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金融监管

2024-07-09

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精选11篇)

地方政府金融监管 第1篇

以支付宝“余额宝”、微信“理财通”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的新型模式,正在以飞快的速度改造着传统金融业。一方面,互联网企业借助电子商务和信息数据等优势大举进军金融领域;另一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加速互联网业务创新,加强与互联网企业的合作。

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创新与变革,对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也对于金融监管方式提出新的挑战。如何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是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监管体系的挑战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对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产生一定挑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分业监管体制很难适应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

互联网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使得各类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日渐趋同,业务综合化发展趋势不断加强,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现行分业监管模式面临越来越多的诟病。

(二)囿于传统金融制定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性被减弱

一是互联网金融监管依据法律位阶偏低,效力层级尚不高,执行中往往容易遇到诸多问题;二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殊性,尤其是技术又往往领先于监管,既有的法律法规中有些规定无法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发展;三是对互联网金融新业态的规范不健全。目前对于网络融资平台,在资金监管、借贷双方信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业务范围等诸多方面均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互联网金融的无序发展可能影响金融宏观调控的效果

一是影响货币调控效果。具有较高流动性的网络货币,倘若没有100%的官方货币作为它的发行准备,实际上发行机构具有了类似商业银行的货币创造能力,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货币乘数和货币流通速度,从而有可能对它的传导与效果产生影响。二是影响信贷调控效果。由于网络融资所依赖于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行为数据、经营数据等“软信息”,当经济景气时,企业和个人经营状况较好,反映到“软信息”上较为乐观,融资也相对容易,所获得的资金有可能投向产能过剩行业,从而增加宏观调控部门逆周期调节的难度。

(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压力日趋增大

一是金融信息安全所引发的权益保护问题。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无法现场确认各方的合法身份,交易信息通过互联网传输,存在可能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二是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权益保护问题。比如,网络融资资金挪用、网络货币贬值或其交易商操纵价格及其发行人破产等,都会导致投资者或货币持有者资金损失。

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加强适应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和风控体系立法,明确监管原则和界限。二是完善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如个人信息的保护、信用体系、电子签名、证书等。三是适时出台监管部门规章,界定互联网金融业务边界。对于融资类和理财类业务,应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触碰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红线;不设立资金池进行期限错配、短贷长投;不虚构债权,不进行长标短拆、大标分拆;不对产品虚假增信、不以企业自身名义向投资人承诺保证本息收益。对于支付类业务,应要求企业建立健全统一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通过指标对异常交易进行记录,并报备央行等监测监管部门。

(二)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一是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工商管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加强监测、及时预警,防范虚拟平台交易风险向实体经济蔓延。二是与时俱进地推动金融监管改革。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微观审慎监管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推动银证保监管部门逐步实现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三是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督促会员贯彻法律法规和履行自律公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等方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我管理,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方案 第2篇

--助力打造地方金融生态圈

控风险,稳金融,助服务,创新篇

业务背景

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发展取得新的重大成就,金融业快速发展,P2P、小贷、融资租赁、保理等各类金融公司快速涌出,金融服务普惠性增强,融资、贷款、理财渠道日益丰富,各种新商业模式、创新平台更是层出不穷,极大满足了中小企业、自由职业者以及个人的金融需求,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

但是随着金融创新极速推进,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诸多涉及到金融稳定、社会稳定,甚至是国家金融安全的问题。

在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明确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的要求,要求各地人民政府承担监管重任,做到“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

但是由于地方金融企业种类繁多、数量众多、风险更大,单靠人防的传统监管模式已无法应对当前严峻形势,普遍存在发现难、研判难、决策难、控制难、处置难。

在这样的形势下,中软融鑫借助22年为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等国家级监管机构服务所积累的丰富监管系统建设经验和成熟产品,以及在深圳金融办积累的地方金融监管系统建设经验,特别推出统一监管产品--“地方金融监管系统”。

地方金融监管系统,旨在汇集“7+4”种行业监管,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

先进技术,结合中软融鑫自有业务优势,帮助监管机构对宏观经济金融形势、金融运行状况、行业发展的统计分析,实现科技监管、智慧服务。

建设价值

“地方金融监管系统”将会助力地方金融监管单位,一方面通过“监管”稳定地方金融市场、另一方面通过“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能力,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共建服务于地方金融监管和普惠金融服务的良性运转的“地方金融生态系统”。面向未来,做到:

 服务监管部门,把控金融风险;  服务金融企业,减少资金风险;  服务广大群众,实现安全理财;  服务实体企业,解决融资难题。

总体建设思路

(1)构建金融数据统计中心,实现智能监管

一方面通过建设数据采集中心,由金融企业在线填报数据或者接口对接企业真实业务数据,为地方金融数据统计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另一方面汇集工商、法院、舆情等第三方数据共同构建统一监管数据中心。利用AI技术对大数据进行智能分析,从区域、行业等多种角度实现智能分析与监管。

(2)构建监管预警平台,实现系统监管

中软融鑫利用自身的监管业务经验,为各行业设计监管预警指标、预警信号,由系统自动生成风险视图、风险报告、全息画像,为行业和企业建立风险档案,利用先进的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先进技术实现科技监管和系统监管。(3)构建多业态监管中心,实现全面监管

支持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农民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交易所等7+4共计11种业态的全面监管。

功能介绍

 登记备案子系统

为规范金融公司的管理,系统需要在线上实现对金融公司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备案登记。

 数据采集子系统

金融公司的业务数据是监管预警的基础,数据采集子系统能够帮助金融局设计采集数据报表,由金融机构依据填报要求填报、上传数据,并由系统自动完成数据校验,从而极大降低数据采集的繁杂度,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数据。

 数据中心子系统

数据中心通过大数据库建设,实现对原始交易数据的存储。数据中心涵盖有金融机构报送数据,也包括对接的外部数据,例如工商、法院、文书、失信数据,或者通过非法集资系统获取到的舆情数据、非法集资数据等。这些数据是金融局对仅供机构提供监管和服务的基础数据源。

 监测预警子系统

监测预警系统提供对风险指标信息的查询、添加、数值统计的功能,用户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增加风险指标。系统集中展示风险信号信息,可以查看所有的风险类别,风险信号及风险规则,并可对风险点所占权重进行更改。系统对不同行业、企业均有不同的监测预警体系,真正做到监测预警的方便、灵活、全方位。

 协同处置子系统

系统对预警出来风险事件进行处置,进行事件的查证、核实,下发到相关机构进行处理,包括监管机构内部的处理过程和外部的协同处置,通过处置过程的闭环处理,不断提高处置水平。

 机构评级子系统

通过建立一套完善的评级体系,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客观评价,为监管机构和金融公司提供参考。

成功案例

2017年,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深圳市金融办在国内率先开发建设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对深圳市P2P网贷、小额贷款公司、交易场所等新兴金融业态进行非现场监管,推动地方金融治理由被动向主动监管模式转变,切实维护区域金融稳定,解决了新兴金融业态无监管系统无监管数据、风险底数不清的问题。

公司简介

中软融鑫是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专注从事金融行业软件开发与服务的公司,是大型央企中国电子控股的高科技上市软件企业中国软件的子公司。

中软融鑫成立于1996年,是国内最早从事金融领域软件开发、系统集成、产品代理、技术服务的专业化服务商之一,22年以来,一直专注金融监管,秉承着“金融软件行业国家队”的理念,为一行三会提供了全国性的金融监管,并为400多家商业银行提供了优质的报送服务,对金融行业的预警监管及数据采集业务有着非常丰厚的积累。

中软融鑫在合规监管、数据管理应用、风险管理、互联网金融、智慧协同、基础服务平台等方面,拥有众多成熟解决方案,同时,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崛起及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蓬勃发展,中软融鑫通过科技手段改造、创新、提升监管能力和效率,为新兴金融业态的监管保驾护航。并于2017年为深圳市金融办建设了区域金融监管平台,采用了最先进的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得到用户高度认可,成为全国互联网金融

监管学习的典范。

地方政府金融监管 第3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入, 地方金融发展滞后制约了经济转型升级步伐, 而地方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的自发创新, 也对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特别是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职权提出要求。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 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 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责任。2012年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 对区域性小型金融机构监管的责任要交给地方政府, 要建立起地方性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更加完善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势在必行。

1 关于金融监管地方分权法治化框架的构建

如何正确处理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之间的关系, 是地方政府实施金融监管职权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单一制国家推行地方分权, 必须考虑确保中央政府的权威问题, 并授予地方政府有效的权力, 为其推行创新提供足够空间[1]。就我国现实而言, 推行政治单一制与经济联邦主义无疑具有实践基础和理论支撑。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经历了一个深刻的协调过程, 中央权威和地方权限双向增长、地方权限和地方责任同步上升的特征[2]。进一步而言, 我国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已经从计划经济时期的单一制转变为二元化的结构即政治单一制和经济联邦主义[3]。钱颖一和温加斯特等认为, 把中央政府对经济的控制权分权到地方政府, 这种分权创造了一种特殊性质的经济联邦制, 称之为“有中国特色的维护市场的经济联邦制”。此种思路的好处是既保证了国家在政治上的稳定统一, 也调动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尤为重要的是, 中央政府通过适当的权力下放, 就可以提高地方政府间的竞争水平[4]。在经济方面, 由于中央政府将经济决策权大幅度下放, 各地方政府官员也为取得更多的资金和增长率而展开竞赛, 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化进程的发展[5]。换言之, 经济联邦主义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促进作用。按照经济联邦主义思路, 就必须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经济职权进行划分, 适度向地方政府放权。一般而言, 如何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职权取决于事务所涉及的范围和领域, 其基本准则是:涉及国家整体利益或根本利益的全国性事务, 由中央政府保留;涉及地方行政区域利益的地方政府事务, 由地方政府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决定;对于中央与地方权力交叉的领域, 应根据在具体事务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来确定各自管辖的核心领域, 进而确定事务的主导者和辅助者[6]。金融领域传统上属于全国性事务, 应由中央政府保留。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地方发展金融业、推进金融创新的动力越来越强, 因此, 现在应把金融监管尤其是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监管, 从中央政府保留的事务转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享的事务, 同时确立中央政府为主导者, 授予地方政府较大的自主决策权。按照这一思路, 地方政府应获得金融领域一定的发展权、监管权。

而只有构建法治化的框架, 明确向地方政府授权, 才能使金融监管领域地方分权得以实现。新中国成立以来,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紧张、“失范”状态无法从根本上得以改变, 是因为未能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进行科学合理定位, 时至今日, 我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仍存在不少突出问题[7]。鉴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不可能超脱自身利益而存在, 要实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的良性互动, 只有建立法治化框架才能有效约束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行为。因此, 解决问题的关键措施, 是通过制度框架而不是模糊的、无规则的自发博弈, 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权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工, 并通过立法将其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从而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界定各自的行动范围和政策空间[8]。对于金融监管而言,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监管职权重叠、错位、缺位等问题, 正是在这一领域缺乏法治化的框架所致。解决上述问题, 唯有构建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才是治本之策。

基于法治化视角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其好处在于可以在法治基础上形成新型的权责关系, 以法律规范固化改革所形成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各自的职权范围、运作方式、利益配置结构等, 形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法定的职权利益关系[9]。这样, 既可以防止中央政府收权、放权的随意性, 使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合理分配权力制度化, 又可确保中央权威[10]。学者认为, 实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的法治化, 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必须遵循《宪法》的原则框架, 以体现可操作性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作为其基础和保障, 以实现民主化、科学化和均衡化要求为现实目标, 须以建立权力划分的动态性协调机制为依托, 等等[11]。这对于构建金融监管地方分权法治化框架无疑具有借鉴意义。一方面, 要在宪政框架内确立金融监管的地方分权基本原则, 所以, 应以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明确中央政府主导行使金融监管职权, 地方政府在本行政区划内享有对地方金融机构或金融活动的金融监管职权。另一方面, 应以国家基本立法形式, 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分权的基本形式, 明确界定各自权责范围、内容等[12]。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职权的具体划分则应根据效率原则, 通过基本法律加以合理确定。同时, 国家在统一金融监管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可以对特定领域明确法律标准并明确授权地方政府负责执行该领域的金融监管权, 甚至可授权地方政府对特定领域的金融监管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2 关于金融监管目标模式的调适

与地方分权的法治化框架相适应, 金融监管目标模式的应作适当调适, 以确保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双层监管机构能协调运转, 切实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 保护消费者权益, 促进金融业发展。

2.1 在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上应更注重安全与效率兼顾

安全与效率的抉择始终是金融监管所无法回避的难题, 并且无论如何平衡也难以获得理想化的结果。在实践中, 处理效率与安全问题时, 常出现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倾向是为了绝对安全而推行过度监管[13]。鉴于金融业的风险具有高度的系统性、复杂性和扩散性, 金融监管者潜意识地更注重安全优先, 以尽最大可能减少自己的监管责任。然而, 风险始终是利润成正比的, 当某一金融领域处于绝对安全状态时往往也意味着进入“死亡”状态, 让投资者完全无利可图[14]。实际上, 效率与安全并不冲突, 而是有机统一的, 效率是金融监管的生命所在, 无效或者低效的金融监管不仅无法实现公正的目标, 反而会加大金融风险或者酿成金融危机, 过分地追求安全会阻碍效率的获取, 金融效率低下反而是运行不安全的现实基础和直接原因。曾经, 我们也见证过各国金融监管一味地追求金融安全, 创新活力被淹没在了压抑之中。随着全球化背景下市场竞争的加剧, 那些缺乏活力、运行低效的金融机构, 势必无法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发展[15]。因此, 过度监管, 不仅会直接影响效率, 最终也影响安全。另一种倾向是为了创新所带来的效率而过度放松监管。金融创新是源于市场的一种提高竞争效率、分散风险的有效机制, 追求金融创新是金融业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追求创新本无可厚非, 但若采取市场万能主义的立场而把效率放在至高无上的位置, 就可能会带来金融危机的泛滥[16]。甚至放任金融机构之间的自由竞争, 由于金融机构的脆弱性、金融资产的波动性和金融风险的系统性, 监管机构的自由放任可能造成动荡的金融体系和不稳定的金融秩序。因此, 如果过度追求效率, 同样会葬送已经获得的效率[17]。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过程中, 各国已基本达成共识, 就是金融监管必须基于重新管制的需要, 而从重效率的监管转向安全与效率兼顾式的监管。实践表明, 在良好的制度与机制设定之下, 扩大安全与效率之间的适应性, 缩小其矛盾性是有可能做到的[18]。具体来说, 就是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上, 从制度上创造和维护平等竞争的环境, 促进金融企业合理、有效的竞争, 通过竞争提高效率, 促进金融产品的创新, 着力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总而言之, 适度的监管可以使金融市场的收益大、成本小, 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而监管程度过低或过高, 都不利于金融资源的最佳配置[19]。衡量效率与安全合理调适的标准是市场有效竞争机制形成的同时, 金融风险发生的概率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2.2 在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机构关系时应注重合作共治

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而言, 两者为行政隶属关系, 地方政府必须执行中央政府的决定, 中央政府的要求往往对地方政府具有强制执行的性质。对于二者的金融监管机构而言, 应为业务指导关系, 并非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因此, 就关系性质而言, 其强制性色彩并不浓厚。同时, 从现代行政职能发展趋势来看, 采用强制性方式的同时, 更重视行政指导、行政奖励、合作共赢等方式[20]。监管机构的合作是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民主化趋势相一致, 而合作共治是地方分权的必然产物。分权之后, 中央与地方双层监管机构的存在, 必然要求对监管政策、手段进行协调, 对监管信息进行共享。

更为重要的是, 金融领域存在系统性风险这一特殊性, 使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共治具有特殊意义[21]。系统性风险具有突发性、传染性和外部性, 随着我国坚定不移的走改革开放道路, 我国金融体系将增加不确定性和系统性的风险[22]。不仅如此, 系统性风险的传染往往不仅停留于本地金融机构之间, 而且还常常出现跨国境或跨地区的风险溢出。美国次贷危机以来, 如何防范、应对和处置系统性风险已成为各国加强金融监管面临的主要研究课题[23]。与个别风险的监管相比, 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更复杂困难, 需要对监管理念方式等作根本性变革。由于监管隔断和空隙的危害性是造成此次金融危机蔓延发展的主要原因, 监管合作是次优的但又是现实的防范金融危机的模式是被一致公认的必须措施, 监管合作与同行互律能促成监管无缝化[24]。因此, 为了防范和抵御系统性风险, 我国在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和保持微观审慎监管的同时, 必须重视各层级监管机构的合作。从实践看, 我国的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管一方, 职责分割, 在共同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的意识、手段、协同机制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不足[25]。而地方金融机构的视野常局限于本地, 且监管专业水平相对较低。唯有通过各层级监管机构的合作, 构建系统的金融监管体系, 对金融市场反映出的信号进行整体分析, 形成完善的应对对策框架, 采取一致实际行动, 才可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系统性风险的危害, 并切实控制风险的溢出。因而, 合作共治是分权条件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必然选择。

2.3 在权力运行模式上更注重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相互制衡

从对事务的支配来看, 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6]。金融监管职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 存在滥用的可能, 而不论监管机构处于何种层次或由何种人行使职权。“金融监管模式的实质是金融监管权的分配问题, 金融监管权分立的目的是制衡权力的行使, 从而使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助力而不是阻力”[27]。因此, 权力制衡思想对于构建金融监管职权体系具有借鉴意义。比如, 美国实行的双重多线式金融监管体制既是美国联邦制度高度分权所要求的, 也是在多次出现金融危机以后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修正监管体制的结果[28]。在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下, 美国各监管当局之间既分工合作, 又相互重叠, 有利于监管者从不同侧面发现问题, 减少监管套利现象, 阻塞监管漏洞。同时, 多元化的监管机构也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使它们其中的任何一个, 都很难由于接受贿赂或受政治权力的左右而滥用权力, 或无原则地放松管理[29]。从现实性来看, 我国更强调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领导, 上级机构与下级机构的相互制衡难度较大。笔者认为, 金融监管职权的纵向制衡与纵向分权存在必然联系。如果没有进行纵向分权, 自然无需强调中央与地方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而一旦形成金融监管职权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结构后, 制衡则成为一种必然要求。否则, 分权而不制衡, 则会导致权力各自寻租或分头分赃的产生。在此必须作特别说明, 纵向的权力制衡具有非对称性制衡的性质, 即上下级机关的地位、实际权力、社会影响力等存在较大差异, 尤其是下级制衡上级时为弱势者对强势者的制衡。但这并不会影响权力制衡的有效性。因为一种运行良好的权力制衡结构并不只是看其力量的对称和均等, 而是看能否保持一种有效制约关系[30]。由于我国的中央金融监管机构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在人事、机构等方面并不存在直接隶属关系, 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打击报复之可能。因此, 当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发现中央金融监管机构内特定人确有违法行为时, 其完全发挥其制衡作用, 而不会有后顾之忧。

3 关于金融监管机构职能分工与协作机制的构架

所有金融监管职权最终必须依靠金融监管机构得以实现。实践证明, 分工明确和相互协作的金融监管机构是金融体系稳定的保证[31]。中央与地方分权框架形成后, 就必须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分工与协作机制进行设计, 以形成科学合理、有效运转的制度体系。

一方面, 应建立分别隶属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协调一致、边界清晰、责权明确的金融监管职权体系。具体来说, 我国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职权应作如下划分, 包括“一行三会”在内的中央金融监管机构应负责以下职权:制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 负责全国金融安全稳定工作和全国金融宏观调控工作, 监管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和全国性金融市场。尤其是在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观审慎管理方面, 应加强央行的金融稳定职能, 组建存款保险公司作为应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应对手段, 加强监管协调, 组建金融稳定委员会或监管协调委员会, 并探索建立综合监管体制, 有效防范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风险。在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方面, 按照“规模、关联度、不可替代性、复杂性”等指标确定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 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管。此外, 上交所、深交所、银行间债券市场、期货交易所等全国性金融交易市场也由中央监管, 重点加强信息披露、市场退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市场机制建设。对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则应进行整合和重新设计。应适时将各省目前相对分散的金融监管职权统一归口至省级金融监管机构, 并由省级金融监管机构承担以下职权:负责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 包括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等区域性金融机构 (组织) , 以及融资租赁公司、创业投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消费金融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负责区域性金融市场及交易场所的建设与监管工作;负责本地区金融生态体系建设工作, 包括指导推动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金融法制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 协调处置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的金融风险事件, 等等。同时, 建立相应的市 (州、地区) 、县 (市、区) 两级政府的金融监管机构, 并在省级金融监管机构垂直管理下行使以下职能:对本地区中小金融机构 (组织) 、区域性交易所的现场监管, 打击处置本地区非法集资案件, 监测预防民间金融风险, 负责区域内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具体工作等。

另一方面, 应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分工明确、互相支持、联合联动的协作机制。通过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机制, 明确中央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各自的履职定位, 进一步推动中央与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协调运行, 促进地区经济金融协调发展[32]。第一, 可以考虑建立重要金融信息互通互报、中央金融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金融工作会商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通报各金融市场运行信息, 通报全省金融运行情况和金融监管工作情况, 研究和协调处理金融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调解决金融机构运营中遇到的新问题, 等等。第二, 建立中央派驻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联动监管、联合检查机制。比如, 为增强对地方金融产业发展的指导和协调作用, 将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与地方政府支持经济发展的政策有机结合, 中央派驻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联合对辖区金融机构进行专题检查, 对金融机构参与民间融资活动进行调查及问责等。第三, 建立区域金融风险联合预警机制。可以考虑建立中央派驻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等有关单位参与的金融风险预警工作领导小组, 建立金融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研究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数据模型, 建立金融风险预警的信息平台。

摘要:主要从金融监管地方分权法治化框架的构建、金融监管目标模式的调适、金融监管机构职能分工与协作机制的构架等方面对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职权边界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应基于法治化视角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在宪政框架内确立金融监管的地方分权基本原则。在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上应更注重安全与效率兼顾, 在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机构关系时应注重合作共治, 在权力运行模式上更注重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相互制衡。中央与地方分权框架形成后, 就必须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分工与协作机制进行设计, 以形成科学合理、有效运转的制度体系。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第4篇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戚莹

我国已加入WTO。为了应对WTO的挑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与发展,各市场主体只有继续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创新,提高自身竞争力,才可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金融是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存在和发展对经济的影响是深远的,而金融业的竞争又是异常残酷的,因此各市场主体通过不断地金融创新来维持竞争力。频繁的创新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金融监管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也在不断地调整,本文拟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金融创新的基本理论

1.概念

创新这一概念是本世纪初美籍奥地利经济家约瑟夫B熊彼特(JosephSchumpeter)首次提出的。熊彼特使用“创新”一词是用来定义将新产品、工艺、方法或制度引用到经济中去的第一次尝试。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领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人们将金融领域的这些变化称之为金融创新。但是金融创新真正成为金融领域一种引人注目的现象并成为研究的对象,则是80年代的事。虽然金融创新是一个普遍接受并广泛使用的概念,但直到目前为止,金融创新一词在学术界依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阿诺德B希尔金(ArnoldHeertje)认为:创新,总的来说指所有种类的新的发展,金融创新则指改变了金融结构的金融工具的引入和运用(。显然,这个定义主要论及金融工具创新。大卫B里维林(DavidLliewellyn)对金融创新如下定义:金融创新是指各种金融工具的运用,新的金融市场及提供金融服务方式的发展(。这个定义包括了金融创新的几个方面内容即工具的创新,市场的创新及服务的创新。我国着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从目前中国的情况来谈金融创新。他指出,金融领域存在许多潜在的利润,但在现行体制下和运用现行手段无法得到这个潜在利润,因此在金融领域必须进行改革,包括金融体制和金融手段方面的改革,这就叫金融创新(。在他看来金融创新显然应该包括金融体制创新,而且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创新。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随着人们对金融创新认识的深入,金融创新的定义也在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金融创新的外延,即金融创新的分类上。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所谓金融创新是指会引起金融领域结构性变化的新工具,新服务方式,新市场以及新体制。

2.理论基础

金融创新是以金融深化理论,理性预期理论和利率平价理论为基础的经济学范畴,下面就简单阐述一下有关的基本理论。

(1)金融深化理论

美国当代着名经济学家爱德华BSB肖从发展经济学的角度对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我国经济学家厉以宁先生从金融创新的角度将这种理论概括为三个方面(:金融先行论论。金融在所有国家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金融机制一方面会促使被抑制经济摆脱徘徊不前的局面,加速经济的增长,另一方面,如果金融领域本身被抑制或扭曲的话,则会阻碍和破坏经济的发展,因此,要实现经济发展,就必须实行金融先行的政策。金融深化理论在分析方法上,提出“财富的研究比货币的研究更为重要”的观点。在以往的经济研究和政策制订中以货币为中心。但金融深化理论认为,要研究经济,最重要的不是流量而是存量,只有研究财富的存量才能说明一个国家的实力,也才可能看出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趋势及发展潜力。一个国家经济越发达,它的金融资产量越大。金融资产的大小跟该国的国民收入之间有一定的比例关系。这个比例越高,经济发展越快。

据此,肖提出金融深化理论,要求放松金融管制,实行金融自由化。这与金融创新的要求正相适应,因此成了推动金融创新的重要理论依据。

(2)理性预期理论

理性预期学派是从货币学派分离出来的一个新兴经济学流派,最早提出理性预期思想的是美国经济学家约翰B穆斯。70年代初,卢卡斯正式提出了理性预期理论。

理性预期理论的核心命题有两个:第一,人们在看到现实即将发生变化时倾向于从自身利益出发,作出合理的、明智的反应;第二,那些合理的明智的反应能够使政府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据此,政府的责任在于确立一种有利于公众进行理性预期的政策规则,减少经济的不确定性,强硬反对凯恩斯主义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和政策,力主经济自由主义,要求建立有效的市场机制,反对金融管制,这与金融创新的要求正相吻合。

(3)利率平价理论

利率平价理论由凯恩斯于1923年在其《货币改革论》中首先提出,后经一些西方经济学家发展而成。该理论认为,由于各国间存在利率差异,投资方为获得较高收益,就将其资金从利率低的国家转移到利率高的国家。如甲国的利率水平高于乙国,投资者就会把资金从乙国调往甲国,为避免汇率风险,投资者一般按远期汇率把在甲国的投资收益变为乙国货币,并将此收益与乙国投资所得收益进行比较,从而确立投资方向,两国间投资收益存在的差异导致了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直到通过利率的调整,两国的投资收益相等时,国际间的资本流动才会停止(。厉以宁先生指出,利率平价理论研究两国利率之间的差异,以及整个资本的流进流出和它的管制问题,都推动了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而其本身也成为国际金融创新的重要理论依据。

3.分类

同一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出不同的类型划分。如果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结合起来考虑,从金融创新产生动因的角度来划分的话,可以将金融划分为两类:一种是为规避监管而进行的创新,我们可以把它称为消极金融创新,另一种是因金融机构为提高自身竞争力而进行的创新,我们将它称之为积极金融创新。从金融创新的历史看,金融创新是“放松管制”要求的产物,因此,绝大多数金融创新都可归纳为消极金融创新,但我们不应忽略了积极金融创新,由于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以及竞争的压力,积极金融创新已越来越多的产生出来,区分积极金融创新与消极金融创新也有利于我们采取不同的监管制度,以充分利用金融创新的益处而尽量减少其弊端。

二、金融监管的基本理论

1、概念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综观世界各国,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管制。

2、理论基础

(1)从一般“市场失灵”理论角度看。

现代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应当发挥政府这一“看得见的手”的作用。金融领域作为整个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市场失灵的问题。在经济领域中,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①外部性问题。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前者如私人阳台上种植的花草对行为所产生的愉悦作用等,后者如大气污染等。对金融业而言,两种外部性可能都存在。②垄断。某些部门具有很强的由其技术决定的规模经济效益,同时其固定资本又具有很强的长期使用性和沉淀性,因而构成加入壁垒就自然垄断。金融业在本质活动上是规模经济的,因此就会表现追求超大规模,摆脱管理的特征。③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在竞争的市场中,消费者和生产者作为交易的双方,对其交易信息的了解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金融信息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对称现象,这将导致市场主体在最大限度的增进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即道德风险问题。

(2)从金融业的特征看。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存在着多方面的特殊性,使得金融监管尤为必要。①金融业是“公共性”产业。金融机构经营的是特殊商品-货币,资金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储蓄,而资金的运用又是面向社会公众,因而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行为、业绩对社会公众产生直接的影响。②金融业(尤其是银行)是高负债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盲目扩张资产导致资产状况恶化。③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到其他银行形成整个金融业的危机,并危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理论分析,我们可以说,金融创新是金融自由化的必然产物,而金融监管则是国家干预主义在金融业的逻辑延伸。经济发展史表明,绝对的自由化和绝对的政府干预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因此,当代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自由”与“干预”相结合的经济体制。至于是“自由”多一点还是“干预”多一点,则取决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现实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从理论根源上讲,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就象“自由”与“干预”一样,是动态的“博弈”过程,金融发展一方面需要金融创新作为动力,另一方面又需要加强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安全,以利于金融业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就这样互相作用,作为一对矛盾统一体,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共同促进金融改革的深化。

三、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1.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监管运作的基础条件,客观上需要金融监管机构作出适当调整。

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使银行业与非银行金融业、金融业与非金融业、货币资产与金融资产的界限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这必然使得金融监管机构的原有调节范围,方式和工具产生许多不适性和疏落,需要进行重新调整。“与金融创新的发展保持同步,已成为监管机构的一个主要挑战”(。

2.金融创新在推动金融业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在总体上增大了金融体系的风险,从而极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金融创新是将诸多风险以不同的组合方式再包装,这种组合后的风险相对于传统金融业务显得更加复杂,使金融监管机构难以控制货币及信贷量。从而使货币政策的执行复杂化,一旦风险触发,可能会导致金融体系的危机。的墨西哥金融危机和东亚金融危机就是最好的例证。金融创新工具的大量繁衍使得金融市场更加捉摸不定,一些金融创新工具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汇率、利率波动的风险,但在实际运用中投机性越来越强。年英国巴林银行倒闭和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的破产都是因为交易员从事金融期货炒作导致巨额亏损引发的。金融创新的高速发展给市场主体提供了巨额利润来源,因此常被一些冒进的金融机构滥用,也常被不法分子利用,给金融业带来混乱。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禁止金融创新,只能相应地调整我们的监管手段,加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

3.金融创新导致金融监管主体的重叠与缺位并存(。

现行分业监管过程中,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日益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通常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此外,有的新金融业务处于不同金融机构业务边缘,成为交叉性业务,如储蓄保险是一种既包括储蓄功能又包括保险功能的业务品种,对于这些金融创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

4.金融创新导致金融监管制度出现重大创新。

如前所述,金融创新使传统监管制度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各国监管制度出现重大创新。这种创新主要体现在:①监管方式上,从机构监管过渡到功能监管。由于金融机构的全能化发展,传统的以机构为监管对象的方式便不再适应,而应以功能为基础进行监管。②监管标准上,从资本监管到全面性的风险。传统监管以资本充足率为标准,这种监管主要是针对信贷风险的,但金融创新使金融机构面临着其他各种风险,仅仅对信贷风险进行监管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目的。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已经成为各国及国际监管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③内部控制制度的加强。传统监管制度注重外部控制制度,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各国及国际监管机构对金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越来越给予高度重视。

四。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一般影响

1.积极方面

许多学者尤其是经济学家侧重于指出金融监管的消极影响,但实际上,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亦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学者指出,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产生和发展有保护作用,这一方面的监管可称之为保护性监管(。这种保护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可以减少交易的风险。在金融市场,交易商品的质量不能经常为所有交易当事人立即了解,确立监管框架,规定共同标准保持最低可信度,可能会减少交易的风险。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管制度,金融创新工具的发展就会受到很大阻碍。

(2)某种金融资产的市场组织本身就是公共机构,这样可以更好地公平地执行其职能,现在,大多数证券及期货交易场所采用会员制形式,它们不再作为一家私人公司来担负其市场职责。作为公共机构的市场组织不仅是监管制度的设计的组成部分,同时亦承担着重要的监管职责。

(3)监管可以减少损害新市场发展的过度竞争。这种联系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美国早期对证券发行与交易不加管制,结果出现了出售“蓝天”的投机现象,而对上市公司的不加管制更是导致了整个股票市场的崩溃,因而很多创新往往要求同时引入一个监管框架。

(4)监管本身对金融创新有刺激作用。例如,在美国,有许多对银行的特定管制,但却缺乏一个全面集中的公共机构,这种特殊结构构成了美国银行特殊的创新环境,否则,没有官方许可的创新便难以想象。

(5)监管的变化甚至可以导致创新的产生。外汇和资本管制的废除是导致银行选择海外发展和拓展国际业务的一个明显例证。还有,由于利率上限对银行存款的限制,在美国创立了货币市场互助基金。

2.消极方面

事实上,金融监管经常被用来解释金融创新的原因,甚至是主要的原因,哈林顿在谈到美国的金融创新时认为,美国的银行传统上受到很多限制,许多限制在其他地方并不存在,而现代技术使金融在形式上和地理上更容易变化,因此,在美国,新技术便难以避免地用于市场设计规避有关条例和限制跨州银行的管制的方式。事实上,国际市场的许多早期发展可以用美国银行想在国外从事在国内受到限制的业务来解释(。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消极影响是多方面的,几乎所有的金融监管都曾被解释为某种金融创新的理由,欧洲债券市场的发展,美国早期的金融创新工具――存款凭证都是很好的例子。

五、金融监管对消极金融创新的影响

金融监管是一个公益性的管制问题,它既有利于受监管的产业(金融业),又有利于不受监管的产业(非金融业),但这种公益性是就整体和宏观意义而言的,从单个或微观金融机构看,金融监管总是通过限制性的方式出现的,在特定条件下,金融制度和体系中的微观金融机构作为一个特殊的企业和市场主体总是倾向于生产更多的“金融产品”,以求得更多的利润。受获利冲动的驱使,金融机构会通过创新的金融工具或经营方式以逃避监管,寻求新的盈利机会,扩大生存空间。这种“个人理性”行为规则在无约束的条件下就可能导致单纯市场调节的失败和金融体系的灾难性危机,即引起整体的“非理性”。其结果必然是:消极金融创新部分抵消了某些金融监管的预期效果,但随之而来的是另一种内容和结构的金融监管政策。金融监管的公益性决定了金融监管对消极金融创新必须采取积极抑制或规范的对策。否则,金融监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和理由。

六、金融监管对积极金融创新的影响

积极金融创新是金融机构为提高自身竞争力和获利能力,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范围内,针对金融市场需求,主动进行的创新行为。电子计算机等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激烈竞争的压力迫使金融机构积极进行金融创新。通过金融创新,发展多种金融机构,形成大批互相竞争的市场主体;推出新的具有吸引力的金融资产,使市场工具多样化。只有市场主体和交易工具的发育成熟,才能有助于建立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对于积极金融创新,作为国家干预的金融监管应“消极”应对,尽可能地给金融机构创造更多地“自由”空间,采取各种激励措施,鼓励积极金融创新。但是应当注意,积极金融创新也存在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因此,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完全放弃监管,任其为所欲为,无约束的“自由”是产生金融风险以至爆发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正在进行市场经济构建的国家来说,金融创新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发展潜力巨大,在金融深化过程中,必须处理好风险防范与金融创新的关系,既不能以风险为由抑制金融创新,也不能为创新而忽视风险防范,同时还要有效利用金融创新的风险防范功能。

简言之,对消极金融创新应采取“积极”的监管措施,而对积极金融创新则应“消极”监管。

七、我国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应对

1.金融监管制度的制定要有前瞻性

金融监管政策措施要适应金融业未来发展和变化趋势。()为了防止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当局在制定金融机构稳定性指标和有关措施时,要考虑未来金融市场创新,金融机构资产的可能变化等,此外,要建立金融监管的预警系统,加强对金融体系安全性的监测,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2.以鼓励积极金融创新,抑制消极金融创新为原则

3.模式的选择上,应由侧重于外部监管模式向既重视内部监管,也重视外部监管模式转变

从世界范围来看,金融监管无外乎三种类型:一种是侧重于外部监管的美国模式,其特点是金融监管主体可以站在超然的地位监管金融活动,避免部门本位主义,协调部门的立场和目标。二是侧重于内部监管的英国模式。其特点是政府除按必要的国家立法行事以外,较少干预金融活动,对金融业的日常监管主要由金融行业协会等组织来进行。三是侧重于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相结合的德国模式。金融创新具有复杂性及危机隐蔽性强的特点。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创新的弊端的反应往往较迟钝,而金融行业协会则反应灵敏,因此对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需要更多的依据赖于内部监管。内部监管是第一道“防火墙”,外部监管是第二道“安全网”。

基于金融效率的金融监管反思 第5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效率;金融创新

一、前言

2011年9月发源于美国纽约的“占领华尔街”示威活动,迅速蔓延到全球的多个国家和地区,指责金融机构的贪婪导致的经济危机。自2008年开始的全球金融危机的导火索不可否认是美国次贷危机,而次贷危机是由美国金融监管缺失,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滥用衍生品所导致的。为此,在金融危机后,全球对金融机构监管的力度不断加强,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成为了大多数国家的监管目标。但是,金融系统最重要的功能是有效地配置资源,在过分强调金融监管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对金融效率产生影响。因此,如何对金融系统进行有效监管需要重新进行反思。

二、金融监管对金融效率的影响

第一,金融监管对金融效率的正面影响。金融监管严格控制了金融市场中的风险,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金融稳定是金融市场正常运营的基础,有效地控制金融市场风险能大大提高金融市场效率。同时在对金融市场失灵的监管和纠正中,能够增强金融市场的公平性,提高市场竞争水平,从而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因此,合理的金融监管能够增强金融市场稳定,全面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最终提高社会的福利水平。

第二,金融监管对金融效率的负面影响。金融监管对金融效率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增大道德风险、抑制金融创新和降低市场竞争等方面。道德风险是伴随着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金融监管的目的之一是及时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在监管过程中,由于监管目的或监管方法的不当,可能致使某些具体的监管行为导致道德风险的加大,如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金融创新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强大推动力量,但不合理的金融创新对经济造成的损失巨大,因此金融创新受到金融监管的约束,金融创新的范围和速度都会受到限制。金融监管的初衷是提高市场良性竞争,降低市场恶性竞争,但在监管的实践过程中,往往发现事与愿违,甚至连良性的市场竞争一起被抑制。不合理的金融监管所导致的负面影响,都会使金融监管效果大打折扣,导致金融市场低效率。

三、我国金融监管偏离金融效率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进出口贸易减少致使实体经济的受损,而金融体系所受到的影响较小。一方面,我国金融发展相对落后,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有限,全球化程度较低,我国金融机构尚未深入参与到国际市场;另一方面,我国政府一直很注重金融监管,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我国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严格的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行业进入监管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指对金融企业和金融从业人员的限制和管理。我国面临着以国有股份制金融机构为主,民营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的局面。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要求,我国设立商业银行的资本远远超出一些发达国家。该项监管条款导致了我国银行业组织形式呆板,发展过于缓慢,导致民间资本大量流入“黑市”,农村享受金融服务低下以及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地位越来越严重。为保护我国金融市场和银行业的发展,对外国资金进入金融业及其业务活动范围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外资银行向我国金融界展示了现代金融机构的运作机制和治理结构,如果我国能合理放开金融机构的对外管制,认真学习借鉴,势必推动我国金融业快速发展。

第二,退出机制不完善。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必须建立金融机构合理的准入机制与退出机制。目前,我国在金融法规方面日趋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尤其是金融机构缺乏退出机制。所以,当金融风险出现的时候,我国过多地采用非市场化的手段承担损失,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解除金融风险。这种举措使政府承担了过大的责任,依靠政府信用解决债务问题,容易形成政府债务危机,甚至通货膨胀。而且政府的担保行为不利于形成良性的竞争局面,可能诱发金融机构盲目扩张,积累金融机构“大而不倒”道德风险。

第三,利率限制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是金融市场干预的最重要形式。利率限制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对利率的上下限以及浮动幅度的限制。我国利率限制政策制约了市场利率的形成,引发了银行存贷息差过大的不良现象,进而使银行对息差收入的过度依赖,抑制了金融创新能力,降低了金融效率。

第四,金融创新的抑制。金融创新的目的是增强金融机构获取利润和规避风险的能力,但是金融创新增加了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性,使金融监管部门难以进行有效监管。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正是由于金融创新中派生的金融衍生品具有复杂性、高流动性、信息不透明和高杠杆效应等特点。但是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并非是矛盾的,而是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体现为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的关系。我国金融监管着重强调金融安全,从而抑制了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制约了金融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余文建,黎桂林.后危机时代的金融监管[J].中国金融,2009(17).

2.李树生,祁敬宇.从美国次贷危机看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辩证关系[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8(7).

3.郑联盛,何德旭.美国金融危机与金融监管框架的反思[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3).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新华金融保险学院)

地方政府金融监管 第6篇

一、我国政府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治环境欠佳。从立法上看,目前的法规体系还不能达到满足金融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在以往实践中有些法律条例不能得到及时的更新,立法空白等相关问题在某些领域依旧存在着,即根据现存的立法能够看出,立法体系不统一,而立法的规则做不到协调。在多个规章制度和一些规范性文件中,金融行业相关规定的一大特点就是一般会被分散在其中,进而立法体系风格和路径难以达到标准化,因此当上位法制度发生突变的时候,与之相关的下位法制度也就不能在第一时间内进行修正和废除,从而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矛盾由此产生。监管立法层次不够高,就目前来看,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金融法律要远远少于由监管部门发布的金融规章制度,而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认定通过的金融法律则是少之又少。少数监管规则仍不具备普遍适用性,进而难以有效执行。

(二)没能很好地形成监管合力。

1.目标相互冲突。金融监管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集中于防范系统性风险、规范金融机构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最终促进金融有效服务实体经济。在分业监管和分业经营的体制前提下,每个监管部门都各尽其责,以自身监管行业的发展为己任,作为该行业保护者,将行业规模扩大、市场指数做高,进而资产价格泡沫和社会融资规模得到强有力的推升。事前激励每个机构高风险运作,事后却缺乏了协调处理的能力,在风险管理中对本行业的理念不能够做到活学活用,对其他市场的机遇没有很好地把握。

2.制度建设滞后。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这个重大标志性事件的发生,中国国际参与度和影响力显著增强,国际社会对中国金融安全的关注度空前增大。虽然我国已经采用了巴塞尔协议的大部分建议,也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金融稳定委员会的成员,但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在监管理念、监管体制、监管方式等诸多方面尚有明显差距。已经引入的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往往是有其形无其实,董事会、经营层、监事会相互协调、制衡的机制难以良性发挥。监管实践中,对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等重大方面的制度安排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缺憾。更为令人焦虑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健全国家级金融风险预警系统,这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防线,说明金融监管的基础制度安排仍然薄弱,隐含巨大风险。

二、完善政府金融监管体系防范金融风险的对策

(一)强化金融监管法治环境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完善的法律框架对金融监管至关重要。“一行三会”要对本领域职责范围内的涉关法律法规进行彻底梳理,对不合时宜的条款规定及时修订,对新领域的一些规范立法要尽快启动完成,使各业监管法律法规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同时更要注重上位法的修订完善,使“一行三会”各业监管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协调、配套和补充,逐步形成整体监管功能强大的比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司法和执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目前,我国各级政府正处于并长期处于职能转换的非常时期当中,政府职能转变的核心目标就是要建立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其内在要求必须消除对金融各业的行政干预,保障司法独立行使职能,以便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为金融监管保驾护航,进而为审计、税务、工商、司法等涉关部门加强与金融监管的联系与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二)完善统分结合的金融监管体制。

1.坚持人民银行在“一行三会”中的领导和核心地位不动摇。自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以来,国家赋予了人民银行职能,即维护金融安全。通过组织协调、研究,解决了金融业发展改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系列问题,审批并参与了金融业并购的重要事项,与此同时,还建立以“一行三会”为准则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通过发挥自身的市场优势,从而实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建立金融协调委员会,增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互动能力。基于目前我国的现状,政府部门可以借鉴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管理系统模式并进行改革发展,在宏观层面强化协调联动和政策指导,规避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提高综合调控水平。

(三)深化金融监管制度体系。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重要使命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目前,我国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可能存在着制度缺陷的问题。因此要想将风险的化解到最低,则应该从制度因素着手。

1.建立完善的金融风险预警系统,筑牢金融监管的第一道防线。在构建体系方式的基础上,构建一个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并从微观、宏观以及中观三个角度来入手,根据国家现状和国际准则,设置不同级别的风险概率值,进而计算出每个风险可能转化危机的量化值,并结合定性分析作出综合预警判断。

2.建立制度运行评估系统。广泛采集基层比较集中的意见建议和反馈信息,对制度缺陷进行论证评估,筑牢制度防线,大力推进风险补偿制度。

(1)存款保险制度。当前,隐性存款保险机制是我国实行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少数机构的市场退缩中,人民银行实施对个人债务的保护制度。我国已逐渐致力于对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因此我国应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2)证券投资风险补偿制度。国际证监会组织将“保护投资者”视为对证券市场三大监管目标之一。我国证券投资者风险补偿基金制度的确立,主要是针对于一些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的现象,造成大量资金黑洞所引发的后果,因此提升投资者的信心和决心,从而保障了证券市场发展的动态稳定性和持续性。

(四)提升金融监管服务效能。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至关重要。监管问责机制建设既是重点,又是难点,直接关系到监管机构能否依法有效履行职责,从而使社会公信力和影响力得到全面提升。从目前我国现实情况出发,并考虑与未来的有效衔接和对国际社会的镜鉴参考,我国监管问责制度建设可从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进行:外部问责层面应由监管机构以外的相关机构实施发起,如监察部、司法部、审计署、人大政协代表、大众媒体、社会公民等,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外部监管网络;内部问责层面则由监管机构自身发起实施,明确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从而规避减少监管人员行为不法,确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进而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效能。

参考文献

[1]章桐.法治政府下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探讨[J].财经纵览,2015,2

[2]丁志杰.金融监管体制的主要问题及改革方向[J].甘肃金融,2016,2

地方政府金融监管 第7篇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诉求的必要性

金融消费者 (以下简称“消费者”) 是指在金融领域进行消费的个体或组织, 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和体系的延伸。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把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伴随着工业文明的高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强力推动, 为弥补消费者在资金、知识和信息占有等方面的欠缺和不足, 防止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受损, 以追求金融市场在较大程度上的正义而出现和兴起的法律现象。由于存在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交易时处于弱势地位, 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而且, 金融监管的缺陷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自身进行修正, 存在市场失灵。按照制度经济学关于市场失灵的阐述, 要弥补市场失灵只能通过政府这只有形的手来实施市场干预和监管, 为此, 金融监管机构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是实现金融资源有效配置的必要手段。

一是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衍生的多样性, 使得金融消费者成为负外部效应的承受者。金融债券经过层层打包衍生, 改变了资产的风险收益形式、费用及利润结构, 无限延长的金融创新链条改变了债券的真实面目, 投资者仅看到债券表面的收益和安全性, 而忽视甚至不能发现基础资产的风险, 在监管部门没有筑起有效强力的保护屏障的情况下, 消费者被蒙骗成为必然。在金融信息分配方面, 存在“消费者信息弱势”, 正确理解复杂的金融体系需要消费者了解充分的金融知识, 金融产品复杂性和消费者缺乏金融知识形成交易信息的严格不对称, 表现为消费者在同金融机构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中处于被动获得信息的地位。然而, 金融消费者在向金融机构交易金融产品和获取金融服务的过程中, 得到充分、正确的信息是消费者进行合理评估金融产品的先决前提, 若信息在交易双方间是严格不对称的, 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必将会遭受不可预判的损失。后危机时代, 金融监管机构通过设立各种规定, 要求金融机构披露信息, 目的是避免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过度投机, 把投资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因此, 政府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建立科学合理的金融资源配置体系, 形成完善合理的价格竞争机制, 培养大批有职业道德和遵守执业准则的金融咨询人员, 为消费者提供正确利益导向下的金融咨询服务, 保证金融产品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二是由于金融机构存在道德风险, 使得消费者成为信用幌子的受害者。由于金融机构运行的复杂性, 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类金融产品无法进行正确的风险评估, 对不同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很难进行比较, 且消费者面对强大金融体系的偿付能力习惯性地存在较强预期, 从而使得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在信用的掩护下被无限放大, 如果监管机构不能在制度的范畴内约束和遏制道德风险的蔓延, 致使金融机构在交易中逆向选择的可能性增加, 消费者便成为金融不信用的受害人。微观金融组织倾向于生产尽可能多的金融商品以追求利润最大化, 单个金融机构的行为不信用甚至失范所带来的负外部效应, 可能导致市场调节失效、金融系统甚至实体经济的危机, 并将危机和损失转嫁给投资者, 以国家力量为后盾的信用便成为牟取非法利益的合法幌子, 成为摧毁国家制度基础的有力武器。马克思认为:“银行券之所以能够作为信用货币执行货币流通职能, 是因为在大多数国家里, 发行银行券的主要银行, 作为国家银行和私人银行之间奇特的混合物, 事实上有国家的信用作为后盾, 他们的银行券在不同程度上是合法的支付手段。因为在这里可以明显看到的是, 银行家经营的是信用本身, 而银行券不过是流通的信用符号。同时, 几乎每种信用形式都执行货币的职能, 不管这种形式是银行券, 是支票, 还是汇票, 过程本质都是一样的, 结果本质也都是一样的。”可见, 被滥用的信用成为增强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的有力借口。

三是金融机构的负外部性, 使得消费者成为金融机构连锁危机的赔付者。美国成为后金融危机时代银行倒闭数量最多的国家, 任何一家金融机构的危机都可能成为整个行业发展的短板。据美国《华盛顿邮报》2010年12月28日报道, 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 (FDIC) 近日宣布美国2010年因坏账而关闭的银行总数达到157家, 这个数字高于2009年的140家, 问题银行860家, 引起银行破产的蝴蝶效应, 并将危机损失转嫁给消费者, 为此, 危机后美国率先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 核心就是要构建独立的消费者保护体系, 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以此作为金融稳定的强心剂和防范金融风险的助推剂。2008年3月31日, 美国前财政部长亨利·保尔森 (Henry Paulson) 向美国国会提交了一项金融改革方案———《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蓝图》 (Blueprint for a Modernized Financial Regulatory Structure) , 长期目标是设立美国三大金融监管体 (如图1所示) 。2009年6月17日, 奥巴马政府公布了名为《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方案, 是上世纪“大萧条”以来, 美国最重大、最全面的金融监管改革。多层次法案的出台是美国政府在后危机时代重新认识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体系的结果, 这也为当今全球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全新的理念和趋势———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置于整个金融体系改革的核心地位, 设立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并整合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职能, 改变多重监管的格局, 以确保消费者及时、准确获得有关信息, 禁止不公正、欺诈、侮辱性和歧视性的商业行为, 促进形成透明、高效和有竞争力的金融产品市场。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盲区

1. 缺失消费风险和权益的审慎监管。

当前, 金融监管机构仍侧重于对金融机构合规性和风险性的监管, 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保护措施比较薄弱。我国现有的监管体系没有设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应机构;监管体制中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没有给予关注。然而, 美国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和发展中, 于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 在美联储体系内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 为消费者借款、存款及获得其他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保护, 建立纠纷快速处理通道, 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把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入到基于风险审慎性和合规性的监管中来。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是金融监管目标之一, 监管机构对消费者负有宣传教育、合理引导的职责。但在实践中, 监管机构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远远不够甚至严重缺失, 更多的是金融服务机构的误导教育, 对金融产品美化宣传, 弱化产品风险, 大幅吹嘘提高预期收益, 使得消费者在接受服务中的非理性冲动被强化。危机后经合组织扩大消费者教育项目范围, 创建教育国际网络;世界银行开展消费者保护和金融认知的全球计划。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 如何使金融消费者成为一个理性消费者, 成为自身利益的忠实保护者, 金融监管机构对消费风险和权益的并重审慎监管必不可少。

2. 缺少消费诉讼和维权的对等机制。

由于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制度中缺失完善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使得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发生纠纷后, 通过司法途径直接诉诸法律, 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 导致金融机构声誉受损和消费者权益受害。目前证监会内部存在一套非透明的信访制度,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提供了渠道, 但它更多的是一种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处理上访的办法, 不是严格意义上力量均衡的处理投诉、纠纷的应对机制, 且信访处理手段流于形式, 停留于说教和劝导教育, 削弱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管和保护。同时, 由于金融产品交叉销售的性质, 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边界模糊化, 加之缺少统一的投诉机构, 权益受害后消费者很难分辨应该向谁求助。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虽成立多年, 但由于诸多原因, 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协会没有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一个有效的协作平台, 也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来解决、协调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矛盾、纠纷, 无法发挥协会的诉讼代理作用。美国金融保护局被法律赋予处理纠纷、听证裁定、发布命令、保护提供重要证词和信息检举者的权力, 消费者的诉讼和维权途径由多远变为一元, 并在独立的受理机构范畴内实现诉讼双方的权责对等。

3. 缺乏消费保障和实现的制度支撑。

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规定, 我国的法规体系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基本法律, 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第二方面是各类规章制度, 主要由“一行三会”等监管机构制定。在基本法律方面缺少对于消费者特别保护的规定。比如, 《商业银行法》制定保护存款人的条款, 但收缩了保护对象的范围, 仅保护存款人, 保护的内容局限于存款保密和存款安全。该法没有相关条款规定要保护特殊领域的消费者, 虽然在立法宗旨中明确要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没有明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规范。该法第一条规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但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没有任何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表述。其他监管法规也没有细化和明确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在规章制度方面各监管机构的规定单一, 缺少延伸性, 不同机构的规定缺乏实操性甚至冲突, 减弱规章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003年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 详细规定了银行服务价格的确定程序、收费标准等问题, 仅解决由强制性手段规范服务收费, 没有细化规定消费者在付费后得到的金融服务如何受到有效地保护。这与美国在源头上设置法律, 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做法完全不同, 美国《多德佛兰克法案》以明确的宗旨和条款将监管行为贯彻到金融机构的经营中;《社区再投资法》要求金融机构从当地吸取存款, 要服务于当地发展, 以此形成政府对银行业发展的利益制约, 切实履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举措

1. 建立多元的消费保护体系, 实现内外双轨并管。

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社会各阶层的共同参与, 形成由政府机构主导、行业组织落实、民间组织维护和国际组织参与的“四位一体”的政府主内、组织主外的多层级消费者保护体系。我国政府须借鉴国外现有模式建立并完善保护消费者的机构和制度, 2010年, 美国总统奥巴马宣布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提出, 美国将创建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新机构将担任个人消费金融产品的主要监管者, 保护消费者免遭不公平待遇或欺骗。2001年, 英国金融监管署为处理金融产品消费者的投诉设立了专门的自律监管机构———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 (FOS) , 主要职能是教育投资者和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该机构通过采取替代性的争议处理机制, 使法庭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件不断减少, 争议处理成本大幅降低。2010年7月英国政府最新公布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金融监管的新方法:判断、专注和稳定》, 计划新设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管理局, 单一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1998年澳大利亚设立证券与投资委员会, 2001年加拿大设立金融消费者管理局, 完全实现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审慎监管的有效分离, 避免多重监管导致的内部冲突。我国政府要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负责处理金融市场的消费者投诉, 并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提出建议, 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委员会独立于任何机构的权利, 通过对消费者专门的保护来提高公众对金融产品市场的效率与安全的信心。我国政府要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加强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协调, 协调的关键在于政府练好内功主导金融风险监管, 克服市场失灵, 让市场外部效应内部化, 防范以维护金融机构利益而忽略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 正如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伊丽莎白·沃伦 (Elizabeth Warren) 所述:“华盛顿不能单从银行业的角度出发, 而更多的是从美国普通家庭以及国家经济健康的角度关注金融产品。”发挥多级金融组织的专业归口作用, 调动各金融机构专业委员会和相关金融协会的力量, 充分参与国际金融组织的交流合作, 采取联合行动抵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由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制定消费者投资区分制度, 区分一般金融消费者、合格金融消费者和良好金融消费者, 划定面向三个层次消费者的交易禁区, 避免专业知识缺乏和承受风险能力较弱的投资者进入高风险领域而遭受损失。

2. 构建独立的消费诉讼制度, 实现主体平等对抗。

一是完善消费者诉讼机制, 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来解决消费者纠纷, 但由于消费者协会调解、仲裁机关仲裁等途径存在自身的局限性, 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最有效、最直接的解决方式。为此, 我国应该重视并改善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 借鉴行政诉讼和境外消费者保护的经验, 建立独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 赋予消费者组织诉讼资格, 防止出现消费者“病痛不知道到哪里求医, 维权不知道找谁”的困境, 也减少了法律部门的诉讼成本, 简化了诉讼程序, 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二是健全金融监管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功能。在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的布局范围内, 设立独立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部门, 以此作为对现有各级金融监管机构信访工作的有益补充。银行业协会内部设立处理消费者投诉会员银行的相应机构, 并制订处理投诉的程序和规则。目前消费者投诉银行的纠纷, 主要依据2007年银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来进行处理, 停留于劝导说服。在现有的监管体制和金融行业自律机制都没有给消费者提供投诉途径的情况下, 消费者只能选择直接诉诸司法部门, 司法途径的对抗容易损害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我国政府可以借鉴美联储在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建设方面的经验, 按照消费者投诉的内容、频率、金额等指标进行分类、调查、核实、调解, 并对各类信息加以分析, 以此预判和识别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潜在问题, 提供制订规章制度的依据和参考, 使消费者的意见得到应有的重视, 为双方的纠纷搭建一个和解的平台并提供一个自律性的协调机制。三是建立受诉部门的工作协调联动机制, 降低诉讼的难度和成本。2007年12月在上海成立的金融仲裁院, 以及为处理北京奥运会消费者金融服务投诉而建立的联动处理部门, 都是法院诉讼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ADR) 的有益尝试, 但未在全国推广。要求银行业协会的消费投诉热线与各级银监局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部门开展工作联动, 在解决消费者投诉方面实现无缝对接。四是开展法律救济, 赋予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进行事后追偿的权力, 提高对消费者的追偿和事后赔偿。

3. 加深市场的信息披露力度, 实现监管收支平衡。

信息披露充分, 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 才能实现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完全监督, 也才能建立起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因为金融消费者不了解金融产品, 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很难比较产品的成本和风险, 易产生“羊群效应”, 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实现金融制度保障的重要举措, 也是强化金融监管的重要前提。随着金融服务越来越复杂, 金融制度的边际作用递增。为此, 一要制订和完善金融制度, 发挥制度的边际作用, 通过制度规定促成信息充分披露。十二五规划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参与国际金融准则新一轮修订, 提升我国金融业稳健标准”, 为未来金融机构透明运行指明新的方向。制定《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要求各类金融产品必须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机制, 保证消费者和金融机构成为信息共享、信息平等的利益主体。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条款规定, 把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求助权、隐私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和双方交易实现的权利保障。贯彻《商业银行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由监管机构监督各金融机构在诚信、提示、告知、保密等义务方面的落实执行情况, 防止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损害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细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有关“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的条款, 扩大保护对象的外延, 制订保护的举措办法;2006年由银监会发布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以规章的形式提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要求“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 应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 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 但是缺少具体明确的措施, 我国政府在监管制度中务必要明确交易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二要监管部门处理好科学监管与快速发展的关系, 实现监管收支平衡。监管机构要将金融产品的设计原理、资金投向、盈利判断、交易结构和潜在风险等相关信息充分向消费者披露作为监管的中心工作, 严格平衡监管成本和收益, 禁止监管机构把增加的监管成本转嫁给金融机构。当金融机构不能以较小的成本来配置金融资源时, 监管成本最终会由金融消费者承担, 增加消费者负担和金融行业压力, 阻碍了金融业务的发展, 形成金融监管阻碍金融发展, 金融发展不利于金融监管的被动局面。同时, 消除金融产品进入市场的障碍, 对类型和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进行协调, 防止同质化竞争, 实行差别化管理。充分通过信息披露来减少金融消费的盲区, 不断缩小监管的覆盖范围和简化监管职能, 实现监管收支平衡。监管机构应将信息披露作为金融机构的纪律准则, 努力消除信息不对称, 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督促金融机构公正、公平、公开对待消费者。应通过教育和信息披露等监管手段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强化市场约束, 减少逆向选择的机会, 提高自我风险识别和保护能力。

金融业是典型的服务行业, 金融消费者是支撑起金融业发展的主要力量, 没有消费者就没有业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显示, 我国目前直接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人群已占我国总人口的50%, 只有通过完善的制度监管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才能树立起对金融体系强大的信心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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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施其武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缺陷与改进建议[J].银行家:商业银行, 2010 (8)

地方政府金融监管 第8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创新,新型协调机制

一、我国金融监管与金融现状

(一) 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随着2003年银监会成立, 接管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 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按照这种体制分工, 银监会主要负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1)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证监会和保监会则分别负责证券、期货、基金和保险业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着重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 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 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

(二) 我国金融业现行发展状况

1.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业务相互渗透。

2005年2月,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允许商业银行在“法人分业”的原则下, 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同年4月, 经国务院批准,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成为首批可以直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目前, 我国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合作形式仍主要以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为主。而保险公司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 可在二级市场买卖已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和一级市场配售新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中国证监会批准新发行的基金, 按一定比例向保险公司配售, 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投资需求增发新基金。

2. 金融集团 (控股公司) 逐渐形成。

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大类是由单一金融企业发展而成的金融控股集团, 如中银股份、平安集团等。第二大类是由非金融企业、工商企业或综合性企业发展而成的金融控股集团, 从实体经济过渡到单一金融业务再拓展到两个及多个金融行业, 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等。

(三) 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2000年9月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 由主席或其授权的副主席参加, 会议还邀请央行等部门参加。三方监管部门按照会议议定的事项, 协调有关监管政策。2003年9月18日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2004年6月28日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

二、我国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 监管真空与重复监管

分业监管使得各监管部门自成体系, 缺乏一套监管联动协调机制, 金融监管支持系统薄弱, 使被监管对象有可乘之机, 产生分业监管与跨行业违规经营的矛盾, 出现业务交叉中的监管真空。“佳昌公司”案 (2) 就是监管不力产生金融案件的典型佐证。

(二) 监管成本较高

我国金融监管成本存在急剧扩大的趋势。由于中央的预算约束比较宽松, 职能长期不确定, 以及面临的巨大就业压力, 使监管成本存在膨胀趋势。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管机构庞大, 人数众多, 人力成本较高。二是监管制度设计重复, 成本增加。三是现场检查的实施效果差, 监督成本高。

(三) 风险控制不力

长期以来, 我国金融监管的重心主要放在市场准入管理即金融机构设立的审批上, 而没有放在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监控和防范上。金融机构的经济的经营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范与监督, 风险得不到及时的控制和化解, 致使金融领域内部矛盾重重, 金融运行风险加剧。例如, 2004年10月发生的中航油事件, 反映了衍生产品交易存在巨大风险。

(四) 缺乏统一监管的权威性

金融监管机构在监管中缺乏自我约束的同时, 没有与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形成稳定的执法协作关系, 信息不能实现共享, 执法的准确性、有效性难以保障, 这些都使金融监管的成效大打折扣。

(五) 金融产品创新受到约束

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 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 实行业务审批制方式进行管理。这样, 当一项交叉性新的金融产品推出时, 往往需要经过多个监管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 丧失了创新产品的优势。此外, 我国对银行、证券、保险业的严格限制, 使得金融机构无法根据市场需求及时提供多功能的综合性金融产品, 由此影响到金融主体的市场行为及策略, 不仅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 而且制约了金融业的产品创新, 使得我国金融业竞争力急剧下降, 无法与国际金融业巨头相抗衡。

(六) 监管模式不利于行业公平竞争

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已开放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 跨国金融集团在进入我国后, 即使各子公司受到中国的法律的限制实行名义上的分业经营, 其国外的母公司仍会进行相互协调, 根据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综合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对于那些只能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某一领域的国内金融机构来说, 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将使我国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进一步恶化。

三、构建新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一) 伞形图

(二) 组织结构说明

1. 金融监管局。

以负责金融领域的国务院副总理为协调主持人, 央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非专业金融监管机构参加设立金融监管局, 隶属于国务院。国家金融监管局不仅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和协调各功能性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 同时, 还要进一步将中国人民银行现有的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职能彻底分离出来, 成为金融业管理的最高机构。一般情况下, 国家金融监管局不得越过三大监管机构对其监管对象进行监管。只有当无法从专业监管机构获得相关信息或情况特殊紧急时, 国家金融监管局才可直接对其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2. 秘书处、研究处、决策处、合作办公室。

监管局内设秘书处、研究处和决策处, 并在央行设立合作办公室 (3) , 并管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秘书处负责处理监管协调日常事务, 负责召集各种定期和不定期会议, 交换监管信息和协调各方立场、观点和监管行为。研究处主要负责对金融监管领域的重大问题的研究。合作办公室主要负责监管机构与央行之间的政策、业务见的协调与合作。决策处比照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做法设立, 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央行、财政部五部委人员, 同时吸纳外汇管理局、国家审计、税务、商务部、国资委、自律性行业协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非专业监管机构人员为成员, 负责处理高层次、复杂的、危机状态下的金融问题。

3.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在界限分明的业务领域, 维持分业监管时期基本业务分工, 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4. 非专业监管机构。

新型金融协调监管机制中, 不能忽视非专业金融监管机构的作用。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 有利于主管机关对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等做出正确判断, 并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此外,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管理、审计管理等政府部门通过各种专项审计和专项检查间接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金融监管局应积极发挥非专业监管机构深入市场, 深入监管客体的优势, 全面汇集监管信息, 实施有效监管。

(三) 机制保障

1. 法律权威。

加快对金融法规的修订, 建立一套系统性、连续性、具有前瞻性的法律体系, 重点研究金融立法领域的真空地带和灰色地带、金融监管的业务交叉领域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规范问题。

2. 信息共享平台。

人民银行作为主办方, 利用网络或各种传播媒介, 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审计署等非专业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一个监管信息共享平台, 全方位地向各监管机构介绍、说明监管工作开展情况。如, 审计署可以非金融企业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放入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因为企业是银行的信贷客户, 贷款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是银监会实施有效监管应当重点掌握的重要信息, 而银监会存在这方面的弱点。

3. 制度建设。

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扩充参加联席会议的主体。在行动上, 各家监管机构应彼此协调。

4. 人员培训。

具体监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协调合作将管理念, 这样才能增加协调机制的可操作性。首先是统一, 监管人员应有更高层次的团队精神, 打破原先的部门本位观念, 以提高监管效率为最高目标, 从有效监管总体角度思考问题。其次是沟通, 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非专业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是保证机制有效运行的基础。

四、结论

提高监管效率, 推动金融健康发展是监管机构的共同目标。在如何应对实行金融混业经营以拓展盈利空间和增强竞争力成为全球化趋势时,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不同监管机构相互独立而紧密协调的伞形功能性监管模式应当时最为合理的选择。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是在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过程中共同发展的。金融监管使得金融活动主体不断进行金融创新活动, 而金融创新又迫使金融监管在方式和内容上不断发展。这种循环关系表现为“监管一创新一再监管”, 最终促进了金融活动的不断深化发展。因此, 构建新兴监管协调机制, 是提高金融效率的有效途径, 是金融监管的创新, 有利于实现金融业的和谐监管, 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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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孔令学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研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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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卢钦张正君对建设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框架设计[J]华北金融20054

地方政府金融监管 第9篇

1 国际金融监管体系的弊端

1. 1 国际金融监管体系与各国之间的矛盾

国际金融监管体系需要不断地创新, 加强各国之间的资本流通, 因此, 各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不能及时跟随国际金融监管体系的发展速度。各国的监管标准未能达成统一, 很容易产生国际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行为, 金融危机一旦爆发, 便会以迅速的扩展速度在不同国家进行传导。

因此, 针对以上问题, 国际金融监管体系为了避免现代金融的发展趋势所产生的各种弊端, 从根本上应该建立起统一的金融风险预估体系、金融监管的框架、标准及防范机制和处理机制。

1. 2 巴塞尔协议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组织成员国的金融系统发展关注度不高, 国际银行只是在技术援助中能够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予以发现, 巴塞尔银行的监管委员会, 在促进各国金融监管合作下, 虽然已经制定并完善了很多关于国际金融监管问题的重要文件, 但是巴塞尔文件仅仅是国际惯例, 并没有国际金融活动的控制力, 国际银行也没有能力控制国际支付体系的监管问题。

巴塞尔协议的中心是资本充足率。银行运营中, 需要保证国家的资本充足率, 此协议受到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认可, 但巴塞尔协议的侧重点在银行类金融机构, 而不是金融市场中的金融监管。这使得金融市场中的金融机构增加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同时, 巴塞尔协议中要求银行需要以资本充足率为金融监管目标, 对各国实施统一标准, 这直接影响了银行的收益、资本和不良资产的比例, 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下, 巴塞尔协议带动了银行的风险投资, 同时也为监管套利而引发的金融风险加大了扩散力度。

1. 3 国际金融监管体系中的错位监管

国际金融监管体系中,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管理方法和会计记账方式都有一定的周期性, 这种周期性增强了金融市场的收益, 金融市场中的资产缺乏伸缩力度, 如果资产的价值回落, 能够直接引发资产的价值损失, 同时对资产出售也有影响, 这便加大了资产价格的回落, 使金融机构内部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风险性。

2 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2. 1 金融监管模式转向统一监管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各国之间的金融流通, 使全球金融市场逐渐统一, 各国之间的金融监管随着金融自由化水平的创新提高逐渐向混合经营体制转变, 这种转变促使了国家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调整。统一监管体制的监管对象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类型的金融机构。这种监管方式由英国首先开创, 通过几年的发展, 各国已经先后使用此种监管模式[1]。

2. 2 金融监管方式转向合规性监管

金融监管中的合规性监管具有事后补偿和处罚的特点, 这使监管人员长期处在补救角色, 不能起到防范作用。合规性监管加重了风险的预警和防范, 实施了全面的风险管理, 国际金融监管组织随后推出了一系列以风险监管为标准的监管法则。

2. 3 金融监管法制国际化

金融监管对于不同国家的经济、文化和法律的不同形成了多种不同监管方法。但是由于英国首先将监管手段实行法制化, 美国也使用同种监管方法, 这使得其他国家的监管方法也逐渐融合, 形成了一种全球一体化的监管模式[2]。

2. 4 金融监管目标改变

金融危机爆发后, 国际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完整和金融体系的缺陷也同时显露。因此, 金融市场一度运作失灵, 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是金融监管理论的主要内容。

3 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轨迹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影响

我国自加入WTO后, 金融市场逐渐国际化, 金融风险也逐渐增加。因此, 我国需要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体系, 以现阶段我国的金融发展水平, 调整监管方法, 借鉴发达国家的优秀金融监管方法, 使金融监管制度和法律逐渐完善, 探索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方法[3]。

3. 1 完善金融监管法律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 但两种法律中重叠的部分较多, 甚至还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因此, 需要结合国际金融监管的方法和特点, 将法律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使我国的金融监管顺畅运行。

3. 2 建立监管体系

3. 2. 1 功能性监管

我国金融行业相对比较自由, 处在混合经营的背景下, 因此, 需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制, 并且向功能性金融监管方式转变。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和管理, 需要按照功能性监管的原则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并向功能性监管转变[4]。

3. 2. 2 完善监管制度

监管局包括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 这使金融业务的监管出现很多交叉和空隙监管现象, 金融领域的范围越来越模糊。并且我国现有的监管体制存在局限性, 与国际监管体系不能完全适应。因此, 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监管方式, 保证分业监管的主要功能, 同时接受国家监管部门的监管, 提高监管效率。

3. 2. 3 丰富监管方式

现阶段的发达国家监管方式比较全面, 我国的监管还处在行政命令、合规监管和标准化监管方面。此种监管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的金融市场变化, 因此我国需要加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使用统一的审核标准, 保证监管人员在工作中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处理, 也提高了我国的金融机构的自律性[5]。

3. 2. 4 金融监管信息透明化

信息透明化需要对金融机构的财务、运营等基本信息进行公示, 金融监管机构能够充分地接收到企业的信息, 主动的监管, 使金融风险管理更为有效。

4 结 论

综上所述, 全球化的金融行业已经不再受地区的限制, 能够使金融资本得到流通, 加快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速度, 金融资源的有效分配、协调监管等问题一直是国际金融领域的重点问题。因此, 需要尽快对国际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 实行各国之间的金融监管合作, 以更加有力的姿态面对金融危机的影响, 进而实现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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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金融监管 第10篇

摘要: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引起了世界各国对金融监管现状和问题的高度关注。本文首先分析了这场次贷危机产生的原因,然后介绍了危机后各国的改革对策,最后根据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希望能为我国今后金融业政策制定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参考性意见。

关键词:次贷危机;金融监管;改革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必然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这次全球金融危机再一次证明,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实施以风险为本的审慎有效地监管是维护金融稳定与促进金融创新共同发展的必要保障。所以我国必须抓紧完善金融制度建设,构造适合于现代市场经济的金融体系。

一、美国次贷危机产生的原因

次贷危机使美国金融监管方面的缺陷浮出水面,不仅在金融衍生品监管中有很大的缺点,而且对有关金融机构的监管也存有欠缺。

第一,美国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太过疏忽。其高估了市场的自动调节能力,认为交易双方可以自控风险,因而对金融衍生产品很少干预。由于监管放松,贷款人将还款保障依赖于房屋价格持续上涨的基础上,又随着衍生产品设计的复杂性越来越高,使市场参与者无法明确的估测出其中的风险,导致风险太过扩大,超出了其可接受的限度。

第二,金融监管部门对房贷机构的监管存在缺位。当时次级贷款市场持续高胀发展,房贷机构都减小了贷款资格审核的力度,很多收入不稳定的人都可以贷款购房。这些行为超出了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界限,而监管当局也没有及时进行引导和管理为这次危机埋下了隐患。

第三,评级机构的评级方法不够透明。信用评级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美国的金融监管部门都没有权利对其进行本质上的审查,市场参与者也就更不可能明确知道评级是否真实。在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信用评级没有实质性外界监管其评级的可靠性没有保障,这使得评级的不透明也成为了危机爆发的推动力。

二、危机后各典型国家金融监管的改革

(一)美国金融监管机制改革

第一,增加了美联储的监管权。今后美联储监管的金融机构不仅包含商业银行,还有投资银行和其它有可能带来金融风险的商业机构。

第二,建立新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在美联储内组建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金融机构、贷款企业等进行实时监管。同时“商业行为监管局”也要确保各金融机构对规章制度的实施程度,确保消费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新建联邦委员会“抵押贷款创设委员会”,给抵押贷款经纪人制定统一的执照颁发标准,使他们都包含在监管范围内,并使其行为规范化。

危机前美国实行的是少干预政策,主要依靠市场的调节,此次危机后美国开始对金融机构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尤其是设立专门的机构防范系统性风险。改革的主线是增强保护消费者权益,扩大监管部门的范围及权力,修补金融机制漏洞促使市场稳定有序运行,以免美国重蹈次贷危机覆辙。

(二)英国金融监管机制改革

第一,明确英格兰银行的核心地位,保护和增强英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第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市场的投资机构必须明确公布与产品有关的信息,使消费者在可有效估测投资风险大小的情况下,进行投资消费。另外,当有金融机构亏损严重面临破产时,监管部门要努力做到使消费者损失最小化。

第三,企业需建立自有的风险监管机制。金融企业必须制定内部管理和防御风险的机制,各企业需明确其本身模式的实施原理,以便有效地控制金融风险。

英国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原有的监管体制,仍然采用统一监管模式,但对原有的体系进行了补充。通过奖励的形式,鼓励企业研究开发自有的管理运营风险机制,使企业规范海内外投资,这有助于发展并改善投资标准提高投资机构运作的透明度,且有利于降低市场参与者的投资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稳定。

(三)欧盟国家的金融监管机制改革

第一,欧盟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其职责是管理全部在其范围内的金融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金融风险,提高金融系统宏观监管的有效性。

第二,欧盟监管当局改为由原金融业的监管委员会组成,主要负责调解各成员国产生的分歧,提高各国之间的有效沟通,促进其监管的同一性,加强微观金融监管。

第三,为了使金融监管有序进行,欧盟专门成立了指导委员会,促进三大监管机构与各成员国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合作,加强宏观和微观层面的紧密配合。

欧盟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改革做到了宏微观齐头并进,既要对整个金融体系进行一体化监管,又要促进各成员国的共同一致监管。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的设立,不仅能够使各机构的职能更加明从而提高监管效率,而且可以有效地防范系统性风险促使整个金融系统稳健运行。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三方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目前我国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主体,共享监管信息维护金融稳定。银监会负责监督管理银行行业,证监会主要监管证券和期货行业,保监会主要管理全国的保险行业。随着金融业不断向客户多层次、产品多样化及服务全面化的方向发展,而监管三方又缺乏相互的协调机制,从而出现了金融业务监管空白和重复监管的现象,使金融监管的力度和有效性都受到影响。

(二)监管手段单一。目前我国金融行业主要实行行政金融监管措施,通过实施强制性的命令和指示来监管金融市场,其调节能力较弱而且随意性较大。各监管部门极大的缺乏事前监管,再加上仅仅靠行政监管这个单一的监管手段,使得整个金融业的金融风险上升。

(三)金融创新监管不足。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对金融创新产品的需求也不断上升,但由于创新业务越来越复杂,大部分消费者都不具备足够的金融知识,因而对新产品的认识也不够成熟,导致消费者利益在金融创新中很容易受损。而现阶段我国仍然对传统金融业务的监管比较重视,对金融创新还缺乏有效监管。

四、我国金融监管改革建议

(一)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有效结合。我们可以借鉴其它国家金融监管的改革经验,在已有机制上逐步建立一个统一监管和分级负责的金融监管体系,将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相结合。比如,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证券、保险业务进行全面监管,同时明确划分各监管机构的权责范围,使利益冲突最小化。

(二)创新金融监管手段加强监管力度。处于当今的信息化时代我们应在金融行业发挥计算机的巨大优势。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立计算机信息监管系统,对各金融机构的数据进行非现场监管,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监管人员的效率,也能大大减少现场监管的误差,同时可以充分利用已有资源信息,做出更为准确的风险预防决策。

(三)推动金融创新强化金融创新监管。次贷危机爆发的主要原因就是对金融产品的监管不严密任由其发展,危机后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中都提高了金融产品创新监管的力度。然而在我国金融衍生产品较缺乏,不能满足消费者的市场需求,严重影响了金融业的发展。因此我们应该结合本国国情,根据消费者的需要,发挥金融机构的市场主体性和创造性,既要拓宽业务领域推动金融创新深化发展,同时又要使金融创新控制在一定的监管范围内。

(四)确立维权机制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自次贷危机爆发以来,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在世界各国的金融行业政策中占的比例日益增大,在欧美等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中都强调了维护顾客利益的重要性。我国应确立明确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机制,明确交易规则,增强金融产品的透明度,加大金融专业知识的宣传力度,引导客户理性消费,使消费者权益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作者单位:内蒙古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曹春.金融危机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浅思[J].中国证券期货,2013年01期

地方政府金融监管 第11篇

金融监管当局的主要职能是维持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 特别是防止银行挤提的消极效应, 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一职能在20世纪30年代源于美国的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中得以进一步强化, 时至今日仍被视为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之一。而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 随着全球范围内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蓬勃兴起, 一项新的监管内容——消费者保护开始为监管者所重视, 并被逐渐纳入金融监管目标体系中。典型的表现就是这一时期美国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等, 并将执行这些法律的职责指派给金融监管当局。

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 金融监管者对消费者保护问题不再停留在政策层面, 而是进一步深入到体制设计和改造之中。1995年, Taylor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理论。Taylor认为, 虽然金融监管有很多目标, 但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 以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针对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合规监管, 防止发生欺诈行为, 保护知情较小者、中小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Taylor建议成立一个独立的针对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 (Financial Stability Commission) 和一个独立的针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合规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 。 (1)

Taylor的理论得到了澳大利亚的响应。1998年, 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沿着“双峰”理论的思路进行的。澳大利亚政府采纳了斯坦·沃利斯先生的“维利斯调查” (2) 中的建议, 并于1998~2003年间进行了一整套立法改革。在新的监管模式下, 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格局划分为三大部分: (1) 澳大利亚储备银行 (RBA) 为中央银行, 负责制定、实施货币政策, 发行货币, 管理外汇储备, 管理清算和结算, 维护金融系统稳定。 (2) 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 (APRA) , 承接了原先的3个监管系统, 即澳联储、保险和退休金委员会、州政府监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职能, 将分散监管改为集中监管。 (3) 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 (ASIC) , 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 同时也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在新的监管模式下, 为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能, 澳大利亚前期先后成立了银行和金融服务督察机构、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保险督察服务机构、信托争议处理中心和保险经纪争议处理有限公司。而后, 2008年7月1日, 澳大利亚将银行和金融服务督察机构、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和保险督察服务机构合并为全国金融督察服务公司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FOS) 。FOS是一个独立的争议解决服务, 由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 (ASIC) 批准成立。2009年1月1日, 澳大利亚信托争议处理中心和保险经纪争议处理有限公司分别成为金融督察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FOS为不能直接与金融服务提供者解决纠纷的消费者和小企业提供免费、公平和易得的非诉争议解决途径。

2007年金融危机后, 各国纷纷改革本国金融监管体系, 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的趋势日益显现。

在众多的改革举措中, 力度最大的当属美国, 美国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这从美国2008年3月发布的《美国财政部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和2009年6月公布的“金融白皮书”即《金融监管改革:一个全新的基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中可得到充分体现。其中, 金融白皮书中提到要建立一个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3) 。而2010年7月, 奥巴马签署《多德-弗兰克法案》, 根据该法案, 美国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 (CFPA) , 将之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 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滥用。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 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 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 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 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进行严格的审查。为突显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性, 《多德-弗兰克法案》将监管金融机构和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的两项并列的职责。 (4) 此外, 通过出台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立法, 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比较全面而深入的保护。最新代表性立法为2009年5月22日奥巴马签署了标志着进入“美国信用卡新纪元”的法案——《信用卡履责、责任和公开法》, 该法案旨在通过禁止信用卡滥用行为,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5)

英国2000年金融改革以及2008年金融危机后的金融改革中, 也将消费者保护作为监管目标之一。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 英国金管局 (FSA) 监管金融服务业的四个目标包括:维持市场信心;增进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了解;适度保护消费者;打击金融犯罪。针对金融欺诈, FSA提出了金融产品的“合适并且合理” (fit and proper) 原则, 并在金融危机后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第一, 加强对贷款人的保护。2009年11月1日起, FSA加强了对银行以及房屋互助协会与客户日常接触的监管, 从直接信贷、支付、存款账户到交易和利率变更。2010年1月, FSA出台了一系列措施确保按揭贷款人免受欺诈, 包括:不得对提前还款收取费用和利息、要求公司必须考虑借款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客户的还款必须优先用于偿还欠款而不是罚息等。第二, 加强事后投诉处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费者赔偿。2010年1月, FSA宣布将要求银行、保险公司和养老金等金融机构在2010年8月31日前公布如何处理消费者投诉。在半年内收到500起及以上的金融机构, 需要对如下问题进行两年一次的披露:投诉数量和处理数量、两个月内处理结束的投诉占比。FSA还提出加快银行破产后金融服务赔偿计划 (FSCS) 对客户的赔付期限, 客户在7天内得到赔偿, 并且简化赔偿的程序, 要求不考虑存款人的贷款额度进行总额赔付, 提前向客户说明参与赔偿计划的产品。第三, 把是否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的评价指标。目前, 平等对待客户 (TCF) 是FSA对零售金融产品的监管导向, 将平等对待客户 (TCF) 计划融入整个监管框架。要求公司在2008年底满足要求。从2009年起, TCF被纳入FSA的ARROW评级内容。第四, 加强事后追偿和惩罚。2009年7月英国财政部公布的《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提出, 对那些给大量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金融服务和产品, 消费者有权向提供金融服务和产品的金融机构追讨损失。FSA对一些采取高压销售策略、不能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公司进行惩罚甚至关闭, 对证券欺诈加强消费者警示和案件查处力度。 (6)

二、我国金融监管目标的审视

目前金融监管部门仍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风险性进行监管, 而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认识上还存在不足, 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相对比较薄弱。

1.立法方面缺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监管职责的具体构建。我国法律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有两个层次。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基本法律;二是中国人民银行, 保监会, 银监会,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

在第一个层次上, 并没有体现出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如《商业银行法》在第一条确定的立法宗旨中仅仅提到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并且同商业银行的保护并列一起, 没有强调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即使该法还设立专章规定“存款人的保护”, 但这里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对“存款人”保护, 而且主要保护机制也仅局限于存款安全和存款保密等问题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也不够明确。该法第一条针对消费者保护有原则性规定, 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 没有一个条文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其他的监管法规中也没有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的要求。

在第二个层次上, 各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相互间常有明显冲突, 这就导致各金融机构在执行时无所适从, 自然也严重影响了法规的权威性。当然, 银监会的监管规章试图在消费者保护的一些热点问题方面做出努力, 如银行服务价格问题。2003年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银行服务价格的确定程序、收费标准等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监管当局已承担起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 并试图用强制性机制解决服务收费问题。但这种机制存在一定的局限, 因为具体规则无法对千差万别的服务及其收费做出统一规范;另外, 过于普遍地推行强制性规则, 势必导致市场规则受到挑战。

2.监管机构内部处理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对缺失。由于现有的金融监管制度没有建立相对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产生纠纷, 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来处理, 这种做法大大激化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对抗, 也很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损害。以证监会为例, 目前在证监会内部仅有一套非透明的处理投资者上访的信访制度, 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投资者的投诉提供了一条渠道, 但是它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处理投诉和纠纷的应对机制。而这一机制的缺失必然会影响对各类市场参与者的监管和保护。而且, 由于金融产品的交叉销售, 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界线越来越模糊, 消费者更是难以分辨一旦出了问题, 该向谁求助。向不同的监管机关投诉的消费者, 可能获得迥然不同的对待。

3.金融业自律组织没有对消费者保护问题给予足够关注, 我国的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虽然已经成立多年, 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 这些自律性组织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 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几个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 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 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 (7)

三、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改革建议

1.明确将消费者保护纳入金融监管目标, 建立审慎监管与保护消费者并重的“双峰”目标体系, 增加消费者保护的监管资源配置, 强化监管者的消费者保护职能。

2.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设置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行使金融监管权在交易规则的设置、经营行为合规性的审查、消费者救济等方面为消费者提供专业化的保护。在这一方面, 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结构提供了成功的范例。

3.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与消费者团体、金融同业组织的沟通与协作, 通过建立长效的联系机制, 发挥消费者团体的作用, 增进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并借助行业自律的约束力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保障消费者利益。

摘要:文章在介绍分析各国金融监管目标新趋势的基础上, 对我国金融监管目标进行了多方面的审视, 并就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目标存在的问题及缺失, 提出了相应改革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目标,新趋势,金融消费者,保护

参考文献

①邢会强:“澳大利亚金融服务督察机制及其对消费者的保护”, 载于《金融论坛》2009年第7期。

②Caner Bakir, Who Needs a Review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inAustralia?The Case of theWallis Inquiry, Refereed Paper Presented to Jubilee Conference of theAustralian Political Studies Association,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 2002, 10.

③See 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a new foundation-rebuilding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from www.financialstability.gov/docs/regs/FinalReport_web.pdf, 2010-6-22.

④SeeDoddFrankAct.

⑤马红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载《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2月号, 第19页。

⑥巴曙松、牛播坤:“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 载于《资本与金融》, 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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