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碳经济的法律解读

2024-08-11

低碳经济的法律解读(精选5篇)

低碳经济的法律解读 第1篇

(一) 低碳经济与低碳金融的具体关系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催生环境经济学, 环境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经济手段处理环境问题, 实现人类和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金融是环境经济学下的一个子学科, 从这个角度理解, 环境金融是指用金融的理论和手段来处理环境问题, 其本质是以降低环境污染、管理环境风险、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为价值导向的一种金融创新模式。 (1) 近几年低碳经济成为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基本路径, 它被誉为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又一次重大进步。所谓低碳经济, 是指在市场机制基础上, 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 最大限度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面对低碳经济, 环境金融再次创新, 寻找到与低碳经济相匹配的金融工具——碳金融。

具体来说, 低碳经济与碳金融间的关系可归纳为:一是碳金融支持低碳经济, 为低碳经济的加速发展提供资金融通, 同时通过创建碳交易市场, 用市场手段来解决温室气体排放领域产生负外部性问题;二是将低碳经济的理念运用到金融业的运营当中, 促进金融业走低碳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同时, 碳交易市场的建立, 也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了新的利润空间。

(二) 低碳金融的内涵和外延

碳金融泛指为低碳经济发展及温室气体减排提供支持的所有金融活动及制度政策的总称, (2) 它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为低碳经济发展及温室气体减排提供支持的所有金融活动;二是对这些金融活动进行规范和保障的制度政策。针对碳金融第一部分内容, 笔者认为根据金融机构不同, 可分为五部分: (1) 以商业银行为中心, 碳金融业务有四类业务。第一类业务如参加赤道原则、推出绿色信贷、创新碳融资模式, 如推出“碳融资”。第二类业务指作为交易商参与项目型一级碳信用交易市场 (即一级CDM/JI市场) 及其衍生品交易市场, 开发碳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品。第三类业务可分为推出低碳理财基金类投资产品和作为交易商参与项目型二级碳信用交易市场 (即一级CDM/JI市场) 及其衍生品交易市场, 开发碳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品。第四类业务如推出咨询、担保、财务顾问、资金结算、碳基金托管等中介业务, 以及低碳信用卡等个人碳中和业务等; (2) 以碳交易所为中心, 碳金融业务包括三类:碳信用的配额型交易 (包括国际法框架内外两类平行交易, 如IE和EU ETS) 、碳信用的项目型交易 (包括国际法框架内外两级平行交易, 如CDM/JI一级交易和CDM/JI二级交易) 、碳信用衍生品交易 (如碳信用期权、期货交易) ; (3) 以保险机构为中心, 推出低碳保险产品; (4) 以证券交易所为中心, 如推出美国的良心基金; (5) 以其他主体为中心, 如低碳民间金融。

二、我国低碳经济金融支持的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低碳经济金融支持的法律保障现状的考察, 主要存在问题如下:

一是缺少完备的碳金融法律保障体系。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以发展低碳经济为主旨的碳金融专门性法律 (或包含碳金融制度在内的应对气候变化综合性法律) 。现行的低碳金融政策性规范涉及内容狭隘, 仅局限于绿色信贷。且这些分散零碎的部门意见或指导文件不成体系, 存在重复和冲突之处, 内容多属原则性规定。二是缺少金融机构环境社会责任的问责机制。三是政府对CDM清洁发展机制市场介入幅度过大,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发挥, 使交易价格不能反映国际碳市场价格的真实变动。四是绿色信贷法律保障的不足, 如信息沟通机制不完善, 同时对于绿色信贷的审批缺乏国内统一标准。此外我国绿色信贷还存在未处理好商业银行追逐利润和承担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问题。

三、完善我国低碳经济金融支持的法律保障

(一) 完善低碳金融法律保障的基本路径

1.关于单独立法和修改现行法律的路径选择

单独立法是指针对碳金融所涉内容进行专门立法, 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性指导文件, 凡与之冲突的, 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而自动失效。既可制定《低碳金融法》, 将碳交易、低碳银行业务、碳保险、碳证券和相关监管制度等内容分章规定, 也可分块制定如《碳排放权交易法》的单个碳金融法律。由于碳交易相关内容在我国的立法基本属于空白, 且碳交易市场制度的外延丰富、体系繁杂, 修订现行法律的成本较高, 同时也为了给目前亟需建设起来的碳贸易市场注入一剂法律“强心针”, 对碳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宜通过单独立法进行。但考虑到我国碳交易刚起步, 目前应考虑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 待碳交易市场运行机制发展成熟以后, 再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

另外, 目前不宜制定一部《环境金融法》, 而应以《低碳金融法》代替, 其他环境金融的内容可暂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加以规定, 待以后发展丰富后, 再与碳金融汇合制定《环境金融法》。

(二) 完善低碳金融法律保障的基本体系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适合我国的低碳金融法律保障制度的最佳立法模式是制定《低碳金融基本法》作为基本依据, 然后根据该基本法制定专门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 至于低碳银行等其他碳金融的法律保障完善应以修订现行法律为主。故我国碳金融法律保障制度的基本体系设想如下:在《低碳金融基本法》的统摄下, 分设碳金融部门法律、碳金融监管法律、碳金融责任法律、碳金融扶持法律四类保障制度, 同时在碳金融部门法律保障制度下再细分为碳权交易类制度、低碳银行类制度、低碳保险类制度、低碳证券类制度、碳民间金融类制度等, 以期构建碳金融法律体系并为其安排合理的制度内容, 为我国碳金融市场提供安全、稳健发展的根本保障。

参考文献

[1]朱家贤.环境金融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9.

[2]郑玲丽, 低碳经济下碳交易法律体系的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 (1) .

[3]李平.基于低碳经济的金融体系的构建[J].生态经济, 2010 (8) .

[4]陆静.后京都时代碳金融发展的法律路径[J].国际金融研究, 2010 (8) .

低碳经济的法律解读 第2篇

随着全球气候变化状况的日益严峻, 世界各国逐渐意识到发展低碳经济以替代旧的经济发展模式的重要性。日本作为《京都议定书》的倡导国之一, 为发展低碳经济制定了一系列长远的发展规划, 并结合实际状况不断进行改进和完善, 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可以看出其低碳经济领域的政策, 很好地处理了政策法规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 从而使国家的政策法规可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 从而保障低碳经济的发展进程。

1 日本低碳经济的发展战略

1.1 建设“低碳社会”的构想

日本发展低碳经济, 着重强调整个社会的通力配合与相互影响。2000年日本颁布《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 提出了发展循环经济的构想。2007年6月, 公布了《21世纪环境立国战略》, 进一步确定了发展低碳经济的战略目标。随后, 在2008年7月, 日本内阁制定了“低碳社会行动计划”, 正式提出了发展低碳经济的具体规划。2009年4月, 日本通过了《绿色经济与社会变革》的草案, 以夯实低碳经济的地位。这样, 日本政府一步步逐渐明确了建设“低碳社会”的基本理念, 即实现碳的最低排放、实现富足的简朴生活及确保二氧化碳吸收源。强化全社会进行低碳生活、发展低碳经济的意识, 为建设低碳社会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

1.2 强化国家能源战略

日本是世界第三大经济体, 具有雄厚的经济基础, 但同时也是全世界主要的能源消耗国之一。由于国土狭长、资源匮乏, 使得日本一直十分重视能源技术的战略开发, 并积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政策体制。 (1) 在节能技术开发领域, 制定中长期节能技术发展战略, 从政策上大力支持节能技术的推广, 鼓励提高能源利用率。2007年5月, 日本经济产业省决定针对发展清洁汽车技术投入2090亿日元, 以期在降低燃料消耗的同时降低温室气体的排放量。 (2) 在新能源开发领域, 积极鼓励新能源产业自立发展, 日本政府不惜斥巨资大力研发以燃料电池为重点的太阳能、氢能、风能和生物能等新一代能源技术, 同时将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和与宇宙太阳能等新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研究进程, 使得日本在新能源技术领域始终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3) 建立以核能发电为主的国家基础供电体系, 努力研发核能循环利用及中子增值反应堆的运作技术, 确保核能利用安全。与此同时, 日本正在积极制定与节能技术开发、新能源利用规划相匹配的政策法规, 不断推进向未来新能源技术领域转化的战略进程。

1.3 低碳经济立法与执法的不断完善

日本是目前世界上低碳经济立法最为全面的国家之一。在资源与能源法领域早在1979年, 日本就颁布了《节约能源法》, 之后相继出台了《关于促进利用再生资源的法律》、《能源合理利用法》等法律法规, 通过立法有效地约束了资源和能源的使用和排放, 实现了节能减排的目的。在环境保护领域, 日本颁布了《环境保护法》、《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法》, 同时更具体制定了《特种家用机器循环法》、《建筑材料循环法》、《可循环性食品资源循环法》等一系列法案, 用法律更好地促进了环保行动, 同时再次强调了建设循环社会和低碳社会的战略方针。于此同时, 日本非常重视法律的修订与完善, 近年来日本数次对《节约能源法》进行修订, 设定新的节能标准和目标, 一方面督促企业充分重视节能减排, 不断开发节能产品和新能源产品, 推动着科技的推陈出新;另一方面严厉处罚违反规定、非法排放或产品技术不达标的企业, 以示警告。

有效地执法是确保法律效力的唯一途径。为实现对节能减排行为的监督, 日本政府采取了“四级管理”的模式, 即首相——经济产业省——资源能源厅——各县的经济产业局四级管理, 之后再由经济产业省下属的资源能源厅, 下放至综合资源能源调查会和原子力安全保安, 同时联合省能源对策课和资源能源环境部下属的能源对策课履行具体地行政监督、支援和情报提供等职能。首相作为国家节能机构的代表负责制订宏观的节能减排政策;经济产业省及其下属的资源能源厅和各县的经济产业局作为节能减排政策的指挥机关, 负责指导其下属各机构进行具体的开发新能源和节能措施等工作。从而构成了一个严谨的监督机制, 使得法律可以充分发挥其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1.4 财税政策的支持

在法律约束与新能源政策的基础上, 日本政府还加大了税收、贷款和价格补贴的政策力度, 鼓励企业和民众主动投身于低碳社会的建设中来。例如: (1) 加大对节能环保企业的财政投入, 对其在能源转变和新技术开发方面的贡献给予支持和奖励; (2) 启用特别折旧制度, 延长低公害企业设备的折旧年限; (3) 对购买节能环保型车辆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优惠的减免税政策; (4) 同时更为节能环保型车辆的燃料供给设备在固定资产税方面提供了优惠; (5) 将太阳能利用技术在全国范围普及, 引入每一个日本家庭, 同时给予用电优惠及以2倍的价格回收节约电能的政策; (6) 为促进中小企业向低碳企业转型, 政府实行了上千亿日元的减税, 以帮助这些企业度过转型时期的困难。在征收碳税方面, 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在本国境内实行商业领域强制性减排规划的国家, 可见其向节能社会转型的决心。

2 日本低碳经济政策的成本——收益分析

2.1 政策的成本——收益分析

“成本——收益分析”方法, 是法经济学研究中最基本的分析方法, 为我们分析低碳经济政策提供了一个现实的思路。一项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是否具有合理行与有效性, 取决于政府实行该制度所需要投入的成本与整个社会因此所获得收益的比较。在经济学中, 成本——收益分析就是对某项公共投资预期支出成本和预期收益的现值进行估算和比较, 从而得出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比率及各项目的比率, 通过进一步的分析与评估最终做出决策。政府需要明确的是对政策进行成本——收益分析, 确立政策总成本与总收益的量化目标, 并分析其内在关联和相互作用, 适度合理地进行制度安排, 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 得出更好的决策方案, 使得制度的安排更有效率, 进而促进政策的改进, 提高政策的效用, 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整个社会福利的提高。

2.2 日本低碳经济政策的成本——收益分析

通过前文的介绍, 可以看出日本的低碳经济政策之详尽、涉及领域之广泛。同时, 近些年来, 日本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的不断变化, 始终未间断地调整制度体系、完善相关政策。以2008年为例, 在5月和6月, 日本国会先后就《能源合理利用法》和《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法》制定并颁布了修正案;随后在同年10月, 经济产业省修改了《石油替代能源促进法》, 标志着碳排放交易制度开始在日本试行。纵观日本的能源政策体系, 不难看出, 日本正在组建以建立节能型社会为基本战略, 以新能源政策为导向, 以各能源单项立法与能源规范化利用法案为核心, 以财税政策与各部门法令实施为补充的庞大且完整的低碳政策体系。可见其政府对政策体系的重视程度和发展低碳经济社会的决心。从经济学的角度, 这些举措都可以找到其对应的理论依据, 立法与执法之间、立法与政策之间, 都可以运用成本与收益分析进行经济学的解释。

2.2.1 立法与执法的成本与收益

法律成本是法律运作整个动态过程所付的代价。这种代价包括从静态的制度到动态的运作, 从表层的设施到深层的法律制度, 具体来讲就是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均衡价格和法律供给的需求, 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实现权力、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从法制的角度可分为立法成本、实施成本 (司法及执法成本) 和守法成本等。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 制定法律投入成本, 必然要求获取法律收益。法律收益从广义上讲是指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创造的净增收入。根据其外延属性有多种构成, 因循法制过程包含立法收益、司法收益、执法收益和守法收益;以社会视角包含法律的经济收益、政治收益、伦理收益和社会收益等。

立法成本与收益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为了应对复杂的经济形势, 日本政府在立法初期以充分的立法成本投入建立了庞大完备的法律体系。因此, 在后续的立法修正和补充过程中, 只需在一些发生变化或不再需要的立法项目上及时地予以修订或删除即可, 不必再耗费大量人力和物力重新立法, 从而节省立法成本。同时, 由于立法的完备, 获得的法律收益自然十分可观, 低碳经济的顺利发展、政治上政府的有效作为, 包括在社会收益方面民众的生产生活也会得到相应的改善以及低碳生活意识的普及等等。在执法方面, (1) 日本在低碳经济发展初期以基本法的形式设定了国家经济发展的总体构想, 为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执行做了一个很好地铺垫。着力加深民众的低碳经济发展意识, 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在执法过程中, 既免去了不必要的支出, 同时也保证了执法收益, 使得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得到相关企业和个人很好地配合及适时的建议回馈。 (2) 日本在执法中所实施的“四级管理”模式, 则是执法成本与执法收益在执法过程中一次最好的博弈体现, 严谨的执法模式必然可以使执法过程顺利进行且毫无疏漏, 执法的收益也就越为明显。 (3) 日本政府采取的财税政策, 也为立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使得相关对象主动响应国家的号召, 既节省了执法成本, 减少了守法成本, 还可以促进执法收益的增长, 获得整个社会的有效互动, 真正实现“低碳社会”的构想。

2.2.2 实现低碳经济政策的有效性

在明确法律成本与收益的同时, 政策实施的有效性同样需要经济学的考量。虽然政策是国家法制的导向与有力补充, 但其成本与收益具有预期性与难以量化的性质, 即在制定相关政策时政府机构对可能产生的结果无法完全确定。法经济学的创始人科斯的交易理论表明:“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里, 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 只要交易自由, 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 能使交易成本最小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因此, 为达到低碳经济政策的适度性和有效性, 就要从降低政策成本入手。要在分析其成本和收益相互关系的基础上, 确定政策执行的一个边界。在这个边界上, 社会资源的配置使越来越多的人的状况改善, 同时又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 即达到帕累托最优的标准。如果低碳经济政策的执行成本位于有效边界上或附近的一个区域内, 那么它就可以产生正的综合效应;如果其成本超过了有效边界或区域, 或者离边界很远, 那么它就很有可能会产生负的综合效应。通过成本——收益分析, 找到加强低碳经济政策执行的边际社会经济收益刚好等于其引致的边际社会成本的那一点, 这一点就是政策管制的边界。如果可以相对地确定政策管制的成本与收益, 那么, 完整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作为一种结构性的经济分析方法, 可以为政策措施的决策提供有用的相关信息, 使政府机构能够在不同的监管政策中做出最优的选择, 同时可以对现行的政策效果进行评价, 从而能够有力地提高低碳经济政策的执行效率。近年来, 日本在法律修订与政策转变方面的不断实践, 正是对于既有的低碳经济政策做出及时调整的体现, 除了要考虑成本与收益的互动关系之外, 也要受到很多客观因素的影响, 政府最有可能控制也最易控制的便是实施经济政策所需要投入的成本。在某一政策目标确定的前提下, 在不影响政策实施效果的同时, 尽量避免政策资源的浪费, 具体到人力、物力等直接可以掌握的程序上, 提高政府机构的施政效率, 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取最佳的社会收益, 是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实现制度效益最大化的理性政策。

3 对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启示

日本相对于大多数国家无疑可以称得上是低碳经济的先行者, 无论是国家的发展战略还是具体的立法法案都体现着其发展低碳经济的决心。作为我国的邻国, 我们对它的发展轨迹更为熟悉, 两国的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模式也较之欧美存在更多的相似之处。在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初期, 日本的实践更加值得我们给予足够的关注与学习。

3.1 大力宣传低碳理念, 确立低碳经济发展战略

无论是从实施国家发展战略的角度, 还是从节约立法成本的角度, 大力宣传向低碳经济模式转变的理念, 建立自上而下、由全民通力配合的低碳社会首先要明确的发展步骤。我国早在1997年就积极参与了《京都议定书》的签署, 一方面维护了发展中国家应有的权益, 另一方面也承诺将履行自己的减排义务。温家宝总理更在2009年12月18日举行的哥本哈根气候变化会议的讲话中明确提出中国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足可见我国降低碳排放量, 发展低碳经济的决心和开展国际合作的诚意。但是, 由于我国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根深蒂固, 要想彻底实现转变, 使传统企业完成向低碳经济模式的转变, 使低碳生活的意识深入民心, 顺利完成经济增长模式的转型, 进一步明确低碳经济的发展理念, 大力宣传低碳生活的可延续性, 应成为我国今后发展低碳经济的首要任务。

3.2 完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保障低碳经济发展

目前, 我国尚处在低碳经济的发展初期, 在鼓励发展低碳技术, 以低能耗实现高能效的同时, 已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但是, 由于2008年我国的应对气候变化司才正式设立, 担负起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决策等工作, 宏观管理能力和经验都显不足。具体到低碳经济领域, 相应的法律法规、战略政策等多个层面也都只限于发布一些指导性文件, 制定和修改已有环境保护法的个别法条等, 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和政策管理体制。因此, 我国在大力发展低碳经济的同时, 也应充分重视建立一套完整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同时组织起严谨的管理队伍、加大执法力度, 更好地促进和保障低碳经济的有序发展。

3.3 出台财税优惠政策, 支持低碳经济建设

我国是一个政策管理与法制并行的国家, 政策的向导和支持必然构成法制建设的坚强后盾。在财税政策上的有力补充, 不仅可以提高企业和个人参与低碳经济建设的积极性, 更加可以节省政策成本, 使全体民众都能投身于低碳经济、低碳社会的建设中来。对低碳产业技术有贡献的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 对于违反排放规定的企业要进行严厉地处罚并征收环境污染税, 只有奖惩明晰, 才能使传统经济模式向低碳经济的转型获得源源不断的动力。

3.4 大力投入低碳技术研发, 推进低碳经济进程

低碳经济要发展, 就要有相关领域的低碳技术与之相适应, 在节能技术的深入、传统能源利用率的提高和新能源的开发等领域, 就要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对于具备研发能力的企业, 政府应适时给予奖励;同时对于向新能源转型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也要给予一定的补贴。只有在政策上有了明确的鼓励和优惠, 低碳产业中的成员才会积极地响应政府的号召, 努力改进传统的生产技术, 不断研发新能源领域的各项利用技术, 成为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中坚力量。

参考文献

[1].經濟産業省设置法.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99号

[2].經濟産業省定員规则.最终改正:2007年4月1日經濟産業省令第35号

[3].地球温暖化对策の推進に (?) する法律,最終改正:平成二○年六月一三日法律第六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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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发展低碳经济是必然选择, 日本建设低碳社会的启示[EB].http:∥www.022net.com/2009/10-14/465668243184002-2.html

[6].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03.11

[7].谢地, 杜莉, 吕岩峰.法经济学 (第一版) [M].科学出版社, 2009.8

[8].#12

[9].#12

[10].#12

低碳经济——中国相关法律及其完善 第3篇

关键词:低碳经济,节能减排,法律体系

每年6月5日的世界环境日, 是联合国最重要的纪念日之一, 旨为宣传与强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重要性。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2008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定为“转变传统观念, 推行低碳经济”, 其内容重点关注如何促进建立低碳经济体系和生活方式, 例如提高能源效率、寻找替代能源、保护森林以及生态友好型消费等。2009年12月7日上午10时40分 (北京时间17时40分) , 举世瞩目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来自192个国家和地区的1.5万名代表齐聚一堂, 探讨全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气候暖化与“减排”计划, 其目的是能在全世界推行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一系列事实证明, “低碳经济”这个名词, 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一、低碳经济的产生及其发展的现状

低碳经济最初是由英国前首相布莱尔在2003年2月24日发表的《我们未来的能源——创建低碳经济》白皮书中提出来的。经过2005年在英国召开的由20个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环境和能源部长参加的“向低碳经济迈进”的高层会议之后, 低碳经济概念很快为国际社会所接受, 最终成为2008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

就其内涵来说, 低碳经济是一种最大限度地减少煤炭和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的经济, 或是一种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发展模式。其实质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利用效应, 建立清洁能源结构和清洁能源机制, 其核心是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发展观的根本转变, 具体可以体现为低碳产品、低碳技术、低碳能源的开发利用等。

低碳经济、低碳技术日益受到世界各国关注的原因首先不能离开全球气候变暖的事实。全球气候的变化, 已不仅仅是一个环境问题, 它已经开始影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 未来世界经济的发展应该走一条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特征的新的低碳经济的发展道路。

二、国外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法律体系

1. 为配合低碳发展战略, 英国政府推出了一系列具有开创性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措施。

2007年, 英国推出全球第一部《气候变化法案》, 2008年开始实施, 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节能减碳目标立法的国家, 并成立了相应的能源和气候变化部, 全面负责整个政府的环境变化工作, 而其他各部要负责具体的工作。按照该法律, 英国政府必须致力于低碳发展, 并为今后50年英国应对气候变化规定了具体计划和目标。2009年4月, 英国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立法约束“碳预算”的国家, 明确提出2008年至2020年期间, 每5年为1个周期, 设立3个减排周期, 提出了降低碳排放的宏伟目标:到2020年减少34%, 到2050年减少80%。

2. 德国是欧洲国家中低碳发展法律框架最完善的国家之一。

德国的《废弃物处理法》最早制定于1972年。1986年修改为《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在主要领域的一系列实践后, 1996年德国提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处理法》, 2002年出台了《节省能源法案》, 把减少化石能源和废弃物处理提高到低碳发展的思想高度并建立了系统配套的法律体系。

3.

美国现行有关低碳发展的法规主要体现在2005年8月布什总统签署的《2005年国家能源政策法》中, 另外, 美国早在1976年就制定了《固体废弃物处置法》, 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大国, 美国的法律法规就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标准进行严格、详细的限制, 任何企业如有违规行为, 该企业和政府执法部门将面临非常大的社会压力, 如果一家企业被判处违反节能、洁能法规, 处罚将非常严厉, 要么倒闭垮台, 要么常年承担清理污染责任而负担沉重。2009年6月, 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旨在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 进一步表明了美国将致力于支持清洁能源技术和低碳发展战略。

三、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其对国外的借鉴

我国在有关低碳经济的开发利用领域已经制定了《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 其中《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与实施对于从节能减排、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方面来支持低碳经济的发展具有突出的作用。另外, 我国还积极制定并实施了减缓气候变化的《节能中长期规划》、《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科技专项行动》、《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2000—2015年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要点》、《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十五”规划》、《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行动》等规划与政策, 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国家规定了“十一五”期间将单位GDP能耗降低20%, 污染物排放降低10%的两个约束性目标, 显示了中国高度重视应对气候变化、保障能源安全、实现低碳发展的决心, 也为低碳经济在中国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1. 我国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方面仍处于薄弱状态

首先, 我国的有关立法在体系上并不完善, 如石油、天然气、原子能等主要领域的能源单行法律仍然缺位, 同时也缺少能源公用事业法, 这将导致能源与环境相协调的作用领域不够全面;

其次, 由于中国法制建设中“易粗不易细”的传统, 现有的能源立法规定不够详细, 缺乏足够的操作性, 这也是导致中国目前环境执法 (包括能源领域) 效果不佳、环保状况不能得到根本改善的重要原因;

最后, 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措施上虽然也涉及到税收优惠、补贴等奖励手段来激励公众与企业自愿实行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行为, 但是却没有规定细化的奖励手段与程序, 导致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 为了加快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 必须完善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体系, 。

2.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完善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体系

(1) 建立基本的法律体系, 树立发展低碳经济的行为规范。作为由国家制定和执行的社会行为准则, 法律对推动低碳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也应充分重视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规范。

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 结合实际情况, 构建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基础, 制定“低碳经济促进法”, 明确规定低碳经济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权责体系;修订已经发布的专项能源法规, 制定其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通过立法, 明确政府、企业、公众在推行低碳经济方面的义务和职责, 逐步将低碳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使低碳经济发展达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 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落实发展低碳经济的支持措施。在建立基本法律的基础上, 应逐渐发布一系列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为了保障低碳经济的推行,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 制定一些详尽的支持措施, 如建立能源指定工厂制度, 要求指定工厂必须依法履行节能义务, 定期报告能源使用状况;建立能源管理师制度, 要求在节能工作中必须配备能源管理师, 监督落实节能法的规定;建立推行节能产品领跑者制度, 并根据产品技术进步不断修订标准值;建立节能标签制度, 即按能耗级别在产品上加贴标识, 给消费者提供产品年均耗电量等有关信息。

参考文献

[1]王利:低碳经济:未来中国可持续发展之基础[A].池州学院学报2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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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解读 第4篇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解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是我国农村社会中最主要的组织形式, 也是当前理论上研究最少的一个问题。作为我国农业合作化的重要历史遗产, 早在20世纪50年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产生。然而, 时至今日,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及其功能, 无论是权威文件还是学术界, 尚未有统一、明确和具体的界定。由于缺少专门法的规定, 我们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了解, 还只能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 甚或文件中获得。我们正是从法律精神和相关政策文件出发,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地位、职能、特点进行简单的梳理和论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物质实体, 是后者的“血肉”。了解和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关键是把握它的“血肉”。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中, 我们不难揭示农村集体经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内涵以及学者们对这种内涵规定的理解与解读。

(一) 农村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 是围绕农村土地或生产资料所有权归集体形成的经济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是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是部分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因此, 从性质方面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的内涵, 可以概括为两句话:它是我国集体所有制的主要形式, 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集体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不仅可以在宪法条文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也可以从学者们对集体经济和农村集体经济的解读中得到充分地了解。

“集体”是指个体的集合体, 是拥有共同目标、共同价值观的组织。“集体经济”的全称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是相对于个体经济、家庭经济的规模经济, 集体经济包括城乡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或者合作社经济 (谷鹏, 2007)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相对于分散的、众多的个体农户, 集体经济把分散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组织起来, 有助于克服个体经济力的弱点。农村中的集体经济在专业化分工、土地规模化经营、农产品的市场化、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农业技术装备水平、劳动生产率提高、农业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服务等方面, 有着个体无以比拟的优势 (姜法芹, 2007) 。集体经济, 有3个提法。一是毛泽东同志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报告中提出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管理之下的劳动群众的集体经济组织。”二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文件、词典、教科书中的定义。认为集体经济是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经济, 实行集体劳动, 按劳分配。三是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 尤其要提倡和鼓励。” (吴志雄, 2002) “农村集体经济”是指农业以致农村中的各种合作社经济。新型集体经济在改革中脱颖而出, 是劳动者为了实现共同富裕, 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坚持合作制, 真正民有民营的经济形式。与传统集体经济相比, 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关系明晰, 劳动者真正成为集体经济的主人, 实现资本与劳动要素的优化配置, 具有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机制市场化, 制度创新与技术创新相结合, 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 能够有效提高集体经济的效益和发展后劲。

根据法律精神和相关学者的解读, 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有新型的农村集体经济和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之分。无论是哪个时期农村集体经济, 从性质上看大都是围绕土地产权推进的, 是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当前, 我们所言的农村集体经济无疑是指新型的农村集体经济。它是在改革开放中充分尊重了劳动人民自主创新精神的基础上提炼到政策层面的, 有着明晰的产权关系和科学的治理结构, 是一种能适应市场和富有效率的经济形式。作为体现公有制的经济形式, 它不应成为政治的控件。但是, 现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 建立了村集体经济组织,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农民行使所有权, 更多的地区则是由村委会代表村农民行使所有权 (范瑜, 1998) 。不改变这种产权不明的状况, 会制约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我国大陆农村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语首先显于《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其目的就在于替代原农业合作社退出后已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无人管理的状态。现行《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由此可知, 我国广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包括生产的、流通的、金融的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后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有具体的名称, 我们现在通常所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是特指生产型的集体经济组织, 即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这样定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之后形成的, 包括乡、村、村民小组和部分农民共同所有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包括乡 (镇) 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般与村民委员会合一) 、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民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法律与政策的相关规定, 大多数学者认为, 农村集体经济是以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 以集体统一经营和农户分散经营相结合, 以按劳分配为主的一种公有制经济。改革后的集体经济包括两部分:集体统一经营;家庭承包经营 (胡兴定, 2000) 。持有此观点的学者的认知有如下几种:第一, 农村集体济组织是代表农村劳动群众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经济组织, 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组织形式, 是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统”方经营者 (孔繁军, 2002) 。第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之后的包括乡村、村民小组和部分农民共同所有的经济组织 (李慧, 1998) 。第三, 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 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它是以土地为纽带形成的经济共同体 (陈永超, 2006) 。第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按照一定的区域或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的一种合作经济组织, 是指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之后形成的, 实行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是具有集体性、地域性和双层经营性的经济组织 (罗猛, 2005) ;第五,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 它是在自然乡村范围内, 由农民自愿联合, 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 (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 投入集体所有, 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 农民进行集体劳动, 各尽所能, 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陈绍斌, 2006) 。还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是在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 以队为基础”体制基础上, 经过改革而形成的, 是目前我国农村参加人数最多, 覆盖面最广的, 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在考察法规精神和吸取学者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我们认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队为基础”体制基础上, 经过家庭联产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后形成的包括乡村、村民小组和部分农村村民共同所有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它是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统”方经营者, 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 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形式, 是与村民委员会并列的经济组织实体。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作为体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形式的重要组织, 其性质是通过法定地位体现出来的。不仅如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地位又决定并影响着其职能与作用。放在中国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看,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在改革开放前后两个时期, 有不同的规定和体现。

(一) 改革开放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

改革开放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叫人民公社, 它是由解放初期的互助组发展到初级合作社进而又发展到高级合作社演变而来的。据《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会问题的决议》 (1958) , 当时人民公社被认为是“建成社会主义和逐步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最好组织形式, 它将发展成为未来共产主义的基层单位”。当时的“农业60条”为人民公社的法律地位的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基础。

“农业60条”明确规定了农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 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 也是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 同全民所有制经济一起构成社会主义经济的两种形式。作为经济组织, 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但是根据各地不同的情况, 人民公社组织可以是两级也可以是三级, 前者是指公社和生产队, 后者是指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1958年, 人民公社化时期全面撤销了乡体制, 普遍实行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 这种形式一直维持到1982年。这一时期, 人民公社的性质也决定了它在农村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法律地位, 行使管理农村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事务的权力, 具有高度的政社合一的特点。

人民公社的法定地位, 不仅是法律和政策文件中规定的, 也是在实践中体现出来的。当然, 前者从某种意义上为后者创造了条件。人民公社建于“一大二公”基础之上的政社合一的集中管理体制和近乎绝对平均的分配制度, 以及对公社社员在择业、迁徙等方面超经济的严密控制等等, 都对我国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然而, 人民公社能成为新中国农村发展史上存在时间最久的社会经济制度, 这本身就说明它的出现与延续有其一定历史合理性与进步性。它不仅为改善了农业的生产条件也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而且在为工业化提供资金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 更为重要的是在刚刚发展社会主义时期和整个国际形势还非常复杂的情况下, 农村人民公社确保了农村的稳定。可以说, 没有这个大的前提, 就没有其作为经济组织的作用发挥。从这个意义上讲, 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正是其发挥经济组织作用的重要条件之一。

(二) 改革开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

改革开放后, 随着体制的变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已经改变了政社合一的性质, 成为了真正经济性的组织。虽然, 在实践中这一经济组织的职能与作用还有待于开发, 保障其职能作用的法规还有待于完善, 特别是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门法规还有待健全。

目前,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地位, 主要还是体现在《宪法》及散见于政策文件规定之中。《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都是农业生产与收益分配的基本单位。《宪法》的第17条指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 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又说明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主体地位。《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则明确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 强调了它在管理集体资产中的主体地位与作用。

本来, 改变了政社合一以后, 对于经济组织与政治组织的权力界限应有个明确的规定。可由于农村基层自治方面的探索起步较晚, 很多法律文件的规定还不尽完善, 也存在着法建设方面的不协调。比如《村民委员会组织》第5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作机制, 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应当说比较明确地指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各自的职责与权限。但是在第3款中又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 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从而又造成了村委会职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权的交叉, 影响了各自职能的发挥, 特别是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长。

很显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可以经营、管理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并且代表集体行使对土地的所有权, 这是当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地位的重要因素。这个因素是相当负面的, 这不但造成管理主体不明确, 而且集体资产的产权也不清晰。很多学界同仁认为法规不健全或相关法规方面的矛盾, 确实是制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重要因素。有人认为现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是政社合一与主体虚位 (王春平, 2002) ;有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 也造成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马汉学, 2002) ;有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态、责任形式和法律人格, 不仅国家现行法律始终没有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也很少见 (罗猛, 2007) ;有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法律形态不明的尴尬境地, 因而导致其产权不清, 法律责任不明确, 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带来许多弊端 (陈莉, 2003) ;有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依然存在, 但实际上它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农民组织, 即使存在也是一个只能对内不能对外经营的组织 (赖毓华, 2006) ;有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相应的法律地位, 尽管实实在在地存在, 但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孔有利, 2004) 。

对此, 规范村委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已经成为当务之急。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化地位模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国家宏观政治运作机制的后遗症因素, 比如党政不分、政社不分的影响。其次是经济方面, 在改革开放之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土地之外的资产被分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了赖以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及其自身生存的血肉。特别重要的是, 由于某些法律法规不健全, 缺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而具体的专门法律。但是, 无论从推进村委会建设还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都必须在法律方面对其地位做出更为清晰的规定。实际上, 我国《宪法》第111条已经规定了村民自治组织的职权与功能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反映出建议”。可见, 法规建设的一个方向就是承认村委会是地方自治实体的同时, 使其拥有经济功能回归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手中, 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体地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为主要的职能应是经济管理, 因为从性质上看它是经济组织, 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但在法制化进程中,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却出现了弱化甚至被代替的情况。特别是有关村委会职能的界定, 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冲突的地方。在我国的行政制度安排中, 农村的村委会并不是正式的政府组织, 但是, 由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了村委会巨大的支配农村资源的权利 (吕晓辉, 2006) , 使其在实践中拥有一种独特的强势权力, 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经济职能的理性回归。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

《农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 依法管理集体资产, 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 壮大经济实力。”《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这说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做好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 使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并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 在法规文件中得到印证: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组织为农户服务的工作上来。首先要做好土地管理和承包合同管理;其次要管好水利设施和农业机械, 组织植保、防疫, 推广科学技术, 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其它产前产后服务。”1991年《中共中央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指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基础, 要努力把农民急需的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项目办起来, 并随着集体经济实力的增强逐步扩展服务内容。”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做好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统一服务。运用股份合作制等形式, 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在为农民提供服务的过程中, 逐步增强集体经济实力。”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机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 要积极兴办服务性经济实体, 为家庭经营提供服务, 逐步积累集体财产, 壮大集体经济实力。”1994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同样强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功能:“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 充分发挥其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产积累、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等职能作用。”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权限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范围, 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是一致的, 基本上没有异议。

但是, 村民委员会的职能规定确实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职能。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 村民委员会有两方面职能:一是实施村民自治, 即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织成员, 根据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原则实现自我教育、自物管理、自我服务;二是经营管理集体资产, 即发包集体土地, 以及对土地等集体资产进行出资、租赁、联营、合伙等经营活动。由此可以看出, 村委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已经法律化。并且此法在原先规定的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 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资产的管理权, 显然出现了矛盾, 导致村委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处于模糊状态。比如,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如此等等。这些法律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定位都出现了问题, 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职能出现了交叉。

为此, 法律应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现在, 作为农村土地等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主要承担集体土地的发包, 集体资产的管理, 发展集体经济, 指导社员发展家庭经营, 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各项服务, 研究和处理集体积累与分配, 按照预算向村委员会提交预算款, 定期向村委会报告财务情况, 经批准后将财务公开, 并协助村委会做好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职能。有学者认为, 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依然存在的过渡阶段, 国家可以通过立法,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范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议事规则、责任财产范围和责任形式等内容, 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名化、实体化、法人化 (罗猛, 2005) 。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统领农村经济工作的实体, 在推进农民走合作化道路, 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农民生水平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出以下3个方面的突出特点。

(一) 合作性

《宪法》第8条第1款就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1983年中央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苦干问题》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 1984年的1号文件肯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性特点。1987年《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不仅指出了其合作性特点, 而且对其合作性作了历史的比对, 同年的《中共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意见》再次强高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不同。1991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更进一步地指出“无论集体经济组织, 无论叫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体现出文件对于农村集体经济合作性特点的认知。2004年《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与现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本质上来说都属于合作经济的范畴, 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具体实现形式”, 进一步说明我们国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性认知方面是一致的。当前, 尽管不少学者指出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际上通行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属性相差甚远, 尽管这种合作属性在我国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变异, 但其以农民劳动联合和农民的资本联合 (土地等集体资产) 为主的合作属性是最根本的, 其合作性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农村的基本属性。

(二) 社区性

社区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居住区域组成, 是在一定农村区域内, 拥有共同经济利益的独立经济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 (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一些地方法规也凸显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特点:《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是指乡 (镇) 、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成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是指在一定的社区范围内, 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 (含镇, 下同) 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由这些规定我们得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3个层次:一是乡 (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一般指行政村为单位, 由全体村民参加的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 如村经济合作社、村集体经济联合公司等;三是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般指村民小组为单位或部分村民自愿组织起来的各种各样的合作经济, 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 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基本的核算单位。

(三) 综合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综合性体现在两大的方面, 一是作为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而言, 它在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经济领域, 职能是综合性的;二是作为经济组织之外, 它在还承担着一些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的职能, 从这个意义上, 它又超越了单纯经济组织本身, 而带有综合性组织的特点。《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从事经济发展为主, 同时兼有一定社区管理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综合性特征, 可以说是从娘胎里带来的。从我国开始建立人民公社时期, 人民公社就带有高度的政社合一特征, 它既负责一定区域的经济, 也承担着一定区域社会和政治生活的具体职责。虽然, 村民自治以来, 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成为专门性的经济组织。但是, 由于受到了历史的影响, 它也带有服务性功能。所以, 从中国现代史上看, 无论什么样的合作社, 在实际运作中都应伴有文化、培训、服务社区等非经济功能, “从完整的意义上讲, 合作社是一个人群共同体, 具有经济性、社会性、文化性” (贺雪峰, 2006)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但对本组织内的经济发展、公益建设承担服务, 也对组织成员承担福利保障、文化教育功能, 即其是具有经济性社会性、文化性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组织。实际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的性质, 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 应当充分体现其经济功能。它的综合性应更多地局限于经济领域, 而不是一个什么都能装的筐子和什么都要管的万能管理部。所以, 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性质, 它应尽早地体现出专业化经济服务的功能与特征。

低碳经济的法律解读 第5篇

低碳经济理念的产生, 源自全球气候变暖的现实环境问题。根据2007年PCC第四次评估报告显示, 世界气候变化程度令人吃惊。数据显示, 温室气体在1970一2004年间排放量增加了大约80%;全球海平面上升的平均速率由1961年的每年1.8毫米上升到1993年的每年3.1毫米等。这些数据所反映的全球气候的变化, 己经引起世界各国的注意。世界主要的发达国家, 如英国、美国、日本、德国已经较早地开始了发展低碳经济的实践, 通过加快立法、严格执法、完善法律的配套措施等方式, 已经取得相当的成效。[1]

这一理念最早由英国提出来。2009年由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发布的《中国发展低碳经济途经研究》, 将“低碳经济”界定为“一个新的经济、技术和社会体系, 与传统经济体系相比在生产和消费中能节省能源,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同时还能保持经济和社会发展势头”。根据有关学者的观点, 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 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 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形态。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含义

碳排放权交易也称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在全球减排的大背景下,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环境部门根据其环境容量制定逐年下降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然后将碳排放总量通过一定的方式分解为若干排放额度分配给各区域以及各区域内的企业, 供其在一定的时期内使用。若该企业在该时期内的碳排放超出其分配的排放额度, 它就必须接受严厉的法律制裁。对于这个碳排放配额, 企业可以完全给自己使用, 也可以通过减排技术的研发和运用等方式把碳排放配额节余下来。这种节余下来的配额, 企业可以把它出售给那些需要超额排放的单位, 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反过来, 对于购买到排放配额的企业, 他们通过支付若干费用而获得一定的排放权, 从而避免法律的严厉制裁。这种碳排放权配额或指标的买卖即为碳排放交易。它可在某一个国家或区域内进行, 也可以在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2]

三、我国碳排放交易的现状

近年来碳排放权交易在我国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目前中国的清洁能源项目远远超过其他国家稳居世界首位。从全球碳市场的经验和当前进程来看, 中国具有相对较低的碳减排成本和较大的市场规模, 在许多领域具有较大的减排潜力。同时CDM作为《京都议定书》确定的灵活机制之一, 适合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进行碳减排实践, 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但是我国在碳排放交易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的问题:首先, 我国环境产权界定不清。我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产权界定还不够明晰, 不够明确造成了环境资源市场价格与其相对价格产生严重偏离。其次,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较滞后, 健全的法律保障可以规范和约束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序发展。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一项对传统管理模式有所突破和创新的制度, 它的顺利运转更需要法律保障和约束。再次, 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存在严重缺失, 我国目前主要还是采取的自愿减排措施, 由于没有固定的场所、时间以及常规的交易制度, 使得节能减排的交易受政府意志的影响较大。最后, 有关部门职能定位不准, 碳排放交易市场以行政行为为基础, 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在国家环保部门监督和管理下的自愿市场行为。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很多环节都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参与, 碳排放交易的现实运作不容乐观。

四、完善我国碳排放制度的措施

(一) 加大对超额碳排放的处罚、执法和监督力度

在碳排放交易体制下, 超出排放配额进行排放的企业, 必须要受到法律的重罚, 使违法成本远高于购买碳排放权的成本, 否则这些企业宁愿接受处罚也不会花钱向别的企业购买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权交易也就难以开展。

中国现行排污收费标准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所带来的成本, 大多数只有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的50%左右, 甚至不足10%。这样, 企业往往愿意超标排放, 而不愿意购买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进行污染净化处理。[3]因此, 在立法环节, 我们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律制度, 对超额排放的企业应当规定较高的罚款金额和较重的处罚措施。在这些方面, 我们可借鉴美国、新加坡等国的经验, 对违法者实施“按日计罚”制度。如在美国, 联邦环保局针对违法排污者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 法院可下达禁止令, 要求违法排污者立即停止违法。在禁而未止的阶段, 每次违法罚款的幅度最高可达每个违法日25 000美元。也可制定一些加重处罚条款, 如规定连续两年以上排放量不能达标的且未购买配额的企业, 责令其停产, 并处以碳排放配额总额双倍的罚款;或者对于那些排放超标的企业, 限制其在金融市场的准入和融资, 具体如采取吊销贷款证, 限制上市融资或从银行取得贷款等处罚措施。[4]如只有通过这些严厉的制度设计, 大幅提高企业超额排放的违法成本, 才能保障和促进碳排放权交易顺利开展和进行。

(二) 规范交易中各方主体的创设、准入和法律规制

碳排放交易自然离不开作为交易平台的碳排放交易中心或交易所。2008年, 中国成立了三家环境权益交易机构—————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 后来, 各地的环境能源交易所也相继成立。尽管国家发改委将全国能源机构限定在十家之内, 但许多地方都在积极探索排污权交易, 环境交易所大有在全国遍地开花的势头。从法律层面来说, 交易平台的创设绝对不能毫无制度和秩序, 而应有一个明确的条件和程序, 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另外, 当这些机构创设之后, 如何规范这些机构的运作, 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碳排放交易的有序发展, 也是中国政府急需考虑的问题。

碳排放交易的另一类重要主体就是交易的相对方, 即碳排放权的卖方和买方。最为基本卖方是那些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企业, 而最为基本的买方是那些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实行碳排放的企业。但这些买家的身份很复杂, 购买排放配额的目的也不一定是供自己超额排放使用, 随时都可以从买家转换为卖家, 故其交易的目的也变得复杂。目前, 中国的碳排放交易主要是国外买家向国内企业购买, 碳排放权的国内交易还很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 在国内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买家和卖家。复杂的交易主体和目的, 大大提高了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 进而产生影响碳排放权交易正常秩序的可能。

因此, 笔者认为, 政府必须对碳排放权的购买者加以一定的法律限制, 并对其交易行为加以规范。特别是对专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各类专项基金和碳基金, 以及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代理机构, 很有必要对其作出专门立法, 通过对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和对碳排放交易活动的严格监控, 以维护正常的碳排放交易秩序。

(三) 强化碳排放市场的调控和监管

对于碳排放交易, 政府不宜给予太多干预, 其主要任务就是建立市场交易法律体系, 完善交易环境和秩序, 提高各方主体的交易效率。但这并不等于政府放弃对该交易市场的基本调控和管理, 因为市场会存在失灵的情形, 市场本身不一定能按照政府意志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 进而提高交易效率。另外, 碳排放权是一种重要的环境资源权, 它往往影响国家的环境安全和经济安全。因此, 对之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显然是不妥的, 对交易市场实行适度的宏观调控, 以及对交易行为加以严格监管也是必要的。

政府对碳排放市场的调控主要在碳排放总量确定和交易价格的调控上。碳排放权的交易价格理应由市场自由调节而成, 但问题是, 过低的价格可能导致从事减排技术投资、开发、真正购买减排设备采取切实减排措施的企业无法收回其成本, 而没有采取任何实际减排措施的企业却可以通过购买低廉的排放权而获得继续排放的权利。[5]

为了实行一定的价格调控, 建议政府在自愿减排阶段对碳排放额度实行有偿分配或拍卖, 同时, 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国碳排放交易平台, 争取碳排放国家贸易的话语权和定价权。当然, 政府还可以建立各种碳基金, 代表政府参与碳排放市场的交易, 通过市场的逆向操作, 以实现对碳排放交易价格的调控和平衡。例如, 在遇到金融危机, 企业碳排放需求下降, 甚至出现大量剩余时, 政府可以通过碳基金对市场碳排放权予以回购, 以防止碳排放权的暴跌。

五、结语

本文讨论的上述问题均属于建立碳排放交易体系过程中不能回避基本的法律问题。尽管这些问题存在较多的争议, 且未能形成一致认可的结论, 但在立法之前对之进行充分的探讨和交流却是非常必要的。欧美发达国家在碳排放交易体制的建立方面行动较早, 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加之它们在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都比我们更为成熟和完善, 因此, 很多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当然, 我们的国情存在着很多差异, 在构建碳排放交易体制时应注意中国的特殊情况, 使我们的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更为公平和有效。

摘要:发展低碳经济可以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双赢状态, 尤其对于转型期中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低碳经济运行中, 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 实现全社会的节能减排任务目标, 排放权交易制度成为理应选择的有效手段。我国作为资源消耗大国, 虽然暂不承担《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减排责任和义务, 但基于大国责任考虑, 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积极应对。排放权交易在我国尚处于起步状态, 基于此考虑, 文章旨在通过对域外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探讨和分析, 总结出中国可以借鉴的有效的法治经验, 以期对中国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完善提供可用的建议。

关键词:低碳,碳排放交易权,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川韩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29。

[2]饶蕾, 曾骋, 张发林.欧盟碳排放交易配额分配方式对中国的启示[J].环境保护, 2009, (5) :66-68.

[3]程会强, 李新.四个方面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J].中国科技投资, 2009, (7) :23-25.

[4]孙法柏, 李晓芬“.双型社会”背景下的碳排放交易机制探讨[EB/OL].青岛法学会网站, http://qdfxh.gotoip2.com/a/fazhijujiao/2010/0126/56.html, 201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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