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审核范文

2024-08-31

合同审核范文(精选5篇)

合同审核 第1篇

随着建筑业的大力发展, 业主对项目融资高度谨慎, 工程造价咨询业被日益重视, 即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被提为首位。结算审核首要依据是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合同中结算办法分为:固定价合同 (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 、以实结算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下面就固定总价合同审核办法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

1 固定总价合同

1.1 固定总价定义

固定总价合同, 是指工程在投标时已经明确指出, 本工程不管谁中标, 都是按总报价金额结算, 签订合同时也是总价, 具体单项工程哪个多少钱不用考虑, 只要按清单项目, 按图纸要求完成施工任务, 质量达到要求, 就给付工程款“固定总价”。

1.2 固定总价合同的好处

由于固定总价合同量与价的风险主要由承包商承担并且易于结算, 以及承包商索赔机会少等诸多优点, 因此近年来很多工程项目签订为固定总价合同。尤其是政府工程, 由于业主一般没有相关专业人士负责监管项目的整体进程, 所以为了最大力度减小风险更是愿意选择用固定总价来约定。

1.3 固定总价合同中的暂估价材料

固定价合同中有部分材料 (装饰主材、新型材料) 在招标时建设单位给出的是市场暂估价, 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以暂估价编制清单报出投标总价, 但是在竣工结算时这部分材料必须要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实际发生价进行调差。

2 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审核

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项目往往给审核工作带来很多麻烦与困惑, 因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正常情况下固定总价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 即使是出现建设期材料 (非暂定价材料) 价格变动、工程量高估冒算等问题, 审核部门也不能核减造价。本文就针对这种现象, 从工程项目造价审核角度, 探讨政府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审核办法。从法律层面看, 对于已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项目直接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存在与《合同法》相矛盾的地方, 因此在审核实践中应绕开这一误区进行“间接”审核。结合工程审核实践, 初步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看法:

1) 提倡事前监督, 必要时先进行预算审核, 再确定合同价。

建设单位与承包商签订固定总价合同一般都是依据工程预算, 因此如果能对工程预算环节进行审核监督则能从源头上有效防止工程造价中高估冒算的发生。而且由于此时工程合同尚未签订, 因此可以直接对合同各分项的金额以及工程总价进行监督、控制。工程造价主要取决于各项工程量和单价, 一般的工程造价概预算不外乎对这两个主要因素进行计算。因此审核工作可以通过对照设计图、施工图核算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实现对计量的监督;由于一般工程项目周期较长, 因此对于各项单价的确定, 除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外还应从历史变化规律、市场行情等方面进行多方面综合考虑, 尽量减少可预见的单价变动 (对审计而言, 主要是周期性或是市场供求变化引起的单价下跌) 而导致的合同金额不准确。通过这些工作可以从事前监督的角度, 从被动的项目结算审核转入到事前主动的预算审核中。此外, 在这一阶段还有几个需要注意的方面:a.审核部门事先介入政府 (公共) 工程合同金额的确定, 需要有效的行政乃至法律支持;b.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应严格依据造价预算而不是其他;c.审核部门应在预算开始时即同步或慢半拍履行审核监督职责, 否则会影响合同签订的时间, 导致工程项目延期或是事前审核被搁置。

2) 加强事中跟踪审核, 对隐蔽工程、设计变更的跟踪与监督。

合同签订后, 工程往往进入实施阶段, 这一阶段审核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进行跟踪审核, 工作的重点在于对隐蔽工程、设计变更等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记录, 为日后的审核工作做好准备。对隐蔽工程的审核是工作难点, 介入得过早或过晚都不能取得良好的审核效果。对此项的审核需要完善跟踪机制, 保持对项目进展的关注, 该出手时就出手;还可建立长效的周期性通报制度, 让承包商主动通报或是审核部门主动取得工程进展信息;或是建立隐蔽工程里程碑通报制度, 让承包商在审核部门希望介入的时点主动通报工程进展情况等。此外, 还应在制度上确立审核部门参与隐蔽工程验收监督的权力。工程项目实施中的变更也是审核工作的难点之一。这类工程任务本身一般并不复杂, 复杂之处在于任务变更往往使某些任务减少和某些任务增加并存, 如果按通常做法进行事后结算审核, 则会遇到承包商在增加和减少工程量上纠缠, 以致扯皮不清。本人认为对于变更任务应继续加强跟踪审核力度, 在事中尽可能地监督每项变更, 充分了解、摸清增减情况, 收集充分的审核依据, 为结算审核做好准备工作。此外, 由于审核人员不是工程技术人员, 不可能仔细地了解每项任务或者变更的相关内容, 这一方面需要承包单位的配合, 另一方面需要加强和第三方的合作, 尤其是加强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合作, 确保事中审核工作的有效进展。

3) 妥善事后结算。

工程完工后, 对项目的结算审核是实现审核监督的重要环节。在审核实践中,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往往遇到前面提到的两个审核环节缺失, 加之《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使我们无法打开工程造价“黑箱”, 结算审核停留在对具体工作实施与否的定性审核上, 使审核工作不能深入进行、审核质量无法保证。如果能有效地实现工程项目事前、事中审核, 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变被动为主动, 深入地开展审核工作。此阶段的主要工作包括:结合合同内容、设计图、竣工图、监理单等审核工程具体实施完成情况, 对于没有做或者未全部完成的工作进行核减;结合事中隐蔽工程验收情况, 核减没有做或者未全部完成的工作;对于设计变更, 由于属于合同外新增内容, 完全可以依据《审计法》进行完全审核等。通过这三个阶段的审核, 使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的政府 (公共) 项目始终处于审核部门的有效监督中, 减少工程造价“黑箱”的发生, 以保证固定总价合同的政府 (公共) 项目总价的真实、准确、合理、合法。

4) 审核要点。

a.查看合同范围的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为: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合同中明确了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对于风险范围以外新增项目:采用原中标单价;套用相近组价, 报发包人审核通过后作为结算依据;重新组价, 报发包人审核通过后作为结算依据。遇到有补充协议的工程, 这就需要审核人员判定此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是否与原合同条款有冲突, 不能盲目根据资料审核。

b.严查新增材料价格, 必要时进行市场询价。审核过程中, 对于新增材料, 如没有建设单位的认价单, 要求提供由建设单位认可的用于本项目的材料的品牌、档次等相关资料, 然后进行市场询价, 最后据经验给出比较合理的审定价。

c.核查现场签证, 杜绝重复签证。对于签证单的审核, 首先应将签证单所签内容置于整个项目进行对比, 看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 即费用是否重复计算;再就审核三方 (甲、乙方、监理) 签字盖章是否齐全, 以及签署意见的充分有效;最后分析所签项目发生的真实性, 同时尽可能的进行现场踏勘, 并且看是否符合合同条款和规范要求以及签证内容的工程量计算是否真实准确。

d.踏勘施工现场, 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装饰工程中, 通过了解现场对不同部位的详细做法, 将其与定额所采用的做法与材料及其消耗量进行比较, 如有差别, 在定额允许换算的前提下进行子目换算, 使其尽量与现场实际做法相符。

3 结语

竣工结算审核是工程造价控制的最后一个环节, 关系到甲乙双方的绝对利益, 若不能严格把关将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工程造价审核质量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提高审核人员技术和职业道德水平, 认真准确、有理有据、不固执己见, 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与自身信誉,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管理规定, 本着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工程造价, 同时为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摘要:介绍了固定总价合同的定义及益处, 并从工程项目造价审核角度探讨了政府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审核方法, 以期为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从而推动建筑业的发展。

采购合同审核 第2篇

采购人员作为公司采购合同制订、审查、管理的负责人,如果合同出现问题,采购人员难辞其咎。虽然是这样,但是公司的采购合同里面很多的仪器、模具、数据等,如果不是专业人员根本就不知道我们要签订的合同的标的是什么模样,不可能在合同里写出这些设备的质量要求或验收标准了,所以采购合同的采购部门要与法律顾问密切配合共同担当起抵制采购合同风险的责任。

一般合同主要包含以下要素:

1、主体,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合同解除、中止、终止,8、违约责任,9、争议解决方法。而法律顾问主要的审查任务应该是:

1、主体,2、合同解除、中止、终止,3、违约责任,4、争议解决方法,以及合同其它风险的防范如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的物灭失风险问题。像标的、数量、质量等一般应属采购所要审查事项,因为标的的规格、数量是比较专业和细致的,法律顾问接触的机会少,不够专业,如果由法律顾问来审查的话,可以说是外行人审查内行人的东西,吃亏的可能性极大。由公司采购审查对方的货物,则有利于工作效能的提高,有利于降低公司交易风险。

审查合同的一些技术:

一、合同主体

关于合同主体是个很关键的部分。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签合同的话是最好的,省了很多步骤,而如果是代理人来签合同的话,那就要看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行为能力、是否是表见代理。其他问题一般只要注意是否合法就行,主要的营业执照是否通过年审。

二、合同标的 合同标的要合法,如一般的公司交易不能进行黄金交易。还有就是要注意对方对标的所有权。

三、数量

只有公司同意,买多少对我们法律顾问来说都没什么关系。

四、质量

质量是我最关心的问题,也是采购合同出现问题最多的地方。我审核合同时,关注最多的地方也就是质量问题。因为公司采购部门一般是独立的(即先由申请部门向上一级申请采购,待批下来后由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因此采购部门给过来的合同对标的质量只是一笔带过,而且连验收标准也是模糊不清。

对于采购合同来说,一般都应该由申请采购部门提出质量要求以及详细的验收标准。

五、价款

价款并不是法律顾问应该关心的问题,但是合同上我们应该记得价款得大写。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这部分只要注意到合约里面有规定就可以了,一般采购部门会提供。

七、合同解除、中止、终止

这里面主要是注意在什么情况下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以及双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止或终止合同。

八、违约责任采购合同里的违约责任作为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时的赔偿方案,最主要的就是违约责任必须清楚,可操作性强。如对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送货就得赔偿总货款的1%,违约责任里面最怕的就是写上一句“如果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里送货,所有责任由对方承担”这样虽然规定了违约责任,但是没有一个具体可行的方案,万一以后合同出事,还得找很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操作性太差。

九、争议解决方法

这里面只要注意管辖法院,采购合约,如果是采购方一般都会要求在自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个主要是看自己在合同中的地位而定。当然绝对不能既选择仲裁又选择法院,也不能在选择仲裁时所选择的仲裁不是唯一的。

十、其它事项

采购合同里面还有一些很重要的东西如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时间、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以及关于知识产权等问题。

当然合同用语也是一个应该注意的问题,总不能法律顾问审核过的合同,出现岐义连连模糊不清的语句,那就太不应该了,一般来说应该使用简短的语句,不要用长句。如果用长句就必须紧扣语法。篇二:采购合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采购合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摘要:合同在物资采购等所有经济活动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主要手段。因此,加强对合同的审查尤为重要。【合同审查】谈采购合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自年初以来,全国烟草行业按照国家局“三项检查”工作的部署,本着“查改并举、完善制度”的原则,从“制度、决策、运作、监督”的四个环节入手,开展了轰轰烈烈、扎扎实实的“三项检查”自查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对物资采购合同审查方面,很多单位不了解合同由谁来审查、审查哪些内容以及怎样审查等,今天笔者和大家共同来探讨一下。大家知道,合同在物资采购等所有经济活动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主要手段。因此,加强对合同的审查尤为重要。合同审查的主体

由法规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物资采购项目合同进行审核把关。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项目决策依据。包括决定采购项目的上级批复;党组(党委)会议、局长(总经理)办公会议、预算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

审查项目招投标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烟草行业招投标采购活动廉政监督工作暂行规定(试行)》(国烟监[2008]127号),法规部门联合纪检、审计等部门对招标、采购过程进行监督;法规部门重点负责对招标、采购活动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核把关。一是审查招投标手续是否完备。二是审查投标企业资格。三是招投标的法律程序。四是审查评标是否严格按招标文件评审。对招标准备阶段的监督。项目的审批是否按照程序经相关会议研究决定;采购项目是否经过审批,经费是否列入预算;招标形式是否与批准确定的形式相符;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经过比选等必要的程序;招标文件及其评分细则是否含有刻意设定的不合理排他条款,是否经过相关专业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招标文件及其评分细则是否按程序进行研究并经过立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对外发布前是否经过了立项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对招标项目编制的工程概算,是否组织或聘请有资质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论证和评估;属于基建技改项目的,招标文件是否约定双方要建立共管帐户、履约保证金,以及明确材料共管机制。对开标阶段的监督。拟定的开标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公开、公平、公正;是否按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是否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开标时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是否按照程序对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当众拆封并宣读有关内容。

对评标阶段的监督。评标委员会是否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是否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专家是否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符合回避的有关规定;是否严肃评标纪律,实行封闭式评标,确保评标过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是否出具评标报告和明确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对中标阶段的监督。项目实施机构是否在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项目实施机构是否按照招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是否与中标人签订廉政责任书。

审查项目合同草案内容。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就是审查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性质不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也不同。

对当事人资格审查。对法人资格审查,主要是看其是否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主要审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资格及其授权。对自然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合同的签订要求有保证人担保时,还应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首先作为保证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最后,保证人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有书面授权)、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

对代订立合同的代理人的资格审查。所谓代订立合同是指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资格(即是否有被代理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最后审查其代理权是否超出了代理权限。

对于特殊行业的当事人。比如从事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或特殊商品的生产和经营等,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相应的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性的时候,还应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证明。

审查合同形式是否合法。合同的形式应当符合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例如《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及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应采用书面形式,定金以书面形式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合同内容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几种情况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也是烟草企业签订合同中经常会发生的情况。合同审查的方法 送交。采购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前,先由需求部门与外部供应商协商合同内容;合同正式签署前,需求部门必须将合同草案及相关资料送交法规部门审查。

审查。法规部门对项目合同草案进行审查或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由法规部门直接审查的合同,法规部门出具《项目合同草案审查意见书》(附表),详细注明合同草案中违法违规或不利于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的条款并提出修改意见,送达需求部门;由法规部门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审查的合同,法规部门根据公司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出具《项目合同草案审查意见书》,并将《法律意见书》附后,送达需求部门修改。需求部门按照《项目合同草案审查意见书》载明的意见,对项目合同草案进行修改。

审核。需求部门修改后送交法规部门审核签字。法规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采购与投资项目合同进行审核把关。

备案。法规部门对项目合同草案审查的相关资料以及审核签字后的项目合同草案备案保存。合同审查流程图

合同审核 第3篇

1 合同审核在企业中的应用

1.1 合同审核的内容

合同审核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第一, 看合同的主体是不是合法的;第二, 观察合同的形式是不是合法的;第三, 研究合同内容是不是合法的;第四, 判断合同的订立程序是不是合法的。

(1) 看合同的主体是不是合法的。所谓合同主体主要指的是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 根据合同他们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判断当事人是不是具有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的能力。 (1) 审查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我们看一个经济组织是不是具有法人的资格主要是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机关有没有为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判定, 如果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那么就属于合法的法人。 (2) 审查非法人当事人 (其他组织当事人) 的资格。对于这种组织的审查主要是看是否是有自己名称和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是否是独立经营、有经营场所及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3) 审查自然人的资格。对自然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对其自然状况做进一步了解。看他是不是具有民事行为的能力。假设自然人是一种代理的身份, 主要审查的就是代理人是不是具有代理的资格, 看他有没有被代理人给予的代理证书, 如果有, 就是合法的自然人。 (4) 审查特殊行业的当事人资格。有一些当事人主要生产和销售一些特殊的商品, 看他是不是具有资格主要是判断他是不是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例如, 炸药和雷管等, 看他是不是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生产执照, 如果有, 就符合资格。有些设备修理合同需要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修理资质, 工程承包合同需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关工程资质必须符合, 没有相关资质, 就不符合合同主体要求。 (5) 资信审查。资信审查是合同能确实得到履行的第一道防线, 在市场竞争中, 资信审查重点要看合同相对人资金信誉情况、企业实力、是否有履约能力、有无违约记录、业界口碑等, 必要时应要求对方提供资信证明。

(2) 观察合同的形式是不是合法的。签订合同的时候, 既要有书面形式, 还要有口头形式或者是其他的形式, 不管是哪一种形式都要与法律相符。 (1) 不需要任何特定形式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不需要使用任何一种特定的形式, 这种签订方法不拘于形式,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协议, 也可以采用书面文本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很多合同的签订都可以采用这种方法, 例如承包合同、买卖合同、代理合同以及居间合同等。 (2) 需要特定形式的合同。这里主要指的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定要采用书面文本的形式签订的合同, 根据国家颁布的《合同法》, 很多合同必须以书面文本形式签订, 例如租赁合同、技术开发和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合同、劳务合同等。如果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那么, 也一定要签订书面文本的合同。

对于企业来讲, 签订合同是一件大事, 并且程序比较复杂, 不容易理清, 为了杜绝合同纠纷发生, 建议除能即时结清或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签订书面合同的,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事后补签合同。

(3) 研究合同内容是不是合法的。企业签订合同主要还是想要达到某种经济目的。但是, 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才能达到自己的经济目的。如果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 那就属于违法合同, 不仅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还会受到经济损失。因此, 研究合同内容是不是合法是每一个企业应该重点关注的内容。那么, 我们主要从哪些方面来研究呢?第一, 看合同内容有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损害他人的利益;第二, 看合同内容是不是想要掩盖一些犯罪证据;第三, 看内容有没有不利于社会公益的发展;第四, 如果是通过招标确定合同一方, 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 合同的条款必须与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一致。第五, 看内容是不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这几种条件都能达到的话, 根据《合同法》就可以判定为合法的合同, 如果违反了这几条规定, 签订的合同就属于无效, 不受法律保护。

(4) 判断合同的订立程序是不是合法的。 (1) 对合同进行严格审查, 看其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领导审批, 是否需要报上级部门备案后才能生效。 (2) 涉及企业的大型采购项目或是企业的基本建设是不是经过招标的形式获得。有没有违反企业的相关制度规定。 (3) 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不是都在合同上签了字或是盖了章。判定盖章的名称是否与合同主体一致, 是否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再者, 看签字的人是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

1.2 合同审核的管控措施

在合同文本拟好以后, 企业一定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合同审核的环节中还存在一定的风险, 例如, 由于合同审核人员的疏忽没有发觉合同条款中对自己不利的因素;或是即使发现存在问题也没有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再者是, 合同的起草者没有听从合同审核人员给的意见进行修改等。因此, 我们在进行合同审核的时候主要应该注意几点内容: (1) 合同审核人员要重点审核合同文本是否合法、是否经济、是否可行、是否严密, 不管是从合同的主体, 还是从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都要进行严格的审核, 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尽量避免发生违约现象。 (2) 建立会审制度, 针对一些重大的或者关系比较复杂的合同文本, 企业应该把财务部门、法律顾问部门、审计部门等都结合在一起共同对合同进行审核, 每一个相关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 (3) 重视审核人员提出的意见, 对审核人员提出的相关修改意见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其他人利益的应予以采纳。

合同审核人员由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并进行定期培训, 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好的审核办法和经验, 根据各企业实际形成自己一套有特色的合同审核方法。

2 合同管理在企业中应用

合同具有一些与其他事物不同的特点, 它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是财务工作是不一样的, 它不仅仅是企业内部的一项重要管理内容, 还是国家法律法规中的关键环节, 对于社会关系的调节具有重要作用, 其中还包含了很多专业的法律知识。

2.1 建立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 统一管理合同

在企业中建立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是非常必要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企业为了获得某种经济利益, 与当事人另一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这种合同规定了双方都需要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双方签订合同以后, , 就确立了一种民事关系, 而这种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通过签订合同来确定民事关系的这种行为就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这一点我们就看出, 合同与企业的其他事物是不一样的, 它具有自己的特点, 已经处于企业界限的外部, 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其中很多的法律知识也是企业应该掌握的。因此, 合同的管理应该交给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 将合同正本及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的电传、信函、会议记录、对方提供的资质及其他书面凭证分类登记和归档保存。

2.2 完善和改进规章制度

怎样才能使企业的合同管理更加规范、合理、科学呢?第一, 完善和改进管理制度。企业应该制定符合自身的合同管理制度, 这样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们就有充足的依据。企业合同的管理主要涉及几方面的内容:合同的资信调查、归口管理、审批、签订、备案、登记等, 除此以外, 还有文本示范管理、专用印章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统计、考核以及管理人员的培训问题等。采取统一的管理方法, 制定合理的管理制度, 才能使企业的合同管理更加层次化, 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责任, 而签订合同的程序也更加规范。这样一来, 企业合同从签订到执行就能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即使发生纠纷也很容易得到控制。

2.3 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如果合同管理的人员素质太低, 势必会导致整个企业合同管理出现问题。因此, 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素质的培训是非常有必要的, 通过培训, 管理人员就要弄清相应的法律知识以及签订合同的技巧, 一定要凭证上岗, 并且也要与企业其他员工一样接受年度考核。这样做的主要目的一方面使管理人员的责任感增强, 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企业签订合同的法律意识。

2.4 加强对重大合同的监管

企业应该把合同分为不同的类型。要严格对重大合同进行审查和监管。一般情况下, 企业的重大合同主要涉及购并合同、担保合同、合作协议、买卖合同等, 这些合同的签订是非常重要的, 与企业的生死存亡具有直接联系。因此, 企业在签订合同的时候, 要对这些重大合同进行挑选, 把合同的内容进行反复审阅, 对于合同中单位资信、项目论证、合同文本的起草、修改、签订以及执行, 企业的法律顾问部门都要参与其中, 全程监控合同的签订过程, 防止出现重大的合同纠纷给企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 保证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

2.5 加强合同监督管理

之所以要签订合同, 主要是为了使合同的执行及时有效, 避免出现当事人任一方出现违约的现象。因此, 企业的法律顾问要运用好自己的监督职能, 严格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 避免各种影响合同顺利履行的因素, 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减少违约现象的发生。除此以外, 在双方履行合同的时候, 合同结算是其中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 因此, 这就需要企业的法律顾问部门与财务部门一起合作, 共同把合同结算做到准确无误。这样一方面可以严格把关合同签订的情况, 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

因此, 在企业的法律顾问事宜中, 合同的审核与管理是极其重要的, 它与一般的约定、承诺不一样, 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 也是一个合理、全面的管理过程, 企业只有实施有效的合同管理, 才能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

摘要:加强企业合同的审核与管理是规范经济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企业合同的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如何才能防止合同漏洞, 最好的办法就是运用法律手段来杜绝这种现象, 才能更好地管理企业。本文就合同审核与管理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合同审核,合同管理,企业

参考文献

[1]董雪峰.合同审核和管理的关键[J].经济师, 2012 (1) .

施工合同审核要点 第4篇

一、建设工程合同审查的要点

1、这类合同特别要注意审查合同总额或称工程总价和款项支付条款之间的联系,别要注意是否有对工程款的审计的条款。有些合同在工程概况条款中约定了合同总额,该数额是确定的,但在付款条款中又约定了经审计后再付款,显然,这样的合同条款是相互矛盾的,因当在合同总额中写明是暂定数额,具体款项案审计结果确定。

2、工程类合同涉及大量的合同附件,要注意与合同的相关条款的一致性。

3、竣工验收条款和付款条款是紧密联系的,因此要注意审查竣工验收条款。此外,竣工验收又关系到交付、保修期等。

4、注意违约责任的约定,特别要注意到工期延误、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无法验收时的违约责任等。

5、对于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还需要审查有关的招投标文件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

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注意事项

1、仔细阅读使用的合同文本,掌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规定

目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遍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局共同制定的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组成。签订合同前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通用条款”十分重要。因为这一部分内容不仅注明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 “专用条款”,更重要的是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等。

2、严格审查发包人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发包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将导致合同伪装的坑穴和风险隐患排除在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改造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房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承包人承包的项目应当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违反这些规定,将因项目不合法而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其次还应对发包方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

3、关于工期、质量、造价的约定,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内容

“工期、质量、造价”是建设工程施工永恒的主题,有关这三个方面的合同条款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内容。

1)实践中关于工期的争议多因开工、竣工日期未明确界定而产生。开工日期有“破土之日”、“验线之日”之说:竣工日期有“验收合格之日”、“交付使用之日”、“申请验收之日”之说。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均应在合同中予以,并约定开工、竣工应办理在那些手续、签署何种文件。对中间交工的工程也应按上述方法作出约定。

2)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再是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评定的主体,竣工验收将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因此,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参加验收的单位、人员,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是对工程造价的争议。由于任何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不可避免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均难以“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身份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作出明确规定。

4、对工程进度拨款和竣工结算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拨付,但如何申请拨款,需报何种文件,如何审核确认拨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进度款额认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往往缺少详细的合同规定,引起争议,影响工程施工。一般合同中对竣工结算程序的规定也较粗,不利操作。因此,合同中应特别注重拨款和结算的程序约定。

5、总包合同中应具体规定发包方、总包方和分包方各自的责任和相互关系

尽管发包方与总包方、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订有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法律对发包方、总包方及分包方各自的责任和相互关系也有原则性规定,但实践中仍常常发生分包方不接受发包方监督和发包方直接向分包方拨款造成总包方难以管理的现象,因此,在总包合同中应当将各方责任和关系具体化,便于操作,避免纠纷。

6、明确规定监理工程师及双方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歈 及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参与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较多,但往往职责和权限不明确或不为对方所知,由此造成双方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名单,明确其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特别应将具有变更、签证、价格确认等签认权的人员、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规定清楚,防止其他人员随意签字,给各方造成损失。

7、不可抗力要量化

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责任、义务、费用等如何划分均作为详细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都认为不可抗力的内容就是这些了。于是,在《专用条款》上打“√”或填上“无约定”比比皆是。

合同审核 第5篇

关键词:民刑交叉,债权审核,合同诈骗

一、破产程序中的民刑交叉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概阐述不难看出法益侵害性是刑事犯罪的基本特征, 而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显然是受刑法保护的对象 (法益) 。因此, 在一定程度上看, 刑法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侵犯人权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广义上侵权行为。

广义上的民刑交叉不仅包含对于同一法律事实, 民法和刑法在法律判断上的重合, 亦是民、刑诉讼程序间的转合、衔接;狭义上民刑交叉是指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法律判断时出现交叉, 甚至出现在刑事和民事处置上存在重合的区域。按照责任聚合与责任竞合的交叉情况可将民刑交叉的情况主要分为二种即事实牵连型竞合与事实竞合型竞合, 其中事实牵连是指法律事实的某些要素重合;事实竞合是指针对某一相同的法律事实既要刑事法律定罪量刑, 也需要进行民事法律判断, 即两种法律关系责任的竞合。本文结合案例所探讨的破产程序中的涉刑债权审核, 是对已经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再进行民法意义上的质与量的审核。

二、公司破产与合同诈骗罪的交叉

经济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 一般体现为对受害主体的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 极易都会引起刑民交叉问题。而当严重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时, 往往会最终导致企业破产。当下的企业破产往往是和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 当时企业破产与经济犯罪交叉时, 民刑交叉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如何处理成了一个不可回避, 必须回答的问题。

2010年安徽省某法院就处理过这样一起案件“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A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 滥用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隐瞒真相捏造事实承诺高息大量向他人借款, 在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 无力偿还本息, 最终因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要求A某返还扣除已支付利息后的借款本金, 后其所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破产, 大量出借人向公司申报债权, 并要求按照约定的利息偿还本息。”

三、处置方法与法理评析

(一) 是否符合申报债权条件

关于公司高管涉嫌刑事犯罪且致使公司对外负有债务, 该债务是否符合申破产报债权的问题上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破产债务。首先, 破产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或者以金钱评价的支付义务, 而支付义务的前提是破产企业享有了相关权益或者获得了相应的权利。从本案来看破产企业并未因A某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获得任何的权益和权利。其次, 应当尊重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 该部分债务既已由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由被告人A某偿还, 如果仍然确认该债务系破产债务参与分配就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反复偿还的情况, 显然是有违公平原则。再次, 如果将该债权确认为破产债权而参与分配, 那么对基于民法上的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其他法律上的发生的债权是不公平的。如果不让被告人A某偿还借款的本息, 那么可能会使得被告人A某因其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而获益, 这也是明显违背法律精神的。 (1) 最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盗窃公司印章进行诈骗犯罪的, 公司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债务确为破产债务。首先不管从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还是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来看, 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破产企业确应为该债务的履行人;其次,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对不属于破产债权进行了列举, 而本案的情形不在列举的范围内, 破产企业既为该债务的履行人, 且不在此条的排除范围内, 应属于破产债务;再次, 刑事判决书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其中附加的要求被告人偿还本金是刑法意义上“打击犯罪, 惩前毖后, 治病救人”的手段, 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对该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精准的判断, 因此在判断该是否属于破产债务时不应当受到刑事判决的限制。

以上两种观点对于该债无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进行了分析, 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即该债权确应认定为破产债权。在民刑交叉问题上民法没有必要一味的受限于刑法, 在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定性问题上, 依据破产法中对破产债权的规定民法完全可以做出独立判断。此外在此类型的刑事犯罪审判中, 刑事审判应当保持足够的谦抑性, 对这部分的债务的履行和实现交由民事

(二) 申报债务的量确定

在确定该债务量的问题上对于已经具有的支付的部分利息是否应当在本金中扣除也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 只需要偿还剩余本金即可。该观点认为依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确定, 在本案中A某收到借款后依约支付了部分的利息, 其实际骗取的数额应当是本金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的剩余部分。其次, 从案件的定性来看, 被告人A某冒用公司名义以高息名义大量借款, 部分利息已经明显高于民间借贷的, 在此过程中出借人在一定程度上过错, 在追求高额回报的同时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风险;破产企业作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并未享有过该笔债权的任何权益, 如果不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有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之嫌疑。

第二种观点认为, 破产债务应当包含借款本金以及未付借款利息 (截止至破产申请受理, 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该观点认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第六条之规定, 超出部分虽不保护但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 虽然获得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率但是其投资风险也是相当的, 本案件的出现就是很好的一个说明;其次从出借人的角度来看, 将现有未到期的债务作为破产债务申报就从一定意义上看上丧失了可以预见的利息损失, 《破产法》第十四六条就规定了:“未到期的债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因此不将已经获得的利息扣除也无可厚非。

上述两种观点从不同利益主体的角度出发都作出了不同的阐述。笔者认为, 在本案中不宜将出借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作为一般的民间借贷看待, 首先破产企业并未从该笔借款中获得益处,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表明了对于高出银行四倍的利息不保护, 出借人获得过分高于银行四倍的利息从一定程度上已经危害了社会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权益 (例如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 (2) , 依法不应当支持。在确定破产债权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利率, 对于高出部分应当折抵出借的本金。

四、小结

在公司高管利用公司进行经济犯罪从而给破产企业带来债务时, 在该债务是否属于破产债务, 在什么范围内属于破产债务上既需要有民商上的考量, 又有刑法上的定性, 民刑交叉甚至民刑冲突凸显。笔者认为, 在破产债务审核的过程中民法没有必要一味的回避刑法, 刑法毕竟只是定罪量刑、打击犯罪的部门法, 其应当保持应有的谦抑性。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 财产性义务的履行应当交给更为专业和精准的民法来判断和解决, 把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去办, 把专业的问题交给专业的部门法判断。此外, 应当充分关注涉刑事案件债权的审核过程中的公平性, 特别是从其他债权人的角度多做考量。

参考文献

[1].李永军著, 《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2;

[2] .徐辉、冀宗儒编著, 《破产法案例评析》,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11;

[3] .唐旭超, 《“先刑后民”在破产程序下的审视与重构》, 人民司法,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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