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2024-06-28

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精选12篇)

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第1篇

一、农村纠纷的现状与趋势

由于价值取向、利益归属、个人情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人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天。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农村的社会结构、农民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和深刻改变,社会经济关系更加复杂,城乡之间的利益差距日益加大,个人、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日渐突出,各类纠纷大幅度上升,已成为影响新农村建设的不和谐因素。从实践中看,由“三农”问题衍生的矛盾已上升为新时期农村纠纷的主要方面。

1. 土地征用纠纷。

据统计,全国失去土地、沦为“四无”状态的农民已达4000~5000万。近十年来,由于土地征用以及征用后的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对抗性冲突大幅度上升,已成为目前农村矛盾和纠纷的主要导火索。

2. 土地承包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和农民土地权利意识增强,因土地权属、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承包过程中的人口变动、权益保护问题引起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

3. 农业生产经营性纠纷。

表现为农村山林、水面的权属纠纷,农村基层组织经营权纠纷,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纠纷以及村级财务管理混乱、财务信息不公开等引起的纠纷。

4. 合法权益受损引起的纠纷。

主要表现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违法行政、环境污染以及弱势群体权益受损引起的纠纷。近年来,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收益损失,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

5. 其他纠纷。

主要是传统的婚姻继承、抚养赡养、分家析产、相邻关系、债权债务等引起的纠纷。

以上矛盾和纠纷大多是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与传统的农村纠纷相比较,不仅量多面广,而且呈现新的趋势,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1.主体多元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和竞争机制的确立,经营环境和经营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地区封锁被打破,交易领域少限制,商品流通范围广,人员流动区域大,矛盾纠纷触及点增多。农村纠纷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还大量发生在公民与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以及非法人团体和组织之间,其当事人已不再仅仅是公民个人,还包括许多政府职能部门、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呈现多元化趋势。

2.类型多样化。随着经济成份、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的改变,农民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纠纷已经渗透到农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新型社会矛盾不断涌现,层出不穷。与过去相比,农村纠纷由单一的民事纠纷演变为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并存的格局。除传统的婚姻、相邻、劳务等纠纷外,土地、财产、买卖、借贷、侵权纠纷成为当前矛盾的主要方面。

3.内容复杂化。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中的农村社会,新旧体制并行而立,思想、观念、意识因人而异,法律、政策、习俗各领风骚,导致社会矛盾内容纷繁复杂。一是形成原因的复杂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已经取代“一因一果”,成为纠纷的主要因素。二是纠纷性质的复杂性。许多纠纷往往同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三是纠纷影响的复杂性。纠纷所涉财产种类越来越多,争议金额越来越大,牵涉人员越来越众,波及范围越来越广。以家庭财产分割为例,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既有生产资料也有生活资料,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富。

4.形式群体化。由于多方因素的影响,农民群体的利益诉求往往被漠视。在求助无果的情况下,容易采取过激的方式。在这个过程中,参与者的合理诉求与不合法方式、经济利益诉求与民主权利要求、多数人的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群众的自发行为与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交织在一起,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甚至酿造成严重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据2008年9月《瞭望》新闻周刊报道:“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件,2005年上升为8.7万件,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成为一种不安定因素,具有极大的危险性。

5.解纷非诉讼化。虽然司法和诉讼是现代社会最具权威性的解纷方式,但其他方式也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在广大农村,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宗族、家族组织逐渐复苏,风俗习惯、传统道德开始发生作用,非诉讼解决方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空间,体现了应有的价值。2005年湖北的一项调查表明,纠纷发生后,农民选择的解纷方式为:亲朋调解占19.3%;乡村干部调解占40.1%;政府部门解决占15.6%;打官司占16.8%;其他占7.2%。

二、现行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协商、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仲裁和诉讼。随着法治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以诉讼为重心、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为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然而,在农村社会,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1. 诉讼机制不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

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但从实践中看,诉讼机制尚不适合当前的农村社会。一是诉讼的管辖范围受限制。当前,农民的许多争议不仅是经济利益,往往还涉及行政行为、民主政治、社会公平等问题,而这些诉请并不是通过诉讼所能解决的。二是成本高昂。据《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为了索要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花费,花费时间至少11天~21天,折合误工费550元~1050元。如此经济和时间成本,成为农民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一只“拦路虎”。三是诉讼效果不理想。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而诉讼的对抗性往往会破坏“熟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埋下敌对和攻击的种子,损害当事人和地区的长远利益。

2. 非诉讼方式逐步边缘化。

与诉讼解决机制相对应,我国也存在众多的非诉讼解纷方式。但从实践中看,它们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是独立性差,解纷优势不明显。例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以“依法调解”为宗旨,某些程序甚至比诉讼更复杂,对当事人自治性、协商性解纷要求尊重不够。二是解纷效力在诉讼中难以得到立法和司法的完全确认,大大削减了非诉讼方式的权威性,严重压缩了非诉讼方式的生存空间。三是解纷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经费不到位,制约了纠纷的有效化解。

作为调处、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制度曾经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了明显的弱化趋势。人民调解与法院解决的纠纷之比,也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转换为1.7∶1。人民调解作用的弱化,成为我国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集体边缘化的一个缩影。

3. 解纷结构不合理,缺乏分工与衔接。

由于没有建立起纠纷解决的合理分流机制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协议效力认定规则,导致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单一,使得纠纷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引起解纷机制的失衡。一方面,非诉讼机制由于缺乏权威和效益而失去当事人的信任,逐渐被边缘化;另一方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机制成为当事人的首选。其结果是法院不堪重负,审判质量下降,上访事件不断。据国家信访局统计,1979~1982年全国上访数量2万件左右,2005年为3000万件,增加了近1500倍。信访案件的激增,说明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和纠纷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三、非诉讼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价值

经济改革以来,农业、农村、农民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学法、守法、用法已为大多数民众接受。但调查表明,情和礼对农村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仍然有着重大影响,广大农民并没有从“厌讼”转为“好讼”,非诉讼方式存在着深厚的社会和人文基础。

1. 非诉讼方式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精神。

“息讼”、“无讼”、“厌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就个人而言,“息讼”是爱惜个人声誉、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对国家来说,“息讼”则是维护封建礼教、弘扬社会道德的大事。于是,从封建君主到各级官吏,从乡绅族老到文人墨客,无不颂扬止讼之善,痛陈诉讼之害,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无讼”氛围。时至今日,“和为贵”、“论则凶”、“息讼止争”的观念仍然深入人心。在农村,以礼俗、习惯、家法族规、村规民约等形式存在的“民间法”还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多数农民在发生纠纷时还是不愿去“打官司”,反而更多地采取其他方式(如调解)解决纠纷,就是“厌讼”思想的真实写照。

随着农民群体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虽然出现了诉讼案件激增的现象,但往往是行政职能不完善,社会解纷机制不健全,局部地区经济矛盾频繁与司法资源稀缺、分配不合理造成的,并不是“好讼”意识的体现。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尤其是在更多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诉讼思想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农民也更多地受到“非诉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

2. 非诉讼方式符合和谐农村建设的要求。

和谐社会是当代中国建设的目标,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它的向往和追求。相对诉讼而言,非诉讼方式在解决农村纠纷方面有其优越性,能够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一是程序简易。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选择解决纠纷的时间、地点、方式、人员,具有时空便捷性,不影响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二是过程和谐。当事人面对的是熟悉的场所、人员、程序和语言,心态平和,有利于对立情绪的消除和纠纷的解决。三是满意度高。由于当事人充分参与了纠纷的解决过程,得出的结果自然容易接受,造成的社会震荡也不大。四是结果可行。基于上述特点,当事人对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协议、调解的结果抵触性低,便于执行,可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对农村社会而言,纠纷当事人的修好对邻里乡亲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和教育引导作用,与和谐农村的建设具有契合性。

3. 非诉讼方式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性。

一是与农村纠纷的内容相符。农村纠纷大多与农业生产和生活琐事有关,较少涉及根本原则和利益,解纷的关键是消除对立,恢复感情,实现和解。二是与农民的法律素质相符。“送法下乡”虽然提高了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但在面对法律条文、法律程序和法律语言时,他们仍然是“法盲”或“半法盲”,以己之力难以完成诉讼。三是与农民的经济地位相符。诉讼是人力、物力、财力的损耗,是一种高成本的解纷方式。农民由于经济实力较弱,生产的季节性较强,加之诉讼结果的不可控性,使得他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对诉讼行为退避三舍。而非诉讼方式则以其多样的方式、熟悉的场景、灵活的时间、简易的程序、低廉的成本、通俗的语言、民间的依据赢得了农村社会的青睐,成为农民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

4. 非诉讼方式可以弥补诉讼功能上的不足。

从表面上看,诉讼虽然排除了因纠纷引起的社会障碍,但难以消除当事人的心理芥蒂。同时,诉讼的对抗性、攻击性特点还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紧张关系,扩大对立层面和冲突范围,带来连环的不稳定因素。“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以《秋菊打官司》为例,秋菊虽然赢了官司,但却成了村长的仇人,也失去了村民的支持和信任,使得她在村中难以立足。而非诉讼方式能够克服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固有的缺陷,提高纠纷解决的社会效应,提升法律的实用主义和能动性功能。从实践中看,非诉讼方式手段多样、形式灵活、依据广泛,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纠纷解决选择权。在其运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权和参与度都大大提高,解纷的结果更容易被接受和遵守,有利于当事人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了事后冲突的隐患。

四、西方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与启示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是美国和欧洲国家为应对“诉讼爆炸”进行多元化探索的成果。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以其方式灵活、程序简捷、费用低廉、时间短省的优势,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1. 美国。

在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体系中,仲裁、调解和谈判是三种最重要的方式。目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由民间引入司法领域,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中,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是法院经常使用的方法。通过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评估,帮助他们分析诉讼中的优劣,促成当事人和解。当非诉讼方式失效时,立即转入诉讼程序。在美国,“非诉讼解纷方式便广泛地融人现在的司法结构之中。不仅如此,大量的替代性方法是通过立法程序建立起来的,从而使当前解决纠纷的替代方法制度化这一趋势得以强化。”

2. 英国。

英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有其独特性。一是行政机关被赋予准司法职能。凡基于行政法规而发生的案件,都由相关的行政裁判所审理。行政裁判所成为案件分流的一个重要途径。二是由专门的咨询调解机构负责解决个人和团体的劳动争议。三是由全国律师ADR网络和纠纷解决中心等民间机构,提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其他领域的纠纷。

3. 德国。

德国替代性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是调解和仲裁。在诉讼制度设计中,将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在开庭前,法官会向当事人介绍案情及争议的解决程序,法院会发出附有简短理由的书面建议,使当事人及其律师了解到法院对此案的事实和法律看法,促成当事人庭上和解或撤诉。同时,对小额诉讼、邻里纠纷等案件实行强制性调解,调处不成方可提起诉讼。

我国农村素有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传统,西方法治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更是给我们以启迪,促使我们理性反思。

1.观念要更新。非诉讼方式解纷机制是一种世界发展趋势。在现代社会,只有实行传统与新型形式的共用,自治与强制手段的并存,才能适应纠纷多样化的现实。

2.国家要立法。通过赋予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一定范围的权威,为其有效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3.法院要指导。通过对讼争案件的评估和分析,促成当事人和解。

4. 法官要参与。法官的提前介入,可以实行诉讼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互动和互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五、非诉讼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有利于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为应对多元化的农村社会矛盾和纠纷,必须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进行规范和完善。

1. 加强非诉讼方式的规范化建设。

在我国,由于非诉讼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际运作不规范,应有的价值未能得到体现,社会效果也不显著。要发挥其功能,必须加强规范化建设。

(1)非诉讼机构要独立。

借鉴西方国家经验,通过立法,规定各种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内涵、职能、地位,明确非诉讼解纷方式之间的协调及其与诉讼之间的衔接,鼓励人们利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国家要加大对非诉讼机构的相关投入,保障其正常运行所必需的物资条件。

(2)程序设置要合理。

要根据各种非诉讼方式的特点和独特价值内涵,设置不同的解纷程序,做到合意、简便、灵活。在行政调解中,要设定调解层级,防止层层调解,造成资源浪费。在仲裁中,切实改变仲裁程序诉讼化的情形,使其民间性、自治性、效率性优势充分发挥出来。同时,要明确非诉讼解决方式的监督机制,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公平性。

(3)人员素质要提高。

一是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将通过资质考核、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社会经验的人吸收进解纷队伍。二是建立培训机制,定期对解纷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当事人心理以及解纷技巧等方面的专门训练,提高解纷能力和效果。三是要完善保障机制,为非诉讼解纷人员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解纷队伍。

2. 探索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在完善现有非诉讼方式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着力培育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自治的趋势。

(1)行业自治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各种农产品、农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主要解决本行业成员之间的纠纷。

(2)非政府公益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如环境保护协会等非政府的公益组织,作为当事人或群体代表参与农村环境损害的谈判,或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农村环境损害的调解、斡旋。

(3)专业纠纷解决机制,实行特定纠纷处理的专门化,主要用于解决农村劳动争议、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土地征用补偿争议、土地流转以及土地承包等特定性质纠纷的解决。

3. 强化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诉讼方式大多缺乏司法和诉讼上的拘束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仍未能解决实质问题。长此以往,非诉讼方式必定失去生存保障。因此,要构建行之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对替代性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1)赋予非诉讼方式以法律约束力。

对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书等非诉讼文书,经公证或法院登记后赋予终局效力和执行力。对经村民认可的罚款(以乡规民约为依据),可视为违约责任予以有限承认。

(2)明确规定非诉讼方式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将非诉讼方式引入司法领域,对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土地征用补偿争议、土地流转争议、土地承包争议、邻里纠纷等案件实行强制性调解,调解不成方可提起诉讼。同时,要建立风险制裁制度,对当事人拒绝接受非诉讼处理结果的进行制裁,要求其承担对方因诉讼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3)限制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作为最后的屏障,法院必须拥有司法审查权,但不能滥用。对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要依法确认和维护其效力,树立其权威和公信力。对当事人因非诉讼效力问题提起的诉讼,只有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协议存在强迫、欺诈可能的,法院才能撤销。否则,都应依法维持。

4. 建立纠纷解决对接机制。

我国虽然形成了以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为主体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相互之间的协调、互动、互补机制尚未建立。要发挥各自的作用,必须加强联系和互动,实现时间、空间和程序上的无缝对接。

(1)整合资源,健全纠纷解决的组织网络。

通过对现有综合治理、信访等资源的整合,在乡镇建立纠纷解决服务中心的类似机构。一是收集、整理本辖区的矛盾信息,第一时间掌握农村纠纷动态。二是对纠纷集中梳理,归口管理,指导农民选择适合的解纷方式和主体,减少盲目性。三是为农民提供一个便利的解纷窗口,以便抓早抓小,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事态扩大。

(2)建立联合解纷机制。

对于群体性以及跨地区、跨行业的纠纷,仅单靠一解纷主体难以见效,必须发挥各自优势,建立联合解纷机制。一是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制度。各解纷机构间要保持密切联系,互相通报解纷进展,研讨疑难案情,统一执法标准,协调工作方案,形成解纷合力。二是加强非诉讼方式与诉讼程序以及非诉讼方式之间的合理分工与衔接,发挥各自优势,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矛盾和纠纷。三是对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委托非诉讼机构处理,以法院调解的方式确认。

(3)加强对非诉讼机构的指导。

诉讼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可能离开法院的参与。各级法院应当积极参与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并逐步成为推进这种构建的主导力量。一是在法院成立非诉讼指导机构,定期开展联系和沟通,使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在组织上衔接。二是通过联席会议、培训,安排旁听庭审等方式,对非诉讼人员和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三是对土地管理、土地权属、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法院应提前介入非诉讼解纷机构的工作流程,联合调处,把非诉讼解纷行为纳入诉讼确认的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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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范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一)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第2篇

(一)何兵

引子

中国二十余年的改革实践可视之为一个偶像的打碎与重塑过程,法院即是正在被塑造的偶像之一。出于对法院的信仰,人们希望尽可能地将纠纷提交法院,一断于法。然而,并非一切纠纷都适合法院解决,适合法院解决的纠纷也未必要由法官躬亲。国家从司法政策角度考虑,不应让法官大包大揽——将一切纠纷让法官扛,置法官于纠纷的风口浪尖,而应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手”。法院应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联手,构筑起化解社会纠纷的有效系统。本文从考察我国近十年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入手,提出诉讼爆炸现象在我国已经初呈症兆,而且势将愈演愈烈,国家必须全面构建民间的、行政的、庭前的纠纷化解机制。否则,多数受害者会将沦为“沉默的大多数”。为此,理论和实务界应将有关司法改革之议论升格为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一、诉讼爆炸的年代

美国。据波斯纳研究,1960年是美国案件负担史上的一个分水岭。1904至1960年期间,诉至联邦法院系统的案件从33,376件增至89,112件,平均年增长率仅为1.8%,其中1934-1960年期间,仅为0.9%。这种较为平缓的案件增长很容易通过简单的措施予以吸收。六十年代后,情势大变。1983年联邦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是1960年的三倍多,达280,000件,增长率为250%。比之联邦上诉法院,这一增长率又是小巫见大巫。联邦上诉法院受理案件数从1960年的3765件增至1983年的29580件,增长率为686%。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仅数量飞升,而且难度加大,需要开庭审决的案件数量增加,开庭时间增长。1960年约有11.4%的案件通过庭审,到1983年这一比例降为5.4%。比例虽在下降,但绝对数在增长。1960年,联邦地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数为10,003件,平均开庭时间为2.2天,1983年地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数

为21,047件,平均开庭时间3.1天。另一项资料表明,进入90年代,每年被送上联邦和州法院的民事案件近2000万件。

波斯纳分析,案件飙升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从供给面角度,联邦司法服务的供给价格在这一期间内大幅下降。有关1万美元(1958-1983年间一直未变)的联邦管辖案件最低限额要求因为通货膨胀的原因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最高法院不断扩大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加上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导致诉讼量增加。

二、从需求面角度,联邦立法和司法创设了大量新的联邦法上的权利,其中对案件负担影响尤重的是1964年的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4)。此外,通过对权利法案(Bill f Rights)、正当程序条款和联邦宪法第14条有关平等保护条款的扩大解释,创设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并引发大量诉讼案件。

三、就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负担而言,上诉率增加是案件增长的一个主要原因。联邦地区法院的刑、民事案件上诉率1960年为10.3%,1983年增至20.9%。其中刑事案件上诉增长最为明显,从1960年的25%增至1983年的94.5%。刑事案件上诉率增长主要起因于196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64)。该法使几乎每一个被定罪的刑事被告可以请求公助律师为其提供上诉服务。

意大利。1987年1月1日的统计表明,意大利共有7355名具有普通审判权的法官,从事第一审民事审判工作的2092人。其中,区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计843名,全年合计受案481915件,平均每位法官办案570余件。地方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1249名,全年受案316010件,平均每位法官办案250余件。1981年,意大利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积案数为96663件,1991年上半年的积案数则达194470件,11年间,积案翻了一番有余。就上诉案件而言,1984年最高法院受理的民事上诉案件为28467件,1990年增至40504件,7年间净增42.3%。另据90年代初的一项统计,由独任法官审理的第一审案件,1988年约需476天,1989年约需498天。由合议庭审理的第一审案件,1988年平均约需1199天,1989年平均约需1118天。老牛破车式的诉讼令人心灰意冷,使人们对司法采取一种拒绝的态度。

法国。据法国司法部对1975-1995年间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状况统计,20年来,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增长了122%,积案增长300%。依1995年的预测,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到2000年1月1日,将有200万件积案。案件成堆的直接后果是,一审法院清理积案的时间将从1994年的10个月增加到2000年的12个月。二审法院的诉讼爆炸情况更为严重,受案数增加了208%,积案增加730%,据1995年预计,到2000年1月,积案将达40万件,是1975年的11倍,清理积案的时间将从1994年的17.3个月延长至2000年的24个月。据法国司法部当时预测,如民事司法制度不进行革新,到2000年,整个民事司法制度可能会瘫痪。积案过重、审限过长引发了司法的信任危机。1991年的调查表明,在所有被调查人中,97%的人认为审判期间太长,85%的人认为审判过程太复杂,84%的人认为诉讼费用太高,83%的人认为司法非常不公正。1995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对所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领域的评价中,司法部门叨陪末座。

台湾。90年代末,台湾司法院在向立法院提交司法预算报告时称:“现阶段司法改革最迫切的问题在于近年来案件大量增加,法官工作负荷过重,适度增加人力为当务之急。”台湾司法院的一份报告称,1994-1997年间,最高法院受理案件数从16203增加至20310件;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从89416件增加至94429件;地方法院从1895676件增加至3025710件。其中地方法院案件数变化最为惊人,增加近六成。据另一项统计,1988至1997年10年间,台民事案件受理总数增加几乎二倍,强制执行增加一倍多,刑事案件增加六成。据苏永钦教授分析,台湾地区的案件量“起飞”期,民事(含强制)始于1994年,刑事则始于1991年。案件负担究竟有多沉?可以从法官的办案数得到准确反映。以1993年为例,台湾各地方法院全年共受理刑事案件307000多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60.4件,而司法院规定的地方法院法官每月办案指标为32件,法官的实际工作量几达额定工作量的两倍。同年,高等法院受理案件60200多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35.7件,而额定的工作量为22件。最高法院的情形是,全年受理刑事案件9600余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26.5件,而额定的办案数为12件。台湾著名律师陈传岳讥讽道:“这是客观上陷法官于不能,„„法官要被训练得向神一样,卷宗看过去,争点要自然跳出来。”

诉讼爆炸不仅使法官身心疲惫、,当事人也深受其害。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精斟细酌,案件处理必然迟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如果法官提升办案速度,办案品质必有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一审裁判质量下降又导致更多的上诉,致使上诉法院不堪其苦。

中国。1990-1999年的10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案件4249万件,年均受案424.9万件,为此前13年平均数的3.4倍。这10间法院案件受案出现以下特点:

(一)总收案持续上升。总收案数(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全面、持续看涨,从1990年的321万件上升到1999的约623万件,9年间增长近一倍,其中,尤以民经案件上升最快。民经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比例保持在85-90%之间,刑事案件绝对数虽有上升,但所占全部案数的比例在1990-1997年间持续下降,其后基本维持在8-10%之间。行政案件所占总体比例较小,但在1990-1998年间总体呈持续上升态势。1999年略有下降,主要原因是行政复议法生效后,许多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手段得以解决。[6]

(二)上诉案件增长率高于一审案件增长率。据最高法院1997-1999年统计,尤以民事和行政案件上诉增长较快。行政上诉案件近三年分别按11.35%、12.36%、25.92%比率递增,民事上诉案件则按14.34%、13.36%、18.85%递增,行政与民事案件的上诉增长率远远高于同期法院受理该类一审案件数的增长率(行政一审案件三年的增长率分别为13.24%、8.61%、8.12%;民事一审案件三年增长率分别为5.93%、2.97%、4.27%)。刑事上诉案绝对数虽在增长,但上诉案件增速基本上与一审刑事案件数的增速持平。[7]

(三)裁判质量低迷。这一点从上诉及再审案件的维持率可见一斑。1994-1999年间,一审判决上诉后被二审维持原判的比率分别为52.1%、50.7%、51.5%、50%、50.6%、52.14%,平均上诉维持率约为51%。其余的49%上诉案,除约8%系因当事人撤回上诉而结案外,约40%的裁判被撤销或以其它的形式废弃。据此,可以大致地判断,被上诉的案件中约有40%存在一定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一项调查表明,其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维持率约为70%,两相比较我国法院的判决质量可见一斑。[8]就再审而言,1994-1999年6年间,再审平均维持原判率分别为46%、42.3%、38.5%、35.3%、28.1%、26.6%。再审判决维持率绝对数不仅很低,而且近几年来急剧下降,6年间几乎降了一倍。上诉维持率在低水准的基础上保持平衡,再审维持率急剧下降的事实表明,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采取多种司法改革措施,对司法公正并未起明显功效。

(四)积案居高不下。据中新网北京2000年9月28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祝铭山称:全国法院清理积案的工作虽取得进展,但仍面临严峻形势,全国法院未结案数量依旧居高不下。2000年1-7月,全国法院结案率达69.43%,比上年同期增加了3.15个百分点。但是,到该年7月底前,全国法院未结案仍有185万多件。祝铭山警告说,如果不解决积案问题,就会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损害国家法制的形象,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危机。最高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1998年第9期所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文章称:“1995年以来,执行收案绝对数和实际执结案件数逐年增加,案件执结率却逐年下降,执行未结数猛增。从执行收案绝对数看,1996年收案比1995年增加23.9%;1997年比1996年增加9.4%;1998年上半年比1997年同期增加17.5%。从实际执结率案件数看,1996年比1995年增加19.8%;1997年比1996年增加2.4%,增幅降了很多。从案件执结率看,1996年比1995年下降1.5%;1997年比1996年下降6%;1998年上半年比执结率仅为39.6%,形势更加严峻。从未结执行案件数,1996年比1995年上升25.3%;1997年比1996年上升39.5%;1998年上半年比1997年同期上升40.6%.从未结案件标的额来看,仅1998年第一季度16.8万件未结执行案件的标的额即达320多亿元。”

这位法官据此评价道:“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得不到有力保护,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大量资金不能充分利用,扰乱了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了法制统一,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与党的依法治国的方略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定。大力清理未结执行案已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9]

二、案件负担与司法现代化

一、法院功能转型

常识认为,法院的任务是解决纠纷。确实,从我国法院1999年审结600多万起案件这一事实看来,解决纠纷,保一方平安,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然而,正如北大朱苏力教授所言:“如果仅仅就解决纠

纷而言,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找法院,事实上最大量的纠纷是通过其他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自救的方式——解决的。只要其它机构或人与纠纷双方都没有亲疏关系,解决未必就不如法院公正。„„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而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正外在性;大约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才更可以说是提供‘公共产品’的而不是私人产品的一个机构”。[10]据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的宣告和解释为立法补充漏洞、制定细则,对法律进行拾遗补缺即构成法院的第二项重要任务。此外,作为一个程序最优的、权威至上的最终纠纷解决机构,法院还负有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其它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

综上,解决纠纷、解释法律、监督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是法院的三大职能。法院这三项职能远非并驾齐驱,在不同社会背景下,各有主次轻重。在传统社会,由于社会发展迟缓,静若止水,国家制定之法律一般足以应对社会纠纷。法律规则对裁判官来说,总体上是具体、明确的。裁判官解释法律的任务以及监督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任务处于次要地位,解决纠纷是法官的“主业”。由于案件较少,法院内部人员分工的不太明显,案件主要是由法官本人解决。现代社会新型纠纷层出不穷,“法律缺失”、“法律冲突”和“法律不明”现象在所难免,解释法律以及通过法律的解释形成政策遂成了法院的重要任务。弗里德曼对美国二战后法院受案情况研究后认为:一方面,通过法院终结的某些特定纠纷比以前大大减少了,而另一方面,以形成政策为实质内容的案件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11]这实际上印证了法院职能的重大转变。再者,依靠为数极少的法官裁判数以百万计甚至千万计的案件再无可能,由此产生了对纠纷进行分流以及对法院内部人员进行再一次分工需求。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职能逐日上升。

法院功能的这种转变并非一国之专利,变革司法是一股在世界各地涌动的潮流。发韧于二十世纪末的这场全球性司法改革浪潮的共同特点是:

一、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政府和民间的共同哺育下,茁壮成长,监督这些机构上升为法院重要职能。大多数纠纷是由法院监督下的院外纠纷解决机构处理的,美国学者将这种现象描述成在“法律的阴影下”讨价还价。[12]

二、在法院内部,因为案件急速增长,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广为采用。非正式解决主要依赖于司法辅助人员,由律师和法官助理在法官的监督下解决。法官

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一个小纠纷解决团体的领导人。法官的功能由此发生蜕变,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解释法律以及指挥、监督其助手解决纠纷,而不是亲自解决纠纷——当然这不是绝对的。法院的这种功能转型对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具有决定性意义。

伦帕特认为,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简单等同于以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功用在于:

一、对私下解决纠纷产生影响,并明确所能控制的范围;

二、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解决结果;

三、作为当事人可以正式解决纠纷的成本,使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增加;

四、为当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减少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可靠性,从而增加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五、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应作为促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采取行动;

六、适当地引导当事人合理地解决分歧;

七、当事人不满时,应根据权威性的审判得以解决。[13]美国著名学者马库·格兰特认为,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如民间私下解决)、公共的(如裁判所)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成为当事人间交易的柜台。法院不仅裁判案件,而且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度、确定性和成本信息。[14]

二、法院之重组

司法是对一起纠纷进行论证并形成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决定的过程。决定程序的公正性、决定内容的最终性和合理性应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司法必须以其决定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理性来说服涉案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从而获得人民对司法的拥戴——“正义根植于信赖”,这是司法权威的最终来源。如果司法完全依赖“国家强制力”来获得权威,则法院只是一个专政工具。

为保证司法的最终决定不是一个随意、武断、糊涂的决定,除了设置最佳程序规则以外,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裁判者应具备人类最优秀的品格,这是不证自明的公理。据此,法官就其角色定位而言,是一群由国家高薪供养的法律专家,并对法律问题行使最终裁决权。法官是为了解决“法律问题”尤其是法律疑难问题而存在的,对于那些不存在真正法律问题的纠纷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让其在被提交法官给之前即得以解决。法官的主要任务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通过疑难或僵持不下的案件,借题发挥,解说法律的真

谛,宣告法律是什么,亦即法官主要是业务在于通过诉讼来生产规则。[15]法官以什么身份做事呢?法院内部一些精英人士也已从实践的砥砺中得出悟觉。

作为一名法官,每次检视自己的形象、行为和内心,常常会感到一些困惑。法官以什么身份做事呢?法官能做什么?法官如何做事才与其身份相符?一般认为,法院的基本职能是解决纠纷。但是,解决纠纷并不是司法部门的目的。社会活动中,各种纠纷不断发生,有各种解决的途径,有行政的,有民间的,也有仲裁的等等。这至少可以说明:第一,法院不是纠纷的唯一解决人;第二,由其他部门和组织解决纠纷并不必然是保护手段不公平;第三,法院的主要职能已经发展为不只是解决纠纷,而是行使一定的监督权,或者直接分配正义。法院以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发挥着其他组织和部门在解决纠纷中无法发挥的作用。所以,如果只把法官的角色定位于纠纷解决者,则是“丢了西瓜保芝麻”,或者说对法官的认识只处于很浅的程度。[16]

由于对法官角色定位的错误,我国法官被视同政府机关的“办事员”进行管理、调配和增减。按照这一行政性思路,我国解决法院案件负担一个主要手段是增员。据来自最高法院统计处的资料,1989年,全国法院共有审判人员约12万人,当年审结案件3182194件,年人均结案26.5件。1998年,享有审判权的人员约17万人,当年审结案件5864274件,年人均结案34.5件。九年间,审判人员增加了41.67%;结案数增加84.28%,人均结案数增加30.28%。值得一提的是,审判人员的月均结案数在年初及年末有大幅度的波动。例如,1998年1月,全国法院日均结案(有效工作日)7162件,当月人均结案0.9件,人均每办1件案为24天。同年12月,全国法院日均结案43599件,当月人均结案5.9件,人均每办理1件案为3.9天,两者相差达6倍多。[17]此说明效率不高,除程序、制度上的原因外,还存很大程度的主观因素。

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第3篇

关键词:纠纷解决;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效能

其他国家发展的历史表明,人均GDP1000-3000美元的历史时期,既是经济的起飞期、发展的黄金期,同也是社会转型期、矛盾的凸显期[1] (P.7)。2003年,我国人均GDP就已达1090美元,这表明我国已经进入这一重要历史时期。完善我国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提高政府纠纷解决效能,对于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提高政府纠纷解决效能的现实需要和重大意义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顺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规律

人类文明的发展史,换一个角度可以看成是一部纠纷解决方式的演化史。在国家、法律等还未出现的原始社会,也存在着其他社会资源调整成员之间的关系。那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有当事人的全体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2](P.92-93)国家和法律产生后,从极具东方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到方兴未艾的西方式的ADR,再到现代社会出现的行政复议等制度,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无一不是人们基于社会发展、解决纠纷的需要,通过长期的摸索和实践才逐步形成。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其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高度繁荣、法治高度昌盛,成员关系和睦。然而,这一切必须有完备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保障。人类发展的历史早已表明,忽视社会矛盾、纠纷,轻视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是社会向前发展的“绊脚石”;正视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反而能成为社会发展的“助推器”。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举足轻重。

(二)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应当满足社会成员不同层次的纠纷解决需求

不同的纠纷对应的纠纷解决需求也不尽相同。有些纠纷数额较大、涉及的人数众多、范围较广,甚至还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社会影响重大,例如重大环境类纠纷;也有些纠纷或是争议的标的很小,或是要求解决的时间要短,或是由于纠纷时发生在亲友、邻里间,要求解决过程的对抗性不能太强。

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理所当然应当为社会成员的权利救济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满足社会成员不同层次的纠纷解决需求。在面对不同的纠纷时,我們决不能“抓大放小”,只注重大案,而忽视甚至失无视“小”纠纷。如果机械地运用一种解决方式,不及时、妥善地化解,引发这些纠纷的矛盾则很有可能不断地积累和扩大,进而转化成更恶劣的纠纷。

二、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现实困境

纠纷的解决,通常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最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程序严格、终局性强的特点,但是同时也存在着成本较高、时间较长的弱点,并且受到司法资源投入的限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费用低廉、程序简单、社会供给丰富,能够最快最便捷地处理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与恶化,但终局性和拘束力较诉讼要弱。从实践来看,诉讼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面临一定的现实困难。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宪法司法化进程不断推进,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断拓展。在传统的法律关系领域出现了新型的诉讼。例如在人身关系领域,出现了有关女性贞操权与男性生育权的纠纷;在传统法律关系领域之外,许多“新型”的诉讼也开始涌入法院。例如以“齐玉苓案”为代表的,关于受教育权等由宪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诉讼[3]、体育类诉讼,以及有关电子邮件、网络游戏装备、QQ号码及资源等发生在互联网领域类的诉讼。目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均享有的司法资源比较有限。此外,我国社会在转型的过程中,出现了迷信诉讼万能的错误思潮。许多案件的出现,都表明部分社会成员的诉讼观念已由“厌讼”向“崇拜诉讼”发生了转变[4 ](P.29)。正是由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致使诉讼的纠纷解决压力大大增加,部分地区还出现了类似于西方发达国家“诉讼爆炸”的现象,导致法院不堪重负,甚至要借法官审案。

另一方面,来自民间社会资源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由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纠纷解决的潜力远远没有得到发挥,与改革开放前相比,有些甚至还有所弱化。以仲裁和人民调解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经施行已经十余年了。但作为世界民商事纠纷最通用的解决机制,在我国其受案数量远远落后于法院的民商事诉讼数量,其制度优势和纠纷解决的能力还没有完全转展现;人民调解制度,在改革开放以前一直是我国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逐渐弱化,不但与法院收案数量的相对比率越来越小,收案的数量的绝对值也大为减少。

总体来说,在我国纠纷解决的大格局中,法院压力过重,仲裁、人民调解等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受到社会法律文化以及自身特点的限制,潜力尚待挖掘。在这种情势下,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扮演重要角色。

三、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独特优势

第一,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专家优势”。由于长年的行政管理经验,行政机关对于其主管行业、领域内产生的纠纷所争议事实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评估,具有法院以及民间纠纷解决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对于环境纠纷、医疗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特殊纠纷,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时候,往往需要向行政机关需求帮助,因此建立专门性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愈发显得重要。例如,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诉讼,往往由于举证困难而旷日持久。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结果,法院由于自身专业素养的制约,需要借助民间或者行政机关来确定。但是如果交由行政管理机关来裁决,反而更有效率。

目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中期阶段。可以预见,在一段时期内,我国的环境类纠纷、环境类诉讼的数量还会不断增长;同时,我国尚未完成现代化的基本国情,一些行业的改革尚未完成、管理体系还需继续完善等现实情况,都决定了医疗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还将大量涌现。这些矛盾通常涉及的范围比较大、造成的影响比较深,容易诱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危害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发展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就更为重大。

第二,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比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要高,资源要比诉讼更为丰富,覆盖面更广。在普通老百姓心目中,比起民间机构,显然更新任行政机关。一方面与我国民间的纠纷解决机构总体还不够完善,从业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有关,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独特的法律文化的影响。由于传统中国是一个“厌讼”的社会,社会成员一旦出现了纠纷,往往习惯于求助于有威信的个人或者单位进行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越来越多来自国外的法律思想和实践经验传入我国,我国建立起了一系列与国外接轨的法律制度,包括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譬如仲裁制度。但是其发展的缓慢恰恰表明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这种现实背景下,推进以仲裁委代表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使之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需要比较长的一段时间。

四、发展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注意的问题

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具有许多特点和独特的优势,但同时也向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的来说,它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要强,法治化治理的水平要高。具体来看,至少有以下几个应当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行政单位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法治理念是否牢固,决定了行政单位在具体作为行政行为,特别是行事行政权力解决民间纠纷的时候,能否严格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来处理。人类社会发展的经验表明,一项制度是否能够执行有力,并不完全决定于对违规行为的追究有多么严厉,内心理念的影响反而更为重大。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从本质上来说,其实也是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其适用的过程不能严格的遵守法律的规定,肆意地的行为,那么将会“画虎不成反类犬”,其权威性将大打折扣,甚至还会伤及政府的公信力,反而得不偿失。因此,在强调对责任追究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要注重培养行政机关牢固树立的法治理念。

第二,完善纠纷的行政处理的程序制度。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保证行政处理公正、客观、公平、合理、合法的前提,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更是维护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与生命力的必然要求。在法制健全的发达过家,大都建立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来对行政程序进行规范。我国目前尚未统一明确的行政程序法,不同的行政机关基于其行政管理工作不同的特点,或依一般的行政程序进行活动,或自行创立一套自用的处理程序,或借鉴司法程序,呈现出一种无序、混乱的状态,直接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果。因此,探索建立较为完备的行政性纠纷解决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完善与诉讼的衔接制度。完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完善与诉讼的衔接。从仲裁和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到的经验来看,这是一个难点。问题的关键在于纠纷解决的结果容易由于处理结果对某一方当事人不利,该方当事人以处理结果违反法律、显失公平为由,再次到法院提起诉讼,导致行政处理的成果付之东流。这还需要我们总结经验、创新制度来予以弥补。

纠纷解决,是人类社会亘古不变的一个话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显得更加突出。完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开拓纠纷解决的新资源,提高政府纠纷解决行政效能,有效发挥行政机关的基础作用是构筑现代意义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对于維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李培林.高度重视人均GDP1000~3000美元关键阶段的稳定发展[J].学习与探索,2005, (2).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张哲,张亦嵘.权利未受侵害不能进行违宪审查[N].光明日报,2006-1-18(8).

[4]例如四川省广汉市陶姓女子因交通肇事导致上唇裂伤,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讨要“接吻权”;北京市宣武区一起案件中,弟弟起诉哥哥,因父亲去世没有得到通知,而讨要“追悼权”.参见孙展.本土资源的重建[J].中国新闻周刊,2007,(14).

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第4篇

农村纠纷是居住在特定地域内的农民间的利益对抗状态, 是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现状[1]。与此相适应, 纠纷解决机制为了减少纠纷, 防止纠纷扩大化、恶性化, 恢复社会秩序, 实现统治者的愿望, 实现社会和谐, 已日益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功能和机制。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在农村一般运用调解、家族解决、乡村干部调解等民间私力调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们法律素养的提高, 有些地区还探索出了政法小组议事机制、大人断事制度[2]等机制。但在统筹城乡的背景下, 城乡二元结构逐步走向城乡一体化, 农村土地、房屋、生产、生活环境等各个方面正接受着前所未有的变革, 农村纠纷出现了新的、复杂的纠纷重点, 以前老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新的形势下, 探索出新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非常迫切。

2 城乡统筹下成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缺陷

城乡统筹背景下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变化应是改革与完善, 下面笔者以成都为例, 展现其城乡统筹的大背景, 剖析其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缺陷。

2.1 成都城乡统筹的背景

成都城乡统筹从2003年开始试水到现在已经历了8个年头。2007年6月, 成都正式获批“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土地流转、户改及社保等方面的文件和措施。成都城乡统筹, 工业向农村进一步延展, 城市向农村进一步渗透, 资金向土地进一步投入。这个过程中新的城市怎么规划、大量土地被占用怎么使用、大量房屋被拆迁怎么调整等新问题开始出现。

2.2 成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缺陷

2.2.1 现状

(1) 农村纠纷调解为主。美国法社会学家布莱克认为:关系距离远近同法律的变化之间存在曲线相关, 即在关系紧密的社会群体中, 法律和诉讼显然是尽量避免的, 而随着关系的疏远, 法律的作用也相应增大[3]。成都城乡统筹下, 农民正不断增强自己的法律素养, 农村的乡土气息虽有所改变, 但血缘和地域仍在农村纠纷解决上占有重要的一席[4]。于是, 以和为贵、以礼相让、和气生财、吃亏是福等思想产生, 农村居民发生纠纷也大多请邻里、村组和镇政府驻村干部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

(2) 上访作为补充机制。上访机制应是农村调解机制的补充机制, 农村纠纷往往在第一类解决机制不能解决的情况下, 才会寻求第二类解决机制。村民认为到政府“上访”可以获得迅捷、权威的结果, 即使涉及到政府利益的情况下, 也可以用更高级别的“权威”来处理。

(3) 法院诉讼解决大型纠纷。法院诉讼是法制社会最普遍的解决机制。农村纠纷大多是小型纠纷, 一般采用调解的手段来解决, 当遇到大型纠纷时居民就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一般能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而且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农民的利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2.2.2 缺陷

(1) 现有的调解机制不适应时代发展趋势。城乡统筹背景下, 政府力求打破原有的二元制经济体制, 在经济不断发展、政策不断放宽的基础上, 民众可以自由迁徙, 以往相对封闭的农村逐渐变得更开放, 纠纷所涉及的血缘关系逐渐淡薄, 所涉及地域不断扩大, 纠纷的主体也日趋复杂化, 农民、外来开发者、企业、政府等都有可能成为纠纷主体。纠纷内容也日趋多样化, 如农村土地承包权集中性移转纠纷、工业建设中的环境污染纠纷, 与农民利益有关的侵权纠纷等。随着农村的日益开放、政府政策的大力支持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农民的素质和法律素养不断的提高, 家族、邻里、村组和乡镇政府驻村干部调解解决纠纷就不再那么奏效。

(2) 上访、法院诉讼制度还离居民“较远”。调解不成去上访, 但上访花钱费力, 还要依赖相关者工作人员的配合, 因此很难把纠纷解决。在纠纷实在没法用非诉讼方式解决时, 只有走诉讼这条路径。但有些诉讼成本高昂, 而纠纷大多数是小型纠纷, 农民仍然喜欢用“以和为贵”的思想去解决, 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 这两种方式仍离农村居民“较远”。

(3) 纠纷预防机制不完善。农村纠纷大多是小型纠纷, 笔者认为预防比及时治理更加有效, 但预防纠纷措施、方法等在农村较为稀缺。城乡统筹下, 纠纷主体多元化、纠纷内容多样化, 农村潜在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建立纠纷解决机制非常迫切。

3 城乡统筹背景下成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农村纠纷有其特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传统靠邻里、村组和乡镇政府驻村干部调节, “上访”和传统的诉讼方式是不能够满足农村纠纷解决的需要的。农村纠纷大多是村里、邻里、土地的小纠纷, 这种纠纷具有种类多、成因复杂、社会危害性不大, 但对农村和谐发展有潜在威胁的特点。而且城乡统筹下农村还是存在其独特的文化背景, 如家族、地域独特处事方式等, 要解决农村纠纷就要建立一个针对其特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针对城乡统筹背景下成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缺陷, 笔者对其改革和完善作了以下考虑。

3.1 完善农村调解制度, 建立“城乡统筹司法服务中心”

农村纠纷大都以调解为主, 调解机制也适应纠纷预防机制的减少纠纷、预防纠纷的理念, 但传统模式下的调解方式法律的规制性不高, 很容易出现纠纷经久不绝, 纠纷恶化的情况, 而且可能引发居民与调解机构、调解人的纠纷。改善原来的调解制度适应现在的纠纷解决机制就非常迫切。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调解机构, 暂且称作“统筹城乡司法服务中心”, 作为一个专为城乡统筹服务的过渡调解机构。所谓“城乡统筹司法服务中心”, 这个机构应该是在政府支持下, 通过考试制度和村民公选直选选举出办事人员, 进行村民的纠纷调解工作。调解纠纷的同时, 还为村民提供法律咨询的服务, 还有法制宣传的重要任务。“城乡统筹司法服务中心”不仅可以近距离帮助解决纠纷, 帮助群众了解法律知识, 而且从长远来看, 其对普通民众的法律素养的提高可以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待城乡统筹取得成绩过后, 再逐步完善“统筹城乡司法服务中心”。

3.2 建立信访长效机制, 畅通司法检查渠道

既然“上访”困难重重, 农民找政府“找不到”, 那么就司法下基层, 关注农民生活, 真正做到执法为民[5]。长期以来, 检查机关、法院对有些案件存在对农村纠纷认识不清、不透彻的毛病, 因此。只能就案办案, 不能彻底地解决纠纷。而且对农村纠纷的信息了解不够, 导致不能及时解决纠纷矛盾, 影响社会安定。城乡统筹下建立信访长效机制, 不仅是新时代、新建设的要求, 更是健全检察院、法院执法理念的要求。信访制度的建立, 有利于检察院、法院了解农村纠纷引发的原因, 也能了解到农村纠纷独特的背景和其潜在的文化, 有利于及时有效、彻底地解决农村纠纷。而且, 信访制度的建立, 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了解农村经济的发展状况, 使政府制定出适合农村发展的政策, 还可以同“统筹城乡司法服务中心”一起, 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

3.3 完善派出法庭的设置

针对新时代下农村经济和社会的新发展, 农村纠纷解决法制化不高的特点, 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派出法庭的建设, 有利于农村纠纷解决的法制化, 而且能畅通纠纷解决的诉讼之路。众所周知, 派出法庭就是为群众提供诉讼便利、减轻群众讼累而设立的。城乡统筹背景下农村纠纷开始变得更多、更复杂, 笔者根据农村结构对派出法庭提出了调整的建议。针对现存的有些派出法庭“庭院大、人员少、素质低”的缺点, 笔者认为可以适时增减派出法庭和工作人员的数量, 增加对派出法庭工作人员的文化素质和实际的断案素质的考察。而针对派出法庭工作量大, 往往以调解结案为主的特点, 笔者认为可在“统筹城乡司法服务中心”配合下, 先为派出法庭的纠纷过滤可调解的纠纷, 从而减轻派出法庭的案件压力, 使之有更多精力审判案件, 使其断案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成都统筹城乡中, 农村开始向城市转化, 2004年撤销全部城区的派出法庭, 但又在6年后恢复重建, 实践证明派出法庭无论在偏僻的乡村还是在繁华的城市, 抑或是正在统筹规划中的区域, 其作用都是不可小觑的。

3.4 因地制宜, 建立多元化的纠纷预防机制

笔者认为农村纠纷预防比治理更重要, 不仅节约纠纷解决成本, 也能促进城乡统筹和谐健康地发展下去。我们应该结合法律指导与法制宣传, 在城乡统筹过程中, 使法深入民众, 运用调解、讲授法律知识、司法建议达到政府、司法检查机构与农村居民互动的目的, 畅通了解纠纷信息的渠道, 使纠纷事前得到防范、事中得到控制、事后损失得以弥补[6]。法制宣传上文已经提及, 对于法律指导, 强调的是法律指导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 这就需要相关单位身体力行地调研并收集相关信息。当然, 在城乡统筹背景下, 需要参与主体权衡保障自身利益与推进城乡统筹建设之间的轻重, 互相适当配合才能对纠纷的解决尤其是预防起到关键的作用。各地的城乡统筹有其共性, 也有其特殊性, 我们应该特殊情况特殊分析, 因地制宜, 建立最适合具体地方的多元化纠纷预防机制。

本文“城乡统筹背景下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是在成都城乡统筹背景下完成的, 对于正在进行的成都城乡统筹做了细致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意见, 虽然可能有缺陷, 但笔者认为仍然是有借鉴价值的, 希望助成都城乡统筹乃至全国的城乡统筹一臂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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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美) 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4]张居盛, 彭泽虎.新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J].安徽农业科学, 2008, (23) :208-210.

[5]郭春锐, 石法言.坚持能动司法预防商事纠纷——石景山区法院探索建立商事纠纷预防机制侧记[J].法庭内外, 2010, (4) :52-54.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度会讲话 第5篇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度会上的讲话要点

昨天下午,中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研小组向院党组汇报了前段时间的调研情况,发现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院党组临时决定召开这次调度会。刚才大家都作了发言,院党组临时决定召开这次调度会。刚才大家都作了发言,谈了各法院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特色做法。但我感到,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我就下步继续深化这项工作讲几点意见。

要明确“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质内涵。根据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领导讲话和文件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统一改称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多元”,一是指主体多元,解决纠纷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包括党委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社会团体、行业协会、陪审员等等,这些都是解决纠纷的主体。二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多元,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方法不是单一的,不仅仅是判决,还有调解、仲裁、和解等等。三是解决纠纷的渠道多元,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不仅在诉讼中可以解决,还可以在诉讼外得以解决。

必须充分认识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大意义。2007年中院指导在高密法院进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试点取得成功,并在全市法院推广。特别是去年3月市委在高密召开了由县市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综治办主任及综治成员单位参加的现场会,9月中院在全市法院组织了现场观摩和点评,各法院、各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义有了一定认识,取得了显著成效。仅支年各法院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各类纠纷3万多起。这一做法得到市委 1

肯定和群众的认可。但总体来说,认识程度不尽一致、参差不齐,影响了全市法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整体推进。各法院、各部门必须把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法院服务大局、贯彻落实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重大部署的重点工作来抓,积极应对形势任务变化,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应对形势任务变化,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一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潍坊法院近年来处结各类案件在10万件左右,法院及其他工作人员1500多人,与其他兄弟法院相比,潍坊法院的案件太多,审判力量太弱,法院工作量大,有些法官每年办理案件达300件。一个法官一年办这么多案件,要做到每起案件都非常细致,都实现服判息诉,是非常困难的。二是从社会形势来看,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形势不容乐观,现在有些企业开工不足,社会就业岗位减少,大量农民工在家“待岗”,收入减少,这必然导致劳动争议、企业纠纷、银行贷款等纠纷增多,社会治安状况下降,刑事案件也进入高发期。特别应当看到,受金融危机和经济形势影响,有些当事人的情绪不稳定,增了诉讼案件和矛盾纠纷的处理难度,现在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任何细节的不注意都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激化。从这方面讲,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三是从党委要求来看,顺利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必须依靠党委的坚强领导和大力支持。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关于健全妥善处理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要求,这是我们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大方向”。当前全国各地法院围绕这一要求进行了很多试点,开展了很多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各法院、各部门要把“讲政治”放在首位,强化大局观念,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和上级的文件,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切实抓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去年以来,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都在强调,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综合运用

各种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不可轻易将矛盾纠纷纳入司法渠道。因此,无论是各级的部署,还是潍坊的实际,都迫切要求我们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项工作做好了,大量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社会各方共赢的良好效果。诉讼案件整体减少,信访压力、执行积案下降,有利于法院工作开展,党委也是满意的。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经过一年来的运行,在化解矛盾纠纷、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认识上有偏差。个别法院停留在联系点的设立、与其他部门联合下文、“制度上墙”等工作上。我们要追求的不仅是形式,而是开展的实际工作和取得的具体成效。各法院要因地制宜,不能追求有几间房子,有几张桌子,关键在于这个机制的运行。二是精力投放不够。少数法院没有具体研究工作如何开展,有些工作浮在面上,贯彻落实的少,个别工作满足于敷衍。三是实际效果还有欠缺。全市90%的民事案件在基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运行效果也应该在基层法院,我们的各项工作不要停留在设立多少联系点上,当然“建点”是必要的,但是在联系点的工作怎么开展,法院去联系点指导谁、怎么指导,一定要做到心中有数。四是有畏难情绪,对接协调工作开展不起来。有的法院说“与其他部门对接协调不了”,但是潍坊市委为什么对中院的工作这么支持?关键是你们向党委汇报了没有?各法院院长要主动一点,嘴勤一点,腿勤一点,对外一定要联络好,工作中遇到问题就要向党委汇报。只要是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我相信党委一定会支持,遇到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五是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工作还不够。对于当事人打算起诉的案件,我们是如何分流的?诉讼案件立了案,我们又是如何调解的?相关工作一定要跟上指导,不要分流出去、委托出去就不管了,没有结果了。对案件立案后我们邀请调解的,一定要负责到底;诉讼内达成协议的,要出具调解文书。六是工作开展得不是很全面。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突出工作亮点,但不是说其他方面就可以不开展了,这项工作不仅要抓亮点,全面的工作也必须要有。中院党组研究决定就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专题向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解维俊同志汇报,依靠党委领导、政法委牵头,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同时要把信访、执行工作都纳入到这个机制中来,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希望各法院、各部门都要抓住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的良好契机,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不能搞花架子,不能在原地转圈,把全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向前推进一步,实现全面的深化和发展。

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第6篇

关键词:多元化;行政纠纷;非诉机制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

(1)调解力度。调解在很多时候成为当事人双方寻求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可以说,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从纠纷解决制度设计上来看,在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式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不仅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在解决结果上也比一般的调解机构和第三方调解更具说服力。但是,在现实中,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在行政纠纷解决上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优势和作用,一是在纠纷解决方式上程序单一,二是在纠纷解决力度上不够深入。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我们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调解程序,撇开以往单纯采独立的程序或机构去调解的模式;另一方面要把调解的力度深入到具体的部门、案件之中,把调解主体,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利害关系人的具体情形全方位考虑到。

(2)调解范围。拓展调解的范围。目前,按照行政争议处理的案件主要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轻微治安案件、劳动争议等。调解的范围与诉讼受案范围息息相关,目前,在行政纠纷中,一些新类型案件、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益的案件,还未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内,但随着社会发展,法治的不断前进,这些案件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是很大。与之相对的,在这些案件中,调解也是可以穿插其中的,我们也应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以多种方式、多种程序提供给纠纷主体,让其可选择的去解决纠纷,这样不仅利于调解主体行之有效的解决这些新类型纠纷,也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有效、节约、高效、便民的方式解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达到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3)人员配置。吸纳更多的高素质人员配置到行政纠纷解决中来。可以说,纠纷解决人员在调解中占据中心位置,其处理纠纷能力和水平对于行政纠纷能否顺利解决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行政调解上,“调解”更多的体现在人性化的部分,如果纠纷解决人员素质不高,处理能力低,不能全面了解纠纷当事人双方的需求,寻求到有效的纠纷解决路径,那么,纠纷就会一直无限期的拖延,最后达不到我们所追求的调解效果。

(4)机关责任。明确行政机关调解的责任。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纠纷处理的程序和方式应当置于“阳光”下进行,这种“阳光”下的进行一方面可以杜绝权力腐败,另一方面也可以获取公众的信服力。过去,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结果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同,其主持达成的协议往往也不受法院的认同,处于一种“或有或无”的尴尬局面,这样不仅浪费了行政机关和政府的资源,也影响司法进程。因此,为了实现行政纠纷解决中的公开透明,我们需明确行政机关和相关政府在纠纷解决中的工作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关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处理纠纷的怠慢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制度是依法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渠道之一,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它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机关及其机关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在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方式中,为有效贯彻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

1.复议范围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原有行政复议范围有了较大拓宽,其第6至8条对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仍有若干明显不足。例如,局限于外部行政行为,对于内部行为、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行为是否应该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应松年教授认为,立足于公正解决行政纠纷的目标,应当允许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同时,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可取的,行政复议是行政纠纷诉诸于诉讼救济前的一种有效解决纷争的方式,而且行政复议相比较其他的民间机构调解、协商方式更具公正性、可靠性,扩大复议的范围可以更好的节约司法资源,便捷的解决行政纠纷。

2.人员配置

提高复议人员的纠纷处理水平。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的纠纷处理水平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行政纠纷的效果。复议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待遇方面应强化,尤其是在复议人员上,应该选拔一批高素质的具有丰富处理经验、深谐法律规定操作的人员来处理行政纠纷。

3.复议和解、调解

在行政复议中,我们应拓宽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和解、调解的权利,复议机构应该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和解、调解的程序。充分发挥复议中和解、调解的作用,不仅能够节约复议机关处理纠纷效率,而且可以改善复议决定的质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复议机构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当事人定纷止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在复议受理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复议和解、调解工作:首先,将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复议中必须进行的调解落实好,强化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调解意识,防止行政复议调解流于形式。其次,各复议机构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案件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和解、调解方式,使当事人在和解、调解过程中能够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和认知,促使双方决定是否同意和解、调解,并有针对性地接受或提出双方均能接受的和解、调解方案。再次,坚持“能调尽量调、能和尽量和”的原则,以防止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在进行复议和解、调解时有所顾虑。

参考文献:

[1]应松年.《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载《江海学刊》,2003年第1期

[2]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物》,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基金项目:本文获“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YCSW2013061)资助”,“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YCSW2013061)”,项目名称: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研究(YCSW2013061)。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思考 第7篇

一项制度的设计要有多方面的考虑, 但总要围绕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来设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 因此, 笔者从纠纷的产生入手, 试图寻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意义。

1 纠纷的产生原因

在纷繁的现实生活中, 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借鉴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 影响事物变化的原因分为内因和外因, 内因起决定作用。因此, 对于一项纠纷的产生原因也可以分为内因和外因。

纠纷产生的外因依据其产生主体可以分为纠纷双方之间的利益因素和纠纷双方之外的因素。纠纷双方之间的利益因素通常表现为一方侵害另一方权益或双方相互侵害对方权益, 这是最常见的纠纷产生原因。纠纷双方之外的因素往往是类比产生的结果, 例如, 在封闭的环境下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 支付了对价, 但是一旦打开此种封闭, 货比三家, 可能就会出现一方或双方对原有对价的不满意, 这就是由于双方以外的因素而产生的纠纷。

纠纷产生的内因是纠纷双方心理的不满意, 这可能是由外因的不平衡而致, 也可能是由于嫉妒、羡慕等心理因素导致。

在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中, 内因是起到决定作用的, 也即任何纠纷最终表现为一种心理的不平衡和不满足。如果只是产生了互相侵害权益得到事实, 但是双方并没有觉得这是一种不可接受的状况, 纠纷就没有产生和成长的土壤。任何纠纷的产生最终表现为一个原因就是内心的不满意。

2 纠纷的解决方法

对于纠纷的解决办法也是针对纠纷产生原因而进行的设计。

由于纠纷可能产生于双方之间利益的侵害, 因此, 一种纠纷解决的方法致力于填补双方的利益损害;由于纠纷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双方以外的因素, 因此, 在确定填补损害的标准时, 应考虑一种社会整体的一般性考量;由于纠纷产生的原因最终表现为人内心的不满, 因此, 消除人内心的不满情绪是解决纠纷的终极目标。

但是我们所面临的人心和环境是复杂多变的, 各种因素总是相互叠加作用, 在时间和空间组合上又有多种变化, 特别是人的内心满足感因人而异, 更增加了解决纠纷的难度。当然, 也同样是基于人内心满足的终极目的, 许多纠纷可以以攻心为目标, 考虑简单的解决之道。

一旦纠纷上升为不能通过纠纷双方的协商解决的地步, 人们往往借助外力加以解决, 一般情况是寻求双方互相信任的有威望的机构或个人的评判, 这种评判虽然在结果上不一定会达到令双方都满意的程度, 但由于其在社会上的权威地位而具有一种令双方都信服的神奇力量, 在现代社会其表现为司法裁判。这种权威力量应具备以下特征。

(1) 权威性。

(2) 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一种裁判要想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必须具有执行力, 这种执行力要想切实可行就必须具有强制力, 如果没有强制执行力做保障, 权威力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3) 当事人的可选择性。虽然权威力量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 但对于纠纷的解决人的心理满足才是最终目的。因此, 赋予纠纷当事人在权威审理过程中拥有自由选择权是十分必要的。这种选择权不仅体现在程序的选择上, 也体现在对实体问题的选择上, 让纠纷双方在一种可选择的情景下, 在权威力量的主持下化解矛盾, 是综合考虑纠纷产生的内因和外因, 使纠纷能够较为完满解决的有效办法。

3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意义

基于以上考虑, 传统社会对于严重纠纷的解决往往诉诸于族长、家长的裁判。进入现代社会, 民主、自由的思潮深入人心, 宗法制的权威逐渐弱化, 取而代之的是民主法治。司法审判以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并且其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拥有一定的选择权, 因而成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方法中最具公信力的方法。

然而, 随着实践的发展, 司法一元解决机制暴漏出来许多问题。总之, 司法一元的解决机制不能作为万能的钥匙达到解决人的心理满足的终极目标。随之而来的是, 在判决结束后, 许多当事人仍然处于不满和对立的状态, 在这种背景之下,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

4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目的在于弥补司法一元纠纷解决机制难以达到当事人心里满足的不足, 因此, 对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应本着这个目的而展开。但是, 我们又不得不充分考虑司法审判机制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的优点, 因此, 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时, 应当考虑与司法审判机制的对接沟通问题。

(1) 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机制相分离的理念。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种生活化的协商过程, 司法审判则具有权威性和威慑力, 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区别于司法审判。这里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机制相分离”既应包括人员、机构上的分离, 也应含有范围、期限上的相互独立, 而不应该是在当下实践中由法官主持调解程序, 这种制度上的合一设计是矛盾的。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应当是以人的心理满足为对象和目的, 可以采用直接弥补损害的的方法或者其他有效的方法或手段, 调停人应走情感路线, 注重当事人感情和心理需求。

(2) 注意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程序的衔接。

首先, 虽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生活化的协商过程, 但其基本的依据和标尺应当是现行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代表了一种社会公认的基本道德规范, 如果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一味追求心理感情的满足而忽视法律法规的基本理念, 则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便成了法外自治, 典型的反面例子就是黑社会的秩序建立方式。

其次, 在法律效力上应对于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出的协议加以充分的考虑, 这些协议的形成是纠纷各方相对满意的结果, 对于这些协议因协议的性质不同其强制力上表现各部相同, 但在法律效力上都应当禁止当事人任意反悔, 否则, 这种协议就失去了执行力, 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有效的约束,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也就失去的现实的意义。

摘要:一项纠纷的解决最终的目标是达到当事人心里的满足, 司法一元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完全达到这一目标,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在考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时, 既要考虑纠纷产生的原因, 又要注意与司法审判程序的衔接。

关键词:纠纷的解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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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亚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文化探源[J].伦理与现代化, 2006, (6) .

顺风车纠纷的解决机制 第8篇

一、请求赔偿的法律基础

对于搭乘顺风车出现事故后, 搭乘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不同, 有学者将顺风车的人身损害赔偿分为违约之诉损害赔偿和侵权之诉损害赔偿。至于行为人究竟适用违约之诉还是适用侵权之诉来解决, 那要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如果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事先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约定, 并且对发生事故后的责任问题也已经做出了具体的安排, 那么毫无疑问, 当出现纠纷后, 应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行为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情况下对自己权利义务做出处分的原则, 优先适用他们的约定来解决纠纷。但是, 人们受中国深层的传统文化背景影响, 搭乘顺风车的人很难启齿去订立合同。所以说, 行为人之间事先订有合同并适用合同解决纠纷的情况已经很少了。所以,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 一旦出现事故纠纷如何解决。主要有两种主张, 搭乘人以违约为由对司机或车主提起诉讼还是以侵权为由对司机或车主提起诉讼。其中争议的核心也就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这是一个关于顺风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主张以违约为请求权基础的人认为, 在搭乘人和司机或车主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客运合同关系, 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定对当事人适用。《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据此, 有学者和法官认为, 顺风车搭乘人属于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旅客, 顺风车搭乘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存在事实客运合同关系, 司机或车主有义务将搭乘人安全运输到目的地, 但其却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了伤害, 属法定的违约。发生交通事故时, 顺风车搭乘人有权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司机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司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

主张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的人认为, 顺风车搭乘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事先未订有合同的情况下, 对于作为顺风车使用的机动车的车主及司机来说, 与顺风车搭乘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笔者也比较赞同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 理由如下:

对于客运合同本身而言, 《合同法》第288条明确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首先, 客运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但是大家都知道, 多数学者把搭顺风车界定为无偿的, 即使在搭乘人给予车主相应的油费等作为补偿时。其次, 搭乘方与司机或车主并没有运输服务的意思表示, 搭乘人在搭车时虽然经过司机或车主的同意, 但这种同意并不构成合同意义上的合意;另外, 搭乘人也不支付对价。王利明把对价看为相应的代价, 是有偿合同的根本, 所以客运合同行为根本不能成立。那么, 对于搭乘人受伤, 是不是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302条, 对搭乘人适用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呢?从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 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及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的, 而顺风车即使在搭乘人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也不是营运性质的。还有前面已经分析的, 并不成立运输合同,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行为, 不能类推适用, 应该用侵权法的规定。

所以, 顺风车搭乘人在向非营运的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 只能基于侵权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基于违约提起违约之诉。

二、适用侵权责任的要件

从根本意义上说, 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一方 (加害人) 对另一方 (受害人) 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如果让加害人一方对受害人一方遭受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需要存在某些主观上和客观上的条件, 以证明这种对他人之损害承担责任的公正合理性。这些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即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条件与人的行为、行为人的内心状态有关, 客观条件则与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相联系。顺风车侵权纠纷产生的也是侵权责任, 所以也必须满足侵权责任的主客观要件, 才能对司机或车主追究责任。侵权责任 (仅指一般侵权行为, 以下同) 的要件分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分别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 都给我们分析侵权案件提供了思维的工具。

我国通常采用“四要件”说, 具体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主体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 无损害、无责任, 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法理。行为的违法性, 又称违法行为, 也就是指行为违反法律, 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这是法律对侵害行为的一种价值判断, 就行为所作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主观过错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的主观态度, 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过错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 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弄清楚原因和结果的基础上, 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包括事实和法律的认定, 即证明行为是损害发生事实上的原因后, 要确定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还要确认该行为在法律上为损害事实的原因。综合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 我们可以此工具来分析顺风车案件, 在顺风车纠纷案件中,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 就构成侵权, 要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

三、侵权责任适用存在的问题——归责原则的适用

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区分为过失责任、危险责任 (无过失责任) 及衡平责任, 中国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议论分歧。有采取四种类型者, 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有采取三种类型者, 如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本人认为无论采取三类型或四类型, 根本之处都在于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 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至于对顺风车出现纠纷后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观点之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为汽车是高速运行的具有危险性的运输工具, 无论搭车人是无偿搭车还是有偿搭车, 司机及车主都应对搭车人的人身安全负责, 尤其主张按客运合同处理纠纷的人这样主张。

观点之二:过错责任原则。司机或车主对搭车人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在司机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原则下, 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法也出现了分歧, 并且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对搭乘人进行补偿也产生了疑问。

鉴于法律对顺风车规定的空白, 笔者从一般理论的角度对顺风车归责进行探讨。对于采用过错或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采用过错责任。理由如下:首先, 无过错责任都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而法律并未对顺风车进行规定, 有学者主张的适用危险品责任的理由也不充分。其次, 顺风车纠纷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般侵权纠纷, 理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而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对司机或车主过于苛刻, 也不公平。在适用过错责任前提下, 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也不合理, 因为过错推定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地位不等的情况下适用的, 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 而在顺风车纠纷中, 双方地位平等, 无所谓强者弱者的差别。再次, 公平责任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一方的补偿, 所以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自然无适用余地。所以, 本人认为对顺风车侵权纠纷案件, 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即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规则。

四、对顺风车规制的展望和构想

由于目前社会顺风车现象的日益增多, 由此而带来的问题逐渐凸显, 比如顺风车合法化问题、顺风车利弊问题、顺风车行政管理问题, 尤为严重的就是我们讨论的顺风车出现纠纷时如何解决的问题。鉴于现今立法的空白, 本文试图从侵权角度提出未来解决顺风车纠纷的建议, 以期对人们解决纠纷有所启示。对顺风车纠纷侵权责任的解决应该包括两种情况:

(一) 存在第三者责任人的情况。

存在外力原因如第三人车辆造成搭乘者人身财产损害, 损害如果是由于对方车辆造成的, 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损害是由对方车辆与搭乘车辆共同造成的, 则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责任后, 按照搭乘人的受益或支付的费用多少酌情减轻司机或车主的责任。

(二) 不存在第三者责任人的情况。

其一般规则如下:

1、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前文已经说明, 顺风车纠纷是一般侵权案件, 且不同于存在客运合同的纠纷, 让未得相应对价的人承担与得到相应对价的人相同责任也不公平。所以, 应该确立只有在司机或车主有故意或过失时承担责任的原则, 在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

2、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特殊情形可举证倒置。

在确立过错责任的前提下, 实行正常的举证方法, 即谁主张谁举证。搭乘人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证明, 尤其是对司机或车主过错的证明。但法律可以考虑在特殊情况下, 如司机或车主明显存在过错而由搭乘人举证确实存在困难时, 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还可以借鉴民诉法中由原告举证困难的情形, 规定哪些举证倒置。这要在将来立法时细化考虑且要明文规定, 否则会出现法官滥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 引起司法不公。

3、减轻司机或车主的责任。

前文已经介绍, 在追究司机或车主责任时要酌情予以减轻, 现在的司法实践也是这么做的。所以, 将来的立法中可以对司机或车主责任的减轻做明确规定, 并可对减轻的事由加以列举。比如,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自甘冒险制度, 将其作为其理论根源, 或者将公平原则直接规定其中, 这样也为司法实践中减轻责任人的责任找到了合法的依据。

4、存在的免责事由。

我国可以在立法时借鉴美国的经验或我国客运合同的规定做如下免责事由: (1) 伤亡是搭乘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或者是搭乘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2) 车主或司机对搭乘人的伤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并且也没有违反应尽的注意义务的。

我国客运合同关系中, 承运人对于旅客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有权免责, 由于顺风车的无偿性, 所以车主或司机应承担的责任应比客运关系中的承运人的责任轻。因此, 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也应是无顺风车中司机或车主的免责事由。虽然本文认为顺风车中司机或车主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 但此时司机或车主对搭乘人的安全还是有注意义务的, 只不过此时注意义务要低。所以, 只有在司机或车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违反应尽的注意义务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 对司机或车主的免责不应该仅仅规定以上两种情形, 其他情形还需在实践中探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 (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7.

[2]杨立新.新型侵权案例分析之五: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杨立新民商法新论, 2004.3.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第9篇

关键词: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水法,完善

由于水资源的重要性以及我国水资源短缺的状态, 水事纠纷在我国层出不穷。水事纠纷的复杂性, 使如何及时、妥当的解决水事纠纷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分析。

一、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水事纠纷, 是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 防治水害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与水事相关的纠纷。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就是在处理、解决因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 防治水害过程中产生的与水事相关的纠纷时, 所采取的一定的方式。目前解决水事纠纷的机制主要有:协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机关处理以及诉讼。[1]

(一) 对《水法》相关规定之释义及不足探讨

《水法》规定了“两种”水事纠纷的不同的解决机制: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 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上述法条的理解,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讲话中的解释, “地区间的水事纠纷具有显著的地区性和群体性, 纠纷双方的当事人代表是相邻地区的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这类纠纷在本质上属于行政争议, 而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性质, 应当按照一般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进行调处”。

仔细推敲法工委讲话中的解释及条文, 存在如下疑惑:

1.忽略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之间的水事纠纷。这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水事行政纠纷, 在实践中肯定存在, 但是, 依法工委的解释, 《水法》所规定的两种水事纠纷并不包括这一形式, 使这样一种纠纷失去了救济渠道, 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人为的将不同行政区域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定性为行政争议, 有失偏颇。同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 只是由于行政区域的划分, 就适用不同的解决机制, 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 造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

3.行政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形式, 并没有被采用为一种解决机制。第五十六条将人民政府的裁决规定为“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而没有规定进一步进行救济的途径;第五十七条则明确指出, 当事人可以提出的只是“民事诉讼”。这其实是立法者对于行政机关的一种变相的保护, 使行政机关在立法上就不可能成为水事纠纷的被告一方。

(二) 对其他水法规相关规定之释义及不足探讨

除《水法》以外, 我国还有多部水法规对于相关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做出了规定。这些法规都受《水法》影响, 在立法时将相关纠纷依行政区域是否相同, 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且通常将跨行政区域的纠纷处理置于“环境监督管理”章节, 其他纠纷置于“法律责任”章节。[2]所以, 本文也以此为基础, 分别分析相关条文。

1.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防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 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2.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以上的条文, 也可以发现, 各条文之间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且有些用词较笼统、含糊, 并不明确。

首先, 对于水事纠纷的解决机关规定的也不一致, 特别是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关不一致, 这给实践中纠纷的解决也带来一定的问题。尽管各水法规规定的都是特定的一类水事纠纷, 但是这些水事纠纷的性质还是一致的, 并不因为其争议的内容不同而不同。所以, 这样的一种法律规定, 其实也是种不公平的现象。

其次, 《水土保持法》、《防汛条例》中都用到了“处理”一词, 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行为, 这样笼统的说法使得实际运用中会有差别, 而且这种差别对于后续的救济方式都有影响。对于行政调解, 本身并没有强制执行力, 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适用行政调解, 其实并不能保障水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对于行政裁决, 具有一定强制力, 且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如对行政裁决不服, 仍有后续的救济途径。

(三)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不足之探讨

目前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按照解决主体的不同, 可以分为三大类, 包括诉讼方式、行政解决方式以及其他协调解决机制。这三种方式共同构成了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但在实践中三者之间并不协调。

1.诉讼方式

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救济途径, 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上, 其实没有发挥太大的作用。一方面是由于立法所规定的水事纠纷诉讼的受案范围狭窄, 仅适用于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另一方面, 水事纠纷的复杂性使得诉讼这一机制本身在解决水事纠纷时, 效率低下, 周期漫长, 不能及时解决纠纷。

2.行政解决方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 水事纠纷的外延在不断地扩展, 各种新类型的水事纠纷不断出现, 使得水事纠纷更趋复杂。这就使得水事纠纷的解决不再过分的依赖民间机制, 而是更多地寻求行政机关处理。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采取的五种方式中, 其中行政机关主导的就占了三种, 分别为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以及行政处理, 因此, 行政机关在现行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立法上存在的一些不足, 水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方式在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行政处理”这一方式的规定, 使得处理机关有一定的选择空间, 既可以选择行政调解, 也可以选择行政裁决。但是, 作为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 在选择上往往避重就轻, 为了使自己不成为被告一方, 不承担相关责任, 多会选用行政调解这一方式, 而回避行政裁决的方式。这也使得行政裁决这一方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上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3.其他协调解决机制

除了行政解决以及诉讼方式, 还有协商、民间调解等协调解决机制。虽然民间解决机制在历史上曾经是水事纠纷的解决的主要方式, 但是就现行的解决机制来看, 一方面, 在立法中仅提到协商, 而没有民间调解;另一方面, 人们已经更多的采用行政解决方式, 协商、民间调解等协调解决方式已不再得到重视, 没能充分发挥作用。

另外, 除了以上问题之外, 在实践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主要是水事纠纷解决效率不高, 解决机制较为单一, 且各解决机制之间存在不协调的问题。

行政解决机制的发达与诉讼方式的相对乏力、民间解决机制的不足, 都使得水事纠纷在解决时过多的依赖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水事纠纷解决中, 担负了过多的任务, 这不仅使水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得不到保障, 也使得行政机关在处理上避重就轻, 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政调解, 而回避采用行政裁决方式, 导致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单一。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构想

鉴于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这些不足进行改进, 从而完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 通过立法完善相关规定

为了使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更好的发挥作用, 首先要在立法上体现其公正性、确定性以及程序性。

1.《水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上文已分析, 《水法》中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对于水事纠纷的划分并不科学, 所以在《水法》相关规定的完善上, 要对这两条进行修改。

第一, 可以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水事纠纷”按照争议标的是公益还是私益, 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公益性水事纠纷, 一类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私益性水事纠纷。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公益水事纠纷的解决适用《水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私益性水事纠纷作为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状态适用《水法》第五十七条规定。[3]

第二, 对于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时, 应增加行政裁决这一方式, 使行政机关在调解不成时可以进行裁决。这样, 就可以提高水行政主管机关在解决水事纠纷中的作用, 发挥其优势, 也使行政机关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 切实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第三, 应增加一条或一款, 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之间的水事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 对于这样的水事纠纷, 相对人一方如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进行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其他水法规的完善

虽然各个水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是一样的, 但是本着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平等, 笔者认为, 有必要以《水法》中有关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为基础, 对其他水法规进行一定的修改。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按照《水法》第五十六条, 分别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防汛条例》第十九条, 对于其各自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的解决, 都为“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对于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按照《水法》第五十七条, 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 对于其各自规定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的解决, 应当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可以申请各自的主管行政机关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 可以申请各自的主管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裁决,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完善程序立法

合理的法律程序不仅可以充分保障实体法律规定的现实实现, 而且, 通过合理的法律程序获得环境正义的同时, 也使实体正义能够最大限度的达到。[4]所以, 对于水事纠纷的解决, 特别是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调处, 应该有一套完整、规范的程序, 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

(二) 建立有机解决机制体系

为进一步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要使解决主体具备专业性, 解决机制具备高效性与公正性、多样性与确定性。所以, 要建立一个有机的体系, 充分、协调的发挥现有的各种解决机制的作用, 做到有效地解决水事纠纷。

1.充分发挥诉讼机制的作用

与其他方式相比, 诉讼的法律效力很高, 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如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对于水事纠纷的高效解决是有重要意义的。所以, 一方面要扩大诉讼这一方式的受案范围, 使得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也能通过诉讼解决;另一方面, 要提高诉讼效率、诉讼质量, 使其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上发挥更大作用。

2.完善行政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本身的专业性, 使其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上拥有一定的优势, 所以还是要以行政解决方式作为较主要的解决方式。行政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 为了充分发挥其优势, 一方面要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 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 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 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 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5]另一方面要扩大行政裁决的适用, 按上文所述, 进一步完善立法, 明确适用行政裁决的具体条件及类型。

3.充分发挥民间解决机制的作用

民间解决机制解决水事纠纷, 历来有之。现在的民间解决机制主要是指民间调解, 包括人民群众自行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但运用并不多。事实上, 调动民间力量来解决水事纠纷, 不仅有利于节省公共资源, 而且有利于提高调解效率和更好的妥善解决矛盾。[6]所以, 还是应该对这一机制给予重视, 充分发挥其作用, 特别是对于一些较为简单的水事纠纷。对此, 不仅要重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专门的调解机构的作用, 还可以充分发挥用水者协会、灌溉协会等民间水利组织调解水事纠纷的作用, [7]创建一个多元化的解决机制体系。

三、结语

水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 在水资源匮乏的今天, 不仅仅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也牵涉到各种利益。所以, 水事纠纷能否妥当、及时的解决, 对于各方的利益需求能否得到满足, 是否会发生其余的附带的纠纷及冲突都是十分重要的。对于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不管是在立法上更加完善, 还是建立有机的解决机制体系, 都是为了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的救济权利得到保障, 并能给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可供选择的解决机制, 同时提高水事纠纷解决效率及质量, 使得水事纠纷能得到公平的、切实的解决。

参考文献

[1]丁渠.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制度研究.河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2]张一粟.水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之探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 (年会) 论文集, 2008, 10.

[3]丁渠.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制度研究.河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4]姚建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377-378.

[5]毛涛.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探析.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 (4) .

[6]王权典, 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的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华北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2) .

浅谈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10篇

关键词: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诉讼,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仲裁

环境问题既严重威胁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也使得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加剧。在环境民事纠纷频繁出现的背景下,各国不断致力于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寻求最佳的解决利益冲突和矛盾的途径。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环境民事纠纷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而发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主要是指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质上,环境民事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类型,所以适用于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当然适用于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有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两种,具体包括诉讼、协商、调解和仲裁四种方式。

(一)环境诉讼

司法途径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终保障。任何纠纷最终都可以诉诸司法程序,通过公力救济加以解决。我国环境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协商

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一般都会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以免双方的冲突和矛盾进一步加剧。谈判和协商因其简便易行、便于接受自然就成为当事人乐于使用的解决方式。协商是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有关环境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合意,并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谈判和协商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双方自身达成协议,并依靠双方自觉履行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三)调解

调解与协商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所不同的是协商只有双方当事人参加,而调解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我国的调解主要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情形。

(四)仲裁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仲裁协议,并在纠纷发生后根据仲裁协议请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在实践中遵循“或裁或审”的原则,仲裁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

从表面上看,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一个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综合性环境纠纷解决系统,其中既有法院处理方式,也存在自行和解方式、非司法非行政仲裁方式和行政处理方式。但在事实上,这一机制仍处于一种低效、层次结构不合理、制度规范严重缺失的局面。

二、我国现行环境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缺陷

(一)诉讼机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 法律规范的缺失

环境民事纠纷主要是由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引起的民事纠纷,而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所涉及的范围的广泛性是任何传统的民事纠纷所无法比拟的。传统的民事诉讼机制包括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已不能适应环境诉讼的要求。实务中,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导致很多环境民事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2. 现行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民事纠纷上存在局限性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原因行为多为企业经济活动,往往具有社会妥当性、价值性、公益性、合法性,如果坚持以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的传统理论,则显然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受害方极为不利。反之,将加重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就使得环境诉讼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此种情况的出现主要归结于多数情况下诉讼结果非赢即输的模式。

环境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在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区别明显。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以及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等特点,甚至涉及高深的科学知识,为常人所难以理解,很多方面在当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尚不能发现。这就更加重了诉讼的难度,具体表现为。(1)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的认定难。(2)起诉难、代价高。环境污染不同于普通的经济利益纠纷,环境纠纷的受害方即使胜诉,也不能从纠纷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最多只能是恢复其应有的环境权益或微不足道的损害补偿。

(二)协商、仲裁方式的作用难以发挥

1. 协商过于依赖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

协商因其简便易行、经济,能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资源,促使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以和平的方式予以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团结和稳定。从应然角度讲,协商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实际上,在环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其作用真可谓是微乎其微。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事后救济方式,是在利益冲突发生后寻求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平衡,在纠纷双方都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背景之下,完全依赖当事人自行解决,实在是勉为其难,这不能不说是协商方式最大的缺陷。现实中纠纷双方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达成一致协议,也因当事人缺乏履行义务的自觉往往导致协议落空。

2. 仲裁方式因缺少前提无法实行

仲裁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制度,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既充分考虑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发挥了公力救济的应有作用,在我国传统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启动仲裁程序需要以仲裁协议为前提,在环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难以达成这样的协议,导致了仲裁方式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难以发挥作用。

(三)调解的地位和法德效力有待明确

如上所述,我国的调解主要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情形。法院调解属于司法程序,是环境诉讼的一个环节,没有异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协商相似,只是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多了作为第三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己。虽然在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方面,较协商有所不同,但从总体方面来讲,仍然是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实生活中,几乎未见其在环境民事纠纷处理方面有过作用。

行政调解是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活动而产生的一种制度。行政手段无疑是处理社会问题的高效、快捷的方式。虽然行政手段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在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中,行政调解同样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现行环境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诉讼立法,完善当前的诉讼制度

1. 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扩大起诉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但相对于国外的集团诉讼制度,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谓集团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其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基于诉讼信托的法理建立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从实质上讲,仍然属于公民个人的诉讼,从而仍不能克服环境诉讼主体地位不平等的状态,集团诉讼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缺陷。

2. 设立公益诉讼机制

公益诉讼与集团诉讼虽然都具有公益的性质,但后者却不以此为条件或目的,而且判决的效力亦仅局限于诉讼的实际实施人及其所代表之人;反之,公益诉讼则以公益促进为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与诉讼的当事人。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各自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公共利益,而后者更注重个人利益的保护,两者互为补充,是环境诉讼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

(二)高效的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1. 行政处理方式确立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诉讼存在诸多不足,因果关系的认定难、诉讼旷日持久,从而使受害赔偿无法早日实现。有鉴于此,有人提出,既然现代国家的目的在于积极地谋求人民的福利,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保障每个人在社会、政治、经济等实际生活中能够享有实质的自由平等;那么对于环境侵权被害人的救济,国家亦应力谋解决。也就是说,在不违背私法自治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借助行政权力的作用,斡旋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使被害人早日获得赔偿,从而解决因诉讼拖延致使受赔偿不济急之难题。

2. 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解决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方式只有行政调解一种,而且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大多数人所持的“民事行为论”,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忽视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不能发挥行政机关的积极能动作用。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使行政处理的高效、快捷的应有作用不能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得到体现。而且导致行政调解的结果不具有法定执行力,客观上打消了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积极性。

因此,明确行政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规定该专门机构的职责、管辖范围及所应当依据的法定程序等,对调动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性是必要的。

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环境民事纠纷制度中引进行政裁决制度。行政裁决相对于行政调解来讲,其法律效力更高,对于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当然,环境民事纠纷毕竟属于民事纠纷,过分强调行政权力的干预,有违设立环境行政裁决制度的初衷,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在法律制度中加以明确的规定,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综上所述,有必要在我国构建一个高效、合理、有所侧重、突出重点的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为“司法程序为中心,行政调解为主、行政裁决为辅,其他调解继续完善,仲裁可暂不予考虑”的高效、合理的纠纷解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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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第11篇

【关键词】西方;社区警务;纠纷解决机制

一、西方国家社区警务的产生与发展

20世纪70年代,英美国家发动了旨在建立社区警务模式的第四次警务革命。社区警务革命起源于对以控制现代化犯罪为特征的第三次警务革命的反思与否定。尽管英美国家通过第三次警务革命增强了打击犯罪的能力,但犯罪比例并未因此下降,反而成倍上升。政府开始将犯罪控制的视角从警察转向社会,犯罪社会学理论因此对刑事政策的选择和警察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总统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只是依靠警察控制住犯罪是不可能的。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控制犯罪是社会的责任。警察只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一部分,而刑事司法系统又是政府的一部分,政府不过是社会的一部分。”①社区警务确定以预防犯罪为终极目标,把社区做为控制犯罪的基地。在社区警务范式下,改善警民关系、取得社区居民对警务工作的认同和支持是实现警务目标的关键。因此,社区警务以警察提供服务为重要载体,为社区居民之间的纠纷解决提供帮助是其主要内容。

社区警务发轫于美国。最早可以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初,警察应当扩大其社会职能的观念就已成为学界的共识。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城市警察职责规范》列举出警察职责包括11个方面,其中一项就是调解纠纷。尽管这一准则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由于得到警界的高度认可,因而转化为规范警察职能的政策依据。②美国社区警务的职责主体是城市巡警。城市巡警不仅要负责巡逻任务和侦破巡逻过程中发现的各种刑事案件,还要对巡逻过程中遇到的家庭纠纷或者通过报警电话求助的家庭纠纷调解说和。社区警务中,处理家庭纠纷占有突出的位置。在美国,家庭纠纷是一个广义概念,泛指与家庭生活或居住有关的一切纠纷,并不限于家庭内部,也可发生在邻里之间。有人进行过典型调查,在317起家庭纠纷中,女方受到男方威胁或伤害的占19%,财产纠纷占14%,打架占1l%,要求某人迁出住宅的占13%,邻里抱怨吵鬧的占30%。家庭纠纷案件占警方接到居民电话报案总数的9%,但实际问题之重大和麻烦,以及占用的警察精力,远不是上述数字所能衡量的。在20世纪70年代,对于纠纷的解决,美国警察广泛采用调解方法,曾受到广泛赞扬。20世纪90年代以后,警察解决纠纷的方式趋于多元化。由库珀等人于1997年进行的一项实证调查显示,警察解决纠纷的策略方法主要包括隔离双方、以逮捕相威胁、直接劝告,以及指导争端各方到有关机构寻求解决。③

社区警务虽发端于美国,却在英国得以光大。英国警察在社区警务中承担了多个重要角色,其中之一便是婚姻家庭调解员。英国社区警务的经典范式是爱克塞斯市的社区警务。针对社区警务的实施情况,英国警察专家马端斯。傍池于1972年5月在爱克塞斯(Essex)的三个小镇(新城、老城和农村小城)进行了为期两周的调查。两周内共记录了981起报案电话。所有电话基本为两种类型:执法与服务。在服务类型中,又分别区分了多种情况:家庭纠纷、健康问题、人员问题、动物问题、交通事故和财产问题等。调查结果显示60%的电话与服务性工作有关,而在服务性电话中,家庭纠纷占28.8%,位居第一。其中,农村小城的服务性电话占73%,新城的服务性电话占49.3%,老城的服务性电话占61.10%。上述数据表明,以解决家庭纠纷为主的警察服务性工作已占据社区警务的主体,而在农村社区与城镇社区之问,前者对警察服务性工作的需要又强于后者。在发生家庭纠纷时,为什么公众会首先想到警察呢?马端斯调查了30个报案人。其结果是:5人说警察是遇到问题时的第一选择,另12个人说,他们知道有其他机构可以解决纠纷,但一时找不到电话与地址。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因为社会其他部门有两个局限:第一,时间局限性。家庭纠纷大部分集中在晚上5点到9点,以及星期六和星期天,而这段时问绝大多数社会服务部门是不上班的。第二,业务单纯性。法院受理家庭纠纷,却不管情况发展的来龙去脉,处理问题比较简单。较之社会服务性部门的工作,警察为解决纠纷提供的服务是全天候的,且重在思想疏导和关系重塑,采取调解方式。总之,在遇到困难时,找警察是最有效、最经济的方法。④

二、西方国家社区警务与我国派出所纠纷解决机制之比较

我国派出所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西方国家社区警务相比,既有共同之处,也存在着差别。

在纠纷解决职能设定目的方面,二者是一致的。西方国家社区警务思想重在通过提供纠纷解决服务、改善警民关系,使警察的治安和刑事工作取得社区居民的广泛支持;同时,亦可通过解决纠纷调和各种不平衡因素和社会矛盾,有助于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犯罪。⑤上述观点与我国警察制度中“为人民服务”、“四有”的思想不谋而合。在我国,通过解决纠纷控制犯罪的思想虽然没有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话语,但无论在警务专家的理论研究中、还是纠纷解决的实际运作中,派出所的纠纷解决职能都显现出纠纷解决向犯罪控制拓展的趋势。可见,无论是现代国外的警察机关还是我国派出所,都没有把解决纠纷的目的仅仅限于纠纷本身的消除,而是使之与警务工作的目的相联系起来。如果仅仅为解决纠纷,那么,法院和其他社会公共服务机构足以胜任,而没有必要浪费本已紧张的警务资源。

在纠纷解决路径方面,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首先,在纠纷解决的范围上,英美国家主要是家庭纠纷,而在我国既包括治安纠纷,也包括一切民间纠纷,家庭纠纷只占纠纷解决的小部分。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既与英美国家普通公民的好讼心理有关,也与其成熟的公共服务体制有关。在我国派出所调解中,劳动合同纠纷、市场买卖纠纷、城市拆迁纠纷、动物伤人纠纷等占据较大比例,而在英美成熟的公共服务体制下,上述纠纷不容易产生,即使产生也能通过快速的管理反应机制而予消除,能够进人警务服务范围的只有极少数。相比我国,英美国家的家庭、家族的团结功能和对于纠纷的自我解决机能较弱,求助警察几乎是消解纠纷的唯一出口。其次,纠纷来源与解决主体存在差异。在我国,社区民警与巡警是不同的警种,各有其明确的工作范围。派出所(社区民警)除直接受理的纠纷之外,巡警在巡逻过程中遇到的纠纷、接受110指示后出警的纠纷,大都会转送到派出所,由派出所解决。英、美、日等国则没有区分巡警与和社区警察,在美国一些州甚至还与交警职能混合,巡警通过各种途径受理的纠纷都会直接处理。近年来,我国进行的警务改革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交、巡和社区民警职能的一体化,随着改革进行,我国与西方国家警察机关纠纷解决的来源与主体的差异将会逐渐减小。再次,在纠纷解决方式上,英、美采取的是调解、劝说等合意性解决手段,从而与我国双轨制解决体制存在明显差异。合意性解决是社区警务目标的必然要求,而强制性解决在一方面满足了被害者的利益,却损害了侵害方的意思自治权利,其产生的效果是解决了纠纷却无法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甚至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问、社区内部的关系紧张,与通过服务社区控制犯罪的思想根本对立。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强制性解决在派出所的纠纷解决实践中已趋于势弱。最后,在纠纷解决的地点上,西方国家警察是在纠纷发生地就地解决,而我国派出所调解基本是所内解决。表面上看仅仅是纠纷解决的场所的不同,隐藏在背后的则是“主动式纠纷解决”与“被动式纠纷解决”的差异。上门解决体现的是彻底的为民服务精神,将纠纷解决视为警察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产品,警察的地位类似于消防员、销货员。所内解决则强调纠纷解决的专门性、权威性、消极性,解决纠纷仅仅是警察在日常警务之外的附属工作。由于这种差异,公众对警察的感受会存在很大的区别。在主动式纠纷解决模式下,警察“降低”了身份却更容易得到公众的好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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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代西方国家社区警务理论借鉴

警察调解纠纷的可操作性在于,当事人与警察都明确了各自的法律地位以语言的直接沟通和交流为基础,纠纷的当事人与警察三方之间形成和谐一致的态势。这种态势的形成是当事人避免了纠纷的激化、升级,使日常生活恢复正常秩序;同时又能使警察在对权威的尊重之外又赢得了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的理解与肯定,通过纠纷的化解消除了社区治安秩序的隐患,初步实现了社区警务治理的目的。因此,只要社会结构不发生本质性的转变,在一定时期内,警察调解纠纷的可操作性将会继续存在。

就我国公安机关而言,派出所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不是转移,也不是压制,而是如何从被动式纠纷化解走向主动式纠纷化解,从双轨制纠纷化解彻底转向合意性纠纷化解,从管制性化解彻底过渡到服务性化解。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代西方国家警察机关解决纠纷机制虽然稍晚于我国,但其现行模式值得我们引鉴。

(一)深化对社区警务工作的思想认识

社区警务作为一种符合时代要求的警务发展战略,已经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认可和推广。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理论成果和总结的实践经验,对我国警务工作的开展具有重大的借鉴作用。如社区警务应当立足于社区实际,与社区建立长期合作互助关系,这与我国早在20世纪5o年代提出的派出所民警立足于管段,依靠居委会,治保会,全面熟悉辖区的人口的做法是一致的。社区警务倡导警察形象柔性化,警民关系伙伴化,这与我们坚持深入密切联系群众,强调警民一家、鱼水情深的做法也是不谋而合的。社区警务要求警务工作社会化,强调公众参与。长期以来,我国警务工作的路线就是走群众路线。社区警务把防范放在首位,要求治安对策前置化,强调治本,通过实施多种防范措施来减少各类案件的发生,这也与我国长期坚持的“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我们要在坚持己被实践证明自己理论正确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做法。

(二)依靠社会力量来整合社区资源,推动社区警务发展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社区居民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方面具有警察机关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人民群众教育、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的待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社区居民过去单位的福利保障功能逐步由单位转移至社区。基于此,居民對社区越来越具有依赖性。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保障改革的深入发展,社区有义务给市民提供安全感和归属感。由此可见,社区民警要把工作的出发点放在开发、整合社区资源上,充分发挥社会自身机制的作用,依靠社会力量来整合社区资源,实现资源共享,从而推动社区警务的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社区警务法律法规

法律是建立和健全社区警务的基石,没有统一而又明确的法律法规,社区警务就无法具体操作和实施。和国外相比,我们尚未有专门的社区警务法律的颁布和出台,立法滞后是显而易见。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不同地区,各个部门在实施中存在有各行其是的现象。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加快社区警务立法,使社区警务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特别是对社区警务的实体和程序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尽快使社区警务走上有法可依,依法运作的轨道。

(四)结合国情,探索社区警务制度创新

鉴于国情和地区情况的差异,推行社区警务只能从实际出发,积极创新,而不能照抄照搬国外单一模式。应当立足本国国情,鼓励各个地区因地制宜,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在社区警务工作的各个方面进行理论探索研究和制度创新实践高。要探索建立和完善社区警务的绩效考评体系,将责任区民警的个人收入与其岗位责任工作实绩挂钩,建立按劳分配与按绩分配相结合的激励机制;探索不断完善社区警务的管理机制,健全严密有效的管理制度,促进社区警务的规范发展。

【注释】

①⑤宋万年等.外国警察百科全书\[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328;331.

②④王大伟.英美警察科学\[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74.

③尤小文译.(美)罗伯特·兰沃西,(美)劳伦斯·特拉维斯.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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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温州市公安局办公室调研科.浅论小城镇社区警务模式\[J\].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04).

【作者简介】

权小虎,供职于杨凌示范区政策研究室。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第12篇

(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涵义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的观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 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 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 如诉讼, 并将其绝对化, 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 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 同时以每一种方式的特定价值为当事人提供选择引导。

(二)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人民法院中的重构进程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 我国进入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高潮, 国家很自然地把法院和诉讼作为建立法治权威的制度性象征, 把司法向基层社会的全面推进作为提高社会法律意识、建立法治秩序和信念的重要途径。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就人民调解的发展形成共识, 并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认可了调解协议。2004年,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建立了委托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00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对各类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各类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 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 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要求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 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 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 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至此, 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在司法政策层面基本完成了重构。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人民法院中的实践及其完善的必要性

实践是检验直理的唯一标准。当前,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任务下, 人民法院正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 努力追求案件的和谐解决, 实现定纷止争息诉、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笔者结合自己的社会实践, 总结出当前法院现阶段主要是以诉讼作为阶段分界, 将现有职能向诉前、诉后延伸, 构建“事前引导、事中控制、事后规范”的多元纠纷化解网络。

(一) 诉前阶段

在诉讼纠纷形成之前, 通过法院的适当介入和引导, 及时将矛盾化解, 具体措施如下:

1. 立案分流。

在审查立案时, 认为纠纷更适宜行政方式或仲裁方式解决或依法应当仲裁的, 向当事人建议选择先向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选择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方式解决。如果当事人同意的, 则暂缓立案。

2. 诉前调解。

在法院设立诉前调解工作场所,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 在立案前直接建议当事人选择进行诉前调解, 调解成功的再经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3. 立案调解。对符合立案调解的案件, 由立案庭开展立案调解, 经立案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案件, 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4. 联合调处。

通过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搭建的平台, 主动参与矛盾纠纷的调处, 减少纠纷进入诉讼, 如参加“人民群众诉求调处中心”和“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等的调解。

(二) 诉讼阶段

对已经形成的诉讼纠纷, 人民法院主动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积极搭建诉调对接平台, 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 加强协调与稳控, 共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该阶段具体包括:

1. 鼓励非诉调解。

在诉讼阶段, 有针对性地选择有调解可能的案件, 积极邀请其他纠纷调解组织参与矛盾调处, 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团体组织调解、企业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主持的调解, 最终促成案件调解或撤诉。

2. 加强法官主持的诉讼调解。

提出了“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要求, 对每一案件都要经过调解程序, 同时设立案件调解率的考核指标, 不断提高案件的调解数量。

3. 开展委托调解。

法官会通过一些调解网络, 依靠社会力量促成案件调解。如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法官会委托街道、社区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宅基地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委托土地部门进行调解;拆迁安置补偿、劳动争议案件、农民工工资纠纷等委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解等等。

(三) 判后阶段

在诉讼结束后, 人民法院通过判后释法促成和解, 避免进入执行程序;对执行案件则促进执行和解, 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具体包括:

1. 积极化解案外纠纷。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掌握案外矛

盾纠纷的苗头后, 主动联络当事双方或通过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疏通、调解, 帮助双方寻找问题根源和解决路径, 规范双方在今后问题上的处理方法, 确保在解决纠纷的同时, 避免以后此类问题的发生。

2. 发送司法建议。

法官通过案件审理发现存在的隐患后, 及时向相关组织、个人发送司法建议, 从问题、根源、危害及建议四个方面进行说明和指导, 促使相关组织、个人及时堵塞漏洞。

3. 加强法律辅导。

人民法院充分利用自身的审判资源, 增强工作主动性, 开展法官进社区、进村屯、进企业、进学校, 进行法制宣传, 对法律问题解疑释惑;组织法官对基层调解组织进行法律培训, 传授调解经验, 提高基层调解员的调解能力等等。

通过对上述实践的总结, 不难发现当前人民法院和谐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是发挥调解的积极作用, “多元化”也仅仅是调解方式方法的多元, 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不相适应的, 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并且, 对纠纷形成诉讼前的化解和与相关部门的联动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动性还不强, 现在的实践还是集中于被动的模式。

三、人民法院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可为法院减负, 使得法院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 提高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人民法院如何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 进一步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 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要坚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着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 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作用, 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 及时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这一要求, 人民法院必须站在服务大局的高度, 正确处理好司法被动性与能动性的关系, 人民法官必须学会做群众工作, 走向群众, 了解群众, 服务群众;必须坚持开门办案, 走下法台, 放下法槌, 带着案卷, 面对百姓, 为世俗社会和普通百姓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 切忌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 公式化地断案。法官要把自己当作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匠”。要通过加强与村委会、居委会、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司法所等组织密切配合, 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网络的对接, 积极推动形成资源共享、力量共用、良性互动的“大调解”工作网络体系。

(二) 实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唇齿相依, 必须做好二者的衔接。

首先, 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对通过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达成的调解协议, 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的, 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作出司法审查确认。同时, 对经确认后又不履行协议导致进入执行程序的, 应加快执行力度, 依法保障非诉讼机制处理结果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其次, 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人民法院负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职责, 除了平时加强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的指导外,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 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 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 以便于不断提高调解水平。

第三, 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利。对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纠纷等特定领域内的纠纷, 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 人民法院在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统一的前提下, 应当充分尊重有关机构在纠纷解决中适用的行业标准、交易惯例和行政规范, 应尽量避免轻率作出撤销有关机构处理意见的决定。

第四, 加强诉讼与仲裁、公证的有效衔接。对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 更新理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除了政策制度的重构外, 更重要的还是要加强理念的重构, 必须重新认识, 更新理念。

1. 更新单纯考核调解率的理念

要通过建立、健全法院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奖惩机制, 实现单一解决纠纷局面的转变。要将指导人民调解开展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工作、诉前纠纷调解工作、民调协议确认执行工作等等, 作为法官的明确职责, 实行量化考核, 与法官的奖惩挂钩, 促成人民法院积极主导、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中, 实现整体联动, 功能互补。

2. 树立多元化理念

多元化理念是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深刻的指导思想, 当下必须塑造诚信、自治、和谐、善治等理念, 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植于深厚的文化土壤中。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和提高共识, 使大家充分了解、认同、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引导群众形成科学理性的多元纠纷解决意识, 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3. 追求和谐理念

重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必须要融入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定纷止争, 实现和谐的人际关系。因此, 应该坚持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 树立追求和谐的理念, 紧紧围绕和谐社会建设大局来开展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要把工作目标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 只要是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疏导群众情绪、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 就可以充分运用, 使法院工作始终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同心、同力、合拍、同步。

摘要: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央确定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任务, 人民法院如何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互补、有机整合, 进一步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 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这正是重新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回答的问题。笔者结合假期在法院工作的心得, 探讨重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以期为完善纠纷解决这一机制有所助益。

关键词:诉讼,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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