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024-06-08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精选11篇)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第1篇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的技术和经济发展中的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以及企业之间优胜劣汰的秘密武器。因此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各国法律对其保护的力度也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流失不仅使其拥有者因此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我国应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它的功能在于其能够给权利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效益,而且这种效益是一种持续性的经济来源,所以这种财产性的权利受到了权利主体的极大重视,只有重视这种财产性的权利,才能保证本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的地位,博得一席之地。

2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2.1概念

商业秘密就是不被社会一般的公众所知道的,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上效益的,具备实用性的使用特点且被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2.2特征

1、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这种商业秘密必须不是大家所熟知的,如果是大家所熟知的则可能就是专利或是根本就是一种常识性的存在了,这种秘密性只要能够使本行业的一般的人不知道即可,而不是要求所有的人都不知道。

2、保密性

指权利人对这种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3、价值性

商业秘密之所以能够成为被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最根本原因是其价值性特征。

3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

首先、国际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

TRIPS协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者使用自然人合法占有和控制的一种为权利人所有的知识或是技术等等。这种侵权行为包括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

第三、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这个客体。

其次、我国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规则

1、以非正常的手段获取;

法律是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是指凡是违反诚实信用或者是公平竞争原则,直接或是间接地从权利人或第三人得到商业秘密的行为。例如以盗窃、非法收买、商业间谍、胁迫等等手段都是属于非正常的。只要具备了违法性的特征的行为手段都是不正当的手段,全部是一种不被法律所认可的行为。

2、对商业秘密的二次侵权行为;;

这是指侵权人又将自己以非法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又非法的传播出去,是一种二次的侵权让第三人获悉,第三人的使用将会使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进一步的扩大,所以法律作出了禁止性的的规定。

3、违法合同或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想下的诚信原则,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行为人以合法的手段获悉了商业秘密,此时就负有保密的义务,包括明示的方式和默示的方式两种,只要使用了任何一种方式,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都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4、第三人侵权行为。

主观条件上具备恶意,这是追究第三人的责任的前提条件。主观上,这种恶意不仅包括直接的故意而且包括间接的或推定的恶意。客观上具备侵权行为。

4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构建性思考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 商业秘密的地位不清晰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仅村子于了侵权责任法之中,而民法通则或是其他的法律中或是没有涉及或是只是简单的规定,但是对于其到底是什么样的一种法律的地位或状态缺乏明确规定,对其定性也没有涉及到。

( 二 ) 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清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只是在概念上对商业秘密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是什么并没有完整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制环境下我国很多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不高,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等诸多的问题和不足。

( 三 ) 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笼统,操作性不够强

这种分散的立法现状是非常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法律之间在适用上可能不能全面的适用,另外在适用上也可能存在冲突之处。

其次、关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构建性思路

( 一 ) 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方面的法律

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方面的法律不仅可以整合现在各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现象,减少各种法律适用上存在的法律上的冲突,同时制定的专门的法律可以突出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现在的竞争是一种知识力量的竞争,制定专门的法律史一种立足长远的思考,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这种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可以促进智力活动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我们走在世界立法的前列。

( 二 ) 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性规定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应该提到和个人隐私一样的地位上来,因为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涉及到人格利益的,但是这种商业秘密却是关系到一个公司生死存亡的;另外在诉前行为保全上应当将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写入其中;在诉讼时效的机制上应当给予商业秘密保护一种较高效率的规定。只有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同时法律上的保护,同时还能将这种保护性的制度运用到实践之中才是一种好的制度性的规定。

(三)增加惩罚性赔偿这个制度

增设惩罚性的赔偿时一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非常有效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让权利相对人能够因惧怕这种惩罚性的数额而止步于违法之路上,同时也可以极大的净化市场环境,但是这种方式的适用一定要坚持适度原则,否则是一种伤害性的制度。所以在适用的过程中一定要做细致的考察,对适用的标准、方式、程序等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四)明确商业秘密侵权的具体赔偿标准

法律没有给出可以参照的标准,而在这个重大的制度上留下了空白,严重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五)可以将商业秘密的种类进行科学的分类

采取原则性和列举式的规定,首先对其特征和法律性质地位做出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对实践中常见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具体的列举,这样就可以将同一种类的一种商业秘密进行一个标准的统一保护,改变这种纷乱的局面,从而使商业秘密的保护形成一个科学的体系。

5结束语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第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20个条文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有18个条文,而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就有8个条文,由此可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地位之重要。然而,劳动争议审判的实践表明,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还有缺陷,以致出现许多适用法律上的难点和疑点。在审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实践中,涉及到劳动者预告解除和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较多。要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关系中作好协调工作,必须准确把握好“度”的问题。劳动法立法的宗旨要求对劳动者偏重保护,但保护有一个保护程度的问题,保护不能过度,应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关系中寻找利益协调的平衡点。在现实生活中,从总体上看,我国现阶段的劳动立法对劳动者保护并不过度,甚至还存在诸多不足和不到位的地方,但在立法中不能完全这么认为,《劳动法》有的条文规定对“度”的把握不够准确,例如《劳动法》第31条关于单方预告解除和《劳动法》第102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就存在一个需要修正“度”的把握问题。本文从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入手,通过对其作法律解释和法理分析,试图找出求解对策。

一、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提前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无需其他条件就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果。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的难题主要有:

1、对预告期长短问题的质疑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完全出于自身的原因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择业自由,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独立地位和利益;但反过来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特别是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起重要作用的劳动者一走,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必然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立法时正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所以规定了提前30日书面预告通知的程序;但在审判实践中产生的难题在于不同的劳动者的素质不一样,其可替代的程度就不一样,用人单位在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内,有时很难找到合适的替代者。当今社会已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许多行业和领域的专门人才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现实情况和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都证明这一条文的规定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对许多用人单位来讲,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的确不够用。对《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总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肯定,只是对预告期长短在立法时考虑不周全的内容需要作适当修改。那么,怎样修改才能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顾及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这就涉及到一个“度”的问题,偏重保护劳动者是正确的,但偏重保护不能过度。笔者认为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限的长短可通过立法途径进行修改,可采取多样化的时间规定,还可以根据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界定预告期的长短,更周全地顾及用人单位的利益,使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从而更有效地促进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另外,若用人单位已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赔偿或补偿。

2、对授权不平等问题的辨析

有学者指出,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劳动(雇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单方提前预告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才能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却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的劳动合同。这一点在立法上与国外比较是有所欠缺,但国外劳动法立法的先进性与合理性并不一定适应中国的国情,至少在这一点上我国不能采用,因为就现实状况而言,我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普遍存在,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占比例很小,如果采用国际劳动立法的通例,恐怕无法达到促进和保障劳动力自由流动的立法宗旨,将对劳动者的偏重保护缩小到很小的范围。因此,我国劳动立法不能采用此例,而只能根据我国的.国情而定。然而,劳动法立法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却没有相应地授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就构成无理解雇,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只要履行了预告通知程序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许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都明显反映出这种授权不平等现象。因为立法时授权不平等,必然导致操作性差,也必然会导致产生劳动争议。依《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履行提前30日预告程序,劳动者即可任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期限条款对劳动者来说几乎没有约束力,而仅仅只对用人单位才有约束力。劳动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则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法律规定有30日的预告期限,但现代企业中的高级人才很难在30日找到替代者,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有时甚至会导致一个企业破产。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会导致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同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可随时“跳槽”,必然对劳动者的教育培训投入信心不足,从而限制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是必备条款,在约定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从许多劳动争议的案例来看,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法》第31条的授权不平等现象作了限制,但这种以合同形式来限制法定的权利是不可取的,最好能通过立法来解决。用人单位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劳动法》第25-27条规定的法定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立法的目的在于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择业观念普遍不高的前提下,否定用人单位的一般解除权,严格限定其解除权的范围,对于保障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者的利益和用人单位的利益是相辅相承的,劳动立法应以同时均衡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为立法价值取向。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许多学者提出修正劳动法授权不平等的现象,在提供一定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将无条件一般解除权也授予用人单位。这样,既符合世界劳动立法的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

3、对“弃权条款”问题和地方性立法的异议

在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许多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所谓“弃权条款”。这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对《劳动法》第31条进行限制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很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限制从理论上讲和从法律上讲都是违法的,法律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用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是劳动者出于真实的意思表达自愿放弃单方一般解除权,只要不是出于欺诈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此项“弃权条款”,法律应确认其效力,而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劳动法与民法的思路是不同的,劳动法偏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对意思自治是采取限制的态度;且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也是有区别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适用于民事合同,而不一定适用劳动合同。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弃权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的出现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又来加以限制,“弃权条款”从理论上讲是违法的,应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这一难题。一方面通过健全社会劳动保障体制来缩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地位,减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另一方面应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发挥工会的监督职能作用,防止用人单位控制权的膨胀,体现劳动法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偏重保护。另外,有些地方通过地方性立法给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附加条件,把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变成有条件的解除,这是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的。劳动法是基准法,立法所赋予的权利都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基本标准,地方性立法只能在保护的程度上注意协调和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而不能限制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4、对违约责任问题的再认识

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案件是涉及用人单位对依法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劳动者要求其承担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和赔偿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用人单位依据这一法律依据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也基本上是依上述条件进行裁决的。这样就造成了立法上的冲突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只要履行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手续,即可单方解除合同,它不以得到用单位的同意为条件和前提,这就是劳动者的辞职权。劳动者依法行使一般解除权辞职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合同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是有本质区别的。劳动者依法辞职,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而一般合同违约则为非法行为。将一般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简单地直接与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行为”相混淆的观点,是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的。《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有力地促进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自由流动,为我国建立劳动者能合理流动及促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合理配置的新型劳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如果依据《劳动法》第17条第2款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的规定,确认可全面追究依法辞职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则《劳动法》第31条赋予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辞职权)仅仅成为书面上的权利宣言。一方面法律规定一般解除权,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行使一般解除权不得违约。这种立法上的疏漏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另外,如果确认可全面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责任”,则依法辞职与自动离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样的,如此就混淆了劳动者依法辞职和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合理,也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必须通过立法解决这一立法上的冲突,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

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现实中的劳动关系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业约定而引发劳动争议案件较为常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遂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的话题。如何正确处理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同样也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平衡问题。

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约定的保密义务,是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在保密期内将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所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披露给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在保密范围以外使用,或者允许保密范围以外的人使用的行为。由于我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很大,有的劳动者掌握或了解用人单位的技术信息或资料,如果不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劳动者就可能带着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跳槽”,可能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截留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我国《劳动法》和《反不正竞争法》都对商业秘密保护都作了具体规定。在“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市场经济的竞争,说到底还是人才的竞争。一个掌握关键技术或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流失,将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有时甚至会导致企业破产。通过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形式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依法与劳动者就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竞业禁止问题达成协议,若出现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泄露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到别的企业而降低其市场竞争力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可依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商业秘密的界定与权属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能既掌握了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又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有时二者很难区别,这就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困难。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如何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属?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在许多争议和纠纷中,劳动者都提出:我掌握的信息归我自己所有。劳动者在工作中学习、掌握的一般性知识、经验和技能,是其多年积累的结果,成为其人格权的一部分,不属于商业秘密。如果将这些也作为商业秘密处理,势必会侵害职工或雇员的劳动权和基本人权,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划出区分一般性知识、经验、技能与商业秘密的界限?笔者认为,可以先对商业秘密作出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确定了,此外的技能和知识就是一般性的知识和技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指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一是不为公众所悉,即该信息具有秘密性,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处于秘密状态。二是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三是具有新颖性,不能是同行业中现成的普通的信息。四是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能在工业或商业活动中使用,并能创造出积极的效果,实现其经济上的价值。五是经用人单位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内容界定的宽窄问题上,应充分考虑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此外,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可能是单一主体,也可能是共同主体。如何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属的确很难,最好的办法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先约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和商业秘

密的权属。

3、劳动者遵守保密条款代价的确定

商业秘密不同于商标、专利和著作权,商标、专利和著作权是法律独占,靠法律、法规来保护;而商业秘密是事实独占,只能靠保密来保护。世界各国立法中都只能通过民法、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对用人单位是否要因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支付代价的问题未作出规定。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普遍,尤其是电子信息行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约定更为常见,但因我国《劳动法》对此规定较为原则,实践操作时遇到许多困难。劳动部在[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二部分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条款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其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附随义务之一。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对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或竞业禁止的条款,用人单位不支付相应的代价时,原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是否还有效?如何确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遵守保密义务的代价?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而达到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这一目的,是以限制甚至是牺牲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择业自主权为代价的。当代社会各行各业的专业化分工日趋细密,劳动者如果离职后受到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和限制,在约定的特定期间内不能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去另谋他职,就可能会处于工作无着落、生活无来源的失业状态。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业条款的同时,必须以经济补偿作为代价来“购买”和“换取”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业的承诺和行为,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劳动就业权、择业自主权是宪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权的基本构成部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和用人单位支付代价的履行,应贯彻用人单位支付代价在先原则。也即是说,只有用人单位在支付了相应代价后,劳动者才负有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义务。关于补偿代价的确定问题,既然立法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就应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从协商和谈判中去寻找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点,补偿代价也应考虑利益平衡度的问题,要使劳资双方的利益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状态的平衡。法律、法规只能规定经济补偿代价的下限,而不宜对其他内容作具体规定。

4、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效力和认定标准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虽然从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中却困难重重。究其原因,一是商业秘密的范围很难界定;二是虽然约定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再就业,并向新的用人单位披露有关商业秘密,原用人单位无法知晓;三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离职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从表象上根本无法观察出来。为解决上述问题,用人单位除约定保密条款以外,还同时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限制协议,谋求彻底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方面标准来认定。所谓合法性是指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所谓合理性是指合同约定对受限制的离职劳动者和加以限制的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保护都应公平合理;只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结合才能构成有效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当符合下述标准:一是适用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搞“两个凡是”,即“凡属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凡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离职之后均不准插手。”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保护对象的标准,应该主要支持社会标准,即以同行业竞争企业的眼光,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属于重要的商业秘密。二是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商业秘密应是标准的、使合同有效的可保利益。三是竞业禁止条款适用的主体应有明确的界定,对临时工和普通劳动者不应限制,而只能适用于高级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机要人员等掌握或可能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四是明确约定离职职工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的合理领域。五是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我国劳动部、国家科委有关通知、意见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这是竞业禁止期限的最长时限,但审判实践中发现有许多劳动合同一律将此内容定为3年显然不妥,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行业规律考虑时间长短之确定。总的标准是在劳资双方利益关系之间协调与平衡达到合适的“度”。六是明确约定离职职工在何地域范围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七是明确约定在竞业禁止的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和金额。符合上述标准的竞业禁止才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书目:

冯彦君著:《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发表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版,第2期,第44页。

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版,第557页。

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版,第175页。

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第3篇

关键词: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刑事保护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1)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权属性质的规定模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方式,如:盗窃、利诱、胁迫、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上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多种方式,显而易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看作是一种竞争手段,以禁止利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对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予以规定。而我国《刑法》则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分别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知,《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一种刑事犯罪,这就间接地将商业秘密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属性。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属于民事权利的属性,导致在经济交往中常见的商业秘密转让、商业秘密许可等经济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大大削弱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2)我国现行法律对保护商业秘密的范围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偏小。TRIPS协议中将商业秘密规定为“未披露过的信息”加以保护,并没有明确列举出商业秘密的范围,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将商业秘密局限为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其范围远远小于TRIPS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当前知识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难以有效地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行为,只是规定其所列举的行为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即使出现了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由于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范围之内,就可以免受法律的制裁。

(3)我国现行法律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规定不一。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主体规定为经营者,而《合同法》将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规定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刑法》却将其规定为一般主体,其范围明显比前述规定的范围大,这样就可能出现行为人不能成为民事违法主体却可以成为刑事违法主体的奇怪现象。

(4)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权利人由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受到损害而引起纠纷时应遵循的诉讼程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其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而对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参与人如何保密其证据、如何防止商业秘密的损失、以及若诉讼参与人侵害其在诉讼中得知的商业秘密应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都未明确规定。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建议

目前,我国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有着很大的缺陷,这非常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所以对现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进行完善、补充和修订已经刻不容缓。

(1)制定一部完整系统的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笔者认为,只有制定一部完整系统的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才能更有效、更全面地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该法应系统、明确地规定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等最基本的方面,同时也应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热门问题,如:保密范围、保密合约、保密措施、保密期间、客户名单、举证责任、竞业禁止、侵权救济及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等问题作出系统的规定,使其能有效填补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漏洞,专门对商业秘密提供全方位、更高强度的保护。

(2)扩大商业秘密的概念。根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仅限于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两类资讯。这种对商业秘密狭窄的定义源于当时人们有限的认识水平。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和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商业秘密主要集中在技术资讯上,人们对商业秘密的第一反应往往会想到在商业活动中出现的不为人知的技术秘密。仅仅将商业秘密限定为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两类,这显然过于狭窄。

(3)扩大未来《商业秘密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针对发生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然而,并非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发生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也并非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带着经营活动的主观目的性去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的规定对于狭窄,且其对调整商业秘密范围的规定也相对不够全面。按照当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实用性、新颖性和价值性的特征来讲,只要是具备这四个特征的资讯都应该属于商业秘密调整的范畴。

(4)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根本属性,但是当商业秘密因为履行诉讼举证义务等特殊情况而必须公开时,我国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对商业秘密额保全制度,如要求相关人员采取保密措施、承担保密义务等。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第4篇

(一) 商业秘密的概念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商业秘密称之为“未公开信息”。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第42项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指包括配方、模型、编辑、方案、设计、方法、技术或流程的信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1995年11月,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其中对商业秘密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熟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竟争优势,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范围包括技术决窍, 工艺流程、数据、配方、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

(二) 商业秘密的分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具休可分为:

1. 产品。

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 既没有申请专利, 也还没有正式投人市场之前, 尚处于秘密状态, 它就是一项商业秘密。即使产品本身不是秘密, 它的组成部分或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 配方。

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常见形式, 甚至化妆品配方以及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 工艺程序。

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 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 但经特定组合, 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 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

4. 机器设备的改进。

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 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 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 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

5. 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

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

6. 公司内部文件。

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 也是商业秘密。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督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它们若被竞争对手获知.则会产生不良后果。

7. 客户情报。

客户清单和资料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若被竞争对手知悉, 顾客将会受到引诱或骚扰, 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从上述情况看, 商业秘密的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企业有利, 能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并经企业有意采取了保密措施加以保密的“信息”, 都是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 从立法方面加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主要表现在: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它的颁布实施, 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它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 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和法律责任。

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 世界各国大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它既克服了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缺陷, 也部分排除了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的障碍。但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存在着局限性。它所反对的行为只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不是所有的竞争行为。因此, 如果第三人通过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获得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就不属于非法行为。而且, 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在实践中也会遇到一定的障碍。

(二) 《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4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劳动法》。它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大特点是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中约定条款之一, 并同时规定劳动者一旦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 其内容就是禁止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 禁止员工从本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业务竞争单位。前者称为在职竞业禁止, 后者称为离职竞业禁止。由于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从法律上具体规定时间、主体、范围等合理限制条件, 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竞业禁止的合理尺度, 为以后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三) 《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合同法》颁布前, 我国实施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都没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予以明确规定。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合同法》。它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人其中, 标志着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新《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如果对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当事人可以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写进合同条款, 要求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是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而实现的, 这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传统法律形式之一。因此, 这种保护形式对于那些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来说, 是非常有效的一种方式。在保密合同中, 对于保密的要求、范围、责任等, 都可以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存在着严重缺陷, 在通常情况下, 合同的效力并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 《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有限的。

(四) 《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了新《刑法》。它明确规定了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同时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涵义。可见, 新《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规定了很严厉的刑事惩治办法。它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已提供了比较充分全面的刑事保护手段, 标志着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发生了质的变化, 由原来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上升到刑事责任, 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刑法》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 它是各种法律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但是, 《刑法》只适用于那些构成犯罪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制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方面所起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

可见, 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形成体系。但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第一, 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几个相关法律中, 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 缺乏可操作性。第二, 对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财产性质缺乏统一科学的界定。第三,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认定不够明确。不但未明确规定职工侵害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更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第四, 一些最基本的制度尚未确立。如对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没有明确的定位、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更是空白。

三、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展提出的几点建议

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的今天, 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推动国际国内技术的交流和发展, 使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迅速接轨, 我们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目前我国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面还是有许多缺陷和不足的, 同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因此我们必须首认真的分析问题所在, 然后对之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下对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发展提几点建议:

(一) 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是粗线条的, 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要件, 但其具体内容仍然很不明确,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有多大、内容是什么等问题, 都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这样无疑给侵权者提供了很多漏洞, 这些空白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一个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应对其具体内容和范围做出详细的规定。以利于更加充分的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 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 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二) 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是通过几部法律共同作用来实现的。每部法律在立足于自身的基础上把保护商业秘密作为其中的一项规定确定下来, 可以说各个法之间相互的衔接、补充和完善的作用并没有体现出来, 而且各个规定之间也很难形成一个比较协调的体系。所以当务之急是要解决在当前的情况下如何使我国现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 使各个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一步细化, 然后针对各自的情况适当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使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三) 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目前, 一些国家已相继对保护商业秘密进行了专门立法。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处于一种不完整和分散的状态, 这对保护商业秘密工作的有效开展是十分不利的。尽早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竞争会日趋激烈, 商业秘密的侵权现象也会突显出来。加强商业秘密的立法和执法工作, 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人的探讨和研究, 是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2]赵群.知识产权与律师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3]吴汉东等.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4]宋航.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J].中央检查官管理学院学报, 1994, (1) .

[5]李永明.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J].法学研究, 1994, (3) .

[6]周方.论商业秘密保护立法[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 2001, (4) .

[7]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8]张平.知识产权法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我国商业外观法律保护探究 第5篇

关键词:商业外观;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3-000196-01

一、商业外观的内涵

“商业外观”是一个从国外引进入来的概念,在诸如欧美一些国家都已在本国法律中确立了商业外观的法律地位并确立了对商业外观较为完整而全面的保护。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将商业外观予以法律保护,现行《商标法》中也没有对商业外观作出相关规定,所以这种情况造成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商业外观出现侵权行为而无法得到救济的现象。商业外观一般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一)商业外观具有整体性。商业外观是由孤立的标签、装潢、包装、外观设计等因素来共同组成的一个整体性外观形象。

(二)商业外观具有独立性。有一部分商业外观不能纳入商标权、著作权或者专利权等特别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这种不被知识产权法所纳入保护范围的商业外观需要进行单独的研究与保护,这里就体现出了商业外观的独立性。

(三)商业外观的非功能性。非功能性体现出了对商业外观保护的限制,要求商业外观的设计不能是出于物品自身的性质而获得的形状,这种形状必须同时具有一定的技术内涵和实质性价值。

(四)商业外观的混淆可能性。混淆可能性是指侵权人在未经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所有权人的产品外观、形状或者具有一定关联的产品或者使用一些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所有权人的产品时这就符合混淆行為的特征,被告即构成商业外观侵权。

二、中国商业外观法律保护现状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真正涉及商业外观保护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而言,无论是商业外观的保护,还是其他知识产权的保障,全部纳入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真正做到全面的保护商业外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例如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包装原来是绿色的,现在使用红色,与加多宝的“王老吉”包装相似,容易让消费者误认,显属不正当竞争。

(二)商标法对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果某个公司认为其产品的商业外观的显著性特征达到了与产品商标一样重要的程度,就能够将该外观申请为立体商标。如果当事人申请了该商标权保护,那么他就应该受到商标法保护规定的约束。

(三)专利、著作权法对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这两项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第一,对于具有新颖性、富有美感及工业实用性的商业外观,可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途径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第二,如果商品包装的图案是一种原创的美术作品,那么该包装图案还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很多商业外观设计普通,无法达到《专利法》的新颖性要求,因而就很难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同时《专利法》对商业外观保护还存在期限长短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一般保护期限是当事人自申请之日起 10 年,期满后就难以得到保护。长期使用的商业外观可以随着时间的累积而积累起无形的价值,时间越长其价值会越开越大。

三、完善我国商业外观法律保护制度对策

(一)法律上明确商业外观的概念和范围。我国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商业外观”这一法律概念,完善我国商业外观法律保护制度的第一步就应该明确其在我国法律上的概念,必须填补我国法律在这个方面的空白,将“商业外观”一词写进我国的法律中。由于商业外观概念所包含的范围十分宽泛,因此必须在明确其保护范围时既能做到标识其来源又能防止由此产生的负面垄断效应。

(二)明确各部门法对商业外观的保护范围。也就是每个部门法都要明确对商业外观的保护范围。单一法律往往不能很好地做到保护商业外观,而多个法律保护同一客体往往会出现重合,这不仅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更会导致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我们在保护商业外观的时候需要明确界定商业外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保护范围,只有明确界定各个部门法对商业外观保护的范围,才能使商业外观真正受到各个部门法的保护。

(三)继续加强现有法律对商业外观的保护。进一步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外观只包含了商品的包装、装潢,这样过窄的范围界定难以抑制模仿抄袭行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采取统筹的方法将其他部门法难以涵盖的内容包含进来。对于商标法也应当进一步明确商业外观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条件,并且确定商业外观的在先使用权,规定不得申请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业外观类似的商标,进一步明确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抢注他人具有影响力的商业外观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

参考文献:

[1]刘光华、荆媛媛,论商业外观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7

[2]王莲峰,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8

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研究 第6篇

(一) 商业秘密的定义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企业的技术或经营信息, 通常包括企业的技术图纸、技术资料、研发信息、报价单、客户名录等等。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这是判断企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根本特性。“不设防的秘密就不是秘密”, 可以认为,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和价值性是通过企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体现出来的。

(二) 商业秘密的特点

1. 秘密性。

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是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 也是其得以存在的基础。所谓秘密性, 是指企业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即该技术或经营信息未进入“公有领域”, 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此外, 不同于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等同于排他性。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研究开发、反向工程等渠道获取同样的商业秘密。可见, 商业秘密可为多人掌握, 但只要未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 其秘密性并不因此而丧失, 这也是商业秘密的具体认定标准。

2. 价值性。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 这种利益不但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 而且包括潜在的利益, 即竞争优势。这正是商业秘密所有者将此严加保护的根本原因, 也是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等其他一般秘密最为显著的区别。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并不表现在侵权时给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 而往往表现在将来通过使用, 可能会给侵权人造成某种竞争优势, 而导致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丧失, 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具有的竞争优势, 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本质体现。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或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竞争优势, 不能用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时所花费的成本来计算, 往往代价很小的商业秘密会在市场竞争中产生很大的竞争优势, 会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

3. 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

主观上将其所持有的某种信息视为商业秘密, 并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加以管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其核心要件。在商业经济实践中, 判断商业秘密所有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时, 应从主观性要求和客观性要求两方面考虑, 前者要求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必须有主观的保密意愿, 并采取了相当的保密措施;客观上则要求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了解或者没有进入公共领域。但是,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 对于商业秘密都不要求绝对的、完全的保密性, 因为在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 一定限度的公开是无法避免的。所以,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相对的, 此相对度或相对点在于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其商业秘密不能被希望从其泄露或使用中取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用适当的方法查明。

二、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目前,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三部法律进行保护的。

(一) 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大多是通过违约或者侵权的方式, 因此通过民法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必不可少。中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版权) 、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虽然这条规定并未直接提及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 但商业秘密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和著作权、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同样是智力劳动的成果, 理应同样得到法律的保护, 相信在将来的民法法典中, 侵犯商业秘密会单独列在民事责任或侵权行为的体系中, 以此来体现保护的力度。

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 企业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同时, 在签订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 也可以依据合同, 要求侵害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两者同时成立时, 企业对于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有选择权。在提起民事诉讼时, 企业要非常重视有关证据的采集和保护, 打官司实际上就是打证据, 企业先前订立的保密协议、内部规章、员工手册、行政机关的处理以及侵害方的侵权产品等都可以成为企业构建自己的证据链条的有力工具。另外, 由于许多侵权证据都保存于侵害方场所, 所以, 权利人在起诉前,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防止侵害方隐匿和毁弃证据导致举证不能。若侵害方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 权利人应当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最后, 由于案件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 如该秘密尚未扩散为公知信息, 企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 依法申请不公开审理。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 八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它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标志着中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 它将那些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非法, 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既克服了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缺陷, 也部分排除了没有侵权行为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障碍。但它所反对的行为只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不是所有的竞争行为。如果第三人通过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获得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就不属于非法行为。因此,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 应利用其他法律进行辅助性保护;否则, 不会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并根据其情节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处以1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除了采取行政制裁手段外, 通常还采用民事制裁手段, 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予以民事救济。

(三) 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法律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刑法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基石。许多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除了上述手段外, 还在刑法中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 对于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辅之以刑法保护。如: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等。我国《刑法》也设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 可以处以最高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并处以罚金。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 是指:一是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结束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 经济活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 并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我们应坚持与时俱进的研究态度和方法, 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新问题、新情况、新手段进行系统分析, 并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以此来解决商业秘密保护力度较低、保护的法律法规分散的现实问题, 这对于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健康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促进意义。除此之外, 还可以在形式和实质上实现与国际惯例的衔接, 从而达到对商业秘密的全方位、立体化保护。总之,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除了需要企业健全的内部管理, 更重要的也需要企业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并合理利用这些规定, 唯有如此, 才能内外结合, 确保商业秘密的保有, 以使发挥其最大功效。

摘要: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不仅是权利人个人的无形资产, 也是社会的无形财富。商业秘密只有在社会领域里受到法律保护, 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其社会价值。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 经济活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为了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 除认真贯彻落实《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三部法律之外, 国家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依法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 企业要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从而达到对商业秘密的全方位、立体化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建议

参考文献

[1]吕梅.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的反思[J].当代法学, 2001 (8)

[2]唐海滨, 孙才森, 梁彦, 王利萍.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J].中国法学, 1999 (4)

[3]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439

[4]吕鹤云.商业秘密法论[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2000-09:272-273

浅析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第7篇

1 商业秘密的内涵和特征

商业秘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有的有关其社会竞争和较大物质利益的, 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信息。从范围界定角度, 商业秘密是企业在商业竞争中所拥有的未公布的知识产权, 如公式、技巧、过程、设计、器具、样式、汇编信息等, 从法律角度可以将商业秘密作为“机密信息”或“机密信息”的子集或样例。由于商品经济发展阶段的影响, 各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并不一致, 总体看来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界定:狭义上, 商业秘密通常限定为工业适用技术, 如工艺流程、配方、重要数据、设计图纸等;广义上, 则除上述工业适用技术外, 还包括了商业和管理方面的秘密信息, 如财务信息等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 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第3项对商业秘密的含义所作的界定为:“具备下列条件的信息才被认定为秘密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 它未被从事该类信息工作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且有商业价值;权利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以保持秘密”。从各个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来看, 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非公开性

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例如可口可乐公司的饮料配方。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 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1.2 非排他性

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 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 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1.3 利益相关

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 获得竞争优势, 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利润。

1.4 期限保护

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 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 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看, 主要有三点要求: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上三点是判断商业秘密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判断标准, 基本内含了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 任何一个条件不能满足均认为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

2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起步较晚, 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 我国设计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主要有:《技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 这些法律不同程度的对商业秘密保护有所涉及, 但均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法律。例如, 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1995年出台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处理有关商业秘密纠纷。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 与有关国家和国际条约相比, 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明显的不足。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和法规看,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亟待加强。第一是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过于分散, 除了没有专门的针对性法律外, 很多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均有涉及, 但是很不完整, 特别是许多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也不统一, 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外, 其他法律只是略有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内容, 并且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第二是我国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还很不够,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 现有法律体系还不能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刑事制裁、财产性质等基本问题, 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和知识创新的快速发展, 商业秘密的范围不断扩大, 一但发生侵权, 容易在认定和处理措施上存在法律缺失。第三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程序性的规定, 商业秘密与专利一样是一种无形资产, 但是相对于专利保护而言, 商业秘密侵权发生后应当以何种程序进行保护, 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诉讼程序和举证环节均存在法律规定的缺失。针对上述问题, 1997年刑法修订时, 立法机关在听取法律界、实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 在现行刑法典中明确地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并从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

3 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议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 我国必须进一步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领域与世界接轨,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和世界各国相关法律的发展情况, 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

3.1 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

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已经广泛被世界各国所认同, 许多国家均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法律保护, 其立法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单行法律, 如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 二是分散与其他法律, 如德国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尽管我国已经基本形成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 但在法律地位、完善程度和可操作性方面还有一定差距, 如对着商业秘密重要性的提升, 应进一步提升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重视程度。

3.2 商业秘密的立法体系还有待完善

国际上, 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保护范围日益宽泛, 保护力度日益加强, 法律体系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而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还主要是分散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 在保护的全面性、系统性和针对性上差距较大, 更不用说和世界标准相接轨。由于商业秘密的复杂性和多变性,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存在认定上的偏差和操作规范的缺失。因此, 建议参照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尽快出台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单行法律, 该法应包括商业秘密的实质条件、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措施、侵权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并规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构成及制裁方式, 在民法中确立其财产权属性。

3.3 完善侵害商业机密行为的法定刑

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主要有两个档次:一是侵犯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而世界各国的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刑虽然在形式上也是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刑种, 但在量刑幅度上则丰富的多, 一般会根据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具体手段、方式的不同, 其刑事责任也有差异。我国现行刑法对侵害商业秘密犯罪的量刑档次过少, 不利于对不同程度案件的处罚, 应该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一步丰富侵害商业机密行为的量刑档次。

参考文献

[1]李文燕, 田宏杰.全球化背景下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构想[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2 (3) .

[2]崔明霞, 彭学龙.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J].法学论坛, 2001 (6) .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第8篇

伴随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进步, 商业秘密在各项经济贸易环节中的作用和影响正越来越显著,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受到重视, 各国纷纷将商业秘密纳入到法律保护体系当中, 我国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层面的滞后直接造成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非常弱, 使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里产生了很多的真空地带和盲点, 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诸多的负面影响①。

二、我国对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 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属于何种权属的规定和描述都不够明确, 缺乏一个清晰的定位。现行发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给出了界定, 但是对其究竟是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 最新修订的刑法尽管直接把侵犯商业秘密罪归入到了第二编第七节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范畴之内, 但是并没有明确有关商业秘密权的规定和描述, 所以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具体权属性质尚没有科学、统一的界定, 这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而言增加了很大的制约和困难。

(二) 具体法律条款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

第一,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现行的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体的规定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因此受到该法律约束的主体应该是经营者, 那么对于非经营者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行为, 就不在该套法规约束的范围之内, 而现行劳动法对于员工的保密义务仅仅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而具体的有关条款也没有对职工保密义务给出规定, 这样就会造成在处理非经营主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问题, 给司法机构适用法律方面带来了诸多的困难, 而实际情况是, 以员工为主体的非经营者恰恰才是侵犯商业秘密最主要的主体人群, 也正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的规定不够完善, 使得商业秘密得不到周全的保护。

第二,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规定的过于原则性。现行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表现形式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没有给出保护的具体内容、具体范围等。再者, 不正当竞争对于侵犯方式的规定使用的是完全列举式, 也就是将其他侵犯形式排除在外了, 因为缺乏可操作性, 对法律的执行力造成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第三, 对于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作用不显著。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对顶对于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的案件实施不公开审理, 但是并不涵盖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无形中弱化了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作用②。

第四, 缺乏惩罚性的赔偿金机制。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损失的赔偿额的规定是侵犯期间通过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 而并非以被侵害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作为赔偿依据, 而实际损失里包含了权利方进行商业秘密开发的成本, 由于被侵犯导致的利润减少, 调查侵害方侵权行为所投入的合理费用成本, 为诉讼所投入的合理费用成本等等, 这些损失要远远超出侵权方在侵权阶段所获取的利润额。

三、有关进一步做好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措施

(一) 明确商业秘密权属性质

首先, 应当把商业秘密明确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物权, 也就是商业秘密权, 把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升到一种权利保护的范畴。其理由在于:第一, 商业秘密可以作为才财产标的实施转让, 在各国贸易和法律实践里, 都允许独立进行商业秘密的转让, 或者跟随专利权或者有形财产等知识产权进行一同转让, 其中在国际技术贸易里, 技术秘密已经逐渐成为其主要贸易对象③。第二, 商业秘密不同于知识产权。首先是权利的产生存在差异。知识产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其需要通过法定登记手续和批准手续的办理来产生, 而商业秘密是根据事实层面的专有为条件而获取的权利, 知识产权则是以公开为条件而获取的法定专有权利, 属于一种事实层面的独占, 再者就是两者的法定期限与地域性限制存在差异, 知识产权的权利有着严格的地域限制和时间限制, 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国家对于其权利予以法律保护, 超出法定保护期限, 这一权利就会成为国家所有或者社会公共财产, 其保护区域也仅仅局限在授权的地区和国家, 在规定的区域以外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商业秘密就不存在保护的地域以及时间的限制, 其根据一国法律得到认可之后, 其其他国家也可以得到认可与保护, 受到法律保护的具体时间取决于权利方对其实施保密的情况, 只要其没有被泄露和公开, 就可以长期受到法律的保护, 权利方也可以长期享受到事实层面的专有权利。

(二) 修订完善相关法规条款, 确保法律保护体系的合理和协调

第一,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相关修订, 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机制, 通过惩罚性赔偿金的增设, 不但可以有效弥补现行单一补偿金机制的不足, 进而强化对权利人的权利保障, 再者还可以大大加重对于侵权方的经济制裁和惩罚, 让侵权方能够更加深刻的感受到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要远远超出其所获取的经济收益, 进而增强在相关商业活动严格依据市场规范和法定要求进行经营活动的自觉性, 主动减少侵权纠纷, 同时也要加大有关行政处罚的实施力度, 增设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

第二, 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相关修订。笔者建议就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归入自诉案件进行处理, 将起诉权交还给当事方, 且列为不公开审理范围进行审理, 以充分的保护权利方的相关权益不受损失。同时适用特殊举证责任方式, 在有关商业秘密侵犯案件里, 因为商业秘密本身具备的秘密性质, 一定要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处理原则, 这种特殊举证方式有助于避免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大泄露。此外,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里增设诉前救济程序。实践过程中往往都会出现商业秘密诉讼原告方赢了官司输了商业秘密的情况, 这通常意味着更大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害。商业秘密和传统的知识产权比较而言, 其权利更加脆弱, 所以相对传统的知识产权而言, 商业秘密更加需要享有诉前侵权救济。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机构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之前, 或者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提起之前, 权利方享有不作为请求权, 具有请求司法机关核发命令, 停止行为人披露、公开、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权利。

第三, 在新闻法可以增设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条款, 明确规定电视台、电台、杂志、报刊等报道材料里, 不得对被报道单位的商业秘密加以泄露报道。

第四,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重要的行政处罚方式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 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首当其冲的是防止商业秘密公开, 并迅速制止正在继续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④。因此, 除非商业秘密己经公开, 只要侵害行为正在继续, 都必须首先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彻底地阻止侵权人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消除侵害商业秘密的隐患。

四、结语

总而言之, 商业秘密在当前这样一个各方面竞争日趋激烈化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的作用和影响正在日趋增大, 针对当前我国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与不足, 我们必须予以充分重视, 及时弥补法律保护体系中的缺陷, 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全面、周密保护, 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摘要: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发展起步相对比较晚, 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面依旧存在很多不足, 直接造成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非常弱, 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诸多的负面影响。本文研究总结了我国对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针对性的探讨研究了有关进一步做好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措施。

关键词:商业秘密,要素,法律,保护,问题

参考文献

[1]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2]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3]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4]张玉瑞.商业秘密的运用和保护200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5]孔样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第9篇

关键词:网络环境,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面临的挑战

21世纪是高新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 计算机应用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使商业秘密的产生、存储、传输出现网络信息化的特点, 人们在享受电子商务快捷手段的同时, 又屡屡承受网络泄密等问题的困扰。今天的商业秘密已日益数字信息化及无纸化, 产品开发中CAD技术及计算机数据处理广泛运用, 企业管理软件使人事、生产、供应、财务、销售管理数据化及网络化, 以电子邮件为主要形式的电子商务贸易, 贯穿产品介绍、合同要约与承诺、合同单据及付款卡号指令传递的全部过程。

现实生活中, 各国均存在大量智能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 如侵权行为人在网上突破权利人设置的防火墙, 非法闯入信息库, 窃取商业秘密的案件;侵权行为人侵入权利人计算机系统, 篡改计算机功能与数据, 传播计算机病毒, 销毁商业秘密的案件等等。2006年5月“美国苹果电脑公司诉网站博客泄露其商业秘密”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苹果电脑公司指控有人通过Power page、Apple Insider和N fox com等互联网站非法散布其尚未公开的新产品信息。苹果公司表示, 相关信息为其商业秘密, 极具商业价值, 一旦泄漏势必削弱产品的商业竞争力。然而, 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所作的种种应对, 远远不能适应迅猛发展的高新技术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挑战, 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需要。

二、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侵权表现

从我国已发生的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来看,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 即采用黑客手段破解企业内部网络的安全系统窃取商业秘密;利用管理网站的优势, 随意窃取、泄露或使用上网企业与个人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或者利用链接技术在企业网内部窃取商业秘密;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有意或无意地传送企业秘密商业信息;行为人出于报复或者其他目的在计算机互联网的电子公告栏上, 公开商业秘密或者复制商业秘密的数据;此外, 以FTP传输文件、新闻组和远程登录等方式都可能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纵观上述商业秘密的侵权现象我们发现, 与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相比,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存在新形势下的新特点, 主要表现为侵权主体复杂, 侵权手段技术高和侵权后果危害大。

(一) 侵权主体复杂

从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来看, 主要包括内部侵权主体和外部侵权主体两种。内部侵权主体是指企业内部人员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 或对其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非法传播、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外部侵权主体是指企业外部的组织或个人对商业秘密的侵权。

我们拿企业员工泄密这一现象说明。某企业员工既可以成为网络商业秘密侵权的内部主体, 又可以成为外部主体。在网络的背景下, 商业秘密被披露的速度是相当快的, 快到一个员工可能在考虑清楚他行为的后果之前已经成功披露了信息, 由此损失几乎同时发生, 一眨眼的工夫就可能损失惨重。有调查表明, 80%的计算机犯罪是由员工所犯, 商业秘密由此遭遇到的出卖只是时间的问题。当员工跳槽之后, 可能出现外部主体侵权, 因为网络公司之间的竞争并不像其他公司那样受地域限制。员工跳槽后可能窃取原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 侵权手段技术高

在网络环境下, 企业的商业秘密通常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 在企业内部以及企业与合作伙伴之间有关商业秘密的传递依靠网络来进行。近年来, 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解密、破坏防火墙等技术保护措施, 从而非法入侵他人的计算机网络和非法登录他人的远程计算机终端, 或通过无线网窃听、窃取、破坏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屡见不鲜。例如, 以美国和英国为首的英语国家秘密建立了一个名为“梯队”的间谍网, 它遍布全球的侦听站, 可截获电话、电子邮件和传真, 曾几次向美国的一些企业提供情报, 帮助它们打败竞争对手。

(三) 侵权后果危害大

现代社会, 企业间竞争激烈, 有些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生命线, 关系到公司、企业的生死存亡。商业秘密被窃取之后, 往往被其竞争对手获取, 这样就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局面。由于在网络中侵犯商业秘密的隐蔽性极强, 犯罪人难以被发现, 所以很容易造成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被多次、大量地窃取和泄露,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了惨重的损失, 甚至导致破产, 因而其社会危害往往大于使用其他方法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和完善构想

(一)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

1. 外国

目前, 各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比之对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这些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 程度明显偏低。各国主要通过民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商业秘密实施间接保护, 即以民事保护为主, 刑事保护为辅。如法国、意大利等国主要采用民法典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 美国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侵权行为法之中, 而德国、日本等五十多个国家则普遍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

2. 我国

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之中, 并主要通过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如我国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如果对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权手段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刑法》以及最高检、国家科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意见》等法律、法规, 对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的有关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及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 将追究刑事责任。

不可否认的是, 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遏制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体系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主要体现在:第一, 我国现行对于商业秘密和保护的规定对于分散, 保护的范围不很明确, 以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来保护商业秘密, 相互之间如何协调, 尚不明确。而且现有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很不充分, 如在民事法律保护方面, 《民法通则》是针对民事侵权的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 缺乏具体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标准, 难以界定行为性质、侵权程度, 可操作性比较差;并且《民法通则》强调“谁请求谁举证”和“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第二, 从现实法律规定看, 对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措施仅仅是损害赔偿, 而且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甚至有损害结果产生时才可以采用。从法律实施效果看, 仅有的损害赔偿措施也明显缺乏可操作性, 而且这一事后的补救措施显然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 完善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构想

在网络环境下用法律的力量来规制商业秘密的保护, 用法律的力量来发展健康的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 正是新形势下的需要。针对由网络环境中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导致我国在保护网络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不健全的现状, 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1. 制定专门保护商业秘密的单行法《商业秘密保护法》

在国外, 美国是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早也最为充分的国家。早在1979年美国就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其后, 英国、瑞典、加拿大以及韩国等国家也相继制定了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单行立法, 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提供了充分而有效的保护。而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 不仅立法分散, 概念的内涵不尽一致, 而且也没有任何法律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进行必要的具体规定。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 确立以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为中心, 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相关配套法律与之相协调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能够解决立法分散所致使保护不利的问题, 已是大势所趋。

2. 进一步完善现有立法

在民法保护方面, 应放宽对侵权范围以及侵权程度的举证要求, 进一步保护网络中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方面, 对该法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扩大解释, 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明确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性质, 最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 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 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在刑法保护方面, 建议修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只针对侵入国家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行为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进行规定, 此项条款所针对的客体和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忽视了还有大量的商业秘密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之中。因此, 建议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加入其中。

3. 完善对商业秘密的权利救济措施

对侵害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特别是网络环境下日趋复杂和隐蔽的侵权行为, 法律赋予权利人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 仅通过事后的补救措施尚不足以达到救济权利的效果。因此, 笔者建议, 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考虑自我救济方式, 通过律师等进行交涉, 甚至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使用许可合同, 通过收取技术秘密使用费的方式了结纠纷。这不但可以省去不少麻烦, 还扩大了技术秘密的使用收益。否则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掌握, 即使对方承担了责任, 也不能保证日后不再使用该秘密, 始终使商业秘密权利人处于被动地位, 不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文军, 吴元国.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战略构建[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 2009, (2) :115.

[2]罗立.网络背景下的商业秘密保护[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6, (6) :58.

[3]王仰文.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J].经济师, 2007, (8) :68.

论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治理 第10篇

关键词:商业贿赂;原因;危害;法律治理;法律责任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内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后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特点

1.商业贿赂行为具有普遍性

我国商业贿赂行为出现在多个领域,它比较常见于土地出让、工程建设、医药购销、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资源开发等领域。只要存在交易,商业贿赂行为就有可能出现。随着经济模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商业贿赂行为也开始出现于服务行业,各种非法“回扣”、“折扣”、“佣金”和“介绍费”充斥着各行业内部。

2.商业贿赂行为更具隐蔽性

现代这个时期经济较发达,从事商事交易的经营者比较多,而且他们一般处于社会的中高层次,因此他们会刻意地隐瞒自己所从事的商业贿赂行为。在实施行为之前,他们会考虑周全,每一个行为的实施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并积极寻找伪装方法,以逃避法律的制裁。现行的经济模式下,经营者为了排挤其竞争对手,会以秘密方式和相对人进行商谈,直接支付约定的“好处费”或暗中转账,以便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商业贿赂行为的隐蔽性使得在对其进行规制比较难以被发现。

3.商业贿赂行为实施手段的多样性

随着立法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行为在猖撅进行的同时也在努力规避相关立法的查处。目前我国的商业贿赂的行为形式也来越多。在继续运用给付财物方式的同时,也不断运用新的方式,如给付外币、红包、有价证券;再如借用“宣传费”、“科研费”、“劳务费”等合理费用形式,或者故意“输钱”、有奖销售等形式变相给付贿赂;再如向其提供旅游、考察、性贿赂等非物质性质的利益……现存的贿赂形式可谓千奇百怪,另人防不胜防。

4.商业贿赂行为的多重违法性

由于我国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的法规比较多,所以一个商业贿赂行为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也有可能触犯了《民法》、《刑法》、《会计法》等其他部门法律。

三、我国商业贿赂行为法律治理的完善

1.应当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必要性

我国应当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成功经验,制定统一反商业贿赂法。应当将散落于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部门发的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零散条文加以整合,将有关商业贿赂行为的实体性及程序性法律规范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中,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加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行为。

一方面从立法上看,商业贿赂问题至今尚以零散条文的形式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未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对于应付我国严重的商业贿赂现象来说显得势单力薄。需要通过整合相关的规定,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责任追究手段,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构建起行政、民事和刑事制度相互配合和协调的反商业贿赂机制,以遏制商业贿赂,为治理商业贿赂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另一方面从执法上看,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对商业贿赂进行全面的界定,协调各个权力机关治理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设立专门的反商业贿赂的执法机构,有利于集中执法力量,使目前分散的反商业贿赂力量得到有力整合,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效率,这对于治理商业贿赂,有效建立我国商业贿赂治理的长效机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

商业贿赂行为人是以贪财图利为主要目的,因此应通过加大经济处罚,增加其违法犯罪的经济成本。这样行贿人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的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人最终可能会在高额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因此加大经济处罚能够对商业贿赂行为人形成巨大的威慑力,从而有效抑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

3.改进举报人奖励制度

加强奖励经费的保障,加大奖励的力度与幅度。公布奖励标准、数额,但同时也要做好奖金发放的保密工作,防止因发放奖金暴露举报人身份从而导致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情况出现。如密码举报、网上举报时,奖金的发放不直接与举报人见面,也不当面交给举报人而是通过银行帐户转存,使受奖励者能够安全地获得奖励。

参考文献:

[1]倪楠.试论商业贿赂[J].商业研究,2011(3):5-6.

[2]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

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 第11篇

1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内外发展综述

针对商业秘密所开展的法律保护还并没有得到各个国家政府的高度重视,通常情况下仅仅是借力于其他的法律法规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和约束[1]。例如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主要是对商业秘密采取民事保护的方式;美国将商业秘密的保护列入到了侵权法的内容当中;德国所采用的保护措施是将商业秘密归入到反对非竞争法律的范围当中。直至二十世纪后期,国际中的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开始陆续地加入到了为商业机密建立专门法律法规的队伍当中,瑞典以“欧洲第一人”的身份成功建立且实行了《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发展至今已经愈发的成熟,并且在国际条约中也出现了很多针对其所专门制定的法律条例,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有《安第斯公约》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等。

相对于国际中的一些发达国家来说,我国针对商业秘密所设立的法律制度虽然还不够完善,但是,仍然也取得了较为明显的进步。国家在近年来不仅对此项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同时还相继实行了一些具体的措施。

1.1 行政保护

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在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中也能够得以体现,例如在《关于促进科技人员流动的通知》中就有明确的规定,所有的技术性员工在离职后都不仅要将有关于企业的所有资料进行上交,并且有义务对原有企业的技术和秘密信息进行保密。但是,此类措施也具有一定的弊端,由于行政保护在执法的过程当中会对当事人的经济收益带来一些损害,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也制约了企业的向前发展。为此,我国的工商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问题规定》中对执法细则进行了详细的制定。

1.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此项立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来说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其中将不择手段来盗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定义成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的填补了我国针对商业秘密的法律空缺。然而,由于此项立法所针对的只是那些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实施的过程中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法规来同步进行。

1.3 刑法保护

在我国的刑法中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十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中大致内容如下:对企业带来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者将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罚款;对企业带来特别重大影响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时对其进行罚款;通过各类不法行为盗取商业机密者,将视情节严重来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间的竞争策略也日益复杂。企业要保持其优势以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努力维持其特有的商业秘密乃是一项十分有效的措施,因此,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也日渐凸显。

2 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概述

通常,企业将那些能够对自身带来经济收益以及具有特殊性质的技术列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有两个部分,即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内容同普通商业秘密大致相同,由于网络主要是商业秘密用于储存和交流的一种载体形式,所以,可以根据其特点将它分成三种类型:第一,当企业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一些有关企业利益的重要信息,其中包括企业产品的制造工艺、生产流程、基础价格、销售对象以及关于客户的隐私等等。这些机密的信息对于企业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其不仅关乎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同时还是企业达成经营目标的基础保证;第二,企业在使用互联网进行交易时所采用的密码和身份认证等。密码和认证其实并不属于商业机密中的内容,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来看的话,由于密码是消费者对于企业的重要信任来源,所以,它在整个网络的交易中起到决定性的重要作用。基于此种情况,相关企业也需要将口令密码和身份认证同时归纳到受保护的范围之内;第三,用于储存企业重要信息的各类移动载体,例如U盘、网盘、光盘以及各类软件等等。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只要是同企业利益挂钩且具有私密特点的信息都应该被纳入到商业秘密的范围中进行重点保护。

3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

3.1 侵权主体较为复杂

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分为内、外两种。其中,前者所代表的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所出现的盗取商业秘密以及未经所有人同意则对商业秘密进行传播、曝光、出售等行为;后者所代表的是企业外部的人员或团体所出现的各类商业秘密侵权现象。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泄露秘密的现象为例,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具有“双重”的主体身份,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和高效性的特点,所以如果想要将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进行泄漏是非常容易且快速的,以至于让一些员工在没有完全弄清形态的情况下就将商业秘密完成了曝光。据不完全统计,企业中所出现的互联网犯罪事件有七成以上都是内部员工所做。此外,当员工脱离原有企业以后,外部主体侵权事件的发生频率就更是高得惊人,由于互联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且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所以很难保证离职员工不会为了个人利益而对原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泄漏。

3.2 侵权手段的技术性较高

在网络环境下,企业的商业机密一旦被信息化以后,侵权人如果想要对其进行获得的话就需要采取一些高技术的手段才能够得以实现,例如毁坏计算机的安全防护系统;破解计算机密码以及利用木马、病毒等手段来入侵他人计算机等等。此外,最近通过无线网来对商业秘密进行截取和破坏的事件也是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已经成功的创造出了一种类似于电脑病毒的编码,它能够通过各种形式来进入到他人的计算机,进行盗取信息。

3.3 侵权渠道较为多变

伴随着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创新,如今窃取商业秘密的方式和渠道也愈发的多样化。例如社交软件、论坛、下载链接、电邮、文档等等。笔者以目前较为常见的电子邮件为例来进行详细说明,电邮的使用率极高,它不仅是企业接受资料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交流商业信息的重要工具。如果电子邮件被侵权者截获,那么也就意味着内容中所附带的商业秘密也会被泄漏。

3.4 侵权后果的危害性较大

毫不严重地说,商业秘密一旦泄漏,或许就意味着企业的发展将就此止步。通常情况下,窃取商业秘密者多数是为了提供给窃取对象的竞争对手,如此下来得到信息的一方就会在这场商业之战中获得绝对的优势。对于这些盗取商业秘密的不法分子来说,互联网的一些特点就是他们的保护伞,从而也就频繁地出现了商业秘密被反复、大量泄漏的情况,而此种现象所带来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有些企业就是因为秘密被泄漏而最终宣告破产。

4 我国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4.1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缺少重心

我国现行的法律有很多都同商业秘密有关,其中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劳动法》等。国家虽然对于此项问题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但是,却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例如对商业秘密的影响范围难以确定以及相关的规定过于分散等。在《民法通则》中,执法部门在进行采证时所根据的是“谁有诉求谁提供证据”的原则,但是在网络环境中,受害一方却很难向执法部门提供出对方侵权的有效证据。

4.2 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太过死板

我国现行的很多法律中都有同商业秘密相关的一些规定,例如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种类以及侵权处罚的有关细则等等。然而,这些看似详细的法律规定却都存在着一个通病,那就是无法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要求,以至于不能够在实践的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执法效能。此外,由于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几乎没有关于网络商业秘密的相关定义,以至于让有关部门在日后的执法过程当中缺少可以依据的相关法规。这种现象不仅非常容易让不法分子钻空子,同时还对企业、社会乃至整个国家的向前发展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4.3 法律责任和处罚内容的程度太轻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责任处罚的规定太过于轻松,并且还没有制定出可依据的处罚标准。这种缺少应有制裁力度和准则的法律现状不仅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同时还在无形之中对侵权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此外,在我国的行政法中针对侵权行为的处罚也仅仅是1-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金额,这些微不足道的处罚根本不能够弥补企业商业秘密被泄漏后所带来的重大损失和影响。无论是民事补偿还是行政罚款,这些恶意泄漏或传播商业秘密的侵权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都非常的小,此种现象不但让我国的法律对其产生应有的震慑力,同时也会极大的降低政府及执法部门在社会中的正面形象和可信度。

5完善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措施建议

5.1对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专门立法

国家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所制定的相关法规过于分散,这种难以形成合力的现状根本无法有效地对信息化形式的商业秘密信息提供有效的保护。为此,我国也可以效仿其他先进国家的做法,针对商业秘密进行单独立法,单项立法的内容和制度都相对灵活,并且能够结合当前的发展现状对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细则明确的制定出来。另在立法中还应该增加一些明令禁止的内容,例如员工在离职后需对原有单位的其商业秘密进行保守、执法机关需要严格遵守有关的规范以及对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处罚规定进行细化等等,继而让此项立法能够更具操作性和实用性。

5.2将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纳入到现行的法律中

国家在推行有关网络商业秘密的专项立法之前,可以对现行的法律进行范围扩充。其中可以包括网络环境中有关商业秘密犯罪的类型、犯罪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内容、赔偿和处罚条例以及网络环境中的商业秘密纠纷处理方法等等。此外,在刑法中也应该将通过网络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列入违法犯罪的范围之中。

5.3将同商业秘密有关的权利救济措施进一步完善

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合理的赋予权利人一些有效的救济权利。商业秘密一经泄漏就会对企业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基于此种情况,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将重点放在事先预防当中,在我国已有的《专利法》中所推行的专利行为保全规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权力所有人认定或发现侵权者出现了泄漏或者传播商业秘密的相关举动时,权利所有一方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作为法院方来说也需要及时地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以此来有效的保护权力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5.4 加大有关赔偿的惩罚力度

为了能够给侵权者带来一定的威慑力,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增加一些具有惩罚性质的赔付条例。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赔偿标准一旦形成,难免会有一些执法人员会出现滥用职权以及扩大执行范围的情况。为此,我国可以参考英国、美国等国家中的相关法律条例,并同时结合我国当前的网络环境和市场氛围,尽量将赔偿的金额确定在权力拥有者所受损失的3倍以内。此种计算方式并不是唯一的,执法部门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利者的受损情况、侵权者的违法动机以及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等方面来进行最后的确定。

6 结语

上一篇:配电网保护下一篇:PDCA循环医院后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