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2024-05-19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精选12篇)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第1篇

一、合作社财产的来源

产权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指法律规定的人们对某种财产拥有和可以实施的一定权利。这些权利就是指人们对财产本身所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处置权、相应的收益权以及人们拥有这些财产所派生出来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物品或功效的收益权和不受损害权[1]。产权直接指向“财产”, 因此, 探讨合作社产权制度首先应厘清合作社财产来源和构成。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与捐赠。

(一) 社员出资

合作社是为社员拥有和控制的合作组织, 社员出资是合作社生产经营的基础, 是合作社初始资本的来源。社员最多可以交纳的股金数额, 由合作社章程或国家法律规定。

(二) 合作社积累的公积金

公积金是合作社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重要资本, 它是指合作社每年从盈余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的积累资金, 其目的是用于弥补亏损和扩大再生产。

(三) 国家扶持资金和捐赠

从国际上看, 世界各国对合作社一般都有财政上的扶持。而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和价值追求及对社会稳定的贡献, 使其容易获得社会的各种捐赠, 而合作社资金的有限性也需要其扩展资金来源, 所以捐赠也就成了合作社的发展资金来源之一。

二、合作社产权的性质

在探讨合作社产权性质之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合作社财产的权利结构就是指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主体构成状况和相互关系。作为企业法人, 合作社的产权主体包括合作社和社员两类。合作社的产权尤其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的界定与合作社及其社员两类主体相关。

(一) 学界关于合作社产权性质的观点之争

关于合作社的产权性质, 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 私有产权说。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以社员个人所有为核心, 实质是私人产权。发达国家学者多持此种观点[2]。

(2) 集体产权说。合作社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共同筹资, 共同占有、使用生产资料, 共同享有劳动成果, 因而是社员的集体所有[3]。

(3) 复合产权说。该说认为合作社的产权是由两类性质不同但有联系的产权构成的:第一, 合作社的产权是在直接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众多数量大体均等的个人产权复合而成;第二, 合作社的产权是由已经集合的个人产权与集体产权复合而成[2]。

(4) 多元所有、一元经营说。该说认为, 合作社的产权和管理制度体现为:一是实行个人所有和集体所有相结合的产权关系;一是实行集体占有、使用的经营关系[4]。

(5) 合作社产权说。该说认为, 合作社的股金的所有者是合作社, 社员是合作社的投资人, 其依所投之股金对合作社享有社员权。总体而言, 合作社全部财产的所有人不是社员个人, 也不是社员集体, 而是合作社本身[5]。

合作社产权的性质存在如此多的观点学说, 而且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反映了合作社产权制度的复杂性。而合作社制度建设的基石应是作为其经济基础的产权制度, 因而从理论上澄清它是无法回避和绕开的课题。

(二) 合作社产权界定

合作社产权制度的复杂性除源于上文述及的合作社财产来源的多样性, 另外还受合作社特有的属性和宗旨的影响。

1. 合作社属性、宗旨与产权

合作社的最大特点是属利用者 (用户、顾客) 所有, 这也是其最根本的属性。合作社产生的原因就是社员需要合作社这种互助合作组织来解决生产、销售、购买、贷款、保险等经营环节上靠个人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 合作社是利用者拥有和控制的企业[6]。

由于合作社是利用者所有的企业, 因而它的宗旨是满足社员 (利用者) 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 是非营利性企业;合作社不具有公司那样的资本属性, 不追求资本利润的最大化[6]。

合作社的属性和宗旨决定了其一系列制度包括产权制度的特点。合作社必须以为社员谋取利益、服务社员为目的, 而不是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宗旨决定了其运作必须以同一性为条件, 即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和惠顾者同一, 可以完全重合, 如果二者出现错位, 并且错位达到一定程度, 则合作社就发生性质变化[7]。合作社是社员劳动者和所有者双重身份合为一体或者使用者和所有者双重身份合为一体的组织。它依靠社员经济参与而生存和发展, 为社员服务是合作社的惟一宗旨。所以, 股金属于社员个人所有, 入社时投人, 退社时退出[1]。

为防止股金的无节制征收使合作社沦为资本的工具, 法律大都对社员的出资加以限制, “防止大股东的形成以及对合作社业务的控制, 维护合作社的民主精神”[8]。同时, 为体现合作社“社员人数及资本额均可变动”的原则, 允许社员自愿退社, 并有权请求退还其股金。但这会减少合作社发展所需的资金, 动摇合作社对外联系的信用基础。因此, 为促进资本的稳定, 合作社都会从盈余中提取公积金来弥补亏损和扩大再生产。而正是这部分资金的产权归属成为解决合作社产权问题的关键。

归结起来, 如何在维护社员财产权利、调动其入社积极性的前提下维护合作社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成为确立合作社产权制度时着重需要考虑的问题。

2. 合作社各类财产所有权归属

(1) 社员出资

由于前文所述原因, 社员出资应归社员个人所有才能体现合作社的属性, 实现其宗旨。前述“合作社产权说”认为包括社员股金在内的合作社全部财产都是合作社本身所有, 以解释为什么合作社具有实质上对所有社员股金享有完整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处分权[5]。这种观点没有看到社员对股金的所有权是终极意义上的。社员拥有股金的所有权并不影响社员与合作社关系存续期间合作社为社员利益对包括股金在内的合作社财产的占有支配权。作为法人, 合作社当然有法人财产权, 这种权利的客体就是合作社财产, 包括社员出资, 其实质是一种经营权, 与财产的所有权是并行不悖的。同时, 社员股金也并非全体社员集体所有, 这种观点是受“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观念的影响, 认为社员出资后就失去了对自己出资的个人所有权, 实际上是将合作社混同于集体所有制经济, 这会导致合作社失去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从产生时起就是建立在个人财产权的基础上的, 这也是其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的根本属性, 个人财产权的有效保护是社员参加合作社的动力。

(2) 合作社积累的公积金

公积金的产权归属问题是合作社产权问题的症结所在。公积金的产权归属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可以分割并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传统合作社理论认为公积金不可分割, 国际合作社联盟也持此观点。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提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但是, 也有学者反对公积金不可分割, 如瑞典学者尼尔森指出, 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原则, 使得合作社的公共积累越多, 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比重越大, 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 合作社与社员的距离也越大, 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9]。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规定了公积金可以分割量化到社员个人账户, “成员资格终止的,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1)

公积金应否分割?笔者认为, 应对合作社存续期间和终止时公积金的分割情况作出分别规定。

在合作社存续期间, 公积金不能分割。理由如下:第一, 为合作社发展提供资金基础的需要。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组织, 社员经济实力往往较弱, 能够投入到合作社的资金有限, 再加上为维护民主和公平原则对单个社员入股的限制更造成资金的有限性, 而且, 在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下, 社员退社就需退还股金, 这会造成合作社财产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而从盈利中提取公积金并保持其不可分割扩大了合作社可支配的资源, 为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提供了物质支持。第二, 扩大合作社交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因退社自由引致的合作社财产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由于捐赠的不稳定性和财政补助的有限性, 会导致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利益有可能缺乏足够的财产担保而面临风险, 会降低相对人与合作社交易的积极性, 这同样会成为合作社发展的制约因素。不可分割的公积金恰能对上述制度缺陷加以弥补, 对保护相对人利益、鼓励其与合作社交易具有积极意义。

当然, 公积金不可分割可能会导致合作社积累基金越来越多, 当积累基金在合作社自有资产中的比例达到一定程度 (通常是50%) 或者更多时, 剩余控制权将出现不平衡。这也是上文中学者反对公积金不可分割的顾虑之一。此时, 合作社内部相对富有的社员往往会利用相对控制权进行内部寻租活动, 其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压低收购价格、转移未分配储备金或留存收益来加以实现[10]。但这一问题并非必须通过分割公积金来解决。可行的做法是当公积金累计达到一定水平后, 减少公积金的提取, 直到公积金和社员出资总额达到适当的比例。

在公积金不可分割的情况下, 公积金的产权归属就非常明确了:社员共同所有, 合作社对其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即经营权或支配权。在社员共同所有的情况下, 这部分财产具有集体性质, 在合作社存续期间, 社员不得请求分配公积金, 某一社员退社时也不能要求量化返还。

而在合作社终止时, 从合作社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应允许在社员中进行分配, 合作社公积金的最主要作用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扩大再生产, 以维持合作社持续发展的能力, 因此在合作社终止时该积累可以分配给社员。

(三) 国家扶持资金和捐赠

由政府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 笔者认为, 其终极意义的所有权归国家, 合作社社员对国家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只享有收益权, 而投入资金的占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则由国家让渡给了合作社。因此, 由政府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宜量化分配给社员, 在合作社终止时可以移交其他合作社或用做公共事业。因为政府的补贴体现了政府支持合作社的政策, 是对合作社事业的扶持, 而非谋求某一特定合作社社员权益的增加, 这部分资金一般主要用于开展信息技术交流、社员教育培训、质量认证等有关合作社事业发展的公共项目。所以在合作社终止时, 这一部分财产应继续用于支持合作社事业的发展, 不能分配给社员。

社会捐赠的性质类似于国家扶持资金, 只是所有者虚化。这部分财产的处分与国家扶持资金相同, 即不能分配给社员, 在合作社终止时继续用于支持其他合作社发展。

综上所述, 合作社的产权是社员个人所有权、社员共同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复合的产权, 合作社对合作社财产拥有的占有支配权, 即经营权。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合作社产权的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合作社领域位阶最高的立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涉及合作社产权制度的规定。但是非常不明确, 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产权问题。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形成,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2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作了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基础的资产构成, 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一般由成员出资、公共积累、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等4个方面构成, 对这些财产,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另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其他一些条款对上述几类财产的权属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

(一) 关于社员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社员出资的产权归属应当说作了符合合作社本质属性和宗旨的规定, 基本确立了社员对其出资的个人所有权。该法第21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社员出资的产权归属的规定是符合社员利益保护需要的。

(二) 关于公积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规定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 而是规定将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记载于社员帐户, 并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 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1) 该规定体现了合作社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作为单纯的国家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建立集体所有制的工具, 向本源意义的合作社的回归, 保护了社员对于合作社的财产权利。因此, 有学者评价该规定体现了对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的保护, 对公共积累的个人量化克服了传统合作社产权模糊的弊端[11]。但是笔者认为, 如前文所述的原因, 这种公共积累的个人量化并在社员退社时返还有矫枉过正之嫌。为了增强合作社的对外信用和发展基础, 未来合作社法对合作社公积金的可分割性应区别合作社存续期间和终止时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在合作社存续期间, 公积金不得分割。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3条即规定“社员对于公积金, 不得请求分配。”在不可分割的前提下, 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这部分财产应属全体社员共同所有且不可分割, 只有合作社终止时才能分配给社员。

(三) 关于国家扶持资金和捐赠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1条、第37条的规定,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财产归属可平均量化到成员份额, 但社员退股时能否退给社员没有明确, 从第21条的规定看应是不返还。《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条中又进一步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 在解散、破产清算时, 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 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对社会捐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只规定捐助所形成的财产归可平均量化到成员份额, 但没有规定社员退社时是否返还, 也没有规定合作社终止时如何处分。

笔者认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上述规定合理之处在于规定了合作社终止时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分配给社员, 体现了国家的终极所有权。存在的问题:一是将国家财政补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社存续期间量化分配给社员, 没有强调将其用于有关合作社事业发展的公共项目以及对外的信用担保。二是对社会捐赠所形成的财产没有规定在合作社终止时也不得分配给社员, 因为社员对这部分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对这两个问题, 在未来合作社法的制定中应加以修正。

摘要: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主要有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与捐赠。社员对其出资拥有个人所有权;社员对公积金享有共同所有权;国家财政资助形成的财产由国家享有终极所有权。合作社对合作社财产拥有占有支配权, 即经营权。

关键词:合作社,财产,产权

参考文献

[1]刘丽萍.合作社产权制度探析[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277—286.

[2]丁为民.西方合作社的制度分析[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8:102, 106—107.

[3]李长健, 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下) [J].法学评论, 2005, (5) .

[4]石秀和.论合作经济的性质及其发展前途[J].财贸研究, 1991, (4) .

[5]欧阳仁根, 陈岷.合作社主体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8:47.

[6]马跃进.合作社的法律属性[J].法学研究, 2007, (6) .

[7]雷兴虎, 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 2004, (5) .

[8]陈婉玲.民国《合作社法》的孕育与影响[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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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216—217.

法律知识培训制度 第2篇

为了进一步深入扎实地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突出抓好宪法和与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构建和谐社会及与广大农牧民群众密切相关的惠农政策相关执行法律法规,使全体干部树立依法办事的观念,充分适应履行财政管理职能的需要,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硬、廉洁勤政的财政干部队伍,特制定本制度。

1、认真学习《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及各项法律法规,增强干部思想政治觉悟,公正廉洁执法,提高干部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

2、全面学习财政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惠农政策,不断提高办事能力和办事质量。

3、努力拓宽视野,提高自身修养;掌握相关部门工作动态,增强适应能力,提高应对工作能力。

4、按时组织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未经所领导的批准同意,一次不参加知识培训的扣5分,迟到一次扣1分,以点名时间为准;有事外出不能到会的,必须补好记录。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第3篇

摘 要 《京都议定书》下清洁发展机制中的林业碳汇项目在各国间尤其是我国频繁展开,并且得到许多国内大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关注,而我国学者对林业碳汇产权的研究还比较少。由此,通过研究国家相关法律制度,分别分析了碳汇林在进行碳汇交易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碳汇林林地、碳汇林林木及碳汇3个因素的产权问题,为实现碳汇产权明晰及我国碳汇交易市场机制的建立尽一些微薄之力。

关键词 林业碳汇;产权;法律制度;科斯定理

中图分类号:D996.9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673-890X(2014)15-0-02

1 概况

1997年12月,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参加国在日本京都三次会议制定了《京都议定书》,以法规形式规定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从而限制了各国的碳排放量[1],《京都议定书》的签订标志着全球变暖这一生态问题由碳汇交易的衍生而被转化成了一个新型市场经济问题。碳汇交易市场的形成对中国等发展中国而言是个机会,要想抓住这个机会,中国必须尽快制定出完善的配套法律制度以明确碳汇产权,建议合法有效,与国际接轨的碳交易市场机制。

2 定义

碳汇林指的就是碳汇林场。森林具有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的功能,即碳汇功能,利用森林的碳汇功能,降低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浓度,从而减缓气候变暖为主要目的造林、再造林、森林管理等活动,就泛称为碳汇林业[2]。

《国家林业局碳汇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清洁发展机制下造林再造林碳汇项目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在国际社会围绕如何履行《议定书》进行了一系列谈判后,已正式将造林再造林碳汇项目列为第一个承诺期内的CDM项目,并对造林再造林即所谓的碳汇林做出了特别规定。造林是指在过去至少50 a以来的无林地上开展的人为造林活动;再造林则是指在自1990年1月1日以来的无林地上开展的人为造林活动。所以,国家自1990年1月1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林地、林场不属于碳汇林范围内,这些已建林地的固碳功能也不会被计算在国家的碳排放指标中,不能拿到碳汇市场上做交易,大家也就无需分析它的碳汇产权归属问题。

3 产权特性分析

根据上述对碳汇林的定义,对于林业碳汇项目中涉及到的产权问题,理应从林地产权、林木产权和碳汇产权3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其中林木产权又分林木的所有权和林木的使用权,碳汇产权则指的是碳汇林经过本国碳汇权威机构和清洁发展机制认证后所发放的可认证减排量[3]。

3.1 林地所有权

碳汇林是指在过去至少50 a以来的无林地上或是在自1990年1月1日以来的无林地上开展的人为造林再造林活动,所以,首先要对过去至少50 a以来的无林地和自1990年1月1日以来的无林地的产权归属问题开始进行分析。《中华人名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我国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指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还指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地利用土地的义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个人或企业只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林业碳汇项目中涉及的林地产权归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林业碳汇项目的投资者在获得国家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的批准后,可以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从而投资建设碳汇林。

3.2 碳汇产权

碳汇的产权问题也非常明确。根据《京都议定书》和清洁发展机制的规定,森林碳汇的产权属于项目认定下的某个企业或部门,即该企业或部门在认购期内拥有林业碳汇的产权。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中也已有明确规定,指出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如下。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30%。

(3)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2%。

CDM(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包括多种减排项目,碳汇项目仅适用于造林和再造林项目,所以,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的第三点,就明确规定了碳汇项目的收益归国家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2%。

3.3 碳汇林林木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林木的所有权主体可以是国家、集体和个人。其中第四章第二十六条指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对于碳汇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也是后续工作最复杂的问题。森林的碳汇功能存在非持久性,当对碳汇林进行烧毁、砍伐等破坏时,原本固定在碳汇林里的碳便会释放出来,即碳泄露[4]。所以,碳汇林的经营与管理,需要在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监督约束下进行,没国家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碳汇林进行砍伐或破坏。当一笔CER交易完成后,若投资者想继续依赖此碳汇林以后产生的CER做交易,则此投资商就要全权承担此碳汇林的看护义务;若碳汇市场不景气,投资者不想继续出资经营此碳汇林而将其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或政府,其他投资者或政府从原投资者那里购买这片碳汇林后,碳汇林的林木所有权同时转移给其他投资者或政府。

在碳汇林的经营和碳汇交易过程中,必然会牵扯到诸多经济主体的利益,在国家法律制度的保障下,大家有信心解决碳汇交易涉及到的所有产权问题,相信我国会尽快跟上国际步伐,制定出一套完善的碳汇林业法律制度,促进企业积极投资开发荒山、非利用地的造林再造林项目,建立合法、有效的国家碳汇交易市场机制与信息服务平台,与发达国家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一起为改变全球变暖而努力。

参考文献

[1]赵雅骎,王化雨.林业碳汇产权归属浅析[J].价值工程,2011,7(8):29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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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苗婷婷,郝焰平,刘圣清.林业碳汇问题研究进展概述[J].安徽林业科技,2011,37(6):44-47.

合作社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第4篇

一、合作社产权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 没有形成科学完整的法律体系

纵观合作社这一企业形式发展的历程, 它在我国仍处于新型企业, 优势特征还未充分得到彰显, 再加上我国法律体系也不完善, 所以立法上缺乏统一综合的合作社法, 目前仅仅出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一专门立法, 由于它的特殊性并不适合于其他合作社类型, 而类似于住宅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则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经济学家已经对合作社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但是由于法学家并未过多地对其重视, 在立法上并没有得到体现, 由此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一直以来也造成了诸多分析, 它的产权利益的归属存在诸多疑问等等, 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具体不完善, 造成了合作社在实际生活中的发展造成了诸多不便。

(二) 合作社的产权归属不明晰

合作社的产权归属不明晰往往会造成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对企业内部的发展, 产权不明晰会导致社员参与活动积极性下降;其二、对外方面, 产权不明晰会导致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明确。关于合作社产权性质的界定目前存在三种学说, 具体观点有社员个人所有说、集体产权说、复合产权说。

社员个人所有说, 是站在社员的立场上分析问题。这种学说的优点是保护了处于弱势群体的社员的个人利益, 增强了社员加入合作社合作的积极性, 从而为合作社的资金的纳入加快了速度。但是, 这种按份额处理的产权, 当社员退社时将其应得的份额调出合作社, 无疑使得合作社的财产减少, 一定程度上影响生产经营规模, 对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显得如此的苍白无力。

集体产权说, 这种学说类似于公司企业, 是肯定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它有利于企业的扩大发展, 不会因为社员的加入和退出而对资金有影响, 可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是, 这种学说不利于提高社员的积极性, 合作社设立的目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 保护那些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果合作社的产权规定类似于公司之类的企业, 那么它的特殊性也就无法表现出来了。那再研究合作社似乎没有太大的意义。

复合产权说, 是将社员的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进行分析研究, 最终确定由两者共同享有合作社的产权。

现实生活中, 合作社的产权是比较复杂的。因为合作社存在着诸多类型, 每一种合作社又存在独立的特点, 再加上合作社立法还不成熟, 因此我们很难判断哪里种学说更加有道理, 但是笔者较为倾向于复合产权说。因为, 这一种学说兼顾社员和合作社两者的利益, 综合诸多优势, 对合作社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但正如上文所谈及的, 合作社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 它要表现得形式也多种多样, 不能一概定合作社产权为复合产权。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 它主要是建立在处于弱势群体农民集资的基础上构成的, 出于保护农民的积极性, 采取社员个人所有说有一定的道理。

(三) 合作社产权资金流动不顺畅

产权资金的流动涉及到为合作社筹集资金, 利用资金的问题。合作社的资产来源是社员出资、国家补助或者是他人捐赠等, 但是国家的财政补助或他人捐赠毕竟相对较少, 如何使得合作社在资金量上达到充足的程度, 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由于我国合作社正处于初级阶段, 只是一个地区小范围的合作, 合作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依靠社员自己的出资额, 如果社员投身于合作社的积极性不高, 很明显地合作社的资本积累就不丰厚, 面对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 就会处于弱势地位。

二、解决合作社产权问题的对策

(一) 完善法律制度, 统一合作社立法

公司制企业之所以在改革开放以来发展迅速, 《公司法》的作用功不可没, 合伙企业如果没有《合伙企业法》, 似乎发展也不可能如此顺利。由此我们不难得出, 一个企业类型要想得到认定, 要想顺利发展, 必须有一个标准, 而这个标准就是通过立法确定设立宗旨, 财产的分配、与责任归属。目前我国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而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 迈出了合作社发展的第一步。

(二) 明晰合作社的产权制度

产权制度在现代企业管理过程中是十分重要的制度。明晰产权有利于实现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确定归属, 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增长激励机制, 更有利于使得我国的企业向健康成熟的方向发展。

(三) 解决合作社资产来源的瓶颈

加强合作社来源的多元化, 在税收方面加强政府的优惠政策。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合作社财产来源的应用。企业要在社会中立足, 充足的资金是必不可少的竞争筹码。资金的流动性大小必然会影响企业资本的运营。经营规模的大小将会影响企业在市场的竞争力, 以及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 合作社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虽然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消除了实践中合作社无法可依的状况, 但是相比其他发达国家而言, 我国立法很不成熟。合作社产权制度更是规定十分模糊, 这不利于合作社在市场经济中稳定发展, 为了保护合作社内部社员的合法权利, 同时做到有利于合作社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特对其进行分析, 使得其在市场经济中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秋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不足及完善.[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1.

法律知识制度浅析代表述职评议 第5篇

据《深圳商报》、《中国人大新闻网》、《中国青年报》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深圳罗湖全面推行人大代表述职制度、浙江宁海县的人大代表对五位宁波市人大代表履职情况进行评议、宝应县开展“代表向选民述职、选民评议代表”活动、北京东城区247名人大代表在本届任期内全部向选民述职一次。

建立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述职,并接受评议的制度,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积极开拓创新,在加强代表工作中采取的新举措。作为新制度,其正面效应是显而易见的,但所存在的不足也同样不容忽视。下面,我们将从正反两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分析。

从正面看,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人大代表监督机制,督促代表认真执行代表职务,不断深化代表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是有利于对代表行为的有效监督。近些年出现了少数人大代表在其位,不谋其政,不思作为;自视身份特殊,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以私废公,偷税逃税,参与贿选,严重损害了人大代表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因此,有必要对人大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建立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述职制度,定期进行述职并面对面地接受选民评议,就是对代表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

二是有利于密切代表与群众的联系。通过代表述职和选民评议,对代表进行监督,使代表进一步认清了他们与选民间是产生与被产生、选举与被选举、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而尊重选民,热爱选民,促使代表注重深入基层,听取群众呼声,反映群众疾苦,竭诚为选民服务。代表法明确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建立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述职制度后,代表如果没有加强与群众的联系,并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就没法向群众交待。

三是有利于提高代表工作的整体水平。代表述职和对代表评议活动的普遍开展,改变了过去代表只监督别人,自己无人监督的局面,使代表的精神在述职评议中为之一振,进一步激发代表努力学习,提高素质,自觉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践证明,活动的开展促进了代表素质的提高,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代表素质的提高,对于促进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顺利开展,无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四是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民主意识。让群众听取代表的述职并进行评议,把监督代表的权力交还群众,这本身就是广大人民群众体验和感受民主的最好实践活动。它能让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自身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增强全社会的民主法制意识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从制度分析的角度来看,这一制度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动人大工作和代表工作的开拓创新,无疑是一件具有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事情。现在的问题是,这一制度既然是好制度,它能否持续呢?能否进一步推广呢?如果要推广,或者进一步发展,需要注意什么问题?作为新制度,存在那些不足之处?

1、合法性。这是一种联系代表制度的创新,尽管有越来越多的地方将开展这项活动,但由人大常委会组织选民对代表进行述职评议,它至少在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尽管代表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但我们应该知道“人大代表受人民的委托,代表人民意志,本能地监督人大常委会,这个关系是不能取代和颠倒的。”(见朱宪生著:《管窥代表联系的宏观性,2001年11月5日中国人大新闻网)如何让选民自发地组织起来对代表进行述职评议,因其操作上存在许多困难而在实际中不可行(徐海明著:《关于代表述职的理论思考》,2002年4月14日人大代表制度研究网);对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监督形式和手段。因此,述职评议这一制度要想得到推广,就需要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的进一步探讨。

2、合理性。在实践中,许多代表谈的基本上都是自己如何如何做好本职或本单位的工作,给人的感觉似乎是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听他们作工作报告。对此,代表们认为,一天到晚忙于本职工作,哪有多少时间去履行代表职责。由于我国的人大代表绝大多数是兼职的,要求那些整天奔波于第一线的代表搁下本职工作去干兼职的事情是不现实的。代表在平日里难以履行好代表职责,其责任不在代表自身,而在于兼职性制约了代表作用的有效发挥。

3、公正性。市县级的地方人大代表总数少则120人,多则500人。如何确定代表述职评议对象,成了一件十分严肃且又非常棘手的问题。在一届内,有的代表参加了述职评议,而又的没有参加,这样是不是显得不公平。在我们的代表中,有领导干部、农民、工人、知识分子、解放军、少数民族等,你是评哪个界别,在同一个界别中,你是评哪个人。人大代表有全国、省、市、县、乡五级,大家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你选哪一个层次的代表来述职评议。多年来,“官员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情况不尽如人意(见朱耀清著:《“官员代表”应率先履职》,人民代表报)。在实际操作中,要组织选民评议“官员代表”,能行吗?代表的职责可分为大会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有些代表较少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但在大会期间积极地发挥了作用,可选民又看不着、摸不着或者跟本选区选民的利益关系不大,他们如何公正地对待这两方面的工作。

4、可行性。述职评议的代表少,显得不公平,全体代表都进行述职评议的话,各地将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不亚于进行一次换届选举,这将给当地的财政带来负担。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主要是对“一府两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如果把主要精力放在代表的述职评议上,将弱化人大的监督力度。代表述职是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代表的监督,是监督就应该鼓励先进、鞭策落后,但如何操作还值得探讨。通过民主评议将代表履行职责情况确定等次,分别为优秀、称职、不称职,这个标准怎样制定;对不称职的代表如何进行处理。在目前,为了体现人大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先进性,不少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优秀企业家、优秀教师由组织安排到各选区去参选(寄选)的,而在联系选民方面做得不够的多数是这部分的代表,如果把他们罢免掉,将会影响人民代表大会的整体结构。

知识产权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 第6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证券化;运行;法律完善

1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运行方式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以知识产权为基础资产发行融资的知识产权运营方式,是现代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一体化的重要体现。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以知识产权未来可产生的现金流量作为基础资产,通过制度设定的组织结构安排,将风险与收益等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并将其转移给特殊载体,由该载体发行可流通权利证券进行融资的整合过程。

首先,知识产权权利人聘请专业机构对知识产权证券化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以确定这种融资方式是其所需要且必要的。

其次,一旦确立了证券发行目标,权利人以转让或者信托方式,将拟证券化的知识产权资产(主要是知识产权在未来一段时间的许可使用费)转给发起人,后者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对该权益打包,构建资产池。

再次,由发起人出面设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将拟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资产相分离,实现破产隔离功能。

接着,进行信用增级和证券评级。为了吸引投资者,SPV必须将拟发行的证券进行信用增级,以确保能按时偿还投资者的债务,减少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

然后,发行发行证券。SPV将分级和评级后的证券销售给不同的目标投资者。

最后,设立专门资金账户。在发行证券的同时,SPV应指定托管银行,设立专门的收款账户以及投资者还款账户。发行证券所获得的资金,用于支付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后者达成了其借证券化融资的目的;而资产池中知识产权收益,则进入投资者还款账户,按照规定的期限,用于支付给投资者本息。至此,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完成。

2知识产权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2.1知识产权本身特点的影响

作为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具有可复制性、期限性、地域性等特点。首先,资产池可能因为侵权、无效等原因致使资产构成变化,以至无法完成证券化过程。其次,资产池中的资产可能因为新技术的出现、人们喜好的变化等产生价值的变化。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技术的变化日新月异,一旦有新的替代技术出现,则原有专利技术可能价值骤贬甚至会一文不值,这样,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就要降低甚至丧失。再次,资产池中资产可能因为强制许可的实施而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其现金流。

2.2知识产权评估存在困难

要对知识产权进行证券化运作,首要的一点,就要对拟证券化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值得采取该种运作方式,以及要发行的证券数额。如果拟证券化的知识产权价值较低,则证券化的融资方式并不值得提倡。而知识产权评估,存在这样一些问题。

首先,知识产权价值本身很难评估。知识产权的评估,无论是依据市场法、成本法还是收入法,都很难如有形资产一样,相对准确的评估其价值,这也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其次,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发展较为缓慢。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评估一般都由综合性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因为采取的评估方法不同,水平差异较大,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又太强,所以往往导致在不同的評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大相径庭。

2.3知识产权证券化成本太高

将知识资本转化为产业资本或金融资本,这是几乎所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目的。转化的方式也具有多样性,比如许可使用、转让、质押、信托、证券化等,权利人应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一种转化方式。其中,证券化的成本最高,这是由资产证券化本身所具有的精巧的交易结构和知识产权证券化所涉及的复杂的法律关系所决定的。一项知识产权证券化运作,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被转让人或被许可人、发起人、SPV、投资者、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审批机构等多种法律主体,其中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

3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完善

3.1确立知识产权转移公示制度

知识产权证券化涉及到知识产权的转移公示。根据《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许多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都需要进行审批或登记。但对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的收益进行转让是否应该进行登记或者审批,上述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我国《信托法》中有这样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是对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等并未作出详细规定。但是,从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知识产权证券化还是应该履行登记程序,至于登记部门,如果是专利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证券化,由权利人和发起人及SPV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如果是商标权证券化,则应向商标局提出;如是植物新品种权证券化,则应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履行了登记程序,即视为向社会进行公告。

3.2确立SPV的法律地位

SPV的设立通常有两种模式:信托模式与公司模式。前者是由信托投资公司等从事信托业务的法律主体担任发起人成立SPV,以完成证券化操作,信托的独立性使得这种证券化运作具有了“破产隔离功能”。至于公司模式的SPV,因为作为证券化载体的SPV通常只拥有拟证券化的资产,其规模难以满足《公司法》或《证券法》对证券发行主体设立的最低资本金要求,所以这种模式目前采用极少。为了明确SPV的法律地位,本文赞成这样的观点:首先,改变信托的私募限制,增加受益凭证的流动性;其次,对于公司模式的SPV,由于SPV的载体属性要求其设立程序简单,管理便利,资本金要求不高,所以应按《公司法》中的分类,把SPV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规划一个较低的资本金标准并简化其经营管理,并不受其存续年限和盈利状况的限制。

综合上述问题,我们建议,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门的立法,并将知识产权证券化纳入其中,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与知识产权证券化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杜鹃.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防范[J].法制与社会, 2008,(16).

[2]钟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机遇与风险[J].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7,(6).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第7篇

一、制度环境:复合创新环境的特点

封闭式创新和开放式创新是目前两种典型的创新环境或创新模式。封闭式创新( close innovation) 较为传统,其基于企业自身研发成果的市场转化,取得经济收益。开放式创新( open innovation) 是未来创新模式的趋势,其不再局限于企业内部的研发,而强调利用外部研发力量,通过研发外包 ( outsourcing) 、众包 ( crowdsourcing) 或其他合作形式,取得知识产权,再通过购买或协议的方式,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以获取经济收益。开放式创新的定义是由Chesbrough在2003年最早提出的。开放式创新的概念用于解释为何拥有丰硕研发成果的行业领先企业,最终未能从研发成果中获取经济利益———综合企业内外部资源和创意取得研发成果,相比于依赖内部控制和自身研发力量及市场化途径的传统封闭式创新范式,更为高效,也更能实现市场转化。

封闭式创新型企业向开放式创新型企业过度时,不可能一夜之间摒弃内部研发机构,转而完全依赖外部资源,所以会出现两种创新范式并存使用的状态。同样,当创新环境从封闭式创新环境向开放式创新环境过度时,不可能一瞬间关闭封闭式创新的生存通道,创新环境必然存在既适合于企业内部自身研发又适合于企业内外部资源并用的状态。而这一状态,笔者定义为“复合创新环境”。复合创新环境是封闭式创新向开放式创新过度中的创新环境。其既依赖企业自身的研发力量,也强调对外部研发资源的利用,既依赖内部控制实现研发成果的市场转化,也强调通过外部合作实现研发成果市场化。封闭式创新、开放式创新和复合创新三种创新环境的特点见表1。

目前的成都市创新环境,即呈现了“复合创新环境”的特点。第一,企业内部研发力量运用与外部资源研发利用并重。目前成都市各类企业仍然重视内部研发,仅2014年全市新增加的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就超过100家,企业用于研发的经济投入达到100亿元。1同时,外部研发资源的利用也趋于频繁。成都市现有的新能源产业技术研究院、成都汽车产业研究院、成都新材料产业研究院等产业研究院,作为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平台,实现了企业外部创新资源的利用。第二,企业成果转化中内部控制与外部合作并重。获得 “成都市成果转化推进奖”的企业均具备“专门从事成果转化工作的机构”,并具有“专门从事成果转化工作的人员”。同时,在“四川省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服务平台”中,有29542项科技成果等待合作以实现市场化。2第三,企业自身保有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交易并重。成都市目前有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2500家,而这些企业类型的认定需要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还对企业拥有的有效专利数量、 有效发明专利数量、软件登记数量等有明确要求。同时,2012年四川省技术交易总量达到11697件,技术交易成交金额达到1196140. 42元。3

二、制度内容:防范侵权与促进交易

封闭式创新环境中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需要以防范知识产权侵权为重点。开放式创新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制度,要求以知识产权确权和促进知识产权交易为重点。而复合创新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则需要全方位的制度保障。复合创新环境中的IP制度见表2。

具体而言,复合创新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以下内容:

第一,知识产权权属确认制度。在开放式创新范式中,知识产权的合作开发和委托研发较为普遍。由于知识产权共有现象和知识产权开发中委托关系的存在,确定知识产权所有权、处置权、收益分配权归属的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23条对专利权归属的约定进行了规定,第29条对政府资助项目的专利权归属进行了规定。在知识产权创造阶段,配套的政策可包括创新导向政策和创新鼓励政策。无论是开放式创新还是封闭式创新知识产权研发都需要政府出台创新导向政策,引导科技创新的方向。 成都市政府出台了《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构建了以成果转化为导向的创新鼓励政策。无论是协同创新还是自主创新政府都给予适当鼓励。《成都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成都市支持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若干政策》分别对申请专利和设立独立研发机构的企业给予了财政支持,《成都市促进国内外高校院所协同创新若干政策措施》对协同创新示范区的建立给予了财政和政策上的支持。

第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监督制度、知识产权价值分配监督制度。在开放式创新范式中,知识产权转化需要利用外部资源,以知识产权转让、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收购的形式进行。在此过程中,需要监督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制度,以确保企业内外部机构对知识产权价值清晰了解的过程得以公正进行; 需要监督知识产权价值分配的制度,以确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过程中,价值链上各组织能以有效的公正的绩效评估确定合理的价值分配,且不会因为信任风险、控制权争议、语言文化差异等因素引起知识产权实现过程中的争议。“成都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托管服务平台”,对企业的知识产权项目提供专利申请和运行的风险分析和预警提示。《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19、21、32、34条对专利评估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以监督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公正开展; 第20条对专利许可合同的使用进行了规定,以监督知识产权价值分配的合理进行。与此制度对应的支持政策,包括创新成果转化平台的建设,以帮助企业成功寻求外部资源,实现创新成果市场化。“四川省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服务平台”中数以万计的专利,在等待寻求合适的合作者。

第三,知识产权权益保障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无论何种创新范式,在知识产权价值市场化的过程中,都需要避免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权等侵权事件的发生。《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对专利保护和专利纠纷案件提供了协调和调解机制,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具体的实施方案。 同时为了鼓励知识产权市场化,还需要政府提供创新成果转化鼓励政策和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政策,等等。 例如,《成都市支持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若干政策》中对“承担我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和“与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成功实现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企业”都给予了上百万元的大力支持。成都市为促进知识产权投融资的开展,建立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服务站”、“五个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体系等等。

知识产权制度的侧重点存在变化趋势。随着开放式创新范式的运用越来越频繁,复合创新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将会越来越强调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监督制度、知识产权价值分配监督制度的构建。而这两项制度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相对薄弱。

三、制度效果:激励科技创新

一般理论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促进和保障科技创新成果的产生、传播和转化的作用。但是,实践中一些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具有阻碍科技创新的作用。比如,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来自欠发达地区的代表认为严格的全球性知识产权制度会阻却该地区科技创新相关产业的发展,由此呼吁注重审查TRIPS协议中发达国家具有的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边界。一些文献也表达了与这些谈判代表同样的观点。那么,知识产权制度是否会阻碍科技创新呢? 相关理论研究中,确实存在着“知识产权在科技创新中具有何种作用”的争论。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创新具有驱动和激励作用,即使在知识产权占有率偏低的欠发达地区,企业仍然会通过创新谋求发展。另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创新具有阻碍和抑制作用,较高的技术引进成本、产品二次开发成本等,会阻却企业对高新技术的利用。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为正确,因为同样的知识产权制度所激励和阻碍的创新种类有所不同。那么,复合创新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对科技创新起到了怎样的作用呢? 在此以成都市2010年至2014年五年间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效果予以说明。

成都市的知识产权制度起到了激励科技创新的效果。2010至2014五年来,发明专利申请数量和专利申请总数连年提高。发明专利申请数量,2010年至2014年,分别为5875、8644、10886、17327、22096。近五年来,专利申请总数分别为31261、37466、48901、59370、64975。如图1所示。专利授权数量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分别为25981、21228、32563、33256、31935。4见表3。另外,2014年新增各类企业研发机构100余家,企业研发投入100亿元,新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四川省创新型企业180家。5

注: 资料来源于成都市科技局。

注: 资料来源于成都市科技局。

四、制度趋势:三方面的不断完善

在复合创新环境下,笔者就知识产权制度如何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1. 健全知识产权登记备案制度,以完善知识产权权属确认。存在缺陷的知识产权权属登记备案制度,会影响交易安全和以知识产权出资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专利法》第10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需要进行登记备案。但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没有合同无效的事由,就具备生效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9条也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未将“登记” 规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未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既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即存在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现象,而这无疑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健全知识产权登记备案制度, 可以以登记对抗主义,保护第三人利益。即转让知识产权或实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未办理登记备案,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政府部门可以积极构建知识产权查询平台,方便社会公众进行相关查询,进而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2. 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机制,以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价值分配监督制度。《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优质的中介服务,才能满足知识产权市场的需要。知识产权服务业业务由传统的代理业务,向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知识产权投融资、知识产权转让、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等新领域不断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有序发展,可保证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知识产权价值分配的有序进行。 2015年1月出台的《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中提到了“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业的监督和管理”,并纲要性地从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市场法制、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自律措施的构建,三个方面提出了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业法律监督的思路。而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机制的构建,还需要进一步的努力。首先,可以分类制定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服务标准和评价标准,以市场法规的构建和完善,指导服务机构的行为。其次,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的信用体系查询平台,以督促服务机构开展规范化服务。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合理性解读 第8篇

1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文化底蕴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轫于西方, 其制度设计蕴含着西方哲学的精神内核, 因此, 对西方哲学主流思想的梳理有助于我们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理念, 为研究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依据。

在古希腊, 哲学家感兴趣的是对事物“本源”的探询, 即重点关注本体论问题。在这一时期, 人们普遍相信在我们的感官世界之外存在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理念”世界。这个世界按照永恒不变的、稳定的规律即“逻各斯”或理性或上帝的意志存在、运转, 这一时期的“逻各斯”或理性是宇宙万物的共同本质和最终根据, 它以绝对的普遍理性为基础理解人与世界的关系, 强调外在于人的普遍理性的绝对确定性和完满性。对于生活在感官世界的人来说, 他们对理念世界无能为力, 无法改变它, 但人们可以部分地认识、把握理念世界中的规律, 只有顺从“逻各斯”、理性、上帝的意志, 才能生活得更好。

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仍然认为世界是按照理性组织起来的, 不过他们认为人和上帝一样具有理性, 他们开始强调人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方面的主体性和能动性。西方近代哲学奠基人笛卡尔的出现使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发生了根本改变。他把自然界看成一个严格按必然性运行着的、按数学法则建立起来的机器, 而面对着这样一个死寂宇宙的是活生生的、能动的、自由的精神。笛卡尔的二元论意味着, 在“我”与世界之间可以分割开来, 而把物质世界看成一架与自己毫不相干的机器, 借助这种分割就可以对世界做客观描述。这种思维方式影响了西方世界两个世纪, 它强调抛开人的主观影响, 运用概念、判断、推理等逻辑思维方式推演自然界模型, 这种被称为科技理性的思维极大地促进了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繁荣。这种思维方式在实践中的突出表现就是要寻求技术问题的最优解。而这些最优解, 是剥离了意义的, 是非人格化的。这正是科技理性的基本逻辑。在这一时期, “科技理性”逐步地制度化进而成为衡量一切的标准。

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 人们认识到:现代自然科学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它具有的自然哲学旨趣, 而在于它所蕴藏的巨大实践力量。由于技术的社会作用的增强及其应用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凸显, 技术与社会之间连锁反应增多。工具理性对人类价值考量的缺失带来了病态社会、单面人 、核武器扩散以及全球生态失衡等危机现象, 这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哈贝马斯的观点受到许多人的认同, 他认为:“在启蒙过程中, 主体不断追求进步, 他征服自然, 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 使自己周围的世界失去了神秘性;但是, 主体同时又学会了自我控制, 学会了压制自己的本性, 促使自己内在本质客观化, 从而使得自身变得越来越不透明。战胜外在自然, 是以牺牲内在自然为代价的。” 哈贝马斯认为, 生活世界蕴藏着克服工具理性所带来严重后果并限制其作用范围的潜在资源, 人类的出路在于重建生活世界。

在20世纪中期以后, 人类社会有所发展和进步, 其标志为对价值理性的关注, 这一时期, 人类开始了对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进行整合的尝试。

2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因素

当下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大体产生、发展于启蒙运动——20世纪中期期间, 这一制度设计所蕴含的价值理念秉承了这一时期的精神内核, 具有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合理性因素。

(1)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激励主体的创新意愿

随着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在近代, 人们所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与古代的单个发明者的发明不可同日而语, 人们必须付出相当的劳动以及资金方能取得成果。到了20世纪, 这一活动更多地涉及集体研究、大规模投资、市场以及发明成果的商业化, 这些特点决定了发明创造活动大大地依赖于预期的投资回收。由于智力成果与有形财产不同, 个人很难靠占有来对其成果实施保护, 加之现代科技的发展为仿制带来了极大便利, 如果听任他人模仿发明创造成果, 那么发明创造者从事发明与革新的动力就会严重不足。因而, 为了保证创新的实现, 必须用制度吸引人才和资金流向创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方面以赋予主体获利预期为手段, 刺激主体投入创造性劳动, 鼓励发明者将发明向社会公开, 从而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职务发明等制度设计鼓励在智力创造活动方面进行投资。

因此,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赋予权利人知识产权, 运用市场手段激发劳动者、出资者投入智力创造活动的意愿, 以此促进创新成果的出现,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

(2)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是从人类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保护的。它是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智力创造成果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拥有重要地位之后才受到保护的。启蒙运动之后, 人类对自然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改变。从敬天畏天到征服自然、改造自然为人类造福, 这种理念的具体实现手段是工业化。工业化意味着人的体力已不再是人类生产的主要力量, 人类创造了一种可以脱离人自身、具有某种独立性、其效率大大强于人类体力劳动的生产方式, 这种生产方式极大地促进了物质财富的生产, 逐渐成为人类的主要生产方式。而这种生产方式的主要支撑力量——独立于人自身的生产工具就成为社会生产的关键因素, 而新的生产工具、生产方式的推陈出新则逐渐成为人类进步、发展的最主要推动力。人类制造、掌控这种相对独立于人的生产工具、生产方式的手段是人的智力创造活动, 这种活动成为人类劳动的重要方式, 并越来越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由此, 对人类智力创造活动的成果予以保护就提上了日程,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运而生。进入21世纪以来, 人类进入了一个区别于以前的以传统农业、工业为产业支柱, 以自然资源为主要依托的新型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时代, 这种新型经济以高技术产业为第一产业支柱, 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成为经济发展最重要的动力, 从而以智力创造成果为保护客体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迅速推及全球。

可见, 西方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幷不是他们的偏好, 而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 是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 迄今已有500多年历史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人类文化艺术的繁荣,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对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及积极作用, 已日益为人们所公认。”

(3)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推动智力创造成果的产业化、市场化

在进入近代之前, 人类主要通过体力劳动创造财富, 劳动的过程也就是物质财富增长的过程。但是, 近代以来, 脑力劳动在创造社会财富中的作用日益凸现, 而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 它转化为物质财富还需要工业化、市场化的过程, 只有通过工业化、市场化生产出承载智力创造成果的物质载体, 并得到市场的认可, 才能获得更高的经济或社会效果, 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财富增长的目的。

基于上述特点, 作为激励智力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设计时采取了与物权不同的赋权原则。立法者将知识产权构设为一种“准财产”, 就是说, 知识产权只是潜在的财产, 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直接拥有了财产, 它只是获利的法定许可和预期, 知识产权权利人只有将知识产品投入生产, 经过市场的认可方可获益。总体来说, 知识产权的收益与其获得市场认可的程度, 或者说与其为公众需求的程度成正比, 这种制度设计必然驱使发明人或投资者选择具有市场前景的产品进行开发, 并督促知识产权权利人将智力创造成果及时进行工业化、商业化, 从而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总之, 产生于西方15世纪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虽历经发展流变, 但其内核始终具有时代和地域特色, 它并非是基于自然法的劳动学说而建立, 而是随着科技的发展, 为保护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智力创造成果而作出的制度设计。这一制度设计的精神内核在于:从人类追求利益的本性以及市场运行的客观规律出发, 鼓励人们利用自然规律进行创新, 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 并将其商业化、市场化。这一设计深深烙上了时代印记, 它秉承了工具理性的精神内核, 以追求效率、促进财富增长为目标, 充分发挥了制度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方面的作用, 具有时代合理性。

3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非合理性因素

进入20世纪中期之后, 科技理性极度膨胀给人类社会带来的恶果开始彰显, “合理性”的内涵发生了变化, 法律制度合理性的评判标准随之发生改变,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出现了与时代的价值评判标准不相符的一面。

(1) 对主体的保护功利性过强, 缺失对公平、正义的考量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于西方工具理性盛行的时代, 那时, 正义、权利、义务等法律观念逐渐丧失传统的光辉, 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使得法律的建构过多地受制于对经济利益的考量。西方的实践证明, 将法律变成经济的工具是不可取的, 因为经济学是建立在人的“理性判断”基础之上的, 而“人的理性”又是“有限的”, 同时, 法律也存在不同于经济学的价值追求, 因而, 在经济分析之外, 我们还应顾及其道德合理性, 这种合理性能够为一种财产权确立永久的 (以文化存在的时限为尺度) 文化地位, 使一种制度取得永恒的意义。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用利益吸引劳动和资金投入智力创造活动, 对产生智力创造成果的直接因素予以考量, 但却缺少对主体社会义务的道德限定。市场经济为个人提供了追求自我利益的经济空间, 在公平、正义的界限之内, 人们完全可以谋求自己的私利, 但是追求私利的行为不能给他人造成损害, 即人们不能毫无顾忌、无限制地追求私利。市场经济的繁荣, 明显地显露出人本身自利动机并非是恶的根源, 只要不对他人造成损害, 它的基本合理性就应该得到认可。然而, 经济主体在追逐自己利益的同时还必须认可相互逐利, 从而限制自己的行为, 这种限制的结果就是全体获利。但是, 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主体的设计上缺乏对权利相对人的利益对等均衡的考量, 缺乏对权利主体行为的社会性要求。

(2) 对客体的保护重视技术特征轻视社会影响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关注客体在技术上的创新, 以及工业化、市场化的前景, 很少顾及社会效益, 这致使很多对社会有重大隐患的科技成果受到保护, 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同时, 也使诸多具有良好社会效益的智力创造成果因为缺乏技术上的指标和良好的市场预期而被拒之门外。

西方人通过纯思维来探索抽象的规律, 然后将其应用于社会中, 他们创造了在自然界中原本不存在的新物质,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只关心创造物的技术指标, 只考证其技术创新性, 而不关心它们与自然界、人类社会的融合, 对创新为人类带来的社会问题在所不问。人的创造物使自然界、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 但这种变化是否与原来的社会相冲突, 人生活在新的社会中是否更幸福均不在考虑之列。以致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知识产权保护使人们的创作机械化、智慧创作物商品化以及传播商业化, 这样的结果能促进社会的进步吗?

因而,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激励创新的机制, 不仅应保护那些在技术性、程序性方面有所创新的客体, 还应增加其对自然、社会影响指标的考量, 以保证创新能真正有利于人类的福祉。

(3) 权利的实现过分依赖市场调节

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靠市场的认可方可收回成本并获得利益。市场在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市场并不是万能的, 在某种理想化的意义上来说, 市场经济的市场分配公正只是原初的、有局限的。作为第一次分配, 市场调节的作用只限于交易性领域, 并不能扩及非交易性领域;同时, 市场公正本身虽然具有其客观普遍性, 但并不能在现实中完全自发地体现出来。在缺乏必要规范和约束的情况下, 市场经济自身不但难以确保社会经济的均衡发展, 更难以确保人类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因此, 知识产权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应仅局限于市场, 还应以其它方式作为辅助, 以便于纠正市场自身的缺陷, 使知识产权能更好地造福于人类。

笔者认为, 知识产权的非合理性在于制度设计中价值理性的缺位, 这一制度缺失了尊重人类自身尊严、造福于人类的人文精神;只注重经济效益, 忽视社会效益;只注重求真, 缺少对善的追求, 这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带来诸多社会问题, 而这些问题的解决, 有待于通过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实现。

4 结束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深深烙着时代印记:一方面, 它秉承工具理性的理念, 通过对智力创造成果发明者、投资者的利益刺激, 极大地激励了智力创造活动;另一方面, 它体现了价值理性的缺失, 对智力创造成果的社会性关注过少。因此, 我们不应无条件地移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而应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以祛除其非合理性。笔者认为, 我们的本土文化正是祛除其非合理性的一剂良方。

中华民族的先民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文化, 提出了中国人对宇宙、人间建立秩序的出发点和根据的深邃思考, 对人类的生存、发展模式进行了不懈的探索, 形成了中华民族与西方迥异的对宇宙、人性、治世的主流观点。中华文化与古希腊哲学不同, 其关注的重心不在于对宇宙本原的探索, 而在于对人、人事的关注, 致力于探究如何建立一个和谐、合作的人类社会。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上强调和谐、协调。

东、西文明是人类在几千年中不断积淀而成, 它们反映了人类的需求, 但是, 由于地理环境、生产方式、社会构成的不同, 它们都仅仅反映了人类需求的一个方面, 西方文化强调通过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去征服自然、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 满足人类的物质需求;东方文化强调通过顺应天理、人性达致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 满足人类的精神追求。东、西文化都无法单独承载人类文明的全部, 但它们却各富特色, 互为补充。经济全球化使得生产力及生产方式可以在技术和理念上超越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地域性限制, 从而弱化了民族分工和地域性生产的绝对性。作为意识形态的文化自然要求构建起一种新的、与之对应的认知模式。也就是个性与共性、民族性与世界性辩证统一的“进步”文化观。它既不同于以西方文化霸权为哲学基础的文化观, 也不同于过分夸大文化差异, 从而导致文化对话障碍的文化观。它是博采众长、求同存异、开放平和的文化新观念, 也是融合东西方文化精粹、承载人类共同利益的文化新模式。

笔者认为, 在这一文化新模式下, 合理性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 合乎客观事物的本性和规律, 以现代科学态度、理性精神, 探求、遵循客观规律, 充分利用自然资源, 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其二, 合乎人类的本性和规律, 充分认识人异于自然的独特属性, 尊重人类自身的规律, 造福于人类。这一合理性理念将有助于保持人的理性的完整之美, 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笔者认为, 具有合理性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包容新文化模式下合理性的全部内涵, 这需要对当下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 使其更加强调人文关怀, 更加注重科技的社会效应, 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自身的完善而重归合理性。

摘要:发轫于西方工具理性盛行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 既具有激励创新, 并将创新成果商业化、市场化的合理性, 也具有只注重经济效益, 忽视社会效益等非合理性。我国应利用民族文化的优势, 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本土化, 使其通过自身完善而重归合理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合理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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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第9篇

“知识经济”伴随21世纪的钟声给人类经济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我们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科学院一份研究报告中批示:知识经济、创新意识对于我们21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朱镕基总理在主持召开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上指出:知识创新非常重要,要结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已经具备的条件进行整体规划,集中力量,重点突破。既然,我们所处的时代被称为知识经济时代,那么,从法学的角度,阐述知识、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三者的关系实为必要。

知识依反映对象的深刻性,可分为生活常识和科学知识;依反映层次的系统性,可分为经验知识和理论知识。经验知识是知识的初级形态,系统的科学理论是知识的高级形态。按具体的来源,知识虽可分为直接知识和间接知识,但是从总体上讲,人的一切知识(才能也属于知识范畴)都是后天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是对现实的反映,社会实践是一切知识的基础和检验知识的标准。知识(精神性的东西)借助于一定的语言形式,或物化为某种劳动产品的形式,可以交流和传递给下一代,成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1]知识就整体而言是人类智慧的结晶,而人类智慧的结晶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所以知识只能通过一定形式外化后方能为他人理解和掌握。虽然,知识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但知识可以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著名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就曾认识到“知识就是力量”。可是,在一定条件下,知识可以转化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即知识产权,恐怕不仅培根时代的人,就是今天的许多人,也不知其所以然了。[2]5-6何谓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对人类智慧结晶这一无形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所以又称“智慧财产权”。这种权利本质上是人类因其智力活动而创造的自然权利。[2]9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来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发生与终止;但知识产权却有时间限制,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内只能属于一个人(或一定范围的人——共有财产),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地再生。”[3]而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在工业、科学、文艺或艺术领域的智力活动产生的所有权利。不管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含义如何理解,也不管知识产权的外延是否正在开扩展,但有一点对知识产权来说是最基本的,即知识产权包含人们智慧活动的结晶。

既然,人们对其智慧活动的结晶享有权利,那么这种权利的来源根据是什么?关于权利的来源,从古代直至19世纪,西方思想家往往将权利的性质(或来源)归于神、理性、自然法等等。如果历史地看待知识产权,我们会发现,“人类从创造第一块石器工具起,就不但利用其无穷的智慧,谱写了无数征服自然界的奇迹。自有文字以来的人类文明史,无不记载着这些闪光智慧的结晶。然而,人类智慧的结晶与个人财产权连在一起,却是发生在文艺复兴之后的事。1409年,意大利威尼斯城授予一位名叫海斯林根的日尔曼人一项矿物加工技术的发明专利权。1474年,威尼斯城公布了第一部专利法,即《威尼斯元老院1474年法》,将这种个案转化进一步普遍化,从而形成一种崭新的、与个人财产权有关的社会制度。这被公认是“具有现代专利法特点的第一部专利法”。[2]6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或至少可以从法律规范的精神中推定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知识产权来源于即存的反应统治阶级意志的法。所以,调整因知识产品(或人们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我们所说的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

二、知识创新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决定性因素

对于知识经济,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把握,例如,从经济学角度看,知识经济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他在《国富论》一书中肯定了对经济的作用,并且提出对教育的投资是一种可获利的思想。从社会学角度看知识经济,历史上的一些哲学家、思想家也曾说到过知识的作用,以及知识与权力、知识与社会的关系。如社会学家奈斯比特在《大趋势》一书中说:“信息社会里知识是最主要的因素”,“我们使知识的生产系统化,从而加强了我们的脑力”。但是,从人类社会的演变看知识经济,我们能够发现知识经济与其经济形态的联系与区别,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约翰·杜宁在分析生产的组织形式时,对以市场为基础的资本社会进行了划分,即:从17世纪初叶到19世纪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农业经济。这有别于农业社会,是工业社会早期阶段。它的管理体制是封建封闭式或个体组织经营型,经济活动地域形式是一地化或一个局部区域。从19世纪到20世纪末叶,是以机器或金融为基础的工业或制造业经济。其管理体制是经营型或等级制度,地域的形式表现为局部区域性的或国家的范围。到了20世纪最后的若干年及未来,则要过渡到以金融或知识为基础的服务性知识,新的管理方式是一种联合式的非严格等级式管理关系,其地域特征为全球化或一地簇化。[4]1-10

现在,人类步入了一个新的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认为,知识经济是建筑在知识和信息基础上的经济,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直接依据的经济,知识是提高生产率和实现经济增长的驱动器。[5]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从经济发展的视角,按照知识和信息在知识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崭新经济形态的界定,并不是经济理论的结束,而是一种新的经济形态理论的开始。尽管知识经济的含义、特征和发展规律尚待人们进一步去认识和发现,但是,通过对知识经济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相比较,以及对现实经济发展的思考,学者们得出知识创新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决定性因素的结论。

贾新民对知识经济的实质进行分析后得出以下结论:一个明显的实事是,知识经济的时代,是一个离开以知识创新为核心的持续创新能力,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便会失去赖以维系的基本前提的时代,是迄今为止人类经济史中未曾遇到过的空前严峻的挑战。世界经济的安全与可持续性极大程度上依赖于科学技术在内的人类知识创新能力,这一过程的中断,后果不仅是人类寄厚望于知识经济的玫瑰色未来的消失,也不仅是个别国家国际经济地位的变动,而是任何一个具体国家都无法逃避的严重的经济衰退和人类生存安全结构的彻底解体。[4]60 列夫·埃德文森(Leif Edvinsson)在为《知识经济的创新战略》作序时写道:“创新能力是组织财富和社会财富最基本的来源。创新能力可以为企业的股东创造价值”。[6]

知识经济理论表明,开发市场和创新的能力已经取代了生产的效率,成为国际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器,国内经济增长不是由市场份额的扩大和加强引起的,而是通过引入创新市场的全新技术或提供解决问题的服务实现的。创造这些技术和服务所需要的知识技能,不论是在个人、组织,还是国家层次上,日益成为经济增长和繁荣的关键。[7]

三、知识产权是知识创新的动力

法国历史学家孔多塞在《人类精神进步史纲》中指出,人类历史的主要动力是科学的发展,人类的进步就是知识进步,人类的文明史就是知识发展的历史,他根据人类知识进步把人类历史分为十个阶段。如果说科学发展、知识创新是推动人类文明前进的动力,那么,知识创新的动力又来源于哪里?

中国学者何传启研究员把从人类诞生到公元2100年分为工具时代、农业时代和知识时代,每一个时代都包括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和过渡期四个阶段。并认为人类文明发展表现出明显的周期性和加速性,例如,农业时代的发展时间约为5800年,工业时代大约为210年(约1763-1970年),知识时代预计为130年(约1971-2100)。[8]人类文明加速前进,从而使人类文明的周期也不断缩短,表明了知识创新在不断加强。而知识创新又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所以,知识创新的动力最终只能从人的本质属性中得到说明。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属性归结为社会关系的总和,在人与人的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人对自己创造的劳动产品(包括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享有何种权利,不能不说是属于人的本质属性方面的内容。

如果说剩余产品的出现,私有制的产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因为私有制的产生极大地激发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创造欲望,从而促进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确立就是人类智力活动进程中的加油站,为知识创新提供新的动力。由此可见,人们能否对自己的劳动产品(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享有权利,就如同是否把人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这辆列车装上了双轮。当然,私有制的产生、知识产权的确立并不否认人们为人类的共同利益让渡其权利的权力,也不能否认为人类的共同利益限制人们权利的权力。但从人类文明进步的角度而言,这只能是一种例外,只能是一种暂时,但不能作为一种原则,也不能当做一种永恒。否则,人类的文明就如同失去了双轮的列车一样,将永久的失去前进的动力。

如果把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人类文明发展史加以比较,也许会无意之中发现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巧合。可以说,人类从创造第一件石器工具时起,就意味着人类智慧的花朵结出了耀眼的果实,但智慧结晶的创造者并没有和其劳动成果联系在一起。而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9]同样,人类文明的发展经历数千年之久,而直到1763年工业时代的开始,人类文明才从此进入了一个飞速发展的时期。但是,人类文明的飞速发展正好发生在知识产权确立之后,并且随着知识产权的不断完善,知识创新也不断加强,人类文明的进程也在不断加速。知识产权的确立和人类文明进程的加速在时间上的吻合,不能不说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四、知识产权法是知识产权的保护神

由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不能发生象一般财产权有形控制的占有,即对于一般财产权客体可以通过排他占有达到对该财产享有权利的保护,而知识产品一般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这样以来,对于同一知识产品可以同时为数人占有和使用,以至于知识产品与一般财产相比更易受到他人的侵害,因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保护需要更多的借用外力。

我们必须注意到,知识产品作为创造者智慧的结晶,对于创造者而言,应该对其创造的知识产品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知识作为整体而言,又是人类认识的结果和结晶,对于人类的生存、社会进步和发展至关重要,所以,为了更好地协调知识的创造者和人类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仍然需要某种权威的存在。

那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借以保护其智力成果的外力以及协调知识的创作者和人类整体利益之间关系的权威为何?吴季松在其著作《知识经济》一书中指出:知识经济社会是知识化的社会,而在知识和科学面前是来不得半点虚假的。知识就是智力资源,而智力资源是知识经济的基础,如果这个基础是虚假的,知识经济社会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泡沫经济。剽窃科研成果、侵犯知识产权等不诚实的欺骗行为,更是对知识经济社会的栋梁——创新型人才的扼杀,必须用法律惩处。有人认为,比尔·盖茨创建的微软公司是知识经济的典型代表,但实践证明:比尔·盖茨的微软王国,离开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连一天都难以生存。由此可见,在知识经济时代,只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才是知识产权的保护神。

摘要:进入21世纪的今天,人类步入了知识经济时代,人类智慧的结晶(知识)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如果说知识创新是知识结晶时代发展的动力,则知识产权就是知识创新的加油站,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无疑是知识产权的保护神。

关键词:知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知识经济时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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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产权房制度法律思考 第10篇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小产权房顾名思义, 指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上, 建设的商品性住宅。它由乡镇政府颁发房产证, 有别于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因这种房屋证书国家没有房管部门的盖章, 故称为乡产权或“小产权房”。

二、我国小产权房现状

小产权房的出现并非近一两年的事, 它的发展是非常久远的, 最初是由村民自建房屋或者出售给外来务工的人员,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城市的用地规模加大, 很多外来人口增加, 一些集体组织为了利益增值, 大规模开发形成一大片的廉租房, 发展到随后, 集体组织为了保障租户或房主的不动产权, 给他们颁发土地或政府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书, 保障其权利, 小产权房热也就兴起了。就拿北京举例, 大规模的外来人口融入北京, 这个城市的规模本身就有限的, 其土地寸土寸金, 实在难以容下这么多外来人口, 他们的生活居住成了最基本的社会问题, 很多北京郊区的城中村, 积极进行自主开发, 供给租户以及购房者, 他们一方面也承担着保障外来人口基本居住需求的责任呢, 另一方面由于未能获得国家的政策的认可, 其房屋的合法性无法保障。不至于北京, 我国目前很多一线二线的大城市城中村都会存在开发小产权房的情况, 国务院也出台了一系列的保障性住房措施, 但毕竟人口流动过快, 很难及时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小产权房的问题。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不止在于政府, 更在于民间群众的认识, 需要双方共同努力。

三、小产权房存在的原因

(一) 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我国的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限制了一类特殊的用地, 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 物权法规定, 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土地红线, 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途径, 不允许个人私自处置、变卖农村属于集体所有的产权。这样一来, 就限制了集体土地的自由流转。小产权房只要得到政府的授权即可自由转卖, 对于很多无房者来说, 无疑是非常诱惑的。这也是小产权房存的体制原因。

(二) 房价虚高不下, 老百姓投石无路。

小产权房以其低廉的房价获得中等收入者的青睐, 在明知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证的情况下, 为了生存, 只能变相的钻法律的空子。这也和中国房地产价格虚高, 有着很大的关联, 试问如果买的起国家规划之内的有产权保障的合法房屋, 一般人是不会冒大风险去购置小产权房的。正是有由于城市人口激增, 房地产规模扩大, 房屋供不应求, 房价过高, 使得一部分老百姓铤而走险, 购买无产权证的小产权房。

(三)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我国的小产权房大量存在, 一个很大的原因即地方政府为了刺激本地方经济的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小产权房的大规模的兴建。同样与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也是相关联, 房地产开发商被视为地方经济发展的财神爷, 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 损害农村集体的利益, 刺激地方泡沫经济的发展。

四、小产权房问题解决途径

(一)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土地所有制结构, 支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土的流转。

新时期下, 加强农村土地的流转, 是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促进农民共同富裕, 开发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形式, 保障国家基本土地规划的基础上, 合理利用闲置地, 发挥市场经济对资源配置的作用, 帮助农民富裕起来。

(二) 制定房地产开发计划和规划, 严格控制开发土地的数量。

国家要顺势而为, 合理调控房地产市场, 发挥国家宏观调控作用, 积极完善落实住房保障机制, 在一定范围內, 控制房价的高规模增长, 这样一来, 老百姓就可以买的起国家正规房、地, 而不是靠够买便宜的、廉价的小产权房了。

(三) 改革财政体制, 整治土地财政在中央与地方分税制下。

要使房地产市场实现有序竞争, 房价调控政策切实发挥作用, 必须使地方政府摆脱对土地财政的依赖, 将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用法律程序进行严格规制, 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发展需求来分配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 确保地方政府权责财实现统一, 开征房产税物业税, 让地方政获得可持续性的稳定收入, 真正从用价格剪刀差掠夺农民土地价值的土地财政中跳出来。

摘要:近年来, 农村小产权房的交易在我国各大城市不断升温, 备受人们的青睐其实, 早在上个世纪后期随着城市面积的不断迅速扩展, 小产权房就己经出现了, 小产权房的出现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研究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更好的认识小产权房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小产权房,现状,成因,应对策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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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研究 第11篇

关键词:土地储备;法律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3-0055-01

我国房地产制度主要包括一级市场制度、二级市场制度和三级市场制度,其中一级市场主要是指国家垄断市场,市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即是指国家和房地产开发商的单方面的出让市场。一级市场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出让制度、土地储备制度、征收制度、土地年租制度、土地划拨制度。本文主要对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措施进行分析和总结。

一、土地储备制度概述

土地储备制度是指由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你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直接进行前期开发后储备,并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按需供应土地,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是地方政府为促进城市土地集约利用而进行的积极探索,是地方政府在经历了土地市场跌宕起伏后,顺应土地制度和市场基本规律,配置土地资源的制度创新。土地储备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其主流工作的内容已基本稳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增强了政府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促进了土地市场的发育,促进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储备制度在我国拥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直接关系到地方政府的财政利益。①

具体而言,土地土地储备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我国土地储备机构具有特定性,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来实施,即是由法规明确授权,独立的带有事业单位性质的法人组织,可以独立行使职权并且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土地储备范围具有法定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其范围,具体包括: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收购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的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而取得的土地;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三是土地储备运作具有一体性,土地储备制度的运作包括土地收购取得、储备、出让三个环节,它们通过产权、资金的流转互相联系,形成了土地收购,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循环机制。

二、我国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储备法律层级较低,目前我国的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从法律层级上来说,仅仅是部门规章。其效力层级太低,不足以指导全国性的土地储备工作,仅仅依靠一部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难以有效处理土地储备这一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基本问题。为此,我们应该制定更高层级的立法。与此同时,我国土地储备现行立法内容规定也较为分散,各种政策、规章之间的冲突较多,缺乏统一性。土地储备的探索和推行,具体以地方政府为主,在内容上存在差异。②

其次,监督管理土地储备机构的机制缺乏。法律法规本身就赋予了土地储备机构不少“实权”,而对其职责和义务的规定又较为模糊和原则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制度制约的缺失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于是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严格的监管是势在必行的。但是我国对土地储备机构及其上级单位的监管却十分匮乏。主要表现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内部监管缺少有效制约,二是监管标准缺失。

最后,现有的集体所有制难以保障农民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一是我国集体土地的流转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只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农用地性质的前提下,进行转包、出租、互换等等方式的流转。二是在政府征收时,也是以集体为单位与政府进行补偿协商,个体农民在协商过程中几乎不可能有发言权,无法通过合同制度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我国土地储备制度的完善

第一,应当提高土地储备的立法层级,统一立法规范。这就要求由更高级别的立法主体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将其作为土地使用和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土地使用和管理法律规范之中,实行统一的土地储备供应制度。此外对于比较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要进行详细规定,更具有实际操作性,要严格监督管理土地储备机构的各种行为,也要注意各种法律法规之间的一致性与协调性,必须避免它们相互之间发生冲突。

第二,应当建立更加严格的土地监管机制。土地储备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那么这种权利会不受控制的被加以滥用。所以,建立土地储备的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措施是有其重要意义的。首先是对土地储备主体的权力进行监督。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引入针对国土系统的专职监管部门,二是要引入民主监督的机制,如土地储备机构在制定土地储备计划之后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市民代表的建议等。③其次是要构建土地储备行为的绩效评价体系。最后,还要构建土地储备的定期公示制度,切实保障制度透明化、公正化。

第三,应当保障集体所有制土地主体的权益。城乡土地二元制度是一个历史性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便可以改变的,因此,我们应当在这一制度存在的基础之上,另辟蹊径,从而更好的保障集体所有制土地主体的权益。首先,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将闲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即避免了在农用地征地中必须面对政府的问题。其次,应当在土地储备中扩大民众参与,保障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话语权,这对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结语

我国土地市场的政府主导性特征是显而易见的,针对目前土地市场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必须加紧步伐,将问题逐个击破,不断提出完善的举措,从而更好的保障我国相关土地制度的制定与落实。总而言之,我国土地制度,尤其是土地储备制度尚存在问题,完善改革任重道远。

注释:

①刘国有.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1. P8-9

②喻霞.论我国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的完善[D].西南交通大学,2013. P36-37

③李芸.我国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的完善[J]. 商业文化(上半月).2011.07.12. P12

参考文献:

[1]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陆国飞:“从征收的“回归”看土地储备的法律命运”,载《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2年第1期。

[3]崔建远:“土地储备制度及其实践之评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第12篇

关键词:草原,产权制度,承包经营,法律法规,产权明晰,建议

众所周知,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草场退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因素,也有人为因素。自然因素包括全球气候变暖、干旱加剧以及各种自然灾害等,抑制了草原的生长和修复功能。人为因素包括对草原的过度开垦、超载放牧等,人为因素对草原的损害程度更为严重。另外,草原产权不明晰,产权制度的不完善是草原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催化剂。因此,完善草原产权制度是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恢复牧区草原生产能力的重要举措之一。

1 草原产权概述

1. 1 产权概念

要理清草原产权的概念,首先要对产权做出清晰的界定,产权的界定关系到国家的资源配置和相关机构的有效运行,从宏观上讲还决定了一个国家最终会采取何种性质的社会经济制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西方,对产权的界定较典型的有两种理论: 一种是马克思主义的产权理论,另一种则是西方新制度学派的产权理论。前者研究的产权把着重点放在了所有制关系上,后者则认为产权是指经济当事人拥有的权利,是个人对其所有的劳动、产品和服务的占有权,侧重于强调产权的排他性。在我国,在产权的界定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两大类: 一是产权包括对财产的所有权、实际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二是在资源匮乏的情况下,人们对资源的使用权以及使用该资源时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综上,可以将产权的概念概括为: 产权是指权利人对资源享有的所有、使用、占有、处置等权利,以及因该权利引起的人们之间的权益关系。

1. 2 草原产权

相对于土地产权,学界对草原产权的研究较少,对其概念的界定也不成熟。从目前学界对草原产权达成的基本共识来看,仅仅将草原产权概括为是草场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的集合,认为草原产权制度是规范人们在对草原资源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一系列规则。然而在当今社会经济急速发展,人们对草原资源利用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学者们对草原产权的定义已经显得过于简单,也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因为草原产权已不仅仅是单一的权利或者规则问题,同时还牵涉到了不同权利主体、行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由于各种产权设置的形式不同而引起的权利关系[1]。基于此,有必要对草原产权这一概念重新进行界定。综合各家的理论学说以及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将草原产权的定义概括为: 草原产权是指权利人对草原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以及因该种权利引起的行为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与此同时,草原产权的主体和权利设置形式都应该朝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

1. 3 我国草原产权制度现状

众所周知,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是土地改革阶段、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阶段、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阶段以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阶段。伴随着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我国的草原产权制度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颁布和修订后,一系列的草原产权制度得到了深化和落实。

我国《草原法》明确规定,草原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有权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联户对集体所有的草原以及由国家所有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拥有承包经营权。另外,我国的部分草原大省,在草原国有的前提下,草原的使用权由牧民个人享有,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较长,人们通常把这种承包形式称为“双权一制”,即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的简称。概括起来,现阶段我国的草原产权存在三种形式。

一是对于目前未被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联户承包的草原,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经营,草原产权制度无任何变化。二是联户承包经营的草原,由联户集体作业,集体经营,没有明确的收益分配,实质上和未承包无太大的区别,该种情况下,由于收益分配不明晰,负责承包经营草原的联户的积极性非常低,对草原的破坏也较严重。三是家庭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未实行“双权一制”的地区,牧民对承包的草原拥有经营自主权,但由于承包期限非常短,牧民对承包经营的草原在短期内能得到的预期收益没有把握,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较低; 而在实行“双权一制”的地区,牧民对草原拥有较长的承包期限,在该承包期限内,牧民自会积极经营以取得更大的收益。但总体来说这两种形式承包期限都不长,加之草原的修复利用具有长期性,为了自身利益,牧民不可避免地会为了在承包期限内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过度放牧,滥用草原,而忽视承包期限届满后草原的整体生态状况。

2 我国草原产权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通过对我国草原产权制度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草原所有权在国家和集体手里,集体内的家庭或联户拥有承包经营权,不仅产权的主体单一,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没有完善的规定,同时草原产权的类型也极其不完整,其他方面的产权如收益权、转让权等也未作明确的说明。笔者仅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我国当前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2. 1 草原产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从我国当前《草原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草原产权的主体仅有国家、集体和集体内的家庭或联户,从草原国有的角度来说,草原产权的主体可以简单归结为三个,即国家、集体和牧民。各权利主体的设置可以概括为: 国家和法律中明确规定的集体拥有所有权,集体拥有使用权,牧民拥有承包经营权。可以看出此种权利主体的设置把所有权仅仅掌握在国家和集体手里,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对牧民来说每多养一头牲畜都会产生以下两种结果: 一是牲畜数量增加,收入也会增加; 二是由于牲畜数量的增加,过度放牧的现象随之发生,最终导致草原负担增加,草场开始退化。根据“公地悲剧”理论,在此种情况下,牧民权衡利弊后,认为草原不是自己的专有财产,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无视对草原的破坏,超载放牧、过度开垦草原的行为时有发生,终究会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2]。

此外,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联户承包,都是把集体拥有的草原使用权细化给牧民,使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表面上来看似乎顺应民意,牧民可以较自由地使用草原资源,但是由于牧民的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加之原有的生产生活方式并没有发生改变,很多地区还是粗放型的生产模式,牧民们很难行使好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无论是单一的家庭承包还是联户承包,在总体上都属于小生产规模的畜牧业,只要经营权得不到合理利用,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日益严重的过度放牧和草场退化问题。加之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日益多样化,存在着许多非常专业的经营主体,他们迫于我国当前草原产权制度的限制,不能名正言顺地进入草原领域,成为草原资源的经营者,最终导致这些专业的经营主体的经营理念不能被很好地利用,资源遭到浪费,同时草原资源的破坏趋势也得不到有效遏制,进一步阻碍了草原牧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 2 当前法律对草原产权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完善

在所有权方面,国家拥有草原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承担具体的执行工作。而我国草原面积辽阔,范围跨度广,且国务院日常事务本身就很繁多,根本无法全面行使国家赋予其对草原的委托管理权,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就会形成国务院制定总体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管理的局面。该形式虽有控权的效果,但由于在实际中政府对草原的管理是以行政区域划分的,草原本身具有集中连片跨区域的特点,当地政府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进行管理毋庸置疑,但在对跨区域草原的管理和收益上势必会出现互相争夺或推诿的现象,导致草原的控制者和受益者不一致。而目前相关法律对作为草原管理者的各级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如果该草原有良好的收益,各级政府出于政绩和获取更大利益的考量,势必会争夺管理权,滥用草原、违法利用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经济利益而忽视了草原的生态利益。反之如果该草原收益不高,各级政府必会懈怠管理,互相推诿,使本已破坏的草原因为缺乏管理而雪上加霜,甚至丧失生产能力。

在经营权方面,《草原法》中仅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可以承包经营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允许集体使用的草原; 《环境法》中规定公民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此处的生态环境当然也包括草原生态环境; 《刑法》中也有惩治草原犯罪的条款。但在实际中,有关牧民如何正确行使承包经营权,牧民对草原进行过度开发、超载放牧后如何惩罚等问题,相关法律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在草原承包经营主体对草原的承包经营程序、年限、法律后果方面规定的也不全面,造成实际经营中问题百出。因此,对经营主体权利和义务规定的缺失也是造成我国草原生态环境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2. 3 草原产权制度中的产权类型覆盖不全面

根据对产权的界定以及物权中关于产权的相关理论,产权应是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以及处置权的权利集合,缺少任何一项权能都不能称之为完整的产权,草原产权也不例外。当前我国的草原产权制度仅仅说明了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而对产权中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却未作过多说明,且收益权和处分权是与牧民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相对于产权的整体性而言,当前我国草原产权的设置是极其不全面的,同时在实际中也会导致很多问题的产生。

在收益权方面,牧民们承包经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草原就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收益,实际中由于法律在草原的收益权方面未做明确规定,牧民的收益权遭受侵犯的情况常有发生。由于各级地方政府是当地草原资源的直接管理者,一方面政府利用自己手中的政策法律手段对草原收益进项强制分配,对草原使用权进行强制干预,更有甚者还强制撕毁草原承包合同,中止牧民的使用权,最后把所得的收益归政府所有,只给牧民少量象征性的补偿。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还擅自把管理权变为所有权,将对草原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牧民之外的其他主体,经营草原的收益最终在政府和这些主体之间被瓜分,严重损害了牧民的收益权,同时还威胁到了依靠草原吃饭的牧民的生存和发展。

关于处分权,处分权的权能集中体现在自由转让上。由于我国的草原所有权掌握在国家和集体手里,牧民没有自由转让权。虽然实践中也有个别的转让行为发生,但接受转让的一方仍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变化的只是放牧面积,生产方式和原来一样,过度放牧和滥用草原的行为依然存在,加之官商勾结、暗箱操作等一些不公平现象的出现,牧民们常常处于极端被动的地位[3]。同时,失去草地的牧民没有充足的生活保障,直接导致牧区的贫富差距加大。可以看出,由于牧民的转让行为受到主体和范围的限制,同时也没有获得相应的收益,这种个别的转让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转让。为了促进牧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实现牧区的可持续发展,相关法律在对草原的处分上必须尽快做出规定。

3 完善建议

对当前我国草原产权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完善我国的草原产权制度将是一项长远而艰巨的任务,除了国家在政策上予以支持、经济上进行补贴外,更需要在法律上加以保护和完善。

3. 1 适当扩大草原产权的主体范围

当前我国草原产权的主体归结起来只有3 类: 国家、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牧民,非常单一。牧民对草原只有承包经营权,无所有权,不能自由处分承包的草原,因此其积极性不高。若想使草原资源得到合理地利用,现行的法律在草原公有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扩大所有权的主体范围,规定牧民在承包期限内可以对承包的草原拥有准所有权,使被承包的草原在承包期限内实现私有化[4]。这样牧民自然会把草原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虽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依然会有过度开发利用草原的行为,但牧民考虑到自身的长远利益,在利用方式上必定会更加合理,整个草原的生态状况也会相应地得到改观。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牧民对草原拥有承包经营权,但是牧民的整体受教育程度低,更缺乏专业的经营知识、完善的技术设备,在经营完承包的草原后往往得不到预期的收益,与此同时草原资源也遭到了破坏。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草原的生态价值,当前的法律可以适当允许其他主体成为草原的经营者,其他主体既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营利性的主体指牧民之外的独立的个人或企业,他们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参与草原经营,通过专业化的管理、产业化的经营来扩大经营规模,在牧区形成草牧分离,多产业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局面,最终实现草原收益的提高和草原生态环境的改善。非营利性的主体包括一些大专院校、研究机构、环保组织等,他们负责提供信息、生产技术服务、对科研成果进行转化以及进行草原生态评价等,由于此类主体大都靠政府的财政拨款来运行,不需要机构本身支出额外的费用,因此在履行上述职责时会相对客观公正,会在草原的生态保护、草场改良以及合理放牧方面提供更好的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持,最终实现草原的可持续开发利用[5]。当然,在法律允许上述主体可以成为草原的经营者的同时,国家和政府还要在政策上对其给予支持,尤其是对本来就不依靠政府拨款运行的企业和个人更要加大支持力度。比如对积极参与草原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项目的审批和经费的拨付方面可以优先考虑,对为草原生态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政府还要予以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以进一步提高他们参与草原经营和草原保护的积极性,使我国的草原环境逐步得到改善。

3. 2 完善对各草原产权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

通过对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的解读和分析可以看出,在对草原的保护方面,无论是基本法,还是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草原产权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都非常笼统,结果直接造成在实际的执行中操作难、问题百出。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再度出现,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定各草原产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由于现在国家对草原的管理权委托给了各级地方政府,草原基本法、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应严格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权限和义务,把对草原的有效管理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中,对跨区域的草原,相关政府应该协同管理。具体来说,对于收益好的草原,负责管理的相关政府要做到互赢互利,根据各自负责管理草原的面积对草原收益进行分配,对于滥用草原管理权的政府和相关责任人以及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要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收益不好的草原,相关政府更需尽心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草原资源,对使草原生态环境有良好改善的管理者要进行奖励,成果列入当地政府的政绩考核中。当然,对懈怠管理的政府和直接责任人必须进行相应惩罚。此外,对地方政府滥用行政职权侵犯牧民利益的行为必须严惩,并把责任明确到个人,以此来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在保证草原牧民基本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能做到积极管理草原、有效利用草原。

在明晰政府的权利义务后,还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牧民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牧民的基本生存权、承包经营权以及开发利用草原的收益权。保证牧民能有效承包经营可以维持其基本生存发展的草原,对承包经营草原的收益有足够的自主权,在政府侵犯牧民的承包经营权或收益权时,保证牧民有充足的申诉控告权,牧民对政府不合理利用草原的行为有检举权,并为牧民履行这些权利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要做到奖惩并用,对于那些遵循草原生态规律、合理利用草原的牧民,要给予一定的奖励,并作为示范典型鼓励其他牧民向其学习; 对于那些超载放牧,滥用草原的牧民也要给予严厉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3. 3 增加草原产权制度中的产权类型

就目前我国草原产权制度的现状而言,急需明确和增加收益权和处分权,因为这两项权能直接关系到牧民的切身利益。在收益权方面,首先,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限制政府的委托管理权,严禁政府把对草原的管理权变成对草原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在牧民与政府签完承包经营合同后,严禁政府随意中止甚至撕毁承包合同,用法律保障合同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对政府为了获取利益而不顾牧民的权益把对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牧民以外的第三方的行为要给予严厉制裁,保障牧民能够获得合同中应有的利益。其次,现有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过短,而草原的生长和修复则需要很长的时间,在此种情况下,牧民刚可以开始利用草原获取收益,合同就接近终止或已经终止,直接导致牧民不会用心经营草原,过度放牧、滥用草原的行为也就随之发生,最终背离了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草原的生态环境也将日益恶化。最后,相关法律法规还要规定牧民可以从承包经营的草原中可获收益的范围,说明政府和牧民需要按什么样的标准和比例分配草原收益,使牧民在承包经营之初就可以预测到自己可获得的收益,以提高牧民有计划地利用草原、合理保护草原的积极性[6]。

在处分权方面,可以适当扩大草原所有权的主体范围,让牧民在承包期限内成为所承包草原的准所有权人,这样既可以提高牧民经营草原的积极性,还可以满足牧民自由处分草原的愿望。在承包期限内,牧民根据草原的实际情况可以把草原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也可以转让给法律允许的专业经营主体。依笔者看,由于牧民较之于专业的经营主体,受教育程度低、知识有限,技术设施不全面,因此对于生态情况良好的草原最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将来即使该成员有破坏草原的行为,对草原的修复也比较容易。对于生态情况本身就趋于恶化的草原最好转让给专业的经营主体,通过他们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和强大的技术设备,使环境恶化的草原得到科学的经营和有效的修复。在转让给后者的情况下,由牧民保留对草原的准所有权,转让出去的仅仅是经营权,根据牧民与专业的经营主体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比例对经营草原所得的收益进行分配。此方式既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又可以使牧民把原来用在承包经营草原上的时间空出来从事其他产业,获取更大的收益,缩小贫富差距,最重要的是可以实现草原的科学合理利用,达到一举多得的效果。

4 结语

我国草原产权制度虽然经过了多年的发展,但仍然非常不完善,不仅产权的主体范围狭窄,产权的各项权能不完整,而且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严格的规定,这也是多年来我国草原资源不断遭到破坏、草原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牧区人民的生活状况得不到改善的重要原因。在完善草原产权制度的问题上,除了政策和经济上的支持外,更需要法律上的保护。法律是最具权威性和强制性的手段,通过法律法规扩宽草原产权主体范围,严格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障牧民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能使我国的草原产权制度在短时间内得到进一步地完善,最终实现草原资源可持续利用,还牧区一片生态良好、生活富足的繁荣景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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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曾贤刚,唐宽昊,卢熠蕾.“围栏效应”:产权分割与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24(2):88-93.

[3]余露,宜娟.产权视角下的草地治理研究:以宁夏盐池为例[J].草业科学,2012,29(12):1920-1925.

[4]汪艳,吴琴琴.私有化和产权明晰对缓解草场退化的效果分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2(5):155-156.

[5]史锦梅.保护草原生态创新草地资源产权管理模式研究[J].生态经济:学术版,2013(1):9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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