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第三人制度

2024-09-11

仲裁第三人制度(精选9篇)

仲裁第三人制度 第1篇

对于仲裁第三人, 我国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 将仲裁第三人等同于仲裁协议第三人

该观点对仲裁中的第三人进行了分类, 将其分为仲裁协议第三人, 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和执行裁决中的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 由于某种原因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 由案外人变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 指仲裁裁决做出后, 被执行裁决的非仲裁当事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即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参加到或者被他方申请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该观点借助对合同第三人的分析从实体意义上将后两类排除出仲裁第三人的范围, 从而认为仲裁第三人也即仲裁协议第三人。

(二) 将仲裁第三人主要认定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此观点将诉讼第三人制度与仲裁制度进行比较, 与第一种观点相同的是, 其也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执行当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但它认为仲裁第三人应为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而非仲裁协议第三人或裁决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这种看法建立在对诉讼与仲裁的对比分析之上, 侧重于探讨对仲裁程序的准司法说和区别对待说。

(三) 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第三人进行讨论比较, 认为仲裁第三人不同于仲裁协议第三人

该观点认为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与运行参加仲裁, 无需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 所以在此基础上讨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也就完全没有意义。

对以上各观点, 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 即仲裁第三人指的是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因通常只有在当事人进行仲裁过程中牵涉到了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才是最普遍的状态, 本文也是在此基础上进行讨论的。

二、各国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及实践

对于第三人参加仲裁, 大多数国家立法上并不赞同, 很少有法律明文规定的, 即使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对第三人仲裁制度持肯定态度, 但这些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例如比利时《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 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 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方的加入, 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1997年10月10日生效的商事仲裁规则第40条 (加入仲裁程序) 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3个条件, 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目前对第三人制度规定较为先进的为荷兰, 它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如下: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 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与程序, 仲裁庭应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 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间达成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 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一旦准许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 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来看, 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方式不外乎有:当事人和第三方同意达成仲裁协议开始一个新的仲裁程序;经仲裁庭同意, 决定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程序;最为特殊的也就属美国的一些支持第三人仲裁的州, 通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来达到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目的, 因此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实际上是法院将其职能的部分让与。

由此可见, 这些国家或地区虽然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 但要么是相当于重新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 要么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而荷兰仲裁法扩大仲裁庭职能的作法现在正遭到很多学者的批评, 认为其强调了仲裁的诉讼化特点, 发挥不出仲裁的优势, 赋予仲裁庭过多的司法权, 在实践中不可取。中国由于没有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 各仲裁机构一般在实务中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直接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程序外。

三、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尽管学界对是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很大争议, 但是, 有必要将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程序中适用。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具有可行性。其可行性体现在如下3点:

1、仲裁协议的扩张力理论是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愈甚密, 合同利益常常涉及到多方当事人, 这就打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显而易见, 这是在经济发展中无可改变的客观事实, 居于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不得不弱化合同相对性原理, 而出现仲裁协议扩张力理论。仲裁协议扩张力理论关键在于将仲裁协议作扩大解释, 不仅其争议的事实, 而且与争议事实解决相关联的事实也应包括在这一协议之中, 即与合同相关联的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认为必须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 故此第三人制度不能引入仲裁程序中。在经济不太发达的过去, 要求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情有可缘, 但是, 在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 一味秉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已经不符合客观现实。争议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经常发生, 此时仲裁要求只能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参加仲裁, 而排斥其他利益相关者, 如此一来, 仲裁结果必然是有失公平的。非仲裁协议利益相关者也会因此采取其他程序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势必会造成诉讼成本攀升, 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滥用。因此, 仲裁协议扩张力理论是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可行性之一。

2、意思自治原则的有限性。

仲裁的核心灵魂即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程序中, 违反了仲裁意思自治原则, 动摇了仲裁存在的基础。但是, 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非是绝对不受任何限制的。当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 根据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禁止“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 这显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 仲裁所体现出来的意思自治原则似乎就成为了霸王条款, 丧失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故此, 仲裁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必须是有限制的, 而非任意的,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本质上也没有违背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3、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未损害仲裁的保密性和经济性。

不赞成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其中一个理由即是仲裁第三人制度允许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 那样势必使得仲裁的保密性和经济性的优势丧失。笔者对此并不认同。与仲裁协议当事人纠纷相关的利益“第三人”并不能界定为是案外人, 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事实上, 实践中“第三人”既然与仲裁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那么“第三人”对仲裁事项, 案件的相关事实必是有所了解, 这样的情况下再谈保密性是毫无意义的。对于案件中“第三人”确不知情, 而且必须保密的事项, 可以通过仲裁的相关程序规定对其进行约束。比如:要求“第三人”签署保密协议等。仅仅为了维护仲裁的保密性, 而否定仲裁第三人制度, 未免有些捡了芝麻, 丢了西瓜之嫌。既然第三人制度与仲裁的保密特性并无冲突,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必是可行的。

(二)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所要求的。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是公平正义和效率。要想实现这一价值目标,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必要的。首先,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允许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这样有利于裁决者全面掌握案情, 做出公平的裁决, 使得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 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 由于仲裁程序拒绝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 第三人必然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提起诉讼。如此一来, 难免会出现同一纠纷产生互相矛盾的处理结果, 严重的干扰了仲裁秩序。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处理结果互为矛盾的情况发生;再次,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能够提高办案效率, 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

四、我国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 决定仲裁第三人加入的机构

对于决定仲裁第三人加入的机构从各国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看, 大部分认为应当由仲裁庭决定。虽然当事人选择仲裁时可能只选择了仲裁机构, 但仲裁中具体事务是由仲裁庭处理的, 所以有权决定第三人加入的机构也应当是仲裁庭。

(二) 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方式

一般认为, 第三人加入可以分为自愿加入和被动加入。自愿加入是第三人主动提出参加原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被动加入由原仲裁当事人的某一方提出或双方共同提出, 强迫第三人参加仲裁。荷兰这两种方式都予以了规定, 但要求仲裁庭听取当事人意见。比利时也规定了这两种情况, 但要求仲裁庭一致同意。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则强调第三人的同意。日本商事仲裁规则则更苛刻, 要求当事人、第三人和仲裁庭一致同意。笔者认为, 第三人在自愿加入时不应当要求经过当事人同意, 一方面, 第三人要求加入必然是因为仲裁协议涉及的财产或其他权益或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出于私益很可能不同意;另一方面,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计基础本身就是仲裁的司法性, 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而在第三人是被动加入时, 考虑到不浪费第三人的精力和时间, 仲裁庭应当在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同时出于独立公正的考虑, 两种情况下都应当有仲裁庭的一致同意。

(三) 仲裁第三人加入的时间

对仲裁第三人加入的时间, 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 在原仲裁进行过程中加入的当事人才是仲裁第三人, 即第三人只能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加入才被作为仲裁第三人问题讨论。在仲裁开始之前的第三人加入, 应该被当作多方当事人仲裁的一般情况。有的则将仲裁第三人按加入的时间分为仲裁庭组成之前的加入和仲裁庭组成之后的加入。第一种观点是采第二种观点的范围内情况的一种。笔者也认为仲裁第三人加入的时间应当是在原仲裁程序开始以后, 仲裁庭组成之后, 因为无论是自愿加入还是被动加入都应当需要仲裁庭的参与。

五、结束语

基于理论上的合理基础和实践的客观要求,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必要和可行的, 是符合当前的国际立法趋势和现实中的仲裁实务要求的。因此, 有必要反思在我国的现行仲裁制度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 这种深刻的法律变革的推行会存在较大的困难, 因为仲裁第三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要在立法上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不能一蹴而就, 而应该更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和研究, 以及在实践中总结经验, 为推动这一制度的变革提供更加充分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参考文献

[1]、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 2002.

[2]、张建华.仲裁新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程琳.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想[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05 (3) .

仲裁第三人制度 第2篇

第一组问题:源琳把古董寄在小明那,小明却把古董卖给了小翠,小翠因拖欠小明古董款项上了仲裁庭,请问小明会不会告诉仲裁庭古董是源琳的?

„„

简单说,小明有私吞古董的企图,那么他向仲裁庭说自己不是古董的所有人,还可以向小翠要拖欠的钱吗?

„„

那么小明出于私吞的恶意必定会隐瞒事实,那请问仲裁庭在被隐瞒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会不会有错误?

„„

请问依据一个错误的事实认定如何能得出一个公正的裁决? „„

仲裁的公信力怎么办?

选诉讼:选择了诉讼就证明不加仲裁第三人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不能查清案件事实? 另种回答:设第三人制度多好啊,让三方用一个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多好啊,为什么非得你仲裁来我诉讼,我不服我再上诉,如此费时费力又累死第三人的,还是仲裁第三人好啊!

第二组问题:

对方辩友我们来讨论1984年的Vimeira按,租船人把船转租给分租船人,因把船驶入过窄的不安全港致船舶受损,船东仲裁要租船人索赔,租船人会败诉吗?

„„

败诉!租船人向分租船人提起仲裁,分租船人举证证实了港口安全,有更大的船通过,推翻了原仲裁裁决的依据,那么分租船人是否会败诉?

胜诉!那么,请问对方辩友同一事件纠纷,仲裁庭却得出了2个相互矛盾的裁决。你认为会对仲裁造成什么破坏?

公信力的破坏啊!效率更是不能保障!„„

一个仲裁庭会得出两个不同的裁决结果吗?

„„(不会)

那在原仲裁引入第三人制度,将两个仲裁案件和在一个仲裁庭审不是更方便更准确!起码可以说,仲裁第三人制度解决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嘛!

赛后总结:

我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在充分尊重仲裁特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民间性、以仲裁协议为前提等,运用法律制度的设计规避商业秘密及商业信誉的损害,也防患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仲裁的公正性不被第三人另行起诉而使仲裁形同虚设,在制度上仲裁庭的告知义务、建议第三人参诉、居中调停也体现了其准司法性的发挥,在客观上更加保障了仲裁的快捷性和经济性,更大程度上的发挥仲裁专业性的作用!可以这么说,我方的仲裁第三人制度几乎没有大的立法缺陷,在客观操作上、理论上、国内外的实践上均能找到支撑点!

而对方仅攻击的弊是我方制度中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第三人加入的问题,我们说,仲裁庭发挥准司法性,告知仲裁双方,如果不允许第三人参诉,仲裁结果将不公正,且第三人势必另行起诉会造成,我们辛苦的仲裁结果归于推翻的命运,再者,也浪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还要进入审限和审级都颇长的复杂的争讼之中。我们认为,人是趋利避害的,势必会有所妥协而同意第三人的加入。这点在社会情理上是说得通的!退一步说,就算双方不同意,那也是极少数人意见,没有绝对完美的制度,也自然不可能有让人绝对满意的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不是万能的,也应当尊重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解决争讼的时候,第三人可以通过诉讼保障其合法权益,这点用黑数理论可以解释这个问题。

另一方面,对方攻击了诉讼体制下也不能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任何制度和解决问题的实际上仲裁和诉讼只有性质的不同没有本质的差别,第三人制度正是更好的保护第三人权益,充分查清案情、彻底解决纠纷、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等需求,对于二者是没有区别的,都面临着这样的需要,因此,客观上可以参照。能接纳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我们,更应该可以理解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性!

以上论述构成了我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英国、美国(南卡罗纳州、犹他州)、法国、日本、荷兰、新加坡、西班牙、比利时、瑞士、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等发达国家不约而同的选择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原因,其根本是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计是利大于弊的,这点对方没能论证清楚,而我方其实论述得很明确了!

我方反对以准司法性,赋予仲裁庭直接追加第三人的仲裁第三人制度,理由如下:

一、破坏了以仲裁协议为前提的仲裁制度,其诉讼化色彩浓重、自愿性和意思自治得到了严重的摧残;

二、权力来源的突破会导致仲裁民间性的丧失,使得当事人为寻求公正、排除第三人参诉、选择“私了”、以及仲裁法立法一向保护民间性的举措不一致(如不设审级、上下级互不隶属、仲裁独立等等制度)

这也是,我国海事、重庆仲裁、日本、英国、荷兰、比利时采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理由!

综上,我方仲裁第三人制度具有的优越性以及客观实用性是经得起推敲、其弊端也是可以被弱化或者规避的,总体上制度设计是利大于弊的,据此其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生命力才如此旺盛!

立论:

仲裁可以设立第三人制度,不应设立过于绝对化;辩论方向:构建制度趋利避害,注重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仲裁和诉讼只有性质差别没有本质的异同,其根本目的都是定纷止争;注意仲裁不是万能的 1第三人的介入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彻底解决

2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有利于实现仲裁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公正效率是仲裁的一个优势,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使得案件的审理更为集中,进程加快。

3不让第三人加入仲裁,等于是默认了2人私自瓜分第三人的利益,让第三人诉讼只会伤害仲裁的权威与公信力(以至于使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4欲速则不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公正裁决的基础和前提)两人通过仲裁“私了”了第三人再另诉,到时再重新来,那前面的仲裁裁决书就成了一纸空文、仲裁制度就形同虚设了!5保密性的问题可以利用制度设计予以保护,如涉及商业秘密部分与第三人无关时,第三人回避;或者让第三人签保密协议等制度措施来规避不利影响,趋利避害;诉讼亦不能免商业秘密与商业信誉的影响。

6、承认并保护民间性,并发挥仲裁的准司法性(通过仲裁庭主持,让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方式(事后补协议))6防区:

1仲裁以仲裁协议为前提,违背这个前提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的自愿性——我们设立的第三人制度是三方都同意重新签订新的仲裁协议,不会违背这个原则,我们也不同意仲裁扩张力理论。

2民间性无权力直接追加第三人——我们也保护民间性反对直接追加!

3第三人的加入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仲裁的效率原则与经济性。——下面第五点“答” 4第三人的加入影响当事人出于商业秘密、商业信誉的保护而选择仲裁,破坏了仲裁的保密性——答: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1、仅第三人知道,而非大白于天下,仲裁仍是原则不公开,公开为例外不变。

2、可以通过制度规避:与涉商业秘密无关的第三人要求其回避;不得不接触商业秘密的,依靠签订高违约金的保密协议来规避风险。

5第三人的加入如果设置了仲裁庭可以直接追加第三人严重破坏仲裁的民间性加重诉讼化色彩和行政干预;如果不加入第三人,设立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加入第三人,会出现双方当事人不希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介入一起来分蛋糕,以至于会不同意第三人的介入使得仲裁第三人制度形同虚设——答:双方当事人通常会愿意,因为双方当事人知道第三人被孤立后必然会另行起诉,到时仲裁会因为事实不清而被推翻,没人渴望经过仲裁解决不成再来一次诉讼增加不必要的时间、精力、金钱,没规定第三人制度导致了仲裁快捷性、经济性的破坏;因此其通常会妥协!

如果不妥协,那只能诉讼,在当事人利益与仲裁民间性、意思自治的秩序保护相比,后者更为重要,它关系到秩序的建立和仲裁存在不至于形同虚设。

6、通说认为,当事人只能从自己指定的仲裁员那里获得正义(我们认为这句话错,仲裁员具有独立性,不因为被选而支持谁,否则仲裁制度就乱套了),新加入的第三人不易形成多数决议——1:1:1(按首席仲裁员的意思);第三人过多(仲裁代表人制度来解决);

7我们的第三人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答:辩题是仲裁可否设立第三人制度,而非仲裁可否设有严格意义的第三人制度 第三人的利益通过法院对仲裁执行过程中行使司法监督权或直接行使审判权完全可以得到保障——答:仲裁被推翻其公信力以及优势殆尽,最后置于形同虚设。

9合并仲裁制度——合并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仲裁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为了方便、裁决一致而合并,而我们的制度是三方一同签订新的仲裁协议,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仲裁。

仲裁的优点与特征:意思自治(自愿性)、民间性、专业性、快捷性、经济性、保密性 排除法院的管辖,商业秘密、商誉;排除其他人的参与

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

第三人案件类型:在商事活动中,基于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法人的合并、分立、代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均可能产生非仲裁协议的订立者,仲裁第三人

去除诉讼第三人制度会导致什么弊端? ——》诉讼与仲裁只是性质的区别没有本质的异同,是因为同样的问题用诉讼第三人制度大家可以认可,但是仲裁第三人制度大家却用有色眼镜看她,这样是不对的——仲裁也好,诉讼也罢,在复杂的涉及三人的纠纷中,不加入第三人都要面临案件事实查不清,第三人不服双方当事人孤立自己而解决争议,而去另外诉讼;这些特点是共通的。

仲裁和诉讼只是解决问题的手段不同,所面对的案件特性是一样的,同样面临不加第三人案情不明朗、纠纷不能彻底解决、浪费司法资源、耗时、耗力、耗金钱等问题,这个方面而言是共通的,设立第三人制度是毫无疑问的,问题只是如何设立和怎么趋利避害的问题。

我方二辩„„,请问他该怎么救济自己的权利?

他们之间签有仲裁协议通常情况下是不是应该适用仲裁?

但是这套房子不是我方二辩的而是我的,那我要如何主张我的权利? 诉讼:诉讼很好啊,可是诉讼的结果是推翻他们的仲裁结果,而且在仲裁以后再来一个诉讼,仲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就被撼动了,仲裁制度会陷入形同虚设的尴尬

仲裁:仲裁好啊,但是我没有签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我没办法参加

明明三个人间发生的事情,两个人想排除第三人“私了”必然会有意回避涉及第三人的事实,那么,事实还查得清楚吗?

第三人再诉(仲裁的经济性、快捷性、权威性、存在的意义的冲击):第三人不满双方当事人擅自私了了此事,必然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那纠纷是通过仲裁彻底解决了吗?

母公司操控子公司与债权人签合同约定仲裁解决纠纷

后母公司将子公司的资金抽走,债权人只能与空壳子公司仲裁,却不能与幕后母公司仲裁„„只能在仲裁和诉讼间疲于奔命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中发达国家的代表为什么要实行仲裁第三人制度? 我国是否设立过仲裁第三人制度?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增加了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方面的内容。该规则第45条规定:有关利害关系人要进入已经开始的仲裁案的审理程序,必须要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达成一个仲裁协议。你认为这个制度这么规定是为何原因?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较为详细。依据此规则第70条规定,第三人加入仲裁的决定性要件是与原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其进入仲裁的身份是当事人,享有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认为第三人介入仲裁只能三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是一致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依据在于三方达成的新仲裁协议。

英国、美国(南卡罗纳州、犹他州)、法国、日本、荷兰、新加坡、西班牙、比利时、瑞士、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等发达国家不约而同的选择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说明了什么?

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是形成高效、公平的仲裁裁决对方辩友是否也认可? 如果缺失仲裁第三人制度将导致仲裁机制无法形成高效、公平的仲裁裁决时,即使仲裁第三人制度可能再一定程度上抑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第三人制度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仲裁第三人制度 第3篇

关键词:体育仲裁;立法;构建建议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章编号:1009—783X(2009)04—0408—03文献标志码:A

市場经济推动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运动日益趋向商业化、国际化,各种体育利益关系愈加外显,由此而产生的体育纠纷急剧增加,妥善解决好体育纠纷不仅能稳定现有的秩序,而且对体育事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根据现代法治的理念和体育自身特点,开辟公正解决体育纠纷和有效救济体育权利的多元渠道显得非常重要,而以秩序、效率、公正为其基本价值取向的体育仲裁正好顺应了这种需求。体育仲裁作为经济、有效、便捷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许多国家乃至国际体育界的司法实践,尤其在竞技体育领域已成为最主要的解决方式。

目前,各国体育纠纷救济都实施内外结合,多元发展的趋势。体育仲裁的高效、专业、快捷方便使体育仲裁成为体育争议的主导解决方式。体育仲裁的准仲裁性决定了其基本性质为民间性,应顺应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并遵从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本质要求,坚持彻底的民间仲裁性质,建立独立于体育组织的民间体育仲裁机构;另一方面,体育仲裁的独特价值取向表现为对效率的追求目标高于公正的目标。体育仲裁的原则是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所必须遵循的,其强制性原则如一把双刃剑,使体育争议得到快速、经济地解决的同时,容易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为了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对体育仲裁的制度要求也就更高。

1我国的体育仲裁立法现状

我国的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也促进了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利益的因素使得体育纠纷成为了体育业发展的一大困扰,现行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体育仲裁作出了规定。一方面,现实生活中,我国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存在强烈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缺乏完善的体育仲裁规则及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基本思路是好的,但是由于对于体育仲裁的性质缺乏较统一的认识,加之当时体育仲裁的重要性还没有充分地显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任何具有可操作的规定,只是将这个棘手的问题留给了国务院,但是,随着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颁布,问题又发生了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明确规定:“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这样一来,体育仲裁的立法权又回到了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手中。因此,需要全国人大或常委会通过颁布法律来制定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迄今为止,我国实际上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有象征性规定。目前,我国体育纠纷多采用自行和解、体育社团内部解决、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诉讼等机制解决,与国际发展趋势存在较大差距,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不明确。体育社团和行政部门的解决方式普遍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不足,从中国足球协会的有关纠纷解决办法和近年来处理的一些纠纷案例来看,我国体育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方式在权限分配、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都存在问题。

更为甚者,立法和实践两者之间的不一致在逻辑上可能导致一种奇怪现象的发生——对于一些需要借助外部力量解决的体育纠纷,一方面法院会因为法律对体育仲裁的强制性规定而拒绝管辖,另一方面又不存在体育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纠纷。在“吉利案”中,中国足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法院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书,其中提出的一条理由就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了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法》是特别法,应当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所以法院不应当对该纠纷行使管辖权。因为没有体育仲裁机构,中国足协认为本案应属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观点毫无现实意义,明显是在为逃避司法介入寻找借口,该条理由也没有被法院最终采纳,但是,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必须尽快填补立法与实践之间的缺隙。

2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层次应为法律。根据《立法法》规定,仲裁事项的法律应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虽然从《体育法》33条的专门条款的授权来看,已经具体规定体育仲裁机构和范围的立法文件应属于国务院法规的立法层次。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由人大或常委会制定,而且根据体育仲裁的性质,也不应是行政仲裁,不适于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这需要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和协调《体育法》《立法法》《仲裁法》三者的关系,减少法律之间的冲突。

就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法》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具有行业或专业法律的指导意义,体育仲裁立法必须在整体上服从《仲裁法》的基本精神,反映仲裁的本质特征而不能与之相冲突、相背离,在此基础上根据体育特殊需要进行具体延伸或变通。根据仲裁活动的一般程序要求和《仲裁法》的立法内容结构,对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内容主要拟定了如下一些基本方面:总则、体育仲裁的范围、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协议、体育仲裁程序、涉外体育仲裁和附则等。

2.1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

体育仲裁机构是特殊的专业性仲裁机构。由于体育仲裁的某些特殊性,使许多体育纠纷案件不可能由一般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因而需要专门处理体育仲裁事务的特殊的体育仲裁机构。

2.1.1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组建

建议目前在我国只设立一个全国性的体育仲裁机构为宜,名称可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地点设在北京。以后如果体育纠纷案件增多到一个体育仲裁机构难以满足需要时,可考虑适当地在其他地方增设。仲裁机构建立之后,根据民法的规定应是一个在组织上完全独立的实体性法人机构,有自己的财产、住所,以保证其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预。

2.1.2体育仲裁机构的组织结构

除了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条件外,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在组织形式上也需要有一定的体现。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体育竞赛进行之中出现需要很快解决的纠纷时,为实现体育仲裁便利和快速的要求,借鉴CAS的经验,需要时在地方建立分支机构和比赛期间I临时机构。这些分支机构和竞赛期间的临时机构是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适用统一的体育仲裁规则,并聘用统一聘任的体育仲裁员。CAS体育仲裁庭的职能:第一,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普通体育案例。CAS可以仲裁直接向其提起普通体育纠纷,

例如,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电视台体育转播权纠纷等。第二,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上述体育案件。CAS可以仲裁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即行使作为一个上诉仲裁机构的职能。第三,体育仲裁庭还可以发表咨询意见。虽然咨询意见并不具有象仲裁裁决那样的约束力,但由于CAS的权威性,咨询意见还是具有一定的份量。

2.1.3仲裁员的任命

按照国际惯例,体育仲裁员应同时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識和体育知识,其组成人员中法律和体育专家不得少于2/3。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组成由体育仲裁院决定。

2.2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某项体育争议能否提起体育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必须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有仲裁协议或属于强制仲裁的范围。体育仲裁制度的适应范围应当限于竞技体育活动中,而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活动中的纠纷则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我国在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时,既要适用中国竞技体育发展的实际需要,也应充分考虑国外及国际仲裁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其仲裁范围应做如下确定。

2.2.1注册、流动、转会等身份争议

在体育法上,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有关运动队的身份权依法注册产生。只有经过注册的运动员,才能根据有关规定参加比赛,或进行流动,因此,与注册相联系的争议应属于典型的体育争议。此外,随着体育运动的商业化运转,运动员的流动也日趋市场化,这在国际上非常普遍。我国的运动员的流动、转会机制也在逐渐完善。这类争议专业性较强又具有较强的时限性,还往往涉及到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定,由此所引起的争议,应当由体育仲裁机构来解决。除运动员资格需要注册外,教练员、裁判员资格的确立和等级的认定争议也属此类争议,也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2.2.2参赛资格争议

任何一项大型比赛,尤其是国际比赛,对参赛的运动员都有资格要求,并颁布了资格标准,并规定了资格确定办法。参赛团队按照该规定选拔参加比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而因参赛资格的选拔引起的争议,属体育领域内特有的争议。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训练员、体育管理人员的参赛资格争议。这类争议具有特殊性。因为,目前选拔和确定参加体育比赛的运动队、教练员和运动员,一方面是基于运动队、运动员和选拔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契约性;而另一方面又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具有典型的行政色彩。对于这种行为所引发的争议,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其次,解决这类争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依据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而资格选拔和确认的前提,是基于契约、选拔规则或标准而不是行政法律、法规,所以,对选拔机关的行为不服,在我国尚没有可行的救济途径。因此,上述争议应该纳入体育仲裁的范畴。

2.2.3纪律处罚争议

在现代体育运动中,教练员、运动员一般是通过体育组织来从事日常训练,参加体育比赛。因此,相关体育组织为了规范运动员的行为,都会制定自己的章程、规则和纪律。参加比赛时,还要接受该项运动单项联合会以及比赛组委会的管理。相关的运动员或教练员被处罚后,由于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的机构和程序不完善,无法及时、充分地获得权利救济。同时,由于体育组织做出的纪律处罚属于行业内部的自律行为,人民法院往往认为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拒绝受理。因此,当事人若对体育组织的处罚不服,客观上也只能到体育仲裁机构寻求救济。

2.2.4体育合同争议

随着竞技体育运动的商业化、规模化,体育活动中的合同关系日渐普遍。例如,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员的雇佣合同;参赛合同;竞赛担保合同,也有商业合同,例如,赞助合同等。竞技体育活动实践中存在许多合同关系,俱乐部与俱乐部间的转会合同、租借合同;为举办和参加体育竞赛而签订的合同,体育电视转播权、广播报道权合同,体育赞助、体育广告合同等等。笔者以为,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合同关系,除雇佣合同外,其他的合同性质与普通商事合同基本相同,可以适用《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仲裁。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或发生争议后同意进行体育仲裁,应当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体育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裁决。

除了合同争议外,体育活动中的著作权、技术秘密权、姓名权等知识产权争议也日渐增加,因其含有经济利益,这类财产争议也可以纳入体育仲裁的范围。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必须存在仲裁协议或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发生争议后同意进行体育仲裁。

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涉及国内运动员的劳动合同争议,应当排除在体育仲裁之外。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许多体育运动的商业运转非常明显,而运动员与其所属的运动队之间(如球员和俱乐部)是以合同形式进行的,而运动队(如俱乐部)是典型的法人,此时,运动员与运动队之间的关系等同于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因此,这类合同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此外,我国对劳动争议有专门的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且,对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还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要比单纯的体育仲裁(或裁或诉)的保护力度要高。而对于外籍运动员的劳动合同,则首先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2.3不应当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

2.3.1裁判员的临场裁判争议

如前所述,体育仲裁对技术事项例外的原则,对裁判员的临场判罚等技术性争议不适用仲裁是国际体育惯例,是国际体育比赛中的普遍规定。看裁判员在比赛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错判、漏判甚至反判,这是一个无法规避的现实,一个所有体育比赛参加者必须接受的现实。竞技体育活动中因裁判员的临场裁判所引起的争议原则上不能仲裁。我国的仲裁条例也应当将裁判员的临场裁判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但是,对在裁判过程中的裁判恶意或不诚实行为应当除外。

2.3.2为体育行政争议

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体育活动进行管理,其行使的是公权力,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在行使管理权时,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与其相对人所发生的争议则属行政争议。这类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来仲裁。我国已经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行政仲裁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以调整,没有必要适用仲裁制度。此外,在我国,有些体育协会的管理活动比较复杂,他们在进行协会内部管理的同时,也承担着部分的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因而他们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则应区分其管理性质,如果其管理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尽管发生在竞技体育活动中,也不能适用体育仲裁。如果属于因协会内部的管理而引起的争议,则应当允许申请体育仲裁。

2.4体育仲裁协议的形式

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质、当事人地位常常不平等使得体育仲裁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强制性,同时在国际体育界

中,体育组织要求被管理地位的运动员或其他体育组织签署强制性的仲裁协议已成为惯例,我们应该遵循这一原则。

但是,仲裁协议的强制性仅仅适用于纯粹的可仲裁的体育争议。根据体育纠纷的性质将体育争议区分为体育纠纷和与体育有关的商事纠纷对待。对于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体育仲裁或普通商事仲裁,体育仲裁的强制性不应涉足这一类纠纷。而对于体育运动参与者之间发生的关于惩罚、资格、兴奋剂等争议都应提交体育仲裁。这种仲裁的性质应该是强制性的。当然,在争议发生时应当首先用尽体育行会的内部救济方式。事实上这2类性质的纠纷的划分本身就是難以界定的,这要求在立法时作出细致的规定。

体育仲裁协议在内容上至少应包括3个方面:请求体育仲裁的意思表示;体育仲裁事项;选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具体形式可为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以及其他形式的协议。仲裁条款包括当事人进行资格注册、参加组织或竞赛时订立的合同,也包括其组织章程、规则制度中的仲裁条款。其他形式主要指双方来往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仲裁意思。另外,对于未成年人订立仲裁协议应由其监护人代理。

2.5体育仲裁程序的多元形式

体育仲裁作为特殊仲裁的特殊性,也必然在程序上表现出来,需要对一些具体操作环节和内容作适当的变通。一是体育竞赛的时间一般是比较短暂的,有较强的时间要求;二是运动员运动生命的短暂,针对运动员参赛资格或其他权利方面纠纷案件的尽快审结以保护运动员的权利,仲裁时效是否也需要缩短一些,这些在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中应有所考虑。

从体育纠纷发生和解决的实际需要出发,设计出3种具体的体育仲裁程序方式:一是体育仲裁普通程序。除了适用其他程序的,一般都要适用普通程序;二是体育仲裁简易程序。那些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体育纠纷可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体育仲裁特别程序。主要是针对体育竞赛即将进行时和进行之中发生的纠纷需要及时解决而适用的程序。

体育纠纷的解决需要多元化救济方式,为了克服单纯由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纠纷的局限,并且为使体育纠纷的解决更加简单快捷而避免复杂的诉讼程序,有些国家采取了在体育组织之外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制度,其能较好地满足体育纠纷专业性的需要。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为了在司法与体育内部自治之间再扩大新的救济方式,并不是要取代体育组织的内部自律自治功能。体育社团组织内部解决纠纷有其独特的优势,所以要尽量在其内部范围内有效地解决。在体育仲裁立法中,明确体育社团组织的内部解决是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能够有效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

3结论

浅议仲裁第三人制度 第4篇

一、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合理性

(一) 此制度是仲裁理念与仲裁性质的完美诠释

仲裁与诉讼是两个具有不同理念的纠纷解决的方法。仲裁相较与诉讼, 具有更大的便捷性、灵活性、兼容性、和谐性。仲裁的性质也是众说纷纭, 笔者比较认同:契约论和民间论。契约论认为:仲裁权并不是从法律或者司法当局获得的权力, 而是从仲裁中当事人那里获得的权力;仲裁的过程中体现更多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非国家意志。民间论认为:仲裁体现了更多的社会自治性。仲裁权不是源于国家权力而是来自当事人的认同和信誉。[2]

仲裁第三人制度看似无法体现仲裁理念, 但是仔细分析, 我们会发现: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但没有影响仲裁制度的理念和性质, 反而增进了这一制度的功效。

首先, 仲裁第三人制度体现了仲裁的便捷性和灵活性。如果将仲裁第三人制度适当的引入仲裁机制, 那与仲裁标的存在利益牵连的第三人便可省去许多麻烦的工序, 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就可以参加仲裁, 这样既不会有损第三人利益, 也使程序变得更加便捷灵活。其次, 仲裁第三人制度体现了仲裁的兼容性和和谐性。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但是诉讼已经有了诉讼第三人制度。目前的仲裁制度根本不能兼容所有的现实情况。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兼容一些不能解决的现实问题。最后, 仲裁第三人制度诠释了仲裁的性质。仲裁第三人制度体现的更多的是社会的自治, 而非国家权力的运作。这也是仲裁性质的体现。

(二) 此制度是程序公正与效率的体现

仲裁程序与其他程序一样, 都追求:公正与效率。试想, 仲裁程序中没有第三人制度, 那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就不能得到救济, 利益就得不到保障。这样会导致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脱节, 也会影响到仲裁程序的公正。公正都不复存在了, 那公众对仲裁程序的信任何在?

另外, 效率是仲裁程序追求的另一个目标。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仲裁能够迅速的解决双方纠纷。如果仲裁将第三人制度纳入范畴之内, 也就是把同一纠纷中的当事人或者有数个有牵连的纠纷纳入到一个程序中合并处理。这样, 无论是对仲裁机构还是对当事人, 第三人都意味着效率的提高。公正与效率是辩证的关系。效率的提高, 换来的也是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

二、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限制

仲裁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应当有严格的限制。一旦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相应的限制机制也应当快速建立。

(一) 对第三人权利进行限制

设置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赋予第三人实体权利, 使第三人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来, 最终使各方都获得公正的裁判。为了实现此目标, 需要赋予第三人一定的权利。但是, 第三人的权利并不是无限的, 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样, 才能保证不影响仲裁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一方面, 由于与仲裁标的有利害关系, 所以第三人可以就所争议的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 并且提出支持此主张的证据。另一方面, 因为仲裁主要解决的是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问题, 因此第三人一定要受到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仲裁协议的限制。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不能对仲裁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不能选择仲裁程序, 不能选择仲裁员等等。[3]

(二) 对第三人主体身份的限制

仲裁第三人应当是除仲裁当事人以外的对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利害关系的人。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要想进入到仲裁的程序中, 首先需要审查第三人是否与仲裁标的有利害关系。其次, 需要审查第三人是否是除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此句话的涵义是:仲裁第三人应该与仲裁协议扩张理论中的当事人相区别, 不能将两者相混淆。最后, 一旦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中来, 仲裁员就要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三) 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时间的限制

仲裁第三人参与的时间, 必须是仲裁活动已经开始后, 仲裁程序终结前。这一时间限制, 是由仲裁本身的性质来决定的。因为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所以第三人应该视自己的情况来决定到底参加不参加仲裁程序。

三、结语

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是仲裁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需要做的是对第三人制度进行完善的制度设计, 这样才能有益于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周江.也谈仲裁第三人[J].仲裁研究, 2006 (4) .

[2]法律教育网.仲裁的性质[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8500_186/2009_10_15_ji07119554015101900222479.shtml.

[3]叶永禄, 曹莉.论我国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基础及制度构建[C].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2010年年会论文集, 2010.

[法律文书]第三人参加仲裁申请书 第5篇

第三人参加仲裁申请书

×××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的与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与我方有利害关系。为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现向你委提出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次仲裁活动。理由:

申请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住所: 邮编: 电话: 代理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住所: 邮编: 电话:

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年 月 日

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 第6篇

基于理论上的合理基础和实践的客观要求, 笔者认为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必要和可行的, 是符合当前国际立法趋势和仲裁实务要求的。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在于:

1、意思自治原则的有限性

仲裁程序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非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当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 禁止“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 显然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仲裁所体现出来的意思自治原则就丧失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所以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本质上并不违背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2、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

契约的相对性要求仲裁协议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但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 契约相对性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越来越多的立法承认了契约相对性的例外, 也肯定契约相对效力的扩张性。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 当契约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时, 也应允许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合同主张权利。

3、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公正与效率也是仲裁追求的目标。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能以最低成本实现仲裁结果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设立第三人制度实际上在同一纠纷解决程序中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 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另外, 第三人制度的设立使得因其作用而增加的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也会增强, 利于节约诉讼或者仲裁的投入, 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仲裁程序因其简便、高效而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仲裁案件也逐年递增,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也具有充分的现实基础:

在仲裁最多的国际货物买卖、国际建筑工程业中, 同一争议中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情况更多。仲裁的经济性、快捷性以及民间独立性使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成为当事人最好的选择, 但是, 仲裁程序缺少相应的第三人的制度, 极大地影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选择适用, 不符合时代要求。第三人既然不能通过参与仲裁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那么, 势必会促使其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另案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就很有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决, 这不仅使得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处于被动尴尬的局面, 而且有损司法和仲裁的权威性、公正性。

二、我国目前关于仲裁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第三人没有明确规定, 当事人参加仲裁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是双方自愿, 形式要件是仲裁协议。但在实践中, 时常遇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出于某种理由要求仲裁庭追加第三人, 或者案外人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仲裁的情况。为此, 我国一些仲裁机构针对仲裁实践领域出现的问题, 已经开始了有益的探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并经仲裁庭同意, 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此外《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也受理并解决了有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案件。

三、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 各仲裁机构一般在实务中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直接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程序外有些欠妥, 应在仲裁制度中适当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并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方式

对此可以借鉴外国相关立法经验, 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可由仲裁协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申请即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 必须得到第三人的同意;由第三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 也应该获得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同意才可。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 则第三人只能通过另行仲裁、另行诉讼或其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有一方仲裁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加入, 应当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但是仲裁庭绝不能主动追加第三人。

2、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时间

由于第三人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 不可以自己提起仲裁或者被他人对自己提起仲裁, 而只能参加他人之间进行的仲裁, 故只能是在仲裁开始后才能加入。笔者认为对于主动型的仲裁第三人, 其加入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去的时间应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被动型的仲裁第三人参与的时间应限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中辩论阶段结束之前为宜。

3、第三人权利的限制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寻求事实的争相, 作出公正的裁决。第三人应具有独立的地位, 可以享有就争议的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可提出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 第三人享有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与其有关的仲裁裁决的权利;第三人应承担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承担的一切义务。但第三人毕竟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者, 对于仲裁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加以限制。比如:选择仲裁庭组成人员、管辖权异议提出权以及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等。

4、第三人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这一建议主要是针对第三人主动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去, 但由于仲裁当事人的明确反对而无法加入仲裁程序中去的情况。法律若不通过相应的救济手段, 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便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造成恶意仲裁或利用仲裁制度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因此, 笔者建议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的, 仲裁程序中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 仲裁程序终结。不成立或者驳回第三人的起诉的, 仲裁程序自动恢复。

5、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程序设计

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应当对仲裁第三人的参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 但应有所区别:

(1) 主动型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程序: (1) 第三人向仲裁庭提交请求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去的申请; (2) 仲裁庭就第三人的申请征求仲裁当事人双方的意见; (3) 若仲裁当事人不作明确的反对表示, 仲裁庭则向第三人发出允许其参与仲裁程序的通知; (4) 第三人参与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来。

(2) 被动型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程序: (1) 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上, 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建议, 向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第三人发出建议其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来的建议书; (2) 第三人在接到仲裁庭的建议书后, 明确表示意愿接受这一建议并于建议书上所指定的日期参与到仲裁程序中。

基于法理基础和实践要求, 在我国的现行仲裁制度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实属必要, 但我们也应当预见到, 要在立法上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不能一蹴而就, 而应该更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和研究, 以及在实践中总结经验, 为推动这一制度的变革提供更加充分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参考文献

[1]陈小平.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对仲裁的启发——关于仲裁中确立第三人地位的思考[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 (6) .

[2]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J].法学评论, 2000, (1) .

[3]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仲裁第三人制度 第7篇

关键词:第三方资助,仲裁,利益冲突,费用担保

第三方资助这种新的诉讼和仲裁形式的出现减轻争议当事人的负担, 使因诉讼和仲裁费用问题得不到救济的当事人获得救济, 进而促进了诉讼和仲裁的发展。第三方资助甚至正逐渐发展成一项融资产业, 成为一种投资工具。但与此同时, 第三方资助行为带来的许多法律问题也引起了国际仲裁学界的重点关注和讨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内涵探究

第三方资助 (Third Party Funding) 顾名思义, 即为争议当事人获得外部第三人资助得以进行诉讼或仲裁程序。当前学界对第三方资助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 原因在于第三方资助包含多种形式。

从资助方式上来理解, 有观点认为第三方资助包括胜诉取酬安排 (contingency fee arrangements) 和诉讼保险 (legal expenses insurance) 。但反对者认为胜诉取酬安排和诉讼保险并不能划分至第三方资助, 原因如下:

(一) 胜诉取酬安排不同于第三方资助

胜诉取酬安排即为律师先提供法律服务而不收取费用, 若能取得胜诉再按胜诉所获得的收益的一定比例取得报酬。首先, 有的出资者认为, 第三方出资的形式应为“资本”, 而胜诉取酬提供的是法律服务;其次, 胜诉取酬协议的相对方已经完全参与到诉讼或仲裁之中;再次, 胜诉取酬安排的主体限定为律师, 而第三方出资主体并未限制在特定主体;最后, 从监管层面分析, 胜诉取酬安排受律师的职业准则和行业自律性规则规制, 而第三方出资并没有相应的规制安排。

(二) 诉讼保险不同于第三方资助 (1)

诉讼保险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 当事人就该争议进行的诉讼程序进行投保, 通过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来由保险公司分担其败诉后果。首先, 诉讼保险的当事人需要预先支付一定对价即保险费才能获得诉讼投保, 而第三方出资中的受资助方不需要预先支付类似对价;其次, 保险公司获取收益的方式不同于第三方, 所投保的诉讼一旦败诉, 保险公司将帮助分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但若胜诉, 保险公司并不能一起分享胜诉利益。而资助第三方依靠胜诉后分享一定胜诉利益获利;最后, 二者发生的时间点不同, 投保可以在争议的事前或事后, 而第三方资助出现在争议发生之后。

从资助对象上来区分, 第三方资助又可分为资助原告型 (claimant-side TPF) 和资助被告型 (respondent-side TPF) (2) 。资助原告型形式为第三方出资一般形式, 即资助第三方向原告当事人提供支持其仲裁或诉讼的一切必要费用, 并且不享有追索权, 如若胜诉则可以分享胜诉所获得的利益, 如若败诉也无权向被资助方追回其所投入的资本。而投资回报的比例则根据资助案件风险的大小而定, 包括裁决胜诉的概率、裁决执行的现实性、诉讼或仲裁程序耗费的时间。与资助原告型不同, 在资助被告的情形下, 被资助方要首先预付资助方一定费用, 若最终被告胜诉, 资助方可获得额外收益 (在资助协议中约定) (3) 。鉴于资助被告型在实务中并不常见, 本文在此讨论的第三方资助形式特指资助原告型。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的缘起与发展

第三方资助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可能还是新事物, 然而其在国内诉讼中早已发展久远, 可以说第三方资助仲裁是由诉讼领域的第三方资助发展而来。

(一) 第三方资助在诉讼领域的缘起

第三方资助诉讼源于普通法国家古老的“助讼与帮讼分利” (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 实践。在封建时代背景下, 封建地主为获取土地所有权而投资他人诉讼, 法律为了制止这种不正当的权势扩张方式而禁止助讼与帮讼。但随着时代的发展, 普通法系国家对这种助讼和帮讼的管制逐渐放宽。第三方资助诉讼在澳大利亚发展非常迅猛, 从澳大利亚高级法院的判例也表现出澳大利亚对第三方资助诉讼的默许态度 (4) 。与此同时, 英国上诉法院也出现了允许第三方资助诉讼的判例, 但法院仍强调允许此种资助的前提是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为诉讼程序的主导。在2011年11月, 英格兰和威尔士诉讼资助者协会发布了一套规范资助诉讼行为的行为准则, 这是第一次出现相关组织就第三方资助诉讼问题颁发规则规范。除了澳大利亚和英国外, 美国的第三方资助诉讼也发展迅速。在美国已经出现专门投资于商事诉讼的大公司 (5) 。而美国各州未明令禁止第三方资助诉讼的态度也促使了第三方诉讼这一产业的快速发展。然而, 受法制传统、诉讼规则和诉讼费用等因素的影响, 第三方资助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像普通法系国家一样有所发展, 而仅仅是在德国、奥地利、瑞士有出现。

(二) 第三方资助在仲裁领域的发展

从诉讼领域发展而来的第三方资助行为在仲裁领域也得到适用。许多大型投资公司将投资仲裁视为其重要的业务之一 (6) 。就现行的规则层面来看, 并未出现对第三方资助的明确规则和特别规制, 尤其是缺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但已有仲裁机构对第三方资助这一现象进行应对。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2016年5月27日发布了最新的投资仲裁规则草案, 该套规则草案也涉及了对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规定, 这是第一次国际仲裁机构对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具体规定。新加坡国内法律面对第三方资助这一现象也迅速做出应对。传统来讲, 新加坡法将帮讼和助讼视为普通法上的侵权行为。新加坡律政部于2016年6月30日公布了《对民法有关修正的议案》, 这一民法修正议案中将废除关于帮讼和助讼侵权的规定。同时律政部还公布了《民法有关第三方资助条例》, 此次修改表明新加坡国内立法机构正在逐步将第三方资助行为合法化。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2015年10月19日发布了一份咨询意见, 建议修订《仲裁条例》, 准许香港实行第三方资助仲裁, 同时建议发展规制“在香港进行的仲裁提供资助的第三方的金融标准和法律标准”。紧随其后, 在2016年5月19日, 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征求意见稿在香港发布。这份仲裁指引包括对第三方资助的定义、资助形式, 资助方的条件, 资助协议, 信息披露, 仲裁员的独立和公正性的规定。该指引体现了贸仲香港仲裁中心对第三方参与仲裁的积极态度。

从第三方资助的发展趋势来看, 第三方资助正在成长为一种融资产业, 具有巨大潜在利益。第三方资助也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学者们重点研究的议题。

三、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引起的法律问题

第三方资助的出现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在诉讼和仲裁成本巨大的情形下, 第三方资助促使更多资金紧缺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将自己的合理诉求诉诸于法律。对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来说, 商事主体对第三方资助的需求更大。即使对于有财政能力的公司来说, 第三方资助方式也能将其从巨大的仲裁费用的负担下解放出来, 公司能有更多的可流动资金作其他支配, 并且第三方资助仲裁分散了应诉风险, 将败诉的风险转嫁给他人 (投资公司及其他投资者) 。正因这种巨大的市场需求及利益驱动, 第三方资助正迅速发展成为一项产业。

然而, 这一法律现象也引起了很多担忧和质疑。诉讼和仲裁本身是为了救济权利受损害的当事方而进行的程序, 其目标价值为实现公平正义、权利救济。当诉讼和仲裁程序也成为了一种投资产品, 市场上的投资者都可以对这一产品进行投资, 这种逐利性目标将影响诉讼或仲裁程序本身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过多的资本参与也将影响程序进行的独立和公正性。

(一) 仲裁程序中利益冲突问题

公正和独立是仲裁程序的程序价值, 而仲裁员保证其独立性是仲裁程序公正和独立的重要要求之一。一旦仲裁员的独立性受到质疑, 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将会被质疑, 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理由向本国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或申请拒绝执行该裁决 (7) 。此外, 裁决在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也将可能受到阻碍。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适用的情形中第1款 (b) 项和 (d) 项包含了仲裁程序不当问题以及第2款 (b) 项规定了裁决违背一国公共政策的情形。而仲裁员缺乏独立性都能成为适用这些条款的理由而导致裁决不能被承认和执行。

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都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提出要求, 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至第13条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以及当事人质疑仲裁员独立性的权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也有类似UNCITRAL的规定。而国际律师协会 (IBA) 更是颁布了一套专门的《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问题指南》, 该指南不仅对仲裁员和办案秘书的披露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 更细致规定了当事方的披露义务。

但现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法尚未对披露第三方资助做出任何规定, 对于资助人这种事实上会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来的第三方, 若仲裁员和仲裁庭不知道资助第三方的存在, 根本不会审查自身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冲突问题, 而一旦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披露这种资助关系的存在, 仲裁过程的公正和独立很可能会受到质疑。

信息披露为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的重要方法。在第三方资助参与的仲裁中, 应要求当事方强制披露资助第三方的存在以及与仲裁员的利益冲突问题, 只有如此, 才能更便捷的判断仲裁员与资助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是否涉及仲裁员回避问题, 才能保证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若当事人不主动披露第三方, 仲裁庭查明存在第三方资助存在有一定难度, 而一旦仲裁程序开始后再发现第三方资助行为存在, 仲裁裁决很可能受到未受资助的当事人的质疑。

(二) 费用担保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还会产生“打了就跑”问题 (hit and run arbitration) 。如果申请人是因为缺乏资金而寻求第三方的资助以提起仲裁, 若申请人胜诉, 则申请人和资助者可以共同获得利益;若被申请人胜诉, 则面临执行难的问题, 申请人得以进行仲裁程序的资金来源于资助方, 即使被申请人胜诉, 因为申请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而使得仲裁裁决难以得到执行。这就是所谓的第三方资助仲裁中的受资助一方“打了就跑”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仲裁庭应当在特定情形下准予适用费用担保制度。ICC发布的关于国际仲裁中成本的决定的报告 (8) 中提到适用费用担保的情形:有证据表明存在资助安排, 而且该资助很有可能影响未受资助方获得费用偿付的能力;这种费用担保应该在仲裁程序进行的早期阶段;适用这种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未受资助一方, 并将受资助方和未受资助方置于获得费用偿付的平等地位。由于资助者并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因而仲裁庭不能约束资助者, 这就产生资助者不受仲裁庭控制的问题, 而费用担保制度是对资助者的一种要求和规制, 也是仲裁庭可以间接约束资助者的一种方式。此外, 这种费用担保对资助者来说是不利的, 也为资助方所排斥, 有的资助者可能会因为不愿意提供费用担保而拒绝资助仲裁,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第三方资助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滥诉问题。

但在实践中, 仲裁庭对费用担保问题并没有适用的统一标准。实践中有多个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涉及了费用担保问题, 但从仲裁庭处理意见来看, 存在如下理论思考:第一, 第三方资助是否影响批准费用担保;第二, 批准费用担保的标准是什么。实质上, 第一个问题与第二个问题相关。费用担保的适用根本在于保护弱势一方, 即保证若其胜诉, 仲裁费用能得到偿付, 因而证明另一方没有能力偿付是关键。在第三方资助国际商事仲裁中存在多种形式, 许多大公司寻求第三方资助并非因为缺乏资金而在于转移败诉风险或借力打力, 这种情形下, 即使被申请人证明申请人获得第三方资助也不能获得仲裁庭批准费用担保, 因而适用费用担保的必要条件并非证明存在第三方资助, 而在于申请方没有偿付能力, 第三方资助并不是批准费用担保的决定因素。至于其他的适用条件, 由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并未有明确规定, 当前仍是由仲裁庭在个案中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程雪梅.第三方诉讼融资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14.

[2]徐树.国际投资仲裁的第三方出资及其规制[J].北京仲裁, 2013, 2:39-50.

[3]郭华春.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之滥诉风险与防治[J].国际经济法学刊, 2014, 21 (2) :85-97.

[4]Shannon, Victoria A, Harmonizing 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 Regulation, Cardozo Law Review, Vol.36, Issue 3, pp.861-912.

[5]Nathalie Voser, Angelina M.Petti, The Revised 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SA Bulletin, pp.6-36.

[6]Third 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Europe:Part 1-Funders'Perspective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Journal, Vol.2012, Issue 2 (2012) , pp.207-220.

[7]Third Party Funding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A View from Europe:Part II:The Legal Debat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Journal, Vol.2012, Issue 6 (2012) , pp.649-666.

[8]Impact of Third Party Funding on Privilege in Litigation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Vol.6, Issue 2 (2012) , pp.101-130.

[9]Edouard Bertrand, The Brave New World of Arbitration:ThirdParty Funding, ASA Bulletin, pp.607-615.

仲裁第三人制度 第8篇

运用法律手段或准法律手段解决体育纠纷是人类体育活动走向法治化的标志。随着人类体育活动的国际化和商业化,各种体育纠纷包括跨国体育纠纷越来越多,如何针对不同体育纠纷的特殊性构建好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从研究思路和宏观方向上加强对体育仲裁的整体把握,确定贯穿于体育仲裁立法的整个过程,对构建体育仲裁制度起普遍指导作用即公正与效率,并作为仲裁的两大价值目标,围绕着两大价值目标来构建我国的体育仲裁有着现实的司法意义。本文主要从公平、公正原则是仲裁制度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出发,阐明对《体育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来夯实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基础;从体育仲裁制度应体现经济高效原则,阐述了他们构成了体育仲裁制度的主要社会价值。

1 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应体现公平性原则,公平公正是仲裁制度所追求的首要价值

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法制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仲裁以其特有的制度为追求这一目标加以保障。从法律概念上讲,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是指当事人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无论是字意还是法律概念其内涵均反映了仲裁追求公平、公正的价值。

1.1 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所信任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处理案件。

这种避免强制的选择自由,赋予当事人以公平的机会和公正的信念。当事人在选定时,总是选择其认为声誉比较好、素质比较高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仲裁其案件,使之获得公正的处理。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来说则是一种鞭策和制约,并由此决定仲裁的生命力不是靠强制而是靠信誉,公正当为仲裁运作永恒的主题,当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取信于民的立身之本。

仲裁的独立性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公正处理案件提供保障。仲裁的独立性表现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至于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在于其办理中财案件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授予,加之仲裁员的兼职性,使之与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之间也有相对的独立性,这样,仲裁员办理案件时,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仲裁委员会本身的干涉,而凭借当事人对其素质的信任和授权,以中立公正的立场来裁处案件。

1.2 仲裁注重以人为本、专家断案。

一支素质高、业务精的仲裁员队伍,是公正仲裁的直接保证。仲裁是一种信用,能当一名仲裁员,首先:要求人品正、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其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于经济案件涉及不同的知识领域,类型多样,因此仲裁队伍注重知识结构广泛性与专业性的结合,仲裁法规定有资深的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具有高级职称和专业水平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在于让术业有专攻的专家决断各种类型的案件,以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1.3 仲裁的自由裁量权更具有理性化的公正。

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仲裁法规定的适用原则是:“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仲裁注重的是“符合”而不是“依据”,强调的是“公平、合理”。因此,仲裁组织相对审判组织可以较为灵活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较好地弥补法律滞后性、局限性的不足,以公平合理的价值观裁量解决现实生活中必法律条文规定丰富的多的频繁复杂的争议。因此,仲裁程序更有可能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成为当事人愿意选择的实现理性化公正模式的途径。

1.4 仲裁设有较完善的监督、救济措施。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这样具有司法属性的特殊活动中,光自律是不够的,因此,为防止裁决可能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贯彻有错必纠的原则,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有规定,当有证据证明裁决出现适用程序等错误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时,应当事人申请,法院可对仲裁裁决进行撤销和不予执行,使仲裁的公正性得以司法的救济。

2 体育仲裁制度应体现效率原则

2.1 效率的含义效率或效益一词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多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多效果。

体育仲裁应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技体育纠纷的主体解决争议提供高效的服务,以比诉讼更低的成本在社会冲突救济机制中获取一席之地。因此,效益应成为体育仲裁的又一重要的核心价值。体育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除了以公正作为基本的目标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即对纠纷解决投入的成本和产出收益进行比较,选择一种预期效益最好的方式。也就是说,在两种救济程序的公正性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主要标准就是效益了。就体育仲裁而言,其效益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过程中的投入(成本)和产出(收益)。

2.2 构成体育投入(成本)的因素。

主要有:(1)国家为体育仲裁机构所投入的费用;(2)国家为支持体育仲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所投入的物质耗费;(3)国家为监督体育仲裁所作出的物质和人力耗费;(4)当事人所支付的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和其他实际开支的费用);(5)聘请律师和其他代理人所支付的报酬;(6)当事人参与体育仲裁所付出的物质上、时间上的耗费;(7)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费用和请证人作证所负的工资费用;(8)当事人因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所支付的费用和所受到的损失;(9)其他与体育仲裁相关的费用。

2.3 构成产出(收益)的因素。

主要是:(1)体育仲裁为社会间接挽回经济损失;(2)体育仲裁为不堪积案重负的法院分忧解难,与法院共同担负着社会控制任务;(3)体育仲裁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对合法体育社会关系的保护、对体育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为社会带来无形的巨大收益;(4)当事人因体育仲裁裁决所确定能够执行的实体利益,等等。因此,体育仲裁的效益性不但要求仲裁案件审理过程的经济耗费要降低至最低的程度,而且要求国家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包括司法资源),使体育仲裁的运作以整体上同时符合资源节约和产出最大化的要求。

3《体育法》和《仲裁法》对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的积极促进作用

构建体育仲裁制度,是一项以一定法规形式所确定的程序性制度,必须要有国家现行法律支持其存在并操作的明确依据。我们必须立足于体育仲裁密切相关的两部法律来探讨构建该制度的法律依据以及体育仲裁的发展方向。

3.1 有关体育法中关于体育仲裁的内容是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依据。

应修改《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明确了我国体育仲裁为强制仲裁。若不修改这一条的规定,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将有如下两种构建方法:

第一,将竞技体育领域内的所有就归属体育仲裁机构管辖,实行一裁终局,完全排斥法院管辖权,及严格限制法院对仲裁结果的审查。这种完全排斥当事人诉权的做法是不妥的。理由如下:(1)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它无权强制管辖纠纷。(2)有因运动员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问题以及因履行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合同所引起的。第二,效仿劳动仲裁的做法,将体育仲裁作为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一个前置程序,实行一裁二审的单轨纠纷解决机制。实行一裁二审制有违仲裁效率的价值目标,使体育纠纷解决变得更加繁琐。笔者主张实行或裁或审的竞技体育纠纷双轨解决机制,将《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修改成: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这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符合效率的价值目标,同时兼顾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诉权因仲裁协议而受到限制,这样较强制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公正的多。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在体育组织与其成员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体育仲裁本质上是法定的民间第三者站在中立的角度对体育组织及其成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在这样一个涉及第三者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管理关系不应发生作用。针对节约社会成本,提高资源利用率理由,笔者认为,为了这一点而建立强制仲裁制度,过于牺牲公正和追逐效益。面对日益增加的竞技体育纠纷,国家的任务是建立独立的能高效公正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体育仲裁机构供纠纷当事人选择。

3.2 从整个体育仲裁制度与我国《仲裁法》的关系来构建体育仲

裁应符合仲裁发展的方向在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体系中,行政仲裁曾是主要类型,而就仲裁的历史发展和自身定位以及多数国家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所采用的方式而言,则主要是民间仲裁方式。民间仲裁典型而直接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仲裁特有价值目标。所以,在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国《仲裁法》所构建的是以民商事仲裁为内容的民间仲裁性质的仲裁制度,表明了对民间仲裁趋势的确认和追求。

3.3 仲裁协议与仲裁范围也是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基本内容《仲裁法》是设定体育仲裁内容和范围的基本依据。

仲裁机构对纠纷当事人的协议授权。然而从世界范围的竞技体育仲裁实践来看,体育仲裁真正由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书面条款或仲裁协议引起的是非常少的,通常都是因体育组织章程中的规定产生,当事人往往并未亲笔签署仲裁协议。

4 小结

本文通过对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阐述和分析,从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探讨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包括《体育法》是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直接依据、体育仲裁制度始终与《仲裁法》的发展相适应以及对仲裁范围和仲裁内容的设定等等,希望能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8-53.

[2]汤卫东.中国体育仲裁理论之初步研究[OL].中国优秀博士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

[3]黄世席.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J].法治论丛,2006,(3).

[4]兰仁讯.体育仲裁的独立性与强制性[J].法学,2007,(11).

[5]黄世席.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J].法治论丛,2008,(3).

[6]汤卫东,沈建华.论体育仲裁协议的强制性特征[J].法学,2004,(11).

仲裁第三人制度 第9篇

友好仲裁 (amiable composition) 制度, 又称友谊仲裁程序、衡平仲裁程序, 其是和目前我国采用的依法仲裁程序相对而言的, 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发现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进行依法仲裁决会产生结果不公平的情况下, 从而在当事人双方授权的基础上, 依据当事人双方所认同的公平标准对案件进行裁决, 该裁决当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友好仲裁 (amiable composition) 的概念最早起源于法国, “amiable composition”源于法国法律用语“amiable compositeur”, 即友好公断人的含义。因此也就要求仲裁者在仲裁的过程中拥有较大自由并且可以不须严格遵从法律规则, 能够依据公允善意原则 (ex aepuo et bono) 作出裁决。13世纪即产生于法国的友好仲裁制度直到过了五个世纪, 才基本消除其和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制度间的区别, 友好仲裁也才能够成为仲裁的表现形式。友好仲裁制度自其产生之后, 借助其独特的优势, 即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前所未有的尊重——可以允许他们选择仲裁依据,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肯定和采用。但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 一开始并没有得到支持和肯定, 例如英国对友好仲裁的采用和肯定就经历了较长的过程, 而英国同时也是现代仲裁的发源地。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末, 友好仲裁在英美法系国家才得以接受和肯定。

二、友好仲裁制度在国内外的发展现状

(一) 友好仲裁制度在国外的实践

正如如前文所述, 源自法国国内的友好仲裁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肯定和采用, 但是英美法的诸多国家, 对其的态度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不明朗。

大陆法系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 其在国内立法中纷纷确立友好仲裁制度从而使该制度得以承认和运行, 但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制度接受则较晚。例如在早期的英国, 法官在进行判决的时候只能严格遵守法律进行裁判, 同理, 仲裁员在进行商事仲裁的过程中, 亦不允许超越当时英国实体法法律规则的范围, 不能在有法律规则能够适用的情况下去首先采用公平善意的原则做出裁决。在1996年之前, 英国的立法对此态度不明确, 但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反对到放松的过程。1996年5英国仲裁法6第46条 (1) 款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 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同意的或仲裁庭决定的其他考虑来处理争议。[1]在美国, 基于契约自由的理念, 早在1875年的判例中, 美国法院就明确承认:仲裁员可以漠视严格的法律规则或证据规则, 按照他们自己的公平观念来处理争议, 除非当事人对此在提交仲裁时有限制。[1]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友好仲裁制度首先在一国实行, 进而逐渐被世界上许多国家认可和接受, 反之, 将目前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得以普遍承认的友好仲裁制度运用于我国国内仲裁在法的发展亦是可行的。好的制度应该拿来为我所用, 而不应被拒之门外。

(二) 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国内的实践

我国早在1995年的《仲裁法》中就有所规定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 符合法律规定, 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五年后在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第53条规定:“仲裁庭应根据事实, 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 参照国际惯例, 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独立公正地做出裁决。”不可否认的是, 我国目前的两项立法中, 虽然能够体现公平善意的原则, 但据此就承认友好仲裁制度还存在着争议。而鉴于此制度在实践中具有独特的优势, 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在试行此制度。例如从2005年9月1日开始, 天津仲裁委员会颁布实施了《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暂行规则》, 并成立了友好仲裁工作站, 设立了邀请仲裁制度、协助仲裁制度、专家办案等, 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私法意思自治与立法及司法活动相结合的产物, 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使然, 对我国国内仲裁亦是一种推动与创新。

三、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国内国内仲裁确立的必要性分析

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 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言外之意就是除司法救济之外还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比如诉讼外的协商和解、调解和仲裁。[3]结合目前国内外的经济形势, 以及我国国内仲裁诉讼化的趋势, 友好仲裁制度的优势也就凸现出来, 因此, 对于我国目前实行的仲裁程序而言, 引入友好仲裁制度是对于完善我国目前的仲裁制度而言也显得尤为必要, 分析如下:

(一) 友好仲裁制度的设立将使私法意思自治得以充分体现

仲裁正是建立在私法意思自治基本价值理念之上, 才得以成为民间商事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 而友好仲裁制度中, 我们不难发现其将该理念体现得更加深入。结合天津市友好仲裁实践, 我们看到, 从进入到友好仲裁程序到程序结束, 其主动权都掌握在仲裁双方当事人手中。首先, 仲裁程序的启动是以当事人的选择为基础。当事人既可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 也可以在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达成友好仲裁协议启动友好仲裁程序;如果前两种情况均未产生, 那么只要双方达成合意, 并通过天津仲裁委员会签署《友好仲裁协议书》, 也同样可以适用友好仲裁。其次, 友好仲裁的过程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友好仲裁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最大的不同也就在于, 仲裁员的选定以及仲裁方式的选择都充分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再次, 仲裁程序的终止也彰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友好仲裁的最终结果可以分为调解结案、和解结案以及裁决结案, 其中以调解结案为主, 仲裁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的, 即可制作调解书结案;同时,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和解, 从而撤回仲裁申请或是申请仲裁庭以和解为基础制作裁决书;裁决结案最为特殊, 因为仲裁庭一般不会直接进行裁决, 只有在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就争议事实进行裁决时, 仲裁庭才依据公平善意的原则作出裁决, 这无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深刻体现。

(二) 友好仲裁制度能够弥补法律规则的缺漏

民商事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有时甚至会出乎我们的预料, 这也就是目前国内依法仲裁中所存在的一个缺陷, 依法仲裁所依据的是严格的法律规范, 而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 “规范性调整也有一个重大的弱点, 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虑到每个具体情况的特点, 做出符合每个具体情况的处理”。[4]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发现使用严格的法律规则将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这在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是屡见不鲜, 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进行友好仲裁, 那么仲裁将会很难做出一个公平善意的裁决。而在友好仲裁中, 允许仲裁员规避这种不公平的结果而根据公平善意原则来裁决案件, 无疑是对目前法律规则缺漏的一种补救。

(三) 友好仲裁制度能够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在商事活动中, 当事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以追逐利益展开, 而时间就是金钱, 效率就是生命。[5]天津市目前试行的友好仲裁就以其简便、快捷的特点为当事人节省了很多成本。首先, 其审限更短。友好仲裁程序的审理时限仅为20天, 而目前我国现行的仲裁程序中, 普通程序需要4个月, 即使是特殊情况下的快速仲裁, 也需要50天的审理期限。同时在友好仲裁程序中, 审理时限的延长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否则将会终止仲裁程序, 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一方当事人为了经济利益而故意拖延仲裁程序, 也将受损方的时间、金钱损失降至最低。其次, 友好仲裁庭只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的选定也就显得不再繁琐。再次, 当事人之间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友好磋商。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参加仲裁,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同时在仲裁庭允许的情况下, 还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友好仲裁协商。这也使得当事人参加友好仲裁的途径成为多元化, 减少了当事人精力的消耗。

尽管目前我国对是否承认友好仲裁制度存在争议, 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该制度具有依法仲裁所无法比拟的优势, 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行我国严格依据法律规则进行仲裁的教条性和抽象性, 因此, 在我国仲裁法借鉴和引入友好仲裁制度, 将是完善我国仲裁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2]马育红.“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借鉴与完善[J].法学杂志, 2010 (1) :127.

[3]贺季敏.论友好仲裁[A].章程.司法改革评论 (第九辑) [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87.

[4]孙国华.对于法的性能和作用的几点认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6.3.

上一篇:热模拟实验下一篇:公司整体上市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