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范文

2024-07-21

非法拘禁罪范文(精选12篇)

非法拘禁罪 第1篇

( 一)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的活动自由, 此处的自由一般指现实的自由。具有以下的构成特征: 第一、行为对象: 他人系具有身体活动的自然人, 能够行走的幼儿、精神病患者残疾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不能活动的婴儿不属于本罪的对象; 另外还要求行为对象也认识到了自由被剥夺的事实; 第二、拘禁行为: 拘禁行为特别多, 但是总的来说行为的方式包括有形的方式和无形的方式两种。所谓有形的方式就是一般在生活中最常见的诸如扣押、拘禁等方式; 而无形的方式则在生活中一般是特别少见的, 虽然少见但还是存在的, 如行为人驾车高速行驶, 使被害人无法下车, 这就属于无形的非法拘禁行为。第三、非法性: 拘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包括不具有拘禁权而拘禁, 以及具有拘禁权, 但是越权拘禁。例如, 司法机关对重大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逮捕属于合法的拘禁, 但是, 在发现不应拘捕是却借故不与释放, 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

( 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第一、客观上行为人拘禁他人, 私力救济是, 指行为人采取的自救措施, 如, 某客人住宿后未付房钱即要离去酒店为了不遭受损失, 可以暂时阻止其离开然后在报警寻求公力救济, 酒店在报警前采取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这种暂时的阻止房客离开中, 酒店采取的是私力救济, 并且是适当的。公力救济则是指向国家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 而在具体的公力救济中一般包括向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寻求救济。社会救济是向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寻求救济。

第二、行为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第三、行为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其雇佣的人或帮忙索债的, 可以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如果是债权人以外的人, 比如甲欠乙钱, 乙欠丙钱, 甲不及时还钱使得丙的债权不能实现, 丙若为了实现其的债权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手段逼迫甲还钱给自己, 则应认定为丙实施的不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而是绑架或抢劫等其他的犯罪。

第四、主观上行为人是为了索取属于自己的债务。如果没有索要自己的财物的目的, 而拘禁他人的, 则应当被认定为是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 如果具有勒赎目的的, 则应定绑架罪而不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不是刑法条文规定的一个独立的罪名, 而是属于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 所以除了具有非法拘禁罪应有的一般特征外, 还有属于自己所特有的一些特征:

( 一) 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

这种存在的债务不仅包括合法有效的债务, 也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以及超过债务数额的债务, 还包括实际上并不存在, 但是行为人单方片面的认为是存在的债务。

( 二) 主观目的是为了追索债务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索债目的的, 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如果行为人的真正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索债而是将索债作为一个借口, 在这种情况下, 即使存在债务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 三) 行为人客观上一定是实行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指让他人的人身自由活动范围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而且, 在时间上也持续了一定的的时间。对于“拘禁”则是指包括关押、拘禁、软禁、禁闭等一系列的方式。另外,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必须是非法的, 没有合法依据的。公检法的正常职务行为, 则不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 一)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中, 应该根据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来具体认定。包括危害性的大小以及情节的轻重、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的长度等各种因素的综合来加以认定。

( 二) 债务的性质对定罪的影响

因为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 为了正确的对犯罪进行定性, 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分析。

1. 合法的债务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确确实实的债务的, 并且这些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换句话说也就是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存在着合法债务。

2. 非法的债务

最高人民院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把在民商事范围内没有法律根据的债务也纳入到刑事范畴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所涉及的“债”的范围里。站在行为人的角度上来看的话, 在主观上行为人是为了索要债务, 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一系列的扣押等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 这满足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统一, 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3. 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

如果行为人在索债的过程中, 索要的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 则可以根据超过的多少来断定其的主观恶性。

4. 债务实际上并不存在

即行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债务, 但是行为人却以为债务人欠自己钱。

四、正确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一)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相同点

第一、客观方面, 非法拘禁罪表现为以拘押、拘禁、捆绑、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而绑架罪表现为以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 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所以, 在行为方式上两者几乎是相同; 第二、行为的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刑法所保护的他人人身自由权利; 第三、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凡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两罪的主体; 第四、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他人人身自由, 却还是实施其危害行为, 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或对结果持放任态度。

( 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第一, 两罪的客体并不是完全重合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 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而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益。

第二, 两罪的犯罪目的是完全不同的。要正确的区分两罪关键看行为人的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 行为人以追索自己的债为目的, 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 而绑架罪主观方面要求以勒赎或扣押人质为目的。

第三, 两罪在主观上也不相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 行为人的虽然在拘禁他人上具有故意, 但是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追索债务, 并不存在其他的目的和意图; 但是绑架罪就不同了, 在绑架罪中, 行为人的主观上并不是为了拘禁, 其实施的拘禁行为只是其实现其目的的一种途径和手段, 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勒赎或者扣押人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 2004:76.

[2]罗树志, 陈小彪.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几个问题[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9 (5) :610-615.

[3]赵秉志, 阴建峰.非法拘禁罪构成中若干问题研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 19 (2) :61-64.

关于非法拘禁罪法律意见书 第2篇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潘某因与受害人相某赌博输了很多钱而怀疑相某打牌时出老千,便让冯某去找相某赌博作弊的证据,并把输的钱要回来。冯某便让夏某开车过来将其本人好黄某送到某国际小区楼下,同时冯某找来的艾某和肖某也赶到小区楼下。冯某、黄某、艾某和肖某四人上楼将相某强行带出,随后五人同乘夏某的车来到某商务酒店,而夏某却独自打车至酒店,到达酒店后冯某用相某的身份证开了房间,夏某也开了一个房间,夏某并一直呆在自己开的房间里面,夏某并不知道冯某、黄某、艾某和肖某四人向相某要钱的事实,更没有实施殴打相某致相某轻微伤的行为。

二、主观上夏某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故意。

夏某只是开车将冯某、黄某送到某国际小区,期间冯某并没有向夏某表示要对相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犯意,更没有和夏某进行商议要共同实施非法拘禁,因此在主观方面夏某也没有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故意。

三、客观上夏某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之中夏某并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而只是出于帮助朋友之意开车将冯某、黄某送到某国际小区,更为重要的是夏某并没有和其他四人一起上楼强行将相某带至酒店,在酒店内更未与其他四人对相某实施殴打和拘禁的违法行为。

四、受害人相某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

在本案中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虽然潘某与相某从事赌博的违法行为,但是相某在赌博的过程中采取了作弊的手段,不正当地赢取了潘某十多万元,因而潘某心存恼意,继而潘某找到冯某让其找相某把钱要回来,才使得本案发生。

五、本案的犯罪构成及法律适用问题。

犯罪嫌疑人冯某、黄某、艾某及肖某拘禁相某的时间仅为15个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24小时以上的才可以构成犯罪,那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下的便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冯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时间仅为15个小时,远远没有达成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24个小时以上),因此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冯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辅助、协助作用的夏某更不应当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无行为,则无犯罪”,本案中夏某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以夏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罪向检察机关提起起诉意见是错误的,建议检察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彰显法律的尊严和正义的价值。

以上法律意见请慎重考虑,并望采纳!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李全利律师、胡顺雨律师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别之探讨 第3篇

[关键词]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区别;司法认定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它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它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相同点而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方法手段上看,都是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正是这些相似性,使二者在司法实务中容易混淆不清。但是,两罪在客观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抹杀二者之间的区别,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均存在很大的区别。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主体方面的区别

两罪的主体都属于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两罪的主体。但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则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现象。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性质则由非法拘禁罪转化成故意伤害(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要负刑事责任。①但对于绑架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行绑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的区别

两罪在犯罪故意的内容上有所不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其目的动机在所不问,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动机经常表现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破案立功,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为显示权势,刑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认为动机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的情节;而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则表现为直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其此目的对行为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要来得直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且此目的对行为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要来得直接,剥夺人身自由是为达到该目的而實施。

(三)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体上的区别

两罪虽都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但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它合法权利。虽然有的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还侵犯了国家司法权的专用性。但是这种情况并不具有普遍性,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必备要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非法拘禁罪的客体只能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绑架罪的客体应该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绑架罪中,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的行为。绑架罪刚设立时,刑法理论界一致将该罪归人侵犯财产罪一章,认为该罪侵犯的主要权利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利仅为次要客体。新刑法典将绑架罪明确列入“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章中,意在强调该罪侵犯的主要权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这是社会进步和人权思想发展的体现,也是我国重视公民人身权利的结果,而且这样规定可以回避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没有财产性权利的例外情况。

(四)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上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对象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对剥夺自由的方法没有限制,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②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行为的对象是任何他人。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绑架行为应具有强制性。笔者认为,绑架罪中的目的应该是实行行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组成的。如果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来解释,把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看为单一行为,显然是违背立法意愿的。

首先,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即成即遂,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不能够成犯罪中止,这不仅不合常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其次,把勒索财物做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说财物要勒索到手或不法要求得到实现才构成即遂,而是说只要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的行为即可成为绑架的即遂,至于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达到,可以作为一个量刑依据加以考虑。

二、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区分问题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简称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简称索债型拘禁罪),二者很容易混淆,往往不易把握。

笔者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界限是比较清楚的为准确把握二者的区别,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构成索债型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它罪名;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拘禁罪的其它条件。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③《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里的债务是仅指合法债务,还是也包括非法债务,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院这个解释,主要考虑到尽管行为人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也迎合了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犯罪的需要。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受他人委托或被他人纠合,主观上却误认为委托人、纠合人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帮忙追索债务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二)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

在认定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也就是说,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以便准确定性。如果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虽不明确,但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相反,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而此时已构成绑架罪,如行为人以索债为借口,将债务人绑架后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

[注释]

①林金乐,杨晓芳:《浅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载《检察实践》,2002,(2).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662-663.

③张韵声,陈祥军:《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载《法律适用》,2003,(8).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

[2]张韵声,陈祥军.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J].法律适用,2003,(8).

[3]林金乐,杨晓芳.浅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J].检察实践,2002,(2).

[4]欧阳钊.如何正确区分认定索取债务型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J].法制与社会.

[作者简介]张雯琼(1986—),河南洛阳人,广西大学2009级刑法学研究生。

非法拘禁罪 第4篇

行为人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 通过拘禁、扣押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 可谓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但在我国刑法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不是独立的罪名, 而仅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结合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及特征可知,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 行为人出于索要自己债务的目的, 而使用了拘禁、扣押等强制手段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从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 可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行为主体是债权人。如果行为主体是由债权人雇佣来的人, 那么此行为人和债权人可以以共犯来论处。其次, 行为目的是行为人出于索取自己的债务。此特征也可以说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一个目的性的犯罪必须是出于索取属于自己的债务为目的。第三, 行为方法是采取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比如拘禁、扣押等手段。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法必须是行为人采取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否则不能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最后, 成立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种犯罪类型目的就是为了索取债务, 但若事实中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也不会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二、主断论:“他人”的范围界定

虽然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有一定的规定, 但是对于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 对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的“他人”并没有具体的范围和规定, 对此刑法学界对此颇有争议。一些学者认为, 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必须要有具体的范围对其加以严格的限制, 此处规定的“他人”应当仅是指债务人本人或者是和债务有密切关系的人而不能再将其做扩大解释。若对“他人”做扩大解释则会引发一定的风险。相对来说, 这种观点还是站得住脚的, 笔者也认为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不能无限制的做扩大解释。一方面是因为从立法的目的出发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直接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拘禁对象直接规定为债务人本人, 而是用了“他人”模糊的词义, 其是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和现实性决定的, 立法者是从实际情况出发来规定的;另一方面是因为立足于现实和当前国情此规定更符合民意。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得知自己欠债不能还时, 可能会恶意采取其他措施进行躲债或者外逃, 当其中任意一种情况出现时拘禁债务人本人可能会比较困难而且还会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 因而此时选择性的拘禁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则相对来说较便捷。鉴于现实以及生活经验, 立法者用“他人”来规定也是有一定的合理性较符合民意。

三、定性论:“债务”的性质对定罪的影响

现实生活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 由此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也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 既有合法的债务也有非法的债务, 既有确定的债务也有模糊的债务, 既有存在的债务也有不存在的债务, 多样的债务类型是否会只有一种定罪类型, 显然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会有不同的定罪类型。

1. 合法债务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由日常的民事借贷的经济问题引起, 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行为主体债权人本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想通过私下的关系来解决债务的问题, 对债务人本人或与债务有密切关系的人采取了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 此时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处罚。

2. 非法债务

对于债权人本人向债务人或者与债务有密切关系的人索要合法债务而采取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对其拘禁的, 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对此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不管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此中观点都是一致的都比较赞同, 但是对于债权人本人索要非法债务的定性该如何认定却有一定的争议。虽然最高院在发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 但是学界对此解释却一直存在争议。质疑的学者认为, 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应包含非法债务因为我国民法并不承认非法债务。但笔者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 虽然目前非法债务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现实生活中赌债、高利贷中确实是客观存在的, 这些非法债务的达成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 双方都对债权债务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同, 所以双方当事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上通常不存在异议。所以, 在现实生活中, 只要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 都可将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3. 不存在的债务

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罪中不存在的债务总体上有三种情形, 即债权债务关系误认、行为对象误认以及索要已偿清的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现实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行为人误认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索取自己所认为的合法债务而对被害人采取了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对于这种不存在的债务行为所实施的行为, 对于此种债务的认定需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否来认定其罪名。对于行为人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 即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 只是行为人想当然的认为其和被害人有债权债务关系, 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或者扣押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此种行为行为人的目的也是为了索取其自己所谓的合法债务, 是由于其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引发的假象之债, 对于这种对象误认的情形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已经偿清的债务, 行为人自己已经明知偿清了仍以索取债务的名义将被害人拘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 此时并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是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 第5篇

来源: 北青网 2008-2-24

本报讯 前年年底爆发并备受关注的浙江女“富豪”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近日审查终结,2008年2月21日,浙江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吴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追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记者昨天从东阳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获悉的。

2006年年底,刚在一夜之间成为全国各地人皆知晓的浙江东阳26岁、传言身家在38亿的年轻女“富豪”吴英被刑事拘留,其塑造的“本色神话”也瞬间破灭。关于该事件的报道当时全国各地铺天盖地,但关于吴英被拘留的真相以及她真实的身价以及本色集团目前的状况等,各媒体的报道不一。本报记者曾于2007年2月15日专程奔赴浙江东阳进行实地调查。

昨天,据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介绍,经依法审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吴英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义乌、东阳、宁波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7.2亿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吴英个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27亿余元,所吸收资金被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吴英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亿余元资金没有归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此外,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在义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林卫平向71人、1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8.65亿余元;杨卫陵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1.65亿余元;杨卫江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杨志昂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6635万元,上述吸收资金均被四人高息放贷给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吴英等人。

在吴英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徐玉兰受吴英之托帮助向14人非法吸收存款2765万元;骆华梅、杨军介绍吴英向林卫平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各300余万元,杨军介绍吴英向杨卫江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24万元。

昨天,当记者问及本案的开庭时间时,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称目前还尚未得知。

九江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00万赃款退还受害人

来源:新华网

2008年11月4日,(江西)九江市公安局举行成功侦破“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退赃会,186名受害人共领到了300多万元。

2006年4月,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派张宝霞、高春影到九江开发市场,2007年1月20日成立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张宝霞任总经理,高春影担任财务负责人。随后,张宝霞、高春影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联合养殖梅花鹿等业务,以年利润高达30%以上作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07年7月上旬,张宝霞、高春影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5.55万元,南昌、九江、上饶等地有186人受害。

据查,张宝霞、高春影在明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合养殖梅花鹿的农户签订合同,并谎称集资款由总公司支配使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7月初,张宝霞、高春影在得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名高管被刑拘后,携款潜逃,后被抓获。今年9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宝霞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春影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扣押、冻结的涉案赃款326万多元及收益待判决生效后,由九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返还受害人。

郑州一房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狂揽4000余万 来源:中国经济网

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作诱饵,在登封市内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1.3万元。昨日,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胜利及其妻子王红莉被登封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2007年7月11日,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居民王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报案,称2007年6月,王胜利、王红莉采用一房多卖的手段,诈骗其现金96万元。接到报案后,7月12日,登封警方以王胜利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王胜利、王红莉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在侦破该案过程中,登封警方再次接到市民温某等人报案称,王胜利、王红莉采用一房多卖的手段,诈骗他们现金200万元。

王胜利和妻子王红莉都是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人,王胜利为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王红莉任公司监事。经过侦查,登封市公安局发现王胜利、王红莉自2003年以来,未经银监部门批准,以高息做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群众存款数千万元,遂以王胜利、王红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一步侦查。

2007年11月21日,登封警方以王胜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红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登封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由于该案案情重大,牵涉人员多,数额巨大,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8年3月21日,该案再次移送到登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胜利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未经银监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回报作诱饵,在登封地区内,伙同被告人王红莉或单独先后非法吸收王某、温某、宋某等不特定社会群众资金共计4461.3万元,并出具相关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006年5月,王胜利注册成立郑州胜利房地产公司,因缺乏注册资金,王胜利要求注册会计陈某负责办理相关验资事宜。2006年6月,在王胜利没有提供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陈某以个人名义,从自己朋友处筹集资金1000万元,存入王胜利的验资账户,为王胜利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导致王胜利注册的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司登记,为其以后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

登封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胜利和王红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胜利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湘西非法集资案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08-11-04

近年来,湘西州多家企业长期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吸纳民间资金,涉及集资户数万户,吸收资金100余亿元,大量政府官员参与集资。2008年年中,部分参与集资的政府官员获知信息,提前支取本息,引发集资链断裂。

此后,不到半个月内,湘西州府所在地——吉首市一些融资企业被取走资金至少达10亿元,大多融资企业资金链断裂。因担心本金难收回,9月以来,万余集资者几次聚集围堵湘西州政府。

湘西集资事件发生后,湖南省纪委组织专案组赴湘西,对涉案的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展开调查。10月中旬,湖南省政府公布的初步调查结果显示,湘西地区已有113名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参与集资,其中县处级以上的党政官员相当多。而湘西州委常委、统战部长滕万翠在这113人中职位最高。

湘西非法集资超百亿

湘西大规模的民间集资始于2002年,至2008年,非法集资达到白热化。据中国人民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2008年7月份公布的分析报告,到2008年6月末,自治州民间借贷规模近70亿元,占该地区金融机构同期贷款总额的一半以上。

目前,湘西州政府已经派驻工作组,对非法融资较大的12家企业实行清盘摸底。一位参与非法集资调查的警方人士告诉《财经》记者,保守估计,非法集资总金额可能超过100亿元。

富盛实业公司非法集资,董事长畏罪自杀身亡

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2007-05-24

岳阳富盛实业总公司是岳阳市岳阳楼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公司董事长姚某曾在多家区街和市直轻工企业担任过厂长,自1993年12月开始创办、经营富盛公司后,在企业内部并私下面向社会非法集资6.89亿元,到1997年7月案发时未兑付余额12327万元,其中本金10225万元,涉及集资者6800人,包括干部、职工、农民、个体户、离退休人员等。该公司非法集资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高息诱惑。非法集资年活期利率15-20%,定期利率25-30%不等,且存期可长可短,所得利息可取可存。二是通过地下网络相互串联。该公司高息吸存消息的传播,主要靠参与集资者相互转告扩散。如姚某的两个女儿所在单位税务局和邮电局集资金额巨大。由于集资利率高,加上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公司连年亏损,根本无力支付高额利息,更不可能偿还本金,因此只得采取“寅吃卯粮”、“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对集资款实行“以进养出”,直至无力维持下去。案发后,姚某服毒自杀身亡,后经地方政府干预,变卖公司资产后兑付了41.65%的集资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参与集资者后悔莫及。

60岁嫌犯5年集资诈骗1.7亿 服农药自杀 现代金报2008年04月30日

从去年至今,先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7.2亿余元的“富姐”吴英,后有绰号“小姑娘”的美容院女老板杜益敏集资诈骗7亿元,浙江省的金华、丽水先后曝出震惊全省乃至全国的非法集资大案。

昨天,记者从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受理了一起涉嫌非法集资达1.7亿余元的案件,虽然看起来从金额上和上面两起大案没法相提并论,但是隐藏在背后的案情却让人不能不深思。

主要嫌犯服毒自杀 同伙被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今年4月24日,平阳县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徐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帮助的,就是整个非法集资事件的真正主角,今年60岁的周某。徐某在1996年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温州益正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徐某认识了同为经营橡胶业务的周某。在周某的授意下,从2003年开始,徐某以公司的名义和周某等人签订了虚假的编外采购员协议,多次帮助周某出具虚假的橡胶经营利润证明,从而帮助周某以经营橡胶的名义向他人吸收资金。

2006年,周某出资成立了温州国正橡胶有限公司,并聘任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之后,徐某利用相同手段,继续为周某向他人非法吸收资金。2007年9月份,因为实际上橡胶生意没做几笔,入不敷出,周某资金周转有了问题,难以及时支付所谓的分红。当月24日,一个曾介绍朋友借款2000万元的受害人,要求提前还钱,周某一再推托。一天后,几个借款“大客户”在温州找到徐某问出真相,才知道被骗,随即向平阳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7日上午,周某在温州某宾馆终于被找到,可已服农药自杀。据调查,到去年9月26日为止,周某共向几十名受害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741亿元,并将其用于还本付息、期货投资及个人挥霍。

分红仅1.75%凭借虚假利润吸收巨额借款

以往那些非法集资大案中,往往都是犯罪分子利用非常高的利率(即返利,高的能达到月利率10%)来吸引受害人争先恐后地借款给他们。而记者了解到,周某每个月给出的分红只有1.75%,就是说投入1万元一月才分红175元。那么这起案件中,吸引广大受害人的又是什么呢?原来,借款的人也是慢慢投入,虽然看回报不是特别的吸引,但由于周某很会做表面功夫,利用那些假的利润报表,欺骗他们投资橡胶行业利润颇丰;此外,周某还每年带一些借款“大客户”等人到徐某家拜年,促进其他人更加相信他生意做得很大。

由于周某每月及时分红,于是受害人也就慢慢地加大投入。据悉,几个借款“大客户”中,一个人就借款给周某5000万元,而其他那些受害人,最少的也有五六万元。

新闻分析这么多人为何上当

受投资实业的幌子蒙蔽了

由于许多媒体的报道,再加上利用高利息集资诈骗的手法特征明显,群众是比较容易辨别的。记者了解到,由于2000年前后,平阳和其他温州地区曾发生多起集资诈骗案件,所以当地群众对高利息集资诈骗倒有警惕;但由于2003年以后投资房产、投资煤矿的比较多,一片利好,因此群众对投资实业比较信任。同时,由于周某的利息比较低,更让人觉得他是正经做生意的,而不是集资骗钱的。

而一些市民对于那种打着投资实业进行集资诈骗的缺乏辨别能力,这正是记者所担心的。据悉,在这起案件中,由于银行职员、政府公务员也参与到“借款大军”中,普通市民就更加放心去投资了。

法官对记者表示,目前想要鉴别假投资越来越难,一是市民的求富心理很强;二是那些犯罪分子伪装得又特像,还灌输给他们投资总有风险的思想。提醒市民,必须要在参与他人的经营项目前,进行严格的考察、审查,正确判断,确定真实性,并以合法的形式出资经营,才能确保资金安全。

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 一妇女自杀身亡

中国赣州网

2008年7月25日

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元无力偿还 虔城一名六旬妇女跳楼自杀身亡

7月22日凌晨3时30分,一名六旬妇女从赣州市青年路一宿舍楼4楼跳楼自杀身亡。章贡区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初步查明,该妇女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元。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事件发生后,章贡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当即从政法委、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抽调精干人员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好所涉人员的政策宣传工作。

非法拘禁罪 第6篇

陷入情网,遇到一个体贴入微的男人

2005年9月,刚刚从中国传媒大学毕业的高璐应一家时尚杂志社之约,到一家摄影工作室拍摄广告照片。高璐有着高挑的身材和娇好的面容,是个业余模特,好强的她拒绝父母的资助,靠着这份工作及打工的收入读完了大学。

这次为高璐拍摄照片的摄影师叫陈华新,也是这家工作室的负责人。外表精干的陈华新在拍摄过程中专注的工作状态,给高璐留下了不错的印象。拍摄结束后,当陈华新绅士地索要她的联系方式时,高璐毫不犹豫地把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了他。陈华新说:“希望你能常来我这里,我跟很多时尚媒体有合作关系,我觉得你很有平面模特的潜质。”做封面女郎是很多女孩梦寐以求的愿望,高璐也不例外,她欣然答应。

之后,陈华新对高璐开始了强大的追求攻势。早晨起床的时候,晚上睡觉的时候,高璐都会收到陈华新的温情提示,句句都是高璐想要的贴心话。高璐5岁的时候,父母就离婚了,她一直跟着母亲一起生活。虽然在房地产公司当老总的父亲也给予了她很多关怀,但父亲毕竟再婚了。在高璐23年的情感旅程中,从来没有一个男人像陈华新这样对自己体贴入微,所以,她很快陷入了陈华新为她编织的情网。

初次被骗,她用爱心包容了一切

在享受甜蜜爱情的同时,高璐的工作也有了着落。经过严格的层层选拔,南昌电视台决定录用高璐担任一档谈话节目的主持人,高璐第一时间将这个好消息告诉了陈华新。陈华新当然为之高兴,并为她专门设宴庆贺。

2005年10月,高璐告别陈华新,离开北京,来到南昌。在南方的冷冬里,高璐感受着来自陈华新的融融暖意。陈华新不时从北京邮寄到南昌的沙发靠垫和热水袋,不但让高璐感到这个男人的细心,更让她感到他的深深爱意。令高璐更意想不到的是,2005年12月,陈华新突然来到南昌看望她,就是这次见面,使他们的感情发生了质的变化,他们同居了。

一天,高璐听到陈华新接电话的时候隐隐约约提到孩子的事情,高璐忍不住好奇地询问陈华新。陈华新这才告诉高璐,他曾经有过一次婚姻,还有个女儿,离婚后前妻带着女儿去了法国。尽管已经离婚,但前妻还经常从法国给他寄钱,支持他的摄影事业。

按照常理,对于一个女人来说,这种欺骗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令人伤心,但单纯的高璐并没有因此责怪陈华新,她觉得自己就生活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中,她不忍心触痛心上人的伤口,她觉得爱一个人就要包容他的一切,她甚至还容忍陈华新当着她的面,经常给前妻和女儿打电话。陈华新的坦白并没有影响他们感情的发展,反而促使高璐坚定了马上嫁给他、给他家庭温暖的决心。

2006年1月16日,高璐一路过关斩将,成为“环球小姐”中国赛区江西分赛区总决赛的亚军。带着这个好消息,2006年春节,高璐与陈华新一同回自己的老家丹东拜望父母。但是,这次丹东之行却给兴致勃勃的高璐一个意想不到的打击,父母坚决反对女儿跟一个离异的男人谈恋爱,尤其母亲对陈华新的印象很不好,觉得这个夸夸其谈的男人不可靠。但是,深陷爱情的高璐哪听得进双亲的劝告,她固执地决定非陈华新不嫁。

再次受伤,失恋女孩仓促成婚

回到北京后,高璐一直催陈华新结婚,但陈华新却以“创业阶段,时机不成熟”为由,多次拒绝了高璐,善良的高璐很理解陈华新。因为陈华新的工作室主要是为平面媒体提供图片赚取稿酬,加上聘了几个助手,工作室的收入并不高。每当陈华新以“父亲住院”、“公司搬家”或“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向高璐开口借钱的时候,高璐都毫不犹豫地拿出自己辛苦赚来的钱,甚至为他向父母借钱。前前后后,高璐借给陈华新共计17万元。

但是,高璐没有想到的是,她无意中看到的一个短信,引发了两人感情第二次质的变化。一次,陈华新的手机突然来了短信,恰好他去了洗手间,高璐顺手看了短信,短信中赫然写着:我正往爸爸家走,家里水管破了,你来修理一下吧。很显然,这短信的口气是一个妻子发给丈夫的。回到房间的陈华新看到高璐查看自己的手机,立即火冒三丈,两人抢夺起来,陈华新竟对高璐大打出手。

高璐伤心地哭了,对自己信誓旦旦的陈华新竟然有别的女人。为了弄清来龙去脉,高璐按照来电显示的号码打了过去,当听到对方的指责时,高璐顿时感到五雷轰顶,电话那边的女人轻蔑地说:“你太天真了,我和陈华新有个温暖的家,上个月光装修就花了6万多,我们还去了欧洲旅游,你当时在哪里啊?”6万多?上个月?恰恰是高璐借给陈华新钱的时间和数额啊!

几天后,一个叫王媛的女人打来的电话,让高璐陷入更巨大的悲哀,女人斥责高璐:“我没想到他在向我表白忠诚的时候,竟然跟你在一起厮混!你是个不折不扣的第三者!”醒悟过来的高璐羞辱难当,她的钢琴、电脑、衣物,她全部的财产,都已搬到她和陈华新在北京的“家”,他们甚至已经开始谈婚论嫁;这个看起来非常绅士的男人,一个小有名气的摄影家,竟是个爱情骗子!除了感情,被骗走的还有17万元,那是高璐所有的积蓄。

2006年3月15日,高璐正式跟陈华新分手。突然的感情变故让高璐猝不及防,她欲哭无泪,不知道该向谁去诉说自己心中的苦楚。这时,闫舒洋出现了,他是一家公司的老板。三年前,高璐读大二的时候,曾在他的公司打工。虽然闫舒洋深深地爱着高璐,但他觉得自己配不上她,况且当时高璐还只是个学生,所以闫舒洋把这份爱深深埋在心底,两人保持着很好的友谊。面对楚楚可怜的高璐,闫舒洋轻轻地拥住了她,拍拍她的头说:“嫁给我吧,我会对你好一辈子!”“你真的肯娶我?”脆弱无助的高璐仰着脸看着他,闫舒洋肯定地点点头。两人就这样闪电般地结婚了。

不堪骚扰,新婚蜜月充满肉麻短信

高璐给陈华新发了短信,告诉他自己要结婚的消息,并请陈华新把自己的东西送到她的新家,陈华新答应了。陈华新来送东西的时候,高璐避而不见,让丈夫接待了他,她不想再触动那些带血的爱情伤口。但是,她没有想到,正因为陈华新认准了自己的家门,才使那些伤口越来越深。

2006年3月26日,高璐和闫舒洋结婚。新婚蜜月里,陈华新开始用暧昧肉麻的短信和电话频繁骚扰高璐。这种过分的举动激怒了闫舒洋,他决定去找陈华新理论一番。但是,高璐阻止了闫舒洋,她不希望丈夫去处理这件事情,她希望自己解决自己的感情问题。

2006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高璐跟陈华新约好在他的工作室见面。让高璐没有想到的是,当她独自赶到陈华新的工作室后,两人没谈几句话,自觉被高璐甩了的陈华新对她大打出手。情急之下,高璐用手机给丈夫打了求救电话,恼羞成怒的陈华新一把抢过手机摔得粉碎。当闫舒洋匆匆赶到陈华新的工作室时,却发现大门反锁着,他只好打电话报警。等警察赶到时,陈华新才感到事态的严重,他扑通一声跪在地上,哀求高璐和闫舒洋放过他。看着他的狼狈样,高璐心软了,她连忙向警察解释说:“只是朋友间的矛盾,我们自己来处理吧!”警方见状,也没有再追究。

但是,陈华新的短信和电话骚扰并未就此停止,反而变本加厉,忍无可忍的高璐觉得不能再这样纵容他,她决定把自己借给陈华新的17万元要回来。但是,高璐在借给陈华新钱的时候,从没让他打过借条,陈华新当然不认账。闫舒洋决定跟高璐一起去讨要这笔钱。他们打电话约见了陈华新,陈华新担心他们闹到工作室去,主动提出到闫舒洋家去谈。

2006年4月2日,陈华新来到闫舒洋和高璐的家,闫舒洋把陈华新赶出了家门,气愤地说:“我和高璐是合法夫妻,你再来骚扰我们,我保证,你会为此付出代价!”令人意想不到的是,陈华新突然跪下哀求道:“你们放过我吧,那笔钱我一定会还,缓缓再说好不好?”见此情景,高璐拉回了愤怒的丈夫。

非法拘禁,犯罪之后才明白爱有多痛

陈华新在高璐和闫舒洋发出两次警告后,依然没有停止对高璐的短信骚扰。心力交瘁的高璐决定用以恶治恶的方式,索要属于自己的17万元。高璐想到了自己的高中同学于强,这人有着一身蛮力,也讲义气,高璐一个电话过去,他立刻带着两个哥们来了。

2006年4月21日,高璐、闫舒洋和于强等人,在朝阳区东大桥路口见到了陈华新,随即,他们开车强行把陈华新带到了位于宣武区广安门外的“聚京缘”酒店。高璐逼着陈华新写下了两张欠条,数额分别为17万元的欠款和3万元的精神赔偿。为了保险起见,高璐等人又先后把陈华新转移到了丰台区的“润华宾馆”和“北京一拖红园酒店”继续拘禁。挨了几顿打后,陈华新终于同意先还一部分钱给高璐。

4月24日,陈华新从银行卡中共取出4.19万元。次日下午5点多,高璐和闫舒洋等人把陈华新送回了公司。临走的时候,高璐拿出2000元给了陈华新,说:“给你点钱当生活费吧,我不想做得太绝。”4月28日,陈华新向北京市朝阳刑警支队报案,称自己被绑架。不久,高璐、闫舒洋等人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捕。2006年11月15日,在被关押了165天之后,高璐、闫舒洋非法拘禁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最后陈述阶段,高璐说:“牢狱生活让我学会了原谅,这世界上有的人很可恶,有的人很卑鄙,但我已经不会再去怨恨任何人,因为我发现他们比我还要可怜。”“原谅生活中卑鄙的人,他们比我更可怜。”这句话高璐在法庭上重复了两遍。2006年11月17日,法院下达了对于高璐的一审判决,以非法拘禁判处高璐和闫舒洋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强也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高璐放弃了上诉的权利,申请回原籍辽宁服刑。

作为一个感情上的受害者,高璐是值得同情的,但她的不当行为为自己的伤口撒上一把盐,付出了不该付出的代价。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罪数与形态认定 第7篇

关键词:非法拘禁,绑架,债务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一罪与数罪

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罪数认定应当分不同情况分别判断:一, 非法拘禁行为单独构成犯罪, 其他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时, 仅成立非法拘禁罪一罪;二, 当非法拘禁只是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 两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时, 不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三, 当非法拘禁与其他相联系的行为均构成犯罪, 两者之间无牵连、想象竞合吸收关系时, 应数罪并罚。 (1)

(一) 结果加重犯

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二是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时应当看其拘禁的整个过程中, 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危险的预见上, 结合犯罪手段、暴力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判断能力进行综合评价。例如:行为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虽然使用轻微暴力, 但是被害人是因为自身的体质或者难以预料的情况而死亡的, 我们在判断其主观心态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以及其是否具有可预见性。

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与拘禁行为之间应该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即必须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例如:因为拘禁中进行长期的捆绑、挨饿等因素导致的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的折磨而自伤或者自残的。此时, 我们应当认定为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与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如果是因为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不慎死亡的, 我们能否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呢?

案例:2014年10月, 行为人甲在被害人乙 (已死亡) 经营的位于某小区六楼的麻将室打牌。同年12月1日, 甲从他人处得知, 乙在麻将机中安装了作弊程序致自己输掉大量现金, 便找丙帮忙要回输掉的钱。两日后, 甲电话联系丙约其到麻将室帮自己向乙索要输掉的钱款, 丙纠集丁一同前往。到场后, 三人要求乙在10分钟内给出退赔的钱款, 在未得到满意答案后, 三人威胁要殴打乙。当日23时许, 三人逼迫乙给甲写下一张自己在麻将机中安装作弊程序的证明以及5万元人民币 (甲在乙处输掉5万元) 的借条后, 逼乙还钱未果, 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乙押回麻将室, 继续看押乙。约一小时后, 乙趁甲、丙外出买酒, 丁上厕所时, 袭击丁并将房门反锁后翻窗逃跑, 不慎坠楼身亡。

本案例事实比较清楚, 但在对几名被告人定罪时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几名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且具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行为。理由:几名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在非法拘禁期间, 行为人非法限制、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致使被告人实际上负有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 该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引起的。所以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 行为人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 而本案中几名行为人均没有预见到, 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 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 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看押, 并要求被害人偿还大量的钱款, 被害人为了摆脱非法拘禁行为想获得人身自由选择爬窗逃离而不慎坠楼身亡, 故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 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 并不存在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行为。理由:1.行为人甲由于被害人在麻将机中安装程序致使自己输掉大量的钱款, 主观上只是为了要回自己输掉的钱款, 并不希望对被害人有任何伤害的意图, 从非法拘禁较短的时间及拘禁过程中几名行为人仅是口头威胁被害人从未有过殴打的行为均能体现。所打欠条的数字也与甲输掉钱款的数目相当, 只要被害人主动将自己的非法所得还给被告人甲, 本案未必构成刑事案件。2.本案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 与被害人翻窗逃跑之间虽然存在因果关系, 但被害人翻窗逃跑过程中不慎坠楼的行为中断了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行为人的角度而言首先是不希望被害人逃跑的, 其次更不希望被害人死亡, 因为行为人只是想追回自己应得的钱款。从被害人的角度讲, 被人非法拘禁后希望逃跑是人之常情, 但逃跑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自己人身的保护, 在寒冷的冬夜从被看押的六楼民居翻窗逃跑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危险性, 被害人置此危险于不顾仍然选择翻窗逃跑, 最终失足坠楼身亡, 中断了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结合案件本身来看, 笔者认为, 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相较于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是十分轻微的, 且看押被害人的地点是被害人自己经营的位于小区六楼的麻将室, 看押的时间也是寒冬腊月的深夜。换做一般人都会认为只要被害人把自己非法获得的钱款如数还给行为人就可以了, 但被害人的做法显然与常人思维不一致, 宁可冒着从六楼翻窗逃跑的风险也不愿意归还钱款。按照正常的思维, 在这种环境下除了部分特定的人员, 如特种部队、消防官兵等人之外, 从六楼逃亡具有一定的可能性, 一般人从六楼翻窗逃跑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但被害人仍然冒着这种风险选择逃跑。这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义务实在太高, 甚至到达了苛刻的地步。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坠楼死亡纯属意外事件, 如果仍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对几名甚至不在现场的行为人定罪量刑, 有失公正。

(三) 转化犯

转化犯的实质是在某一具体犯罪的实施过程中, 由于其他情形的加入, 使得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 超出了原罪而满足另一罪的情形。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 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 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要使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暴力行为, 并且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实施暴力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正如张明楷的观点:非法拘禁他人,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是指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 (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暴力) ,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此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2) 例如:行为人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捆绑、拳打脚踢等一般人认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轻微暴力, 导致了上述危害结果。此时, 行为人并没有伤害、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主观上是过失。若行为人实施的是刀砍棒击等严重剥夺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暴力手段, 并且凭借一般人的认识也能预料到可能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 此时, 我们可以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故意的心态实施的暴力行为, 其行为已经由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因此, 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 究竟是结果加重犯还是转化犯, 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非法拘禁中, 行为人索要债务数额发生变化可能转化为绑架罪。例如:甲欠乙30万元, 乙多次向甲提出偿还债务, 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未果。乙纠集多人将甲予以扣押, 本想要求甲归还人民币30万元, 后乙觉得只要回本金太亏, 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最终决定要求甲归还50万元债务。甲的家人报警, 乙被抓获。乙声称多要的20万元是其因为甲未按时归还债务所受的损失。这个案例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即名为索债, 实为勒索。从表面上看, 甲与乙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乙对甲进行非法拘禁也是为了实现债权, 看似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的犯罪构成, 但是从数额上来看, 已经明显超出其本身债务的数额, 其犯罪意图已经由索取债务转变为勒索财物, 认定为绑架罪更为适宜。

(四) 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之前或者之后, 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 应当分别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因为此时行为人实行的是两个行为, 既不存在结果加重的情形, 也不存在转化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又抢劫被害人财物, 抢劫的目的不是为了冲抵债务而是为了占为已有, 那么其主观目的已经发生改变, 构成抢劫罪, 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3) 因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绑架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了财产权利, 绑架罪中又实施抢劫的, 可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从重处理;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又实施抢劫的, 因其侵害的是不同客体, 不存在吸收的问题, 所以不能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理。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既遂与未遂

理论界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 “结果犯”说

该说认为本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行为人已经实行了非法拘禁行为, 但是还未实行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索要债务的行为就被抓获了, 或者虽然实行了向债务人、第三人索要了债务的行为, 但是其债权还未实现就被抓获了的, 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未遂犯。

(二) “复合行为犯”说

主张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仅仅实行了拘禁行为并不能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行为人只有实行了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后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 即非法拘禁行为加索债行为。如行为人只实行了其中的一个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既遂。同时, 达到本罪既遂的标准并不要求行为人实现其犯罪目的。 (4)

(三) “单一行为犯”说

该说认为, 成立本罪的既遂只需要行为人基于索债的目的实行完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向他人提出了索取债务的要求, 以及是否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既遂。 (5)

笔者赞成单一行为说, 因为判断犯罪是否既遂, 应当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完全具备了某种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 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划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例如:甲欠乙10万元, 乙多次索要未果, 遂纠集丙、丁将甲扣押起来, 并向甲的家人索要债款, 后甲的家人报警, 甲得以解救。本案中, 乙虽然是以索债为目的扣押甲, 但是其将甲控制起来之时就已经既遂了, 不管后面是否向甲的家人索要债款、债权是否实现, 都成立既遂。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作为普通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行为人只要实际控制了被害人, 满足了普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即可成立本罪的既遂。“索取债务”只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 并非基本构成要件。并且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并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 所以, 不能将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之一。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问题

我国对于共同犯罪范围的界定采取“犯罪共同说”, 即认定共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二是双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三是双方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以外的犯罪, 行为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自己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责任。

(一) 债权人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1) 当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纠集他人一起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 双方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 实施拘禁行为时, 双方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例如:甲欠乙10万元, 乙纠集与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丙共同扣押了甲, 丙虽然与甲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丙与乙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 因此, 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2) 如果债权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欺骗第三人称其有债权债务关系, 请求第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帮其索债, 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则不成立非法拘禁的共犯。例如:甲为了敛财产生了绑架乙的歹念, 并纠集丙谎称乙欠其钱, 请求丙帮其索债, 二人将乙关押起来。在此期间, 甲打电话向乙的家属索要钱财20万元, 丙负责看押乙。直至乙的家属交出财物, 乙才得以释放。案例中的甲和丙共同实施了拘禁乙的行为, 表面上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实则两人之间有着不同的主观故意:甲明知自己与乙之间并无经济往来, 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伙同他人对乙实施拘禁行为, 主观目的为非法占有;丙由于存在认识上的错误, 误以为甲与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帮助甲拘禁被害人乙, 其主观上是为了实现甲的债权, 并无其他非法目的。因此, 二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应分别对甲、丙以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论处。该案例属于典型的共同实行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一致, 其中部分行为人对另一部分实行犯主观犯意及事实情况缺乏认识, 所以对现实发生的结果原则上阻却共同犯罪的成立。 (6)

(二) 债权人委托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债权人自己不参与讨债而是委托他人进行讨债的时候, 债权人是否与受托人构成共同犯罪?

(1) 债权人委托他人帮助自己实现债权时, 明确提出必须采取合法手段, 而受托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而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索取债务。此时, 债权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够成共犯, 受托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自己承担。债权人与受托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并且明确表明了采取合法手段, 因此, 债权人不应对受托人的行为负责。例如:甲委托乙以合法手段向丙索要债务, 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乙一定的分成, 乙为了尽快拿到分成采用非法手段将丙扣押起来, 并采用暴力手段致丙重伤。这种情况下, 应当由乙独立承担拘禁他人的责任。

(2) 债权人要求受托人采取拘禁的手段并且不得伤害被害人索取债务, 而受托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违背其意志私自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或者是超出双方的“合意”索要明显超出原债务数额的财物。这种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债权人的授权范围, 属于“实行过限”, 债权人只与受托人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超出的过限行为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如果债权人明知受托人实施了过限行为而不加以阻止的话, 债权人应当对“过限行为”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 (7) 例如:甲委托乙以合法手段向丙索要债务, 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乙一定的分成, 乙为了尽快实现债权, 采用暴力手段扣押了丙, 致丙重伤, 并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索要了远超过原债务数额的财物。此时, 甲与乙只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丙的重伤结果以及超出原债务数额的财物由乙单独承担责任。

(3) 债权人委托他人帮忙索债, 但是对受托人采取的手段持放任态度。受托人不管是采取何种手段索取债务, 债权人都应对受托人的行为负责, 因为债权人明知受托人可能会采取非法手段甚至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 没有采取任何的风险告知以及警示行为, 而是放任其违法行为, 主观上存在概括的故意, 根据“概括故意以结果论”的原则, 债权人应当与受托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委托乙向丙索要债务, 并声称不管采用什么手段都要把钱要回来, 乙于是采用拘禁手段控制了丙, 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又使用暴力致丙重伤。这种情况下, 由于甲并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以及警示义务, 主观上存在一个概括的故意, 因此, 甲应当与乙共同承担致丙重伤的责任。

(三) 事中参与人行为的认定

事中参与人即“事中共犯”, 其并未参加非法拘禁行为的组织策划, 而是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参与进来, 例如:甲被乙拘禁期间, 丙帮助乙看押甲, 给乙送饭送水, 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的共犯。因为事中参与人对整个的拘禁行为起到了帮助、辅助的作用, 给拘禁行为提供了便利, 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因此, 以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问题。

(四) 单位为索取债务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主体, 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 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索债行为的情形, 此时, 我们可以认定单位决策人员与单位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分别为丙公司的经理和员工, 甲指使乙向丁索要债务, 乙采用非法手段扣押了丁, 并致丁重伤, 虽然乙是代表单位的意思实施的拘禁行为, 但是由于单位不是非法拘禁罪的主体, 所以应当由甲和乙共同承担责任, 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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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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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雯琼.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别之探讨[J].法制与经济, 2012 (02) .

恶法非法 第8篇

———亚里士多德

善法与恶法的划分标准是相对的, 即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 善法可能转化为恶法, 恶法也可能变为善法。若要为其限定一个定义, 则善法是符合社会学的要求, 限制侵害他人的行为的法律, 而恶法是相对于善法而言的, 限制人们的行为的法律。

法学界持久存在着“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的争论, 分析法学派认为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会导致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 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 是因为其是通过某种被普遍承认的立法程序产生的, 与所谓的道德标准无关, 他们主张“恶法亦法”。而自然法学派认为, 法律和道德具有内在的一致性[1], 法律要符合“应然法”的要求, 若与其相悖, 就失去了作为法律的效力, 即“恶法非法”。

笔者认为相对于“恶法亦法”而言, “恶法非法”更利于历史推进。

首先, “恶法非法”更能体现法律的性质与目的, 维护法律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促进社会的发展。法律是维持公平的工具, 它以正义为基石, 其目的是调整人的行为规范, 使人类更好地和谐发展, 而恶法是不符合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 不符合历史发展规律, 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的, 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性质及其存在的目的与意义, 恶法本身就是对法律存在的合理性的挑战, 不具有强大的说服力, “恶法亦法”更是将法律的正义性推上了风口浪尖, 同时, 它也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了极大的威胁, 当其与法律存在的初衷南辕北辙时, 执法者又有什么立场坚定地执法, 而守法者又有什么义务坚定地守法呢?

其次, 分析法学派依仗社会与法律的稳定性为其有力攻击武器, 然而其思想本身却有着明显的僵化性, “恶法亦法”固然可以一时维护法律的稳定, 但恶法本身就是违背法律正义性与社会道德的存在, 恶法的执行势必引起人民的怨怼, 当怨恨积累到一定程度时, 便会达到“水能载舟, 亦能覆舟”的效果, 威胁统治者的统治, 而“覆巢之下焉有完卵”, 社会动乱, 法律必不能自保。恶法常“容情”固然会损害少数人的利益, 但社会的进步从来就不是绝对公平的, “恶法非法”是会导致社会些微不满的出现, 但拒绝恶法毕竟是符合正义与道德的, 这少数不平没有土壤滋长与蔓延, 而“恶法亦法”所导致的大多数的愤懑, 历史告诉我们其力量足以动摇一个政权。

同时, “恶法非法”也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对恶法的质疑与否定是人们人权意识的提高, 是人们对法律体系的修正与完善的期盼与努力。恶法的推翻必然会相对更加符合当时人们心中的道德标准, 更加符合与维护当时大多数人的利益, 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固然“恶法亦法”所导致革命带来的变化可能大于“恶法非法”改革所带来的微小缓慢的改变, 但毕竟这种改变是突然的、跳跃的, 不若循序渐进的改变更能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心中扎下稳定的根基, 换言之, 即“恶法亦法”所带来的社会发展是不稳定的、易推翻的。

“恶法亦法”酿成的更多的是悲剧, 在悲剧《安提戈涅》中, 国王克瑞翁下达了谁为背叛城邦的Polyneices安葬就处以死刑的命令, 然而Polyneices的妹妹安提戈涅依旧以遵循“天条”为由埋葬了Polyneices, 克瑞翁毅然下令将其处死, 最终安提戈涅的情人, 也是克瑞翁唯一的儿子责备克瑞翁后自杀, 克瑞翁的妻子也在得知儿子的死讯后责备他而后自杀。这只是文学对于“恶法亦法”对个人影响的典型演绎, 然而真实的案例可能更触目惊心。二战期间纳粹的恶行令人发指, 在纽伦堡审判上, 面对全世界反法西斯人民的声讨, 他们却理直气壮地宣称:战胜国和盟军无权对他们进行审判, 因为他们是在执行战时德国的法律和战时元首希特勒的指令, 他们杀害盟军军人和平民是在执法, 他们没有犯罪!当审判僵持时, 德国著名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做出了一个经典的论述, “法律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 以人类的共同理性, 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是法上之法;凡是以背弃人类理性, 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都是法下之法, 法下之法是恶法, 恶法非法也。”他的这一思想很快使法官们达成了共识, 最终使审判顺利进行下去, 惩治了纳粹罪犯的罪行。[2]试想如果众多德国军人奉行“恶法非法”, 没有视纳粹恶法为自身行为要求, 那么如此众多的受害犹太人是否能够幸免呢?而二战又是否可以避免呢?

有益的法律是正义与道德的代言, 而恶法作为其对立面是不应该被严格执行与遵守的, “恶法非法”维护的不仅仅是一个人的权利, 而是全人类的正义与道德追求, 是社会发展的潮流。正如科殷所说, 在社会道德领域, 正义排在第一位至高无上。

摘要:“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的争论一直在法学界存在着, 本文从法律的性质与目的、法律与社会的稳定性、“恶法非法”的作用等角度论证了“恶法非法”。

关键词:恶法非法,正义,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

[2]杜美霖.浅析“恶法非法”——以分析实证法学为视角[J].法治与社会, 2010.10.

试论非法传销 第9篇

关键词:非法传销,销售

一、什么是非法传销?

组织者或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费用、或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变相缴纳费用, 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 牟取非法利益的。非法传销一直被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

二、非法传销的特点

1.犯罪大部分是外来人员, 且多数是农村人口。据调查, 犯罪人员多来自外省, 其中以河北、安徽、湖南、湖北等省份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居多。

2.犯罪人员多为青壮年。其中很多是高中毕业后无学可上、无业可就, 怀着“到外面闯一闯”的心理, 轻信同乡的鼓动来赚取高额利润搞传销, 在几千元入网费被骗光后, 感到“两手空空、事业失败, 无颜见家乡父老”, 于是铤而走险, 继而进行一系列犯罪。

3.此类罪犯基本上属于“三无人员”即无法律意识、无固定职业、无谋生手段。

4.犯罪类型主要以侵财犯罪为主, 其中盗窃、抢夺、抢劫等案件居多。犯罪动机多是为了追回传销入网费, 由此引发的一些非法拘禁、抢劫、绑架、强迫卖淫等类型案件, 不少非法传销人员由于轻信上线的诺言, 投了数目不小的钱购买传销产品加入传销网络, 后来发现上当, 为了追回传销款, 继而进行各种非法行为。

5.以共同犯罪、团伙犯罪居多。传销人员大多骗自己的老乡、朋友、亲戚一起, 而这部分人聚集在一起, 为了不劳而获, 早日拿到钱, 于是就从事一些非法行为。

三、非法传销的思考

非法传销导致许多社会和法律问题的产生, 给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带来较多的负面影响。现从法律和社会的视角出发对其进行理性地思考与分析。法律思考:

思考一:非法传销人员犯罪, 侵犯了何种刑法保护的客体, 就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罪当其罚, 没有法律适用上的难题。非法传销人员犯罪特点突出, 犯罪类型较多, 多以追求财产为核心实施的犯罪;非法传销人员结伙共同犯罪较多, 且多为初犯需互相壮胆;非法传销人员犯罪还具有偶发性, 主观恶性不深, 但是对社会危害性较大。

思考二:根据国务院及公安部颁布行政法规、规章中, 对非法传销均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非法传销罪, 那么, 对非法传销的行为本身如何作出正确恰当的分析, 并定罪处罚呢?我们对此进行分析, 非法传销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程序, 主体为从事非法传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非法传销的具体犯罪行为, 结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完全可以确定非法传销企业和个人的罪名和罪责, 但是由于我国并未规定具体罪名, 使得法官在办案中需要自己进行认定, 这也为不法分子逃避处罚提供了巨大漏洞。现阶段法官只能比照刑法的相关规定, 对非法传销进行一些惩罚。

社会思考:

思考一:大力发展农村经济、稳定农业人口, 才能够有效地堵塞从事非法传销人员的出口。根据统计数字, 许多非法传销人员来自农村, 吸引他们来到城市搞非法传销的是上线许诺的数千元月薪, 这对当前的很多农村人来说无异是个巨大诱惑, 这种诱惑源于城乡经济差别。只有城乡间经济差距缩小了, 农民富裕了, 月薪几千元就不再是诱惑, 农村人口就会保持相对地域人口稳定。

思考二:非法传销人员涌进城市大多三五成群聚居一起, 或几十人结伙租房而居, 授课传经时也是几十、上百人纠合在一起, 他们都是承租城市闲置房屋活动和生活的。这说明城市的出租屋管理出现问题。租房主出租房屋时没有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 传销人员较多地、有组织、经常地聚集在一起“传经送宝”, 治安民警竟然也无动于衷、无所查觉。可见, 非法传销活动的猖獗与有些部门的麻木及工作不力不无关系。

思考三:传销人员外出从事非法活动, 其原籍公安机关在人口管理上出现漏洞。出外务工者应向原籍公安机关报告并登记, 公安机关应及时掌握外出务工者的地点、从事职业等基本情况, 协助各地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管理, 及时消灭非法活动苗头。

四、对策及预防

1.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要动态地了解和掌握其现实表现, 将违法犯罪行为消灭于萌芽状态。同时各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的管理, 对外出务工者要进行登记, 去向及从事职业要基本清楚, 外出务工人员要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登记, 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外出证明后方可外出务工。外出务工者每年要向原籍公安机关报告临时住所及所从事的职业, 公安机关内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工作。虽然工作量庞大, 但是对于社会和谐安定有着巨大作用。

2.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传销人员犯罪案件时, 应酌情考虑到大多非法传销人员犯罪具有偶发性, 主观恶性不深, 可以酌轻处罚。同时, 要针对非法传销人员犯罪案件, 及时向原籍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以收到处理一个、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3.房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私房出租的管理, 私房出租必须依照有关行政规章办理登记手续, 经查发现有不照此办理者, 严格执行行政处罚。也可以参照有些地方的做法, 对私房出租业主征收营业税。对明知在其出租屋内从事非法活动而不制止或报告的, 除给予治安处罚外,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10篇

(一) 非法证据的概念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 归结起来可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 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 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和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 非法证据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证据。

(二) 非法证据的类别

1.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借助刑讯逼供还有威胁、利诱、欺骗等各种非法途径破坏犯罪嫌疑人各项正当权益获取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2.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的实物证据还有另外一些证据此处关键表示没有根据相关步骤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还有没有根据相应步骤通过私自侦查途径获取的另外证据。搜查、扣押存在非常明显的强制性, 往往和被调查者正当权益保持紧密的联系。若开展搜查、扣押过程中没有根据相关步骤合理开展, 一定将给被调查者自身正当权益造成一些破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有两个基本目标, 一是要最大限度的遏止、打击犯罪;二是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 实现程序正义

司法公正主要包括了程序公正还有实体公正。程序正义为正当程序的重要基础。但是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证据由于程序不正当, 也许将给被调查者自身正当权益造成明显的破坏, 同时有效性比较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展示了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关注, 能够有效展示正当程序还有程序正义。

(二) 实现对于人权的保障

当今刑事诉讼要求能够同时关注惩治犯罪还有维持人权, 人权保障理论明确指出应当关注公民正当权益, 没有遵循相关程序、破坏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一定要接受惩治。同时通过不正当途径搜集的证据, 通常给被调查者正当权益造成破坏。假如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证据能够发挥效力, 那么将造成非法活动更加猖獗。同时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恰恰为借助在非法证据进行否定, 否定证据自身效力, 来避免相关部门通过不正当途径搜集证据, 有效的展示维持人权思想。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 相关立法不完善

当前只是要求通过不正当途径搜集的证据均不能采纳, 不过通过不正当途径搜集的实物证据, 还有通过不正当途径搜集的供词内演变产生的另外证据是否能得到采纳, 从刑诉法内没有清楚的要求。

(二) 未明确规定证据搜集法律后果等

从当前《刑事诉讼法》内清楚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一定要根据相应的步骤, 获取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犯罪情节轻重的不同证据。杜绝通过刑讯逼供还有威胁、引诱、欺骗还有另外的不正当途径获取证据。”不过在若侦查人员没有遵循此类相关步骤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排除程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不同方面没有进行清楚明确的要求。

(三) 难以发挥功能保障程序正义

由于有关的程序性保障规则仍然没有建立起来, 且存在着诸如不应以证据的形式作为排除的标准、未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列入排除的范围、仅以非法讯问行为作为排除对象等种种问题。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特征, 很难发挥其法律规范所应有的功能来保障程序正义。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的策略建议

(一)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杜绝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证据, 只要通过查证发现存在通过刑讯逼供还有威胁、引诱等不正当途径搜集证据的情况之后, 那么通过不正当途径搜集的证据无法从诉讼过程中得到采纳。”

不过现阶段讯问方法尤其为从发展比较落后的地区水平依旧非常低, 技术含量依旧非常低, 若希望马上排除全部非法言词证据为不现实的。所以, 从现阶段基础之上, 能够借助编订各种证据立法禁止采纳通过不正当途径搜集的证据。

2.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方面

实物证据中包含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各种影音证据, 通常它是借助搜查、扣押还有录像等途径获得。在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证据要不要进行排除, 从理论界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公式, 部分研究人员表示实物证据为实际的, 不能对证据物质形态进行调整, 所以从诉讼过程中能够合理借助;但是部分研究者表示要彻底排除, 同时部分研究者表示从出现非常明显的违法情况之后, 要彻底排除。

(二) 实现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的措施

一项法律制度的顺利推行需要诸多相关法律的配合,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中, 我们必须认识到, 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我们应当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尽可能的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是仅有完备的立法远远不够, 还与相关的实施机构和人员密不可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行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成功的, 而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事业。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 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从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刚刚确立, 与国外先进法律制度相比, 存在着诸多不足。本论文在这种情况下, 首先对非法证据的概念、类别进行了简单的介绍, 然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进行了分析, 并概述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存在的问题, 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 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非法证据,概念,价值,对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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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代咏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吉林大学, 2006.

[8]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9]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非法中介有人管 第11篇

据悉,转借从业资质、编造假材料、擅自开展未经确认的出国留学项目、发布虚假广告……这些非法留学中介活动侵害了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在国内外造成了不良影响。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加大对非法留学中介活动的查处力度,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秩序。

通知强调:留学中介机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必须取得教育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留学中介服务”字样的营业执照,并按规定交存备用金。与留学中介机构合作的外国机构,必须是经所在国家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其承认的权威机构认可的高等学校,以及实施与高等教育相衔接的大学预科或语言教育的教育机构,并经我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认证。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选择留学中介机构特别要查验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盖章的留学中介机构,与境外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根据通知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将对业经批准并通过国家资格认定的留学中介机构与外国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进行重新核查,对于未经确认的,责令其立即办理确认手续;对于逾期仍未办理确认手续的,依法予以查处。

非法拘禁罪 第12篇

1 非法用工主体

1.1 对非法用工主体的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采用完全列举的形式将所列单位称为非法用工单位不够严谨和成熟:一是没有营业执照并不一定非法。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非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二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开业,否则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所以公司筹建期间一般不领取营业执照,这个期间合法雇佣人员被冠以非法用工单位不妥当。三是涵盖范围不全面。比如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超期经营、超范围经营等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当无争议,只做典型列举容易引起歧义。四是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归于主体资格的消灭尚存争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指出:“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与此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分别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23号函和[2000]24号函中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各地基层法院对待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均按照主体仍然存在的标准进行判定。可见国家工商总局与最高法院在此问题认识上尚有分歧。五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意在表达法人资格的消灭,因此,注销登记应包含其中。

根据上述分析,对非法用工单位的界定可以不做具体列举,直接表述为:“不具有合法用人单位资格以及丧失合法用人单位资格的单位,或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即可。

1.2 非法用工单位的形态和特征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包括:一种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二是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应当登记、备案但未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这些“单位”的外部特征表现为,或者有名称(字号)、或者有经营场所、设备工具、广告宣传等。内部特征表现为,或者有岗位操作规程、劳动定额、工资支付等管理制度。因此,它排除了个人雇佣和家庭用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包括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被撤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用人单位资格丧失后,其外部和内部特征更像合法的用人单位。

2 一次性赔偿的实体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给伤亡职工或童工的维权路径是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赔偿办法》第七条又另外增加了行政维权路径,指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接受“举报”职权,所以系特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因工伤认定部门不行使接受“举报”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伤亡职工或童工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那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监察时便处于两难境地:一是“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必须依据法定的事实和条件,如果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实体条件进行认定,即使伤亡职工或童工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也“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那么,对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行政复议或诉讼是必败无疑的。二是如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实体条件进行认定,相当于撇开工伤认定部门成熟的机制另起炉灶,似有资源浪费之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伤亡职工或童工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所谓的“查证属实”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实体条件并排除第十六条情形。为了避免资源浪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协调工伤认定部门的人员参与事实的查证工作,但行使“查证”的行政行为主体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3 一次性赔偿的程序条件

3.1 赔偿主体的确定

《赔偿办法》第七条中的“该单位”是投资人、受益人或负责人一直存在争论,同样,第八条由谁作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也是惜墨如金。为了保证对伤亡职工或童工的清偿,应当分不同情形确定赔偿主体: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以用工单位作为赔偿主体,赔偿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而不适用《赔偿办法》。二是非法用工单位使用职工(包括童工)的,以出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以出资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最为恰当,况且一般情况下非法用工单位也是谁投资谁受益、谁投资谁负责或委托负责这样一种简单关系。三是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以该用人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

3.2 行政救济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或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发生事故伤亡后,工伤认定部门应告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为避免证据灭失,伤亡职工或童工以及近亲属应当及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就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定论。符合规定情形的,待伤亡职工或童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伤亡职工或童工以及近亲属可持劳动监察机构查证属实的结论书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监察机构查证属实的结论书和能力鉴定结论不但可作为伤亡职工或童工以及近亲属向非法用工单位赔偿的主要证据,也是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或处罚。

劳动监察机构对伤亡事实的认定不同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规定的程序进行,一般是坐等上门,程序复杂,时限比较长。劳动监察是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机动灵活、主动出击、程序简便的特点,能够及时快捷地为伤亡职工或童工维权。非法用工用人单位、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对劳动监察机构做出赔偿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救济比较劳动仲裁和诉讼具有程序简单快捷方便的优点,并且不必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职工或童工发生事故伤害未得到合法赔偿,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不失为一种有效途径。令人费解的是,《赔偿办法》第七条强调的是举报而非投诉,使救济手段再一次受挫。进行举报必须具备“非涉案”这个基本条件,“非涉案”是指作为举报人的组织或个人与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或厉害关系。与举报制度不同的是,投诉人是权益被侵害者本人。根据举报制度的保密原则加以判断,当职工或童工无法履行投诉权利时,其近亲属作为厉害关系人代为履行的权利也是投诉而非举报。对于《赔偿办法》第七条中的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举报,却偏偏限定为职工和童工及近亲属,而将涉案人及具有厉害关系的近亲属的投诉变异成举报,实属概念性错误。

3.3 仲裁救济

没有劳动关系不做工伤认定,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此类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赔偿办法》第八条给出了肯定答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中并未包括非法用工伤亡争议,但因为该条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非法用工伤亡争议当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伤亡职工或童工以及近亲属申请劳动仲裁的,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举证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如果不能举证,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不能代替伤亡职工或童工收集证据,同时在辩论过程中不能代伤亡职工或童工发表意见。无论仲裁裁决对任何一方不利,当事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另外,《赔偿办法》第八条仅就“赔偿数额”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令人不解。只要雇佣关系存在、伤亡性质清楚、伤残等级明确,赔偿数额怎么会引起争议呢?若说争议也只有单位赖账不愿意赔偿,根本不必启动劳动争议程序,由劳动监察责令给付即是。

4 结语

因为非法用工单位与职工或童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正好可以填补这一空缺,因其具有的程序简单快捷的特点,针对非法用工单位一般不能长期存在导致清偿能力的不可信,能够及时为伤亡职工或童工维权。职工或童工发生伤亡事故还可以选择劳动仲裁救济,行政救济不是劳动仲裁救济的前置程序。无论选择哪种救济路径,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应当就雇佣关系、伤亡情形做出符合事实的判断,据此做出一次性赔偿决定或裁定。职工或童工认为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而单位否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了能够及时结案,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参考文献

[1]于欣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工伤事故赔偿法律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3):95-102.

[2]王跃龙.“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J].法学,2009(6):153-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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