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费用的逻辑

2024-08-09

所得税费用的逻辑(精选11篇)

所得税费用的逻辑 第1篇

最初我国会计与税法保持一致,企业所得税被视为利润分配。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计和税法进行了相应的改革。1994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指出:企业应设置“所得税”科目,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中的“应交所得税”。自此我国不再视企业所得税为利润分配的一部分,而作为一项费用。

财政部又于2006年2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新准则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新准则规定我国所得税会计核算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在这种背景下“所得税费用”应运而生,其在利润表中的列示也由“所得税”变为“所得税费用”。这个改变是我国所得税会计整体观念的转变。在运用新方法核算所得税时,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包括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两部分。递延所得税的引入使企业的收益不再只与利润表相关,要适当的考虑资产负债表。

二、所得税费用舞弊的动机

企业所得税税率是所有税种中最高的,一般企业都很不情愿缴纳。因为当应税所得一定时,税越少,获利越多,这正好符合企业的经营目标。

对上市公司而言,税后收益更重要,因为它直接影响市盈率。市盈率是评价其财务业绩好坏的常用指标,并且是投资者投资的依据之一。

市盈率=普通股每股市价/[ (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优先股股利) /年末普通股股数]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经营者受托经营,其业绩的好坏直接与薪金挂钩,净利润是常用的业绩评价指标。为了取得好的财务业绩,经营者会想方设法的增加净利润,而减少所得税就是有力的途径之一。

综上,所得税费用舞弊的动机主要有:一是为了企业的“合理避税”;二是管理层牟取好的财务业绩以获取好的报酬;三是调节利润以迎合市场的预期。这些动机是舞弊的首要原因,舞弊的原因还可能有借口和机会。

三、所得税费用中常见的舞弊

1. 隐瞒销售收入及其他应税收入

企业隐瞒收入的手法很多,下面介绍目前比较常见的几种:

(1) 使用“大头小尾”发票

这种方法是指在收取款项时,将发票存根联和记账联金额写小,交给付款人的发票联按实际金额填写,这样入账的金额就比实际收到的金额少,从而隐瞒这部分差额收入。在支付有关款项时,要求对方在发票联上按照大于实际数额的金额填写。存根联和记账联按照实际金额填写,到时按发票联的金额报账,达到虚增支出的目的。

(2) 多发货,少开票

一些企业还会采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一些大额的销售才开具发票,登记入账;而对平时的一些零星销售则采取不开发票,用对收入不登记入账的方法来隐瞒销售收入。

(3) 利用往来科目截留收入

这种手法主要是通过将应税收入挂入往来科目,而不进行确认的方式隐藏收入。例如:企业将商品发出并收到货款后,按照规定应确认收入。但企业在购货方尚未索取发票的情况下,将发票联单独存放,把收到的货款作为“应付账款”挂在往来账上,从而隐瞒收入减少当期应税所得;某项商品供不应求时,供货方会使用预收款方式销售,当供货方发出商品后应及时确认收入,但企业为偷逃税金、转移利润,就会不确认收入冲减预收账款而只按产品成本直接计入发出商品。再如,将取得的包装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和投资收益等项目转入往来科目等。

(4) 不记录部分应税收入

这也是企业惯用的隐瞒收入的手法。如企业未将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计入应税收入;未将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应税收入;企业以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但未作为收入确认,按规定应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还有的企业把一些废脚边料的销售收入不入账。但是按税法规定这些收入都是要记入应税所得的。

2. 扣除项目中的舞弊

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准予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在确认扣除项目时应遵循税法的规定。但有些企业是为了追求高的税后收益,往往弃之于不顾,虚增成本和支出的。

(1) 虚增成本费用

比如使用假发票或者假收据、白条充抵发票来达到虚列成本费用的目的;企业将假发票、收据或白条用于生产经营环节做账,多列成本或费用;或者用取得与事实不符的真发票,虚列成本或费用,减少应税所得。这些偷税手法都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企业还可能随意变更折旧计提方法、存货发出的计价等来增加成本费用。

(2) 工资费用

据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关于工资税前扣除,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一是虚列工资费用。二是将非成本费用性工资支出列入成本费用性工资费用。

(3) 坏账准备

一般情况下,实行应收款项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账准备的企业会在会计期末通过虚增应收款项来多提坏账准备,或者将本不应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间的往来账项计提的坏账准备在税前扣除,从而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逃避所得税。

(4) 比例计算扣除项目

新税法所列的按比例可在应税所得中扣除的项目主要有: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例如: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 收入的5‰,如存在超支,超支部分则必须进行纳税调整。有些企业在业务招待费超支的情况下,经常会把应属于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挤入差旅费等其他明细项目中,从而避开了纳税调整。

(5) 财产物资损失

根据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财物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但有些企业却不按税法规定而擅自列支各项财产物资损失、不记录已经发生损失以后又收回部分的收入,以此来减少所得税费用。

四、所得税费用舞弊的特殊途径

1. 利用关联方进行舞弊

关联方一般指有关联的各方。企业在日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必然会与多方进行交易,如供应商、客户等,当不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企业间的交易,都是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一般不会轻易接受不利于企业自身的交易,交易一般也被认为是公平的。但是当存在关联方关系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就可能不再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之上的。这种不公平就为所得税的舞弊创造了条件。利用关联方和利益相关方来减少所得税费用的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利用关联方交易

所谓关联方交易就是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提供服务或其他交易事项,不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确定售价和收取或支付相关劳务费用的;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计息的利率超过或低于无关联方关系的独立企业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以物易物不作销售入账等手法,这些都可能成为人为地调整应税所得的途径。

(2) 转移应税收入至免税或低税率地区的关联企业

所得税费用的舞弊还可能是有些企业伙同其重点单位、相关方进行的。比如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将产品销售给其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低税率地区的关联企业,再由这些关联企业以高价将产品卖出,由此形成的利润除部分返回投资企业作为投资收益照章纳税外,剩余利润继续留在关联方享受免税待遇。年终为逃避有关部门监督,投资企业又不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这样的偷逃企业所得税具有很大的隐匿性。

2. 利用亏损弥补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就意味着企业如果今年发生亏损,今后的五年内可以在税前用应税所得来弥补,应税所得不足弥补的,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有些企业就会操纵利润使企业亏损,将所得税费用减少或减为零。

除上述各种所得税费用舞弊的手段外,还有利用递延所得税负债 (资产) 舞弊及利用递延所得税负债 (资产) 确认的例外情况进行舞弊等等。

参考文献

[1]刘燕.新会计准则体系下所得税核算分析[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2008, (6) .

所得税费用的逻辑 第2篇

该表的基本原理是以会计上的利润总额为起点,先乘以母公司的适用税率得到“按法定/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费用”,再在此基础上通过一定的项目调整最终得到会计上的所得税费用总额,其中最后一行的“所得税费用”应等于利润表上的所得税费用,即当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之和。

该表中的各项调节项目均不含已确认递延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事项,如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整影响、内部交易未实现损益的抵销影响等。

各项目的填列方法简要说明如下:

(1)利润总额:利润表上显示的利润总额。

(2)按法定/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费用:利润总额乘以母公司的适用税率(如25%)。(3)子公司适用不同税率的影响:反映部分子公司的适用税率不同于母公司(如子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或适用西部大开发优惠等)的影响,等于适用税率不同的子公司的利润总额乘以母子公司适用税率之差。如某个子公司适用15%税率,当期该子公司利润总额为100万元,而母公司适用25%税率,则该项目填写“-10万元”。

(4)调整以前期间所得税的影响:反映本对上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时,最终汇算清缴结果与上年末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存在差异而发生的补(退)税额,且不属于前期会计差错的部分。该项目的金额在账务处理上应当是作为对本的“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

(5)非应税收入的影响:反映本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但税法规定为免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项目(如国债利息收入、某些符合条件的财政资金等)的影响,等于此类收入的金额乘以其所在纳税主体的适用税率。本项目以“-”号填列。

(6)不可抵扣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影响:反映本发生的属于永久性差异性质的不可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的影响,如超标准业务招待费、使用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等。本项目金额等于此类成本、费用或损失的金额乘以其所在纳税主体的适用税率。(7)使用前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的影响:指以前存在的某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亏损,以前因为无法合理确定其转回期间可产生足够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未对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末管理层认为满足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条件,故在本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并贷记本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本项目以“-”号填列。

(8)本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亏损的影响:指本期发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亏损,因为无法合理确定其转回期间可产生足够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未对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影响,等于该类项目对本期利润总额的影响金额乘以其所在纳税主体的适用税率。

(9)税率调整导致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余额的变化:因预计暂时性差异转回期间的适用税率将发生改变(如因为颁布实施新税法、纳税主体本身是否适用某项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等)对该纳税主体期初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余额按期末预计的转回时适用税率进行调整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其金额等于:期初已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暂时性差异项目金额(注:不包括转回时直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或权益项目的暂时性差异)×(期末预计的转回时适用税率-年初预计的转回时适用税率)。导致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减少的,按“-”号填列;导致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少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增加的,按“+”号填列。

(10)所得税费用:等于利润表所显示的“所得税费用”,即“当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之和。

问:

1、其他如“研发支出加计扣除”“本期收到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等纳税调整事项在哪项里面填列?

2、因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增减变动导致的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费用的增减变动应列报为哪一项?

3、如果特殊的纳税调整事项均不在以上内容中,是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减项目?

4、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对公允价值调整引起的利润总额的变动,这个应该填列在哪个项目下?

5、如果本期收到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递延收益,但属于征税收入,应该列入哪个项目?纳税调减事项应该列入哪个项目?

6、如果当期坏账核销,做的纳税调减,又该如何反映呢?

7、应纳税所得额是负数,账面未计提当期所得税费用,如何勾稽所得税费用?

8、可抵扣亏损确认了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则产生贷方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但是因为应纳税所得额是负数,因此借方不需要计提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我理解需要调整啊?反之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则借方当期无需纳税,因此不需要调整。我的结论正好相反,错误在哪里?还有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影响为什么表格里没有调整?

9、利润总额是合并报表的利润总额数字,那合并抵消影响利润的数字放在哪里?

10、企业前几年严重亏损,本年盈利,但仅仅是微盈,因此本年仍然无法合理确定其可产生足够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未对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本年盈利弥补以前的亏损,这部分可以填列在“使用前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的影响” 还是要单独列?

11、环保设备抵免所得税额是否需要单列?前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不再确认将前期确认的转回是否列示在“本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亏损的影响”?

12、权益法单位核算的投资收益放在“不可抵扣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影响”可以吗,货币基金的收益是免税的,那么持有货币基金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可以放在“非应税收入的影响”这里吗?货币基金是红利转持有份额是否可以理解为这部分收益已经实现。

13、原未计提递延,本期股份支付行权,企业按行权日公允价值与行权价之差税前抵扣了,在这个表中体现在哪里呢?

14、税法上视同销售收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只是确认销项税)在会计利润和所得税费用调节过程里放哪一项合适。

15、税法视同销售收入即使确认递延所得税,当期也得转回,最后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这块其实当期的发生额是0。但是利润表里面收入是不含这块视同销售收入,那么利润总额乘以25%算出来的所得税费用肯定和当期所得税费用对不上,这块就必须得调节吧,应该放哪项?

16、对于不可抵扣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影响,我想请教您。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除了因为资产减值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费用外,没有计提其他所得税,那不可抵扣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业务招待费超标等)是否仍需要在此列示?

答:

1、研发支出加计扣除:可增加“税法规定的额外可扣除费用”项目;本期收到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如果属于不征税收入的,应填列在“非应税收入的影响”项目内。

2、因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增减变动导致的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费用的增减变动,如果因前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确认的,填列在“使用前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的影响”项目内;因预计转回时的适用税率变动而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的计量金额的,填列在“税率调整导致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余额的变化”项目内。

3、也可增加,但预计增加项目的情况应比较少见,因为上面这些项目已经概括了绝大部分情况。

4、不需要在该表中专门调整。该事项对会计利润和所得税费用影响的方向相同、金额成比例。

5、该表中的各项调节项目均不含已确认递延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事项,如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整影响、内部交易未实现损益的抵销影响等。递延收益如果在已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情况下,该事项对当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影响的方向相反、金额成比例,不需要在该表中专门调整。

6、如果当初坏帐准备确认过递延所得税资产,则在该表中也不需要特别考虑。如果原先没有确认过递延所得税资产,则列入“使用前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的影响”。

7、如就可抵扣亏损确认了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则无需作为特别调节项目反映;如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则填列在“本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亏损的影响”一行内。

8、当期所得税是根据税法规定的本期纳税义务来计量的,此时只有递延所得税而无当期所得税。

9、如果合并抵销未实现损益确认了递延所得税,则无需在该表中作为调节项目;如果没有确认递延所得税,应作为本期发生的未确认递延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事项列入该表。

10、可以列入“使用前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的影响”,无需增列新的调节项目。

11、对于研发支出加计扣除、环保设备投资抵免等对所得税费用影响,可在该调节表中增设“额外可扣除费用的影响”项目予以反映。以前获得的税款抵减(如购置和使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设备,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享受的税款抵免)延续到本,但以前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末符合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条件,或本实际享受了相应的税款抵免的,其对本所得税费用的影响也在“使用前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的影响”项目中反映。前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不再确认将前期确认的转回,应反映在“调整以前期间所得税的影响”项目内。或者列在“本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亏损的影响”。

12、权益法投资收益为“不征税收入的影响”;货币基金的公允价值变动如果已确认了对应的递延所得税,则不作为该表中的调节项目。

13、如果确定前期未计提递延所得税资产不构成前期差错的,则在本期的会计利润与所得税费用调节表中,建议增加一项“额外可扣除的费用”来反映该项影响。同时,如果截至期末股份支付计划尚未结束,还应根据最新的发展变化考虑是否需对尚未行权部分补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如果补确认的,则其影响反映在“使用前期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的影响”项目内。

14、这些项目通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因此一般不纳入该表中调节项目的范围。

15、如果视同销售收入造成当期会计利润大于应纳税所得额,但不符合确认递延所得税的条件的(即永久性差异),则需要新增调节项目。但我理解视同销售形成永久性差异应是比较少见的情形。

所得税费用的逻辑 第3篇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易混淆费用;列支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的飞速发展,更多的建筑在城市当中得到了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主体,房地产企业在运行当中,所得税汇算清缴可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在该项工作开展中较为容易产生混淆的问题,如果在计算当中没有做好这部分问题的处理,则可能因此导致更多问题的发生。

一、开办费

对于部分房地产企业来说,当期完成土地款项的支付之后,则因不同因素的存在没有开工,并将开工前产生的不同费用都列入到了开办费当中。对于开办费来说,其主要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当中所产生的不同费用类型,包括有培训费、印刷费、工资、注册登记费以及差旅费等,以及没有划分到无形资产成本以及固定资产的利益以及汇兑支出等。对于筹建期来说,即企业从获得批准开始到生产经营的过程。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当其通过竞标获得土地时,就已经进入生产期,对此,房产地筹建期即在获得项目筹建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作为房地产企业,在获得土地后,就需要及时做好相关成本以及费用的花费,并对不同年度的损益进行计算。而在实务操作中,也需要做好把握,避免将筹建期当中所有的费用都纳入到开办费范畴当中。其中,不能够被计算到开办费的支出类型主要有:第一,不同资产形成费用,以及构建固定、无形资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输、保险以及安装费用;第二,在规定当中明确由项目投资方承担的费用,如工程筹建阶段所产生的咨询以及差旅费等;第三,为了对职工进行培训所购建的无形资产以及固定资产等;第四,因对资本投入所自行筹措款项的利息不应当划分到开办费当中,而需要由出资方对其进行承担;第五,对于以外币方式存入到银行的手续费,则需要由投资者进行承担。

二、销售费用

对于该项费用来说,其实际所得税计算中需要将广告等销售费用计算到工程的开发成本,之所以按照该种方式进行计算,是因为这部分费用之所以产生,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项目的开发。而在我国所得税处理办法中,也明确指出了,当企业实际税务工作开展,扣除成本以及费用时,需要能够严格按照要求做好期间费用同计税、未销以及已销的计税成本进行区分。在制定这部分规定之外,其在产品计税成本方面也具有一定的要求,其主要内容有:第一,土地征用拆迁费;其即是指为了对土地开发使用权进行获得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有市政配套费、耕地占用税、土地闲置费、土地出让金、土地变更用途相关税费、回迁建造支出、危房补偿费以及回迁房建造支出等;第二,前期工程费。其主要是指项目在开发前期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有设计、场地以及可行性研究等;第三,安装工程费。即项目在开发中将产生的不同建筑安全费用,主要包括有项目安装工程费以及建筑工程费等;第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即指项目在开发中所产生的不同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有项目供水、通讯、供电、排位以及道路等方面的费用;第五,公共配套设施费。即在对项目进行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独立、非盈利、公共配套设施支出;第六,开发间接费。在该费用中,主要是指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不能够直接归属对对象费用支出的费用类型,包括有设备修理折旧、人员办公保护、工程管理等一系列费用。通过上述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广告宣传费以及模型费来说,都属于销售费用。在该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还将其计算到开发成本当中,那么则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此外,部分企业在实际税费计算当中将项目前期开展的物业费也计入到了开发成本,这也是一种不规范的方式。在我国税法相关规定中也明确指出了企业对于已经施工完成、但还没有开始销售的开发产品,以及按照相关法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进行日常保养、修理以及维护所产生的费用,需要在当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扣除。根据该种要求,则需要在物业费当中对销售费用进行列支。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升,我国的地产行业也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快速的发展,为城市发展带来了重要的影响。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其是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自负盈亏以及自主经营的法人组织。由于房地产工程建设周期长、资金回笼慢,且具有较大的资金量投入,则使其所得税汇算清缴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在上文中,我们对房地产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易混淆的费用列支相关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需要在工作开展中能够把握重点问题,以科学的决策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张艳梅.浅议所得税汇算税金技巧[J].财经界(学术版),2014(05):253-254.

[2]潘余波.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注意的问题[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15):142-143.

[3]姚亚妮.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研究[J].财经界(学术版),2013(23):250-251.

新会计准则下所得税费用的核算 第4篇

《企业会计准则18号——所得税》(下简称《所得税准则》)在所得税会计处理的内容上发生了很大变化,不仅表现在一些基本概念及会计处理方法和核算流程上,而且还表现在财务报表列报和披露的内容上,从而使得所得税会计的理论与实务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研究新会计准则下所得税费用核算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2 新会计准则对所得税处理的影响

新会计准则对所得税处理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真正确立了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适当分离

新准则颁发前,企业在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时,可以选择应付税款法或纳税影响会计法,这两种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都不影响本期应交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即对国家所得税收入没有影响,差别在于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所得税”费用项目不同。新准则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计算应交所得税;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在税率变动时,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调整”。可见,新准则摒弃了应付税款法,为会计与税法的真正分离奠定了制度基础。

2.2 明确了所得税会计的核算方法

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额可以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纳税影响会计法对暂时性差异有两种具体的核算形式:递延法和债务法。新准则中规定采用债务法,则在税率发生变动的当期,对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按照现行税率进行调整,使之能代表真正的未来预付或应付税款金额。债务法较之递延法,在理论上更符合会计要素的要求。因此,新准则采纳了与国际会计准则一致的做法,明确了企业核算所得税费用只能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债务法。

2.3 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充分体现谨慎性原则的要求

在债务法下,如果会计利润小于应税所得,就会出现递延所得税资产,表示待摊的所得税费用,待以后期间转回。但转回时需要具备会计利润大于应税所得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如果预计未来会计利润不能大于应税所得,那么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就是虚增资产。因此,新准则设定了可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上限:“企业应当以可能获得的应税所得为限,确认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对比在税前会计利润小于应纳税所得时,为了慎重起见,如在以后转销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有足够的纳税所得予以转销的,才能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否则,也应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会计处理。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时,在时间性差异所产生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情况下,为慎重起见,如在以后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一般为3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转回的,才能够确认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否则,应于发生当期视同永久性差异处理。从中看出,新准则不仅沿用了谨慎性的会计原则,而且将其加以丰富。

2.4 对会计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随着新准则的颁布实施,必然有大量企业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从应付税款法和递延法改为债务法。这就要求企业按照会计政策变更的规定,重新梳理所得税费用,重新调整“递延税款”账面价值。同时,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步伐日益临近之时,未来还会由于所得税率的变动带来新一轮的所得税费用项目调整。一方面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会计处理的成本和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的难度。此外,新准则增加了大量的职业判断与信息披露工作,如递延所得税资产可确认上限的判断和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值的判断,这都需要会计人员拥有较高的专业能力和业务素质。

3 新会计准则下所得税费用的核算方法

新准则下,所得税的核算由旧制度下的利润表债务法或应付税款法改为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所得税费用确认和计量的原则、方法也有较大变更。本文以新准则的规范为依据,结合所得税会计的一般原则,介绍新准则下所得税费用的确认和计量。

3.1 当期所得税费用的确认和计量

当期所得税费用和当期应交所得税在正常情况下应该相等,其金额可按以下顺序算出:

(1)纳税调整后所得=会计利润-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按照会计准则计入损益但按税法不计入应税所得的收入或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按会计准则计入损益的收入与按税法规定计入应税所得的收入之间的差额±按会计准则计入损益的成本费用与按税法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的差额±其他需要作为纳税调整的因素

(2)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加计扣除额±其他

调整金额

(3)当期所得税费用=当期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实际操作时,并不是对所属期间发生的暂时性差异每一项都进行逐笔认定,更不逐笔确认递延税款和递延所得税,而是采用递延所得税合并确认、统一计量的方法处理。具体步骤为:

(1)确定每项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

(2)依据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确定本期末暂时性差异的合计数;

(3)按照准则规定对暂时性差异合计数进行适当调整;

(4)再根据调整后的暂时性差异合计和预计或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金额,作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应有余额;

(5)根据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有余额与账面现有余额的差额,确认或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于与其相对应的递延所得税,则向按其抵销后的净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费用或递延所得税收益,甚至还有将递延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与当期所得税费用合并确认和计量的做法。但新准则《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范中,仍要求将“递延所得税费用”与“当期所得税费用”分别进行确认和计量。

4 新准则所得税处理实施的意义

新准则所得税会计处理在内的企业财务会计视角由利润表观转变到了资产负债表观。新准则所得税会计从资产和负债的定义出发明确了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新准则所得税会计明确废止了以前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包括递延法和债务法),要求企业一律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新准则所得税会计更丰富谨慎性的会计原则。新准则所得税会计确立了会计利润与所得税适当分离。

所得税项目在财务报表中列报和披露,新准则更加详尽,规范,完整。新准则所得税会计更加科学,严谨。从资产负债表出发,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一期间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核算的一般程序直观,易于理解。新准则所得税会计出现的许多新观点,更加贴近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新准则的巨大变化,也说明了我国会计又取得进一步发展,更加科学,能够与时俱进,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顺应了新时代我国经济发展的潮流。

参考文献

[1]刘燕.新会计准则体系下所得税核算分析[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18).

[2]王化成,佟岩,李勇.全面预算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周慧,汪照喜.浅谈新会计准则对所得税费用核算的影响[M],财会园地,2008(2).

[4]张连起.新会计准则对企业税务之影响-所得税费用的核算[M].中国税务,2007,(2).

所得税费用的逻辑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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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思考 关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思考

【摘要】个人所得税作为我国的税种之一,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直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本文以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为研究对象,在分析其概念、实质以及理论依据的基础上,指出确立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赋税能力

一、费用扣除标准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依据

(一)基本概念

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简言之就是依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可以税前扣除的额度。费用扣除标准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来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为了获得收入而必须支付的必要的成本费用;二是为了维持本人及所负担人口的基本生活支出,即生计扣除;三是为了体现特定的社会目的的特别费用扣除。

费用扣除的实质是从所得中扣除不能反映纳税人真实赋税能力的部分。这一方面体现了量能负担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税收公平的原则。亚当?斯密提出税收不可侵蚀资本原则,税收也不可侵蚀纳税人的生活成本。因此,个人所得税应该对净所得征税,而扣除标准则体现了征税的原则和初衷。费用扣除标准是为了反映纳税人的真实赋税能力而从所得中扣除的必要成本和费用。“必要”的含义是为取得所得所必须支付的成本和费用,即没有这部分成本和费用的支出,纳税人不可能取得相应的应税所得。

(二)理论依据

税收公平原则最早是由英国?威廉配第提出,被认为是现代税收的首要原则。税收公平是指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必须公平分配。即公平的税应该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正好是他们应该缴纳的数额。一般认为,公平原则包括纵向公平和横向公平。横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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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也称水平公平,是指负担能力相同的人承担相同的税负。纵向公平也称垂直公平,是指负担能力不同的人承担不同的税负。无论是那种公平,一个关键问题就是税收负担的衡量。西方对此主要有两个观点,即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

受益原则即根据纳税人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品中获得利益的多少,判定其应纳多少税或其税负为多大。但是由于从公共物品中受益难以具体计算,加上“搭便车”行为的不可避免,所以在实际中有很大局限性。

能力原则即根据纳税人的能力,判定其应纳税的多少或其税负的大小,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以纳税人因纳税而感受到的牺牲程度的大小做为测定其纳税能力的尺度。“客观说”则主张以纳税人的财富水平作为衡量标准,而财富通常又经常用收入、支出、财产作为标准。两种尺度各有利弊,我国目前是根据能力原则的“客观说”,主要依赖于收入水平作为标准衡量。

二、我国工资薪金所得税扣除标准的现状及问题

(一)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确定、分类扣除,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实行定额、定率和按实际发生额扣除三种办法,其中工资薪金实行的是定额扣除的办法。1980年个税开征至今,扣除标准经历了三次调整,从每月的800元增加到现在的3500元。对于境内的外籍人员和境外工作的中国公民,可以附加扣除1300元,即每月扣除4800元。

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扣除标准的作用在于通过调节税基,影响应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能够真正的体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但是一方面由于税收征管手段的落后,另一方面受到分类所得的课税模式的制约,我国目前单一的扣除标准不能实现最大限度的税收公平。

(二)扣除标准存在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收入的主要税种,其作用日益凸显,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其种种弊端也暴露出来,在促进社会公平方面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我国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虽然几经调整,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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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本质没有改变。标准化的扣除额,操作简单,易于管理,但是让不同经济境遇的人使用了统一的扣除标准,不符合按净所得征税的原则,有悖社会公平,不利于税收公平分配功能的发挥,其主要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费用扣除标准过于单一,很多因素未纳入考虑范围。“一刀切”的扣除方法,忽略了人与人之间在费用开支方面的差异。在当今社会条件下,住房、养老、失业、子女的教育、婚姻状况、健康状况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纳税人的赋税能力,所以标准化的扣除额造成了不同的纳税人的税负不平衡。

2.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的差异。由于我国城乡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消费水平有很大的差距,所以单一的扣除标准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消费水平较高的地区,他们的消费支出远远超过了扣除标准;在消费水平较低的地区人们的消费支出则低于扣除标准。这样的政策不仅减少了税收收入,而且不能起到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

3.费用扣除标准缺乏弹性机制,没有科学的通胀调整或者工资指数化调整。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特别是通胀情况下,会产生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较重的情况。我国现在存在一定程度的物价上涨和通货膨胀,实际的消费水平会因为物价的上涨而受到影响。

4.费用扣除标准“内外有别”。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的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从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可以每个月附加扣除1300元,有悖社会公平。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有了飞速发展,外籍人员虽然在我国没有住所但是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我国,与国人的消费支出没有很大的区别,应该实行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建议

(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扩大扣除范围,增加特殊扣除项目

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大额度的医疗费用支出、子女的教育支出、赡养支出、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应纳入考虑范围。这几项的成本在最近几年有大幅度的增加,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纳税人的赋税能力,所以为了真正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应把其纳入扣除标准。

1.增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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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医疗费用支出的扣除

当下人们面临着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并且医疗保险尚未实现全覆盖,加之身体状况的客观性,一些重大疾病的发生并非人们本身可以控制的,所以医疗支出对纳税人来说是不可避免的。国家可以根据纳税人医疗支出在收入中的比例制定合理的扣除额,对于一次性医疗支出或者一年内连续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支出予以在税前扣除。

2.子女的教育支出应予以考虑

在越来越重视教育的背景下,大学不断扩招,接受大学教育的人数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国家对九年义务教育实行免收学费的政策,但是对于高等教育还没有太多的优惠政策,所以子女的教育支出对于纳税人来说不可忽视。具体来说可以考虑每个家庭接受高等教育的子女数量来规定一定的扣除比例,高等教育又可以进一步限定为本科及其以上。

3.增加赡养老人的支出

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上而且也是法律上的责任,是纳税人不可避免的一项义务。加之计划生育和老龄化的出现,很多所谓的“421”家庭不断涌现,即一个纳税人需要负担的不止是一个老人的赡养义务。此外,我国目前关于养老方面的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也使得赡养负担加重,赡养支出增加。一般来说,应根据被赡养人数的多少来制定相应的费用扣除标准。因此对赡养人的界定是必要的。赡养人应该是纳税人的父母或者是直接生活在一起的亲属,并且他们没有经济来源或者收入很低,不能负担自己的基本生活,一半以上的基本支出是纳税人来负担的。

4.将住房利息支出纳入税前扣除范围

在房价节节攀升的今天,住房利息支出已经成为广大中低收入家庭一项重要的生活开支。在房价居高不下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大中城市,全款买房成为富人的专利,中低收入家庭则只能选择贷款买房,成为所谓的“房奴”。因此,从减轻中低收入者的负担出发,把住房利息支出纳入扣除标准是合理且必要的。在扣除标准上应该对住房的数量加以限制,结合我国现状,规定只能对一套长期性居住用的贷款利息予以税前扣除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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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费用扣除标准应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因地制宜,实现扣除标准的区域化

考虑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但是为了制度简便易行,不易设置过多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程度,区分为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每个地区实行统一的扣除标准,或者对费用扣除标准规定一个上下浮动区间,各地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在区间内进行选择。

(三)费用扣除应该与CPI挂钩,实现扣除标准的动态化

目前的扣除标准缺乏与相应的经济指标的联动机制,所以只能通过频繁的调整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这样不利于税法的稳定性,需要支付很大的立法成本,不是长久之计。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对扣除标准实行指数化调节。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将扣除标准与CPI和通货膨胀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扣除标准与生活成本的同步调整。因此,需要规定一个条件,即通货膨胀满足什么条件时才可以对扣除标准实行动态化调整,这样不仅能较好的反应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而且能在保证税法稳定性的同时,确保费用扣除标准与经济发展的适应性。

(四)费用扣除标准应该内外统一,废除附加扣除的规定

附加扣除标准由最初的3200元到2006年的2800元,再到2011年的1300元,虽然没有取消,但那是也在逐渐降低。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应该废除附加扣除的规定,使得本国公民与外籍人员在同等的环境中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从税收公平角度出发,不应给予其类似的“超国民待遇”,实行统一的扣除标准。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2]石坚.关于改革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建议[J].财政研究,2010,7.[3]吴旭东,孙哲.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再思考[J].财政与税务,2012,1.[4]高培勇.税收热点面对面[M].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5]许晔,袁莉莉.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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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费用的逻辑 第6篇

關键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社会公平

一、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问题

1、费用扣除标准过低且缺乏弹性

1994年,我国确定了对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每月800元的扣除标准,①这在当时是一个重大的举措,扣除标准为800元是当时平均月工资的2.1倍,仅有不足1%的人具备纳税资格。这个标准直到2011年才提高到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的调节速度严重滞后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利干个人所得税功能的发挥。同时,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2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26959元,月均收入2246.58元,这也就表明还有很多中低工薪阶层仍然是个人所得税缴纳的主军,这显然不合理。另对于稿酬的800元的起征点从1980年执行到现在,至今已经过去了30多年,与时代脱节,一直原地踏步。大多数作者收获微薄的稿酬的同时,却还要承担较高的个人所得税。举例说,作家耗费5年写成一部30余万字长篇小说,获得税后稿酬3万元,所需纳税近1万元,占到稿酬近30%。

2、分项扣除费用,造成税款流失,增加征管难度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扣除,造成不同类别的收入存在不同的扣除标准与税收优惠,不仅形成计征口径不一,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或者不同性质的收入之间转移税负。如工资收入按月计算,每月按3500元的标准扣除;劳动报酬按次计算,属于连续的按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1月之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项目收入,就可作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扣除,每项低于800元的收入就可不纳税。假设有甲、乙两名纳税人月收入相同,均为4000元,其中甲的工薪收入2700元,劳务报酬700元,稿酬收入600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甲不纳税;而乙的收入全部为工资薪金所得,其应税所得为500元,需缴税150元。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在客观上鼓励了大批纳税人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避税。在实践中许多兼职的报酬明明是工资,却申报成劳务报酬,就是因为劳务报酬比工资薪金有更多的扣除机会。

3、税率设计不能充分体现税收公平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级距设置不合理,最高边际税率达45%。同时,低税率之间的级距较小。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的税率设计不科学。我国对工资、薪金所得按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经营所得、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只征收20%的比例税率。客观上形成了对劳动所得征税偏高,对非劳动所得征税偏低的现象。公民通过劳务、工资薪金以及个体经营取得的收入都属于个体劳动获取的相同性质的收入,但因当前税法规定上存在差异,造成了性质类似的收入税负不均。不能达到调节过高收人、缓解个人收人差距的目的。

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具体建议

1、实现费用扣除指数化

税收指数化是指根据我国每年消费者物价指数(CPI)的变化,相应地调整费用扣除数额,以便减少通货膨胀对纳税人个人名义收入增减的影响,发挥个人所得税自动稳定器的功能。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都建立了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弹性机制,即将扣除额与CPI联动。税收指数化可以减少由于物价上涨和通货膨胀对人们生活造成的冲击,保证人们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美国于1981年首次立法通过了税收指数化方案,这个方案在1985年开始正式实施,而接下来1986年的税制改革又规定了劳动所得抵免的指数化。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等国家都已经实现了扣除额与CPI挂钩。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纳税人的税负压力,保障了低收入阶层的利益。

2、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目前我国信用不发达、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信息化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缺乏对个人收入实行有效监控的能力。这种状况说明,我国目前还不适合选择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而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可以考虑将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中;而对于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进行分项征收。对税收征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引入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来激发税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对工作表现突出的税务人员实行奖励,提高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文化水平。

3、科学设计税率档次

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调整时应遵循低税率的基本思路,可以进行以下调整:一是缩短现行的两个超额累进税率为五级,降低较高级次的边际税率,顺应税制改革的发展趋势;二是将应税项目中的劳务性所得归为一类,总体上坚持从轻课税,以体现对劳务所得的鼓励;三是对证券投资不论股息、红利所得,还是其他有价证券所得应同等征税。具体可将工薪所得、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所得、个人独资和合资企业投资者经营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合并一起设计统一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其最高的边际税率定为40%,并按年设计,按月或按次预征,年终汇算。对其他应税项目仍实行比例税率,按次或按月计征,而税率可适当下调到15%左右。这样有利于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与国际上的税制改革相同步,使税收扭曲最小化,以便使市场自由运行,也有助于提高个人纳税的积极性。

注释:

①钟征.论我国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法律制度的完善[D].湘潭人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所得税费用的逻辑 第7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多元回归,协整检验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额的规定, 体现了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不纳税原则。现行费用扣除额主要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包括基本生活支出和非基本生活必需品支出) 、“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因素确定。但近年来, 通货膨胀率上升, 对收入再分配产生了扭曲影响。因此, 在确定工薪所得税目合理的费用扣除额时, 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

一、模型构建与数据分析

(一) 模型建立

本文对模型的参数估计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 (OLS) 。由于各变量都是时间序列数据, 易随时间变动而具有共同的变化趋势 (非平稳) , 将影响解释变量对被解释变量的解释能力, 即时间序列模型容易产生“伪回归”现象。为避免“伪回归”的影响, 笔者将做如下处理:

1. 引入时间变量, 从而将变量共同变化的时间趋势分离出来。

2. 在运用最小二乘法估计模型之前, 对时间序列变量进行平稳性检验、协整检验。

另外, 由于为使参数估计量具有良好的统计性质, 对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存在着若干基本假设。若回归模型出现违背基本假定的情况而仍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估计模型参数, 将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 因此将对模型是否存在多重共线性、异方差性和序列相关性进行检验。

综上, 对1994~2010年样本数据拟建立如下多元回归模型:

其中:被解释变量ZC表示我国城市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 解释变量SR表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解释变量CPI表示定基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T2为时间趋势项。

(二) 数据选取

1. 数据来源。

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纳税人群为城镇居民, 因此本文选取1994~2010年城镇居民相关数据进行分析, 见下表: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 (1995~2010) 、国家统计局网站。

2. 数据处理。

(1) 平稳性检验-ADF检验。通过构建模型对时间序列的分析, 其背后有一个隐含的数据平稳性假设, 否则部分检验如t检验、F检验将不可信。单位根检验则是一种普遍应用的时间序列平稳性的检验方法, 具体可利用Augmented DickeyFuller test (ADF检验) 对各数据序列进行单位根检验。检验结果见表2。

注:变量类型中的△Y代表一阶差分;检验类型中的C代表截距, 若检验时未包含截距项则为0;T代表趋势项, 若检验时未包含趋势项则为0;P代表滞后阶数, 根据SC准则确定。下同。

表2检验结果表明,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ZC、人均可支配收入SR和定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序列均为非平稳序列, 但经过一次差分后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通过平稳性检验, 说明三者都是1阶单整序列, 即ZC~ (1) , SR~ (1) , CPI~ (1) 。

(2) 多变量协整检验。由于回归模型是建立在平稳数据变量基础上的, 对于非平稳变量会出现诸多问题。但倘若变量之间存在协整关系, 即存在着长期的稳定关系, 其回归模型又是有效的。从另一角度说, 非平稳的时间序列, 它们的线性组合也有可能成为平稳的。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非平稳的时间序列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ZC、人均可支配收入SR和定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进行协整检验。

本文选择Engle-Granger (EG检验) 两变量检验方法对上述变量间是否具有协整关系进行检验, 通过依次将各变量作为被解释变量, 进行普通最小二乘估计, 并检验各残差序列的平稳性 (仍选用ADF检验) 来判断。检验结果见表3。

检验结果显示, 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 拒绝没有协整方程的原假设。表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之间具有一种稳定的长期均衡关系。

综上, 尽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都非平稳, 均为一阶单整序列, 但三者之间存在协整关系。因此可以运用最小二乘估计法对回归方程进行估计。

(三) 模型的估计与检验

1. 模型的估计与初步检验。

运用普通最小二乘法由样本估计的回归模型及相关统计指标如下:

从初步回归估计的结果看, 模型对样本拟合得较好。其中:

(1) 调整可决系数R2为0.999 7, 非常接近1, 表明样本回归模型对样本观测值的拟合程度非常高。说明1994~2010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变化的99.97%可由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来解释。

(2) F统计量为20 141.06。该统计量反映对方程总体线性的显著性, 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时间联合起来对人均消费性支出是否有显著影响。结果表明模型总体线性关系非常显著。

(3) 各解释变量系数的t统计量的P值均小于0.01, 表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时间都在99%的显著水平下分别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有影响, 且非常显著。

(4) 解释变量的系数的经济意义合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增加一元, 人均消费性支出将增加0.46元;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每增加一个百分点, 人均消费性支出将增加11.80元;每过一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将增加9.54元。

2. 基本假定检验。

计量经济学中, 对于线性回归模型存在着若干基本假定的条件, 而实际问题中未必均能完全满足, 即违背基本假定, 主要包括随机干扰序列存在异方差性、序列相关性, 解释变量之间存在多重共线性等。

样本数据中, 由于两个解释变量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者价格指数可能相关, 如经济繁荣阶段, 收入和价格指数都趋于增长, 则数据序列可能存在多重共线性;除上述两者外, 诸如消费习惯、就业情况、家庭负担情况等其他因素对人均消费性支出有所影响并存在差异, 则数据序列可能存在异方差性。

另外消费习惯等非解释变量因素的惯性, 也会对消费支出产生影响, 则数据序列可能存在序列相关性。因此, 为保证模型预测的有效性, 将对该模型是否满足最小二乘法的基本假设进行检验。

(1) 多重共线性检验。

由表4可知, 各解释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较高, 即相互之间高度相关, 表明解释变量之间存在多重共线性。本文将采用逐步回归法以判定是否保留各解释变量。

首先, 分别作ZC与SR、CPI和T2的简单回归分析, 结果见表5。

由表5可知, 人均消费性支出受人均可支配收入影响最大, 因此选择ZC=705.68+0.67SR作为初始回归模型, 并逐步分别引入其他解释变量, 结果见表6:

根据表6, 第一步:在初始模型中引入解释变量CPI, 模型拟合优度提高, 且参数符号合理, 变量CPI通过10%显著性水平的检验;第二步, 引入解释变量, 拟合优度再次提高, 且参数符号合理, 变量均通过5%显著性水平的检验。

上述分析表明, 尽管回归方程存在一定程度多重共线性, 但各解释变量的引入都能提高回归模型的拟合优度, 即所设定的模型对样本的拟合情况越来越好;并且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时间都对人均消费性支出有显著影响。因此为保证模型经济意义的合理性以及合理准确预测未来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 本文保留原各解释变量。

(2) 异方差性检验。对于原模型的随机干扰项序列是否存在异方差性, 可采用怀特检验 (White Heteroskedasticity Test) 。该检验首先对原模型残差的平方e i2与解释变量的平方项与交叉项作辅助回归构造统计量nR2, 由于nR2在同方差性假设下渐进地服从χ2 (h) , 因而可以通过比较两者大小以判断是否异方差性。

原假设H0与备择假设H2分别为:

构造辅助回归方程如下:

R2=0.287 4, 怀特统计量nR2=4.89, 该值明显小于5%显著性水平下、自由度为9的χ2分布的相应临界值16.92。因此, 接受同方差的原假设。对于去掉交叉项后的辅助回归结果方程, 怀特统计量为2.91, 也远小于5%显著性水平上的相应临界值。由此可以判断原模型不存在异方差。

上述分析表明影响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因素中, 除了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价格指数和时间, 其他影响因素的差异并不大。因而模型将能合理预测未来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

(3) 序列相关性检验。对于原模型的随机干扰项序列是否存在序列相关性, 本文将选择常用的D.W.检验法和拉格朗日乘数检验法。原模型D.W.值为2.589 5, 无论在1%或5%显著性水平上, 均处于临界值的上限与下限之间, 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序列相关性。因而需进一步进行拉格朗日乘数检验。含1阶滞后残差项的辅助回归为:

T统计量P值 (0.95) (0.82) (0.87) (0.83) (0.25)

拉格朗日乘数LM=nR2=17×0.11=1.84, 该值小于1%显著性水平上、自由度为1的χ2分布的相应临界值2.71, 且各参数都未通过显著性检验, 由此可判断原模型不存在1阶序列相关性, 即影响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其他因素将不会连续性地影响到其消费性支出。

(4) 模型检验小结。综上, 本文首先利用ADF检验方法对各样本序列进行平稳性检验, 表明各数据序列均为1阶单整序列, 且相互间存在协整关系, 具备了运用最小二乘法估计的基本条件。

对于回归模型ZC=103.14+0.46SR+11.80CPI+9.54T2, 尽管各解释变量的数据序列存在一定程度的多重共线性, 但根据逐步回归的结果, 模型应保留现有自变量。此外, 该回归模型也通过了异方差和序列相关性的检验。因此, 以上模型对样本数据的拟合情况良好, 可用于预测我国城镇居民的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

二、模型预测

在利用上述模型预测时, 对相关数据作如下假定:

1.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消费价格指数。由表1知, 我国城镇居民1994~201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CPI指数的年增长率分别为26.27%与3.34%, 以此为预测增长速度;

2.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与“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的月消费性支出”的平均比例。近五年数据见表7:

从表7中不难发现, 2006~2009年该比例均大于1, 表明费用扣除额能够弥补就业者负担的基本生活性支出;而2010年小于1, 则说明情况相反, 因此居民迫切要求提高费用扣除额。根据费用扣除设定应当体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不纳税原则的初衷, 选取2006~2009年的平均比例1.09作为测算依据较为合适。

3.城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现象日趋凸显, 近年来, 城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在1.9~2.0之间波动, 故本文假定未来一段时间内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为1.95。

综上, 模型预测结果见表8:

三、结论与建议

本文考察了1994~201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SR) 、城镇居民消费者价格指数 (CPI) 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ZC) 的影响, 构建多元回归模型并对未来年度“城市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进行预测, 据以测算合理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额。

根据模型预测情况, 假设未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6.27%、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3.34%的年增长率增长, 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1.95人, 当前我国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额3 500元/月尚属合理。但随着经济发展, 居民收入与物价水平也会不断变化, 应动态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以满足就业者基本生活需要。具体而言, 2014年应将扣除额调至5 000元才能弥补届时居民基本生活支出, 更好地体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不纳税”原则。

参考文献

[1].李子奈, 潘文卿.计量经济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

[2].高铁梅.计量经济分析方法与建模.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

[3].汤贡亮, 陈守中.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调整的测算.税务研究, 2005;9

[4].郭剑川.CPI波动与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指数化调整.商业时代, 2010;21

研发费用所得税会计处理探讨 第8篇

一、新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研发费用的规定

(一) 新会计准则对研发费用的规定无形资产准则中规定, 企业内部研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 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 同时满足规定条件的, 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各项支出应通过“研发支出”科目进行归集, 并分别“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期 (月) 末, 应将“研发支出”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科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的, 应将“研发支出”科目归集的资本化支出金额转入“无形资产”科目。年末“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中尚未开发成功的无形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开发支出”项目中反映。

(二)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对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88号) 规定,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 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对上述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 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研发费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一) 研发活动不跨年度且成功时研发费用所得税会计处理

资料1:2007年1月1日, 甲公司经董事会批准研发某项新产品、新技术, 共发生研发费用1000万元, 其中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支出6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 该项技术已达到预定用途。预计使用寿命为10年, 净残值为零, 采用直线法摊销其价值。2007年度会计利润为2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33%;假定2008年度会计利润仍为2000万元, 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 适用税率改为25%, 除研发费用外, 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1) 2007年一般账务处理。研发费用中符合准则规定资本化条件的为600万元, 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为400万元, 发生研发支出时, 应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400万元, 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600万元, 贷记“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1000万元。项目年末达到预定使用状态, 所以年末将“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中的400万元转入“管理费用”, 将“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600万元转入“无形资产”项目。

(2) 2007年研发费用所得税处理。2007年适用旧企业所得税法。根据会计准则规定, 当期计入“管理费用”的金额为400万元, 但当期税法允许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为1500万元, 所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调减1100万元, 即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900万元, 当年应缴纳所得税为297万元。2007年资产负债表日, 该项无形资产账面价值600万元, 计税基础为零, 两者之间的差额600万元将于未来期间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198万元 (600×33%) 。所以, 2007年研发费用所得税会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495万元, 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97万元, 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198万元。

(3) 2008年及以后该研发费用的所得税处理。研发费用形成的无形资产价值为600万元, 使用年限为10年, 则2008年摊销记入费用的金额为60万元。研发费用在2007年已经扣除, 2008年不能再扣除, 所以, 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在会计利润2000万的基础上调增60万元, 当年应实际缴纳所得税515 (万元) (2060×25%) 。2008年12月31日, 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540万元, 计税基础为零, 两者之间的差额540万元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135万元 (540×25%) , 但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年初余额为198万元, 当期应转回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63万元。所以2008年12月31日所得税账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452万, 借记“递延所得税负债”63万元, 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515万元。

假设此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5%保持不变, 则从2009年开始每年应转回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均为15 (万元) (60×25%) , 累计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63+15×9=198 (万元) 。表明到10年后, 即2017年资产负债表日, 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零, 两者之间不存在暂时性差异, 原已确认的与该项无形资产相关的198万元递延所得税负债已经全额转回。

(二) 研发活动不跨年度且失败时研发费用所得税会计处理

资料2:假设资料1中的研究项目2007年12月31日发现研发失败, 其他条件相同。

(1) 2007年一般账务处理。该项研究失败, 意味着为该项研究发生的支出均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发生时记入“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的金额需在年末转入当期损益。研发费用发生时的账务处理和资料1相同, 年末, “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科目余额和“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余额都转入“管理费用”。

(2) 2007年研发费用所得税处理。2007年计入“管理费用”的金额为1000万元, 但当期税法允许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为1500万元, 所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调减500万元, 即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元, 当年应缴纳所得税为495万元, 这500万元的差异属于永久性差异。所以, 2007年研发费用所得税会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495万元, 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495万元。

(3) 2008年一般账务处理。该项研发活动2007年已经失败, 2008年无需进行账务处理。

(三) 研发活动跨年度且开发成功时研发费用所得税会计处理

资料3:假设资料1中的研究项目到2008年12月31日才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2008年新发生费用300万元,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为250万元, 其他条件相同。

(1) 2007年一般账务处理。研发费用发生时的账务处理同资料1, 不同之处在于年末, “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余额400万元转入“管理费用”,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的余额600万元在资产负债表的“研发支出”项目中反映。

(2) 2007年研发费用所得税处理。当期计入“管理费用”的金额为400万元, 但税法允许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为1500万元, 所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调减1100万元, 即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900万元, 当年应缴纳所得税为297万元。

但是, 对于200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研发支出”项目中反映的600万元, 是否应该在当年形成递延负债, 尚未有资料对其进行说明。笔者认为, 该项目2007年12月31日并不知道未来能不能成功, 根据谨慎性原则, 应该在发生时先确认为递延负债, 等实际确认失败或者成功的时候, 再转回或者冲减当年的费用, 账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495万元, 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97万元, 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198万元。

(3) 2008年一般账务处理。发生研发支出时, 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50万元, 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250万元, 贷记“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300万元。项目2008年末达到预定使用状态, 年末将“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中的50万元转入“管理费用”, 将“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850万元转入“无形资产”项目。

(4) 2008年研发费用所得税处理。资料中自行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价值850万元, 其中的600万元在2007年时已经税前扣除, 形成递延负债。但是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税法规定, 2008年资本化的250万元, 应该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可是, 同一项无形资产一部分费用直接税前扣除, 另外一部分却需要按年摊销, 违背一致性原则。目前衔接处理办法没有出台, 笔者认为, 如果不违背一致性原则, 需要按照研发活动开始时间选择适用的所得税法, 即对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的研发项目按照新规定处理。所以, 2008年12月31日的税前扣除金额为450万元, 当年实际应缴纳税款400万元 (1600×25%) 。形成无形资产的250万元需要形成递延负债62.5万元 (250×25%) , 但是该项无形资产总计形成的递延负债应该为212.5万元 (850×25%) , 2007年12月31日, 递延负债的余额为198万元, 所以, 2008年12月31日的账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414.5万元, 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400万元, 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14.5元。

假设此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5%保持不变, 以后年度的处理同资料1中的2008年以后年度的处理。

(四) 研发活动跨年度且研发失败时研发费用所得税会计处理

资料4:假设资料3中2008年12月31日发现研发失败, 其他条件相同。

2007年研发费用发生时的处理与资料3相同, 不同之处在2008年12月31日的会计处理。2008年12月31日确定研发失败, 不符合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条件, 应将“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的余额直接转入当期损益, 借记“管理费用”850万元, 贷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850万元。此情况下, 不论根据旧企业所得税法还是新企业所得税法, 都是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的150%税前扣除, 即450万元, 所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调增400万元, 即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400万元, 当年应缴纳所得税为600万元。

但2007年12月31日确认的198万元递延负债如何处理尚未有教材或资料进行说明。出现类似情况, 一般是在确认损失实际发生的当年转入费用。所以, 笔者认为2008年的所得税账务处理应为:借记“所得税费用”402万元, 借记“递延所得税负债”198万元, 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600万元。

参考文献

企业费用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探讨 第9篇

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租赁乙个人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甲方支付租金后, 乙方没有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只是向甲方出具了收款收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主管税务机关以没有按规定取得发票为由, 不允许甲方将该笔租赁费用在税前扣除。甲公司辩解:租赁交易是真实的, 而且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承租人支付了款项, 出租人出具了收款凭据, 这一系列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承租人的租赁支出是真实和合法的, 因此该笔租赁费用应当准予扣除。那么税务机关不允许该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概念的界定

结合以上案例, 如果收款收据不属于有效的科前扣除凭证, 那么什么样的凭证才属于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根据税法原则,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是指能够证明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相关的、真实的和合理的费用支出凭据。税前扣除凭证除要具备一般会计凭证的必要要素之外, 还不得违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税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 各税种之间存在互相制约和依存的关系。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其实间接制约着其它税法的执行, 如税收滞纳金不允许税前扣除, 意在警示纳税人不得拖欠税款。特别是“以票控税”的总体征管思路下, 由于某一税种的扣除凭证涉及到其他相关税种的征收, 因此, 当事人不得以其它凭证 (如本案例的收款收据) 替代正规发票作为费用的扣除凭证, 否则费用扣除一方在客观帮助收款人逃避纳税义务。

因此, 笔者所指的有效的扣除凭证这一概念只是从税法一般意义上讲的, 它除了要具有真实、合法和合理的前提之外, 还必须以不妨碍税收征管为条件。

三、费用税前扣除的两种观点

(一) 发票扣除观及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 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 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会计法》是规范企业会计核算的最高准则, 但是它只强调了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目的是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因此它并没有对会计凭证的形式要件进行规范, 更不可能对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要件进行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 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及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税收征收管理法》是调整、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目的是防止税款流失, 因此必然要对费用扣除凭证的形式要件进行规范。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开具发票是“以票控税”制度的直接体现。由此推及, 所得税前费用扣除必须要以发票为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支付款项, 应当向收款方获取发票。取得发票时, 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索取发票也是“以票控税”制度的体现, 同样也可以由此推及, 所得税前费用扣除必须要以发票为依据。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80号) 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国税发[2008]88号) 文件均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发票扣除观旨在“以票控税”, 其主要理由是:如果允许合同和收据作为费用扣除的凭据, 纳税人就不会开具发票, 不可避免地助长纳税人偷逃税款。为此, 发票扣除观主张费用扣除必须以发票为根据。

(二) 真实扣除观的法律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 合理的支出, 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实际发生”指的是企业要能够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实已经发生的适当的凭据, 这里的“适当的凭据”包括发票, 但不限于发票。从理论上讲, “实际发生”并不意味着必须要以发票为依据, 只要能够证实经济业务发生的真实凭据都可以作为费用扣除凭证。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这一规定, 并不能推论出缺乏形式要件的成本项目不能税前扣除的结论, 即发票不是税前扣除费用的必要条件。

2.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税发[2009]114号) 指出, 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通过以上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分析可以看出, 《企业所得税法》对于税前费用扣除, 更注重“真实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倾向于淡化凭证, 不再“唯发票论”。这里所说的“不唯发票论”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没有发票并不意味着不能税前扣除, 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支出是实际发生、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且合理, 也可以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扣除, 当然, 前提是不能违反其它税收法律法规, 造成其它税种的漏、逃或给其它税种的征管造成困难, 即要证明对方已经纳税。二是有正式发票也不意味着能够税前扣除。如果单凭发票不足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理性, 税务机关的权要求提供其它佐证, 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供或提供的佐证无法证明, 或取得的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 涉及的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

四、对真实扣除与取得发票关系的正确把握

(一) 没有取得发票的真实支出

企业发生的费用支出, 如果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 例如向个人购买服务, 企业在税前扣除时, 应当能够提供证明该项业务确实已经发生的相关证据, 并且还要以服务提供方不漏税为前提。如果不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 则不能进行税前扣除。因为在税务实践中, 税务机关对于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企业应该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 或者取得的发票不真实、不规范的费用支出, 在进行所得税前扣除的时候, 一般是从严掌握。所谓“从严掌握”指的是, 对于企业不能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一般是不允许扣除的。

(二) 需要提供补充凭据的真实支出

企业发生的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支出, 在进行税前扣除的时候, 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会要求企业提供相关凭据, 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例如, 差旅费必须要有出差人员的姓名、出差地点、往返和滞留时间、出差目的、交通和住宿费用发票等证明材料。会议费必须提供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会议的人员、会议内容、费用标准和相关发票。

(三) 取得的非发票类收款收据的支出

由于非发票类收款收据不是由税务机关管理的, 因此, 出具收款收据的一方, 不负有纳税义务。鉴于此, 纳税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从销售方取得的收款收据, 虽然能够证明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 但是税务机关为了防止销售方偷逃税款, 必然会要求采购方索取发票。为此, 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必须取得发票, 而不应当以取得的收款收据作为税前列支的凭据。

五、结语

新准则“所得税费用”核算变化辨析 第10篇

1. 会计科目的变化

《企业会计制度》所采用的会计科目是“所得税”

《企业会计准则》所采用的会计科目是“所得税费用”, 突出了所得税是“费用”要素, 纠正了将“所得税”作为利润的传统观念。

2. 核算内容变化

《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得税是按税法计算的当期应缴所得税十当期发生或转回的收入、费用的时间性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的所得税费用是当期所得税费用 (按税法计算的当期应缴所得税) 十递延所得税费用一递延所得税收益 (资产、负债暂时性差异变化导致的) 。

(1) 当期所得税费用, 是以税法为基础计算的当期应缴所得税, 即从“会计收益”调整为“计税收益”再乘以当期税率。

(2) 递延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收益”

递延所得税费用, 是当期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增加及当期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减少产生的。

递延所得税收益, 是当期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减少及当期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增加产生的。“新准则”将上述两方面都称为“递延所得税费用” (“收益”为贷方) 。

(3) “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

“递延所得税资产”是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是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所得税负债。

(4)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 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情况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负债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 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情况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负债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

3. 所得税费用核算程序变化

(1) 《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得税的核算程序是:

(1) 由“会计收益”调整为“应税收益”, 包括永久性差异与时间性差异;

(2) 将“应税收益”×当期税率=当期所得税费用;

(3) 计算本期发生或转回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4) 由于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 对以前各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账面余额的调整数 (原债务法下)

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十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一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十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一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十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调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一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2) 《企业会计准则》的所得税费用核算程序是

(1) 由“会计收益”调整为“应税收益”, 包括永久性差异与暂时性差异;

(2) 将“应税收益”×当期税率=当期所得税费用;

(3) 期末, 确认“暂时性差异”, 剔除不能确认数额;

(4) 将期末能够确认的“暂时性差异”×适用税率=递延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调整额, 根据调整额, 作上述“递延所得税费用”确认的账务处理。

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十 (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一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 一 (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一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费用的确认和计量变化示例

所得税包括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两个部分, 其中:

当期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期适用税率

递延所得税=当期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增加 (一减少) 一当期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增加 (十减少)

递延所得税的确认: (1) 一般情况下计入利润表; (2) 企业合并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调整商誉; (3) 确认时计入权益的交易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计入权益。

示例1, 任我行公司200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有关项目金额及计税基础如下表:

该公司2007年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为1万元, 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为10万元, 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 2007年该企业应交所得税为5.28万元。则该公司2007年所得税费用为:

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十 (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一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 一 (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一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

确认的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50×33%=16.5 (万元)

确认的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10×33%=3.3 (万元)

递延所得税费用= (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16.5一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10) 一 (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3.3一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1) =4.2 (万元)

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5.28十递延所得税费用4.2=9.48 (万元)

示例2, 假设康熙公司2006年、2007年和2008年每年应交所得税均为3万元, 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 2006年计提资产减值准备5万元, 2007年资产减值准备转回3万元, 2008年资产减值准备转回2万元, 无其他会计与税法差异, 假设2006年初递延所得税资产为0, 所得税税率保持不变。则该公司各年的所得税费用计算如下表:

注意:在采用资产负债表核算递延所得税时, 如果预计转回期的税率能够合理确定, 发生时按预计转回期的税率核算。另外, 不论发生或是转销期间, 如果税率变动, 均应按变化后的税率进行调整。

另外, 我国现行税法允许企业亏损向后递延弥补五年, 新准则要求企业对能够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 应当以可能获得用于抵扣尚可抵扣的亏损的未来应税利润为限, 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应当对五年内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能在以后经营期内的应税利润充分转回作出判断, 如果不能, 企业不应确认。

三、涉及递延所得税的特殊处理

企业在所得税费用核算时必须注意, 不是所有的暂时性差异产生的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都计入递延所得税费用。

1.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产生的递延所得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 8号——所得税》第二十二条规定,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 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 相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形成暂时性差异的, 应当按照该准则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计入资本公积 (其他资本公积) 。

2. 企业合并中产生的递延所得税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对企业合并的处理不同, 可能会造成企业合并中取得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的差异。

比如,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在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同时, 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费用 (或收益) , 通常应调整企业合并中所确认的商誉。

摘要:《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一所得税》与原来《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所得税费用的确认和计量核算理念完全不同。本文就《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一所得税》准则与原《企业会计制度——所得税》主要变化和所得税费用的简便核算作简要分析, 明确其差异, 为企业核算所得税费用提供一定的依据。

关键词:所得税费用,会计准则,递延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收益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3]《企业会计准则——实务操作指南》.经济管理出版社

所得税费用的逻辑 第11篇

一、所得税费用会计核算的程序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目的不同,导致两者对收入或利得、费用或损失确认的原则也有很大不同,使得会计上的税前利润与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产生差异,引申的问题是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与纳税申报表上的应纳所得税额是否一致,即所得税会计核算问题。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CAS18)要求,所得税会计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方法是以资产负债表为重心,按企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计算暂时性差异, 据以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再倒挤确认所得税费用。从税法角度出发,所得税费用会计核算的程序大致分为四步:

第一步:以利润表的税前会计利润为基准,计算确定应交纳的所得税金额, 根据税前会计利润和25%的所得税率计算得到。

第二步:按照税法规定,剔除永久性差异对应纳所得税额的影响, 根据税法口径确定永久性差异额和25%的所得税率计算调整应交纳的所得税金额。

第三步:比较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判断确定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继而计算出递延所得税(含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调整暂时性差异对应纳所得税额的影响。

第四步:合并会计分录,倒挤所得税费用。

二、应用举例

某制造企业(下称A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预期税率不变),A企业预计各年能够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于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2013年初递延所得税资产为47.5万元,其中存货项目余额22.5万元,未弥补亏损项目余额25万元。2013年初递延所得税负债为7.5万元 ,均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方法不同而产生。2013年有关所得税资料如下:(1)本年度实现利润总额1000万元,其中取得国债利息收入40万元,工资及相关附加超过计税标准100万元。 (2)年末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70万元,转回存货跌价准备50万元。 (3)A企业一栋办公楼原价120万元,会计上计提折旧20万元,按税法规定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折旧40万元。 (4)年末确认因销售商品提供售后服务的预计负债30万元,同时发生售后服务支出20万元。 (5)年末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180万元,取得时初始成本140万元。(6)本年发生广告费235万元 ,税法规定 ,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税前扣除。A企业2013年实现销售收入1500万元。(7)至2012年末止尚有10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 ,其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为25万元。 (8)假设除上述事项外,没有发生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试计算A企业2013年所得税费用,并编制会计分录。

(一 )以利润表的税前会计利润为基准 ,计算确定应交纳的所得税金额

应纳所得税额=税前会计利润1000*25%=250(万元)

会计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2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50

(二 )剔除永久性差异对应纳所得税额的影响 ,计算调整应交纳的所得税金额

A企业2013年度取得国债利息收入40万元 , 工资及相关附加超过计税标准100万元,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0、26条规定,工资超标部分应缴纳所得税,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两者只影响本期所得税,归属于永久性差异。

1. 工资超标项目,调增应纳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额=100*25%=25(万元)

调整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5

2. 国债利息收入项目 ,调减应纳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额=—40*25%=—10(万元)

调整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0

贷:所得税费用10

(三 )逐项判断暂时性差异的种类 ,确认 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调整暂时性差异对应纳所得税额的影响

1. 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项目。A企业年末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7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属于或有支出,不符合确定性原则,因此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所得税额。

2. 转回存货跌价准备项目。A企业年末转回存货跌价准备5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余额中存货项目余额22.5万元,可直接认定该项目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根据税法规定,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转回,应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

3. 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差异项目。A企业一台栋办公楼原价120万元,会计上计提折旧20万元,按税法规定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折旧40万元。根据图1分析,该项资产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认定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

4. 计提售后服务和售后服务支出项目。A企业2013年末确认因销售商品提供售后服务的预计负债30万元, 同时发生售后服务支出20万元。税法上不确认预计负债,只有在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并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时才能税前扣除, 因此,2013年税法上A企业只认可20万元的销售费用。

5.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增值项目。A企业年末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180万元, 取得时初始成本140万元。根据图1分析,该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认定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

6. 广告费差异项目。A企业本年发生广告费235万元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税前扣除。该项目导致当期应交所得税增加,也就是导致未来所得税款减少,归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递为延所得税资产。

7. 弥补亏损项目。A企业至2012年末止尚有10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其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为25万元,直接判断该项目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四 )合并会计分录 ,倒挤所得税费用

综合以上 分析得出 ,2013年应纳所 得税发生 额合计为225 (250 +25—10 +17.5—22.5—5 +2.5—10 +2.5—25) 万元 , 记入“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贷方;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额合计为—17.5(17.5—22.5+2.5+2.5—25)万元,记入“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的贷方;递延所得税负债发生额合计为15(5+10)万元 ,记入“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的贷方 ;根据会计衡等式原则,倒挤出所得税费用为265万元,记入“所得税费用”借方。合并会计分录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26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25

递延所得税资产25

递延所得税负债15

三、结论

在按照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的情况下,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包括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两个部分。一般情况下,企业因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应当计入所得税费用,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由该交易或事项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及其变化也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不构成利润表中的递延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二是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应确认相关递延所得税的,该递延所得税的确认影响合并中产生的商誉或是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不影响所得税费用。当然本文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属于利润表中所得税费用的内容,不涉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和企业合并中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

摘要: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企业必须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核算,本文从税法的角度,用图示和案例的形式介绍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所得税费用的会计核算过程与技巧,以期有助于广大会计人员对所得税费用核算有更系统的理解和掌握。

关键词:税法角度,所得税费用,会计核算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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