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范文

2024-07-27

证券范文(精选12篇)

证券 第1篇

关键词:光大证券,内部监管,经营模式,启示

2013年8月30日下午, 中国证监会将中国29年证券史上最重罚单给予了光大证券——四名高管被终身禁止进入证券和期货行业, 并且对光大证券实行连没收加罚款超过五亿元的决定。这一乌龙事件给中国证券市场带来巨大冲击, 投资者损失严重, 股民信心大跌。虽然光大证券在11月14日正式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5.23亿元的罚款了结, 但是股民心头的阴霾挥之不去, 也促使我们对中国证券业今后发展进行进一步反思。

一、重视投资者保护, 完善交易规则

个体投资者一直都是证券市场的弱势群体。投资者对信息来源的不确定性, 对资金的缺乏性, 加上专业知识的不足, 导致市场信息获取的不对称性。从国内外多次发生的证券市场乌龙事件来看, 投资者应当理性对待股市中暴涨暴跌的股指变动, 不要轻易参与证券市场股票价格的追涨杀跌。

光大证券乌龙事件是量化高频交易在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情况下所发生的一次突发事件, 这不仅反映出公司本身交易制度存在缺陷, 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在证券业交易制度和监管制度上存在着漏洞。针对这一问题, 相关机构应完善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推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相关行为司法解释的出台。相关监察部门应尽快建立投资者维权机制, 将投资者的利益摆在首位。

二、转变经营模式, 降低系统风险

目前, 我国证券行业的经营模式正处于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度的阶段。在过去的几十年间, 金融行业分业经营模式的弊端不断显现。在界限明确的业务划分时代里, 投资者们丧失了方便快捷而又综合化的服务机会, 他们被迫与多家不同的金融机构建立业务来满足他们对多种金融产品的需要。而国外混业经营的模式让金融机构尝到了甜头, 多元化的经营为银行金融产品创造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从而显著地增强了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金融市场变化的适应性。然而, 随着业务综合化和多样化趋势的不断加深, 潜在购买力风险和利率风险的增强, 必然会提升金融证券行业的系统风险。

在混业经营模式下, 业务之间的关联性很强, 信用互相牵连, 加之金融业的高杠杆率, 使得风险传染率增强。从世界各国的乌龙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 即使一家机构的一次“乌龙”也足以重创股市。因此, 在过渡期间, 中国的监管部门应该协调好金融各行业之间的联系, 提高证券公司不同业务拓展的门槛, 稳定金融杠杆率, 防范单个行业的风险弥漫扩散。同时, 金融行业应建立风险基金制度, 定期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测量, 以便从源头上将风险程度降到最小。

三、强化内部监管, 提高监管效率

相比较外部监管而言, 内部监管模式更具有效性。从中国证监会给光大证券事件的定性上可以发现, 正是由于光大证券内部监管的不到位, 这样的内幕事件才会产生。除了内部监管等人为因素外, 对于证券交易系统中断路开关机制监管的缺陷也是乌龙事件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断路开关机制, 就是当交易中出现不正常的交易行为时, 能够切断交易流程, 防止错误的蔓延。设想, 公司具有一套完备的断路开关机制, 即使在交易中交易系统出现故障, 在交易指令传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前, 还需要经过保证金验证环节和其它合规审核环节。在这些风险控制环节中如果问题能够被及时发现, 及时断开流程, 就能够防止这样的错误交易指令发送到交易所。

制定内部监管制度时, 有些公司的执行环节无法开展, 制度形同虚设。制度的有效性不仅仅体现在制度的完备上, 更体现在制度的有效运行上。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自己的业务特点, 制定符合实际的监管条例, 建立完善的风险应急预案, 公司的监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的风险进行评估和预测, 实事求是地提供经营、人员行为规范等问题的风险数据。成立风险控制与管理基金, 落实奖惩制度。公司内部的监管不仅可以方便、快捷地监控潜在的风险, 将风险的事后处理转变成事前监督和事中控制, 同时降低了监管的成本, 相比于外部监管而言, 更加有效。

四、提升道德水平, 规范行业行为

风险和收益是相互联系的。想要获得高收益意味着必须承担更大的风险。因此, 证券市场上, 不乏有风险偏好型的投资者和投资机构。他们的投机行为往往过激, 一旦失败, 将会给证券业市场带来波动。光大证券就是个典型。面对连续几年在投行、经纪、自营三个方向上都出现业绩下滑或亏损的光大证券而言, 如果能获得做到无风险套利的话, 其诱惑是巨大的, 于是出现了光大证券原证券投资部总经理杨剑波所谓的“完全无风险套利”行为, 让公司一错再错, 造成了证券市场的巨大损失。

因而对于证券从业人员来说, 应该恪守职业规范, 加强自我道德水平的提升。而对于证券业协会来说, 要维护行业间的公平竞争和正当利益, 促进行业发展, 其自我规范是必不可少的。行业自律除了行业内对国家法律, 法规政策的遵守和贯彻外还要遵循行业内的行规来制约自己的行为, 不做冒险激进, 损害投资者和其他证券公司的行为, 共同维护中国证券业的安全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鲁林林.金融业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优劣比较[J].商业文化 (学术版) .2007 (06)

[2]付卓婧.论我国商业银行兼营证券业的法律监管[J].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03)

证券监管证券金融论文 第2篇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的司法介入 第3篇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司法介入

一、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的必要性

(一)证券交易所的优势地位与道德风险的存在

证券市场是现代金融的主要组成部分,众多主体在证券市场上参与投资和融资活动,其专业性、技术性、影响的广泛性使得其监管和规范比其他经济部门更加复杂。作为证券市场“第一线监管者”的证券交易所,掌握着证券市场众多相对稀缺的信息资源,如证券产品市场的信息、证券交易所自身的监管能力等,这就为证券交易所“寻租”提供了机会。

证券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是发行审核权的拥有者,虽然这种权力来源于法律,归根结底来源于人民,但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一旦拥有权力,即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这是一切掌权者都拥有的特征。正如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这是因为自私和贪婪在人性中的普遍存在,人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而漠视或规避对社会或者他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权力的强制性和可交换性又为自私和贪婪的满足提供了便利条件。证券交易所或者其工作人员出于贪婪、自利等非理性需求隐蔽性地违背规则,做出不利于证券市场稳定与健康发展的违规决定。而这些偏离市场规律的非理性行为往往隱藏着极大的市场风险。

(二)司法监督的优势

司法手段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已经得到人们的普遍承认,同时司法作为一种权力监督方式具有其他监督手段所不具有的优势。

严格并公开的司法程序不但增进了其监督的威信,也保证了公正的实现。正是因为司法程序的严格与公开,参与诉讼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充分地辩论,提交自己的证据,同时法官的裁决也必须充分说明理由,这不但使得法官的权力得到限制,也使得诉讼程序的各方当事人更能接受最后的裁判结果。

和行政监督相比,司法监督具有相对超脱的地位。司法监督与行政监督相比,更少地受到政治上的影响,也很少考虑行政上的部门利益关系,在社会上是一个相对中立的力量,“能够‘冷静地重新考虑’,从而可以表达出我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

二、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权的法律性质

(一)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管理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管理,包括制定上市标准和执行上市标准两个方面。制定上市标准,就是证券交易所对拟上市公司提出的具体规则和要求,只有满足了这些上市标准,企业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而拟上市企业申请上市时起,证券交易所就开始执行先前制定的上市标准了——若拟上市公司符合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就与其签订上市协议,接纳其为上市企业;若拟上市公司为满足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则拒绝其上市申请。而更为重要的是,证券交易所会持续对已上市公司的持续性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当已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实行暂停或者终止上市。

(二)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权的权源

证券交易所实行上市管理的核心是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在接受公司为上市企业时与其签订的上市协议,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之所以得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有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自主选择签订与否的权利:拟上市公司可以选择深圳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也保留了签订或者不签订上市协议的选择权;证券交易所可以选择上市企业,并决定是否接受其上市申请、是否与其签订上市协议的权力。因此,上市协议具备了民事合同最重要的要素,即合意。经过上市协议联结的这一民事关系中,证券交易所向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与市场服务,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缴纳上市管理费用,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带有商业性合同性质,可以归入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上市协议中包含了众多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条款,上市协议的签订使得上市公司将其共同利益的管理和维护权利的权力转移给了证券交易所享有,证券交易所取得了对上市公司独立的管理、维护甚至对其违约行为进行惩处的正当性权利。也就是说,上市协议的签订事实上是通过契约的形式确立了证券交易所与上市企业之间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违约行为的制裁的权力来源于契约,这是和国家公权力最大的区别。所以,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在上市选择的问题上,从本质上讲仍是民事关系。

但是,将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基于上市协议形成的上市管理关系定位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仍受到了质疑。质疑的观点认为,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订版)》第一百一十八条“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国证券交易所并没有独立行使上市管理权中的核心要素——制定上市标准的权利;而另一方面,证券交易所对拟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并没有实质上的审核权,只是证监会发行审核决定的简单承认,只要拟上市公司通过证监会的发行审核,证券交易所就会简单接受其为交易会员。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证券法2015年修订草案将公开发行并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发行审核权下放给了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同时拥有了公开发行股票并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发行审核权与上市审核权,证监会只保留了对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审核意见的异议权,也就是说,在注册制下证监会放权与市场,不再作为上市公司发行或者上市的审核主体,证券交易所获得了对拟上市公司上市申请的实质审核权,证券交易所取得了选择上市公司的自主权。而证券交易所为了提高自身在证券市场中的形象和竞争力将更青睐那些符合市场质量要求、具备一定规模和素质、对投资者有吸引力的上市公司,从而提高证券的流通量并带来收益。但是,证券法2015年修订草案仍保留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审批和要求修改权,因此,为了使我国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学界的肯定,还需要完善证券法,“在市场条件成熟时将上市标准制定权确定为交易所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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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上市管理的原则

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经由上市协议确立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进行的管理是一种市场自治行为,因此司法权力介入这一领域时需要保持足够的克制、理性与谨慎。

(一)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原则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管理活动是一项复杂的管理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官很难依据自己的认识对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管理活动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尊重证券交易所的专业性判断,只对证券交易所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进行审查,包括:①平等原则,即对每个管理相对人提供平等的待遇或者相似处理;②正当程序原则,在证券交易所内部设置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处分和复核程序以及内部权利救济程序;③证据原则,即证券交易所作出决定的各种证据应当有记录并可查;④决定附理由原则,即证券交易所对被管理对象的裁决必须有正式的书面决定。

(二)内部救济机制用尽原则

内部救济机制用尽原则是指上市公司就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管理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先向证券交易所提起申诉,如仍不满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申诉决定的,可以向证监会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司法权介入证券交易所上市管理的前置程序是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复核,向证监会申请复议。以此来尊重和保护证券交易所基于契约享有的管理权力。“但是,内部救济用尽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在有充分理由显示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救济会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以及交易所的行为违宪或者明显超过了法定或授权的范围的场合,法院可以不受本原则的约束。”

(三)限制承担民事责任原则

为保护证券交易所的专业判断并鼓励其进行有效的上市管理,應当严格限制证券交易所履行上市管理职责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笔者之所以不支持证券交易所绝对的民事责任豁免,是因为适当的民事责任能够更好地刺激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履行上市管理职责以及更好地保护相关市场主体的权利,而有限度的民事责任也能保护证券交易所上市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2][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3]卢文道:《证券交易所及其自律管理行为性质的法理分析》,证券法苑(第五卷)

[4]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编:《证券交易所法律问题研究》

[5]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课题组:《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的司法介入》,中国证券报,2008年4月10日第A14版

作者简介:

彭秀,女,武汉大学2013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证券 第4篇

1.申银万国证券

1995年“3.27国债事件”后, 上海申银证券公司在1996年9月兼并了上海万国证券, 更名为申银万国证券。申银万国的主营业务主要包括交易所全品种交易、投资顾问与理财服务、融资融券等信用业务服务、代销金融产品、期货IB业务。近年来, 由于净资本补充不足, 长期靠内部积累发展业务, 已被广发证券、海通证券等券商赶超。

2.宏源证券

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1988年设立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新疆信托投资公司。宏源证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代销金融产品等。

事实上, 截止合并前的2013年12月31日, 申银万国和宏源证券分别是中央汇金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

二、并购动因分析

1.摆脱“一参一控”政策限制, 实现上市

作为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的老牌券商, 申银万国在IPO的道路上并不顺利。由于中央汇金旗下持股多家券商, 受困于“一参一控”政策, 申银万国迟迟未能在A股上市。一般而言, 上市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IPO首次公开募集;另一种是买壳上市。因此, 通过并购一家上市公司实现买壳上市成为申银万国上市的一种思路。

2.区位优势互补

根据并购的市场势力理论, 企业可以通过并购活动来扩大企业的规模, 减少竞争者, 扩大市场份额, 从而增加对市场的控制能力。对于宏源证券来说, 它的区域性特点明显, 在西部地区有优势, 而申银万国在东部和中部地区具有优势, 一旦重组, 可以优势互补, 强强联合。

3.业务优势互补

根据并购的差别效率理论, 企业可以通过并购实现企业间经营效率、管理效率和多元化经营效率的提高。双方并购整合效应在于:央企改革推进下, 申万宏源有望成为重要上市金融资源整合平台;双方业务存在一定互补性, 券商业务模式转型趋势下, 公司经纪、投行、自营业务均有发展空间。

4.券商重资本特性

目前我国建立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体系, 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 建立各项业务规模与净资本水平动态挂钩机制, 实现资源使用效率最大化。申银万国和宏源证券的合并, 实际上也是行业本身重资本特性的产物, 并购后的净资本将大大增强, 有利于存续公司业务的发展, 这也是双方实施并购的重要动因。

5.宏源证券公司治理缺陷

在并购前, 宏源证券暴露出严重的公司治理缺陷。债市审查开始后, 因涉嫌违规和利益输送, 宏源证券债券高层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随着一系列事件, 宏源证券人事动荡严重, 也暴露了公司本身在公司治理和风险控制上存在严重的漏洞, 这也给宏源证券被并购埋下了伏笔。

三、并购成功的关键要素分析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到, 在行业整体重资本属性和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情况下, 证券行业的并购重组是一个大趋势。如何在并购中最大限度的平衡各方利益是并购成功的关键要素。本文案例的此次并购成功的关键要素总结起来主要包括:换股价格合理保护股东利益、双层架构设计平衡新疆上海两地政府利益、设置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保护异议股东利益等。

四、并购经济后果分析

本文将从以下这几个方面衡量并购的协同效应和经济后果。

1.对存续公司管理架构影响

合并完成后, 存续公司形成“控股金控公司+证券子公司”的双层架构模式运营。存续公司以金控公司的身份在深交所上市, 不持有证券公司牌照, 在杠杆率、净资本等指标要求上不再受证券公司的指标限制, 有效打开业务空间。业务整合完成后, 控股公司的注册地设在新疆, 可以利用西部大开发和新丝绸之路的计划。而证券子公司注册地设在上海, 可以充分利用上海金融中心的国际地位, 借助上海自贸区、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多项资源和政策支持, 从而实现东西部的产业整合、资源联动, 打造金融控股集团。

2.对存续公司业务影响

此次申银万国和宏源证券的并购, 对存续公司业务的发展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有利于各业务资源之间的整合。例如, 零售业务方面, 申万的经纪客户资源优势, 可以对接宏源的资管等业务优势;机构业务方面, 申万广泛历史悠久的营业网点所沉淀的当地项目、银行渠道以及申万强大研究、销售实力, 可以对接宏源的投行业务优势等。

3.对存续公司财务影响

并购完成后, 申万宏源作为存续公司, 在财务指标各方面都得到了显著的提升。从规模来看, 合并后的申万宏源总资产居行业第5位, 净资产和净资本居第4位, 规模和行业地位都的都一定上升, 跻身券商行业第一阵营。同时, 从各业务线方面来看, 证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资管业务、融资融券业务、研究咨询业务收入都有大幅增加, 行业排名也得到显著上升。

4.股价表现及市值的变化

随着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当日正式开业, 中国证券行业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市场化并购案顺利完成。申万宏源上市首日开盘价为14.88元/股, 且股票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截至收盘, 申万宏源每股报收19.65元, 全日上涨32.06%, 成交金额达到237.56亿元。随着上市股价大幅上涨, 目前申万宏源总市值已高达2919亿元, 成为深交所市值最大的上市公司, 并在券商板块中总市值仅次于行业龙头中信证券。

综上所述, 本文通过对中国证券业最大并购案——申银万国并购宏源证券的案例分析, 从双方背景、并购动因、并购成功因素、并购经济后果等四个层面进行了深入的理解。此次申银万国并购宏源证券, 作为证券业最大并购案, 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也为以后券商行业并购提供了参考。

摘要:并购作为企业寻求快速发展的重要方式, 它的出现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企业逐渐从封闭的环境中走出, 与世界经济接轨。并购这一扩张方式在我国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证券行业来看, 并购重组已不再是风险处置的手段, 正成为企业扩张的利器。本文选取我国证券业最大的并购案——申银万国并购宏源证券作为案例研究对象, 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此次并购进行深入分析, 为以后券商行业的并购提供参考。

关键词:并购,证券行业

参考文献

[1]李勇.申银万国宏源重组欲打造金融资产证券化平台证券业最大并购案诞生始末[J].中国经济周刊, 2014, (30) :54-57.

证券市场之股本证券 第5篇

股本证券即一般所指的股票,大致可分为普通股及优先股。大部份在联交所上市的股本证券均为普通股,且占成交量的主要部份。

2. 普通股与优先股有何分别?

普通股和优先股都是一间公司发行给公司股东的股票。普通股持有人乃公司股东,有投票权利。至于派息则由公司议定,并非必然。就算公司当年录得利润也未必一定宣布派息。

3.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在权益上有何分别?

优先股持有人可优先在普通股股东前获得分配已议定股息的权利。优先股股东并无投票权,但可收取固定的股息z惟股息不会因公司利润增加而提高{。假如公司不幸清盘,优先股股东可在普通股股东前z债权人之后{获得财产分配。分红优先股股东可在利润许可情况下收取红利。至于累积优先股股东,若该年无息可派,持有者应收取的股息将累积至公司有息可派时,一次过派发。

证券 第6篇

与此同时,监管层也在大力推动资产证券化进程。有沪上券商人士向本报记者透露,证监会主席助理近日调研时大力推荐该业务,并询问券商是否有能力做好。

曾经,资产证券化的创新之举因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而陷入停滞,如今终于再次提上日程。

12月19日,中信证券发行的“欢乐谷主题公园入园凭证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正式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提供转让服务。这是券商重启资产证券化后,首次有上市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获得融资。

事实上,从去年以来,中信证券就先后发行了远东二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南京公用控股污水处理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3只资产证券化产品,成为目前唯一家拥有运行中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券商。

今年以来,各家券商都在积极创新,中信证券的成功起到了很好的市场示范效应。《投资者报》记者了解到,不少券商都在今年组建了专门的ABS(资产支持证券)团队,积极备战资产证券化业务。

国泰君安等多券商积极跟进

任何创新都有例可循。相比其他创新业务,券商推动企业资产证券化也不是一件新鲜事,但在创新的背景下,它获得了新的生命。

在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发行及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券商是重要的参与者和组织者,它可以作为产品设计人、承销商、交易商、做市商、财务顾问、投资咨询机构、机构投资者多个角色参与资金运作,蕴含着极大的创新机会。

上述光大证券人士告诉记者,相比企业债和短期融资券,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具有操作期限相对灵活、融资成本低、门槛低、资金用途不受限等优点,因此对企业有很强的吸引力,券商们自然磨刀霍霍。

目前,能看到的券商团队构架有三种:资管部门牵头、固定收益部门牵头和投行部门牵头。

国泰君安资产管理公司一位负责人告诉《投资者报》记者:“大家都知道这是未来的一个大蛋糕,都在试点抢占先机。”

据悉,国泰君安已经有一单上报证监会审批的产品——隧道股份资产证券化产品。

另据记者了解,东方证券、招商证券、光大证券等也在准备申报相似产品。

获监管层大力支持

券商积极备战资产证券化得到了证监会的大力支持。

9月,证监会机构部副主任梁永生曾透露,为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机构部正在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转常规工作进行研究,拟在降低准入门槛、简化审核程序和流程等方面做出安排。

近日,张育军更在上海辖区证券公司调研时大力推荐资产证券化业务。

一位参加调研的人士对《投资者报》记者透露说:“张育军提到目前有三种资产可以证券化,规模至少100万亿元。第一是65万亿元的信贷资产,虽然这方面有政策限制,但至少已经露出一点头角了。第二是50万亿元的企业资产,国内号称有数十万家规模以上的股份制企业,但只有两千多家上市,还有大量的证券化需求。第三是不动产的证券化,商业地产加保障房可以做到数十万亿元,可以做到世界最大,但现在证券化的规模基本上还是零。”

“此外,张育军还问资产证券化潜力无边,券商是否有团队有能力去做好呢?”这位人士说:“从张的表态来看,监管层正在明确推动资产证券化,未来两到三年,资产证券化注定是市场热点。”

不过,也有券商人士看到了问题。

“目前的资产管理产品中,集合和定向产品只要报备就可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还要审批,耗费时间长,审批麻烦,如果不能改变这一点,很多券商即使觉得潜力巨大,但可能还会将重心放在其他业务上。”上述国泰君安人士说,目前很多券商资管都在冲规模,都在做票据等资金池类的业务,这些业务对于规模的贡献来得更快、更有效。

记者注意到,即便是领跑的中信证券,虽然成功推出了三单业务,但目前重心也在其他的固定收益项目上。

对此,中信证券一位参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员工告诉《投资者报》记者:“虽然目前有专门团队负责资产证券化,但除非有关这一业务的相关政策出现了巨大突破,否则不会将重心轻易转移。”

或涉足信贷资产证券化

资本市场上的资产证券化主要有三大块:证监会监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银监会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及交易商协会下的资产支持票据(ABN)。

对券商来说,目前能够涉足的只有企业资产证券化。而规模更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券商很难涉足,很多时候只是以承销商的角色出现,发行人的职责由信托公司来担当。

今年国开行100亿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中信证券和国泰君安就是作为承销商的角色出现的。

这种状况有可能改变。“证监会机构部目前正积极研究券商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可行性。”上述国泰君安人士道。

其实,今年早些时候,市场就曝出交行与海通证券拟联手推出一款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消息,海通证券有望成为发行人。

证券 第7篇

关键词:证券民事诉讼,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诉讼方式

建立与健全证券市场体系, 对于完善我国资本市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当前, 我国证券市场仍存在诸多问题, 监管机构通过行政手段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力不从心, 一些上市公司和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案件仍然层出不穷。为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2002年1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 2003年1月, 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初步建立了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程序。但是, 相关制度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特别是缺乏集团诉讼制度, 导致中小投资者基于成本与收益考虑, 不愿通过司法程序保护自身利益。

相较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案件, 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普遍具有“小额多数”的特点, 即受害人数众多, 具有群体性特征, 每一名受害人的诉讼金额较小, 但是整体诉讼金额却较大。由于单个受害者所受损失不大, 单个受害者不愿单独发起诉讼。而由于受害人数众多, 一起案件就可能导致大批中小投资者受害, 社会影响较大, 处置不当, 会严重打击中小投资者的信心。近年来发生的“亿安科技”、“杭萧钢构”、“基金经理老鼠仓”等案件, 每一起案件都对证券市场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及特点

集团诉讼是针对侵害多数人利益行为而设计的一项诉讼程序, 主要应用于环境侵害、产品质量责任、证券民事赔偿等领域, 证券集团诉讼即是典型表现。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为代表, 对遏止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的经验是设计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程序的有益借鉴。

集团诉讼是从“衡平法” (Equity Rule) 发展起来的诉讼制度。美国联邦法律中集团诉讼制度并不仅仅适用于证券诉讼, 但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 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大量出现, 为适应出现的新形势, 又多次通过判例等方式对证券集团诉讼进行改革, 集团诉讼制度是解决美国证券民事纠纷的最主要制度。证券集团诉讼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 较宽松的诉讼成立条件

对证券集团诉讼, 美国立法规定了较宽松的成立条件, 当投资者认为自己以及与自己相同地位的投资者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以证券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案件。除必要共同诉讼外, 法律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集团成员涉及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既存在共同点又存在不同点, 但共同点占主导地位, 并且将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处理, 比其他方式更加公平、有效, 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而做出是否适用集团诉讼的自由裁量。

(二) “申报退出”的当事人加入诉讼方式

在当事人加入群体性诉讼的方式上, 美国1938年诉讼规则采用“申报加入”方式。而1966年规则却规定, 只有在法院公告后申报退出的, 将来才不受判决拘束, 没有申报退出的, 视为当然的当事人, 这就采取了与“申报加入”截然相反的“申报退出”规则。详言之, 集团诉讼提起后, 经过审查, 法院如果决定继续进行下去, 将会指定集团代表及集团律师根据情况向集团成员进行最可行的通知。经有效通知后, 集团诉讼所涉及的成员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表示不加入诉讼的, 将被法院排除在诉讼之外, 诉讼结果对其没有约束力, 未明确表示退出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则自动成为集团成员, 诉讼结果无论胜败均对其发生效力。

(三) 集团代表与律师参与激励机制

美国以其律师胜诉酬金制度, 调动了律师推动集团诉讼的积极性, 使集团诉讼得以发动并顺利进行。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实践中, 律师在胜诉后可以取得被告赔偿总额的27%~30%作为其回报。律师收入相当丰厚, 在20世纪90年代的证券集团诉讼中, 平均每案的律师费在200万~400万美元之间。受到经济激励, 律师积极参与证券集团诉讼, 成为证券集团诉讼的主要推动者。而且由于担任证券集团诉讼律师收益丰厚, 争取担任证券集团律师的竞争往往十分激烈, 一般情况下, 只有实力雄厚、业务水平高的律师可以争取得到担任集团律师的机会。

此外, 在集团诉讼中还实行集团代表与集团律师风险激励制度, 集团一方的诉讼费用由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垫付, 如果案件败诉, 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损失, 集团律师也得不到律师费用。如果集团一方胜诉, 或者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 经过法官批准, 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除了可以从中收回垫付的诉讼费用外, 集团代表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 集团律师可以获得可观的律师费。

上述制度安排建立了集团代表与律师参与诉讼有效激励机制, 并有效防止了诉讼参与人“搭便车”的现象。实践中, 大部分证券集团诉讼是由一名或者若干名当事人以及愿意充当集团诉讼集团一方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发动的。

二、当前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根据《规定》, 因虚假陈述产生的民事诉讼, 可以通过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进行, 鉴于证券民事诉讼“小额多数”的特点, 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普遍采用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模式。此外, 《规定》还明确了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赔偿标准等相关内容, 但是仍存在诸多不足亟须完善,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案件受理范围过窄

《规定》将证券民事诉讼的范围仅局限于因虚假陈述而产生对投资者的损害, 对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而损害中小投资者的行为, 仍然没有纳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范围。这一方面限制了为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的渠道, 另一方面也减少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助长了违法行为, 进一步增加中国证券市场监管难度。

(二) 诉讼前置程序限制了对受害者的司法救济

2002年的《通知》对受理案件规定了诉讼前置程序, 规定:“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规定》将前置程序相对扩大为行政处罚和刑事裁判两类, 但是仍未做根本性改变。笔者认为, 作为过渡性措施, 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具有极大弊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受害人司法救济权利难以保障。法治社会中, 司法途径乃是对当事人救济的最终手段, 具有高度的权威性, 如果司法不能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 社会大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仰将大打折扣, 法律信仰与法制社会的构建亦无从谈起。

二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难以形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制约是现代民主法制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 设置行政前置程序, 无疑是将行政权力前置于司法权力之上, 难以形成司法权对行政权力的约束与监督。

三是多方参与的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机制难以形成。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与发展, 不能单单依靠政府监管约束,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经验与教训表明, 单纯依靠证监会的行政力量无法解决证券市场产生的各种各样问题。笔者以为, 证券市场秩序维护应包括政府监管、社会自律、个人参与三个层次, 三个层次相互制约、相互补充。而由个体发起的民事诉讼即是重要一环。运用私人执法系统, 可以有效地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民事赔偿诉讼的动力来自于投资者对自己权益的关心, 投资者为维护自己利益, 主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 降低证券市场监管成本。在美国, 私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是支持证券监管与执法的重要力量, 美国人常用“私人检察长"一词来描述私人证券诉讼在证券执法中所扮演的关键角色。

(三) 代表人诉讼方式存在较大缺陷

由于证券纠纷涉及的地域范围广、人数众多,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证券民事案件最常用的诉讼方式, 是我国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 吸收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立法经验, 确立的我国群体性诉讼制度。该制度适用证券民事诉讼法仍存在较大缺陷。

一是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相关规定, 代表人诉讼标的须是同一种类, 诉讼标的同一种类, 是指所有人数不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性质相同, 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义务属于同一种类型。“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 指法律性质相同, 并不一定涉及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但是证券民事纠纷往往是存在同一的事实问题或同一法律问题, 而诉讼标的并非属于同一种类。如果严守这一标准, 必然把代表人诉讼局限于较窄的范围, 从而削弱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

二是易产生“搭便车”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 适用该判决、裁定”。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对其他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采取了“申报进入”方式。在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待法院判决后, 视裁判结果是否有利而选择是否提起诉讼, 从而造成“搭便车”问题, 基于个人利益判断, 每个人都希望坐享其成而不愿意付出成本。因此, 当违法行为发生时, 受害人都不愿意主动提出诉讼, 从而造成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制裁。

三是参与成本过高导致中小投资者不愿参与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代表人诉讼中, 有关利害关系人必须向法院进行登记, 法院的裁判效力仅及于已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未参加登记者, 可以另行起诉。在现实中, 受害的中小投资者分散在全国各地, 向管辖法院登记权利需要成本, 重新提起诉讼需要更大的成本, 许多中小投资者通过诉讼所获的赔偿远远低于其所花的成本, 因此, 权利人往往不来登记主张权利, 受害人不积极主张权利, 也减少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更是助长了许多上市公司和大股东违法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气焰。

三、对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程序的建议

对比中美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程序还存在诸多缺陷, 鉴于两国不同的法系传统与司法体制, 笔者不建议全盘移植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到我国, 而是在现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基础上加以完善:

一是扩大诉讼受案范围。从现在的仅因“虚假陈述”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应予受理, 扩张到包括“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违法行为在内全面的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诉讼机制。

二是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对相关行为是否违法, 有人民法院直接认定, 彰显司法权威。

三是扩张解释共同诉讼参与人范围。通过司法解释, 将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扩张解释为“具有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扩大共同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四是建立激励参与诉讼机制。对代表全体成员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和代理律师, 胜诉或达成和解后, 通过相关措施给予物质激励, 充分调动相关人员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五是改革登记制度。改革目前登记制度, 变“申报进入”为“申报退出”, 即诉讼发起后, 其他人员默认表示认可参与诉讼, 登记表示退出诉讼。

参考文献

[1]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 2002 (7) :63-64.

[2]采用集团诉讼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N].中国证券报, 2002-08-26.

[3]蓝燕.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探究[J].法律与经济, 2006 (4) :41.

[4]加强监管构建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N].上海法治报, 2007-08-06.

[5]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 1999 (2) .

[6]江伟, 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J].法学家, 1994 (3) :4.

[7]仲崇玉.中美证券民事案件诉讼方式比较研究[J].太平洋学报, 2007 (9) :24.

证券 第8篇

各个国家由于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及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不同进而导致了其监管体制并不完全相同, 从总体上区分, 世界上各个国家的证券监管体制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传统自律模式、法定型监管模式、中间型监管模式。

(一) 英国:传统自律型证券监管模式

英国是一个具有典型自律传统的国家, 市场经济传统使英国的市场对政府的干预具有天然的戒备心理, 各种会员式的行业协会构成了英国市场管理的主要力量。从证券市场监管的类型上看, 英国是“自律监管”的典型代表, 强调“自我监管”、“自我约束”, 英国的证券业自律监管从监管主体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由证券交易所构成的一线监管;第二层次是由证券交易所协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和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组成。

英国的证券交易所实际上行使着英国证券市场的日常监管职能。

英国的第二层次的证券自律监管体系由三个非政府机构组成, 主要为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 其实质属于行业协会, 它由伦敦证交所和英国其他六个地方性证券交易所的经纪商和自营商组成。通过对交易所的自律, 为交易所监管其会员提供各种行为规则, 从而实质上成为监管英国证券市场的重要自律机构。英国企业收购和合并问题专门小组, 它是一个由英格兰银行总裁提议设立的研究机构, 其职责是起草管制企业并购的规则。英国证券业理事会, 它是由英格兰银行提议而设立的一个由10个以上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民间证券管理组织。其主要工作是制定、执行有关交易的各项规则。该理事会下设一个常务委员会, 负责调查证券业内人士根据有关规则提出的投诉。

(二) 美国:集中统一监管模式

美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 进行, SEC是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而成立的, SEC作为对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独立超然机构, 拥有规则制定权、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准司法权等诸多权力, SEC在证券市场管理中的权威性是无与伦比的, 从而形成了一个集中、统一、权威的监管机构, 执行命令非常迅速, 监管效率极高。

美国目前共有八个国家证券交易所及一个全国证券商协会, 其他还有各种地方性的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职业共同体等, 这些组织构成了美国证券自律监管的重要力量, 其中规模最大的自律组织的就是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 (NASD) , 其会员证券商达5000多家;其次为纽约证券交易所 (NYSE) , 会员证券商有500多家, 多数证券商同时为NYSE和NASD的会员。纽约证券交易所是联邦政府指定的自律组织, 其责任不仅监督股票交易, 且须监视所有NYSE会员与会员券商, 以检查其是否遵循NYESE、SEC以及其他政府管理机构制定的证券监管规则。NASD是一个非营利性的会员制行业协会, 其工作人员最初由志愿人员组成, 如今会员已囊括在SEC注册券商的90%。NASD的市场管理部门是其最大的部门, 其监察及管理Nasdaq的股票交易市场, 以及非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 (OTC) , 其行使的权力包括会员注册准入、自律规则的制定、日常交易监管 (主要对场外交易OTC市场) 、会员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处罚等, 对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 法国:中间型监管模式

欧洲大陆国家的证券监管模式大多是介于美国模式与英国模式之间, 既注重政府的直接监管, 又注重民间组织的自律监管, 其中以法国和德国最为典型, 本文主要介绍法国的监管模式。

法国对证券业的监管既强调政府的直接干预, 又注重自律机构的自律监管。法国对证券业监管的主要机构有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证券经纪人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三家。其中, 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是法国政府监管证券的职能机构, 受财政部监督, 该委员会的成员亦由财政部任命。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证券市场的交易情况进行监管;对各有关证券的规则提出制定和修改建议;有权对参与证券交易的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的营业行为进行检查审核;决定对证券报价的承认或撤销, 在一定范围内确定佣金的标准;还可对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程序做出决定;确保上市公司及时、准确披露相关信息资料, 证券交易所委员会是法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最重要机构。

证券经纪人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均为行业自律机构。其中, 证券经纪人协会是由全国证券交易所的经纪人组成, 主要职权包括:组织实施证券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监管协会成员和证券经纪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审查申请上市公司的资料, 并将审查意见提交证券交易所委员会通过;稽核检查和惩处证券经纪人的违法行为。证券交易所协会的主要职责是向证券交易所监管委员会提供咨询, 并监督证券经纪人的活动。

二、我国证券自律监管体制的缺陷

经过多次改革,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基本上形成了以中国证监会为主导的政府集中统一监管模式, 《证券法》规定目前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 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 实行自律管理”。但是该模式与美国的集中统一监管模式有本质的区别, 该监管模式具有如下特点:

(一) 证券业协会目前尚属联谊性质的组织, 对会员监管的能力较差

中国证券业协会是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的唯一自律监管组织, 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工作虽然取得一些成绩, 但由于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自律性管理体系缺乏统一性、协调性, 现实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 证券业协会权力和职责没有真正到位, 法律授予的自律监管权力难以实施;第二, 证券业协会在某种意义上还是政府机构的附庸, 并未真正代表会员利益, 证券业协会难以在法律授权之外进行自主性监管;第三, 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 导致自律组织重叠;第四, 证券业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利益和要求, 不能对违法违规会员给予必要的惩戒。

(二) 沪深证券交易所难以有效行使自律监管职能

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 但是, 在实践中, 证券交易所仍难以有效发挥自律监管作用,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政府是交易所的直接发起人和设

计者, 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受政府干预严重。与英国和美国自发成立交易所不同, 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主要来自官方的规划和筹办, 据资料记载, 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动议和筹备运作完全是政府一手安排, 政府 (地方政府) 是这两个交易所得以设立的主要推动力。政府主导下的交易所难以建立其独立运作的治理结构, 如:“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 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 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而作为交易所的权力机关———理事会的成员任命, 法规规定有近半数的成员 (不超过1/2, 不少于1/3) 由政府直接委派;此外在会员单位中有哪些单位担任理事单位, 会员大会并无决定权, 由政府指定, 理事单位的选举只带有程序性。政府直接介入交易所内部组织, 使得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既无法建立会员制也无法建立公司制的治理结构, 会员利益无法体现, 自律只能成为一句空话。

2、政府型构了交易所的内部规则, 控制了交易所的经营大权。

我国交易所的大小规则绝大多数都是由政府决策的, 如T+1制度、涨停板制度等, 均是在证监会的授意下建立的;又如对于上市公司上市申请的审核批准权, 发达国家一般都是由交易所决定, 但我国却是证监会在行使。总之, 对于证券交易所的日常事务, 基本上是证监会直接控制和指挥, 交易所自律缺乏自主性导致自律监管的优势无法发挥。

3、交易所自律监管权力不足, 受政府影响较深。

实践中,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身处一线却没有足够的监管权, 对一些重大违规行为如中科事件、银广厦造假案显得无能为力。由于交易所自主性制定监管规则受线, 其自身亦无法自主创造自律监管权力, 导致了一些原本由证券交易所自主享有的监管权力受到政府的侵蚀。

三、完善我国证券自律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 完善自律监管组织的治理结构, 保证其独立自主决策

针对中国证券业协会, 应当改革其内部组织结构和决策机制, 限制政府官员兼任证券业协会领导, 改组理事会, 使会员大会成为证券业协会的决策核心, 对会长的选举不应当由证监会提名, 进一步增强证券业协会的民间色彩。改组其会员结构,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退出证券业协会, 使得证券业协会真正成为券商利益的代表, 增进其在会员中的权威性。

对于我国沪深两大证券交易所, 首先应当明确两大交易所的性质, 以改变我国证券交易所既非会员制亦非公司制的现状, 无论是会员制还是公司制, 增强交易所独立性无疑是未来改革的方向。要明晰其产权结构、完善、优化其治理结构, 在产权结构明晰的基础上, 交易所自律监管才具备真正的动力来源。充分发挥会员大会在交易所决策中的核心作用, 减少证监会对交易所内部组织结构过多的干预。

(二) 充分合理配置自律监管组织职权, 树立自律组织的威信

自律组织实施监管的权力不足已经成为制约我国证券自律监管发展的瓶颈, 在当前我国缺乏自律传统的情况下, 通过法律充分授予自律组织监管职权, 无疑是加强自律的好方式, 建议在我国《证券法》中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地位, 并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 对会员实施自律监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及其雇员等进行检查、调查、处分, 交易所可以设立解决会员之间或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的调节或仲裁制度”。证监会一方面要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充分授予证券交易所监管职权, 另一方面要坚持限权原则, 有所为有所不为, 充分保障具备专业优势的证券交易所发挥一线监管的作用。

对于我国的证券业协会, 应当赋予其在行业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制定,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调解与仲裁会员之间争端以及对我国将来的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中发挥主导性作用。在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先天发育不足的情况下, 除了对其组织结构进行完善外, 还应当加大法律法规对其授权力度, 证监会把以前对券商管理的权限应当适当委托给证券业协会行使, 政府权力的收缩与协会权力扩张应同步进行。

(三) 加强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之间的协调

1、应当完善政府对证券自律组织的监管。

证券自律监管组织所代表的行业利益会容易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 证券业协会从本质上还是券商利益的代表, 而证券交易所往往也会被赢利的目标所局限。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 证券自律组织可能引发行业自闭, 妨碍竞争。因此, 政府必须加强对证券自律监管组织的监管。

2、应当建立起政府与自律组织以及自律组织之间的协调。

在现阶段, 首先应明确政府监管机关与自律机关在监管中职责分配, 除了法律明确授权外, 我国可以借鉴香港的模式, 通过签署备忘录的方式加以规范, 以此来协调证监会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其次, 自律组织之间在监管职责分配中也应当加以协调。目前我国的证券业协会与证券交易所会员存在重复, 监管职能上也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 应根据二者的各自优势确定不同的监管重点领域, 二者也可以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的形式协调监管权限。

参考文献

[1]、Relationswith Regulators:The NASD/SEC Mode[Z].2002 (5) .

证券 第9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互联网证券,客户需求,投资顾问模式,人才需求

近两年来, 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 随着新“国九条”的颁布和监管新政的陆续出台, 2015年7月, 《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和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先后发布, 关于互联网金融的顶层设计及业务规则逐渐明晰, 对传统证券经纪产生较大的颠覆性重塑, 许多证券公司都将互联网证券作为转型升级与创新发展的突破口。研究互联网证券如何促进证券经纪业务转型以及经纪人才如何转型提升,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互联网对证券经纪业务的颠覆性重塑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 对于传统证券经纪业务的颠覆性影响:

一是颠覆传统竞争模式, 整体竞争取代局部竞争。证券经纪开户、营销、服务等业务逐步向网上迁移, 突破了物理位置的局限, 形成全国范围内的竞争格局。

二是重塑业务营运模式。打破实体网点固定营业时间的传统, 营运模式由“5×8小时”向“7×24小时”转变;营业部单纯从事客户招揽的营销人员和业务受理的柜面人员将会减少, 负责业务咨询、办理的人员则会大量增长。

三是传统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加速证券经纪业务转型。佣金率从0.1%下降到0.02%的水平。生存压力迫使证券公司加快业务转型的步伐, 拓展新的盈利模式。互联网证券将促进证券经纪业务的差异化发展。

二、互联网证券下的经纪业务的投资顾问转型模式

在互联网金融浪潮下, 券商专业的投顾业务将日益凸显其重要性, 成为证券经纪业务差异化竞争着力点, 并可借助互联网渠道进一步放大优势。

(一) 客户需求的多样化是投资顾问模式开展的基础

对投资者行为习惯分析, 可以分为理财需求型、自主交易型和量化交易型。

1.理财需求型客户逐年上升, 投资理财服务需求强烈。随着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多样化以及客户的财富积累, 理财需求型客户越来越需要专业理财的协助。该部分客户的主要特点为缺乏系统投资能力, 以购买理财产品为主, 需要投资顾问的理财指导。券商投顾业务须进一步细分客户群体, 通过有针对性的产品设计和选择、产品跟踪、资产配置等服务, 满足不同客户的理财需求。

2.自主交易型客户在中青年投资者群体中占比最高, 理财服务需求更为多样。其主要特点是具备自主投资分析与决策能力, 自主进行股票交易。对于此类客户群体, 投资咨询服务更应侧重于专业加工提炼的资讯、数据、个性化投资工具的提供以及风险控制、条件交易服务等, 满足其投资交易的多样化理财需求。

3.量化投资者日益兴起, 理财服务需求更为专业。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 量化交易型的机构投资者的占比不断提升。主要特点是大量使用策略化工具和快速交易平台。对于此类客户群体, 投资咨询服务可围绕量化选股、择时、套利、算法交易, 资产配置, 风险控制等来提供专业化策略及平台服务。

(二) 投顾服务体系构建, 业务升级, 全面理财

传统经纪业务利用专业的投研体系、完备的业务架构及对高端客户资源的掌握, 应在巩固存量客户的基础上, 尽快实现从通道服务到财富管理的升级转型。

坚持以客户为中心, 设计出一套全面的财务规划, 对客户的资产、负债、流动性进行管理, 以满足客户不同阶段的财务需求, 帮助客户达到降低风险、财富增值的目的。因此, 证券公司业务升级的逻辑是由经营单一业务或产品扩大到经营客户的全部资产, 由满足客户现有的投资需求扩展到规划客户全生命周期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案, 实现“以业务为中心”到“以客户为中心”的转变。证券公司构建投资顾问财富管理服务体系的方式可有:

一是构建丰富的产品库。随着行业创新空间的打开和《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的颁布,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自行创设和代销两种方式, 构建跨市场、多层次、多系列的产品库, 以满足不同类型客户的理财需求。

二是打造专业的财富管理支持体系。证券公司需要从“专家资源”和“技术平台”两个方面构建财富管理的支持体系, 帮助投资顾问全面掌握客户信息, 高效制作理财计划书和产品配置方案, 解决客户个性化的专业问题。

三是培育专业的投资顾问财富管理队伍。证券公司的投资顾问精于股票投资咨询, 但对其他领域的涉猎较少, 需要通过系统的业务培训, 完善知识结构, 提升财富管理的专业技能。

在互联网金融大背景下, 券商投顾业务有着更大的发展空间, 更全的服务范畴、更细的专业分工, 券商可依托自身的专业优势, 以用户体验为中心, 充分利用互联网渠道和技术, 积极探索专注于适合自身发展的业务模式。

三、互联网证券及投资顾问模式的推广对经纪人才需求的挑战及对策

随着互联网证券、券商投资顾问模式的快速发展, 对优秀的证券人才需求量大幅增加, 特别是对投资顾问的需求激增;也对证券经纪人才构成巨大的挑战:证券专业人才需要提升技能, 开展互联网证券业务;需要专业咨询服务能力, 开展投资顾问模式的差异化服务。

根据证券业协会公布数据, 截止2016年1月, 共有29.6万注册从业人员, 其中一般证券业务人员17.8万人, 证券经纪人7.4万人, 证券投资顾问3.3万人;即从事证券零售经纪业务的人员占到85.45%, 而从事投资咨询的投资顾问人员只占11.38%。由于证券经纪人的进入门槛较低, 各证券公司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员职业能力培训不到位, 导致他们普遍缺乏专业的训练, 知识结构不合理, 对证券市场的基础知识、股市技术性走势、图表分析等方面都不够精通, 为客户提供证券咨询服务的专业化水平较低;因此, 迫切需要发展壮大证券投资咨询队伍,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是改革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体系, 推出投资顾问资格考试, 难度不要太高, 要允许足够多的人, 特别是年轻人投身本职业, 储备足够大的职业队伍。

二是加快营销人员的转岗。允许一定从业年限的证券营销人员, 取得相应咨询资格后, 可以转型成为投资顾问, 只有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和从业经验的投资顾问独立为客户提供服务。要区分投资顾问的初级、中级和高级职称, 并申请有关国家机构的认证。

三是加强对证券经纪人才的职业规划, 建议完善晋升体制。制定相应的专业职称体系, 为经纪人才建立了成长、成长路径, 进一步激发了证券经纪人才钻研技术、突破创新的积极性、主动性, 促进证券经纪业务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谢平, 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 2012 (12) :11-22.

[2]龚映清.互联网金融对证券行业的影响与对策[J].证券市场导报, 2013 (11) :4-8.

证券 第10篇

一、国内外证券经纪人运行模式发展状况

(一) 西方发达国家证券经纪人运行模式发展现状———以美林证券为例

证券经纪人运行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德国模式的和美国模式。在德国证券市场上参与交易的证券经纪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官方经纪人、大厅交易员、各银行和券商经纪人、自由经纪人、专家经纪人。经纪人各司其职, 相互协调, 稳定运行。

证券经纪人制度起源于欧洲, 成熟于美国。美国证券经纪人主要分为经纪商制和注册代表制, 可细分为法人型和自然人型证券经纪人。法人型包括佣金经纪商和场上经纪商;自然人型包括专业经纪人和零股经纪人。美国证券经纪业务市场可大致划分为三个主要版图:面向大众散户的零售经纪、面向核心客户的高净值经纪市场和面向投资机构的“机构经纪”业务 (Prime Brokerage) 。传统大型综合券商如高盛定位于中高端客户及机构客户;美林证券是“全光谱型”, 也称FC (Financia Consultant) 模式, 是全球证券经纪人运行模式的典范。FC服务的对象以“高净值客户”为主, 采用“一对一”的开发和服务。FC利用其强大的TGA (Trusted Globa Adviser, 可信赖全球顾问) 信息平台系统为客户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服务方案, 包括资讯信息、顾问服务等, 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建议投资组合, 充分满足中高端客户的投资需求。TGA系统在1996年实施完成, 1997年, 美林凭借强大的TGA系统开始将自己定位成世界性公司, 并开始实施其国际扩张战略。

TGA系统的主要特点有:一是存放丰富的研究资料。总部研究中心的研究报告、各分行分享的理财方案等都可以通过TGA获取。二是TGA的结果查询系统快速有效。美林的每位研究员负责某几个公司的跟踪分析, 他们将这些公司股票的风险度进行测评, 对在市场中的操作做出判断。三是TGA系统为专业财务报告的生成提供了便捷。FC只需通过TGA系统输入客户的相关资料, 客户的财务计划书即可在短时间内由总部研究部门制作完成, 金融信息资料也由总部的研究机构收集制作, 并建立信息平台, 通过TGA系统传递给FC。这一体系把总部分析师、FC和客户高效的联系在一起。

美林的FC首先要经过严格的培训, 学员要在美林创办的投资学院里集中进行3-6个月的培训并要通过全国统一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和美林自己组织的FC资格考核。考试通过后才有资格成为美林FC。美林的管理哲学是:要为公司的发展打下牢固的人才基础。美林还设立了一种“永不再用”的雇佣政策。

FC的转正绩效考核严格:在24个月内开发管理的客户资产达到1800万美元, 为公司带来28万美元的盈利, 并完成24个财务计划书。在这一阶段FC可以享受底薪。FC转正后, 还要接受持续的绩效导向为主的考核, 内容除了营业收入、客户资产增长量外, 还有客户的反馈和执行纪律等指标。

FC转正后不再享受底薪待遇, 其收入全部来源于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公司带来的利润提成, 美林对FC利润提成比例高达32%-50%。

(二) 国内证券经纪人运行模式发展现状

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经历了全员营销制、完全外挂制等多种模式, 2005年以后, 行业竞争加剧, 客户经理制逐渐成为主流, 但这种制度把经纪人简单地当作营销员;2010年, 投资顾问制 (IA) 在券商兴起, 在以前划分的基础上形成了客户经理、理财经理、投资顾问的职称模式。这种划分是客户经理制的发展, 把对经纪人从营销员的角色转变为客户提供综合服务的团队。所以这两种划分在制度上存在实质不同。不过这种发展处于过渡阶段, 法律对投资顾问及展业范围还没有一个确定的内容, 容易产生各种问题。

二、我国模式建立存在的问题及策略分析

(一) 国内券商经纪人制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国内证券经纪人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 实践中产生很多问题。

1. 法律缺失。

目前国内缺乏对证券经纪人的完善的法律定义, 只在《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中有简略阐述, 缺乏详致内容。

2. 考核体制单一。

券商对经纪人的入职考核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到半年, 仅考核经纪人的业绩, 忽视其道德修养、学历、理论知识等综合能力。

3. 薪酬安排较为苛刻。

证券经纪人薪酬一般是底薪加提成, 底薪较低, 佣金提成制度不合理。高离职率高流动性成为行业特征。

4. 培训体系不完善。

国内券商对经纪人的培训不系统, 只局限于营销手段和渠道, 忽视职业道德与行为准则、证券分析能力等的培训。

5. 缺乏有效的系统性资源库。

目前国内券商还没有实力建立类美林TGA的系统性资源库, 现在普遍运行的OA系统以客户和员工管理为主, 市场信息有限。

6. 经纪人与券商合作有限。

证券经纪人往往单兵作战, 营业部对经纪人展业必要的投研报告、市场信息、技术支持有限, 双方缺乏平等有效的合作。

(二) 国内券商经纪人模式发展的策略分析

国内证券经纪人运行模式的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要在综合分析、客观公正的原则基础上, 统筹规划, 从法律制度、薪酬安排、考核体系、培训体系、监管制度等方面深入分析, 改进我国证券经纪人的策略模式。

1. 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经纪人运行模式最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系统性法律的制定, “无规矩不成方圆”, 法律对证券经纪人制度的改进起到关键性的纲领作用。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建立配套法律体系, 如《证券经纪人法》, 保障制度有法可依。

2. 薪酬安排。

薪酬安排是证券经纪人制度的核心, 近年来国内券商也做过多种形式的探索, 如国信证券客户经理薪酬由展业费、佣金提成和管理津贴三部分构成, 其中, 管理津贴为团队长享受, 最高不超过500元/月;交易佣金不得低于1‰, 低于1‰的设置, 不得对佣金收入提成, 高于1‰, 客户经理可提取1‰以上部分, 提成比例从15%到25%不等。

3. 考核体系。

证券经纪人的考核和薪酬紧密相连, 客户经理制对经纪人的考核以其完成的任务量为依据, 采取底薪加佣金提成的模式。若考核不合格, 就会面临降级甚至被辞退的处境。目前券商一般以三个月为试用期, 经纪人需在三个月内完成一定的客户量、托管资产、交易佣金才能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务合同。经纪人的任务量逐年递增, 考核要求也越来越严格。考核体系单一, 缺乏对经纪人的长效激励。应增加非业务性不可定量的软性考核指标在证券经纪人考核体系中的比重, 如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客户满意度等。券商应建立一套经纪人综合绩效评定系统 (TAAS) , 细化评定指标, 以对经纪人做最全面的评定。

TAAS由五个部分组成, 分别是职业道德、业绩绩效、风险控制、自我学习能力、团队合作。这五部分可分为可计量的和非可计量两部分来分析, 其中职业道德规范、风险控制与防范、自我学习能力、团队合作是非可计量的, 业绩绩效是可计量指标。

职业道德等非可计量因素是经纪人综合考评的先决条件。对经纪人职业道德的考核应与经纪人的收入和职业信用紧密联系, 当经纪人违反职业道德时会遭到监管部门、证券业协会和所在券商的三重惩罚。如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欺诈或诱使客户不当买卖证券等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经纪人行为对公司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故意诱使客户转销户而对公司造成损失等行为, 应对经纪人扣发当月佣金提成或罚款并予以警告;风险控制漏洞、未提示风险等将被警示一次, 累计三次警示则被辞退;每季度自学能力和团队合作考核不合格, 将被扣除个人奖及团队奖。

绩效是经纪人考核的关键。经纪人的业绩不仅包括客户资产、交易量, 还包括服务质量、风险控制等, 是一个综合评估体系。券商急需建立综合标准化绩效考核系统, 提高效率。

本文认为经纪人团队应平行于营业部, 设立专门场所对客户服务, 对公司总部经纪业务部负责, 公司为经纪人团队配备满足展业所需的终端设备和硬件设施, 给经纪人团队较长的培训和展业时间 (建议为24个月) 。模式如图2所示:

4. 培训体系。

系统培训是提升员工持续服务水平的重要内容。文章基于中国证券经纪人制度运行的现状, 建议经纪人培训体系如下:

培训包括每月不少于24小时的现场培训和60小时的网上培训, 现场培训每次2小时, 共12次。经纪人参加次数、时间及分数计入培训考核体系, 并完成4份合格培训报告, 每次培训考试成绩75分以上合格。

培训内容应以提高证券经纪人的综合素质为原则, 培养经纪人的综合能力, 如法律理解能力、客户开发维护能力、市场分析能力、心理承压能力、人际关系能力等;培训讲师应聘请各领域的学者或知名大学金融投资领域的专家, 讲师教授的内容应基于证券市场的现实案例, 理论联系实际, 提高证券经纪人的整体水平。

培训体系, 如图3所示。

5. 监管体系。

监管体系是证券经纪人制度的重要补充。我国目前对经纪人的监管是以中国证监会为主体, 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和券商共同监管的模式。目前来看, 经纪人流动性较大, 监管漏洞事件时有发生。我们应在不断完善监管法律的基础上细化经纪人电子监管档案, 增加职业道德等内容, 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登记并予以行业内公示, 细化行业行为准则。建议设立由证监会直属的经纪人专门监管机构———证券经纪人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在各省会城市设立省级分支机构, 专门负责各券商辖区内注册证券经纪人的日常监管;设立证券经纪人劳动仲裁委员会, 保护证券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证券经纪人监督管理委员会开通绿色通道, 为经纪人提供一条直接与监管会沟通的渠道, 倾听证券经纪人的诉求, 维护经纪人的权利;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应建立专门的经纪人电子信息系统, 在基本注册信息的基础上增加客户投诉记录、道德得分等信息, 做到透明公开, 诚信守则。此外, 券商也应加强经纪人的日常监管, 在运营中严控经纪人行为, 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必须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和信誉, 降低风险, 保证公司良好运行。

三、结论

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建立是我国金融体系改革的重要内容, 应在综合分析目前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各利益主体的关系, 调动券商和证券经纪人的积极性, 及早实施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经纪人制度。

参考文献

[1].刘杨.广发证券推行经纪人制度战略研究[D].吉林大学, 2007.

[2].韩世君, 初英.证券经纪人与证券经纪人制度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 2010.

[3].宫有立.中国证券经纪人监管制度探析[D].吉林大学, 2009.

[4].程悠.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发展研究[D].重庆大学, 2004.

证券 第11篇

摘要:本文选取2007年的上证A股数据,通过对我国证券分析师盈利预测精确度及影响因素的研究,考察分析师实际应用信息的能力和目前分析师行业发展水平。

关键词:证券分析师 信息解读 盈利预测 实证研究

1 导语

证券分析师即作为信息中介,在信息的筛选、分析和传递中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盈利预测,是分析师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目前最受关注的预测类信息,盈利预测信息通过反映企业在预测期间内可能达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每股收益水平等,帮助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使用者评价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时间、金额、不确定性,从而做出合理的经济决策。相比于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我国的证券机构及其分析师行业仍然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存在着显著的“板块联动”现象、“指标股效应”和“同涨同跌”现象,在预测准确度、选股能力、撰写的研究报告质量上还有待提高。而证券市场频现证券分析师以权谋私的丑闻,也给证券业蒙上阴影。

本论文主要通过研究影响分析师盈利预测准确度的两大因素——公司因素、分析师个人因素,更深层次地理解信息透明度对信息使用的专业人士行为影响,证券分析师获取、解读、运用信息的能力和影响投资者及市场效率的程度。

2 文献回顾及研究假设

鉴于证券分析师在资本市场中的重要地位,国外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证券分析师的盈余预测进行了研究,并通常被分为三种观点:①理性分析,认为分析师会迅速地、毫无偏差地将信息融进预测中。②分析师往往系统性地反应不足。③分析师对新信息反应过度或系统地乐观。在我国,随着证券分析师作用不断地发挥,针对其行为的研究也不断全面和深入。在盈利预测方面,国内的研究主要围绕信息来源(胡奕明、林文雄、王玮璐,2003)、预测方法(方军雄,2007)、预测精度及影响因素(姜国华,2004;石桂峰、苏力勇、齐伟山,2007)、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关系(方军雄,2007)、市场有效性(白晓宇、钟震、宋常,2007,吴东辉、薛祖云,2005)以及与其他国际资本市场对比(胡奕明、孙聪颍,2005)等方面展开。

从这些研究中可以看到,作为一个新兴资本市场,我国的股票市场虽然其股票价格反映了已公开的信息, 但并没有达到Fama (1970) 所定义的“完全反映”程度,即未达到半强式有效(吴东辉、薛祖云,2005)。其预测误差的原因,主要与上市公司和分析师因素有关。公司特征和公司行为会在分析师预测过程中产生公司效应(firm effect),而分析师的个人经验、工作环境也会影响其预测手段和能力。根据已有研究结果,并结合相应理论,我们提出以下假说:

假说1:证券分析师预测准确度与上市公司的盈余可预测性正相关。

假说1-1:证券分析师预测准确度与公司盈余管理负相关。

假说1-2:证券分析师预测准确度与公司盈余波动程度负相关。

假说2:证券分析师预测准确度与公司规模正相关,但相关程度不明显。

假说3:证券分析师预测准确度与预测机构家数正相关。

假说4:证券分析师预测准确度与预测时间负相关。

3 数据来源及样本选取

本文使用的数据来自Wind数据库,以所有上证A股作为研究样本。考虑到目前已有对2005年之前盈利预测数据的研究,我们将本研究所涉及的时间范围限定于2007年,样本期为2007年的年报。又由于存在多个分析师分析同一家公司的情况,我们取其盈利预测平均值。最终确定355家符合条件的公司作为研究样本。

4 对分析师盈利预测准确性的检验

在考察分析师盈利预测影响因素之前,我们先对其预测数据的准确性进行检验分析。主要通过以下指标对其测量:

误差率=(实际盈利值-盈利预测值)/实际盈利值

当误差率小于0,分析师的预测为乐观预期;大于0,是悲观预期。

为了数据分析的需要,我们也采用绝对误差率指标,排除正负误差的影响:

绝对误差率=┃实际盈利值-盈利预测值┃/实际盈利值

一般认为绝对误差率越小,可靠性越高。误差率分析

将证券机构的盈利预测与公司实际的盈利预测进行比较,我们计算汇总了盈利预测的误差率。356家样本公司中,有165家公司误差率大于零,184家公司误差率小于零,6家相同。可以看到,误差率小于零的公司比大于零的公司多。因而,我国上市公司的盈余预测倾向于高估,或者说预测偏于乐观。

进一步分析绝对误差率,可以看到,有68.45%的预测误差在20%范围内,其中小于10%的比例为41.13%;有19.15%落在20%-40%的误差范围中,预测可靠性较低;12.39%的预测误差超过40%,盈利预测误差较大。根据该数据可以看到,我国证券分析师盈利预测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但良好准确性的比重并不高,并且超过十分之一的预测存在较大误差,整体水平还有待提高。

5 回归分析

5.1 研究设计 为了验证上文提出的假说,探究怎样的公司和分析师影响预测准确度,我们使用以下回归方程作进一步分析。

模型一:

AFE=α+β1Scale+β2PC+β3Leverage+β4EV+β5Number +ε

模型一用以考察样本整体情况。其中因变量AFE为绝对误差率,即┃实际盈利值-盈利预测值┃/实际盈利值。

在各自变量中,公司规模(Scale)以其总资产反映,同时为了消除量纲的差异取自然对数。盈余的可预测性(PC)参照利润构成,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利润总额比值的绝对值来计量利润构成情况。财务杠杆(Leverage)我们以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来衡量公司的财务风险和流动。盈余的波动程度(EV)是利用近3年每股收益的标准差来计量,在计算此指标时,如果公司的实际上市时间不足6 年的,以实际上市年限计算,但最少不得小于3 年。预测机构家数(Number)为年度内做出盈利预测的分析师人数。

5.2 描述性统计分析 在原有样本中,我们剔除了6个EPS不足3年的公司,故新样本数量为353。从描述性统计(表5-1)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样本公司来说,平均的分析师人数在9人左右,在分布上则较为分散,标准差达到了6人。财务分析师预测误差的平均数为29.8%,而中位数为12.8%,故存在部分预测误差较大的情况,其标准差同样体现出了分布较为分散的特点。但结合石桂峰、苏力勇、齐伟山(2007)对2004、2005年APE描述性结果我们仍然发现,相比于2004和2005年,07年分析师预测绝对误差的均值、中位数和标准差均明显减小,说明分析师盈利预测的能力和准确度均在不断提高之中。

5.3 回归分析 从这一模型回归方程的P-value值来看,只有盈余的可预测性(PC)在5%水平上显著,且估计系数大于零(0.2881),说明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占利润总额比重越大,可预测性越高,预测的误差越小,预测精确度越高。证实了假说1。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从1999年开始强制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年报中没有单独披露非经常性损益,因而上市公司往往利用非正常损益进行盈余管理。故PC值越大,非正常损益所占比重越小,降低了盈余管理的可能性,因而间接证明了假说1-1。规模变量(Scale) 的估计系数小于零(-0.0345),但根据P-value并不显著,说明大公司能提高预测精确度,但影响程度很小。与假说2相同。盈余的波动程度(EV)系数和预测机构家数(Number)的回归结果显著性不高,故对盈利预测影响程度不大,无法证实假说1-2和假说3。

6 研究结论

本文以2007年的上证A股数据为样本,分析了目前我国证券分析师在预测上市公司未来盈余时预测精确度及影响因素,并得出了以下结论:

我国证券分析师盈利预测水平较不均衡,依然存在较大误差。同时,分析师对过去的信息有其事负面信息的关注和反映程度在加强。此外,同一家公司的预测机构数对分析师的预测并不明显,而分析师所在机构对其职业判断的影响也较小,反映出目前我国分析师“羊群效应”有一定减弱,分析师倾向于拥有更多私人信息进行独立、客观地判断。

分析师盈利预测的信息来源很大一部分集中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也反映出在预计非正常损益带来的不确定性上,我国证券分析师的能力尚有不足。

分析师在盈利预测时,能较准确地收集、筛选和利用信息。

根据本次研究可以预见,随着分析师信息解读能力的不断提高,个人经验和行业经验的不断丰富和我国资本市场不断成熟、稳定和发展,分析师对证券市场的分析活动还将不断深入,使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作用更加显著,并进一步提高证券市场有效性。

参考文献:

[1]白晓宇,钟震,宋常.分析师盈利预测之于股价的影响研究.审计研究.2007年第1期.

[2]方军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与证券分析师预测.金融研究.2007.6.

证券 第12篇

一般而言,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程序是:发起人将需要证券化的资产出售给一家特设信托机构SPV (Special Purpos e Ve hicle, SPV) , 或者由SPV主动购买可证券化的资产, 然后将这些资产汇集成资产池, 再以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融资, 最后用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有价证券。这一过程中, SPV以证券销售收入向资产权益人偿付资产出售价款, 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偿付所持证券的权益。

这一过程的核心在于对金融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的重组, 使其定价和配置更为有效, 从而使参与各方均能受益。对发起人而言, 资产证券化为其提供了一种新型融资工具, 在提升资产负债管理能力的同时增强了资产的流动性, 保证了资金来源多样化的渠道, 使之能够以较低的融资成本筹措资金, 并获得较高的收益。对投资者而言, 资产证券化可以提供大量不同期限、流动性、风险收益率的金融产品, 丰富了投资者理财渠道选择。其他的参与者也会获得不同程度的利益。因此, 这一新型金融工具迅速发展, 成为三十年来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业务。

一、资产证券化自身的矛盾:风险规避与风险创造

(一) 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与风险转嫁

资产证券化是资产支持融资, 其融资基础是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 而非融资者的整体信用, 这也是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融资方式的本质区别。这一资产支持融资的顺利实现, 关键在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安全性, 有了安全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 SPV才能灵活地进行重组, 才能依托资产现金流有保障地发行证券融资。因此, 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制度, 首要的是要保证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安全性, 这通过资产转嫁过程中的风险隔离机制可以实现。

在资产转嫁前, 基础资产现金流安全性的威胁主要源于基础资产发起人的各种关联, 资产转嫁后, 威胁主要源于发起人和SPV破产的风险。因此, 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法律层面的保障关键在两个方面:从交易行为的角度看, 实现从发起人的资产中剥离出基础资产, 并将其权益合法地授予SPV, 构成所谓的资产的“真实销售”;从组织结构的角度看, 规避SPV本身破产的风险和被“实体合并”到破产的发起人当中的风险, 构成所谓的SPV的“破产隔离”。也就是说, 法律为资产证券化创造了两道风险屏障:一是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信用和其他资产相隔离, 二是将SPV与发起人相隔离。

然而, 风险隔离机制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衡量。无论是“真实销售”还是“破产隔离”机制的设计都是着眼于使SPV及证券化的资产远离发起人的经营和破产风险。同时, 风险隔离机制也使发起人远离了证券化的资产的风险。对投资人来说, 这一机制是风险隔离;对发起人来说, 这一机制则可能是风险规避甚或风险转嫁。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实现了从非流动性贷款到高流动性的资产担保证券的转换, 原本高度集中于发起人一身的风险转嫁到金融体系的其他参与者当中, 主要是投资者身上。规避风险并未消除风险, 只是将风险相对分散或从风险厌恶方转嫁到风险偏好方。理想的风险隔离与实际上的风险转嫁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矛盾。

(二) 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信息不对称

由于发起人的风险已经转嫁到了SPV和投资人, 因此在放贷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SPV并不是直接贷款人, 因此并不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审查 (应由发起人完成) 。而如果发起人在发放贷款时就知道这些贷款会被证券化的话, 就很可能会放松对借款人的审查, 因为贷款会被转让给SPV, 风险由投资者来承担。如果没有资产证券化, 当债务人违约时银行可能与债务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 而尽量避免收回并出售债务人的房产, 因为拍卖房产来抵偿贷款对银行来说是操作成本和风险都很高的无奈之举, 银行将丧失预期的利息收益, 而延期还款协议更符合银行的利益。但是在资产证券化情况下, 银行将抵押贷款售出后充当的仅是服务人角色, 负责定期收取到期应收账款产生的现金流, 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追讨过期的应收款, 并不对贷款实际上是否被清偿承担风险。这种情况下延期还款对银行并不产生利益, 因为抵押贷款产生的现金流早已出售给SPV。因此, 银行也可能选择采取更直接的收回房产的措施, 这是基于风险和费用由被服务人承担。

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发起人并不完全了解债务人的信息, 承销人不完全了解证券化的资产的信息, 更不了解债务人的信息, 投资人则对上述信息几乎一无所知。

(三) 多样的风险规避与共同的风险基础

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对风险是有认识的, 而且越是接近于资产证券化源头和起始环节的参与者对风险的认识和把握就越充分。在实践中, 发起人和最初的投资人都采取了规避和分散风险的措施以确保自己的利益。发起人将风险分散给广大的投资人, 尽管在资产证券发行协议中可能规定了相应的追索权。投资银行将各种债券打包发行债券时, 一般也会选择信用违约互换等复杂的金融工具以及结构化产品规避风险。尽管最终投资人对证券化后的资产风险几乎一无所知, 但是其购买的证券已经是投行将经过风险和收益重新匹配后的产品, 认为也是采取了风险规避措施的。

多样的风险规避措施似乎使各个环节的投资者身处安全岛, 源头资产的债务人违约对最终投资者的影响已经在重重的风险规避措施的隔离下严重“失真”。事实并非如此, 所有风险规避工具的设计都是建立在对违约率的历史统计数据之上的, 资产证券化环节中几乎所有的风险规避其实都有一个共同基础, 即基于经济正常发展 (或者至少波动在可承受的范围内) 做出的对被证券化的资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预期。风险规避的多样性与风险基础的共同性构成了资产证券化的又一个矛盾。

二、我国推行资产证券化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推行资产证券化的主张自1983年提出, 至今已有近30年的时间, 虽有一定的进展但总的看, 我国推行资产证券化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金融体系自身方面

1. 目标资产市场有效需求不足。

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政策意向和业界的讨论, 在我国急于想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基本是由贷款形成的, 其中逾期的占67%, 呆滞贷款占20%~27%, 要核销的呆账占7%~13%, 真正能够重组的资产最大量也就是占87%的预期贷款和呆滞贷款。这些不良资产中, 1990年之前因计划因素形成的占1/3, 1992~1994年因经济过热尤其是房地产热所形成的占1/3, 另外1/3则是1995年后形成的[2]。由此可以看出, 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与资产证券化的本来面目相去甚远。

由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不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条件, 因此难以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和投资者对不良资产证券的认同, 仅是将ABS供给建立在目前我国银行不良资产支持基础上, 将难以形成市场欣然接受的真正有效需求。

2. 信用提高方式单一, 信用层次单调。

信用提高的作用十分关键, 信用提高方式的多少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对证券化资产的购买力。而我国现行的信用方式按信用提高的特点来分仅有超额抵押、高级-低级参与结构、银行出具担保函或信用证等几种方式。信用提高的方式应是多种多样的, 提高信用的机构也不仅局限于金融机构。

我国现实中的信用体系只分两层, 要么是国家或政府的信用, 要么是民间信用。这种缺乏弹性的信用体系使得经济应力集中于政府信用, 政府信用强有力时, 掩盖了许多问题, 若政府信用被削弱, 一旦人们的信心不足, 整个信用体系就可能崩溃, 几乎没有调整的余地。

3. 一级资产市场不发达。

80年代以后, 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开始流行, 其应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住房抵押贷款扩展到企业的应收账款、租金、版权专利费、消费品分期付款等领域。目前, 我国房地产抵押贷款、银行应收款、信用卡应收款等基本的证券化市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 规模也有限, 影响到证券组合的结构设计。

4. 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 对法律环境至少有两方面要求:一是要有严密的法律制度, 如建立及完善《信托法》、《破产法》等;二是当前法律的改进及合理规避。如对商业银行不得持有一般企业股份等法律规定等。在特殊的任务和形势面前, 法律应该做出补充规定, 允许合理规避。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复杂性, 仅靠个人投资者托起规模巨大的资产证券化市场是不现实的, 因此机构投资者应成为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主体, 但目前我国的法律严格限定了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

(二) 市场活动参与者方面

1. 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界定模糊。

政府作为市场一个主体部门参与国民经济活动, 很难界定是行政干预还是正常参与。在以信用为特征的现代经济金融体系中, 有时候无形的干预比有形的干预起的作用还要大。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 难点在于又想借用政府信用维系市场的信用基础, 又怕政府信用下出现“道德风险”, 最终削弱市场信用。现在影响和扭曲这个市场环境的恰恰是政府的传统思想和在这个思想支配下的权力。

2. 中介服务机构不够规范。

一项较为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往往要涉及到多家中介服务机构, 其中投资银行、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则是几乎所有资产证券化交易都必须涉及到的。由于资产证券化同时也是一个信用风险转嫁的过程, 它将资产经过一定组合后重新分割转嫁给了不同的所有者。这就要求资产证券化的中介机构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 对证券化提供客观、科学的具有高度参考价值的服务。

目前我国的这些中介机构运作尚不规范:资产评估管理尺度不一;资产评估机构过多过滥, 导致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加剧;评估业务重复, 加大了企业正常经营成本;资信评级机构信誉及其独立性差等。这些问题导致现有的评级机构做出的评级结果在投资者心目中缺乏影响力, 资信评级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使得资产证券化的魅力大为减弱。

三、在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对策

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对我国未来发展资产证券化有非常重要的启示, 我们给出如下建议:

(一) 针对金融市场本身的对策

1. 造就具有一定规模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供需体系。

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 市场供需体系完善的重点在于培育大型机构投资者和组建一批可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中介机构, 如SPV等。我国企业融资渠道较少, 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困境更为突出, 它们无法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融资, 也很难获得银行贷款, 由于规模小, 其获得商业信用的融资规模非常有限, 但他们的发展潜力却不可低估。如果我国建立一批能够通过收购资产并以此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中介机构, 将会大大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 还会有力地促进整体资本市场的发展。

2. 完善信用评级规则体系和健全相应评级机构。

从市场和交易的角度来讲, 信用在资产证券化投资级别的构造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 我国金融信用体系尚不健全,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信用评级机构的先进经验, 联合国外权威机构建立针对中国市场的信用评级机构和信用评级规则, 对市场上的资产证券进行评级。对于涉及资产证券化其他的中介机构, 如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加强规范, 严格执业标准, 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效率, 促进证券市场的透明化, 保证广大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的获得相关信息, 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和市场风险。

3. 合理选择可证券化的资产资源, 拓展资产证券化一级市场。

我国可证券化的资产选择, 可定位于抵押贷款和基础设施收费等项目上。具体来讲, 可以把住房抵押贷款作为资产证券化第一阶段的锁定目标, 当住房抵押贷款的比重上升到银行总资产的一定比例时,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矛盾将会突现, 资产证券化可以使银行资产流动性大大改善。此外, 可以把公路、机场等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基础设施收费作为突破口, 这些收费的现金流稳定性较强, 符合证券化资产的条件。

另一方面, 像住房抵押贷款、耐用消费品贷款等金融产品的一级市场还不很发达, 这大大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计及其规模发展。国内应尽快设立抵押担保与保险的专门机构, 扩大资产证券化一级市场的规模, 为资产证券化创造良好的市场基础。

4. 营造资产证券化所需的法律环境, 完善制定相应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资产证券化中交易运作的严谨性、有效性应由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各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政府通过法律加以规范。除了证券法、信托法之外, 国家要加快制定资产证券化的市场进入、经营和退出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在健全法律法规的同时, 应依据资产证券化创新的特点, 修订会计制度, 调整税收政策和监管政策, 为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化发展铺平道路。

(二) 针对市场活动参与者的建议

1. 政府应在支持和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资产证券化的产生与发展是以一定市场的需求为前提的。在市场条件下, 私人部门往往最先做出反应, 但在制度环境不健全时, 政府的帮助扶持甚至直接参与将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产生重要的积极意义。

在我国, 政府积极参与资产证券化的推行过程, 可以为私人部门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也可以为以后私人部门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积累经验, 鼓励私人部门加入到证券化实施活动中去。当资产证券化的外部条件得以改善和操作技术不断成熟时, 政府再把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主导地位让位于私人部门, 使投资银行家们在其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来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发展, 这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推行开展将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2. 加强对资产证券化有关金融技术的吸收和学习。

资产证券化的实施涉及到数理解析、缺陷补偿及整体方案组合等多种金融技术领域, 我国这方面的技术水平非常薄弱, 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具有相当的差距。为弥补这方面的缺陷, 我们首先要构建起我国的金融系统数据库, 为数理解析积累原始资料数据, 另一方面我们要在把握制度环境变迁的前提下, 广泛汲取国际金融市场、投资银行、专家集团等市场参与者的相关知识和成熟经验, 同时注意总结自身在实践中的经验教训。

同时, 我们应加强资产证券化的研究和人才培养, 发挥高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的比较优势, 建立起从事资产证券化创新研究和精通实务操作的专业队伍, 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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