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探究

2024-05-27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探究(精选7篇)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探究 第1篇

1 低碳经济下的企业环境责任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 低碳经济的推进是新时期的发展需求, 也是构建可持续战略发展的有力保障。在低碳经济的大背景之下, 现代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价值的创造, 而应该纳入环境责任, 为构建生态文明的社会, 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 企业环境责任的产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 也是企业社会责任不断完善的结果。

1.1 企业环境责任的产生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 企业环境责任的提出, 强调企业在环境保护、环境治理等方面的承担。早在20世纪80年代, 环境就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 人类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企业在创造自身经济效益的同时, 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在生产经营中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 并有义务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污染物的减排、垃圾的回收利用等。对于转型发展的中国而言, 企业环境责任的提出, 并逐步明确, 既是环境保护的需求, 更是规范并引导企业行为, 构建良好的经济生态环境。因此, 企业环境责任的产生, 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是实现企业经济创造与可持续发展双赢的重要基础。

1.2 企业环境责任的性质

毋庸置疑, 企业环境责任属于企业社会责任, 需要自觉履行。在低碳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之下, 企业环境责任不仅仅体现在道德责任的层面, 而更多的上升至了法律责任层面。在道德责任、法律责任下的企业环境责任, 才能更好地落地并形成常态化的责任效应。因此, 企业在经营发展的过程中, 履行环境责任是谋发展的重要基础, 无论是在法律还是道德约束之下, 其所呈现的责任效力就是实现环境的有效保护, 积极推进更加完备的环境保护体系。

2 现阶段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现状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大背景之下, 我国积极参与并签署国际环境公约, 以更好地推进我国环境事业的发展。当前, 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由企业所引发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正逐步触及社会民众的神经。从松花江事件到德化环境污染事件, 都说明企业在环境责任的承担中, 缺乏责任承担的效力, 责任流于形式是不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

2.1 法制制度不完善, 环境违法成本低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 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以更好地促进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但是从实际来看, 企业对于环境责任漠不关心, 对于法律法规的置若罔闻, 最为根本的原因就是法律制度不完善, 无法对企业构成最为直接的惩罚力度。对于企业环境责任的缺失, 我国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十分明确且系统的惩罚规定, 仅仅依靠简单的罚款等方法, 显然无法起到良好的威慑力。而且, 环境违法成本低, 违法所得远远高于违法交纳的罚金。因此, 在制度不完善的情形之下, 出于经济利益的追求, 导致更多的企业抛弃环境责任的束缚。也就是说, 在低碳经济深入发展的当前, 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 从法律层面上, 夯实环境责任在企业发展中的地位, 并使其成为企业一种自觉履行的义务。

2.2 环保投入力度不足, 过于强调道德文化力量

当前, 我国在环境保护层面的政策导向力度逐步加强, 但总体而言, 与当前的环境保护需求相比, 环保投入力度仍比较欠缺。并且, 在当前的社会形态之下, 过多地强调道德文化的约束力, 显然无法起到良好的作用, 企业环境责任承担的外部环境需要进一步夯实。

2.2.1 环保投入不足, 低碳经济发展受阻

我国在深化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中, 逐步强化低碳经济在社会经济中的主导力。低碳经济的发展, 一方面要建立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之下, 强化环境责任的落实;另一方面, 低碳经济的发展, 需要足够的环保投入, 确保低碳经济可持续发展。但从实际来看, 我国环保投入仍不足, 并集中表现为: (1) 环保技术相对落后, 在环保技术的研发方面有待加强; (2) 缺乏完善的环保预算机制, 在低碳经济的大背景之下, 表现出较大的被动性; (3) 环保责任意识淡薄, 缺乏良好的主观能动性, 以至于环境责任的落实, 缺乏狠抓与推进。

2.2.2 社会环境日益多元化, 道德文化的约束力显然不足

在当前的社会形态之下, 日益多元化的社会环境, 让诸多的道德要素逐步流失。因此, 过于强调道德文化的约束力, 既无法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 也无法用道德文化去约束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企业在社会发展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是其他事物所无法代替的。我们不能否定道德文化在其中的重要作用, 但我们应立足于社会现状, 在强化法律约束的同时, 依托道德文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引导社会自觉履行责任。

3 低碳经济下企业环境责任的完善策略

随着低碳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推进, 对企业环境责任的完善, 表现出了显著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一方面, 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 强调了完善企业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 要履行好相应的社会责任, 在深化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构建中, 应注重环境责任对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引导作用;另一方面, 企业环境责任的完善是一个过程, 涉及诸多方面的内容。特别是法律机制的不断完善、政府作用的有效发挥和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 都是低碳经济下企业环境责任完善的有效举措。

3.1 逐步完善法律机制, 强化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

近年来, 环境保护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 企业应当承担环境责任, 在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 夯实环境保护的责任。我国经济处于转型发展期, 在兼顾低碳经济发展的当前, 企业一方面要面临转型发展的压力, 另一方面也要承担日益加重的环境责任。对此, 在新的经济环境之下, 我国应逐步完善法律机制, 规范并引导企业行为, 并通过法律层面营造更加良好的社会环境。首先, 我国应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进一步明确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角色与责任, 并通过法律对相应的责任进行阐述, 确保责任落到实处, 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推动力;其次,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方面仍不完善, 应进一步立足现状, 有针对性、建设性地完善法律机制, 弥补当前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逐步完善、形成法律效力, 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当前, 还未有一个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基本环境权, 但在我国当前的环境背景之下, 在一定程度上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 有着现实的意义。因此, 我国法律机制的完善, 一是要进一步强化企业环境责任的明确, 让企业认识到环境责任的重要性;二是要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律机制, 更好地促进低碳经济环境下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

3.2 充分发挥好政府作用, 推动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

政府在环境保护中应起到引导作用, 政府不仅仅要追求经济发展, 而应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 处理好环境保护的问题, 让低碳经济全面推进。因此, 首先, 政府考核方式要逐步转变, 强化政府自然环境资源的责任审计, 让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齐步走。也就是说, 政府要发挥好“促经济、保环境”的排头兵的作用, 引领企业更好地承担环境责任;其次, 政府要逐步提出“绿色GDP”, 并付诸于实际之中, 让绿色GDP成为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助推力, 也成为约束企业行为的重要基础。政府与企业之间应建立相互信任、相互发展的关系, 政府要强化在企业环境责任承担中的导向作用, 推动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

3.3 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 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当前, 我国环境保护仍以政府为主导, 政府单一的力量投入, 显然缺乏良好的作用。这就说明, 在低碳经济发展大背景之下, 我国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作用, 让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成为一种社会常态, 让企业在承担责任的过程中, 允许社会监督力量的投入, 更能促进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承担。因此, 我国一方面要强化政府的导向作用, 让政府为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两肩挑”是必须的, 但通过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 在其中融入社会监督, 更能发挥企业良好的作用;另一方面, 企业要认识到自身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让环境责任成为企业与经济效益追求比重的发展大计, 狠抓落实。

4 结语

总而言之, 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环境问题成为制约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近年来, 我国强化环境保护领域的投入, 也逐步构建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法律。但是, 总体而言, 我国在企业环境责任的明确与推进中, 缺乏诸多的不足, 导致企业环境责任不承担, 或承担不到位, 企业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因此, 一是要逐步完善法律机制, 强化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二是要充分发挥好政府作用, 推动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三是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 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李向阳.全球气候变化规则与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J].国际经济评论, 2010 (01) .

[2]汪劲, 潘磊.我国企业环境责任及其承担[M].背景:背景大学出版社, 2006.

[3]陈佳贵.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2.

[4]李欣, 程会强.四个方面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J].中国科技投资, 2009 (07) .

责任编辑的责任区划探究 第2篇

责任编辑, 顾名思义, 即是指对出版物“负责”的编辑人员。不过, 所谓负责, 从中国编辑行业传统的原则意义上说, 更多的原本是指对出版物内容的负责。这一点, 也在实质上与中国编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审制正相契合。在进入市场经济之后, 责任编辑的“责任”权限, 从大的方面看, 应该是指:对出版物的选题进行策划;对出版物的作者进行物色、甄别和确定;对出版物的著作风格、体例等进行定位;对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全方位的审核、修改、确定, 并以齐清定的完成形式将出版物的文本导入出版物的成型制作流程;对出版物的宣传提供文案帮助;对出版物的市场状况予以关注和信息反馈, 并对其他出版物的选题运作循环等相关问题给以互动性的刺激。

自然, 由于出版物的许多具体情况, 也不是说任何出版物的运作都需要将以上诸项程序全部涵盖。旁观域外出版业的情况, 大约他们的编辑更专注于“负责”选题的策划、拟订和市场确认, 而作为中国出版业最为重视的特色性的案头审核, 他们更多的是委之于社会分工下的专门机构, 而不是编辑本人。这样看来, 责任编辑的“责任”范围, 比之别人要大得多。当然, 域外人士的范围虽然偏“小”, 但其具体项目的内涵和纵深、力度, 要比我们想像的复杂得多。在实践中从一定意义上说, 责任编辑的责任工作, 并不为少。但是, 就目前的状况而言, 还有某些出入。在出版社内部, 似乎有这样一个“共识”, 就是责任编辑的责任, 是“笼盖四野”的全方位, 除上述所言的责任编辑的“本义”项目之外, 他们还要负责出版物流程的进度把握, 与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 以保障出版物的顺利制成, 比如, 与校对人员、出版人员、发行人员沟通, 及时、耐心而多频次地进行流程进度的催促, 而且这些必须是低姿态的, 因为责任编辑是一线的“责任者”, 因而所处地位便不由得最低, 工作上的协调便只能采取这种姿态;此外还有, 负责出版物的所有文字介绍, 包括报表、档案等的撰述, 而且其中包含大量的内容相同或相近但名目各异的重复性劳动;还要负责出版物出版之后的所有善后工作, 比如版权纠纷、版权贸易等;要负责出版物的市场相关项目, 比如订货时向出版商进行出版物的介绍、宣传, 出版物的销售帐目核对;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说, 责任编辑更像是出版物的虽非名义上的但却是实际上的“不管部长”, 该自己负责的要负责, 不该自己负责的也要负责, 尽管这“负责”并没有权力职责上的制约意义, 但因为那出版物上面“责任编辑”栏目上的名字, 也就意味着责任编辑不尽的义务, 而且如果责任编辑不去“负责”, 那就可能会由于无人负责而发生许多问题, 而这是任何具有职业精神的责任编辑所不愿看到的。于是, 就只能陷入了这许多的责权不清的事务之中。如此看来, 不论是“本义”的“责任”, 还是旁及的“权限”, 责任编辑的“负责”, 确实显得过于“博大”, 但却很不够“专门”。

从出版业总的发展趋势看, 应该是分工更为细致, 同时也更为专业化。这不仅是大势所在, 而且也完全符合进化的规律。从这个角度看来, 责任编辑的责任, 起码不应当飘向于“博大”而应当归向于“精深”当然, 由于目前体制上国情上诸多因素的制约, 将责任编辑的本义性责任仿照域外模式, 分解给另外的专业人员或相关社会化机构, 可能不是短期内所能做到的事情。但将责任编辑身上原本不应该“具有”的旁及性“权限”拆除, 复位于原本应当负其责任的相关职能部门, 则是可以做到并且应当做到的。因此, 首要的问题是应当明确责任编辑的“责任区划”。

二、明确责任编辑责任区划的意义

所谓“责任区划”, 就是所要负责的“区划”范围。从具体环境看, 前文所提到的本义性“权限”, 应当是约定俗成的。但似乎不应该再有所扩延。重要的和主要的问题, 还是在于将其从制度上进行明确, 使过去责权不清的相关职责, 各自以规定的形式责权明晰地归属于相应的人员和部门 (包括责任编辑和其他职能部门人员) , 这才是富有建设性意义的措置。这种明确具有以下意义:

(一) 定性意义。

从分工角度而言, 这些本题之外的“工作”原本是相关的职能部门的职责所在。如果能从制度上将其的“归属”复位, 则就在定性上明确了责任编辑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各自的“势力范围”, 可以减少责权不明所带来的推诿和延误, 保障出版物流程的顺利衔接, 相对减磅出版社内部的耗损, 因为如前所述, 责权不清势必将许多额外的公务转移到责任编辑身上, 而责任编辑为使出版物出版, 就不得不去打理, 而这打理, 除了给责任编辑本身带来心理上的不平、压力和生理上的重负之外, 还要耗费他们的相关精力, 比如许多人际上的斡旋和协调, 而这些所占用的时间、精力等等, 比之他们的本职工作决不为少, 有时甚至还要为多, 而且对其的本职工作也不能不发生消极的影响。

(二) 定量意义。

“区划”和责权定性之后, 必将给责任编辑的本职在定量上带来利好, 除了在时间、精力等方面的节能外, 更使他们在心理上感觉到相关的自我意识, 过去的一揽子形成的大锅饭以及额外大锅饭, 对他们的自我意识具有相当的杀伤力, 而制度上的明晰、确定, 则将使上述负面伤害得到修复, 对保障和提高他们的职业意识具有相当意义。

(三) 管理意义。

由于上述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的确立, 也会给出版单位对其他相关部门人员的管理提供有利环境。众所周知, 出版单位内部比较突出的一个矛盾, 就是编辑人员与非编辑人员之间, 从工作项目到市场风险再到经济收入分配等等的均衡比较上。而上述在制度上的相关明晰、确定, 将会对这些矛盾的解决提供一种环境和保障推力, 还有助于增强出版单位内部的凝聚力。

(四) 保障意义。

随着责任编辑和其他相关部门“区划”和责权在制度上的明晰和确定, 就使得出版物内部循环之间得以顺利衔接, 从而能保障出版物流程的顺畅进行, 相应缩短出版周期, 提升出版物的质量, 提高出版单位出版物的市场竞争力, 还相应带来出版单位形象的良性改善, 有利于塑造自己的品牌。

(五) 专业化意义。

相对而言, 我们的业务人员的专业化是比较薄弱的, 而责权的含混, 对这种薄弱更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 在制度上对责任编辑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人员的区划进行明确, 在时间、精力、心理等方面予以改善, 改善责任编辑的疲于应付状态, 改变责权不清可能带来的责任编辑消极对待工作现象, 如对审稿质量、选题建立意识等方面的淡化, 规避其本不应该承担的繁重的任务, 将其定量的精力和时间专注于其本身的专业领域———毕竟, “又要马儿跑得好, 又要马儿不吃草”的挖潜式办法总不是长久之计。

(六) 改善意义。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探究 第3篇

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属于数人侵权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但相较于普遍通常的数人侵权,其也存在该问题的独特特征,例如环境侵权问题技术性较强,侵权损害具有复杂性、潜伏性等特征。因此,结合上述数人侵权行为的特征,可以总结出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一)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为复数

在数人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须多于或等于两人,且因其相互间的意思联络状况而存在类型上的差异。若行为人间具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行为或共同环境危险行为;若行为人间不具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分别环境侵权。在司法实务中,分别环境侵权现象较为常见,侵权行为人在各自生产过程中的排污行为,导致污染物聚集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并由此产生对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二)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都是同一的

该特征其实是数人侵权行为中后两点特征的结合,在此不再赘述,只强调一点,损害结果是同一个在环境侵权的语境下,不能再局限于具体的数量,而应扩大解释为对同一区域或范围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三)侵权行为人难以划分

实际上,该特征是从实务中总结得来,而非由理论逻辑产生。之所以说侵权行为人难以划分,主要是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的特点,要对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具体划分,需要面临技术难和时间长的困难。并且从取证和损害统计上来说,也存在不小的难题。

二、从《环境侵权解释》角度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思考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其中第2条、第3条、第4条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加以解释,可以说较为清晰地对该问题做了回应。

首先,来看《环境侵权解释》第2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环境侵权主要由第8条规定,从而排除了第67条所指情况为共同侵权的可能,进而也否定了关于第67条规定为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因此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并非普通共同侵权责任的例外,一样也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再看《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所规定的显然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2)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损害结果。(3)从因果关系上看,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其后半句可以看出,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适用普通分别侵权的规则。其中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所规定的属于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2)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损害。(3)从因果关系上,每一个侵权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侵权行为均非全部损害的充分条件,要求每个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行为均为全部损害的必要条件。同样从后半句可以看出,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也适用普通分别侵权的规则。

从这两款可以总结出,在之前所出现的两类分别侵权行为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都是适用普通侵权领域的规定的,而不存在环境侵权的特殊形态,由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调节的内容起码并非传统的分别侵权行为类型,而从《侵权责任法》整体来看,又不能得出其中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与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之外的分别侵权类型。所以,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即民法所主张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观点显然并不符合《环境侵权解释》的立法角度。

《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创造了一种之前在我国的立法例中并不存在的责任承担方式,即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正因其属于全新创造,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7条无涉及可能,且从法条本身来看,也不可能隐藏该含义。

最后,《环境侵权解释》第4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由以上该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此条并非规定了某一类型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而显然是对责任划分方法的进一步详细陈述,即对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内部责任的划分标准,及承担按份责任时的责任划分标准。再对比《侵权责任法》第67条,可以发现这两条无疑是对应的,前者属于对后者的解释。

由上述,可以推论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责任也适用第8条、第11条、第12条对于侵权类型的普遍规定,而第67条属于解释性规范,是对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标准的解释。

三、仅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对第67条进行解释的探讨

《环境侵权解释》无疑已经给第67条一个合理完整的解释角度,但若仅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第67条还能怎样进行解释以达到适应社会,满足公平公正要求的目的呢?该讨论的意义在于,在日后的法条解释中,如何在相关解释出台前,能最快地将法条转换为达到以上要求的形态。

首先,无论是从后来《环境侵权解释》的解释结果来看,还是从诸多学者的观点来看,在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上,都需要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这两种类型。虽然从德国日本的立法例来看,都偏向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但在如英国等国家,却舍弃了环境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主张按份责任。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对于社会公平不可一刀切,而应各方面综合考虑,依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因此说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都是需要的,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也都是需要的。

基于以上前提,存在两种解释方式,使得第67条即满足以上要求,又符合法条的语言逻辑和立法技术。

其一,从具有相似语言结构的其他法条角度来解释法条。《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该条的语言结构与第67条极其相似,句式都体现为:责任主体—“责任大小”—“根据”—相关因素—“确定”。第14条的主体是连带责任人,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规则,而第67条的主体是数人环境侵权,可以推知,其规定的是数人环境侵权在连带责任下的内部责任划分和按份责任划分规则,即环境侵权责任也适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而第67条属于对责任划分问题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进一步解释。

其二,从数学逻辑角度来解释法条。法条中所提到的“大小”从数学逻辑而言,可以挖掘更深层次的含义。在某一有限的范围内,“大”在数学上可以指100%,即全部责任,而“小”则可以指0%,即无责任。而且,从法条上看不出侵权行为主体的责任之和应为100%的含义,即看不出其责任在同一范围,还是在各自范围。那么,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可以各自均大到100%,此时即负连带责任;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还可以互补,相加为100%,此时即负按份责任;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还可以总和超过100%,但不超过200%,例如100%与30百分号,或者80%与50%,此时不但可挖掘出《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3款所创新的其中部分污染者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还可以发现全部污染者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新型分别侵权责任。如此解释的话,第67条除必然包括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还无疑将拥有比《环境侵权解释》更为宽泛且深层的含义。

数人环境侵权问题长久以来,都充斥着各种意见的争论,依笔者之见,主要是各观点的立场及利益天平的偏向有所不同。当下中国经济处在结构转型、模式转型期间,在环境侵权问题中,被侵权人的利益当然需要保护,而侵权行为人的利益也有需要慎重考虑的必要,由此关于该问题的观点便众说纷纭。

事实上,任何关乎利益的问题,只要具有讨论的空间和余地,都会存在争议,学界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念甚至道德观念,各方也都有其利益的代表人,因此并不奇怪。回到本论文中所讨论的问题,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究竟应该是怎样,笔者在最后给出了两种解释方案,想表达的立场主要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都有保护的必要,而且对于环境侵权问题,笔者认为并非绝对的法律理论问题,必然是牵涉其他科学甚至社会调查的,因此笔者倾向于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具体的案件予以更为合适的判断。

摘要:当下中国社会,环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中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读上,尤其对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究竟属于何种责任形式这一问题,各持不同意见。随着2015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更引起的理论界的新一轮讨论,为此,本论文将从各方角度来分析环境侵权责任中数人侵权行为责任问题,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最后又脱离出该司法解释,并以新的法条解释角度来看待该问题,给往后解读法条提供思考方向:1.从具有相似语言结构的其他法条角度来解读第67条。2.从数学逻辑角度来解读第67条。

关键词:环境侵权,多数人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环境侵权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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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探究 第4篇

(一) 证券市场的一般特点

证券市场的交易对象和其它市场的交易对象不同, 证券不同于其他物, 所以证券市场具有区别于其它市场的显著特征:

第一、证券市场的大部分信息掌握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手中, 致使交易双方获得的信息具有极大的不对称性;第二, 投资者获得的关于证券的信息属于公共物品, 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第三, 证券交易的买卖是根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规则完成交易, 交易双方具有不确定性;第四, 证券价格受利率、汇率、通胀率、所属行业前景、经营能力和投资者心理以及市场上投机行为等因素的影响而具有高风险性;第五, 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除最基础的发行人和投资者外, 还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 具有多样性的特点;第六, 各国证券法一般都规定了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证券公司制度、证券交易所制度等, 再加上证券监管机构就证券市场出现的问题颁行的具体规则和一些自律组织如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市法的授权所制定的上市规则, 形成了不同于其它市场的特殊市场制度。

(二) 我国证券市场的态势

20世纪初80年代, 美国证券市场开始引入欺诈市场理论来解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欺诈市场理论是适应美国的证券市场情况的, 这一理论基于经济学上久负盛名的有效市场假说, 指出由于官员证券市场的所有信息都反映在证券价格上, 侵权人所散布的虚伪不实信息也会反映在股价上, 造成股价被抬高或压低的现象, 这等于愚弄了市场。由于任何一个投资者都有权相信他所在的证券市场的价格是公正性的。此时他因信赖证券市场价格受到欺诈, 那么他就有权要求赔偿。欺诈市场理论大幅度的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使因欺诈而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能够较容易的实现。

但根据经济学界的一致观点,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目前来说并不成熟, 所以适用证券市场欺诈理论就更没有可能, 很多的归责理论不能从国外先进的立法直接引进。因此, 需要探索多种适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理论。

二、证券市场中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 它将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 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 如果原告证明他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 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确认其应承担责任。法律将过错推定的适用限于法律特别规定, 这是因为,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日俱增的形势下出现的法律对策。

法律对证券市场进行规制时, 肯定要考虑到证券市场的特点, 证券市场的主要特点就是信息的不对称性, 投资人事实上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 而且投资者比较分散, 相对于证券商来说专业知识也不足。如果按照一般的侵权规则原则去认定证券商应该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基本没有可能。所以为了提高投资者的胜诉率, 法律就规定了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认定上的适用,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的投资者的弱势地位, 但同时也将投资者本来面对的与证券商的对立地位变成了与证券商和证券专业机构的对立, 相对来说, 面对的专业机构的力量似乎更强大了, 但法律作出的这种选择也是出于利益上的衡量。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指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责任认定方法。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客观的加害事实为充分条件, 所以又称为“结果责任”;就它将责任直接归属于损害发生的原义而言, 又称为“原因责任”;就它以企业风险为责任根据而言, 又称为“风险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过错责任原则所没有的严厉性, 但又没有加害责任原则不近情理的残酷性, 在证券市场这样一个高风险市场上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在侵权行为方法上,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都由法律通过专门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 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目前在我国, 把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认定中的一些情况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可行的。关键是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中的适用的原因主要是证券市场的特点决定的。

现代证券市场是一个多重法律关系和多重利益的集合体。各个主体在证券市场中的活动都是为了让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 在这个“零和游戏”中, 证券市场本身不会产生任何额外的财富, 这就更促使发行人运用自己强大的力量得到其他投资者的财富, 侵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故一般承担过错责任的都是发行人。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行人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时候通常有一定免责的机会, 如不可抗力, 受害人的过错。基本上绝对责任原则仅在外空责任认定时适用, 现在已经很少有适用的余地, 因为据对责任原则的适用对致害人一方过于严酷, 毫无弹性。

参考文献

[1]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醉酒刑事责任探究 第5篇

一、醉酒状态概述

醉酒, 医学上统称为酒精中毒或乙醇中毒, 是由于饮酒而导致的精神障碍。可分为:普通醉酒 (生理醉酒) 、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1]。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人们对醉酒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化。在刑法修改时, 学者们也意识到醉酒的区别对待问题。如将醉酒的人改为普通醉酒的人, 即仅指生理醉酒的人;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醉酒的, 不负刑事责任;无故意或过失, 但在醉酒状态中实施危害行为的, 依其行为时责任能力的丧失还是减弱, 分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与职务或业务活动有关系的醉酒犯罪, 从重处罚;常习性醉酒状态下犯罪的或以犯罪为目的, 有计划地造成醉酒状态的, 从重处罚。

实际上, 新刑法没有反映出这些建议, 依旧沿袭1979年刑法的内容,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种规定较为简单、概括。这里的醉酒主要是指生理性醉酒, 据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 生理性醉酒可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3个时期:兴奋期、共济失调期、昏睡期。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共济失调期, 醉酒人因醉酒而使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 但远未丧失, 即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醉酒人若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 尤其是昏睡期, 其辨认或控制能力已完全丧失, 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2]。如前所述醉酒犯罪依犯罪人对醉酒所持的态度可分为自愿性醉酒和非自愿性醉酒, 只有自愿性醉酒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3]的范畴, 并可将其进一步细分为事前有犯意醉酒和事前无犯意醉酒两种。

二、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探讨

下面笔者将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情形分成四大类并对其罪过形式加以阐明:

(一) 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 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 故意醉酒, 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此类醉酒犯罪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尽管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 但并未丧失, 因而对其罪过形式认定应依其实行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认定为故意犯罪, 行为方式可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如铁路扳道工值班时间故意酗酒而至酩酊, 处于昏睡状态, 不按时扳道造成铁路安全事故。此类醉酒犯罪只能表现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是故意的不作为犯罪, 不可能存在一般犯罪主体故意作为的犯罪情形。醉酒人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主要表现为昏睡, 试问昏睡中的人, 又如何贯彻其醉酒前已有的犯意去实行犯罪呢?正如普鲁士司法大臣萨维尼早就指出的:行为者若意图犯罪, 藉饮酒自陷入酩酊, 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实行者, 则属显然矛盾, 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 则彼应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 如彼仍可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时, 则系彼并未完全丧失心神之证据, 自不能免于归责, 纵无特别规定, 裁判官亦可加以处罚[4]。此类醉酒犯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主要是以行为人醉酒前的心理状态为依据, 这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已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不可能依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来确定其罪过形式, 只能以行为人醉酒前的心理状态作为主要依据来确定其罪过形式。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事前已有犯意, 为达到其目的, 故意酗酒陷入无辨认和控制能力, 拒绝履行职责、义务以致发生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 可依其对醉酒行为的态度确定其罪过内容为故意。

(二) 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此类醉酒犯罪事前无犯意, 但在醉酒后, 由于大脑皮质内抑制过程减弱, 行为时不再作周详的思考, 饮酒越多, 自制能力越差, 此时由于情感危弱, 常常出现借题发挥, 无所顾忌地胡闹以致作出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自制能力减弱情况下, 因外界因素刺激或自身生理原因产生犯意, 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如醉酒人, 在反应、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都减弱的情况下造成过失犯罪, 交通肇事罪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类醉酒罪过形式的认定依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为准, 可以是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5]。此类醉酒犯罪表现为负有特定义务主体的过失不作为犯罪, 这种情况可以照前面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来分析, 在此不赘。

(三) 非自愿性醉酒。

此类醉酒表现为醉酒人的醉酒完全是被动的, 主要由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错误的情形引起。通说认为非自愿性醉酒不应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对非自愿性醉酒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点笔者并无异议, 但非自愿性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则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因为在此情形下同样存在因外界刺激或自身原因而起犯意, 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 此时应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的心理状态定罪处罚, 但可减轻其刑事责任, 因为此处的醉酒行为并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

(四) 病理性醉酒。

病理性醉酒完全不同于生理性醉酒, 是一种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 它只会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 往往是某些平时不饮酒或很少饮酒的人在饮用对一般人根本不会引起醉酒的小量酒类饮料后, 立刻出现严重的醉酒状态。病理性醉酒在发病时常伴有错觉幻觉或妄想并可产生恐惧性激情发作, 有较深意识障碍, 且常有明显运动性兴奋, 因而发生盲目冲动性或攻击性暴力行为, 导致侵犯他人人身或损害财产等结果。医学研究表明, 病理性醉酒无复发倾向, 醉酒者一般在一次醉酒后便拒绝再次饮酒, 因而这种人一生中一般出现一次病理性醉酒[6]。

通说认为, 病理性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况, 有病理性醉酒史的人, 在明知病理性醉酒将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情况下, 基于其他犯罪目的, 仍决意饮酒, 尽管其对危害结果的内容认识并不具体明确, 但程度的严重性是确知的, 仍可定为故意犯罪 (概括故意) , 至于过失饮酒, 由于具有此种体质的人, 在第一次病理性醉酒后, 应对酒类饮料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 意识到自己的饮酒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几乎是必然的关系,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该饮料是酒类而饮用, 致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可定为过失犯罪 (疏忽大意过失) [7]。

综上分析,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较好地解释了醉酒人犯罪的罪过形式这一难题, 具有特定的含义, 将其不加区别套用在现实生活中, 缺乏科学性, 因为毕竟不能将行为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的心理状态和罪过形式之间划上等号。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中, 强调原因设定行为的心理态度, 即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具有可归责于行为人本身的性质, 这是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心理根据和理论基础[8]。若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而陷入精神障碍状态, 如意外误食麻醉药、被他人强行注射毒品, 其行为则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大量实践表明, 尽管不能将行为人导致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心理态度与罪过形式划上等号, 但不可否认它们之间有一定联系。

三、我国关于醉酒规定的完善

在解释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原因上, 严格责任说[9]针对违犯工商业或交通管理条例的罪行, 对公诉机关无须举证来说合适, 但用来切入醉酒, 不符实情。陈兴良说:“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非是严格责任。”[10]笔者赞同以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解释之。醉酒人犯罪时, 一般是处于减弱或丧失责任能力。这时的罪过形式, 要结合醉酒的原因来考察,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后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而希望或放任发生的, 其主观罪过是故意;如果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发生危害结果的, 其主观罪过是过失[11]。

实质董事责任探究 第6篇

公司董事在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中起到引航掌舵的作用, 董事的每一个决策均关乎公司之生死存亡。然而, 许多非公司董事希望拥有对公司管理的控制权力, 却又想逃避董事责任, 更有甚者以手中握有之控制权作出损害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于公司中的非法律上的实际控制人造成公司或第三人利益损失, 我国法律并未有较明确的实质董事之概念及问责机制, 使社会中追逐不法利益的人得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却免于处罚, 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之原则。

二、提出问题———典型案例回顾

大连一外资企业经营收入可达亿元, 但财务报表却显示连年亏损。2007年经大连国税局查证, 该企业通过外方幕后实际控制人实施避税。

1997年大连某机电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合资。经调查发现, 表面上外方将大连公司的外销产品以低价销售给香港的关联公司。但其实际控制人———新加坡母公司则派人在大连公司以香港关联公司的名义与国外的企业进行交易, 而产品则由大连直接发往世界各地, 资金结算却是远在新加坡的母公司来控制完成。外方利用了地域和管辖权上的盲点, 通过关联交易把本应属于大连某机电公司的利润转移至香港, 从而实现避税。

“影子董事”在国外幕后操纵公司交易, 却侵犯着我国公司乃至国家的利益。可见, 实务中有的董事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 任命无实权、无能者为名义董事, 自身则垂帘听政, 或者不以董事之名却直接行使董事的各种权利。

三、实质董事责任之比较法分析

(一) 英国———实质董事二分说

英国最早在判例中提出将公司董事分为三类, 即法律上董事、事实上董事与影子董事, 而后二者合称为实质董事。且认为事实上董事与影子董事之概念互为相斥。事实上董事虽未被公司以合法形式予以委任, 但却能以董事之名行事, 对公司事务进行指导决策;然而影子董事则未以董事之称, 仅隐蔽于其他名义董事之影子下, 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担当发号司令、掌舵引航的角色。

另外, 事实上董事与影子董事虽均非法律上“名正言顺”的董事, 但事实上董事无论在公司治理还是在代表公司对外经营谈判过程中, 均用董事之名, 可认为事实上董事明确表示同意并承担公司相关事务与责任, 因此, 其应与法律上董事平等承担法律所规定之义务。而影子董事在仅在特定情况下 (如不法交易、董事失格等) 方可适用法律之相关规定。

(二) 美国———以股权多寡为标准之控制股东制度

持有相当股数之股东希望取得公司经营的主导决策权, 但又不希望通过法定途径进入董事会, 因此选择隐身幕后, 以其手中所持有的多数股数推选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亲信担当名义董事, 从而满足其控制公司决策的同时无需承担董事责任的欲求。此为“控制股东”。美国学者Adolf A.Berle与Gardiner C.Means于1932年出版《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 以股权数目之多寡将公司控制形态分为五种:一是全部控制 (80%股权) ;二是多数控制 (50%至80%) ;三是法律方式之控制, 股权未达50%, 但通过法律方式如委托书等对公司进行控制;四是少数控制 (20%以下) , 但通过委托书吸收分散的股权, 以控制公司;五是经营者控制 (少于5%) , 在公司股权十分零散的前提下, 经营者得以控制公司。

(三) 韩国———表见代表董事制度

韩国法中, 公司业务决策由董事会决定, 但需由一自然人将决策付诸实践。因此, 韩国商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 由董事会之董事选人代表董事, 代表公司并持有业务执行权限。然而, 实践中出现许多非代表董事在公司承认的前提下取得代表权, 此为韩国商法所称之“表见代表董事”。

(四) 日本———表见董事制度

在日本立法中, 与实质董事之概念相似的是表见董事, 该表见董事是行为人接受公司的表见授权, 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为公司董事的表象, 从而使该表见董事与法律上的董事承担日本株式会社法所规定的责任。此制度近似于韩国的表见代表董事制度, 也可被认为实属英国法中的“事实上董事”之概念。

四、我国法之实质董事责任探究

(一) 实质董事之内涵

1. 概念

目前,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实质董事“之相关责任, 但实际上在不少金融条例中, 已出现与规范“实质董事责任”内涵相类似的责任承担规则。

《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判定实际控制人责任之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等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并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 实行过错原则, 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6年施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对实质董事违反基本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加以规制, 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可见, 我国法律已出现“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等概念, 同时对此类责任人的责任实行过错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并施以连带责任之承担。实际上此众多法律概念正是“实质董事”所能涵盖的内容, 笔者认为可将对公司实务起实质控制作用的非法律上董事者 (包括对公司实际操控的控股股东、发行人等) 统一定义为“实质董事”, 即未经公司股东会合法选举, 但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 对内管理公司事务, 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人员。从而建立统一的责任构成判断标准, 为实质董事责任定性, 以便于司法实践之进行。

2. 事实上董事与影子董事

英国判例将是否以董事之名行事的实质董事区分为事实上董事与影子董事 (幕后董事) , 笔者认为有理。此分类有助于区分两类董公司所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事实上董事, 虽未合法登记在册, 却以董事之名管理公司内外经营, 可认为其已受公司之委任。此明目张胆的控权行为人应与法律上董事履行相同的法律义务。而影子董事, 以“总裁”、“总监”等非法律名称管理公司或退居幕后, 使自己的亲信成为董事并当其傀儡加以控制, 此类“董事”应对公司承担善良管理义务与忠实义务, 并在出现不当行为时承担相应责任。

(一) 责任定性———名义董事与实质董事之双重责任

当实质董事的不当行为引起公司或第三人利益损失时, 名义董事 (法律上董事) 与实质董事均难逃其责。名义董事作为公司合法登记在册的名正言顺的管理人, 本应对公司严格履行勤勉、忠实和促进公司盈利等义务。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受损, 名义董事毫无疑问首当其冲应承担首要责任, 即第一位责任。实质董事的存在本来就是非法律所倡导, 无论公司是以有利于公司管理或其他理由产生实质董事, 只要实质董事行为不当, 扰乱经济秩序, 损害公司、第三人或其他集体利益, 公司中的名义董事都难辞其咎。实质董事则承担第二位责任。第二位责任以过错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予以确定。此双重责任之确立, 扩大了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范围, 也有助于减少公司利用实质董事管理公司经营的现象。

(二) 责任构成

1. 实质董事身份

实质董事责任的构成, 首先应认定该行为人是公司的实质董事, 且区分其为事实上董事抑或影子董事。

(1) 是否有“董事”称谓。“董事”称谓之有无用以区别事实上董事和影子董事。上文已做叙述, 此处不再赘述。

(2) 是否对公司管理产生实质影响。行为人能掌控公司重要信息并据此作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 并由公司上下依其决策、命令行事, 可认定为对公司存在实质影响。值得注意的是, 公司对专业顾问所作出的专业建议进行选择并听信, 并不能断然认为该专业顾问即为实质董事。应根据专业顾问的资质、公司决策对专业建议的抉择与判断该“建议”是否具有如同命令指示般的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个案分析。

2. 执行职务过程中

实质董事责任, 实际上就是一种职务责任。行为人之损害行为 (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应发生在执行公司职务、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决策过程中, 而并非以个人名义作出的个人买卖、侵权等行为。以个人名义的小买卖、小投资或偷摸拐骗应认为是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范畴。

3. 存在过错

实质董事责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 若法律对公司经营和市场交易过分苛刻, 将导致公司管理阶层畏手畏脚, 无法尽力施展才能, 从而限制社会经济的交易往来。因此, 只有实质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造成损害才得以构成责任。

4. 本公司、公司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受损

实质董事之决策、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怠于行驶决策权, 导致公司自身利益受损或因此使公司债权人无法行驶债权或使第三人利益受损, 且此结果与实质董事之作为或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 为实质董事责任的客观要件。

五、结语

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的快速发展本该对公司的内外管理与交易给予足够的空间与尊重, 才能更好地顺应并促进社会资源的流动、分配和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与经济利益。但另一方面, 公司的自治管理并非毫无限制, 需遵循法律规范之调整。因此, 法律虽未阻止公司中实质董事管理的存续, 但当实质董事的决策违反章程、商业规则或法律规范时, 则应与名义董事一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正是公司社会性双重意义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宁磊.影子董事[D].山东:山东大学.2009.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策略研究 第7篇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由于起步晚, 发展时间短, 20世纪90年代在大连、长春、沈阳等地试点, 2007年, 我国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要求在江苏、湖南等省市陆续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 以污染事故易发行业、企业、工业园区等为对象, 为全国的大面积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提供经验。2010年我国在重庆、云南等省 (市) 进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 昆明市截止到2009年12月共有31家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合同。湖南省发布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见, 共116家企业参加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投保费487万元, 保险金额1.14亿元, 其中参保企业有8家发生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 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涉及赔偿金额总数100余万元人民币。环境保护部在2007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 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写入法律中, 推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进程。

但在试点过程中也发现了许多问题, 如保险公司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 企业不愿参保, 环境风险评价体系不完善等, 这些问题都严重制约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 对这一保险发展策略的研究有助于该险种在我国推行和发展。

1 保险技术策略

国外巨灾保险的巨灾风险管理的传统方法是再保险, 比如发行巨灾债券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1]。国外发行巨灾债券的力度非常大, 不仅额度高, 而且极频繁。这为保险公司发展包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类似的保险产品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如表1所示。

和任何产品的开发一样,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发也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由于突发性环境污染风险和巨灾风险有很大的一致性, 比如风险大,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风险和巨灾风险发生都是概率较低, 但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害非常大的风险形式。过去保险公司对巨灾保险是不敢染指的, 害怕无法承担风险, 但随着一些风险管理的技术手段的提升, 巨灾风险也在许多国家发展起来了。其实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风险可以借鉴巨灾保险的一些技术支持进行突发性环境污染风险的保险。

国外巨灾理论特别是其实践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 证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可行性, 给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指明了方向, 提供了宝贵技术支持和借鉴。

我国的保险公司由于缺少经验数据积累和相关的精算技术, 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定价还在起步阶段。但近年来我国环境科学学的蓬勃发展, 为我国引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一个良好的风险评价基础。另外, 当代科学的进步, 使突发性环境事故预测的准确性不断提高, 对发生地点、强度、频率和不同强度损失的预测也不断接近实际情况。尽管专家不能准确预测不同强度突发性环境事故发生的概率, 但他们能计算出来突发性环境事故发生的最大概率和最可能的最大损失, 为保险人的承保提高科学的依据, 使保险人承保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风险成为可能。

2 法律策略

2.1 赋予第三方追偿权利

我国每年发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数量非常大, 而且造成的损失巨大。这些事故给受害方带来的巨大的财产和经济损失, 这些损失应该由造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进行赔偿, 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对此有一些规定, 如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发生水污染后罚款的额度是直接经济损失的20%~30%, 其他的损失的赔偿是无法律保障的, 这样的法律无法保证受害人的利益[2]。另外, 我国的法律体系也缺乏受害者追偿的规定, 在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后受害者进行法律追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造成许多事故受害者起诉无门。所以从法律法规建设角度, 对受害者的求偿权利的支持是非常重要的。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受害者利益, 同时使造成事故的企业承担应付的赔偿责任。有了这样的法律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才有了存在的必要和基础, 只有受害方提出了赔偿诉讼, 保险公司才能对被保险人企业的赔偿责任进行保险金给付。

2.2 对第三方保险给付请求权给予立法支持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前面说到的第三方即受害方的追偿权利只有当他进行诉讼时才能产生, 而这样对于受害者来说要耗费巨大的人力财力, 在法院宣判之后, 虽然受害者的权利得到了承认, 但可能很长时间都不能得到造成事故的企业的赔偿款, 一方面这些企业故意拖延时间, 另一方面是企业要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金申请, 这也需要花费大量时间, 受害方利益短时间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应该支持第三方保险给付请求权, 这一权利是受害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不用企业出面, 这样减少了中间环节, 使受害者利益及时得到保障。

2.3 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保险人的给付时间

从法律上规定受害者的追偿责任和保险给付权利之后, 还要对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何时开始给付保险金进行规定, 这项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同时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更为规范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中应该确定, 当由被保险人即造成事故的企业引起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 只要受害方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保险公司就有对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从这时起就要给付保险金, 这个时间就是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的时间。

3 保险制度策略

3.1 实施方式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经成熟的西方国家, 各国保险的实施方式也有差别, 有完全强制的, 如美国、瑞典等;有任意保险形式的, 如法国、英国等国家;还有把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相结合的, 如德国。各国都是根据自己国家的实际国情和经济实力来选择自己的保险实施方式的。因而我国要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做法, 而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策略。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是学者争论的问题之一, 同时实施方式的确定会直接影响到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因而对这个问题的厘清, 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立也是必要的。以下就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该是强制方式还是自愿方式, 或是其他方式进行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

按照经济学理论, 市场是靠着供给和需求进行价格的调节的, 消费者购买一定的商品是有自己选择的权利的, 一般理性人都会选择物美价廉的产品, 包括购买保险这种商品也是一样, 企业可以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也可以选择不购买, 还可以任意选择购买的数量和从哪个保险公司购买。但经济学也发现, 市场会出现失灵的状况, 这时政府就要采取宏观调控的方式干预市场行为, 对消费者采取政策强制的方法要求其购买某种商品, 这时候可能社会效益会到达最大化。在保险市场, 就存在着许多强制类别的保险, 如交通强制保险、航空强制保险等。Faure认为当发生一些事故时, 事故受害者要得到赔偿但事故加害方无法赔偿时, 就会由社会承担这部分成本, 造成社会严重的负担。而强制保险就是为了减少这种事故带来的外部性的伤害, 把这种成本转嫁给保险公司, 让保险公司负担。因而这种强制保险一般会存在于责任保险中[3]。

下面就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几种不同实施方式运用经济学福利分析方法进行比较, 以确定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

(1) 政府强制保险方式。当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放任态度, 不以强制手段规定企业必须参保时, 保险的需求量就会不足, 如图1所示, AD0就是在不强制情况下该保险的需求曲线。但是如果政府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强制保险时, 保险的需求必然增加, 以前不参保的企业也被迫参保了, 也就是在B点处AD0向上折为ABD1, 就会形成一条弯折的需求曲线, 从图1可以看出在保险价格P0以上部分不变, 以下部分变为水平线。采取任意保险的保险形式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没有社会福利, 当国家推行强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 以往不参保的企业也参保了, 所以这部分企业的参保带来的企业自身损失为△b这部分面积, 而参保后出现了一部分剩余利益为△a这部分面积。当△a>△b, 剩余是大于损失的, 虽然部分企业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 但就整个社会而言, 福利增大了, 所以强制保险是可以推行的。还有一种情况是, 当△a<△b, 损失大于剩余, 则社会整体的福利是下降的, 这时就不应该推行强制保险了。当然△a和△b谁大谁小是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的大小决定的, 所以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增大时, 才有推行强制保险的可能和条件。

有的国家在经济情况允许的条件下, 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政府缴纳保险费的方法, 这样企业必然全部参保, 那么政府的成本必然增大, 从图1可以看出, 是P0D1D0O这部分面积。由于政府负有缴费的完全义务, 因而对企业来说剩余就加大, 这部分面积为△AD0O, 把剩余和成本相比, 就是P0D1D0O-△AD0O, 其实还是△a-△b这部分面积, 这和强制保险一样, 这时也要看这两部分面积谁大谁小, 才能得出是否由政府完全承担缴费义务。但强制保险和政府缴费哪个更好呢?政府进行强制保险时要利用法律和一些行政手段规定企业购买保险, 这样就要产生行政费用, 因此还是政府缴费较好。

(2) 政府强制和补贴结合的保险方式。完全强制保险的方式是否合适要看被保险人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程度, 只有市场需求量大才适合采取完全强制的方式。同时完全强制的方式与政府缴费的方式相比而言要耗费更多的成本, 因而不如政府缴费的方式。但由于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 国家整体财政的实力还不足以为所有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用买单, 因而可以尝试把这2种方式相结合。下面就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两者结合的方式是否可行。这2种方式结合就是在缴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时政府和企业各承担一部分, 这样就能既调动企业投保积极性又减轻政府的负担。这种方式要解决的最关键问题就是要找到政府投入的数量如何使政府和企业双方实现双赢。如果政府投入过少则企业不愿意投保, 因为企业强制性参加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要增加企业成本, 企业不满意;如果政府补贴过多, 会造成政府财政支出过大, 无法承担。用福利经济分析方法对这种保险实施方式进行分析, 如图2所示。

根据图2, 如果采用完全强制性保险带来的社会福利为△a-△b这部分面积, 但当政府给予财政补贴时, 原来的供给曲线EP0就会变为CP1这时这条线与需求曲线就会形成C这一交点, 因此, 企业剩余就会增加, 从原来的△a面积变为△AP1C这部分面积, 面积明显比进行补贴前增加了, 也就是说, 企业的剩余增加了, 社会总体福利也增加了。而政府投入的补贴形成了一定的成本, 在图2表示为P0P1FE这部分面积。这时还有一部分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购买保险, 对于这部分企业尤其是高突发性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还是要实行强制性保险, 这样就造成了一定的企业福利损失, 损失面积为△CFD0, 那么这时社会福利又是多大呢?从图2可以看出, 这时社会福利仍然是△a-△b, 也就是说, 这时的社会福利是和完全强制时相同的, 但由于这种方式减少了行政成本, 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就会使企业成本降低, 增加企业投保的可能性。所以相比于完全强制的保险方式是更优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可以采取补贴与强制相结合的方式, 这样一方面调动了企业的积极性, 也能减少政府的行政难度,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益最好。这种方式也是由实践经验可循的, 如宁波市财政专门拿出财政资金来用于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补贴, 或者是补贴企业保险费。企业利润的一部分已经通过税收被纳入财政, 因此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补贴企业, 比如提出百分之一或者百分之零点一, 建立这个基金是合理的, 也是政府承担降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率责任的重要体现。

在强制保险的同时, 也要把政府的补贴与强制相结合, 这样一方面调动了企业的积极性, 也能减少政府的行政难度。

3.2 运用再保险方式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保障

由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会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 一旦发生这种事故, 要进行赔偿的额度非常巨大, 因而以它为保险对象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任何一个保险公司来说风险都非常大, 因为发生大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单个保险公司很难承受数量如此大的赔偿额, 比如, 2005年吉林石化爆炸事故带来直接经济损失是6 400万元, 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故损失更高达227亿美元, 大连“7.16”爆炸溢油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亿元等等。这些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很难进行赔偿, 因而就需要引入再保险方式, 就是保险公司把一部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风险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 这样风险就进一步分散。当事故发生后多家保险公司共同进行保险赔付, 避免了单个保险公司无法承受这种负担的局面, 又帮助保险公司进一步拓展了保险业务。

3.3 建立多层次环境责任保险

由于国家在环境损害赔偿中是负有责任的, 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中, 造成环境损害的原因事实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发生突发性事件往往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造成的对环境的损害, 而它经营的目的是为了企业和当地经济的发展, 环境污染是企业经营的附带产品。为此, 它强调利益衡量, 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越了一定的程度, 为人们所无法忍受时, 方为法律所不允许。在对环境侵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 存在一个利益博弈的难题。一般来说, 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都是高利润的, 为当地政府缴纳了大量的利税, 因此许多地方就出现了政府保护主义的倾向, 这是不利于事故受害方得到赔偿的。因而, 国家和地方既然享受到了企业发展的利益和好处, 就应该对企业的污染行为进行一定的责任承担。

所以, 我国建立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第一个层次应该是强制性的基本环境责任保险, 而且这种保险必须是社会保险性质的, 它和一般意义上的强制保险是有区别的, 比如保险中有交强险, 这是强制保险, 但不是社会保险性质的, 因为它完全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来实现。而环境责任保险应该是由政府推动、政府立法、政府财政扶持的一种社会保险性质的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的第二个层次应该是企业补充保险, 根据本企业的经济实力而建立, 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负担。这个层次的保险是对第一个层次进行补充, 由于一些企业经济实力强, 而且是高污染风险的企业, 这些企业就应该自己建立补充环境责任保险。

3.4 多方筹资

在基金筹集来源方面, 要进行多方筹资, 对于第一个层次, 即强制的基本环境责任保险, 不仅企业要缴纳保险费, 对于使用环境资源的个人也有缴纳保险费的责任, 国家和地方要对基金给予财政支持。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而言, 由于它所造成的损失严重, 单个企业或个人很难进行完全的资金补偿, 而且国家和地方也有赔偿的责任, 所以只有结合多方面的力量, 由国家、地方和污染方三方共同负担, 这样才能保证资金的充足, 维护公民的利益, 起到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科斯认为在某些条件下, 经济的外部性或非效率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谈判而得到纠正[4]。确定由政府、地方和污染方三方筹资, 其中各方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 这其中必然就会涉及到三方讨价还价, 进行博弈。当然, 企业是缴费的主要承担者, 政府则根据自身情况帮助企业缴费。对于第二个层次, 即企业补充环境责任保险, 就由企业自己负担保险费, 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3.5 建立差别费率

强制的基本环境责任保险这个层次中, 由于企业是缴费的主力, 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很重要的, 既要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 也要考虑企业的性质。为了体现环境责任保险的效率, 要针对不同企业制定不同的费率, 即建立差别费率。这种差别费率的建立方式主要是按照风险级别来进行环境保险费的确定。

3.6 赔偿标准的确定

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给付标准要按照一般财产保险的给付标准确定, 即要根据实际损失为标准确定给付标准。进行保险给付就首先要对环境损害进行评价, 确定损失的程度和价值, 最终确定给付标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所带来的损失有经济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失和生态恢复的费用这几个方面。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导致法律所保护的现有财产减少或者丧失的实际价值, 即实际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是由直接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 也即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得到, 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合法收入, 也称可得利益损失。如渔民养殖的鱼虾因污染导致的死亡, 属于直接损失, 而由污染导致的鱼苗死亡不能获得成鱼的收入就属于间接损失。

由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会对受害人带来身体损害, 这种身体伤害的给付标准可以通过对伤者的治疗和康复费用的补偿, 对于死亡的受害人可以参照一般人身伤亡的损害补偿金额进行给付。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受害人及家属的精神伤害, 就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污染事故的侵权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所以污染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简称《解释》) , 其中第八条规定,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精神损害一般不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赔偿额度, 《解释》第十条规定“从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具体细节、后果、侵权人获利程度、承担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5]。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给生态环境带来了破坏性的损失, 原本良好的生态环境被破坏了, 而且这种破坏是长期性的, 因而对于生态环境的恢复费用也是损害者应该承担的费用之一。

这几个方面是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失, 对这几方面损失通过一定的科学方法进行计算最终就可以转换为相应的价值, 可以作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责任保险的给付标准。当然, 环境责任保险基金只能给付其中的基本保险部分, 这部分应包括经济损害、人身损害和生态恢复费用, 而其余部分则应由企业补充保险进行补偿。

3.7 给付方式

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责任保险的给付方式, 应把一次性给付和长期给付相结合, 由于生态环境的特点, 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需要很长时间, 对这种修复应该有长期给付参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危害的长期性, 在进行生态恢复时一定要有长期补偿。另外, 由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对人身伤害的恢复也是长期的, 对人身伤害的补偿也要有长期补偿。

4 结语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 环境污染问题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 尤其是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频发,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了重大损失。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非常重视, 环境保护应该建立长效机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就是环境保护的重要长效机制。针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提出了从保险技术、法律及保险制度层面的具体策略, 这些策略是适合我国现状的。这些策略的提出, 为我国进一步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摘要: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刚刚起步, 仍处于试点阶段, 试点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 制约该保险的发展。为解决试点中的问题, 运用经济学分析和历史文献研究的方法, 提出保险技术、法律、保险制度3方面的策略, 去解决现阶段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的问题, 对保险公司发展该保险业务提供指导, 为我国发展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奠定了理论基础和策略支持。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策略,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谢丹.巨灾保险证券化与巨灾债券在我国的应用[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 2003:36.

[2]阎道宏.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以美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为借鉴[D].长春:吉林大学, 2011:8.

[3]MICHAEL G.FAURE.Economic criteria for compulsory insurance[J].The Geneva Papers, 2006, 31:149-168.

[4]RONALD 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Journal ofLaw and Economics, 1960 (21)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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