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环境规制范文

2024-07-22

政府环境规制范文(精选11篇)

政府环境规制 第1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投资,政府环境规制

引言

当下世界范围内,多数发达国家均不同程度经历先污染后治理的过程,当他们认识到环境问题已非常严峻时,必须以巨额经济支出作为代价用于对环境进行整治。这本身是一种畸形的发展,无疑是巨大的浪费[1]。时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关注雾霾等环境污染,且这几乎已成为世界性的难题,而如何实现绿色发展依然成为关系未来发展的主流研究课题[2]。但是,现阶段中国在环境治理与环保投资的现状层面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效并不乐观。政府应承担起市场监管的重要角色,却在当下成为了中国环保投资的主体[3,4]。政府环境管制政策与制度是从外部层面对企业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和环保投资决策行为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之一。我国环保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在分析环境形势和治理现状基础上,逐步出台了系列强化企业进行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这些政策法规对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强化企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行为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需以高额资金投入为前提,采购大量清洁生产设计书和设备,购买先进的环保系统与设施,设立专责环境保护与环境治理的组织机构等[5]等。这本身对企业来讲为一项巨额的成本,且最终会不可避免地对企业各项经营决策与投资行为造成影响。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大股东或管理层对于环境治理和环境投资行为的态度如何?企业环保投资决策是否会受到且如何受到来自股权特征的影响和控制?均为本论题探讨之重点内容。

就目前来看,国内外的研究成果主要立足于这两个层面对该投资行为展开分析,即环境经济学、环境工程学等,而立足于会计理论层面来对该行为展开分析的研究成果不够丰富,这就为后期的系统性研究带来障碍[6,7,8]。除此以外,我国关于上市企业环保投资行为影响成因的分析探索不够深入。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研究视角转向环保投资,选择我国A股上市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并选取了2010—2015年五年间的经验数据作为样本数据,对企业的环保投资行为重点从政府环境管制视角进行尝试性探讨,以便能够更好地对企业采取的各项环保投资行为以及企业股东和管理层对于环境环保的态度等予以探究。

一、理论分析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展开强行管控,给企业施加了很大压力,这是一种直观的、硬性的制约。政府早期的管控都是直接管控,然而如今已经逐渐转化为直接管控与间接管控互相融合,逐渐把投资方、消费方以及社区民众等利益主体的管理作用调动起来,通过经济激励机制与信息披露自主机制,鼓励企业提升环保投资水平,促进国内环保工作的有序开展。经济激励机制包含企业购入环保设施能够获得政府部门的财务补贴与优惠税收政策、企业运用环保及时能够获得政府部门的扶持、企业实施绿色生产能够减少排污费支出等。同样,政府也是提升环保投资水平的关键外在支持力。如果上市企业能够做到节能减排,政府也会给予一定的奖励,购入与研发环保设施可以获得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在税收方面,政府也会给予一定的优惠,这一系列措施都能够鼓励上市企业不断改善生产工艺,发展绿色生产,处理好各种污染源,进而使环保投资效益得到提升。

二、实证检验

(一)研究假设

影响上市公司环保投资的因素有很多,但是大多数因素都存在着不可控的特点,所以难以详细深入地进行研究,因此笔者选取了影响力较大,并且较为便于了解的政府环境管制为研究对象,探析其对上市公司环保投资的影响。实践证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管制强度之间存在着反比例关系。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就是环境保护在地域间以及行业间会存在差异性较大的环境保护立法。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和政府的重视,通过强制力对企业环保行为进行管理,已经成为目前政府环保工作的主要手段。相关环保立法不断出台,也对这种手段的应用给予了强化,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的限制不断增加。实践证明,政府环境管制的应用带有着双面性的特点。这种双面性的产生与政府环境管制的强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其中,管制强度过低,企业的遵守效果较好,但是环境保护的水平较低。而管制强度升高后,并达到临界程度,则会对政府和企业均产生影响,使得政府环保职能增强,企业之间环保支出趋同。并且,伴随着我国在环保方面的立法不断完善,落实力度不断加大,会使得企业进行环境投资的收益高于环保支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的环保投资进行了激励,并且也开始更加积极的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遵守。由上述可知,政府环境管制能够从不同层面会企业所进行的环保投资行为产生影响,且这种影响具备显著的“门槛效应”。鉴于此,笔者假定存在无变量环境,通过进行假设的方式,来对论题进行研究。

假设:政府环境管制强度与企业环保投资规模之间的关系呈U型。

(二)变量指标和模型选择

1. 变量设计。

在本文中,被解释变量———企业环保投资规模(EPI)用“投资/资本存量”相对数表示,这有助于减少企业规模对环保投资规产生的影响。企业的环保投资额度以投资代为表示,而解释变量则表示作为监管者的政府进行管制的强度;资本存量代表的是一年中总资产之间的算术平均值。在本论题中,尝试建立在本当前行业已有的行业环境管制综合指数基础上,通过方法和思路层面的创新,以我国各地“工业三废”污染达标指数为依据,对各地政府管制环境的强度进行综合性反映;股权结构指标主要包括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管理层持股比例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净资产收益率、公司规模和资产负债率等。控制变量为投资机会和产权性质,其中投资机会用Tobin’Q值表示,发展能力用总资产增长率来表示。

2. 模型构建。

本文选取2010—2015年之间的企业环保投资额作为研究数据,本文构建的基本多元回归模型:

结合本文中选择的变量,模型(1)扩展为:

3. 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环保部公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中国证监会2013年第二季度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其筛选过程如下:(1)将ST、SST、PT等样本公司剔除;(2)将金融证券业样本公司剔除;(3)将数据不完全的样本公司剔除;(4)将西藏上市公司剔除;(5)将数据不全的样本公司剔除。最终,得到了188家样本公司。本研究分析过程所使用的数据,其来源主要有:第一,企业社会责任以及环境等报告,是企业环保投资额数据的主要来源;第二,《中国环境统计年鉴》是地区环境管制“工业三废”指数的主要来源,《中国统计年鉴》则是“工业产值”数据的主要来源;第三,本文数据来源于CSMAR、Wind数据库、样本公司2010—2015年的年报、社会责任报告、上交所网站、深交所网站、国泰安数据库、新浪财经以及各上市公司官网。

4. 统计分析。

(1)描述性统计。通过针对统计变量进行一定的分析显示,EPI的平均值都在0.0110,而变量的中位数为0.0032,这表明企业环保投资在总资产平均比例中,占据了大约1.1%的比例,很多样本公司并未将过多的资金投入环保工作中,该项投资规模通常总样本的平均值低,这同时也意味着,样本公司未给予环保工作足够的重视。EPI标准差,通常都比中位数和均值高,并且数值上下波动大,这意味着样本公司具有属于非正态环保投资规模分布特征,在环保投资行为方面,企业之间的差异性较大。企业股权结构中的Largest与Balance两个变量,其中前者的中位数以及均值均高于后者。两者的中位数是0.5340,而二者合计平均值是0.5770。由此,可以得知选取的样本公司中存在显著的“一股独大”现象。根据表中另外两个变量Manage和Institute的均值及中位数来看,其结果均不算大。这说明了选取的样本公司中机构管理层持股比例并不高。(2)多元回归检验。为最大可能地减少伪回归的出现,在进行具体分析时,针对各项变量均进行了平稳性检验。依照自回归系统各自的限制的差异,将面板数据依据采用的检验方法进行具体划分,从相同情形和不同情形下两类来划分面板数据单位根检验。在进行具体分析,采用的方法是LLC方法和IPS方法结合的方法,并运用了Eviews6.0软件进行各变量的校验。据检验结果可知,在水平值情况下单位根在较多数的变量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一阶差分值后的结果可以看出,相伴概率都拒绝原假设。这就说明了此时各类变量均无单位根存在,即出现了所有变量一阶单整,即I(1)。

在面板单位根检验基础上,还需通过面板协整检验来确定各项变量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的关系。通常意义上,非平稳序列出现伪回归的可能性比较大,那么协整检验具备一定的必要性。所以,本文首先针对面板数据进行协整检验,以Kao检验作为参考,而后再采取模型回归分析。结果显示:协整检验结果低于10%的显著水平时则表明是拒绝原假设。结果显示,样本公司2010—2015年五年间环境保护投资与各影响因素存在较为明显的协整关系,能够通过采用面板数据回归分析来对各变量之间存在的长期关系进行研究。在协整检验基础上,在确定回归模型时,利用Hausman Test和F统计量对结果进行检验而后确定,最终确定为个体固定效应回归模型。

从模型的回归检验结果中可发现,ERS与EPI之间的负相关性比较明显,根据相关统计资料可发现,假设并不完全成立。这就意味着,我国现阶段针对环境展开的管制工作效果不佳,缺乏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导致企业未严格按照环境标准进行环保投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预防与治理污染过程,均应投入高额资金,用于进行环保技术的开发与引进和环保设备更新,管理环保组织机构等等,会导致企业生产与经营成本的增加。所以,很多企业都不愿意对环保工作进行大量投资。此外,在政府环境相对宽松的情况下,缺乏执法力度,加之环保投资成本较高,企业仍愿选择上缴环境税费或罚款,都不愿意主动投资环保。在此种形势下,即使强化了环境管理力度,也难以有效激发企业的环保投资热情。如此可看出,在政府管理环境下,企业在环保方面的投资规模明显存在不足现象;Largest与EPI之间的负相关性比较明显,但不存在显著的统计检验。因此,假设未得到验证;Balance与EPI两个变量之间存在显著的负相关性。根据这一情况可表明,选取的样本公司中主要是通过股权的形式来实现制衡,并没有对企业的实际环保投资规模产生影响,所以本文提出的假设得到了验证;同时,在变量Manage与变量EPI之间同样存在显著的负相关性,因此假设同样得到了验证。根据这一情况可表明,样本公司中的管理层及其大股东均不具备较强的环保投资意向,即他们所进行的环保投资行为是被动进行的。而根据回归检验获得的结果可以看出,变量Institute与变量EPI二者之间存在较为显著的负相关性,所以不具有显著的统计检验。所以,前文中提出的假设不能够通过检验。根本原因是,我国机构投资者虽然在近几年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力不大。

结论

本文主要围绕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投资进行研究,以多种现代环保理论为基础,对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投资进行了认识,并就其内部特征、组织形式、存在风险等进行了深入的探析。从理论层面上,强化了对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投资的认识。在研究的过程中,笔者采用了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以我国上市公司为例,详细地对其内部环保投资行为进行了研究,并总结出了影响其环保投资行为的主要因素,这些总结与假设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从总结来看,上市公司对于环保投资的积极性并不高,并且环保投资在不同上市公司中还会产生差异性的表现。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没有划拨过多的资金从事环保投资,并存在明显的消极情绪;政府环境管制在应用的过程中会对上市公司的环保投资行为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与管制强度的大小相关,呈现U型关系。本文对上市公司环保投资问题的研究相对比较深入,可以为部分研究人员以及相关部门和企业提供一些参考依据,并且在完善学术研究,丰富研究维度等方面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侯贵生,殷孟亚,杨磊.基于环境规制强度的政府与企业环境行为的重复博弈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6,(5):114-115.

[2]杨璐,李玉琳.基于博弈视角的环境规制政策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5,(21):171-172.

[3]孙文远,孙治宇,任志成.环境规制的技术进步效应:基于省级面板数据的经验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5,(18):96-112.

[4]高红贵,王苏楠.湖北环保产业投融资现状及资金供需矛盾的纾缓策略[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9,(20):42-46.

[5]Mohamed E.H.A,Guglielno M.G.,Christophe R.,Sova R.,Sova A.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and Competitiveness:Evidence from Romania[J].Ecological Economies,2012,(81):130-139.

[6]Orsato R.J.Competitive Environmental Strategies:When does It Pay to Be Green?[J].Operations Research,2006,(6):607-608.

[7]张纯,吕伟.机构投资者、终极产权与融资约束[J].管理世界,2007,(11):119-126.

地方政府违规举债融资法律规制 第2篇

疫情影响下经济下行进一步加剧,地方政府基建投资随之加码,举债融资方式也是“各显神通”。同时,全国财政厅(局)长座谈会会议明确,要始终树立债务风险意识,不因疫情及财政困难而放松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强化违法违规举债责任追究。为此,本文从法律角度对地方政府违规举债融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01.地方政府违规举债融资的原因分析 抛开中央与地方在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等宏观体制原因外,地方政府违规举债融资原因大体如下:

(一)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观念问题

1.举债融资方式合规性意识不足,本着法不责众的观念利用平台公司或其他违规模式融资。

2.举债融资预算约束意识不足,重项目举债建设,轻债务管理偿还,形成了企业借债、政府使用、偿债资金无法落实的局面,债务偿还主要依靠土地收入和借新还旧,或者寄希望于下届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救助,“上任点菜,下任买单”的投机观念普遍。

(二)一些金融机构推波助澜

地方基建融资因有政府信用背书、融资风险小,融资规模大、利于业绩提升等特点为金融机构所青睐。基于此,一些金融机构绑架地方政府和地方国企,以政府信用代替商业化评估,放松合规性风险管控要求,帮助地方政府违规举

债融资,以致于政府购买“金融”服务、利用平台公司作公益项目业主融资等违规方式泛滥不止。

(三)现有合规的举债融资方式无法完全满足实际需要

PPP 模式和政府债券模式是《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 号)明确提出的举债融资方式,也是政府举债融资仅有的两种合规方式,但两种方式无法完全满足地方政府基于政绩冲动的基建融资需要。

02.地方政府主要举债融资模式简述 (一)PPP 模式

PPP 模式要求地方政府遵守程序、考虑财力上项目,避免违规及过度举债。受制于财承空间、持续合规监管等因素,对一些地方政府而言,PPP 模式制度价值仅限于合规,即使有财承空间,也不作为首选融资模式。主要原因如下:

1.项目落地难。项目落地周期长,合规性要求高,政策变动频繁,项目库管理具有一定主观性,项目实施可预期性差、不可控,制度实施成本高。

2.项目融资难。政府方配套难,如无法解决项目用地、用地手续或股权出资等;投资人资本金出资难,过度依赖资金“杠杆”,股权融资受限;项目融资难,合规性审核严,融资成本高。

3.新上项目难。新上项目受财承 5%、10%的限制等,一些缺乏收益的公益性学校、市政及普通公路等项目无法实施;一些项目为满足使用者付费比例不低于 10%的要求而过度“包装”,或入库闯关失败,或带病前行。

4.合规性风险高。在招商引资或合同谈判中,强势投资人要求地方政府(含出资代表、地方国企)提供担保、兜底融资、建设、运营风险(如运维费用实报实销、使用者付费差额补足等)等,逼迫地方政府违规作出承诺,让政府方觉得无奈、风险大。

5.政府方对项目整体“驾驭感”差。PPP 项目的过程管理主要依赖于投资人,项目进展顺利与否,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是不是找到了一个“靠谱”、有实力的投资人。然而,一般的市、县一级政府很难吸引优秀的有实力的投资人,项目进展很大程度上靠运气,增加了地方政府选择 PPP 模式的顾虑。

(二)专项债模式

专项债模式属新《预算法》规定的政府举债融资方式,要求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即项目应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项目收益覆盖债券本息,实现封闭运作,该模式无法适用于缺乏收益或者经济效益不足的项目。

1.专项债模式如火如荼,其优势在于:

(1)受疫情影响,专项债也在加速发行使用,项目周期短。

(2)发行流程相对简单,银行主导,中介配合,交易机制简单。

(3)资金成本低,债券期限逐步与项目期限相匹配,资金下达时间快,甚至提前下达。

(4)不改变原有的管理体制,对政府而言,更简便、更熟悉、更易控制。

2.专项债模式相当程度上挤压了 PPP 模式的空间,但同时也存在隐忧:

(1)资金闲置或挪用,未能形成或及早形成实务工作量。

(2)过度包装,虚构或虚增项目预期收益。

(3)虚假配套,地方政府承诺的财政配套资金难以兑现。

(三)BT(建设-移交)模式

即由地方政府(含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委托单位建设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地方政府对工程价款逐年予以支付(即“回购”)。

除采用 PPP 模式外,按照《预算法》的要求,公共项目建设应“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政府投资条例》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且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现行法规政策下,BT 模式已无合规空间。但不少政府投资项目仍穿着“EPC”的“马甲”运作,如:

1.借施工招标的外衣,行垫资施工之实,在施工合同中详细约定政府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违约责任的形式解决垫资的融资成本问题。

2.采取“F+EPC”模式,实为违规举债、垫资建设。但“F+EPC”模式适用于PPP 模式的投资人,EPC 模式可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法规政策要求,规范实施本身并不违规。

(四)政府购买“服务”

即工程建设项目被包装成政府购买的“服务”,由地方政府或平台公司通过委托代建、融资租赁、信托理财等方式购买融资服务。

《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 号)列明了购买服务负面清单,明确禁止将基础设施建设、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02 号)也明确了不得将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因一些金融机构在融资业绩冲动下曲解或误导,地方政府也通过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的权力将工程建设或融资纳入服务目录,扩大服务范围、超越购买服务期限,该模式曾一度泛滥。然而,政府购买服务仍受《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约束,而非先有服务再追加预算,该模式本质是违规的,因而也被政策规制。

(五)ABO(授权—建设—运营)模式

即地方政府授权企业作为项目业主,由其提供投融资、建设及运营服务,地方政府给予一定财政支持。不同于 PPP、BT 或委托代建,ABO 模式主要特点为:授权方式为竞争授权或协议指定,授权对象为地方国企,授权项目多为资源整合类、边界条件可能不清晰,授权期限无限制等。

ABO 模式项目实践始于北京,江苏省出台了《推进政府投资工程集中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苏建建管〔2018〕23 号),但国家层面并无明确规定,不属于合规的举债融资模式。ABO 项目性质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作为项目重要付费来源,实质仍为政府采购。但在预算安排、实施主体选择和竞价指标等方面,违反《预算法》和《政府采购法》等,因竞争性程序缺失等,合同可能面临无效。

(六)平台公司模式

即由地方政府指定平台公司作为公益性项目的业主或代建单位,代地方政府举债融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该模式实质为企业举债、政府使用,政府通过企业举债,混淆了政府与企业的职能和责任,属违规举债。

在举债方式上,由于资产注入困难(公益性资产禁止注入、土地出让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注资难等),平台公司往往要求合作单位具有垫资能力或融资能力;在债务偿还上,政府无法出具担保函、承诺函或者将企业债务纳入政府预算,主要由企业先行偿还,政府通过无偿注入或者低价出售资产予以弥补。

03.政府举债融资的违规识别与法律风险 (一)举债融资方式的违规识别

1.PPP 模式和专项债模式,系国发〔2014〕43 号文等相关法规政策文件明确推行的合规举债融资模式,但项目实施时,仍需要关注项目违规举债的风险。

(1)根据《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 号)等,存在政府兜底的,将被认定为政府隐性债务,项目直接退库,提请问责;存在其他不规范运作问题的,限期整改,否则,也将启动退库问责程序。

(2)根据《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 号)等,违规严重的,相关地区专项债券发行资格将被暂停,相关人员将被依法追责。

2.其他举债融资模式大量存在,但几乎都是不同程度地违反了《预算法》等相关规定,可结合以下规定识别:

(1)是否违反《预算法》和《政府采购法》等“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及相关的招标采购程序的要求。

(2)是否违反《政府投资条例》“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以及“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要求。

(3)是否违反国发〔2014〕43 号文“分清责任。明确政府和企业的责任,政府债务不得通过企业举借,企业债务不得推给政府偿还,切实做到谁借谁还、风险自担”的要求。

(4)是否违反《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等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 号)“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的要求等。

(二)违规举债融资的法律风险

违规举债融资一旦被认定,地方政府往往会协商、协调解除相关合同、撤销政府所出决议或担保函,并通过退还、延期支付、借新还旧、债务置换等方式进行整改。但债务整改并不会因此而淡化或规避违规举债融资的法律风险。

1.政府债务风险

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实行严控增量,终身问责、倒查责任,债务管理作为硬指标被纳入政绩考核。如发生债务风险:

(1)地方政府将面临着整改、违约失信、营商环境恶化、被列入投融资“黑名单”等风险。

(2)相关责任单位将面临行政问责风险,相关责任人将面临党纪处分、行政问责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刑事风险。

(3)金融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和授信审批人员将被依法依规追责,金融机构将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或被下调评价等级等。

(4)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为融资平台公司出具相关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的,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将被依法依规追责。

2.合同效力风险

(1)违规举债融资所涉合同

政府违规举债融资所涉合同的效力,需结合《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 号)等进行具体判断。

如存在应招未招、未招先定、串标、泄密等情形的,属法定无效;如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而仅仅违反《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禁止违规举债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系规范政府收支行为的行政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2)政府担保

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政府规制 第3篇

【关键词】 自然垄断;政府规制;政策分析

一、自然垄断的经济特征与政府规制

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存在着资源稀缺性、规模经济效应、范围经济效应,以及成本的劣加性,使提供单一物品和服务的厂商或联合起来生产多种物品和服务的厂商形成完全垄断或寡头垄断的概率很高,这种由于技术原因或其他特别的经济理由而形成的垄断就称为自然垄断。基础设施产业具有投资额大、投资回收期长、固定资产沉没成本大、规模经济效益显著等特点,像铁路运输、航空、电力、电信、城市燃气、自来水等基础设施产业大都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政府规制成为对市场失灵最通常的回应。

二、自然垄断行业的经济特征

1.规模经济效应。规模经济是指在满足各种约束条件的前提下,企业采取一定的规模所产出的产品成本下降、经济效益提高的经济现象。自然垄断产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具有规模经济性,在市场消费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规模经济和避免重复浪费,需要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进入管制。

2.资本沉淀性。自然垄断行业所需投入的资金庞大,一经投入,短期内无法收回。

3.公益性。自然垄断行业如电信、电力、煤气、铁路、航空基本上都与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需要为社会公众提供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服务,服务质量的可靠性直接影响公众利益的实现,也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发展。

4.外部经济性。当生产或消费一次物质产品或服务时,其他人或整个社会都跟着受益,这就是经济活动的有益外部性外部经济性。自然垄断产业最为明显的经济特性之一就是具有外部经济性,能够产生多方面的社会经济效益。

5.垄断性。自然垄断企业往往由于没有竞争压力,垄断企业经常无视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和服务态度上的不

满。对于消费者而言,由于产品选择余地很小,自身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三、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政府规制思路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各行业法规。具体针对自然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文很少,且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随着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机制的引入,应把规制整个行业运作作为立法重点,使监管机构有规可循,依法监管。

2.缩小自然垄断行业的业务边界。我国一直把传统自然垄断行业的核心自然垄断业务和可竞争性业务相混合,没有加以剥离,如在电力、煤气、铁路运输,由于管网的限制,其电力设施、煤气输送、铁路铺设运营业务是核心自然垄断业务,电力和煤气的生产、销售以及铁路客货运输属于可竞争性业务,在此方面,国外自然垄断规制改革的经验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我国借鉴。我国也应通过降低准入门槛、推动投资主体多元化、拆分现有企业等方式放松对自然垄断的规制。

3.价格管制。由于自然垄断行业外部约束机制缺失,常会制订不合理的价格或形成价格联盟,政府对其价格实施管制十分必要。政府控制自然垄断价格的目的是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鼓励经营者投资,实现供求平衡。在成本变动约束机制下,企业要取得利润就必须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政府应当鼓励技术创新,提高替代品市场的竞争性,通过鼓励或刺激替代品生产的方法来抑制自然垄断行业限制产量抬高价格的行为。保证市场交易的公平性。

4.建立独立监管机构。政府管制有成本,政府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企业进行监督,企业也要应付政府的各种手续繁杂的检查,却往往出现管制无效现象。深化自然垄断行业规制改革应从重塑政企关系入手,切断监管部门和自然垄断企业之间的利益纽带,使监管者能真正站在社会大众的利益立场上行使权力。关于监管机构的设置,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在相关政府部门之外设立独立的权力集中的监管机构。它不仅行使具体的监管职能,而且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如美国的州际商业委员会、联邦能源规则委员会等。

二是在相关政府部门之内设立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而监管机构负责执行和监督。如英国的电信规制办公室设在贸易工业部之下。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第二种模式更符合中国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

5.引入竞争机制。目前,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之所以效率低下,主要原因是核心自然垄断地位的行业传统上惯于利用垄断优势,对上游和下游的竞争性业务实行垂直一体化垄断,限制其他市场主体进入。我国应当对非自然垄断性业务放松壁垒,允许多家企业进入。在引入竞争机制、允许国内外资本平等参与自然垄断行业经营的同时,应提升进入门槛,采取特别许可措施,控制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以限制市场主体的数量,保证在有序竞争中持续发展。

6.积极推动行业协会的发展。行业协会通过沟通、协调工作,促进行业内部、行业与行业之间、行业与政府之间进行信息交流,协调各种大量存在且不可避免的利益关系和矛盾冲突。也有义务协助政府贯彻相关政策法规,约束和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

四、针对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规制的政策建议

1.积极转变观念,明确政府角色。政府原本是为了在保证自然垄断行业的正常利润下,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保证全社会福利的提高。但在官本位意识的主导下,这种关系被颠倒了。为了彻底改变这种现象,必须从思想上转变观念,明确政府职责,依法界定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努力寻找市场体制和政府规制的均衡点。

2.转变政府职能,对规制者进行规制。我国政府规制的特殊性决定了规制的任务主要是反行政性垄断,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减少政府创造垄断的机会,强化对规制者的规制就是规制改革的关键。首先要转变政府职能,准确界定政府行为范围。其次要强化对规制者的规制,加强对规制者的监督。强化对规制者的规制和监督,加强人大,民间社团组织、大众媒体对规制者的监督。

3.加强社会参与,完善监督机制。我国自然垄断产业市场化改革后,公众参与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需要公众、法律部门、政府和政府规制机构本身的密切配合,形成一种系统合力。首先,要扩展公众获取有关政府规制信息的渠道,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有关规制信息。规制机构应充分利用互联网、报纸、电视等信息传播载体,及时、高效地将相关规制信息传递给广大社会公众。其次,规范公众参与有关政府规制问题的形式,这是实现公众参与的载体。根据我国国情可以采取书面评论、公众听证会、咨询委员会及特别协商等形式。最后,让社会公众在确定具体立法目标、形成法规框架、拟定法规草案、修改定稿等主要环节都有机会发表意见。

自然垄断主要存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自然垄断行业都由政府直接投资、垄断经营。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自然垄断行业基本上也是沿袭这一体制,这种政企高度合一的管制体制对建国初期集中大量资金建设基础设施产业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技术的发展和体制改革的深入,弊端日益显露。严格的管制极大地抑制了企业的经营活力,使企业丧失了进取精神和应有的竞争力,效率及其低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发达国家的自然垄断企业势必到全球寻找市场,以释放其过剩的生产能力,这将使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政府规制还有待于加强和改善。

参考文献

[1]何天立.论自然垄断行业的政府规制[J].山东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张娟.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放松规制的可行性研究.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6(2)

新媒体政府规制研究 第4篇

关键词:新媒体,政府规制,信息传播

近年来, 新媒体作为新的媒介形式快速发展, 冲击着人类传统的生存习惯与生活方式, 推动着世界传播秩序的重新建构。新媒体以其固有的信息传播规律, 正日益模糊着媒体的标准。随着新媒体的社会参与度不断加深, 在版权、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也暴露出来。如何创新政府规制模式, 促进新媒体的健康发展, 在当前则显得尤为重要。

1 新媒体对公共传播空间的影响

1.1 受众获取信息的渠道得以拓宽

新媒体具有开放特性, 利用新媒体技术, 任何人之间都可以随意进行信息交流, 直接改变了政府与公众的信息沟通渠道, 对政府的危机公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公众不再是被动的从政府获取信息, 而是主动去获取各种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由于媒介形式的不断更新, 信息的传播方法、渠道、速度发生了根本改变。网络、手机等新媒体, 以及电视、报纸、广播等传统媒体共同形成了一个媒体圈层, 为公众获取讯息提供了广阔的通道, 政府与公众的信息沟通, 不再是简单的“传”和“受”, 这要求政府在对新媒体进行规制时, 必须考虑到多种传播渠道, 并做出迅速的应对。

1.2 实现了信息的高度互动和共享

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体的应用模糊了信息传播角色,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新媒体传递和接受信息, 每个人都拥有平等、自由的表达权。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不但是一种信息能在瞬间生成、快速传播、实时互动、高度共享的媒体, 它还代表着一种新的生活方式, 实现了地位平等的参与。新媒体使信息的传受双方互动交流真正成为现实;在网络上, 受众既是信息的消费者, 又是信息的制造者。

2 新媒体时代政府信息规制困境

2.1 信息来源广泛, 获取简便

随着网络信息搜索方式的变化, 民众获取知识的方式也发生了改变。更便捷的信息获取方式, 使得民众可以轻松获得更全面、更丰富的知识, 几乎所有问题, 都可以在网络上找到详尽的解答, 民众对传统媒体的信息依赖感及知识权威感下降了。然而, 多媒体信息的数字化特点使得信息可以便捷复制和即时传播, 导致民众接受的信息量激增, 远远超出民众的分析处理能力, 而良莠不齐的信息内容也大大超出了部分民众的分辨理解能力。

2.2 信息传播速度快, 容易失控

新媒体的广泛应用, 改变了传统的一对多的信息传播模式, 变为多对多模式。新媒体的草根性还使得人人都可以担当信息发布者的身份。民众通过发短信、微博、微信等就可以随时随地对任何人传播信息, 从而突破了传统主流媒体的话语权壁垒。同时, 新媒体的隐蔽性使得传播者处于隐蔽地位, 令传播更大胆和随意, 导致大量的良莠不齐的信息以及谣言得以广泛传播, 影响着民众对信息的判断, 容易造成民众情绪的失控, 引发网络群体事件。

2.3 信息沟通渠道增多, 效果不佳

在新媒体时代, 电子邮件、微博、QQ等聊天工具被广泛使用, 使得政府和民众之间的沟通变得越来越方便。这些沟通方式使用越来越普遍, 但性质却越来越边缘化。这表现为, 一方面, 新媒体的普及使原本正式的沟通方式越来越趋向于个人化, 传播内容也愈加私密化, 经常被作为私人沟通和休闲娱乐冠冕堂皇的掩护;另一方面, 新媒体时代民众用于正式沟通的方式呈现多元化的态势, 传统的正式沟通 (书信、电话、面谈等) 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小。然而我们却发现沟通渠道虽然越来越多, 沟通越来越方便, 但是效果却差强人意。因为民众往往通过最简单、成本最低的方式来和政府沟通, 如网络检举, 短信报警等, 使得沟通趋于随意。这些沟通方式由于操作简单, 隐蔽性强, 使得其中存在着大量的误报和虚报行为。另外, 由于新媒体的普及性和快捷性, 越级沟通成为家常便饭, 导致基层政府机构得不到所需信息, 反而要通过高层反馈来获得信息, 使工作处于被动状态。

3 加强立法, 完善新媒体政府规制

3.1 根据新媒体发展需要尽快制定电信法

要理顺新媒体内容管理体制, 进行机构的改革和重新布局, 首先需要确立法律上的依据。从法律的角度为监管机构的融合提供依据, 使管理机构对融合业务的管理有法可依。我国电信法的立法进程已经持续了近30年, 但至今未能出台, 应尽快出台电信法, 为规制提供法律依据。

3.2 完善各种有害信急的认定和信息分级管理

有害信息是各国在新媒体的内容监管中重点管理的对象。而其前提是完善有害信息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机制, 就儿童保护、反对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等民众认同的基本价值观作为信息分级管理的切入点, 同时鼓励互联网络连接服务商对各自的传播内容进行自律性控制, 作为政府管理的补充。

3.3 完善版权保护相关法律

随着多媒体技术的应用, 版权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不断发展的信息作品形式, 给如何明确界定版权法保护范围, 使其具有更广泛、更长远的适用性提出了新的课题;第二, 数字平台上传播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再传播环节的出现和传播渠道的多样性, 使权利归属和侵权的责任认定更加复杂;第三, 传播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超链接、搜索引擎等服务是否侵权的认定也是当前面临的全新课题。第五, 新媒体的跨国界传播, 也使得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成为一个难题。

2006年5月, 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是我国应对新媒体时代版权问题挑战的一大进展。但是, 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难题仍在不断出现, 这个条例还无法解决所有问题。2006年起北京市启动了数字版权保护工程, 在利用数字版权登记平台、监管平台及建立数字版权资源系统在数字版权的认定、监管及查询三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是政府行为如何与行业的行为更好地结合, 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4 结束语

总之, 网络空间要有序地运行, 离不开政府对它的规制, 新媒体政府规制的目标在于保障用户的权利, 维护新媒体信息传播的公共秩序, 促进虚拟空间的健康发展。为了达到这些目标, 我们必须完善我国新媒体政府规制制度。S

参考文献

[1]袁舒婕.“人人都有麦克风”时代:媒体舆论引导如何创新[N].中国新闻出版报, 2011-3-28.

[2]张作荣.运用现代传媒加强国家形象建设[N].人民日报, 2011-3-10.

[3]张小罗.论网络媒体之政府管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

政府环境规制 第5篇

摘要:在当今信息社会,政府作为一个十分可靠的信息源,掌握着社会信息资源中80%有价值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对国家和公众意义非凡。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依法实施已经十年,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取得了巨大成就,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不够全面及时、不予公开范围不明确等。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滥用申请权;大数据时代;解决方案

一、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及处置对策的现状

截至2013年底,31个省(区、市)政府办公厅中,有21个已经遭遇多次、反复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比例达到68%。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现象在各个地区均有发生,且经济发达地区更为普遍。以上海某区为例,2009年至2012年三年间,来自个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就有5182件,且部分申请人成为“申请专业户”,占个人申请量的37.23%。事实上,此后的2013~2018年,虽然再无公开文献进行此方面数据的分析,但从政府对相关领域的资源投入看,类似问题并未得到解决。一些长期信访户成为信息公开的主力军,其中多半都与拆迁有关。人们申请政府拆迁决定书、拆迁经费的拨付、领导的批示、会议纪要等等。当人们的信访诉求得不到回应时,转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甚至有个别省份的人一次申请上千个信息,或者是几百个人聚集在一起申请信息公开,上访者把信息公开变成与政府斗智斗勇的手段了。也有人向政府申请历史信息,比如社会主义改造期间的信息,等等,所申请信息范畴是现行制度体系框架内难以满足的。而信息公开并不承担利益诉求与个体的利益保障。这使原本刚刚上路的信息公开面临新的困境。个别对相关人员的刑事处理,以及采取公开宣布“越级非访、缠访、闹访和非法聚集等犯罪行为会影响子女等直系亲属考学、入党、入伍、报考公务员就业”等也起不到“杀一儆百”的作用。

二、大数据时代规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新对策

(一)申请公开程序的电子化

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现象存在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申请程序过于简单。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对滥用申请权进行限制,所以行政机关面对大量的、反复的信息公开申请只能照单全收,而无权限从接受环节控制信息公开申请的数量。针对这样的局面,建议一方面从申请数量上入手,经过调研确定合理的信息公开申请数量作为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上限,如果申请人在某一时段提出的申请数量超过上限,则行政机关可对其申请不予处理。而对上述方面控制最好的方法就是电子化,将申请程序彻底网络化,电子化,必须依据合法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才能进行申请。通过对身份证号码的控制,进行流量限制,一个身份证一个月只能提出一次申请,否则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分流或者延期处理,唯有这样才能使申请人重视自己提出的每一份申请,而不是随意、随时提出申请,同时也能够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避免资源的浪费。

(二)提升处置措施

在实体上明确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开原则,仅仅列举了应当主动公开的各项信息,未在公开范围中得到明确列举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就成为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这种立法模式和状况需要得到改观,以获得公信力。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政府信息涉及“三安全一稳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仅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使申请人无法清晰的判断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这种现象,在当今时代,容易使得此项制度从根本上就不为社会所认可和信任。根??当今需求和信息化需求,应当细化分类,明确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一律采取清单式操作。

(三)加强主动信息公开的力度

从抑制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的角度看,主动公开大量的政府信息能够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从而从源头上控制依申请公开的数量。政府通过与研发机构、高校、企业合作,加大科研专项资金投入,促进技术的创新与发展,使政府网站更加智能化。庞大的信息资源飞速增长,信息技术也随之发展起来,创新、科学的新信息技术为智能化政府的建设提供技术保障。在优化政府网站性能的同时,要注重信息的实用性。准分析公众需求,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要以满足用户需求为标准。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网络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新工具、新手段,政府应该丢弃传统的死板、空洞方式,采取智能化技术,将解读内容具体化、丰富化。在提供信息服务时,可以参考借鉴360科技公司用户体验改进计划,借助数据挖掘和数据分析技术,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易用性和实用性,结合不同用户需求,根据用户身份信息、个人需求、操作习惯、受教育程度等实现政府信息公开面对不同公众,提供个性服务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后向东.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2]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M].法律出版社,2015.[3]杨伟东.政府信息公开主要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3.作者简介:

我国垄断行业的政府规制研究 第6篇

1.1政府规制形成了行政垄断状况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直接是由先前的计划体制转化而来, 对部分行业的市场准入没有完全放开, 导致石油、铁路、烟草等这些垄断行业仍是由政府垄断经营, 政府担当政策的制定者和行业的经营者, 行业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政企不分。

1.2政府规制限制了行业正常发展的效率

政府的规制, 给垄断行业的市场进入带来了障碍, 没有新进入者的竞争, 这给垄断行业的国有企业带来了巨额的垄断利润。垄断企业不用提高效率就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 这样加剧了垄断行业的正常发展, 也减缓了行业发展的步伐。

2规范政府规制的必要性

从社会公平效率和建立公众积极性的角度来看, 我国应该积极规范政府规制:

2.1有利于整个垄断行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

垄断行业多数为有关国计民生的行业, 如石油、铁路以及烟草等行业, 这些行业的兴衰与否, 行业效率的高低, 直接与民众的生活相关, 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关键作用。但当前的政府规制, 并未改变垄断行业的运行效率, 反而导致了低效率。因此, 规范垄断行业的政府规制, 引入必要的竞争, 实行有效的激励机制, 可以促进垄断行业正常发展的效率, 有利于垄断行业的稳定发展, 也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新的活力。

2.2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保持社会和谐

垄断企业通过提价来保持高利润, 行政垄断又使高利润转化成了职工的高收入。垄断国企与消费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公平。如中国移动漫游费, 网间消费均高于网内消费等。消费者的权益被垄断行业严重侵犯。因此需要对垄断行业进行规范的政府规制, 合理控制垄断行业提价, 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是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方面。

2.3有利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

当前政府规制是从先前的计划体制直接转化而来, 并没有实现完全的改造。它既残留计划体制的特点, 也具备了新市场经济的特点。计划体制和市场体制同时都在发挥作用, 相互制约, 互不协调。对垄断行业进行规范的政府规制, 有利于继续完善政企分开的改革, 完善垄断行业的政府规制制度, 建立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

3完善政府规制制度, 改革垄断行业的对策

完善对垄断行业的政府规制, 主要是以提高行业整体效率为目标, 将尽可能放松管制的领域内引入竞争, 减少垄断行业的自然垄断成分, 在垄断行业内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从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改革经验来看, 完善垄断行业规制, 主要两点:在垄断行业内非自然垄断部分, 放松政府管制, 引入竞争;对垄断企业进行产权改革, 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我国由于行政垄断的存在, 完善垄断行业规制大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落实:

3.1引入竞争, 实现有效激励规制

在垄断行业的非自然垄断部分引入竞争, 让竞争和政府规制双管齐下。引入竞争是为了刺激经营者, 迫使垄断企业提高自身效率, 从而更好的提高行业整体效率。同时维持政府规制, 因为有垄断基础的垄断性行业中, 竞争多数是通过政府规制才出现和维持的, 也抑制了垄断企业的垄断行为。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 许多发达国家都对垄断性行业内放松规制, 容许民营企业进入自然垄断行业, 结果提高了自然垄断行业的整体效率。我国在采取“激励性规制”时, 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

3.2消除“行政垄断”

计划体制遗留的行政垄断, 带来了如政企不分带来的“所有者缺位”和“内部人控制”, 产权不明等难题。消除“行政垄断”是完善政府规制制度的关键所在。首先, 在垄断国企内部, 首先要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 让企业管理人员从“官本位”中走出来, 成为独立的国有企业管理监督者, 建立独立的企业激励与风险机制, 成为国有资产的真正领导者。其次, 对于垄断行业来说, 不少行业的总部直接就是政府行政机关, 如国家铁道部、国家邮政总局。完善规制, 应该把这些垄断企业和政府行政机关的关系分开, 脱离政府对其的“保护”, 完全的政企分开。

3.3建立专门的政府规制管理机构

当前, 对多数垄断行业进行管制的机构处于分散状态: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垄断行业的价格监管;国家资产监督委员会负责垄断行业的国有资产监督;财政部负责垄断行业的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则负责垄断部门的劳资收入监控。管理机构的分散, 导致政府管制制度无法有效的发挥作用。只有建立了专门的政府规制管理机构, 才有足够的精力能对各个行业进行专门规制, 真正实现行业监管与企业经营层次上的政企分开, 提高行业监管的力度和效率。如已建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监督电力市场运行, 规范市场秩序, 行业的价格监管由国家发改委负责, 避免了电力监管委员会操纵电价保护行业利益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王学庆.管制垄断——垄断性行业的政府管制[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2004.

论地方政府竞争的法律规制 第7篇

政府间竞争的研究源于欧洲一体化的背景下学者们关于辖区政府间的关系的探讨。德国法兰克福金融与管理学院教授何梦笔先生最先借助欧美国家当前的政府竞争理论分析中国政府间竞争问题,他通过演化经济学理论则论证到,地方政府从一种不完整和不确定的信息状态出发,而且竞争的一个主要功能是甄别、发现、创造新的知识。同样也是德国学者柯武刚和史漫飞在其《制度经济学》一书写道:“制度竞争(或体制竞争)概念突出了内在规则和外在规则体系对于一个国家的成本水平从而对于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性。由于全球化———密集的贸易和更大的要素流动性———对高成本的制度系统会存在更加直接的反馈,由此会出现调整那些制度的必要性,不仅会出现被动的制度调整,而且可能会出现预先主动进行的调整。”

中国社会科学院冯兴元教授认为,在联邦制国家中,政府间关系总体上来看是竞争性的,政府之间、政府内部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之外行为主体之间迫于选民和市场主体(企业等经济主体以及工会等非经济主体)的压力,必须供给合意的非市场供给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当地居民和组织的要求。在居民和资源都可以自由流动(即拥有退出权)的前提下,只有那些提供了最优非市场供给产品和服务的政府才能够吸引并稳固居民和资源在当地扎根。类似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政府之间、政府内部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之外行为主体之间为了提高自身的吸引力,就会围绕居民和资源相互竞争[1]。何梦笔教授的影响较大,其核心观点可以概括为,政府间竞争,是指政府之间围绕有形和无形资源的竞争,包括直接竞争和间接竞争、横向竞争和纵向竞争。政府间竞争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制度竞争或体制竞争。该定义实际上是广义的政府竞争概念,包括国别政府间、地方政府间以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的竞争,外延可以引申到政府和企业间的竞争。

此外,从广义上讲,政府竞争除了在政府横向间发生外,在政府的纵向间也可能发生,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不仅存在着博弈关系,而其还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二、地方政府竞争理论根源分析

(一)地方政府竞争理论历史学分析

通过分析中国先秦史和近代欧洲史,发现许多类似之处。首先,战争始终贯穿于这两个时期。在中国的先秦时期,无论“尊王攘夷”的春秋五霸时期,还是在实现大一统战国七雄时期,战争始终是当时国家生活的主题。在欧洲近代,战争同样也是当时每个民族国家的国家生活主题。其次,无论是中国先秦时期诸侯国实现诸侯盟主地位和谋求国家大一统的任务,还是欧陆列强实现欧洲大陆霸主的地位,他们必须以国家实力为后盾,以战争为手段。这个时期国家间的竞争非常激烈,每个国家都非常开放,以竭尽全力吸引人力资源、财力资源、文化资源,从而谋求竞争的主动权。国家间的竞争最终可以归结于背后制度的竞争,在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各种资源是可以自由流动,虽然当时各国治下的臣民不享有今天我们称之为的“退出权”,但是由于但是各国囿于国家能力所限,国家政权对社会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今天这种严密程度,各国治下的臣民拥有比较充分的迁徙自由。因此,地方政府间的竞争从国家产生之日就存在。

(二)地方政府竞争理论经济史分析

不同地方政府间的制度竞争简称政府竞争,源于布雷顿原先强调的“竞争性政府”(competitive governments)概念[2]。其实在亚当·斯密时代,已经有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诚如亚当·斯密先生所说:“土地是不能移动的,而资本则容易移动。土地所有者,必然是其地产所在国的一个公民。资本所有者则不然,他很可能是一个世界公民,他不一定要附着于那一个特定国家。一国如果为了要课以重税,而多方调查其财产,他就要舍此他适了。他移动资本,这资本前此在该国所经营的一切产业,就会随之停止。耕作土地的是资本,使用劳动的是资本。一国税收如有驱逐国内资本的倾向,那么,资本被驱逐出去多少,君主及社会两方面的收入源泉,就要涸竭多少。”[3]

(三)地方政府竞争理论的经济学分析

地方政府竞争理论有两个重要的经济学的思想渊源,一个来源是蒂波特(Tiebout),他强调居民通过“用脚投票”来引发类似市场竞争的辖区间竞争,从而成为解决政府税收、公共产品供给与居民偏好相匹配的基本机制;另一个来源是哈耶克(Hayek),他提出的“分散性知识”[4]要求决策权与知识对称分布的理论,强调居民对公共产品偏好的地域异质性以及中央政府对此知识的缺乏,因此即便不考虑辖区间的竞争,把管理公共产品的供给和相应的财权尽量下放给地方就能提高社会福利,除非某种公共产品有很强的地区溢出效应[5]。

三、地方政府竞争的条件

(一)地方政府竞争的前提条件

1.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利益。地方政府这种利益是广义的,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而其还包括其他方面,比如政治利益。所谓政府独立的经济利益是指这些利益为本地区政府及其辖区内居民所有,不会被上级政府或者其他辖区无偿平调走或者共享。改革开放前,各个地区的收益都由上级政府决定,地区和企业创造的利润必须上缴,对自己辖区内的资源没有最后的处置权,可以说政府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改革开放后,地方政府拥有辖区内资源支配性产权,拥有了独立的经济利益。改革为地方政府竞争提供了条件,但这并不是地方政府竞争的动因。因此,政府拥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才会具有竞争意识和竞争行为,独立的经济利益是政府竞争的经济基础[6]。

2.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决策权力。这种地方政府的独立的决策权力只是相对的,政府具有独立的利益或者独立的产权,就隐含了政府有支配、使用、处置辖区内政府资源产权的权利。但是光有对辖区资源的使用、处置权还不足以导致政府竞争,政府还必须具有依照宪法和法律供给制度、干预市场、提供市场经济其他主体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的权利。各个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使用是有差异的,这些差异会引起影响社会资源的配置,如果是有意识地在使用权利时产生差异,就会产生竞争。这种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决策权力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的立法权。

3.地方政府能够分享制度竞争收益。政府竞争是有风险、有成本的,如果政府竞争所获得的收益不能弥补竞争所支出的成本,政府就不会冒风险与其他地区进行竞争。而且竞争的强度与积极性与竞争收益分享率成正比,与竞争风险和成本成反比,收益率越高、风险越低、成本越低,竞争的强度就会越大,竞争的积极性也就会越高,竞争就越激烈。地方政府分享制度竞争所带来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一方面获得丰厚的财政收入以及各种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地方政府领导人在仕途上获得升迁。

(二)地方政府竞争的假设条件

地方政府竞争包括三个假设条件:地方政府有限理性、资源的有限性、地方政府间的合作性博弈。

地方政府有限理性源自人的有限理性理论和休谟的不可知论。政府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和利益主体,与企业和居民是一样的,总是追求政府利益最大化、或者成绩最大化、或者辖区内综合利益最大化。这是政府理性的“人格”使然。但是政府并不是万能的,在与其他地方政府的竞争、与企业和居民的合作性博弈中,信息是有限的,手段也是有限的。因此,政府所具有的理性是有限理性。

资源的有限性,如果资源无限,则不存在着竞争。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同样也是如此,如果地方财政收入无限多,政府高级干部的位置无限多,则地方政府间就不存在竞争,但是事实却不是如此,所以政府竞争暗含了资源有限这样一个假设。

合作性博弈。政府之间的竞争,必然伴随着地方保护主义,或者以邻为壑,但是从总体上来讲,还是一种合作性竞争,用博弈理论讲,就是合作性博弈,否则就会上演三个和尚没水喝的闹剧。竞争行为受宪法和上级政府的监督;二是如果采取非合作的策略必然会导致其他地方报复,保护主义的“经济租”就会耗散,实现低水平的竞争均衡;三是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是重复性博弈,正因为是多次性的,所以投机的概率较低。对于一个理性的政府及其领导人,选择既合作又竞争是最优策略。而选择这一策略前,都是假设其他地方政府会采取合作策略。所以,合作性博弈也是政府竞争的一个假设条件[6]。

四、地方政府竞争的负面影响

(一)市场分割,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市场分割主要指一国范围内各地方政府为了本地的利益,通过行政管制手段,限制外地资源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资源流向外地的行为中国地方市场分割与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是地方政府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由于地方政府官员也服从“经济人”假设,他们会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决定自己的行为。在渐进改革过程中,地方政府掌握了越来越多的经济资源和权力,使它们可以像独立的经济主体那样进行决策和选择。当其他政府采取协作策略或允许要素自由流动时,本辖区的最优策略是实行要素管制策略,在保证本辖区资源稳定的前提下,通过吸引其他辖区的资源而增加本政府的收益水平。当所有地方政府均以这种策略行事时,最终形成一种囚徒困境,即市场分割,地方保护主义蔓延[7]。1993 年,中国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个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破除地方保护主义。

(二)重复建设现象严重

在竞争性领域、民营经济为投资主体的情况下,由于逐利动机,决定了利润高的领域必然会出现集中性的投资。一方面,在非竞争性领域,随着地方政府竞争的加剧,更多的地方政府会在相同类型的基础设施建设上投入资金,导致像机场、港口等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复率提高。另一方面,在竞争性领域,由于地方政府拥有投资权利和拥有较多的国有企业,地方政府追求自我利益的经济人本性决定了其必然将资金投向价高税大的项目,对由中央控制的投资项目,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不管有没有条件也会竞争上新项目。这就导致了中国转轨时期存在的一个特有的现象———“过度竞争”。“恶性竞争”则是指“价格小于边际成本的定价行为。”[8]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过度竞争是指参与某个市场竞争的任何一家企业的期望利润都小于零的状态。过度竞争就是“没有赢家”的市场竞争状态。

(三)无序竞争有损辖区内的福利水平

在招商引资成为一些地方的主要任务以后,地方政府就会采取各种措施(土地审批、税收减免等)吸引外来资金流入本地区域,导致了一些领域无序竞争的出现,直接后果是整个区域的福利水平下降。这种情况在中国转型时期表现得尤为明显,财政压力、升迁欲望促使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惜血本,工业用地零地价甚至低价,而居民住宅用地则节节攀升,导致高房价。

因此,当各地方政府只从本地区利益出发,又缺少有效的外部约束的情况下,这种地区间的非合作恶性竞争只会继续进行下去。

五、地方政府竞争之规制

完善地方政府间的竞争需要实现宪政秩序下不同地方政府间的制度竞争。在联邦制国家中,政府间关系总体上来看是竞争性的,政府之间、政府内部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之外行为主体之间迫于选民和市场主体(企业等经济主体以及工会等非经济主体)的压力,必须供给合意的非市场供给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当地居民和组织的要求。类似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政府之间、政府内部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之外行为主体之间为了提高自身的吸引力,就会围绕居民和资源相互竞争。而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既然地方政府可以对相当一部分国有资产享有出资人权益,这就表明地方政府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地方政府间的制度竞争理论同样可以适用于中国这种转型时期的单一制国家政体,并且这种理论也是潜移默化地影响中国的国家政权建设。

同时,新制度经济学家通过对欧美经济史研究表明:“在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方面,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需要不断制度创新和制度变迁。市场主体通过行使市场退出权,对“制度市场”中不同地方政府提供的“制度产品”做出理性的评判,选择出在市场主体看来效费比最高的“制度产品”,从而进入能提供高效费比制度产品的地区进行投资。这样就对制度的供给者产生了一种竞争压力,这种压力成为促使它不断进行制度创新和制度变迁的动力。

实现地方政府之间制度竞争的重要制度前提是它必须在宪政秩序下进行。“制度市场”和普通的产品市场相似,同样会出现竞争的违反者和竞争的失败者。宪政秩序下的制度市场要对制度竞争的失败者和弱者施以援助之手,以免被制度市场所抛弃。在这个市场中,中央政府需要扮演两个角色,首先是“制度市场”的监管者,这个角色类似于商品市场中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中央政府维护“制度市场”中公平而有效的竞争,消除地方政府制定以邻为壑的法规,维护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笔者认为,这个角色由中央政府中的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担任比较合适。中央政府所扮演的第二个角色是救助地方政府竞争中的失败者,这些失败者既可能是在制度竞争中失败者,也可能是由于这些地区先天禀赋不足(主要是自然条件恶劣、自然资源匮乏、缺乏区位优势)而在竞争中失败,比如,曾是中国最大的重工业基地的东北地区,在1995—2005年十年中东北经济整体不景气,因此可以认为东北是在与东部沿海地区进行制度竞争的失败者,中央政府在东北复兴的战略中对东北地区给予了大量的财政援助和金融支持。第二种失败者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老、少、边、穷地区,中央政府主要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来对其进行救助。

摘要:中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在经济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通过一定制度安排,促使地方政府间的竞争。地方政府竞争是一柄双刃剑,既有利于地方政府创新,促进公共物品结构的优化,加快经济增长;又容易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因此对待地方政府竞争,要加强立法予以鼓励、规范和协调,从而得出要建立竞争与合作相结合的模式,在相邻区域内建立合理的分工,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使区域经济能够协调发展。

汽车尾气污染的外部效应及政府规制 第8篇

中国的汽车产业在改革开放后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更是中国汽车产业发展的一个分水岭。2002年以后, 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轿车进入家庭的政策。由于“轿车进入家庭”和“入世”这两大推动力的共同作用, 我国的汽车市场延续了数年的井喷式发展。加入世贸第一年, 中国汽车销量244万辆, 位居世界第七位。2003年汽车销量突破400万辆, 超过德国进入世界前三。到2006年, 中国汽车销量已经达到720万辆, 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汽车消费国。2011年, 我国汽车市场平稳增长, 汽车产销量双超1840万辆, 再次刷新全球历史记录。作为人们的代步工具, 汽车方便了人们出行, 提高了人们的工作效率, 但随之而来的交通拥堵和尾气污染也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

1 汽车尾气污染的外部效应

在新的历史时期, 党中央明确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其目标就是资源合理有序开发, 物尽其用;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人与自然友好和谐;自然规律得以遵循, 清洁生产、绿色消费得到鼓励, 节约文化、生态文明蔚然成风。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汽车日益成为大众消费品。汽车数量飞速增长的同时, 尾气排放量也急剧增加。汽车尾气污染引起的空气质量下降, 已经损害了城市的宜居形象, 更重要的是危及市民的身体健康, 使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大打折扣。就全球而言, 随着汽车数量的猛增, 汽车尾气排放愈演愈烈, 产生了大量的二氧化碳, 全球温室效应、酸雨等环境问题日趋加剧。

2 针对汽车尾气污染外部效应的相关研究

就目前的文献来看, 单独研究汽车尾气污染外部效应的还没有, 即使有提及的, 也是放到汽车尾气污染研究中去。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 我国学术界就开展了针对汽车要要要要要要要要要要要要要要要要

尾气污染问题的研究。相关研究成果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2.1 对汽车尾气污染的研究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 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 呈现出足够的浓度, 达到足够的时间, 并因此危害了人体的舒适、健康或环境污染的现象。汽车尾气是指汽车在使用过程中排放的一种废气, 是现代工业社会中的一种重要污染源。北京市汽车尾气排放对大气污染物中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氧化合物的分担率分别为63.4%、46.0%和73.5%。上海市汽车尾气排放对大气污染物中的分担率分别为86%、56%和96%。广州、天津、重庆等许多大中城市也出现了类似情况。[1]

2.2 对汽车尾气污染防治的研究

这些研究大多从环境工程、汽车设计技术等方面展开。邵文燕对汽车尾气排放物中的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的生成机理进行分析后提出了从控制技术入手, 提高燃油燃烧率, 安装防污染处理设备和开发新型发动机, 进而减少汽车尾气污染的排放。[2]褚润等通过对纳米技术在减少汽车尾气污染中的应用研究, 认为纳米技术可改变发动机性能、降低汽车燃油消耗量、减轻汽车尾气对环境污染。[3]而很少有研究针对汽车尾气污染的公共政策或法律法规, 从政府规制的角度进行研究的还没有。

3 对汽车尾气污染外部效应的政府规制

政府规制是政府为了维护公众利益、纠正市场失灵, 依据法律和法规, 以行政、法律和经济等手段限制和规范市场中特定市场主体活动的行为, 确立市场竞争秩序, 促进市场经济稳健发展。[4]按照政府规制的政策目标和手段的不同, 政府规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间接规制, 以有效地发挥市场机制职能而建立完善的制度为目的, 不直接介入经济主体的决策而仅制约那些阻碍市场机制发挥职能的行为之政策。间接规制由司法部门通过司法程序来实施, 其法律基础通常包括反垄断法、商法和民法等。二是直接规制, 以防止发生与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外部不经济和非价值品有关的、在社会经济中不期望出现的市场结果为目的, 依据政府认可和许可的法律手段直接干预市场主体活动。直接规制由政府行政部门实施, 它又可以分为经济规制和社会规制。[5]依据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政策的性质不同, 将政府规制分为三类:一是经济规制;二是社会规制;三是行政规制, 又称为对规制者的规制, 即对进行经济规制和社会规制的政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制。

3.1 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汽车尾气排放标准

标准政策是社会规制政策的一种。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保护人类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 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它由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组成。汽车尾气排放标准就是一种污染物排放标准,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有的汽车尾气排放标准大多是参考欧美国家法规制定的, 这可能是因为我国的汽车工业体系受欧美影响较大。但是, 我国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发展水平很不均衡, 车用燃油油品质量参差不齐, 很难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新的排放标准。所以我国要从自己的实际出发, 根据地区发展实际, 制定有实用价值的排放标准。

3.2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 加强油品监督管理制度建设

这也是政府为了控制尾气污染而采取的一种环境标准政策。同时, 这也是经济规制中的质量规制政策。质量规制政策即是规制部门要求企业在既定的价格下保证产品质量的政策, 它通常与价格规制政策共同使用。燃油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尾气排放标准的顺利升级。劣质燃油增加了尾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其中的某些成分还加速了发动机系统的腐烛和磨损。因此, 为防治尾气污染, 推动尾气排放标准的升级, 我国要明确燃油质量标准, 相关政府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3.3 大力扶持新能源汽车产业,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新能源汽车产业作为新兴产业, 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各方面的扶持。这也是社会规制中的补贴政策。首先, 采用财税优惠政策, 引导并促进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其次, 采用财税优惠政策, 开拓新能源汽车市场。第一, 发挥政府采购的导向作用, 将符合条件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 享受政府优先和强制采购政策;第二, 强化金融服务支撑, 引导金融机构建立鼓励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 加大金融机构支持力度, 同时引导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第三, 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的消费者实行减免购置税、车船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保险费、停车费、路桥费等优惠措施, 鼓励消费者购买;第四, 完善标准体系和准入管理制度, 基本建立与产业发展和能源规划相适应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标准体系;第五, 加强与新能源汽车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安排专项配套资金, 重点用于充电等设施建设、建立电池梯级利用及回收体系等。

3.4 试行并推广汽车尾气的排污权交易

根据科斯定理的含义, 政府可以设立排污权交易市场, 通过市场交易, 矫正负的外部效应, 有效治理污染, 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这属于社会规制中的市场化政策。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进行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之后, 从1991年开始又启动了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 在16个城市进行了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试点。[6]在这之后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市场日臻成熟, 2008年8月5日, 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同日成立, 经营的对象也是涵盖宽泛的各类环境权益产品。

汽车尾气作为一种大气污染物, 也可以放到市场上去交易。中央政府可以根据全国一些大中城市的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分配各个城市的汽车尾气排放指标。由于东中西地区的城市在人口数量、城市规划、经济水平等方面的差别, 一些城市的尾气排放指标可能用不完, 而有些大城市比如北京和上海等地尾气排放指标可能不够用。对那些尾气排放超过规定指标的城市来讲, 它们可以在付费排污和治理污染, 减少排放、减少付费之间选择, 权衡利弊。而那些尾气指标富余的城市可以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上把剩余的指标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拍卖给其他城市, 排污许可证的价格随着市场供求关系而自由调整。

3.5 适时适当提高燃油税和停车费

征收环境污染税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广泛采用的控制环境污染的经济政策措施, 这是一种社会性规制。政府根据对污染造成的负外部性对排污者征税, 可以弥补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不一致, 把负外部性问题内部化, 通过税收的形式由排污者承担外部成本。燃油税其实就是一种污染物排放税。1994年国家有关部门就提出开征燃油税, 1997年曾提出要以燃油附加费替代养路费, 1998年又将燃油附加费更名为燃油税, 2008年12月, 《成品油价税费改革方案 (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该方案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简单来讲, 燃油税就是将现有的养路费转换成燃油税, 实行“捆绑”收费。这种燃油税制实质上是通过将养路费“捆绑”到油价上, 将每辆汽车要交的养路费转换成税费, 在道路等公共设施日益成为一种稀缺资源的大背景下, 更多地体现了“多用多缴, 少用少缴”的公平原则。还可以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 提高燃油税, 以促使消费者选择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停车费从某种程度上讲也算是排污收费制度的一种。为缓解日益拥堵的交通状况, 要适时提高停车费。比如在交通高峰时段, 在繁忙的市中心地区, 就可以通过征收高额停车费促使汽车使用者远离市中心。

政府规制和宏观调控是“看得见的手”中的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两者相辅相成地纠正市场失灵, 宏观调控立足于宏观视角纠正市场宏观失灵和国际市场失灵对经济产生的影响, 政府规制则从微观视角纠正市场微观失灵。在汽车尾气污染防治这一领域, 仅仅依靠市场是不行的, 政府规制在矫正汽车尾气排放外部效应方面功不可没。当然, 政府规制也要考虑成本效益关系, 它也有一定的局限性。矫正外部效应的政府规制有很多, 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将会出现更多高效的、低投入高产出的政府规制措施。

摘要:机动车数量的猛增加剧了我国城市的空气污染, 对人体健康构成巨大威胁。解决汽车产业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 既是保护环境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也是该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文章简要介绍了汽车尾气污染的外部效应及当前的研究状况, 重点阐述了针对汽车尾气污染外部效应的政府规制。

关键词:汽车尾气污染,外部效应,政府规制

参考文献

[1]陈瑜, 彭康.我国城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J].广东化工, 2011 (7) .

[2]邵文燕.汽车尾气污染及治理技术[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2009 (16) .

[3]褚润, 张国珍, 谢红刚.纳米技术在净化汽车尾气方面的应用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 2007 (1) .

[4]王健.中国政府规制理论与政策[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8.

[5]夏大慰, 史东辉.政府规制:理论、经验与中国的改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3.

我国外资并购行为中政府规制研究 第9篇

加入WTO以后, 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目前, 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之一。外资收购国内企业, 坚持着“三必须”原则, 即“必须绝对控股”、“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预期收益率必须超过15%”。在中国已开放的产业中, 每个产业排名前5位的企业已经全部被外资所拥有。外资在中国28个主要产业的21个产业中拥有多数资产控制权。这种带有明显战略指向的外资并购已对国家经济安全构成了威胁。如果听任跨国公司的恶意并购自由发展, 使国内龙头企业的核心部分、关键领域和高附加值被外资控制, 行业发展必将陷入核心技术缺乏的危险境地。很多国内企业被并购后的命运常常是被拖至亏损即而被外方独资, 外资既消火了竞争对手, 又轻取内企的品牌与市场。也有外资将内地企业变成其下属加工企业, 将商品生产中高消耗、高污染、低附加值的环节放在中国, 既没有核心技术也没有知识产权。

2 我国政府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的原因

外资并购行为犹如一把双刃剑, 给我国社会经济带来正面和负面的双重影响, 它与我国利用外资的政策目标既有一致的地方, 又有差异甚至冲突的地方。一方面, 在市场开放问题上, 外方并购的主要目的是追求市场份额目标, 这与我国实行开放的市场政策是一致的;同时国际巨额游资可以解决部分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的资金短缺问题并且引进外商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另一方面, 并购双方的利益存在冲突。外资并购中国公司的最终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获取利润和占据中国市场, 为此, 利用其资本优势采取并购的方式尽可能的实行控股, 掌握企业的资源支配权, 逐步实现其控制中国市场的目的。而我国吸引外资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引进资金, 先进的技术, 提升我国企业现有的技术水平, 促进产业升级和增强竞争力, 发展我国的民族工业。由此可见, 外资的并购目标与我国的引资意图存在直接的冲突。

3 我国外资并购中政府规制存在的问题

3.1 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有缺陷

目前, 我国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 没有一部能统领外资并购的基本法, 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 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而且, 规制外资并购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状况使得这些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大大降低, 在解决外资并购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或与其他法规发生冲突时, 往住缺乏应有的依据。

3.2 外资并购的相关政策不科学

我国还存在对外资的许多不合理的优惠政策, 即外商投资的超国民待遇问题。改革开放以来, 为了吸引外资, 我国给予外国投资者过多的优惠待遇, 在税收、土地使用费等方面实行了各种优惠政策, 对民族产业形成了冲击。对外资企业, 我国己在相当程度上明确了市场准入的时间和范围, 实施了较多的诸如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 但对国内企业, 尤其是民营企业, 还有着更为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 实际上存在着对国内企业的“非国民待遇”, 使得内资企业在与外资企业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3.3 外资并购中政府行为有偏差

首先, 政府在外资并购问题上指导思想有偏差。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把引进外资的数量作为考察干部政绩的主要指标。在“引资政绩观”影响下, 一些地方政府非理性地鼓励外资并购, 通过制定各具特色的招商引资目录, 将一些发展前景较好的企业, 列为引资重点卖给外资, 而且, 往往还动用行政手段为外资并购创造条件。其次, 政府权利监管的缺失。在现行体制之下, 政府权力过大, 同时缺乏法律的规制和有效的行为监督约束机制, 以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为例, 少数政府官员得以利用手中的职权收受贿赂, 与外商串通好, 对企业的资产尤其是无形资产进行简单化地处理, 使外资得以尽量压低价格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4 完善我国外资并购中政府规制的对策

4.1 健全政府规制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

建立以《反垄断法》为基础的外资并购规制法律体系。我国相关立法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条款纳入立法, 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它们将对我国调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条款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一方面是由于立法层次低, 其作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另一方面, 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必然造成了立法内容的零散和不系统。因此, 我们应该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建立一系列规制和调整外商投资者的法律法规, 通过这些法律法规建立一个完善配套的外资并购法律规范体系。同时, 我国应该提高外资并购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 提高现有的外资并购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

4.2 调整政府规制外资并购的政策取向

首先, 政府在招商引资政策上有所规制。当前, 并不是要取消对外资的所有优惠政策, 而是要对外资进入方式应遵循国民福利最大化为引资的最终目标而采取合理的政策和战略。针对外资企业不同的技术转让程度、对市场效率的不同影响等制定不同的优惠政策, 而取消传统上不加区分的一般性激励政策和普遍优惠政策。其次, 实施有差别的外资并购产业政策。目前, 跨国公司在华并购已经对我国的经济安全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为有效避免这种负面效应, 我国有必要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差别的外资并购产业政策, 来确保我国关键行业不被外资控制, 抑制垄断, 从而保证国家经济安全。外商投资的行业、范围和领域的扩大, 要结合我国的发展战略, 明确产业导向, 制定和实施有差别的行业外资并购政策。

4.3 提升政府规制外资并购的实践工作

首先, 明确政府在外资并购中职能和角色定位。为了规范政府在外资并购中的行为, 必须科学地进行政府的角色定位, 使政府在企业并购中充当引导、协调、监督、信息中介的功能。其次, 加强对政府干预并购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将政府行为对并购活动的干预必须纳入法制轨道, 政府行为要依法实施, 以解决政府行为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某些政府行为, 也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追究, 以增强法制的约束力;建立政府机构内部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三, 改善和创新我国外资并购监督管理体系。国家对外资并购的监督管理管应该是多角度、多层次的综合性监管, 不仅行政机关要参与, 也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同时, 建立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案例监测预警机制。在外资并购问题上, 可以考虑通过专家听证会等形式, 完善政府机构的严格审核制度、推进并购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主动接受民意调查和舆论监督。

摘要:外资以并购的方式进入中国已成为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一个重要趋势, 本文从政府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的原因出发, 系统地分析了我国政府规制外资并购行为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完善我国政府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政府规制,完善对策

参考文献

[1]王习农.跨国并购中的企业与政府[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5[1]王习农.跨国并购中的企业与政府[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5

[2]刘恒.外资并购行为与政府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2]刘恒.外资并购行为与政府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3]苟攀, 祝接龙.浅析外资并购行为的政府规制[J].台声·新视角, 2005, 12.[3]苟攀, 祝接龙.浅析外资并购行为的政府规制[J].台声·新视角, 2005, 12.

政府环境规制 第10篇

我们应从一个新的角度探讨美泰玩具召回事件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我国对出口玩具的政府规制存在什么问题?是否因为政府规制低效导致了大批出口玩具企业遭遇技术贸易壁垒?目前金融危机已经席卷全球,各国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可能会又再抬头。我国的出口玩具企业将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构建有效的政府规制来保护出口玩具产业的发展具有相当的紧迫性。

一、我国对出口玩具政府规制存在的问题

“美泰玩具召回”事件中,铅含量超标和磁铁的问题都是美国在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方面设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事件中召回的产品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小磁片有容易脱落的危险,由于产品主要是2007年前生产销售的,当时符合美国标准,责任不在中方出口企业。但2007年后美国玩具标准做了修订后,我国出口企业没能够获得相关的信息,及时按新标准对产品加以改进,最终要承担召回的责任。为什么企业没有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除了从企业自身寻找原因外,也应该从我国政府规制角度进行反思——我国政府对于出口玩具的规制存在什么问题,使得出口玩具企业近年来大量遭遇技术贸易壁垒?

1.规制依据缺乏系统性

“美泰玩具召回”事件发生前,我国专门关于玩具出口的规制文件仅有4个并且都是十年之前发布的:1991年的《出口玩具检验有关规定》和《出口布绒玩具商检检验项目及缺陷分类》、1992年的《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1996年的《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十年间国际玩具市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外一直在修筑各种技术性贸易壁垒,但是我国相关部门作为规制者却一直没有作为,对出口玩具的规制文件没有作任何相关的修改。相关的规制依据呈现散、乱甚至于自相矛盾的特点。

2.检验标准更新慢

欧盟和美国的玩具安全标准更新的速度非常快,大约2-3年更新一次,而我国大约5年才更新一次。当欧美的玩具标准加入新的安全要求内容时,我国的标准往往要等2-3年后才能跟随改进,在此期间,我们的生产商有的会因为未能及时获得国外最新的检验标准信息,影响到他们相关产品制造的跟进。信息不对称是我国出口玩具产品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限制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有的企业虽然掌握了及时的信息,但是由于国内外标准不一致,在设计产品时不得不参考两个标准的要求,造成成本增加。如产品在美国销售,必须符合美国公认的ASTM F963玩具安全标准,而该标准与我国的国标在铅含量的限量指标上有重大区别,它还多了一个总铅的限量要求是我国标准没有的。

3.分类管理办法存在弱点

我国现行的对出口玩具企业采用了分类管理的办法,也就是按企业的产品质量风险进行了分类并加以区别对待。但是我们知道风险的来源不仅仅是存在于生产企业内部,还有订货的贸易商以及外部市场环境因素的变化也会带来新的风险。例如进口地国家市场对产品的关键指标要求发生变化时,若订货贸易商或者出口企业没有及时跟进,就可能会遭遇产品被退回的风险。现行的分类管理没有对贸易商或者外部环境变化进行风险分析,无法引导出口企业识别可能会导致高风险的因素并对其及时改进。

4.日常监管漏洞多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出口玩具数量和货值激增,快速通关成为出口玩具规制的要求之一。快速通关必然要求减少了不必要的关于数量、包装等经济性的规制要求。我国对出口产品的监管模式由从最初严格的批批检验模式转变为电子监管模式。实际由于摄像头和数据输入端口的数量限制,对企业某些环节的具体运作并不能全方位监管。并且监管既没有做到根据外部环境变化进行调整,也没有建立起专门的质量信息反馈制度,企业不能及时获得关于境外退货、产品召回、境外不合格通报、境外消费者投诉及与产品质量相关的信息。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我国对出口玩具的政府规制有效性不高,欧美等国对我国的玩具限制势头不减,严重地制约了我国出口玩具产业的发展。

从中国WTO/TBT-SPS通报咨询网上查询美泰玩具召回事件后2008年1-9月,国外对我国出口玩具产品限制的结果:

二、借鉴欧美国家对出口玩具政府规制的经验

理论上,技术贸易壁垒对出口企业的影响可以通过政府规制来突破。有效的政府规制不仅可以减少出口玩具企业由于信息不对称遭遇技术贸易壁垒,而且可以增强玩具生产企业与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抗衡,达到保护我国玩具产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玩具的消费群体是少年儿童,他们是一个靠监护人保护的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对周围的事物以产品安全的认知度有限且自我保护意识不足,玩具可能对儿童的安全健康造成危害。正是由于玩具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出口玩具面临比其它产品更为严格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各国政府对于玩具从组织制定产品标准,到执行产品的有关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检验手段等方面都更加重视。

1.重视规制依据构建与及时更新

欧美国家非常重视的立法,并且不断根据时势的变化而修订、完善法律依据的内容,逐渐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例如,美国关于玩具的主要规制依据是消费品安全法(CPSA)和联邦法规汇编(CFR),各州有自己立法的关于玩具安全的单独规定,如加州关于增塑剂的AB1108法案。美国政府将产品和服务基础上检验、出证的法律、条例和规定均载入《联邦法规汇编》(CFR),每年修订补充,重新出版供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条例和规定都有一个特定的卷号,查阅极为方便。自美泰玩具召回事件后,美国也对CPSC法规进行修订,新法规将于2008年底获批准并实施。

2.高度重视标准制定

为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欧美国家往往要求一切可能的危险都必须在标准中限定并预先防止危害的发生。例如,美国关于玩具的标准分为义务标准和强制标准。CPSC法规就是强制标准,是必须要遵守的。义务标准是ASTM F963,是由私立部门ASTM发布的。CPSC认为义务标准和强制标准都是玩具必须要满足的,这样才能对消费者安全起到完全保护。

3.规制手段多样化

欧美国家重视市场监督和口岸的监督,监督建立在随机抽样检查和测试的基础上。例如美国的进出口玩具在口岸由海关协助监管,而市场监督职能由CPSC完成。市场监督分为三种:(1)零售监督,由CPSC属下的质量控制办公室以及各州政府派出的市场调查员联合完成;(2)进口监督,进口监督部门的调研员分布在主要口岸,对进口消费品采集样品调查;(3)互联网监督,由监督人员检查在互联网上销售的被规制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要求,例如eBay上是否销售被召回的产品。

4.完善的风险信息传递系统

及时将警示信息传送给规制部门、消费者和生产商。CPSC及美国联邦政府其他机构获得的关于产品的风险信息都发布自己的官方网页上,另外,它们还将信息发布在国际商业数据系统(ITDS)及自动化商业环境(ACE)上,有利于CPSC工作人员和消费者获取针对不安全消费品的信息。

欧美国家是玩具的进口大国,而我国是玩具的出口大国,因此政府对出口玩具规制的目的与侧重点不太一样。欧美国家规制的重点在于监管进口玩具产品的安全,因此对玩具产品的安全标准制定特别严苛,重视市场和口岸监督,也特别强调生产商的产品安全责任。而我国规制的重点在于玩具产品的生产和出口过程,目的是为了应对国外的各种技术性贸易壁垒,满足他们的各种严格要求。由于我们大部分的玩具主要出口到欧美国家,所以他们所制定的标准以及他们对出口玩具政府规制的经验对我们来说就很有借鉴作用。

三、构建我国出口玩具政府规制新模式

借鉴欧美国家对出口玩具政府规则经验,对我国出口玩具政府规制提出建议:

第一,在新的规制体系实施前,要对已有规章制度进行梳理,对自相矛盾的规章制度要进行清理、废止,对于出口玩具的规制依据进行系统性的整体战略规划。笔者认为通用的产品安全法规不可能对所有产品的有关特性都能作适当的规定,它只能是确立一些产品安全原则。有关产品范围界定、产品特性的规定只能是由专门的行业性法规来规定,以充分满足特殊行业的要求,例如对于出口玩具的安全应该制定专门的行业性法规进行更为有效的约束。

第二,注重加强企业产品责任。目前我国对出口玩具企业产品质量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这些条款只规定生产者在确认玩具有缺陷时必须召回,我们认为有必要加强企业产品责任。参考欧美的相关立法机构的观点,生产商应在发现产品可能有缺陷而在未得到最终确认时,就建议生产商采取类似召回等预防损害的措施,防止损害确实发生。这种修改应体现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第三,针对原有规制模式日常监管漏洞增多的问题,新的合格评定模式对产品定级中增加产品备案制度,弥补放松规制后对产品的监管下降的局面。产品只有合格通过相关安全标准的测试,才能凭有效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备案,通过备案审核的产品才允许进入合格评定程序的下一个步骤。这样避免了当新设计的产品或关键原材料变更的产品存在不合格现象时,却又未被抽检出口到国外产品出现产品不合格的情况。

第四,在企业分类中增加风险分析流程。风险分析是对出口玩具产品中涉及的安全、健康、质量及其出口目的地国家政策等风险因子及其测试原因进行识别、评估,并确定其风险。通过风险分析进一步加强对风险的控制和预警。在合格评定模式中增加风险分析后,对出口玩具抽样监管检验条件的设定有了新的参考数据,抽样变的更有针对性,监管的效果会更好。

第五,增加信息反馈处置功能模块。对规制体系之外的退货、预警和召回等反馈的信息进行分析处理,通过建立数据库提供给出口企业,以利于他们掌握充分的信息及时进行产品生产的跟进。检验检疫机构也要根据分析结果对产品和企业的监管方式进行动态调整,对工作的不足进行修正,及时加强监管。并且应该考虑将规制结果作为动态调整的依据,对企业分类、产品定级、抽批规则等监管条件的设置依据反馈的规制结果进行调整,形成产品质量信息循环,提升规制模式执行的有效性。

第六,通过诚信评价体系来约束出口企业和贸易商的行为。尤其是贸易商,他们没有固定的生产厂,监管部门对其出口的玩具质量情况很难把握,而我国出口玩具产品中有很大部分是出口贸易商根据订单从市场上购买的产品再出口的,因此可以借助诚信评价体系来加强对贸易商的约束,再通过贸易商来约束所采购的生产商的产品质量。

第七,成功应对壁垒的关键在于能否获得并及早利用相关的信息,而这依赖于预警、通报咨询与快速反应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检验检疫机构应充分利用WTO/TBT-SPS咨询点,通过建立产品及生产商信息数据库,将信息预警及信息数据库系统与国际其他国家的相关数据系统对接,加快信息交流速度。如美国CPSC使用的国际商业数据系统(ITDS)、CPSC自身的产品召回信息系统、欧盟非食品类商品快速预警系统(RAPEX)等。从而协助政府做好有针对性地制定应对技术壁垒的对策,及时有效地为行业协会、出口企业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和指导。▲

参考文献:

[1]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玩具安全测试及法规.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

[2]余晖.政府与企业:从宏观管理到微观管制.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7.

[3]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论转型经济中的政府规制改革.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1.

[4]余晖.谁来管制管制者.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4.

[5]刘远景.由”美泰玩具召回”事件引发的思考.中国检验检疫,2008,3:43.

[6]高文书.贸易技术壁垒经济分析.财贸经济,2003,9:58-63

[7]Lester M. Salamon (eds).The Tools of Goverment:A Guide to the New Governance.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117-186.

消费能力对政府规制的影响研究 第11篇

一、消费与生产的统一性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 消费与生产是统一的, 政府规制生产过程中不能忽视消费, 不然任何理论研究都是有缺失的。生产总是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上的生产———社会个人的生产。可是, 生产的一切时代都有某些共同标志, 共同规定。生产一般是一个抽象概念, 不过这个一般本身就是有许多组成部分的, 分为不同规定的东西。其中有些属于一个时代, 另一些是几个时代共有的。

生产直接也是消费。古典经济学的逻辑前提是理性的经济人, 理论的建立显然是以消费为起点的。双重的消费既是主体的又是客体的。第一, 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发展自己的能力, 也在生产行为中支出、消耗这种能力, 这同自然的生殖是生命力的一种消费完全一样。第二, 生产资料的消费, 生产资料被使用、被消耗、一部分重新分解为一般元素。因此, 生产行为本身也是消费行为。经济学家把直接与消费同一的生产, 直接与生产合一的消费, 称做生产的消费。生产和消费的这种同一性, 归结为斯宾诺莎的命题:“规定即否定”。

可见, 生产直接是消费, 消费直接是生产。每一方直接是它的对方。在生产中, 人客体化;在消费中, 物主体化。就一个主体来说, 生产和消费表现为一个行为的两个要素。在这个过程中, 生产是实际的起点, 因而也是起支配作用的要素。消费, 作为必需, 作为需要, 本身就是生产活动的一个内在要素, 并且表现为生产的要素。在微观经济学的体系中, 衡量消费能力的指标就是恩格尔系数, 不同地域不同时期消费者的恩格尔系数差距较大。所以政府规制的“一刀切”行为脱离实际, 在规制过程中必须考虑消费能力的差异。

二、政府规制的研究现状

关于“规制”, 学界一般指由社会公共机构进行的规制, 由社会“公”的部门对其他主体行为的规制 (被规制主体可公可私) , 即植草益教授所称的“公的规制”。按照规制范围的差异, 一般将规制分为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 大体上将处理自然垄断和信息偏差问题称为“经济性规制”, 将处理外部不经济和非价值物问题称为“社会性规制”, 而社会性规制的主要内容为健康、安全与环境规制 (HSE规制) 。基于此, 消费能力对政府规制的影响应该归于经济型规制。

20世纪70年代, 学界开始从经济学角度研究政府管制问题, 初步形成管制经济学, 其中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勒发表的《经济管制论》对比产生了重要影响。20世纪80年代年代以来, 美国、英国和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对自然垄断产业的政府管制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 加强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与安全、卫生健康方面的管制。这些实践都推动了管制经济学的发展。

规制经济学的公共利益理论以最优干预的规范原理为基础, 在多种条件约束下, 规制者被假设为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者。Stigler、Peltzman、Posner是该理论的代表。经济学家多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来看待这一理论 (Viscusi, Vernon&Harringto, 1995) ;利益集团规制理论认为规制和规制程序是对利益集团之间更复杂的交互影响的反映, 利益集团从不同的政府干预中获利或受损, Tirole、Lafront、MCchesney、Ellig等对利益集团规制理论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规制实践变化以及信息经济学、委托一代理理论、动态博弈论等微观经济学前沿理论的推动, 新规制经济理论、内生规制变迁理论、利益集团政治的委托一代理理论陆续产生。

综合分析, 国外学者针对管制政策的有效性研究主要有两种趋势:第一是从实证的角度分析, 运用计量经济学对数据进行分析来验证管制政策的有效性;第二是从制度设计层面验证管制政策的有效性, 对管制法律、管制手段等进行分析。目前国内管制研究集中在以下问题, 即管制政策的有效性、垄断产业改革中的管制政策、工作场所安全管制等。张红凤指出现代通常意义上的规制是政府 (或规制机构) 利用国家强制依法对微观经济主体进行的经济、社会控制或干预, 其规范目标是克服失灵, 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 即实现“公共利益”, 而实证目标则是实现利益集团的利益。

三、消费能力与政府规制标准

不同的理论学派代表政府规制的不同标准, 本文仅以公共利益理论和利益集团规制理论为例来分析政府规制标准。前者规制的标准是公共利益, 后者在于部门利益;前者的逻辑起点是市场失灵, 后者的起点在于部门博弈。但是这两种规制理论仅从供给者角度分析, 没有从消费者角度考虑。由于规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消费者福利最大化, 上述理论中欠缺对消费能力的研究。所以本文引入消费能力作为研究规制的重要标准。消费者的需要根据其收入水平有所差异, 而政府规制的研究忽视了消费者的具体需要, 仅从规制供给者出发, 产生了公共利益理论、利益集团规制理论、规制俘虏理论以及激励规制理论等学派。这些理论暗含的演进逻辑就是政府规制方式的变化和居民消费能力的提升。

在规制经济学发展过程中, 公共利益理论和利益集团规制理论各有偏颇, 有学者认为二者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前提假设不同。公共利益理论隐含的是“道德人假设”, 而利益集团理论隐含的是“经济人假设”, 政府规制行为是在两种假设导致的行为动机共同作用下发生的。市场失灵是政府或公共机构进行规制的前提, 即政府规制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公共利益;在政治市场上, 规制又必须从“经济人”假设角度来考察各利益集团的博弈行为。

实质上, 政府规制是把“双刃剑”, 一方面它可减少市场失灵;另一方面规制主体的运作过程在花费大量社会成本的同时也会产生“规制失灵”。如何在防止市场失灵的同时防止规制失灵是规制研究的核心内容, 而防止规制失灵的有效手段恰恰在于消费者的监督和消费能力的提升。所以本文认为规制理论产生不同学派的根本原因在于消费能力的缺位。

四、消费能力与政府规制范围

政府规制范围随着规制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不断变化, 随着消费能力的提升而缩小, 因为消费者能够对供给者提供最有力的监督, 同时消费者的监督效率远高于政府规制效率。管制经济学的研究目的在于为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管制政策提供理论依据。政府制定的任何管制政策都受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 通常是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结果, 而企业寻租、政企合谋会影响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均衡, 最终可能降低社会福利。目前已有国内学者运用新政治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与方法分析我国的现实问题, 如周黎安等 (2004, 2007, 2009) 、聂辉华、李金波 (2006) 主要从晋升博弈、腐败问题、政企合谋与经济发展等方面进行论述, 他们的研究思路和方法可以运用于管制经济学中分析管制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企业寻租、政治租金、管制俘虏行为, 有助于正确分析管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的复杂过程。

维斯卡西等学者认为政府规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 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 政府规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史普博认为政府规制是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机制或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供需政策的一般规则或特殊行为。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 政府规制是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下以矫正、改善市场机制内在的问题为目的、政府干预和干涉经济主体活动的行为。植草益在定义政府规制时把政府规制限定在限制行为上, 认为政府规制是社会公共机构 (一般指政府) 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

斯蒂格勒在1971年发表的《经济规制论》中提出, 规制通常是产业自己争取来的, 规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规制产业自己服务的。并用经济学方法分析了规制的产生, 指出规制是经济系统的一个内生变量, 规制的真正动机是政治家对规制的供给与产业部门对规制的需求相结合以各自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斯蒂格勒的理论与规制的公共利益理论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他认为规制主要不是政府对社会公共需要的有效和仁慈的反应, 而是产业中的部分厂商利用政府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一种努力, 规制过程被个人和利益集团用来实现自己的欲望, 政府规制是为适应利益集团实现收益最大化的产物。1976年佩尔兹曼 (Pdtzman) 在对市场失灵、对政府规制结果的预测进而推断政府规制在经济上的有效性三个层次上进一步发展了规制俘虏理论。他认为无论规制者是否获得利益, 被规制产业的产量和价格都没有多大差异, 其主要差别只是收入在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分配。1995年伯恩斯坦 (Bemstein) 创立的“规制机构生命周期理论”认为公共利益理论是天真的, 规制机构起初能独立运用规制权力, 但逐渐被垄断企业所俘虏。

萨缪尔森把政府规制限定在政府对产业行为的限制上, 而斯蒂格利茨则将规制拓展到更广大的范围, 认为政府对产业的保护、扶助以及合理化和转换等都应看作属于政府微观规制的范畴, 如为了促进技术创新而进行的税收和减轻反托拉斯法的执行力度以及对幼稚工业的保护等。规制俘虏理论认为政府规制是为满足产业对规制的需要而产生的, 即立法者被产业所俘虏;而规制机构最终会被产业所控制, 即执法者被产业所俘虏。由此看出, 政府规制的范围不断扩大, 但是政府规制的效率却没有相应提升。为了防止“规制失灵”, 政府规制不应扩大范围, 而应伴随着消费能力的提升来缩小范围。

五、结论

消费者福利是政府规制的根本目的, 而单纯分析政府规制对生产者的影响有失偏颇。政府规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福利的保护。微观经济运行的基本前提是消费与生产的和谐统一, 马克思也分析了消费与生产的统一性。所以规制经济学的任何流派都无法忽视消费能力对政府规制的影响。消费能力影响政府规制的标准与范围, 随着消费能力的提升, 政府规制范围应不断缩小, 规制效率持续提高。

摘要:政府规制伴随着市场失灵而产生, 但是产生的各种理论学派多从供给者角度出发而忽视消费能力对政府规制的影响。本文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提出随着居民消费能力的提升, 政府规制范围应不断缩小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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