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规则范文

2024-07-26

投资规则范文(精选7篇)

投资规则 第1篇

一、构建多边投资规则的场所

目前, 对于将来由什么机构、在什么场所主持多边投资协议谈判仍然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 相较之下, WTO是一个比较适合的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投资规则的机构和场所:一是WTO成员国众多且具有普遍代表性,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都能得到反映, 由其制定的规则可以普遍适用;二是WTO法律规则体系中已经包含了一些国际投资协议, 有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工作经验;三是WTO协定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中, WTO已经认识到“关于建立一个使长期跨境投资, 特别是外国直接投资获得透明、稳定和可预见性的条件的多边框架”的必要性;四是与现有国际投资的多边公约相比,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为未来的多边投资规则的贯彻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因此, 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投资的良好标准, 渐进式地推进投资自由化, 能够充分利用现有资源, 促成所有国家的广泛参加, 弥合南北分歧, 形成统一的规则, 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再建立一个永久性国际组织来保障这些规则的贯彻实施。

二、关于投资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决定一项投资条约或协议的适用范围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就是“投资”概念的界定。主要以资本输出国身份出现的发达国家, 多半主张现行和未来的投资规则应该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尽可能多的保护, 这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NAFTA) 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多边投资协议草案 (MAI) 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笔者认为应对“投资”概念作狭窄界定。因为现有的国际文件一般只将投资界定为直接投资, 不包括间接投资, 并且不同形式的投资有不同的特性, 应适用不同的管理方法, 在同一条约中给予不同形式的投资以相同待遇是不合适的。比如发展中国家是不可能接受将证券等短期资金纳入投资范围的, 再如其将知识产权包括在MAI广义投资范围内, 可能会与现有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冲突。因此, 未来的多边投资规则不宜从宽界定“投资”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而只能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范围为限, 这个范围显然只是指直接投资而不包括证券类的间接投资。

三、关于投资待遇

推行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当代投资条约的一个重要目标。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制中已成为普遍适用的原则, 现在南北国家的矛盾主要在于是否应将国民待遇原则延伸至投资准入阶段。

MAI草案要求投资的准入、设业以及设业后的所有阶段, 东道国都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提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该要求过于激进, 显然脱离了许多国家的现实, 不符合目前双边投资条约 (BIT) 只要求国民待遇适用于投资设业后阶段的普遍做法, 实质是要求发展中国家洞开国门。由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为给国内大量剩余资本在国际市场寻求出路, 都积极主张国际投资自由化, 广泛推行国民待遇, 所以, NAFTA和《能源宪章条约》在美国的影响下都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外资准入阶段, 这预示出了发达国家今后在构建多边投资规则时可能采取的基本态度。为协调两类国家在该问题的分歧, 笔者建议制定多边投资规则时借鉴WTO《服务贸易协定》“自下而上”的立法方法, 东道国向外资开发的经济部门仅限于承诺清单上列举的部门, 实行有限的开放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解决办法。

四、关于投资措施

投资措施是东道国管理和引导外资, 使之符合东道国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手段。这里主要讨论履行要求和投资鼓励这两种投资措施方面的多边投资规则。

近年来在WTO工作组内, 对于如何制约履行要求的问题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MAI试图突破WTO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TRIMs) 的局限性, 不仅把那些与贸易有关的出口比例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当地采购要求、当地销售要求列入禁止范围, 而且把东道国对外资施加的技术转移要求、研究与发展要求、公司总部所在地要求、最低和最高股份参与水平等方面的要求都列入了禁止的行列。但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彻底取消履行要求对东道国引导和管理外资的权利造成了重大冲击, 这种要求在现阶段显然是过分的, 即便是某些发达国家也表示出担忧。因此构建多边投资规则时对履行要求进行约束要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WTO工作组对于投资鼓励问题也曾耗费大量精力探讨, 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东道国的投资鼓励措施构成对外国投资者“积极的差别待遇”, 只能是一种辅助性的引资政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投资鼓励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 不仅在发展中国家广泛存在, 发达国家也在普遍实施投资鼓励。虽然WTO成员方对投资鼓励的性质和利弊的讨论没有得出一致性结论, 但确立有关约束投资鼓励的多边机制的建议似乎得到了多数成员方的赞成。因此, 在构建未来的多边投资规则时应约束投资鼓励措施的运用, 这对于在利用投资鼓励方面因经济实力弱而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有利。

五、关于投资保护

从狭义的角度看, 投资保护规则主要是对东道国实施征收或国有化以及禁止投资原本和利润的自由转移等措施的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系列规则。对外资的保护构成BIT的中心内容, 也将是未来多边投资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外资的保护上,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矛盾的焦点集中在征收及其补偿上:发达国家通常主张, 对外资征收应根据国际法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 即采用“赫尔三原则”;而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根据联合国发会议研究, 晚近相当大多数BIT使用了“赫尔公式”的措辞, 包括一些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BIT, “传统的赫尔公式在与卡尔沃主义进行的思想斗争中, 似乎已经占据了上风”。在未来的多边投资规则构建中, 发展中国家是否能够坚守住一直推崇的“适当、合理的补偿”模式存在疑问。但是, 对于MAI不但要求公正与公平待遇, 还要求东道国应给予外资“充分、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其所给予的待遇应不低于国际法所要求的待遇”的规定应坚决反对。

六、关于投资争议的解决

争端解决机制是保证国际投资实体规则得以实施的基石。晚近投资条约在投资争议的解决上呈现出两种发展趋势:一方面, 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自主选择权, 并呈现出扩大仲裁管辖权范围、削弱东道国管辖权的态势;另一方面, 倡导运用第三方国际仲裁的方法来解决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MAI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规则就包含有“投资者对国家”程序, 即如果投资者认为东道国国家或地方的法律违反MAI规则或对其投资设置了障碍, 可以不经东道国政府的同意而直接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东道国国内救济原则的变相否定。尽管“投资者对国家”的争端解决程序招致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弹, 但某些发达国家却认为这是多边投资立法努力的一个重要进步, 因此其极有可能在未来的多边投资规则构建中成为发达国家所追求的最重要目标之一。因此, 在未来的多边投资规则构建中, 发展中国家应团结一致, 从整体利益出发, 坚决反对“投资者对国家”的争端解决规则。

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对外投资的重要参与国, 中国在参与制定多边投资规则时面临着选择:一方面, 要顺应全球经济自由化的发展趋势, 不断减少政府对于外资的限制, 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另一方面, 又希望通过政府行为引导外资进入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益的领域, 并对其经营实施某种程度的影响。但我们应认识到, 投资自由化的趋势是不可逆转的, 积极参与多边投资规则的制定, 不仅符合中国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 吸引外资, 促进经济发展的直接目标, 而且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战略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 要力争在未来的多边投资规则构建中处在一个主动地位。

总之,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外国直接投资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制定一套减少对贸易和投资歧视、增加透明度, 并为贸易和投资提供一个能够预期的政策环境的多边规则已是大势所趋。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这个多边立法活动, 争取改变国际投资法律体系忽视东道国外资管辖权的现状, 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使投资自由化向着更健康的方向发展。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投资自由化趋势的不断强化, 现有的国际投资法律机制对迅猛发展的国际投资的调整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因此笔者试对多边投资规则的构建做一讨论, 以完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 为国际投资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投资自由化,多边投资规则,MAI,跨国公司

参考文献

[1]叶兴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多边国际投资立法的影响[J].深圳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2, (3) .

[2]刘笋.从多边投资协议草案看国际投资多边投资法制的走向[J].比较法研究, 2003, (2) .

[3]胡峰.从TRIMS到MAI:比较和分析[J].南方经济.2001, (5) .

[4]叶兴平.外国直接投资最新趋势与变迁中的国际投资规则——宏观考察[J].法学评论, 2002, (4) .

[5]余莹.晚近投资条约的自由化发展评述——兼论我国的投资条约实践[J].广西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2) .

股权投资基金投委会议事规则 第2篇

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投资决策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基金章程》和《基金委托管理协议》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公司董事会非常设的专门议事机构,根据公司董事会的授权,依据《公司章程》、《基金章程》和《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负责对公司受托管理基金的项目投资及退出等相关问题进行决策。

第三条本议事规则适用于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简称“基金”或“基金公司”)的投资决策事项。

第二章人员组成第四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共设×名成员,主要由董事会成员、公司经营层和外部专家组成,其中外部专家不应少于两名。

第五条投资决策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报基金公司董事会备案。

第六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行,遵守《公司章程》和《基金章程》;

(二)熟悉股权投资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宏观经济分析、项目投资分析与风险判断的能力,以及相关的专业知识或工作背景;

(三)最近三年,未受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基金章程》规定的其他 1

条件。

第七条《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任期与董事会成员任期一致,每届任期3年,委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进行调整。因委员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委员会人数低于规定人数三分之二时,公司董事会应尽快指定新的人选。

第十条投资决策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担任。负责召集会议,主持委员会工作。

第十一条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公司投资管理部负责。

第三章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公司董事会负责,但投资决策委员会须独立行使公司投资决策权。

第十三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主要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依据股东及董事会的意见,审定投资方向、投资策略及投资限制;

(二)对公司经营层提交的单笔投资在基金规模15%以下的项目投资申请和投资方案进行审议;

(三)对已投资项目的退出变现或其他处置方案进行审议;

(四)对项目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投资事项进行审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单笔投资在基金规模15%以上(含)的投资事项,由公司初审后,报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决策。

第十五条对于涉及股东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关联交易的投资,需提交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决策。

第四章议事与表决

第十六条投资决策委员根据公司经营层的项目投资审议申请不定期召开会议;对于投资方向、投资策略等非项目投资的审查,则根据股东或董事会的意见召开会议。

第十七条公司经营层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的项目文件包括:

(一)公司内部审查并通过的《项目投资建议书》;

(二)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

(三)公司或投资决策委员会认为必要时,行业专家就项目行业现状、产品性能、技术工艺和市场前景等出具的专家意见;

(四)公司与被投资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和《投资备忘录》;

(五)投资项目及其投资人需具备相关资质或批复的,政府相关部门或授权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应在收到《项目投资建议书》及上述相关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召集并主持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对项目投资建议进行审议并做出决策。主任不能召集或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其他一名委员召集或主持。

第十九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召开会议,至少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

书面通知、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有效的方式通知各委员,并将相关项目文件送交所有委员。

第二十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含)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委员以电话、视频或者全体参会委员可以听见或看见的其他方式参加会议的,视为出席。委员可以亲自出席现场会议参加表决,也可以上述有效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不可以委托其他委员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投资决策委员会每名委员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或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项目投资决策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投资、投资额度(包括项目团队跟投数额)、投资方式、投资条件(如委派董事、监事或其他经营管理者)、投资退出等。投资决策委员会不独立进行投资项目的选择和论证。

第二十三条被投资决策委员会否决的项目,其上报审核的总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但经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委员对议案的表决应为签字方式的书面表决形式,以电话会议方式作出的表决,应由会议记录人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并在会后补充传真或其他的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对项目的投资方案或退出方案进行审议时,项目团队负责人或团队指定人员应列席会议,负责介绍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回答委员的质询。

第二十六条投资决策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行业专家列席会议,介绍有关行业现状、产品性能、技术工艺和市场前景等情况,并回答委员的质询。行业专家由公司董事会聘请,行业专家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七条投资决策委员会认为必要时,还可以邀请被投资方的经理人员或其他代表列席会议,介绍被投资方的有关情况,回答委员的质询。

第五章会议决议

第二十八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的每项议案在获得规定的有效表决票数后(表决票格式见附件),经会议主持人宣布即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格式见附件)。决议须为书面形式,所有参会委员必须在该书面决议上签字,包括同意和不同意的委员。

第二十九条项目投资议案的决议分为通过、有条件通过和否决三类。如为有条件通过,必须是项目满足投资决策委员会提出的投资条件后方能实施投资,正式投资前必须向投资决策委员会报告,并取得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如对项目投资建议尚有疑问,不能做出通过或否决决议的,可以要求项目团队继续完善和补充相关资料,再次召开会议进行决策。

第三十条其他议案的决议分为通过、否决两类,被否决的议案不得施行。

第三十一条投资决策委员会通过的任何议案或决议(包括相关资料和信息)应在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公司的政府出资方进行合规性审查。基金公司政府出资方的合规性审查不对投资项目做技术性判断,仅涉及“投资地域、投资限制、投资禁止行为、关联交易”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政府出资方——××××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到前述议案或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应采取书面形式反馈,如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发现投资实施过程中有违反决议的情形时,可以要求和督促有关人员及时予以纠正,或向公司董事会作出汇报,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应有书面的会议记录,并有出席会议的委员和会议记录人的签名。出席会议的委员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会议发言作出陈述性记载。

第三十五条会议记录应当视同公司项目投资的重要文件资料予以保存。

第三十六条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公司章程》、《基金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如与《公司章程》、《基金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应以《公司章程》、《基金章程》的规定为准。

投资规则 第3篇

据《北京日报》报道,4月16日,国内第一家股权众筹平台天使汇在中关村发布《中国天使投资成交规则》。这也是国内首份天使投资成交规则,为天使投资提供一个透明的操作规范和参考标准,有助于提高创业者话语权、缓解创业者与投资人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据了解,天使投资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而中国天使投资的兴起不过短短数年,产业链还远未形成。在天使投资从意向到成交打款的过程中,没有证据、没有规则、没有追溯机制,使得整个过程更多地依靠人为自律,缺乏行业规范。“天使投资是一个对信任度要求极高、决策速度需要足够快的事。每隔一段时间我们都会听到因投资告吹而造成投资人、创业者‘互掐’的事情;有些投资人给出一个模棱两可的承诺,不但让创业者煎熬等待,更有可能让他们错失获得其他投资的机会。”天使汇创始人、CEO兰宁羽这样解释出台该规则的初衷。根据此次发布的天使投资成交规则,当投资人表示出投资兴趣,必须确定项目估值、最高认购额,在投资意向书上签字或者通过邮箱、短信等方式发送确认信息,才算锁定了这笔成交。否则,创业者可以自由选择其他的投资团队。此外,规则还对天使投资过程中的当面成交注意事项、责任追溯、避免歧义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据悉,天使汇平台上汇聚了三成左右的国内早期创业团队,除征集创业团队意见外,本规则经过由上百名天使投资人、会计师等专业人士组成的“规则团队”建议制定而成,此后将进行细化、更新。随着市场经济对法治和契约精神的呼唤,我们可以预测会有更多民间发起的“规则”会涌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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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规则 第4篇

一、TPP投资规则的主要内容

TPP投资章节的主要内容有:核心条款、不符措施、“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SDS)以及一些其他重要议题。

1.核心条款

TPP核心条款提供了基本的投资保护规定,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第9.4和9.5条),为符合国际法惯例的投资提供最低待遇标准(第9.6条),对投资不予赔偿的征收或征用(第9.7条)。另外,还有资金转移、禁止业绩要求和高级管理层与董事会等其他核心条款。

(1)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TPP投资章节采取了美国双边投资协定的惯常主张,要求给予投资者准入前和准入后的国民待遇以及准入前和准入后的最惠国待遇。

关于这一规定,有两点需要关注。第一,对“同等情况”的理解。第9.4条脚注14将“合法的公共利益目标”作为“同等情况”的判断标准之一,体现了TPP成员对公共利益的重视。第二,对于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性。TPP投资章节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或B节的ISDS机制,但美国在其双边协定中并没有此项规定,而中国的主张与TPP一致,因此,这一点也可以用来作为中美BIT谈判的筹码。

(2)最低待遇标准

TPP投资章节规定,要根据习惯国际法对投资和投资者给予包括公平公正待遇、全面保护和安全待遇在内的最低待遇标准,不要求对其增设附加条件或超过最低待遇标准,也无须增设其他实体权利。

模糊而宽泛的规定给予了仲裁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TPP投资章节规定了两类例外:(1)东道国采取或不采取某项可能与投资者预期不一致的措施或行动;(2)东道国未提供、更新或维持一项补贴或拨款,或者未修改、取消补贴或拨款。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投资者将不能以东道国政府违反最低待遇标准为由申请仲裁。另外,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最低待遇标准与政府补贴紧密相关。

(3)征收与补偿

TPP投资章节规定,东道国对投资者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等同措施的前提条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同时,上述行为的实施必须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要对投资者给予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要严格符合正当法律程序。

关于上述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其他美式协定均明确要求征收要符合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而TPP征收条款在该规定上的缺失限制了投资者以东道国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为由申请国际仲裁的权利。第二,TPP投资章节补充规定了两种不构成征收的行为:缺乏任何在法律或者合同项下实施该行为的具体承诺;有符合与该行为相关的措辞或情况。

(4)其他核心条款

资金转移条款,TPP投资章节规定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投资的所有资金都可以自由、及时地汇入或汇出,但出现国际经济危机时东道国可以采取临时的非歧视保障措施来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

业绩要求条款,TPP投资章节规定东道国不得在国内含量、出口实绩、技术转让和本地化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有歧视性要求。具体体现为“国内科技要求”和“特许合同”条款。“国内科技要求”规定东道国不得强迫投资者购买、使用或优先考虑使用国内科技,“特许合同”规定东道国禁止使用特许合同对外资采取特定的适用税率或金额。

高级管理层与董事会条款,TPP投资章节规定缔约国不得限制外资公司高级管理层与董事会成员的国籍,以确保外资公司拥有自主的任命权。

2.不符措施

不符措施即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列明了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未列入清单的所有领域应向外资全面开放。具体来说,不符措施包括两类:(1)现有不符措施保留清单,即针对现有措施,如果东道国政府选择放宽,则之后不能再次收紧;并且,一旦放开,则其开放程度将被设定为新的标准,不允许再降低。(2)未来不符措施保留清单。针对该类清单所规定的领域,TPP允许成员国在未来保留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各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各成员国的影响也不一样。对发达国家来说,这意味着海外市场的扩大和对外投资的增加;相对的,发展中国家的国内相关产业将会受到冲击,尤其是发达国家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当然,采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是有利的。

3.“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SDS)

除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之外,TPP协定新纳入了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SDS),即投资者可以跨越东道国的行政与司法体系,直接在国际仲裁庭上对东道国违反TPP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这与WTO规定的只有国家才能成为诉讼主体有着本质区别。正因如此,ISDS备受争议,如何保障ISDS的公平性成为TPP谈判的核心。

为保障ISDS的公正性,TPP投资章节B节作了补充规定。第一,在磋商和谈判方面,引入法庭之友程序,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了四种可供选择的仲裁程序;第二,在提交仲裁请求方面,成员国可以对投资者进行反诉;第三,在仲裁员选任方面,强调仲裁员的知识和经验,并提出将建立相关规则规范仲裁员的行为。第四,在仲裁裁决方面,投资者针对其提请仲裁请求的事项需承担举证责任。

4.其他议题

为了维护缔约国自身的利益,TPP投资章节还设立了“投资与环境、健康及其他监管目标”以及“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为缔约国保留更大的监管空间。

二、TPP投资规则对中国的挑战

TPP投资规则在以往美式投资协定的基础上,内容更丰富、程序更复杂、投资自由化程度更高,中国将面临巨大挑战。

1.中国尚不能适应TPP投资规则的高标准

就不符措施而言,要制定一个全面的、完善的“负面清单”,中国依然缺乏经验。尤其是TPP投资规则设置了现有和未来两类不符措施清单,对中国挑战更大。

就ISDS机制而言,中国缺乏ISDS方面的实践经验,在仲裁法庭的人员构成中中国籍成员较少,所以在面临国际争端时,中国很有可能处于弱势地位,应诉压力大大增加。

就资金转移条款而言,TPP投资条款允许投资涉及的资金可以自由转账,同时,还限制了资本管制和交易税的征收,这将触动中国资本项目管理制度。

2.中国在规则制定上的话语权将被削弱

TPP谈判时,美国便将TPP针对中国的战略含义表达为:不让中国政府制定全球经济和贸易规则。具体的投资规则更是代表了美国的利益诉求。

反观中国,中国现有的投资条款仍然停留在1.0时代,已签订的投资条款也并没有体现鲜明的中国特色。另一方面,受国际经济环境影响,资本外逃、资产价格缩水等现象盛行,严重阻碍了中国资本项下的改革。因而,TPP投资规则的达成,无疑会全面削弱中国在亚太地区乃至全球规则制定的话语权。

3.中国在亚太价值链中的地位将被动摇

从投资效应上来说,TPP投资规则将产生投资创造效应和投资转移效应,从而增加成员国间的FDI,由此对亚太地区价值链的重组产生重要作用。从产业构成来说,服务业是价值链上的重要环节。TPP投资规则的实施必定会影响到成员国的服务业,从而影响到整个亚太区域的价值链构成。另外,成员国间的投资成本将会不断降低,由此带来的规模经济也将对成员国经济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上述分析,TPP成员国建立一个属于自己的小范围内的亚太价值链也是有可能的,如此一来,中国在亚太价值链中的地位将被动摇。亚太价值链一旦变动,不仅会破坏中国原有的国际供应链,还会影响到国内制造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总结

投资规则 第5篇

面对这样的合约,大多数投资者可能没有耐心阅读,事实上,既然选择这种投资形式,就需要把合约中的每一个字仔细看清,因为这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至少要做到详细地阅读收益说明及风险提示。能够做到这点,将来会避免后期纠结与收益上带来的风险。

这点现在很多投资者已经开始重视,但却很少有人关注提前终止条款。

多数情况下,在银行理财产品合约中有终止规定,多数为银行有权终止,客户无权。对此,银行的解释是,锁定投资者的收益及规避投资风险。

银行的霸王条款

银行理财产品合约约定,管理者可以提前终止,而客户不行,这貌似又一“霸王条款”。

什么是提前终止条款?这是银行制定的对于产品的运行终止及赎回的规定。这个条款,在合约制投资产品中更为常见。

在银行理财产品的终止条款中,作为产品的运行方银行拥有提前终止的权利,而投资者没有提前赎回的权利。

以正在发行的农行产品“金钥匙?汇利丰”2011年第22-24期为例,该产品约定“投资者无权提前终止产品,农业银行有权利无义务提前终止。”

对该规定的提前终止原因解释为,其一是重大金融政策调整,其二农行认为有必要终止的情况。银行终止的情况下,不论是投资机会风险、汇率风险均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其中提到的重大金融政策调整,主要指加息及降息政策,还有存在重大汇率变动。

如结构型理财产品,本身挂钩于汇率、利率指标,一旦这种指标发生变动,产品即提前终止。

结构型产品终止占主要部分,据普益财富提供数据显示,截至4月14日,提前终止产品多数为结构型。

投资者面对三大风险

当银行拥有提前终止权利时,投资者将面临三重风险:利率变化风险、汇率风险和投资机会风险。

前文提及的结构型产品提前终止的主要原因为金融政策变化,降息周期变成加息周期。

在降息周期下,市场收益低于预期收益,银行成本高于市场。加息周期下,市场收益高于原定预期收益。

银行就会因为这个周期的变化,使用提前终止条款,规避市场变动带来的损失。降息时,银行愿意更多终止产品,以停止给客户更高的收益;反之,银行愿意让客户持有。

这就给投资者带来第一个风险。投资者难以获得高于市场的收益率。

汇率变化风险是投资者无法规避的第二个风险。

以澳元產品为例。若澳元升值,银行支付预期收益固定,不会行使提前终止权利;若澳元贬值,银行所设定的预期收益远低于澳元贬值带来的损失,如果银行继续持有大量澳元产品,相当于承担贬值风险,银行则会选择提前终止,让投资者承担风险。

第三种风险来自于投资机会风险。

以花旗银行的5年期挂钩股票每日累计美元票据为例,产品原为5年期,合约原定投资结束期为2014年,这款产品提前终止于今年1月,到期收益率高达8%。

但是对于投资者来讲,再找到同样高收益的产品并不容易。

除了提前终止所带来的风险以外,对于投资者不能提前终止的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资金流动性。

由于银行规定客户无权终止赎回,坚持赎回的情况下,必须支付违约金,甚至带来本金损失。

还有一种情况是允许质押的理财产品,投资者不得不赎回的情况下,将产品合约质押,可以得到相应资金。这种情形同样有损失本金可能,而且质押将产生高额利息。

慎选投资品种

面对这样的三重风险,投资人有无办法破解呢?

破解的办法就是熟悉理财产品的特性,理性选择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银行的终止条款,很大程度上保护了银行不受更多收益上的损失。对于投资于理财产品的客户来讲,能做的就是更多关注产品设计的每一个细节,还有就是把握市场的节奏。

这其中有几点规律可循。

第一,在加息周期下,尽量选择购买短期理财产品,以避免市场预期收益逐步走高的风险。在降息周期下,则选择长期限理财产品。这样的规律适用于债券及信贷类理财产品。

第二,对于外币理财产品,可以调整币种和理财期限。选择升值中的外币产品,以短期产品为主。

第三,对于证券投资类及结构类长期限理财产品,需要多留意银行的提前终止公告,这类产品产生提前终止的情况较多。

投资规则 第6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一致同意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适用对象

(一)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三种基本类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合作经营企业包括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两种组织形式;又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及经批准的其他责任形式,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多种形式”。此外, 国务院外经贸部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亦对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形式予以充分肯定。由此可知,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经济组织。

(二) 该规则对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适用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当无疑异, 但其能否适用于以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进一步分析。

1、外商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

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以适用于以合伙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 但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为不争的事实, 因此外资合伙企业理应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通观《合伙企业法》, 其中并未出现股权转让的字眼, 而唯一与股权转让具有类似意义的便是财产份额转让这一术语, 但二者却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的适用以合伙协议没有另外约定为前提, 亦即若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做出了或宽松或严格的其他约定, 则首先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而后者系股权对外转让的直接适用规则, 并无其他前提性限制条件。由此, 上述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并不能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

2、外商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作出专门性的规定, 而是以准用性规则的方式明确:按《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 外商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应通过上市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而不适用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综之,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1条仅适用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 对其他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不适用。

二、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规定与该规则不一致的处理

(一) 现存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毛海波法官认为, 只要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不随之发生变动, 章程与《实施条例》不一致的个性化规定就应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 问题的处理

前述观点虽然认识到了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资本组成的特殊性, 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其合理的一面, 但从法理的角度而言, 仍有待商榷。

首先,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在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后, 并未像《公司法》第72条第4款那样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反而于其第4款明确“违反上述规定的, 其转让无效”。虽然《实施条例》第13条要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 但立法者的本意是公司章程可对除第20条规定以外的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宜作出规定, 而不允许公司章程对第20条规定的事项另作任何规定。由此可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应以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为准, 公司章程就此所做的任何规定都将归于无效。

其次, 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言, 其情形与前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同, 虽然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作出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一样的规定, 但也未授权允许公司章程对既定的股权转让规范作出另行规定。

再次, 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而根据《公司法》第218条, 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也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另行规定, “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了比公司法有关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 比如股权对外转让时有三分之一的其他股东同意即可, 该规定有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 如股权对外转让需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 也应认定有效。”此时究竟应适用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还是依公司章程的规定, 究其根源, 系应适用《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的问题, 而该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详细探讨。

三、司法解释第11条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的矛盾

依前所述, 司法解释第11条确立的股权对外转让一致同意规则虽然仅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但将其适用到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时, 矛盾依然存在。

(一)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虽然在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上也采取了与司法解释第11条相同的一致同意规则, 但其《实施细则》中却对同意的方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即需采取书面同意的方式。

面, 管理意识淡薄是根本性的原因。企业要管理好固定资产, 管理意识和责任意识至关重要, 企业高层要给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给予足够的重视, 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要牢固树立固定资产管理意识。企业应要求各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建立固定资产台账, 详细记录其管辖范围内固定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等基本信息和增减变化情况, 发现固定资产丢失、毁损, 要及时向管理层报告, 与财务部门及时沟通, 以便财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以确保固定资产账实一致。

(三) 加强财务人员培训, 提高固定资产核算和监督水平

企业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 提高财务人员素质, 强化财务人员的监督意识, 提高财务人员核算水平和专业判断能力。要求财务人员严格按照标准确认固定资产, 严谨细心地工作, 准确记录固定资产的信息, 积极参与对固定资产的监督管理。财务部门发现固定资产的问题, 要追溯原因, 认真分析总结, 促进改善固定资产的管理。财务部门要指导、推动、协助资产管理部门正确使用固定资产标签, 实现固定资产账、卡、物一一对应, 方便资产管理。

(四) 完善固定资产盘点制度

企业财务部门要牵头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 发现差异, 及时查明原因, 分别不同的情况, 作出相应的处理, 如调账、固定资产清理的账务处理等, 使账实保持一致。通过盘点, 总结归纳固定资产管理和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完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促使管理水平的提高, 以减少和杜绝固定资产账实不符的现象发生。企业应该规定固定资产使用部门的盘点次数和频率, 财务部门可不定期抽查。盘点中发现因违规、违法行为造成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 要报告企业管理层进行处理。

(五) 加强设备出厂管理和监督

企业固定资产之所以会存在有账无物的现象, 很多时候是因为各种原因资产被转移出厂, 而财务部门不知情。为了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企业应加强资产出厂管理, 确保固定资产调拨、出售、报废处置均受财务部门监控。针对固定资产出厂, 可设置一种专门的一式多联、连续编号的放行出厂单。设备出厂, 必须凭经包括财务部门、设备管理部门、设备使用部门的主管人员联合签署的放行出厂单, 企业保安部门严格把关。财务部门通过签署和控制出厂单对固定资产的出厂进行监控, 防止固定资产逃避监督违规出厂。

四、结论

总之, 加强企业固定资产的管理, 不仅要求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和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 准确理解把握法律法规内容的实质, 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还要从制度层面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规章体系, 以真正达到加强企业固定资产的管理, 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和投资效益。

参考文献:

[1]谷淑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账实不符存在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11年第2期

[2]潘传辉.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账实不符的原因及对策, 会计之友, 2008年第3期

[3]郭建华.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实不符的原因探析及相关的改进措施, 交通财会, 2011年第10期

[4]付炜巍, 付毅然.企业固定资产账实不符问题分析, 内江科技, 2010年第7

(责任编辑:王平勇)

参考文献

[1]杨森.《企业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272、292页

[2]毛海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 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0期

投资规则 第7篇

就准则具体内容而言,除判为金融资产性质的权益性投资外,企业控对制子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以及有重大影响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核算方法,在初始计量和确认、后续计量和确认,终止确认和计量,及其会计记录方面仍归属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指导。但是,有关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却把2006《长期股权投资》第四章披露,包括2010会计准则讲解第三节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最后部分对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披露具体要求基础上,吸收了IFRS10关于未纳入合并报表范围,而又事实上控制的结构化主体信息的披露规定及其细则,并将之单列而成《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以指导企业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对象相关信息披露。

从表面上看,原接受2006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统一指导的四类权益性投资,从今而后,似乎将根据不同的准则来进行会计核算,细究之下,不同名目下的准则规定,除系统性增加了未合并控制结构性主体信息披露要求,统一共同控制资产和共同控制经营核算方法外,其余内容未同时进行原则性、实质性的重大内容变化,大多仅仅是原有内容安排上的另类条块分割罢了。换言之,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修正,就大的方面而言,虽然就2006准则而言具有革命性意义。但是,相对2010准则讲解而言,只是把讲解内容上升到准则层次,重新排列组合后改头换面,因而动作虽大,就权益性投资核算规则自身而言,变化并不大。

值得一提的是,此番以长期股权投资为核心的准则体系修订,另一个突出靓点在于:提出并着力解决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的核算规范问题,补上了2006准则体系的短板,令人耳目一新。如2014《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十六条: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全部或部分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的,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惊鸿一瞥之下,国际会计准则一贯秉持的原则导向痕迹宛然。跳出内容趋同窠臼,固然可喜可贺。但是,若罔顾近十年间对IASB和FASB合轨中细微变化的追踪方式,对趋同进程事实又视而不见,片面追求精神境界同辙,立意虽高,新增之三与修正之四准则能否在现行其余34条2006准则中穿梭自如,且各得其便、圆融无碍,不禁令人疑窦丛生。撮要有三,即:

疑问之一: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如何计量?包括初始和后续计量

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六条将全部或部分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准则有关规定处理。但是,按图索骥之下,览尽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仅在第二十二条看到“持有待售”四字,其原文为“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很明显,这一行文字,丝毫无助于解决持有待售资产计量问题。从直接因果关系看,该索引无效。

但是,在企业会计准则2008第4号讲解中,第四节固定资产处置第三条专门讨论了持有待售固定资产信息规则,并在第二段文字中明确:持有待售固定资产不计折旧,按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孰低进行计量。2010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仍原封未动了延续了这一观点。这种处理方法,事实上也是对IFRS5的一脉相承。到这里,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的初始计量问题解决了。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固定资产和无论是成本核算,还是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均以投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以及采用成本与可回收净额孰低的原则进行后续计量,两项资产在确认和计量方面颇多相似之处。可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与固定资产后续确认和计量的主要内容却大相径庭。就固定资产而言,准则要求的,主要是对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有形和无形损耗共同决定价值转移,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从而调整并披露固定资产净值。就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而言,准则要求的,主要是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在持有投资期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也需随着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变动相应按比例调整增加或减少;并且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以按持股比例计算应分得部分规模相应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并对调整后的结果在资产负债表中加以披露。形式虽略有不同,性质却是一般。固定资产折旧虽分摊到月,需按月计提,在企业月度报表中体现;而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权益变动一年仅数得清的一次到二次,除收到现金股利时需在当期直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外,追踪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变动,无论其原因在于净损益波动,还是非净损益之外其他因素带来的,一般每年仅需调整一次。对于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投资企业一方面既不可能,另一方面更不需要及时反映,一般仅跟踪其年度所有者权益变动进行相应调整,而勿需月月调整。因此,两者在企业年度报表中相关信息在生成基础方面存在极大的相似处。

如此,是否应该根据持有待售固定资产不计折旧规定,依次类推地说:“以权益法核算的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部分不随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变动确认损益”?当然,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六条在将持有待售索引至固定资产准则后,也从反面说明了这个问题。即“对于未划分为持有待售资产的剩余权益性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应该说,尽管这句话同样意味着划分为持有待售的权益性投资不再遵循权益法处理原则,即持有待售期间该部分权益性投资不确认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变动的影响。但是,准则条文侧面间接反证之效果尚待实践检验。值得一提的是,同条第二段在说明持有待部分分类转回时须采用权益法从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之日起进行追溯调整,同样也意味着持有待售资产在分类为持有待售期不俄须遵循权益法所要求的确认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变动影响之核算原则。但是,“非如此”,并不直接就等于“是那般”。换言之,不按权益法,不处理是一种选择。按成本法处理也是一种选择。甚至由于成本法与权益法在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论层面的对等和对待性。不按权益处理暗示,相对更容易被理解成按成本法处理。当然,若持有待售期间被投资单位未派发现金股利,按照成本法核算等于不处理。但是,倘若此时屋漏偏逢连夜雨,怎么办?

此外,在固定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中,根据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四章后续计量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相应的,《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四章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第十五条: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但是,无论2008会计准则讲解,还是2010会计准则讲解,对于持有待售固定资产是否计提减值,却均未置喙。相应的,2006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五条和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八条均要求:投资方应当关注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是否大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等类似情况。出现类似情况时,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由此,不难看出,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同样面临着是否计提减值问题。从常理角度看,不说或许就意味着不要。沉默究竟是默许的暗示?还是另类的拒绝?如果奉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既然其他未划分为持有待售部分都要求计提减值。那么,能不能说,不明确要求不提,照旧提?如果出于类比逻辑,既然明确同属后续计量内容的折旧不提,类似的减值是不是也不提?按照常理的类比与从俗或从众,殊途却不能同归。

当然,客观来说,折旧是月度报表就需要解决的急务,而计提减值仅关乎年报。按照准则讲解对持有待售的定义之三——该项转让应该在一年内完成。依此逻辑,似乎确可将减值计提事项要求忽略不计。但是,一方面,法律上的应然并不等于经济上的必然,理想中的当然与事实上的果然也可能判若云泥。退一万步来说,既便该项资产转移在一年内完成,若从与受让方签订不可撤销协议到事实的资产转移不跨年度,确实不存在该项资产减值计提问题。但是,若跨年度呢?确实也可以不提,待资产转让事实发生时,直接以取得转移对价与转移资产价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损益也不错。这样做,企业有关该项交易净损益没有变化,但是转移方年度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却因此而将不平衡,这既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更有违基本准则对报表信息的可靠性、真实性要求。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抛开常理推论,从学理角度看,根据持有待售资产采用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孰低这一计价原则,显然同时暗示:若该项转移不能在一年内完成,或者是在跨年度的一年内完成,无论协议资产转让价格是固定还是浮动,均应对该类资产计提减值。

解决这些问题,不难。首先,明确索引位置,即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处理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8或2010讲解,而非笼而统之的索引方向——固定资产准则。其次,补充讲解细则,明确若持有待售资产处置时间超过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的,或者处置时间虽不超过一年但是跨年度的,仍需在年终计提减值。

疑问之二: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如何披露(财务报表列报)?

关于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披露问题,若沿袭第十六条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固定资产准则索引思路,2008和2010会计准则讲解第4号在相同位置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即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应该说,这一规定同样与2006固定资产准则第六章披露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披露位置,以及披露内容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性。

不可忽视的是,一方面2014《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和《企业会计第40号——合营安排》均在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分别明确:长期股权投资,或者合营方在合营安排中权益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但是,阅遍41号准则,一方面其对企业持有其他主体的权益性投资披露重点在于长期股权投资的结构,以及被投资企业经营状况、股利派发情况等质量信息。众所周知,这些内容一般是放在财务报表附注位置的。另一方面,阅遍全文,未见“持有待售”四字。与之相反,2014《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八条规定: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依此逻辑,似乎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的披露方式,应该比照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在“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中披露的做法,在“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中列示。换言之,30号准则要求持有待售非流动资产相关信息在资产负债表表中列示。因此,一方面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对披露要求的索引,对持有待售部分无效;另一方面,即便按照其对持有待售部分处理的固定资产准则索引的相关资产会计信息披露结果,与2014新订之30号准则似难掩南辕北辙之弊。莫衷一是,如何解决?

客观来说,无论基本准则,还是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均明确规定:为了实现财务报表有关决策有用和评价管理层受托责任目标,一套完整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四表一注”,附注本身就是财务报表密不可分、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说明或明细资料,以及未能在这些报表列示项目的说明等。同在报表中列示的和在报表附注中披露的内容本身绝不可能相同或重复,且若两相应证和补充,更有助于报表使用者深入了解企业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毕竟在报表项目中列示的,只是该项目总的以货币计量的、经过分类与汇总后的数额信息,是对企业发生的交易与事项的高度简化和浓缩的描述。而报表附注内容更多地则是对报表项目总体结构,以及各部分性质状况的说明,是定性和定量信息的结合,从而能从量和质两个方面对企业经济交易与事项完整地进行反映。将附注信息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列报的项目信息相互参照,有助于使用者从整体上更好地理解财务报表,帮助其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决策。换言之,一方面构成报表总体的四张报表,即反映财务状况的资产负债表、反映经营成果的利润表和反映现金流动情况的现金流量表,以及反映所有者权益总体及其各组成部分当期增减变动情况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各有其专属的附注,而非一个附注通吃四张报表。另一方面,就与具体报表对应的附注而言,除了说明规定的表外事项外,其主要内容应该与报表列报项目在分类上、排列顺序上、逻辑上一一对应。某一项目附注既不能同时用以说明其他报表列报项目,更不可能有关甲项目的补充情况放到乙项目附注中来说明。当然,众所周知,基于复式记账基础决定的,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记账规则有可能导致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和负债或所有者权益项目附注中,同时披露某重大事项是可能的。但各附注肯定从本项目出发各有侧重,而绝不可能两个报表项目共用一条附注。更何况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与长期股权投资虽同属资产要素,但资产类别迥然有差,前者是流动资产,后者却属非流动资产。因而该信息披露位置的变化,将直接带来以流动比率或营运资产数据度量的企业短期偿债能力扭曲,从而导致报表使用者的误判。

如何解决?也易。本文看来,只需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权益的披露》中,补充对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披露方式方法做出明示即可。一方面,作为对IFRS5明确的、在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要求的追随,并与2008和2010会计准则讲解中对非流动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定义第三条提出的一年内转移的时间性要求相对应,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应确认为流动资产,且在资产负债表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单独列示其总金额。另一方面,要求在该项目附注中进一步披露持有待售的权益性投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性质和结构信息。毕竟第四类投资尽管不控制、不共同控制,甚至对被投资单位几无影响,股权数量再少,其性质仍不外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而非其他。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则应回归合营安排信息披露要求自身,而不必无限放大至“长期股权投资”总体。

疑问之三:部分处置时,是否确认处置损益?或曰剩余股权账面价值如何计量?

所谓部分处置,非指企业所持有的若干被投资单位权益性投资因被投资单位整体减少而带来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对某被投资单位所有权益性投资的一次性处理,一则其本身成本、损益核算比较清晰简单,且准则有明确说明;二则更不存在剩余股权计量问题。因此,部分处置是对某特定被投资单位权益性投资规模的缩小。

既然是对既定投资单位权益性投资的非全部处置,必然需要明确在已处置与未处置部分间原账面价值总体的分配方法,这既直接决定了处置损益及其方向、大小,也间接关系到未处置部分账面价值的计量。因而,二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2014《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三章后续计量第十七条明确: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处置该项投资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按相应比例对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部分进行会计处理。可以看出,这是针对某项,或曰针对某一特定投资单位的权益性投资全部处置时应该遵循的处理原则。

对于部分处置,2008和2010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三章在第四节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转换和处置中,在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条均明确:企业持有长期股权投资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考虑,决定将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对外出售时,应相应结转与所售股权相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出售所得价款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处置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记入资本公积中的金额,在处置时亦应结转,将与出售股权相对应的部分自资本公积转入当期损益。关于这个要求,在该章第一部分核算方法转换时亦有同样的表述。因此,可以明确的是,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部分处置被投资单位权益性投资性,由于股权性质决定的数量客观性,因处置而需终止确认部分成本与未终止确认部分账面价值确认,是按照处置与未处置股权的数量比例,来对原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进行分摊。从而一方面确认处置损益,另一方面明确剩余股权计量基础。本无可非议。

但是,引人注目的是,既然原准则讲解中的第四类投资,即对被投资单位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又无活跃市场报价,因而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划归22号准则按金融资产相关规定处理。具体表现为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五条:投资方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关于这部分权益性投资部分处置时核算要求,是否因此接受《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的转移》指导?还是仍旧遵循长期股权投资处置要求?毕竟具体到对于第四类权益性投资的减值处理,2006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五条明确:按照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处理。依此类推,虽然第四类权益性投资后续计量遵循的准则名称有异,但总体仍然不脱金融工具大类。

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对于第四类权益性投资的核算方法,2006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与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准则均明确以成本法对待之,调整其所辖准则条目,似乎影响不大。但是,2006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在金融资产部分处置时对剩余部分账面价值的计量原则,却有别于2006和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具体如下:

在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的转移》第三章金融资产转移的计量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对价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相应的,对于剩余未终止确认部分,第十四条明确: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相对公允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有市场交易的,按照最近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交易价格的,未终止确认部分公允价值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对价后的余额确定。该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按照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换言之,对于第四类以成本法核算的权益性投资部分处置时收到的处置所得对价,23号准则仅仅视同投资成本的收回,而不是按处置与未处置数量比例分别确认处置损益和剩余资产账面价值。显然,这种做法,偏偏与新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兼容。

令人讶异的是,对于第四类权益性投资部分处置时,处置损益和未处置部分账面价值计量的处理方法,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与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貌似针锋相对,水火不容。对于金融资产转移准则采用的处置对价处理和未处置部分账面价值计量所用之方法,在2008和2010会计准则讲解第3号第三节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第二部分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下投资损益确认部分,对取得现金股利和利润的处理中规定: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抵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已确认损益调整的部分应视同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在此,用于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资金来源虽然名称不同,其实质却无二,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是投资资本增值的溢价部分,在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中则是投资的变现部分,其与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之绝对差额也仅仅是处置部分的资本增值数额。

此外,在2006和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在第三章后续计量第八条均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根据这一规定,以成本法核算的第四类权益性投资在部分处置时以账面价值减去处置对价的余额作为未处置部分价值的计量方法,似乎也不错。尤其当原账面价值已低于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按持股比例计算的价值时。

当然,应该承认,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成本冲减仅限于以权益法核算的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而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的成本冲减则仅局限于以成本法核算的第四类权益性投资。若以核算对象处理方法分野来区别使用,两者冲突不大,基本可以不存在。或者这也正是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仅仅选择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权益性投资持有待售,而丝毫未及对控制子公司或结构化主体的权益性投资,以及第四类权益性投资的持有待售情况之原因所在。毕竟这二类权益性投资均明文规定以成本法核算,若以核算方法分类,当然可视之与采用权益法核算之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权益性投资迥然不同的另类了。

凭心而论,若转移金融资产与未转移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同时可准确计量,23号准则规定实质上与2号准则无差异。此外,由于部分处置时权益性投资股权性质及其投资对象的一致性,处置部分与未处置部分的公允价值事实上并无区别,以相对公允价值分割账面价值,与根据股权数量比例分割的结果也将完全一致。因此,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扩容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壮大,上市企业规模的日益庞大,指日可待。因而,最终无论第四类权益性投资,还是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甚至控制子公司和结构化主体股权部分处置时,均不外以股权比例对原总体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后,确认处置成本、处置损益,以及未处置部分账面价值。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问题将不复成为问题。

众所周知,在创新过程中,点的突破离不开面的推进。总而言之,2014准则修订所涉之面似乎还略有不够之嫌。换言之,正是由于对于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这一特殊问题的解决采用了索引方式,在新准则索引大行其道,老准则按部就班的背景下,准则文本简明化了,相关业务处理时的准则应用却不简单了。除非会计从业人员具有极高理论素养,以及深厚的实务经验及其决定的职业判断能力。否则,具体准则对具体业务处理指导效果和效率将大打折扣。小则个别认真企业手足无措,对持有待售非流动资产会计处理弃之不顾,待资产转移时再说。说大了,若放任企业基于独自判断下的各行其便,结果或将有悖基本准则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之可比性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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