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2024-05-18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精选12篇)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1篇

医疗责任保险属于职业保险的一种, 始于1890-1900年之间, 如今已发展成为国外职业责任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 在我国尚是一个较新的险种。国内外理论界、实务界对医疗责任保险的概念有不同界定, 分歧主要在于可保主体范围的区分。国外的保险经营者同时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 从现有的实践来看, 承保的主体范围则只限于医疗机构。这种差异是由各国医师执业制度、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水平等因素决定的。以我国为例, 因为法律规定医师必须隶属于医疗机构方可执业, 在综合性医疗机构工作的医生与医疗机构仅是传统意义的“单位”与“单位人”, 非法律意义上的“雇主”与“雇员”。这就意味着在我国, 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 作为职务行为, 除非出于故意或进行犯罪行为, 否则其行为结果将由医疗机构承担, 因此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适用对象是医疗机构而非医务人员。

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介入后,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受损害患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因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相对来讲较有保障, 受损害的患者实际获得赔偿的机率大大提高, 可谓实现了医疗领域社会化的分配正义。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不仅可以缓解医患双方的紧张关系, 而且医疗纠纷的解决也更为专业化, 更具科学性, 且患者因被赋予了直接请求权, 其获得赔偿的时间大大缩短, 赔付效率的提高同时也意味着社会成本的降低, 社会资源的节约, 不仅保障了受害患者个体的利益, 对全体患者的利益维护也有所助益。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能减轻医师执业压力, 平衡医疗机构利益, 促进医学科学发展, 实现医师队伍优胜劣汰、提高医疗行业的整体水平。可以说, 无论从法学、经济学还是社会学角度分析, 均具有正当性。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模式及国际经验

医疗责任保险依其实施方式有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之分。责任保险需求的产生不仅是适应社会发展的结果, 还往往与一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变迁有密切关系。综观各国责任保险制度设计, 通常是在其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双重性质通盘考虑的基础上, 将其构筑为一个理论体系和运作模式均相对独立的保险制度。考察各国责任保险的成长历程, 在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 特别是其初始阶段, 一国政府往往或秉持积极扶持政策, 如日本, 或采取强力推行措施, 如法国。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起步较晚,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的激化, 医疗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对医疗责任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加。然而虽然国内很多省市引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机构投保、保险公司推广的积极性却均不见高涨。因此, 国内有学者及业内人士提出应实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但也有学者认为, 应当实行以自愿投保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双轨制实施模式。其理由在于, 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应当依靠市场力量自然演进而不是依靠行政力量强行推动, 依靠外在力量推动的保险需求缺少内在动力, 一旦行政力量疲软, 投保情况会马上出现反弹, 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会出现波动甚至倒退的局面。[1]

对此, 笔者认为在考虑社会利益、保险原理等方面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各自利弊的基础上, 应从实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目标出发, 在我国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以有效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

三、医疗责任保险强制推行的正当性基础

(一) 根据成本———收益法律经济分析理论,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适合采取自愿保险的模式

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 权利的本质在于实现, 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实效。以多数人的行为作为其规范立足点的法律, 往往从宏观角度出发, 在其制度运行设计中更强调人的道德属性而非经济属性。经济学作为一门科学, 不仅是一种理论, 更是一种思维方式, 是研究人类理性选择的思维方法。[2]法律经济学作为一种方法论上的突破, 为法律制度的构建、法律规则的解释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平衡性。

法律经济学认为, 成本———收益分析是人的基本思维方式。人们行为的积极性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于利益的权衡。就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讲, 医疗机构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理性人, 其投保的目的在于通过交纳较少的保费而转嫁一部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纳什均衡理论, 如果要避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违反或者规避法律规定能使自己境况变得更好而不去遵循法律的状况, 则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实现纳什均衡。具体到医患关系问题, 虽然医师拥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及经验, 相较患者而言, 在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预防上, 成本更小、成功率更大, 但问题是相互的。如果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对医师苛以过重的责任, 医师必然趋向于增加防卫性医疗行为, 给病人做本无必要的化验、检查, 为了自保而因此增加患者的医治成本;采取过度的预防保护措施, 更多的采取保守治疗而不愿作风险大的手术、施行新的手术或突破性的医疗用药方案;因恪守告知义务的履行, 贻误重大急难病症的抢救时机等等, 长此以往, 不仅会损害患者的利益, 更会阻碍新技术、新疗法的开展, 医学科学的进步也必将因此缓滞。根据选择的条件约束理论, 任何选择都面临着制约条件, 这种制约可能是多方面的, 一个人的选择需要考虑别人的选择。同时, 一个人的选择会随着约束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医疗责任保险中, 医疗事故发生率是保险人此后保费设计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 而保费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又决定了医疗机构是否投保。病患也会根据医疗机构是否投保, 投保的多少, 来决定是否起诉以及确定起诉的赔偿金额, 这是其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理性人应有之义。简言之, 医疗机构、保险人和病患均会在衡量相关当事方的选择的基础上决定自己的行为, 此即法律经济学之博弈本质。[3]

保险因应付风险的需要而产生。根据风险管理理论, 若要实现风险招致的损失最小化, 唯有将个人风险在整个社会层面加以分散。就医疗责任保险而言, 各类医疗机构的危险发生概率往往与该医疗机构医师的医疗水平、医疗仪器的精密度、风险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成反比。即便在同一医疗机构内部, 不同科室的危险发生概率也存在差异。如果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计采取自愿投保的模式, 那么医疗机构、科室的投保热情将会与危险的发生概率成正比, 也即学者通称的“逆向选择”。这将导致投保人的风险一般较大, 赔付率较高, 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只能提高保险费率, 而当保险费率高到一定程度的时候, 该种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4]因此, 医疗责任保险不适合采取自愿保险的模式。

(二) 根据保险学理论,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采取强制模式方符合大数法则原理

大数法则也称大数率, 是保险学中重要的数学法则, 能够解释几率出现的相对次数。保险转移的危险是纯粹危险, 虽然每一次危险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无法预知, 但只要有足够多的同质事例可供观察统计, 即便这种危险发生的损失仍然存在, 但不确定性将可能在大数法则中几近消失。保险就是将单个个体的危险移转到专业的保险组织中, 由于保险组织集合了多数个体的危险, 因此, 可以利用损失发生的相对稳定性, 实现消灭危险发生不确定的功效。[5]众所周知, 医疗危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危险状况没有切实掌握, 则无法提供准确反映危险发生概率的保险费率。因此, 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 医疗责任保险只有采取强制保险模式, 增加投保主体的范围, 才能够为保险人准确厘定费率提供充分详实的数据支持, 进而设计出切实可行的保单。

即便责任保险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导致市场失灵, 逆选择和败德行为可能会影响保险人根据大数法则厘定的保险费率, 进而保险公司陷入应付事故损失赔偿力有不逮、产品和市场开发举步维艰、保险产品有效供给不足的局面, 但保证大数法则的适用是首要前提。

(三)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采取强制模式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增进社会福祉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强制实施, 使赔偿能力相对较强的保险公司补正了医疗机构赔付能力的有限性, 为受害患者实际获得赔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有利于弥补自愿保险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的缺陷;高效便捷补偿患者医疗损失的制度设计, 作为其他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 也使整个医疗保障体系更为健全完善。

作为高度社会化的风险保障工具, 医疗责任保险利用社会化的机制, 通过收取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险的保费建立保险基金, 使受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的制度设计, 实质是将“财富的所有人”———医疗机构的部分财富转移, 集合为社会财富和社会资源, 向作为弱者的患者全体倾斜支付, 实现了财富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分配, 在医疗领域中实现了社会化的分配正义, [5]其强制实施更能体现政府的价值取向。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使患者享有直接请求权, 缩短了获赔时间, 提高了赔付效率, 节约了社会成本, 节省了社会资源;缓解医师执业压力, 平衡医疗机构利益, 促进医学科学发展, 实现医师队伍优胜劣汰、提高医疗行业的整体水平, 从全社会的角度看, 医疗责任保险采取强制模式更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陈绍辉, 袁杰.医疗责任保险:强制抑或自愿——现实条件下的模式选择[J].上海保险, 2005 (12) .

[2]张维迎.经济学家看历史、法律与文化[M].北京:新世界出版社, 2000:175.

[3]罗熙, 何国强.论医疗责任保险——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切入[J].政法学刊, 2010 (3) .

[4]李平龙.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正当性及制度保障[J].法制与社会, 2015 (1) .

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制度是怎样的 第2篇

1、缺乏社会互助性。在社会成员之间,包括已退休的与在职职工、早逝与晚逝之间、男女之间不能调剂使用。

2、储蓄几十年,能否抵御通货膨胀危险是没有把握的。一旦出现负利率情况,积累的基金就难以确保职工的生活。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3篇

[关键词]交强险;直接求偿权;救助基金;无过失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赔付责任为前提,以弥补被保险人因赔偿而蒙受的损失为目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二)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

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2]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必须投保的义务,保险公司有不得拒保以及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具体到交强险上,即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交强险。

(三)交强险是无过失责任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也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这也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人保险之间最大的区别。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立法现状评价

(一)未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这是国际惯例,也是交强险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随后出台的《条例》第28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可见,我国法律明确否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二)救助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原则性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具体办法至今仍未出台,《条例》也只是进行了有限的概括性规定,使救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现行法律对救助基金的运作及管理未作任何具体规定,该制度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交强险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面对上述笔者分析的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为妥善衡平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交强险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要进行完善。为了“对症下药”,应从赔偿机制及配套制度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赔偿机制

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最能体现交强险的特征。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尽快填补受害人的损失,[3]也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认可。如德国1965年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4]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也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那么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5]我国在日后修订交强险立法时应首先增加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求偿权的规定,具体而言:①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保险人不得用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②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再向加害人求偿。③被保险人在未向受害人支付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之前无权向保险人求偿。④扩大受害人的解释,增加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同时赋予受益人与受害人同等的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二)配套制度

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决不仅仅依靠某一个法律制度就能解决。一个孤立的制度基本上不可能发挥出该制度的设计目的,相反,一个制度只有在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下才能有效地运作,从而充分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6]在交强险制度之外设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补充机制,已成为国际立法惯例。如法国的“机动车担保救助基金”,德国的“公众赔付救助基金”,韩国的“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救助基金”等。我国立法机关也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原则和《条例》已经确立的制度为依据,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制度。以使受害人获得更及时、更充分的救济。

1.救助基金的来源。经费是救助基金的根本,只有经费充足且稳定,救助基金才能发挥其设立时的最初目的,否则救助基金无法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鉴于我国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交强险的公益性质,笔者认为不宜从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提取较高比例,而应

另行增加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除《条例》规定的来源外,[7]有学者建议在燃油零售环节开征适当的救助基金税,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包括未投保强制保险者,负担救助基金的部分来源。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8]

2.救助基金的管理。救助基金比交强险具有更强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故不宜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其他国家或地区基本上是由官方或半官方机构负责,根据我国具体国情,笔者建议,可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等部门为救助基金的共同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救助基金财团法人进行运作。

3.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鉴于目前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有限且无责任限额规定,建议为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设定责任限额,救助基金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全部人身 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承担责任。同时应对车辆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作具体分析,如果找到逃逸车辆并能确定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国家机关、运营机构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需要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共同探索。唯有在我国真正确立起符合当今世界立法潮流和我国具体国情的交强险法律制度,才能实现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标,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明俊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人民法院报,2003-11-7,(3).

[2]邹海林著.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学博士学位论文,1998.

[3]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244.

[4]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407.

[5]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244.

[6]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262.

[7]《条例》第25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

[8]李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的若干问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3).

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 第4篇

顺应这一趋势, 我国也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这一制度, 首先, 将机动车一方的风险, 分散到全社会的每一位机动车所有人, 避免了机动车一方由于承担严格责任而严重影响自己正常的生活水平和生产经营活动, 也不至于因一起交通事故而倾家荡产, 甚至家破人亡。其次, 该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起到积累资金作用, 增强了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 使受害人的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财力大小的影响, 有利于受害人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再次, 该制度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节约了受害人维权的成本。但目前我国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存在一些不足, 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提高无过错保险金额, 合理补偿受害人

由于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通过保险合同转嫁给了保险公司,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都要承担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样就保证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后, 能部分的、及时地获得赔偿, 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该规定, 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尤其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 使赔偿水平较以往有较大程度的提高。按照现有国民的个人经济实力, 一般个人难以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但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无责赔偿数额最高原为10万, 后增加为11万, 仍显不足。因此, 有必要再次提高赔偿数额, 否则机动车驾驶人可能就无力赔偿, 受害人也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 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增加车内乘客的保险责任

根据相关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不赔付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这一规定显然有失公允, 对于乘客而言, 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处于无过错方, 明显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既然是无辜者就应该给予赔付, 否则乘客的利益如何保护在哪?机动车导致乘车人损害时, 各国的规定也有不同之处。美国普通法上的“汽车客人规则”是有关乘车人的规则。当一个人开车出了车祸, 搭他车的人受了伤害, 他应不应该负责任, 负怎样的责任呢?对此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而要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所谓乘客, 即是交钱搭车, 或因他搭车, 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所谓客人, 则纯粹是搭车, 不给开车人任何报酬的人。如果是客人, 开车人对你的责任是, 警告已知的危险。如果是乘客, 开车人则不仅要警告已知的危险, 还要对危险情况进行检查, 确定没有什么问题后才能开车。开车人载乘客时出了车祸, 只要他在开车前和开车过程中有一般的过失, 他就要对乘客的伤害负责;但如果他载的是客人, 只有当他开车严重轻率、或有意疏忽大意时, 他才对客人所受的伤害负责。[1]

在德国, 《道路交通法》将乘车人划分为商业性旅客和免费旅客。对于前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仅限于人身伤害和附带及随身携带物的损失;对于后者遭受的损害, 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

在日本, 根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 凡是具有“他人性”的人因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的, 都适用无过错责任, 均可向机动车责任主体请求赔偿, 但是财产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由此可见, 日本并未对旅客性质加以区分

目前, 中国处理旅客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害主要依据《合同法》第302条和第303条规定。《合同法》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可见, 我国将乘客的损害赔偿排除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之外, 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又是保险公司转承机动车方无过错责任的重要保障制度, 此制度能够确保受害人不论是否有过错, 只要证明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 就可获得补偿。将乘客排除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之外, 乘客的法律身份是合同当事人, 此时机动车方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 乘客处于合同当事人时, 往往因驾驶人财力的不足和主观恶意, 致使其维护合法利益的困难和维权的高成本。因此, 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 为及时、合理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 有条件的将车内非驾驶人员纳入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 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三、摈弃交通事故强制险不合理的免责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等情况下, 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交通安全法》只要是交通事故受害者, 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补偿。上述情况下所发生的事件, 从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分析, 完全属于交通事故, 既然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不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 而是无任何理由的对于受害者在责任范围内的全部合理赔偿, 否则就是有违《交通安全法》。当然, 保险公司在此类特殊的情况下, 为强化法律制度的惩戒功能, 提高驾驶人安全注意的义务, 保留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 并不违背《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因此, 有必要修订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有关规定, 切实维护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是严格责任原则产生的社会条件, 也是其发挥补偿功能的根本保证。该保险制度在现实中应该提高无过错保险金额, 增加车内乘客的保险责任, 摈弃不合理的免责范围, 使该制度满足损害赔偿的多层次的法权需求。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蔡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比较研究[J].中国知网, http://dlib.edu.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17&CurRec=1, 登陆时间:2007年5月12日.

[2]郑冲.德国机动车民事责任之规定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J].法学杂志, 2007, (1) :124.

试论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刍议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道德风险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6篇

关键词:医患矛盾;医疗职业责任保险;医疗职业责任强制保险

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医疗事故频发。中国红十字会统计显示,中国每年医疗损害事件造成约40万人非正常死亡,是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的4倍。另一方面,伴随着我国经济腾飞,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物质文化生活越发丰富,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改变。人们越来越注重身体健康,医疗保健需求逐渐增加。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民众对医疗质量要求大大提高,但是医疗相关事故发生率却居高不下,这种矛盾使得民众对医疗的不满与日俱增。当前,医患关系已经紧张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医疗纠纷事件剧增,甚至暴力袭医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医闹事件在我国频频发生,2015年1月至5月,仅广东省医闹事件就有208件。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医闹”入刑,但是没有解决医患纠纷。严峻的医患矛盾和医疗职业风险已经开始威胁医疗秩序的正常运行。

我国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主要有双方协商、申请行政部门调解和诉讼。但是这几种处理方式都很难兼顾双方利益,从纠纷发生到达成一致,往往持续相当长的时间,这就给双方造成巨大的精力和成本消耗。

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指投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保险期内,因医疗责任发生经济赔偿或法律费用,保险公司将依照事先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分散医疗职业风险、缓解医患矛盾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约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并已取得明显成效。但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作用未得到应有的发挥。

二、我国现行医疗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事故鉴定困难

医疗责任保险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赔偿责任,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医疗责任性质认定往往不确定,使保险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难以控制。医疗事故、医疗过失及医疗意外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责任性质认定和区分十分困难,保险公司对于推进医疗责任保险普及比较谨慎。另外,现行医疗责任保险产品结构单一,仅仅对医疗事故进行赔付,但是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需要相关部门鉴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才能受到保险公司赔付。但是实际上许多医院不愿通过鉴定确认医疗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因为医疗事故会影响医生个人的年终考核和评级,也会对医院的声誉造成损害。所以大部分医院更倾向于与患者私了。所以医疗机构也大多对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持观望态度。

(二)缺乏医疗风险数据统计资料

非寿险产品都会运用精算技术来进行科学的分析计算。但我国由于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历史简短,无论从医疗机构角度还是保险公司方面都缺乏详实的理赔历史数据。没有丰富的风险发生的数据资料积累,无法满足精算要求,就无法厘定出合理的保险费率。此外,即便发生事故,当事医疗机构也不愿意将事件披露,保险公司难以掌握真实情况。致使市场上医疗责任保险产品的费率厘定还停留在经验费率阶段,无法像美国医疗责任保险机构那样针对不同的医疗风险情况差异化制定费率。这种定价不能反映国内医疗责任风险的真实情况。医疗机构相关数据的不透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

(三)医疗机构参保率过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严重

一般来说,同类型的风险单位参保越多,越能减少及分散保险公司本身的风险。可是我国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参保率往往只有7%-8%,参保率低,收到的保险费总额就少,不仅风险不易分散,当出现大额医疗赔偿时也很难赔付。而愿意参保的医疗机构以及参保的科室往往风险巨大,投保的逆向选择现象严重,这就违背了保险的“大数定律”,使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大幅增加。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经营不得不将最高赔付限额设定得很低,限制了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和分散风险的作用,这使得医院也不愿意花钱购买保险。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往往不主动报告,个别医疗机构和医生甚至利用医疗责任保险骗取赔款,这样不利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四)在我国当前的医疗环境下,医疗责任保险很难在实质上缓解医疗责任纠纷

一旦出现医患矛盾,患者家属往往采取暴力手段如封堵医院、打砸医院设备和医护人员等“医闹”方式来威胁相关医疗机构;医院面对现实威胁往往被迫就范;政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也往往会要求医院满足患者及其家属的需要,涉事多方都不愿走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即使政府相关部门也很难有所作为,那么保险公司的介入调解能否解决问题就要打个问号了。

三、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可以考虑在全国范围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一)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是国家为了促进个别产业的发展,运用政策支持或财政补贴等手段对该领域的危险保险给予保护或扶持的一类特殊类型的保险业务。政策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受《保险法》制约,也不受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规范,而是由另行制订的专门政策法规来规范。针对医疗责任强制保险专门制定相关法律,就能弥补医疗责任领域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将医疗职业保险确立为政策性强制保险,制订专门的政策规范,针对性建立独立的医疗责任鉴定机构,明确医疗纠纷中的事故责任,将纠纷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更好的对自身利益进行诉求。

(二)强制投保保证投保率,风险分散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其他强制保险如交强险,买到车就必须购买,所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在更广的范围进行分担。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是要达到类似的目标,立法强制医疗机构必须投保。只要投保数量够多,大数定律就能发挥总用,风险转移和分摊就更加有效,保险公司的经营也会更加稳健。保险公司就可以适当提高赔付限额,更好的将医疗风险转移。

同时参保医院够多,投保费用在更广的范围得以分摊,事故处理成本也会降低。这就形成规模效应,费率必然会大幅下降。在精算技术上也可以依托大量样本,通过不断积累数据可以更好的制定保险费率费率。随着费率制定越发精细化,对不同医疗就够、不同科室乃至不同个人的差异化定价也会逐渐成熟,让风险和保费相关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逆向选择的发生。

(三)政府主导的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在解决医疗纠纷上具有一定的优势的

首先,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中,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相对强势,相比商业保险公司可以对一些无理取闹的“医闹”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或化解作用。其次,政府可以给予财政支持,如对相关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税收减免、财政补贴,也可以直接出钱购买保险或者与医院共同承担保费,由政府来推广是最容易的。最后,从缓解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的角度看,实行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有一定优势,只要在政府的主导下将医患双方矛盾纳入设立好的框架之内,赔付及时到位,就能更有效地处理医患纠纷。

参考文献:

[1]郜玉珍.我国医疗职业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展望[J].中国护理管理,2006(6):31-33.

[2]李鹏.影响我国医疗职业责任保险发展因素分析[J].技术与市场,2007(5):43-44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7篇

1. 行政强制模式

行政强制模式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权力强制要求医生或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近几年来,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执业风险的社会承担机制, 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我国某些省、市的卫生管理机构通过设立地方政府规章, 强制医院投保医疗责任险。如2003年11月, 深圳市以政府条例形式颁布规定, 深圳市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在这些医疗机构中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从事医疗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必须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2004年11月, 北京市卫生局以《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为依据, 要求北京市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加入商业性医疗保险。2007年6月, 卫生部、中国保监会等三部委联合颁发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这表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已经引起了政府高层的重视。

然而各地政府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尝试, 暴露出了许多问题。首先, 目前医疗责任保险主要依靠各地方政府通过行政命令与颁布政府规章等方式进行, 地域局限性在所难免, 且约束力欠佳。其次, 据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参加保险的以外, 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在地方规章中规定医疗责任保险为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同《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存在冲突, 导致各地政府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中遇到了一些阻力。再次, 强制责任保险由地方政府或部门主导, 容易引发为本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随意设定强制缔约制度的“强制泛滥”等问题。因此, 在我国法制建设日益完善的年代, 及时消除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立法现象是十分必要的。

2. 立法强制模式

所谓立法强制模式, 是指相关部门通过立法的方式, 规定所有的医院与医生都必须无条件地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开办, 为了使强制保险的实施有法可依, 基本上每一种强制责任保险都会有专门的立法。

许多西方国家已通过法律制度将其固定下来, 形成了有法可依的环境, 美国就是采取该模式的典型国家之一。与我国不同, 美国大多数医院都是私立医院, 医院给予医生经济方面的担保相对有限, 一旦发生医患纠纷, 医生本人面临的赔付压力通常要比我国医生面临的赔付压力大得多。因此, 在执业过程中, 医生必须具有高度的自保意识,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正是自保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光有这一点还不够, 还必须通过法律机制来保障该险种的顺利推行。为了确保医患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经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医疗责任法律体系。通过立法规定医生必须毫无条件地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医生是投保人, 同时也是被保险人, 具体投保方式是医生个人或通过医师协会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于有医疗责任保险提供保障, 美国每年通过该保险来处理的医疗过错成千上万;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 赔偿责任就会自觉地落到保险公司身上, 患者通常都能得到足额而又及时的补偿。因此, 类似于我国的医患纠纷很少发生。与我国一样, 在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过程中, 保险公司虽然也承受着因为医疗纠纷而带来的巨额赔偿压力, 但由于有强制性体制为保障, 该险种市场需求十分广阔, 足以满足保险市场“大数法则”的规模效应, 保险公司还是有利可图的。

实施法定医疗责任保险, 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国家适时出台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与法规, 通过立法保障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 尽快结束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无法可依的局面, 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 进一步健全与医疗服务相关的保险法律制度, 对于解决各种医疗事故所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将产生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谭湘渝, 许谨良.我国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基本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 2008, (6) .

[2]杨琳.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与立法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 2009, (3) .

[3]乔世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模式之探讨[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6, (3) .

[4]杨琳.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价值探究[J].法制与社会, 2008, (19) .

[5]史羊栓.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构筑[J].中国卫生法制, 2001, (3) .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8篇

关键词:火灾公共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消防机构

一、我国火灾公共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及问题

据对北京、兰州、郑州、深圳等地一些影响力大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调查分析, 90%的经营者没有投保火灾公共责任保险, 曾在吉林中百商厦发生的“2·15”火灾, 伤亡人数达到123人, 因为中百商厦没有投保火灾公共责任保险, 所以火灾发生后的损失只能由政府支付。另据湖南2003年的调查统计显示, 只有仅1000家单位投保了火灾公共责任保险, 不到0.6%;火灾责任险赔款支出15万元, 仅占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0.3%[1]。可见, 火灾公共责任保险在我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 法律上对火灾公共责任保险没有做强制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只是规定了鼓励而不是强制推行, 放弃了法律的强制性, 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情况不容乐观。

其次, 保险公司对此项业务重视程度不足。基于当前大部分经营者不愿意投保火灾公共责任险的现状, 保险公司没有看到此项业务的发展前景, 而且现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则条款, 如保险费率的不确定、对责任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 都使得保险公司即使想开展此项保险也面临着很多困难。所以保险公司普遍不重视, 使产品力度开发不够。

最后, 公众的防火维权意识不强, 经营者的投保积极性不高。火灾公共责任保险保护的是受害方的利益, 而支付保险费的是经营者, 这种看似投保者与受益者的不一致, 使经营者对投保火灾公共责任险的积极性普遍不高[3]。

二、我国应该强制推行火灾公共责任保险

第一, 当火灾事故发生后, 往往由于经营单位的经济状况、赔偿态度、事故的原因调查等因素使得赔偿问题得不到及时的解决, 甚至会有受害者因为得不到及时的医药费赔偿, 而无钱治病造成死亡或残疾。如果经营者投保了火灾公共责任保险, 就能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及时的将责任赔偿转嫁给保险公司, 使受害者能及时得到赔偿、合法利益得到保障[4], 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第二, 强制推行火灾公共责任保险能够促使企业在平时就注重消防安全, 安装适合全面的消防设施, 在企业内部注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的培养, 大大降低了火灾发生的机率。

第三, 投保火灾公共责任保险后, 一旦发生火灾企业就可以不陷入繁琐的诉讼和巨额的赔偿漩涡中, 将一切灾害发生后的赔偿问题转嫁给保险公司, 企业就可以专心发展自己的灾后重整, 维护其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 政府往往在发生重大火灾后, 因为企业无力支付赔偿而成为最终的责任承担着, 不但在灾害发生后要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救援, 而且还要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这样的状况无疑给政府造成了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很大的压力。

第五, 如果单靠市场经济下的商业保险来推广火灾公共责任保险, 意图达到企业自觉自愿的进行投保, 势必还要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 而我国的现状迫切的要求火灾公共责任险的强制推行, 才能保障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强制推行火灾公共责任保险的措施

(一) 加强宣传, 营造积极的公共场所火灾责任保险的发展环境

一方面, 保险公司要积极宣传火灾公共责任保险的相关知识, 让大众都了解火灾责任保险的益处。另一方面, 在全社会普及消防知识和技能, 使大众在发生火灾时能及时自救, 在发生火灾后能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政府的措施

政府应该加快有关火灾公共责任保险的立法, 在法律上规定强制推行, 以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经营者的快速、全面投保。并且尽快出台火灾公共责任保险的相关细节如责任的承担方式、保险费的收取比例、赔偿标准等的法律或规则。

(三) 保险公司的措施

保险公司应该完善相关的保险制度, 建立特殊的赔偿机制, 在火灾发生后尽快完成赔偿服务, 保障企业短时间内恢复生产, 受害者得到救助和赔偿。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公司还应该与消防部门一起对企业的火灾安全隐患进行监督, 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降低火灾安全风险。

(四) 消防监督部门的措施

消防监督部门要鼓励企业投保火灾公共责任保险, 对于公共场所必须投保的情况进行及时监督, 同时对于拒不参加保险的符合公共场所条件的经营者规定相应的处罚。消防监督部门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理赔定损、原因调查中要相互配合,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乐场

(五) 建立公共场所安全消防体系

在强制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过程中, 政府可以通过强制性的手段对公共场所进行消防管理;保险公司通过平时对投保单位进行的风险评估, 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提出整改意见, 降低火灾发生机率;消费者在平时发现公共场所有安全隐患的, 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报告。建立政府、保险公司、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消费者为一体的公共场所安全消防体系。

参考文献

[1]乔磊然, 刘慧.公众聚集场所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的探讨与研究.

[3]胡传平.杨昀.浅谈我国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意义和措施[J].消防管理研究2007.03.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9篇

针对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现状,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 采取各种措施, 不断改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总体水平。2009年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该法的制定与颁布实施适应了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可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 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其中《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销售到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等都作了规定, 但并不能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尽快地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如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 存在诉讼周期长, 举证环节专业性强等问题, 普通消费者无法及时获得赔偿。因此, 有必要设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即由保险公司直接介入到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 从而保证受害者利益得到切实可靠的保障。

1 食品安全强制性保险的含义

与“交强险”相似,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 是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食品企业必须为其食品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 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保险。

从以上可以看出,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针对食品安全事故爆发后产生的严重后果而设置, 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 投保人必须强制投保。二是有限责任限额, 即保险人对法定责任保险有接受投保的义务, 赔偿时在一定责任限额内履行。

2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进展

2013年10月29日, 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草案送审稿从6个方面对现行《食品安全法》作了修改、补充, 其中增加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十八条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强制保障手段, 有望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2014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稿) 》中删掉了“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条款, 修改为“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说明“一次送审稿”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焦点在于担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嫁风险, 转移食品安全生产责任, 这可能与我国现阶段的保险发展较晚有关。在国外, 产品责任保险经过多年的发展, 保险方式已相当成熟, 世界各国已普遍采用, 同时生产企业以保险费的固定支出, 在保障食品安全受害者基本权益的前提下, 企业可确保出现较大数额索赔时可能面临的倒闭破产等情况的发生。

3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设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无论是对普通消费者还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甚至于社会整体利益都是十分必要的。首先, 保障消费者迅速获得救济, 减少司法成本。企业办理产品责任保险, 其最积极的社会意义是能够使产品责任事故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别是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 在事故责任企业无力赔偿的情况下, 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可以使赔偿有所保障。其次, 企业分散食品生产风险, 强化自身责任意识。缺陷产品损害是现代社会难以完全避免的工业风险之一, 我国生产力水平还不高, 易造成产品质量的不稳定。当食品责任事故发生时, 生产企业不仅会被迫终止产品的生产、销售, 而且可能面临破产的危机。因此, 企业为避免因产品责任风险遭到较大冲击, 最好的方法就是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最后, 减轻政府负担, 有利社会稳定。众所周知, 目前在我国出现大规模的食品安全问题时, 均采用政府直接介入, 对消费者直接赔偿的方法。这种模式实质为企业损害政府买单。构建食品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公司可代替政府先介入事故的救助和处理, 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与社会秩序, 有助于减少社会群体的发生。

4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可行性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产生及发展客观地反映了国家经济及法律的发展状况。在坚持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的前提下, 设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可行的。首先,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既符合时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 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其次, 不管是从客观上协助消费者一方进行正当权益保护, 还是从企业主动加强风险管理来说,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发挥积极作用。再次,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必然会将食品企业潜在的保险需求转化为现实的客观需要。随着食品领域行业内竞争激烈化, 企业逐渐开始重视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 对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也在不断扩大。最后, 从实际的市场需求出发, 辅以国家对责任保险市场的鼓励引导, 各方保险公司也有意开始探索食品安全责任险, 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研究。

5 结语

综合我国国情, 由于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 食品企业在地域分布及产品结构上也较为分散, 一刀切式的全面铺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在我国推行食品强制责任保险将是大势所趋, 因此, 建议在实施初期, 可以借鉴国外经验, 先在部分涉及到社会公众重大利益或风险隐患较高的食品品种上试点推行, 待到经济发展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及实施经验成熟后再进行全面推广。

摘要:本文从消费者的角度, 在充分分析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的基础上, 提出设立强制性食品安全保险, 论述了强制性食品安全保险必要性及可行性, 以期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参考。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性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参考文献

[1]钟旺.我国将推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J].农业知识:瓜果菜, 2013, 7:10.

[2]李华.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商业研究, 2012, 5:189-193.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10篇

(一) 污染企业生产的外部不经济性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效需求不足

污染企业在其生产经营决策时, 往往只从自身成本收益角度考虑, 而并未把其经济活动产生的环境污染等社会成本考虑在内, 使得污染企业的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 其生产经营具有外部不经济性。在存在外部不经济的情况下私人活动的水平常常要高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

在任意责任保险的情况下, 若没有外在约束, 污染企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一般不会自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导致有效需求不足。由于我国环境权、环境侵权以及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尤其缺少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 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并未成为污染企业的风险, 不能刺激企业积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致使有效需求不足。

(二) 保险人承保的外部经济性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效供给不足

由于环境风险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展业、承保、定损、理赔的难度大, 导致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成本较高, 收益较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 代表社会利益的政府用很小的代价就可获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带来的好处。商业保险公司生产环境责任保险时, 承担了应由社会负担的成本, 保险生产私人边际成本高于社会边际成本, 私人边际收益却小于社会边际收益, 保险人承保具有外部经济性。在存在外部经济性的情况下私人活动的水平常常要低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

在任意责任保险的情况下, 若没有外在支持, 商业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一般会减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 导致有效供给不足。由于目前企业的违法成本过低, 偷排超排的现象十分普遍, 环境污染事故经常发生,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是高风险产品, 很多保险公司对此持谨慎态度。

二、信息不对称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一) 逆向选择、柠檬市场与保险公司承保意愿不足

事前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的存在使得市场价格不能真实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 导致市场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 保险人和污染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污染企业对其自身的环境风险状况拥有的信息多于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无法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和评估、细分市场, 就无法制定出真实反映投保人风险状况的费率, 市场就会缺乏效率。

逆向选择最终导致柠檬市场的出现。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细分市场和差别定价能力不足等原因, 保险公司采取平均定价法, 导致环境污染风险低或者风险控制有效的企业退出保险市场, 而高环境污染风险企业则积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致使保险市场失败。

由于逆向选择和柠檬市场问题破坏了保险风险分担和大数法则的运用, 保险公司出于自身经济利益不愿承保柠檬市场中的高环境污染风险企业。

(二) 有限理性、机会主义与污染企业投保意愿不足

西蒙 (1947) 认为行为人是有限理性的, 决策者不可能掌握全部信息, 因此不能做出完全理性的决策。作为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企业是有限理性的,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突发性和影响的渐进性, 污染企业有时并不能充分意识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经济和社会影响。污染企业不能完全意识到环境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降低了其投保意愿。

投机性和逐利性使得机会主义盛行, 降低了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愿。企业存在侥幸心理, 认为环境污染事故是小概率事件, 几乎不可能发生在自己身上, 而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成为一种额外的成本, 出于逐利本性, 企业很少自愿投保。

三、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效率与公平的权衡

(一) 责任保险市场失灵与政府监管

市场机制本身不具备实现社会目标的功能, 当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效应时会造成市场的失灵, 使市场机制在环境污染和保护等特定领域难以发挥作用, 导致保险资源配置的低效率。政府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定为强制保险, 作为一种经济干预手段,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效需求和有效供给不足的问题, 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 发挥了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

(二)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与维护社会公平

除了发挥政府的经济职能外, 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另外一个重要出发点是它能起到维护社会公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 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 降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概率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而且能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缓解社会矛盾。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强化了这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的保障。

(三)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效率和公平的和谐统一

政府出于自身经济职能以及维护社会公平的考虑, 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利用政府权力予以强制, 一方面, 采取监管方式是针对责任保险市场失灵情况下基于公平角度的必要干预手段;另一方面, 采取保险的方式是继续发挥市场“无形之手”有效率一面的重要手段。在涉及社会公平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领域, 政府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体现了效率与公平并重的科学监管理念。

摘要: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首次正式提出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体现出我国政府对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视以及我国解决环境问题的紧迫性。文章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中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 作为任意责任保险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难以自动实施, 需要以强制责任保险的形式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

参考文献

[1]张磊.中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7.

[2]王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成因及解决策略[J].保险研究, 2009 (05) .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环境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模式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模式的合理性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模式有一定理论基础,且这一模式有诸多优点,故而有它存在、发展的合理性。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的理论基础

1.环境产品的公共性。环境的利用及治理的受益是普遍的,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是一种公共产品。在生产生活中,由于生态环境“私人”使用与社会付出成本的不对称性,企业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可能会给周边环境带来污染,出现负外部性问题,这时亟须政府发挥作用,督促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企业完全承担环境后果可能会导致生产中断甚至破产,此时,需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挥作用。此外,由于环境的公共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较难找到买主和卖主,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不景气从侧面印证这一事实,这种情形下可考虑采取强制的方式。

2.市场失灵。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干扰,市场无法达到完成竞争、供需理想状态,会出现“市场失灵”。环境污染事件中,很多都是信息不对称的,政府公布环境污染事件后,群众和保险公司才知道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官员考核的主要指标是GDP,很大程度上公司与当地政府利益一致,很多环境污染事故中,由于地方政府的放纵,企业环境污染的成本其实很低,助长了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对一些小公司而言,则可能产生“肇事逃逸”问题,污染者在事故一旦发生时反倒不再顾虑可能的污染责任惩罚,对污染不予控制。这些导致企业不愿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生市场失灵的情况。

3.公民环境权。1970年,日本律师联合会第十三次拥护人权大会上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问题。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随着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人们的环境权受损时,可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侵权者停止损害并进行损害赔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正是体现了公民的环境权,是政府介入以保障公民环境权的一种表现。在环境事故发生时,每个人都可以主张自己的环境权利,请求赔偿。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的优点

1.强制模式可以减少逆向选择和保险公司拒保问题。在任意保险的情况之下,会出现较高风险的投保人则倾向于购买保险的逆选择现象,采取强制模式,会减少这一现象,因为在强制模式下,所有的在规定范围内的投保人,不论其损失概率,都须投保,只不过保费有所不同而已。环境责任风险涉及人数众多,损失危害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面临的赔付往往巨大,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是盈利,在任意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那些环境风险大,污染频率高的企业可能会拒保。而强制模式下,保险公司不能拒投保人的投保,但可通过收取的保费的多少来规避自身的风险。

2.推行更快且推行成本较低。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给国民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减少政府对于环境救济的支出,使政府有更多资金专门用于治理环境,另一方面还有利于企业经营的稳健性,减少其因重大环境事故而带来营业困难等问题的概率,此外,还能通过对环境风险的评估及环境风险管理等手段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次数和程度。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对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有重大作用,特别是在目前这种环境污染导致经济损失巨大的情况下,所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刻不容缓。而相比较自愿的方式而言,使用强制方式显然能够更快地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使用强制方式的另一个好处是可以节省资金,省去了保险公司前期宣传等众多费用。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模式的完善措施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处于试点阶段,不尽完善,且强制保险模式本身也存在损害供需双方自由选择权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本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模式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依靠法律予以强制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要形成一个制度就要有法律的保障,而不能只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与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强制相比,由法律进行强制可以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加深入人心,发展更加稳固,对于我国现在一直行政手段而非法律手段处理有污染事故发生企业的现状也是一种发展,且由法律进行强制更加的强有力,可以使推行更加快速,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由法律规定强制更加适合。

(二)逐步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我国目前还不适宜全面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从国际上来看,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也非一蹴而就,大部分国家都是逐渐推进。我国在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过程中,可分地区、分行业逐步推进,先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及可能发生重大污染的行业和企业,在试点运行成功之后,保险公司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也被逐步接受时再在更广的行业和区域乃至全国范围内推行。

(三)一定的任意险作为辅助

前文提到强制险也有许多问题,而任意险则刚好可弥补这些不足。

对于环境危害程度很小的企业而言,强制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损害了其投保自由的权利,对于这部分企业,可以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

此外,环境损害风险分为突发性事故和累积性事故。突发性事件概率小且企业可通过其他的风险管理手段来进行控制,所以对于这部分环境风险,可采用任意险的方式自愿投保。

(四)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和环境测量体系

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初须对企业进行一个全面的风险评估,这既是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企业风险管理的重要参考,是承保工作的重要一环。目前,我国环境风险评估体系还不完善,应鼓励保险经纪机构提供环境风险评估和其他相关技术支持,保险公司也加强相关方面的服务。

准确的监测数据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赔基础,目前环境污染的“监”、“测”均由环保部门完成,未来,应建立一个独立于环保部门和企业之外的第三方测量机构,环保部门只负责监督和环境信息的披露,以保证监测和披露的独立客观性。

(五)差异化的条款和费率

由于各地情况不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不宜采用全国统一的保单,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考虑当地面临哪些环境污染的可能、当地有哪些性质的企业等。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用考虑市场需求的状况,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单不需要精心设计,否则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发展仍不会很顺利且起不到其应该发挥的作用。

此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环境污染事故高发企业适当提高费率,对于环保工作做得好的企业降低费率。

参考文献

[1]杜鹃.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础理论与发展策略研究[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37).

[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M].2000(105).

[3]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198).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12篇

公共利益并不是某一个人或者某个族群的利益, 它是作为一个自然人而产生的最基本的诉求, 它并不是为了尊重差异性也存在的, 相反它寻找的是共同的点而产生的。它必须使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受益。

法律按照公共利益的标准在大多数人具有共同利益的领域内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例如海洋环境。然而, 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行业不需要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一些例如船壳保险、货损险并不需要强制投保, 若这些领域也要强制投保的话实际上是对订约自由的干涉, 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表现, 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领域内, 也要注意限度。只有在攸关多数人利益的领域, 且利益是大于损害的, 才能强制投保。

二、推动作用

(一) 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若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有可能的不到保险赔偿金, 第二, 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包含“先付原则”, 要求会员在应当赔付且事实上业已赔付的前提下, 才能向协会要求弥补会员自己的损失。那么如果会员没有赔偿或者部分赔偿受害人, 协会就可以依据“先付原则”不支付或者少支付赔偿金, 第三, 若被保险人因面临巨额索赔而资不抵债宣布破产, 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权只能和一般债权一样变成破产债权, 只能按照顺序比例受偿。以上可能发生的三种严重损害受害人权利的问题, 若有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便会迎刃而解。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在理论上有四种说法:法定权利说、原始取得说、权利转移说、责任免脱给付说。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说法。

正是因为法律赋予第三人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让受害人可以直接与保险人沟通, 受害人可以在保险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时, 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保险人履行义务。

先付原则即是指船东互保协会在其会员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之前, 协会有权拒绝向会员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 这一规定可以说是互保协会或者商业保险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因为无限制的赔偿将最终影响他们存在的经济基础。

若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要求互保协会直接赔偿自己的损失, 那么互保协会很可能以“先付原则”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先付原则是保赔保险的存在的基础, 它相当于在保险人与赔付责任之间设置了一道防火墙, 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受损害的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利益, 因此是可以对抗先付原则的。前者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一种权利, 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是法律予以明文规定的权利, 后者是高于前者的。

(二) 降低诉讼成本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中的第三人享有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 而恰恰是这样的权利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脱离与诉讼之外, 免受败诉的风险。保险人成为了被告, 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人要求的情况下参加诉讼。这对被保险人来说省了一笔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只要其投保海上强制责任保险, 保险人就会事实上代其面对受害人的诉讼, 承担最后的实际赔偿责任。这样看来强制责任保险给被保险人节省的不光是金钱还有时间成本。

(三) 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人享有的抗辩主要有:责任限制的抗辩。不管被保险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保险人都是无条件的具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保险人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抗辩, 包括船舶所有人可以援引的免责以及诉讼时效等, 不包括被保险人破产或倒闭。法定的抗辩事由, 即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的行为所造成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过失行为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四) 提高行业准入条件, 促进航运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办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这是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提高了我国内河原油运输行业的准入条件。之所以如此规定, 是考虑到以这种方式限制那些老旧的船舶进入运输市场, 减少一些恶意投机的船舶所有人进入市场, 规范航运市场的经营秩序。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让可能的责任方在事故未发生前将企业内部的大量闲置资金利用起来用于投保强制责任保险, 一旦出现巨大的索赔金额, 由保险人承担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责任, 这种利益公平兼顾, 着眼于行业未来长久发展的制度才是航运市场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三、结语

航运业处于衰退的趋势, 各界在思考什么样的措施可以帮助航运业崛起。通过分析海上强制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以及其功能, 我们不难看出海上强制责任制度可以在以上四个方面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凤宁.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解析[J].理论月刊, 2008, 07:101-104.

[2]王建兰.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 2008.

[3]于静.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上海海事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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