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物品管理范文

2024-09-17

涉案物品管理范文(精选4篇)

涉案物品管理 第1篇

关键词: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审查质证,原因,意义,途径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是刑事案件的八种证据之一, 从性质上说,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第6种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 因而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 许多律师却对该证据很不重视, 忽视了对该证据的认真审查质证, 导致了他们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的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 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从而无法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律师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不重视的原因

(一) 他们要么认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 出于对价格认定部门公信力、公平性的认可, 从思想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认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都是公正的, 不会有错误。

(二) 他们要么感觉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 不知从哪些方面着手, 影响他们对该证据的质证。

(三) 他们要么认为, 审判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认证率非常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不到审判机关的认可。因此, 失去了对该证据审查、质证成功的信心。

二、律师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的意义

(一) 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 能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许多犯罪是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来确定罪与非罪的。比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

(二) 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 能够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许多犯罪是根据涉案物品的价格来确定是犯罪数额较大、还是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比如:盗窃罪、抢夺罪等等。

(三) 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 能够帮助辩护人对案件其他证据的审查、质证。能够通过该证据, 甄别案件其他证据的真伪。

三、律师如何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质证

(一) 对价格鉴定机构是否具备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进行审查质证。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价格鉴定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方可从事价格鉴定业务。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 不得从事价格鉴定业务。”在我省该地方法规是有法律效力的。所以, 我们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对价格鉴定机构是否具备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进行审查质证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 对从事价格鉴定业务的人员, 是否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进行审查质证。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事价格鉴定业务的人员, 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价格鉴定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 不得从事价格鉴定业务。”同样, 我们对从事价格鉴定业务的人员, 是否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进行审查质证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 对价格鉴定人员是否应该回避进行审查质证。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他关系的。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 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同样, 我们对价格鉴定人员是否应该回避进行审查质证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 对价格鉴定程序进行审查质证。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委托单位委托; (二)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 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 价格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以上规定, 律师应该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以下情况进行审查: (1) 对价格鉴定机构是否进行现场勘验, 进行重点审查。本人前期办理的一起雷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件的辩护中, 涉及对寻衅滋事造成的财物损失的价格认定。在该案中, 价格鉴定机构就没有到犯罪现场进行勘验。这是违反上述地方法规的。 (2) 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进行重点审查。价格鉴定机构认定涉案数额的依据, 往往在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中会明确告知:作为结论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而在上述案件中, 委托单位是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警大队。而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警大队提供的资料, 是依据被害人单位提供的《物品损失统计》, 并且两者一模一样。因此, 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 其客观性、真实性是无法保证的。

(五) 律师对作为证据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应该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进行重点审查质证。在上述案件中, 本人审查了以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地方: (1)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物证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比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中列明的物品, 客观上被害人单位是否存在该物品?该物品平时存放的地点在哪里?有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 (2)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书证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比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中列明的物品, 有无进货发票、财务账目有无记载等。 (3)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证人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比如证人证言中是否有相关陈述和证明。如有则重点审查证人证言中的相关陈述和证明, 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存在矛盾。 (4)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害人陈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被害人陈述中是否有相关陈述和证明。根据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重点审查被害人对损失是否存在夸大其词。 (5)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是否有相关陈述和证明。在共同犯罪中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一致, 是否存在矛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是往往缩小损失, 对此应重点审查。 (6)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勘验笔录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重点审查勘验笔录中是否有该物品;勘验的现场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列明的物品存放地点是否一致。

例如, 本人在上述案件的辩护中, 发现了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有4种:一是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 公安机关认定的损毁物品价值是21274元。该价值的形成, 可能是公安机关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犯罪证据,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逮捕。而对损毁物品价值还未落实清楚造成的。二是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 损毁物品价值是74354元。该价值的形成, 可能是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犯罪嫌疑人十分痛恨, 夸大其词的报价。三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损毁物品价值是44074元。该价值的形成, 是价格鉴定机构依据委托单位———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警大队提供的资料。而委托单位提交的资料, 又是依据被害人单位提供的《物品损失统计》原封不动的移交。四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损毁物品价值是39909元。该价值的形成, 是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后, 被害人单位又告知检察机关, 其上次提供的《物品损失统计》中, 部分财物又找到了。因此, 检察机关就将找到的物品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减, 从而得出39909元。不难看出, 上述损毁物品的4种价值都是不一致的, 是相互矛盾的。当辩护人提出:A.《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被害人的两次陈述之间也存在矛盾。B.《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4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和辩解相矛盾, 而4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和辩解高度一致;C.《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勘验笔录之间存在矛盾, 勘验笔录上没有的物品, 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却有。因而, 审判人员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很有道理, 而公诉机关对此是很难答辩的。所以, 审判人员会认为公诉机关的工作不扎实, 不能自圆其说。因此, 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 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取得了成功。

综上所述, 本人认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 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认真审查质证,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人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 将继续对此认真思考总结, 摸索经验, 指导实践。以上心得, 供大家斧正。

注释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2涉案物品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所涉及的财务或者依法做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等。

第三条 监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加强对涉案物品的管理,完善涉案品物处理的手续和程序。

第四条 工作人员不得挪用、调换、擅自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涉案财物;不得在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涉案物品。

第五条

执法人员对涉案财物依法采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决定先行登记或解除登记保存证据,应当按照依法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监管所设立涉案物品保管专用场所,并指定专人对涉案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所可以委托其他保管场所或仓库保管涉案物品:

(一)涉案物品数量较大,监管所的保管场所或仓库无法存放;

(二)有毒、有害、易燃等危险涉案物品或者对保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

(三)物品所在地离监管所保管场所或仓库较远,并且运输成本较高。

委托保管涉案物品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合同。

第七条

对涉案物品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涉案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自采取措施之日起2日内,将涉案物品送交已确定的保管场所或仓库;

(二)涉案物品入库时,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应当逐项清点核对,并制作物品清单;

(三)行政强制措施或证据保存措施解除后,办案机构应当在解除措施后及时通知当事人,与当事人一同到保管场所或仓库,凭解除措施通知书办理出库手续,核对涉案物品,并做好出库登记;或者到涉案财物查封地解除查封;

(四)查封、扣押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对文书送达等现场有拍照、摄像的,应当将录音录像资料存档。第九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情况的监督,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涉案物品管理 第3篇

内容摘要:在我国的侵犯财产类案件中,被侵犯财产的价值对于判断罪与非罪及罪行轻重具有关键意义,而大量案例中,被侵犯财产已经被犯罪嫌疑人变卖或损毁,因此,如何在原物缺失的情况下对涉案物品进行准确合理的估价鉴定,对公检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机关对该类估价鉴定的审查更需要认真和科学。笔者结合基层检察院的大量办案经验,对无实物涉案物品如何鉴定以及此类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时如何进行全面准确的审查做了大量考察与思考,希望对无原物涉案物品的案件审查贡献一定的力量。

关键词:原物缺失 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 监督审查

在我国的刑事犯罪中,侵犯财产犯罪占有极大的比率,该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犯罪嫌疑人所侵犯财产的价值多少,是否构成“数额较大”,是罪与非罪的分界线,例如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都是要求被盗窃或被敲诈勒索达到一定数额才可以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同时,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中,往往按照犯罪嫌疑人所侵犯财产价值的多少来确实其刑期的种类与期限。因此,价格鉴定结论,又称价格评估、估价鉴定,其所认定的财产价值无论对于定罪还是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发生后,涉案物品或赃物均已经被犯罪嫌疑人变卖销赃或者毁损,估价鉴定只能在涉案物品已经无法提取的情况下,依据涉案物品的相关凭证(例如购买发票、维修记录等)以及其他证据来进行,因而该类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与科学性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价格鉴定部门以及相关案件审查部门的严格把关。

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的性质及其重要性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由于涉及到刑事案件,其重要性与严肃性不可小觑。涉案物品的估价鉴定,即司法鉴定,是指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价格鉴定部门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技能,进行科学缜密的研究鉴别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司法鉴定结论在案件诉讼的过程中形成,法学教科书中称之为“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行政部门特别授权、司法部门指定机构进行的价格鉴定活动,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6条就规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对于涉案物品,尤其是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进行估价鉴定是否一定要将原物送检?实践中,大量侵犯财产类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都已被犯罪嫌疑人匆忙销赃或者毁损,涉案物品无法被追回和扣押、提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鉴定,对被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更严重的后果是会放纵犯罪嫌疑人,减弱了刑事法律效果,甚至引起社会舆论风波。特别是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盗窃案件中,如果不能对被盗赃物进行价格鉴定,就无法确定其犯罪的数额,即意味着该类犯罪都会因关键证据的缺失而无法定罪量刑。因此,允许对无法提取原物的涉案物品进行估价鉴定是司法实践中实现刑罚“罪当其罚”的客观需要,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对犯罪行为的准确打击,对受害人的保护,有效发挥出刑罚的惩罚与震慑作用。

二、无原物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的可行性考察

通过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技术特点和现行的法律分析,对无原物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是可行的。

首先,原物的缺失并不会导致鉴定缺乏最低要求的鉴定材料而无法进行。通常鉴定的进行须依赖用以鉴定的各类证据材料,建立在鉴定材料的充分和真实可靠的基础上,由鉴定人员作出分析、研究和审查鉴定,得出结论。实践中,估价鉴定作为鉴定事项的一种,估价鉴定中,所送检的需进行鉴定的实物本身可以大致体现其价值大小,再加上对需鉴定的物品进行查验和检测,能最大限度的保障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和真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需鉴定原物缺失的情况下估价鉴定就无法进行。需鉴定物品价格鉴定的目标,尤其是司法鉴定,是要通过对涉案物品购买时以及被盗时价格的考察、运用折旧率的计算方法,科学估算出涉案物品案发时的价格。涉案物品案发时的价格往往通过多市场踩点取合理值,与物品原物直观形态没有直接联系;鉴定的重点在于物品折旧率的确定,而折旧率一般是通过考察物品使用时间、使用的强度、产品的质量、折旧年限等情况的综合的确定。在涉案物品原物存在的情况下,通过直观的观察和相应的测试确实可以更加准确地确定物品的折旧率;但在涉案原物缺失的情况下,物品的折旧率并非不可得,只要能提供起到相应证明作用的有效凭证,如发票、维修记录等,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失主或证人的陈述、证言,原物缺失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能够进行的。

其次,价格鉴定的技术不完全性特点使无原物物品的鉴定成为可能。商品的定价本身就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商品价值由社会劳动的价值决定,且受供求关系的影响而波动。商品的质量、品牌、用途、国家政策等多种因素也能造成价格的不统一,因而商品的价格形成本身就不是纯技术性的活动,没有一个绝对客观的标准,只能遵循相应的经济规律、社会发展时期以及政策要求,从而使物品价格鉴定与其它种类的鉴定,如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等自然科学领域的鉴定有很大不同,它是对需鉴定物品在一定社会领域内流通的价值估算,不仅考虑该物品本身的价值,还要根据社会环境、法律要求、市场变化、国家政策作出相应的增减变动,因而这并不是一项真空的、纯技术的工作,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精确与唯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无原物送检的物品价格鉴定并不一定影响价格鉴定的的准确性,只要就物论物,能提供符合质和量的最低要求的鉴定所需材料与凭证,同样能得出符合经济规律的、客观的、准确的结论。

再次,无原物物品价格鉴定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确认。根据现有的《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必须委托相应的价格鉴定进行估价。不管是消费领域还是处在流通领域的物品,价格因为市场变化、使用折旧等原因而造成价格不能按照原始的单据予以认定,必须由价格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的知识、遵循专业的规律进行评估。涉案物品原物的缺失使得其价格不能按照原始单据等予以确定,因此同样可以并应当进行价格鉴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5)项,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1)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三、对无原物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

因为缺失原物,无原物的物品价格鉴定对进行鉴定的鉴定人的专业技能、经验知识的要求自然提高,同时对其他送检的相关证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的要求也会加大,因此,司法机关对该种价格鉴定结论的审查更需要认真和科学。从以往办案经验总结来看,以下几点需要司法机关的重点审查:

第一,重点审查鉴定人与案件及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在涉案原物物品缺失的情况下,因为失去了实物可供直观审查的部分标准,鉴定人对价格的鉴定存在着潜在的随意性与可操控性。就刑事案件的审查来说,这种随意性与可操控性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第二,审查涉案物品所属的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所提供的涉案物品购买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的充分性与准确性,这是审查的关键。在基层大量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多以原始购置物品的发票作为送检凭证,而根据发票做出的估价鉴定也较为真实可靠,其价格鉴定结论也多被认可。但同时,实践中也有部分被害人、被害单位遗失了购物发票,而以其它凭证如保修卡、出库单、跟踪服务单、运输单据送检。对于基于此类送检凭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审查其是否能提供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名、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以及被害人、被害单位提供的送检凭证中物品是否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委托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相关内容一致,同时,核对送检凭证是否与被害单位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证言或陈述中的描述相吻合,如品牌、规格、购买时间等,以确定所送检材料出自涉案物品原物,避免因细节上的差错导致鉴定错误或失真。

第三,审查无原物物品估价鉴定的分析说明部分。分析说明部分的内容主要是价格鉴定的法律依据、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通过审查,可以确定价格鉴定的得出是否遵循了无原物价格鉴定的技术规则,价格的采样是否充分、折旧率的确定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了相关法律的要求,推理和分析是否符合逻辑性。如审查发现存在技术上的疑问,应当主动联系鉴定人进行讨论或核实。

第四,就刑事案件来说,还应审查估价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及案件中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尤其是当涉案物品为赃物,其价值接近罪与非罪,影响到定罪量刑时,更应当对估价鉴定结论慎重对待。此时可以尽可能再搜集相关的证据以印证送检凭证,如通过证人对赃物的描述来确定赃物的购买日期、使用频率、使用强度等等;仔细审查听取犯罪嫌疑人就有关赃物的供述,鉴定结论与现有证据发生冲突的部分应当仔细分辨各项证据的真伪,排除矛盾。

四、笔者的几点思考建议

鉴于无原物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关键性、严肃性与专业性、复杂性,笔者结合基层检察院的案件办理经验,对基层刑事案件办案机关以及价格鉴定机构的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思考和建议:

其一,寻求价格鉴定方面法律及其他制度的完善。司法实践中,寻求对支持无原物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出台对特殊情况下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涉案物品调查取证的变通或合理规定,因为在基层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尤其是审查逮捕阶段,时间紧、任务重,无实物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的复杂性决定了该鉴定结论比普通的价格鉴定需要更长的时间,若不能在7天的审查逮捕期限中拿出价格鉴定结论,就有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在暂时没有法律具体细则规定及解释的情况下,公、检、认证中心三家以及法院可以对疑难价格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鉴定方式、审查形式,通过规范化制度或一致的审查依据,来保证价格鉴定的权威性。通过更加规范的法律或制度流程,更加高效地、及时地审查无原物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其二,审查价格鉴定中所依据的材料证据是否准确全面。以基层检察院为例,检察机关对涉案物品鉴定的审查大多是案件已经处在了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的环节,在这个关口的细致审查、发现问题非常重要。为了提高审查力度和效率,建议检察机关内部可以列出比较常见的物品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参考目录,以供干警查阅对比,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审查漏洞,比如鉴定样品、购物发票、规格型号、购置时间、进货凭证、受损标的的受损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等。

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时就尽早、尽全面地提供客观准确的作价依据,如发票、进货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有实物的情况下必须提供实物,无实物的情况下,提供其他全面完整的材料,这样才能尽量减少鉴定结论的人为因素与不稳定性,减少鉴定结论作为意见性的证据对案件的不良影响。为提高鉴定结论的稳定性及权威性,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还要把好现场勘察关。现场勘察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源头,是准确把握标的价格鉴定的重点,无论是公安机关的勘察取证,还是认证中心的勘察采价都应当高度重视现场勘察,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涉案物品管理 第4篇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或调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和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鉴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价格鉴证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制度。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并进行注册登记。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跨省(区)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人员,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格证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证;

第十二条 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鉴订价格鉴证合同。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序、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序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二)受理价格鉴证;

(三)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

(四)综合评定,论证确认;

(五)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质注册登记,擅自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格年检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给委托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确定价格的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抵押物、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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