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

2024-05-17

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精选11篇)

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 第1篇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商业贿赂的概念予以明确规定, 而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中对商业贿赂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 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 给中间人佣金的, 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有如实入账。”根据该条规定, 所谓商业贿赂, 就是指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 通过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在账外暗中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 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 商业贿赂概念实际上包含二个方面的行为:一是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 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好处的行贿行为;二是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单位或个人, 利用其所处的有利地位, 不正当地接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 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及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人, 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2.商业贿赂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了排斥竞争对手, 获得交易机会或者利用有利的交易条件而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 或者明知自己是在不正当地收受经营者的好处, 仍然有意实施相关行为的心理态度。

3.商业贿赂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它不仅侵犯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 同时也侵犯了市场经济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公平竞争为主导的经济, 通过商业贿赂达到获得利益的目的, 必然会破坏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从而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单位的一员, 在行使单位赋予的职权, 享有合理合法的劳动报酬的同时, 负有廉洁奉公、严守法纪, 努力为所在单位工作的义务, 不得滥用职权, 更不能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显然, 商业贿赂行为也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4.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营者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好处, 或者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人收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在帐外暗中进行, 即不入正规的财务报表, 不在合同、发票中明确表示, 最后进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

二、商业贿赂的危害

商业贿赂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颗“毒瘤”, 危害十分巨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之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 我国现行《刑法》也规定了八种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具体而言, 商业贿赂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贿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 通过公平竞争, 优胜劣汰, 从而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商业贿赂通过不正当手段扩大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 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 阻碍了市场机制的运行, 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商业贿赂的存在和蔓延, 企业自身往往无力对抗, 为了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份额和机会, 一些本来诚实经营的企业也不得不选择屈从, 从而使商业贿赂的雪球越滚越大, 这种商业贿赂导致的恶性竞争极大地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2.商业贿赂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一方面, 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必然使其成本增加, 经营者的逐利性之目的决定其必然将这些成本最终转嫁到消费者头上来, 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增加消费者的负担,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查处的案件看, 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额一般是工程造价的3%~5%, 医药销售领域一般是销售额的10%~30%, 信用社揽储环节一般是存款额的1%~3%, 这些费用最终都会转嫁给消费者。”另一方面, 商业贿赂给假冒伪劣商品大开方便之门, 也大大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3.商业贿赂造成国家资产的大量流失。商业贿赂在帐外暗中给付, 容易形成国家、集体财产被个人侵吞的后果, 使国家和集体蒙受巨大损失。据有关部门预算, 仅在全国药品行业, 由于商业贿赂每年侵吞的国家资产约7.72亿元, 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

4.商业贿赂破坏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调控着资源的配置, 使生产者知道为谁生产, 何时生产, 生产什么, 生产多少。价值规律通过竞争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防止资源和劳动的浪费。但是, 商业的贿赂的出现和蔓延, 使价值规律不能准确地发挥作用, 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倾斜到行贿者一边, 资源及劳动不合理地流向了行贿者的一方, 严重破坏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5.商业贿赂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在商业贿赂行为成为社会“潜规则”后, 一些经营者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胜, 不惜重金腐蚀、收买相关工作人员, 产生极为严重的社会腐败问题。从已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来看, 商业贿赂常常与腐败如影随形, 商业贿赂是滋生腐败的温床。

三、商业贿赂法律治理的完善

商业贿赂虽然发生在经济领域, 但决不会停步在经济领域, 一个盛行商业贿赂的社会, 决不是一个规范、有序的社会。因此, 世界各国都将商业贿赂的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进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各项体制、制度尚不十分成熟与健全, 如何治理我国日益严重的商业贿赂显得尤为迫切。笔者认为, 我国商业贿赂的治理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 需要社会、经济、政治、法律、道德等诸方面齐头并进, 共同努力。限于篇幅, 本文着重从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来探讨商业贿赂法律治理的完善问题。

1.从刑法立法上扩大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除了财物以外, 还包括“其它手段”, 但是, 我国现行《刑法》将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仅限定于财物, 比较狭小。目前, 法学理论界对贿赂的对象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财物说。该说认为, 贿赂就是指财物, 即金钱和物品, 不包括其他权益。这是我国刑法采用的观点。 (2) 物质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不仅指有形的财物, 而且也包括无形的物质利益, 也就是带有财产性的利益, 如提供劳务、实物招待、提供旅游、设立债权、免除债务等。 (3) 利益说。该说认为, 凡能满足受贿人某种欲望 (包括物质欲望和精神欲望) 的一切不正当利益都可以是贿赂的内容。这种观点认为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还不够, 非财产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如职务提升、就业安置、工作调动、户口迁移, 甚至性服务等都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笔者认为, 我国现行《刑法》将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限制于“财物”显得过窄, 不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 而应当采用“利益说”的观点, 从立法层面扩大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理由如下: (1) 从商业贿赂犯罪的实质来看, 其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贿赂作为一种“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而存在的, 这一不法报酬应当包括能够满足人的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走向富裕的人类对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2) 从近年来查处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 贿赂的对象范围越来越偏离传统的财物的范围, 而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比如贿赂的对象诸如解决就业安置、子女升学、职务提升等等屡见不鲜, 至于吃喝玩乐、提供性服务等则更为常见。 (3) 从国际立法情况来看,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认为, 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 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 如意大利、瑞士、德国、日本等国即是如此。2005年10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该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的对象为“不正当好处”, 所谓“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既包括各种有形的好处, 也包括各种无形的好处, 其范围明显宽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财物”。因此, 将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的范围扩张及于非财产性利益, 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 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

2.建立商业贿赂行为主体的名誉类和资格类处罚方式。目前, 对一般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方式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对商业贿赂犯罪则是以有期徒刑为主的刑罚。从总体上来看, 处罚方式和种类显得较为简单, 不能满足实际情况的需要。笔者认为, 我们应当增加对商业贿赂行为, 特别是对一般商业贿赂行为的名誉类和资格类处罚方式。

(1) 名誉类的处罚方式。名誉类的处罚方式主要是“信用减等”。“人无信则不立”, “从某种意义上说, 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信用经济, 因此, 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 则是一种惩罚。在这方面的一些现象或制度, 如信誉评估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 有些就涉及到信用减等问题, 并使信用减等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态。”商业贿赂行为实际上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的破坏, 是一种极不讲诚信的恶劣行为, 因此, 应当对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名誉上的处罚和制裁。我们在评估经营者信誉的时候, 应当将是否有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一项指标纳入, 并将结果及时予以公告, 使经营者受到“不名誉”的处罚。至于商业贿赂达到一定程度的主体, 则纳入“商业贿赂黑名单”或者载入“市场主体商业贿赂污点记录”, 并将这种记录与各种资格 (如贷款资格、获得税收优惠的资格等) 相联系。如此, 对违法者的惩罚作用和威慑效果可大大加强。

(2) 资格类。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资格类处罚主要是“资格减免”, 这也是一种有力的惩罚, 而且比“信用减等”更为严厉。对实施商业贿赂的单位, 可以免除或减损其各种资格, 如吊销营业执照、剥夺经营主体资格等, 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等。对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剥夺其享受某种优惠待遇或获得能源供应的资格等。对单位商业贿赂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免除其在一定时间内担任单位领导的资格, 直至从业资格。

3.建立并健全商业贿赂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商业贿赂行为见不得阳光, 常常在“黑暗”中秘密进行, 知情人往往也是违法者, 因此, 法律应当提供一套举报人无罪和奖励的制度, 让知情人勇于举报。当前, 我国公安机关也采用奖励制度, 但缺乏相应的对举报人的保护制度, 举报人的真实资料常常为被举报人知晓, 举报人的利益也很难得到切实可行的保护。对此,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 日本制定了《公益举报人保护法》来对举报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特别是对揭发和透露公司领导人员违法舞弊行为的举报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该法规定要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举报人的真实身份。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雇或其他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摘要:近年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业贿赂这一丑恶现象愈演愈烈, 在某些行业甚至成为行业“潜规则”, 其手段和方法也越来越多样化, 越来越隐蔽。当前, 商业贿赂危害甚大, 其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破坏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商业贿赂法律治理的完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从刑法立法上扩大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建立商业贿赂行为主体的名誉类和资格类处罚方式;建立并健全商业贿赂的举报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商业贿赂,社会危害,法律治理,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振川著: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若干问题.刊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6年第3期

[2]王玉珏施坚妍:商业贿赂罪纵横谈—商业贿赂罪的司法认定.刊于上海商业, 2002年第3期

[3]赵军:论我国刑法贿赂罪贿赂范围的重新定位.刊于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3年第6期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779页

治理商业贿赂法律法规制度摘编 第2篇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文章-http:///帮您找文章]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O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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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据前款的规定处罚。[文章-http:///帮您找文章]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治理商业贿赂法律完善 第3篇

1 刑事法律完善

1.1 扩大犯罪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罪的主体未加以限制。但是刑法中受贿罪主体范围过于狭窄,这导致了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全面有效的管制。根据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要求,结合外国有益经验,在立法上应对商业贿赂犯罪中受贿罪主体范围予以拓宽,《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但这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主体范围。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将为社会提供公正信息的学者、裁判等界定为非利害关系;另外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也可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这些都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借鉴。

1.2 调整犯罪客观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仅限于财物。从已经曝光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可以发现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做贿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将贿赂界定为任何有价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既包括有形的好处,也包括无形的好处。我国《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商业贿赂中的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规定比较合理。因此,我国应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将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对象规定为不正当好处。同时《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足以构成贿赂犯罪。只要向公职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以使其作为或不作为,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还是不正当,都成立行贿罪。因此有必要取消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要件以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要件。

1.3 加大对商业贿赂犯罪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在待遇上也极其不对称。处罚力度偏轻很大程度上是导致跨国公司在中国铤而走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美国,如果通过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那么在处罚商业贿赂时,经济处罚可能高达100分;在中国,如果商业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接受到的经济处罚可能只有1分。目前中国针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数额太小,如果采用美国的超过利润10倍或者更高的经济处罚措施,将对中国的行贿者产生巨大的震慑力。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或并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提高处罚幅度,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

此外,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应当同等打击。在犯罪学上,行贿和受贿是一种对应或者对合关系,即俗称的“一对一”关系,有行贿必有受贿,而受贿则需有人行贿。在我国,实践中常见受贿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行贿人却鲜有受到刑事处罚的。很多国家基于对贿赂犯罪性质的认识,将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甚至也有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而将受贿叫做“消极腐败”的。美国有关贿赂犯罪的联邦立法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在法定刑上不区分行贿和受贿,两者一样处罚。作为专门惩治美国公司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犯罪的《反海外腐败法》更是体现了对行贿行为的严惩。为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有效地预防犯罪,在严惩受贿犯罪的同时,也不能轻纵行贿犯罪。

2 行政法律完善

在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法律方面,《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都有禁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和受贿的规定。此外,国务院一些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持廉洁的通知》等。这些行政法律对治理商业贿赂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商业贿赂行为行政主体并未历尽。另外,我国商业贿赂行政责任仅有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种,形式过于单一。因此,国务院以及有可能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政府主管部门,都应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本领域中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确定相应的处置措施、行政责任。同时,可适当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增加资质罚等责任形式,如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政府采购、撤销行为人从事相关行业的行政许可、适当予以提高罚款数额等。

3 经济法律完善

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1年,全国人大颁布了包含禁止商业贿赂的《经济合同法》;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布了《关于严禁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证券法》等经济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治理商业贿赂行为做了规定。在目前涉及商业贿赂的立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比较笼统,而一些部门规章,法律层级太低,法律效力较弱。这些都限制了立法在遏制商业贿赂方面的作用。所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整合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根据现实情况明确行贿主体、受贿主体、行贿手段、过错责任,规范查处商业贿赂的部门责任、法律程序,强化法律惩处力度,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治理商业贿赂的心得体会 第4篇

2007年4月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渐激烈,商业贿赂逐渐成为一部分人营利谋私的手段,其存在和蔓延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了公平竞争,而且污染了社会环境,成为毒化社会风气的一大毒瘤。因此,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不仅是净化社会风气的迫切要求,而且是一项民心所向的重要举措。

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育人摇篮的教育战线,极易成为腐败思想苗头萌发的源头,我们深感肩负的责任重大,为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我们必须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从一点一滴做起,努力构筑防腐拒腐的思想防线,全面推进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

否则,会滋生一系列的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一是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剥削了人人平等享受教育的权利,以致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在招生录取工作中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的丑陋现象。二是破环了资源的合理分配。如以各种名义大量采购各种物资,未能较好地优化各种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三是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影响师生的身心健康。如因受收回扣影响学

1校食堂的开餐质量,为不法经营者大开方便之门,严重威胁师生的饮食安全。四是损坏教育形象,危及教育的社会信用体系。如由于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少数领导和教师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损公肥私,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了干部队伍,一方面破坏了教育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贬低了教育的社会价值。五是污染了祖国下一代的成长环境。学校是培养人才的主阵地,商业贿赂风气一旦形成,不但教育的诚信遭到践踏,而且对下一代造成不可磨灭的思想毒害,素质教育也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

因此,在教育系统广泛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已不再是简单的响应政策的要求,而是教育本质的需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只有从教育的源头上杜绝商业贿赂思想的滋生,才能从真正意义上防止商业贿赂风气的无休止蔓延。

那么,如何才能做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用胡锦涛总书记的话来说就是要“正确处理坚决惩治腐败和有效预防腐败的关系,正确处理抓好重点工作和全面履行职能的关系,正确处理履行自身职责和发挥好其他部门作用的关系,既要坚决惩治腐败又要有效预防腐败,既要坚决纠正不正之风又要重视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我认为主要从思想教育和健全制度两方面着手,做到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监督和管理相结合,边治理边整顿,竭尽全力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一、大力开展教职工政治思想、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及勤政廉政教育工作,不断提高教职工的综合素质和反腐倡廉意识。一是继续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学习读本》,树立廉洁典范。继续坚持“师德教育月”活动的做法,广泛开展理想、信念、宗旨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觉抵御腐朽思想的侵蚀。二是要开展党纪、政纪、法律法规教育学习活动,抓好形势和政策教育,增强干部队伍反腐必胜的信心。

二、加强管理,坚持教育监督并重方针。为了把腐败的苗头扼杀在萌芽状态,要本着“管好职工、爱护职工、预防为主、加大治理”的原则,对干部职工实行互相监督、教育引导的全方位动态管理,通过开展一系列主题活动,增强反腐败倡廉意识,打牢思想基础。

三、加强制度建设,防范腐败问题发生。为了提高教育管理水平,防范腐败问题发生,一是成立党群领导小组,通过联席会议对于大额支出由党群小组集体审批决定,杜绝一人说了算。二是建立大额支出分级把关、逐级审查制度。各校批量物资的采购,属政府采购的,要按区财政局有关政府集中采购的规定执行。学校基建工程项目的预算资金超过3万元以上的,按街道办的有关规定实行公

开招标。同时,学校超过5000元的大额开支,要经上级审批后才开支。三是严格财务开支管理。实行“一个单位、一个法码、一盘帐”的管理办法,从根本上杜绝经费开支的“一支笔”行为。四是健全教材征订、招生录取工作、食堂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堵塞漏洞,铲除一切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五是通过定期不间断开展自查自纠和专项治理,形成自我约束、互相监督指正的习惯,树立廉洁从教、依法治教、诚实守信的风尚。

如何有效治理商业贿赂 第5篇

也许很多人未曾想到,2006年2月开始的全国性反商业贿赂大风暴正是始于一个法学教授的专题调查。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宝库因长期从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教学科研工作,一直关注商业贿赂的严重危害性。

2007年3月9日,程宝库教授接受了笔者的电话采访。

《华人世界》:您从专项调查中了解到了我国商业贿赂的什么现状呢?

程宝库:商业贿赂现象泛滥在市场的各个角落,成为许多行业中的“潜规则”,不按这“潜规则”办事,反倒会被人认为是怪事。

《华人世界》:在您看来,商业贿赂在哪些行业里存在较多,分别都以什么样的形式存在呢?

程宝库:各行各业都有,其中以医疗卫生、基建、政府采购和金融等行业最为突出。它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行贿公司企业和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三是行贿外国和国际组织公职人员,包括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官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如回扣和手续费,手续费又分为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信息费等等;其次是礼品和礼金、以购代贿、以赌博输钱代贿、以提供消费项目代贿,等等。例如免费提供旅游、宴请等满足受贿人吃喝玩乐欲望等。

商业贿赂形式还不限于这些,为了逃避法律,手段也越来越隐蔽和诡秘,更加难以察觉。

《华人世界》:您认为商业贿赂成为制约商业活动的潜规则的成因是什么?

程宝库:成因很复杂,从2005年到现在我已经出版了三本专著来论述商业贿赂,但是都没有彻底讲清楚商业贿赂到底是怎么形成的,又该如何彻底治理的问题。

而且,目前商业贿赂的可怕之处还在于,人人都知道商业贿赂的危害,人人都痛恨这种行为,但是却又都参与其中。

《华人世界》:目前我国在控制预防商业贿赂方面是什么样的状况,有哪些法律可以运用于商业贿赂行为?

程宝库:我国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法并非一片空白,但商业贿赂却依然十分严重。通过调查研究,我们发现这主要是在我国现有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众多执法机关和部门均有权管辖商业贿赂行为,互相冲突,处处留下空隙,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刑事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督部门间在对商业贿赂的监管上衔接不严密。为了避免与司法机关管辖权的冲突,一些行政监督部门可能对商业贿赂案件采取不介入的态度;而公安、检察机关因缺乏对商业活动的日常监督手段,对市场上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多不知情,因此造成了多头监管、却又谁也不管的局面。

其次,是在我国目前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中,对控股人应负有的责任没做明确规定,对共谋或被视为共谋的行为更无界定,这直接导致了控股人对其控制的企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采取纵容、遮掩或默认的态度,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再次就是在我国目前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中缺乏会计制度立法的有力支持。

从会计制度上看,其他国家的立法中通常规定,不论因何理由,公司做假账都为犯罪。尽管我国《刑法》第161条也规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一条款,以其作为反商业贿赂立法的会计基础远远不够。

会计规则的缺失,使我国大量的商业贿赂无法通过审查公司账簿而得到曝光。

《华人世界》:您认为哪些方法是治理商业贿赂的有效途径?

程宝库:先从治理目标来说,那就是重新建立新的商业路径。而新的商业路径,就是相对纯粹的公平竞争、效能的竞争,是质量、价格、服务方面的效能竞争,价格的高低由效率决定,低效率的营销手段要退出市场。这样就可以不依靠贿赂来进行商业经济活动。但是要达到这个目标,要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华人世界》:您认为从哪方面入手开始解决是比较合适的呢?

程宝库:各方面都要解决,从哪个原因先解决都可以,因为太复杂了,没有说哪个更重要。但是已经到了刻不容缓非治不可的时候了。

治理商业贿赂尴尬的现实

“我的工作中也经常会碰到这样的问题,所以我就专门研究了我国现行法律中针对商业贿赂的条款。”某律师事务所的吴冬律师告诉记者。他认为,从法律上定性我国的商业贿赂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采购部门的个人商业行贿受贿或索贿行为,一是商业伙伴中“公家对公家”的商业贿赂行为。而我国法律法规中,明折明扣的行为是正常的,但不入账的折扣、回扣等行为属于违法。

从一名资深律师的观点,吴冬认为,中国并不是没有整治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而是执法出了问题。“不是无法可依。就比如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法律是最和国际接轨的,也世界上最严厉的,都上升到‘刑事责任’的程度了,可是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问题依然非常突出。这是执法的问题。”吴冬说。

治理医院药品商业贿赂的浅见 第6篇

为了有效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规范医药购销秩序, 维护患者利益, 纠正损害患者利益的不正之风, 遏制和打击医药商业贿赂行为, 切实加强药品管理, 笔者认为医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制定治理药品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制度

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必须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该制度应明确三个重点。一是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人员在医务活动过程中, 在药品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的行为;二是医务人员在临床活动中, 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目给予的财物、回扣或提成的行为;三是医疗机构, 接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 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入帐, 私设小金库, 用于私分的行为。

二、建立和健全医院防范药品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和措施, 做到“五个严守”

1. 严守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 选择合法购药渠道。

严格执行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 服从各级药管办的监督管理, 及时签订药品采购合同, 药品采购情况及时向本市药管办汇报。

坚持“质量优先, 价格合理, 配送及时”的宗旨, 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下, 医院组织药事管理委员会集中讨论, 对中标品种进行逐一遴选, 建立《中标药品目录库》。药品采购部门根据《中标药品目录库》编制采购计划报分管院长, 由分管院长审批后交采购部门执行。

2. 严守新药审批制度。

医院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 制定严格的药事管理制度与新药进院评审制度。强化药事管理委员会职能, 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扩大药事委员会专家库。规定新药进院必须过三关:一是药品资料审核关, 药剂科对首营单位和首营品种资质进行审核, 要求新药必须进入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目录。二是呈报药事管理委员会审议, 过专家评审关;三是新药临床试用3个月, 过质量检验关。

3. 严守药品超常使用预警制度。

完善用药管理规章, 规范用药行为。医院还应制订《药品使用监控管理制度》, 对药品用量进行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 对用量较大的抗感染药物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 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对抗生素进行分级管理, 医生不得超权限开药, 严防抗生素滥用, 将抗生素使用率控制在50%以下。

推行药品使用月通报制度, 每月对全院排名前十位的药品进行分析, 并将单品种用药前十名的医师进行统计。对季度排名前十名的药品供应商进行谈话, 给予暂停或降点。推行滚动式让利谈判制度, 前3名降十个点, 4至10名降五个点, 如果连续两个季度排名前三, 将给予停用。对相关医生给予警示, 晓以利害, 严禁回扣行为。

加强对专科用药和辅助用药的使用管理, 对使用量超常、增长比率过高的药品拉网筛查, 控制使用量并进行让利谈判, 在原供应价的基础上下降10个百分点, 切实降低购药成本, 让利于患者, 有效地降低临床促销空间。

4. 严守“药占比”上限控制规定。

严格控制“药占比”, 制订《科室临床“药占比”月通报制度》, 合理制定各科室“药占比”比例, 门诊医生分配到个人, 每月统计“药占比”, 超出部分由财务部根据制度规定比例进行处罚。加强药品处方监督管理, 杜绝大处方。开展处方点评制度, 不定期对处方进行随机抽查, 对出现的大处方进行及时分析, 要求开方医生说明情况;建立超百元处方重点监控, 超500元处方必须由院领导签字制度;对滥用高价药品的违规人员, 严肃处理;要求医生要做到合理检查, 合理用药, 合理治疗, 选择质优价廉的药品。将药占比有效控制在47%以下, 合理降低医保费用, 以达到医保费用和住院平均费用两个零增长的目标。

5. 严守廉洁协议规定。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将预防关口前移。一是推行医务人员廉洁承诺制度, 重点、关键岗位实行轮岗制度。医院与每位临床医务人员和重点岗位人员签订《廉洁行医承诺书》, 要求医务人员不得接受药品生产、销售企业或代理推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是医院与供应单位签定《医院反商业贿赂协议书》, 明确双方在购销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则, 要求供应单位在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以各种名义向医务人员赠送钱财、礼品、提成、回扣等贿赂行为或其他变相贿赂活动。药品销售人员不得进入临床一线进行任何形式的临床促销活动。如发现有“统方”、“回扣”等行为, 医院将停止采购、使用该产品并冻结供应单位所有未付账款, 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该供应单位负责。建立医药代表个人档案, 掌握医药代表的详细情况, 禁止进入临床科室, 如果发现有临床促销行为, 将给予公示、曝光, 必要时提请纪检、检察部门处理。

三、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以开展打击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为重点, 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收受红包、滥检查、开大处方、乱收费等违法违纪问题, 严格医疗收费监管, 加大对不正之风的查处力度, 严厉打击“害群之马”。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治理对策 第7篇

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发展的接轨与融合, 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开始进入我国。但是与此同时, 在华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事件近年来也开始频频见于媒体, 曝光在大众眼前, 且呈日益泛滥之势。在一般人的眼中, 跨国公司是高质量、高效率和廉洁的代表, 同时他们也是遵纪守法的典范。跨国公司在其本国一般都遵纪守法, 但是这些跨国公司到投资国却往往在经营管理中通过采取各种各样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从当前一些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商业贿赂问题上来看, 他们经常忽视中国的法律, 并没有充分尊重中国法律。

从国内民间经济分析机构安邦集团于2007年公布的一份研究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 近十年来在华跨国公司行贿事件一直呈上升趋势, 在近十年内中国调查了至少50万件的腐败案件中, 有64%与国际贸易及外商有着或多或少的关联。这其中比较著名的有:2003年昆明沃尔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行贿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领导的“沃尔玛案”;2004年朗讯被曝光在过去3年间出资超过千万美元为近千人次的中国政府官员、电信运营商高管出资“访问”美国或者旅游的“朗讯案”;2005年全球最大的诊断设备生产企业德普公司天津子公司十多年来花费上百万美元现金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以换取这些机构购买德普公司产品的“德普案”;2006年曝光的IBM高管通过中间人行贿中国建设银行原行长张恩照的“IBM案”;2007年家乐福中国北京区域经理级员工涉嫌收受供应商贿赂的“家乐福案”;2008年曝光的西门子在2003~2007年间曾向中国医院和部分官员高额行贿的“西门子案”;2009年摩根士丹利中国区地产雇员涉嫌受贿的“大摩案”;2009年澳大利亚矿业巨头力拓四名员工涉嫌商业贿赂被上海警方逮捕的“力拓案”等。面对沃尔玛、朗讯、百事可乐、西门子、德普等这些国际知名企业相继涉嫌贿赂的丑闻, 国内民众对在华跨国公司商业信誉和职业操守开始产生怀疑, 但是更多应该是要引起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制度性关注。

2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对我国的影响

2.1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挤压本土企业的发展

跨国公司相比于本土企业来说, 本来就具备技术、资金和人才等多方面优势, 如果再通过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那么, 市场资源在配置过程中会过度流向跨国公司, 不断被蚕食本土企业的发展市场, 无形中排挤和压制本土产业的拓展空间。

2.2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蚕食我国的经济资源

通过商业贿赂的行为, 不少原来本该用于本土企业发展的市场资源流向了自己的竞争对手中, 跨国公司得到了不合理的资源配置流向。一些本来可以用于生产性活动的稀缺资源, 会由于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而被浪费在那些无益、甚至有害于社会的经济生产活动上。对行政权力的贿赂竞赛也会因为跨国公司对经营特权的追逐而会引发, 从而导致更多经济资源浪费的产生。

2.3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破坏创新型经济发展的秩序

我国当前要向创造大国迈进, 必须走创新经济的道路, 因此, 我们国家的企业就必须通过创新进行发展。如果对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不加以治理, 将直接阻碍中国向创新型经济转型的良好发展。

2.4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首先,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使本来用于生产性活动的资源浪费于交际往来;其次,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支出使得企业隐性成本增加;再次, 跨国公司对经营特权的追逐变相鼓励权力机构展开权力寻租竞赛;最后, 被迫采取行动来维护自己利益的受害方的维权行为加剧了社会资源的更大耗费。

2.5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影响跨国公司的投资积极性

跨国公司进入中国, 一方而要屈服于中国当前经济市场中的潜规则, 另一方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又要受到诸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等法规的制约。这种囚徒困境的实际发展状况, 必将极大影响更多的跨国公司来我国进行投资的长期积极性。

3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治理对策

3.1 制定一部完备的《反商业贿赂法》

只有通过法律机制对企业行为进行约束, 才能净化商业竞争环境, 最大程度地减少腐败的发生。我国目前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有《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的法规条款可以依据, 但是商业贿赂在我们国家并非法定罪名, 现行法规对商业贿赂的界定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例如, 商业贿赂相关立法位阶低、法规分散、多头管理, 商业贿赂主体范围规定过窄, 商业贿赂客体形式着重于“回扣”或者“财物”等问题。因此, 有必要通过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 来构建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治理体系。

3.2 通过制度创新抑制跨国商业贿赂

通过制度创新抑制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 就是要建立减少贿赂收益、加大贿赂成本的制度。通过制度变迁, 从理论上说可以从根本上降低惩治贿赂行为的成本。由于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多发生在国有企事业单位, 因此, 要多在这些单位进行制度创新。这些创新主要包括:一方面, 应明晰产权人, 建立清晰的企业产权制度, 例如包括为实现产权多元化引进非国有化的产权主体, 推动产权的人格化, 强化产权的自我监督, 强化所有权对使用权和处置权的控制, 防止产权所有者主体的缺位;另一方面, 要实现商业行为的市场化, 例如要推动垄断行业的市场化变革, 推广阳光招投标制度, 最大程度地减少作为主导功能的政府权力的参与, 增加经济行为的透明度。此外, 要加以控制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权力, 因为一旦权力和激励机制、监控机制失去均衡, 会造成高层管理人员因为缺乏监督而产生腐败。

3.3 把治理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和治理国内商业贿赂相结合

如上所述,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频繁发生, 直接阻碍中国的自主创新, 影响中国的投资环境。要遏制跨国公司商业贿赂, 为中国的自主创新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就需要加大监管力度, 完善和具体化有关的法律法规。只要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 搞不正当竞争, 无论是中国企业还是跨国公司, 就应当严格依照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进行惩治。只有把治理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和治理国内商业贿赂相结合, 公平对待, 才能让中外企业在法治的环境下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3.4 加强反商业贿赂的国际司法合作

一方面, 跨国公司经营活动及其行为的后果往往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区域,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增加了商业贿赂在不同国家或者区域的扩散, 同时, 当前国际电子金融网络系统的广泛运用大大增加了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潜在的危害、产生机会以及单个国家或者地区进行控制的难度。因此, 还需要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间合作, 共同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行为进行治理。作为一部全面的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反商业贿赂的国际司法合作也进行了规定。我国要参与并推动区域性多边合作和全球性反商业贿赂国际合作, 深化与跨国公司母国政府间的双边合作;继续按照扩大交流、积极参与、分享经验、相互理解的要求, 做好与非政府组织之间关于反商业贿赂的交流和合作;与国际公共组织在反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能力建设、人员培训、经验交流、资金技术援助等方面开展合作;政府要与跨国公司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预防和扼制商业贿赂等方面开展必要的合作。

3.5 促进跨国公司履行反商业贿赂社会责任

政府可以通过财务多种激励和引导措施, 促进跨国公司履行反商业贿赂社会责任。首先, 促进跨国公司内部建立完整的反商业贿赂社会责任机制。其次, 要求跨国公司发布年度社会责任报告, 重点透明披露商业贿赂, 与利益相关者共享此类信息。再次, 对跨国公司履行反商业贿赂责任进行年度评估, 对有相关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跨国公司进行道德教育, 并及时纠正或者惩处。最后, 还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出台相关的经济优惠激励措施, 促使跨国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摘要:商业贿赂的目的在于经营者排斥竞争对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商业贿赂已经成为跨国公司面临的共同问题。近几年来, 在我国的跨国公司频频发生商业贿赂丑闻, 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多重影响, 因此, 有必要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治理对策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治理,经济全球化

参考文献

[1]元涛, 但凡, 邓媛.各国严防跨国企业商业贿赂全球化[N].国际先驱导报, 2009-08-03.

[2]张锐.商业贿赂:跨国公司“中国门”[N].中国经济时报, 2009-06-19.

[3]梅传强, 张异.治理跨国公司商业贿赂亦不容缓[J].人民论坛, 2007, (15) .

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 第8篇

王某, 原系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医院院长, 于2006年初到2007年4月持续收受药品供应企业回扣人民币9万元, 被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缓刑2年。

山东省某医院为了增加本医院的收入, 对能向本医院介绍做CT检查的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给予提成、旅游费等方式, 促使其向该医院多介绍病人, 使医院从中获利8万多元。工商局对该事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河北省某医院在2003年到2005年间被爆出在10多万张处方中, 大量存在供药商推销的药品, 案件涉及医生71人, 涉案金额达到20余万。

某医院在药品招标采购中, 共购买各供货单位的药品2447万元, 实际付款1941万元, 少付506万元为药品经营企业的让利款, 医院通过招标药品让利获得不正当利益, 当地工商局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没收医院全部所得, 并处于18000元的罚款。1

从以上四案例可以看出:

(一) 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存在形式多样性

医药代理商要想在最快的时间推行自己的产品, 就不得不向各级代理商让渡部分的利益, 而且要想药品、设备进入医院, 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 需要向医院交付各种费用, 如入围费、场务费、专家评审费用等, 因此医药代理商为了能够使自己的产品能够顺利快速进入医院并取得良好的销量, 回扣就成了其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宝”。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正在向给予医疗管理者、工作者各种回扣、出外旅游费服务、帮助医院进行办公设施维修等多种形式发展。

(二) 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存在隐蔽性

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属于商业贿赂的一种, 因此其也具有商业贿赂的一般特征, 多采用一对一的形式, 事后很难取证。并且因为双方有共同利益, 常常会相互保护, 很难查处, 而且现在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也逐步由原来的账外“回扣”, 慢慢地向咨询费用、旅游费用转化, 其存在的形态更具有隐蔽性。

(三) 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涉及人员广

从上述四案例不难看出现在的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案涉及面之广, 几乎渗透到医院的各个层面, 从医院到有处方的医生, 基本上都很难置身事外, 这种现象无疑对我们打击该种违法犯罪活动增加了难度, 他们之间又有共同的利益, 会相互庇护, 加大执法和惩处的难度。

二、领域商业贿赂产生的原因

(一) 与现存的医疗体制有关

虽然我国的医院大部分还是保留着事业编制, 但是医生的收入本身并不高, 大部分的收入跟其业务量息息相关, 想增加收入只能提高自身的业务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跟政府允许医疗机构可以“以药养医”有关, 很多的医院医疗设备已经老化, 为了弥补医疗机构自身的空缺, 很多的医院就在药品上下“功夫”, 就出现一些供药商向医院、医生给予回扣的做法。而且我国在刑事领域对受贿罪规定的不够全面, 规定非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与公司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或者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这就出现了医院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的主管人员可能不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喜的是在现有的刑法修正案中, 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 数额较大的, 也将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表示商业贿赂行为已经进一步纳入了刑法的规制中, 对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是一个有效的保障, 虽然现在在查处过程中可能还会出现一些相互庇护的现象, 对医疗骨干不敢严查打击, 但这也为打击该种犯罪提供了一些理论上的支持。

(二) 与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不严有关

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管理局都是医疗领域的执法部门, 该市场是否能够公正、廉洁运行下去, 很多时候都与其执法部门息息相关, 在我国一年审批通过的并允许上市的药品多达1万种, 而美国一年审批通过的新药才一百种。对药品的审查程序监管不严, 造成大量药品同时上市, 笔者认为这也是造成这种医疗商业贿赂的一种原因, 造成药品供货商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形成的一种抢占市场的情形, 再加上在执法的过程中各个部门相互多头执法、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大量存在, 给医疗商业贿赂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三) 与市场体制不健全, 造成医务人员非正常心态

主要是因为现在的市场监管机制不严, 对药品的定价没有基本的指导, 导致很多医药公司虚高药品价格, 然后将利益让渡给医务人员, 以增加其药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 而在这种潜移默化中一些医务人员已经不觉得这是商业贿赂行为, 认为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习惯。在这种非正常的心态下导致一部分的医务人员成为医药供应商手中抢占市场的资本, 最终一步步丧失了基本的道德, 从而导致法律底线彻底沦陷。

三、治理对策及建议

(一) 加强社会诚信机制建设

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笔者认为首先应针对这种行为广泛开展诚信宣传, 引导企业自觉树立法律意识, 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促进法律意识的提高, 充分运用舆论作用, 鼓励大家与商业贿赂活动作斗争, 对出现的贿赂行为及时查处和曝光。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教育人们改变思想, 不再对潜规则的束缚无动于衷, 树立自身的法制信心。其次对药品供应商应建立诚信档案, 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记录归档, 对这种企业在以后的投标上给予限制, 对其法人的信用在以后的商业活动中也要给予一定的限制。

(二) 改革执法体系

首先应该对现存的执法体制进行改革, 我国医药领域现在存在多头管理的现象, 常常会出现相互推诿, 不好的领域出现真空地带, 好的领域人人都争, 很显然不利于市场的正常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设立一个单独的执法机构, 协调、管理在医疗领域中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 集中执法, 打击在该范围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单独的执法机构的设立对医药领域中存在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部分领域无人执法的现象都是一种很好的制约。

(三) 加大惩处打击力度

要加大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 对涉案人员要一查到底, 绝不姑息, 各级执法部门要充分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给予商业贿赂的医药公司, 收受商业回扣及各种名目手续费的医生、主要负责人, 加大处罚力度, 不能因为害怕涉及面广, 就不敢管、管一半。只有增大惩处的力度, 增大违法成本, 才能对违法犯罪现象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

(四) 建立治理医疗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医疗事业是和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 在面对看病贵这个问题上, 我们应进一步加快医疗行业自身的改革。首先, 是应该让药品的价格透明化, 挤出药品中存在的多余的水分, 完善政府指导价, 建立完善的价格反馈机制。在药品的定价方面应该实事求是, 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根据市场供求关系, 社会成本, 合理定价, 摒除商业贿赂存在的土壤。第二, 建立一个独立的药品招标机构。其独立于医疗机构, 由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物价部门、组成集中采购组, 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负责本地的医保定点药店、医院的药品采购, 并及时地通过政府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做到信息公开。

摘要:商业贿赂是我国商品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 出现的一种非正常现象。而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作为商业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 其存在本身加剧了看病贵、看病难的这一现状, 严重地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虽然现行法律对医疗方面的商业贿赂行为有所规范和制裁, 但还不够全面和完善, 如何有效治理医疗方面的商业贿赂已经受到社会各方广泛关注。文章通过案例对医疗领域存在的商业贿赂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治理机制。

关键词: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法律治理

注释

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第9篇

(一) 刑事立法的缺陷造成打击行贿犯罪不力

1. 立法视角有失公允

行贿和受贿历来是“孪生兄弟”, 而且侵害的客体都存在着妨碍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但我国目前刑法对二者的刑事追究条件和刑罚轻重, 显然是侧重打击受贿犯罪:在受贿行为中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为他人谋利, 收取一定数量的财物, 就构成犯罪。而行贿行为则要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才构成犯罪。 (2)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 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 我国立法本意是通过严惩享有国家或社会管理权力的群体的受贿犯罪, 来遏制贿赂现象。但是我国现有机制和经济发展水平, 还未达到让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人员“想贪不敢贪、想贪不能贪”的境界, 而且依靠思想和道德的约束也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受贿的发生。因此, 打击行贿和惩治受贿同等重要, 应双管齐下。从司法实践看, 从90年代以来, 受贿犯罪受到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 逐渐增加, 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对行贿行为的打击不够。

2. 行贿犯罪构成在立法上的不统一

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在刑法上的界定不一致:在经济往来 (包括商业活动) 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 (包括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的行为, 以行贿论处 (刑法第389条第二款) 。而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财物的, 只有是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下, 才构成行贿犯罪 (刑法第164条第一款) 。显然, 在商业活动中, 同样是行贿行为, 但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实施, 在刑法上实行了双重标准。 (4) 在现有国家经济体制中, 非国有经济比重日益增大, 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人员主体范围也随之日益扩大,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在总体上变得更为频发。因此, 如果不解决立法不统一的问题, 将会造成一些行贿者因得不到打击而有恃无恐。

除了刑事立法上的缺陷给打击行贿犯罪带来许多问题外, 一些不切实际的司法解释, 也造成了不利于打击行贿行为的局面。如个人登记注册法人后, 在商业活动中, 以法人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按相关司法解释, 应以单位行贿论, 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为10万元。这种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实际上无本质上的区别, 但因是以法人名义行贿又未达到数额标准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二) 案件管辖的司法分工无助于形成打击合力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转轨, 刑法对不同的贿赂型犯罪作了不同的规定, 致使现行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于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而刑事诉讼法又对上述罪名根据主体不同在管辖上做了分工, 具体地说就是把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划归公安机关管辖。笔者认为, 无论是什么主体的贿赂犯罪, 都属于职务型犯罪, 即或是发生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过程中, 或是发生在履行非公权性管理职能中的, 它都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应有的廉洁性, 而且可以说不管何种主体的贿赂犯罪, 都是社会腐败的根源, 虽然主体各异, 但本质属性却相同。因此, 司法管辖上的分工, 实际上造成了国家对商业贿赂惩治功能的肢解。由于分工, 还造成了执法主体不一, 导致了政出多门, 执法尺度各异, 同时也增大了治理成本, 难以形成有效的打击合力。虽然说公安机关管辖的商业贿赂的罪名只有刑法第163条、164条、184条所规定的, 但其涵盖面远大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此类罪名。由于公安机关查处此类案件的经验“先天”不足, 加之其肩负着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艰巨任务, 使得公安机关无暇顾及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据了解,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占同期所有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数的比例始终非常小。可见, 商业贿赂犯罪在司法管辖上的分工, 虽说本意或许为了形成打击合力, 但从实践效果来看是弊大于利。

(三) 经济领域制度建设滞后, 导致查处手段匮乏

由于我国还处于较为初级的发展阶段, 许多制度尤其是经济领域中的一些制度, 尚未建立健全, 如目前仍允许大量使用现金的货币流通体系, 金融机构对储蓄实名制执行不力等。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 加之商业贿赂多采取“一对一”方式进行, 行、受贿双方形成利益共同体, 使商业贿赂越来越隐蔽。在对此类犯罪的刑事调查中, 要获取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十分不易, 为发现和突破此类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由于查处手段匮乏, 使贿赂犯罪的“安全性”较高, 尤其容易导致受贿一方心存侥幸, 敢于铤而走险。

此外, 治理商业贿赂还面临着市场经济诚信体系尚未形成、竞争机制存在缺陷、监督制约软弱无力等因素产生的许多问题。

二、遏制商业贿赂高发态势的对策

(一) 完善法律, 加大惩治力度

治理商业贿赂, 法律是必不可少的武器。从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看, 亟待解决的是以现行刑法为基础, 修改和完善现有的刑法规定, 将所有贿赂犯罪都纳入第八章作专章规定, 充分重视非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另外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反贪污贿赂工作中积淀的丰富经验, 和业已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办法, 避免因司法管辖分工而造成打击不力的局面。在完善法律的同时, 还要加大对重点领域尤其是垄断行业存在的商业贿赂问题的打击力度, 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 扎实开展预防工作, 筑牢预防体系

检察机关要针对商业贿赂案件的特点, 发挥检察预防的职能作用, 结合办案, 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工作。

1. 加大对商业贿赂危害性的社会化宣传。

尤其要对生产经营、采购销售等重点环节的从业人员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使之逐渐树立守法诚信和公平竞争的观念。

2. 加强与有行政治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

通过在这些部门内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帮助其完善制度, 促使其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机制, 防止这些单位或个人在发现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做“以罚代刑”处理。

3.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行贿档案查询系统”的功能。

笔者认为, 仅将经人民法院裁判构成行贿犯罪的人员名单录入查询系统是不够的, 应把经人民法院认定贿赂事实成立的行贿人名单全部录入查询系统, 以增强该系统的实用性和威慑力。

4.

构建合理、科学、完善的高校法制文化教育课程体系, 积极探

摘要:商业贿赂是指商业活动主体在从事商品生产、流通和服务过程中, 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的商业秩序的行为。因为这种现象不仅背离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 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 还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 商业贿赂是生长在经济社会肌体中的一颗毒瘤, 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治理和消除, 将会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 导致腐败盛行, 危及社会稳定。治理商业贿赂主要有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现阶段, 尽管商业贿赂无处不在, 但真正浮出水面的只是冰山一角。①尽管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运用司法惩治手段过程中面临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造成打击不力。

关键词:商业贿赂,主要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牛纪伟, 孟华, 王研.反腐败败剑指商业贿赂[EB/OL].http://finance.sina.com.cn/g/20060309/18282405033.shtml, 20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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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跃飞.对单位犯罪自首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7 (02) .

高校商业贿赂治理自律机制探析 第10篇

一、高校商业贿赂治理自律的功能

1. 自律是应对高校商业贿赂滋生与蔓延的重大举措

从高校商业贿赂的发生频率看,学校基建、教材和设备采购、财物管理等已成为高校商业贿赂的高发区,其滋生蔓延与自律机制的缺乏有很大关系。自律机制的严重缺失为商业贿赂的生存留下了突破口,商业贿赂因此普遍存在于高校。

高校担负着自律实施的重要职能,通过案例警示、编发宣教资料、组织专题报告及研讨活动和开通专题网页等多种形式的反商业贿赂宣传教育,把反商业贿赂教育和党风廉政、职业道德、普法宣传、社会主义荣辱观等教育有机结合,营造了高校商业贿赂自律治理的良好氛围,岗位责任人员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随认识的提高、“免疫力”的增强而逐步强化。通过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制和职工岗位责任制规范权力的行使,通过严肃财经纪律和加大监督力度,使违纪、违法行为无可乘之机。

2. 自律是推进高校商业贿赂有效治理的重大举措

自律是高校商业贿赂法治惩防与政府规制的重要补充。法律的有效运行必须有自律的强力支撑,高校自律规则、内部控制制度和实施措施对商业贿赂的过滤,可以降低执法成本;政府规制始终存在着无法完全克服的体制和制度缺陷,必须用自律来弥补,高校自律在治理商业贿赂中具有独特优势,可充分发挥情况熟悉、查找问题准确、制定的措施更具针对性、监管及时与常态等优势,将商业贿赂监管工作做“细”做“全”。

自律是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高校自律是指高校通过内部管理制度和自律机制,引导、督促和监督高校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包括从业人员在内的所有涉及商业贿赂的主体,自觉遵守国家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以及各项政策,包括学校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高校管理权力的行使,弘扬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事前预防措施,比法治惩防与行政监管更具优势。通过内部自律意识的提高、反商业贿赂规章制度的健全、治理商业贿赂自律机制的构建等,促使高校商业贿赂的治理由事后处理转向事前预防,推动着高校商业贿赂的长效治理。

二、高校商业贿赂治理自律的缺失

1. 自律的活动机制不足

活动机制不健全,部分高校的商业贿赂自律工作仍停留在宣传教育、自查自纠等管理层面,对于内部控权制度的健全、诚信体系的构建等深层次自律问题的解决比较缓慢;部分高校的商业贿赂自律工作存在责任意识不到位、责任追究不严厉、工作落实不主动、督促检查不落实等问题,商业贿赂高校自律流于形式;部分高校的商业贿赂自律缺少与司法、审计等机关的协作与配合,高校商业贿赂的治理合力不足。

2. 自律的运行机制乏力

运行机制不力,高校商业贿赂治理自律的作用难以发挥。宣传教育机制不健全,对治理商业贿赂的“认知模糊”必然导致认同感、接受感不强。奖惩机制不健全,对高校自律表现卓越的部门和工作人员不予足够的奖励,自律行为因激励不足难以延续;对高校自律表现低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不予严厉惩罚,违规行为因约束不力难以减少。责任机制不健全,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制和职工岗位责任制虚设,责任分解不到位、责任报告不务实、责任考核不落实、责任追究不严厉。保障机制不健全,高校财物控制制度不严、商业贿赂存在适存空间,高校权力控制制度不力、以权谋私存在生成条件。

3. 自律的监管机制缺位

重“本体监督”轻“异体监督”,以高校纪检监察机构为主的内部监管体系受制于体制,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大都较差。监督部门的领导干部多由学校党委、行政任免,与监督对象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联,监管常常流于形式。重“事后监督”轻“全过程监督”,对管理层的经济责任审计常常限于离任时,缺乏事前和事中审计,未能起到事前和事中监督的作用,造成监管不经常。重“形式监督”轻“实质性监督”,高校决策权与执行权高度集中与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相对薄弱的矛盾,监督不能介入权力的运行过程,无法对关键环节和核心部位进行有效监督,监管措施偏软。

三、高校商业贿赂治理自律机制的强化

1. 健全自律的领导机制

高校要成立反商业贿赂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和部署全校的反商业贿赂斗争。要成立物资设备采购和招标工作小组,以具体的职责统一实施重大的对外经济活动。要成立监管工作小组,强化对相关经济领域和经济活动的监督与管理。高校内部的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组织人事、工会等机构是高校反商业贿赂的主要职能部门,其职能建设务必强化。

2. 健全自律的活动机制

高校要通过宣传、培训、谈话、廉政文化建设等制度完善宣传教育机制,常态利用网站、报刊、简报等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进一步筑牢自律的思想基础。要通过民主决策、党务校务公开等制度完善民主运行机制,保证师生员工对基建工程招标、大宗物资采购、干部任用、财务预决算等涉及商业贿赂重大情况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通过上下联动、部门互动制度完善内部协调机制,学校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纪检、财务、审计等监督部门要保持信息畅通、协调有力。要通过汇报通报、会议联系、信息共享、案件协查与移送等制度完善外部沟通协调机制,争取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与帮助,实现与纪检监察机关、刑事司法部门的有效衔接。要通过责任分解、责任报告、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责任机制,明确责任的内容,强化责任追究的力度。

3. 健全自律的动力机制

高校要构建以民主、教育、反商业贿赂承诺等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内动力机制,以民主基础的扩大提高积极性,以认识的提高增强主动性,以诚信的促进增强自觉性。要构建以激励、约束、责任等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外动力机制,通过培训、表彰等激励自律,通过警示、惩戒等约束自律,通过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制和职工岗位责任制规范自律,以问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推进自律。

4. 健全自律的监管机制

高校商业贿赂专项治理推进的关键在于监管的强化。高校要通过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等权力制衡制度完善权力运行机制,使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和相互协调,确保权力的合理配置、运行规范和监督有效。要突出监督重点,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物资采购、内部审计等制度以实现对财物的有效监管,强化重要岗位、关键环节和重点人员的“实质性监督”,最大限度地遏制商业贿赂的生存空间。要创新监管体制,探索并完善监察巡视员、社会监督员、特邀监督员等“异体监督”制度以拓宽监管渠道,探索高校专职纪检监察干部由上级委派和交流制度。要强化监管力度,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通过奖励、保护等强化高校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严格实施监管行政问责制,严厉追究违法违规审批、审计不严、监管不作为和处罚不力等行为,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与法制化轨道运行。

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 第11篇

1 电力设计企业中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

第一,电力设计市场已逐步进入买方市场,在市场竞争中,电力设计企业的商业贿赂行为通常表现为在对外投标时,为牟取中标机会,给予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非法利益; 由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之间相互串标等不正当交易行为而产生的贿赂行为。

在市场经济逐步走向深入的过程中,电力设计咨询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正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全国电源建设在 “十二五”后期进入平稳发展期,电源结构和电能消费结构将作重点调整,建设规模会受到规划的强有力制约,更加趋于理性,僧多粥少的局面在一段时间内不可避免; 二是电力设计行业将进一步打破省级壁垒,投资方特别是电源投资方将有更多的选择机会,区域垄断将不复存在。正是基于上述这两种情况,在市场的角逐中,为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份额,一些企业迫于无奈,会在合理的竞争之外采取一些手段,对商业贿赂选择了屈从,从而使得商业贿赂的雪球越滚越大。这种商业贿赂导致的恶性竞争,不只是破坏了公平交易的秩序,使守法者蒙受其害,诚信遭到贱踏,更重要的是它的存在和蔓延,必然会严重干扰电力设计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使诚实信用经营的企业沦为受害者,最终妨碍电力设计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在电力设备选择过程中,由于实行了招标制,电力设计企业对结果所起的作用似乎越来越小,但在实际工作中,设计人员长期工作在工程设计的第一线,熟悉国家的设计规程、规定,由于经常参加全国同行业技术交流以及多个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也积累了大量现场运行经验,在技术水平、实践经验、CAD制图等诸多方面上有极大的优势,特别是设计人员掌握技术发展信息和产品开发方向,故许多技术开发单位都希望与设计单位在技术上进行合作。基于上述原因,设计人员与设备厂家关系较为密切,容易发生在电力设备采购招标过程中通过推荐设备厂家收受贿赂行为,以及设备厂家假借支付技术咨询费的名义向技术人员实施商业贿赂。

对于这方面的情况,大多设计企业也许都或多或少地经历过,在这个问题上,技术人员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能够与时俱进转变观念。在若干年以前,技术人员推荐设备厂家是被允许的,那时也不存在招投标的问题,只要技术人员对推荐的设备负责任即可,因此设备厂家为达到被推荐的目的,便或明或暗地给技术人员一定的好处。但在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规范的今天,推荐设备是被绝对禁止的,设备只能通过招投标来确定,但一部分设计人员似乎还很难在短时间内完全扭转过来。二是主观认识不清,存在集体受贿不是受贿的错误思想以及侥幸心理。推荐设备厂家,一般情况下都是以专业室组的形式进行,一个专业室组少则几个人,多则十几或几十人,当有设备推荐费或所谓的技术咨询费时,往往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内部分配,虽然多数人也许清楚这是被禁止的行为,但作为室组负责人却将其冠以为大家谋福利的美名,借此来捞取更多的好处和利益。

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会产生对企业发展非常不利的影响。从企业的内部来讲,如若存在上述行为,势必会对其他遵纪守法的员工形成心理上的打击,如这种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治理,会让那些规规矩矩做事的人对企业的组织公正逐渐失去信心,从而影响企业内部的和谐。从企业的外部来讲,推荐设备厂家势必会引起甲方的质疑和不满,这种质疑和不满毫无疑问不会只针对某个人或某个专业,而会直接针对企业,无形当中就会使企业的形象在业主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就会影响到企业与相关方的进一步合作,从而影响企业的最终发展。

第三,在企业物资、设备采购招标活动以及小型基建项目中,存在采购人不严格履行招标采购管理办法,不按规定时间、程序发布物资采购信息,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标;人为在技术指标、资质要求等方面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违反规定,擅自指定产品生产、提供单位,以及采购人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执行采购合同的有关条款,故意拖延货物验收及付款等现象,从而由供应商和建筑承包商处索取、收受非法利益。

产生此种商业贿赂的主要原因在于目前物资供应以及基建市场的竞争大环境相对恶劣。由于竞争十分激烈,有些领域甚至于形成了无序的状态,用贿赂打开通道谋求利益已经成为供应商和建筑商最便捷的惯用手段。企业中的相关人员受社会上此种大环境的影响,在长期浸润其中的情况下,有些人便会经不住诱惑,逐步滑向商业贿赂的深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稍有不慎或处理不当,商业贿赂行为就极有可能在电力设计企业成为滋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不仅会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严重威胁企业的经济安全,同时,商业贿赂行为势必会对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带来沉重的灾难,在相关立法日臻完善的今天,任何商业贿赂行为的暴露和依法治理,轻者会影响企业的形象,使文明单位建设的努力付之流水,重者将会使企业丢掉各种各样的荣誉甚至是相关资格,让企业陷入到举步维艰的境地。

2 电力设计企业商业贿赂行为的预防和治理

电力设计企业商业贿赂行为特点明显,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关键在预防。我们要认识到,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不是一时一事,要做到常抓不懈,不仅要集中时间开展治理工作,同时要从大局和长远出发,做到与企业文化建设相结合,与规范员工日常工作行为相结合,与构建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通过逐步增强员工法制观念,健全反腐倡廉工作制度,坚持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建立健全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管理机制和常态运行机制。

2. 1 预防商业贿赂,要以教育为前提,以企业文化建设为促进,实现全体员工观念的转变和思想的净化

首先,加强对企业员工的思想教育,丰富政治理论及相关知识的学习内容和方式,使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化、体系化、常规化,提高大家的政治素养以及掌握政策的能力,增强企业员工的政治敏感性,提高员工的反腐倡廉意识,对于有效预防商业贿赂至关重要。针对全体职工的教育,特别是掌管人、财、物人员,采取警示教育是一种非常好的形式,通过大量鲜活的例子,引导大家进行深入的思考,吸取教训,衡量得失,明确可为与不可为的界限。

其次,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将会对遏制商业贿赂起到很好的推进作用。企业文化的功用目前已经越来越能够体现在“治企”上,它的治企作用不是使员工被动的不敢为,而是主动的不去为,也就是说能够通过企业文化建设最终达到无为而治的目的。从预防商业贿赂的角度看,企业文化建设一是要加强认同文化的建设,企业的核心价值理念和企业的精神是保证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动力,企业员工只有在完全予以认同的情况下,才会与企业的发展目标和步调保持一致,才能够自觉地抵制一切不正之风。二是要加强诚信文化的建设,作为设计咨询企业,诚信为本,追求卓越,永远站在客户的角度铸造精品工程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根本,诚信文化得以加强,企业员工就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诚信生产、经营和管理,就会将一切贿赂拒之门外。三是要加强和谐文化的建设,企业的和谐文化是一个由内及外的递进文化,内部关系和谐是基础,之后才能谋求外部和谐,也即企业与顾客、与社会关系的和谐,加强和谐文化建设的目的就是要企业员工自觉地摒弃一切可能会影响到和谐的思想和行为。

2. 2 预防商业贿赂,要以建章立制为基础,以监督制约为保障,将商业贿赂消灭在萌芽状态

把权利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特别是加强商业贿赂易发环节控制制度建设,完善人、财、物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做到有制度可依,使工作程序更加规范化、合理化,便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商业贿赂。要建好招投标管理办法、评标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办法、招标采购制度等制度,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 要针对敏感领域制定好礼金、礼品登记上交制度,使企业员工无法控制和拒绝的一些行为也始终能够在纪委的掌控之中。建立起严密的制度体系,只是打好了预防的基础,还必须通过行政组织以及党组织的工作对企业员工能否认真遵守相关制度进行有效的监督。通过监督,不仅要达到确保企业员工贯彻执行制度,还要在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制度以及管理中可能存在的漏洞,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改和补充。

2. 3 预防商业贿赂,要在方式方法上加以改革创新,不断探索新的工作模式

运用常规化的教育、企业文化建设以及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和监督制约机制等方法,商业贿赂现象将会得到有效的预防。在此基础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会使预防商业贿赂工作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检企共建”就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企业与检察院联合开展遏制商业贿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使企业至少在三个方面有所收获: 一是检察院可以为企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部署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并及时向企业通报商业贿赂的新动向,使企业有针对性地做好预防工作; 二是检察院可以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各种防范措施,并根据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堵塞制度漏洞; 三是适时为企业员工开展上法制课以及 “现身说法”警示教育活动,及时进行法制宣传,增强企业员工法制观念,强化法制意识。

2. 4 治理商业贿赂,要坚持常抓不懈的原则,不同阶段制定不同的工作重点,分步骤加以解决

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长期的、复杂而艰巨的任务,要坚持常抓不懈。企业纪委应在每年年初制定好本年度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至少通过三个步骤来实现治理。首先是加强宣传。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广泛宣传党和国家的现实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广泛宣传商业贿赂行为对企业及个人的危害,提高全体员工对商业贿赂危害性的认识,纠正错误观念和意识,争取使企业员工能够主动参与到治理商业贿赂的工作中来; 其次是自查自纠。自查自纠的起始阶段纪委要与相关人员进行廉政谈话,通过谈话分析、查找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通过谈话让相关人员意识到自身或所管辖的部门可能存在的问题,从而主动进行反思和清查,按照纪委的要求认真进行纠正,纪委要会同审计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运用合适的工作方法对企业的所有行政部门展开调查; 最后是整改处理。根据查找出来的问题,坚持不查清事实坚决不放过、不认真进行整改坚决不放过、责任人不进行处理坚决不放过的 “三不放过” 原则,以 “严” 字当头,举一反三,达到最终杜绝商业贿赂行为发生的目的。

商业贿赂行为是企业健康发展的消极影响因素,必须花大力气加以遏制。要充分认识到,对电力设计企业而言,治理商业贿赂在一定时期内仍将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是一项现实而紧迫的工作。只有将商业贿赂行为彻底剿灭,企业才会健康,电力设计企业才会在一个更加公平、和谐、有序的竞争环境中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商业贿赂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对公正社会秩序环境的打击和破坏,近几年来,随着设计咨询市场竞争的加剧,商业贿赂在电力设计企业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文章主要就电力设计企业商业贿赂的成因、危害及治理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电力设计企业,商业贿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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