定价策略就称为价格歧视。如果价格歧视问题不存在, 忽略需求者差别并不会影响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但是, 如存对价格歧视行为, 不区分不同的需求者, 那么就必然会导致相关市场界定结果出现错误。所以, 只有通过价格歧视对低弹性需求者收取高价, 进而才能帮助企业获利。

三、构成价格歧视行为的主要因素

1. 不同价格

在传统反垄断法中, 对于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主要是价格方面存在的差异, 换而言之就是说同等的交易, 不可采用“不同价格”。被广泛使用的《罗宾逊—帕特曼法》中也对此有以下规定:如果是价格不同的两笔交易将被该法所禁止, 之后其价格差异在成本上所体现出的合理性由被告来证明, 但是对这种抗辩的解释通常都是比较狭窄, 因此, 被告援引这一抗辩很少成功过。从另一个角度看, 如果是价格相同的两笔交易, 那么就不属于该法管辖范围内, 哪怕是两者之间的成本差很大。这种不合理性已经被欧盟法注意到了, 所以在判例法上进行了必要的扩展, 同样将“不同交易适用同样的交易条件”这一理论划入到了价格歧视行为范畴。在反垄断法中适当的将经济学分析引入进来, 人们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的意识到“价格歧视”和“价格差异”的区别, 对这两个概念有个明确认识。在这其中我们最为关注的是价格与成本的关系, 并不是价格之间本身所存在的差异。所谓的价格歧视实际上就是说在不同买方那里卖方所得的回报率是不同的, 这也说明了这两笔交易之间的价格差异要比其成本之间的差异大得多, 为此卖方可以在这两笔交易中获得不同的利润率。围绕《罗宾逊—帕特曼法》来分析, 它在基本的理论方面也有一定的偏差存在, 问题就在于它将价格差异问题当作是该关注的重点, 忽视了价格歧视问题。所以我国针对这一点也在《反垄断法》中作出了规定, 具体在第17条第6项里, 它坚持的是禁止“没有正当理由”的价格差异。不同成本的两笔交易, 就很可能为价格差异的出现构成了一个“正当理由”, 所以, 不能将上述情况视为价格歧视。

2. 同等交易

价格歧视针对的必须是相同成本的两笔交易, 这在《罗宾逊—帕特曼法》中有所体现, 其措辞为针对“相同质量和级别的产品”, 但是该措辞还表达不出成本的重要性。同一卖方生产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等级和质量, 一般来说生产成本是相同的, 但是这种措辞还无法证明交易成本被涵盖其中。即使是两笔等级和质量相同的产品交易, 如果其销售成本 (包括广告成本、运输成本等) 是不同的, 那么价格也有明显的差异, 只要卖方在两个卖方中所得的回报是一样的, 那么就不被认定为是价格歧视。

3. 支配企业作为行为人

市场竞争的局面日渐激烈, 再加上信息不完全透明和产品本身的差异等多个原因, 企业在市场上都会有或多或少的影响力。可能在价格上对个别的买方提高了一点, 而对其他买方却降低了价格。所以, 当前我们所面临的是市场价格的不断波动, 所以对这种零散的价格歧视现象我们是经常会碰见过的, 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为获取更多的利润, 却并不排斥竞争者。真正损害到竞争的关键点就是持久、系统的价格歧视, 市场支配地位是行为人必须具备的, 这样还能对买方有个束缚作用, 使买方不能再向其他卖方购买产品。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 只是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与此同时。在我国《反垄断法》第3章对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也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在价格歧视案件中对无需对企业做极为细致的考察, 一个卖方如果能够长期、系统地从事价格歧视行为, 就足以证明了它具有支配地位, 这是毋庸置疑的。

四、反垄断执法给我国的启示

与欧美等国家或地区出台的反垄断制度相比, 我国在《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已经提及了价格歧视形势下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 但是对于价格歧视情况下该界定的更小的相关市场却没有明确的指出。这也就意味着忽视了价格歧视, 并且违法垄断行为依旧存在, 所以《垄断法》并不能对其采取有效规制。所以, 在学术研究和执法经验逐步深化的情况下, 更多的相关理论也会更为完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 通过上述的详细分析可以看到, 当前垄断作为自由竞争途中的一大障碍, 我们在应对垄断行为时, 要选择强有力的措施来解决, 不仅是从立法角度, 还要从实施上进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化的今天, 价格歧视相对于统一定价来说, 会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这意味着价格歧视会鼓励新企业进入, 从而应扩大相关市场范围。所以, 执法机构在界定相关市场时, 不得不去考虑价格歧视对供给替代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彭东, 李岩.浅析我国价格歧视的反垄断政策[J].科学与财富, 2015, 03.

[2]刘婷.对价格歧视的反垄断研究[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4年硕士毕业论文.

[3]陈庆红.论反垄断法中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认定[J].经营管理者, 2015, 10.

价格垄断行为 第8篇

关键词:移动通信业,价格竞争,垄断租金

一、问题提出

中国移动通信业价格竞争其实就是运营商之间一种降价策略的博弈, 是在变化环境下彼此互动的结果, 然后运营商又从结果反馈中再不断修正自己的一种策略性行为, 进而使行业价格竞争体现出阶段性演化的特点。中国移动通信行业经历了主寡头垄断、双寡头垄断和三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格局演变, 与这种市场结构演进相对应的中国移动通信业的价格竞争则经历了无价格竞争、显性价格竞争、隐性价格竞争和后价格竞争等发展阶段。统计显示, 从2001年到2006年, 电信资费下降了62%, 2007年实现了单向收费, 移动通信资费下调了13%, 2008年下调了11%, 2009年也下降了13%左右。从生物学的视角来看, 企业间的价格博弈行为的存在与发展是企业群体在外界环境作用下的自发行为和集体选择过程, 所以它具备优胜劣汰、从低级到高级的进化规律, 具有自组织、自适应和协同进化的内在动力机制。中国移动通信业的垄断格局并非市场竞争过程中的内生产物, 而是在政府的行政垄断和行业自然垄断双重缠绕与交织中与我国移动通信行业的市场选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中共同发展的。由于中国移动通信业的垄断特性和行业特点, 通过市场内生演化将很难完成有序的价格竞争机制。所以, 中国移动通信行业的价格竞争演化是在政府行政性干预和市场选择相互作用与影响中进行的, 这就决定了中国移动通信行的价格竞争具有不同于其他行业价格竞争的独特的特点。本文则从垄断租金的视角出发, 探究垄断租金的变化是如何影响中国移动通信业价格竞争行为的, 并着重分析其影响机理, 以对于行业的去垄断化改革有所借鉴和启示。

二、垄断租金视角下我国移动通信业价格竞争的理论框架

我国移动通信行业的价格竞争是在中国移动通信行业环境变化中不断进行演化的, 行业环境的变化决定着其价格竞争的性质、范围和进程。在无价格竞争阶段, 中国移动通信业由于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的双重垄断以及进入管制和价格管制的双重管制形成了主寡头垄断市场结构。西方产业组织理论认为:“如果与该行业内现有厂商具有同样效率的外部厂商不能很容易地进入, 现有厂商就会形成市场力量———在成本以上定价。”新古典经济学也认为:“个别企业获得超额利润主要是由不同的市场结构所决定的。”中国移动通信业的主寡头垄断结构及其垄断势力使得企业积累了高额的垄断租金。为了塑造移动通信行业的有效竞争, 政府采取了不对称管制政策, 不对称管制作为一种触发机制拉开了我国移动通信业价格博弈的序幕, 使移动通信业由无价格竞争进入到显性价格竞争阶段。在不对称管制的触发机制作用下, 为了争夺更多的市场份额, 中国联通采取了不断降价的策略, 而中国移动则在价格管制范围内为了保持一定的市场份额, 也采取了跟随降价的策略。由于中国移动通信业中高额的垄断租金使得中国联通通过不断地降价而获得市场份额的迅速扩张过程中仍然能够取得递增的报酬, 进而强化了中国联通进一步降价的动机。由于行业中积累的高额垄断租金使其转换成低价格成为可能, 所以, 移动通信行业在显性价格竞争阶段, 价格竞争激烈, 价格战频繁, 这种高额的垄断租金不仅形成了移动通信行业价格竞争的基础和支撑, 并促进了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之间的进一步的价格竞争。

根据波斯纳提出的租金耗散理论, 垄断利润越高, 竞争的激烈程度也就越高, 价格竞争也就越激烈。在中国移动通信行业价格竞争的显性阶段中的高额垄断租金主要是由行政垄断和自然垄断导致的, 这种行政垄断和自然垄断所导致的高额垄断租金在不对称资费制度安排下导致了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之间不断价格下降的路径依赖。诺斯指出:“人们过去做出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高额垄断租金为中国联通的降价行为提供了巨大的降价空间, 而中国移动在管制约束下也紧紧跟随中国联通降价策略不断下调自己的价格, 引发两者价格博弈往复的同时, 也在不断地耗损着垄断租金, 直至这种由行政垄断和自然垄断所产生的垄断租金不足以支撑他们持续的价格竞争为止。根据路径依赖理论, 这种初始的降价选择强化了以后降价行为的刺激和惯性, 因为沿着原有降价路径前进, 比其他策略选择不仅方便, 而且能够取得更大利益。

随着中国移动通信行业垄断程度的不断弱化, 竞争性结构不断加强, 这种高额垄断租金也不断地减少, 即在垄断租金耗散机制的作用下, 移动通信业由显性价格竞争阶段转变到了隐性价格竞争阶段。在隐性价格竞争和后价格竞争阶段, 移动通信运营商只能通过激烈的市场竞争来获取新的垄断租金, 即这种垄断租金是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的。根据经济租金理论, 经济租金最终需要通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市场力量来得以实现。因此在移动通信业价格竞争的隐性阶段之后, 市场竞争中获取的垄断租金是通过企业对熊彼特租金和李嘉图租金的追逐实现的, 进而促使垄断租金对移动通信行业的价格竞争的影响也由直接转变为间接, 即垄断租金是通过企业对熊彼特租金和李嘉图租金的追逐来对移动通信业的价格竞争起着正向调节的作用。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移动与中国联通年报等有关资料整理;RMP来自于汪贵浦、陈明亮 (2007) 。)

总结起来, 本文观点可以概括为如下假说:我国移动通信行业起初积累的高额垄断租金在不对称管制的触发机制作用下促进了移动通信业价格博弈的形成。而这种降价博弈一经形成, 它的既定方向又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了自我强化。但是, 随着移动通信行业有效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起初积累的高额垄断租金的耗散, 运营商在随后的隐性价格和后价格竞争阶段中通过将熊彼特租金和李嘉图租金转化为新的市场力量所形成的垄断租金则对我国移动通信行业的价格竞争起着正向调节的作用, 而且这种正向调整作用随着竞争程度的提高也逐渐地不断弱化。

三、垄断租金视角下我国移动通信业价格竞争的经验证据

经济学理论认为, 在受管制的自然垄断产业中, 企业利润主要不是来自成本节省而是来自凭借垄断势力提高价格的能力。根据胡鞍钢 (2001) 的估计中国垄断行业的垄断租金大的令人发指, 约为1300亿元—2020亿元, 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7%—2.7%。陈凯在《中美电信竞争力》一书中利用购买力平价对中美本地电话资费差异进行比较分析, 其中通话费一项中国就是美国的2倍。即使考虑中美电信产业生产效率的差异, 中国电信产业获取的超额利润也是惊人的。就中国移动通信业而言, 中国移动在1999年之前的主寡头垄断时期一直采取撇脂定价策略, 形成了较高的超额垄断利润, 这种超额的垄断利润为以后移动通信业的价格博弈提供了可能。陈卫华指出, 按照国家标准, 移动本地通话费每分钟0.4元, 但随着移动业务之间的激烈的价格竞争, 移动业务资费已经低于国家标准, 但中国移动2003年上半年仍有20%以上的纯利润, 中国联通2002年利润率也超过了10%, 可见中国移动通信业的确积累了高额的垄断租金, 促使我国移动服务价格资费水平下降仍有很大的降低空间。张伯伦认为如果市场集中度达到一个关键水平, 就能够在寡占市场中发现垄断价格, 而一项研究发现, 当最大的两家厂商的联合市场份额达到25%—35%时, 产业绩效就会从竞争向垄断演变。从表1中可以看出, 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1997到1999年的市场份额分别为96.2%、94.38%、88%和3.8%、5.7%、12%, 因此在这样的主寡头垄断市场中必然存在很高的垄断价格。而且, 一方面垄断者没有竞争的压力及其受回报率规制的成本加成的特性不会带来令人满意的成本和价格行为;另一方面由于价格结构扭曲, 单价由相当随意的成本分摊一类的会计程序所决定, 而与企业合理的商务活动联系甚少, 故而此时中国移动通信业积累了高额的垄断租金, 这些垄断租金使以后的价格下降成为可能。垄断租金的大小反映了垄断势力的高低, 因此我们采用勒纳指数, 即基于价格边际成本的差额来近似地反映企业垄断租金的大小, 具体数值见表1。表1中RMP来自于汪贵浦、陈明亮对我国邮电通信业市场势力的估测, 这里用该指标近似地表示我国移动通信业垄断租金的大小。采用E-views3.0软件将利用1999年到2004年R MP和我国移动通信业的价格资费水平的数据进行相关系数的计算, 计算结果为-0.2034, 这一数值说明我国移动通信业的垄断租金水平与行业的价格资费水平是呈相反方向变化的, 这也从实证的角度支持了垄断租金促进了我国移动通信业价格资费水平下降的结论。

在中国移动通信业价格竞争的显性阶段 (2000—2002年) , 由于不对称管制的触发机制, 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价格竞争。价格竞争的结果表现为中国联通的市场份额从2000年的22%上升到2001年的28.31%和2002年36.68%;而中国移动的市场份额则从2000年78%下降到2001年和2002年的71.69%和63.32%, 而2003年两个公司的市场份额基本维持在2002年的水平, 如表1所示。而价格竞争的激烈程度则表现在价格的大幅度下降, 中国移动的价格从1999年的0.82元/分降到2002年0.56元/分;而中国联通的价格则从1999年0.83元/分降到2002年0.44元/分。那么, 支撑该阶段的频繁价格博弈的内在原因何在呢?经验表明, 由于此时的我国移动通信市场并未饱和, 因此提高生产能力的投资并不会形成过剩的生产能力而给均衡价格带来下降的压力。虽然从主寡头垄断到双寡头垄断, 市场竞争加剧, 均衡价格下降, 但这不是价格竞争激烈的原因而是价格竞争激烈的结果。根据伯川德竞争导致完全竞争均衡的一个重要假定是厂商生产同质产品, 厂商若要在同质产品上竞争, 只有竞相削价, 从而导致针锋相对的价格战。处于显性价格竞争阶段的中国移动通信市场具有明显的产品同质性, 但是伯川德竞争还隐藏另一个假设, 即企业竞争的对等性。在中国移动通信市场上, 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之间的竞争是不对称的, 表现为双方市场份额的巨大差异。平新乔基于移动公司1999年和2001年的相关数据的研究表明, 中国移动在2年内移动资费的均衡值下降30%—40%, 是大势所趋, 从弹性分析看移动公司目前仍处于降价能增收的阶段上, 就应当不惧怕适当降价, 比如在一年内让通话的平均资费降15%。因此可以看出, 中国移动通信市场上的价格下降还具有巨大的空间, 这种巨大的价格下降空间就来自于我国移动通信行业积累的高额垄断租金, 所以可以说垄断租金促进了移动通信市场的价格竞争。由于资费的不对称管制, 降价的路径依赖作用反过来又强化了价格竞争, 直到垄断租金耗散殆尽。

鉴于市场的不确定性与多变特征, 降价不过是动态发现过程的现实反应和适应性调整行动, 价格竞争作为一种重要的竞争形式, 有助于竞争者之间通过争胜耗散超额垄断利润, 增进消费者福利。因此, 在中国移动通信业价格竞争的隐性阶段 (2003—2007年) , 由于垄断租金的耗散机制, 要想获得超额利润或经济租金, 运营商需要进行技术创新以产品区别于他人, 从伯川德价格竞争过渡到豪泰林产品差异竞争, 从而推动中国移动通信业价格竞争从竞相削价进入到隐性价格阶段, 即中国移动与中国联通展开了资费套餐的设计与竞争阶段。从表1中中国移动与中国联通的平均资费下降情况来看, 这一阶段的价格下降幅度降低, 特别是行业的整体平均资费在2004年以后变化不大, 而且价格竞争的结果, 即市场份额的变化并不明显, 甚至中国移动的市场份额还稍微的有所上升, 而中国联通的市场份额则稍微的有所下降。这说明, 如果厂商提供的服务不完全相同, 厂商就可以避免价格上的直接竞争。随着移动通信业去垄断化和有效竞争的提高, 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了新的垄断租金, 即不同于主寡头垄断阶段的垄断租金。Peteraf (1993) 认为, 企业的持续竞争优势不仅依赖于租金的保持更有赖于租金的创造, 通过不断的创新为企业源源不断地输送李嘉图租金和熊彼特租金, 而李嘉图租金和熊彼特租金必须被企业转为在市场上能击败竞争对手的市场力量, 最终完成企业垄断租金的实现。因此, 此时垄断租金的实现是通过对李嘉图租金和熊彼特租金的追逐而产生的, 进而对我国移动通信业的价格竞争起着正向调节作用。

中国移动通信行业是一个需求不断成长的市场, 从2000年到2007年, 中国移动的用户数量从6652万个增加到38660万个, 而中国联通则从1874万个增加到16249万个。2008年的上半年, 中国移动用户数量达到4.15亿, 而中国联通则为1.7亿。从用户数量的增长率来看, 无论是中国移动还是中国联通虽然增长率有所下降, 但都保持了2位数的高速增长, 尤其是中国移动在2006年以后又开始高速增长, 而中国联通在2007年开始了新一轮的高速增长。这说明随着中国移动通信业平均资费的不断下降, 移动通信业的价格弹性逐渐变大, 移动通信需求弹性是呈上升趋势的, 特别是2001年以后, 弹性都大于2。由表示垄断力量的勒纳指数 (P-MC) /P=1/ε可知, 可将其转换成P-MC=P/ε。如果用P-MC表示行业的垄断租金的大小, 则行业的垄断租金的变化取决于行业的价格P和行业的价格弹性ε。从表1中移动通信行业的平均资费变化情况而言, 从2000年到2002年, 移动资费价格大幅度下降耗费掉了先前积累的高额垄断租金, 而在随后的隐性价格竞争阶段, 随着有效竞争程度的上升和价格弹性的上升, 我国移动通信业的垄断租金空间逐渐减少, 因此垄断租金对移动通信业的价格竞争程度的影响力减弱。在市场竞争中, 这种垄断租金的获得只能通过不断的对熊彼特租金和李嘉图租金的转化形成, 进而对移动通信业的价格竞争发挥着正向调节作用。

在中国移动通信业的后价格竞争阶段 (2008—) , 由于政府对移动通信业进一步的重组, 这种驱动机制进一步促进了中国移动通信业有效竞争的格局及其序竞争机制的形成。在中国移动通信业的后价格竞争阶段, 市场结构由双寡头垄断转变成三寡头垄断, 平新乔的模拟研究认为随着厂商数目的增加均衡价格水平降低, 但是变化并不明显, 而且如果厂商之间存在共谋的话, 则价格还会上升。另一方面, 从抵制价格下降的势头着眼, 当市场上有三个主体运营商时, 公司的明智选择应是提供与对手不一样的电信服务, 因此, 我国移动通信市场会进一步延续隐性价格竞争阶段的差异化竞争。厂商数目的增加, 市场竞争加剧, 但对异质情况下的均衡价格的影响要小于对同质产品情况下的均衡价格的影响。这与我们看到的中国移动通信市场价格竞争演化实际情况是相符的。芝加哥学派认为市场存在一种自然“生存法则”, 对企业行为进行收敛。随着中国移动通信市场竞争越来越充分, 非价格竞争成为生存法则的主要形式, 价格竞争不再是竞争的首要选择。竞争越充分, 垄断力量的寻求也困难。这样垄断租金的取得只能通过熊彼特租金和李嘉图租金的转化形成, 所以在中国移动通信行业的后价格竞争阶段, 垄断租金通过对熊彼特租金和李嘉图租金的追逐对市场上的价格竞争起着正向调节作用, 但这种调节作用要远弱于中国移动通信行业的隐性价格竞争阶段。

四、结论

中国移动通信业的价格竞争处于一种动态的阶段性演进过程之中, 垄断租金的存在对行业的价格竞争有着重要的影响, 但在不同的价格竞争阶段对行业的价格竞争行为的影响不同。我国移动通信业垄断租金的存在对显性价格竞争阶段的价格竞争具有促进作用;随着行业有效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起初积累的高额垄断租金的耗散, 运营商在随后的隐性价格和后价格竞争阶段中通过将熊彼特租金和李嘉图租金转化为新的市场力量所形成的垄断租金则对行业的价格竞争起着正向调节的作用, 而且这种正向调整作用随着竞争程度的提高不断弱化。本文分析表明:一个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对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得出的一个可供借鉴的政策含义在于:要继续深化和完善我国电信业的竞争机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新梅、王海珍、张若勇:经济性规制与企业创新战略选择[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 2007 (3) .

[2]周卫华:中国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

[3]汪贵浦、陈明亮:邮电通信业市场势力测度及对行业发展影响的实证分析[J].中国工业经济, 2007 (1) .

[4]刘志彪:市场结构, 厂商行为与价格联盟的不稳定性[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2004 (2) .

[5]Pereraf, Margaret A.and Jay B.Barney.Unraveling the Resource-based Tangle[J].Managerial and Decision Economics, 2003 (24) .

[6]吕玉霞:中国移动电话的资费改革和规制[D].厦门大学, 2007.

医药行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第9篇

医药行业包括医疗卫生和药品两大领域, 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质量, 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的反垄断事业起步较晚, 对建设反垄断事业的成功经验比较缺乏, 特别是各种法律法规均在完善的过程中, 需要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和探讨。我国目前医药行业中, 经常发生药品价格居高不下、地方性行政保护、企业之间签订垄断协议等现象且愈演愈烈, 这已经严重阻碍医药行业的平稳有序发展。因此如何更好的保护医药行业在当今日趋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得到更好的发展, 消除违法垄断行为造成的危害, 成为众多学者研究的新课题。

二、医药行业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总体现状分析

1. 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

目前, 我国的医药行业逐步摆脱过去传统经济发展观念的束缚, 向现代化、科学化的医药行业转化。1997年的医药体制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垄断行为的形成, 但是政策实施的预期目的并没有完全实现, 市场中还是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垄断行为。笔者认为, 在我国目前的医药行业中存在的垄断行为大致有以下三类。

首先, 药品生产企业控制市场价格, 促使价格居高不下。政府针对老百姓反映的看病贵看病难等问题, 实施了多次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大降价政策, 可是某些药品生产企业利用自身的经济规模优势排挤同类规模较小的企业, 达到控制该类药品市场的目的, 使得大量的高价药和进口药依旧使普通老百姓望而却步。

其次, 医疗行业中不时发生限制或者排除具有竞争效果的经营主体集中的现象。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中, 医药行业的运行质量和创新能力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然而一些中小型药企面临着企业如何生存的问题, 有些甚至已经被行业淘汰出局。而对于发展更加壮大的大型药企来说, 市场支配地位逐步提高, 形成垄断的可能性增[1]。

最后, 社会上还存在医疗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我国实行的反垄断法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即行为主义模式。在药品市场, 医疗机构就处于支配地位, 滥用其强势优势便是应得到法律的制裁。现实中“以药养医”的现象十分突出。尽管国家对该问题十分重视, 也采取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进行防范和抑制, 但是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2]。

事实上, 我国直到2008年才正式出台并实施拥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 该法律的实施对我国的反垄断事业建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 当前垄断行为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 当前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执法机关和法律责任等两大方面:一方面, 执法机关设置不科学。在《反垄断法》出台前, 我国主要是采用部门负责制的形式解决涉及反垄断的一系列问题, 不仅导致执法权限不明确, 而且使得执法机构缺乏完整的独立性。反观欧美等发达国家,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至少等同于最高法院的独立性, 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的执法机构多在人事、财务上隶属于地方政府, 独立性受到限制[3]。另一方面, 反垄断法律中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法律效果不够完善。对于法律本身而言, 其制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其功能和作用, 而设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就是保障法律能够正确合理以及有效的实施。

三、医药行业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具体对策

1. 强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能

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应以遵循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为基础, 吸收和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包括稳定独立的执法机关和切实有效的执法体制等内容[4]。我国反垄断执法采取部门负责制的形式, 即“九龙治水”, 笔者认为应加强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业监管部门三大机构的职能。

一方面,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必须把握好我国反垄断事业的总体发展方向, 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反垄断工作。努力降低买方市场集中的程度的同时适当降低进入市场的障碍。另一方面, 努力尝试设立专门负责反垄断行为规制的行政机关, 并在执法过程中强化以下职权:1.执法人员必须享有包括调查权和询问权在内的完整的监督检查权。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可以依靠当事人的举证, 而行政执法人员则要通过自己的调查才能够取得认定事实的证据得出相关的定论。2.执法机关在涉及那些对企业之间兼并、控股等方面的协议或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的情况时, 应该享有独立的审查批准权, 及时的限制市场中有可能出现的违法垄断行为。

2. 完善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针对我国目前医药行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存在的问题, 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 补充规定排除侵害责任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比较单一, 仅规定了其责任形式而未提及责任免除。排除侵害责任虽然在实行上可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果, 但是其能够从源头上遏制医药行业非法垄断行为的发生, 减少受到垄断行为波及的可能性。

第二, 应当建立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轨归责机制。在垄断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上, 我国也应该顺应国际趋势, 增加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医药行业中发生的垄断行为, 其既有过错责任也有无过错责任, 若是单纯的规定过错责任, 将导致该行业一些不稳定的现象出现。

第三, 可以完善并创新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综合发展十分迅速, 市场经济也必须与国际趋势相适应的发展, 通过对其他实行单倍损害赔偿的国家情况分析, 单倍损害赔偿不能克服反垄断案件高诉讼成本、小胜诉概率的特性, 不能平衡受害者与违法者在诉讼活动中悬殊的预期利益。

总而言之, 笔者希望通过以上对医药行业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探讨能够更好的规范医药行业中的违法垄断行为。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 医药行业非法垄断行为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分析医药行业垄断现状、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规制进行阐述。旨在分析当前反垄断事业中存在的问题, 以及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关键词:医药行业,垄断行为,执法体系,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王莉.《反垄断法》的出台, 将给医药行业带来哪些影响[J].科技创新导报, 2009, (3) :203.

[2]于娜.邵蓉.反垄断法对医药行业的影响[J].上海医药, 2009, (5) :222-224.

[3]欧阳丽君.我国年轻的反垄断法亟需在实践中成长起来[J].快乐阅读, 2011, (2) :12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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