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标准范文

2024-07-20

认定标准范文(精选12篇)

认定标准 第1篇

2007年5月, 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指出,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 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学生 (以下简称贫困生) 。据有关资料统计, 目前贫困生数量已占在校大学生的20%, 个别地区高校的个别院系贫困生比例已达30%, 甚至更高。

多年来, 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来关爱贫困生, 让每个孩子“上得起学”是党和政府的庄严承诺。《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 》中也提出要健全国家资助政策体系。而做好高校贫困生的认定工作, 是提高资助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助落实到位、真正实现资助育人功能的基础和前提。

严抓贫困生认定程序, 从源头上体现公正、公平、公开

以国家奖助学金为例。近年来, 随着国家资助力度的不断加大, 贫困生申请得到的奖助学金也越来越多。学业成绩排名在全班1/3左右的学生, 在校期间都有可能得到万元以上的资助;而对于学业成绩很好、家境不是很好但也不贫困的学生而言, 显得有些不公平。故有些学生因利益驱动, 想方设法地加入贫困生行列, 这就使得学校对贫困生的认定与补助工作变得非常复杂。因此, 贫困生的认定程序必须坚持本人申请、班级民主推荐、院系审查建档、学工处审核公示的四个关键程序, 从源头上把好贫困生认定关。 (1) 由学生本人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 同时提交乡、镇或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其他能证明家庭致贫的相关佐证材料。 (2) 班主任、班委会应结合学生本人在校期间生活实际, 根据其日常生活情况进行初审, 并在班级范围内进行民主评议。申请学生如对结果有异议, 可向所在院系提出申诉。班主任、班委会在初步调查、摸底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 应进一步协助学校做好贫困生档案建立工作, 对本班申请学生进行排序和分级, 汇总后报所在院系。 (3) 院系应对贫困生家庭生活状况及在校期间生活水平等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建立贫困生档案并报学工处备案。档案应包含的信息有:姓名、学号、性别、政治面貌、专业年级、班级、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学习成绩、家庭年平均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贫困原因等内容。贫困生档案经院系核实情况并写出审核鉴定, 然后, 报学工处作进一步审核和认定。 (4) 学工处根据各系上报的贫困生材料和每名贫困生的综合情况, 经过调查了解和审核后, 在广泛听取师生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贫困生候选人名单及等级, 并在全校范围内进行长期公示。

细化贫困生认定标准, 动态制定贫困生认定细则

在贫困生认定的四个关键程序中, 本人申请的相关材料一般都能做到, 学院公示也没问题, 而对于班级民主推荐、院系审查建档、学工处审核方面, 如果没有进一步的细则, 各个班级与院系的操作可能各不相同, 对于调查贫困生是否家庭贫困、了解本人日常消费情况以及在认定贫困生等级等方面, 操作都会有一定的难度。

(一) 建立贫困生调查制度, 动态回访贫困生的家庭情况

必须加强与贫困生的联系, 特别是与其家长、家庭所在地居委会、中学班主任等相关人员的联系。除了利用电话、信件等进行回访调查外, 可以根据贫困生生源地情况, 利用本校其他相同生源地的学生建立回访制度, 收集家长电话、工作单位、居住区照片等相关信息, 以核实贫困生的家庭情况。在教师中建立回访抽查制度, 对教师公开贫困生的家庭地址, 由教师本人自主选择, 充分利用出差、招生宣传等一切机会, 一年内要求家访1~2名贫困生, 并做好详细记录。

建立贫困生回访调查制度, 一是可取得贫困生的第一手资料, 保证贫困生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二是为认定贫困生的等级及补助级别提供了相关依据;三是在教师中建立“关爱贫困生”的帮扶工作机制, 一名教师至少关爱一名贫困生, 对贫困生的学习帮扶、心理疏导以及人生观与价值观的形成, 都有一定的好处。

(二) 建立贫困生动态进出机制, 完善贫困生动态管理

学校应随时接收学生的贫困生认定申请, 特别是学生中因家庭突发事件需要重新认定或追加认定为贫困生的, 应随时动态关注。

对已经建立的贫困生档案, 学校每年要对所有贫困生进行滚动认定, 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以及学生本人的表现进行适度调整。

动态管理能有效解决贫困生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做到不让一个贫困生得不到关爱, 也不让一个学生拿到他不应拿到的补助。

(三) 细化贫困生认定标准, 提高认定的可操作性

申请认定贫困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无父母养育、无经济来源或靠亲友有限资助的孤儿; (2) 单亲家庭、且收入无法维持学生本人学习、生活需要的学生; (3) 父母年事已高或身体残疾、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贫困家庭子女; (4) 家庭成员中无18~55岁的青壮年劳动力; (5) 城市中父母一方或双方失业, 领取最低生活保证金的家庭的子女; (6) 家庭人均月收入城市低于200元, 农村低于150元, 本人在校消费少于300元/月; (7) 来自烈士或优抚家庭的特困子女; (8) 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根据学生的困难程度, 将贫困生分为三个等级:极困生、特困生和贫困生。 (1) 极困生:烈士子女、革命残疾子女、孤儿或无任何经济来源的学生, 基本无力支付学习期间的全部费用;家庭生活极度困难, 父母双方长期病重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的学生。 (2) 特困生:家住贫困地区或父母都失业的学生, 学生本人在校消费少于200元/月。 (3) 贫困生:家庭受灾, 家庭成员因疾病或父母因无经济收入等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且无其他经济来源, 学生本人在校消费少于300元/月。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不得认定为贫困生。即使已取得贫困生资格, 也应立即取消, 并停止对其的困难补助。 (1) 触犯国家法律、条例, 违反校纪校规, 受到警告以上处分者; (2) 学习主观不努力, 一学期有两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3) 经查实谎报家庭经济情况或本人生活状况者; (4) 在校期间抽烟、喝酒、请客或铺张浪费者; (5) 购买电脑、CD机或电子词典等高档用品, 实际生活费用明显高于平均每月300元以上者; (6) 未能按学校要求及时注册者; (7) 获救助期间家庭经济条件已有改善, 有固定生活来源者; (8) 家庭因建购房、购车、结婚等消费而欠下巨额债务导致无力供养学生完成学业者。

建立贫困生认定数学模型, 通过软件系统来提高认定效率

贫困生一般会占到在校生人数的20%以上, 对于万人规模的学校来说, 就有2000多名贫困生, 对众多的贫困生进行调查、认定、管理、补助, 是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工作。采用人工方法认定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 由此可能导致评价结果与现实反差较大。通过细化一些认定标准, 再依据在校学生的最低消费水平构建相应的数学模型, 并利用相应的贫困生认定软件系统可以避免这些问题, 且可以减少人力支出, 提高认定工作效率。

根据贫困生家庭典型特征 (如地处农村、父辈职业地位和收入低、父辈教育水平低、家中教育人口多、且曾遭遇重大致贫事件) , 我们把贫困生家庭贫困的原因进行细化, 分别为:家庭所在地、父母工作类型、父母学历、家庭人口数、家庭劳动力人口数、家中有重大疾病患者、家中上学人口、遭遇突发事件、是否决定贷款、其他特殊情况。将这些数据输入系统, 通过已建数学模型, 得出家庭的贫困等级。通过学校已经建立的校园一卡通, 建立全校学生消费数据模型, 确定学生最低生活标准。通过分析贫困生的在校消费情况, 得出该生是否超过学生最低生活标准, 以确定该生的日常表现是否与家庭贫困等级一致。通过对特定对象不记名的网上问卷调查, 来观察同学对贫困生的反馈情况。通过以上三方面信息的对比, 得出该生是否为贫困生以及贫困等级, 从而确定该生的补助额度。

通过贫困生认定软件还可以进行贫困生管理, 如学生回访信息记载, 教师“关爱贫困生”信息, 同时, 通过引入学生的学业成绩与日常表现, 可以达到动态管理贫困生的功能。

结语

贫困生的认定与管理是目前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从国家到地方政府、从学校到社会, 都在关爱贫困生。以我院为例, 贫困生得到的经济补助多的会达到万元以上, 补助学生比例近20%。补助金的发放体现了各方面的关心与爱护, 但也会造成一种现象, 即“躺在贫困上”。我们除了严格认定贫困生及其等级外, 还应思考如果进行贫困生的人生观与价值观的养成教育, 要培养他们的感恩意识。另外, 对大学生的资助也应从无偿资助模式, 向有偿资助模式变化, 获得资助的学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偿资助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它在帮助贫困生完成学业的同时, 避免了“等、靠、要”和懒惰、依赖思想的滋生, 阻止了侥幸心理的萌生, 让学生选择助学贷款、勤工助学等方式以工代赈、以酬代补, 自立自强, 变压力为动力, 牢记责任和义务, 奋发图强, 立志成才。

摘要:目前, 贫困生数量已占在校大学生的20%, 个别地区高校的个别院系贫困生比例已达30%, 甚至更高。对贫困生进行调查、认定、管理、补助, 是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工作。要利用信息化手段, 根据贫困生认定标准, 建立相应的数学模型, 通过认定软件做好高校的贫困生认定与管理工作, 提高资助资金使用效率, 确保资助落实到位, 真正实现资助育人功能。

关键词:高校,贫困生,认定标准,认定模型

参考文献

[1]刘善槐, 邬志辉.高校贫困生评价体系与认定模型研究[J].高教探索, 2010, (5) :115-117.

[2]毕鹤霞, 沈红.中国高校贫困生家庭“因何致贫”——基于全国105所高校的实证研究[J].教育与经济, 2010, (4) :16-22.

二套房认定标准 第2篇

三部委规范二套房认定标准,以家庭为单位认房、认贷;公积金二套房标准将出台

1、“认房”;即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但在当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中,其家庭已经登记有一套住房(及以上)的,将被认定为二套房(及以上)(家庭成员:申请贷款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2、“认贷”;即借款人已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房。且借款人此前用贷款买的房子已转售,再贷款买房仍算二套房(及以上)。

3、已购房;但在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中查不到,银行可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以确认此贷款购房为二套房(及以上)。

4、二套房首付款不得低于五成,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5、非本地居民类:

A、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如申请住房贷款,也按上述三种情况来认定。

B、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第二套(及以上)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银行可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这个政策说明了如果在拟购房地没有住房,在其他城市拥有住房的话,在该地购房仍属第一套房。”“链家地产”市场分析师张月认为,新政策放宽了三类人的购房门槛:一是外地有房、准备在京购房的,二是在京工作、已在外地买房还未在京置业的,三是在京有房,想要在外地首次置业的。

论教唆未遂的认定标准 第3篇

摘 要:为了使教唆未遂更加准确的认定,我们有必要结合教唆犯的性质,以及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征,来确认教唆犯未遂认定的标准。教唆未遂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②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没有既遂;③意志以外的原因。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教唆未遂。

关键词:教唆未遂;教唆犯;犯罪未完成时态

教唆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情形,指的是指以勸说、利诱、怂恿、收买等方法,将犯罪意图强加于别人,致使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即教唆犯。教唆未遂则是指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的情形。主要从三方面考量。

一、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

被教唆人已着手实施犯罪,是构成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由于教唆行为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相较于实行犯的着手问题,就比较难认定。

大陆法系中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三种学说。主观学说认为:犯罪是犯罪行为人具有危险性的表现。当行为人犯罪的意识通过某种形式变现出来的时候,即认为其已着手。显然,从主观方面认定着手问题,不易把握。很容易将犯罪着手提前。该说存在缺陷。客观说认为要结合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来认定。客观行为的着手是指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已经开始。结果说则认为,应当具有现实的法益侵害性。行为说重视行为无价值,结果说重视结果无价值。 折中说就是要结合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认定教唆罪未遂的。一方面,该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应该具有故意。另一方面,客观行为又与主观行为相对应。显然,折中说的观点更具合理性。 我国通说观点认为:着手发生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时,坚持了客观说理论。

二、教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从属性、独立性和二重性这三种教唆犯学说,虽然基本立场和基础理论不同。但在教唆既遂取决于正犯的犯罪既遂问题上是一致的。正犯既遂,教唆犯既遂。正犯未遂,教唆犯未遂。因而讨论教唆犯的既遂与未遂就是讨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犯罪为达到既遂,即犯罪行为没有得逞。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我国刑法理论学界认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以行为人实际的行为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为标准,即犯罪目的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要以发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为标准,即犯罪结果发生的理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要完成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菜式犯罪既遂的标准。三种学说都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现实生活中的犯罪多种多样的,那么不同的犯罪类型则应该有不同的既遂标准。对行为犯而言,只要行为人发生了犯罪的行为,就应该认定其既遂,而不论其目的、结果如何。比如危险驾驶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形影的危害结果,也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既遂。由此可以看出,不能以犯罪目的或犯罪结果未实现来简单的认定犯罪的未遂。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即使犯罪目的未达到,犯罪结果未发生,但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并完成,或者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使得相关的法益处于危险之中,便是犯罪既遂。

我国通说认为,行为与结果齐备,即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成立犯罪既遂。该说能够统一适用于各类犯罪。①结果犯。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是结果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判断加过反的既遂与未遂,是以是否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标准的。若发生了危害结果(法定),则是既遂。反之,则是未遂。②行为犯。实施了危害行为,使现实法益处以为现实中是行为犯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行为犯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是以行为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为标准的。法定行为完成时是犯罪既遂,为完成时则是未遂。那危险犯。法定的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构成危险状态的情形是既遂。反之则是犯罪未遂。以犯罪构成要件同事具备的理论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相对具有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同时也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维护,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更具有合理性。

三、意志因素的认定标准

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志是意志因素。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因素致使犯罪未能完成的,是犯罪中止。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则是犯罪未遂。意志以外的原因指的是违反行为人意志的,不能使犯罪继续进行的,客观上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在犯罪未遂中,危害结果没有按着行为希望的那样出现,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原本要发生的危害结果因障碍而未发生,并非行为人自己放弃。

关于教唆未遂的意志因素,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教唆未遂是由于正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另一种学说认为教唆未遂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主张根据正犯的意志,来判断教唆未遂的意志是根据教唆犯从属性说得出的结论。实际上,我们提倡的从属性是相对而非绝对的。该理论并不要求共同犯罪中涉及的所有问题,教唆犯都必须与主犯保持一致,教唆犯并不完全从属于主犯。特别是主观意志因素,教唆犯不可能与正犯意志完全相同。意志因素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内容,是无法从属于他人的。因此教唆未遂的意志因素不能根据正犯的意志来判断,只能根据教唆犯本人的意志来判断。

犯罪未遂在同一共同犯罪中,对部分共犯来说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是犯罪中止。但对于其他共犯人来说,则是意志以外的、未使其既遂意外因素。因此在认定时,还要根据共犯中每个人不同的意志因素,分别确定其犯罪形态。

教唆犯的主观意志因素不会随正犯的意志而转移,因此应当以教唆犯本人的意志为标准来认定教唆未遂。如果正犯的犯罪行为未达既遂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则教唆犯构成教唆未遂。被教唆者在实行阶段成立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对教唆犯而言,都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教唆犯都成立教唆未遂。

综合考虑以上三个认定标准,教唆未遂是指正犯基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开始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罪,但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正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未达既遂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参考文献:

[1]陈子平.《论共犯之独立性与从属性》.载《东吴法律学报》2007年第3期.

[2]张明楷.《论教唆犯的性质》.载《刑事法评论》,2007年第21期.

[3]何慧贤.《教唆未遂的认定问题研究》.研究生学位论文,2015.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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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标准 第4篇

关键词:人口结构,实用人才,认定标准,农村,认定体系,重庆市

农村实用人才是指农村中具有一定知识或技能, 能够起到示范带动作用, 为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并得到群众认可的农村劳动者。为充分了解重庆市农村人力资源现状, 合理制定重庆市农村实用人才认定标准, 在综合考虑社会影响力、工作业绩等要素的前提下, 就年收入情况、文化程度、专业技能、思想道德、生产规模或产业规模等指标在农村实用人才认定中的重要性和最低标准, 在全市6个区县的24个村社展开问卷调研。并结合文献资料法、对比分析法等方法, 对农村实用人才认定标准进行了探讨。共发放了调研问卷1 442份, 有效回收问卷1 310份, 调研问卷有效率90.85%。

1 调研情况数据分析

1.1 实用人才基本素质分析

在回收的1 310份有效问卷中, 认为思想觉悟高、法律道德意识强、为人诚信为重要认定指标者1 024人, 认为职业素养高、具有示范带动性、群众认可度高为重要认定指标者960人, 认为专业技能高、通过专业技能考试并获得相应技术职称或职业证书为重要认定指标者889人, 认为文化程度为重要认定指标者849人, 认为生产规模为重要认定指标者634人, 分占调研人数的78.17%、73.28%、67.86%、64.81%和48.40%。生产规模不被多数人认可, 究其原因, 可能是由于重庆市农村当前务农多以老弱病残为主, 且重庆市地形结构不能发展大规模种植为主有关。

1.2 农村实用人才具体评定标准分析

1.2.1 年收入标准的认定

基于重庆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 800元, 以1万元为最低基准调研收入标准。在反馈的1 310份问卷中, 收入标准有效问卷845份, 其中, 认为理想收入1万左右者4人, 2万元左右者20人, 3万元左右者223人, 4万元者153人, 5万元者172人, 5万元以上者273人, 分占统计人数的0.47%、2.37%、26.39%、18.11%、20.35%和32.31%。根据本次调研结果, 结合其他省、直辖市和部分地级市、区农村实用人才的年收入认定标准, 拟定重庆市农村实用人才年最低收入标准应为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或高于当地城镇居民年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1.2.2 文化程度的基本要求

农村经济的发展要依靠科技的进步, 文化程度较低, 掌握新技术、学习新知识就会存在较大难度, 必然会阻碍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本研究以初中文化程度为最低要求, 分初中、高中、大专及以上3个层次调研, 收集有效问卷792份, 认为农村实用人才至少应具备初中文化者141人, 高中文化者386人, 大专及以上者265人, 分占调查人数的17.80%、48.74和33.46%。根据本次调研, 结合其他省市文化程度界定标准, 可初步拟定重庆市各类农村实用人才应至少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1.2.3 产业规模的确定

产业规模主要针对生产型人才, 考虑到重庆市地形结构、农村现状及产业发展模式等因素, 以规模为当地人均种养规模的2倍、3倍、4倍、5倍及5倍以上来界定最低标准, 收集有效问卷663份, 其中至少2倍者157人、3倍者211人、4倍者72人、5倍及以上者223人, 分占统计人数的23.68%、31.83%、10.86%、33.63%, 鉴于不同产业经济效益存在差异性, 初步拟定产业规模应至少为当地从事该产业的人均生产规模的3~5倍以上 (特色产业或效益农业应为当地从事该产业的人均规模的3倍以上, 大宗粮食作物应为当地从事该产业的人均规模的5倍以上) 。

2 重庆市农村实用人才界定标准

农村实用人才要求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思想品质, 在发展农村经济、致富奔小康、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在本次调研基础上, 结合其他省市认定标准和重庆市各业务处、站意见, 重庆市农村实用人才原则上要求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认定为农村实用人才。

2.1 生产型人才

2.1.1 种植能手

市级种植能手粮食作物规模为3.3 hm2以上, 经济作物 (含蔬菜类、水果、茶叶、蚕桑、药材及烤烟等) 规模为2 hm2以上。区县级种植能手至少应满足以下2个标准: (1) 种植规模或总产量是当地该行业人均种植规模的5倍以上;或单位面积收益明显高于本地平均水平3倍以上; (2) 本人年纯收入是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或接近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因灾害或其他不可抵御因素影响除外) 。

2.1.2 养殖能手

市级养殖能手最低标准:猪存栏50头, 奶牛存栏5头, 肉牛年出栏10头, 羊存栏30只, 蛋鸡存栏500只, 肉鸡存栏2 000只, 兔2 000只, 水产2 hm2以上, 其他特种养殖规模应为当地从事该行业人均规模的5倍以上。区县级养殖能手: (1) 养殖规模是本地劳动力同类养殖平均规模的5倍以上; (2) 本人年纯收入是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或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因灾害或其他不可抵御因素影响除外) 。

2.1.3 加工能手

主要是指以专门从事农产品加工为主要收入来源, 达到一定规模, 对本地农业产业化经营具有一定示范带动效应的业主。市级加工能手要求雇工5人以上, 年产值30万元以上;区县级加工能手年纯收入是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或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2.1.4 捕捞能手

应满足以下标准: (1) 是主要投资者或经营业主; (2) 带领3名以上的劳动力; (3) 其船只单位动力经济效益明显高于本地其他船只。市级捕捞能手年纯收入为10万元以上, 区县级捕捞能手年收入是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或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2.2 经营型人才

主要包括在农村开办农业企业、非农企业经营的投资者或经营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者、农村经纪人4类。

2.2.1 农业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市级农企经营管理人才要求雇工5人以上, 稳定经营3年以上, 年产值50万元以上。区县级农企经营管理人才年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 (含3倍) 或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

2.2.2 农村开办企业的非农业经营人才

指以自有或合伙拥有生产资料或资金, 从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及其他服务业等非农产业经营者。市级经营型人才最低标准为:雇工5人以上, 稳定经营3年以上, 年产值50万元以上。区县级农村经纪人通过经纪活动实现的年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 (含3倍) 或高于当地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

2.2.3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组织者

要求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理、监事长以上成员。领办或创办的合作社在当地应具有一定示范带动效应, 社员不少于10人, 市级领办人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万元。区县级领办人年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 (含3倍) 或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

2.2.4 农村经纪人

指专业从事提供产品供求信息、传播科技信息、贩销农产品等各种中介服务活动, 有益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并获得一定经济收入的农村劳动者。市级农村经纪人要求年营业额50万元以上。区县级农村经纪人通过经纪活动实现的年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 (含3倍) 或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

2.3 科技服务型人才

主要是指具有较高技术和服务水平, 服务对象达到一定规模以上 (10人以上) 的各类村级农业技术服务人员。具体包括动物防疫员、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员、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员、肥料配方师、农机驾驶和维修能手及农村能源工作人员等。市级人才年纯收入在10万元以上, 区县级人才年均纯收入是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 (含3倍) 或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

2.4 技能带动型人才 (能工巧匠)

在制造业、加工业、建筑业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的技能或特长, 在自身获得一定经济收入的同时, 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人员。具体包括农机具耕种维修工、铁匠、木匠、泥匠、篾匠、漆匠、驾驶员、电工、家电维修者、理发师及手工艺人等能工巧匠和技能服务型人员。市级类标准为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 区县级类标准为年收入是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倍以上或高于当地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

2.5 社会服务型人才

具有鲜明的本地特色并能代表当地最高水准的民间艺术家、手工艺人, 通过本人的特殊技能取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包括乡村文体艺术人才和乡村社会工作人员。市级社会服务型人才要求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 区县级社会服务型人才标准年收入是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倍以上或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

3 农村实用人才评价体系的构建设置

农村实用人才评价体系的构建必须遵守农村实用人才评价机制创新的基本思路与原则, 以政府为主导、社会为主体, 采取灵活多样的适合农村实际的评价方法和评价周期, 在“考”、“议”、“评”、“查”的基础上, 使农村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农村提供永久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评价主体的设立

3.1.1评价机构设置

根据重庆市目前农村实用人才现状, 可组建市级农村实用人才评价指导委员会, 并成立由农村实用人才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 相关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市、区 (县) 和乡镇 (街道) 三级评审委员会。市级农村实用人才评价指导委员会负责全面规划、标准制定及监督、指导县区级评价机构和专业委员会的评价工作。区 (县) 级专业评价委员会根据农村实用人才评估标准, 主要负责对农村实用人才的资格、条件审查, 对审查合格者的区县级农村实用人才发放资格证书和上报县区主管部门备案;市级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市级农村实用人才人员信息进行审查, 合格者发放资格证书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3.1.2参评人员选择

参评人员由各级评价委员会选择和确认, 原则上必须具备相关评定行业中级以上职称, 还要有客观、公正的思想意识。要建立重庆市农村实用人才评价人员信息库, 并按一定的标准能进能出, 保持评价人员队伍水平的动态平衡, 评价期间随机抽取评价人员, 以保证评价客观公正。

3.1.3受评对象的界定

农村实用人才受评对象由原来的农业、农民、土专家及田秀才, 扩大到包括返乡农村任职、就业、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农村基层农技服务人员, 民营企业、农村工业、商业、服务业及建筑业等行业中从事经济和管理工作的所有技术和管理人员, 及由国营企事业单位退休受聘在以上各业工作的各类技术和管理人员。

评价流程的环节设置和规范

农村实用人才的选拔由各级评审委员会按照农村实用人才界定标准, 自下而上逐级选拔。每年均选拔1次, 具体选拔程序如下。

3.2.1申报

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评议推荐农村实用人才候选人, 撰写事迹材料, 提供相关成果资料和业绩证明, 报所在乡镇政府评审委员会。

3.2.2初审

乡镇政府评审委员会从个人素质、技能、工作实绩及现实表现等方面对候选人进行初审, 并将符合要求的候选人材料, 报区、县评审委员会。

3.2.3评审

区县级农村实用人才由区、县评审委员会评审、考核后确定初步人选, 报区、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人选。市级农村实用人才在县区级农村实用人才中选拔, 由区、县政府主管部门向市评审委员会申报, 由市级评审委员会评审考核后确定初步人选, 报市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具体人选。

3.2.4公示

对评审合格的农村实用人才人选在相关区 (县) 、乡 (镇) 公示7 d后, 由各区 (县) 人事、农业部门收集公示情况, 以书面形式报送重庆市农村实用人才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审批

经公示无异议, 经区、县农村实用人才开发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级农村实用人才由重庆市农村实用人才评价指导委员会审定后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

3.颁证管理

由市级人事、农业部门对确定的农村实用人才颁发《重庆市农村实用人才》证书, 纳入重庆市农村实用人才管理范围, 并根据相关文件享受倾斜政策和激励措施。

在具体评审工作过程中,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个人申报、群众评议、单位推荐、专家评议、组织审定、社会公示及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评审结果并颁发证书等程序逐一进行, 缺一不可。同时, 在评审过程中, 坚持“注重思想道德, 突出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 实际技能和绩效”的原则, 不断创新优化评价指标, 对少数确有特殊专长和有突出贡献的农村专业技术人员, 不受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破格评审、认定。

4 亟待解决的配套政策和建议

农村实用人才评定体系的构建, 可为农村实用人才开发和认定提供体系保障, 但仍需国家、省市出台相关配套扶持政策, 才能促进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发展壮大, 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4.1 加强立法保障

理顺农村实用人才评价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人员范围、职称待遇及扶持政策等问题并以文件形式予以明确, 完善保护农村实用人才和用人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推进人才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形成有利于人才发展的法制环境。

4.2 完善扶持政策

要因势利导, 加快制定适应重庆市市情发展的农村实用人才培育和成长的激励政策。县、乡政府要为各类认定后农村实用人才提供资金扶持, 对农村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村实用人才, 除了加大精神和物质奖励外, 政府部门应给予制度上的认可, 如优先选任村干部或纳入村级后备干部培育, 优先承包农村土地资源, 优先获得农业开发项目、农业贷款、技术资料、良种和先进农机器具设备等, 优先享受技术推广、新品种试验、技术帮扶等扶持政策, 使农村实用人才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4.3 加大表彰宣传

家庭农场认定标准 第5篇

一、探索建立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制度。家庭农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农场年农业净收入占农场总收入的80%以上。

(二)经营规模达到一定标准且相对集中和稳定。其中,从事粮、棉、油等种植业的,应达到种植面积30亩以上;从事露天瓜菜、苗木、林果等种植业的,应达到种植面积20亩以上;从事设施农业的,应达到面积10亩以上;从事生猪养殖的,应达到能繁母猪存栏50头以上或育肥猪400头以上;从事肉禽养殖的,应达到存栏2万只以上;从事蛋禽养殖的,应达到存栏1万只以上;从事特种动物养殖的,应达到存栏500只以上;从事肉奶牛养殖的,应达到存栏50头以上;从事肉羊养殖的,应达到存栏500只以上;从事家兔养殖的,应达到存栏母兔300只以上或商品兔1000只以上;从事蜂养殖的,应达到存养200箱以上;从事淡水池塘(包括卤淡水)水产养殖的,应达到集中连片面积20亩以上;从事工厂化水产养殖的,应达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三)家庭农场经营活动有比较完整规范的财务收支记录。

(四)对其他农户的农业生产活动有示范带动作用。

二、注册家庭农场所需材料

(一)户口簿及身份证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第6篇

【关键词】民事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

1.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之冲突

1.1我国现行规定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六十五条第二款①、第二百条第(一)项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再审立案意见》)第八条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十条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⑤。

1.2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的法律依据的冲突表现

《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将新证据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发现”指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形成或原审结束前已经形成,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因无法知晓而不可能提交该证据。新证据不包括当事人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也不包括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能提交的证据。⑥(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这种解释以严格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前提,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司法程序正义,对避免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重要意义。⑦(彭建民、宗澄宇:《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制冲突与理论证成》,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4期。)。

《再审立案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将新证据限定为“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者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的”。这一规定中的“举证不能”,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应当包含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不能充分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全部情形,仅将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故意不为举证排除在外,而对已经存在并为当事人知晓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⑧(同⑦)这显然与《证据规则》的新证据规定内涵相冲突。

《审监解释》第十条将新证据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可见,《审监解释》的新证据范围除了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外,仅认可原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排除了原庭审结束后的产生的其他证据,这与上述《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的规定存在差异。

《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将新证据限定为:新证据在举证期限及法定期限内已客观存在,并且举证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及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举证时限规定》的新证据实际上是从主客观方面对《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审监解释》的规定进行综合,但又无法具体明确,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上述四个司法解释对再审的新证据的定义不尽相同,反映了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呈现矛盾和冲突。虽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再审立案意见》的规定,但是《再审立案意见》排除了原庭审结束后的产生的其他证据作为新证据,有可能造成某些本该得到再审救济的案件无法进入再审程序,产生新的“再审难”现象,同时再审案件情况复杂,疑难性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维稳性质,故在审理再审案件中,要综合考虑案情,选择适用恰当的司法解释。

2.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种类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再审的新证据的证据种类进行界定。

国内外的理论界及实务立法对民事再审的新证据种类是有不同观点的。如有学者认为,再审新证据仅包括书证或物证,对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一般不得作为新证据。⑧(孙瑞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制度几个问题探讨》,载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cfcjbj.com/list.asp?unid=2351,2005年12月28日)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再审的新证据的证据种类作了限制,其新证据主要指书证、物证。

问题探讨。

我国现阶段的整体法治程度尚不是很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还较低,对法律的程序理解不深,带有乡规民俗观念,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的认可度较大,故我国民事再审对新证据的证据种类作小范围的限制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证据种类应以《民诉法》规定的种类为准。

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一般性判断标准

第二百条第(一)项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民事再审事由之一,但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明确规定。《证据规则》、《审监解释》主要采用列举的方式阐述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内涵,相对具体。《再审立案意见》、《举证时限规定》采用概括式的方式抽象地阐述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内涵,没有具体规定。司法是动态发展的,再审案件的情况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如何从形态各异的证据中判断、识别出新证据,这就要求归纳出抽象的一般规定来指导具体案件识别出新证据。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一般性判断标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3.1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具备“新颖性”

所谓“新颖性”,是指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没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或者虽然在原审的诉讼中出现过,但原审没有依法举证或认证的证据。“新颖性”是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是判断新证据的形式标准。“新颖性”是相对原审期间完成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的证据而言的,因此,民事再审新证据可能是原审庭审后产生的,也可能是原审庭审期间就存在的。

3.2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有效性”

所谓“真实有效性”指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应当是真实且与案件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割性,并具备足够的证明力。“真实有效性”是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必须既要是真实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审案件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联系密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又要具备强有力的证明力,足以推翻原裁判。

3.3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性”

所谓“主观性”是指在判断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时,必须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思想状态进行分析确认。如果当事人未能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则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反之,可以认定为新证据。

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几类具体类型

所谓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具体类型,是指民事再审新证据的按照一定相同特点归类的实践形态集合体。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证据类型,因此,如何统一尺度,建立成熟完整,具备可操作性的我国民事再审证据制度,紧迫感日益突显。笔者认为,对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应当首先结合证据的产生、提交的时间性和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的主观性二方面确立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基本类型标准,然后按照先形式后实质的顺序分析考量新证据的真伪,即先审查“新颖性”,后审查“真实有效性”、 “主观性”。

4.1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

除了《审监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种类中没有包括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外,《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举证时限规定》均将此类证据视为“新证据”。实践中,有些法院从既判力和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认为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有些法院从证据的产生时间及证据的语义角度出发,认为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作为“新证据”。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及目的是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从证据的语义理解,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一般应作为“新证据”采信。

4.2原庭审结束前已存在,基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未提交或未发现的证据

对此类证据,《举证时限规定》作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再审立案意见》 规定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作为“新证据”,《审监解释》、《证据规则》、均没有对此类证据作出目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⑨(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对自身的程序利益认识还模糊,申请调查证据、法官释明的法律配套制度也不完善,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不宜做严苛的限制;同时,民事诉讼领域案件类型众多,情况复杂,个案涉及大量证据,有的证据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关键问题,有的证据仅起到辅助作用,虽然有的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原因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但有的当事人确实因法律知识及诉讼能力的缺欠而未能提交重要证据。因此,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程度不一。重要性不同、主观态度不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若再审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了原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但为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其应当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交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根据《再审立案意见》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⑩(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3)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作为新证据)。

《审监解释》中明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勘验、鉴定,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目前我国鉴定机构众多,且鉴定标准 不尽相同,对同一鉴定事项,即使是同一鉴定机构也可能出现前后不同的鉴定结论,必须新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限定,除了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勘验、鉴定,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或被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

(4)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的证人证词、视听资料。

证人证词、视听资料比较容易被当事人非法利用以掩盖客观事实,当事人利用此类证据恶意对抗对方当事人,混淆法官的判断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此类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

(5)原审漏未斟酌而再审时新利用的证据。

此类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存在,但由于原审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证,遗漏该证据的使用,这是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同时,法院要兼顾既判力,因此,再审时要视不同情况确定。如果当事人提供重要证据,影响到对案件基本事实或重要责任的认定,则应当作为再审的新证据。反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辅助证据,并不影响到对案件基本事实或重要责任的认定,则不应当作为再审的新证据。

5.结束语

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探析 第7篇

英国和美国的公司机会理论均是在20世纪产生和发展的,然而英国法上的公司机会理论并没有获得独立的理论地位,其并没有像美国法上的公司机会理论那样完备。

(一)英国关于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

在英联邦国家,公司机会规则是以衡平法上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英国法上认定公司机会采用的是无利益冲突原则即董事不应将自己的利益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一些学者认为除了无利益冲突原则之外,不争利原则也应当为认定公司机会的标准。不争利原则即只要董事基于受托地位赚取了利润,无论其是否为善意,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Regal(Hastings)Ltd v Gulliver一案中便适用了该原则,上议院最终裁定被告返还出售股份所得的利润。在这两项原则之下,公司机会理论对于董事利用该公司机会的规制是极为苛刻的。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该种严格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现在复杂的商业环境。2006年英国通过新公司法,明确指出董事应当避免与公司利益冲突,特别是篡夺属于公司的财产、信息和商事机会,若某种情形无法被合理的认定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则不应该认定为构成董事义务之违反。新公司的该种保留,体现了近代法院对于公司机会规则逐渐宽容的态度。

(二)美国关于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

在美国公司机会理论相对成熟,形成了一系列的公司机会标准:1900年阿拉巴马州的Lagarde v.Anniston Lime&Stone Co.一案确立了“利益或预期标准”;1939年Guth v.Loft Inc一案中确立了“经营范围标准”,是“利益或预期标准”的补充;“公平性标准”是由美国学者白兰廷提出,后来在Durfee v.Durfee&Canning Inc.一案中,马诸塞州最高法院采纳了此观点;在1974年,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中确立了“两步分析法”即将经营范围标准与公平性标准结合起来认定公司;J.C.Shepherd提出了“权利滥用标准”;克拉克教授提出“不同公司,不同标准”的主张,在美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公司治理规则:分析与建议》第5.05条(b)款区分了专职董事、高管和兼职董事、高管认定公司机会的不同标准,另外在其第5.12条(b)款中明确列明了控股股东篡夺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

英国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比较严格,尽管在灵活性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其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利益。美国判例法中确定的公司机会认定标准比较灵活,有利于保护市场的效率,然而单一的认定标准无疑会有这样那样的缺陷,如公平标准的模糊性、概括性造成了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预期利益标准中预期利益的不确定性,很多公司机会难以认定,使得董事、高管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无法得到追究等。《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根据专职董事、高管和兼职董事高管,控股股东和董事、高管的不同特点在公司机会认定标准上加以区分,对于我国公司机会标准的建构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公司机会认定标准的建构

(一)董事、高管篡夺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第149条仅规定了“利用职务便利”这一标准,目前我国公司机会的判断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刘俊海教授认为认定公司机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董事在执行职务中获得。2)董事有义务向公司披露该机会。3)该机会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他主要是借鉴了美国的“经营范围标准”,然而他的该种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公司机会是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得的机会,那么该董事是在工作之余获得的机会就必然不是公司机会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如果在执行职务之余,交易相对人是基于该董事与该公司的关系才将机会提供给公司的,此时该机会当然属于公司机会。其次,董事并非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利,而是利用该职务所产生的影响力获得某一机会,那么该机会也应当属于公司机会。最后,“经营范围标准”采用,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公司在章程制定时,尽可能的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以期将未来可能遇到的公司机会都囊括在其经营范围之内,从而造成了经营范围的概括、模糊、宽泛。这样便会产生一个问题即也许某一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然而如果该公司没有足够的财力或技术能力去利用该机会,那么此时该机会若仍属于公司机会,无疑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另外,《公司治理规则:分析与建议》第5.05条(b)款将专职董事、高管和兼职董事、高管的认定标准加以区分,规定专职董事和高管适用经营范围标准,对于非专职的董事、高管只要求其遵守忠实义务。笔者认基于专职董事、高管和兼职董事、高管的不同特点,应当将二者予以区分。专职董事、高管多存在于公开公司之中,其业务范围广,采用经营范围标准可以更好的保护公司的利益。而兼职董事多存在于封闭公司中,该类公司一般都是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现的是大股东的意志,董事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的作用较小。另外其仅为兼职,并不具有像专职董事、高管对公司那样严格的义务,因此要求其承担忠实义务是恰当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1、专职董事、高管而言,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为:

(1)董事、高管利用职务之便利包括利用该职务产生的影响力获得该机会;(2)董事和高管有义务向公司就该机会进行全面的披露;(3)该机会与公司现有的或即将从事的业务密切相关;(4)公司有足够的财力或技术能力利用该机会。

2、对于兼职董事而言,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为:

(1)董事和高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者履行职务之余,依其合理的判断,相信交易相对人是意图将该机会提供给公司的;或(2)公司对于该机会享有利益或者期待利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该机会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或(3)董事、高管利用公司资源获得的商业机会。

(二)控股股东篡夺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

从上述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上述对于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都以董事和高级主管为义务主体进行的界定。那么对于控股股东篡夺公司机会中“公司机会”的认定与上述公司机会的认定是否存在区别呢?

在现代公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掌握着较多的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和决策的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成为公司业务的实际执行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英国对于控股股东篡夺公司机会的,一般先将控股股东推定为事实董事或者影子董事,再根据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责任承担等对控股股东篡夺公司机会行为进行规制。因此,对于控股股东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范围应当更接近于专职董事禁止的范围,适用有条件的”经营范围标准”。但是笔者认为控股股东与董事在公司经营中所扮演角色的不同,其承担的义务也不同,认定标准理应有所区别。根据“经营范围标准”,如果一项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此时该机会属于公司机会,专职董事利用该机会便构成了对公司机会的篡夺。然而对于控股股东而言,如果一项机会是由控股股东开发,或者属于控股股东的业务经营范围,即使该机会同时也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他也没有义务将该机会向公司予以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将控股股东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范围等同于专职董事禁止的范围,对于控股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禁止控股股东篡夺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应为:

1、该机会是由公司开发或接受的,或者主要是基于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才提供给控股股东的,该机会属于公司机会。

2、如果只有公司涉足某类业务,控股股东没有从事该类业务,此时控股股东获得的与该类业务有关的任何机会均属于公司机会。

3、一项机会既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又不属于控股股东的经营范围内,如果通过某种方式让他人相信公司即将从事该业务,此时该机会属于公司机会。

摘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引入了公司机会规则,然而对于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该文通过介绍英美国家关于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提出了构建我国公司机会认定标准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司机会,经营范围,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参考文献

[1]赵渊.析英国新公司法中“禁止篡夺公司商事机会”规则[J].政治与法律,2007(06)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2~173

[3]习龙生.控制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10

浅析“犯罪着手”的认定标准 第8篇

(一)客观说

客观说主张犯罪着手的认定应从客观事实出发,以行为事实为依据,而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为依据,来对犯罪着手进行认定。客观说属于古典法学派的观点,认为犯罪行为即便是一开始就有不完成而告终的主观意思,也不够构成未遂。

(二)主观说

主观说主张犯罪着手的认定应充分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来认定,不能单单从客观事实来认定。主观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意思的外在体现,需要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上全面分析犯罪行为。所以,主观说虽然强调犯罪着手应该以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思作为认定标准,但是,它仍以外部行为实施的时间点作为实行行为着手的时间,从而更好的认定犯意。

(三)折中说

综合客观说和主观说的观点,折中说则是完全考虑行为人的全部行为计划,以此为依据来评判其危险性是否迫切,换句话说,就是是否属于犯罪实行的着手。

二、犯罪着手认定的新标准

(一)犯罪着手的主观特征

犯罪着手与犯罪预备在主观意愿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犯罪预备是有阶段性停止的打算,虽然行为人主观意思是准备好实施犯罪的条件,但是仅仅是针对犯罪条件的准备来说的,随时都可能存在停止犯罪行为的打算。犯罪预备在准备好犯罪实施的条件以后,也可能继续将预备推向着手行为,也可能停止犯罪行为的着手。相反,犯罪着手则是行为人已经将预备行为推向了着手行为,没有阶段性停止的打算,行为人在准备好犯罪条件后,主观意思上是直接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对于犯罪着手的认定不能仅仅依靠行为人的客观动作,还需要考虑其主观特征。即便是同一行为,主观目的不同,认定结果就会完全不一样。

(二)犯罪着手的价值特征

犯罪着手的价值特征是不可以被忽略的情况。如果犯罪人主观上直接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在着手前的一刻,开始主观控制自己的行为,就不能认定犯罪人已经开始着手犯罪。也就是说,犯罪人行为在准备到实际着手之间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开始控制作用于对象的条件,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已经着手。

三、共同犯罪着手的认定

(一)共谋共同正犯着手的认定

关于共谋共同正犯的着手认定,主要有全体的解决说和个别说。全体的解决说通俗来说是指某一犯罪行为的实施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构成,只要其中一个人未遂,则全体未遂。个别的解决说是指对于共同正犯中的每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认定,需根据各自的情况分别判定。对于共谋共同正犯着手的认定依然可以依据犯罪着手的新认定标准。因为,根据新行为概念,共谋人在实施犯罪上都存在主观意思,同时有自己独立的主观罪过,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共谋人在主观意思上就想将正犯的行为作为条件,所以,共谋人的犯罪着手在共谋人完成共谋以后,就可以认定为着手。共谋共同犯罪人当一起完成共谋时,各个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已经很明确,都希望共同共谋达成自己的犯罪目的或者主观上预想的犯罪条件,也可以,一旦达成了共谋,就说明各个行为人都已经着手了,那么,共谋的完成就可以作为共谋共同正犯着手认定的依据。

(二)教唆犯着手的认定

对于教唆犯着手的认定,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管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要教唆犯对他人进行了教唆行为,都已构成了犯罪既遂。另一种则认为,教唆犯的犯罪行为是否成立,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实施有关,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则教唆犯的犯罪行为成立;反之,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则教唆犯的犯罪行为不成立。根据性行为概念分析,教唆犯着手主要是看对被教唆人的教唆是否完成,在教唆犯罪过程中,教唆人在主观意思上故意控制自己的行为向被教唆者进行唆使,是被教唆者产出犯罪的意图,从而利用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来满足自己的主观犯罪意思。教唆犯罪在客观说存在教唆行为,教唆人有自己的行为,对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利用或控制,对于具体的人或物存在状态过程,所以,对于教唆犯着手的认定同样适用犯罪着手认定的新标准,不管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要教唆人存在教唆他人犯罪的主管意思和客观的教唆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教唆犯着手。

四、结论

犯罪着手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起点,对于原则上不追求预备犯责任的国家,犯罪着手就成为刑罚介入的起点,同时犯罪着手也是构成犯罪未遂的必要条件。所以,研究和解决犯罪着手的认定问题具有很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新行为理论”作为切入点,对共谋共同正犯着手和教唆犯着手两种共同犯罪着手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摘要:“着手”一词指某种行为的开始,只不过还是处于行为实施的起点。犯罪着手在司法认定上起着重要作用,是区别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标志。关于“犯罪着手”的认定标准问题,在国内外刑法理论界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认识。基于犯罪着手认定的重要性,本文以“新行为理论”作为切入点,提出新的认定标准,并将提出的新标准运用到共同犯罪着手的认定中。

关键词:犯罪着手,新行为概念,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王光明编著.共同实行犯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陈琳.论“犯罪着手”的认定标准[J].法制博览,2015(15).

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研究 第9篇

关键词:内部控制,缺陷认定,内部控制指引

一、引言

2010年4月26日, 财政部、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这意味着我国公司的内部控制法制化建设已初步形成, 对全面提升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然而, 就目前情况而言, 对于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建立、评价及审计中起基础作用的内部控制缺陷认定问题, 现今的内控规范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与改进的地方, 比如, 内部控制缺陷的内涵与概念界定不够清晰、重大缺陷的认定标准较为缺乏、相关内控缺陷规范缺乏详尽的指导规则等。这些问题都给国内上市公司的内控缺陷认定带来困难, 造成公司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质量较低。所以, 内控缺陷的认定是企业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中面临的重大挑战, 企业应该加大对其的重视程度。

二、内部控制缺陷认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与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未加以区分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明确规定:内部控制的主要目的就是加强企业管理经营的合规性与合法性、提升资产安全性、确保财务报告与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障经营的效率与效果, 从而不断促进企业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由此不难看出, 本文提出的内部控制缺陷是公司整体层面的内控缺陷, 但并没有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加以区分,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由于控制目标、控制方法及应对措施不同, 其控制缺陷的认定必然大不相同, 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

(二) 一般缺陷、重要缺陷、重大缺陷的认定模糊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按照内部控制缺陷的影响程度, 将其划分成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以及一般缺陷, 但对于缺陷的定义较为模糊, 可操作性不强。第一, 对于重大缺陷而言, 偏离的程度有多大才可称之为“严重偏离”?其产生怎样的后果才可称得上“偏离控制目标”?怎样的概率才能认定为“可能”造成控制目标的偏离?第二, 对于重要缺陷与一般缺陷而言, 是用“低于重大缺陷”与“其他缺陷”等较为笼统的概念进行定义的, 但是重大缺陷的范围划分尚不够清晰, 一般缺陷与重要缺陷的划分也就无从说起。第三, 对于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以及如何在内控评价报告中进行缺陷的披露等, 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含糊地指出“一般缺陷、重要缺陷、重大缺陷的具体认定标准, 由企业根据上述要求自行确定。”由于规定较为含糊, 再加上企业缺少先例可循, 直接造成企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困难与披露质量较低等问题。

(三) 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认定存在难度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中的内部控制, 指的是公司层面内部控制, 从而把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纳入了内控评价的范围, 这对于合理保障经营效率与效果、提升资产完整性、以及加强法规法律建设有重大帮助。然而, 指引中没有对非财务报告内控缺陷给予定义, 并且由于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并不直接影响财务报表, 也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南, 造成企业对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较难掌控。

三、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方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与《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中按照影响企业内部控制目标实现的严重程度将缺陷划分成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同时指出, 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该指引还规定企业对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从定量和定性等方面进行衡量。在实务操作中, 对企业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可以采用定量或者定性分析的方法。

(一) 定量分析法

定量分析指的是从数量上对内控缺陷可能导致的年报以及中期报告的潜在漏报、错报进行认定, 通常用于对财务报告内控缺陷的认定。一般而言, 数量标准可依据所有者权益、经营收入、资产、利润的潜在错漏绝对数或潜在错漏占相关项目的比例确定。

国内学者对内控缺陷认定的定量分析也进行了相关探讨。张立萍 (2011) 认为, 可将资产总额的0.5%~1%、净资产的1%、营业收入的0.5%~1%或净利润5%~10%作为指标依据, 将二者相乘后得到数值最小的动作重大缺陷判断指标。此外, 王惠芳 (2011) 指出, 建议借鉴《或有事项》会计准则中的规定, 将重大缺陷定义为一项控制缺陷导致财务错报的可能性大于50%, 重要缺陷为可能性大于5%但小于或等于50%, 一般缺陷为可能性大于0但小于或等于5%。

日本于2007年推出《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的评估及审计制度》 (又称日本萨班斯法案) , 该制度指出, 倘若一项或多项控制缺陷导致公司合并税前收益错报率大于5%, 即认定成为重大缺陷。企业可以将上述观点作为参考, 完善内部控制缺陷认定。

(二) 定性分析法

通常情况下, 非财务报告内控缺陷不会直接导致财务报表错报, 但可能降低企业的运行效率、偏离企业的预定目标;某些缺陷从数量方面考虑可能不太重要, 但从性质来看, 对企业而言也是十分重要的。内控缺陷的定性分析可以通过关键控制点法, 企业关键控制点通常为:购买与出售资产、重要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资金募集、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等。此外还可以考虑迹象法, 以内控运行的结果当作依据, 判断内控的有效性。对《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行解读, 有一些迹象通常表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可能存在重大缺陷: (1) 高管、监事、董事等人员舞弊; (2) 企业对公布后的财务报告进行更正; (3) 注册会计师认为当期的财务报告有重大错报, 但内控在运行中并未发现该错报; (4)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与审计委员会对内控的监督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 在运用定性分析法来认定内控缺陷时应该考虑内部控制每个环节都相互作用, 可能存在替代和补偿的情形;多个一般缺陷的组合会强化单个缺陷的影响。另外公司特征法也可以作为考虑使用的方法, 存在内部控制缺陷的公司往往会表现出一些特征, 如公司规模小、运营复杂、子公司较多、一般处于财务困境等。

四、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与应对措施

笔者在认真研读国内外大量相关文献基础上, 依据《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规定, 通过定性与定量分析, 总结出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以及相应对策, 如表1所示, 可供企业参考。

对待一般缺陷, 内控评价部门应进行常规性关注, 积极调整企业当前状况, 达到可接受水平。对待重要缺陷, 经理层可采取行动, 对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 防范对控制目标有负面效应事件的发生。对待重大缺陷, 应分析原因, 董事会要加大对其的重视程度;属于设计环节的缺陷, 应采取相应措施, 重点加强内控制度的修订。

参考文献

[1]赖一锋.企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及实践方法探析[N].中国会计报, 2012, 3

[2]王惠芳.内部控制缺陷认定:现状、困境及基本框架重构[J].会计研究, 2011, 8

[3]龙凤姣.企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方法探讨[J].商业会计, 2012, 6

[4]朱海曦, 王莉娜.企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方法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 2011, 3

浅析证券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 第10篇

一、非公开性标准

内幕信息单从字面上理解即非公开的信息, 不为社会大众所知悉的信息。反过来说即对公开信息的采用才能在前提上否定内幕交易的存在。

目前在理论界对于内幕信息应当采取哪种方式为合法公开存在两种基本观点即形式公开和实质公开。形式公开指仅仅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信息即可, 至于信息的传播广度和公众的接受与理解程度则不在公布信息者的考虑范围之内, 也不成为其应负法律责任的理由。而实质公开则指必须是充分有效公开信息, 即在形式公开的同时经合理一段时间最终为公众所知悉, 并为市场所消化和吸收, 追求信息对投资产生影响的实效。

形式公开注重对法律规定程序的遵守, 而实质公开强调对市场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实际影响。相比较而言, 实质公开更符合预防并规制内幕交易的立法目的, 认定内幕信息近而避免内幕交易目的就在于杜绝因不同投资人在取得原始投资信息机会不平等的基础上所造成的在证券市场上交易的先天不平等的发生。信息公布一经公布, 在程序和形式上即已进入市场领域, 内幕人由于可利用其优先取得信息的优势相对快地吸收并做出有效市场判断, 所需要的时间比一般投资者短, 但信息传播如此发达的时代也可能存在信息交流死角, 同时也需要给予一般投资者一定的理解吸收和反馈时间做出合理地投资行为, 这便要在公布信息后设置一段合理的时间 (此时间长短各国规定不一) 。实质公开即要求当此时间届满时才是真正公开, 并允许市场交易开始。

二、重大性标准

各国立法之所以针对内幕信息进行种种规制从实质上是因为其重要性在根本上影响大多数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和市场效益, 是内幕人与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内幕信息应该是能够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当前判断一则信息是否属于具有重大性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理性投资人标准, 若一个理性的投资者会认为某项未被公开的事实的披露将会对其整体投资计划产生重大变更影响时, 则该事实是重大性的内幕信息。二是价格敏感标准, 内幕信息的公开对证券价格会产生重大影响, 引起比较明显的变动。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内幕交易都能直观的反映在证券市场上以价格的明显变化, 所以采用价格敏感标准一使部分实际上利用内幕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但未引起价格明显波动的违法行为逃避处罚;二是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 尤其是在中国“政策市”证券市场, 信息引起价格重大变动的具体要素不易把握。相反, 理性投资人标准更能适应市场现状和满足保护大众投资人的要求:一是证券市场要以投资者利益为中心, 以其自身利益判断为基准, 也符合“买着自慎”精神;二是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 判定的要素仅是信息对投资者自身的投资决定的重大影响, 而非证券价格, 政策等一系列并不好把握和判断市场要素;三可以减轻投资者原告的举证责任, 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及的信息对其在作投资决定时存在重大影响即可。虽然理性投资者标准更具合理性, 但其也存在着认定时主观随意的缺点, 故有必要对其加规范。

三、相关性标准

理想化市场中证券价格充分反映公司的营利能力, 在此情形下内幕信息仅与公司营利能力相关, 此时内幕信息属于公司内部信息例如公司账务, 高级管理层变动、经营战略等信息, 然而现实中对公司营利能力构成影响的还有外部信息, 如市场供求、国家政策等。各国均承认市场方面的外部信息对证券价格具有重大性, 国家政策等外部信息是否构成相关性存在较大的争议。相关性内在应具有具体针对性和特定性要求。

外部信息中的市场信息与投资者需求、证券公司以及经纪中间人等投资活动有关, 也会针对性的影响某特定公司营利能力和投资者利益, 此类信息是具体针对性的也就是说具有准确指向性, 能够达到足以对某公司证券价格造成重大影响的程度。但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信息, 包括银行利率浮动、房产税开征、印花税比率调整, 国家经济宏观调控政策的变化, 甚至领导人的变更等外部信息不宜归入内幕信息范畴。理由:首先, 此类信息过于宏观, 对于整个证券市场均产生影响, 即使提前知悉的个别内幕人也无法准确判断某一具体证券价格的变动趋势;其次, 此类信息未公布前某种程度上属于国家秘密, 如认定为内幕信息, 在执法、司法上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如何确定内幕人员的范围、内幕证券的种类。所以相关性中的“特定”是指能够确定信息所影响的具体公司范围, 而非整个证券市场。

摘要:证券市场中, 公开、公平、公正是基本原则。内幕交易践踏了这一基本原则, 破坏了市场秩序, 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最终影响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内幕信息则是内幕交易行为产生的前提和源头, 而对其准确的认定关系到判定内幕交易的成立及一系列后续问题的处理。完善其认定标准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内幕信息,非公开性,重大性,相关性,确切性

参考文献

[1]井涛.内幕交易规制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陈建清.析议内幕信息的界定[J].福建农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7, 10 (4) .

[3]胡光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认定标准 第11篇

摘 要:针对职业院校“双师型教师”标准不够统一、缺乏任职及聘用指导标准的现状,在综述国内相关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现代职业教育对“双师型”教师的要求,提出了符合职业院校客观需要的“技能指导师”教师职业资格认定标准。首先分析了“双师型”教师需要的技能与国家资格鉴定认定的联系,总结了资格鉴定存在的问题,最后重点阐述相应的对策,即探索实施“技能指导师”教师职业资格认定。通过试点表明,效果较为明显。

关键词:职业院校;“双师型”教师;“技能指导师”;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G717 文献标识码:A

“双师型”教师是职业院校培养人才的重要保证,国家对“双师型”教师的认定主要有三种:既有教师资格,又具有本专业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及职业资格(含持有行业特许的资格证书及具有专业资格或专业技能考评员资格者);有教师资格,近五年中有两年以上(可累计计算)在企业第一线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能全面指导学生专业实践实训活动;近五年主持(或主要参与)过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已被企业使用,效益良好。吉林、重庆、安徽、江西等省市参照国家的标准制订了各自的认定实施标准,他们在认定中或者强调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或者强调职业技能要求和企业实践,或者强调专业教龄以及与企业技术的结合程度。认定标准的不唯一,容易出现导向失误、评价结果失真的现象,“双师型”教师的技能水平无法准确衡量。这与现代职业教育提出的打造“双师型”教师团队要求严重不符,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职业教育大发展的瓶颈。探索用“技能指导师”教师职业资格的认定来统一“双师型”教师的技能水平认定,让“双师型”教师的认定符合职业院校的发展要求。

一、概念界定

(一)“双师型”教师

传统的“双师型”教师是指:既有教师资格,又有本专业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的职校教师。本文所指的“双师型”教师是既有教师资格,又有“技能指导师”资格的教师(关于“技能指导师”的概念下文有具体解释)。

(二)国家职业资格证

国家职业资格证是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教师职业资格证

教师职业资格证是指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职业院校教师实践教学中需要的实际操作能力,通过理论考试、实践操作考试、现场实践教学考核等三部分进行鉴定,合格者颁发适合教师技能需要的等级证书。

二、“双师型”教师与国家职业资格证的联系

国家职业资格证最早的提出是为从事一线技术工种的人群服务的,通过资格证书等级反应技术人员的水平,国家职业证书特指技师资格。技师要获取的是职业资格证书,它是工厂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企业的高技能人才直接面对机械设备,他们的工作就是加工出合格高质量的机械零件。他们的大部分精力都花在手动操作上,所以他们的实际操作水平很高。

国家现在要求职业院校的实践操作教学要占到全部教学实践的50%以上,这样实践环节中学生的动手操作要占到大块的时间,“双师型”教师要把理论教学穿插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来。在这些教学过程中教师不仅要注重实践的动手性,还要注意教学的理论性,学生在实践中不仅通过动手来锻炼自己的技能,还通过实践来检验理论的正确性,最终学习到知识。真正的实践教学中教师主要是示范引导,他们没有必要按照技师的高水平来要求。动手能力人与人会有差距,教师中不乏技能操作的高手,我们的目的是教会学生实践动手的能力,而不是要求我们的教师个个都到达技师的真实水平。

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职教大会上做出重要指示,职业教育的教师要做教练。教练的工作要先教学生,然后学生大量练习。教练在教的过程中总结学生在练习中出现的问题,指导学生提高技术。弟子不必不如师,师不必贤于弟子,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教师的任务是教学生,学生的任务是学技能,学生要想有好的发展必须学好技能,教师的工作就是做学生动手操作的示范、模特。

“双师型”教师与技师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技师要解决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而“双师型”要解决学生是否学会知识与技能的问题;技能的侧重点不同,技师主要的工作就是用自己高超的技术加工出高质量的产品,而“双师型”教师是要把技能传授给学生,自己不仅要会更重要的是要教会学生。

三、现有国家职业资格自身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题库与学校教学内容有脱节现象

我国职业技能鉴定制度从开始实施,就由政府部门统一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及其技能鉴定题库,试题许多都与企业的实际加工有关,其命题、出题范围、试题形式、难度系数等方面均未形成统一的标准。职业院校职业技能鉴定所使用的试题也是从题库中抽取的,这些题目没有考虑教学与生产的结合,使职业技能鉴定的结果与实际教学要求不一致。

(二)职业技能鉴定过程有待充实

职业技能鉴定往往在特定时间,集中鉴定大批人员。大多数鉴定中心考评员数量有限,为了完成任务他们会简化鉴定过程,缩短考核时间。这样鉴定难度降低了,没有考核出应有的知识与技能,技能鉴定流于形式。

(三)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水平参差不齐

职业技能鉴定基本分为理论测试与实际操作两个层面。理论测试有标准的答案可以参照,而实际操作仅有评分标准,考核的结果需要技能鉴定考评员根据评分标准给出实际得分,这需要考评员具有比较高的道德水准和熟练高超的业务素质。目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一般都是由各技能鉴定中心自行安排,这些人员的整体水平参差不齐且缺乏有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培训。

(四)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与监管需要协调

各地市技能鉴定中心一旦取得鉴定资格就开始对社会上的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技能鉴定服务,各技能鉴定中心的工作原则和把握尺度不一,缺乏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致使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系统性差,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含金量受到影响。

以上问题的存在导致职业院校“双师型”教师技能水平的认定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来衡定是不科学的,从一个普通的专业教师到“双师型”教师不是一种简单的转换,不是职业院校教师拿了一个技能等级证书就变成“双师型”。“双师型”教师强调的是职教师资素质的要求,表明他们经过专门的学校教育培养和企业实践训练,具有一种不可替代性。如果缺少了这些条件,所谓“双师型”教师就沦为“双证型”教师了。因此,一种全新的“双师型”教师标准的制定符合职业院校教师专业化发展方向,我们必须建立一套适合教师的技能考核体系,解决教师的问题。

四、探索实施“技能指导师”教师职业资格认定

国家技能鉴定为企业培养了大量的技术人才,但是技能鉴定考试采用的题目有的太偏、过难,没有太大的意义。并且专业性又过强,在新技术不断更新的今天有些内容过于陈旧,不能及时更新。虽然国家技能鉴定的内容不太适合教师但是其考核的方式还是可以借鉴的,技能鉴定考试分为两部分: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作为老师来说,理论知识的考试要有体系,国家技能鉴定的理论采用一张综合的试卷,这些显然满足不了教师对理论的需求,现行考试一张卷子下来,达不到其应有的考试深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现在比较流行且比较为大家所认可的资格考试有两种:注册会计师与注册电气工程师。这两种考试难度比较大,我们可以借鉴它们的考试形式。理论考试分多门进行,理论考试通过后再进行实操考试与现场教学能力考核。

(一)“技能指导师”教师职业资格的理论考试探索

考试是能够比较有效地反应水平能力且公平的方式,对教师而言熟练掌握一定理论知识有利于教学,也利于激发大家不断学习的热情。加强教师的理论水平,以机电类数控专业的“技能指导师”为例进行理论考试的探索。理论考试的科目有:机械制图、数控机床编程、金属工艺学、数控机床系统及维护等四门课,每一门课制定考试大纲,详细列出每门课程中应该掌握的内容,便于老师复习考试。考试的题型可以借鉴注册电气工程师的考试题型既有客观题又有主观题,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考察老师对相关知识的掌握水平。

(二)“技能指导师”教师职业资格的实践考试探索

以往国家技能鉴定进行的实操就是在真实的环境下进行加工,加工后的零件参照技术要求评定分数,这是真实水平的反应。对于从事数控专业教学的“双师型”教师来说,不仅要完成实操还要引入计算机软件的应用操作,计算机绘图已经成为一种基本技能,这在平时的教学中是要求学生掌握的,教师自己也必须好好掌握,考试时要在规定的时间随机抽题按要求进行图形绘制。计算机绘图软件可以选择“CAXA制造工程师”,这种软件在职业院校普遍被采用的,其考核体系完备,直接使用此软件进行考核,人为干扰因素小。对于数控教师来说在进行实操前需要在“CAXA制造工程师”相配套的数控车/铣模块下进行造型,模拟生成加工程序,再把程序传到真实的机床上进行实际操作,这种技能考试既考核了教师的技能水平又与平时的教学活动紧密结合。

(三)“技能指导师”教师职业资格的现场教学能力考核探索

参与申报“技能指导师” 教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应该上报一节实训课的授课视频,要包含教师的动手操作示范,以及教师如何为学生讲解实际操作。

(四)“技能指导师”的衔接问题

“技能指导师”的认定通过考试来获得,其资格分为三种:初、中、高。这样设计的目的是让老师不断探索,不断提升,在学习中提高,养成终身学习的习惯,也有利于接受新知识、新思想。

以前各学校认定的“双师型”教师如何衔接?因为55岁以上已经被学校认定为“双师型”教师的通过上报相关材料不用参加考试可以直接取得初级“技能指导师”等级证书。为了避免55岁直接申报材料可以颁发证书的情况,限定3年的衔接时间。“双师型”教师采用现代化的考核手段检验,尺度一致,“双师型”教师自然就是名副其实。

在河南省的教师职称评审中有实习指导师这一类职称,他们的出现是与一些带有实验性的专业分不开的,这一类教师在学生实习时指导学生动手实践的能力是没问题的,他们在获得初级技能指导师时可以只考理论不考实践。

(五)“技能指导师”的后续教育问题

“技能指导师”的认定与教师资格证的认定工作一样需要由省级教育部门主管执行,只有这样认定的结果才会被承认。“技能指导师”的申报及审核认定工作,每年定期办理一次;各地要建立“技能指导师”教师资源库或者教师资源及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获得“技能指导师”资格的教师一概纳入其中管理;“技能指导师”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必须通过复审,否则取消其技能指导师资格。

五、实施效果分析

不管是“技能指导师”教师职业资格,还是“双师型”教师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职业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职业院校教师提升自身素质,适应现代化职业教育工作的重要保证。资格认定以及3年一复审等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层级较高,具有很强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职业教育是与经济建设关系最直接的教育,对促进城镇就业、实现新型工业化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发挥着巨大作用,其专业区分又很细,这种高层级的管理不仅可行,而且很有必要。

将策略运用于实际教学管理中并进行了试点,试点取得了如下成效:试点系部“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成效较为明显,通过实施“技能指导师”认定,该系部的“双师素质”教师数量迅速增加,“双师型”教师占专任专业教师的比例大为提高;该系部的师资队伍能适应现代教育发展和“校企合作、工学交替”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要求,校企合作密切,教育教学效果明显提升,毕业生质量较高,供不应求。

研究的创新点:建立了一套适合职业院校教师的技能考核体系,解决了职业院校双师型教师的认定问题。试点表明该体系能促使“双师素质”教师数量迅速增加,“双师型”教师占专任专业教师的比例大为提高,从而适应现代教育发展和“校企合作、工学交替”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朱清.高职院校“双师素质”教师培养体系研究(D).上海:华东理工大学,2014.

[2]唐卫红.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师认定标准及其队伍建设[J].教育与职业,2014,(11).

[3]齐强,赵敏玲.机电一体化专业职业资格证书融入课程教学模式研究[J].教育教学论坛,2015,(1).

[4]卢建平,钟显东.中职“双师型”教师认定与管理制度探析[J].职教论坛,2012,(9).

侵占罪的认定标准及立法完善 第12篇

受害人居住在一高层公寓,电梯入户,一梯两户。某日受害人因电话故障报修,犯罪嫌疑人受电信局委托前来查证。犯罪嫌疑人首先进入受害人家中5分钟,后告知受害人电话分机无问题,要求出门检查门口楼梯处的分线器,检查10分钟后敲门,受害人开门,被告知分线器无故障,要求出门检查线路。30分钟后,电话恢复正常。此时,受害人发现自己的手包不见,仔细回忆,发现回家开门时放在门口电话分线器上面,遂出门寻找,发现包还在,但里面的6000元人民币不见,怀疑是电信人员顺手牵羊,电话质询遭否认。后报警,犯罪嫌疑人承认在检查分线器时发现该包,猜是受害人遗忘,但未告知,而将其中的人民币据为己有。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刑拘犯罪嫌疑人,但律师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属侵占,是自诉案件,且数值不符合立案标准。

本案为侵占罪或盗窃罪实有争议。下面阐述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能成立盗窃罪。这里的占有指事实上的支配,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还包括社会观念可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对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抽象的支配意识,包括明确和潜在的支配意识。当事实上的占有松弛甚至脱离了占有,但他人明显强烈的占有意思,对事实上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所以,属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短暂离开,但只要财物处于其支配力涉及的范围,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本案中,受害人回家开门时把手包放在电话分线机上,属短暂遗忘或短暂离开,手包财物仍属于其支配范围,应认定为受害人占有。而此时犯罪嫌疑人发现该包,并将里面的人民币据为己有,已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犯罪嫌疑人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无盗窃的故意,也无窃取行为,被害人的手包是事实上的“遗忘物”,犯罪嫌疑人拿出包内现金,是非法侵占,不是秘密窃取。行为人误认为手包是遗忘物而取得财物,属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一、盗窃罪和侵占罪的主要区别

要弄清本罪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必须明确什么是盗窃罪、侵占罪以及二者的主要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交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条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

从刑法理论及具体法条看来,盗窃罪与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罪,许多方面类似,如犯罪的主观心理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等。但两罪仍有许多不同,掌握不同之处,划分二者的界限,并从中剖析焦点区别,才能分析并敲定本案的最终答案。

(一)犯罪对象不同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广,可为行为人自己持有,如代管物,也可为暂时脱离了所有人的持有,如遗忘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特定对象,即代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即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持有的他人之物”,侵占罪的对象是“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

(二)犯罪的手段表现不同

侵占罪的手段可是秘密的,也可是公开或半公开的,行为人在占有财物时,通过欺骗、抵赖等手段使自己占有变为自己所有。盗窃罪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的实际控制下,行为人需通过秘密窃取或公开盗窃才能实现非法占有。

(三)两罪对财物的持有状态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一点。盗窃罪行为人主观明确认识到盗窃对象是他人合法持有的合法财产。侵占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则不同,其没有窃取故意,只有侵占故意。这是区别两罪的一个标准,如行为人将他人临时放置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侵占,但事实上该物所有人并未遗忘,而是暂时放在某处,待一定时间后拿回。这正类似于上述案例。对于此情况的认定,就需借助行为主观认识来判断。

二、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合理范围

(一)财物是否属于“遗忘物”

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为何罪,关键应看被害人的手包是否为遗忘物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认为是遗忘物。

关于遗忘物和遗失物,主要从财物丢失的时间长短,失主是否有明确记忆,能否很快回忆起并寻找等考虑。有学者认为,遗忘物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于某处,但因主观疏忽而忘记的财物。但财物所有人一般会很快想起并回去寻找,拾到者一般也知道谁是失主。而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疏忽将其失落,失主不知失落何处也不易找回,财物完全脱离了物主控制。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是统一的。本案中,被害人回忆到了手包的失落地点,也易找回,表明被害人遗落的手包并不是遗失物。但具体属遗忘物还是遗留物,还需进一步分析。遗忘物的物主主观心理是“忘记携带”,对财物“暂时失控”;遗留物的物主则为“故意不带”,对财物“没有失控”。二者物主的主观心态是划分其概念的重要标准,但物主的主观心态也受一定的客观因素的影响。如故意不带,可能是由于脱离财物的时间短或距离近,较安全等。因而,认定遗忘物还是遗留物,需借助客观因素进行判断。一般而言,非法占有遗忘物构成侵占罪,而非法占有遗留物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侵占罪,即认定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遗忘物,而非遗留物。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一般社会常理来看。被害人的手包中有6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并在犯罪嫌疑人反复进出受害人家中也并未发觉手包被遗忘在门口电话分线机上。按一般常理,物主不会随意将数额如此大的现金放在此处离去,且放包的位置更不会是楼房其他业主来回过往的复杂地方,而一般是进入家中后放在玄关处。因此,此处若认为手包是物主故意长时间放置在门口分线机上面的遗留物,不符合社会常理。

其次,从被害人主观心理态度来看。被害人发现手包遗失后,经仔细回忆发现在家门口电话分线机上,“仔细回忆”说明了被害人是经过长时间回忆才想起,符合遗忘物的特征,即遗忘物是物主能经过回想找回的。但不能认为被害人的手包是遗留物,因为如果被害人进入家中后立刻回去取回手包,说明被害人是有意识不带,属遗留物。而现实是被害人在半个小时后才想起,可说明被害人在修理电话的过程中将手包忘记了,但不排除其放置当初也想马上取回的心理。因此,无论是当初忘记还是过后忘记都不能否认被害人的手包及手包里的财物是遗忘物。

再次,从事实认识错误理论来看。被害人主观上认为手包及财物是遗留物,而从当时的客观环境来看,犯罪嫌疑人有理由认为并当做其是遗忘物,非法占有。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侵占罪,因为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没有盗窃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盗窃财物的故意,不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客观而言,被害人的手包此时属无人持有的状态,犯罪嫌疑人采取直接侵占的手法,虽将现金从手包里拿出,表面上具有非常隐蔽的特征,但这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具有本质区别,“秘密窃取”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物主发觉的方法暗中从物主的实际控制下窃走财物。在本案中,被害人已对财物暂时失控,行为人直接合法地控制着他人的遗忘物,所以不存在采取不使物主发觉的方法窃走财物。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将手包当成遗忘物,并没有盗窃的故意。所以笔者主张定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基于上诉分析,我们认为,从刑法研究理论大方向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者的认定,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应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侵占罪,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一定的差别,笔者提出的“遗留物”属于盗窃罪的对象,而“遗忘物”则是侵占罪的对象。

(二)“遗留物”的存在空间

笔者认为,“遗忘物”、“遗失物”及上文中所提出的新概念“遗留物”,是一个阶段性的概念,三种概念存在于不同的情形。从财物所受的控制程度来说,遗留物是财物所有人故意不带并放置某处,财物完全没有脱离财物所有人的控制,只是暂时失控,财物所有人还会找到;遗忘物是财物所有人将财物有意识的放置某处,因疏忽忘记,但财物没有完全脱离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财物所有人会凭记忆找到财物;遗失物则是财物所有人将财物放置某处,因疏忽忘记后,完全脱离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财物所有人不能凭记忆找到。这三个概念从所有人控制的角度,是从完全没有脱离到没有完全脱离再到完全脱离的过渡。“遗留物”概念的空间不仅存在且对于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犯罪情形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漏洞补充。

三、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

(一)侵占罪的立法沿革

从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立法沿革来看,盗窃罪是比较主流的财产犯罪,而侵占罪则是在个人权利愈受重视下才作为严重犯罪予以认定。最初立法时,侵占罪并未加入到《刑法》中,而是依法适用类推原则处理,依照盗窃罪加以量刑,因此,一个本应量刑很轻的案件由于层层审核,常需更多时间,超期结案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个人权益,还显示出我国立法的不完善。所以,在《刑法》中加入侵占罪势在必行。但由于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是类比盗窃罪来制定侵占罪定罪与量刑,或多或少在立法语言及情形方面与盗窃罪相似,涉及到一定情况,如上述案例,盗窃罪和侵占罪很难区分。

(二)侵占罪司法认定的标准及其便宜性

首先,正确界定侵占罪与非罪。从犯罪对象来区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即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若非法占有的财物不属于上述特定财物,则不能构成侵占罪。

其次,从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别来界定。二者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上都以直接故意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从犯罪对象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前就已占有或持有该财物,其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任何他人的财物,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不持有该财物,且只限于动产。

再次,从侵占罪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司法界分来看,关键在于对财物控制状态的分析,非法侵占遗忘物认定为侵占罪,而非法侵占遗留物则应认定为盗窃罪。

侵占罪虽然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但由于情形繁多,具体的司法认定还有很多疑难之处,其便宜性方面并不是很完善。所谓便宜性,是指设定的标准能否很有操作性,标准是否客观、易操作等。

(三)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立法完善对策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侵占对象只限于遗忘物、埋藏物,不含遗失物,而在第269条中盗窃罪的情形中也没有侵占遗留物的情形。在实践中,遗失物或遗忘物,司法人员从财物的存在状态不易判断,须根据原财物所有人的陈述来认定。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即认定构成侵占罪的行为究竟是依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还是第2款的规定定罪判刑,其抉择权在于财物所有人,这无疑是很不严肃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加入遗失物作为侵占罪的对象,并在盗窃罪中增加侵占遗留物的情形。首先,遗失物和遗忘物不同,但侵占遗失物与遗忘物,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差异不大,在刑事立法中不应区别对待,否则会导致不公正。其次,由于对遗忘物和遗留物的主观认识不同,导致案例中认定的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不区分二者的情况,仅凭被害人主观认定丢失财物为遗留物,从而判定为盗窃罪,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精神,因此,正确区分遗留物和遗忘物对于司法实践意义重大。其一,区分二者有利于司法的进一步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其二,区分二者有利于完善立法中盗窃罪和侵占罪的认定与比较,完善刑法理论;其三,区分二者有利于更加准确的认定案件,贯彻罪刑法定的精神。

(四)本案的其他问题

《刑法》第270条对于侵占罪的定罪数额采用概括性的规定,如数额较大等。实践中,有的法院确立标准,有的则比照其他定罪数额。我国各地区发展情况差距较大,同样侵占数额在不同地区危害程度不同,所以侵占罪数额规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并不现实。一般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数额作解释时,规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情况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主张侵占数额不符合立案标准,笔者认为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示来认定案情中的6000元是否符合标准。其次,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所以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应撤销案件。

摘要:盗窃罪和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从我国《刑法》对二者的法定刑的规定来看,盗窃罪重于侵占罪,在涉案金额相同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不同会导致宣告刑的相差甚远。文章从一则案例入手,着重从“遗忘物”这一角度分析了二者的区别,非法占有遗忘物构成侵占罪,而非法占有遗留物构成盗窃罪,并提出了在侵占罪中加入“遗失物”这一概念,以及在盗窃罪中加入“非法占有遗留物”这一情形的司法建议。从保障个人权利的角度,应着重区别盗窃罪和侵占罪,尤其是非法占有遗留物和非法占有遗忘物这两种情形。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分不仅是办案人员正确办案的关键,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一环,有助于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侵占罪,盗窃罪,遗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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