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2024-05-24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精选10篇)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第1篇

法律事务专业的培养目标

法律专业一直是高校招生的热门专业, 法律事务专业作为高职教育的专业之一, 目标就是要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 具有熟练应用法律知识及手段处理各类案件和纠纷的能力, 能适应公、检、法、司、安、企事业单位等工作需要的实用型人才。这些单位, 其性质的独特性就要求学生具备很强的表达能力、交际能力、协调能力、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素质和职业道德观念。学生这些能力和素质的构建和获得, 主要是依赖于学校的培养模式、师资力量、教学质量、教学方法、考核方式和课程设置。

法律事务专业传统的毕业考核模式及存在问题

我国开展高职教育以来, 各高职院校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 结合实际情况, 探索出了一些毕业考核的模式, 但这些毕业考核的模式并不完善。如:部分高职院校特别是文科院校对学生毕业的考核是采用毕业论文形式进行的。法律事务专业传统的毕业考核方式有毕业论文、案例分析、调查报告等几种。虽然形式不少, 并且案例分析和调查报告其中的实践应用价值也同高职高专的培养目标相一致, 但是由于学校的导向性不明确, 教师也没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选择案例分析和调查报告, 致使大多数学生在毕业考核时选择论文的形式。有的学生虽然自己选择写案例分析和调查报告, 也大都是拼凑而来的, 只有文字内容, 没有实践意义。

作为高职高专法律事务专业来说, 其目的是要培养应用型、操作型的法律人才, 而不是学术研究型的法学人才。法学论文的写作, 一方面对学生来说太难了, 脱离了他们的掌握范围, 而研究的内容也不是短短一篇论文可以说清楚的。另一方面也无法衡量学生对法律知识以及实际处理法律事务能力的掌握程度, 不能全面衡量学生的实践能力。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要求高职院校改革考试方法, 除笔试外, 还可以采取口试、答辩和现场测试、操作等多种考试形式, 着重考核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通过改革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 促进学生个性与能力的全面发展。改革考试方式, 不仅仅是一种形式, 重要的是将考试方法改革与高职培养目标的要求相适应, 与理论教学改革、学生能力的培养有机地融为一体。开设了法律事务专业的学校应该主动引导甚至规定学生进行毕业设计, 让毕业考核从水平低下的困境中走出来, 毕业考核导向由学术性转变为应用性。

法律事务专业实行毕业设计的必要性

很多高职院校在制定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方面的规定时, 事无巨细, 从字数到格式再到引用法条的表述, 从参考文献到文献综述悉数纳入规范。当然, 从学术规范的角度, 对学生进行初步的学术训练是相当有必要的, 但在过多的规范限制下, 泯灭的是法律能力的展现, 法律思维的表达。因此, 法律事务专业有必要改变本科层次要求的毕业论文写作的考核模式, 通过进行毕业设计, 培养学生关注社会法律问题、领会法律精神, 使毕业设计成为一次直接检验学生的岗位协作与人际沟通、法律语言表达与法律事务处理能力, 同时, 也是检验就业岗位方向选择和执业能力的一次最佳机会。

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 不是那一门法律课程能单独解决的, 需要毕业设计这样实践性、综合性的教学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强调的是法律课程的相互整合、学校教学与社会的关联性、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以及对学生进行生存发展能力的培养。毕业设计的意义不仅仅是毕业设计教学内容的本身, 而是一套法律教学计划的应用实施、考核体系的完善程度反映, 更是对学生能力和教学质量的检验。可以说, 毕业设计教学环节进行的好与坏, 可以反映出该专业的教学实力和成果体现。因此, 对法律事务专业实行毕业设计是必要和可行的。

法律事务专业采用毕业设计进行毕业考核的方案设想

对法律事务专业采用毕业设计进行毕业考核, 必须结合本专业、有关行业发展、岗位需要来进行。毕业设计应该结合在某一项具体现实法律工作场景中, 进行有计划、有目的的探索与尝试。学生进行计划、观测、数据处理、法律文书写作、结果分析和综合归纳, 临时答辩, 不仅提高了他们的应用能力和科研能力, 而且还锻炼了吃苦耐劳的意志。学生的毕业设计与以后的法律工作场景相结合, 既能培养学生的法律语言能力和法律知识应用能力, 促进提高毕业设计的质量, 又能调动广大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解决现实存在的法律问题, 同时也让学生对以后的就业方向有一定的思考和了解, 对岗位需要的能力和素质有较多的感受。

实施过程的原则 (1) 学生主体原则。在指导学生进行毕业设计前, 要制定出周密的计划, 结合学生个人特点, 从培养学生职业能力的角度出发, 明确目的、内容和方法, 只有这样, 才能保证毕业考核工作有条不紊地顺利进行。 (2) 针对性原则。针对法律事务专业学生的就业方向来确定题目, 确保每个题目都能有针对性地分析和解决以后工作岗位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3) 科学性原则。选题难易合理。设计过程中, 积极利用各种先进方法和手段, 收集案例材料, 编写司法文书, 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4) 实践性原则。在考核现场, 考核测评的教师可以提出问题、要求学生就设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 并就扩展问题进行积极思考。

目的和要求注重提高学生的实际能力:即收集、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压缩案件事实的能力;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能力;运用法学原理分析案情的能力;应变的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法律文书制作能力等。

设计题目的选择选题的合适与否对完成专业培养目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选题时应遵循学生主体原则, 同时考虑市场对人才的需求特点, 着力培养具有动手能力的实用型人才, 使学生掌握法律事务处理的基本方法、基本技能和有关规范。在此基础上开发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能力、加深拓宽原有的法学知识结构。可以针对法律事务专业学生的就业方向来确定题目。公、检、法、司、安、企事业单位等岗位在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如执法、经济合同审查、法庭辩论、法律文书制作等, 都可以成为题目的方向。

设计的内容设计的内容应该涵盖法律职业所涉及到的各种各样的工作场景, 在具体工作中有可能遇到的各种法律事务。以下不能一一列举, 只能选取一些比较典型的实际工作内容进行说明。各个学校可以针对本身的优势、教学特点、师资力量、教学设备设施进行安排。 (1) 案例演示。由教师向学生提供案例, 或学生自己收集自编案例, 然后由学生扮演案例中的角色, 在考核现场演示。例如, 毕业设计的题目是“职能管辖”, 可以把学生分为6人小组, 演示案例, 说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培养学生进入角色, 模拟人民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的部分办案过程, 考核现场成了“实战”的战场, 学生轻松自如地掌握了枯燥的法律规定。在自编、收集案例的过程中, 学生可以通过网络搜索、找专业老师探讨、利用课余时间搞社会调查等形式, 这不仅充分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也增强了其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2) 模拟法庭。必须选用典型案例。案例的选取一般考虑以下要素:第一, 时效性。即先由学生选出2~3个当前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真实案例, 然后由指导教师审定。第二, 专业性。根据法律事务专业课程讲授及设置内容需要, 案例应体现出本专业课的特色及专业深度, 能反映和解决专业实际问题的理论方法。第三, 疑难性。案例的选择必须具有专业深度和难度。其疑难程度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学生必须经过认真地思考和深刻的分析, 正确综合运用所学过的法学专业知识, 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第四, 可辨性。即案件的选择必须具有一定的争议性, 给双方“当事人”都留下一定的思辨空间。 (3) 法律调研。基本目标就是希望学生通过法律专业人员的“手把手”指导, 以司法工作者身份直接参加司法工作, 能综合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知识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 并在此过程中锻炼学生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工作能力。为学生即将走向工作岗位奠定基础。 (4) 法律咨询、普法宣传。在教师的指导下, 让学生到校外开展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活动。也可以让学生自行设计和开展法律知识宣传活动。 (5) 法律援助。近年来, 以法律援助为核心的实践模式成为实践教学探索的重要内容, 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服务社会观和社会责任感。以法律援助为主体的毕业考核模式, 必将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 (6)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务秘书。随着全民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 合同化概念已深入人心, 各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社会团体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也相应的提高。他们现在需要的是熟悉我国各种法律、规定, 并能运用相关法律条文独立完成办公室的工作和管理, 协助领导处理各类日常法律事务的复合型秘书。

总结与评价建立一个真实反映学生能力的评价体系, 也是实行毕业设计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评价的标准主要包括: (1) 整个毕业设计的程序是否合理, 学生的处理过程是否合法。 (2) 对法律规范的运用是否准确, 对法理的理解和表达是否透彻。 (3) 语言表达是否流畅、精彩、有法律逻辑性。 (4) 法律思维的能力是否合格, 临场应变能力如何。 (5) 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评价的标准应明确、具体、合理, 尽量分解量化, 并应事先为全体学生所知, 这样才能保证公平性。就学生而言, 应允许各方 (包括旁听人员) 提问, 受问者应作正面回答;由每组学生派代表讲解本组的准备过程, 准备情况;每个学生要写出自己参与设计所做的具体工作 (含法律文书写作) 的报告, 并对其他学生所涉角色和法律文书进行评价。就考核老师而言, 在充分听取学生的自我评价和相互评价后, 对整个毕业设计过程进行全面评价, 对个体学生的表现作出具体评价和打分。评价时要注重对整个过程中学生的精彩见解以充分肯定, 对表现出色的予以表扬, 并可在对整个过程中的成功与不足作出总结的基础上, 提出更深入的思考题目。

在开设有法律事务专业的高职院校采用毕业设计进行毕业考核, 不仅是需要方案上的可行, 同时也需要制度上和设备设施上的保障, 以及师资力量的保证。因此, 相关院校可以从教学计划的制定、课程改革、师资培训、设施建设等各方面进行全盘考虑和论证, 采取符合自身特点的方案, 并就方案进行细化, 让毕业设计真正成为检验教学水平、考察教学效果和衡量学生能力的标尺, 为社会输送更多的法律实用型人才。

参考文献

[1]张镝, 杨斌.高职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研究[J].辽宁高职学报, 2006, (10) .

[2]张镝.高职法律专业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改革[J/OL].http://www.tech.net.cn/y-jxgg/fsff/2638.shtml.

[3]李殿英.利用高校模拟法庭培养实用型法律人才[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4, (3) .

[4]杨琴.模拟法庭教学中的几个问题[J].宁波大学学报 (教育科学版) , 2003, (2) .

[5]陈训敬.模拟法庭应当成为法律专业的一门必修课和综合课[J].管理与效益, 1998, (3) .

[6]孟宪乐.模拟法庭教学法研究[J].山西教育学院学报, 1999, (2) .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第2篇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1]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都应该予以排除。这主要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被告人第四修正案权利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况。按照第4修正案,只有警察在有具体并特别恰当的理由才可以搜查房屋、办公室、汽车和人身以及进行其他种类的搜查。在许多情况下,警察必须持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进行搜查。其次第4修正案也要求警察有恰当的原因事实逮捕,以及具有“合理怀疑”的理由实施短暂的羁押。

2.强调程序正当性和司法正直

在美国,相对于实体真实它更注重的就是程序的正当、合法。它不仅仅考虑证据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力,更多的是考虑证据的证明能力,所谓证明能力是指证据的证明资格,即证据能否被法官所采用。与证明能力密切联系的就是证据调取的方法和手段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也就是在调取证据时,程序是否正当。如果违反取证程序(手段、方法)不合法而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应当严格予以排除,即使它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美国对相较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但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方法调取的非法证据(即使对该非法证据排除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它更注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调取的证据,从而实现对司法正直和良好社会法律秩序这种较长远的目标。“没有什么能比不遵守它自己的法律能更快的摧毁一个政府,更恶劣的是,不尊重他得以存在的宪章。正像大法官布兰代斯所说:“我们的政府是一个强大的、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事还是坏事,它都用它的例子教全体人民……如果政府成为了法律破坏者,它就造成了对法律的藐视;它让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而不是它自己,它这是在招致无政府状态”。[2]

(二)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在英国,它更注重于案件的实质真实,通常以消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以积极的态度否定之,其中肯定者多是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这种裁量排除模式的特征是“法律不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交由法官决断。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公平正义性来作出裁定,法律只是就裁量的标准范围作出规定。

如果说美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态度采取严格的排除(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那么英国则是有一定的“商量余地”。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自动排除原则,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其本身的违法与是否采用没有直接的影响,主要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当该证据的采用适宜导致对被告人的审判不公正的结果时,将予以排除,反之则可以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决定后加以采用。与美国不同,英国对于“毒树之果”在其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采取了“排除毒树”,原则上采纳“毒树之果”,对于使用“警察圈套”取得的证据则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

英国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有所差异,是因为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美国是一个更注重保护人权,所以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所体现出来的是对其保护人权的追求,所有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它的判断依据,更多的不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而是对取证程序是否正当合法的一种追求,它体现出对法律背后对人权保护的追求,从而最终实现对最终整个社会秩序的最大限度的维护。而英国是一个更注重对事实真相追求的国家,除了对那些违反一定法律程序而调取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了达到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对于一些非法证据它的态度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如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是予以排除,而对于通过非法证据这条线索获得其他证据则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二)英、美两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的证据立法中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体系,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在我国应该构建什么样的排除规则必须分析该规则得以建立的“土壤”即价值基础,只有根植于适合的价值基础上,才有可能保证这种排除规则是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的产物,对于国外相关规则的研究才有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基于对其自身价值取舍的考虑,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形成了两种主流模式:一是强制排除模式;一是裁量模式。

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今天,我国在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也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选择问题。强制排除模式虽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它是基于对程序合法性的一种重视,换句话说,就是相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更注重程序合法、正当。而这种是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对案件的顺利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其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地位。而裁量排除模式相对就灵活很多,对于非法证据它规定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对那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证据给予法官一定权力,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其证明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给予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司法腐败。因此我国应该以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为出发点,对两种模式各取所长,在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选择我国应当采取注意考虑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予以排除,对于那些与案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非法证据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概述 1.非法证据之概念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它能够使发生在过去的,不为人知的事实得以再现,从而成为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纽带,成为法官能够公正审理案件的客观依据。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证据是由相关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调取与案件相关联的客观事实。然而,非法证据指的又是什么呢?对于这个概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牛津法律词典》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通过某种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中华法学大词典(诉讼法学卷)》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资料”。2.非法证据的界定

我国理论界对于非法证据,没有统一的界定。就目前而言,对于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2](1)广义非法证据

广义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①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②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③证据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④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2)狭义非法证据

狭义非法证据相对于广义非法证据的范围要窄的多,它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

在我国非法证据规则的设立重心在于遏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保障被告人权利。非法的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对法律和人权的践踏,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提出了严重的挑衅。笔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以国家利益和人民权益为最大,正是基于这种主导价值观念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才决定了我国设立的非法证据规则的宗旨在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从而达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对于非法证据,应当采取狭义说,因为虽然广义之说有其合情合理的一面但除了其中“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其他方面都不是重点。如“取证主体不合法”应当是办案而不是诉讼意义的取证行为,应不属于非法证据范畴;“证据形式不合法”实际上是证据形式有缺陷可以适当的方式得以合法化。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狭义非法证据角度对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界定及论述。

(二)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

《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彻底否定态度。《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我国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予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证据可以用作被控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由于以上几部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对于现实立法存在的不足,我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以弥补不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顶案的根据。”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压、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我国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118条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侦察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报、邮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然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的操作没有作出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采用秘密窃听与录象所获得的证据。司法部门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了一些规定,以是否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录取的音像资料证明能力的一个依据,但是,在实践当中常采用转变方式,从而使其具有证据效力。还有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的线索,取得的其他物证、书证,而不以秘密侦查获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应当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具有可采行这一问题交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证据不是必然排除,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现实状况的。我国现实状况决定我国暂时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将一切非法取得的证据通通排除,而应当是有一定的价值取舍,将某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行交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裁定。其次,应当将非法物证的范围明确化,并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加强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

对于非法取证手段规定过于笼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非法手段的方式,以及其界定标准,避免因规定不详,使有的非法手段取证成为漏网之鱼。《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相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而第42条却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与上述93条有点冲突,等于只要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管它是否合法,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律则应作出明确的规定:非法取得证据严禁进入诉讼程序不得做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证据,但例外的情形除外。(2)过于注重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

过于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忽视诉讼程序对证据取舍的过滤作用和对人权的尊重。《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它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来保证社会稳定,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判断标准落脚在控制犯罪的观念上,造成对被告人人权的忽视。由于受制于犯罪控制的观念,在具体案件中,从调查取证到证据的采用过程中,对于证据是否予以采用,都是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破案是否有帮助的角度来度量的,对于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没有一个明确并且可操作的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片面追求破案率所造成的,另一方面是对真相的盲目崇拜导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念导致的。应当转变观念、重视诉讼程序对证据取舍的过滤作用,注重保护被告人人权。

证据是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客观依据。然而不同的国家对于“真实”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诉讼制度的目标之一,具有超越法系的普遍性。这是由事实真相在司法裁判中无可替代的基础地位决定的。就像美国证据法学大师威格莫尔曾说过:“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既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很好的印证了这一点。然而,对事实真实情况的追求,并不等于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把它当作是唯一的目的将其绝对化,认为证据只有能够查明真相才有价值,至于取证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可以置之不理。这样的话,它就否认了诉讼活动中包含着诸多的价值选择和制度安排,使得社会基本价值被践踏,将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应当完善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充分尊重程序的价值,加强对被指控者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程序合法两方面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时的砝码。(3)被告人权利不足

被告人权利不足,一旦权利被侵犯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对于控方行使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在人们的观念中,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十恶不赦的,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所以在现实立法中容易忽视其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这样子容易造成两造力量失衡。直接表现出来,就是被告人权利不足,在面对控方侵犯其基本权利时,缺乏对其被侵犯权利的救济方法,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对辩护权的缺陷规定。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公正的最集中体现。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不足,它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被告人权利不足,一旦权利被侵犯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对于被告人权利不足,应当确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保证。同时也应该提高司法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因为司法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特殊的全力,他们政府与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权力与公民相比占有很大的优势,在调查犯罪方面,警察有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种种侦查手段,如果不注意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势必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警察非法行为的侵害。法律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可以提高政府的威信,更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二是应当防止和减少警察滥用职权。如果警察不能从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他们的非法取证行为就会自动、有效的减少,可以促使警察更倾向于使用各种合法调查手段寻找证据,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程序的严格和公正是十分必要的,虽然证据排除制度有时可能不利于揭露犯罪,但是为了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这个代价是必须付出的。所以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像对待非法言辞证据一样予以彻底排除。还有获取非法证据的主体主要是司法人员,所以对他们的个人素质要提出质疑,努力转变存在于司法人员头脑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树立良好的政治素质,使广大司法人员认清非法取证的危害,明白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深远意义,不断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不仅要懂得实体法,更要懂得程序法,建立合法的取证观。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建议

近些年来,国际社会对人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促使各国维护本国公民人权的国际公约、宣言不断出台。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57年《囚徒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一些州际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类及人民宪章》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相继诞生,并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正如我国学者夏勇所言,尽管在当代社会,几乎每个人都要以民族国家公民的身份来享有权利,而且,对权利的实际享有要受到财产、国籍、性别、能力教育等因素的制约,但人权观念无疑是权利观念的一个升华,它表明权利主体关于权利的意识从利己的本能冲动和简单的利益动机,上升到自己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层次,表明权利主体在维护自己的利益和尊严时有了一种终极的凭籍,同时,也意味着人类开始走向一种超功利的相互认同与合作。

在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首先得明确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是基于什么样的立法模式上考虑的。基于对我国司法发展的现实状况的考虑,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不可能像美国那样采取强制性排除模式,采用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相反,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对我国就具有一定积极的借鉴意义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选择应当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原则。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予以排除,对于那些与案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非法证据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到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应该在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的同时,着重考虑我国立法主导价值观念和公民个人权利等因素。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在美国法律规定有两种排除证据的情况:一是强迫被告人供述;二是警察无合法授权的搜查和扣押。对于这两种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在诉讼之外,使其不进入审判程序。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无论是在其判例法或是成文法都作了规定。根据英国的判例法,在法庭上对于有偏见的证据要排除。根据英国的成文法,如果一个证据的取得会导致诉讼的不公正,该证据将被排除。同其相配套,为了防止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英国议会于1984年批准了有关警察行为规范的法典。该法典对警察的权力,如拦截盘问车辆及犯罪嫌疑人,搜查扣押物品、拘留并询问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人等执法程序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由美国和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美国和英国在非法证据的证明能力上的具体规定不同,但是贯穿其具体规定背后的价值理念却是一致的,即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和防止和减少警察滥用职权。

在我国,受传统的诉讼模式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的影响,在刑事诉讼运行中表现为坚持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强调国家利益、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漠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请求而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证据收集的非法性正是该观念的集中反映。非法收集的证据使得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是否具体公正性、民主性的基本准则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也顺应着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享有辩护权。负责侦查的机关及人民检查院负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义务。对于被告人权利保护不足应当确立相应的救济措施比如①应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司法机关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我国现行法不承认被指控者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获得辩护服务,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司法机关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奠定可靠的基础,也是辩护权保障完善的前提。②应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③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在刑事诉讼中应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具有辩护人身份,以扩大律师职权。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不被窃听和完全保密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权等,是十分必要的。

2.加强非法物证排除的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检查院于1999年1月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对收集证据的正当性作了程序性规定,而对违反这些程序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法律没有明确宣称该证据无证明能力。从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出,对非法取得言辞证据明确排除,而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都是回避。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对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并且,公检法三机关对此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尽相同。立法上的不足,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纵观西方各国在非法实物证据方面的立法,虽然存在差异,但总体上发展是以重视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我国应顺应时代潮流,根据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取方式及在证明中的作用权衡有选择的将此类证据予以排除。由于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其对案件的客观证明价值不会因取证程序的违法而削弱,故一般可以采信。但是,在一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等重大犯罪,非法实物证据最终能否进入审判程序,不仅仅取决于其本身客观性,更重要的是对利益的权衡,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安全、社会重大利益冲突时,后者无疑最重要,应当规定一些特殊情况对非法实物证据予以取舍。

对于采用违法手段,如秘密窃听、录音、侦查陷阱等取得证据的方式,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侵害的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民众的关注,此类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将保护公民人权的价值理念作为指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秘密侦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没有办法确定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而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对于此类证据的取得侵犯了公民的人权,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是也应设若干例外。一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我们应该在立法上对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范围应当明确化,对于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应当实行批准程序和设置对秘密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侦查人员借此名义侵犯公民人权。二是被告人同意的例外。被告人同意作为非法证据使用的非法证据,其效力予以肯定,因为被告人同意作为证据的非法证据,一般情况下是有利于其的,通过同意,非法证据的负面效应大大减少。三是该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对案件的审结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些案件,违法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的审结有着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该证据会导致应该受到惩罚的人逍遥法外,而受害人的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救济,并且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

结论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 第3篇

关键词: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预录用合同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发放给毕业生。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高校毕业生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也不明确,因此对该协议的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界定

1.各方观点归纳

各方观点大概有以下几种:第一,就业管理手段说。其认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就业管理的必要手段。第二,意向书说。其认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是一种就业意向书。第三,合同说。其认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是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调整。第四,劳动合同说。其认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法进行调整。

2.重新界定性质

笔者认为,应当将就业协议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形式,可称之为“预录用合同”,即以录用为目的,由用人单位在招收新员工时,与被录用者依法签订的,表明双方已达成了意愿,缔结了劳动关系并要按照规定来履行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界定为“预录用合同”,使其和报到后的劳动合同衔接起来,解决了现阶段大学生就业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实践意义。这一概念的界定既明确了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法律效力,又有利于保护大学生的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搞欺诈。如果毕业生在报到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现,单位的实际待遇、岗位条件与当初签订协议书时所承诺的相去甚远想退回学校时,就会受用人单位限制,又错过最佳择业期,那也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了,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极大损害。最后,这一概念的界定也有利于解决司法中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就业协议的改进与完善

明确性质,认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预录用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它必须适用劳动法,这就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出了新要求。

1.学校应由协议当事人之一转变成协议的审批者或监督者

笔者建议学校退出协议,并非意味学校在学生就业中不发挥任何作用。笔者赞同由教育部根据学校级别下放部分权力,由高校享有对学生就业协议的审批权,即就业协议经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协议即告成立,经学校审批后方生效。特别是有的协议经审查认为对毕业生有失公平,或用人单位录取时违反公平竞争、公平录用的原则,学校可依职权不予批准。此举亦是为了维护就业市场良好秩序,防止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同时亦有利于降低日后的违约率。所以,学校应成为合同的监督者或审批者,而非充当合同当事人的角色。

2.使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相衔接,避免两者因内容矛盾而产生纠纷

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协议主体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就业协议的条款应与劳动合同的条款保持一致,如果有附加约定的内容,那么附加内容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协议必须明确和规范,试用期限、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以及相关福利待遇等约定都要详细写入协议书。另外,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还可以约定其他一些内容,如:双方在终止条件中可以协商约定,当毕业生考研成功或考上公务员则合同终止,可以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3.明确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来明确违约责任。在此过程中,和企业相比学生的地位处于弱势,应多为学生设身处地地着想,协议书上应注明违约的最后截止日期。根据违约的实际日期来对违约责任进行定量和定性,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总之,学生、用人单位与学校三者之间应为平等关系,就业协议作为合同文本,应该体现公平、公正、诚信以及自由等原则。目前就业协议仍然需要不断地改进与完善,笔者提醒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要谨慎签约,在签约之前要清楚地知道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遇到纠纷,要按照相关法律条文合理地解决,如双方沟通后仍有不满意,则可以求助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争议。

参考文献:

[1]程延园.就业协议需要与劳动合同相衔接[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4(2):54-57.

[2]翟玉娟.就业协议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J].广西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7(1):91-92.

[3]张冬梅.《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完善[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2):94-98.

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法律指导 第4篇

一、《劳动合同法》中与我院毕业生联系较大的新规则

1.《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等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我院高职学生就业去向主要为:公立学校、私立学校、私企、培训机构、国企、政府机关。其中公立学校正式教师、政府机关公务员分别适用《教师法》、《公务员法》,其他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劳动合同法》。

2. 劳动合同订立条款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双方协议。它分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书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劳动者的维权具有极大的意义。针对企业往往为着自己的私利逃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强化了企业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现在法律不仅对书面签订劳动合同有了强制性规定,而且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了具体要求,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列为必备条款。

我院学生进入的一般都是中小型企业或者培训机构,据对往届毕业生就业的了解,三成的学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旦发生争议往往就没有无据可查。在培训机构就职的学生在就业时常会遇到休息时间规定不明,工作地点与约定地点不同的情况。社保是学生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尤其是想在企业就业的学生,对社保一直心存疑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将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报酬确定在合同中,在企业没有给自己买社会保险时要求企业补交,我院毕业生可以极大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试用期条款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我院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就试用期条款往往会发生争议,学生对试用期如何约定也不能确定。新劳动法试用期条款首先限制了试用期的约定次数,即只能约定一次;规定了试用期的最低劳动报酬,且试用期在劳动合同期限范围内,用人单位必须在试用期内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规定了试用期的具体期限,我院毕业生通常在中小型企业机构就业,一般签订中短期合同不超过三年,可以和学生明确说明如果约定试用期最好注意具体期限;《劳动合同法》还具体规定了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我院毕业生应该了解的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即解除合同必须有法定是由,否则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按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支付补偿金。

4. 违约金条款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违约金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当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金钱赔偿。实践中常常出现用人单位在合同中要求高额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的人员流动。由于用人单位相对于个体的劳动者来说占据优势地位,签订合同时常由单位提供固定文本的格式合同,对于劳动者尤其是刚刚踏上工作就业市场没有经验的大学毕业生来说,签订这种带有高额违约金的合同是进退两难的艰难抉择。新劳动法明确规定了除培训费用和保密事项可以约定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不能约定违约金外,劳动法在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这项条款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于我院学生来说一般不存在培训费和技术保密问题,这样学生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后顾无忧。而且,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赔偿,但没有规定劳动者不能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所以毕业生们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并要求单位违约时给予赔偿。

2007届一名非常优秀的毕业生曾与一家东莞的培训机构签订三年用人合同,合同中约定一万元的违约金,并将学生的英语六级证书扣押。该生由于不能适应紧张繁重的工作要求辞职,用人单位拒绝并要求一万元赔偿,几经交涉未果,该生偷偷离开。用人单位与系里辅导员联系斥责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的职责,学生没有诚信,并扬言要将学校和该毕业生一起告上法庭,最后虽然没有对簿公堂,但该生的证书一直没有返还。由于刚踏入社会就遇到此类事件,该生黯然回到家乡接受分配,再也没有闯入职场的勇气。此类事件每年都会出现几宗,对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都比较困惑和烦恼。

5. 非全日制用工

麦当劳、肯德基等洋快餐店一直都雇用在校大学生兼职,工资非常低廉,3.5—4元/小时,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而且没有休息时间。劳动法给了大学生以明确的保护,如: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非全日制”用工以工作时间而不是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工资结算标准,而且计酬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且用工单位不能对“非全日制”用工约定试用期。这些规定无疑对我院学生在毕业前兼职工作和顶岗实习有了明确的保护,使学生更好地维护切身利益,为以后的全日制工作奠定基础。

二、就业法律政策指导建议

我作为高校负责就业的工作人员是十分欢迎和支持新劳动法的,因为它不仅是社会进步的表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在就业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毕业生的权益。劳动法的实施,在劳动合同建立、终止、劳动报酬、试用期等多方面都有效地保障了大学生的权益。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塑造高素质的劳动者,变劳动者被动为生存而工作为主动为发展而工作,是整个中国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

然而,劳动法的实施遭遇了经济寒潮,从2008年1月起,中国经济遭遇自然灾害屡受冲击,直至世界金融危机爆发,珠三角外向型经济更是受到巨大打击。到2008年底,农村需要就业人口达2000万,而一直形势严峻的高校大学生就业工作更是雪上加霜,就业工作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我认为作为高校就业指导工作者,面对就业形势,更应做好就业指导工作,其中重要的工作之一,仍是对学生进行就业法律指导,让学生了解劳动法内容,切实维护权益。就业难,更要确保就业质量;就业过程艰苦,更要打有准备之战,不因法律常识问题增加就业过程中的困扰;就业机会减少,赢得机会更依赖于毕业生综合素质的提高,而不是依靠薪酬等条件的妥协。

如何应对这一前所未有的就业困难,我对我院毕业生提出以下建议:

1. 不要悲观失望,但要降低就业期望值。

2. 就业不是问题,重要的是提高就业质量。就业质量的提高不是靠政府靠学校,而是依靠学生个人的素质,这一素质不仅是学习成绩、专业知识、职业技能,而且包括思想道德素质、心理素质等。

3. 避开就业热点,了解就业政策。大学生就业难从来都是结构型就业难,对于我院高职类毕业生,回家乡到基层就业还是有一定优势的,2008届毕业生还有到高中任教的先例。2008年起,广东省实施对大学生到农村中小学任教采取“上岗退费”政策,按照工作年限退还其在大学时的学费和住宿费。这类优惠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都会进一步增加毕业生的福利,维护毕业生的权益。因此,关注此类政策对我院学生就业抉择是极为必要的。

对于毕业生来说,理想的工作是人人期待的,但这一愿望即使在好的经济环境下实现也是需要毕业生付出全部的努力和一定的机遇。当前,就业形势非常严峻,毕业生就业更要充分发挥才能,认清现实条件,增强社会竞争力和适应环境的能力。虽然面临经济危机,但世界和中国都对中国的经济充满信心,中国的发展还有很强的潜力,中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大进程会给劳动者带来更多的机会和发展空间。相信就业过程的挫折更会给毕业生们增加抗挫折能力,不好高骛远,能珍惜机会,增加职业忠诚度,这对毕业生的个人发展十分有利。

摘要:就业法律指导是高校就业指导的重要内容, 新劳动法在劳动合同等部分进行重大调整, 这部法律与毕业生利益休戚相关。本文从劳动合同法中对毕业生影响较大的法律条款入手, 结合广东外语艺术职业学院学生的就业情况, 分析劳动合同法对该院学生就业的影响, 并结合当前的经济形势, 对该院的就业指导工作提出建议。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就业法律指导,建议

参考文献

[1]米诗.劳动合同法亮点浅析[J].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7, (12) :151-153.

[2]魏盛礼, 刘雪斌.论劳动合同法对维护社会公正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J].求实, 2007, (12) :81-83.

法律专业毕业自我鉴定 第5篇

法律专业毕业自我鉴定篇一

时间如白驹过隙,稍纵即逝。我的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习即将结束,在这两年的学习中,我认真的对待学习,严格要求自己,形成了敏锐的法律眼光和全面的法律思想,学会了运用法律价值观判断事物的是否曲直,同时,本人在思想觉悟、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回顾过去,现就两年的学习情况作如下评论:

一、政治思想方面。本人在这两年的时间里,无论是在学习上还是在工作上,精益求精,力求完美,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一是遵纪守法,按法律人的思想武装自己。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同时,我的政治理论水平进一步加强。二是团结同学同事,很好的融洽同学们及同事们的关系。在校期间,我能和同学们很好的处理关系,互相帮助和照顾。回到单位,在工作上,我能够很好的和同事们处理工作上的关系,得到了同事们一致好评。

二、专业学习方面。古人云:“才须学也,非学无以广才,非志无以成才”,为此,本人在几年前就对法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积极报名参加法律专业自考考试,并在三年的时间里拿到了法律专业专科文凭。由于自己对法律知识的挚爱,我更加珍惜这个好的学习机会,养成了课堂上系统的学习和课外理论实践相结合的学习方法,通个上网搜索、远程视频听课及周未现场授课等多种渠道吸取法律养分,在学习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对待法律的学习力求臻善臻美,学习积极主动,虚心向老师、同学求教,不耻下问,为自己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思维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能力培养方面。本人在学习之余,充分利用空闲时间,以学促学、活学活用,积极去法院旁听相关案件审理,的原告提供现场咨询,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回到单位,我主动向单位领导请缨,担当单位的烟草方面行政案件的办理员,同时在工作上,还及时解答同事们在日常生活

中遇到的法律方面的问题,深得领导和同事的认可。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律实践,目前,本人的法律思维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法律理论水平明显提高。

四、存在的不足之处。因本人非正规全日制大学出身,仅仅靠自学通过法律专业大专学习,所以,我在法律的理论、制度等方面仍存在诸多的不足,希望自己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的强化学习,不断进步。

五、奋斗目标。毕业后,积极参加司法考试,争取早日成为一名法律职业人。

法律专业毕业自我鉴定篇二

从踏入学校的大门起,经过良师的精心指导以及自己的努力,我逐渐提高了自身的知识水平和文化素养,并为做一个知识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打下坚实的基础。自参加法学专业学习以来,本人能正确处理工学矛盾,能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各门课程,积极参加集中面授和串讲,按时完成各项作业。通过三年学习,现已完成全部课程的学习并顺利通过各科考试,既适应了工作的需要,又完成了对自己人生的一次充电。

作为一名法学毕业的学生,在校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好专业知识,通过紧张的学习生活,我已经熟悉并掌握了有关法律基础理论、基本法、部门法的相关知识。在学习之余,积极投身法律实践工作中,使自己在丰富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加了社会经验。三年来,本人获益匪浅,思想觉悟得到提高,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感得到加强。我将以“认认真真做人,踏踏实实工作”为准则,在实际工作中牢固树立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更好地为经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热爱法学专业并为其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在几年的学习生活中,系统学习了法理学、行政法模块、经济法模块等专业知识,通过实习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大学几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的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拥有较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的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而且通晓一定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课余时间我努力学习英语,提高自己的英语能力,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我相信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锐意进取,永不自满是我的座右铭。在法学专业课之外我又辅修了许多跨专业选修课,它们使我获得了丰富的文学,社会学,英美文化等知识,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对于我来说同样重要。我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能力,利用课余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争取自强、自立。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总之,我珍惜每一次实际工作的机会,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经验。

法律专业毕业自我鉴定篇三

我的网络教育法学本科学习即将结束,在这两年的学习中,我认真的对待学习,严格要求自己,形成了敏锐的法律眼光和全面的法律思想,学会了运用法律价值观判断事物的是否曲直。同时,本人在思想觉悟、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回顾过去,现就两年的学习情况作如下评论:

一、政治思想方面。本人在这两年的时间里,无论是在学习上还是在工作上,精益求精,力求完美,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一是遵纪守法,按法律人的思想武装自己。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同时,我的政治理论水平进一步加强。二是团结同学同事,很好的融洽同学们及同事们的关系。

二、专业学习方面。由于自己对法律知识的挚爱,我更加珍惜这个好的学习机会,养成了课堂上系统的学习和课外理论实践相结合的学习方法,通个上网搜索、远程视频听课及周未现场授课等多种渠道吸取法律养分,在学习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对待法律的学习力求臻善臻美,学习积极主动,虚心向老师、同学求教,不耻下问,为自己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思维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能力培养方面。本人在学习之余,充分利用空闲时间,以学促学、活学活用,积极去法院旁听相关案件审理,提高自己的法律实务能力。工作中,我能运用所学知识及时解答同事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法律方面的问题,深得领导和同事的认可。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律实践,目前,本人的法律思维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法律理论水平明显提高。

论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的法律保护 第6篇

关键词: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法律保护

1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的情形及原因分析

现实中, 就业协议签订后, 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的情况较多。最常见的情形是, 毕业生先确定一个用人单位保底, 一旦发现该单位不理想或是找到更理想的单位, 则抛弃前者, 构成违约。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 我国人才市场供大于求, 就业形势严峻, 有很大一部分的毕业生倾向做多手准备以分散失败风险。另一方面, 毕业生往往因为时间、资源等限制, 对单位的情况缺乏深入了解, 从而造成在选择上的信息偏差。

2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条款的法律分析

2.1违约条款的类型

就业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分为普通违约条款和违约金条款, 前者一般为协议的格式条款, 后者则由双方自由约定。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就业协议, 用人单位一般会要求约定违约金条款。

2.2违约情形的界定

出于就业协议预约合同的性质, 通常情况下, 毕业生提前表示毕业后将不到该用人单位报到或毕业后实际上未到该用人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的, 则构成违约。但就业协议一般列有违约抗辩事由的格式条款, 若毕业生具有合理的抗辩事由, 则不构成违约。如毕业生在毕业前升学、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报到时未取得毕业资格的, 经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后, 就业协议得以解除。除此之外, 毕业生可与用人单位在就业协议中就解除条件作补充约定, 若约定条件一旦成立, 毕业生可依约定解除协议, 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不过, 现实中往往存在着约定含糊的情况, 如约定协议一方解除协议不当, 则须承担违约责任, 这就涉及到对“不当”二字的理解与适用。

2.3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数额, 从2005年开始, 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违约金被限定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2007年以后有些省市对这一规定做了变通, 如上海在违约金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前加上了建议两字, 变成软约束。然而,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设定的违约金过高, 动辄五六千元。有学者认为, 应以用人单位在招录毕业生过程中的实际费用为依据计算违约损失;损失难以确定的, 应以就业协议中约定的第一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数额。

3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的法律保护分析

3.1现行制度框架下的法律保护

3.1.1 利用抗辩事由的保护

若就业协议中列有违约的抗辩事由或约定有解除条件, 毕业生可以利用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面, 抗辩事由的数量是有限的, 无法穷尽一切合理的事由;另一方面, 解除条件的约定可能含糊不清, 如上文提到的解除协议“不当”究竟为何种情形, 协议双方往往存在着争议。

3.1.2 利用违约金合理性的保护

针对用人单位设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毕业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民事诉讼和仲裁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无形中给社会经验尚浅的毕业生的维权之路设置了障碍。

3.1.3 利用劳动法的保护

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 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后自行终止, 当中的违约金条款也自然失去效力。随后, 毕业生成为劳动者, 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将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严格限制为服务期违约和竞业限制违约两种情形, 使得劳动者在多数情况下免受违约金条款的约束。虽然这样有滥用劳动权之嫌, 但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 不失为毕业生全身而退的一种策略。

3.2完善的法律保护建议

3.2.1 给予毕业生单方预告解除权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单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仅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 其理由在于我国大部分劳动者都具有可替代性, 而用人单位则可以利用预告期就辞职者的替代人选作出安排。同时, 就业协议的初衷本是加强对毕业生利益的保护。综合考量, 应当对毕业生就业协议的解除作出类似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 给予毕业生单方预告解除权, 同时可以通过对解除就业协议次数的限制来规范毕业生的择业行为。

3.2.2 取消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成本, 毕业生违约会给单位带来损失。但用人单位的招聘成本平均到其录用的每个毕业生身上是微乎其微的, 况且用人单位的招聘成本不仅是因为招录某一个毕业生而产生的, 只要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该成本就会产生。所以, 应当取消违约金条款在就业协议中的适用。

参考文献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第7篇

一、高校毕业生身陷法律困境的现状分析

高校毕业生群体刚从学校毕业走进社会,将会面临许多不能独自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同事朋友间的财产纠纷,消费纠纷等,由于缺乏相关经验,面对这些法律纠纷毕业生往往束手无策,他们既不知道如何解决这些法律纠纷,也不知道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帮助来解决这些问题。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很少毕业生了解法律援助制度,我国也没有针对高校毕业生而规定的法律援助。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法定条件是经济困难,从表面上看,很多高校毕业生不属于经济困难的范围之内,但是他们也承担不起法律维权的高额成本。

从某个角度来看,毕业生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弱势群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容易引起争议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弱势群体的分类标准和分类方法各有不同: 经济学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指贫困群体,社会学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指生理上或心理上处于脆弱地位的某些特殊群体。[1]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来毕业生缺乏社会经验,缺少经济积累,就业困难,应该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应该得到特别的法律帮助。在现实生活中毕业生在校期间还能够得到学校给予的法律帮助,但是一旦走进社会将不能得到任何的特殊法律帮助。

(一)政府法律援助的欠缺

2003 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政府应当制定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与相关立法,组织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保障法律援助活动经费,提供完善的法律援助工作,但是我国政府针对毕业生的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是法律援助信息缺乏问题。由于宣传教育不够,很多高校毕业生不了解法律援助制度,不知道法律援助机构的存在,更不知道如何申请法律援助。而且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主体复杂,主要是社会执业律师, 其次是公证处的公证员和乡( 镇) 法律事务所( 司法所) 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中律师和公证员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在从事普通商业活动时,他们是商业主体,收取相应的劳务费用,但是当他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他们从事的是法律援助公益活动,不再收取法律服务费用。由于不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很多高校毕业生即使在符合法定援助范围之内也不知道如何寻求法律援助。

其次是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范围较为狭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本身没有单独针对高校毕业生设置的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确立了经济困难标准。许多地方法规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是很低的困难标准,它将很多同样需要法律帮助的困难群体排除在外。虽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公民也可以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很多需要法律帮助的高校毕业生被排除在法定援助范围之外。

最后,政府法律援助程序规定较为复杂,使得法律援助申请人在履行相关手续过程中由于程序复杂而放弃法律援助。例如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审批环节与手续拖延使得案件不能及时进入诉讼渠道。

(二)民间法律援助的不足

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是指私人或者社会团体为实现其特定的宗旨所设立的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并从事其他相关活动的社会组织。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具有目的的公益性、方式的灵活性、宗旨的多样性的特点。 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目前主要由高校、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发起设立。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主要负责政府法律援助没有顾及或者不可能顾及的事项提供法律援助,可以服务于某些特定群体。我国目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主要服务于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没有针对高校毕业生的法律援助团体。目前高校内的法律援助主要针对高校在读的大学生,谁来维护刚毕业的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个严重的问题。

二、高校针对毕业生免费法律服务的责任分析

高校毕业生相对其他群体属于弱势群体,社会经验不足,经济积累不够,他们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不良用人单位的损害。高校在保护毕业生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高校是专门的教育机构,他们不仅要教育学生掌握专业知识,也要教育学生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在教育时间紧张,法律知识教育不充分的情况下,高校有义务采取其他教育手段,例如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从实际出发,针对高校毕业生从事相关的法律教育工作。其次。高校是毕业生从学校走向社会的桥梁,高校有义务帮助毕业生更好地适应社会。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大学生就业问题,要求改善大学生的就业环境,高校提供免费法律帮助也是改善大学生就业环境的措施之一。最后,高校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根据其设立的目的而言,高校利用其自身资源针对毕业生采取免费法律服务符合其设立宗旨,国家也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在美国经常听到这样一句话: 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利益集团。因此每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只要遇到法律问题, 也可以找到不同的民间组织或者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形形色色的利益集团直接或者间接运作不同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 向其所代表的社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2]在我国,代表毕业生利益的集团毫无异议的应该属于其原来所属的高校。

三、高校针对毕业生免费法律服务的路径探析

(一)设立话务中心,进行法律咨询和转介服务

高校可设立话务中心,欢迎毕业生拨打法律专线,进行法律事务咨询。大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大力宣传法律专线服务号码,让学生熟知可在学校获得的法律帮助途径。法律专线工作人员可以与毕业生沟通,针对不同情况提供相关法律建议,符合政府法律援助条件的告知毕业生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不符合政府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可以在话务中心处得到解决问题的法律意见。

法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体系:法律援助、法律获得和受害者援助。法国的法律获得体系不需要进行资格审查,公民可以到任何司法之家寻求咨询帮助,法国司法部每两年对司法之家的工作进行满意度调查,有时调查的满意度高达98%,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和谐。高校的法律服务专线也可以取得同样的效果。

(二)开发“冲突解决指南”法律咨询网站

荷兰法律援助委员会与蒂尔堡大学合作开发了“冲突解决指南”法律咨询网站,通过网络指导当事人自助解决住房、劳动就业、家事、消费等民法及行政法领域的法律问题。 咨询网站的自助服务既减少了当事人对法律专业人士的依赖,也提高了纠纷当事人主动解决问题的主动性,还提高了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我国高校也可以仿照荷兰工作经验,开发“冲突解决指南”法律咨询网站,帮助毕业生解决法律问题,提高他们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三)设立毕业生法律援助基金社会团体,垫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用

法律援助基金,即接受国内社会各界和国外、境外各界的赞助和捐助。我国政府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高校可依法设立毕业生法律援助基金社会团体,帮助经济有困难,但是又不符合政府法律援助条件的毕业生在需要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垫付全部或部分律师诉讼代理费用。垫付标准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工作量、社会影响将案件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分别垫付部分或全部的诉讼代理费用。

(四)联系公益律师,建立公益律师值班制度

公益律师首先是律师,律师的基本职能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益律师以关注民生、传递关爱,促进社会和谐、社会进步为己任,积极开展公益活动。高校可以积极联系这些公益律师,建立公益律师值班制度。公益律师的值班制度不以经济困难为标准,只要是毕业生遭遇法律困境,值班律师就给予各方面的帮助,既包括免费的法律咨询、免费的帮毕业生写合同,还包括免费的帮毕业生打官司,帮助他们走出困境。

(五)充分利用法律院系专业资源,组建法律援助志愿团

有法律院系的高校在从事法律援助方面具有特别的资源优势,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学教师,也有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法律专业的学生,从事法律援助不仅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也提高了法学教学工作的实效。我国第一家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等高校纷纷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声誉。高校法律援助志愿团既有老师参加也有学生参加,与大学生的距离特别的近,服务学生容易获得毕业生的认可。高校法律援助志愿团在服务毕业生方面也会取得不错的效果。

美国法律诊所教育更加关注社会公益事业,学生通过为缺乏法律知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诊所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方面体现出了独特的社会价值。

(六)完善协调配合机制,构建大法援工作格局

为了节约高校法律援助的有限资源,高校可充分利用政府法律援助资源与社会法律援助资源,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寻求帮助,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源帮助毕业生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构建大法援工作格局。与工会建立协作机制,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案件由工会给予一定案件补贴,对困难职工给予一定困难救助。

(七)高校出资聘请律师,为毕业生免费法律服务

在充分利用以上途径还不能解决毕业生的法律服务需求的情况下,高校还应当利用自有的经费出资聘请律师,为毕业生免费法律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了相应的活动经费,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受聘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大力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让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获得援助成为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目标之一。作为弱势群体之一的毕业生理应得到社会的特别帮助,在我国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发展还不够完善的条件下,高校承担起维护毕业生合法权益,为毕业生免费提供法律帮助是社会和谐与进步的要求。高校的法律援助活动不仅很好的补充了政府援助的不足,完善了社会援助制度,体现了我国的法治发展水平和民主政治的文明程度。

摘要:高校毕业生刚从学校毕业走进社会,将会面临许多不能独自解决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大部分高校毕业生被排除在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外,但是他们确实需要特别的法律帮助,本文通过分析高校在维护毕业生合法权益中的责任以及高校可采取的法律帮助途径,体现我国对高校毕业生这个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关键词:高校毕业生,法律援助,高校,免费法律服务

参考文献

[1]赵宏伟,从社会法视角探寻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J].中国司法,2013年第11期.

[2]林莉红,黄启辉,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关系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6期.

[3]孙建,美国法律援助制度考察[J].中国司法.

[4]刘帅克,法国、荷兰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情况及启示[J].中国司法,2014年第11期.

[5]刘帅克,法国、荷兰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情况及启示[J].中国司法,2014年第11期.

[6]王军益,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J].中国司法.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第8篇

关键词: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战略,教学体系

高职高专院校的法律及其相关专业的人才培养面临着诸多的问题, 例如学校的教学层次低, 法律毕业生就业相对比较困难, 学校对人才的培养方向与社会的需求脱轨, 专业知识侧重点与岗位的技能需求脱节, 课程内容不够具备专科院校的特点, 存在抄袭本科院校法律专业内容的现象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需要学校及其相关教育机构重新定位法律人才培养战略, 优化法律专业教学体系。

一、目前高职院校法律专业人才培养过程中的弊端

1. 高职高专法律专业的教学大纲的设置与社会脱轨

高职高专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块主要的构成部分是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 这两大教学结构必须相辅相成、紧密结合, 才能实现培养优秀法律人才的目的。但是, 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 有些高职高专院校的法律专业的教学中, 理论与实践的教学模块普遍存在脱节的现象。法律及其相关专业学科的理论教学课时比较长, 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占的比例比较大, 而相关实践教学内容比较少或者没有目的性比较强、操作性比较强的实践环节, 有些法律实践课安排得过于独立, 不能配合理论课开展, 有些实践课的内容、形式都比较单一, 无法满足学生对理论知识的应用, 导致法律实践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使实践课多流于形式。不合理的实践教学造成学生的动手能力比较差, 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又比较枯燥乏味, 学生真正吸收到的知识比较少, 从而使高职高专的法律专业教学效果不理想。

2. 高职高专院校的法律专业培养人才的目标不够明确

高职高专法律专业虽是属于法学学科, 但是高职院校的总体培养人才的目标与本科院校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它应该具有明显区别于专科院校的特色。因此, 应该设置出凸显本校特色的法学专业教学目标和培养人才的方向, 并合理科学地设置与教学目标相符合的实践课程, 合理地分配教学时间, 不断地优化高职院校的法律教学的效果。但不可否认, 我国目前的一些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实践教学缺乏明确的教学目标, 实践课盲目的成分比较多, 学校方面盲目组织, 学生也是盲目地参加, 只是走个形式, 为了完成实践而进行实践, 并没有把实践内容和专业理论知识衔接起来, 没有实现法律专业综合实践的目的。还有些院校的实践课和理论课的考核内容不是区分得很明确, 实践课程的评测标准和内容几乎是沿袭理论课程的评测方式, 这导致了师生对于实践课都不重视, 实践课程在教学计划中有头无尾, 最终使实践教学流于形式。

3. 高职高专院校法律专业的实践教学尚未形成机制

目前, 虽然我国的许多高职高专院校都与社会企业单位建立了一定的合作关系, 但是一些学校实践环节的设置还是无法满足实际的社会需求, 实践教学计划或者内容上的设置还是偏向理论化。一些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实训模式还只是停留在比较封闭的阶段。针对学生的实训内容只是停留在课内案例分析、习题解析、过场一般的法律宣传和服务等表层, 有些实习单位对待参与实践的学生也只是让他们做一些整理资料、服务后勤的工作, 并没有让学生真正地参加到职场实训教育中。此外, 一些高职院校缺乏统一的实训教材, 针对学生的实训内容无非是一些从理论教材中抽取出来的案例分析, 这样的实训对于学生所需要的规范化、系统化的实训有很大的差距。

二、高校法律人才培养战略的重新定位

笔者认为, 对于高职高专院校法律专业培养人才的目标应该设定为: 以学生的就业为导向, 社会岗位的需求为基础, 培养出能够熟练掌握民商法律事务知识与实践技能、具备一定的文秘、管理、公关等知识的复合型人才, 可以游刃有余地处理好中小企业综合法律事务, 可以胜任书记员、法警、律师助理、乡村司法调解员等法律通用型人才。对于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战略的重新定位体现了两方面: 一是要求学生熟练掌握民商法律知识和实践技能, 符合中小企业对于综合法务人员的需求,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学生的综合法律素养的培养, 使学生具备将来从事法律辅助职业的基础素养。这种对法律人才培养战略的重新定位, 就是以学生就业为导向、岗位为需求的新型培养法律人才的目标。二是高职院校对于法律人才的培养在不忽视其专业性的前提下, 使人才具有通用型的素质特点。以上方式培养出来的人才更具有竞争力, 发展潜力也是比较大的。

三、优化法律专业教学体系的措施

1. 优化法律理论课程的结构

目前, 我国的法律职业教育还存在着盲目求全、求大的误区。要想提高高职院校的办学效率、就业率, 形成自己的办学特点, 就要有区别于本科院校的人才培养模式。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的教育必须着眼于行业间社会岗位的需求, 对于社会职业岗位需求的科学知识和技能应该进行详细的了解, 从而更好地从实用和备用这两个方向确定教学大纲, 不断地提高必修课程的教学质量, 可以根据职业岗位对学生的知识、能力等要求设置课程内容和实践环节, 以保证学校对人才的培养符合社会实践单位的标准。具体的教学内容可以分为三个模块: 基础知识模块、专业技能模块和专业拓展模块。基础知识的教学目标是为了培养学生的基本素质, 专业技能模块是为了培养学生具有符合企业需求的岗位技能, 专业拓展模块可以培养学生的创新应变能力, 满足学生创业的需求。这种新型的授课模式改变了传统法律专业教学内容以理论知识为核心的误区, 注重对学生的能力培养。

2. 完善课内课外的实训模块

经过对社会所需岗位技能的细致调研后, 应该对高职高专院校法律专业的教学目标有一个合理的定位, 对实践课的教学计划有一个合理的规划, 使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有一套成熟的考评机制, 并且与理论教学内容紧密衔接。学校可以在校内为学生创设模拟法庭的实训环境, 开展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仿真模拟实训活动。校外的实践活动, 学校可以组织学生深入社区法律事务所或者一些企业单位, 接触相关的法律调解、纠纷仲裁、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的法律事务, 试着在实践过程中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这样, 可以拓宽学生的实习范围, 让学生在真实的职业环境中不断地提升自己的综合能力。此外, 还可以根据学校的办学特色, 开展更多的实践活动, 例如项目训练、专题调研、专题讨论等一系列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 使学生在不同的实践活动中得到全面的发展。

3. 学校应该积极发挥导师在教学中的作用

专业方向导师制是以岗位技能培养为主线, 以校内导师和行业专家构成的教学小组, 针对学生的未来职业方向进行比较有针对性、实践性的教学。专业方向导师制可以让学生从被动的学习角色中解放出来, 有助于学生更好地认识自己和实现自己的价值, 最终实现教学培养目标与社会岗位需求比较一致的目的, 为学生走向工作岗位提供了良好的模拟环境, 同时也为行业输送了符合需求的人才。具体的培养流程如下: 首先, 要对法律专业的学生进行通识的基础知识教育, 目的是培养其基本的法律素养。经过一段时间的基础知识的学习, 学生对法律专业和行业已经有了初步的认识, 让学生依据自己的意愿, 例如爱好或者特长选择自己的专业方向和导师。此阶段的培养核心内容就是对学生进行相关职业能力和素养的知识技能培训。在该阶段培训的过程中, 导师要全程参与专业实训、模拟法庭的指导。最后, 在职业教育和毕业实习中, 不同职业经验和特长的导师应该针对学生的不同专业方向, 对学生进行岗位技能指导, 使学生顺利实现社会职业角色的转变。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对于高职院校法律人才的培养, 应该考虑到市场的实际需求, 在教学过程中应该有与社会实践衔接的教学内容, 学校应该注重学生的实践方面的内容, 为学生提供一定的深入社会学习的机会, 在教学中充分地结合实践, 从而实现培养出符合社会需求的法律人才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闫巍, 解少君.论法律专业人才培养的重新定位及教学体系优化[J].职业教育 (下旬刊) , 2014, (2) :30-31.

[2]张杨.创新与重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研究[J].现代教育管理, 2013, (6) :66-70.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第9篇

关键词:非法律专业,法律课程,教学方法

1 非法学(律)专业学生和非法学(律)专业法律教育

1.1 范围的界定

非法学(律)专业学生是指其学习的专业不是法学(律)的学生。相对于那些以法学(律)作为自己专业的学生而言,该部分学生的法律课程学习可以界定为非法学(律)专业法律教育。

1.2 学习法律的重要性

对于学习法律,不单单是要求法学(律)专业的学生要学习,更宽泛意义上讲,是我们每个人应该学习一些基本法律知识。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知道应该拥有那些权利,并且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候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权利。在高校学生中对于那些虽然其所修专业不是法学(律)的学生进行法律教育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有些专业和相关法律知识紧密相连,如果对相关法律知识掌握不好,其专业知识一定不能很好的发挥。

2 非法学(律)专业学生在法律教育中凸现的问题

2.1 法学理论知识相对比较薄弱

法学理论知识的掌握是日积月累的结果。对于非法学(律)专业学生而言,其法律知识来源可分为两大类:首先是各种媒体对法律知识的传播,包含视听媒体、平面媒体和网络;另一条重要的来源是在人们日常行为互动和语言交流。这两种方式是潜移默化的,但大都停留在案例情节的描述上,对法学理论讲解不够全面和深入,对基础理论掌握比较肤浅。

2.2 法律知识掌握的“碎片现象”非法学(律)专业学生对法律

知识掌握不牢固,不全面,往往一叶障目,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对非法学(律)专业学生法律教学过程中,你会发现有些学生对于某条法律规定记得比较清楚,但关键到了具体运用的时候往往只能机械的套用,对所学知识不能融会贯通。

2.3 有些学生对法律条文只是机械的死记硬背

具体法律规范是特定的时间段内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产物。这要求在法律条文学习时不能忽略了具体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背景、立法动机和立法目的。不但如此,法律现象还和一个国家的地理环境、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自然资源状况等诸多因素息息相关。因此,理解法律条文不能只停留在文字表面。

2.4 惯常性思维和法律思维的冲突

由于非法学(律)专业学生对法律知识掌握的不全面性,考虑问题又很少能从法律层面上理性分析,把问题解决感性化、简单化。在对生活中发生的法律事实,往往只是从惯常的思维角度来考虑问题。

3 针对非法学(律)专业学生法律教育教学方法的改进

3.1 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以贴近现实生动有趣案例讲解抽象的理论

对于非法学(律)专业学生而言,比较苦涩的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是一件比较让学生头疼的事情。如果老师在课堂中就理论而理论的讲下去,学生会感到老师讲的枯燥无味、脱离现实生活太远。因此,对于理论讲解,最好能用大家都能理解并且贴近现实的案例来说明。

3.2 日常授课时自觉把知识点前后联系、融会贯通

法律规定往往是比较复杂的、相互交叉的,对于同样的法律事实可以用不同的法律条文来规制。根据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可能不同。这就需要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要融会贯通。

3.3 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法律教育不仅仅向学生讲解

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还应带领学生深刻探究、领会该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背景、立法动机和立法目的。

3.4 鼓励学生独立性思考,培养学生思辨能力

法律条文在特定的时间段特定的情形之下是固定的。但这并不意味它永不变化。随着社会状况的改变、情形的变更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纸面上有些规定或者规范是要适应时代的发展而变更的。这就意味着在法律教学过程中不但要让学生掌握现在有效的法律规定,对某些规定或规范将来的发展趋势也要有所涉及。由此,对有些案例或现象不但要从现实的层面来分析,还要从法律应然角度来分析。在案例分析中,只要学生言之有理,论述有据,层次逻辑分明,都是值得肯定的,而不能简单的判定其对或错。

3.5 侧重法律思维的培养

对法律逻辑思维的培养是让学生在分析案例时注重从法律层面来分析,摒弃从感性出发判断问题的习惯。在课堂中要举典型案例来逐步培养学生用法律逻辑思维分析问题的习惯。如在对生活中出现的悬赏广告的分析中,让学生明白有时传统的社会公德和法律规定会有冲突,不能简单的运用惯常思维模式解决问题。

4 结语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法律教育受到各方关注。作为一名大学生,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现在针对非法学(律)专业学生的法律教育教材也层出不穷,但对于非法学(律)专业学生法律教育方法的论述比较少,希望本文对非法学(律)专业学生法律课程教学方法改进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6.

[2]张奇.高等教育心理学[M].大连,辽宁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80.

论法律专业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 第10篇

一、法律职业能力

所谓法律职业能力,一般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运用所掌握必要的法律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进行法律实践操作的能力。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其内容既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 二是法律实践能力训练,即如何运用所学的法律理论与知识解决具体的问题。法律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是法律实践操作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实践操作能力的获得源自于对法律概念、原理的深厚把握。

1. 以体系化的讲授奠定法律理论和知识基础

法律教学方式以讲解法律理论和注释法律条文为主,这就决定了以知识传授为主的教学是沿着立法的抽象思维的模式进行的,教育内容注重对较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加以阐释和分类。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传统上我国的法学教学方法也以讲授方法为基本形式。体系化的讲授是以教师在课堂上讲授书本知识,直接向学生传授某法律领域的原理、原则、概念、特征、性质和具体规则等,有助于培养学生清晰的洞察力,扎实的理论功底,全面的基础知识,较强的研究能力,对于掌握某一课程的知识体系而言,这种教学方式的优点不能抹杀。所以,讲授方法对于现代法学教育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 以实务为目标进行法律实践能力培养

法律实践教学的目的是以实务为目标,使学生通过角色模拟了解和掌握与法律实务有关的实体知识和程序规程,培养学生法律应用能力。从实务的角度观察,无论办理什么法律业务,都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甚至地方及部委规章,需要对每一类业务划分出不同的阶段,每个阶段可以划分不同的步骤,每个步骤里又有许多的事项需要审查和办理。想做好一项业务,这项业务需要几个阶段,每个阶段有几个步骤,每个步骤里有多少个注意事项,作为法律工作者都需要清楚。

比较法律理论教学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培养可以看出,体系化的讲授是以课程为单位帮助学生掌握法律知识,但体系化的讲授无法胜任对学生实务操作能力的培养,实务操作需要的知识不是以课程为单位的,实务操作需要综合运用体系化的讲授积累的知识和法律工作者的经验。在体系化的学习之后,还需要进行实务操作能力的培养。由于我国法律人才培养过程中,忽视对学生从事法律职业必需的实践技能的培养,导致学生在实践操作能力上的缺陷,无法迅速适应法律实际工作的需要。

需要通过综合的实践训练,加深对法律基本知识的理解,掌握实践中所需基本的技能,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职业意识和习惯,使学生既要具备较高理论素养和丰富法律知识,又要具备较强操作技能,使其在走入社会以后能够尽快适应实际工作。

二、法律职业能力培养中遇到的困难

对于缺少抽象思维能力和社会经验的学生来说,案例教学的方式对理解和掌握体系化学习中的具体制度是有很大帮助的。这种教学方式有助于改变单纯的课堂理论知识讲授的单调枯燥,但其只能是法学教学中的一种补充的模式。案例教学法,用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个法律规范的运用,因此,案例被设置的很简洁,对理解体系化讲授中的法学理论有帮助,对增加学生的实践能力而言作用有限。

实践操作,是现在的法律教学中明显不足的环节,学生毕业后在这一环节遇到的困难是比较大的。学生在完成体系化的学习后,去观摩与实习,或者进行法庭模拟,其收效不是很理想。首先,法庭审理只是法律实践操作的一个部分,大量的准备工作是在庭审之外;而模拟法庭也仅模拟法律实务操作的一部分,还有很多需要学生学习与演练。其次,法律专业学生在毕业前的实习,基本上是旁观方式的见习,是在对操作步骤和注意事项无知的情况下,以徒弟跟在师傅的后面观看并独自总结积累的原始方式进行学习,对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的提高帮助不是很大。这样的实践导致法律院系毕业的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践操作能力严重不足。

三、法律专业学生职业定位

法律教育的基本目标就是培养具有法律实践操作能力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应用类法律人才又可分为司法类法律人才和非司法类法律人才。司法类法律人才,主要指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等需要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这类人员对资历、资格要求较严。非司法类法律人才是指进入行政执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从事不需要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例如,工商、税务、城管、土地管理、公安、司法等行政机关和部门;企业的法务人员、董事会秘书、人力资源管理、营销人员及中介、代理等。

因司法考试难度大,通过率低,公务员考试竞争激烈,能够成为法官、检察官或者进入行政机关的法律专业毕业生比例不高,尚有大量的法律毕业生进入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针对这种就业现实,就法律实务教学而言,应当以律师实务和公司、企业的法务人员的法律职业能力为主要方向,兼顾法官、检察官、公务员的法律职业能力。

四、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

就法律职业能力而言,律师的职业能力较具代表性,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应当借重于对律师培养方式,倡导“像律师那样思考”。

1. 应用法律实务部门的操作指引

全国律协、地方高级法院出台操作指引是近几年的事情,教师应当挑选经常应用的操作指引提供给学生,并指导学生如何应用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业务操作指引,都是各个专业法律机构的研究成果,是许多资深法律人多年实务经验的总结和不懈探索的结晶,凝聚着众多法律工作者的心血和智慧,对广大学生从事法律实务训练必然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同时,由于和法律实务部门使用共同的操作指引,培养了学生贴近实务的操作能力,迅速缩短了学习的理论与实践操作的距离,避免了以往毕业生进入实务部门后需要一点一滴积累的种种弊端。

我们认为,操作指引的作用在于提示完成某一具体的法律业务的具体步骤,指明每一个步骤的要点。在体系化的理论教学中,学生应当已经掌握了大部分的知识要点,但对于完成某一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有的知识要点还没有学过,或者学过了但不够全面和细致,这些都是正常的,因为任何的学校和老师不可能把学生生存于社会上所需的全部知识都教给学生。关键是在实践教学中,提示给学生完成某一法律业务需要哪些步骤,这才是解决实践教学的核心所在。在教学中引入实务部门的操作指引,可以有效避免实践教学脱离实际,培养学生贴近实务的操作能力。

在有了操作指引后,案件来源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体系化教学中用做分析的案例,只是为了让学生掌握具体制度下的为数较少的知识点,因而可以截取案件的一个片段,甚至可以由教师编制,但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演练的是实务操作的全程,因而需要精心选择。最好是与实务部门联系,获取实际发生的案例的案卷复印件,并去掉案例中不宜公开的内容。

2. 建立法律实务部门的模拟机构

法律实践模拟教学应当全面模拟法律实务的各个环节,以掌握实务操作的步骤和知识,全方位地提高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为目标。根据需要在学生中设置律师事务所、法院、公安局、检察院、行政机关等模拟机构。对于诉讼类的案件,由于受出庭的代理人或辩护人人数的限制,不可能整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出庭,应要求学生集体讨论,然后自己选派人员出庭。

在实践教学模拟中,可设置专人负责对时间进行模拟,例如,可以假定两个小时为一天等灵活的方式,以保证举证期限、审理期限、文书送达期限、执行期限、诉讼时效等与时间有关的制度的正常运用,其目的就是在于让学生在实务操作中不能忘记相关制度的存在。

3. 建立能起示范作用、反映操作流程操作的范本

以实践教学为目标,先由教师选择实务部门的典型案件,并提供相应的诉讼业务或非诉讼业务的办案指引,依据办案指引准备好案件办理全过程的一系列法律文件范本,作为实践教学的规范化档案。由教师讲解或学生自主学习,然后由教师提供相应材料,学生依据业务指引和参照建立的档案材料,进行实践训练。

实践操作教学中,由于不可能训练所有的法律实务类型,要进一步培养学生解决未知问题的探索能力,面对未训练的案件类型,让学生自己去寻找操作指引,根据已有的实践训练积累的经验,独立完成相应的步骤。

摘要:通过对作为法律职业能力的专业理论学习与实践操作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分析, 以及对法律专业学生将来可能从事的职业考察, 针对法律理论学习的体系化特点和实践操作的程式化运作方式, 提出了职业能力的培养应贴近实务, 借重于全国律协、地方高院编制的作为许多资深法律人多年实务经验的总结和不懈探索的结晶的操作指引, 以典型案件建立起示范作用的教学案卷, 供实践教学使用。

关键词:法律专业,学生职业能力,实践能力

参考文献

[1]邵俊武.法学教学方法论要[J].法学评论, 2000, (6) .

[2]尹田.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立法体系模式[J].法学研究, 2006, (6) .

[3]龙卫球.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关系的双重意蕴[J].中国法学教育, 2006, (3) .

上一篇:构建灵动的生命课堂下一篇:美的的供给侧改革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