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纠纷民间调解论文

2024-09-06

环境纠纷民间调解论文(精选4篇)

环境纠纷民间调解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习惯法,选择途径,优势

湘西自治州是湖南省唯一的少数民族自治州, 2012 年, 作为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和扶贫攻坚试点地区, 迎来了新的历史发展机遇, 随之大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环现象突出, 环境民事纠纷也就由此产生。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环境功能下降而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是一种狭义的环境纠纷。

民族习惯法是指根据民族地区社会组织的权威自然形成 ( 约定) , 用于调整民族地区的社会关系, 有习惯性和强制性特点的行为规则总和。所谓“三里不同风, 五里不同俗”, 纠纷的解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运用当地民俗或约定来调解。而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所依据的正是一族的习惯法。[1]

一、民族习惯法进入环境纠纷民间调解的途径

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商议为基础的民间调解, 是合意型的解决纠纷机制, 最大特点是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始终由当事人控制。民族习惯法主要从以下两种途径进入:

( 一) 自发适用

自发适用, 指习惯法已内化为纠纷当事人的思想意识, 即当事人并没意识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已运用了一定的民间规则。在某种程度上讲自发适用也是一种选择。[2]

一是从文化角度讲, 民族习惯法是一种知识传统及生活习俗。这种知识传统及生活习俗在共同体成员内心里根深蒂固, 并使成员从出生到成年过程中受到其他成员的言传身教。具体在环境纠纷中, 因共同体成员长久深受民族习惯的经意或不经意教育, 当涉及大量的环境学和生态学等学科知识的民事纠纷, 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环境保护相关的制定法还不能便捷、彻底地解决纠纷。[3]因此, 在湘西州少数民族地区, 运用习惯法解决这类环境纠纷, 对环境纠纷非诉解决提供了一种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是共同体价值观影响民族习惯的形成或变革。当自动适用民族习惯法的时候, 当事人思想意识中的内化大多源自当事人相同的价值观。尽管, 在实际环境民事纠纷中无具体的规则可言, 但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中有偏离了共同体成员共同的价值观与是非观时, 就会受到共同体其他成员及社会舆论的谴责。因此, 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赖于共同体准则的民间调解, 应该将当事人共同维系于双方都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中, 并且提供相同的价值观, 就为顺利解决民事环境纠纷建立基础。

( 二) 当事人选择

按照民间调解机制运行模式的规律, 在调解过程当中, 当事人起的是主导作用, 也就是说,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调解过程的程序与实体规则。具体表现是, 当事人在选择时, 民族习惯法才有机会进入民间调解。在实际民间调解过程中, 从三点说明相较于国家法, 当事人更倾向民族习惯法的事实。

首先, 因为少数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是不讲究过程而在乎结果的解纷方式, 只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以及是否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因素, 便可变更出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 直到双方满意为止。因此, 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前提下, 共同选择的民间调解的程序与实体规则, 不存在偏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体现出和谐快捷调解环境纠纷的特点。而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目标的国家法, 与来源于生活生产经验的习惯法是天然地相互排斥。[4]

其次, 往往同属于地缘、业缘共同体的环境民事纠纷当事人, 因为他们长期共同居住或者工作在一起, 就已经形成了一套适用于共同体成员间关系自治的规范。涉及环境问题的民事纠纷当事人, 多数从心理上就认同这套规范, 并且把它作为解决共同体利益纠纷的依据。但是如果共同体中的某些成员超越了认同的行为规范而去选择国家法解决环境纠纷时, 必定就会受到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的排斥。

最后, 民间调解中当事人不论在启动阶段还是调解过程, 都不受条条框框的束缚, 主要根据当事人意志设置民间调解程序, 同时被侵害人可随时选择参与到调解过程中。就环境纠纷的民间调解来说, 习惯法的进入, 一般有两种方式: 第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哪种习惯法来解决他们的纠纷对此达成协议; 第二是让类似调解人的第三方就适用何种习惯法规则提出建议, 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了之后达成调解协议。

二、习惯法下的环境纠纷民间调解的优势

一是民间调解能够减轻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诉累。

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要耗费双方当事人的大量人力和物力。相较于诉讼, 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展开的, 并非一方起诉, 而另一方必须被动进入诉讼的模式, 这样就减少了当事人间的冲突; 调解对于举证、质证等程序无严格要求, 程序相对灵活, 时间的耗费也大为削减; 此外, 又因调解费用较低, 并且无上诉审, 当事人经济上的负担大大降低。以污染企业同周边居民的环境纠纷为例, 假设企业排污未超标, 但是对周边居民造成了损害且要求污染企业赔偿。但在实践中, 受害方并非立即诉讼至法院, 而是与污染企业先行协商, 协商不成再用向环保部门反映、上访等方式解决纠纷, 在此过程中, 企业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待受害群众的会见以及行政机关的调查。而民间调解在自愿基础上, 双方依据民间约定俗成的方法协商调解协议, 在兼顾双方利益前提下, 达成最终调解协议, 让环境民事纠纷以最便捷、低成本得到解决, 也从一定程度上减轻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诉累。

二是民间调解可以弥补环境纠纷中仲裁模式的缺陷。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主体平等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间的合同纠纷、其他财产利益纠纷, 可以仲裁。”[5]但是, 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不仅仅是粮食减产和养殖业受损这些经济利益, 并且会涉及到健康等方面的人身利益。就当事人的规则与程序的选择权看来, 调解和仲裁的重要区别就是最终的处分权, 这主要体现的方面就是, 当事人选择了仲裁, 就必须要接受仲裁人判定的强制性决定, 其中调解人的作用是促成与和解, 当事人对和解事项的达成有最终的决定权。简而言之, 调解的非决定性作用更加有利于彻底地化解当事人间的矛盾, 也从另一个角度上弥补环境纠纷的仲裁模式缺陷。

三是民间调解有利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冲突的真正化解。

环境纠纷经常是发生在邻里或企群之间。中国从古至今是一个熟人社会, 邻里关系的融洽氛围至关重要。在民事纠纷无法避免的情况之下, 多数人是希望通过约定俗成的规则化干戈为玉帛。环境纠纷当中的利益关系通常十分复杂: 一个方面, 企业为当地居民解决了就业, 为当地财政创税, 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相对的贡献; 另一个方面, 企业排污的行为对居民的人身健康、财产, 以及周边的环境、生态产生损害。在这样复杂的利益关系环境下, 民间调解中的非强制性对话就对达成利益共识提供了平台。民间调解中的主要方式是运用民族习惯说服和劝导, 促成当事人双方能进行真正的沟通, 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符合双方利益的协议, 这种方式更易于当事人双方对抗情绪的消融与关系的维系, 让社会关系裂痕的修复能力更好。法治社会中, 诉讼制度与社会调解机制并行不悖、协调发展, 两者之间相互衔接且优势互补, 这样就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冲突真正化解创造了可能。

参考文献

[1]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

[2]宋李娜.论我国环境纠纷的民间调解机制[D].中国政法大学, 2011.3.

[3][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4]陈文华.民间调解中的民间法适用[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 1, 32 (1) .

化解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2篇

人 民 调 解 员

记林溪村人民调解员姚月林同志在调解民间纠纷中的先进事迹。

林溪村人民调解员姚月林在担任调解工作以来,任劳任怨、不计报酬,一心赴在化解民间纠纷的工作上,不管任何时候,就是秧子挞在田坎上,只要民间纠纷发生在哪里就有他的身影,他公道正派,热心于调解工作,把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看成是为民办好事,也是发一点老共产党员的余热,并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是一个做调解工作的行家里手。

这里记叙几件突出的事例:

一、2009年7月1日火葬工作在林溪村正式实施时,坪上组谢良全的81岁高龄的老母逝世了,又是全村丧葬改革的第一个老人,九十度的大转弯哪个当孝子的都不愿让自己的生身之母被化成一把骨灰,加上当地风俗势力的影响,做此工作实在是艰难。此时,姚月林同志当机立断,主动配合村委会主任郑德江同志一道耐心细致的做通谢良权的思想工作,使林溪村的丧葬改革得以顺利开了一个好头。

二、2010年2月13(即古历的腊月29日)晚上,为了让村民及当事人双方都过一个清静、快乐的春节,姚月林同志不惧寒风刺骨的严冬和林管员杨昌文同志一道把古龙组韩必勇与韩必玉两户从1962年开始纠缠至今的山林纠纷调解好,并写有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签字言和时已经是大年腊月三十日的黎明,当姚月林起身走时韩必玉的二子握着姚月林的手感慨地说:“月林同志,你这次彻底的把我们两家历时40多年的矛盾纠纷系系割断了,我们永远都忘不了你的恩情”。姚月林也高兴地说:“这是我一个人民调解员应有的责任,我应感谢你们双方的支持才对”。

三、2010年4月27日,姚月林同志在石板组调解了郑传福、郑锡俊、郑锡勇弟兄三人为父母的遗产分配争吵了多回的矛盾纠纷,写了调解协议书,绑定了今后再不为此事发生纠纷。

四、2010年6月14日和村调解委员会的同志一起调解好了石龙组韩世猛与韩必玉打架斗殴一事,韩必玉为泡七十生日酒筹备燃料时与韩世猛在界判不明发生争执,互不相让,双方打斗起来,韩必玉被打伤,住院20多天,花去医药费8000多元,身体康复后,经姚月林和调委会的其它同志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座谈协商,加以说服、劝导、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并在协议上签了字,韩世猛在限期内付清自己承担的部分医药费。

五、2011年元月28日(即2010年腊月25日)姚月林和村付书记王全国同志参加黄金组80多岁的老共产党员吕华宣因病在土坪敬老院去世火化骨灰的安葬事务协商,因吕华宣无有子女,但有一定的遗产,黄金组的村民众说纷去,组长王昌富难明决断,向村委汇报了,村支部付书记王全国同志和姚月林二人冒着寒风凌烈的天气立即赶到黄金组,在风水丫潮湿寒冷的小庙里呆了五个多小时,终于把吕华宣同志的丧葬事务协商调解清处,让一个对党忠诚的老共产党员能含笑九泉。为了对一个党员的尊敬,姚月林同志向王书记建议“村支部应由老党员吕华宣同志送只花圈,并买几十元钱的鞭炮,以表村支部对一个党员告别时的敬意”。王全同志当即赞同了这一建议。

姚月林同志为社会和谐的稳定,调解民间纠纷的事例举不胜举。

他确是做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解决,防止矛盾激化”。由于姚月林同志办事认真,说话公正,一身正气,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很高,办事能力强、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真值得我们做调解工作的人钦佩和学习。

农民纠纷解决偏好——民间调解 第3篇

1 民间调解存在原因

1.1 对“和”价值的认同

对“和”价值的高扬是中国古老传统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和谐是儒家追求的至上理想, 为达此目的, “仁”特别重血缘关系, 以“孝”、“悌”为基石, 以“亲亲尊尊”为准则, 讲求从内心上去规范人的行为, 即“克己”, 它反对权利相争以至对簿公堂, 再由于家族制度的维护, 使这种关系更为牢固。为“和”忍让的人会受到尊重, 这形成了中国人独特的“面子”观念———实际上也就是追求内圣与不争的境界, 影响极为深远。在中国传统社会中, 自然经济一直占据主要地位, 其主要特征之一是安土重迁, 过分依赖土地, 这就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有一种求稳, 求安的心理。这种心理与冲突是相对的, 与“和”是相通的, 也是决定“和”这种理想盛行的经济基础。

1.2“厌讼”传统

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模式铸就了其特定的社会文化规范, 形成了依“礼”而治的文化传统;在皇权至上的法律文化基础上, 人们对国家法表现出一种本能的冷漠与反感;加之长久以来的儒家文化宣扬等级森严、尊卑有序的社会政治伦理秩序, 个体的思想、感情、行为, 都被囿于家族纲常名义的规范体系中。正因为这种传统伦理的影响, 现代社会中仍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上法院打官司是不光彩、不体面的事、坏人或做错了事才吃官司, 对法院的态度是敬而远之。

1.3 社会结构

中国的社会结构, 是费孝通先生所说的“差序格局”, 是以道德连缀起来的私人网络, 这里的私人, 并非是指权利的个体, 而只是家庭链条上的一环。这说明, 中国传统社会事实上就是血缘与地缘相结合的宗法家族社会。在这里, 个人只有在相对于家庭时才有意义。在社会上, 每个人都有一个以己为中心靠道德来维系的网络, 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网络中心, 但却不是一个与他人平等的权利个体, 这决定了社会纠纷处理时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对家庭整体利益与稳定性的维护, 从而达到息讼止争的目的。

除了中国传统社会为民间调解提供的上述温床以外, 笔者认为诉讼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使人们对执法机构产生了不信任关系, 也是农民群体偏好民间调解解决纠纷的重要原因。当前中国的基层法院, 尤其是农村地区, 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公正程度相对不高。很多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不高用法而不懂法的也不在少数。加之中国社会尤其是基层社会在很大程度上的熟人社会的性质, 多种关系存在, 人情错综复杂, 使得审判人员难免不被多种人情和关系所包围和困扰。这种情况的存在使得一些想去法院解决纠纷的当事者, 在听说法院办案难的情况后, 不得不暗自思量一下自己的关系能力。到法院进行诉讼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用, 对收入水平本来就不高的农民群体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且法院审判的透明度和熟悉程度相对较低, 审判的结果又会受种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而变得相对不确定。于是, 经过理性的权衡, 选择不花钱的民间调解方式至少不会再扩大经济上的损失。最终使很多人放弃了上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而选择了民间调解的方式。

2 民间调解的运行机制

纠纷的存在总是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利益上产生了矛盾和冲突;二是当事人在情感上出现了裂痕和对立。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 这两者往往互相交织, 共同出现在同一纠纷当中。这是因为中国人“重人情”的交往特征, 使得利益上的冲突往往引发情感上的对立, 而情感上的对立也很容易导致利益上的冲突。因此, 纠纷产生的原因不外乎是利益上的冲突和情感上的对立, 而当事人在利益要求上的冲突无疑是其最根本的原因, 情感上的对立往往只是利益冲突的副产品。因此, 纠纷调解成功的关键是让当事双方或一方在利益要求上作出某些让步, 以此表明对双方之间原有情义的重视, 从而达到消除利益冲突、愈合情感裂痕的目的。

通常当事人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作出某些让步:一是当事人出于对调解人的高度信任, 在调解人的劝导下主动放弃自己的某些利益要求, 确信自己的让步会以另一种方式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让步。二是当事人慑于调解人的威望, 在调解人的“情、理、利”的多方攻势下, 考虑到如果自己若不作出一定的让步可能会使自己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让步。前一种让步往往是由在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做出的;后一种让步一般由在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处于强势的一方做出的。但无论是在哪一种情况下所作出的让步, 都是以调解人拥有相当的权威为前提的。当事人往往是看在调解人的“面子”上, 主动作出某些让步, 从而为纠纷的解决迈出关键性的一步。

因此, 尽管调解是一种在充分尊重当事人个人意愿前提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接受调解到协议的达成都应出自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但是纠纷的有效解决必须有权威的介入。只有当调解人具有一定的权威时, 纠纷当事人才有可能接受调解人所作的是非评判及相关建议, 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让步。事实上, 在调解过程中, 调解人通常需要使用某种方式或明或暗地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施加压力, 从而促使他们主动作出一些让步以便达成妥协。为此, 有资格担任调解人的总是那些德高望重之人, 也即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一定权威的人。由于调解人的权威是调解正当性的来源之一, 因而调解功能的实现有赖于调解人所拥有的权威。那么, 调解人的权威又是如何获得的呢?

韦伯在论述权威时认为, 权威的合法性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来源:即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法规和章程、神圣的传统以及个人的魅力素质。由此, 韦伯区分了三种不同类型的权威: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法理权威的合法性来源于以理性为取向 (即以目的合乎理性或价值合乎理性为取向) 而制定出的、要求组织成员必须遵循的各种法规和章程。科层权威是法理型权威最纯粹的类型。在一个科层组织里, 组织的规章规定了处于不同层次上的各个职位的职责和权限, 并使处于较高职位的人对于处于较低职位的人拥有了一种由组织规章所赋予的权威。典型的法理权威拥有者是“上级”。传统权威是由传统的神圣性赋予其合法性的。传统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获得公众承认的、具有象征力和行为约束力的制度。在由传统所控制的社会里, 某些人先赋性地拥有了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权。魅力权威的合法性来源于权威者的个人的魅力素质。个人的魅力素质是指个人所具有的其他人无法企及的非凡力量和品质。魅力权威的获得有赖于“追随者们”对这种魅力素质的承认, 而这种承认往往以它能给众人带来福利为条件。当然, 在历史和现实中并不存在上述“纯粹”意义上的权威类型。韦伯的权威类型无非是一个为方便对社会历史和现实作理论分析的概念框架。具体的、真实的权威往往同时拥有几种权威资源。然而, 我们可以从韦伯对权威合法性来源的论述中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社会生活中权威的获得不外乎两个方面的来源———社会制度和个人素质。

3 民间调解的困境

经济转型和人口流动导致人际关系在特性上从以血缘共同、价值共同为特征向以经济利益共同为特征转变;社会的转型导致一些原来共同遵循的社会规范, 如道德、习惯、公约、行政性规则等逐步失去了约束力;以传统道德为基础的舆论和社会评价已失去了以往的影响力。这样, 传统民间调解赖以发达的条件之一———“熟人社会”和“熟人压力”的作用不断消解。[4]社会转型时期尚未形成新的价值认同, 导致了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协商对话的困难。

传统的民间调解是建立在家长式的权威之上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主体权利意识的增强, 他们渴望享有一个自由的、平等的参与竞争的机会, 希望“不受干涉”地以完全平等的角色参与市场交易。这一切都导致人们对传统严格等级关系下的家长式权威持否定态度, 对公权力可能造成的压制有本能般的排斥感, 对家长式权威所可能产生的压制保持高度警觉甚至抵制。这样, 家长式权威逐步下降。因此, 传统民间调解组织在经济转型期很难重新获得权威性位置, 而新的符合民众民主、自由、平等诉求的民间权威在转型期又没有形成。

法律上我国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很差。调解协议不具有任何强制效力, 协议能否履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自愿, 因此, 当事人对民间调解协议可以无条件的反悔。以民间调解的一种形式———人民调解来说,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但人民调解协议仍然不具有强烈执行的效力, 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则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 但对当事人的约束仍然是很有限的。人民调解可以说是官方推动的民间调解, 其调解协议的效力尚如此, 更不用说其它的民间调解协议了。调解权威的缺失必然导致民众对民间调解信任度的降低, 影响了民间调解作用的发挥。

4 民间调解的出路

传统社会民间调解之所以兴盛, 部分原因是当事人处于各方对相互之间的长久和谐关系相当珍视的“熟人社会”当中, 熟人社会是民间调解赖以发挥作用的最佳社会环境。在农村社区当事人基于居住于同一社区而形成的共同利益和参与意识, 使居民对于社区有着强烈的认同感、归属感和主体意识, 在社区参与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利益共同体。民间调解可以在改造的基础上继续在社区这个“新型的熟人场域”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社区的建设便于通过宣传使人们充分认识和了解民间调解在调解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防止恶性事性发生、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便于普及调解知识, 让人们深入了解调解所具有的利用的自愿性、目的的和解性、过程的协商性、内容的开放性、信息的保密性、程序的简易性、处理的高效性、结果的灵活性、费用的低廉性等优点。调解的优越性一旦为人们所知悉, 在遇到矛盾纠纷时, 人们就会理智地选择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宣传调解并非否定诉讼, 而是引导人们理性地对待纠纷解决机制, 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

民间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民众对于民间调解的信任, 影响基层调解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是民间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我国由于法律制度设计方面的原因, 长期以来不承认民间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导致民间调解能力的下降。就调解协议的本身而言, 它是当事人之间就其民事关系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 只要双方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 就应承认民间调解协议的约束力。

社区自治形成新的拟制化的“熟人社会”, 将为民间调解作用的发挥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当民间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时我国的民间调解将会在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大作用。

5 结论

毫无疑问, 由于社会转型和高速发展, 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面临和经历着特殊的重构过程。或许, 目前我们还无法准确无误地把握其未来的具体样态, 然而, 根据当前的变化, 至少可以肯定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 适应社会需求, 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必然会逐步形成, 一些如民间调解等传统的非诉讼机制也可能通过现代转型成为这个系统中的组成部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公民社会在中国的逐步形成, 民间调解制度在适应经济转型, 在实现当事人经济利益双赢的基础之上的重塑中必然会获得新的复兴, 在纠纷解决中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M]. (费孝通文集) 第五卷, 北京:群言出版社, 1999.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3]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上) , 林荣远译, [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4]胡浩飞.民间调解-诉讼-法治[J].石油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1 (5) .

[5]张淑娟.调解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的存续——一个社会学的分析[J].学海, 2004 (1) .

环境纠纷民间调解论文 第4篇

(一)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格式

人民调解协议书(民间借贷/债务纠纷用)

()呼 人调字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系被继承人的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系被继承人的

纠纷的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年 月 日,被申请人

因,向申请人 借贷(或结欠)。被申请人 出具给申请人《借条》(或《欠条》)一张,约定内容:借款金额 ; 借款期限 ;利率。并。逾期后,被申请人还款情况:

,未还。

因,引起纠纷,申请调解。

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将民间借贷/债务纠纷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本案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人民调解员 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申请人 偿还给申请人 借款(欠款)本金

,利息,合计 元。还款期限,还款方式。

2、被申请人 承担但保责任,偿还给申请人 借款(欠款)本金,利息,合计 元。还款期限,还款方式。

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经司法确认,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协议一式 份,由双方当事人、调解组织各执一份,由被申请人 提供担保,担保内容

尚余 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签名)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调解员(签名)记录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年 月 日

(二)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格式说明

1、关于纠纷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或债务纠纷的当事人一般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担保人可列为被申请人一方,承担担保责任。

2、关于主要事实。(1)写明借款或债务欠款的时间和缘由。民间借贷可表述为:“×年×月×日,被申请人××因经商缺乏资金,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多少元。”债务纠纷的可表述为:“×年×月×日,被申请人××因向申请人××购买货物,结欠申请人××人民币××元。”(2)写明有无出具书面协议。书画协议即《借条》和《欠条》,如果没有书面协议,有无口头协议,如果是口头协议的,在被申请人不认可的情况,是否有证人证明。(3)写明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利率标准、还款期限等。可表述为:“约定借款人民币××元,利率月利率×׉,还款期限限于×年×月×日还清。”等,注意:利率以月利率千分之几计算,年利率以百分之几计算。(4)写明担保情况。如有担保人的,应写明担保的情况。承担担保责任有两种方式,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写明被申请人的还款情况。如:“被申请人还款情况: 2011年5月1日被申请人还5000元,2011年7月1日被申请人还5000元,尚余40000元未还。”(6)写明纠纷的起因。如可表述为:“因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引起纠纷,申请调解。”

3、关于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协议内容。协议应包括债务金额、利率标准、还款方式、期限等。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范例

人民调解协议书(民间借贷/债务纠纷用)

(2015)呼大人调字1号

申请人姓名 石艳华 性别 女 出生年月日 1962年10月2日出生 民族 汉族 职业 农民 住址 呼图壁县大丰镇南村12号。身份证号码 ***222 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姓名石艳丽 性别女 出生年月日 1968年1月6 日出生民族汉族 职业农民 住址 呼图壁县大丰镇南村20号

身份证号码 ***222 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姓名 石卫东 性别 男 出生年月日 1969年5月12日出生 民族汉族 职业 农民 住址 呼图壁县大丰镇南村

身份证号码 ***221 联系方式 *** 纠纷的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2010 年 7 月 1 日,被申请人 石艳丽 因 经商缺乏资金,向申请人石艳华借贷人民币50000元。被申请人 石艳丽 出具给申请人《借条》一张,约定内容:借款金额 50000元 ;借款期限 一年 ;利率 15‰。并由被申请人石卫东提供担保,担保内容 连带担保责任

。逾期后,被申请人还款情况:

2011年9月1日还本金2000元、2011年11月1日还本金5000元,尚余本金43000元未还。因 申请人多次向被申 请人催讨,被申请人以没钱为由拒绝继续还款,引起纠纷,申请调解。

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将继承遗产纠纷申请 大丰镇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本案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人民调解员 张坚 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申请人 石艳丽 偿还给申请人石艳华借款(欠款)本金 43000元,利息 13875元,合计 56875 元。还款期限 2012年3月15日,还款方式 现金一次性付清。

2、被申请人 石卫东 承担连带但保责任。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经司法确认,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协议一式 4 份,由双方当事人、调解组织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签名)石艳华等三人 被申请人(签名)黄绍泉

2012 年 2 月 1 日 2012 年 2 月 1 日

调解员(签名)张坚 记录人(签名)陈敏

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上一篇:外形优化下一篇:综合力量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