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范文

2024-05-28

职务发明范文(精选7篇)

职务发明 第1篇

关键词:职务发明,工作任务,技术条件

职务发明是社会发展后发明创造的主要形式, 也是当今社会中大多数发明产生的途径。职务发明制度是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数次专利法修订中均进行了大量的讨论, 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职务发明制度关系的发明者与产业界、社会三方面的利益调和。合理的职务发明制度能够在保障发明人权益的同时, 激励创新和促进技术成果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而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问题。

一、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也称雇员发明, 是指雇员为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随着技术的发展, 发明越来越复杂化, 完成发明创造所需要的基础性条件越来越多, 巨量的资金和设备投入是普通个人难以完成的, 同时, 随着企业、科研院所等组织在社会技术变革中的发展, 这些组织已经成为社会中发明创造的主体。发明人通过在这些组织中对于资金、设备、相关条件等资源的利用, 进行相关的发明创造活动已经成为主流。此时, 职务发明人的发明行为就已经不再是发明人的个人行为, 而是包含着所在组织的基础性资源的发明活动。也正是因为这种复杂性, 各国在职务发明的规制上均极为谨慎。但是无论是以法国为代表的雇主优先模式还是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发明人优先模式, 均是为了促进职务发明制度在发明人利益、产业发展、社会进步三方面进行的均衡。

我国专利法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无知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这种规制方式主要从“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两方面进行, 将两者主要的职务方面模式进行了规定。纵观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的规制, 职务发明始终在围绕保护发明者利益和激励创新、促进技术实施两个方面进行调和。单纯的对于职务发明的强化会造成对发明者保护的不足, 最终从劳动法和专利法激励创新理念的层面产生危害, 而单纯的发明者保护也同样会造成对于产业界发展的不足和专利实施的不足。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对于职务发明认定的明确, 合理的职务发明界限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础性要素。

二、职务发明的认定

职务发明一般分为“本单位任务”和“利用资源进行的发明”两类。本单位任务属于职务发明的理论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较为一致的认可。发明人由于受到雇员职责理论的影响, 其在职务活动中应该给予雇员一定的劳动, 这种劳动无论是否属于创造性劳动, 都应当将成果归属于雇主。从这一理论出发, 各国在职务发明中的这一类的规定都较为明确, 在实务中也都较为容易界定。

职务发明除了本单位任务外, 还有一类较为复杂的情况, 也就是“利益资源进行的发明”。这一类是专利法中的“主要是利益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它也是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较为复杂的一类形式。虽然一般而言这种职务发明形式包括“未经单位同意而进行的自主研发活动, 但其后获得单位许可, 并使用单位的相关物质技术条件”和“未经单位同意, 但是却是在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发明创造活动”两种情况, 但是这两种情况在面对认定时都需要首先解决“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界定问题。

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活动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任何发明创造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基础上加入发明人的创造性活动而完成的。但是物质技术条件所包括的内容本身就并不明确, 其在实践中的数量界定更是难以完成。也有学者主张应将此处的“主要”概括为:一是物质技术条件在完成发明创造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排除了一些无需物质技术条件投入就获得发明创造已经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未对发明创造的完成发挥关键性作用的情形;二是雇员所利用的这种物质条件本质上属于雇主所有或者雇主提供。这其实就是将其主要作用转变为关键作用进行判断, 对其核心内容予以判断。

三、职务发明认定的完善

我国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上基本采用了“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两类, 通过不同种类职务发明的区分进行分别认定。同时, 我国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却受到明显的限制, 例如对职务发明中一奖两酬制度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了国有企事业单位, 而对于其他单位仅仅是通过参照执行的方式予以规制。

同时, 我国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规则相比于国外更加笼统, 缺乏清晰的判断标准。在利用资源进行的职务发明中, 对于主要利用本单位资源的判断被通过“关键作用”所代替, 但是在技术实践中这种规定方式却很难获得良好的操作性。

参考文献

[1]郑其斌.我国职务发明认定和利益分配制度的完善[J].社会科学, 2009 (5)

[2]杨筱.职务发明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9

[3]刘斌斌.论专利制度下的独占与公共利益——以专利的经济功能分析为视角[J].兰州大学学报, 2012 (1)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2篇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包括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

— 1 — 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进行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 发明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但是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是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职务发明,单位享有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

第九条 单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的权利归属;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发明的报告和申请知识产权

第十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

发明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由全体发明人或者发明人代表向单位报告,发明人代表提交的发明报告应当征得全体发明人同意。

第十一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

— 3 — 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体发明人的姓名;

(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意见及理由;

(四)单位或者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发明人的意见。

单位在书面答复中主张报告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在收到单位的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

第十四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可以就拟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

申请知识产权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情况。

— 4 — 第十五条 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发明人通过协商获得前述权利的,单位应当协助发明人办理相关权利转移手续。

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单位对向其报告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第四章 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七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

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该规章制度或者约定应当明确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

— 5 — 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第十九条 单位在确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的,对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后,应当向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的全体发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报酬:

(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

(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

(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根

— 6 — 据发明人个人月平均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每年应提取的报酬数额;

(四)参照第一、二项计算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

上述报酬累计不超过实施该知识产权的累计营业利润的50%。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所得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支付期限的,单位应当在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奖金;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以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智力创造成果,单位决定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对在

— 7 — 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并继续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获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对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经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作为企业员工薪酬,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章 促进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后合理期限内,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和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知识产权管

— 8 — 理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或者评定因素。

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其负责人相关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举报信息有权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材料,有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单位和发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并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经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未依法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发明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单位享有,发明人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单位。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

— 9 — 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发明人享有,单位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发明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属于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

(一)未将发明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二)将不是发明人的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第三十六条 发明人认为其署名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署名权的案件,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决定或者判决对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予以纠正并公告。

两次以上侵犯署名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侵权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的约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发明

— 10 — 人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明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报酬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发明人与单位就职务发明的报酬产生争议的,单位对其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职务发明获得的经济效益,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明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后,当事人就该发明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的,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中止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权利归属纠纷解决后,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恢复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发明人可以将涉及发明权利归属、奖励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合同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防领域的职务发明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论职务发明认定及制度完善 第3篇

[关键词] 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权益

【中图分类号】 C9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2-061-1

一、专利申请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和一些跨国公司一直以高薪吸引我国的优秀科技人才,导致我国企业失去了自主权,这对于我国实施“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方针是非常不利的。在这种情势下,我国应该调整职务发明制度,对科技人员的发明创造加以激励、推动企业积极地将发明创造的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二、法律规定及其弊端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界定为以下三种(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由法律条文可以得出,我国《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是倾向于用人单位的。

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有失公允。理由如下:

(一)单位和雇员两者本来就不是一个平等的地位。雇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而雇员的发明创造,单位似乎基本都可以申请。单位在占尽优势的情况下,还可以坐享其成。将雇员的发明创造“据为己有”。这样不仅没有起到激励雇员的作用,而且会使得雇员没有继续创新,继续钻研发明创造的冲劲。

(二)法律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偏向于权利归属于单位。而对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对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界定为:该发明专利的成果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其一,是本单位特有的物质技术条件。其二,必须是对该发明专利的成功起到了主要作用。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这项规定可以说是漏洞百出。首先,时间的界定不合理。“一年内作出”这种硬性时间规定不论对于单位还是雇员都是不公平的。对于雇员,若是雇员离职后,与雇员的新单位一起研发专利,那新单位才有权申请专利,旧单位可以依照本条成为专利申请人。如此,旧单位就侵犯了新单位以及发明人的专利申请权。而对于单位,似乎更加不合理。如果雇员想自己窃取成果,既然已经过了一年,完全可以再过一天申请,不差这一天。那单位就有所损失了。总而言之,《专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太合理,应当改善。

三、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

(一)借鉴国外立法的规定。发明人身权具有永久性,并且不可放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容侵犯,发明人的人身权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利的归属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体例不尽相同。一是规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单位(或雇主)所有,如法国和我国台湾。二是规定归发明人所有,但发明人可以与所属企业(或雇主)通过合同,约定职务发明专利的归属,日本即是如此。三是规定由发明人所在单位(或雇主)选择,德国的雇员发明法即是如此。四是规定归发明人和单位双方共有,俄罗斯即是如此。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参照日本专利法的规定。根据日本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的法定归属为发明人。雇员就职务发明获得专利权之后,单位当然能自动地得到有关该专利权的普通实施权。但是,除职务发明外,单位不能与职工预先签订合同或者依据服务规则而继受雇员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者独占的实施权。这样规定偏向于发明人,有利于保障发明人的人身权,激励雇员创新发明。

(二)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这一规定应细化。若是雇员利用单位的条件完成本职工作或是单位派遣的工作,申请专利的权利应该归于单位和发明人;若是雇员利用单位的条件完成非职务发明,应该将申请专利的权利归于雇员。

(三)完善发明专利的奖励制度。发明人应该获得合理的报酬。这也是保护发明人的财产权的表现。单位若是作为专利权利人,也应该给予发明人表彰奖励。同时,也应当保护发明人的署名权。

(四)退休、退职、离职人员一年内的专利发明问题。如上所述,有很多不合理之处。笔者建议,应该改成:雇员退休、退职、离职后可以与原单位协商,约定期限以及权利归属。

参考文献:

[1]叶建平,刘宇.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利之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3,(6).

[2]孙兵兵,宋赛赛,刘云,谭龙.我国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许可分析[J].科技和产业,2013,(8).

[3]沈娟.对职务发明创造问题的几点思考[J].当代经济,2011,(2).

[4]陈珺珺.职务发明创造中发明人权益保障研究[D].河南:河南大学,2011.

[5]朱冬.论职务发明创造的司法认定[J].知识经济,2009,(01).

[6]郑其斌.我国职务发明认定和利益分配制度的完善[J].社会科学,2009,(05).

[7]彭玉勇.论我国发明人权利保护的完善[J].电子知识产权,2008,(08).

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探析 第4篇

一、我国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之问题

(一) 职务发明的界定不合理

《专利法》第6条规定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其中,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了三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况。在高校作为职务发明主体的情况下, 虽然避免了高校专利技术的流失, 但却打击了发明人的积极性, 无法激励发明创造。例如, 《细则》第12条第2款规定“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 剥夺了发明人专利权, 使得发明人怠于执行任务, 也促使发明人寻求高校以外的途径, 致使高校与发明人权益冲突, 阻碍高校专利技术的推进与发展。

(二) 职务发明的规范不清晰

我国1993年颁布的《科技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我国的高校一般为国有事业单位, 科研项目大量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性资金[1], 而实际承担项目的却是高校的科研人员。因此“项目承担者”这一概念存在着极大的模糊性。由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者固守的“国有资产”观念, 基于其优势地位, 高校往往成为名义上的项目承担者, 发明人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也很少出现。

(三) 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不完善

关于发明人的奖励以及报酬, 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科技进步法》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都有规定, 但大部分规定可操作性差、对发明人的奖励与收益分配过少 (例如《细则》第77条规定“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并不相符) , 而且缺乏单位不按规定给予发明人的奖酬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 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并没有对发明人产生激励作用, 由此一些科研人员利用法律规定的“时间差”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给愿意出资购买的企业, 使得国有资产“非职务化流失”也就成为了不可避免之趋势[2]。

(四) 高校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和转化的缺乏

高校作为产生专利技术成果的重要基地, 理应设立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 以促进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化和产业化。可是一方面高校对专利的申请、维持以及转化持消极的态度;另一方面发明人并没有优先申请权, 亦怠于保护自己的专利技术成果。长期以来, 便形成了“重实验室研究, 轻技术开发;重论文, 轻应用” [3]的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项调研显示, 目前国内各高校专利申请中, 清华大学、复旦大学等6所高校5年内申请专利4809项, 占全国高校专利申请总数的26.5%, 而其他约75%的高校专利申请数量极少甚至一片空白。[4]另根据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一项调查显示, 截至2009年底, 高校有效专利仅为总量的35%, 专利的平均年限为3.5年。[5]

二、美国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之规定

美国1980年颁布的《拜杜法案》规定了联邦政府资助下产生的大学发明其所有权归大学, 允许大学进行独占性专有技术许可, 但是大学要承担起专利申请和将专利许可给企业并积极对专利实现商业化。同时, 为了激励发明人, 同时让高校的专利权更好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发明专利的商业化程度和公共利用率、防止专利成果被搁置不用或不合理利用, 该法案还明确了大学必须与发明人分享许可收入。

而2011年, 美国最高法院对于联邦基金资助的高校职务发明作出的判决也表明了其对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选择。案件中, 某生产商与斯坦福大学合作进行新的艾滋病药物测试。在斯坦福大学一名技术人员设计出测试程序后, 斯坦福大学就此申请了专利。后该生产商对此程序进行商业化, 斯坦福大学即根据《拜杜法案》对其进行诉讼, 认为该技术成果属于联邦基金资助项目的成果, 斯坦福大学优先保有专利权并享有专利产业化的独占许可权。[6]最高法院判决认为, 尽管知识产权法在220年间发生了变化, 但发明人拥有专利权的基本的理念并没有改变, 法院的先例也证实了这一点, 所以, 发明人有权转让其权利给第三方。在本案中, 除非有相反的约定, 即发明人明确的把专利权给予其雇主斯坦福大学, 否则斯坦福大学将无权拥有专利。此外, 法院一方面对《拜杜法案》201条关于“subject invention”以及“invention of the contractor”进行了界定, 指出“invention of the contractor”并不当然包括其雇员所有的发明, 另一方面也指出《拜杜法案》并不自动的在有联邦基金资助的情况下, 使发明人的权利自动的无效, 所以, 雇主只能“retention of right”。

最终,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 根据《拜杜法案》, 在联邦基金资助的发明项目中, 联邦基金项目订约人或者通过合同授予项目承担权人并不能单方自动获得专利权。因此, 作为联邦基金资助项目的合约方, 斯坦福大学并不能自动获得这一系列测试方法的专利权。

综上可知, 虽然《拜杜法案》规定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属于雇主, 但是最高法院在解释该法案时却进行了扩大。也就是说, 除非有更加明确的协议的情况下, 尽管高校在这些项目中受到联邦基金的资助, 发明人亦可以将其专利权转让给第三方。这个法案的出台以及实施对美国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以及大学教学科研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为美国大学及科研人员充分体现自身价值、发挥社会服务功能提供了法制保证和激励机制。美国大学倾向于将教学、知识创造与社区服务三者融合, 因此大学与私营企业历来就有合作, 以将大学的研发转化为实用技术。[7]跟据联合国世界产权组织 (WIPO) 报告, 美国大学的国际专利数量是全球高等教育机构中最多的[7]。

三、我国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之完善

职务发明制度的主旨是通过专利权在发明者和雇主之间的不同配置, 达到产生更多有价值的发明, 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 根据“波斯纳定理”, 在交易成本高的情况下, 初始的专利权只有赋予“最珍视此权利的人”一方, 才能达到社会整体“最优效率”结果。[8]在我国, 高校作为国有事业单位, 大部分项目需要国家政府财政性资金的资助。平衡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发明人利益, 使专利权赋有效率的向高效利用者转移, 促进高校职务发明的有效流转, 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确认高校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应建立发明人与单位双方共有为主但又允许协商的制度。[9]也有学者在承认专利权共有的情况下认为职务发明人分享的专利权份额的多少, 不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也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2]笔者认为, 基于我国《专利法》以及《科技进步法》等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 以及高校专利技术成果的研究性质, 我国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应该以高校为主, 但发明人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相反的约定。一方面, 由于高校职务发明实行专利权共有制, 会导致专利权利份额难以确定, 专利权的行使会出现各种困难, 不符合专利技术利用效率上的要求。高校的科学研究具有持续性, 一个专利技术成果的产生往往需要多种专业人员合作完成, 综合化、团队化成为当今技术创新的必然趋势, 在职务发明中高校享有专利权, 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 避免专利技术成果的流失。另一方面, 法律制度也要充分保护发明人的利益, 调动其积极性。

(二) 明确职务发明的范围

由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 法院通过判例对职务发明相关的法条做出解释。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对于职务发明的范围通过法律条文予以确定。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文字表达的局限性, 关于职务发明概念之界定有待完善。有学者认为“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不应该做过于宽泛的解释。[10]此外, 法律还需要明确“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具体所指的范围, 尽量细化其标准, 以更多的保护发明人的权利。

四、保障高校发明人职务发明的奖励收益权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设置往往面临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舍。而实现这两者的相对平衡, 关键在于权利归属者所获利益能否足以补偿其相对方的受损利益。[11]就目前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存在的问题, 最重要的当属完善发明人对职务发明成果的奖励以及收益分配制度。因此, 我国应切实保障职务发明人能够得到合理的物质利益, 提高奖金的数额以及完善收益分配的标准, 才能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另外, 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了奖酬制度时高校及其负责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障发明人的权利。

五、提高高校专利权利意识之措施

职务发明 第5篇

职务发明是中兴通讯知识产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公司在员工个人专利创新激励上的投入已超过千万元。为鼓励员工创新,公司内部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申请流程,制定《知识产权奖励》等一系列内部规章,并从以往以专利申请为原则进行简单的一次性奖励调整到全程覆盖,即从申请、授权乃至转让许可等专利价值周期的各个环节对做出贡献的发明人给予激励和报酬,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新和专利申请的热情。《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虽致力于调动职务发明人和企业的创新积极性,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条款。但是无论是从企业创新的实践角度,还是发明人与企业利益平衡的立法角度来看,《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部分条款仍然值得商榷。

一、技术秘密是否适合作为职务发明保护的客体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者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技术秘密(KNOW-HOW),至今各类法律对其无明确定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技术信息可以等同为技术秘密。一项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其判断标准首先是秘密性,这是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但是专利权与此正好相反。两者不同的属性注定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管理。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中规定了详细的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其中第十条至十六条明确了报告人、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内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不同报告处理流程、书面意见的强制要求等。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单位决定对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参照发明专利权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尽管在第十条中规定单位可以“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另有约定”,但上述这些条款并不适合技术秘密的特殊性。如果将技术秘密纳入职务发明条例,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成本和负担,同时也会因难以操作导致纠纷频发。首先,技术秘密作为公司保密的内部信息,数量巨大,包含了大量不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试验数据等。其次,技术秘密带来的经济效益很难估算,这将导致实务中对技术秘密进行奖酬很难操作和落实。

当然,相比专利而言,有时技术秘密对企业而言更为重要。例如企业在进行技术许可或转让中不仅仅涉及到知识产权,往往也包括了技术秘密,甚至技术秘密的价值会带来更大的收益。因而对技术秘密做出贡献的发明人需要给予奖励,但是不易硬性规定,企业可以内部制定规章制度予以保障。

二、发明报告制度是否适用于企业内部管理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十条规定除单位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另有约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该条例利用第十条至十六条详细规定了发明报告制度,明确了报告的时间和报告人、报告的内容、非职务发明与职务发明报告的不同处理、书面答复的硬性要求等。

在笔者看来,职务发明或者技术秘密如何进行管理是每个企业根据自身客观条件和大量实践积累得出的符合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部分,不适合统一的硬性规定。

首先,一个大的企业仅每年的专利申请量都在几千件以上,更不论数量庞大且无法计算的技术秘密,如果都采取报告和书面回复的操作方式,对企业管理工作是一项巨大的挑战,也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发明人做出发明之后,不管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均向单位报告,这样会大大加大企业的管理工作,而实际上,职务发明是根本无需单独报告的,发明人只要将完成的职务发明提交给单位即可,只有在发明人认为是非职务发明的情况下才需向单位报告,台湾专利法第8条即采取了类似做法。另外,“单位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在企业实务工作中,2个月的期限太短,尤其对于中兴通讯这类专利申请量比较大的公司。另一方面,在电子化办公的环境中,要求必须给予书面答复的规定也不合理,应允许以电子方式进行通知。

其次,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很多时间性要求,规定时间内未答复则默认同意报告人的意见,对此企业很难一一满足,将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巨大的人力和时间成本,此外,第十条中针对发明人的报告期限也并不合理。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创造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向单位报告该发明,发明人延迟报告有可能会造成发明丧失新颖性,不利于专利申请和及时实施,因此,缩短发明人报告期无论对于发明人或单位、无论该发明是否申请专利都有积极的作用。

再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后,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单位作为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具有完整的处分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权利,对是否停止或者放弃知识产权会基于充分的考虑,如果每一项都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并与有需求的发明人沟通协商,这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成本和精力。

而实际上,中兴通讯内部制定了完善的知识产权申请及维护流程和制度,符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是多年实践得出的经验。

三、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硬性规定是否合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该条例利用了第十七到二十七详细规定了奖励、报酬、补偿制度,明确了奖励、报酬、补偿条件、标准、支付形式、期限等。

单位可以根据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序等评价标准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但在实务操作中,上述两项评价指标操作复杂,难度很大,不利于实际执行。规定具体的比例、数据在实践中将很难得到执行,并且引发大量的计算方式、计算程序、金额等方面的争议与纠纷,使单位疲于应付,最终会严重损害单位申请专利、进行专利保护的积极性。

对于专利申请量比较大的公司,针对每件专利申请都必须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这也会给公司将带来沉重的成本负担,也不利于统一标准。因此,如果单位制定了具体的规章制度,只需要要求单位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听取发明人意见即可,而无需针对个案听取意见。针对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约定的形式。

针对“单位应当将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通知发明人”,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有可能会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首先,对于计算机、信息技术、电子通信等特殊行业而言,每件产品上面可能用到很多专利,每件专利的经济价值也难以评估,因此,计算每件专利获得的经济效益不太现实。

其次,单位在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此条款有可能会造成发明人滥用该知情权而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企业与发明人之间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来保证发明人的知情权,又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最后,单位自行实施、许可、转让职务发明的经济效益不可能一一通知职务发明人,很多企业为上市公司,上述信息的提前披露将会导致企业违反上市公司监管规定。

四、对于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定性规定是否合理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取消发明人根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首先,无论是本条例还是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职务发明都规定了约定优先原则,符合企业的实际管理运营。

其次,本款中“不合理条件”表述不清,企业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很难把握,且易导致纠纷。

北京:职务发明也可获专利转让费 第6篇

新修订的《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下月起实施。《条例》首次明确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 可以获得至少20%的专利转让、许可使用费用的净收入。

据了解, 《条例》规定, 被授予专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相关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可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条例》明确规定“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 不低于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净收入的20%”;如果以专利权入股, 则应当“不低于股份或者股权收益的20%”。

为激励人们参与专利发明与申请, 新版《条例》还赋予发明人、设计人督促权利———规定项目承担单位急于申请专利的, 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申请专利。

职务发明 第7篇

我国三种专利申请量已连续多年居世界第一, 但是专利总体水平还不高, 专利对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支撑力度还不够。科研机构和高校的专利实施率和产业化率处于较低水平, 2011年全国专利调查数据显示, 全国授权专利实施率为70%, 其中企业84.9%, 高校25.5%, 科研单位57.6%, 个人56.5%, 授权专利的总体产业化率为28.7%, 其中企业39.9%, 高校0.9%, 科研单位7.7%, 个人17.9%。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特别是将高校、科研单位科技人力资源规模优势和创新创业潜力发挥出来, 以改革释放创新活力, 提高我国科技创新投入效率, 推进职务发明所有权改革势在必行。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的申请专利权属于该单位。

我国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定义中, 还没有对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和作用给予足够的重视, 直接导致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由于对发明人的激励不足, 发明人发明创造的动力较弱, 投入的大量人才和智力资本效率不高;

二是发明人没有职务发明专利的所有权, 或从事职务发明获得奖励不足, 并且不对成果的创新性和质量负责, 从而导致大量低质量专利的产生, 这从我国专利的实施率和产业化率较低就可以看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作出了新的部署, 强调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 发挥市场对技术研究方向、路线选择、要素价格、各类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 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 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

上一篇:意义困难下一篇:相对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