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补贴条例范文

2024-08-09

反补贴条例范文(精选2篇)

反补贴条例 第1篇

近年来,在我国出口贸易迅速增长的同时,贸易摩擦也在不断增加。2004年始,加拿大连续对我国发起数起反补贴调查,涉及的产品有室外烧烤架、碳钢和不锈钢紧固件、复合地板等。自此,使用反补贴最多的美国和欧盟也开始对中国连连采取反补贴调查行动。虽然目前在世界范围,反补贴的应用远不及反倾销广泛,但是由于反补贴影响更大,对涉案企业而言灾难性更强。可以说目前我国面临的反补贴形势已经非常严峻,如何应对反补贴调查已成为迫在眉睫的研究课题。

一、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ASCM)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筹建世界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开始,国际社会就为规范补贴与反补贴的行为进行了不懈的努力。1979年关贸总协定GATT东京回合中达成的《关于解释和使用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通常称《补贴与反补贴守则》),是GATT在补贴与反补贴方面制订的第一个较为系统的法律文件。其后,GATT乌拉圭回合在东京回合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ASCM,中译简称《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以下简称ASCM)。

ASCM明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指出补贴是“由一成员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授予某种利益的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的支持措施”。ASCM在引入“专向性补贴”概念的同时,将补贴分为以下三种:

(一)禁止性补贴

禁止性补贴(Prohibitive Subsidy)俗称“红灯补贴”,指成员方既不得授予也不得维持的补贴。它是最有可能对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某成员方一旦实施这类补贴,任何受其影响的其它成员方可以直接采取反补贴措施。

除WTO规定的农产品协议外,在补贴定义内的下列补贴为禁止性补贴:

1.“出口补贴”:根据法规,作为唯一的或几个条件之一,视出口实绩情况而给予补贴。

2.“进口替代补贴”:根据法规,作为唯一的或几个条件之一,视使用国产替代品的情况而给予补贴。

禁止性补贴是直接针对出口或直接针对进口替代的,均属于对国际贸易产生严重扭曲的补贴行为。所以它被WTO明文禁止,也被世界各国所抵制。

(二)可申诉补贴

可申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y)俗称“黄灯补贴”,指成员方根据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发展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的补贴。可申诉补贴不被禁止,但是如果这种补贴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经济贸易利益的严重损害,其它成员方可以对其补贴措施进行申诉,并可以诉诸多边争端解决。

不利影响具体指:第一,对申诉成员方境内的工业损害;第二,在给予补贴的成员方市场或第三国市场上造成对其他成员方出口利益的严重损害;第三,造成其它成员方在1994年GATT下直接或间接复受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尤其是第二条下的减让利益,最为典型的是由于关税削减带来的市场准入机会被补贴所抵消。

对于可申诉补贴转化为禁止性补贴的条件,ASCM规定得十分严格:一是补贴的严重性;二是损害的严重性;三是补贴和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禁止性补贴。

(三)不可申诉补贴

不可申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y)俗称“绿灯补贴”,是成员方政府为鼓励研究活动、发展落后地区经济、保护环境而实施的补贴,及其它普遍实施的非专向性的补贴。这种补贴是允许的,它被保留的原因是其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极小,且具有特殊意义而受到鼓励,其它成员方不应采取反补贴措施并不可诉诸争端解决。

不可申诉补贴有四种类型:第一,非专向性补贴。第二,对企业所进行的,或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由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进行研究活动的资助。其条件是: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竞争前发展活动费用的50%。第三,作为地区发展总体计划的一部分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条件是:援助不限制在该地区的特定企业和产业;与该成员的总体情况相比,可证明该地区为贫困地区(根据GNP和失业率等标准确定)。第四,为使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条件是:这种援助只是一次性地给予,并且限制在总成本的20%以内,同时可以普遍获得。

可以说,ASCM的本意事实上是WTO一贯奉行的市场开放和公平贸易原则的体现。同时,“绿灯补贴”也包含了促进全世界经济发展和繁荣、促进世界科技进步的意图。

二、我国现阶段政府补贴的项目内容

(一)我国在税收上属于补贴的项目

1. 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设备。

从1999年7月起,对内资企业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国产设备,可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价格合计金额的40%,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免,并且对准许投资抵扣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算折旧。此规定不适用于进口设备。这事实上构成了进口替代补贴。

2. 按出口实绩减免税。

如对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也属于专向性补贴。

3. 以产顶进和以出顶进。

为鼓励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国家列名宝钢、鞍钢、首钢等27家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钢材,实行以产顶进办法给予免税,这属于进口替代补贴。

4. 出口产品税负高于同类国产品。

5. 即征即退、先征后返、先征后退等优惠政策。

(二)我国在财政上的补贴

1. 国内补贴。

主要包括对农业、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居民消费、落后地区发展、科研、环保等方面提供的补贴。其中向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主要方式有:企业亏损补贴、企业专项技术改造资金、贷款贴息、核销呆坏账、财政预算专款、土地出让金优惠。

2. 出口补贴。

它是政府提供的直接以鼓励出口为目的的各种补贴。这是WTO反补贴协议明确反对和禁止的。

除上述中央规定的财政补贴外,地方的补贴优惠也较多。主要有:

对地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上市公司)的财税减免的税收先征后返;对重点区域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及高新技术创新机构制定了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招商引资、吸引内资制定的税收返还和减免政策。

(三)其他

1. 外资税收政策中的问题。

对于外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外企业所得税法,在所得税的税率、税收减免、税收返还三个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分地区、有重点、分层次的税收优惠办法,这些政策有悖于ASCM中有关专向性补贴限制原则和禁止性补贴原则。

2. 外资产业政策中的问题。

2002年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商投资方向和产业指导目录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大类,对于鼓励及限制类的投资项目国家给予产业专向性补贴,这是ASCM明文禁止的。

3. 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中的问题。

我国对于支持特定地区经济发展采取的财政拨款、财政借款、基建投资、技术改造、共建项目贴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以及购买商品等,有悖于ASCM中专向性补贴和可申诉补贴规定。

4. 信贷资金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信贷资金政策中的一些规定,例如:国有企业贷款优惠等,违反了ASCM关于企业专向性、产业专向性、产品专向性的规定。

5. 经济技术担保政策存在的问题。

我国金融机构和经济技术担保公司主要面向国有大中型企业或特定企业开展经济技术贷款担保业务,违反了ASCM专向性补贴规定。

由于我国目前存在较多的上述提及的各种补贴,所以在国际贸易的竞争中,往往会授人以口实,引发其他国家对华反补贴指控,给我国各相关产业、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三、国外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新态势及影响

(一)近年国外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新态势

与反倾销相比,世界各国利用反补贴法针对国外政府或公共机构采取的补贴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实践并不是很广泛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贸易,普遍存在一定的补贴行为,因此不愿意采取反补贴措施,以免引发贸易摩擦;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反倾销措施就能达到保护其国内产业的目的,相比较而言,补贴的存在及补贴性质的取证往往比较困难,所以,发达国家一般更愿意选择反倾销措施。

在2003年之前,我国并没有遭遇过国外的反补贴调查。其原因主要在于欧美等发达国家一直认为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原材料和劳动力以及制成品的价格是由政治因素决定的。同时,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国在加入WTO后十五年内,即在2016年12月前可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发达国家一般认为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依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等手段对中国产品加以限制。

然而根据WTO规则,WTO成员可以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且ASCM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时并不考虑补贴的成员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也就是说“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并不能成为中国企业规避反补贴调查措施的“保护伞”。这样不仅大大缩减了以补贴来扶持国内产业和企业的余地,也使我国作为WTO成员国随时有可能面临其他成员国的反补贴诉讼,从而陷入贸易摩擦的危险。2004年以来,加拿大首先对我国产品发起多次反补贴调查就是一个开端。

2004年4月,加拿大正式立案对中国的烧烤架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并于8月做出裁定,认定我国上述产品对加拿大出口存在倾销和补贴,决定对涉案企业征收34.6%的临时反倾销税和16%的临时反补贴税。同年9月,加拿大边境服务署针对我国的钢材紧固件进行反补贴调查。10月,又对原产于中国和法国的厚度为5.5毫米~13毫米复合地板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2005年6月,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裁定原产于中国和法国的复合地板在加拿大国内存在倾销,原产于中国的复合地板存在补贴,并且给加拿大国内产业造成损害。2006年6月,加拿大边境服务署立案对原产或进口于中国的铜制管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2007年8月,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又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使用反补贴最多的美国和欧盟也陆续发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2005年1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加拿大和巴西的建筑用铸铁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05年5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和印度的对氨基苯磺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并于2006年4月做出肯定性裁决。2005年7月,美国众议院议长宣布,旨在对中国商品征收反补贴税的《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获得通过。该法案要求将美现行反补贴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中国等“非市场经济国家”。

2006年10月,来自俄亥俄州的新页公司向美国商务部提出诉状,指控中国政府向多家铜版纸生产公司提供包括税惠、债务豁免、低息贷款等在内的补贴手段,要求对这些公司征收反补贴税。新页公司同时还指控这些公司进行倾销。由于新页公司的出现,美国商务部开始对中国的补贴行为展开调查。并在2007年3月30日公布对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反补贴调查初裁结果,决定对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二)国外反补贴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

1. 反补贴调查影响我国多数产业及产品。

从国外反补贴的实践来看,反补贴措施所涉及的产业分布范围较广,主要包括饮料、烟草、塑料制品、纺织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和轻工产品等。也就是说,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及中低技术产品都在其中。

2. 反补贴调查不仅涉及企业,而且影响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

以加拿大对我国发起的烧烤架反补贴案为例,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及湖南等地的包括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20余家企业受到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有关钢铁紧固件的反补贴调查。调查内容包括9项,分别为:经济特区的鼓励措施、根据出口实绩和雇佣员工的情况提供的补助、优惠贷款、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所得税抵免和所得税的减免、生产投入的关税及其它税款减免、土地使用费用的减征、从国有企业购买产品的补贴及其它项目。仅这一起案件,被做出征收反补贴税裁定的企业就占被诉讼企业的50%以上,对企业造成灾难性的打击。

3. 更为严峻的是,与反倾销案件之间互不适用不

同,反补贴打击的目标往往涉及政府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例如,电力、能源等基础生产数据的特定补贴有可能涉及特定一家或数家钢铁厂及其下游厂家。而且只要一个案件成立,证据就会被用到其它产品上,使出口全部受阻。因此可以说,我国现在所面临的反补贴形势已十分紧迫。

四、政府应合理调整补贴政策

从本质上看,补贴更多的是一种政府行为,要从根本上应对反补贴调查,从长远看还是需要政府的举措来解决。

(一)完善反补贴立法

现行《反补贴条例》的效力低而不完善,直接影响到我国补贴和反补贴政策的实施,也会成为其他国家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诉讼的有力证据。所以,我国应关注和参考其他WTO成员国的补贴措施和趋势,尽量与国际接轨。

(二)逐步取消“红灯类”补贴

“红灯类”补贴(禁止性补贴),是ASCM明确禁止使用的补贴,我国现行的补贴政策中仍有较多是属于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这也成为或将成为其他国家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诉讼的口实。所以,我国目前必须正确处理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我国政府给予的补贴,国有企业是主要的受益人,或者相比其他类型企业对补贴的接受数量是不平衡的,这事实上就构成了ASCM中的“专向性”补贴。而且从中央到地方,要对全国各地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政策进行清理。当然,关于禁止性补贴,理论上还有另外一个解决办法,即采取“普遍补贴政策”。如果我国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对所有企业给予同等条件的补贴,那么就不是禁止性补贴。但是由于国家经济实力所限,这种解决办法目前还有待进一步科学考证。

(三)规避可申诉补贴的红灯性

可申诉补贴介于禁止性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之间,是不被禁止的,转化的关键是ASCM规定的条件。就可申诉补贴构成红灯性的条件,ASCM的规定较严格:一是补贴的严重性;二是损害的严重性;三是补贴与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算是禁止性补贴。通常情况下,这种取证是很困难的。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可申诉补贴,另一方面要规避补贴的红灯性,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反补贴调查。

(四)充分利用不可申诉补贴

可考虑增加非专向性的不可申诉补贴,即增加所有企业、产业都能获得的补贴,例如可以普遍地降低税率等;增加西部落后地区的补贴,扶持西部经济发展;主动适应新的环境标准,充分利用环保补贴,要注意企业享有的最大资助额度应控制在所需费用的20%以内;增加科研和开发的补贴。

(五)广泛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ASCM在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以及反补贴措施差别待遇方面对发展中国家都有特殊的待遇。我国应广泛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在规定的(我国加入WTO时承诺的)期限内对可以保留的补贴最大限度地加以利用。

五、企业应对反补贴调查的措施建议

(一)熟悉ASCM规定,加大对专业人才的培养

熟悉和研究ASCM的规定,一方面可以充分有效地监督其他成员方政府或企业的反补贴行为是否合乎ASCM的规则,另一方面也可便利掌握和充分利用ASCM赋予我国的权利,同时也是我国政府、企业做出其他合理和有效的反补贴对策的基础和前提,甚至也是我国对其他国家进行反补贴诉讼、以保护我国各产业合法利益的前提。这就要求企业通过培训,深入普及WTO有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法律法规知识,同时大力培养从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研究和应诉的高级人才,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对人才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尊重。

(二)转变低价营销策略

低价抢占市场常常与倾销、补贴相联系,既是对自由贸易的滥用,也是贸易保护主义产生的根源。有关国家依此而采取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手段,意味着我国企业以低价营销策略参与国际竞争的阻力将越来越大。虽然补贴更多的是一种政府行为,但事实上在大规模对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之后,中国产品低价抢占行为仍然一如既往地存在,这是导致有关国家和企业选择反补贴的主要诱因。同时,企业实行低价营销战略,也是引发国内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的根源。因此,要应对国外的反补贴诉讼,就要提高中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三)采取交叉补贴战略

交叉补贴战略是当一个企业同时提供一组彼此互补的产品和服务时,通过有意识提高或降低某些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从而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的战略。这种补贴的主要内容是通过一部分产品的低价竞争争取顾客,用另一部分产品和服务的较高赢利弥补低价造成的损失。在国际竞争中,交叉补贴战略最适合于企业内一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之比与国际市场同一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之比相对有较明显差异的情形。然而,采取交叉补贴战略的目的是为国内某些竞争力不足的企业争取一定的时间,不可能长期使用。企业加大科研与开发投入,在技术、质量和效率方面做文章才是根本途径。

(四)尽快完善行业协会的建设

纵观各国反补贴和反倾销行为,往往是由行业协会向政府提出请求而发起诉讼。ASCM规定,决定对任何被指控的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根据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的书面申请来进行。这里的“国内产业代表”,指占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类似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的国内生产者,至少不应少于25%。例如韩国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在以政府部门为指导的管理和促进体系中起到了联系和协调的作用,负责民间协调的组织如韩国贸易协会等为国内产业以及出口活动做出积极有益的支持。因此,我国应充分认识到行业协会的重要性,尽快完善行业协会建设。

(五)充分利用贸易救济措施,抵制国外反补贴调查

当遭遇反补贴调查时,企业在积极应诉的同时,应主动出击,在WTO规则下合理利用贸易救济措施和国内的相关法规维护产业安全和企业的正当利益,这样既可以消除国外产品在华的不合理竞争行为,抵制不公平竞争,又可以使其不敢肆无忌惮地对华发起反补贴调查,以增加企业应对出口贸易摩擦的筹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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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第2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废旧金属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机动车维修、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等行业(以下简称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中涉及的销赃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预防销赃活动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销赃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销赃活动、积极协助查处销赃案件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五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守法经营。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禁止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场地给无营业执照者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港口、机场周边二千米内,铁路沿线两侧和矿区、油田、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五百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工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七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时当场予以备案。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第八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

(一)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收购;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

(三)报废机动车拆解;

(四)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五)一次回收、加工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金银珠宝饰品;

(六)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经营活动。

收购前款第(一)项所列物品的,经营者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证明。

更换机动车发动机、车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要求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物品主要标识,或者物品主要标识有改动痕迹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物品的;

(三)无合法证明出售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的;

(四)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五)按照要求提供的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六)送修机动车、交售报废机动车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

(七)属于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从事涉及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对从业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出售人、委托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工作效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导经营者制定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登记、留存资料的情况,经营场所的治安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记录,归档管理。被监督检查人有权查阅相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等情况。

公安机关发现无营业执照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报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或者承修的机动车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如实登记或者留存有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经营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对依前款规定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应当在查证属实后立即退还;经营者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经公告六个月后,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办理案件所查获的赃物和禁止收购的物品应当予以收缴,登记造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对于擅自从事需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五日内备案;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其他款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情况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的经营者,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出售人、委托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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