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中心范文

2024-08-21

法律服务中心范文(精选12篇)

法律服务中心 第1篇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 与公司、律师相关的法律风险

(一) 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

小额贷款公司, 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斥资建立的责任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它不对外吸纳公众的资金, 业务范围是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商业活动。自从2005年开始, 我国陆续在一些省区进行试点工作, 取得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小额贷款公司成为不断发展的朝阳产业。近几年来, 小额贷款公司相继成立, 给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注入极大的活力, 给农户提供所需的资金支持。可以说, 它们为缓解中小型企业和农户的资金紧张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 不可否认, 因为是新鲜事物, 小额贷款公司在发展过程中, 存在某些问题, 特别是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所以, 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这一举措保障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 使其得以顺利健康地发展。

(二) 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法律服务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的蓬勃发展, 无疑扩大了律师的业务范围, 为其提供了广阔的法律服务市场。因为有其特殊性, 所以, 小额贷款公司有它独特的法律体系。作为律师, 不仅要透彻理解、深刻把握相关的法律法规, 还应该拥有丰富的金融法律服务的实践经验, 才能顺利地完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服务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

1.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时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托和支持

《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不承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性, 我国现行的金融方面的法律都不支持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所以, 有关部门应该呼吁立法机关及时地制定有关法律法规, 让小额贷款公司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认可, 以便于名正言顺地为广大的中小型企业和农户提供更好更优质的服务。

2. 小额贷款公司本身设置引起的法律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可能会出现以下的问题: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合格。比如, 公司的股东不是所谓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是金融机构职员;公司的股东出具的资产证明是虚假的;公司确立的出资协议中存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公司制定的章程不够完善, 存在的漏洞可能被有意或者无意地利用, 以至触发法律危机。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 以免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这些状况不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风险, 为其服务的律师如果不深入的加以研究, 也会深陷其中, 给自己带来法律风险。

3. 借款者违背贷款约定而形成的风险

到了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 贷款人或者企业有意违背合同, 不偿还贷款给小额贷款公司而形成违约风险。这种情况大多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对于贷款人或企业的还款能力和信誉度缺乏深入地调查和有力地监督造成的。一般而言, 农户贷款发生恶意违约的状况较少。这一方面是因为农村旧有道德观念的约束;另一方面是因为农村从业人员场所的相对固定, 小额贷款公司对于贷款农户生产和经营情况较为了解, 便于监督。与之相反, 中小型企业由于较大的流动性, 而其违约时追回贷款的成本又较大, 性价比低。所以, 中小型企业的违约风险大大增加, 较容易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损失。建立合理的机制或者合理的法律手段来防范这种情况的发生, 保障中小型企业自觉履行合同, 是值得每一个金融方面的法律工作者深思的问题。

4. 多头管理方式可能造成缺乏有效管理的缺失, 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风险

严格而有力的监督管理是规范小额贷款业市场, 降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的必要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确定了诸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单位。在实际的操作中, 多个“婆婆”指手画脚让小额贷款公司焦头烂额。遇到实际问题时, 又很少有单位真正地担负监督管理的职责, 形成“谁也监管, 谁也不负责”的尴尬局面。这种形式化的无序管理无疑给小额贷款公司带来经营风险。在这种状况下, 理顺关系, 确定真正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和管理主体是非常有必要的。

5. 公司制度不完善, 管理不够严格, 市场不够成熟, 给小额贷款公司带来法律风险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是新兴的金融企业, 所以难免在管理制度方面存在漏洞或者不合理之处。企业员工的商业活动缺少有力的规范措施也会给这些企业带来一些法律风险。比如:公司员工对贷款申请人和保证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不够细致, 获得的信息不够准确、完整;企业员工假借小额贷款公司的旗号, 进行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另外, 小额贷款市场不够成熟, 一些企业钻法律的空子, 进行一些违规的商业活动。同时, 监督管理部门缺乏有力的制度约束。如此种种, 公司对于这些情况如果不加以预防, 加强管理, 就可能会给小额贷款公司带来意想不到的法律风险, 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甚至触犯法律、法规。

(三) 律师可以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1. 在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时期, 律师应该向公司股东诠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根据需要, 律师还可以参加公司的筹建工作, 依据公司授权安排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职责, 制定公司章程草案, 代理公司办理在工商局的注册登记等一系列的具体相关事务。

2. 律师受公司委托, 受理经济案件和经济纠纷的咨询和代理工作

律师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在这个过程中要避免小额贷款公司上述的法律风险, 以免深陷法律纠纷, 遭受池鱼之祸。

二、律师在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怎样为企业和自己规避法律风险。

企业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为其所服务的公司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避免或者减少企业陷入法律纠纷, 为企业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那么, 在具体的法律服务中, 律师应该怎样做才能维护企业的利益, 保护自身呢?

(一) 切实做好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工作, 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意识, 把法律风险消灭于萌芽状态

因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出现时间不长的新鲜事物, 所以, 企业员工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比较陌生。企业律师要和管理者协商, 做好相关人员的法律法规的普及培训工作。要做到让法治观念和基本的法律知识深入人心, 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意识和素质。企业员工不但要知法、懂法而且要守法。在商业活动中, 用法律法规指导规范自己的行为, 避免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总之, 要把公司的各项活动置于法律法规之下, 人人提高法律意识, 避免法律风险。

(二) 在筹建小额贷款公司时, 严格审查, 妥善设置, 规避法律风险

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时, 律师应该建议公司审查股东的身份, 严格依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 确认股东的合法资格。律师还应该建议公司对股东的股份资产要认真核查, 避免以少充多, 设立皮包公司的情况出现。对于出资协议, 律师要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下, 反复推敲, 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 协调各方面利益。公司制定的章程要适合公司的客观实际, 要严谨、完善, 避免法律漏洞, 不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企业的律师要把相关的法律工作做实做细, 考虑周到, 落到实处, 切实地避免法律漏洞。

(三) 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强化内部管理, 避免出现法律风险

良好而完善的制度是一个企业正常运营的保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律师, 可以在企业管理者的授权下或者帮助企业领导者以法律法规为指导, 制定适合企业实际情况的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应该能够规范企业员工的商业活动, 激发他们的工作和创造积极性, 避免出现工作失误, 不能给公司造成经济和声誉损失。只有公司员工扎扎实实地做好每一件业务, 公司的法律风险才能够降到最低。另外, 完善的制度也能够避免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钻公司制度的空子, 使其不能非法侵犯公司利益或者利用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 从事一些为己谋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内部管理, 还要严格奖惩。对于忠于职守和贡献突出的员工要大加奖励;对于懈怠和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员工要适当惩罚。只有奖惩分明, 才能够弘扬正气, 形成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只有奖惩分明, 才能减少工作失误, 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效益, 把企业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四) 律师要全程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切实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和律师自身的法律风险

假如律师能够真正地参与到小额贷款公司的每一笔业务和日常商业活动之中, 并给以专业化的服务, 那么, 小额贷款公司和律师的法律风险都能够降到最低。这样,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济和无形资产 (比如信誉) 的损失也能够大幅度减少。律师应该重点了解和监控公司发放贷款、担保和融资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规范化的经营奠定基础。这样, 才能为自身的法律服务活动降低风险。

三、结语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金融业的新生事物, 为我国缓解中小型企业和农民朋友的资金困难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它们的出现和发展直接促进了我国经济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 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律师介入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之中, 把企业的法律风险降到了最低。律师的工作保障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顺利发展。在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 律师要高瞻远瞩, 踏实工作, 在避免自身和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风险的前提下, 为企业效益的提高献计献策。只有找到法律和效益的最佳结合点, 才能使国家和社会、小额贷款公司、律师三方得到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长健, 张巧云.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律制度的探析[J].武汉金融, 2012 (9) :29-31.

[2]王建文, 熊敬.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规制与立法构想[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3 (1) :144-153.

[3]邬枫.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法律控制探究[J].黑龙江科技信息, 2012 (26) :168-169.

[4]郝好.浅析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现状及法律制度完善[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2013 (1) :103-104.

[5]江眺, 谢丹婕.浅谈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完善[J].咸宁学院学报, 2012, 32 (4) :16-19.

[6]王晗.论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1 (5) :61-64.

[7]张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如何完善监管法律制度的探讨[J].时代报告:学术版, 2011 (11X) :69.

[8]李康.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制度研究[J].商情, 2012 (31) :163.

[9]蒙园园, 梁爽, 颜笑.试论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属性[J].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2 (6) :46-47.

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方案 第2篇

一、设立法律服务中心的必要性

贵州职业技术学院商贸系是贵州省培养商务人才的重要阵地,主要培养国际国内贸易经营和法律服务方面的人才。由于我系刚刚建立,与其它职业学院同类院系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在当前贵州职业学院林立、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如何赶超兄弟院校、实现我系的跨越式发展就成为我系的现实问题。我系现开设的有商务英语、电子商务专业,根据江苏等沿海地区职院办学经验,按照学校统筹安排,我系正在申报法律事务专业。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逐渐趋向成熟,市场运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方向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培养“经济人”的同时,又要培养“法律人”,培养一专多能的技能人才。为配合法律专业的设立,我系超前谋划、超前发展,拟建立贵州职院法律服务中心。通过法律服务中心的运作,首先可以传播贵州职院的声誉,提升贵州职院的形象和知名度。其次,建立法律服务中心,可以通过法制讲座的形式,向学生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为学校和广大师生提供法律咨询,为构建和谐校园、平安校园出力。再次,通过法律服务中心的运作,可以增强学生的综合素质,提高其就业竞争力。最后,建立法律服务中心能够为法律事务专业的学生提供实训基地。法律事务是实践性很强的专业,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实训对于该类专业的学生十 分重要,法律服务中心为该专业学生实习提供了重要而稳定的平台。

二、建立法律服务中心的可行性

(一)贵州电大从开设政法专修班至今,法律专业的建设已有近30年历史,在省检察院也设有电大班,贵州电大为政法领域培养了大批优秀人才,在社会上取得较好的声誉。贵州职院继承了省电大法律文化的深厚积淀,以积极进取的精神状态去开拓新的事业。

(二)商贸系拟开办法律事务专业,有丰富的师资可以利用,法学博士研究生1名,法学硕士研究生6名,双师型教师3名。根据人事计划,我系还将纳入一批较高学历的专业教师,为即将建立的法律服务中心填充强大师资力量。

(三)拟成立的法律服务中心将与相关律所合作,这更有利于我校学生实践能力的锻炼,同时通过律所可拓展延伸学生实训平台。

(四)我系已成立学生法律学习兴趣小组,在法律服务中心的组织策划下,可与学生团支部、校团委、团总支合作开展法制方面的活动,如法律常识问题抢答赛等。

三、中心成立目的

其基本理念是将学生置于一个开放的环境中,通过仿真实训及直接面对法律服务主体的法律实践操作,培育学生的角色意识,激发学生主观能动性,增加用法意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 能力、法律语言表达能力和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锻炼学生的心理承受力、思维能力、创新能力、操作能力等诸多能力,从一个侧面反映职院培养实践性人才的教学目的。

对外效应:可广泛地开展三大诉讼代理、刑事辩护诉讼业务,开展各类仲裁、法律调解非诉讼事务以及法律顾问、起草修改各类法律文书、法律咨询等其他法律服务。

四、工作职能

(一)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热情接待来访师生,指派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咨询;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法律知识讲座,解答法律方面的问题;免费赠送来访师生法律知识宣传单或法律知识宣传手册等资料。

(二)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法律教师、学生为遭遇法律困难的师生提供法律援助,确保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师生能够得到法律援助,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宣扬社会的公平正义;加强与律师事务所的联系与合作,共同做好广大师生的维权工作。

(三)提供法律服务。认真处理涉法涉诉咨询问题,积极引导有法律疑问的师生通过调解、协商等非诉讼渠道解决纠纷和矛盾。

(四)加强法律服务监督。全称跟踪受访案件的服务过程,确保法律服务质量;加强对中心师生法律服务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机构建设,强化人员配备。服务中心设置主任1名,下设秘书部、外联部、法律事务部。

(二)整合力量,发挥实效。中心锻炼了教师的实践技能,培养、提升了双师教师队伍素质,注重整合法学教师、社会律师和学生的力量,切实履行中心职责为广大师生提供法律服务。

(三)加强宣传,形成浓厚氛围。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法律服务中心的任务、职责,进一步营造开展法律服务“主题实践活动”及法律服务“服务师生”的良好氛围。

(四)中心建设涉及我院诸多系部,因此,要想建设好中心,应加强与各系部的沟通,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将中心建设得更加完善。

六、筹备工作

(一)准备工作流程

1、对学生的法律知识兴趣进行调查

2、对学生的兴趣方向进行统计

3、针对学生感兴趣的法律侧重方向请专业人士对这批学生进行系统理论知识的培训,请律师对他们开展有关法律实践知识的讲座。

4、让这部分学生承担法律服务中心辅助性工作,如简单法律疑问和法律求助的答复和援助。

5、与外界律师事务所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签订相关协议。

(二)资金需求 一定资金用于购买相关书籍、辅助性工具等。(万元)

(三)设备需求

电脑、打印机、电话、传真机、办公座椅、档案柜、调解室、仲裁室、模拟法庭所需设备等。

七、中心开放时间

学生开课期间

八、活动流程、活动形式和内容

(一)活动流程

1、发出倡议让师生积极向中心提出法律疑问和法律求助,并告知中心开放时间。

2、学生不定期发出布告回复重大疑难问题。

3、法律诊所实际运作。

4、模拟法庭实际运作。实施步骤:

1、宣传发动。本服务中心与律师事务所联合举行法律服务中心启动仪式,签定合作协议,建立与律师的对口连接,同时,在全院范围内进行一次法治宣传活动,在全院营造一个良好的学法、知法、维法的社会氛围。

2、操作落实。广泛宣传,积极落实。

(二)活动形式

中心开放期间法律专业教师和具备法律基础知识的学生会同职业律师一起对法律疑问和法律求助借助各种形式进行解答 和援助。

(三)活动内容

与学生社团、团组织协调合作,举行法制讲座。

法律诊所对有关刑事、民事、行政案例的疑难问题进行解答和法律援助。

开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为主体的模拟法庭、仲裁庭和调解庭。

引导学生提升学历,如参加法律专业自学考试取得本科文凭等。

商贸系

法律服务中心 第3篇

关键词:支农法律服务;弱势群体;法律援助

一、支农法律服务的现实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都强调“三农”问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国家要善于运用法律促进农业现代化,完善农村社会管理制度,保障农民切身合法利益。支农法律服务在这一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有利于农民依法维权,改变农村纠纷处理方式。在缺乏有效引导的情况下,基层矛盾纠纷容易激化,甚至演变成暴力冲突等恶性事件,影响社会秩序。通过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理性合理解决纠纷,维护农民权益,稳定农村秩序。

第二,有利于通过法律形成农村治理新格局。支农法律服务,不仅向农民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同时也为村委会提供服务,帮助村委会解决土地征用、土地调整、安置补偿、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这既推动村务公开、村民自治健康发展,又帮助农村基层组织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高农村治理法治化水平,推动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第三,有利于构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支农法律服务为构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搭建平台,提供具体的实现途径。

二、农村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根据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农村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中国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通过对农民进行法律援助,宣传法治观念,树立法律意识,让农民切身体会法律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感悟法律权威,消除官本位等封建人治思想,做到公民守法、知法、用法,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

第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自改革开放以来,贫富差距加大,城乡二元结构矛盾增多,出现大量弱势群体。社会和谐发展,在当今社会本位的法理理念下,要求社会基本制度公平正义,这种正义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的统一,要求社会司法制度应该通过法律援助,向那些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法律保护,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实现。

第三,贯彻、落实各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法的实施,达到良好的法律实效。农村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将极大地促进各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转变为现实,达到立法的目的,让法律促进社会发展。

三、法律援助在支农法律服务中存在的主要不足

1.立法不完善,缺乏系统、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规定法律援助的主要法律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如《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中也有涉及,可见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缺乏系统性。《法律援助条例》内容简单,体系不完整,例如对其性质、职能、设置等各项内容、工作制度规定不详细,导致在实际的法律援助工作中,产生各种阻碍和困难,难以发挥实际效果。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项有一定自主决定权,使其具有地方化色彩,各地差异明显,容易产生法律冲突,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2.法律援助制度配套设施落后,城乡资源不均衡

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展开,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齐备。法律援助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经费等。而在农村地区法律人才欠缺,政府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较少。在如今如火如荼的农业现代化建设,必定引发传统法律观念和现代法治意识之间的矛盾,调整农村传统习惯、习俗、乡规民约等乡土规范,已经不再适应日渐复杂化的新型农村的需要,这些都需要大量的农村法律援助人员,进行普法宣传,进行各种类型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帮助广大农村弱势群体维护自身利益,改善生活质量,维护农村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3.法律援助的具体援助内容及援助对象过于局限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法律援助主要受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或残疾人等特殊对象。受案范围主要包括: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请求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以及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弱势群体若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经济困难情形,或不能取得经济困难证明,即使本身非常需要法律帮助,也会被排除在受援范围之外,难以获得法律援助。就受案范围而言,主要是与人身有关的财产支付案件,远远不能满足如今新型农村中弱势群体的实际法律需求,受案范围的限制对增强农村的法治建设造成阻碍。

总之,加强有关法律援助科学立法,完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明确、合理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性质、受援对象、受案范围、管理机制等内容。加强法律援助配套設施及资源的建设。尤其加大对农村法律援助人员的配置及扩大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政府应制定一定的激励措施,鼓励法律从业人员投入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农村弱势群体应该作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受案范围应结合农村的实际进行增加、扩大,进一步取消法律援助的限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许小莲.完善我国农村法律援助之思考[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2]李国辉.农村法律援助问题研究[J].鸡西大学学报,20l4(6)

作者简介:

罗静,女,西安培华学院人文学院法学系讲师。

基金项目:2014年度陕西省教育厅专项科研计划项目;项目名称:《支农法律服务和农村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研究》;项目编号:14JK2078。本论文为基金资助项目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转变公证服务理念深化公证法律服务 第4篇

一、公证法律服务中公证服务理念转变的重要性

公证法律服务作为依法治国体制下公民利益与财产权益的维护手段,是保证社会安定,维护社会基本权益的重要组成。公证法律服务的践行不仅有利于公民本身的权益保障,其对理性、成熟、法制的社会建设也有十分重要的帮助。对此,深入探究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作用,其对国家发展及公民依法治国意识的深化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确定公证法律服务的社会地位与公信力的重要前提,是明确公证服务理念的贯彻落实与因需转变。对此,认清公证法律服务中服务理念转变的重要性,应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其一,外部社会的现实需求。国家在依法治国践行上明确了基本态度,将依法治国确定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方略。对此,凸显法律公正性与实用性的重要组成之一,便是公证法律服务的执行与深化,借助公证服务理念的因需转变,可确保公证法律体系融入现代社会法制体系之中,并在践行时逐渐提升公信力与影响力。其二,法律自身的发展需求。任何一项法律的诞生都取决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求,而其变革与发展同样需要迎合实际需求,具备良好的发展思维与发展理念。因此,转变公证服务理念,是确保公证法律服务开展与创新的关键,是推动其深化改革的活力之源。综合而论,无论从外部需求还是内部需求来看,公证服务理念的转变都是推动公证法律服务改革的关键,是确保公证法律服务践行的基础。

二、公证法律服务中公证服务理念转化的可行性

从上文可知,公证服务理念在公证法律服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因此其服务理念的转变与发展,决定了公证法律服务的影响力与践行价值。只是,公证服务理念的转变虽对公证法律服务践行作用巨大,但其转变是否具备可行性,则要通过外部与内部因素的驱动分析加以认知。对此,分析公证服务理念转变的可行性,从外部驱动因素研究可知,自党政中央十八大三中全会召开以来,创新性社会的发展便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势,党和国家将一切经历均投入到现代社会建设与创新社会建设之上。而这其中,对法律的革新与法制意识的贯彻也逐步加大力度。与此同时,和谐社会建设逐渐注重人本化的全方面落实,不仅是经济、教育、科研,甚至是法律、政策等都将人本化内化入自身体系中。因此,公证法律服务在服务理念变革中,不仅可利用创新理念的贯彻来转变公证服务理念,还可融入人本化理念创新公证服务理念,以便公证法律服务更得人心,更具有公信力。相对的,从法律本身发展的角度来看,公证法律服务获取社会公信力与影响力是其发展的未来趋势,而为保证其公信力与影响力的进一步扩大,需通过转变公证服务理念加以实现。因此,内部变革的实际需求促使公证服务理念的发展与转变,以此来迎合公证法律服务体系的深化发展。

三、公证法律服务与公证服务理念转变创新路径

了解公证服务理念转变对深化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对现代法律体系推动公证服务理念转变的必然性有所认知后,基于以上客观条件的支持与引导,公证法律服务与公证服务理念转变的创新路径将从以下几方面得以发展:

(一)公证法律服务理念的转变发展

公证法律服务若想获得深化发展,其法律服务理念的转变至关重要。对此,现代公证服务理念在转变自身历练的过程中,应注重认清社会的现实情况,明确社会的发展走向。对此,本文认为,“两学一做”的指导思想虽然是党员干部应践行的根本思想,但其在公证服务理念中的落实与践行也十分必要。其不仅应约束与指导公证法律服务体系内党员干部的个人行为,还应借助“两学一做”的基本框架打造公证法律服务内的“两学一做”,即“学习公证服务知识及公证法律知识,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做合格公证法律服务人员”。可以说,将“两学一做”衍生践行,对现代社会依法治国建设而言至关重要,对公证服务理念的优化发展与思想转变也意义重大。借助学习相应知识,可提升公证服务人员行为素养与职业素养,而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则能明白自身的社会责任与社会价值,并可保证其在做一名合格的公证法律服务人员的同时,为社会和谐、“中国梦”的实现贡献自身心力。

(二)公证法律服务的优化拓展

公证服务理念的优化发展基础上,公证法律服务本身若想实现人本化、应需化发展,应注重自身服务体系的优化与拓展。只是,在优化拓展的过程中,盲目的拓展是极为不科学的行为。因此,理性且合理的优化拓展思维应注重以下两点的落实:其一,固有优势的巩固与优化升级。公证法律服务在开展过程中是针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公证与定性,以此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经济利益的。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除进行基本的权利公证外,往往还需要针对各项因公证产生的纠纷进行预防,从宣誓法律公平、公正的角度来杜绝歧义与纠纷,并在公证时明确公证的公平性与法制性,并借助科学手段调节、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这种站在人本思维上的调节与化解矛盾是公证法律服务的固有优势,应得到公证法律服务的巩固与传承,并在法制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的融合人本思维,确保法律以人为本的践行。其二,开拓与创新全新的公证服务。在巩固固有优势的基础上,公证法律服务还需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为进一步彰显法律的权威性与保障性,公证法律服务人员在公证服务提供过程中应注重判断被公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并以此来断定公证行为是否合法,从而保证被公证人的法律权益。

诸如此类,公证法律服务在发展过程中,公证服务理念的科学转化可为公证法律服务深化改革指导方向。因此,现代公证法律服务在发展中,应注重“两学一做”的理念践行,并在巩固传统优势的基础上拓展公证服务内容,以此来保证公证法律服务的开展价值,并提升公证法律服务的影响力与公信力。

摘要:依法治国全面开展以来,构筑理性、成熟的法制型社会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础。对此,为保证法律践行的科学与精准,法律认知的到位与准确,法律服务理念的人性化转变显得十分重要。对此,本文单就公证法律服务一项法律服务内容进行研究,探讨其公证服务理念转变对公证法律服务发展的重要性,并借助其转变可行性的探究来拟定公证法律服务与公证服务理念转变创新的科学路径。

关键词:公证服务理念,公证法律服务,优化转变,深化创新

参考文献

[1]李志江.提升服务群众满意度,实现“十三五”公证事业新发展[J].中国公证,2016,05:118-124.

大学生法律服务中心 第5篇

一:成立背景

大学生法律服务中心由原青年法学社和大学生法律咨询中心合并而成。基于对工大法学发展的需要,考虑到整合资源的必要性,使之更有利法律知识的普及与发展,经研究决定,将上述两个组织合并,成立大学生法律服务中心。

二:目标

(1):响应政府建设法治化国家号召,丰富校园法制文化,推动校园法制文明建设。

(2):提高大学生的法治思想,维权意识,培养大家的法律思维,尤其是为同学们以后的就业问题(劳动合同,社保制度等),提供发展法律知识援助。

(3):结合具体的案件,帮助同学们排忧解难,创建和谐的校园。

(4): 加强本校各社团之间的联系,实现社团间的共同发展,繁荣工大社团文化。三:宗旨

本社团以“创建法制校园,塑造文明形象”为宗旨,丰富校园法制文化,推动校园法制文明建设。四:服务范围

(1)

法律咨询活动:设立固定的地点,建立以指导老师为中心的咨询团体,为同学们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帮组同学们解决日常法律问题。

(2)定期的法律宣传活动:在宣传栏系统得对法律常识进行宣传,关注最新的法律动态。

(3)抓住学校、国家重要的节日,以此为节点,开展主题性强的活动。例如:3.15消费者宣传日,12.4国际法制宣传日。

(4)法律援助网站:在网站上宣传法律知识、开展的活动,扩大社团的影响。同时设立问答中心,帮助同学们解决法律问题。

(5)通过与广播站的合作,设立一个“法治校园行”栏目,定期为同学们解决法律问题。

(6)定期组织法院旁听与模拟法庭活动,为工大学子提供一个真实和模拟双重的审判体验。

(7)举办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邀请法律专家开办相应的知识讲座。(8)做好与合肥其他高校的法律联谊活动,将法制宣传做细,做大。五:部门介绍

咨询部:负责解决大学生日常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普及法律常识。致力于法律咨询,为维护大学生权益提供保障。财务部:监督管理社团的资金流动,物品的选购,发票账单的保存。网络部:负责网络板块的日常维护,宣传和发布社团的新闻通知,实现法律服务的在线咨询。提供长期的网络交流平台。

外联部:对外联络举办大型活动所涉及的权职部门,校级间社团的联谊等一系列活动。

编辑部:负责对社团工作的记录总结,宣传。社刊的编辑整理与刊印。配合网络部,宣传部的工作。

实践部:负责各项活动的具体参与,为活动的展开出工出力。

模拟法庭部:主要负责模拟法庭活动的开展,人员的协调,道具的管理。宣传部:负责社团重大事项的宣传。

组织部:协调各部门工作,整体规划,人员的组织等。六,小结

浅谈高校法律服务现状 第6篇

[关键词]高校法律服务;法律意识;建议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一项基本国策。每个公民都应该知法守法。法律乃是整个社会生活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我们的大学生又是祖国未来先进生产力的主力军,是祖国不断发展壮大的储备力量和坚实后盾。所以高校的法律服务现状,在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否淡薄都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

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的高校大学生涉及其中的法律事件不在少数。远的有1998年7月8日上海女大学生钱缘诉屈臣氏超市搜身侵犯人格尊严权案、2003年11月12日发生在风味餐馆的大学生丢包案,近一点的有大学生兼职案、大学生校园暴力案、复旦投毒案以及最近不断发生的女大学生黑车案。这说明了有必要对大学生增强法律宣传,让高校大学生遇到问题能想到用法律的武器来解决问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因此,高校法律服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成为了使大学生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主要保障之一。当然,我们绝不是提倡那种传统单一的模式,而是要根据在校大学生的切身利益制订切实可行的法律服务,比如说专家讲座,定期普法教育以及一些主题鲜明的法制演讲、辩论赛、讨论会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等,最好可以旁听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让大学生从实际中获得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因为从实际生活中获得的法律知识比从课堂中学到的效果会更好。据我们调查小组走访上海市高校的数据信息可以得知:目前在法律服务这一方面做的比较出色的上海市高校,如华东政法大学,其设有法律援助中心,周一到周日都有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咨询,内容涉及面很广,宣传工作到位,服务质量高、效果好。也有一些没能充分利用资源的高校,如上海师范大学,该学校设有法政学院,资源丰富,也有相应的法律讲座、辩论赛、讨论会、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等活动,但是受访的该校学生中有67.1%的学生坦言自己几乎不参加这类讲座或者活动。

1.高校法律服务的难点

随着依法治国的实行,每一个人对法律的需求都在不断增加,尤其作为一名高校大学生,更应该积极的去了解法律、学习法律、运用法律。高校也应该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各个方面的法律服务。从上海市高校法律服务现状看来,部分有法律院系的高校在“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以民间公益组织为补充的中国法律援助模式”的指导下,建立了自己的法律援助中心或者是学生自发组织起来的纯粹的法律宣传型社团组织。虽然这些组织为在校大学生提供了如劳动法、大学生就业法律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但是除了本院系的学生外,别的院系的学生几乎不会去咨询。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1学生法律意识薄弱

根据本小组的调研,发现在1589名大学生中,遇到自身权益被侵犯时选择默默承受的学生人数高达523人之多,占据总调查人数的32.91%。而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学生只占到14.29%。受采访的的大学生中,一些设有法律服务组织的高校学生坦言自己只是知道可以去法律服务中心或者法律宣传社团咨询一些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法律問题,却从来没有付诸行动。据他们自己陈述,不想去咨询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不知道该怎么问;二是遇到一些类似电信诈骗之类的情况后不好意思说出口;三是根本没有意识到是自身权益受损,只是觉得吃亏了、上当了,抱怨几句就了事了,不会多想。

1.2自身管理和运作模式不健全

由于各高校法学专业发展水平的不同和法律需求的不同,高校法律服务组织或机构的服务水平良莠不齐。另外缺乏理论指导和服务标准要求,对设立的程序、条件等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势必增大了咨询学生的风险指数。如若任其自由发展,这项服务不但不会达到帮助学生了解法律、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目的,反而会适得其反。用被访学生的话说就是:“学校设立的法援中心只是法学专业学生练手的工具机构”。这绝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因此,为保证高校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人员考核、机构设置、场地使用、资金流转、活动形式、激励机制、合作单位等进行“体检”和备案是非常必要的。

1.3资源不足

对于同是上海市的两所高校,有法律院系的学校比起没有法律院系的学校资源要丰富得多。至少可以向相关的法律教授和讲师咨询,非法学系学生也可以直接向法学系学生交流沟通。对于非法学院系的院校来讲,不管是建立一个法律援助中心还是组建一个法律咨询社团,都需要大量的经费、人才等等。现今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学校团委、院、系拨款;各种基金会资助;商家赞助;社区组织临时性赞助;社团会费;老师资助;律师赞助。其中主要依靠学校团委、院、系拨款,其他经费来源渠道大多不具有持续性。虽然有些高校可以获得校外的资助,但是这些资助的审查非常严格,要求申请对象首先要具备足够的影响力,所以绝大多数高校都存在资源不足的现状。

2.改善高校法律服务现状的建议

现有的高校法律服务机构或者组织大都局限于定时定点的现场讲座、本院校的辩论赛、模拟法庭等形式,为了更高效合理的利用资源,为高校学生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搭建一座桥梁,现给出以下建议:

2.1设立微信课堂

利用跨校资源,首先可以设立微信平台,由具有法律专业和服务机构的院校牵头,定期在微信平台内推送各种普法小知识,讲解一些法律案例等,或者推荐一些相关的书籍与电影。不仅能够提升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兴趣,同时也能打响此类组织的名气。同时,设立微信群,邀请专业院校学生作为咨询顾问,为同学答疑解惑,同时给他们提供了将课堂学习和实践相结合的机会,也为对法律感兴趣和在法律方面有疑问的同学提供了一个咨询和交流的平台,可谓是一箭双雕。

2.2跨校辩论赛

针对一些生活中常见却难以界定的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比如“妈妈和女朋友掉进水里该救谁”等,用相对有趣的方式,吸引学生对于法律问题的关注,同时在辩论赛之后,请专业人士从法律角度进行解答,能够为同学们留下更为深刻的印象,起到寓教于乐的效果。

2.3跨校模拟法庭

目前一些专业院校有着相对完善的模拟法庭体系,参与模拟法庭可以使同学了解到正规的法庭审判流程,体会到法律的公正性与审判的庄严和严谨,以及触犯法律后的不良后果,从而重视法律,在心中留下尊法守法的意识。

参考文献

[1]江德平.高校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及其配置模式探讨[J].沈阳大学学报2008万:99一03.

[2]李昊.高校法律事务机构模式完善构想[J].北京教育[J],2010(11):51一52-

[3]王铭铭.社区的历程[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

[4]费孝通.社会学的探索[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4.

[5]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

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第7篇

一、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内涵和特征

公共文化服务一般是指以政府为重要主体, 为了满足公民的文化需求, 运用公共资源进行社会生产的过程。与经营性文化不同, 公共文化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 其关注重点在于社会效益, 努力为社会提供不具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共文化产品, 其中包括电影电视、报刊文物、艺术演出等众多领域。由于“公共文化服务”理念伴随着“服务型政府”发展而来, 因此, 提供和发展公共文化服务如今被很多人当然地认为这是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则是指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 由政府作为主要力量所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和系统的总和。由此可见,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内容上需要包含几个要素:可行的政策和制度建构;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丰富多彩的公共文化产品;经验丰富的梯队专业人才;足够的资金支持。随着“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变化, 现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功能和属性上也表现出自身的特点。一是共享性, 所有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及其相关基础设施必须为每一个公众共同享有, 能够获得同等的服务;二是基础性, 即公共文化产品仅仅是满足公众对于文化需求的最低要求, 如果需要更高层次的文化需求, 公众只能向市场文化进行消费;三是公益性, 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均不以赢利为目的;四是便捷性, 即公共文化服务产品在时间和空间上要能够为公众所易于获得。

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 正式提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时间并不长,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如何更好地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也都处在不断地摸索之中, 因此在建设过程中不免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 公共文化服务法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我国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方面并没有专门的统一立法, 只是在相关法律中有一些关于公共文化服务的条款, 或者是位阶较低的法规、规章中有相关规定。前者比如《文物保护法》中规定政府有职责保护文物, 并且提供设施进行展览以供公众欣赏;后者如文化部颁布实施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应该说, 《文物保护法》是我国目前文化领域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 但是该法的内容主要着重点在于对文物的保护, 更多的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审批和监管, 真正规定将文物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产品供给公众的条文并不多, 比较典型的就只有第40条第1款:“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 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 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随后的第2款则又是关于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应该如何报行政机关审批的规定, 可见这样的规定, 其着重点还是在于行政机关的监管, 而非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的提供。单纯依靠如此孤立的条文, 而缺乏相关配套保障措施的法律规定是难以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相反, 位阶较低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的法规规章对于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的各项要素规定较为完善, 但是由于效力较低, 覆盖范围有限, 难以发挥足够的作用。因此, 目前我国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建设还是比较滞后, 与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发展公共文化产品无法相适应。尤其是, 无论是法律, 还是法规规章, 规定内容的侧重点更多地是硬件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对于如何鼓励各方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仍然处于法律空白地带。然而, 能否激励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对于该项工作的成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 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不完善

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各级政府也都加大力度建设文化基础设施, 努力为公众提供更为丰富的文化服务和产品。然而目前的供给现状却存在着两大问题:一是有效产品供给不足;二是产品供给不均衡。公共文化服务是否真正起到应有作用, 是否能深入公众心中, 其有效性是最为核心的衡量指标。换言之, 政府在努力建设创造的公共文化产品能否契合公众的真实需求关系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成败。然而, 我国当前的公共文化产品在此方面却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有学者曾对此进行问卷调查并且最终得出结论:农村各类文化资源整合利用不够, 村文化活动室的总体利用率不超过30%。一方面, 政府在努力积极投入资金建设相关文化设施;另一方面却是相关设施并没有真正让老百姓受益, 或者没有契合百姓需求。虽然说公众的需求是多元而又富有个性的, 众口难调, 政府很难完全满足。但是政府还是应当多一些实际调查, 尽量提供一些一般性的而且公众参与热情较高的文化产品。

(三) 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才匮乏

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是支撑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我国文化产业人才队伍建设较为落后, 无论是质量上还是数量上, 都难以满足当前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的需求。长期以来, 我国都较为忽视文化产业专业人才的培养, 尤其是高端复合型人才, 比如既懂中国传统文化知识, 又懂市场运作规律的文化资本运营人、文化产业经营管理人等。不仅如此, 我国文化事业人才管理机制缺乏创新, 导致队伍建设不合理等问题。在我国, 文化服务单位一般都是事业单位, 而受制于编制、待遇等因素, 许多单位吸引不到需要的人才, 甚至还造成了人才队伍的流失。另外, 由于受到编制、经费的限制, 有些传承传统文化的机构亟需建立可是却无法建立, 比如戏曲研究机构等, 这对于具有特色的文化产业以及特色人才的培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保障机制

物质水平的提高会不断催生人们对于文化消费的消费欲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改善和提高, 不管是在城市地区, 还是在农村地区, 民众的文化消费欲望正不断地被激发出来。因此, 加快推进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已经迫在眉睫, 而该体系有序推进并取得成效必须有赖于健全、合理的制度做支撑。

(一) 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完善文化法律法规建设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建设工程, 在这个庞大的体系下又可以细分成图书馆、博物馆等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反观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更多的便是基于各个子体系进行单独规定, 各自为战, 彼此之间缺乏共享合作机制, 致使资源无法得到充分整合利用。同时, 当前这些法律法规效力层次普遍较低, 不利于进行全国性的推广运用。因此, 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将公共文化提供服务的各个环节、各项制度统一纳入给予规范调整。制定统一的法律能够对各级政府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给予更多的约束, 尤其是在经费的投入以及资源的配置方面能够更加趋于合理。与, 同时, 必须要有奖励性规范相匹配的健全的监督评估机制。完善的公共文化服务评估机制能够有效地监督各主体积极实施履行职责, 尤其是能够加强对服务型政府的监督, 促进政府打造的公共文化产品能够更为有效地同公众的需求进行衔接。评估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功能很大程度取决于评估报告的效果, 因此确立独立、公正的评估主体尤为关键。对此, 笔者认为可以由高校或者科研机构来承担相关的评估事项, 同时严禁政府或者其他团体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二) 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 提高服务质量

目前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主要存在着有效供给不足和供给不均衡两大问题。出现有效供给不足情形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有些地方政府缺乏实证调研, 只是一厢情愿地提供文化服务, 没有切实考虑到当地民众的真正需求。而造成供给不平衡的原因主要在于地区经济水平的差异。据此, 笔者认为应当要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首先是健全公共文化投入机制, 优化财政支出的结构。政府财政部门严控“钱袋子”, 对每项文化事业经费的支出应当做到物尽其用, 项目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实施, 同时对于经费开支必须公开透明, 接受公众的监督。例如, 清理并整合重叠、交叉的补助项目;将长期固定的、年度间补助额度不变的项目列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体制性补助。其次要统筹协调地区、城乡差异, 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均衡。在支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 除了还应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外, 关键还要加强对已投入资金建造设施的评估和维护。

(三) 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通过合约予以设计与规范

随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提出和发展, 公共文化服务通过市场运作来体现, 就要通过合约的法律形式予以设计与规范,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历来被认为是服务政府的重要职能。同时, 受到计划经济时代观念的影响, 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一直由政府统包统揽。“政府包办”的做法有利有弊, 好处在于能够集中力量, 资金充足;坏处则在于囿于体制的僵化, 造成专业人才匮乏。因此, 笔者认为, 政府应当转变观念, 科学管理, 实现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运作机制, 实现公共文化服务公益化与市场化的有机结合。这不仅能够促进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 同时也能够激发公共文化服务的活力和创新力, 最终有效改善和提升公共文化服务。首先, 政府部门要壮大自身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将培养专业文艺人才和公益性社会文化服务人才作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工作, 不仅要从数量上提高专业人才队伍的规模, 同时要在质量上提高专业人才的服务水平和公益意识。其次, 政府要明确定位, 发挥引导作用, 鼓励市场多方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最后, 政府要积极探索新型人才管理机制, 实现科学管理。对于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 应当要坚持以人为本、符合实践的专业管理模式, 对于需要的人才能够留得住、引得进, 对于不适合的人才应当要有合理的淘汰机制。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杨奎臣, 谭业庭, 李凤兰.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基本问题定位:社会法范畴与促进型模式[N].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3, (01) .

[2]王春林.公共文化服务运行机制构建探析[J].广西社会科学, 2013, (05) .

物业服务法律问题探讨 第8篇

关键词:物业服务,业主,物业管理

从1981年3月10日, 中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成立至今已走过33个年头, 物业管理已经从一个公司发展为一个行业, 但发展速度快和发展历史较短的现状导致了物业管理行业纠纷案件的多发。我国的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出现了案情复杂化、多样化、涉案当事人群体化, 物业服务纠纷的类别从单一化、同质化向多元化、多质化等演进。

一、物业服务法律纠纷的产生原因

1. 物业服务公司的原因

一些物业服务公司认为物业管理是以管理为主, 物业管理收费与服务不对等, 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报修不重视, 维修不及时, 有些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中发生的私搭乱建等各类违法行为不主动制止, 疏于管理, 使小区物业管理的矛盾扩大。

2. 开发商遗留问题

开发商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随意对小区的公共通道、绿地范围、周边环境及停车位等设施进行部分改动, 擅自对产权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进行侵占、出租、收益。引起业主的不满, 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由于墙面渗水、管道开裂、房屋沉降等房屋质量问题, 造成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纠纷也不在少数。部分维修难度比较大, 使得业主与开发商的矛盾和纠纷延续到今后的物业管理中, 给物业管理带来不利的影响。

3. 业主的因素

部分业主将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民事平等主体关系片面理解为自己在小区中可以唯我独尊, 部分业主只知道享受业主的权利, 而不履行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义务, 部分业主为了个人利益, 违反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的有关规定, 擅自破坏承重结构、违法搭建房屋等。目前我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没有相应的强制规范依据, 导致业主与物业服务之间纠纷缺乏机制保障, 由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能缺失, 业主维权与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的渠道不暢, 业主与物业服务之间纠纷无法自行排解。

二、物业服务纠纷现状分析

1. 物业服务纠纷特点

数量逐年大幅上升, 近三年尤为明显,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区域分布极不均衡, 案件数量与各个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化进程、人口稠密程度呈正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比较单一, 主要是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的诉讼, 且物业管理公司起诉业主催缴物业管理费的案件占绝大多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各项质效考核指标普遍优于其他类型的服务合同纠纷。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数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特点, 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或小额诉讼程序) , 所以审判程序简化, 审理期限较短, 审判效率较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较其他案件而言始终保持着比较高的调解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调解具有其自身特点, 不同标的的案件难易程度不均衡, 基本规律是随着诉讼标的的变化, 调解成功率呈类似正态分布趋势。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民事权益, 从物业服务企业而言, 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决定了其合同债权的实现, 能否按照约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直接影响公司的运行成本、商业利润, 乃至物业服务合同的持续履行。对于业主而言, 虽然案件所涉标的数额较小, 不存在无力支付问题, 但由于种种原因不愿足额及时支付。而且, 由于涉诉业主普遍人数众多, 不同业主的诉求和素质差异较大。基于从众心理, 部分业主的行为可能影响其他业主的主张。案件处理不慎, 容易导致当事人情绪对立, 矛盾升级。

2. 物业服务纠纷类型

物业行业虽然在近十年内有了很大的发展, 但是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纠纷, 最为典型的有物业费纠纷、物业安全保障纠纷、物业服务车辆管理纠纷等。物业管理费纠纷系当前物业管理争议中最常见的问题, 主要涉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供暖费用、供热水费用等。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如对小区保安责任费用的规定不健全,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与物业公司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方面无相关依据, 极易发生纠纷。在实际工作中, 在业主入住后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没有及时续订物业管理合同。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追讨物业管理费, 而业主以未有合同依据为由拒付物业费, 出现所谓发生纠纷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个别业主进住小区后破坏绿地, 擅自乱搭乱建, 造成业主之间的纠纷, 部分业主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查处个别业主乱搭乱建行为, 此类纠纷中, 物业管理企业查处个别业主存在着无行政执法权的越权行为问题, 如仅对个别乱搭乱建的业主进行劝阻而不强行拆除搭建物, 势必造成大部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不满。但是, 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纠纷, 小区业主是否具有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未作出规定, 如小区业主是否具有对小区内任何一业主破坏绿地具有起诉的资格。

三、物业服务立法与制度完善

1. 强化法律效力, 逐步完善政府的监管职能。

加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力度, 明确有关部门在物业管理纠纷中的工作职责, 发挥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的协调作用。成立业主委员会, 有关部门要常与业主委员会沟通, 及时了解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动态, 尽量避免因物业纠纷而引起的刑事案件。责成辖区民警经常走访物业管理公司及业主委员会, 对辖区内业主反响较为恶劣的纠纷问题进行调解, 避免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发生。

2. 完善立法, 增强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

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物业服务纠纷类型案件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新类型案件中, 其判决结果有的出现适用法律不一, 判决不统一的问题。我国立法急需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范物业管理行为, 保护业主、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2003年, 国务院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 该条例将前期物业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使规范前期物业管理市场有法可依。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 提出了一些解决物业服务纠纷的基本原则, 但是, 物业服务领域的问题复杂而多样化, 没有可依据的对应规范, 从立法角度, 如何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运作程序, 完善服务程序及工作流程, 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明确规定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权责利, 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与种类的明确。《物业管理条例》将街道办事处、乡镇等地方人民政府纳入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范围, 《物业管理条例》也赋予了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主体违规行为的限期改正、警告, 以及罚款等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的权力, 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完全担当起监督、管理和指导的责任。尽快出台完善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 如小区内配套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商品房质量保修实施细则、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正是这些法律规定的不可操作或不易操作, 才使开发商、物业公司等钻了法律的漏洞, 而不去履行义务或者不将权利交还业主。规范开发商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执业行为, 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制度,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丧失诚信的开发商和物业服务企业取消其资质。我国物权法应界定和明确房屋共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的产权, 对房屋共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的墙体、屋顶、设施、设备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第72条虽然已经对相关问题有所规定, 但对于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地下停车库权属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由此容易引发纠纷的产生。确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的管理体制, 明确物业管理中有关的权利义务、操作的程序、规则, 使物业管理行为真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物权法对共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的产权相关的细节量化问题尽快提到立法议程。

3. 制定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则, 统一行业标准

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物业管理都有相关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 我国由于物权立法的滞后, 物业管理没有相关的规定。我国除物权法外, 有关的物业管理规章对物业收费没有详细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不一, 业主和物业企业之间的收费纠纷缺乏收费法律依据, 从我国的立法层级看, 可以先做立法试点, 选择一些试点地区, 先从地方法规与规章立法经验积累共识, 进而形成成熟健全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物业管理是一种市场行为, 是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市场竞争中标, 与物业所有人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对住宅小区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设施、清洁卫生、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保养、整治, 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综合服务的市场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大会、业主应从一开始就制定双方权利、义务明晰的服务合同, 详细明确地约定双方责权利, 明确服务范围、项目、标准与收费方式、明确规定法律责任与违约处罚方法等, 不断规范物业管理行业行为, 使物业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有序, 健康发展。开展行业人才发展战略, 吸纳精通物业管理各项法律、法规的资深律师进入协会。对物业公司的设立资质, 对从业人员条件等予以明确的规范。对物业公司实行随时抽查和定期年检的制度。根据考核情况, 实行奖励和处罚并举的措施, 以提升物业管理的服务层次。我国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建立, 政府职能部门应与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协调, 及时推动组建业主委员会, 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 业主委员会发挥其维权职能,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我国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为物业管理企业合法经营, 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等提供法律咨询、支持。积极开展物业管理行业间的交流活动, 开经验交流会, 推广先进经验与典型, 提倡物业企业加强企业员工的培训与物业管理能力的提升, 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 使行业内的竞争变成良性竞争, 也有利于行业的良性发展。继续加大政府采购的行政手段, 当前仅行政事业单位积极履行并采取了政府采购的方式。而开发商在建造住宅过程中可能因一己之私选择和信誉不高的物业企业合作, 这就有可能造成日后物业纠纷的发生。通过政府采购, 有效淘汰资质不齐的企业, 依法履行合同的企业也必然会树立自身的企业形象。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4. 制度规范开发商的相关行为, 避免遗留问题

开发商在土地规划设计、建筑施工、销售时充分考虑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有必要邀请物业管理企业提早介入, 其设计未通过物业管理部门验收的, 应及时整改, 不得交付使用。立法应明确规定, 在施工阶段,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要求建筑施工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质量保证金, 该质量保证金用于楼盘交付物业管理企业用于对开发企业的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与维修资金, 完善开发商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交房手续, 从立法上明确房屋开发中的相关问题应由其房地产开发商负责, 不能把开发中存在的问题遗留或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国物业服务的立法不完善导致购房合同许多事项未予以明确。由此引发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对合同的主体、标的、服务范围、安全保障条款、格式条款问题的解释与限制、双方约定与法定条款的关系与处理原则、合同歧义解释的一般原则与方法、法律责任的种类与解决方式等, 作出明确规定, 有了明确的服务标准, 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有了可依据的准则, 就可避免因对标准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纠纷。

参考文献

[1]王纲.湖南省物业管理纠纷透析及对策研究[J].改革与开放, 2010, (8) .

[2]于军峰.浅析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因[J].硅谷2009, (16) .

法律信息咨询服务网络系统 第9篇

首先申请一个固定的电话号码。开通法律服务专用电话是司法行政部门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创造出来的一个新生事物, 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 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措施。把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安置帮教和普法依法治理等工作紧紧连为一体, 形成配套、联动的服务机制。

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工作职责, 主要解答法律咨询, 普及法律常识;实施内部联动, 搞好上门服务;沟通外部信息, 做好受案分流;加强区域合作, 搞好联防联调;做到快速反应, 防止纠纷激化;遵循有关规定, 提供法律援助;掌握社情民意, 当好党政参谋;接受社会监督, 强化队伍建设等多个方面。

2 系统设计实现的意义

21世纪经济的飞速发展, 人们在生活上得到了更好的满足。也更加看重自己利益, 那什么来保护自己利益呢, 于是就想到了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利益。但由于很多人不了解应有什么法律来保护什么利益, 为了解决这一现象, 理所当然的出现了法律咨询网。计算机大范围的普及, Internet飞速发展的今天, 互联网成为人们快速获取、发布和传递信息的重要渠道, 人们了解一件事情已经不再麻烦。本系统是一款法律咨询发布的WE B系统, 具有丰富、完整、规范的内容和比较完善的功能。是一个人们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发布的系统。从专业律师团体, 劳动法规、企业会员推广、劳动新闻、劳动争议案件、在线咨询、联系我们等前台操作到用户管理、留言管理、文章管理等后台管理。

系统设计主要是为了强化法制宣传、普及, 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维权意识;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法律服务的迫切要求, 强化法律手段在调整各种经济和社会关系方面的作用;为了提高对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的调解、疏导和防范能力, 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和促进治安状况的好转;为了方便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我们本着“便民利民, 把法律服务送到千家万户”的宗旨, 特开发了法律信息咨询服务系统。

本系统集成了九十年代最先进的电子计算机网络技术、数字程控交换技术、数字语音处理技术, 系统功能强大, 操作简单、稳定, 易于维护, 具有强大的市场潜力。

随着国家三网合一技术的发展和推广, 本系统的应用具有远大的前景。

3 系统功能

(1) 自动应答用户咨询:提供语音辅导, 完成特定信息的咨询。 (2) 人工应答用户咨询:用户可以按电话机上的某一个特定键呼叫话务员座席, 由话务员检索数据库, 回答用户的相关问题。 (3) 专家在线服务:对用户的专业性特别强的问题由法律专家进行权威解答。 (4) 呼叫转移功能:系统可完成与其它部门的连接, 诸如:119, 110, 120等。 (5) 回叫服务功能:对于不能立即解答的用户咨询, 等到条件具备时, 通过用户留下的电话号码回叫用户, 将信息反馈给用户。 (6) 录音监听功能:话务员在授权的情况下可进行语音信箱的录入.信箱采用系统编码, 并可定时或自动适时更新。 (7) 投诉功能:用户可以将要投诉的内容留言在某一信箱, 以备相关人员尽快解决, 并将信息反馈回用户。 (8) 律师、公证员信息库:提供所在地区或县市的所有律师、公证员等工作人员的详细档案资料以及每个人的具体岗位配置。 (9) 统计功能:提供完善的数据统计, 包括:系统资源数据, 记费统计 (包括主叫号码, 通话起止时间, 通话时长, 话费, 信息费等) 。 (10) 传真回复:对于用户特别关心的问题, 可以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用户。 (11) 远程维护功能:提供远程维护功能, 支持软件和法律信息库的在线升级。 (12) WEB服务:提供INTERNET和INTRANET两种组网方式, 支持标准浏览器。 (13) 扩展功能:系统特增设了许多扩展功能, 具体包括:设立法律信息多媒体电子查询终端, 包含自动演示功能等。

4. 系统技术特点

本系统是充分利用电信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结合的, 多功能集成化的综合信息服务系统;是一种新的基于CTI技术的服务方式, 利用现代的通信手段, 有效的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它应用了一系列先进技术手段, 如:数字中继、交换技术、智能话务分配、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语音合成、综合的数据集成、先进的CTI (电脑与电信技术的融合) 技术等, 使各种信息数据能够及时、远程、方便的处理, 最大地发挥了通信和计算机网络的潜能。使得它能最有效、高速的为用户提供多种服务。

5 组网方式

5.1 省级网组网方式:

5.2 本地网组网方式:

6 结语

本系统充分借助计算机及通讯线路的优势, 将高度普及的电话线路, 同高科技的计算机处理紧密结合起来, 通过电话语音这一人类最易沟通交流的途径和手段, 将服务对象和服务者紧密结合起来, 咨询者仅仅通过电话按键, 利用自动语音导航, 了解要查询的内容。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水平的提高, 信息需求也在不断的演变和发展。现在人们已经越来越认识到网络信息资源的重要性, 认识到信息服务的真正价值最终体现在它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之中。

摘要:法律咨询系统是为满足人们对了解法律知识的需要而研制的信息系统, 各类公司和普通用户通过Internet可以查看、发布和解决一些法律问题。本论文首先阐述了法律咨询系统的开发背景、实现的意义。给出了省级网组网方式和本地组网方式拓扑图。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之法律对策 第10篇

关键词:购买,公共服务,法律建议

法国公法学者莱昂.狄冀提出“公共服务是一项必须由政府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 因它与社会团结的实现有着紧密的联系, 只有通过政府的干预, 才能使其得到保障”。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逐步提高, 人民群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日益呈现多元化、多层次的特征。政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 从养“人”转变到养“事”, 从购买“人”到购买“事”, 降低了财政成本, 提高了公共服务的生产和供给效率。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成效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主要是指政府在年度公共财政预算中, 安排相关经费, 通过向各类社会服务机构, 以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购买公共服务。与以往单一由政府来提供公共服务的模式相比较, 政府通过购买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不仅能降低行政运行成本, 同时还能进一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据统计, 2011年至2013年甘肃省在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累计安排近3亿元, 用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 共计234个项目。

甘肃省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实践, 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具体表现在:

(一) 有利于转变地方政府职能, 推动政府角色转型

近年来, 随着政府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政治体制改革也逐步进入深水区。地方政府由“全能型”向“职能型”转变。政府部门正逐步有序地退出市场经营活动。而政府职能转型的核心是通过法律制度对政府权力全面界定与约束, 减少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让经济当事人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发挥潜力, 从而增加经济活力与动力, 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甘肃省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方面也进行了一些卓有成效的探索和实践, 例如, 从2012年起, 甘肃省开展的金融支持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中, 省农行连续五年每年安排60亿元专项信贷资金, 省财政每年安排资金全额贴息, 让中介机构特别是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服务, 支持58个贫困县、8790个贫困村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企业发展农业产业, 改变以往简单的“输血型”帮扶, 转变为“造血型”扶持, 增强贫困群众自我脱贫、自我发展能力。

(二) 公共服务质量得到明显提高, 效率取得显著提升

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时, 受自身职能限制, 在一些领域内, 相对缺乏专业人才和技能。因此, 提供的公共服务已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相反, 社会组织了解市场信息, 机制灵活, 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服务的不同需求, 可以提供细致、多元化的公共服务。例如2010年起, 兰州市城关区开展的虚拟养老院“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和“定点餐厅”活动, 老人不必住在养老院中被动接受服务, 在家就可以挑选、享受专业化的养老服务, 服务对象从心理上完全能够接受, 更具安全感。

(三) 开拓了社会组织发展空间, 促进社会组织成长

在甘肃省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实践过程中, 使很多信誉好、能力强的社会组织参与其中, 例如政府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对相关单位进行经济审计、对相关项目进行客观评估等活动, 政府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既达到了保证服务质量的目的, 又提高了社会组织的知名度, 拓展了社会组织的生存、发展空间。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存在的法律问题

尽管政府购买公共服务, 在个别领域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从法律层面上进行考量, 就会发现目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 政府采购行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是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主要是为满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需要, 使用财政性资金, 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采购范围有限 (见下表) , 在政府采购目录中没有明确规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为了更好地规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行为, 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明确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行为。

(二)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程序不健全

规范、健全的购买程序, 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保证。目前, 中国的地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信息没有完全公开。近年来, 地方政府在编制公共财政预算时, 虽然都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 但采购资金多包含在专项经费中, 社会公众并不能完全知晓, 这就使得社会组织得不到完整的购买信息, 信息不对称导致作为公共服务提供者的社会组织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内容等相关情况没有充分的了解, 不利于公平竞争机制的形成。其次,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选择社会团体随意性大。虽然法律中明文规定,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 来选择公共服务的供给方。但在实践中, 却往往出现没有严格按照程序, 通过公开方式来选择公共服务提供者的现象, 有时甚至会通过私下协商或不经过深入调查研究而依据社会知名度将公共服务交由相关社会组织来提供。这样就使政府公权力介入市场的竞争中, 不利于公共服务的公平竞争, 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质量。

(三)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监督体制不完善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法律将政府采购的监督权主要赋予政府的财政部门, 主要以政府内部监督为主。而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过程中, 经常会涉及到很多专业性较强的问题, 政府部门又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监督方式单一, 很难达到监督的效果。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系, 有效的行使监督权, 使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真正的得到有效监督, 避免权力被滥用而滋生腐败。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完善建议

布坎南曾指出:“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 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针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为更好地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 笔者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一) 建立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 地方法规为必要补充的法律体系

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仍然处于探索、实验、起步阶段, 因此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行为, 目前,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依据的是政策而非法律、法规, 这样就缺乏规范性文件的刚性约束, 在购买公共服务时因为依据“红头文件”而发生权力随意行使的问题。

因此必须通过修订法律及制定法律规范来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对《政府采购法》加以修订, 确定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其次, 在法律的基础之上, 根据地方特点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进行补充, 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二) 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程序

行政程序是现代法治的控权机制, 且有利于改进政府内部运作机制, 提高行政效率。因此,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必须具备健全的法律制度, 才能保证购买行为按照严格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首先, 公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信息。地方政府在进行购买公共服务之前, 应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 了解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 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 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并且全面公开购买服务的信息。信息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使社会组织能及时了解购买信息及相关事宜, 避免私下协商, 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服务提供的竞争中, 从而避免选择的任意性。

其次, 按照竞争择优的方式, 确定承接公共服务的主体。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行为中, 社会组织是具体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 其能力、资质的优劣直接影响公共服务的质量, 因此在政府对承接公共服务主体进行选择时一定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了解社会组织的能力与资质, 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方式选择出真正资质良好的社会组织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具体选择标准可参照《政府采购法》中的规定, 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是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是具有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是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及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等条件。

最后, 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定程序。国务院提出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将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 交由具备条件、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承担, 并严禁转包。地方政府应加紧制定法定的购买程序, 明确购买目录, 规范委托、承包、采购行为。一是政府应在指定的媒体以多种形式公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种类及相关要求, 鼓励具有资质的优质社会组织参与竞争;二是在选择社会组织时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择优选择资质良好的社会组织成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 进而保证公共服务提供的质量;第三, 政府与社会组织签订委托、承包、采购等合同, 在合同中明确公共服务的项目、范围、种类等,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共服务提供的标准以及争端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三) 建立多元、有效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监督体制

李克强总理提出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时要建立严格的监督评价机制, 就要求要建立一整套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制,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首先, 在政府内部可以建立专门、相对独立的专业监督机构, 负责监督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监督工作, 并且根据公共服务的购买行为进行长期跟踪监督, 避免监督流于形式, 使监督成为动态的常态化的行为;其次, 引入独立的第三方监督主体, 使监督形式多样化, 避免监督形式单一导致监督的结果没有公信力, 比如可以成立专家评估团对公共服务项目进行监督、评审, 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第三, 加强社会监督, 畅通群众的建议、投诉通道, 明确公众对购买公共服务监督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孙笑侠, 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2]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3]朱眉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的创新[J].社会工作, 2004 (8) .

首都公益法律服务体系构建方略 第11篇

自2006年6月北京市司法局提出这一构想至今已一年有余,该体系运作的如何呢?这一体系对律师行业的发展会带来什么影响呢?律师在其中又扮演什么角色呢?日前,本刊记者就此采访了北京市司法局局长吴玉华。

让人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

背景透视: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概念最早由一名美国律师在1969年提出,其本质特征就是给强势群体施加一部分责任,保障社会困难群体,实现二者在法律面前的相对公正。公益法律服务包括法律援助、律师参与普法、咨询以及公民诉讼等内容。

记者:请您谈谈构建首都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背景和实践意义。

吴玉华: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的快速发展、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导致了法律服务需求的旺盛和多样化,这就要求构建满足不同人群、不同层次需求的法律服务体系。而目前法律服务的同质化已经显现出许多弊端,其中之一就是中低收入阶层老百姓普遍承受不起市场化的法律服务,形成了老百姓“请律师难”的问题,特别是在农村,法律服务资源匮乏与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之间的矛盾是一个突出问题。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就是要按照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满足群众最基本的法律需求,让人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目前,我国的法律服务中介组织还不够发达和成熟,单靠扶持和资助数量小、影响弱的民间公益法律服务组织远远满足不了广大群众对公益法律服务的需求,必须建立一批由政府主导和扶持的公益性社区法律服务组织。我们希望通过该服务体系的建立,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构建一个畅通渠道,进而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宪法原则的实现探索新的路径,为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提供保障。

背景透视: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积极扶持专事公益法律服务的组织,英国的“公民咨询局”、法国的“司法和法律之家”、日本的“邻接法律服务机构”等都属于这类机构。

记者: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关键点与主导原则是什么?

吴玉华:一是政府主导。公益法律服务的性质决定了政府必须承担对社会提供基本法律服务的责任,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强化以权利为基础的发展观念,按照购买服务的理念,切实做好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规划、指导和管理工作;二是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在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中,政府一方面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努力实现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和服务主体的多元化;三是要因地制宜。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是一项崭新的事业,在推进时要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充分考虑各地区实际,不能搞“一刀切”、“齐步走”。

背景透视: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其正当性、稳定性和有效性的特点,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具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以及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随着中国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如何健全、完善和深化法律援助制度,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和谐的司法环境成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命题。

记者:公益法律服务与当前着力推行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同一概念吗?

吴玉华:公益法律服务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面向基层群众的非经营性法律服务。以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为例来说明,这一体系的运作模式是政府掏钱购买公共服务产品—法律服务,以减、免费的形式为农民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服务的内容涉及农民特定利益的8类法律事务,服务对象除了普通农民,还包括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孤儿和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而普通的法律援助要求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如必须符合低保的经济条件等等。可以说,公益法律服务的范围更广、辐射面更大,它是在法律援助基础上的一种深化。

律师是提供公益法律服务的主体力量

背景透视:发轫于延庆县的首都公益法律服务体系,被视为北京司法行政工作的创新之举。在延庆、门头沟、密云、房山和怀柔等远郊区县,政府购买服务的公益法律服务模式正逐渐融入乡村生活。

记者:目前首都公益法律服务体系构建进度如何?

吴玉华:2006年11月,延庆县在全市率先建立了不占用行政、事业编制的乡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随后,北京市司法局在密云、门头沟、怀柔、房山、大兴等区县也展开了试点工作。目前,全市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初具规模,在满足新农村建设和农民日常法律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心城区也都结合各自的特点,引导辖区内的律师进社区,为居民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如朝阳区组织辖区内的43家律师事务所与46个街道、地区办事处建立了合作关系;西城区依托全区36个公益法律服务室,免费为社区居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丰台区开展了“六个一”法律服务示范社区创建活动等等。总的来说,此项工作开展以来,整个体系运行平稳,各项工作持续深入推进。

记者:北京市在探索公益法律服务体系构建中有哪些新尝试?

吴玉华:在开展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试点中,我们是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的理念,积极构建以政府为主导、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相互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的公益法律服务运行机制,并在各试点地区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具体工作机制。

背景透视:目前,延庆县建立了由县政府律师顾问团、乡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和村法律服务室组成的三级服务网络,初步形成了以乡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为主体、上联下延、横向沟通、相互配合的运行机制;门头沟区引导、组织律师进入公益服务领域,开展法律援助惠农服务;怀柔区汤河口地区利用法院专业力量进行指导,探索出“一心二点”(以全方位、多角度的法制宣传为中心,以调节工作为着力点,以诉讼代理为着眼点)的工作方针;顺义区在全区18个镇全部建立了集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于一体的镇级法律服务中心。

记者:在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构建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扮演什么角色?起何作用?

吴玉华:律师是法律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律师业既具有有偿性、竞争性的特点,也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律师的职业属性决定了律师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公益法律服务。在打造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过程中,司法行政部门是组织者和倡导者,为律师等服务主体搭建平台,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提供公益法律服务的主体力量之一。当然,我们不能以硬性规定的方式和统一的标准来要求全体律师和律所,事务所可以根据自己的发展阶段和规模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我们倡导的是“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处于起步阶段的律所可能经济能力差点,但可以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讲法制课等,这也是公益法律服务的形式。效益好的律所可以回馈社会多一点,如金杜律师事务所曾资助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20万元,现在他们又在酝酿设立专门的公益部,拿出更多的资金发展公益事业。

近几年,首都广大律师积极投身公益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在首都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律师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北京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法治进行时》免费法律咨询热线和徐滔法律服务网等等,都是由律师创办或依托律师创办的。

背景透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律师行业在协调、化解社会矛盾方面不可替代的社会职能日益凸显。一大批律师走进社区,深入农村,开拓了为百姓服务的新领域,北京律师业中也涌现出一批为百姓服务的先进典型。例如:长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的佟丽华律师;长期参与基层调解工作,成功化解重大社会纠纷的刘广言律师;数年如一日,为奥运场馆建设前期拆迁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徐蓬律师;长期从事民间对日索赔工作的康健律师;积极参加社会普法工作的刘凝律师;长期致力于为工伤职工维权的黄乐平律师等等。

记者:如何引导律师在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构建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吴玉华:北京尽管是法律服务最发达的城市之一,但律师资源分布极不均衡。北京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大多集中在城八区,仅朝阳区的律师就超过了5000名,在延庆县,却只有寥寥可数的4名律师。中心城区丰富的律师资源如果能深入到律师资源稀缺地区,将为首都新农村的建设发挥巨大的作用。此外,近年来,一些主要由律师组建的民间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也应运而生,我们也对一些机构提供了资金支持,但它们的服务面还比较窄,我们会进一步加以引导和扶持,使得这些公益机构能在医疗、交通事故、妇女维权、反家庭暴力等更广泛的层面上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资金是制约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发展的最大瓶颈

背景透视:目前全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25%,经费短缺是主要原因。公益事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保障。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是当今各国发展公益事业的普遍做法。

记者:在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过程中,政府面对着怎样的困局?

吴玉华:资金是制约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发展的最大瓶颈,我们在试点工作中,一直在探索建立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资金保障机制。我们按照“花钱买服务,养事不养人”的思路,通过区县的财政支出、北京市司法局的拨款以及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援助等途径,初步解决试点区县的经费来源。但是这一体系在全市完全铺开的话,经费缺口很大。

背景透视:在延庆县,为了推进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县委县政府特批经费,增列财政预算,解决了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基础工资问题,同时,北京市司法局、市法律援助基金会为该县投入资金40多万元,用于支付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办案补贴等开支。

记者:资金等因素是否会影响到公益法律服务的长效运行?有何破解之策?

吴玉华: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推进的速度,我们也在探讨应对之策。目前,我们积极拓宽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募集资金的途径,利用募集资金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我们也积极鼓励相关机构和个人为公益法律服务提供赞助,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是一项崭新的事业,需要政府承担基本责任、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也需要社会各界踊跃提供资金帮助。北京现有的民间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多是利用自筹资金和社会赞助资金开办的,这就为首都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本物质保障基础。

背景透视:十七大报告提出“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就应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构建功能完备、秩序规范、管理科学的法律服务体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记者:完善的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理想状态是怎样的?政府如何进一步“破局”?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问题的法律思考 第12篇

1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界定

1.1内涵和特征

我国目前已经进入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时期, 已有老龄人口1.69亿, 占总人口数的12%, 据全国老龄办统计数据显示, 有近一半的老人属于城乡空巢家庭或类空巢家庭。更令人堪忧的是我国老龄人口正以每年3.28%的速度增长, 约为总人口增长率的5倍, 老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迅速扩大。专家预计, 到2030年我国老龄人口将近3亿, 而空巢老人家庭比例或将达到90%, 这意味着届时将有超过两亿的空巢老人。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决定了人口老龄化现状, 因此, 我国人口老龄化具有人口基数大、增长速度快、未富先老、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等基本特征, 这一形势严重影响着我国社会经济, 同时对养老服务体系也带来了巨大冲击, 导致传统养老服务模式受到现实因素影响而面临重重阻碍。社区养老服务模式凭借效率高、成本低、功能完善等优势成为当前我国最有效的养老模式之一。经各地实践证明, 这种模式能有效缓解目前我国养老压力。社区居家养老模式主要利用社区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其特点表现为全方性和综合性, 即以居家养老为基础, 借助社区照料为依托, 由养老机构对其进行资源补充的新型养老服务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指出“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上述法律构成包括居家养老服务在内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法律与政策依据。为此, 笔者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概括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 老年人尤其是需要被照顾的老人, 不需要离开社区而是在自己熟悉的环境中享受养老服务;第二层含义, 整合社区资源, 将社区潜力充分挖掘出来, 依靠社区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这也是目前我国普遍采取的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关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1.1复杂性。老年人与社会其他成员相比, 其本身的人员结构就具有复杂性, 不但类型广泛 (老年人包括高龄、孤独、空巢、失能和行为能力不健全的老年人) , 而且变动频繁。基于分散风险的原理, 同一老年人可能会与众多的养老机构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权利义务十分复杂。养老权的行使, 涉及广大的老年人利益。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 养老关系具有特殊性, 范围也比较广泛, 老年人行使方式和手段也有所不同。养老关系的复杂性, 加大了老年人利益保护的难度。

1.1.2强制性。由于养老行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 老年人情况瞬息万变, 老年人往往欠缺精湛的体能和心理技能, 不能及时把握住各种信息, 再加之经验不足, 如此种种, 都使得老年人处于不利地位。对于养老行业而言, 还牵涉到为数众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 为此, 国家基于全民利益的要求, 对某些行政机构则相应地加以强制提供救助的义务。毕竟, 赋予一定的强制性, 能够填补现实条件和理想状态之间存在的缝隙, 使得老年人做出的选择与其在理想状态下做出的选择相同。

1.1.3不对等性。不对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 养老行业供方与需方的地位不对等。供方相对于需方而言, 处于优势地位, 对各种信息的鉴别能力和判断力都较强, 专业知识丰富, 而需方尤其是老年人本身在这些方面显然有很大的不足。第二, 供方与需方的权利具有不对等性。然而, 即使需方拥有法定权利, 但由于欠缺实现途径, 其现实权利却未必能实现。

1.2社区居家养老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对社区居家养老概念的界定不能仅仅停留在对其特征的解构上, 还应比较其与相关概念才能更好地理清该制度的内涵。有比较才有突破, 才能对社区居家养老事业创新机制打下夯实的理论基础。基于此, 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相关概念的辨析:

1.2.1社区居家养老与家庭养老的相异之处。从词面上看, “居家养老”是动态表意, 而“家庭养老”则属静态结构, 社区居家养老对老人居住和活动的集中程度较小, 社区养老的老人多居住在自己家中, 分散居住, 分散活动, 与社会接触面较广。而家庭养老的老人, 居住领域和活动范围囿于家庭的限制, 尤其对于空巢老人和失独家庭, 孤独感较强。

1.2.2社区居家养老与机构养老的区别。 (1) 硬件需求各异。社区居家养老需要社区养老设施, 但这些设施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养老机构, 而是公共服务设施, 这主要是为社区居家养老提供必要的依托和辅助, 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居家养老的效果。而机构养老则是在社区居家养老无效时不得已而选择的养老方式。首先, 机构养老服务能提供较为专业的医疗设备和技术设施。而社区养老中心难以满足社区老人的医疗需求。其次, 机构养老所提供的照料服务也较为专业, 多数的公共养老机构配备了具有专业资格的照料人员, 而社区居家养老多是由志愿者和社区公益人士提供照料服务。最后,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数量少、规模小、标准低, 老年人学习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不能满足老年人活动的实际需求。 (2) 保障水平存在区别。从整体上看, 社区居家养老保障水平还是偏低, 服务体系尚未形成。面对迅速扩大的养老压力, 严峻的老龄化形势, 在政策制度、标准规范、专业培养、示范推进等方面都缺少必要的准备, 巨大的养老市场与政策制度滞后的巨大反差, 亟待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引导和规范, 促使全行业形成合力予以解决。反之, 机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更完善, 资金筹措渠道更多, 保障水平也相对更高, 这是许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模式所不具备的内容。

2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理论构架

社区居家养老创新机制是通过政策的支持、社会的服务和法律的关怀对老年人提供保障, 故其在法理层面追求的价值目标在于公平、有效地分配养老资源实现良好的安全秩序, 从而达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优化。

2.1福利经济理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最高的社会经济效率, 这也是社区居家养老法理层面追求的重要的社会目标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 家庭利益是社会体利益不可或缺的一环, 而作为社区老年人的利益更是不容忽视的, 老年人利益实现的程度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有重大影响。在这个过程中, 个体单一受益远远不够, 利益的普遍化才是根本, 整体利益不是个体利益的机械叠加, 而是个体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 只有尽量逼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并在不能实现最优的情况下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利益, 才是实现了个体利益向社会整体利益的初步进化。毋庸置疑, 在当今的微时代大背景下, 互联网和云计算为社区内部、社区和社区之间以及社区和社会之间搭建了立体交互式的链接平台, 更为重要的是, 社区居家养老机制的创新还可以带来经济稳定效益、资源分配效应, 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福利最大化。

2.2社会保障理论凸显了社会保障制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必要性, 这也正是社区居家养老法律规范的制度设计的关键之所在

在实践中, 政府应遵守市场规范准则, 尽最大努力来衡平养老行业供需双方的利益关系, 既不能过多地强调政府公权力的介入而忽视社区老年人的实际需求, 也不能过多地给予社会资本的自主权, 无论哪种极端的出现, 都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2.3需求层次理论正是对社区居家养老机制创新的重要的理论解构

换言之, 社区居家养老模式的法律表态满足了老年人不同的养老需求, 体现了对老年人自身价值的极大尊重。“社区居家养老模式”是一种开放型、多元结构的服务模式, 可以让各种组织提供服务, 老人选择的自由度大, 进而可获得多重保障。此外, 社区居家养老能够满足老人多层次多元化的需要, 这种服务模式既解决了在养老院亲情淡漠的问题, 又解决了家庭养老服务不到位的难题, 未来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3我国现有立法之缺陷

3.1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虽然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规范养老行业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也在相当程度上维护了老年人的利益, 但是还没有一部法律是针对整个养老行业系统的。在这个系统中, 既包括养老行业供方的权利和义务, 也包括了需方的权利和义务, 以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判决的法律依据。现实中, 这些法律是缺失的, 在供需双方发生矛盾时, 缺乏一个统一完备的法律标准, 致使许多纠纷的判决结果差异很大, 可信度不高。

诚然, 在重视养老行为的同时, 人们也期望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促成对社区居家养老问题的规制。从国际做法来看, 通常都是先立法, 法律部门之间能够有机地配合, 通过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来满足这一模式发展的需要。反观中国的情况, 近些年来, 无论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亦或是《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都具有先天的不足, 大量的社会实践困惑呼唤着对居家养老的法律表态, 这就对我国的相关研究和立法问题提出了紧迫的要求和挑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从条文上弥补了我国《民法通则》的缺憾, 但仍有不足之处, 表现在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居家养老法律体系, 不仅条文规定的数量极少, 而且内容上也有许多不明了之处。

3.2欠缺调整养老行业的专门法律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社区居家养老, 关于养老保障等相关问题基本上都是通过政策、法规等解决, 缺乏力度。其一,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为保障法应是对保障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而现实是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并不完善, 造成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区居家养老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 保障老年人养老的合法权益的力度尤显不足, 不仅有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太少, 而且不够细致具体, 老年人社区居家养老的突出问题仍亟待解决。其三, 从我国以及地方出台的一些规章制度来看, 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 责任不够明确。

3.3事后救济机制不健全

从立法层面看, 现行法律救济体系尚未科学完备, 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从司法层面看, 对老年人司法保护仍显乏力。老年人权益保障纠纷是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形式, 而对于民事争议的解决机制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形式, 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纠纷的特殊性, 会出现一些不可预料的后果, 在进入诉讼阶段时往往会因为法院没有专设的诉讼法庭而陷入尴尬, 老年人极有可能因为诉讼程序繁琐、成本太大等原因放弃自己的权利。

4完善社区居家养老法律制度的建议

4.1加强社区居家养老的法律调整

法律是由特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 并以其特有的属性和功能为经济基础服务。诚然, 随着医疗卫生技术条件的改善, 人类遇到越来越多和越来越棘手的老龄化问题, 这无疑影响到社会的多个方面。换言之, 建立健全老年人维权和老年人法律保障网络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调整途径。有关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对老年人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法律咨询服务措施,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诉讼要及时受理, 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不尽赡养义务、虐待老人和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 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层面上, 首先考虑将社区养老权利纳入法律中, 通过法律保护社区养老服务权利, 提高其法律效力等级。其次扩大调整范围, 应把高龄、孤独、空巢、失能和行为能力不健全的老年人列为维权服务的主要对象, 在涉及老年人医疗、保险、救助、赡养、住房、婚姻等方面, 要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利、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以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再次, 应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确定的原则来调整居家养老服务纠纷, 并建立有关的配套法律法规, 形成完整而统一又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体系。

4.2出台专门处理社区居家养老纠纷的法律

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纠纷的法律, 或将居家养老服务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设专章予以专门规定, 就居家养老服务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4.3建立健全救济机制

进一步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细则, 明确社区居委会对辖区老年人维权的责任及具体方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精神残疾老人、智障老人、肢体残疾老人受到侵害的维权, 可以由监护人主张权利, 也可以由近亲属维权, 必要时亦可由老龄工作机构、残联、妇联等相关的组织主张权利。鉴于各种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 建议对各种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列举具体的情形, 并列出相应的处罚规定。

国家应当积极完善法律建设, 在立法上要注重规范之间的结构性、逻辑性和关联性, 以形成一个内容完备、和谐统一的老年法体系, 通过法律手段, 解决实际问题, 为我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这是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及个人的责任, 更是法律的必然使命。

摘要:近年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各项事业也在不断完善和进步, 随之而来的就是人口老龄化问题不断加剧, 我国老龄人口逐年增长, 养老问题备受关注。在这一情况下,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运而生。但是由于该模式的运行缺乏法律保障,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不足。本文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视角阐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存在的立法缺陷, 并针对此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社区居家养老,立法缺陷,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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