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资格范文

2024-05-23

认定资格范文(精选12篇)

认定资格 第1篇

【案情】

2005年1月, 贺先生与一房地产公司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 约定贺先生对房地产公司增资1000万元, 取得公司50%股权, 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房地产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 原股东张、岳、王、赵四人, 每人拥有股权从25%变更为12.5%。《增资扩股协议书》上公司加盖了公章, 但只有张姓原股东签字。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股东会决议上岳姓和王姓股东的签名为本人所签, 张姓股东和赵姓股东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贺先生依约注资1000万元后, 公司办理了法人工商变更登记, 但未办理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和公司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增资后, 贺先生作为公司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 但2005年11月, 原股东未通知贺先生召开股东会决议, 罢免了贺先生的法定代表人, 解除了贺先生公司总经理职务。

2005年12月, 贺先生对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股东身份, 拥有50%股权;房地产公司办理增加注册资本、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房地产公司称收取贺先生的1000万元性质为借款,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未经代表公司2/3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意, 为无效增资, 原告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贺先生的股东身份和50%股权比例, 要求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基本理由如下:《增资扩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被告接受了原告1000万元的增资;被告在记载原告为公司股东的章程上加盖了公章, 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在《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变更的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股东所持股权超出公司2/3股权, 确认了公司增资扩股和原告的股东身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的变更登记是对已发生变更事实的确认, 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

【律师说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增资扩股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 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焦点一:当工商登记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时, 以何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在公司章程上记载为股东, 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履行了公司章程上承诺的出资义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文件中记载为股东;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在上述股东特征中, 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 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并且在章程中签字, 表明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 只要没有依据足以推翻签署公司章程的股东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的变更登记是对股东变更事实的确认, 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 当工商登记与公司章程的记载发生冲突时, 公司章程的记载效力优先。另外, 实际出资虽是股东对公司的重要义务之一, 但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不应仅凭未出资而否认其股东资格。

焦点二: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 对股东资格确认的影响如何?

本案中《股东会决议》由拥有一半股权的原股东签字, 《增效扩股协议》上也由拥有另1/4股权的股东签字。签字股东均对增效扩股的事实予以认可, 《股东会决议》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增效扩股协议》的效力, 不能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至于在《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协议》和《公司章程》上均未签字的另一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受到侵犯, 虽不影响原告股东资格的确认, 但会影响原告的股权比例。

焦点三:增资扩股行为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前, 欲通过增资成为股东的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尚不是股东, 因此, 增效扩股行为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 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公司与第三人缴纳增资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 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免税资格认定 第2篇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的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 第3篇

隐名股东的内涵

探讨隐名股东的问题,首先要对隐名股东的定义做清晰的界定。在我国立法上尚未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国内学者、司法工作者基于各自认识的不同,进行了多种界定。我国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定义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第二种定义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第三种定义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第四种定义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第五种定义为: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展示了隐名股东的本质——名实不符。但是,上述传统的隐名股东定义过于宽泛而失去了概念的唯一性,因为所有的隐名投资行为都有名实不符这一特征,而隐名股东只是隐名投资行为中的一种。借鉴各家之言,笔者认为界定隐名股东,必须既体现隐名股东与其他隐名投资者的共性,又体现隐名股东的个性。因此,所为隐名股东,是以全面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借用他人名义投资于公司的投资者。

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行规范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的资格,其判断标准是什么?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主要存在着“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种不同的判断机制。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形式标准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面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07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在审理公司案件时应当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以及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关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解决这一问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规定第25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采纳了股东身份判断的实质标准,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确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

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当采纳合同认定标准

据此,认定隐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依据该合同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取得投资权益。笔者认为从合同入手解决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将其归为委托合同一类,利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解决更为有效。这一委托合同是确定两种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最核心证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委托合同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可认定其为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安排,法律没有予以特殊干预。

首先,委托合同中存在委托人自动介入规则。《合同法》第402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 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就隐名股东而言,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不反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存在的,显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签署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应当直接约束隐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协议的存在以及知晓后表示不同意该协议的,应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至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该协议来解决。

其次,委托合同中存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规则。《合同法》第 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 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 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不仅约束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还约束成立后的公司。除公司任何一名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而不同意签署出资协议等文件外,

如果因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显名股东无法对隐名股东履行相关义务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如果因隐名股东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显名股东无法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履行义务的,显名股东应当向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披露隐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可以选择显名股东或者隐名股东主张权利,选择前者则否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选择后者则肯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

公司发起人的资格认定 第4篇

关于公司发起人的概念,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学者对公司发起人的定义主要有三种:

一是形式说。该学说认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人是发起人,即使他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设立活动。它的优点在于标准单一明确,易于确定发起人,但同时可能引起公司中规避法律的不法行为。该学说的代表国家主要有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二是实质说。该学说认为公司发起人是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其活动使公司得以成立的人。这种学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举证困难,操作性差。采此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

三是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或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此观点概括了发起人的四个特征:参与设立活动;认缴出资或股份;章程签名;承担相应责任。既包括形式要件,也包括实质要件。日本采此种观点。

本文支持折衷说,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着起到发起人作用的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将来的股东。本文讨论的发起人既包括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又包括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二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公司发起人资格指担任公司发起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境内拥有住所;拥有拟设公司所在国国籍;具有行为能力;不得担任公职;需以营利为目的。目前,在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问题上,国内外依然存在较大争议。

(一)未成年人的发起人资格问题

关于未成年人的发起人资格问题,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规定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而不得担任公司发起人,多数国家和地区采此种观点,如我国台湾地区。第二种认为未成年人可以担任公司发起人,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如此规定,如美国的大部分州。

我国公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发起人资格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工商部门如审查发现发起人中有未成年人,一般会拒绝登记。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发起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状况不足以处理公司设立相应事务。而且,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堪忧,不具备相关责任能力。另外,他们对公司发起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更不可能判断市场风险和机遇,所以他们显然不适合充当发起人。但也有学者从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司设立制度的目的和功能、比较法和立法背景的考察角度进行论证,认为未成年人能够作为公司发起人。

笔者以为,欠缺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应被赋予发起人资格,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尚不足以担此重任。而且未成年人对公司的各种设立事项的性质缺乏认识,可能直接损害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二)非营利性法人的发起人资格问题

非营利性法人,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不用于分发给组织成员的法人。各国对非营利性组织设立公司的态度主要有三种:一是绝对禁止主义,禁止非营利性组织参与任何具有商业目的的活动,以菲律宾为代表;二是原则禁止主义,原则上禁止非营利性组织参与商业活动,但为实现非营利性组织的生存的除外,如我国台湾地区;三是附条件许可主义,多数国家立法采此立法观点,如澳大利亚规定,允许非营利性组织从事商业活动,条件是商业活动所得应用于更广泛的非营利性目标。

我国对机关法人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而对其他的非营利性法人则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多数人认为非营利性组织不应参与商业活动,是对非营利性组织的误读。非营利性组织的概念只表明其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而并不代表其不能参与任何商业活动。非营利性组织通过其营利活动,创造更多财富,反而能更好地实现其非营利和公益的目的。考察国外立法可知,完全禁止非营利性组织参与商业性活动的国家凤毛麟角,多数国家都许可非营利性组织在特定条件下从事商业活动。承认非营利性法人参与商业活动的主体资格已是普遍趋势。

一言以蔽之,允许非营利性法人参与商事活动,赋予其公司发起人资格,既不与其本身的性质相矛盾,又能改善其生存状况,更能使其为公众提供更好更多的服务。

(三)外国法人的发起人资格问题

针对外国人作为本国公司的发起人的资格问题,世界各国法律规定各异。经济较发达国家对外资一般持放任态度。经济较落后国家,由于担心民族工业受到外来冲击,在引进外来资金方面的态度比较谨慎。

我国的外资企业形式主要有中外合作、中外合资以及外商独资三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都明确规定这两种形式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外商独资企业法》中也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里的法人资格一般也为有限公司的形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至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也就意味着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是可以成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这有利于我国引进外资,活跃市场,引入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保持市场的多元化。但同时也要对公司设立加强管理,对发起人活动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居住在境外的人恶意设立公司,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小结

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具体参与公司设立的自然人发起人的行为能力一定要严格限制。但对于具备行为能力,能够依法履行公司设立事务、承担公司设立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法人和外国法人,法律应赋予其发起人资格。

参考文献

[1]柯芳枝.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 2001

[2]转引自:张锋.公司发起人之资格研究.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7, 5:92

[3]转引自:林国全.一人公司立法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132

[4]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 35

教师资格认定 第5篇

各院部:

2014 届师范类毕业生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于3月10日正式启动。流程如下:

1、3月10日--21日。组织所有参加认定学生体检。

体检单位:咸宁市中心医院体检中心体检费150元。

学生以班为单位将体检费缴纳到账户 建行 廖龙英 6217 0027 4000 1221 830 凭缴款回执到鉴定中心办公室领取体检表。

2、4月(具体时间见中小学和幼儿教师教师资格考试网)网上申请教师资格认定3、5月现场确认 确认地点: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4、6月统一上交毕业证书复印件地点:温泉校区行政楼1016室5、7月初统一办理教师资格证书邮寄 邮寄费用23元 需要办理的同学以班级为单位统一缴费至建行 管俊 6227 0027 4601 0427 044凭汇款回执在鉴定中心办公室领取邮寄封套填写地址。不要要办理邮寄的秋季开学后在行政楼1016室凭身份证领取证书。

说明:2014年以后办理教师资格证书不收取任何费用。2010年在新生入学时已缴纳200元体检费用的学生,由班级统一办理手续,每人退款50元。

咨询电话:0715--8143619

建立聋人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初探 第6篇

关键词:聋人;教师资格证;制度

中图分类号:G451.1

近年来,聋人高等教育发展迅速,每年有近千名聋人大学生走出校门,走上工作岗位,然而他们中间没有一个人能取得教师资格证。因为你聋人无法“听”和“说”,现行教师资格证报考条件中要求的具有普通话等级证一项把所有的聋人都拒之了门外。鉴于日益增多的聋人大学毕业生和他们对教师资格证的迫切需求,应该针对聋人群体制定完备的教师资格证制度,以保障每一个人都有平等就业、择业的机会。

一.建立聋人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必要性

(一)此项制度有助于拓宽聋人大学生的就业渠道

每年的聋人大学毕业生中,有很大一部分人的职业理想是去特殊教育学校做老师,以便更好的教育和自己同属一个群体的聋人学生。就其专业知识、个人特长和自身综合素质来说,胜任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这一职业绰绰有余。但由于现行教师资格证报考条件中“普通话等级”这一一刀切的要求,导致聋人无法取得教师资格证,他们只能在学校里做临时代课老师,和有编制的正式老师同工不同酬。这些聋人代课老师和学校之间往往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由于这些代课的聋人教师本身很优秀,学校想要留住他们,老师们也想在学校谋一份稳定的工作,但由于没有相关政策的支持,结果导致双方都不能实现自己的愿望。此项制度的缺失,让无数有才华、有教育理想的聋人大学生圆不了教师梦,学校也因此找不到自己需要的聋人老师。建立完备的聋人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将会大大拓宽聋人大学生的就业渠道,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分配。

(二)此项制度有利于推动聋人基础教育更好的发展

教师是推动教育发展的主力军,聋教育更是需要无数有耐心、有爱心的教师来助力它的发展。对于聋校的学生来说,聋人教师给他们一种天然的亲近感。和听人老师相比,聋人学生更愿意和聋人老师谈心,这是一种身份上的认同。由于此项制度的缺失,导致聋校里从领导到教师基本上都是健听人,而聋人教师总是以“代课老师”、“临时工”的身份出现,这样不利于聋人教师对学生学业、生活、心理等方面的辅导。

(三)此项制度有利于聋人学生树立近距离的现实榜样,有利于学生的励志教育

由于身体的残疾,聋人学生比听人学生更关注自己未来的职业和生计。他们往往拿聋人群体中的佼佼者来做自己的榜样,以激励自己更好的奋斗。但是这样的榜样如邰丽华、周婷婷等都是少之又少且距离自己很遥远,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偶像。这种情况不易激发聋人学生积极奋进的热情。若学生们周围有朝夕相处且有才华的聋人老师,这会给学生带来无限的正能量,成为聋人学生们现实的、更容易接近并向他们靠拢的榜样。

二.建立聋人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可行性

(一)客观方面

1.法律保障。2006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残疾人权利公约》,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一切形式就业的一切事项上,包括在征聘、雇用和就业条件、继续就业、职业提升以及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方面,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保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公平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机会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权利” 。中国作为《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理应遵守这一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我们应该积极落实这些政策,多角度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便利,而不是让他们受政策的限制。

2. 聋人大学生有能力胜任教师这一职业。在聋人大学生中,不乏品学兼优、特长突出的者,他們的综合能力足以胜任基础聋教育的要求。如Z大学毕业的小齐同学,毕业后一直在老家县里的特殊教育学校教授美术课,还是当地聋人协会的主席,专业素养、综合能力可见一斑。但即便是这样,还是因为政策的原因而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在学校代课。她本人和学校领导几经努力,得到的答复都是:没有此项政策规定。由于社会的发展,聋人的维权意识在日渐提高,很多聋人教师都发出了为自己维权的呼声。建立聋人教师资格证制度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二)主观方面

1.一部分优秀毕业生有从教意愿。在传统的观念的影响下,多数人还认为去诸如学校这样的事业单位工作是一辈子的“铁饭碗”。作为弱势群体,聋人和他们的父母更是希望能有这样一个稳定的工作;此外,聋人大学生从小学到大学,接受的基本上都是听人老师的教育,他们能深刻的体会到这里存在的不足,因此更了解作为聋人本身更需要什么样的教育。为此,不少聋人学生立志说自己想要做一名特教老师,从而能更好的去教育和自己一样的人。

2.聋人学生更乐于接受聋人教师的教学。不论是因血缘、地缘还是业缘等各种原因而属同一个群体的人,会有一种天然的亲近感。聋人群体因共同的“聋”而自然归为同一群体,在这个群体内,人与人之间有一种身份、文化上的认同。因此,聋人学生更乐于接受聋人教师的教学。

三、聋人教师资格证认定的方法建议

(一)依学历、分学科报考教师资格证

这一建议是按照我国现行的非师范生报考教师资格证的要求提出的。“依学历报考”这一项可借鉴我国现行教师资格证的报考条件:有大学专科学历者可申报小学和初中的教师资格证;有大学本科学历者可申报高中教师资格证。“分学科报考”中的“学科”应依据特殊教育学校所开设的课程来设置。由于聋人高等教育阶段所开设的专业有限,没有和基础特殊教育学校的课程一一对应,所以在报考学科这一项不应受其所学专业的限制,考生可根据自己的兴趣和特长自由报考。

(二)适当简化笔试内容,调整面试环节

考试内容和形式总体上应和现行的教师资格证考试保持一致,但聋人毕竟丧失了一个器官功能,在理解能力上和健听人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具体的考试内容上应比普通考生的试卷有所简化。笔试试题的制定应让特殊教育学校的老师参与进来,考试内容除了基本的普通教育学、心理学的基础知识外,还应结合特殊教育学校的实际教学,加入一些在特校里最常遇到的问题;面试也可按照现行的教师资格证面试环节来进行,面试老师可从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抽选。

参考文献

[1]《残疾人公约》第二十七条[Z].2007,3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第7篇

关键词: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公司章程

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 实际出资;工商登记等成为了争论的焦点。对此笔者认为判断股东资格应该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 对于不同的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应该有不同的认识。

一、何为股东以及实践中的各种认定标准

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因此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1]。而审判实践中认定的标准有这几种: (1) 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 (2) 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 (3) 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 (4) 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分别使用是指要件主义与形式要件主义[2]。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我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认识是:在公司内部, 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来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而对于涉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 应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 通过工商登记来判断股东资格。论证如下。

(一) 内部关系中的认定标准

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 (1) 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 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2) 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 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 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4) 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5) 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 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3]。笔者通过排除法的方式进行论证。

1.出资证明

仅有出资证明不能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出资证明是指公司股东出资额之凭证, 是证明投资人己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 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 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 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4]。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以及74条的规定, 确立了出资证明书的地位。出资证明书不但适用于原始取得股份的股东, 同时也适用于继受取得股份的股东。但是出资证明书并没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功能。首先, 出资证明书只是一份物权凭证[5], 仅仅能证明其向公司进行了出资以及其出资的具体金额。并不能认定有出资证明书的人当然就是股东, 也不能说没有出资证明的出资人就没有股东资格。对于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 但是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请求[6]。可见股东实际出资后拿到出资证明书前就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因此从出资证明书上并不能认定股东的资格。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也不能当然证明股东资格。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的簿册。[7]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 即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即推定为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 但是当异议者能证明股东名册上的人并不是真正的股东, 则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就会被否定。正如施天涛在书中所著“股东名册并不是旨在确定股东权本身, 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资格的根据’”。而在继受取得的情况下, 如果受让人取得股权后没有变更股东名册上的记载, 即使其已经取得了实质股东资格的条件, 仍然会被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 除非其可以举证证明出让的事实存在。因此从中可以看出股东名册的记载只能推定记载上的人具有股东资格, 只要有异议者提供证据否定其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就不能认定股东资格了。

3.实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实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依据逻辑顺序来看, 取得股东权利以及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从实际享有权利来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科学, 比如隐名投资人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 但是其法律地位并不是公司股东, 不具有股东的资格。因此从这点来认定股东资格也是不可行的。

4.工商登记

内部法律关系中不应以工商登记来判断股东的资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公司的特点就是具有人合性。在原始取得的情况下, 出资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共同订立出资人协议, 并且在公司成立后成为股东, 因此出资人之间是相互了解哪些人真正认购股份, 是真正的股东。不需要通过工商登记进行判断。而在公司增资中,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 增资这类重大事件是需要股东会决议三分之二的人同意方能进行。那么在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新出资的增资人也将为原先的股东以及公司所知, 因此同样不需要通过工商登记才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中规定的工商登记只有证权的功能, 并没有设权的功能, 因此工商登记并不能成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

而在继受取得股份的情况下, 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股东资格发生继承必然会被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知晓, 无需另外由工商登记确定。而如果不想让股东资格被继承人继承则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 可见对于股份的继承也能为公司以及股东知晓, 因此其股东的地位也被原有的股东以及公司所承认, 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继受取得股份的另一种情况就是股权转让。在公司内部转让的情况下, 只是股东的数量变少, 或者是份额发生变化, 实际上并没有新的股东进入公司, 因此也不存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而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涉及到了公司以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在转让时由于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们需要对股份转让进行决议, 确定是否允许其对外转让, 而如果不同意的情况则承担异议购买义务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时出让人与第三人实际对于股份的转让的具体条件已经达成了合意, 其他股东是对于这个合意的内容以及当事人进行表决。因此在其表决时已经得知了第三人的身份, 在其同意转让或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 第三人成为新的股东是原股东明了的事实。

“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就是一个证明。本案中,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还是基于工商变更登记便成为解决纠纷的前提与关键。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但并不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必要程序, 未经登记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而且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并不是股东的义务。也就是说, 对于主张享有股东资格的受让人而言, 可以依据已合法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从“上诉人上海市某医院等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可以看出:工商登记的作用是将股权的所有权人予以固定, 以便确认相应权利义务的归属, 对于股权转让的实际完成并无影响, 在外部登记未完成的情况下, 股东只是丧失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其对股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由上述可知, 工商登记对于内部关系而言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然要件。

5.公司章程

对于内部关系而言, 可以单纯通过公司章程来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首先正如上文所述, 由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出资人需要订立出资人协议来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 并且需要共同开会订立公司的章程, 因此这些出资人必然会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而在日后增资的过程中, 也是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能达到增资的目的。增资的出资人则视为其同意公司的章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需要记载股东以及出资, 则增资后公司章程也同时进行了变更。公司对于新加入的股东有义务将其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中, 因此通过公司章程就可以了解那些人为股东。可见凡是记载在公司章程上的人必然是公司的股东, 从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的协议的性质来看, 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 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具有决定性的意义。[8]

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只有在实际受让完成交付后才真正成为股东, 取得股东资格。而股权转让时一种物权性的履行行为,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因此欲使股权转让的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则必须设定某种方式完成股权的交付。另外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 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都只能证明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确认和同意, 不能成为交付的标准, 只有在证明权利归属的公司章程上进行记载, 才能完成法律上的交付。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变更事项进行登记, 就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完成的必要条件, 即内部登记完成意味着股权的交付和相应的物权转移[9]。从中可见对于继受取得的内部关系而言, 可以从公司章程中认定。

在增资成为股东的情况下, 根据“贺润颗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10]可以看出对公司内部以形式上公司股东会通过增资事项并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持股比例为依据, 确认公司原股东是否同意增资事宜, 股东会决议如存在瑕疵, 由公司对增资前原股东承担责任, 对外等应以增资人与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实际出资作为获取股东资格最为核心的标准。

因此公司章程是在内部法律关系中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依据。

(二) 外部关系中的资格认定标准

从外部关系来看, 由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 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应该遵循以工商登记来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

在第三人与股东交易的时候, 虽然可以从公示的公司章程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但是在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时候, 则根据公司法的外观原则以及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应该是工商登记的效力高于公司章程。因此在对外交易的过程中, 应该是以工商登记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但是工商登记的效力高于公司章程的前提是外部关系中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也就是说当第三人明知工商登记的内容错误, 即登记与工商登记簿上的股东实际不具有股东的资格, 或者在公司章程上载明了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是没有在工商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的情况下, 其恶意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应该不予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享受其股东权利外, 还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 其中股东的出资义务, 附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 若股东未尽相关义务, 不但会影响公司的利益, 还会对案外人, 特别是相关的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在股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时, 公司的债权人得向股东主张权利, 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必须以公示的方式向外界公布股东的具体名称, 才能使公司以外的民事主体与公司或股东进行经济交往时知晓具体的义务主体以及在权益受到侵害后相应的主张对象。同时, 外部登记将股权的变动情况对外公示, 则股东亦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对于保护股东改的权益已有积极的作用。[11]

综上所述, 在内部法律关系中, 公司章程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决定性证据。而从外部法律关系中, 当涉及股东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时, 则是通过工商登记来判断股东的身份。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27.

[2]范健.商法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156.

[3]张笑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原则与标准[J].现代审计与经济, 2007.5.

[4]乍铭.股东资格认定法律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9:17.

[5]任超.股东资格认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考察视角[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 2012 (6) :114.

[6]施天涛.公司法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29.

[7]施天涛.公司法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31.

[8]刘兰芳.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7.

[9]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143.

[10]刘兰芳.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2.

中美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比较及启示 第8篇

关键词: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比较,教师教育

众所周知, 美国实施教师资格证制度已有近两百年的历史, 包括历史教师资格认定在内的美国教师资格认定体系已相当完善。而我国1996年试行, 2000年才全面实施, 起步晚、时间短。2011年试行全国统考, 开始了各学科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改革。比较中美历史教师资格认定制度, 学习和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是推动我国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改革快速深入发展的有效途径。

一、认定机构比较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 我国的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是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即县级以上的教育局。在未参加全国统考的省市, 一些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也具备认定资格, 是认定机构。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 实行地方分权, 其历史教师资格证分为国家历史教师资格证和州历史教师资格证两种。国家历史教师资格认定由国家专业教学标准委 员会 (National Board for ProfessionalTeachingStandard, 简称NBPTS) 负责。州历史教师资格认定则由各州政府负责。

尽管目前我国存在两类不同的认定机构, 但认定权最终收归地方政府教育部门是改革的趋势。比较两国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见, 我国的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最终是要由政府行政部门统一管控, 认定机构单一且专业程度较低;美国则由州政府和专业组织分别承担、监管, 认定机构具备多样化和专业化的特点。

二、认定要求比较

1.我国历史教师资格认定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 历史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 拥有中国公民的身份。

(2) 遵守法律, 热爱教育, 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遵守职业道德。

(3) 具有高等师范本、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本、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 具备承担历史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包括教育知识与能力、综合素质、历史学科知识与教学能力和实施历史教学的能力四个方面, 其中教育知识与能力方面主要包括根据学习心理选择教学策略、指导学生进行有效学习、运用教育学和心理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开展品德教育活动;综合素质方面包括先进的教育理念, 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 一定的文化素养, 良好的阅读理解、语言表达、逻辑推理和信息处理等能力[1];历史学科知识与教学能力方面包括历史学科的知识与能力、历史教学设计能力、历史教学实施能力、历史教学评价能力[2];实施历史教学能力方面包括能否展开有效的教学, 是否具备历史教师基本素质等。

(5) 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6) 具有良好的身心素质, 适应教育教学工作, 在指定的医院体检合格。

2.美国历史教师资格认定要求

(1) 国家历史教师资格认定要求

1具备经过认证的院校颁发的学士学位。

2拥有三年及以上成功的教学经历, 并在经美国教育秘书处授权的17家认证机构认证的学校任教。

3持有有效的州历史教师资格证书3年以上。

(2) 各州历史教师资格认定的一般要求

1在全国教师教育认证委员会 (NationalCouncil for Accreditation of Teachers Education, 简称NCATE) 授权培养教师的院校接受历史专业基础教育与通识教育, 并获得学士学位。

2具备历史、教育等相关专业的专业背景, 或选修相关专业, 或修满相关专业规定的学分, 并参加过历史教学知识及教学技能培训。

3通过各州举行的历史教师资格认定考试, 获得参加实习的资格 (通常约为1年) 。

4实习期间参加历史教师发展培训活动, 由指导老师对申请者进行历史教学技能的指导与评价。

比较可见, 美国历史教师资格认定要求远高于我国。如以学士学位为起点, 学位证书须由认可院校颁发, 要求历史学或教育学专业背景, 须参加职前培训, 要求申请者参加规定时间的教学实习等。而我国不仅学历要求低, 而且对专业背景、实习时间、职前培训等也无要求。

三、认定方式及程序比较

1.我国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方式及程序

我国历史教师资格认定历来采用考试的形式, 包括笔试和面试两部分。2011年以前各省自主命题, 2011年以后参加全国统考的省市, 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历史教师资格认定全国统考的笔试主要考察教育学、心理学的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的掌握与运用, 历史学和历史教育学的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的理解与运用, 教师职业道德、教育理念等综合素质。面试则主要考察申请者是否具备新历史教师的基本素养, 其职业发展潜质如何, 其历史教学能力如何, 具体包括良好的心理素质、思维品质, 得当的仪表仪态, 必要的表达、交流、沟通能力, 恰当运用历史教学方法和手段较好地达成教学目标[3]。

笔试、面试合格后, 申请者需在规定的时间递交规定的材料, 经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合格后, 即可获得历史教师资格证书。

2.美国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方式及程序

(1) 国家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方式及程序

美国国家历史教师资格认定采用提交材料由国家专业教学标准委员会根据标准进行评估的方式。符合要求者需提交四类材料:历史教学的课堂录像, 学生的历史作业, 评价性的描述、分析思考相关问题的材料, 反映课后活动对学生历史学习的影响的材料。此外还需在网上完成六个历史学科知识方面的题目。然后, 委员会依据考核标准评估申请人的历史教学活动是否达到国家历史教师资格认定的标准, 评分达到标准才能获得国家历史教师资格证。

(2) 州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方式及程序

调查显示, 80年代除了少数几个州外, 大多数州都在教师资格认定过程中使用某种形式的考试[4]。可见教师资格考试依旧是各州历史教师资格认定使用最多的认定方式。目前美国主要的州教师资格认定考试有普瑞克西斯考试体系 (包括PraxisⅠ、PraxisⅡ、PraxisⅢ) 、学院基础学术科目考试 (CollegeBasic Academic Subject Exam, 简称C-BASE) 、国家教师考试 (National Teacher Exam, 简称NTE) 等, 历史教师资格考试的内容涉及历史教学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历史专业知识。

州历史教师资格认定程序严格讲是延伸到大学的。申请者最初都需要在授权的学校接受通识教育和历史专业基础教育, 并获得学士学位。满足这些条件的申请者参加职前历史教学知识及教学技能培训, 然后参加州历史教师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后获得实习资格, 参加规定时间的实习, 实习合格才能获得州颁发的历史教师资格证。

比较上述内容可见美国的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方式较我国更为多样化, 认定程序较我国更为完善。如美国采用考试、提交材料评审等不同的认定方式, 命制不同试题供各州自主选择, 认定深入院校从根源上保障了历史教师的质量。在美国, 申请者完成认定程序后既拥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又具备了丰厚的教学经验。

四、证书有效期及更新比较

随着改革的推进, 历史教师资格证有效期及更新的改革也逐步展开, 证书终身有效制已被打破, 山西、山东已在试行五年一注册。根据已出台的《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 首次申请注册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担任历史教学任务且拥有历史教师资格证;已被聘用为中学在编在岗教师;符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美国国家历史教师资格证书目前的有效期为10年, 证书持有者应在证书到期前更新。更新申请人应提交若干材料用于审核, 称为专业成长简述 (Profile of Professional Growth, 简称PPG) , 这些材料包括:1.历史教师专业成长经历方面的相关材料, 包含历史专业知识、教学法知识和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教学的情况;2.10分钟的课堂教学录像及相应的书面材料;3.6分钟与同事或学生合作教学的录像;4.陈述历史教学过程中所遇困难及未来成长计划的书面材料[5]。材料提交后由国家专业教学标准委员会进行评估并得出予以更新或不予更新的结论。州历史教师资格证的有效期长短不一, 也已废除永久有效制。其更新主要体现在获取高级证书上, 新任历史教师获得初任证书后, 需参加继续教育和在职进修来获取高级证书。

中美两国历史教师资格证更新各有特点。美国的更新方式比较多样, 如各州通过将初级证书升级为高级证书来实现更新, 国家历史教师资格证书则是通过评估提交的材料进行更新。而我国历史教师资格证注册的条件明确, 有利于推动资格证的更新。

五、对我国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改革的启示

1.提高准入标准, 确保基本素质

学位层次的不同代表着知识量的不同和基本技能的差异。所以, 我国应适度提高历史教师资格认定的学位要求, 以学士学位为最低要求, 在条件成熟地区试行。应历史学科特殊性的要求, 历史教师既要有教育知识与教学技能还需储备充足的历史知识, 不确定或错误的历史知识对历史教学有害无利。因此, 历史教师资格认定还应要求历史学专业背景并选修规定课时的教育学和心理学课程, 或者要求教育学专业背景并选修规定课时的历史学课程。

2.重视历史教学实习, 保证教学技能

在美国, 历史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者通过考试后还须参加约1年的教学实习, 并在实习期间参加历史教师发展培训活动, 考核合格才可获得历史教师资格证。而在我国, 申请者只要通过笔试和面试即可获得历史教师资格证书, 对申请者的实习情况无要求。这虽有利于吸纳人才, 却不利于历史教师素质的提高。我们应重视历史教学实践能力的培养和考核, 一方面要求申请者在通过考试后参加规定时间的带薪实习;另一方面, 建立历史教师入职培训体系, 加强历史教师入职培训。

3.吸纳专业组织参与, 规范师范类院校

我国虽不像美国那样对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有不同的标准, 但我们应该借鉴美国, 吸引全国历史教师教育专业委员会、中国教育学会历史教学专业委员会等独立的非盈利、非政府专业组织参与历史教师资格认定。让专业团体承担部分鉴定和评估历史教师、促进历史教师专业发展的职责, 这样既能减少单一认定机构所带来的缺陷, 又能从专业角度提高历史教师水平。此外, 师范类院校是培养历史教师的主要机构, 历史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理应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评估, 将不合格者淘汰。

4.命制多样化试题, 明确注册形式

美国实施试题多样化值得我们学习。我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 地区之间的经济、文化水平差距较大, 全国一份试卷的考试形式容易脱离地方, 产生不公平现象。我们应组织专业团体命制不同种类的试题, 由地方自由选择使用, 这样既能顾及地方自主, 确保公正公平, 又能保证命题的质量。

另外, 明确的注册形式有利于注册制度的健全发展, 而新出台的《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对注册的形式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建议历史教师资格证注册借鉴美国采取提交材料进行评估的形式, 既减轻教师负担又反映教学情况。建议提交的材料包括:对继续教育内容掌握情况的陈述;20分钟的历史课堂教学活动录像及教案、反思等书面材料;已批改的学生作业;陈述历史教学过程中所遇困境、解决方案及专业发展计划的材料。材料提交后由认定机构组织专家评估, 评估合格予以注册。

参考文献

[1]综合素质 (中学) [EB/OL].http://www.ntce.cn/a/kaoshitongzhi/bishibiaozhun/.

[2]历史学科知识与教学能力[EB/OL].http://www.ntce.cn/a/kaoshitong zhi/bishibiaozhun/.

[3]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面试考试大纲 (试行) [EB/OL].http://www.ntce.cn/a/kaoshitongzhi/mianshibiaozhun/.

[4]刘翠航.美国教师资格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比较教育研究, 2001 (5) .

认定资格 第9篇

1 现行导游人员资格认定制度

我国目前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参加导游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同时规定,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考试科目包括“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服务能力”。其中“导游综合知识”为笔试,主要内容为:导游业务、职业道德和时事政策、旅游法规常识和导游基础知识;“导游服务能力”为现场考试,即口试,主要内容为:导游讲解能力、导游规范服务能力、导游特殊问题处理及应变能力。外语类考生须用所报考语种的语言进行“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并加试口译(中译外和外译中)。

从国外先进经验和我国导游管理实践来看,推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是必要的。自1989年我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实施以来,已经为行业培养选拔了大批导游人员。2000年全国拥有导游资格证人数为14.8万人,2005年增长为37.3万人,2006年9月最新统计高达47.27万人。

2 现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勿庸置疑,导游资格考试制度的推行对提高行业水准,推动旅游业跨越式发展有着重大意义。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市场的不断升温和导游队伍的日益壮大,现行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许多方面已经不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甚至已严重地阻碍了旅游业的正常发展。

2.1 准入门槛过低导致行业发展失衡

按现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报名参加导游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为“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该条例制定于1999年,此前则是遵照1987年《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在这两个法规中,对参加导游资格考试学历的最低要求都是高中。正是这种低门槛,造成了导游资格证考试表象上的火爆。国家旅游局人教司调查结果显示:现有导游队伍中高中、中职、中专学历者占41.7%,大专学历者占39.4%,本科以上学历者占18.9%。外语类导游人员学历比中文导游员稍高一些,但大专及以下学历仍占52%。我国导游人员的学历普遍偏低,中文导游尤为突出。

导游队伍的急速膨胀,直接导致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因此,导游在整个旅游行业中处于弱势群体,成为旅行社降低竞争成本的直接承担者和旅行社受损利益的直接转嫁者,导游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正常保护,因此行业流失率居高不下、稳定性日趋减弱。2005年全国持有I C卡导游员29.53万人,比2004年下降6.47%;近三十万导游员仅有9.39万属旅行社专职导游,比2004年减少13%。与此同时,兼职导游的比例越来越高,2006年我国兼职导游比例已超过60%,同时专职导游队伍也越来越不稳定。

2.2 考试专业化程度不高、认定环节过于简单

相对于律师资格证、会计师资格证等资格考试,导游资格证考试的专业化程度明显偏低。在各省市导游资格证考试中,考试内容涉及面宽,但内容浅显易懂,缺乏深度;指定考试教材的做法,进一步降低了考试难度,对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的考核严重不足。1989年采取这种低门槛的考试,初衷是要缓解当时导游数量严重不足的压力,而今天的行业现状是导游队伍结构严重不合理。在增加的导游员中,以报考门槛最低的中文导游居多,而中文导游的大量增加,让本来就趋向饱和的中文导游队伍越来越大,业内竞争压力陡增;而难度较大、门槛相对较高、行业急需的外语导游尤其是小语种导游的缺口并没有得到有效补充。2002年我国外语导游占导游总量的16.7%,2006年下降到10%。

在导游资格认定方面,根据条例规定,经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参加岗前培训后即可办理导游证,然后就可以直接上岗从业。系统导游服务专业训练的缺失,导致了导游人员服务意识、职业道德、知识结构、业务水平、服务技能等方面还难以达到接待工作要求。

2.3 导游证类别相对单一、等级结构不合理

目前,我国导游人员依据服务使用语言可分为中文类导游人员和外语类导游人员;依据所具有技术等级可分为初级导游人员、中级导游人员、高级导游人员和特级导游人员。国家旅游局人教司调查结果显示:从语种结构来看不合理,特别表现在外语类导游。中文类导游人员与外语类导游人员的比例为5∶1,中文类导游人员数量基本满足旅游接待工作的需要,外语类导游人员整体数量不足,尤其是一些小语种导游人员奇缺。以江西省为例,2009年1至5月,江西省共接待韩国游客1.37万人次,比2008年同期增长19%,然而全省取得韩语类导游资格证的仅有2名;1998年到2008年间,江西省无一人成为法语和德语导游,从导游队伍等级结构来看极其不合理。据统计,到2006年底,全国32万名执业导游中初级导游占96.3%,中级、高级导游和专家型导游尚不到4%。

2.4 现行考试制度阻碍了旅游专业教育的发展

十一五期间我国旅游高校数量增长2.45倍,年均增长近50%;在校生人数增长3.5倍,年均增长70%;中国旅游教育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而目前旅游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割裂了导游人才培养与旅游教育之间有机的必然的联系,造成了旅游专业教育资源的极大浪费,事实上出现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教育的弊端。资格证书的泛滥推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部分高校旅游专业考证式人才培养目标的设定、应试教育的泛滥、学术研究的低水平徘徊,这些都严重影响和制约旅游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3 改革对策研究

现行的导游资格证考试制度已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旅游事业的发展,要提高导游队伍素质,加强对导游队伍的管理,改善旅游院校的导游培养模式,改革现行导游资格证考试制度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3.1 提高准入门槛、严格认定环节

随着中国整体教育程度和国民素质大幅度提高,旅游者的品味和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培养一支高素质、高学历的专业导游队伍已成为旅游市场的急需。我们完全有必要尽早把中文导游的报名学历门槛提高到大专,英语等外语导游则提高到本科,从而实现导游队伍学历层次、知识层次的整体提升。

鉴于我国导游人员素质亟待提高的现状,我们可以参照借鉴新加坡等旅游业发达国家的经验,制订出更加严格和科学的选拔考试制度和培训方案。对于没有接受过系统理论学习,缺乏基本职业素养的非旅游专业毕业学生,可考虑适当增加考试内容,加试相关科目,提高考试难度。此外,还应迅速全面恢复中高级导游考试,给予导游员自我提升的空间,增强不断学习、不断拓展的动力。在高学历导游报考中高级导游所需年限可比低学历导游适当缩短,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等方面向高层次、高学历人才适当倾斜。通过适当的区别对待,可以鼓励导游员提升自己的学历层次,同时,也能吸引一大批高层次人才加入到专业导游队伍。

3.2 弱化行政干预,发挥导向作用

旅游行政部门把持考试大权,指定考试教材的做法促成了应试教育的泛滥,降低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限制了教师的能动性和创造性,造成教育部门和旅游行政部门地位倒挂。我们首先要改变旅游行政部门干预教育的现状,将导游资格证考试地位弱化。同时要改变由旅游局组织编写并指定教材的现状,各地旅游局原则上只提供考试大纲,把对教材的选择权归还给学校,把教育的主动权归还学校。各地旅游行政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现有导游员的培训提高上,同时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现有旅游院校教学质量的评估和整改工作,运用市场化手段,鼓励大专院校大力加强旅游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3.3 行业认定应与专业培养有机结合

旅游专业在校生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人数越来越多,他们大多接受过系统理论教育,注重实践能力培养,实际动手操作能力也相对较强,基本具备从事导游行业的基本素质。但是,他们要想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还是必须参加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而且行业资格考试在某种程度上还影响了旅游院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因而,我们可以借鉴参考师范院校毕业生认定教师资格证书的办法。也就是说,旅游院校毕业生只要按规定完成导游专业必修课程学习,就可以凭相关院校的证明直接到当地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这不仅具有充分的可行性,而且也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既可以克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教育的弊端,也可以减轻其组织培训的工作压力,从而使其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旅游行政服务工作,还可以使旅游院校更好地肩负起培养导游人才的重任,从而实现其内在的价值。

3.4 在统一考试基础上试行专项导游资格认定

我国旅游业发展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旅游者的消费需求也朝个性化方向发展,市场经常需要一些学有专长的人为一些特殊团队提供个性化服务,专项导游于是应运而生。适时、适度地发展专项导游不仅可以逐步完善导游队伍结构,也有利于提高导游人员的整体素质。虽然我国目前大规模选拔专项导游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考虑在某些地方试点,然后逐步推行。具体选拔标准和办法可以参照新加坡发放专项导游执照模式,对在建筑、历史、自然、文化、艺术等方面有深入了解和专门研究的人自愿申请,根据自己的专长,自行设计特色行程,将行程内容交旅游局审核,然后再带领全体考官从事全程导游活动,经考察合格后就可以颁发导游证成为专项导游。专项导游是适应专项旅游活动的发展而产生的,其本质上不同于我国目前的临时导游,其试行意义在于对考试制度的有益补充。

3.5 实施动态监测和适时淘汰机制

一个合格的导游人员,必须具备导游所要求的全部职业素养,这既包括通过各种学历证书、职业证书来证明的显性素养,也包括文化底蕴、职业道德和职业态度等隐性素养。而在当前的导游资格考试认定制度中,考生只要通过强化记忆突击复习考到一定分数,达到了旅游行政部门人为划定的合格线拿到资格证,就意味着他拥有了一辈子当导游的资格。一考定终生的制度,弱化了考生自身隐性素养,其直接后果就是造成导游队伍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因此,要打造一支高素质的导游队伍,必须尽早改革一考定终生的制度,同时推行实施动态监测和适时淘汰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为旅游行业储备素质高、能力强、品行好的优秀导游,保持导游队伍的素质和能力,重塑导游民间大使风采。

参考文献

[1]吴慧.导游资格认定制度改革的新思路——由新加坡导游管理措施引发的思考[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7,(17).

[2]伍延基.导游人员资格认定的另一种途径[J].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3).

[3]刘是今.导游资格考试制度的重新审视[J].湖南第一师范学报,2008,(03).

中美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区别及启示 第10篇

关键词:中美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区别,启示

众所周知,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实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国家。美国在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实施近两百年的历史中, 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比中美两国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异同, 从中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 在联系我国教育发展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重新对我国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加以审视, 是发展与完善我国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中国教师资格认定制度

(一)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根据1993年国家制定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 申请教师资格证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 遵守宪法和法律, 热爱教育事业,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 具备中国公民身份。

3.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4. 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包括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 语言表达能力, 管理学生的能力, 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 以及教育教学研究能力。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需参加教育学、心理学补修、测试和教育教学能力测评, 成绩合格。

5. 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无传染性疾病, 无精神病史, 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二)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1. 符合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

2.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委托受理机构, 主要是县级及其以上教育局。

(三) 教师资格证书种类

我国教师资格证书目前分为7大类:幼儿教师资格证、小学教师资格证、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

二、美国教师资格认定制度

美国是地方分权制的国家, 它的教师资格证分为州教师资格证和国家教师资格证两种。

(一)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1. 州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1) 在国家教师教育认证委员会 (NationalCouncil for Accreditation of Teachers Education) 认可的培养教师的学校接受专业基础教育。

(2) 取得学位后, 还须进行学科教学知识训练。

(3) 通过州举行的专业知识考试, 获得参加教学实习的资格。 (实习时间一般约为1年)

2. 国家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1) 拥有经过认证学校颁发的学士学位。

(2) 有3年以上的学校教学经验, 而且任教的学校必须是经过美国教育秘书处认可的17家认证机构认证的。

(3) 拥有州颁发的3年以上的资格证书。

(二)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1. 州教师资格证由各州颁发。

2. 国家教师资格证由国家专业教学标准委员会 (National Board for Professional Teaching Standard, 简称NBPTS) 负责。

(三) 教师资格证书种类

美国教师证书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普通教师资格证书, 二是特殊教师资格证书。

1. 普通教师资格证书的类型

(1) 按科目或职责分类:一般教育科目证书 (有普通教育科目和职业技术教育科目之分) ;特殊教育证书;学校服务证书;学校管理与顾问证书。

(2) 按年级或受教育者年龄分类:幼儿教师资格证书;小学教师资格证书;中学教师资格证书。

(3) 按等级分类:初级/新任教师资格证书 (Initial Certificate) ;继续证书 (Continuous Certificate) 或二级证书 (Secondary Certificate) ;高级教师资格证书 (Advanced Certificate)

三、中美教师资格制度的区别及启示

(一) 教师资格申请人学历要求不同——我国应提高教师资格学历要求

在美国获得教师资格的首要条件就是要获得学士学位, 不仅仅在美国, 在很多发达国家都这样, 哪怕你是要获得幼儿教师资格都必须获得学士学位。而在我国的教师法中规定:“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是我国最高级别的教师资格, 其学历要求也只是本科或以上, 可想而知, 我们的幼儿教师学历的要求。教师学历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教师的水平,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 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 就意味着教学质量的提高。当然相对于我国的实情, 不可能盲目跟从, 但可以在有条件的地方适当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 提高教师的质量。

(二) 教育教学能力测试方式不同——我国应重视考核教学实践

在我国, 非师范类的申请人只需要通过教育学、心理学两门考试, 然后再进行与所学专业相关科目的试讲, 就能获得教师资格证。这种做法对于吸纳更多的人才进入教育系统是很有利的, 但仅凭考试就马上颁发教师资格证的做法未免显得教师入口把关不严。在美国获得教师资格证首先得通过州的统一考试, 但通过考试只能获得实习教师资格, 要再经过1年的实习及学习才能获得证书。所以说我国是以考试的形式来选教师, 而美国更注重能力。众所周知, 教师这个职业仅仅只有知识是不够的, 更需要教师的教学能力, 可为什么在选教师时又没按这个标准挑选呢?别说是非师范类学生没有进行教学实习, 在我国就连师范学校毕业的学生也没有进行长达1年以上的教学实习。这是很值得师范院校和颁发教师资格证的机构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 教师资格证书分类不同——分类越细, 越有利于教师专业化发展

美国各州、各学校、各学科的教师所持有的资格证书种类繁多, 这是有利于教师专业化发展的。因为教师职业专业化的发展对各级、各类教师所具备的专业化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在我国教师资格证只粗略的按受教育者的年龄分类, 无论你教什么学科就一本教师资格证, 可以称得上是“一本通”, 这是不利于教师专业发展的。教师专业化发展趋势客观上要求教师资格认证与其同步发展, 要求教师资格证书的类型分化、细化、规范化。

(四) 教师资格证书的期限不同——有期限的资格证, 能激励教师不断发展

邹议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 第11篇

关键词:隐名股东 股东资格 实质说 形式说

一、 隐名股东的涵义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指履行了公司成立的实际出资,但却不具备股东形式要件的出资人。实践中,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显名股东,又叫名义股东、名义出资人,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及工商登记材料上而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股东。

通常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

1.隐名股东依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实质上为一种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关系不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2.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隐名股东。

4.隐名股东无法根据股东代持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必须在其股东资格得到确认后方可行使。

二、学界关于隐名股东资格之论争

1.实质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在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即隐名出资人借用显明出资人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契约,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有利于做到名实相符。

2. 形式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则会极大增加公司负担,使公司卷入这种无尽的纷争之中。

3. 折中说

认为不应单纯地以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来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资格,而应该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即依据股东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遵循不同的标准来认定。

4. 法律规则说

此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公司法》第217条已经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那么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

《公司法》第217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法律选择及立法建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首先明确规定了股东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即法律承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协议的效力,然后又规定当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纠纷时,以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为主张权利的标准,而不以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事项等外部公示来否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似乎司法解释侧重于保护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采取的是实质说的标准。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解释说明了当名义股东对实际股东的股权进行处分有害于实际股东利益时,法院给予实际股东救济权,即名义股东可以从事公司一般性日常事务,但是对于实际股东的实际利益不得造成损害,尤其不能擅自处分隐名股东的股权。同理第二十七关于名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责任的不得免责之规定也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名义股东的对外股东权利,即在处理公司日常事务中的股东资格。简而言之,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相当于形成了类似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实际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为代理人,二者达成委托代理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取了折中主义的做法,即认为不应单纯地以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来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资格,而应该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在涉及公司日常經营活动时,承认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认为其享有股东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负责,对外承担责任;在涉及股东自身利益的重大实质性事项时,侧重保护实际股东的利益,即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商法与民法有两个重要的区别,即民法重意思而商法重表示,民法重个人而商法重团体,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形式说更为可取。名义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外观表示为原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当以名义股东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即公司如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形式股东权利的,只要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例如,公司在分配股利时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分配,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等。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应将“形式说”纳入股东资格的认定,即不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由名义股东享有,实际股东仅享有其应得的实质性利益。这样做不仅符合世界各国的发展潮流,更能鼓励本国市场交易的发展,起到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双重目的。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D].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2]高建峰.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认定资格 第12篇

一、拓宽教师培养渠道, 形成开放化的教师配置体系

在美国, 从事教师职业的前提是拿到教师资格证书。要申请获得教师资格证书, 最常见有三种基本途径。第一种是比较传统的途径, 即进入州教师教育机构中学习教育专业, 毕业后就可以直接申请教师资格证书。这种教师教育模式学制4年。第二种途径是直接向州教师管理机构递交申请。这要求申请者满足所申请证书在学历等方面的相关要求。第三种途径是选择性教师培养方案。一般综合大学中学生, 在完成大学的学科专业课程、获得学位证书之后, 若有志从事教育事业, 可再用1年时间在大学的教育学院学习教育学课程, 参加教育实习, 修满学分即可毕业, 并可以申请获得教师资格证书。这也就是所说的“4+1”学制。

此外, 还有两种较为特殊的途径可以获得教师资格证书。一种是通过紧急教师资格证书的方式获得。这是因为一些科目的教师通常是紧缺的, 如科学和数学, 一些偏远地区也经常紧缺教师。紧急教师证书的颁发就是为了满足这些特殊的紧急需要。另一种是社会杰出人士聘任制度, 这种资格证书主要颁发给一些在特殊的领域有特别声望和成就的个人[1]。

为吸引各领域的优秀人才从事教师工作, 给非师范专业的毕业生提供申请教师资格证书的机会, 我国的师资培养渠道应从单一的师范院校向多样化模式发展。改革的第一条渠道是, 鼓励综合性大学设教育学院、初等教育学院、教育研究所或教育课程班, 承担培养、培训一部分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只要师资、课程、设备、资源合乎培养、培训中小学教师的条件, 综合性高等学校都可以依据自身的特色, 参与师资培养工作, 形成多元化、市场化的教师培养和任用机制。第二条渠道是, 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 但在任教前要到师范院校进修一年, 学完必修的课程, 完成教育实习任务并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后, 方可到中小学应聘。

对参与教师培训的机构应予以严格审定, 要保证这个时期培训机构的正规, 培训制度的严格、严肃, 培训人员的认真负责。对培训的时间、师资、内容、形式应予以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对该类培训机构予以监督, 承担师范教育的高校应该参与到教师资格培训中来, 并给予培训机构以专业指导, 确保申请者经过培训后具有相关的教育教学知识和技能。

二、改革教师培训内容设置, 注重教师职业能力的提高

在美国, 教师教育和培训主要由教师教育机构来承担。各州教师教育机构在美国教师教育鉴定协会的指导下, 制定教师培训方案, 方案的内容和实施过程如下。

1. 通识课程教育。

各州教师教育机构规定的通识课程范围都比较广, 主要课程有英语作文和口语、美国历史、数学、物理、地理、生物、文学等。学生在大学完成2年的通识教育后, 通过全国范围内的自愿性入职考试, 成绩优异者才有资格进入教师培养计划。

2. 专业课程与教职课程教育。

进入教师培养计划的未来教师必须在教师教育机构指定的主要通识课程中选择主修一门作为自己的专业课程, 目标是掌握该专业系统的知识, 为将来的专业教学做准备。同时, 未来教师必须学习教职方面的核心课程, 获得各种教育教学理论知识和技能, 课程主要包括教育基础知识、教育社会学、教育心理学、课堂管理、教育评价、学科教学法等。

3. 教育实习。

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是美国教师培养的核心问题。未来教师不管是4年制还是5年制毕业生, 都必须确保足够课时量的教育实习或见习。有些教师教育机构的教育实习是分散在各学期进行的, 每学期5~12学时不等, 有些是集中在最后一个学年, 学时最长的可达一年。

4. 职前培训。

完成教师培训项目的所有毕业生都必须参加职前培训。因为教师教育计划的完成仅意味着毕业生获得了学位, 掌握了专业知识和教育学知识, 有了实习经历而已。但他们如何发展教学技能、如何独立开展教学工作、如何同教辅人员有效合作、如何面对问题学生、如何评价学生, 这些问题怎样才能得到解决, 是教师职前培训的主要目的。为此, 许多州启动了中小学与大学教育学院合作的新教师培养计划[2]。

在我国, 进入高等院校师范专业的学生, 除专业课程外, 还需必修教育学、心理学、教育法规等几门课程, 并在第四学年参加教学实习。对于已进入教师系统的非师范专业学生, 其教师培训采用集中讲授教育类课程的形式, 之后对所讲内容进行笔试, 通过者即可获得教师资格证书。与美国相比, 我国的教师培训相对简单, 实际效果不明显。为改变这种局面, 提高教师的职业能力, 教师培训应关注教师实际教育教学能力的提高。

要达到教师培训的目的, 应该采取多种培训形式:结合书本内容和教师的亲身经历要求他们谈谈感想和心得体会;请有经验的教师举办讲座;结合教师课堂教学, 分析指导实际案例;举办现场研讨会等等。培训过程中可以采取学分制, 严格地考核, 对于培训学分未合格的教师不能取得考试资格。

教师培训的内容要增加通识知识模块, 同时, 培训的内容必须体现时代特色, 加入最前沿的教育教学理论与技能, 比如课程改革的新动向、心理辅导知识、最新的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培训内容还应体现各级各类教师工作的特色, 如对小学教师可增加三字一琴一画的培训, 这样更有助于教师的专业化发展。

教育实习环节需要加强, 一方面增加教育实习的课时量, 另一方面注重对实习生进行指导, 提高实习的实际效果。

三、严格教师资格认定考核与评估, 提高教师入职标准

美国基础教育教师资格认定的高质量标准主要体现在学历高、专业水平高、教育教学的综合能力要求高与资格考试规范而严格等方面。到2006年, 美国共有47个州采用了美国教育测验服务社开发的普瑞克西斯职前技能测试系列对教师资格申请人进行考核[3]。

前述的进入教师培养计划的考试采用的就是Praxis I, 称入学鉴定测验。该测试有笔试和机试两种形式, 主要测量候选人基本的学业技能, 据此初步判定候选人是否具备教师的基本素质。

PraxisⅡ是用于对初任教师资格认定的测验, 题型都是选择题和论述题。具体测验内容包括一般常识、沟通技巧、教育学原理 (以案例研究形式出现) 、特定学科知识、多元学科知识 (英语、数学、历史、科学、体育等) 等领域的知识。考试合格者获得初任教师资格证书 (有效期1年) [4]。

PraxisⅠ和Ⅱ重视考查书本知识, 考试形式局限于书面考试, 不足以全面、准确反映教师的素质与能力。在这种情况下, 表现性评价或称绩效评估越来越受到重视, 它以教师在真实教学情境中完成教学任务或解决问题的表现, 来考察其能力状况。

PraxisⅢ和表现性评价, 在评价初任教师的课堂教学能力中普遍采用。例如, 在康奈狄格州, 约10个学科的初任教师在第2年进行成长记录袋评价。在每个成长记录袋中, 教师要结合一个或两个教学单元收集一些材料, 包括对教学情境的描述、整个单元的教案、两盒教学录像带、学生作业的样本以及对教学情况的反思等。评价者会根据州学科教学标准, 结合一系列指导性问题, 给每个成长记录袋评分。没有通过评价的教师资格申请者可以在第3年再次参加成长记录袋评价, 如果表现依然不理想, 他们将不能获得专业教师资格证书[5]。

对于教师资格认定中的学历或学位要求, 美国规定最低门槛为学士学位。初任教师、专业教师和终身专业教师这三级教师证书分别以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为基础[6]。

教育教学能力测试是教师资格认定的关键环节。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 特别是普瑞克西斯标准化的考试体系, 对我国教师资格考试制度有很大启示。

首先, 制定科学的测试标准, 建立标准化的教师资格考试体系。教育行政部门的考试中心与相关部门配合,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各地各级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 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 制定出具体细致、科学合理的各级教师资格教育教学能力测试标准。标准化的教师资格考试体系, 测试内容应涵盖全面, 测试项目要设置合理, 测试指标宽度适度, 增加教育教学能力测试的可操作性。

其次, 采取有效的测试方式, 提高测试的信效度。对教育教学能力的测试可以采用面试、笔试、试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面试来考察申请者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反应、普通话水平和口头表达能力;笔试应该考察申请者运用教育理论解决课堂教学中实际问题的能力, 笔试的内容还要增加通识知识、学科专业知识、学科教学法、教育政策法规等;试讲能更好地考察申请者设计教学、组织课程实施、管理学生、讲解知识及运用教学资源和现代教育技术等方面的能力, 对于试讲的评估可采用随机抽取预备的课堂教学录像资料, 或在真实的课堂环境中讲授一节课的方式, 然后由评估专家现场分析评分。

最后, 培训评估专家组, 提升其课堂教学评价能力。专家评定组由长期从事一线教学的人员组成, 接受测评技术、方法与程序的培训。在教育教学能力测试中, 力争使评估结果与申请者的实际情况相吻合, 为教师资格的认定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在学历方面, 把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提高到专科、本科以上的程度, 实现学历层次由旧三级向新三级的过渡, 即由中师、师专、本科三个层次结构向专科、本科、研究生三个层次上移。

四、完善教师资格证书种类, 建立灵活多样化的教师资格证书体系

总体而言, 美国各州的基础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可以分为两类:普通教师资格证书和特殊教师资格证书。普通教师资格证书又有科目、年级和等级之分。按科目来划分, 有一般教育科目证书、特殊教育证书、学校服务证书、学校管理证书等几类;按年级来划分, 有幼儿期、儿童期、少年期、青年期等几个层次;按等级来划分, 有初任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教师资格证书 (二级教师资格证书) 和高级教师资格证书。而特殊教师资格证书主要有选择性、临时性和限制性等类型, 是非正式的资格证书, 主要是为解决教师短缺问题而设立, 持有者在学历等方面达到相应的水平之后, 经考核合格者也可以拿到普通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资格证书采用定期认证制度, 教师在证书有效期满之前必须参加专门的培训, 修完培训课程并通过考核才能获得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其中, 初任教师资格证书是颁发给刚入职的见习教师, 有效期一般为1~3年, 以进一步考察其是否真正具备教学素质和能力;专业教师资格证书颁发给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式教师, 有效期5~10年不等, 期满需重新认证, 次数不做限制[7]。高级教师资格证书颁发给成绩突出的教师, 一般终身有效。

美国各州教师资格认定的标准不尽一致, 基础教育教师质量参差不齐, 证书在地区间难以合理流动。为解决这种问题, 1994年, 美国教学专业标准委员会建立了中小学教师全国性资格证书制度, 认定的标准更高、方法与程序更加严格。教师在申请全国性资格证书之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已获得学士学位、拥有州教师资格证书以及至少3年的教学经验[8]。同时, 评估中心要求申请者写出为期三周的单元教学计划, 并对其中一天的教学活动录像和评阅过的学生作业进行分析。此外, 申请者还要通过面试、现场教学等考核环节, 才能获得全国性教师资格证书。

我国的中小学教师资格按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等依次分为7个层次, 但并没有按学科更细地划分, 也没有按照任教年限或职称作分级设置。这种划分方法过于粗放, 层次单一, 缺乏针对性, 学科专业性也不强。因此, 在要求中小学任课教师具备资格证书的同时, 还要要求学校行政管理人员、教辅人员及相关专家具备资格证书, 而且应该把同一领域或类型的教育工作者的资格证书做不同等级差别的划分。

建立资格证书的定期认定制度, 逐步取消所有教师资格一次认定而终身有效的做法。对于刚毕业的新教师宜颁发短期教师证书, 有效期可定为1~3年, 经校方考察合格且进修完规定的课程学分即可颁发专业教师证书, 有效期可延长至5~10年;对于那些在教学与科研方面成绩突出且有志终身从教的教师则颁发长期或终身资格证书;对于一些急需专业的老师也可颁发临时教师证书。

建立合理的证书体系, 就要加强国家与地方的教师资格认定中的协调统一。一方面, 要考虑地区差异性, 给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以充分的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的权力, 以调动其积极性、创造性, 切合实际地做好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另一方面, 还要考虑到统一性, 建立全国性的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制度, 不断提高基础教育师资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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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禹旭才.美国教师资格标准与职前培养的新进展.教师教育研究, 2008 (1) .

[3]赵德成, 夏靖.表现性评价在美国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中的应用及其启示.外国教育研究, 2008 (2) .

[4]程家福, 董美英.美国教师资格考试:从考书本知识转向考教学技能.上海教育科研, 2008 (6) .

[5]余倩.国外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现代教育科学, 2008 (4) .

[6]Elizabeth A.Kaye.Requirements for certification of Teachers, Counselors, and Secondary Schools.Sixty-eight Edition, 2003-2004.15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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