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2024-07-24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精选8篇)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第1篇

一、农村纠纷的现状与趋势

由于价值取向、利益归属、个人情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人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天。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农村的社会结构、农民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和深刻改变,社会经济关系更加复杂,城乡之间的利益差距日益加大,个人、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日渐突出,各类纠纷大幅度上升,已成为影响新农村建设的不和谐因素。从实践中看,由“三农”问题衍生的矛盾已上升为新时期农村纠纷的主要方面。

1. 土地征用纠纷。

据统计,全国失去土地、沦为“四无”状态的农民已达4000~5000万。近十年来,由于土地征用以及征用后的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对抗性冲突大幅度上升,已成为目前农村矛盾和纠纷的主要导火索。

2. 土地承包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和农民土地权利意识增强,因土地权属、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承包过程中的人口变动、权益保护问题引起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

3. 农业生产经营性纠纷。

表现为农村山林、水面的权属纠纷,农村基层组织经营权纠纷,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纠纷以及村级财务管理混乱、财务信息不公开等引起的纠纷。

4. 合法权益受损引起的纠纷。

主要表现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违法行政、环境污染以及弱势群体权益受损引起的纠纷。近年来,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收益损失,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

5. 其他纠纷。

主要是传统的婚姻继承、抚养赡养、分家析产、相邻关系、债权债务等引起的纠纷。

以上矛盾和纠纷大多是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与传统的农村纠纷相比较,不仅量多面广,而且呈现新的趋势,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1.主体多元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和竞争机制的确立,经营环境和经营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地区封锁被打破,交易领域少限制,商品流通范围广,人员流动区域大,矛盾纠纷触及点增多。农村纠纷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还大量发生在公民与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以及非法人团体和组织之间,其当事人已不再仅仅是公民个人,还包括许多政府职能部门、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呈现多元化趋势。

2.类型多样化。随着经济成份、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的改变,农民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纠纷已经渗透到农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新型社会矛盾不断涌现,层出不穷。与过去相比,农村纠纷由单一的民事纠纷演变为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并存的格局。除传统的婚姻、相邻、劳务等纠纷外,土地、财产、买卖、借贷、侵权纠纷成为当前矛盾的主要方面。

3.内容复杂化。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中的农村社会,新旧体制并行而立,思想、观念、意识因人而异,法律、政策、习俗各领风骚,导致社会矛盾内容纷繁复杂。一是形成原因的复杂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已经取代“一因一果”,成为纠纷的主要因素。二是纠纷性质的复杂性。许多纠纷往往同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三是纠纷影响的复杂性。纠纷所涉财产种类越来越多,争议金额越来越大,牵涉人员越来越众,波及范围越来越广。以家庭财产分割为例,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既有生产资料也有生活资料,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富。

4.形式群体化。由于多方因素的影响,农民群体的利益诉求往往被漠视。在求助无果的情况下,容易采取过激的方式。在这个过程中,参与者的合理诉求与不合法方式、经济利益诉求与民主权利要求、多数人的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群众的自发行为与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交织在一起,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甚至酿造成严重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据2008年9月《瞭望》新闻周刊报道:“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件,2005年上升为8.7万件,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成为一种不安定因素,具有极大的危险性。

5.解纷非诉讼化。虽然司法和诉讼是现代社会最具权威性的解纷方式,但其他方式也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在广大农村,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宗族、家族组织逐渐复苏,风俗习惯、传统道德开始发生作用,非诉讼解决方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空间,体现了应有的价值。2005年湖北的一项调查表明,纠纷发生后,农民选择的解纷方式为:亲朋调解占19.3%;乡村干部调解占40.1%;政府部门解决占15.6%;打官司占16.8%;其他占7.2%。

二、现行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协商、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仲裁和诉讼。随着法治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以诉讼为重心、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为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然而,在农村社会,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1. 诉讼机制不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

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但从实践中看,诉讼机制尚不适合当前的农村社会。一是诉讼的管辖范围受限制。当前,农民的许多争议不仅是经济利益,往往还涉及行政行为、民主政治、社会公平等问题,而这些诉请并不是通过诉讼所能解决的。二是成本高昂。据《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为了索要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花费,花费时间至少11天~21天,折合误工费550元~1050元。如此经济和时间成本,成为农民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一只“拦路虎”。三是诉讼效果不理想。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而诉讼的对抗性往往会破坏“熟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埋下敌对和攻击的种子,损害当事人和地区的长远利益。

2. 非诉讼方式逐步边缘化。

与诉讼解决机制相对应,我国也存在众多的非诉讼解纷方式。但从实践中看,它们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是独立性差,解纷优势不明显。例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以“依法调解”为宗旨,某些程序甚至比诉讼更复杂,对当事人自治性、协商性解纷要求尊重不够。二是解纷效力在诉讼中难以得到立法和司法的完全确认,大大削减了非诉讼方式的权威性,严重压缩了非诉讼方式的生存空间。三是解纷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经费不到位,制约了纠纷的有效化解。

作为调处、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制度曾经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了明显的弱化趋势。人民调解与法院解决的纠纷之比,也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转换为1.7∶1。人民调解作用的弱化,成为我国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集体边缘化的一个缩影。

3. 解纷结构不合理,缺乏分工与衔接。

由于没有建立起纠纷解决的合理分流机制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协议效力认定规则,导致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单一,使得纠纷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引起解纷机制的失衡。一方面,非诉讼机制由于缺乏权威和效益而失去当事人的信任,逐渐被边缘化;另一方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机制成为当事人的首选。其结果是法院不堪重负,审判质量下降,上访事件不断。据国家信访局统计,1979~1982年全国上访数量2万件左右,2005年为3000万件,增加了近1500倍。信访案件的激增,说明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和纠纷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三、非诉讼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价值

经济改革以来,农业、农村、农民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学法、守法、用法已为大多数民众接受。但调查表明,情和礼对农村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仍然有着重大影响,广大农民并没有从“厌讼”转为“好讼”,非诉讼方式存在着深厚的社会和人文基础。

1. 非诉讼方式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精神。

“息讼”、“无讼”、“厌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就个人而言,“息讼”是爱惜个人声誉、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对国家来说,“息讼”则是维护封建礼教、弘扬社会道德的大事。于是,从封建君主到各级官吏,从乡绅族老到文人墨客,无不颂扬止讼之善,痛陈诉讼之害,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无讼”氛围。时至今日,“和为贵”、“论则凶”、“息讼止争”的观念仍然深入人心。在农村,以礼俗、习惯、家法族规、村规民约等形式存在的“民间法”还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多数农民在发生纠纷时还是不愿去“打官司”,反而更多地采取其他方式(如调解)解决纠纷,就是“厌讼”思想的真实写照。

随着农民群体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虽然出现了诉讼案件激增的现象,但往往是行政职能不完善,社会解纷机制不健全,局部地区经济矛盾频繁与司法资源稀缺、分配不合理造成的,并不是“好讼”意识的体现。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尤其是在更多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诉讼思想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农民也更多地受到“非诉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

2. 非诉讼方式符合和谐农村建设的要求。

和谐社会是当代中国建设的目标,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它的向往和追求。相对诉讼而言,非诉讼方式在解决农村纠纷方面有其优越性,能够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一是程序简易。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选择解决纠纷的时间、地点、方式、人员,具有时空便捷性,不影响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二是过程和谐。当事人面对的是熟悉的场所、人员、程序和语言,心态平和,有利于对立情绪的消除和纠纷的解决。三是满意度高。由于当事人充分参与了纠纷的解决过程,得出的结果自然容易接受,造成的社会震荡也不大。四是结果可行。基于上述特点,当事人对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协议、调解的结果抵触性低,便于执行,可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对农村社会而言,纠纷当事人的修好对邻里乡亲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和教育引导作用,与和谐农村的建设具有契合性。

3. 非诉讼方式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性。

一是与农村纠纷的内容相符。农村纠纷大多与农业生产和生活琐事有关,较少涉及根本原则和利益,解纷的关键是消除对立,恢复感情,实现和解。二是与农民的法律素质相符。“送法下乡”虽然提高了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但在面对法律条文、法律程序和法律语言时,他们仍然是“法盲”或“半法盲”,以己之力难以完成诉讼。三是与农民的经济地位相符。诉讼是人力、物力、财力的损耗,是一种高成本的解纷方式。农民由于经济实力较弱,生产的季节性较强,加之诉讼结果的不可控性,使得他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对诉讼行为退避三舍。而非诉讼方式则以其多样的方式、熟悉的场景、灵活的时间、简易的程序、低廉的成本、通俗的语言、民间的依据赢得了农村社会的青睐,成为农民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

4. 非诉讼方式可以弥补诉讼功能上的不足。

从表面上看,诉讼虽然排除了因纠纷引起的社会障碍,但难以消除当事人的心理芥蒂。同时,诉讼的对抗性、攻击性特点还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紧张关系,扩大对立层面和冲突范围,带来连环的不稳定因素。“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以《秋菊打官司》为例,秋菊虽然赢了官司,但却成了村长的仇人,也失去了村民的支持和信任,使得她在村中难以立足。而非诉讼方式能够克服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固有的缺陷,提高纠纷解决的社会效应,提升法律的实用主义和能动性功能。从实践中看,非诉讼方式手段多样、形式灵活、依据广泛,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纠纷解决选择权。在其运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权和参与度都大大提高,解纷的结果更容易被接受和遵守,有利于当事人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了事后冲突的隐患。

四、西方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与启示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是美国和欧洲国家为应对“诉讼爆炸”进行多元化探索的成果。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以其方式灵活、程序简捷、费用低廉、时间短省的优势,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1. 美国。

在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体系中,仲裁、调解和谈判是三种最重要的方式。目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由民间引入司法领域,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中,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是法院经常使用的方法。通过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评估,帮助他们分析诉讼中的优劣,促成当事人和解。当非诉讼方式失效时,立即转入诉讼程序。在美国,“非诉讼解纷方式便广泛地融人现在的司法结构之中。不仅如此,大量的替代性方法是通过立法程序建立起来的,从而使当前解决纠纷的替代方法制度化这一趋势得以强化。”

2. 英国。

英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有其独特性。一是行政机关被赋予准司法职能。凡基于行政法规而发生的案件,都由相关的行政裁判所审理。行政裁判所成为案件分流的一个重要途径。二是由专门的咨询调解机构负责解决个人和团体的劳动争议。三是由全国律师ADR网络和纠纷解决中心等民间机构,提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其他领域的纠纷。

3. 德国。

德国替代性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是调解和仲裁。在诉讼制度设计中,将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在开庭前,法官会向当事人介绍案情及争议的解决程序,法院会发出附有简短理由的书面建议,使当事人及其律师了解到法院对此案的事实和法律看法,促成当事人庭上和解或撤诉。同时,对小额诉讼、邻里纠纷等案件实行强制性调解,调处不成方可提起诉讼。

我国农村素有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传统,西方法治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更是给我们以启迪,促使我们理性反思。

1.观念要更新。非诉讼方式解纷机制是一种世界发展趋势。在现代社会,只有实行传统与新型形式的共用,自治与强制手段的并存,才能适应纠纷多样化的现实。

2.国家要立法。通过赋予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一定范围的权威,为其有效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3.法院要指导。通过对讼争案件的评估和分析,促成当事人和解。

4. 法官要参与。法官的提前介入,可以实行诉讼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互动和互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五、非诉讼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有利于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为应对多元化的农村社会矛盾和纠纷,必须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进行规范和完善。

1. 加强非诉讼方式的规范化建设。

在我国,由于非诉讼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际运作不规范,应有的价值未能得到体现,社会效果也不显著。要发挥其功能,必须加强规范化建设。

(1)非诉讼机构要独立。

借鉴西方国家经验,通过立法,规定各种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内涵、职能、地位,明确非诉讼解纷方式之间的协调及其与诉讼之间的衔接,鼓励人们利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国家要加大对非诉讼机构的相关投入,保障其正常运行所必需的物资条件。

(2)程序设置要合理。

要根据各种非诉讼方式的特点和独特价值内涵,设置不同的解纷程序,做到合意、简便、灵活。在行政调解中,要设定调解层级,防止层层调解,造成资源浪费。在仲裁中,切实改变仲裁程序诉讼化的情形,使其民间性、自治性、效率性优势充分发挥出来。同时,要明确非诉讼解决方式的监督机制,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公平性。

(3)人员素质要提高。

一是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将通过资质考核、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社会经验的人吸收进解纷队伍。二是建立培训机制,定期对解纷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当事人心理以及解纷技巧等方面的专门训练,提高解纷能力和效果。三是要完善保障机制,为非诉讼解纷人员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解纷队伍。

2. 探索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在完善现有非诉讼方式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着力培育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自治的趋势。

(1)行业自治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各种农产品、农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主要解决本行业成员之间的纠纷。

(2)非政府公益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如环境保护协会等非政府的公益组织,作为当事人或群体代表参与农村环境损害的谈判,或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农村环境损害的调解、斡旋。

(3)专业纠纷解决机制,实行特定纠纷处理的专门化,主要用于解决农村劳动争议、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土地征用补偿争议、土地流转以及土地承包等特定性质纠纷的解决。

3. 强化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诉讼方式大多缺乏司法和诉讼上的拘束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仍未能解决实质问题。长此以往,非诉讼方式必定失去生存保障。因此,要构建行之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对替代性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1)赋予非诉讼方式以法律约束力。

对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书等非诉讼文书,经公证或法院登记后赋予终局效力和执行力。对经村民认可的罚款(以乡规民约为依据),可视为违约责任予以有限承认。

(2)明确规定非诉讼方式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将非诉讼方式引入司法领域,对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土地征用补偿争议、土地流转争议、土地承包争议、邻里纠纷等案件实行强制性调解,调解不成方可提起诉讼。同时,要建立风险制裁制度,对当事人拒绝接受非诉讼处理结果的进行制裁,要求其承担对方因诉讼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3)限制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作为最后的屏障,法院必须拥有司法审查权,但不能滥用。对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要依法确认和维护其效力,树立其权威和公信力。对当事人因非诉讼效力问题提起的诉讼,只有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协议存在强迫、欺诈可能的,法院才能撤销。否则,都应依法维持。

4. 建立纠纷解决对接机制。

我国虽然形成了以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为主体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相互之间的协调、互动、互补机制尚未建立。要发挥各自的作用,必须加强联系和互动,实现时间、空间和程序上的无缝对接。

(1)整合资源,健全纠纷解决的组织网络。

通过对现有综合治理、信访等资源的整合,在乡镇建立纠纷解决服务中心的类似机构。一是收集、整理本辖区的矛盾信息,第一时间掌握农村纠纷动态。二是对纠纷集中梳理,归口管理,指导农民选择适合的解纷方式和主体,减少盲目性。三是为农民提供一个便利的解纷窗口,以便抓早抓小,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事态扩大。

(2)建立联合解纷机制。

对于群体性以及跨地区、跨行业的纠纷,仅单靠一解纷主体难以见效,必须发挥各自优势,建立联合解纷机制。一是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制度。各解纷机构间要保持密切联系,互相通报解纷进展,研讨疑难案情,统一执法标准,协调工作方案,形成解纷合力。二是加强非诉讼方式与诉讼程序以及非诉讼方式之间的合理分工与衔接,发挥各自优势,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矛盾和纠纷。三是对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委托非诉讼机构处理,以法院调解的方式确认。

(3)加强对非诉讼机构的指导。

诉讼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可能离开法院的参与。各级法院应当积极参与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并逐步成为推进这种构建的主导力量。一是在法院成立非诉讼指导机构,定期开展联系和沟通,使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在组织上衔接。二是通过联席会议、培训,安排旁听庭审等方式,对非诉讼人员和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三是对土地管理、土地权属、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法院应提前介入非诉讼解纷机构的工作流程,联合调处,把非诉讼解纷行为纳入诉讼确认的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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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 第2篇

【摘要】: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两方面,即诉讼化解机制和非诉讼化解机制。诉讼化解机制是借助国家公权力来解决医患纠纷矛盾,是通过诉讼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进行审理,是最权威性和最常用的手段;非诉讼化解机制又称诉讼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主要包括和解、调解、行政裁决和仲裁等。医疗纠纷的本质,决定了医疗纠纷不适合通过诉讼解决,实际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医疗实务界早已存在。但是多年来医疗纠纷处理的实践证明,我国现有非诉讼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还有一些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机制;和解;仲裁

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迅速增长,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给我国的司法部门带来了很大的压力,这时需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来缓解我国司法的压力。面对目前的困境急切需要完善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引导、鼓励人们采用非诉讼机制解决医疗纠纷。这不但可以减轻我国司法的压力还可以快速、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

一、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机制处理的现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通过非诉讼机制处理医疗纠纷的作用越来越大。《条例》实施后,《中国医疗》调查了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协商解决的占83.31%,行政调解的占6.2%,诉讼解决的占10.48%,另以我院为例,2007年发生16起患方投诉,双方协商解决10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调解4件,2件诉至法院;2008年发生22起患方投诉,其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11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调解8件,3件诉至法院。从上面数据就可以看出,近年来发生的医疗纠纷中,大部分都采取协商或调解来解决。

二、采用非诉讼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的价值 1.程序简单、形势比较灵活、解决成本降低 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没有固定的形式,我国的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其解决的要程序,因此,医患双方可以比较灵活的掌握解决的时间、空间、内容,当然,这建立在双方都同意的基础上,而且采取非诉讼机制处理医疗纠纷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一般无须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取证等成本也较低,通过协商解决。无论对当事人、对社会来说都是成本最低的纠纷解决机制。

2.有利于克服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专业知识的缺陷性

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不仅涉及到法律知识,还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诊疗护理

[1]规范和常规的应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医疗纠纷的审理有较大的困难性,不仅要求办案人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还须具备扎实的医学专业知识,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中,显然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由于法官一般懂法不懂医,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涉及到医学专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都要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医疗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由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才刚刚起步,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对鉴定机构的监管措施难以到位,经常出现鉴定与鉴定之间的矛盾,以及多次、重复鉴定等情况。另外于涉及到各种司法鉴定以及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的不同见解等,往往在案件审理中比较困难。而采用非诉讼机制解决医疗纠纷人员选择可以多样化,作为非诉讼机制的调解和仲裁,调解人、仲裁员却可以选择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医学专家、医院管理专家、律师或法医担任,克服诉讼机制中法官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弊端,以医学科学为标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处理医疗纠纷案件。

3.缓解我国的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广大公民的维权意识却不断提高,而我国的医务人员素质和医疗技术水平却参差不齐,再加上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在医院比较集中的地区,医疗纠纷诉讼量激增,本身就给法院带来较大的工作压力,再加上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后,往往要进行多次鉴定,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期间通常长于其他普通案件。医疗纠纷案件的结案时间一般比其他案件都长,如刘某诉天津某医科大学附属医

[2]院案件,竟然用了11年。而采用非诉讼机制具有简便、效率的特点能够及时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3.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不符合医疗纠纷的内在特性 医患纠纷不是简单的赔偿金问题,结果表明大多数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为要求医疗机构“说明解释”,在被调查的301人中,仅仅有22%的人是以金钱为目的[3]而提起诉讼的。台湾学者统计的资料则更进一步说明了医疗争议个案诉求的目标中,请求赔偿的仅仅为24.6%,要求预防类似不幸事件发生的为15.4%[4]。通过诉讼方法解决把医疗纠纷完全演绎成了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不能体现患者的其他要求和目的[5]。而采用非诉讼机制来解决,双方可以对各自心中疑惑的问题来展开讨论,院方也可以针对患方提出的异议以及患者的病情状况给出明确的解释。

4.有效的避免了医疗资源的浪费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 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诉讼导致了医疗资源的浪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为了减少诉讼的发生率和在诉讼中占有利地位,第一,增加很多不必要的、重复的检查项目,第二,尽量选择保守的治疗方法,不积极开展新兴的医疗技术。最终的后果就是病人的医疗费用增加,国家在医疗保健方面花费的费用上升,造成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另外,医患双方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处于原告与被告得的对立地位,矛盾公开化,对医患双方今后的合作带来极大的困难。而非诉讼机制双方当事人要么自行协商,要么在独立的第三人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在合法的前提下互体互让和平解决医疗纠纷。使案件的处理比较平和避免双方矛盾的扩大化。

三、目前非诉讼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的缺陷 由于医疗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中的一种,所以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根本上采用民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由第三方调解解决,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外我国2002年4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民事争议的非诉讼处理机制作出了规定。我国现有的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基本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多年的实践表明,我国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

1.在协商解决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常常得到掩盖 由于医患双方协商不需要第三方参与。医方如果自己认为医疗行为的确存在医疗过失或者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绝大多数医疗机构愿意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样,医疗纠纷的相关责任人就避免了一次定性为医疗事故的可能。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医疗事故报告制度,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医疗事故的报告制度还不很完善。医疗机构对不良医疗损害事件的瞒报、漏报现象比较突出。这造成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发生情况的信息掌握不全,影响卫生行政部门

[6]行使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医疗机构凭借信息优势隐瞒不当医疗行为,出现淡化责任、模糊处理、赔偿过少的现象。此外,由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不到位,致使有关责任人难以受到应有的教育和处理[7]。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构的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

2.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没有得到较好的利用 当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能也会选择调解的方式,但是调解的主持人是卫生行政机关。就目前而言,卫生行政调解问题重重,被视为偏袒、庇护、不公平而失去公信力。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调解医疗纠纷存在着“心理障碍”。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的关系,几乎所有的媒体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都被批之为“老子调处儿子”,因此要让患方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争议调解和相信卫生心行政部门的调解的申请也就无从说起了。由此可见本应发挥更大作用的卫生行政调解制度形同虚设。

3.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的法律效力缺乏

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或者调解达成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应按达成的协议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和一方当事人反悔,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8]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可见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只靠双方当事人的道德来约束,由于达成协议效力的缺乏,拿着协议书,甚至赔款再去起诉、申诉的现象屡见不鲜。

4.医疗纠纷非诉讼机制处理的方法比较单一 如今社会主体关系多元化,人与人之间的价值观和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医疗纠纷的非诉讼机制解决也应该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要。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形势以经呈现出多样性,比如民间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双方合意性的仲裁、强制仲裁等,而现行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定非诉讼程序,只有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两种方式。显然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四、医疗纠纷非诉讼机制处理的完善

1.从立法、行政上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的监督

对于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常常得到掩盖的问题,应该从立法上确医疗纠纷和解和协商的程序要件、实质要件加强对其监督,从行政上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的监督,如完善医疗事故的报告制度定期上报医疗纠纷情况、医疗纠纷协议书等。

2.完善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的体系,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1)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采用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其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是真正中立的。从医疗纠纷的根源上分析,医务人员与患者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使得患者自觉处于一个弱势地位,但真正能查明或者发现医疗纠纷的真相人,也只有来自于医学专家这个群体,因此其公正性自然令外界怀疑,这正是让制度设计者感到两难的情况。虽然现在已经由医学会来鉴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不难发现医学会的主管机关还是卫生行政部门,而其中的各个鉴定人都来自于各个医疗机构,或多或少都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因此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是独立的社团法人,应该由司法部门来管理,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避免损害后者的“中立性”地位。

(2)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一直以来仲裁都是一种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它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纠纷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仲裁。显然医疗纠纷没有在排除范围之内,而且根据医疗纠纷的性质以及效率原则,我国也适合将医疗纠纷纳入民商事仲裁范围。参考文献:

[1]刘小宁.论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非诉讼机制及其完善[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7年第11期。

[2]刘振华《医患纠纷预防处理学》人们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0页

[3](日)和天仁孝、前田正一 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计图书出版公司 2003年出版第118页。

[4]林东龙《医疗纠纷之社会控制:社会学的分析》台湾中山大学学术研究所博士论文2004年7月。

[5]试论我国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构建http://doctorandlawyer.fyfz.cn/blog/doctorandlawyer/index.aspx?blogid=86486 [6]柯闭友、吴英旗.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构建[J].甘肃政法学院

学报.2 0 0 6(6): 1 3 4 .

[7]陈美雅.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0 0 6 .1 3(3):1 8 1 .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第3篇

【关键词】医患双方;医患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

当前,医患矛盾日趋紧张,有些医患纠纷甚至上升为暴力性事件,“职业医闹”的变本加厉导致医患纠纷升级,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其引发的原因主要是医患纠纷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因此,借鉴国外各地诉讼外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医患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问题。

一、我国医患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现状

(1)我国医患纠纷的现状。近年来,我国的医患关系愈发紧张,医患双方信任互缺,患者就诊心存疑虑,患方敲诈、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围攻医院,医生行医如履薄冰。特别是最近两年,医患纠纷已经成为各地新闻媒体、时事报道的热点话题。据报道:2011年9月15日,同仁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徐文在同仁医院内被患者王宝洺砍成重伤;2012年3月2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一院,患者李某因对医生的医疗建议不满,持刀向四名医生行凶,致一死三伤。(2)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性。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患纠纷的法定解决途径有三个:一是医患双方协商;二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而,从实践运行情况看,该三种机制并不理想。根据上述医患纠纷的现状,医患双方的信任度很低,要使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的参与下心平气和、相互信任的来协商解决争议,是比较困难的事情。而对于行政调解,在我国现行的医疗体制和国情之下,卫生行政部門往往充当着医院的所有者和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双重角色,人们不免质疑其中立性和公正性。因此,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并没有完全发挥作用。而诉讼解决机制具有的“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过分依赖、法官医学专业知识不足、诉讼成本昂贵和周期漫长”等固有弊端,以及百姓对医院、医生丧失信任,都使得寻求一套系统的诉讼外解决机制是快速化解医患纠纷的必然选择。

二、构建我国医患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一些设想

(1)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医患矛盾的与日俱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持续上涨、医疗损害赔偿数额的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特殊职业风险的日渐加重,使得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意义颇大。医疗损害保险制度是指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医疗损害赔偿费。其意义在于:可以填补医务人员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引起的赔偿责任,使其免受后顾之忧;该制度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医疗秩序的稳定,促进医患双方通过诉讼外解决机制处理医患纠纷。(2)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医疗行为豁免制度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对患者实施合法诊疗活动中造成的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制度。建立该项制度应当遵循:利益得大于失、责任法定、意思自治、有限容忍失败的原则。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是医务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现实需要,它能促进医学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由于该制度的建立,患者意思到通过诉讼方式,可能会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从而选择更为行之有效的诉讼外解决机制来化解医患矛盾。(3)建立医患纠纷中立组织。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命在于公正、中立,因此建立或者完善医患纠纷协商或行政调解的中立性事关重要。对于协商机构,可以由法律人士、医生、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组成,在医患纠纷发生后,主动介入将医患双方进行有效的隔离,患者及家属则不得跨过该机构直接与之发生冲突。对于行政调解,有必要在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之外发展民间的组织调解或者法院诉前调解。例如,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鼓励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等,使医患双方当事人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更有效的解决纠纷。(4)完善医患纠纷的仲裁制度。第一,扩充我国现行仲裁机构的专家组成人员,吸收部分法医学专家、医学专家、法律专家成为仲裁员。第二,限制医疗机构仲裁选择权。也就是说只要患方同意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就必须予以同意,而不得以医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为理由拒绝立案受理,即医方没有选择的权利。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可以有效保障医患纠纷仲裁途径的畅通,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更为公正、中立、和谐的环境下有效的解决纠纷。

参 考 文 献

[1]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

[2]范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10)

清代民事诉讼纠纷的调处解决机制 第4篇

所谓“民事纠纷”,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 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的内容包括两类:一类是财产关系的纠纷, 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纠纷, 包括人格权关系的纠纷和身份权关系的纠纷。

清代诸多档案以及州县官员的办案手则中“调处”一词均随处可见, 如:刑科题本中有“又托李助前往调处”;“央托亲邻刘盘新等向陈元调处”;“庄邻陆成贤、杨睿撞见调处”。徐士林的《徐公谳词》有“族祖程又振、族兄张彦典, 出为调处”。

民间调处具有以下一些特点:首先、主持纠纷调处的是民间组织或个人, 例如:保甲长、中人、族长、地邻等。这些人与国家政权之间没有直接联系, 几乎完全是社会普通成员 (当然, 其中有些人也会与国家政权之间存在某种间接性联系, 如:举人、秀才、致仕官员等) 。

二、清代民事纠纷调解的类型

共分为四种, (1) 家族的族长、族老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2) 保甲长、坊长、乡约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3) 会首、行会主持的民间调处; (4) 中人主持的民间调处。

家族、宗族作为清代社会的组成单位, 在清代社会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家庭一直不仅被看成道德秩序的基础, 还被看成是政治秩序的基本单位。因此, 无论纳税、产权的支配、法律和秩序的维护, 一直是家庭的责任而不是任何个人的责任。”在这其中, 族内族长、尊长调处族内民事纠纷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清代家族、宗族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家法族规用以实现族内秩序的维持以及对族人行为的指引, 这些家法族规也赋予了家族、宗族族长等族内特定人员解决族内纠纷的权力。角小忿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 不得径往府县, 诳告滋蔓。各支如有田土、钱债细故争执, 不得遽行兴讼, 先应禀达族长支长。

(一) 甲长、坊长、乡约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初基层组织在形式上继续沿用明代的里甲制。设立里甲制度最初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税赋的征收而按一定标准将民众组织起来, “凡各处人民, 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 甲首一十名, 轮年应役, 催办钱粮, 勾摄公事”;“甲凡十人, 岁役里长一人, 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 近城曰厢, 乡里曰里。”此外, 清代还设立了专门负责治安的保甲制度, “凡州县乡城, 十户立一牌头, 十牌立一甲头, 十甲立一保长。”

1.乡保调处

乡保作为清代州县以下的半公职人员, 他们的主要职责是收税、维持地方安全。此外, 按照《大清律例》规定:“民间词讼细事, 如田亩之界址沟洫, 亲属之远近亲疏, 许令乡保查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 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因此, 乡保也具有稽查民事案件事实的职责。从清代地方司法档案中可以看到各地州县在审理民事案件时, 往往会采取“着乡保传谕安分”的方式。

2.甲长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代基层组织中, 甲是处于保之下的一级, 甲长一般是由乡保举荐充任的, 当然也有由甲内住户轮流充当的情况。甲长的职责是协助乡保征收钱粮、维护治安。不过, 同乡保一样, 甲长也常常充当乡村民事纠纷调处人的角色乡保调处。

3.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代统治者在乡村管理中, 除了通过建立比较严密的保甲制以达到维持社会治安的目的外, 同时又积极倡导儒家学说以实现对村民进行思想观念方面的教化目的, 而倡办乡约制度就是其重要的表现之一。清初陆世仪“尝作治乡三约, 先按地势, 分邑为数乡, 然后什五其民。条分缕析, 令皆归于乡约长。凡讼狱、师徒、户口、田数、徭役, 一皆缘此而起, 颇得治邑贯通之道。”黄六鸿说:“讲乡约, 必择年高有德为众所服者为之约讲。约讲有正副, 谓之讲正、讲副。”不过, 乡约的职责随着时间发展也不断发生变化, 由最初肩负道德教化到后来成为“料理地方之乡约”, 最终使其与保甲长的职责合一。从清代地方司法档案来看, 清代地方乡约多为村里普通百姓担任, 而且一甲之中设有多名乡约。由于乡约是从普通民众中选出充任的, 乡约与其它普通民众往往比邻而居, 所以, 我们可以看到在档案中“乡约”又被称作“约邻”。

(二) 中人调处纠纷

从现存清代民间契约与官方档案来看, 可以说在涉及民事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几乎均有中人的参与和介入。一般来说, 中人在民事交易中起着介绍、证明、担保的作用, 更重要的是中人还担负着一旦交易双方发生纠纷就得进行调处解决的责任。因此, 中人自然成为责无旁贷的纠纷调处者, 许多契约都写明若因与一方陈述不符而发生争执“尽在中人一面承管”的内容。

(三) 官府调处

这是由州县官亲自为百姓调停纠纷, 这种调停多以礼德教化, 敦厚风俗的方式进行, 标榜“亲民官”政绩。比如一部分民事纠纷发生后, 当事人并没有向第三人提出调处的要求而是直接到官府提起诉讼, 官府批令将此纠纷交由族长、中人等第三人进行调处, 在此情况下, 调处人被迫介入到纠纷的解决中来。在此类民间调处中调处人进行调处既不是由纠纷当事人主动邀请的, 也不是调处人自己积极介入的, 而是在官府批示后被动地进行纠纷的调处。

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民事诉讼纠纷未到州县, 便已在乡里“私休”了。有的以乡保为主, 有的以乡绅、族长为主, 这些人在乡间垄断民间词讼, 许多重大的财产权利纠纷都可以在这里消弭。即使断出是非, 也以训斥、罚款、罚办酒席、赔礼等方式了解。

摘要:清代民事诉讼的调处解决机制是一种比较常用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处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由州县官员主持的调处, 又称为诉讼内调处;一类是由亲邻、族长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又称为诉讼外调处。本文的研究对象即是指后者——民间调处。

关键词:清代,民事,诉讼,调处

参考文献

[1]四川省档案馆.清代巴县档案汇编 (乾隆卷) [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 1991, 12, 181.

[2]王日根.明清民间社会的秩序[M].长沙:岳麓书社, 2003:175

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第5篇

一、商主体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 商主体的定义。

商主体指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人, 它是按照商事法的相关规定从事一定的商业活动并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以及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纵观世界各国的商法我们发现他们往往对商主体概念有较详细的记录, 但对商主体的外部特征则强调的不是很到位。法律明文规定的商主体必须以长期经营某种营利性商品为基本组成条件或是但凡从事商业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按照法律程序所成立的都属于商人。而根据现代不同国家的商法规定, 商主体成立的条件必须是个人或组织从事一定的某种营利性商品。

(二)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的是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基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解决体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起源于美国, 简称ADR, 也被称作替代性纠纷解决形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 各国对于该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法也存在差异, 而我国主要从三个方面诠释:一是和解;二是调解;三是仲裁。本文中主要是针对商主体之间的纠纷所构建起来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进行探讨。

二、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 思想方面的问题。

伴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 也带来了一些不利因素, 比如网络的日益发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得越来越少, 企业之间的诚信度降低等, 处于这种环境下, 使得商主体在发生纠纷案件时很难通过和解达成共识。与此同时, 人们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思想认识还比较淡薄, 对其的使用范围还不够了解, 因此当发生相关纠纷案件时, 商主体往往不会选择非诉讼方式进行解决。

(二) 缺少科学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 现行的立法以及相关制度对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较为关注, 而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则关注度并不高, 这使得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缺乏科学化。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注意到很多非诉讼纠纷方式像行政机关的调解、信访等因为制度的不合理化以及实际制度运行的不规范化等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顺利实施造成了严重的阻碍, 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不顺畅。

(三) 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社会预警机制不健全。

在商主体的纠纷事件治理中, 做好前期的预防工作以及后期的纠纷处理工作同等重要, 而在处理商主体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做好社会预警机制则是关键。当前中国的商主体群体性纠纷的预防工作还较为欠缺, 做好商主体群体性纠纷的预防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而且任务艰巨, 可操作性强。再加之党政部门对此的重视程度不高, 更使得该项工作的开展难上加难。除此之外, 法院关于非诉讼纠纷的解决往往较注重局部上的解决, 而对纠纷发生的主导因素以及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人的掌握却知之甚少, 这种现象也对非诉讼纠纷案件的顺利解决造成一定的影响。

三、完善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 摆正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的观念认识。

为了使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健全, 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大众, 我们应从以下几点加以重视:一是要转变思想观念, 将过去的纠纷诉诸法院是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为有效的手段的观念要转变成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案作为核心解决的策略。相关责任人还应不断引导人们构建良好的法制观念, 当出现相关法律纠纷案件时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去解决, 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是要提供和解的机会。当出现纠纷案件时, 作为当事人应该尽自己最大的可能与相关人员商讨采取和解的措施, 让纠纷案件消失在萌芽中, 以此让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完全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去处理相关矛盾, 这样做的好处可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

(二) 完善商主体非讼诉纠纷“大调解”机制。

所谓大调解机制主要指的是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灵活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诉讼调解相结合去处理, 这样可调动各个部门的积极性, 使其在案件纠纷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完善大调解机制的过程中, 首先要根据社会发展的规律, 其次要掌握调解中所要注重的关键点以及调解的方式方法, 这样才能使大调解机制的真正有效性得以发挥出来。第一, 要清楚大调解机制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通过实现组织机构的网络化、工作流程的规范化等内容将大调解机制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搞清楚, 充分调动各职能部门之间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第二, 必须熟知大调解机制中各项工作的主要内容以及开展情况。在实施大调解机制中, 作为管理人员必须对各项工作的职权有全面的了解, 在对人员的分配上要科学合理, 使人人都能各尽其职, 真正将矛盾纠纷的解决落实到位;第三, 不断完善矛盾纠纷的排查预防机制。要不断发掘各部门的优势, 构建高效化、科学化的矛盾纠纷信息交流机制, 对信息的采集以及筛选都要认真、仔细, 确保万无一失, 高效率的完成矛盾纠纷的排查以及预防工作。

(三) 建立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政府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

构建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政府预警体制的优点在于可使政府在第一时间全面、准确的掌握危机事件的信息, 以便使其做好危机的预防措施以及解决方案的实施。不管是信访部门亦或是相关社会团体都应该将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作为重点, 在日常生活中紧密开展相关活动, 为人们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 帮助他们有效处理一些矛盾案件。此外, 还应构建高效、便捷的情报信息网络, 不断拓宽信息收集的范围, 增强信息的可信度, 强化信息传送的高效化, 健全商主体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尤其是对发生概率较大的商主体群体性事件要做好预警信息, 并对其进行科学的评估与预测, 以使人们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控制或解决, 将不安全事件的发生几率降至最低。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 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 人们对和谐社会的期望越来越高, 我们发现在不断健全司法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实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发展之所需, 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焦点话题。为了更为有效、科学的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发挥出来, 我们需要对当前在商主体纠纷中所存在的矛盾进行细致、全面地分析, 继而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只有做到这些, 有关商主体纠纷解决机制才会更加健全, 也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步伐不断加快, 人们对社会安定和谐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正确处理商主体之间的矛盾, 建设诚信、友善的人际沟通方式。但是, 关于商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一般单一的诉讼解决方案由于具有一定的制约性已远远不能满足其商主体之间的需求, 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则可以弥补此缺陷, 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此, 本文主要针对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14.6.

[2]范愉.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的若干问题——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切入点[J].法律适用, 2011.9.

论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第6篇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指诉讼制度以外的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相对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言, 其过程更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较为自主与灵活, 而非一味拘泥于法律的适用与执行, 能避免引起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对抗, 妥善高效地处理保险纠纷引起的矛盾。从世界范围来看, 各国保险业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正在向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转变, 国内也正在摸索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推进保险纠纷的专业化处理, 快捷化解决, 以期分流一部分案件, 减轻司法机关的社会纠纷处理负担, 优化和整合保险业纠纷解决资源。

二、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目前保险业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投诉磋商机制、调解机制、仲裁机制等。

1.投诉磋商机制。在权益受到损害或保险争议出现时, 保险消费者可以选择向保险企业、当地的保险业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寻求纠纷的解决。投诉磋商机制避免了因为法庭诉讼而彻底“撕破脸”的局面的出现, 一定程度上通过促成保险企业自我纠错, 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上的问题, 同时为消费者和保险企业实现和解提供了平台, 有利于维护保险企业和消费者长期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投诉磋商机制在处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少的或者较为简单的纠纷时能发挥较大的作用, 但在处理案情复杂的或者标的额较大的保险纠纷争议时, 容易久拖不决, 而且由于投诉磋商机制的处理主体就是争端的当事一方, 其立场必然基于自身的利益, 难以实现中立与公正, 同时被保险方和保险方通过投诉磋商机制达成的协议对双方皆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2.调解机制。调解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人民调解、消费者委员会调解、行业协会调解。人民调解有《人民调解法》作为法律依据, 在制度的运行上有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适用范围比较适合家庭、邻里的一般性的简单的民事纠纷或者小额的合同纠纷, 但由于主持调解的人员一般是来自基层自治机构的干部或具有较高道德权威和个人声望的群众, 受制于知识结构和行业管理经验的匮乏, 在专业性较强的保险纠纷案件处理上明显专业化保障力度不足, 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方式也同样存在着上述问题。

行业协会调解是业内纠纷处理机制的一种。由于调解机构内设在行业协会内部, 调解的主体是行业调解员, 与人民调解员相比, 行业调解员大多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 学历层次较高, 同时又具备相关的行业管理经验, 在保险合同条款、业务流程、行业法律法规方面有过较为深入的接触和了解, 在主持和推进保险纠纷调解方面应该说会更加得心应手, 更能把握问题的核心。行业协会调解能充分发挥本行业专业人士的力量, 整合行业力量, 在行业相关问题的处理上专业化与针对性较强, 同时有利于加强和促进行业自律, 维护和发展好本行业的良好形象。

3.仲裁机制。仲裁机制是保险纠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 仲裁员遴选的专业背景多样性考量, 以及仲裁程序规则安排的灵活性, 使得仲裁自然成为解决金融创新案件纠纷的最佳选择。[1]受诉讼“审判公开原则”的影响, 出于保护本企业商业秘密和维护企业信誉形象的考虑, 一般而言, 保险企业会更倾向于选择仲裁程序。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局, 避免了诉讼的拖沓和程序的繁琐, 耗费的成本也比诉讼要低。全国各地如上海、深圳、广州相继设立了金融仲裁院, 成立专门的金融纠纷仲裁机构, 为保险业等金融行业的矛盾纠纷的专业化处理, 提高保险业等金融纠纷案件的处理质量和处理效率提供了机构保障与制度平台, 但目前的保险仲裁机制与国内的劳动仲裁制度相比, 还不够成熟完善。

三、对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展望

1.大力发展软法机制, 及时为新型保险非诉讼纠纷解决提供规则依据。随着社会风险的多样化和保险市场的发展, 保险业务经营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保险产品种类不断地开发和创新, 一些针对客户个性化需求的保险产品也不断涌现。在监管新型保险产品上, 法律调整机制具有滞后性, 同时由于法律的出台与制定程序较为严格, 会出现一定时期内保险新产品监管规则上的“缺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具有较大的合意性、自主性和灵活性, 但并非完全不依赖于规则, 达成当事人都满意的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需要规则的辅助。为此应大力发展软法机制, 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对于“软法”的概念, 目前学界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但认定“软法”为相对于“硬法”而言, 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一定的外在约束力的规则是没有异议的。“软法”在规范创制方面富有弹性, 决定了软法调整机制的适应性较强, 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的要求, 因此也能及时有效地应对保险金融产品不断创新所可能引发的风险和纠纷。软法有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合作规范、专业标准、弹性条款等六种基本类型, 有诸如纲要、章程、规程、守则、示范、指南、意见、建议、规定、条例等诸多具体表现形式。[2]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要注重加强保险业“软法”机制的建设, 持续推动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的自律公约、行业准则、弹性条款以及合同示范性文本, 并以建立本行业诚信体系, 确认商事惯例等形式发展“软法”机制, 为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较为完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参照规则。

2.非诉讼争端纠纷解决机制应向高度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在行业调解方面, 可以探索与行业协会相分离的调处机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 每年须向行业协会缴纳会费, 同时调解人员来自各会员单位, 会造成保险调解组织的公信力不足, 难以实现“看得见的正义”。[3]长远来看, 应建立独立于政府机构与行业协会之外的调解机构。独立的机构设置能从根本上解决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的问题, 并且有利于实现保险纠纷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和精细化。成立独立的调解机构应当具备专业化的队伍、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专门的经费保障, 同时必须置身于监管部门的监管之下。另外在经费来源和人员构成上应作出相应调整。经费不应是由保险企业单方缴纳, 而应是国家、保险行业协会与保险企业三方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 调解人员可在保险企业人员、保险专家学者、退休的法官、律师及保险行政监管部门的人员中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选聘, 由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相结合, 并建立长期的培训机制。

保险纠纷一般涉及的专业领域比较广, 有保险、法律、医学、财务、会计、精算、鉴定、车辆工程等, 因此, 为促进仲裁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应大力推广设立专门的金融纠纷仲裁机构, 并附设来自各行业、各领域的专家顾问委员会, 以解决保险仲裁的技术性、复杂性等问题。

3.制定科学、完善的实体程序规范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协调与融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制定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明确了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此外, 近些年来, 我国有关仲裁机构和相关金融监管机关或行业协会也开展了合作, 建立了仲裁和行业内调解对接的新型的机制。开展诉讼与调解、仲裁和调解对接合作后, 在保险纠纷的快速与彻底解决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有效避免了生效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结果的确定性。然而, 现有的国内“调解-诉讼”、“调解-仲裁”的模式需要进一步深化与完善。通过制定科学、完善的实体程序规范, 比如规定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或者仲裁和调解对接机制的案件范围、各阶段遵循的期限、衔接步骤与程序, 调解的权限与调解员的数量, 案件材料的转移与保密工作, 调解协议的执行与效力等问题, 以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互补和配合,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协调高效的保险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参考文献

[1]张维.北仲金融仲裁年受案逐年增多[N].法制日报, 2014–07–04.

[2]罗豪才, 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J].中国法学, 2006, (2) .

新医患纠纷下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研究 第7篇

(一)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背景 (ADR)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 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 或者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早期ADR的产生是源于西方法院的审理压力巨大难以缓解。值得注意的是在上世纪60年代, 美国等西方国家开始大量以ADR模式解决纠纷仅限于民事纠纷 (1) 。其产生的背景是西方审判出现了程序冗长化、繁琐化, 审判成本高额化, 和审判结果极端化。以及存在大量的亲属、朋友之间的诉讼深深的影响了西方以社区为中心的居民生活方式。在对矛盾和冲突分类时, 人们发现矛盾可分为“刚性矛盾”即不可调和的矛盾和“柔性矛盾”即可调和矛盾。判断一个社会生态的文明程度很大程度关系到刚性矛盾转化成柔性矛盾的转化率, 世界发达国家开始避免采取刚性的判决方式处理刚性矛盾。由此, 全世界开始对ADR产生认同, 特别在关于医疗纠纷等民事纠纷方面, 美国等很多发达国家纷纷确立ADR解决方式。

(二)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ADR) 适用的法律基础

1. 现行行政行为介入判定的不合理性

我国现行的医患纠纷的处理是依据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中确定了医学会、行政部门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有权对医患纠纷进行事故鉴定。但是在条文20条中程序规定“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处理后由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不合理性有二:一、《条例》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判定权, 从技术角度看, 医疗纠纷的高技术性和高专业性很难让行政部门作出正确的判定。其二, 本身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鉴定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从而使双方法律关系复杂化 (2) 。

2. 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的重复浪费

实践中医疗纠纷一旦形成, 最先介入的是医疗机构的纠纷处理机构和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 两部门都有各自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 同时还很有可能存在当事双方协商的第三方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在诉讼环节医疗机构为了减少自己的行政责任偏向于医学会所做的医疗纠纷鉴定而患者为了获得更得的赔偿更偏向于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的选择必然会延长纠纷处理时间更会引发潜在的矛盾。

3. 行政主体的介入有违行政法

医患纠纷本质是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疗争议, 可以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加以解决。《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纠纷的责任主体、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方式、证据的界定、赔偿补偿标准。当事人完全可以清晰的找到责任对象, 明确责任有无和责任大小。一旦行政主体介入, 首先医院的责任主体形象就会淡化, 医院与行政主管内部的责任划分程序会影响到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纠纷解决进度;其次, 事实的调查与法院的司法调查无疑存在不必要的浪费;最后, 若依据《行政法》中的国家赔偿标准势必会与《侵权责任法》下的赔偿标准形成新矛盾。

二、江苏省医患纠纷解决现状和问题

(一) 江苏医疗制度改革的现状

江苏自在开展新医疗制度改革至今, 全面的基本医疗保险现已建成, 公立医院的建设确已投入巨大资金, 建成了一批拥有现代化设备环境优良的医院的同时也在农村地区建立了多家村级应急诊所, 有针对性的提高了对不同群体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和报销比例, 江苏的全面医疗制度改革所取得的成绩是显而易见的。但在解决旧矛盾的同时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和冲突。例如, 医患纠纷逐渐恶性化, 医疗服务快餐化, 医疗监管书面化等问题。

(二) 江苏医患纠纷的成因

我们从江苏现有的医患现状探讨医患纠纷的成因, 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医院与患者的信息沟通不通畅。现有的医疗体制对于普通就诊人员来说还是缺乏透明度的, 很多患者不知道医院的诊疗流程和诊疗水平, 普通的患者只能依靠医药费的贵贱衡量一个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 再以此调整着自己的诊疗预期, 其实这是不科学的。第二、医院应急处理能力不足。江苏人口密度极大, 医疗机构的往往都是超负荷接诊状态的运作, 一旦发生医患纠纷, 产生的麻烦和资源占用本身就是对医疗机构的损失, 所以医疗机构往往会想草草了事或者难以有足够的人员和精力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第三、其他救济途径的低效。医患纠纷发生, 患者或会去寻求主管机关的帮助, 而行政机关的介入首先有其行政职权范围的限制, 其次还有着冗长的行政程序和偏袒的嫌疑, 最终还有走上诉讼道路。众所周知, 诉讼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 所以其必然具有程序的严谨性, 程序的繁琐和条件的苛刻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三、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在美国, 医院下设的仲裁委员会组织医患纠纷的调解。该委员会具有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能, 其成员来自社会的方方面面, 在调解中调解员不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3) 。委员会只负责只有两个权限, 其一是技术上调查主管医生是否尽责、是否有过失, 如果发现有过失则立即向司法部门报告, 由法院进行裁决;其二就是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在美国的影响下, ADR在日本、澳大利亚、德国也得到充分发展。在日本, 调解委员会是附设于法院, 现已经成为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制度, 它同样有调解委员会的斡旋、调停只能, 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程序。调解制度是20世纪20年代作为解决种种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的方法之一, 系通过适应不同的对象, 采取个别立法的办法而逐步完备的。

四、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ADR) 的建议

长期以来, 《侵权责任法》规定处理医疗纠纷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医患关系的建构全部依赖于对医方的道德自律。而当代医疗纠纷具有涉及范围大、多发、频发的特点。我国正处在社会和医疗体制转型的特殊时期, 医疗纠纷的增长及其处理中反映出来的社会问题和复杂程度, 以及医患关系的紧张, 更是异乎寻常。医患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则往往是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地位, 患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在地方医学会协会下附设ADR调解委员会可以很好的解决弱势地位问题。建立我国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 首要建设的就是其公信力, 首要原则就是中立性 (4) 。由于医患纠纷的专业性特点, 可以在医学会之下设置第三方调解机构, 由医学会统一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患纠纷的中立调解, 并配备相应社会各个方面专业人员, 严格调解员的遴选及其资格限制, 突出其专业性、高效力和公信力, 保障后续救济途径的顺利开展和责任划分。在医学会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调解为前置程序前提下, 由患者选择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两个途径进行赔偿救济。

摘要:我国由于经济社会的高速不均衡发展, 造成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医患信息不透明, 加之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一定的风险性, 医患纠纷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由医患纠纷产生的医闹愈演愈烈, 不仅对正常的医疗环境造成影响, 给医疗机构群体披上了一层负面阴影也对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笔者试图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找到适合中国现有国情的解决方式。能提供一套公正、高效、公信的解决方式同时能较诉讼更为缓和的解决双方激烈矛盾。

关键词:医患纠纷,ADR,调解委员会

参考文献

[1]刘勇华.美国ADR程序对我国的启示[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1 (2) :28.

[2]See Edward Gross and Amitai Etzioni, Organizations in Society,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Prentice-Hall, Inc, 1985:109.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第8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纠纷,ADR,多元化解决机制

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随着金融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金融服务的持续拓展,金融产品日益丰富,金融消费者数量亦急剧增长。相较于普通商品与服务,金融商品、服务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服务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消费者因相应知识与经验的缺乏,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更由于我国当前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健全,当纠纷产生时,消费者很难通过有效途径化解纠纷、维护自身权益。金融作为一国经济之柱石,亟待通过建立完善的多元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金融消费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从构建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这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问题出发,试图探讨如何构建我国金融消费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一、构建金融消费纠纷的ADR机制之必要性

纠纷解决平台的公正和专业、纠纷解决成本的降低以及纠纷解决的高效率、灵活性是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主要期望。长期以来,诉讼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在金融消费纠纷解决中处于主导地位。但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在各国普遍出现诉讼爆炸的背景之下,诉讼爆炸、迟延、成本高昂、弱势群体利益无法有效保障等问题迫使各国探索诉讼之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应运而生,其主要指通过诉讼之外的方式如调解、仲裁、协商等来主动解决纠纷,在金融消费领域,ADR机制的构建具有必要性:

其一,传统的诉讼救济耗时耗力、成本高昂,且在法律适用方面自由裁量空间较小,金融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端,交易成本太高,尤其是执行成本。(1)在金融交易无纸化、电子化的情况下,金融交易过程的记录保存在金融机构的服务器上,完全由金融机构控制,消费者面临取证和举证的诸多困难。(2)此外,部分金融法律争议案件甚至没有机会进入法院,或者法院为案件当事人起诉设立了额外的条件限制,也就是所谓的立案难问题。而ADR则可以克服以上部分缺陷,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而言尤为重要,发达国家的金融法治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其二,相对而言,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领域的纠纷解决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行业性。从金融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行业守则、行业惯例成为法律裁量依据的需求和可能性也更高。虽然司法系统可以通过成立专家咨询库等形式部分解决金融纠纷专业性的问题,但总体上ADR在专业性上能得到更好的保证。

二、当前我国金融消费纠纷的ADR机制的现状及困境

(一)金融调解

我国当前并无专门针对金融消费纠纷的调解机构,而是将调解的方式纳入到仲裁和诉讼中,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利用调解手段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然而仲裁机构调解在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中并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证券法》早在2006年就于第176条规定,证券业协会对于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具有调解的职能。但是,直到2012年6月,证券业协会才出台《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并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及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在证券业协会调解制度下,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值得注意的是,调解终究属于一种柔性的非强制纠纷解决方式,在信息、资源、财力等方面均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此外,证券纠纷调解员具有相当一部分还是证券从业机构的领导或资深工作人员,其是否能够公正、中立、独立履行调解职能,本身就备受消费者质疑。

(二)金融仲裁

近年来,我国仲裁机构也建立了相关金融仲裁制度,利用仲裁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也取得了一定进步。200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并于之后对这一规则两次进行修改。上海市、天津市、武汉市等地亦相继成立金融仲裁院,或者制定了相关的金融仲裁规则。然而根据《仲裁法》,仲裁解决纠纷的适用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实践中,金融消费者通常很少选择与金融机构事先达成仲裁协议,这要么是因为对仲裁不熟悉,要么是担心仲裁裁决执行力的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的仲裁体系并不发达且缺乏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丰富经验,因此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解决中所占比例极少。

(三)金融机构内部投诉

我国当前现有的金融法律中,《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都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其内部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然而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多数金融机构均未在其系统内部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维权等争议解决的适当途径。即使存在该内部投诉机制的金融机构,也因其内部投诉受理部门地位较低、权力有限、服务意识较弱等原因,使得消费者往往不得不诉诸于外部途径解决争议。

三、构建我国金融消费纠纷的ADR机制的建议

由上文可知,当前我国的金融消费纠纷的ADR机制并不能满足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有效化解金融消费纠纷的需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未建立。有鉴于此,笔者借鉴域外国家ADR机制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方面的经验,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纠纷ADR机制提出以下的建议:

(一)设立金融服务督查机构(FOS)

英国的金融督查服务公司在实际处理和解决金融纠纷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笔者认为,从域外经验看,金融督查机构具有专业性强、成本低、处理程序简便快捷、便于当事人协商等特点,且处理结果易于被消费者接受,因此可以考虑先从地方试点开始,如在上海等地设立金融服务督查中心,以地方法规形式明确其性质、组织形式、经费来源、工作目标、管辖范围、争议解决程序、决定效力等问题。其在性质上,应属于社团法人,采用社团制组织形式,以专业、公平、中立、透明为工作目标。经费来源可以分为三部分:地方财政拨付大部分款项;参加督查机制的金融机构缴付的年费;案件处理费(其中,消费者免费接受其服务)。在纠纷处理程序设计上,消费者应当首先将纠纷提交至金融机构进行先行处理,在对金融机构的处理有异议或者金融机构拒绝对消费者投诉作出回应的,消费者可以向督察机构申请介入。

(二)强化和完善我国的金融仲裁制度

在我国金融消费纠纷的ADR机制建设中,应该进一步发挥仲裁的独特作用,引导金融消费者认识仲裁处理纠纷的优势,在发生金融交易前,主动接受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的交易条款中主动将仲裁形式列为解决未来可能的纠纷的一种方式。例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于争议未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选择相应的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交易时,金融机构也应当主动提醒消费者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发生纠纷后,如果通过内部处理机制和外部调解机制无法解决,可以主动与消费者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此外,仲裁机构应当制定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仲裁规则,对金融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缜密完善设计,例如可以规定对金融消费者减免仲裁费等。

参考文献

[1]张继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热点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2]邢会强.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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