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废之争范文

2024-07-10

存废之争范文(精选8篇)

存废之争 第1篇

反对“推门课”的人提出的理由大致包括: (1) 随意“推门”, 是对教师权益的侵害, 甚至涉嫌违法,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人员, 其法定的“教育教学权”应当得到尊重; (2) 以“推门课”来监督检查教师, 透射出的是对师生的不尊重、不信任; (3) 经常性的“推门课”是对正常教学活动的干扰, 容易导致教师紧张, 甚至引发心理危机; (4) 随意“推门”是管理方法简单粗暴、管理观念落后的表现。 (5) “推门课”是效仿工厂抽检产品、漠视教育教学活动特殊性的表现。[1]因此, “推门课”必须废除。

与上述意见相反, 赞成“推门课”的人则认为, “推门课”不仅不能废, 而且应当提倡。理由是: (1) “推门课”是学校教研管理的本真回归, 是促使教师反思的有效途径; (2) “推门课”有助于增加领导与师生接触的机会, 强化领导与广大师生的亲近感和亲和力; (3) “推门课”的监督功能, 有益于加强常规管理, 规范教师教学行为; (4) “推门课”有助于增强教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5) “推门课”有利于促进教师专业发展。[2]

上述诸论, 孰是孰非?“推门课”是存还是废, 何去何从?要回答这两个问题, 需对一些前提性的问题进行再辨析。

问题之一:何时“推门”?

“推门课”区别于之前广受争议的“公开课”的一个核心特征是:听课人是在事先不通知授课教师的情况下直接进入课堂。之所以如此, 是为了防止之前“公开课”中普遍存在的“过度准备”甚至弄虚作假的现象, 确保听课人听到、看到的是一种“常态的”、“家常式的”的课堂, 反映的是师生日常的、真实的水平和状态。但是, 这样一种事先不通知的“听课”, 究竟是不是像有些反对者所认为的那样, 是随意“破门而入”的呢?非也。“推门课”讲求真实, 但决不鼓励突袭式的心态。听课人员需要在课开始之前进入教室, 必要的时候还需要通过与学生的沟通和交流, 了解本节课的上课内容, 以及学生已有的学习基础等信息。这样, 才能保证听课的效果。把“推门课”理解为在教师上课过程中随时“破门而入”, 这是一种误解。如果教育实践中真的有校长这样来实施“推门课”, 必然会引起师生反感, 久而久之必致矛盾激化。这类变味的“推门课”的确可以休矣!但是, 因为存在着这类“变味的推门课”, 就将所有推门课理解为“毫无征兆”、突袭式的“破门而入”, 并据此主张全面废止“推门课”, 则未免失之武断。

问题之二:为何“推门”?

这一问题涉及的是“推门课”的功能定位和价值期待问题。争论双方在该问题上的不同思考, 隐含着对“推门课”功能定位的不同理解。在有些人看来, “推门课”是学校管理行为中的一种常规的监督、检测手段, 是学校领导了解教师教学常态、监督教师教学质量、促进教学常规建设等的一种途径。这一理解有其合理性。因为学校领导有权利、也有责任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以“推门课”作为质量监测对象, 比之以前的“公开课”, 能够更为真实地反映教师的教学常态。但是, “推门课”的功能是否到此就终止了呢?这却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深究的问题。从教师心态上来讲, “被检查”尽管总是难以避免, 但没有任何一个教师愿意始终处于被检查、监管的状态之下。因此, 仅仅定位于检查监督的“推门课”引发教师反感便不难理解。笔者认为, 在教师发展日渐成为学校管理的核心工作、“成事成人”逐渐成为学校领导与管理工作的核心价值观时, 学校管理中的监测、评估行为, 在其固有的甄别、督促功能之外, 应当努力开发一种新的功能, 即促进教师发展的功能。若在这个意义上讲, “推门课”宜实现功能的拓展和重心的转移, 从原来重在进行质量监控与常规检查, 逐渐转变为强调研讨、重在促进教师发展的常态“教研课”。这一转向有双重价值:

第一, “检查”色彩的淡化和“教研”功能的开发, 有利于降低授课教师的焦虑感, 改变教师对“推门课”的反感、甚至敌视态度。当教师感受到, “推门课”不再是对自己的一种监督检查, 而成为一种通过合作教研实现协作发展的途径时, 他们会以一种较为平和的心态来迎接“推门”。

第二, 实现“推门课”的功能拓展和重心转移, 在改变教师态度的同时, 其实也是在学校内部逐渐地培植起了一种良好的教研文化。而教研文化的变革和培育, 是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也是学校内涵式发展的重要依托。

立足于以上两点, “推门课”的实施主体就不应仅仅定位于学校领导者或教育督导人员, 而是应当主要由教学同行来实施。只有这样, 才能更好地发挥“推门课”的教研功能。

问题之三:由“推门课”存废之争引发的进一步思考

“推门课”的合理性之所以受到许多教师的质疑和反对, 除了概念理解上的问题之外, 很大程度上反映着当前“推门课”在教育实践中的现实处境和实施状况, 其中蕴含的两个问题虽然似乎是“溢出”了“推门课”存废之争, 但却值得我们进一步深究。

1.教师为什么会“怕”“推门”?要回答这一问题, 可能需要综合考虑诸多角度。例如, 教师个人的自信心、教师对课的准备状况等等。但其中有一个角度是我们不能回避的, 那就是学校领导者的管理理念、工作方式, 在教师心目中的形象及其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在现实的学校生活中, 有的学校领导者, 平时较多地关注外部事务, 较少与教师沟通交流。“推门课”几乎成为他们了解教师、评价教师的唯一途径。一旦他们所听的“推门课”效果不理想, 便会采取批评、惩罚等一系列措施, 甚至有的学校领导者把“推门课”当作“整”教师的手段, 这是与科学管理、人性化管理背道而驰的。“推门课”形象的恶化, 很大程度上是与学校领导者对“推门课”的功能定位密切相关的。

2.谁有资质听“推门课”?这是一个更为严峻的问题。时下, 各种形式的参观、访问、来自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督导, 几乎成为学校日常工作中“不能承受之重”。在每一次的类似活动中, 听“推门课”、“公开课”几乎成为“例行公事”。每次课后, 听课人员都会照例进行一番点评指导。在这里, 有一个问题常常被我们忽视了:谁有资质对教师的教学进行评价和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3]在“总则”中明确规定,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法》同时规定, 教师考核应当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 而教育行政部门对考核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职责。由此可见, 作为一种专业的教师、作为一项专业活动的课堂教学, 其专业性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 而尊重的一个前提就是:没有专业评价、考核资质的单位与个人, 在未经教师本人同意的情况下, 无权随意进入课堂听课。教育行政部门亦无权僭越指导、监督职权而干预教师的课堂教学行为。明确这一点, 是尊重和维护教师“教育教学权”的前提和基础。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刘东风“.推门课”不能再推了[N].中国教育报, 2007-4-24.第6版.龚道敏.推门课:百害而无一利.http://blog.hbenshi.gov.cn/u/lkzh/199.html.郭来坪, 段永军.推门听课“弊多利少”.http://www.wansongpu.cn/bbs/read.12.45189.11.html.

[2]代保民“.推门课”是回归教研本真[N].中国教育报, 2007-5-18.第6版.陈鲁峰“.推门课”不能一棍子打死.[N].中国教育报2007-5-1.第7版.鲁家宝“.推门课”的四大益处[J].基础教育课程, 2008, (4) .姚静.领导“推门听课”的好处.http://www.fyeedu.net/info/96469-1.htm.

存废之争 第2篇

时事政治:“存废之争”警示公积金改革刻不容缓

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实施已有12年。随着房价的快速上涨,公积金制度已呈现多方“不适”,修订《条例》呼声高涨,甚至遭遇“存废之争”。

公积金遭遇“存废之争”不是今日才出现,早在几年前就有专家公开建议废除公积金,原因就在于,公积金已经到了“百病缠身”的程度,而12年来《条例》却没有做出及时修订。近日舆论再提“存废之争”,表明公众已经无法容忍公积金“病情”继续恶化。

虽然公积金帮助一些人圆了住房梦,减轻了经济负担,但客观地说,公积金已经严重“变味”了,不像公积金,更像“私积金”:一是大量职工靠公积金很难买得起房,公积金专为高收入者服务;二是公积金变成了很多地方政府的“蛋糕”;三是公积金似乎变成了很多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私房钱”,据说浪费很惊人。

众所周知,公积金的主要功能是发放购房贷款,如果这个功能严重弱化,似乎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再加上公积金被指“劫贫济富”,存在贪污挪用、资金 “沉睡”、缴存不公等问题,所以,出现“废除公积金”的声音很正常。但坦率地说,彻底废除公积金的可能性很小,为今之计是及时、彻底改革公积金制度。

废除公积金的可能性很小,不仅是因为公积金关乎地方政府利益,而且公积金还关乎有关部门的利益。另外,公积金沦为某些单位的特殊福利,恐怕非私营单位和缴纳人也不愿废除。还有,目前全国公积金缴存总额在2万亿元以上,缴存余额至少在1万亿元以上。如果废除公积金,余额也不好处理。

所以,比较现实的做法不是废除,而是及时、彻底改革公积金制度。公积金多次出现“存废之争”,就是在警示公积金改革刻不容缓,如果继续拖延下去,问题只会更多,很多人对公积金制度的信心有可能会降到冰点。

从报道来看,公积金制度没有及时进行修订,原因在于公积金涉及主体较多,由于关乎有关各方的利益,所以难以修订。事实上,很多改革面临同样的问题。如果改革决心不大,小阻力也会变成大阻力。

据相关报道,尽管在2012年和2013年有关主管部门均提出在当内完成《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稿的修订工作,但截至2014年2月,“草案稿”尚未上报至国务院法制办。这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方面是提出修订《条例》的时间不及时,有点晚;另一方面,没有在提出的时间内完成修订任务。

国家公务员考试时事政治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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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51657188

据说《条例》的修订工作,又被列入有关部门2014年重点开展的工作之一。但能否完成,还有待观察。尤其是,这些年来公积金制度以及制度执行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能否在修订后的《条例》中彻底完善,还是一个未知数。期待有关部门下决心推动制度改革,也希望有关方面、舆论鞭策这项改革提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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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公教育北京分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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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 第3篇

近年来,强迫、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的新闻时常见诸媒体。2009年,贵州习水5名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等公职人员因嫖宿幼女被逮捕。2011年,陕西略阳县村镇干部轮奸12岁少女最终被以嫖宿幼女定罪而引起全国哗然。近日,河南永城和浙江永康又接连发生两起类似案件。

“嫖宿幼女罪”,一时被指责为“恶法当废”。“嫖宿幼女罪”自产生以来,废存之争一直不绝于耳。连续几年来,都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在全国两会上提交议案,要求废止“嫖宿幼女罪”。

不过,也有刑法专家认为该罪的设立并无不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则认为,对幼女的奸淫,刑法已经规定,不问幼女是否同意,都可按强奸定罪,“但不管怎么说,对犯罪一定要分两种,一种是有暴力的,一种是无暴力的。虽然和幼女发生性行为都有性侵犯的性质,但暴力性侵和非暴力性侵,是有本质差别的。”

争议起源

早在2008年,在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刘白驹就向大会提交了“关于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

“法理学界早就有人提出应该废除‘嫖宿幼女罪,我只是第一个就该问题提交政协提案。”刘白驹告诉《中国新闻周刊》。

嫖宿幼女罪(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在我国1979年出台的《刑法》中并未被规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法律规制是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该决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到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成为单行的刑法。按照新刑法规定,嫖宿幼女罪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强奸罪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以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条罪名单列出来,倒不像现在一些人揣摩的那么复杂,当时就是把嫖宿幼女当做一个更严重的罪行来处理。”刘白驹说,单列出来的本意是想加重,但在法律上有一个疏忽,虽然起刑高于奸淫幼女罪,在最高刑上却低于奸淫幼女罪。

2009年轰动全国的贵州习水嫖幼案使得“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引发关注。11名女学生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多次遭到性侵害。而多名罪犯嫌疑人尽管都被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并获重刑,但舆论普遍质疑该判决轻纵了罪犯,应该以“强奸罪”起诉。

刘白驹在提案中指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有金钱、财物交易,她们没有反对,在刑法上也应视为强奸。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定强奸罪。”

量刑:孰轻孰重?

许多支持废除的声音都认为,从对犯罪行为的威慑和保护幼女权利的力度来看,嫖宿幼女罪都不如强奸罪有力。

阮齐林则表示,对这种反对声音“不可理解”,“考虑到本罪的非暴力性,这样的处罚已经很重。强奸、抢劫、故意重伤一般就3年至10年。”

阮齐林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刑法第236条强奸罪是包含暴力性侵犯行为的,而第360条嫖宿幼女罪指向的是非暴力行为。两种罪名,在处罚轻的地方有一致性,但在处罚重的地方则有本质差别。

“嫖宿幼女当然构成奸淫幼女,择一重(罚)法条定罪处罚。”他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学界早有此主张,只不过是非主流而已。例如,与幼女非暴力的性行为,如果判定为嫖宿幼女罪,定罪起步是5年。相反,如果判定是强奸,因为行为的非暴力性,在强奸中只是“小儿科”,定罪起步只有3年。在同等情况下,以嫖宿幼女的判罚往往重于强奸。

在他看来,是否存在暴力行为仍然是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现在不论公众、媒体还是一些学者,反对声音中忽视了最重要的一条,刑法第236条虽然规定强奸可判死刑或无期徒刑,但所针对的是暴力行为,是强奸致人重伤死亡。”阮齐林解释,由于嫖幼是非暴力性质的,因此即便构成强奸罪,出现重伤致人死亡的很少,当众强奸的也几乎没有,“非暴力的强奸被判死刑的很少见,不死人、不伤人,依据什么判死刑?”

“现在引起社会公众不满的,主要是近几年来发生的公职人员多次嫖幼行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向《中国新闻周刊》指出,按照奸淫幼女罪的规定,多次奸淫可判无期甚至死刑,而嫖宿幼女罪最高刑罚只有15年,“公众的不满在于,对于多次嫖宿幼女的行为,如果适用嫖宿幼女罪,打击力度不够。”

保护幼女还是歧视幼女?

在一些妇女权益保护组织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看来,这一罪名的单列,看似保护幼女,实则歧视和伤害了失足幼女。

“这里面的核心问题,就是儿童视角。之所以叫未成年人,就在于他们心智不健全,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不能做出理性的判断。对未成年人給予特殊保护,这是全世界对儿童立法的基本思路。”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告诉《中国新闻周刊》。

他认为,相比两种罪名量刑上限的区别,更重要的是嫖宿幼女这个提法本身,忽视了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女心智不健全的现实,把这个罪名扣在孩子身上是二次伤害。

从“嫖宿幼女罪”出台的15年来看,其实施效果似乎并不理想。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曾列举了相关数据,2000~2004年五年间,各级法院共审理嫖宿幼女案件176件,判处罪犯240人(相当于平均每审理嫖宿幼女案约35起,判处罪犯约48人);但到了2009年,一年内公安部门就抓获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175人。

“在普通公众的观念中,嫖娼只是违法,强奸才是犯罪。”佟丽华认为,这个罪名的设立也弱化了公众对这个罪行的意识。按现行法律规定,成年人间的卖淫嫖娼活动并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一般人都认为嫖娼不是罪。而在社会主流性观念中,人们认为强奸行为违背妇女的性自由权,使其失去贞操;嫖娼的行为是卖淫者自愿的,认为卖淫者也存在过错。

根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全世界至少有300万以上5~17岁的雏妓,而以亚洲国家最多。而她们走上卖淫的道路,绝大多数是迫于社会的冷漠、家庭的破裂、生活的窘迫以及教育的缺失。

玻璃幕墙的存废之争 第4篇

然而, 随着第一批幕墙玻璃老化年限的到来, 传统玻璃幕墙“能耗高、光污染、安全事故频发”的诟病却成为了人们心中挥之不去的阴霾。

CTC中央研究院高级工程师刘小根博士在接受采访时表示, 采用节能设计不当或使用非节能玻璃的玻璃幕墙确实能耗较大, 而阳光照射在大面积幕墙玻璃上的反射则易造成光污染, 影响城市交通安全, 特别是结构设计不当或使用劣质材料的玻璃幕墙, 更易发生安全事故, 危害社会。

目前, 通过采用填充惰性气体的中空玻璃、低辐射镀膜 (Low-E) 玻璃以及幕墙绿化等技术措施, 玻璃幕墙的节能效率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就连最让公众担忧的玻璃幕墙安全隐患问题, 通过制定政策、检验技术革新以及巡检维保制度方案的制定, 亦可将风险降至最低。

要破除这把悬在人们头上的利剑, 一方面要加强政府的政策引导, 鼓励甚至将超过使用年限的幕墙纳入强制检查检测范畴;另一方面, 要从硬件上下功夫, 进一步提高玻璃幕墙基础材料的品质, 防止玻璃自爆与坠落等发生;而最重要的, 则是检测方法的改进和标准的制定, 如通过现场的无损检测方法, 扫清人们怕麻烦、怕破坏原有玻璃幕墙的心理。

毕业论文应超越“存废之争” 第5篇

论文改革引发的争论

2009年10月11日,《成都商报》报道了“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新闻系拟从2010年起在教学计划中删除毕业论文,而以在报上发表新闻作品等有具体篇目及质量要求的毕业设计来代替”的消息,再次引发媒体和学界关于“本科毕业论文存废”问题的大讨论。事情最后的结果是,各方质疑和批评的声音令校方倍感压力,川大党委宣传部表示,学校不会取消本科毕业论文,只会“优化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存废之争由来已久。早在2D01年,某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38所高校送来的464份毕业论文质量进行检查,结果在原被评定为“及格”以上成绩的论文中,竟发现有近10%为“不及格”论文,消息~出,舆论哗然。2004年,《中国青年报》记者撰写的《本科毕业论文掺水严重能否取消》的文章引发了对这一问题的大讨论。随后几年,关于本科毕业论文存废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争论声中,天下论文一大“抄”愈演愈烈。有大学生坦率地告诉记者,“本科论文,10篇有9篇都是抄的”。无疑,电脑网络的普及让“抄袭”变得越来越容易。如果说在参考资料数字化程度还不高的时期,学生们至少还要抄书、撕书,而在信息网络化时代,传统的“剪刀加糨糊”完全过时,变成了在电脑上用鼠标轻点几下,大段大段的文字就变成自己的了。更有甚者,“抄”都省了,直接花钱“买”论文。

而未抄袭者的论文又如何呢?某知名教授直言:“学生的毕业论文有的闭门造车,少有现代感与针对性;有的为凑字数,裹脚布似的洋洋数万言,或两三千字干瘪乏味,缺筋少骨;一部分文科论文甚至出现语法不通,行文跑题的现象。”

总之,目前本科毕业论文质量令人担忧。在这种背景下,没有川大站出来要改革,也会有其他高校站出来改革。本科论文积弊也让一些学者对川大的论文改革方案给予了支持。学者盛大林撰文称:四川大学新闻系废止毕业论文的设想“是一个明智的决定”,“希望这一想法最终能变成行动,更希望四川大学其他院系以及全国的其他高校也都仿而效之。”是存还是废?

随着讨论的深入,论题也趋于多样化,但纵观整个大讨论,人们的核心话题仍然没有离开“本科毕业论文存废”。虽然其间也有一些关于“改革”的观点和建议,但少引人关注,几被存废之争的声浪所淹没。

赞同废除毕业论文者认为毕业论文已失去其价值,弃之有理。有学者认为,论文的写作不但不能提高大学生的科研能力,反而大大增长他们弄虚作假、大搞形式主义的本领,破坏了大学教育的纯洁学风,这与毕业论文的初衷显然是相悖的。

还有学者认为,从本科论文标准看,目标要求缺乏现实依据。上海交通大学教授熊丙奇认为:“本科生和硕士生,其实难以写出什么具有创新价值的论文来”。对此,有学者表示赞同:“在高等教育大众化形势之下,本科生没有必要也不太可能具备很强的科研能力,要他们撰写高质量的论文显然勉为其准。”

一些高校的师资力量、图书资料和实验设备不能适应本科毕业论文的要求;国外众多世界一流大学本科与硕士研究生培养,撰写论文并非“硬性要求”。这些也被列为废除毕业论文的依据。

反对废除毕业论文者则针锋相对,其核心论点是,毕业论文是大学之为大学,大学教育之为大学教育的必要环节,绝对不能取消。学者时言平撰文指出:“毕业论文是目前高校硕果仅存的能够体现学术意味的东西,假如取消了,也就是大学连形式上的学术都没有了的话,大学还是大学吗?”

针对废除毕业论文的论调,有网友非常愤怒,反问道:“干脆也别上课了,进校发一张毕业证书拉倒。”这种“气话”显然很能反映反对废除毕业论文者的忧愤心情。学术价值使毕业论文必须、必要,不但不能取消,反而应当加强。缺少了毕业论文,大学与企业无异。

一些学者认为,毕业论文思维的训练远胜过成果的取得,太重结果、太过功利的大学教育偏离教育的本质追求,“国内高校学术精神的欠缺,恰恰折射出鼓励学生写好毕业论文的必要”。

反对者们还担心,如果真的取消了本科毕业论文,原本由其承载的考核功能也就一并彻底消失,“那么我们高校的‘放羊教育’将会拥有更广阔的空间。”时言平不无忧虑地说。

“存废”之争的背后

“存”、“废”两派从参与主体上大致可以分为教师和学者、学生和家长、学校以及政府管理部门等四方。从对讨论的综合“阅读”中,笔者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有关各方观点明显相左,与其所站的“队列”不无关系,但即使观点相同的主体,其诉求、关切、出发点也可能是完全不一样的。

在教师和学者中,对传统高等教育感情深厚的教师和学者更支持保留毕业论文。他们认为,毕业论文是学生综合学术能力的“合练”,是检验学习状况的重要手段,应严格要求。如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刘海贵说,“写毕业论文,是大学本科教育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怎么可以马马虎虎?”中山大学高教研究所教授郑永庭认为,毕业论文质量下降事出有因,取消本科毕业论文无疑是“因噎废食、削足适履”。

与之相对应,更注重“实际”、受高等教育“市场化”大潮影响更深的教师和学者则顺向于支持取消毕业论文。不少教师对本科生写毕业论文不当回事:“研究生的毕业论文要抽查的,不能怠慢;本科生嘛,让他们感受一下写论文的感觉,就可以了,质量嘛,就那么回事。”

还有不在少数的教师表示,扩招后高校教师科研、课时任务繁重,他们根本抽不出时间来具体指导每一名本科学生写毕业论文,因而对学生的抄袭行为也多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学生和学生家长代表了更“现实”的一群。他们期待学校、陆会、政府给予更多的自由和选择机会,希望行使作为教育“消费者”的权利。在就业压力异常巨大的今天,不少大学生抱怨毕业论文已经成为影响毕业求职的“干扰因素”。武汉大学学生张某的看法有一定代表性:“做好毕业论文,又不能给找工作带来好处。现在正是找工作求职的黄金季节,谁愿意做论文耽误了前程?”一些家长也表示,只是希望孩子在学校能够学到知识和技能,好谋生求发展,毕业论文浪费孩子太多精力,有些不划算。

同样是“现实”取向,另一些学生则更关注公平竞争。基于这种关切,他们认为,取消毕业论文并不合理。没有毕业论文这把尺子,还怎么区别优劣呢?无异于提供了让平庸者浑水摸鱼的机会。大学教育已然进人大众化时代,但“大众化人_”不等于“平庸人才”。正因为有激烈的就业和生存竞争,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毕业论文似乎更没有理由取消,如同“高考”存在非常多的问题,但取消“高考”

却是不行的。

还有大学生基于个人的长远发展反对取消毕业论文。有网友这样留言:“我是个老大学生,大学毕业论文写作让我受益终身。无论毕业以后从事什么工作,基本的论文写作能力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取消毕业论文对那些有志于学术研究,希望攻读更高级学位的学生而言,显然是一大欠缺。

高校作为多种“利益攸关者”的集合体,需要兼顾多方意见,权衡利弊,“夹心层”的特征较为日月显,往往表现得欲言又止,分寸感极强。对学校而言,改革措施的“操作”和“实施”能否遇阻也许更为关键。针对毕业论文的存废,华东师范大学校长俞立中表示,目前校方没有任何“革”掉毕业论文的想法,“如果要有任何变化的话,也是根据学科特性和人才培养的目标而定。”对于四川大学的尝试,某校长表示:“取消论文做法可行,但是操作起来困难很大。”

政府管理部门则更为理性,对待改革表现出更多的政策性、控制性和导向性。针对本科毕业论文中存在的问题,教育部于2004年就发出了《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设计(论文)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毕业设计(论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要求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搞好管理,决不能降低要求,更不能放任自流。

在教育管理人员的眼中,毕业论文更多的是“门槛”,是教育质量的“把关者”。四川省教育厅高教处处长周学峰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说,要搞清楚“大学生为什么要写毕业论文?”,教育部门设置毕业论文“门槛”的目的在于检验大学生综合素质、学习能力、学科知识、思维能力等各种素质,通过这个手段达到促进大学生全面积极、主动地去了解整个课题研究的历史、现状和将来,从而使得自己四年来的知识更系统化。这个初衷一定要守住,在此基础上才能谈改革。

“改革”才是无悔的选择

对于目前沸沸扬扬“存废之争”,笔者无意卷入,关心的是如何才能切实提高毕业论文质量这一问题。当前情况下,改革或许是比较理智而可行的选择。

首先,要重新确立毕业论文的地位。应该认识到,毕业论文本身不是目的,但它是必不可少的工具,通过它,学生可以掌握更多的技能。

毕业论文也许充斥着“水货”,但这绝不能成为废除毕业论文的牵强的借口,大学必须通过毕业论文为学生提供足够他们享用一生的“干货”。面对“水货”论文,我们想要做的是分析原因,拿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不是视而不见,或者一废了之。

其次,找准病根,追求治本。毕业论文“生病”,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在这些原因中,思想问题是病根,主要有:第一,不正之风。高等教育中的浮躁、抄袭、极端功利等现象和社会大环境中的造假、护假、缺乏诚信、金钱至上等,都是这一风气的表现;第二,治学态度。毕业论文中的种种问题,大都可归于治学态度;第三,教育理念的偏差。一些人错误地认为市场经济的“竞争”、“效率”、“利润”等理念和机制可以全盘照搬到大学中,追求“公司化”办学,学生被当成“原料”加工成“产品”,学术精神、自由与个性等在办学过程中被抛弃,这些部是毕业论文“鸡肋化”的重要根源。只要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对症下药,毕业论文这张表皮的问题也就自然痊愈了。

再次,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制度具有两面性,对违规者有约束功能,而对遵循者有安全保障功能。很多学者部认为,毕业论文出现问题,根源在于缺乏好的制度的约束与激励。目前,一些高校已认识到这一问题,对“烂尾”毕业论文进行制度上的规范。如复旦大学就作出规定:“毕业生如在实习单位攒写毕业论文,必须获得所在院系的同意,由院系确定一位指导教师,同时由实习单位指定一名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员作为辅助指导教师。”其他各种约束手段纷纷出台,对违规学生,最重可给予取消学他和终止学业等惩罚。

上海交大要求学生在学位论文封面签署声明,一旦发现论文作假,对已授出的学位,校方予以追回,而未授出的学位则不再授予。一些高校还从长效机制出发构建毕业论文质量保障体系。上海师大有的学院规定,在写论文期间,导师必须与学生多见面,一起确定选题,指导学生查参考资料,修改论文,为学生的论文层层把关,学生和教师还要给对方评分。毕业论文制度改革也要考虑现实性、可操作性。例如,论文的“多样化”在制度上如何体现?如何操作?这些问题不解决,所谓制度可能只是“墙上挂挂”的摆设。

此外,改革应尽量兼顾各方关切。在本科毕业论文背后,学校、教师、学生(学生家长)、学者、管理部门及其人员、媒体等都有自己拙特的诉求和关切,他们的利益追求甚至可能是冲突的。改革应当综合这些不同甚至矛盾的诉求,进行协调,争取达成一种共识,实现共赢。例如,可以兼顾毕业生就业的需要和大学人才培养的质量标准,倒数第二个学期或更早提交论文的提纲和初稿,论文答辩时间定在最后一个学期,那就可以既让毕业生安心找工作,又充分保证毕业论定的质量。

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的多样化和选择性。考虑到外部大环境的变化和高等教育大众化的现实,毕业论文制度的确应当进行多样化改革。但是,毕业论文的多样化要真正办成一件好事、实事,就必须坚持基本的质最标准。否则,所谓多样化,只能成为一个噱头,一个削弱甚至取消毕业论文的幌子,这是需要谨防的。

中国教育学会中国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岩说得好,“一个本科生不能认真完成一篇有质量的论文,我觉得原因可能是懒惰,忙着找工作、考研等不过是借口。优秀的学生通常在同样的时间里一样完成论文写作,也能找到好的工作。”对高校管理者来说,解决毕业论文的问题的关键是强化过程管理,避免“临门一脚”。毕业论文最需是“细水长流”的“修炼”功夫,力气应花在平时。不少专家建议,毕业论文可以融入日常教学中。熊丙奇指出:“在课程教学中,需要学生收集信息、开展调研、撰写报告并陈述报告,在我们这看来,几乎就是一次毕业没计。”

在美国,本科生虽然没有毕业论文的硬性要求,但是他们的很多课程都是通过学期论文或研究综述来考核的,他们的研究能力和论文写作量可能比国内的学生还多。有学者建议,按照一定比例,把平时的研究能力和经历考虑进去,那不仅能减少、避免一些投机取巧的行为和现象,也能让一些确实因为时间、精力相对欠缺而本科论文没有写好的同学减少过多的损失。

存废之争 第6篇

死刑的逐渐废除从世界范围来看是一个大趋势, 现代的死刑废除运动最初起源于18世纪末的欧洲, 初步形成于19世纪, 到了在20世纪, 死刑废除运动迅速发展, 并且对全球刑法理论和实践产生真正的本质上的影响。这个时期的死刑废除运动大体上可以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发生在20世纪前25年, 死刑废除运动呈现一定的扩大趋势, 一部分的欧洲国家和拉丁美洲国家在和平时期将所有的罪行都废除了死刑;第二阶段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中期到50年代, 在这个阶段的死刑废除运动发生了阻滞,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导致一些原本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再度恢复了死刑, 甚至有的国家将死刑变成一种统治种族和操纵政权的工具;第三阶段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到世纪末, 尤其是在80年代后, 有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或者是普通犯罪的死刑, 也有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 但是从事实上停止了对死刑的使用。从世界范围来看, 死刑废除运动经历了200多年的历史, 反复而曲折的发展历程证明, 即使废除死刑是一个世界范围的大趋势但是也不可能一蹴而就。

一、从抽象价值理念之争中解读《刑法修正案》 (九) 中取消死刑的合理性

在此次的《刑法修正案》 (九) 中废除了九种犯罪的死刑适用, 这九种罪名都有其共同之处。首先, 这九种罪名都是经济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或者是非致命性的暴力犯罪, 如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就是经济性的犯罪, 走私假币罪、组织卖淫罪就是非暴力性犯罪, 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就是非致命性的暴力犯罪。其次, 在《刑法修正案》 (九) 中废除的这些罪名原本规定的死刑多是属于备而不用或者备而少用的情况, 其中, 走私核材料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造谣惑众罪这三种犯罪的死刑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 而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等其他罪名的死刑则是备而少用。尤其是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的死刑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上还引起过一片反对声。以上罪名死刑适用的废除, 首先体现了国家对生命权的认可, 废除了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 这些犯罪并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在惩罚中也无需动用到剥夺生命这么严重的刑罚;其次, 从道德或者人的本性上看, 即使刑法的惩罚具有报应性, 没有伤害他人生命的人也不应该受到死亡的惩罚;最后, 一些不致命的暴力罪名, 即使是有暴力行为但是也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而且在长期的司法适用中也几乎没有动用到死刑的惩罚。因此废除上述罪名的死刑从抽象价值理念方面来看是非常合理的。

二、从刑事政策理论之争中解读《刑法修正案》 (九) 中取消死刑的合理性

中国的刑事政策依然是保留死刑制度, 但是死刑保留论者和死刑废除论者在这个问题上也仍旧有争论, 死刑保留论者提出保留死刑制度依然是有相当的合理性, 但是死刑废除论者则认为死刑已经不是现今中国的发展状态的必需品了, 中国应该转变刑事政策, 废除或者停用死刑制度, 争论的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死刑的威慑力

过去我们都认为在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中最具有威慑力的刑种是生命刑, 也就是死刑制度,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普遍也认同这种观点, 可以说死刑无法废除, 很大程度上是坚持死刑废除论的学者们坚信死刑是最具有威慑功能的刑罚。但是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 死刑废除论逐渐兴起, 质疑死刑威慑力的声音浮现并且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的威慑力被严重夸大, 甚至认为“无论是死刑立法还是死刑执行, 都不可能产生人们所预期的特殊威慑效果”。

(二) 死刑的错判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 一旦丧失则无法重来, 这也就注定了死刑这种刑罚具有不可纠错性, 因此我国的刑事政策也要求在死刑适用方面要做到少用慎用。近年来中国的媒体报道和司法机关主动纠正了一批过去适用了死刑的错案和疑案, 其中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念斌案”、“聂树斌案”等都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这些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也引起了刑法实务和理论界的反思。但是也有学者提出, “不能把所有的冤假错案都归咎于死刑”, “死刑本身并不是造成这些冤假错案的原因”, 加强司法监督, 提高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 严格程序法的执行才是根本, 不能因噎废食, 害怕死刑错案就不适用死刑。

(三) 死刑的功能

在刑法理论中, 刑罚的功能核心理论就是“报应”和“预防”, 现今我国的主流理论基本上认同刑罚的功能主要是预防犯罪, 然而死刑本来就是具有一种报应色彩, 中国的传统中也有一种“杀人偿命”的观念, 刑法保留论者普遍认为, 在当下社会, 用死刑来惩罚那些罪大恶极的罪犯体现了社会正义感, 进一步体现了死刑的报应功能是具有正当性的。但是死刑废除论者则认为这种心态是“同态复仇”、“以命抵命”等传统思想的残留, 现代刑法早已不同于以往, 现代刑罚不以“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作为刑罚理念, 这种观点过于残忍和不人道, 因此将死刑作为报应是不正义的, 借用正义的名义实施死刑更是违背了现代人权理念。

三、从社会公众对个案态度的转变中解读《刑法修正案》 (九) 中废除死刑的合理性

理论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也必然引起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对于个案态度的差异, 然后死刑制度在落实到个案的时候, 发生争论的不再仅仅是刑法学者们, 公众会对于一些有特别大的社会影响的个案提出自己的看法, 此时公众成为了死刑存废之争的主力。

学术上的争论一般的公众往往无法参与到其中来, 但是一旦有一些典型的案例出现, 公众对待死刑的意见就会很容易集中爆发在这个个案上, 即使是众多法学家和司法实务人员极力主张废除死刑, 往往也会因为公众朴素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强烈呼吁而改变个案的结果。例如2003年被执行死刑的“刘涌案”, 14位中国知名法学家共同作出《沈阳刘永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 指出案件存在证据上的问题以及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 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也提到了“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的情况”, 因此在二审审判后改判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是在二审判决公开之后, 这个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公众强烈的不满, 不仅仅是反对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 甚至还有公众和媒体对于此次合理合法提出意见的法学专家也提出强烈的质疑和谴责, 甚至指责法学家干涉司法公正。由此可以看出, 尤其是在严重的刑事犯罪方面, 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并开始始有了自己的视角和观点, 社会舆论开始影响了司法的实践。

虽然民意对政策影响如此大, 并且中国的国民大多反对废除死刑制度, 立法者仍旧在《刑法修正案》 (九) 中废除了一批罪名的死刑适用, 然而这次死刑的废除并没有在社会上引起太多的反对。首先, 此次废除的罪名中有一些是经济性犯罪, 换言之, 这些犯罪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中国近些年来, 社会经济快速发展, 国家力量强大, 现在中国人的生活早已经不像从前,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 中国人对于金钱的观念也在改变, 对于一些仅仅是涉及金钱的犯罪没有以往那么“嫉恶如仇”了, 因此在面对这些经济性的犯罪也更加的理性了。因此废除了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的经济性犯罪, 取消这种罪名的死刑适用, 符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 更容易得到社会和人民的支持, 一方面适应了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的意识, 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进一步保护。其次, 此次废除了一些暴力但是不致命的罪名的死刑适用, 这些犯罪虽然会采取一定程度上的暴力行为, 但是行为没有导致死亡的结果。社会民众没有对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适用有太多的反对声, 也就是说民众对于不致死的一些犯罪的宽容度更大了一些, 至少认为这些罪犯“罪不至死”。虽然死刑的存废之争也持续了很多年, 但是始终都没有废除一些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 但是现在能够废除一些暴力但是不致命的犯罪的死刑适用, 并且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 也正是因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素质的提高, 人们的宽容度更大了, 死刑废除的运动才能如此平稳的进行。

摘要:《刑法修正案》 (九) 的一个亮点就是一次性取消了9种犯罪的死刑, 其中还包含了一些非致命的暴力犯罪, 这无疑是一种大胆的尝试。而此次取消死刑的决定并没有引起民众的反对声, 笔者根据当下刑法理论界关于死刑存废之争的主要观点, 分析了此次《刑法修正案》 (九) 中取消死刑的合理性。

关键词:死刑存废,取消死刑,合理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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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废之争 第7篇

笔者认为, 在房地产建设资金紧缺的情况下, 取消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不明智的, 预售制度应完善而非废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是商品房预售的重要环节, 预售资金是预售制度设立的最重要基础和存在的最基本条件, 故预售资金监管问题是整个预售制度需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本文以商品房预售制度再掀存废之争为切入点, 深入研究我国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现状、我国香港地区及美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并为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提出构想。

1 我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现状分析

商品房预售制度在我国发展的二十几年来, 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政府监管模式、银行监管模式、银行监管加监理公司监管模式、担保公司加银行监管模式等几种监管模式。

1.1 政府监管模式———以广州市为例

政府监管模式即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作为监管机构进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模式。广州采用此种监管模式, 具体监管模式是:由销售预售房的开发商、资金监管小组和为预售资金设有独立账户的银行等三方签订有关监管预售资金协议书, 以明确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职责。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要全部存入该独立账户, 开发商对于预售资金的每项支出都要接受国土房管局和银行的监控。

政府监管模式中因政府具有行政权力而对开发商具有一定的行政约束力, 但政府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可能利用行政权力干预项目建设的正常运作, 并可能引起寻租和腐败;政府监管部门缺乏专业的监管队伍, 使监管在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另外政府部门难以落实因监管不当而产生的监管责任等。

1.2 商业银行监管模式———以南京市为例

所谓的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模式, 事实上是由开发企业委托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南京市2008年制定实施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此种监管模式。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 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具有专业优势, 可优化监管环节, 提高监管效率;同时监管主体与行政主体分离, 可有效避免行政权力对房地产市场的过分干预和权力寻租, 又可避免政府因监管不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然而银行监管模式有其固有的缺陷:商业银行不具有监管的公正中立性。开发商通常选择与其长期业务往来的商业银行合作, 银行势必会为利益而放宽监管环境;商业银行缺乏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的专业人员;银行与开发商签订的监管协议缺乏规范性和约束力。因此, 银行监管模式并非最佳监管模式选择。

1.3 银行监管加监理公司监管模式———以重庆市为例

此种监管模式是以工程监理机构和银行共同作为监管主体, 并共同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三方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重庆市采用这种监管模式, 预售款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预售款专款专用, 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施进度, 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 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监理公司对工程的进展有准确、专业的了解与判断, 这就不需要再雇佣专业人士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节省了一部分监管成本。但实践中也存在不足之处:监理公司大多是开发商通过招标确定的, 受雇于也受制于开发商, 其中立公正的地位难以保障;监理公司的风险抵抗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不足。

银行加监理公司监管预售资金, 综合了银行监管与监理公司监管的优势, 但其共同缺陷, 使此种监管模式仍有制度弱点。

1.4 银行监管加担保公司监管模式———以济南市为例

此种监管模式是银行与担保公司作为共同监管主体, 与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济南于2005年在全国首次引入银行监管加担保公司监管模式。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公司向预购人提供预售款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引入担保公司作为监管主体, 有其特有的优势: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与开发商违约使用预售资金之间的利益对抗使得担保公司的监管更具有力度, 从而减小了购房者的风险;担保公司一般是房屋置业担保公司, 此种专业的担保公司配备了建筑、金融、经济知识的专业人员, 不须外聘专业人员就可以对工程的施工进度和预售款的流向进行有效评估, 减少了监管成本。但担保公司与监理公司类似, 受雇于同时也受制于开发商, 责任承担能力弱等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购房人的利益。

2 我国香港地区及国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2.1 香港地区律师行监管模式

香港对预售款和定金的监管程度非常严格, 采用律师行监管模式。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 购房人可支付全款或10%至30%的定金, 这些款项交给开发商的代表律师行代为托管而非交给开发商。律师行必须在银行开立独立账户存入款项而不可与自身账户或其他账户混淆, 更不可未经批准擅自调动或使用该款项。

笔者认为, 香港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律师行监管模式可以有效防止开发商滥用预售资金, 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维护了为购房人提供贷款的银行的合法权益。但目前来看, 我国大陆地区律师行业发展不够健全, 律师专业水平有待提高, 行业队伍有待壮大, 仅可在一定程度上借鉴香港的律师行监管制度。但未来我国大陆律师行业发展成熟后, 该种监管模式不失为一种较佳选择。

2.2 美国商品房公证托管制度

美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有五十多年的历史。公证托管制度是不动产交易的保障制度。公证托管制度是指通过中立第三方暂时托管价款、契据、文件各项单据、检查报告, 计算当事人所应付的各项税款、保险费。有时也会按照要求完成所有权调查、他项权清查等任务, 待契约所应当完成的各项条件达成后, 将价款与契据分别交给买卖双方的一项不动产交易办法。

在美国, 根据法律规定, 房屋竣工之前, 开发商不可与购房人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而是签订意向书性质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协议书中规定有意购房者先向开发商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 而这个定金不能直接交由开发商保存或变相保存, 必须要交中立的第三方存放, 该第三方必须是依法取得执照的律师事务所、房地产经纪人、保险公司或者其账户正支付提供担保的机构。开发商预售房屋时, 预售量达到一半以上才能拿到银行贷款, 正式开始工程建设, 而房屋竣工完成交付后, 开发商才能取得购房人交付的预售资金。

笔者认为, 美国的公证托管制度从根本上断开了开发商与预售资金的接触, 从而断绝了开发商对预售资金滥用的可能性, 这对我国借鉴美国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立第三方托管制度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但目前来看, 我国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量大, 开发周期长, 房地产商自有资金短缺, 因而预售资金成为开发商短期内融资并加快资金回笼, 提高资本利用率的主要方式。因此目前实现美国式的公证托管制度仍不符合房地产市场的现状。但可考虑在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采用此种公证托管制度。

3 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的思考

3.1 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立法

如上所述, 我国现有的几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各有利弊,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模式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但是建立一套完备的预售资金监管模式仍需要从我国自身的国情和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出发。立法是制度建设的根基, 我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中, 缺乏全国性统一立法是最根本的。同时, 法律位阶和效力问题也应受到足够重视。笔者在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和总结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立法构想:首先,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应在现有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明确并具体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且可以考虑以立法的形式具体规定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全程监管, 在具体监管流程中重点监管预售资金的存入与取出环节。其次, 制定相关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具体监管办法, 提高预售资金监管的法律法规效力位阶。最后, 完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立法。《城市收费预售管理办法》专门以章节的形式具体规定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 避免授权不当的立法乱象, 并提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法律效力。地方性立法应在上位法基础上, 结合地方的实际, 具体规定并细化监管办法, 但不得与全国性的统一立法相违背。

3.2 确立政府监督下的双层监管主体

通过对国内监管主体的考察和评价, 我们发现单一主体的监管无法达到全面而高效的监管效果, 而现有的多主体监管模式也问题百出。结合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 笔者认为,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监管主体应具有中立公正性。监管主体应不牵涉任何利益, 以中立客观的第三人身份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这样才能防止监管主体因与开发商有利益牵连而放宽监管环境, 公正地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可以尝试由相关行业协会通过随机遴选来确定监理公司、担保公司。

(2) 监管主体应具有专业的工程监管能力和金融知识水平。项目工程的监管是预售资金监管的关键环节, 要求监管主体具备专业的评估知识和执行能力, 监管过程中应当有懂得建筑知识的监管主体 (房地产方面的担保公司一般都配备专业人才) , 还应当有精通金融知识并且能有效控制和监督资金流入的主体 (银行无疑在这一点上是最佳选择) 。精通建筑知识的主体通过准确把握工程的进度才能有效调动预售金拨付以防止开发商违规挪用和抽逃资金, 保证预售金如实运用到工程建设中去。

(3) 监管主体应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根据权责相统一的法律原则, 当监管主体因监管不当给购房者造成损失时, 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就要求监管主体拥有独立充分的资金, 以提高自身抗风险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目前我国的监理公司、担保公司的资金与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相比九牛一毛, 因此可以考虑要求准入企业联合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 增加监管主体的抗风险能力和赔付能力。另外, 为提高监管主体的抗风险能力和赔付能力, 可以考虑将其监管项目纳入保险体系。

(4) 监管主体应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监管主体掌握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过载影响因素分析

潘春梅孟钟剑

(河南理工大学, 河南焦作454003)

摘要:分析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过载对信息使用者造成的不良影响, 在熵权方法的基础上用信息冗余度表示各影响因素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过载的程度, 进而分析影响信息过载的主要因素, 为后续研究如何解决信息过载问题提供一定依据。

关键词:信息披露;冗余度;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 (2013) 14-0017-03

1引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作为消除公司内外信息不对称的监督机制, 是上市公司各利益相关者了解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途径。上市公司每年的财务报告长达上百页, 除了三张财务报表外, 基本上是表外披露信息, 表外信息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解释和说明报表项目的详细内容, 并对一些难以确认的事项进行补充, 以提高报表内容的可理解性, 进而增加会计信息的有用性。但表外信息的迅速增长导致了大量的附注披露, 由于在现行的财务报告披露体制中没有试图区分真正关键的决策性信息和不重要的信息, 长期以来, 在财务报告中遵循的是一种加和的方式, 披露总是以“更多”来衡量, 然而, 越多的信息并不一定越好, 事实上, 那些不必要或不可理解的过载披露如同不充分披露一样是对财务报告的削弱。过分强调货币计量和精确计量往往使得大量有价值的信息无法在财务报表中进行适一定的公权力, 可以对被监管主体实施强制力并对其他监管主体统筹协调并督查其他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此时, 政府部门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无疑是最佳选择。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干涉其他监管主体的日常监管, 并对其日常监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查, 当被监管对象有滥用预售资金行为或者其他监管主体与被监管对象串通挪用被监管资金时, 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发挥其行政权力的作用, 对其进行强制监管。

通过对监管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的分析, 我们应采用多元监管主体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笔者认为, 可以将监管主体纵向划分为两层, 进行双层监管, 即由银行、监理公司、担保公司等监管主体相互配合进行基本监管, 政府部门在此基础上对被监管主体和基本监管主体进行监管。这样基本监管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可以保证预售资金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当其监管不力时, 政府部门的介入可以强化监管的力度。

3.3 明确监管法律责任

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明确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 有权无责必然会造成监管懈怠的后果, 因此, 我们需要明确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监管主体因自身工作失误或其他错误、疏忽造成资金错误拨付的, 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擅自使用骗取当的确认, 而只能在表外进行披露, 致使大多数的表外信息披露流于形式, 导致表外信息披露的激增和信息过载。从我国目前公布的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来看, 附注信息有增无减, 表外信息变得越来越冗长, 信息过载问题十分严重。

信息过载 (也叫信息冗余) 来源于信息论, 指信息时代出现的数据爆炸、信息平庸化及噪音化趋势, 人们难以根据自己需要和当前的信息能力选择并消化所需的信息, 系统或个人所接受的信息超过其自身的处理能力或信息未能有效应用的状况。本文中反映在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过载主要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可靠性、相关性、充分性和重要性方面考虑, 在上市公司按照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基本的披露信息完整规范的前提下进行研究的。上市披露信息过载问题的出现已经影响到了信息使用者的投资决策, 因此, 深入研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载问题的影响因素具预售资金造成房地产开发商损失的, 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监管主体与开发商恶意串通造成资金的错误使用而损害购房者利益的, 监管主体与开发商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监管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的责任承担应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

摘要:商品房预售资金是预售制度设立的最重要基础, 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是商品房预售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是控制我国商品房预售市场风险, 平衡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利益的关键。通过明晰我国现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立法现状和监管模式, 探析我国香港、美国先进国家和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 进而为我国建立并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提供可行性构想。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立法构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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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连号事件再掀经适房存废之争 第8篇

经济适用房制度作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主要途径之一,已经走过近12年的路程。然而随着近来由经适房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不断曝光,取消经济适用房的呼声也日渐高涨。六连号事件横空出世

不久前,武汉出了一件雷倒全国人民的怪事。

在武汉的一次经济适用房的摇号申购过程当中,出现了一个千万亿分之一的概率,五千多个申请者参加了摇号,其中连号的6个人都摇中了房号,而且他们的购房资格证明编号也是连号的!当地的房管部门经过调查之后发现,这6个人的申请材料竟然全都是虚假的!

从资格审查到摇号过程,经济适用房的层层审批程序竟然挡不住几份虚假的材料,甚至在最后公开的摇号仪式上都不做任何修饰,这种明目张胆的造假行为不但是对公众智商的公然藐视,更反映了造假舞弊人员的有恃无恐——各条关系都已被我打通,就算被人看出来是作弊也无所谓。

可惜他们的如意算盘打错了。6月27日,经过有关部门的调查,已初步查明,这是一起由社会中介人员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经济适用房摇号进行舞弊、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王频等5名涉案人员已抓获到案。武汉市国土房产局副局长朱志强等5名国家工作人员因渎职、失职受到严肃处理。

古怪事件层出不穷

无独有偶,有关经济适用房的舞弊事件还不少。郑州一处经济适用房土地违规建别墅事件被媒体曝光后,有媒体记者在采访郑州市规划局副局长逯军时,他以一句更加雷人的话质问记者:“你是准备替党说话,还是准备替老百姓说话。”从而一夜之间,闻名全国。

近来还有媒体报道,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镇有一个新城大厦,其中322套经济适用房交房才8个月,竟然有一半左右已经被出租,一些业主不顾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能上市交易的规定,现在就通过中介转卖住房,导致部分经济适用房登记的房主并非是真正的房主。据记者了解,大厦内有的房子搞起了日租房的小公寓,还有个体餐馆、渔家馆等。

分房摇号,弄虚作假;买房不住,违规出租;改变地块用途,违规建别墅……加上此前曾被媒体报道过的诸如开宝马住经适房,一人买下3套经适房打通变豪宅等等一系列在不同城市接连上演的由经济适用房引发的怪事,让人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经济适用房到底怎么了?经济适用房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如今的经济适用房到底还有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

专家呼吁取消经适房

6月27日,之前曾多次炮轰经济适用房政策的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就在出席某经济论坛时说道:“武汉经济适用房摇出个六连号来,这个作弊的人太笨了,这是小学生都不会犯的错误。”一番轻蔑地挖苦后,茅于轼话锋一转,严肃地说:“不过,问题不在他笨,问题在经济适用房本身是最大的贪污腐败,它既不讲效率,更不讲公平,比赌博还要坏。”

茅于轼表示,买经适房的一个根本问题是:你希望谁为你作出牺牲?没有人牺牲而有人卖便宜房,是不可能的。社会上一切财富都是劳动的成果,都是有主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你不剥削别人而能买便宜房,是不可能的。

“那经济适用房侵害了谁的利益呢?就是那些被迫低价卖土地的农民的利益。”茅于轼说,“那我倒要问,侵害低收入人群的利益去补贴城市的中上收入人群,公理何在?重效益或者重公平,我都同意,但是经济适用房却一头都不占。”

中国社会科学院前副院长、中欧国际工商学院名誉院长刘吉教授也撰文称,实践证明,经适房已成为中国腐败的一个源泉,会导致三重腐败:一是官商权钱交易,商家得到高度优惠地价;二是商家暴利,商家变着法子建造高级商品房或在装修中极易改造为高级商品房;三是官民交易,许多不应该享受经适房的关系户,买进了廉价高级商品房,包括某些文化名人也挤进了经济适用房小区。报刊披露此类腐败例子不止一起,也均不了了之。

资深财经评论员叶檀也指出:“只要政府官员在经济适用房中拥有庞大的寻租空间,类似情况就难以杜绝,撤了一个逯军,会有其他逯军站起来,原因很简单。中间的寻租收益实在太诱人了。”

上海新规引关注

事实上,正是考虑到经适房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河北、山东、辽宁等一些地方已先后提出停建经济适用房,以扩大廉租房建设的方法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然而也有一些地方依然在推进经适房的建设。

6月25日,经过了公示和修改后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正式对外公布。《办法》共7章49条,初步设定的上海经适房准入条件则为:家庭成员必须具有常住户口7年以上,在申请区居住5年以上;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人均月可支配收入2300元以下,可支配财产7万元以下;申请前5年未发生过房产交易行为等。

作为国内房价最高的城市,上海的许多普通市民对高房价颇有怨言,因此大多也对这一保障性举措持肯定态度。根据今年年初公布的一组数据,在3400多条反馈意见中,仅有20余条持相反意见。网调结果显示,86.9%的市民愿意购房。

然而,由于各地接连爆出与经适房相关的丑闻,因此也有不少上海市民对申购经适房的公平性表示担心。有关方面对此表示,上海经适房申购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即符合初审条件的申请人,要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第一次公示;复审符合条件的,还要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进行第二次公示。此外,经济适用房的供应采取两次公开摇号方式。在申购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或伪造证明的人员和单位,其不良信用将被记录,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而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将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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