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意见范文

2024-06-01

修改意见范文(精选10篇)

修改意见 第1篇

我院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地面高精度磁测技术规程》DZ/T 0071—93中规定的第一高斯位置法进行内蒙古标本磁参数测量并计算时碰到磁化率单位问题。

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规范《地面高精度磁测技术规程》DZ/T 0071—93中附录C的磁化率和剩磁计算公式。

高斯第一位置磁化率:

式中:r为标本中心到探头中心的距离;

V为标本体积;

T0为当地总磁场值。

高斯第一位置剩磁:

用以上两个公式进行计算:按照该规范附录C中叙述, r选取单位cm, V选取单位cm3, T0与ni选取单位nT;计算结果χ值与现实不符, 比实际小了约105倍, Ir值与现实相符。

重新选取单位:r选取单位m, V选取单位m3, T0与ni选取单位T;计算结果χ值与现实不符, 比实际小了约105倍, Ir值与现实也不符, 比实际小了约109倍。

由 (1) 式单位换算可以看出, r3与V的单位相消, T0与in的单位相消, 也就是说这四个参数的单位选择不会影响计算结果。

同理: (2) 式中, r3与V的单位相消, ni的单位单独存在, 影响到计算结果。

综上所述, 个人认为是 (1) 式在推到中出现了错误, (2) 式正确, ni的单位应为nT。

2 公式推导

约束条件。

2.1 高斯第一位置

根据磁偶极子模型, 可得到标本在高斯第一位置产生磁场感应强度B的大小:

式中:r为标本中心到探头中心的距离;

m为m= (Mi+Mr) V, 为标本总磁矩;

µ0为在SI单位中µ0=4π×10-7N⋅A-2。

建立以X轴向东, Y轴向北, Z轴向下直角坐标系, 则:

以Z轴为例:

假设标本放置前仪器读数为n0, 放置6面与地磁场方向相同读数n2, 5面与地磁场方向相同读数n1, 则应该有如下关系:

(1) 求解磁化率。

(4) 式与 (5) 式相加:

化简求取Miz:

由公式 (T0单位取T) 计算得到:

同理:

从而求得磁化率的平均值, κ=1/3 (κx+κy+κz) :

即磁化率χ:

也可以写成:

式中:r为标本中心到探头中心的距离, 单位cm;

V为标本体积, 单位cm3;

T0为当地总磁场值, 单位nT;

ni为仪器读取值, 单位nT。

(2) 求解剩余磁化强度。

用 (4) 式减去 (5) 式:

求取Mrz:

同理:

标本的剩余磁化强度,

代入µ0=4π×10-7N⋅A-2, (16) 式化简, 即剩余磁化强度Ir:

式中:r为标本中心到探头中心的距离, 单位cm;

V为标本体积, 单位cm3;

ni为仪器读取值, 单位nT;

2.2 高斯第二位置

根据磁偶极子模型, 可得到标本在高斯第二位置产生磁场感应强度B的大小:

式中:r为标本中心到探头中心的距离;

m为m= (Mi+Mr) V, 为标本总磁矩;

µ0为在SI单位中µ0=4π×10-7N⋅A-2。

这与高斯第一位置相比, 只差了二倍的关系, 一次可以仿照高斯第一位置推导过程来导出高斯第二位置测量时的, 磁化率和剩余磁化强度。应注意的是, 在第二位置上, 仪器读数变小, 为了保持与高斯第一位置形式一致, 需要进行一次符号运算。

同样以Z轴为例:

(1) 求解磁化率。

(4) 式与 (5) 式相加, 化简求取Miz:

同样由公式 (0T单位取T) 计算得到:

同理得到平均磁化率χ:

也可以写成这样的形式:

式中:r为标本中心到探头中心的距离, 单位cm;

V为标本体积, 单位cm3;

T0为当地总磁场值, 单位nT;

ni为仪器读取值, 单位nT。

(2) 求解剩余磁化强度。

用 (4) 式减去 (5) 式, 求取Mrz:

同理:

标本的剩余磁化强度,

代入µ0=4π×10-7N⋅A-2, (16) 式化简, 即剩余磁化强度Ir:

式中:r为标本中心到探头中心的距离, 单位cm;

V为标本体积, 单位cm3;

ni为仪器读取值, 单位nT。

3 总结与建议

3.1 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地面高精度磁测技术规程》DZ/T0071—93中关于剩余磁化强度和剩余磁化率的计算公式单位标注不明确, 规范引用公式适用于CGSM制, 而不是SI制, 但是规范内容阐述全都应用SI单位。

3.2 建议

做适当修正, 以满足行业规范的唯一性和标准性。

摘要:本文主要阐述磁性标本的磁参数计算公式的理论推导及其单位换算, 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规范《地面高精度磁测技术规程》DZ/T 0071—93中给出的磁参数计算公式的不合理性, 提出关于该公式修改意见。

关键词:磁参数计算公式,高斯,第一位置,第二位置

参考文献

[1]地面高精度磁测技术规范[S].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1993-05-18发布, 1994-01-01实施.

[2]焦新华, 吴燕冈.重力与磁法[D].吉林大学, 2005.

论文修改意见 第2篇

论文修改意见

冉金花论文修改意见:

1、论文格式不对,目录放在摘要前;

2、没有参考文献,谢辞。

3、论文的字体、字号不符合要求。

4、摘要及关键词重新写。

5、论文第二章详细写。

6、加子课题题目。

宋党伟论文修改意见:

1、目录让word自动生成;

2、文章第二部分面临的主要问题较浅,请根据你的分析找出深层的问题、主要问题。

3、然后第三章主要是对策分析,针对上述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4、论文字体、字号不对。

5、最后一部分差谢辞。

6、关键词3~5个。

陈云论文修改意见:

1、论文格式不对,没有摘要,参考文献,谢辞。

2、写上子题目。

3、文章在第二章后加一章写出解决第三方物流问题的解决措施。

4、请提出自己的观点。

刘志波论文修改意见:

1、目录应放在最前面。

2、第三章要详细写,并且要有小标题。

3、第四章写网络广告的发展趋势

4、第五章总结

5、可去掉英文摘要

马锐锋论文修改意见:

1、将论文题目改为我国移动电子商务的现状与对策,然后第二章要有小标题并详细写;

2、注意存在的问题及提出的对策要联系实际,具有实际操作的意义;

3、总结前对移动电子商务作展望

4、谢辞不是谢词

5、开题报告中加上参考文献

6、任务书的格式重新排版,()学生应完成的任务写本论文应达到的目标

7、请修改完后将其打印出来,交过来。

付元论文修改意见:

1、只能打开论文及任务书,任务书的题目不对,请改正,然后将打印稿交过来;

论文修改意见:逻辑结构混乱,第一部分请从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着手引出安全问题,然后介绍防火墙目前的技术及解决措施、存在的问题,并由此提出自己的想法、观点,最后对防火墙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作展望,不是对电子商务作展望,请认真修改。不要东拼西凑

郑赛论文修改意见:

1、论文的格式每章应从新的页面开始;

2、论文至少要有三章,每章要有小标题;

3、请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撰写,而不是抄袭;

4、开题报告,请加上参考文献;

修改意见 第3篇

【关键词】铁道行业;低应变检测;修改意见

1、低应变检测原理

当混凝土桩的物理强度远大于桩周边土的物理强度时,在桩顶沿垂直方向激发弹性应力波,应力波沿桩身传播,当遇到桩底持力层及桩身质量缺陷位置上的波阻抗与正常混凝土波阻抗存在差异时,会部分应力波反射。

(1)通过分析缺陷反射波

①相位变化、频率变化、多次反射性可判断桩基的缩径、扩径、松散、夹泥、离析、断桩等质量缺陷现象。

②振幅的大小可判断缺陷的程度。

③桩身缺陷位置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L′—测点至桩身缺陷的距离(m);

△T′—时域信号第一峰与缺陷反射波峰间的时间差(ms);

△f′—幅频曲线上缺陷相邻谐振峰间的频差(Hz);

c—桩身波速(m/s),无法确定时用桩身波速平均值替代。

(2)桩底反射信号明确时可以验证桩长。

L=cm●△T

式中:L—桩长(m);

△T—测得的桩底反射信号时间(ms);

cm—桩身波速平均值(m/s)。

桩身波速平均值的确定:当桩长已知、桩底反射信号明显时,选取相同条件下不少于5根Ⅰ类桩的桩身波速计算而得。

2、目前《铁路工程基桩检测技术规程》TB10218-2008中对数据判定的规定

桩身完整性类别应结合缺陷出现的深度、测试信号衰减特性以及设计桩型、成桩工艺、地质条件、施工情况,按表1所列实测时域或幅频信号特征进行综合判定。

目前《铁路工程基桩检测技术规程》TB10218-2008的判断标准存在重大漏洞,判断桩等级时,未将摩擦桩与嵌岩桩区别开,未对桩底反射相位进行描述,容易将不合格桩误判成合格桩。

3、工程实例

3.1实例1

合福铁路泾县某特大桥5号墩6号桩,桩长17.5米,设计强度等级C30,龄期7天,设计为嵌岩桩。该墩总共8根基桩,设计长度相同,波形相近。设计文件中地质情况如下:从桩头向下依次为地表腐质土、粘性土、强风化砂岩、弱风化砂岩。采用低应变法检测,桩底反射明显,波速实测波形如下:(检测日期2011年5月2日)

上述波形如果按现行《铁路工程基桩检测技术规程》TB10218-2008进行桩类别判定应为I类桩。但经过笔者的经验此桩桩底反射桩号明显且与入射波同向,是典型的摩擦桩桩底反射信号。通过取芯验证,发现此桩桩底位于强风化砂岩上,承载力与设计的弱风化砂岩相差很大,达不到设计强度,此桩虽然桩身完整,但承载力远远达不到设计值,属于不合格桩。后经设计院重新验算后补强,在此墩上补了8根桩长相同的基桩。

3.2实例2

合福铁路泾县某某河特大桥12号墩4号桩,设计桩长7米,设计强度等级C30,龄期12天,设计为嵌岩桩。设计地质情况如下:从桩顶向下依次为粘性土、强风化花岗闪长岩、弱风化花岗闪长岩。该墩总共8根基桩,设计长度相同,有四根桩波形相近,实测波形如下:

该墩另4个桩波形相近,实测波形如下:

对比上述两个波形可以发现1图桩底反射与入射波相同,是典型的摩擦桩桩底反射信号。2图在桩底反射时刻前有明显的与入射波相位相反的信号,是典型的嵌岩桩信号。但如果按现行《铁路工程基桩检测技术规程》TB10218-2008进行判断则4号桩应判成I类。通过取芯验证发现桩底全风化,报验单提供的基桩嵌岩1.0米,并进入弱风化花岗闪长岩,未达到设计要求,后该四根变更加长3米,原桩位冲孔重新灌注新桩,复测合格。

3.3实例3

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友谊水库1号大桥6号墩,7号桩。设计桩长16米,桩径1米,C30强度等级。6号墩设计全部为嵌岩桩。地质情况由桩顶向下依次为1-1粉质黏土,硬塑,夹少量碎石,Ⅱ类等级,σ0=150kPa

1-2粉质黏土,硬塑,Ⅱ类等级,σ0=180kPa

1-3碎石土,中密~松散,Ⅲ类等级,σ0=250kPa

1-4淤泥质粉质黏土,软塑,Ⅱ类等级,σ0=80kPa

2-1板岩,全风化,呈土状,Ⅲ类等级,σ0=250kPa

2-2板岩,强风化,呈碎块状和小柱状,节理发育,Ⅳ类等级,σ0=350kPa

2-3板岩,弱风化,呈短柱状,节理较发育,Ⅳ类等级,σ0=600kPa

检测时龄期14天。桩底同向反射明显,波速3800m/s。实测波形如下:

6号墩6号桩实测波形如下:可以看出6号桩桩底反相反射波显,是典型的嵌岩桩

通过分析7号桩及与6号桩对比,可以发现7号桩为摩擦桩,6号桩为嵌岩桩。判断7号桩应是不合格桩。后对7号桩进行取芯检测,混凝土芯样长度12.2米,对桩底下部继续取样发现,桩底下部20cm是岩石芯样,穿过此范围过的1.5米范围内是含水量很大的粘土,后判断此处是一小型溶洞。后将桩身变更为16米,原桩位冲孔重新灌注新桩。但按现行《铁路工程基桩检测技术规程》TB10218-2008进行判断则7号桩也应判成I类。

4、建议

通过上述几个工程实例可以看出:现行《铁路工程基桩检测技术规程》TB10218-2008中对桩的类别判断未区分嵌岩桩与摩擦桩,建议增加如下条款:

当基桩设计成嵌岩桩时,采用低应变法检测时,当桩底反射信号明显且与入射波同相时,就判为四类桩。

参考文献

几个法律问题的质疑和修改意见 第4篇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和条文,谈谈笔者关于《思想品德》(七年级下册)中几个法律问题的质疑和修改意见。

一、刑法中的“共犯”问题

教材第100页至第101页,讲一位父亲给儿子写了这样一封信:“……你应该记得,几年前你经过一户人家,有两个人正在试着开门锁。你过去看,他们对你说不知道是不是锁坏了,打不开。你没有细究他们的底细,就热心地帮他们开……如果开锁的是贼,你就是共犯……”

在这里,出现了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一—共犯,它是共同犯罪的简称,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共同犯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含二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不问其中的组合;二是共同故意;三是共同行为,它不要求各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只要各人的行为互相补充、互相配合,成为一个行为整体即可,从而使具体罪名与共同犯罪相结合,构成该罪的共犯,如盗窃罪的共犯、故意杀人罪的共犯、间谍罪的共犯、贪污罪的共犯,等等。例如,“2010年8月一天,甲邀约乙一起盗窃摩托车,甲表示同意。当日12时许,二人携带撬锁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临澧县,见某网吧前停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决定利用在该网吧上网之机撬窍该摩托车,但未得逞。下午,二人又窜至另外一地,趁人不备将一辆两轮摩托车推走,藏匿于草丛里,准备等天黑后再来转移摩托车。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甲、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1]可见,甲、乙二人就盗窃摩托车形成合意,共同实施盗窃摩托车,为共同犯罪。

显然,教材中“那两个人”与“儿子”的行为也符合共同犯罪所定义的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别特征,即与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是相符的,但与第二点不相符,而这点才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关键。共同故意有两层含义:参与者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即都明确知道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参与者之间有意联络,即他们主观上互相沟通,都知道自己是与其他人一起实施行为。可见,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路过的“儿子”“不知道是不是锁坏了”,很明显,他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教材中的“父亲”将“那两个人”与“儿子”表述为共犯是错误的。而“那两个人”如果是贼,“那两个人”才是共犯,且是盗窃罪的共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视他们的犯罪形态而定盗窃罪(未遂)、盗窃罪(既遂)或盗窃罪止)。而且,盗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盗窃罪。

二、刑事诉讼法中的“自诉”问题

在教材第111页的第二个“相关链接”中,关于自诉案件的表述是:“自诉案件是不经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由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这段话对自诉案件的内涵和外延都作了阐述,但其关于外延的表述欠严谨,不利于学生正确认识何为自诉案件。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起诉分为公诉和自诉。自诉,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对以上三类自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详细解释,其中,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解释为:“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由此得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案是绝对自诉的,但并非所有的侮辱、诽谤案都是自诉的,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案可以提起公诉,以保护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

由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诽谤案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向审批机关提起公诉。例如,徐州曾发生这样一个首判公诉诽谤案:“因对单位领导心存不满,徐州某企业职工刘某通过短信、彩信、互联网发帖等方式,向单位干部、同事群发带有侮辱、诽谤、淫秽内容的文字和图片,造成单位内部干群矛盾,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生活秩序。8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诽谤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两年,这也是徐州地区首次宣判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诽谤案件。”[2]很明显,刘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可以由检察院对他提起公诉。而教材讲自诉案件时只列举了“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而未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案作为例外加以强调,容易给师生在认识上造成误解。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教材可以删去“侮辱、诽谤”,修改为“如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或在侮辱、诽谤后加括号,修改为“侮辱(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当然,自诉案件除教材列举的,还有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重婚、遗弃案,等等。

三、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诉讼”问题

在教材第112页的“相关链接”中描述了这么一个案例:税务所副所长王某以个体工商户小李的1000公斤西红柿不属于农副产品为由,将小李的营业证扣押,致使西红柿因无法出售而霉烂。小李不服,“到县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王某和税务所侵权。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判决县税务局赔偿因非法扣押小李的营业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小李状告县税务机关的诉讼,就属于行政诉讼”。

该案例涉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指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是自然人。作为税务所副所长的王某扣押小李的营业证是代表税务所的职务行为,教材表述“状告王某和税务所侵权”在被告的确定上是不恰当的,即小李不应当以王某为被告之一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小李应当以哪一行政主体为被告呢?税务所,还是税务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务所是被法律明确授权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而且税务所没有扣押营业证的职权,超出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所以,教材的“状告王某和税务所侵权”应当修改为“状告税务所侵权”。

如何确认这一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法院和判决种类呢?小李提起的行政诉讼由税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针对被告“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可以适用撤销之诉。

进而追问,小李的损失由哪一行政主体赔偿呢?依照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吊销许可证而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再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赔偿的主体并非教材所言的县税务局,而是,县法院应当“判决税务所赔偿因非法扣押小李的营业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当然,税务所在赔偿小李的损失后,可依《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王某追偿。

为了更清晰地说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判决的种类等法律现象,现列举国家司法考试2007年试卷二第82题为例加以进一步阐述。该题是这样的:“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约定乙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作抵押。双方在镇政府内设机构镇土地管理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所出具了《证明》。因乙不能归还到期贷款,甲经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乙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甲遂对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抵押证明提起行政诉讼。”该题确定的三个正确选项是:“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镇政府;镇土地管理所出具抵押证明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抵押证明违法。”理由分别如下。1.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镇土地管理所作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并无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的归属和被告都是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镇政府,而非镇土地管理所,更非为甲乙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工作人员。2.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即镇政府才有资格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出具抵押证明。所以,镇土地管理所出具抵押证明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3.依照《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抵押证明违法。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针对被告“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应当适用撤销镇土地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之判决。

参考文献

[1]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104号.

滑滑板修改意见 第5篇

有一次,弟弟到我家来玩,让我陪他去玩滑板车。我们拿着滑板车到楼下去比赛。到了楼下,我和弟弟比赛滑滑板。我滑呀滑,很快就到了终点。到了终点,看到弟弟远远地落在我的后面。

作文,关键是培养学生习作的兴趣,三年级的作文教学,是由一二年级的写话而来,要树立学生习作的信心。老师要让学生消除对作文的恐惧,拉近生活与作文的距离,让他们从心里接纳作文,喜欢上作文。从而对作文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明白作文是一种与别人分享的渠道,提倡“我手写我心,我口述我情”,让学生写舒畅文、放胆文,从而为学生营造一种快乐充实的作文生活。

针对课标第二学段的习作教学目标:“留心周围事物,乐于书面表达,增强习作的自信心。能不拘形式地写下见闻、感受和想象,注意表现自己觉得新奇有趣的、或印象最深、最受感动的内容。”本人对《滑滑板》这个片段作出以下评价及修改建议:

小作者只是叙述我和弟弟玩滑板比赛这件事,仅满足于交待事情的梗概,没有把内容展开,缺乏细节描写,像环境描写,语言描写、动作描写、神态描写、心理描写。

可适当增加一些描写的内容。比如:

①环境描写:可写写玩滑板的地点、周围的环境,以及观看比赛的人。

②语言描写:写写怎样想起玩滑板车及进行比赛的,怎样制定比赛规则,以及周围观赛人群的反应。总之,要把事情的起因说清楚。

③动作描写:可写写滑滑板的动作是怎样的,尤其是比赛紧张进行时的动作,还有观众的反应如何,他们都有哪些动作。

通过动作描写,既写清楚了滑板比赛的过程,同时也能烘托赛场

④神态、心理描写:写写玩滑板时的神态表情如何,比赛过程中心里是怎样想的。

神态、心理描写,能表现人物特点,还可以透视人物内心,看出一个人的品质。成功的神态、心理描写,还能营造文章气氛,紧紧抓住读者的心,增强文章的表达效果。修改意见:

1、建议小作者在课下做好词语积累,语句积累

2、多读作文,了解好作文怎么写的,尤其是记叙文。要有主次之分

3、多与其他同学交流,学习。

关于运力计算公式的一点修改意见 第6篇

第一个公式:T={P&#247;[ (Z&#247;K) ×N]}×[ (2S) &#247;V+Tb+Ta]

意思是用一定数量汽车运输装备物资所需时间计算。

其中:

P:装备物资总重量

K:装备物资可运系数, 一般取1.5

Z:汽车的载重量

N:现有汽车数

V:汽车平均行驶速度

Tb:装卸持续时间

Ta:每次出车后, 汽车检查保养和司机休息时间

T:汽车运货和空返时间

S:运输距离

第二个公式:N=[P&#247; (Z&#247;K) ]&#247;{T&#247;[ (2S) &#247;V+Tb+Ta]}

意思是在规定时间内运输装备物资所需汽车数量计算。

其中:

P:装备物资总重量

K:装备物资可运系数, 一般取1.5

Z:汽车的载重量

V:汽车平均行驶速度

Tb:装卸持续时间

Ta:每次出车后, 汽车检查保养和司机休息时间

T:运输时间

N:所需汽车数量

S:运输距离

关于这两个公式存在不妥的地方, 笔者想用下面两个具体的事例来加以说明:

首先看第一个公式的运用:一次战斗, 后方需将650吨的装备物资向前方运送, 现有车辆30辆, 载重为5吨, 已知运送距离为120公里, 车辆平均速度为30Km/h, 可运系数为1.5, 装卸时间为30分钟, 汽车检查和司机休息的时间为30分钟, 求运送的时间?

解:由已知条件运用公式可知:T={P&#247;[ (Z&#247;K) ×N]}×[ (2S) &#247;V+Tb+Ta]

带入数据得T={650&#247;[ (5&#247;1.5) ×30]}×[ (2×120) &#247;30+0.5+0.5]=58.5小时。

然而实际上这个答案却是错误的, 下面我们把计算进行分解, 以便找到事情的源头:

解:由已知条件可知:

车队一趟可运送物资 (5&#247;1.5) ×30=100 (吨)

现有装备物资650吨, 所以来回需650/100=6.5趟, 计算到这里我们不难发现, 0.5趟的运输是不存在的, 货物运送到半路是不能算完成了运输任务的, 所以在这里我们要增加一趟运输, 即需要运送7趟。

同时可计算出运送一趟的时间:

T= (2S) &#247;V+Tb+Ta= (2×120) &#247;30+0.5+0.5=9 (小时)

运送总时间:7×9=63 (小时)

所以这道题目的正确答案是63小时, 而不是58.5小时。

同样, 我们检验一下第二个公式:

在一次战斗中, 上级规定30小时内, 后方车辆向前方运送600吨的弹药和维修器材并返回, 已知单车载重为10吨, 运送距离为120公里, 车辆平均速度为40Km/h, 可运系数为1.5, 汽车检查和司机休息的时间为1小时, 装卸持续时间为1小时, 求最少所需汽车的数量?

解:由已知条件运用公式可知:N=[P&#247; (Z&#247;K) ]&#247;{T&#247;[ (2S) &#247;V+Tb+Ta]}

带入数据:N=[600&#247; (10&#247;1.5) ]&#247;{30&#247;[ (2×120) &#247;40+1+1]}=24辆, 在计算的过程中我们还发现分子与分母进行了完美的约分, 似乎计算的结果是正确的, 然而实际上真是这样吗?同样我们用分步计算的方法来检验一下:

解:由已知条件可求车队运送弹药往返一趟所需时间:

T= (120×2) &#247;40+1+1=8 (小时)

N=30&#247;8=3.75

同样0.75趟的运输也是不存在的, 在上级规定的30小时内, 最多只能来回三趟

n= (600&#247;3) &#247; (10&#247;1.5) =30 (辆)

由此可知正确的答案为30辆。从两个式子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 利用公式之所以会错, 是因为公式中对分子分母都进行了约分, 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 这在纯粹的数学计算中是可行的, 而在实际生活中, 很多数据是有其特定的含义的, 比如有些是必须为整数的;因此, 既然这个公式不适应部队计算的实际需要, 那就必须及时修改或移去这个公式, 避免给部队建设带来不利的影响, 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对它进行修改, 提高部队正规化水平。

摘要:目前, 部队装备保障的运力计算公式纷繁复杂, 其中包括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等各种运输工具共数十个计算公式, 这些公式为快速解算部队投送能力、投送时间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其中有两个公式存在着不严密之处, 本文意在提出此问题, 以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修改意见 第7篇

《现代汉语词典》自面世以来, 历过四次修订, 适应了形势的发展和社会的需求, 吸收了语言学发展的新成果, 取得了巨大的成绩, 但其中一些瑕疵仍需改进, 基于对《现汉》材料的分析考察, 发现了一些诸如释义词的混淆应用、义项的分合失当等疏漏之处, 现列举如下:

(一) 词频的问题

语言的演变是不休止的, 从短语到成词是个连续发展的过程, 在某一阶段二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 但词语出现的频率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判断其是否可以列为义项。因为词频显示出了词语在社会上使用的广泛度和人们的熟悉度, 是一个词语稳定性的重要标志, 反映了当下词语的使用状况。但《现汉》中却将一些出现频率少的词语列为义项, 出现频率多的词语反而不列为义项。例如:“苍黄”的比喻义为“事物的变化”, 经语委语料库检索发现, 在含有“苍黄”的十七篇文献中, 表“事物的变化”的词义仅有一篇, 是引用杜甫的《新婚别》中“誓欲随君去, 形势反苍黄”, 可见, “苍黄”的比喻义仅见于古代汉语, 《现汉》中收录此义则是处理欠妥。

(二) 转类的问题

词类转变是语言中的普遍现象, 也是一个不容易界定的问题, 尤其是汉语, 因为没有严格意义的形态标志, 区分起来更加困难。但词语的转类也有一定的依据, 有的词语只是临时发生了转变, 有的词语发生转变的时间长了, 使用的频率高了, 词语转变后的词汇意义和语法功能都固定了, 就认为它发生了转类。例如, 名词表示事物, 通常出现在主宾语位置上, 动词用来表示人或事物的动作, 一般在句中作谓语, 动词转类为名词后, 就不再表示动作, 而表示和该动作相关的事物, 此时语法、语义上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当这种用法凝固化了, 就可以列为义项收录于《现汉》中, 但有时只是在一定语境中临时活用, 或作为例外的现象偶然出现也被《现汉》收入其中, 就不符合词语意义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如:

(72) 【呼吸】: (动) 1.生物体与外界进行气体交换。人和高等动物用肺呼吸, 低等动物靠皮肤呼吸, 植物通过表面的组织进行气体交换。2.〈书〉一呼一吸, 比喻极短的时间。 (573页)

“呼吸”表极短的时间时可以做主语或宾语并被量词修饰, 其语法功能具有名词的原型性, 所以应定性为名词。经语委语料库的检索发现, “呼吸”表示“极短的时间”的意义只是偶尔出现, 极为例外, 因此将其列为义项就不大合适。

(三) 义项的分列与合并

《现汉》中的一些词语同属一种性质、一种现象, 但词条的分类却是不同的处理方式, 有的分为两个词条或两个义项, 有的没有做区分, 这种分与合处理的不统一, 妨碍了词典的系统性。《现汉》的词语义项的分类应体现出词语意义的完整性和使用的独立性, 现将一些分合失当的词语举例如下:

(73) 【风浪】: (名) 1.水面上的风和波浪。2.比喻艰险的遭遇。 (408页)

(74) 【风雨】: (名) 1.风和雨。2.比喻艰难困苦的事情。 (409页)

(76) 【风雷】: (名) 狂风和霹雳, 比喻气势猛烈的冲击力量。 (408页)

(77) 【风霜】: (名) 风和霜, 比喻旅途上或生活中所经历的艰难困苦。 (409页)

以上词语的形式完全相同, 都是由意义相关的短语引申出比喻义, 出现频率近似, 但却以两种释义方式出现, 一种是比喻义为独立义项, 与其他义项并列。一种是比喻义依附本义后, 作有新解释, 前后体例不一致。如果统一解释词的比喻义, 会使释义更加明确清晰。

义项的分合失当还体现在应当把词的义项分列却合并处理的做法, 如“收获”, 从语义上来说, “收获”经“动作行为-受事”转指为“收获的成果”, 句法上, “收获”具有了名词的原型性, “获”由去声变为了轻声, 读音的改变是一种标志, 说明人们已把它看作一个新词。因此, 将作为名词的“收获”另立一个词条比较合适。

(四) 未作解释的比喻义

在含比喻义的双音并列词语中, 未作解释的比喻义共有六个, 体例为先解释本义, 其后以“多用于比喻”作为释义模式, 如:

(78) 【巅峰】: (名) 顶峰, 多用于比喻。 (303页) (79) 【耕耘】: (动) 耕地和除草, 多用于比喻。 (467页)

这种释义模式没有表达出词语比喻义的内容, 具有模糊性, 经语委语料库搜索发现, “耕耘”表本义“耕地和除草”仅有47例, 表比喻义“辛勤劳作”共有77例, 其比喻义的应用频率远远高于本义, 因此应将“耕耘”的比喻义单独设立义项。另外, “玷污”的释义体例与其他词语不同。

(80) 【玷污】: (动) 弄脏, 使有污点 (多用于比喻) 。 (311页)

“多用于比喻”加了括号, 这种释义模式是个例, 不符合词典释义的系统性。

(五) 借指与比喻的区分

双音并列词语的比喻义是根据其与某种事物相似的关系, 通过比喻的方式而产生的。这种比喻义经过长期使用, 就会转变为词语的固定义项。借指是根据词语所表示的人或事物的部分特征、标志等, 通过借代的方式直接指代该人或事物, 从而产生出一种新的意义。《现汉》中一些词语的释义将借代构词看成比喻构词, 把词的借代义注释成词的比喻义, 举例如下:

“青紫”指古代高官印绶、服饰的颜色, 通过“典型特征-范畴整体”转指为“高官显爵”。

“唇舌”以“言语工具”转指“言语内容”, 代指“言辞”。

“烽火”的原义为“古时边防报警点的烟火”, 经“典型成员-范畴整体”转指为“战火或战争”。

“血泪”的原义为“痛哭时眼睛里流出的血”, 经“结果-原因”的认知框架转指为“惨痛的遭遇”。

可见“借指”和“比喻”在语义上和功能上都有明显的差异。为了体现词典释义的统一性, 可以规定, 以隐喻方式产生的词语用“比喻”作为释义词, 以转喻方式产生的词语用“借指”作为释义词。

二、修改意见

《现代汉语词典》继承和借鉴了自古以来优秀辞书的成果, 形成了一部集规范和实用为一体的语文词典。但其中一些尚需改进的地方采用合适的词汇计量研究方法至关重要。《现汉》所收录的词条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现代汉语词汇的构成与概貌, 但部分词条却只适用于方言、古代汉语词汇等。选取的词条具有主观性, 就不能准确、真实地反映《现汉》的本来面貌。明确短语与词的界限, 统一词条的判断标准, 有益于词语释义的准确性与全面性。《现汉》中义项处理不当, 体现在应当分列的义项却合并或应当合并的义项反而分列。究其原因, 一方面是由于短语和词相互混淆、区分不清;另一方面是对于词的固化程度没有统一的处理原则。释义指示语应当以区分隐喻、转喻为基础进行判断。释义指示语“比喻”与“借指”的混淆主要是由于对词语的成词过程判断不清。以“比喻”为释义指示语是通过隐喻而成词, 以相似性为基础, 词语之间的联系具有主观性, 以“借指”为释义指示语是通过转喻成词, 成词的基础是相关性, 词语之间的联系是真实的。虽然《现汉》中有一些处理欠妥的地方, 但只是个别的现象, 并不妨碍它在现代汉语语文类词典中的崇高地位。总之, 《现汉》在我国现代语文规范化工作中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 是目前为止反映现代汉语词汇最具权威性的词典。

摘要:《现代汉语词典》自面世以来, 适应了形势的发展和社会的需求, 吸收了语言学发展的新成果, 取得了巨大的成绩, 但其中一些瑕疵仍需改进。

关键词:《现代汉语词典》,问题,修改意见

参考文献

[1]袁毓林.词类范畴的家族相似性[J].中国社会科学, 1995, (1) :154-170.

[2]郭奕晶.反义相成词探究[D].山东:山东师范大学, 2000.

[3]董秀芳.动词性并列式复合词的历时发展特点与词化程度的等级[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0, 23 (1) :57-63.

修改意见 第8篇

一、增加第5条,规定对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予以登记的条文

1.从理论上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

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法定事项。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的不仅是不动产的权利,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或称之为其他事项,也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其他事项部分是记载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外的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

2.从不动产登记实务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

《房屋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也就是说,在不动产登记最复杂的房屋登记实务中,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被严格区分为房屋权利与其他事项。换言之,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与房屋权利相关的其他事项,也是登记簿记载的重要内容。

3. 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本身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意思是,除了不动产权利之外,其他法定事项也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该条例在第4条以具体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也在第7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了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属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但是该条例却没有规定应当登记的与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从整体上看,内容和体系上不完整。

鉴于以上理由,为了保持内容、体系和结构上的完整,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应当在第5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的事项主要有:一是限制权利人处分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的事项,主要指对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产生的异议登记。限制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再处分权利的预告登记等。二是指变更、修正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事项,主要指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变更或错误产生的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等。三是指补发或换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事项,主要指因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毁损产生的补证记载或换证记载。四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记载的事项。如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房屋产生的查封登记等。作此兜底性的规定,以免挂一漏万。

因此,笔者建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增加第5条,规定对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予以登记的条文。若如此,增加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为:

第5条:下列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限制权利人处分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的事项;

(二)变更、修正登记簿记载内容的事项;

(三)补发或换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记载的事项。

二、增加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查验情况询问申请人

按《物权法》第1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询问申请人属于因申请启动的房屋登记的必需程序。但是,如果将询问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必需程序,有以下不利因素:

一是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职权来源于国家的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就是执行国家法律的行为,简称行政执法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执法行为,询问申请人是行政执法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22条规定,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0条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作为书证的,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可知,因房屋登记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询问笔录,若是无行政执法证书的人制作的,将不被人民法院采信。人民法院将视登记机构没有履行询问申请人的职责,从而认定登记程序违法,可能据此作出对登记机构不利的判决。限于当前的体制,登记机构无足够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询问申请人的职责。

二是登记机构为了认真履行职责,对申请人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共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等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如此则费时费力,影响工作效率,导致申请人的不满。

三是可能引起被询问人的反感,或传达不真实的信息,或引发登记人员与被询问人之间不必要的矛盾。

四是如果登记机构出于程序完整的考虑,规避程序缺陷引起的责任,印制制式的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在备选答案上作选择。或者采用更简单的办法,在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加一栏,写明“本人对申请登记的有关事项已接受登记人员的询问” ,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了事。因此,将询问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必需程序有可能起不到维护登记公信力的作用,也有可能因登记机构规避程序缺陷引起的责任流于形式。

当然,笔者认为,询问申请人对查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来源是否清晰、合法也有一定的作用,但也需在权利来源材料收集齐全后,从材料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角度看,有必要时才询问。如某人因出卖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提供的身份证明为几年前办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相片与现场的申请人有较大差别,登记人员可以对其实施询问,比如问其身份证号码是多少等。故笔者认为,将“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作为选择性程序,由登记机构根据登记工作的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为宜。因此,笔者建议增加第16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查验情况询问申请人。若如此,修订后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为:

第16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登记机构根据查验情况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将第9条第2句修正为禁止更改登记簿的规定,增加第3句,规定错误的登记内容通过更正登记程序更正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支撑来源于登记簿记载内容的合法、真实和有效,因此,任何人和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涂改或更改,即使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也应当通过更正登记程序予以修正。

在不动产登记最重要的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4.5.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登记簿。当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时,应按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

笔者认为,房屋登记的此经验值得借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2句“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此句是关于可以依法更改登记簿的规定。但笔者查阅现时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更改登记簿的规定,故本句中可以依法更改登记簿的规定成为空中楼阁,应当借鉴房屋登记的经验修正为禁止更改登记簿的规定,若如此,修正后的第9条为:

第9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涂改、修改不动产登记簿。当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时,应按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

四、将第12条第1款具体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修正为具体列举加概括再加定性式的规定

申请,是欲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或产生的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启动方式。但在民事活动中,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利或产生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的重要方式。换言之,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利或产生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的原因。原因要转化成结果,就需要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协助对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是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不涉及他方当事人,因此单方申请即可。换言之,存在当事人合意的,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1款“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笔者认为,此规定是具体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其中的买卖只是基于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设定抵押权则有依法律规定设定抵押权和依当事人合意设定抵押权,依法律规定设定的抵押权无须登记即具有抵押权的效力,即使要申请登记,也是权利人单方申请将其已经享有的抵押权记载在登记簿上,仅起公示的作用,无权利设立作用;而依当事人合意设定的抵押权才需抵押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产生抵押权的效力,即具有权利设立的作用和公示的作用,故“设定抵押权”的用语在此也不严谨。且“买卖、设定抵押权”的范围太狭窄,因此,应当将第12条第1款具体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修正为具体列举加概括再加定性式的规定,若如此,修正后的第12条为:

第12条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法律行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或产生的事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

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五、删除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调查”和“被调查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2款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对有争执的申请内容进行调查是登记机构的职责。

但是,《物权法》第12条规定,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和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是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据此可知,不动产登记就是登记机构根据不同的登记类型,将经过查验的登记材料上的信息及时、如实记载在登记簿上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记载行为,如果申请登记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登记申请材料作证据支撑的,将不会被记载在登记簿上。且该条例第16条第(三)项已经明确将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列为登记机构查验的内容之一。换言之,有争议的申请内容没有充分的登记材料作支撑,自然不会被记载在登记簿上。且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宜介入申请人间的民事争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或事项存在争议时,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仲裁解决。调查处理当事人间的民事争执不应当成为登记机构的职责。因此,应当删除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调查”和“被调查人”,若如此,修正后的17条为:

第17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修改意见 第9篇

关键词: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稿,制度化建设

0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制定过程前后用了十年,其中几度反复、历经坎坷:我国首先提出安全生产这类法规制定是在文化大革命后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国内专家提出应该制定一部专门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法律,最早是叫《劳动保护法》;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对外交流逐渐增多,借鉴国际经验,开始提出应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法》或《劳动安全卫生法》,其主要宗旨仍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安全生产职能由当时国家经贸委负责,职业病防治划归卫生部,由于这时《职业病防治法》已进入制订程序,所以在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组织下,开始起草《职业安全法》,后又有人建议称《安全生产法》;2000年初,组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开始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法》,又历经了4年,《安全生产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2年11月开始实施;前后经历十年,真可谓“十年磨一剑”。不久前,我和曾在原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安监总局参加过该法制定的一些老同志谈起此事,大家无不唏嘘,感慨万千。现在回想起来,当时的《安全生产法》某些条文虽不尽人意,但其立法原则与主体内容基本符合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毫无疑问,无论是对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还是对国家法制建设而言,《安全生产法》都具有里程碑意义,以这部《安全生产法》为标志,结束了中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历史,开创了安全生产法治工作新时代。

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安监总局再次启动《安全生产法》修订工作,我曾受邀参加了修订专家研讨会,并发表了一些修改意见。最近又认真学习了《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深感这次修订意义重大,也体会到了修订者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征求意见稿对原《安全生产法》已作了系列重大修改,总体结构进一步完善,法律要求明显加强,但从与时俱进角度上看,在立法宗旨和调整范围等问题上仍有较大修改空间和讨论余地。为此,又重新复习了这些年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重要文献和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对进一步修改完善《安全生产法》产生了一些想法,并草撰成文以供大家讨论。

1征求意见稿对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具有重大进步

1.1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管机制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基本定位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基本定位。比如,在第一章第一条,将原《安全生产法》中“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为“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改为工作,几字之差,意义大不相同。改后条文有利于明确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再者,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虽然去掉了一个“的”字,但更强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整体概念,更加明确了执法主体地位。

1.2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强化了安全生产法制监督工作

在一些重要制度化的设置上,得以明显加强。比如,对“三同时”的相关规定,把原来只限于矿山、危化和建设少数几个行业,范围扩大到几乎所有的高风险企业;再者,强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明确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准入资质等。这一系列的制度化安排,使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和执行能力可以得到更好贯彻落实。

1.3征求意见稿更加明确了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企业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自然也一定应是安全生产的主体。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对预防伤亡事故,保护企业职工安全与健康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义务。

1.4征求意见稿更加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制追究制度

对若干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更加具体。

2 《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稿还应实现四个重点突破

2.1 《安全生产法》必须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的灵魂,也是一项事业的纲领。在原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条有四句话:“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三句中的“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表述不妥,所谓“生命”可理解为生与死之义,如果一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只限于保护生命,起点是否太低?显然,这种表述没有明确覆盖死亡之外的伤害,例如肢体伤残、健康受损和职业病危害等,尤其是把生命与财产用一个“和”字并列起来,更没有道理,财产不应该列在这部以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为核心目标的立法宗旨之内。按照这样的表述,最后一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成为了《安全生产法》的最终目标,由此就可能忽略了《安全生产法》主要是保护劳动者人权的特殊意义。为此建议将第一章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和健康,贯彻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制定本法”。修改后可以更加突出以人为本理念,这样修改理由是:

首先,更加符合新时期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已列入党章,是我党重要执政思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载入我国《宪法》。近些年,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已经成为全党全社会共识,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文件一再反复强调,党和国家领导人讲话也多次重申,国务院还专门发了文件。征求意见稿中,对以人为本思想,从形式到内容上应进一步明确清晰体现。

其次,更加符合国际惯例。在英、美、日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颁布的同类法律中,都是特别突出该法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这一核心目标,但没有一条是涉及保护财产安全的内容,也没有一条写了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为最终目标。如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中,第一条开明宗义:设立本法是为了保护美国男女劳动者安全与健康和基本权利。这个立法宗旨提出已有一百多年,在20世纪70年代,几乎已成为所有国家相关法律的最基本原则,这一思想已写进联合国人权宣言和国际劳工组织宪章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文件,而且我国政府已对其中一些宪章和公约作出遵守承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对人民群众最核心的生命健康权益应更尊重。

第三,人民群众对此已有迫切要求和强烈呼吁。改革开放30多年,我们经济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解决了人民群众温饱问题,现阶段人民群众对生命健康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关注,“7·23”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大连ps化工建设项目事件、四川什邡群体事件等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国家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是通过法律保护人民群众安全和健康基本权利,“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之不安,国可安乎?

发展的核心是人的发展。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的根本目的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要在经济发展的同时,逐渐改善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和安全健康状况;使广大人民群众公平享受到发展的成果,感觉到作为国家主人翁的尊严、体会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做不到这些,发展就没有意义,也就失去了方向。如果发展过程中,创造社会财富的劳动者还要经常面临着丧失生命的危险,还遭受着职业病的威胁,还不得不在肮脏、危险的环境中工作,怎么能谈到以人为本?

2.2职业危害防治应列为《安全生产法》中重要条款之一

工业发达国家以及我国的历史经验证明,安全生产主要是两个问题:一个是伤亡事故,另一个是职业危害,而且,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职业危害问题必然会逐渐取代伤亡事故,成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从安全生产工作体系来看,伤亡事故预防与职业危害防治是一个整体,本质就是密不可分。无论从国际趋势、从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还是从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都应对职业安全与健康进行整合。从长远看,最理想的目标是《安全生产法》与《职业病防治法》两法合一,但从现实情况上分析,现在即实现两法合一也的确难度很大。所以,建议作为第一步,要在征求意见稿中把职业危害防治作为《安全生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其中。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已对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重新调整,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职业危害的监督和管理。但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先有《职业病防治法》,后有《安全生产法》修改,这的确给征求意见稿中对职业危害预防内容的表述带来了很大困难。实际上,职业危害与职业病无论在科学概念,还是在法律意义上都有很大区别,广义职业危害包括了可以引起法定职业病(10大类115种)在内的所有职业有害因素,其范围更大,情况也更为复杂。换句话说,《职业病防治法》还不能覆盖所有的职业危害。另外,法律的力度和效能远高于“三定方案”,如果仅仅依据三定方案,而在《安全生产法》中没有职业危害监管的表述,一方面给社会和企业可能造成误导,另一方面也必然给安监机构的相关执法监察活动带来许多困难。

2.3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应与公共安全及行政管理分离

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后,当时将所有涉及安全生产有关工作都划归由国家经贸委综合管理,由此而产生了“大安全”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在传统计划经济思想影响下,把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生产设备、工艺和原料及产品)的运行安全混淆,把企业职业安全健康与全社会公共安全混淆,使安全生产衍化成几乎可以包括各种经营行为和各类社会活动的大安全观念。如果按这个概念理解,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也理所当然地被包括在内,这样就使职业安全健康与安全生产两个概念都被扭曲、模糊。失去了边界条件的限定,概念就可以随意被放大和改变。大安全实际上这已远远超出了职业安全健康监管的职能范围。例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产品和易燃易爆火工品的监督管理,涉及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等各个环节,而在这些环节中,有许多工作任务与职业安全健康并无直接关系。工业发达国家对涉及职业安全健康和社会公众安全的监管采用两种不同的工作体制。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重点是通过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体系、强化监察、强制实行工伤保险等工作,促进企业改善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对涉及社会公众安全的交通运输安全、公共场所安全、核安全、军工安全等,各自建立了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安全管理,同时负责涉及公众安全的交通事故、火灾、空难和核泄露等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国际上经过多年运行所形成的规则、经验和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

执法监察是代表国家行使的执法行为,而行政管理则主要是行政部门或企业自身的责任。作为国家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主要责任应是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的监察和指导,而不应该直接介入行业和企业的具体管理行为,更不能取代某些行业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活动,否则很难避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现象。例如:采用行政命令手段在某些行业推行某种装置;用强制性措施要求企业建立某种管理制度或达到某个标准级别:又如硬性规定企业负责人深入生产现场的位置和次数等等,不一而足。实际上都可能超出了执法监察的范围,也不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法》要求。

2.4征求意见稿应对工伤保险预防机制作出明确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体现全社会共同承担风险和企业对风险造成后果负责的思想,而工伤保险制度是实现这一思想最基本途径。从德国最早在180多年前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以来,经过多年运行和完善,已经形成了以赔偿、康复和预防三大功能为主体的现代工伤保险运行机制,并已在100多个市场经济国家应用,效果十分显著。工伤保险是与立法及执法监察共同构成的安全生产工作三大支柱之一。工伤保险通过费率调整,应用经济杠杆引导和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减少风险、控制损失,还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出专款用于事故预防工作。形成这个工作机制的基本条件是: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要与工伤保险紧密结合,而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很难实现这一目标。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修订稿中应对工伤保险的预防机制作出明确要求和具体规定。

3征求意见稿应为安全生产基本制度化安排提出要求

3.1 建议逐步建立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分级体制

在我国现行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中,中央与地方各级监管机构的职责划分不够清晰,《安全生产法》对此也没有做出特别说明,因而造成上、中、下各层组织职能交叉,工作重复,责任混淆,既增加了管理成本,又影响执法效力。由于从上至下经常性召开会议、频繁下发文件和组织大检查,给基层带来很大压力,而且实际效果也十分有限。征求意见稿应从法律上着力解决中央、省、市、县四级监管机构的职责分级分类划定。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在其相应的安全生产法规中对各级执法监察部门的权力和义务都有明确分级分类规定。其通行的模式是:至上而下把安全生产监察工作划分为中央、省和市县这上、中、下三个级别,并赋予性质和范围都不相同的职能。这种工作机制也可以简化为:中央部门负责立法和方针政策制定,原则上不要求直接到企业现场工作,省级机构负责监察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也不以企业现场监察为主,基层监管组织承担针对企业现场执法监督职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我国逐步建立职责分级和任务分类的工作体制与机制,这些机构设置及其职能授权都应在《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法律中都应做出明确规定。

3.2全力推进风险管理制度,对企业实行风险分级与分级监管

遵循现代风险管理的思想,在对企业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风险评估基础上,进行风险分级排序,按照“风险优先”的原则,集中监察资源,重点监管高风险企业;抓住主要矛盾,强化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和整改,对中等风险企业依靠中介组织协管,并实行有限抽样检查,而对占绝大多数的低风险企业,鼓励支持企业自我约束、自行管理、自觉守法;并逐步建立基于信息系统支持和持续改进机制的现代安全生产分级监察机制。实施基于风险评估的分级监管,可以使低风险企业从宽松的管理中获益,并且能够使监察执法部门将有限的监管资源分配到最需要严加监管的高风险行业和企业,明显提高监管效率。建立这样一个工作系统,也可使各级安监机构,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企业安全卫生信息,实施针对性更强、效率更高的监管措施;同时,还可促进整个系统的信息化建设,使安监部门在技术能力上有一个质的进步。为推进风险管理制度化安排,应在《安全生产法》修改稿对此做出明确的法律要求。

3.3 逐步建立安全生产监察员专业化制度

安全生产监察员队伍是最重要的基础建设之一,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监察员队伍规模快速扩张,无论是人员总数,还是万名职工人均数,都已居世界第一。但在实际工作中,大家仍然感到由于人力资源缺乏而导致的监察力度不够。实际上,政府执法监察能力不仅取决于监察员数量,更重要的决定性要素是监察员素质,即监管人员的意识和能力。在2008年开展的“百日大督查”所形成的几十份总结报告中,有近70%以上报告指出:安全监察人员素质达不到行政执法的要求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当前,安监队伍专业素质状况的确令人担忧。发生这种现象的根源之一是我国安全生产法规中对此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安全监察员制度已有180多年的历史,工业化国家在安全生产监察管理体系发展过程中,逐渐建立完善了专业化监察员制度,在相关法规中对监察人员工作背景、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等方面都做出了专项要求,必须通过严格的选拔、考核和试用,才能取得相应资格。应当注意汲取发达国家的历史教训,借鉴其成功经验,逐渐建立监察员执业资格管理制度,促进监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包括:规范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选拔和培养机制;设立监察责任区规避与轮换制度;完善监察人员考核、奖励与辞退制度等。上述内容都应在《安全生产法》中做出原则性规定。

3.4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系统

多年来,国际劳工组织(ILO)所采用的事故统计指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事故伤亡人数,这类指标主要是代表事故总量,包括死亡人数和损失工作日三天以上的事故受伤人数,后者包括了所有重伤(致残)或需休工三天以上的轻伤;第二类是职业伤亡率,一般用十万人死亡率或百万工时死亡率表示;第三类是损失工作日。在其每年出版的《国际劳工统计年鉴》中采用这三类指标对世界各国的职业伤亡事故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大多数国家事故统计指标也主要是在这三类指标的基础上扩展或演变而成,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职业伤害统计指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以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的累加代表事故总量;二是职业伤害相对率指标多以就业人数或累积工时数作为相对指标分母(还没有发现采用经济指标作为分母的情况);三是将伤亡人数与职业病人数合并统计。

事故统计指标的科学性与准确度反映一个国家或一个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政策执行能力,这种水平与能力可以逐渐完善提高,但不应与更高标准和国际化程度渐行渐远。今后若干年,不仅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历史阶段,也是安全生产工作关键时期,建立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统计报告系统与工伤事故指标体系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为此,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应要求对安全生产统计指标和信息报告系统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具体意见有:一是调整或删去以经济指标为分母的“亿元GDP死亡率”指标;二是增加包括职业危害在内的非致死性伤害事故统计数据,形成新的工矿商贸伤亡事故总量指标;三是进一步提高十万人死亡率统计指标的精确性与可比性。

查阅近十几年来的《国际劳工统计年鉴》,发现其中有关中国职业伤害的统计内容出现了较大问题:在1993-1998年期间,中国一栏中的数据尚比较完整,基本可达到ILO的要求;在1999-2002年期间,在中国一栏中,只可查到不分行业的职业伤亡人数;在2003-2007年期间,中国栏目内已没有任何伤亡数据,其间位置只是用“…”表示;而2008年至今,在《国际劳动统计年鉴》中“第8部分职业伤害”条目处的中国栏已被取消,没有任何数据。除工业发达国家之外,即便是我国的香港、澳门等地区以及泰国、菲律宾等许多发展中国家,在这一部分中其统计数据都比较全面和连续。我国已于2007年通过国际劳动组织登记加入了《国际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其内容中就有关于职业伤害统计的要求和承诺。因此,出现这种状况,与中国现在的国际地位极不相称,也与中国安全生产日益稳定好转的形势不适宜。

因此,完全有必要在征求意见稿中对建立和完善国家安全生产统计报告系统和工伤事故统计指标体系作出要求。

3.5强化城市建设土地使用规划的风险管理和安全许可

在征求意见稿中对企业建设新、改、扩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同时新增加了一些约束性条款,有利于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但对城市建设过程中,如何安全有效使用土地,对土地规划的风险管理和安全许可没有提出明确要求,而随着我国城市化高速发展,这一问题日益突出。例如,有的建设项目没经过严格审批,一些高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就已被规划在城市的居民区或与居民活动紧密相连的地区,即没有足够安全距离,也没有设置安全保障设施;有些历史上早期建设的一些化工厂或火工品企业的位置当时曾经远离市中心,但由于这些年城市快速发展,被新城区逐渐包围使它成为新城区中的重大危险源;还有一些城市在基础建设过程中挤、压、占在输气、输油、送电、送水等重要生命线设施的地表上,使这些设备无法检测维修,由于在施工中信息不通和野蛮作业,经常酿成重大事故。国家环境保护法虽已有相关规定,但不够系统、全面和具体。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建议在《安全生产法》中应明确提出城市建设规划,尤其是土地使用规划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等业务主管部门的风险评估和安全许可。

3.6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应强化应急准备工作

按传统的应急管理四阶段理论(减灾、准备、响应和恢复),应急准备是应急管理过程一个中间环节,而现在则认为应急准备所形成的能力是支撑应急全过程的基础性行动。这一指导思想进一步导致了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等一些列应急管理的重大变革。这些认识深化是基于一系列重大事故灾难应对经验和教训的深刻反省。

目前,我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本上还处于传统的“应急处置”阶段,对应急准备工作强调不够,也没有形成实质的应急准备体系,这很容易在实际工作中造成预防、准备、响应和恢复四个阶段的脱节,同时也不利于在事故灾难发生前找出安全管理中的缺陷和不足(系统脆弱性)。在“7·23”甬温火车追尾等许多特大事故灾难的处置过程中所显露出的一些问题,实际都是应急准备能力不足的反映。

当前,应抓住我国《安全生产法》修订契机,把应急准备思想全面反映在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中,这样可以推进安全生产应急准备体系的建设,整体提高对安全生产事故,尤其是特别重大事故灾难应急管理水平。

3.7建立独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机构和公开公正调查程序

事故调查最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物证搜集等专业性工作,运用理论分析、实验检测和过程模拟等技术手段,找出导致事故发生本质原因,为今后预防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和为行政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提供直接支持。因此,事故调查要体现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应该属于相对独立的专家和技术行为。

目前,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主要由政府监管部门组织和事故相关部门直接参加,由于这些机构与部门既有监察权,又有管理权,使得事故调查的组织机构可能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两职,事故调查工作会因为难免涉及部门间权利和利益问题而使过程和结果都受到影响,难以保证事故调查处理的客观、公正、准确和及时。特别是我国事故调查工作由于过多强调对个人责任追究的导向,对事故技术原因分析有一定影响。同时,司法部门的先期介入,实质也可能造成调查分析程序上的混乱,“先入为主”可能会影响对于事故因素客观判断。

实现技术调查分析与司法行政处理分开。可以充分发挥检测检验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和专家的作用,独立行使事故技术调查分析职责,可以公正的为安全监管执法部门提供事故处理批复的依据。这既能把安监执法部门人员从繁重的日常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把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预防性安全监察工作上,又可以防止因本身监督管理职责不清而造成的自我保护、推诿责任和行政干预等现象的发生,同时还能减少事故调查人员和缩短调查时间,节省成本,有利于减轻地方政府和企业的负担。国内经验表明:只有独立、公平和公正的事故调查才能有公信力。

为了保证上述这些原则和程序能依法合规的贯彻执行,应当在《安全生产法》中做出相应的要求。

3.8应在《安全生产法》中明确“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功能

在各级政府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一个成功经验,在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安全生产现状情况下,安全生产委员会在重大问题协商审议和各成员单位组织协调等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安全生产委员会仍然是我国安全生产体系一个重要结构性组成部分。回顾过去几十年的历史,安全生产委员会也是几上几下,当安全生产问题不够突出时,就撤销这个组织形式,而当生产安全事故形式严峻时又匆匆忙忙把它组建起来。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功能从未在《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法规中有明确规定。作为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全面工作的组织机构,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授权,对于一个法治国家这很不可思议。

因此,建议在《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稿中应增加“国家在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这一制度性安排,以确保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相对长期稳定和布置工作的权威性。

3.9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应与激励政策相结合

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监管绩效评价体系还不够完善。在“问责风暴”所形成的高压下,从事安全生产的干部责任无限放大,但其效益却没有相应的增加,形成了成本-效益的严重不对称。安监干部无论工作如何辛苦、如何努力,也没有足够表扬和及时提拔,但一出事故,不论你已经付出了多少艰辛的努力,都可能要追究责任。人为造成了责任与风险对应,而责任与收益却不对称的现象,使安全生产工作,无论在政府,还是在企业,都成为一个地地道道的高风险岗位,这一点,对基层安监人员尤为严重。这种情况下,干部为了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或者为了降低其自身的风险几率,难免会按照政府中心主义的原则处理问题,不断采取高压政策,出现了一旦某个区域发生事故,全区域的相关企业都停产整顿的现象,这会导致整个社会成本的提高,招致社会的议论和企业的反感。出现通常所说的“政府失灵”问题。另外,这种职业的高风险特征,也很难使安监系统吸纳和留住最优秀的人才。

在强化问责主导思想影响下,一般较少有人把应承担的责任与其对于事故的预防所作的投入联系起来。于是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导致一些基层安监人员从心理上不愿到事故风险较高现场检查,因为一旦发生事故,就可能追究事前曾到过现场的检查人员为什么没有发现隐患,为什么没有采取措施,从而可能追究他们的失职责任;而他们如果没去这个现场,似乎可以理所当然地查问为什么没去,追究他们的渎职责任,这样去,与不去或查与不查一个样,即使再努力工作,一旦出了重特大事故,还是首先要被审查和追究,严重挫伤了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同样,政府官员在“问责风暴”所形成的高压态势之下,如履薄冰,没有一个明确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界限来指导他们的行动,有些干部甚至只能寄希望于在任这几年运气好一点了,这使得事故预防工作难以得到自觉和有效开展。作者曾专门调查过英、美、日等一些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对于事故责任追究的情况,结果发现,这些国家多年来几乎没有发生过追究安监人员责任的案例,值得我们深思。

因此,在当前严峻的安全形势下,也需要通过立法,针对监管人员和政府机关干部的问责也需要建立一种类似“汉德法则”的机制,在追究监管责任时,将监管人员的责任与其在事故预防方面所开展的工作联系起来,以促进生产安全事故理性预防机制的形成。严肃追究责任,同时,也理应为执法努力工作的同志提供法律保护。

上面提出的几条建议,有的应在安全生产中作出具体的规定,也有的则需在《安全生产法》中提出基本要求,并在其要求下制定出《安全生产法》的配套法规标准。

4 结束语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事故总量明显减少,重特大事故高发的风险也有所下降,安全生产工作从总体上已进入重要拐点时期。总结这些年的经验,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安全生产法规建设和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当前,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要历史时期,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修订,影响深刻、意义重大,所有安全生产领域的同志和社会各界一定能共同抓住这次历史机遇,对国家负责、对人民负责,也对历史负责,使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真正成为我国安全生产发展历史上另一个重要里程碑,这一代人也决不会为此而留下遗憾。

参考文献

[1]刘铁民.审时度势、与时俱进——对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认识[J].现代职业安全,2003,(1):11-17

[2]刘铁民.加强安全生产监察队伍能力建设探讨[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06,2(5):9-12LIU Tie-min.Strengthen the ability building of work safe-tyInspection teams[J].Journal of Safety Science andTechnology,2006,2(5):9-12

[3]任智刚,刘铁民,刘功智.我国工伤事故趋势与安全生产政策干预力度量化关系分析[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08,4(4):68-72REN Zhi-gang,LIU Tie-min,LIU Gong-zhi.The quanti-tative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rend of in-dustrial accidents and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safety policyin China[J].Journal of Safety Science and Technology,2008,4(4):68-72

[4]刘铁民.风物长宜放眼量-安全生产形势与近中期演变趋势考量[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10,6(6):5-11LIU Tie-min.Range far your eye over long vistas-consid-eration on the safety situation and evolution tendency inthe recent and medium term[J].Journal of Safety Sci-ence and Technology,2010,6(6):5-11

[5]刘铁民.中国安全生产大趋势已进入拐点[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09,5(3):5-12LIU Tie-min.The general trend of work safety in Chinahave entered the turning point——macro-early warningand analysis of trend of work safety[J].Journal of SafetyScience and Technology,2009,5(3):5-12

[6]Tiemin Liu,Maohua Zhong,Juanjuan Xing.Industrialaccidents:Challenges for China’s economic and socialdevelopment[J].Safety Science,2005,43:503-522

[7]刘铁民,任智刚.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若干统计指标考量[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11,7(5):5-9LIU Tie-min,REN Zhi-gang.Research on several indica-tors in the Twelfth Five-year program for work safety[J].Journal of Safety Science and Technology,2011,7(5):5-9

[8]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1972

[9]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1970

[10]英国.劳动安全卫生法.1975

修改意见 第10篇

近年来,我国经济结束了高速增长的状态,经济增速换挡到中低速的新常态。在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为了保证经济的平稳运行,避免经济硬着陆,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明确提出要主动适应新常态。在降低企业成本方面,政府提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同时降低社会保险费等措施。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方面,政府指出要加强对金融体系的全方位监管,同时完善风险监测预警体系等,避免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在经济新常态的大背景下,我国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保险法的修订为促进保险行业平稳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创新不断涌现,这就要求保险行业监管的与时俱进,以适应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特别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指标不断完善,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保险资金投资范围不断拓宽,原有的监管框架不足之处逐渐显现。“偿二代”的监管框框架逐步完善,根据相关规定自2015年1季度起,保险公司编报“偿二代”下的偿付能力报告。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如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的发展,保险行业结合自身特点,将现代信息技术与保险业务相结合,积极拓宽保险销售渠道,不断创新服务模式,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呈现出跨越式发展的趋势。

保险行业内外部环境的快速变化促使《保险法》的不断修订与完善。据统计,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行以来,已经进行了三次大规模修订。这次颁布的保险法修改草案中,共修改了54条,删除了1条,新增24条。修改后的保险法共208条,分为九章内容。此次修改涉及到的内容有保险公司的监管体系,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范围等。[2]此次修改总体上体现了监管适当放松的思路,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业务管制方面,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放宽其业务范围;保险公司资金管制方面,放宽保险资金运用范围,进一步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

此次颁布的保险法的修改草案主要新增了“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按照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将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保险公司可以发行权益性资本工具、债务性资本工具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本工具”“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资本工具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内容[3],对保险公司金融工具的发行品种,实际资本的管理等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

二、经济新常态下,保险行业监管发展趋势

(一)放松管制,扩展投资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释放市场活力

广义的保险资金包括保险公司的准备金、资本金等。为了保证基本运营,各国监管机构一般都会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等作出规定,限制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同时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满足的条件。我国现行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规定,明确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的金融产品范围,以及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应当满足的条件。该规定明确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明确了“保险公司投资理财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0%。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0%。”这些规定限制了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范围,可以有效控制保险资金的投资风险,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减了保险资金的活力,对适应金融业快速发展变化趋势也产生了不利影响。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对保险资金投资国家和地区以及境外市场的产品范围作出了具体限定。这些可投资产品包括货币市场类、固定权益市场类、权益类、不动产类等等。实施细则还明确了各类资产具体的可投资产品。

但随着资本市场创新的不断发展,新的金融工具不断涌现,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在这次修改草案中进一步扩大。例如,修改草案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修改丰富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为进一步提高保险公司活力注入了强心剂,同时也意味着风险监管更加复杂,对保险资金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适度的监管为互联网保险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保险业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保险的跨越式发展给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既要促进其发展,又要使风险可控。互联网保险险种不同,其呈现的特征也不尽相同。以财产保险为例,其市场集中度很大。在2014年排名前两位的互联网保险公司分别以50%和29%的市场份额占据了大部分的市场份额,还有26家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互联网财产保险所占份额不足1%。在车险方面,互联网保险的市场集中程度更加明显,排名前五家的保险公司网销保费收入总和超过了互联网车险累计保费的97.8%。而人身互联网保险中,市场集中度相对较低。中小寿险公司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占据82%的互联网人身保险市场份额。

由于互联网保险处于发展初期,互联网保险的险种还不丰富,各类互联网保险产品发展并不平衡。例如互联网车险占据了96%的互联网财产保险比重。不同的网络渠道销售模式下,互联网保险的表现也不尽相同。例如,互联网车险主要通过保险公司官网实现销售,其比重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第三方平台销售份额不超过5%。与此相反,互联网人身保险则主要通过第三方平台实现销售,占比95%,官网销售占比5%。

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使虚拟经济与现实经济不断融合,互联网保险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特别是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与传统保险的结合,极大的拓宽了互联网保险的市场范围。保险公司传统风险在互联网环境下可能被放大,相比传统保险,互联网保险对信息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的便捷性和信息传递的快捷性使互联网保险较传统的销售渠道传播更广、更快、影响深度被放大。互联网营销也加大了互联网保险种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信息安全的关乎互联网保险的发展,需要运用多种手段提升信息安全保障等级,避免重大信息安全事件发生。此次保险法修改草案中关于进一步放松保险公司业务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内容,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契机。草案中明确规定了“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对于保险业务信息安全和信息共享等内容在这次保险法的修改草案中都有体现。互联网保险的监管纳入立法草案是监管与时俱进的体现。保险法修改草案授权相关监管部门制定互联网保险管理细则,从法律层面肯定了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创新。

(三)修法可以更加适应“偿二代”监管体制的需要

根据规定,自2015年1季度起,保险公司开始编报“偿二代”下的偿付能力报告。“偿二代”即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17项监管规则,以及《关于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的简称。为与国际接轨,适应保险业发展,提高保险监管水平,我国建立了以风险为导向的新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即“偿二代”监管体系。

随着“偿二代”监管体系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保险法》相关内容的修改也就显现出其必要性。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原有的监管体系即“偿一代”已难适应监管的要求。“偿二代”监管体系在监管理念、监管框架和监管标准等方面与“尝一代”相比有较大区别。随着“偿二代”监管体系的建成,保险公司在财务、风险管理、业务和信息等方面会进行一定的调整,以适应新的监管体系。“偿二代”标准下,不同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等出现分化,以风险为导向的风险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以适应监管需求。随着中国对外开放和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以及偿二代实施,中国保险市场将更开放、更有效率,对全球保险市场的持续发展和国际保险监管规则的建设,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展望

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国家对保险领域的改革创新有新的布局。经济新常态下保险行业内外环境的变化也需要对保险法进行修改。监管层希望通过保险法的进一步修改,达到促进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规范保险市场,防范保险市场风险,同时保护保险相关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次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体现了优化监管、鼓励保险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的指导思想,同时也体现了保险监管促进保险行业公平竞争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保险法中修改的重点条款也体现了监管思路的转变,在当前转换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简化审批,强化事后监督的大背景下,保险法的修改也有体现了这一思路。此次征求意见稿也体现了监管层立足实际,突出重点,同时对保险行业发展趋势有准确把握,对改革创新起着重要推动作用。

具体来说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体现了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和资金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的思路。年金保险首次纳入人身保险业务范围,年金业务的加入拓宽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草案中提出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进一步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也是适应金融创新的具体体现。在资金管制方面,监管层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例如财产保险公司的自留保费限额被取消,对保险公司的保证金也有了具体的规定,明确其达到2亿元后可停止提取资本保证金。最后,此次保险法也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草案规定了相关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互联网保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保险业务的信息安全方面,增加了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此次保险法的修改还增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明确了各自律性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为协会和其他组织在保险业发展中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总之,此次保险法的修改是适应经济新常态,促进保险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规范保险监管的必要举措。

参考文献

[1]孟昭亿.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71-72.

[2]冷煜.保险监管国际比较及发展趋势研究[J].保险研究,2009(3):21-22.

[3]黎四奇.对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评析与思考[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5(2):75-81.

[4]刘伟.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学术研讨会综述[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1):110-112.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S].2009:19-22.

[6]张芙蓉,张晓莹.顺应时代变化,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就《保险法》修订访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J].中国金融,2009(6):56-58.

[7]林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保险监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33-35.

上一篇:金融监管机制理论下一篇:校内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