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违约范文

2024-06-20

医疗违约范文(精选5篇)

医疗违约 第1篇

一、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构成

所谓竞合, 即是指一个法律行为发生之后, 其在构成要件上符合两项以上的法律规定, 进而引发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 从而引起两种不同性质之责任的矛盾。医疗事故责任竞合既属于规范竞合, 也属于责任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竞合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 具体包括以下:

(一)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违约责任之产生自然以违约行为为前提。即是说, 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语境下, 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首先具有合同关系的存在, 二者之间不仅需要存在有侵权责任关系, 更重要的是存在合同关系, 这种关系由当事人双方依其意志而缔结而成。

(二) 有违约行为引发侵权责任与违约要件

在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 行为人即医护人员还存在有违约行为。同时, 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对合同的违反, 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基本要件。具体而言, 从医疗机构与患者签订医疗合同之过程来看, 患者与医疗机构签订的目的即在于维护其身体健康, 即其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包括了维护自身健康的意思, 医疗机构作为民事主体, 依其一般理性亦可判断出患者在签订医疗合同过程中具有的维护自身健康的意思, 医疗机构在可推知患者签订合同之意思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与患者签订合同, 此举可视为对患者维护自身健康之意思的同意, 因而其在进行医护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1]

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不仅要求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医疗机构之行为构成违约行为, 同时要求医疗机构之违约行为对患者之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在医疗关系中, 医疗机关的违约行为并不一定造成患者之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具体而言, 在医疗关系中, 如医疗机关乱收费、向患者家属收受“红包”的行为都构成违约行为, 然而这些行为并未对患者之人身权益造成损害, 因而这些行为并不同时符合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之构成要件, 从而也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而另一些行为, 如医护人员操作不慎造成患者感染、病情加重等行为, 则这些行为从其本质上而言既是侵权行为, 其侵害了患者的人身权;又是一种违约行为, 违反了对患者健康予以照顾的义务。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之同一性, 构成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行为基础。

(三) 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互相冲突

医疗事故之责任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然, 本文所讨论的重点是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就其民事责任形式而言, 由于医疗事故即是一种侵权行为, 又是一种违约行为, 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即既包括了违约责任形式和侵权责任形式。具体而言, 依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受害人提出违约之诉的, 则医院方需要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的违约责任。换言之, 在医疗事故中, 行为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医疗合同的规定, 同时造成被害人人身健康受到损害, 即形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冲突, 此时即发生二者的况合。

二、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模式

(一) 允许竞合模式

所谓允许竞合模式, 又称为选择模式, 这种模式承认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存在, 其是指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 法律允许受到伤害的患者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选择一种救济方式, 而不得同时获得两种救济。如法国法即采用了允许况合模式。[2]此种模式之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者自主选择诉讼请求的权利, 即受害者可以依其意志而选择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或违约之诉。德国同样亦是采用了允许况合模式。此即是允许竞合模式的立法例。此种情况下, 受害者即可根据其收集到的证据、受到侵害的权益大小、诉讼的难易程度、法院管辖权等因素而提起诉讼, 当然, 患者一经做出选择, 只能行使其选择的请求权, 不选择的请求权则告消失。该模式最大的缺点是, 尽管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较大, 但举证十分困难, 在具有专业性的医疗事务面前, 原告可能很难举出证明其受到损害以及损害与行为人之行为有因果联系的证据。

(二) 限制的选择诉讼的模式

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结合了允许竞合模式与禁止竞合模式的特点, 其一方面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 另一方面又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 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当事人方可行使其选择的权利。限制选择的诉讼模式主要存在于英国法中。在医疗事故中, 受害人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然而, 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亦往往设定了对选择权行使之限制, 如在英国法中,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须满足下列条件:其一,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这是违约之诉得以存在的前提。并非合同关系应为有偿合同关系, 如医疗机构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救助的, 则不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其二, 受害人必须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其三, 只有“医疗行为”引发的责任方可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这种模式一方面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避免了当事人频繁更换权利救济模式而对法律秩序之稳定性和法之可预测性形成挑战, 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三) 补充救济模式

所谓补充救济模式, 即是指医疗事故发生之后, 受害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赔偿, 但其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最终的标准, 当事人在获得医疗事故补偿费后, 有权向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以弥补剩余差额部分的损失。反之, 如果受到侵害的患者先提起对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依法获得相应的合理赔偿后, 如果该赔偿仍然低于实际遭受的损失, 也可以就违约赔偿责任部分请求认定工伤以获得赔偿弥补差额。[3]

(四) 我国目前的处理方式及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的处理方式。当然, 从现行法律中的一些条文中我们还是可以归纳出法律对此问题的态度的。

我国《民法通则》在其第六章即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两种形式, 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前者即违约责任, 后者即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对这两种责任形式的规定, 即为此两种责任之竞合提供了前提条件。然而,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是否允许、禁止或限制民事责任的竞合。

首次明确提出允许竞合模式的文件则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纪要》中指出, 在某一行为既引发侵权责任又引发违约责任时, 原告可以选择两种请求权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提起诉讼, 此即构成了选择模式。然而, 《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并非正式的法律文件, 其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下级人民法院对该纪要之遵守并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

除此之外, 合同法第122条是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对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之情形做出直接规范的法律条文。根据这个条文的规定, 当事人的违约告诉。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时, 受损方即获得了自由选择的权利, 其可依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何种请求权。因而, 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建构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建构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选择处理模式。然而, 合同法第122条所建构的责任竞合模式亦有其缺陷。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医疗事故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完善

(一) 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选择

如上所述, 选择竞合模式有其缺点。基于此, 笔者认为, 我国应当建构起补充救济模式。具体而言, 如上所述, 在这种模式下, 受害人可自主选择首先行使何种性质的请求权。受害人首先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其违约赔偿请求权并不一定消失, 则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与其损失相当时, 违约赔偿请求权则消失, 医疗机构不需要再承担违约责任;当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明显低于其损失时, 则医疗机构可依违约事实再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就其未获得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从以上规则我们可以看出, 补充救济模式之最大特点在于为受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因而其应当成为我国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的责任处理模式。

(二) 补充救济模式在现行法中的建构

如上所述, 我国应当建构起补充救济模式。在具体的立法完善上, 我国即需要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 该条应当修改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4]依本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其损失尚未得到足额赔偿的, 则可依其他法律继续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 侵权责任法亦应当规定, 侵权行为造成对方合同利益的损失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本法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其损失尚未得到足额赔偿的, 则可依其他法律继续要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结语

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是民法领域存在的重大问题, 该问题的解决关系着医疗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化。特别是在当前医疗关系进一步恶劣的情形下, 权利义务的明确化才能防止纠纷的产生。因而,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补充救济模式, 既为受害的患者提供足够的救济, 又使医疗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得以明确化, 防止医疗纠纷出现激化。

参考文献

[1]顾长浩.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改革争议[J].政治与法律, 2010, 6:132-136.

[2]王汉亮.试论医疗责任[J].法学研究, 2009, 5:45-48.

[3]刘斌.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研究[J].法学, 2008, 10:67-69.

违约小知识:预期违约 第2篇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是社会生活发展促成的,有些合同从订立到履行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发生种种事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履行会使债务人带来不利后果。而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不采取积极的措施而静待恶果的出现,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法律规定预期违约对双方当事人及社会来说都是有利而无害的。

根据法律规定预期违约的种类有明示,默视两类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毁约,或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明示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毁约方必须明确肯定的向对方提出违约表示,这种表示必须是毁约方自愿、肯定、不附条件的表示,如附有条件,则应视为表示不肯定对方可以就所附条件作出新的承诺,故不属预期违约;

2.毁约方作出违约表示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否则则构成实际违约而不是预期违约。

3.毁约方作出的违约表示必须说明将要毁约的内容,不能仅仅表示履约困难、不愿履行等不确定的意思表示。

4.毁约方拒绝履行的合同义务,对相对方,依据合同取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以致签约目的落空才构成预期违约,如毁约方拒绝履行的义务是合同部分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不妨碍债权人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5.毁约表示必须无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包括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债务人因合同显失公平的原因而享有的撤销权、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条件不成就、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本身无效等等

默示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毁约方以自己的行为使对方预见到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已无法履行如资金困难、濒临破产、标的物已转卖等;

2.一方当事人预见对方到期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须有相应的证据;

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提供充分的保证;

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起诉。预期违约成立,相对方即取得诉权,因为预期违约虽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效力,但已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侵害,自然应取得法律的保护。

2.接受预期违约,解除合同,一方既已表示预期违约,对方就获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还可要求毁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3.坚持合同效力等待对方履行,守约方收到预期违约的表示后,可以坚持合同效力,要求对方到期继续履行,但必须要求违约方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不应坐等履行,致使损失扩大。

完善违约处理机制比担心违约更重要 第3篇

2013年1月23日上午,寒风凛冽,在上海奉贤区超日太阳总部,11超日债2013年债券持有人大会召开。

会场外“戒备”森严,作为会议召集人,主承销商的工作人员在厂区大门外竖起了多处告示牌,严禁非债券持有人及委托人的其他人员入场。 被拒之门外的,除了各大媒体记者外,还包括贷款银行、股票持有人等,他们闻讯从各地赶来,苦苦守候在会场外,希望能得到超日太阳的最新消息。

一位参会的曹姓持有人会后表示,虽然会上超日太阳公司的董事长表示利息将靠变卖电站按时兑付,但具体细节都未公布。也有投资者反映,现场有投资者因欲上台发言而被拦住。 当日晚间,超日太阳公告,因到场的持有人及代理人仅108名,所持有的债券数量仅占总张数的15.25%,不满50%,会上审议的两项议案均无效。

本应是债券持有人集体议事、表达自身合理意愿的债券持有人大会,为何这样不欢而散?

首先,作为一家在交易所上市的民企公司债,11超日债的投资者更加多元,这考验着会议召集人,即主承销商的综合实力。

当天到场参会的持有人多为个人投资者,甚至不乏白发苍苍的退休人员,由于其资产配置结构较单一和信息不对称,个人情绪较易激动,因此现场处理难度可想而知。

其次,公司债的持有人大会议程还需完善。对比近年一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持有人大会,不难发现,银行间的持有人会议流程更为细致和严谨。 如去年召开的11张江SMECN1持有人大会,会前明确告知持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召集人证明其参会资格的,不得参会和享有表决权。但11超日债的持有人大会的参会须知对此未明确要求。

目前,仅有银行间市场在2010年发布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持有人会议议程》,而公司债持有人大会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是《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而在违约风险逐步加大的当下,公司债更是面临复杂的投资人群体,因此,其持有人大会议程也有必要专门完善。

再次,信息不对称,跟踪评级未及时也是造成“超日事件”突然恶化的原因之一。11超日债的评级公司从债券发行至2012年12月27日,一直将11超日债的债项评级维持在AA,期间从未变动,但实际上在此之前,超日太阳资金链已断裂。

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精髓,在于赋予投资者充分的知情权,尊重投资者“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权利,而持有人大会则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高效的平台,令投资者享有合法的质询权、议事权和表决权。

所以,与其担忧下一个违约“地雷”何时会出现,不如积极完善违约处理机制,为如何召开一个令投资者、发行人、监管层和主承销商都满意的持有人大会,多动些脑筋。

(作者系上海证券报债券记者,所属言论与单位无关)

责任编辑:廖雯雯 夏宇宁

医疗违约 第4篇

关键词:医疗侵权,医疗违约,责任竞合,解决

一、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概述

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致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行为。[1]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就是医疗机构因自己的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医疗违约责任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当我们把医疗行为看作是契约关系时, 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当我们只注重患者的实际损害结果时, 医疗机构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 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的多重性, 这两类责任时常发生竞合”。[2]作为民事行为中的医疗行为也不能逃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状况。

二、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适用的理论学说

在理论界为了解决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与医疗违约责任问题, 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 法条竞合说

该学说认为, 侵权行为的规定为一般规定, 违约责任的规定为特别规定。因此, 同一不法事实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时, 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只能适用违约责任, 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之余地。[3]但是这一理论明显没考虑到医疗事故这一特殊的事故, 因为它往往涉及的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而这一权利又是难以弥补, 难以得到平衡。在诉讼时效、责任范围、患者死亡、赔偿范围等情形中存在不可克服的缺点, 使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 不可取。

(二) 请求权竞合说

持该说学者认为, 只要一个损害事实, 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那么就会同时发生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 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发生医疗损害被害人可以选择其一也可以二者都选。这一学说的目的在于给被害人最大程度的救济。

(三)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持该学说学者认为, 行为人的一个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成立要件, 从但本质上说, 仅是产生了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只不过这一请求权有两种法律依据。所以, 债权人应选择最有利的法律规范来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在医疗事故中, 受害人在结合契约关系和侵权关系这两个规范时, 应从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规范的角度行使请求权。

三、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解决机制

通过以上学说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 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角度来说请求权竞合说很值得采纳, 因为这一理论的出发点是为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和救济, 这一理论也凸显了人作为的人的价值, 尽管说人的生命健康无法用事后的任何帮助来衡量, 但是这一学说是想尽最大的可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在我国法律的大环境中更多的体现的是“补偿性”赔偿, 就比如关系我们切身利益的消费者保护法也是双倍返还, 与国外的惩罚性赔偿相比, 对受害人的救济幅度较小;再比如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标准也是“补偿性”赔偿, 在实践中甚至缺乏预算, 使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同时在实践中当遇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方式来进行救济。比如产品侵权案件, 当事人既可依合同法也可依侵权法就行救济, 其依据就是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历史惯性是用侵权责任处理医疗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审判人员甚至不允许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 这不符合利益衡量原则。[4]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最终要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属于当事人的个人私权, 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但是, 面对一些诸如医疗机构与患者约定的“无效退款”, 结果不仅无效反而出现了人身损害情形。如果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 在我国目前的两种责任计算方式不同的情况下, 患者的有些损失, 难以得到赔偿。为了最大限度地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有案例支持了两种责任并用。但是这样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 同时对于医疗机构又造成一种不公平, 加重其的赔偿责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观点。[5]笔者支持这一观点,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有关我国的赔偿标准偏低一样, 较多的学者呼吁提高赔偿标准, 所以提高赔偿标准是顺应时代与时俱进的做法。它既可以解决我国目前赔偿标准较低的法律环境, 又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医疗纠纷中它既可以改善我国目前紧张的医患关系, 整治医疗环境;又能有效弥补当事人的损害, 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 (第四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719.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282.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一)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377.

[4]郭敬波.医疗违约责任论[D].郑州大学学位论文, 2006.

合同违约的责任形式及违约处理 第5篇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1)违约行为;(2)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

单方违约

依《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所谓预期违约:以称先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预期违约的实质是种毁约行为,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广播这种毁约心思表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而预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构成条件为:1、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形;2、守约方具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3、违约方不愿提供适当的履行担保。对于预期违约,守约当事人依法选择下列救济方式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自救手段

依《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对于预期违约,守约方依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可单方解际合同,并可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此规定比较适合明示毁约。但对于默示毁约而言,因恐难以掌握对方违约的确切证据,故守约方不宜而采取解除合同措施,可参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中止合同履行或中止合同履行或履行准备,以避免扩大自己的经济损失;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预期间内提供适当的履行担保。若对方当事人在处理期间内不能提供适当担保,应视为对方明示毁约,此时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此种自助措施与行使不安履行抗辩相似。

司法救济

依《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措施,对于明示毁约易于操作;但对于默示毁约,守约方须掌握对方预期违约的确切的证据后方可诉诸法律,否则,将因证据不力反而于己不利。

等待履行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医疗违约】相关文章:

违约影响05-14

违约行为06-02

违约救济09-18

主权债务违约05-11

违约风险监测05-13

信用违约风险07-10

合同根本违约09-22

三方协议违约06-03

对方公司违约函06-04

违约作文500字06-25

上一篇:计算机网络网络维护下一篇:社会责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