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2024-07-22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精选8篇)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第1篇

夫妻约定财产制, 是指存在婚姻关系或者即将存续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以订立协议的方式加以约定, 其订立的协议则称之为婚姻财产协议。订立协议的行为属于双方行为, 由暂无婚姻关系或已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约定其二人之间以及对于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财产关系, 相对法定财产制或婚前已约定财产制截然不同, 它主要规制的是婚姻财产关系。2001 年, 我国正式公布《婚姻法》修正案, 修改并完善了有关《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方式等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从而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 导致夫妻的财产结构日益复杂, 不断增大的夫妻财产的金额, 也使婚姻财产的争议也越发激烈。因此, 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一步加以完善, 其现实意义尤为重要。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财产范围

(一) 婚前财产

所谓婚前财产, 即在结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已经取得所有权并且实际占有的财产、已经取得所有权还没有实际占有的财产及收益均属于婚前财产范畴, 既包括婚前原始取得又囊括继受取得所累积的合法财产。例如: 银行储蓄、继承的遗产、接受的他人赠与、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各种收益等等。针对婚前财产而言, 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其为夫妻个人财产, 因而, 婚前财产才能够以夫妻的个人财产得以保护。因此, 婚前财产约定制度的设立意义主要体现在: 双方当事人在婚前进行财产约定, 作为婚姻法规定的一项主要制度, 就双方当事人而言, 是一种法律行为及合同关系。夫妻双方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夫妻财产约定, 是公证机关公证职能的体现。在实现男女平等、家庭和睦、保障婚姻自由, 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 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本文中所涉及的取得财产, 是指夫妻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期间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的全部的财产。本文中所涉及的财产应当是广泛意义上的财产。其中囊括生产及劳动所得以及各种收益、因添附而取得所有的财产、拾得的遗弃物、继承的遗产及继受取得的财产等。通过《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财产对象、《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所涉及的规定, 夫妻双方取得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认定, 判断其属于夫妻各自所有, 共同所有还是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条件

首先, 约定的主体即夫妻双方必须自愿; 其次,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第三, 约定的财产范围既有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又包含婚姻双方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期间实际取得的财产; 第四, 约定的时间既可以在产生婚姻关系之前又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后, 约定订立之后可以变更废止; 第五, 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 并且最好通过公证处进行公证。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在以下两方面体现其法律效力:

( 一)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对比

我国《婚姻法》规定: 夫妻对其财产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才按照法定财产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 与法定财产制相比, 约定财产制的效力明显高于法定财产制。

( 二) 约定财产制的对内效力

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通过签订特定协议对夫妻财产加以约定的, 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协议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 第一, 依法定程序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 任何一方不得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修改; 第二, 夫妻二人共同签署的约定财产制协议, 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如约履行, 一旦发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 一旦夫妻双方离婚, 应当按照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中的约定,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 三) 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中, 鉴于夫妻双方以夫妻财产制协议对财产进行约定, 因而, 夫妻双方经济独立, 独自享有对他人债权及承担债务, 因此, 设立夫妻财产制度不仅会影响夫妻之间财产的内部关系, 还会影响夫妻之外第三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

[2]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1.

[3]陆静.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9.

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第2篇

摘要、关键词——————————————————————————— 1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概念————————————— 1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2

三、我国夫妻财产应注意的问题——————————————————— 2

四、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及建议——————————————— 3

参考文献 —————————————————————————————

5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廖小凤

摘 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一种类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婚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有一名法学家曾指出“婚姻是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合伙企业,幸福与快乐是这个企业的利润。”既然是合伙企业,那么企业成立之初就应对合伙财产进行约定,形成合伙协议书。而夫妻约定的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的合资协议书,它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作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夫妻约定财产制又好比是保险合同,它能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接受这种理性的符合法律的方式,是为今后冷静地处理家庭财产归属问题撑起一把“保护伞”。而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本文指出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提出了个人的观点。关键词:夫妻财产;财产约定;原因;程序;问题;完善;建设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概念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着较长的历史。上世纪三十年代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避免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我国民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这是因为:

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2、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随着封建婚姻观念的不断破除,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许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发生家庭矛盾。

总之,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处理财产问题有比较大的灵活性。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二是登记方式。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1、约定的范围和时间

婚姻法对约定的范围和时间未作明文规定,从立法精神看,约定的范围,既包括婚后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当呈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共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对于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合法约定,法律均予承认。

2、约定的实质要件

约定庆当具备哪些条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约定的实质条件是:(1)约定时,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无效;(2)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约定的形式要件

约定庆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必须双方认可,或者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见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

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关于财产的约定。

四、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及建议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条对约定的所有权种类、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未涉及;对约定的方式只限制在书面形式上,显得保守、谨慎,并不能满足当前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自由选择的要求,称此条是约定夫妻财产制,其实名不副实,它的限制太多,立法好似在被动应付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条在约定的内容,是否可对债务进行约定,约定部分不明确情形下如何适用等具体问题上未做明确规定,这使约定夫妻财产制不便操作,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该条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的规定不够合理,不利于保护夫妻约定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以上提到的问题叙述如下:

(一)约定的所有权种类,即是否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分权进行单独约定

是否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分权进行单独约定,现行《婚姻法》及配套解释未加规定。其实,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只是为了可能发生离婚准备的,不应该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为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占有、收益、处分权进行约定。这样才能满足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现实需要,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社会交易安全、公序良俗情形下,法律应该给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最为自由的选择权。

(二)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

现行《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生效”问题做出规定。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出约定,这是不是意味着婚前不具有夫妻身份的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无效,或者约定自婚姻成立时生效。如果严格来说,排斥婚前约定,那么婚前约定无效;只有“夫妻”进行的约定有效,那么夫妻的约定是即时生效吗?法律也没做规定。这种情形将直接影响到约定双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以下简称解释

(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的除外。”这时,如果双方有约定,在约定即时生效情形下,约定可作为“证据”起证明作用;在约定附随婚姻成立生效情况下,约定不生效,当然不起证明作用。同一个案例,由于立法上的不正确,会造成适用上的迥然不同的两种结果,可见危害之大。

对于约定可否附期限、附条件,立法没做明确规定。如果不存在“生效”问题,当然不存在“附期限、附条件”情形。但是,在解释

(一)第十九条中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的“约定”有两种理解:一是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所有财产在经历约定的时间后,成为共同财产;一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的财产转为共同所有。若按第一种理解,则约定可以附期限生效。另外,在现行《婚姻法》中未见任何关于

附条件约定的规定。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是给了婚姻当事人更大的选择自由,立法上应该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生效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财产共同所有,自结婚时生效;双方财产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自离婚时生效。这似乎更符合我国国情,更能满足广大“夫妻”的需求。

(三)、在约定的内容上,是选择性约定,还是任意性约定,立法模棱两可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本条规定如此理解,也许是立法的本意或是法学家后在其特有的思维下的理解,而法律的适用者是大众,普通大众对此条的理解,往往是可以对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理解上产生如此大的分歧,而立法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带来很大的麻烦。

(四)是否可对债务进行约定

按照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内容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不包含在内,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形下,发生对外效力。《婚姻法》对债务约定不加规定,由立法解释直接加以规定。在效力上没有说服力,解释有越权之嫌。

(五)、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方式

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其它形式,比如口头形式进行约定无效。这种限制可能是出于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和提醒婚姻当事人慎重选择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但是这种限制未免过于僵硬,对于口头约定,如果双方都承认或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在诉讼中都不能采信,这明显违背约定双方的本意,也没有任何的其它利益。对口头约定作限制性有效规定,是比较理想的做法。

(六)、约定不明确,部分不明确情形下如何适用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但是,约定明确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解释,这在适用时会产生麻烦。很多的约定可能因此而归于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约定可能只是部分不明确。在部分不明确的情况下,明确的部分是否有效,立法没做规定,只是一句“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怎么理解呢?可能会有很多种解释,这在适用上会引起很大的麻烦。

(七)、约定的效力问题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对约定双方具有拘束力,对利害第三人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规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夫妻负有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会损害约定夫妻的正当利益,因为,利害第三人为了个人利益计,必然会否认“知道该

约定”而夫妻一方很难采取别的救济途径。“对外效力”的规定形同虚设,这种规定明显不合理。笔者建议引入登记制度,像不动产转让登记一样,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经登记的约定直接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约定,则不发生对外效力,这样既能有效保护约定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能平衡约定双方和利害第三人的利益,是最佳的选择。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赵国勇:《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印发

[2]、李红玲等,《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浅析夫妻约定财产制 第3篇

【关键词】婚姻关系;约定财产制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重要法律,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婚前债务、婚后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消灭时财产的清算等规定了两种制度,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夫妻财产的归属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适用法律的直接规定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使婚姻当事人有灵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余地,明文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规范其夫妻财产关系。在原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在夫妻双方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我国的法律既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法定财产制),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允许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另有约定,而且该约定排除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自此,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立。但是,该规定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公民个人財产构成出现了新情况,财产种类不断增多,财产价值日益增大,部分社会成员拥有巨额个人财富;妇女普遍就业,经济地位有了较大提高;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日益复杂,既有夫妻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也有夫或妻一方在婚后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既有家庭一般财产,也有夫妻所经营的企业财产等。夫妻财产的结构越来越复杂,财产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夫妻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因此,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980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是对于约定的具体条件、范围、方式等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而且采取了“除外”式的而非设置专门条款的立法模式,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方面的不足比较明显,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我国在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中,增加了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约定方式,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样的规定尊重了夫妻的自由意志,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同时使这一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也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的效力提供了标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可以对相关财产的归属等进行约定,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虽然婚姻法对约定应符合哪些条件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但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夫妻订立财产约定,依法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对当事人双方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规定,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且意思自由。夫妻双方对相关财产的约定,事关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财产权,所以在进行约定时,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必须具备下列成立要件,该约定才有效: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只能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从登记之日起,男女双方之间就具有了合法的婚姻关系。

夫妻财产约定属重大民事行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在约定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确定一个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看两方面:年龄和智力发育水平。我国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均高于民法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应该达到的18周岁,而且我国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因此,具有正常心智从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才能进行夫妻财产的约定。如果夫妻一方由于智力水平方面有欠缺,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或者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只能适用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

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必须当事人亲自实施,不适用代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关系到当事人双方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到婚姻共同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当地估计该约定是否合适,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进行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约定。所以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代理。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认识到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相一致的状态。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是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时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如果一方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正当手段干涉了对方的认识或者意志的行为,将会导致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严重地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对方的利益,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理于法均不能使约定行为产生效力。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法理,当事人的行为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或者可请求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均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也是如此,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規范,也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所以,夫妻双方的约定必须尊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四、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婚姻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用写成书面文件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具体区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两种。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特殊书面形式是指除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对书面法律行为进行公示才予以确认,即采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具有公信力的外部表现形式,如公证、登记等形式予以进一步证实或审核。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只需采用一般书面形式即可成立,法律不强制要求采用特殊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当事人自愿采用特殊书面形式的,也为法律所允许。

浅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第4篇

1.1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中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内可以对存储的婚前资产和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例如这些彩衫是归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等;但无论是哪种约定方式,书面形式的确定都不能缺少。

1.2 夫妻在公证处进行财产约定,公证机构需要据夫妻所申请的协议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为根本,对夫妻签订的财产和债务等具体实行什么样的预定还有如何分配等权利进行严格的考核。除此之外对于财产分配和产权归属等权利也必须进行严格的核实。在夫妻对财产进行公正时,公证的机构应当对夫妻的身份必须进行调查,夫妻双方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俱全;协议公证的内容是否和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是否真实有效;夫妻双方对约定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协议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或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进行严格的检查以免发生没有必要的财产纠纷。

2.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作用

一个家庭稳定与否,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公证有很大的关系,无论是财产关系还是对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在我国新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作出了明细的注释;但生活中,在纠纷发生后,因一方恶意行为,使得另一方无法出具应有的证据,致使夫妻财产关系紊乱,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无法区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夫妻财产单凭书面约定必有后患,因一旦夫妻双方由一方将其拿走或者是损坏,在另一方受到伤害时,很难拿出相关的证据。所以说,家庭财产关系越加的复杂,单凭书面的约定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到相关的公证机构处办理公证手续,而公证的机构对有关的权属必须进行证明,相关收据证件等等也必须收录,当然相关的内容进行约定等都必须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证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问题,长期在在公证机构处进行存档也是非常有效的办法。这样就可以有效的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还有财产关系等。

3. 夫妻财产纠纷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夫妻之间的财产种类也在不断的增多,财产的构成也在不断的变化,最终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问题由简至繁。一个传统的嘉应,夫妻间财产构成的转变,对其稳定性有着很大的影响,离婚率的提高就是最明显的表现;而这些对人们的观念也有着很大的影响。在司法工作中,婚前财产如何被确定,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是工作中最为繁琐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而夫妻双方引起争议的原因也是该类别的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对于这种事端有着很强的针对性,但必须要使用书面的形式进行公正,没有公正的情况下,就非常容易产生财产的纠纷。因此,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只依靠书面协议,还需要将协议保存到相关的司法单位,防止一方恶意损坏公证文书,造成另一方没必要的损失。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还有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以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最直接手段。这样才可以有效的帮助并明确婚前的财产,婚后的财产确定的数量以及产权归属等,对证明力度有效的增加;最终减少没必要的时间上的浪费,减少夫妻间财产纠纷的发生。

4.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再婚者以及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的改变,老年人的再婚,也逐渐的被接受。但有一点值得注意,老年人婚前财产继承问题,该问题通常都会成为其婚后大事,一方面担心自己辛苦积攒大半辈子的财产落于旁人,另一方面担心新的配偶对自己有所怀疑。除此之外,夫妻双方,因一方意外事故或疾病导致死亡,其死后的财产继承更是令人头疼。这样的事情,经常会因为一方故意损坏公证文书,致使继承人都得不到相应的遗产。同样的只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并公正,才可以有效的解决婚前后的财产问题,最终避免夫妻哪一方故意损坏公证文书,致使继承人无法举证,有效的保护再婚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稳定有效的提高。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办理应该注意几个问题:

4.1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应由双方同时对公证机构进行申请,不可以委托旁人代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属于财产关系,但约定的内容与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根据《公证程序规则》中,第十一条的规定,与资产人人身有着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办理。所以,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不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4.2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限于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不能对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以及遗产继承还有子女监护等问题作出约定。无论夫妻约定财产是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都不能规避两人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也不可以依靠约定来排斥或者是指定遗产继承的问题。如果当事人的要求设计了一株以及子女监护的内容归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办理公证,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建议当事人另起订立一株或者是监护的协议。

4.3 公证人员应该对夫妻双方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重要事宜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加以明确。包括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生效的问题,变更或者是撤销协议的程序问题等等,并且在这同时,承办公证员应该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使用的法律了解清楚,是《婚姻法》并不是《合同法》,避免在公正书文当中出现法律引用错误的情况。

4.4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正应该重点告知协议具有的对内和对外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存储的财产以及遗迹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于双方具有的约束力。夫妻在婚姻关系之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有外债时第三人应该有所了解,以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摘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即,夫妻双方二人,在婚姻关系内,所续存的财产和二人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一种书面的协议。笔者就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事宜作出简单的论述。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第5篇

婚前财产约定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是签订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婚前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为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时,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的,则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离婚协议并非《婚姻法》第19条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而是夫妻双方经协商一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最大的不同,是它以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为前提。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且对于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准夫妻的婚前财产约定(之二) 第6篇

案例一 约定再婚财产

林思思女士,一次车祸后失去了相伴十年的爱人,也由此成为百万家产的主人。通过继承,她成为一家大公司的股东。年轻的她,周围追求者众多。其中,最优秀的是前夫从前的同事——公司另外一位股东牧白。然而,从外界传闻中,思思听说了前夫与牧白工作之中一直不合,由于公司的利益之争,他们曾经出现过多次明争暗斗。在牧白的鲜花攻势之下,林女士非常困惑:“他所钟爱的,到底是我,还是我的股份?”万一与牧白结婚后又离婚,会不会把前夫留给自己的股份也分走呢?面对牧白的求婚,思思陷入了沉思:我该怎么办?

法律点评

现实中,婚前即拥有不菲财产的男女双方越来越多。此案例中,林思思与牧白同为一家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所拥有的股份都是在二人结婚前就存在的。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这些股份都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思思结婚后再离婚也不会影响她在公司的股份份额,所以思思的这种担心是没太大必要的。只不过再婚后,由于股份所带来的股份分红收益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另外,由于公司两个股东成为夫妻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

律师建议

如果思思担心牧白是看上自己的大股份,那么她可以直接向牧白提出将股权收益明确界定为各归各所有,不参与到夫妻共同财产中。这种约定可以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也可以直接办理公证。经过婚姻年限的考虑之后,如果牧白的表现证明了他对思思真挚的感情,思思随时可以考虑撤销此协议。

案例二 分割同居财产

作为现代青年,燕和峰都不愿意用一纸婚书束缚彼此,于是,相爱后他们同居了。在同居期间,二人一同购置了房屋,因为没有结婚证明,以峰的个人名义签约购买。同时还一同开了家礼品小店。由于二人对外一直以夫妻相称,随着儿子的出世,更是没有人怀疑他们的夫妻身份。不久 为了照顾三代单传的孙子,寡居二十年的奶奶千里迢迢来到北京看护孙子。从此峰也陷入了两个女人的纠纷中。

终于,燕发话了,“你到底爱不爱我?为什么总帮着她?!”峰也火冒三丈,“我妈守寡多年,总不能为了媳妇不要娘吧?”半年的争执,毁掉了三年的爱情,最后,二人大打出手,开始争夺房子、小店和孩子。一个说:“孩子是我的骨肉,我当然不会虐待他!”一个讲:“你那套老方法只会毁了孩子,我必须带孩子走。”至于房子和小店的分割,更是说不清道不明。这不,趁着燕进医院做阑尾手术,峰把房子交给中介公司出售,把小店转让、然后留给燕5万元,带着孩子和老妈玩起了失踪。

法律点评

首先需要阐明:新的婚姻法是不保护同居关系的。虽然燕与峰同居多年且有一子,但现行法律仍然视他们为同居关系而不是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正因如此,在财产权益的处理上自是不能比照法律认定的夫妻关系来对待的。从事实角度出发,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子和开的小店都属于两人共同财产,即使峰将房子与小店都转让了,转让的价款也应当属于两人所有,两人在这些财产上是拥有平等的财产权的,燕有权要求分割。但从法律层面上说,起诉者要承担举证义务。就是说,燕必须有相应证据证明这些财产是两人共有才可以,否则只能视为峰的个人财产。

律师建议

希望每一对有情人,都可以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念。不论男女双方是否采纳传统的婚姻生活模式,但在感情与现实生活中,还是需要用理性把关。

社会上出现不少的同居财产纠纷,究其根源是同居购置财产时不明不白,一旦发生矛盾,双方又相执不下。婚姻律师建议同居男女双方在财产问题上更应谨慎小心。一方面尽量在以双方名义共同购置物品时,保留好相关的票据;另一方面应保留相应出资的证明,以备万一。对于一些权属不明的财产,也可以书面约定的方式加以明确,以防日后争议。如果继续共同生活,那么这些凭据就是生活中的理财原始凭证。一旦发生了纠纷,它们也将是最好的证据,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索要婚前赠与

刘老先生,老年丧偶。偶遇一位中年妇女虹,虹带给他温暖的家庭感觉。为了帮助虹不成器的儿子,刘老先生慷慨出资,资助他做买卖;为了解决虹的住房困难,刘老先生以虹的名义购置了一套房子;为了表示对虹的忠诚和爱慕,还专门给虹买了一枚钻戒。一年后,虹说二人年龄相差太大不合适,提出分手,刘老先生傻眼之余,要求返还其赠与的财产。虹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就当是朋友借钱,等以后手头宽松了再还。追急了,虹干脆杏眼一瞪:“这都是你自愿送给我的,凭什么向我索要?”

法律点评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在民法规定中,赠与是一种单务合同(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买卖和借贷是一种双务合同(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本案中,刘老先生为了资助虹的儿子,而给与的资金,应当视为借款关系,事后,刘老先生有权要求返还。他为虹所买的房子,由于是以虹的名义购买,法律上视为房子是虹的个人财产,刘先生是无法要回的,但刘先生的出资应当由虹返还给他。至于说刘先生送给虹的钻戒,严格讲,应当说是附结婚为条件的赠送,所以如果双方并未结婚的话,虹应当还给刘先生。但以上所有的一切都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刘先生有证据证明是他出资。否则,在虹本人对这一切矢口否认而刘老先生又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刘老先生是无法挽回这些损失的。

律师建议

“但得夕阳无限好,何须惆怅近黄昏”。黄昏恋,正在越来越多的进入日常生活。由于黄昏恋的主角,大多拥有数十年经济积累和社会资源累积,当事人往往拥有雄厚的财力。因此,在晚年爱情到来的时候,对于爱慕对象,赠送很多贵重礼品是很常见的。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及其相关问题 第7篇

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如何签订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在签订协议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领取了结婚证的男女双方,即《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年龄,女方20周岁、男方22周岁。2、协议人必须是特定的主体,即是已经领取了《结婚证》的夫妻双方,如果双方未曾登记结婚而签订的《协议书》,只能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而不能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3、夫妻双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签订该协议不能超过夫妻财产制的范围,更不得规避法律效力。5、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那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签订后是不是就立即生效了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特定主体间的一项法律行为,只有符合了一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公证虽然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协议在办理公证之后,对于夫妻来说,更容易明确夫妻的财产关系,而对于第三人而言,办理了公证之后容易被第三人确信,处理财产更易被第三人所接受。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各自财富积累的增多,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公证,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也是在现代人追求自主、平等的婚姻财产观念作用下产生的新生事物,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必然。

二、申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会存在什么问题、公证时该注意什么呢?

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的产权归属,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因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很多签订了的约定协议不能生效使用,给当事人造成很多麻烦。常见的问题如下:

第一种情况是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例如一对夫妻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夫妻双方,二人约定:所购的以上房屋归男方所有;婚后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因为不懂相关的规定,没有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的手续,也就是说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权利登记人仍是夫妻双方二人。在这种情况下男方向某人借款10万元,用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出借人,但未告知出借人他们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男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息,债权人仍旧可以视夫妻中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因为男方在向出借人借款时未能满足“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办理了某种公开手续或为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财产协议对第三人才有抗辩力”的条件。

在夫妻约定将婚后共同的房产归一方所有时,公证员要告知双方公证后一定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使登记权利人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人保持一致,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约定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变更为一人。

第二种情况是混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赠与、与《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概念。

一对夫妻在婚前由一方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且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二人在结婚登记后,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属于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约定为夫妻二人所有。申请对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这种情况下,其实当事人混淆了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概念。一方将婚前自己所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有,其实是一种赠与行为,适合签订赠与书、受赠书或者是赠与合同来处理比较恰当,而不适合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形式。

尚未结婚的二人来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将属于二人各自名下的房屋约定为各自所有,尚未结婚就不能称之为夫妻,何来夫妻财产?如果要办理公证也应该对《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而不是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混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情况也会出现。第三种情况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当地的经济适用房,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并用以上所购房屋进行了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但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就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以上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另一方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但没有经过贷款银行即抵押人的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因为在办理银行借款手续时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都签了字,所以离婚时自己约定的抵押物归一方所有的情况抵押权人并不知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押人也不会同意他们将抵押物归一方的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另外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就是把夫妻共有的财产(含有房产)在离婚时约定都给孩子所有,而孩子尚未成年。此种情形下,其他的动产很好处理,给孩子在银行开户将财产存入孩子名下即可,而房产都给孩子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但因孩子未成年不能签订受赠书或者是赠与合同(父母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还是父母签订受赠书或者是赠与合同也不合适),则不能变更过户到孩子名下,只有在孩子年满18周岁时才能让孩子签订受赠书或者是赠与合同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所以为避免双方反悔、预防纠纷的发生,公证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以上经常出现的问题,公证员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都会告知当事人如何避免并解决当事人的问题。现通过一公证的案例来予以说明。

一对夫妻有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均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另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另有银行存款、股票等资金。夫妻双方约定:将以上两套房屋的产权均归女方一人所有,婚后所得财产归二人共有,来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

公证员根据双方的情况,要求双方提交了相关材料并查证双方不是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且双方是自愿签订、没有存在欺诈、隐瞒等情形的情况下,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并起草了约定协议书,内容如下: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

甲方(男方):***,男,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

乙方(女方):***,女,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以下协议:

一、以下两套房屋均系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位于**省**市**区*****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市房产证号:*********),权利登记人为甲、乙;

位于**省**市**区*****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市房产证号:*********),权利登记人为甲。

双方确认,以上两套房屋均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人约定将以上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均归乙方(即女方)一人所有。甲方承诺:该协议公证后三十日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两套房屋中的权利人变更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归女方一人所有。

不管在男方或女方各自名下***银行的存款和收益以及各自名下的股票、基金和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

双方保证认真履行此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以上家庭所有财产总和10%的违约金。

以上协议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双方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情形。

协议人:

甲方乙方

20**年*月*日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不经公证就可以产生效力,那么公证有什么作用呢?

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培养和维系夫妻双方良好感情:有利于夫妻双方齐心共创美好的生活。婚姻发生变化时,即可按照公证内容,明确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有纠纷发生也有约定在先有据可依。有这样一对夫妻,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约定:不管二人离不离婚,以上所购房屋的产权归女方一人所有。双方就此申请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后双方离婚,男方要求分割以上房屋。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达成该约定行为时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所以更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双方就财产进行的约定。

最终法院依据该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该套房屋判给女方所有,保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所以公证过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离婚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当扎实的证据,对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而在财产问题上吃亏的情况,虽然对当事人同情,但也毫无办法。

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就不会再为划分财产问题而发生纠纷,也就不需要起诉到法院。由此可见,财产约定公证,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这样不仅方便了双方当事人,而且有利于社会稳定,还能够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所以,相信公证,把你们的问题交给法律专业人士来防范,既节约了成本又减少了麻烦,何乐而不为?

参考文献

[1]林艺枝.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探析[D].复旦大学,2009.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第8篇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物权;物权变动

一、前言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制中,夫妻的财产制主要有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种类型,其中根据优先级来评判,約定财产制是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婚姻法》中第19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当然,这也是对我国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而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明确,因此,本文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了探讨。

二、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对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研究之前,首先需要对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而在理论界针对其主要存在着如下四种学说,一是财产行为学说,认为虽然该双方约定发生在夫妻之间,但是其本质仍然是财产行为,而并非身份行为;二是身份行为学说,有日本学者将身份分为形成的身份行为、支配的身份行为以及附随的身份行为等。三是物权契约说,该种学说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在性质上是属于物权契约的,夫妻之间因财产约定行为的生效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四是赠与合同说,夫妻之间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实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两人之间的约定实为合同。

不过,本文通过对各种理论学说的仔细研究后,得出了如下的结论,一是夫妻约定的行为并非是简单的身份行为,而是和夫妻关系密切的相关财产行为。虽然其本质是财产行为,但是和一般的财产行为应该区别对待;二是将此约定行为定性为物权契约也不合适,我国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而采用的是法律行为理论,因此不予采纳。三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双方的共同生活基础上,很难将其明确为一方对于另外一方的无偿赠与。

三、夫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目前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适用存在着多种观点,而本文认为,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属于法律行为,那么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很自然地也符合《物权法》中第9条所规定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当然,目前基于该种观点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这些认识在上文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主要有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两种类型,在《物权法》中还分别对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比如,继承、建造等非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就是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夫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1)由于夫妻双方在财产约定本质上仍然是财产行为,这是和夫妻双方关系比较紧密的财产行为,由此所引起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仍然适用于《婚姻法》规定,同时也适用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2)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应该在内部和外部关系之间划清界限,比如,在针对外部关系时,需要优先适用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达到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目的,继而维持良好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对于内部关系来说,应该优先适用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夫妻之间约定的生效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无需履行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程序,这符合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

四、夫妻财产约定中的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会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出现不动产的登记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鉴于此,对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权利保护,就成为了值得研究的重点课题。而在我国的《物权法》中第19条与31条分别对更正登记与转移登记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为夫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的登记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也即是说,如果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的财产约定导致不动产权利状况发生改变的,可以采用更正登记使公示物权和实质物权一致,从而消除交易的权利瑕疵隐患。

当然,也可能会出现夫妻双方并没有及时按照相互的约定进行变更登记,继而就会出现了公示物权与实质物权不一致的状况,而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第三方人对于这种情况就根本难以知晓,因此,当出现了夫妻一方物权对不动产进行处分时,第三人完全可以按照不动产的外部公示情况,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取不动产的物权,从而有效达到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当然,被侵权的一方也可以依据夫妻内部的协议向侵权的一方进行索赔。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我国的《物权法》与《婚姻法》存在着较多的法律适用冲突,但是在理清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基础上,仍然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

参考文献:

[1]任英杰.浅析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适用为例[J].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03:160-161.

[2]许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考察[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01:55-63.

[3]程啸.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3:49-59.

[4]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J].人民司法,2015,04: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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