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变化范文

2024-07-24

法律法规变化范文(精选9篇)

法律法规变化 第1篇

关键词:气候变化,法律体系,《气候变化应对法》,碳排放

近年来, 气候变化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全球性焦点。气候变化可能产生的对人类的不利影响逐渐被人们发现并重视。我国虽然是一系列国际有关气候变化条约的缔约国, 但从我国目前国内法律体系来看, 并没有一部有针对性的法律文件, 甚至有类似文字表述的法律文件都十分罕见, 因此, 我们有必要适时对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调整和完善, 以实现通过法律手段有效调整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目的。

一、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与政策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当中, 其中较为重要的有如《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4年度报告》、《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 以及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除此以外, 还有很多直接或间接的对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产生帮助作用的立法如《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但是, 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却很难找到一部真正以应对气候变化为明确立法目的的法律。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事实上对当前气候变化的应对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不足

(一) 专门性法律的缺失

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 虽然有不少法律文件直接或间接对这一问题作出反应, 但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文件始终无法系统的、全面的对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种行动作出体系性规划。在各单行法规、部门法规中零散分布的应对措施协调性不强, 易产生立法冲突, 无法实现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进行全局性指导的目标, 因此从长远来看, 出台一部《气候变化应对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 能源立法领域的不足

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措施就是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因此能源领域立法在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我国的《能源法》却一直都未能出台, 能源领域也就缺乏一部统领全局的法律文件。而能源相关的重要立法如《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虽然事实上对应对气候变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同样没有在立法目的中进行明确表述。

(三) 其他适应性部门法律的不足

事实上, 我们不仅需要通过立法来减缓污染物以及温室气体的排放, 同时应当增强在出现气候变化影响后果时的适应能力。这就需要在其他部门法, 如《森林法》、《水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部门法中增加相应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 以提高我们整个法律体系对于气候变化的适应性。

三、应对气候变化的完善措施

(一) 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完善

1. 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应对法》

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应对法》对于我国目前的气候变化应对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它可以系统的对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进行布局, 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可以通过法律明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方针、原则、政策, 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协调《大气污染防治法》、《可再生能源法》等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规定, 形成相对完整的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规范体系。[1]国外许多国家采取的也是这一立法模式, 2008年11月26日英国的《气候变化法》正式生效。[2]目前, 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瑞士联邦国际合作与发展署的双边合作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也已经完成了起草。我们可以参考其立法体例, 在《气候变化应对法》中规定气候变化应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气候变化的减缓措施、适应措施、保障措施、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国际合作、法律责任等。同时为了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我认为还应当有针对性的对交通、建筑、农业、林业等具体行业的应对气候变化具体措施在该立法中进行原则性规定。

2. 加快制定《能源法》并完善相应能源领域立法

我们通常认为气候变化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大气成分的变化。气候变化所导致的三个最主要的环境问题包括全球气候变暖、酸雨、臭氧层破坏, 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即为全球气候变暖。[3]从气候变化的含义中我们可以发现气候变化与能源的使用及产生的排放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而目前最主要的能够调整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法律也来自于能源领域立法。因此, 我们有必要尽快出台《能源法》, 将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目的加入其中, 但是很可惜的是, 目前清华大学能源法专家建议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均没有[1]将气候变化纳入其立法目的。在《能源法》的立法过程中, 应当统筹考虑将能源安全、环境保护与应对气候变化、保障能源安全和保护环境并重。[4]同时, 在《可再生能源法》等其他相关的能源领域立法中也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贯穿其中的立法理念, 并在相应的具体制度设计中进行落实, 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理念在各能源利用和开发领域中的适应性。另外对于涉及能源的具体行业规范准则, 也应当注意及时的修订使之与低碳发展、应对气候变化的理念相契合。

3. 完善《森林法》、《水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适应性立法

2013年, 我国出台了《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 明确提出我们不仅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也要采取积极主动的适应行动, 减轻气候变化对自然生态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的不利影响。具体到我国的立法体系中, 从自然要素的角度来看, 我认为其中对《森林法》和《水法》的修订显得尤为重要。首先, 森林具有净化空气、吸附大量污染物的作用, 是改善大气质量, 减缓气候变化对人类造成影响的重要自然要素。但我国的《森林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在现行的《森林法》中, 对应对气候变化具有重要意义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并未充分贯彻其中, 我们应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森林相关立法的基础理论, 在现行的法律构架基础之上, 补充与适应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制度, 着力巩固森林生态系统适应气候变化的法律基础。

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的影响也十分明显, 气候变化导致的冰川融化问题, 导致的洪涝和干旱问题等, 都直接影响到我国水资源的开发及保护。我们应当在水资源包括的相关立法中提高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一方面, 加强水资源管理, 促进中国水资源持续开发与利用;另一方面是不断降低水资源系统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的脆弱性, 使其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不断增强。[5]

最后, 我认为还应当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在其中补充对气候变化而造成的各类自然灾害的应对措施。如冰川融化可能造成的部分地区被淹没, 水资源长期短缺等问题。这些问题并非离远离现实生活, 我们应当保持长远的预警眼光。

(二) 应对气候变化具体制度的建立

应对气候变化不仅要在宏观上实现法律体系的完善, 同时更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落实。我国目前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建设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 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使得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法律措施更具活力和可操作性。

1. 碳排放贸易制度的建立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是国际社会为保护全球气候系统所取得的最重要的法律成果, 其中碳排放贸易作为《京都议定书》的核心, 也催生了各成员国之间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碳交易。[6]我国目前在碳排放交易方面的发展同样迅速, 全国各地建立了不少环境交易所。但总的来说, 我国目前的有关碳贸易市场机制还有许多不成熟之处, 十分需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碳贸易市场中的各种问题作出明确的调整, 如在碳贸易市场中的主体关系, 各主体的法律责任, 以及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另外, 我国的碳排放交易制度应当确定明确的政府监管机构, 我认为鉴于碳排放问题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 应当将这一监管机构独立出来, 明确其统一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能。通过法律完善我国碳排放交易制度不仅有助于我国国内碳排放的控制, 同时也有助于我国参与到国际碳排放交易的市场体系中去, 并在其中获得更多的话语权。

2. 清洁生产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 从源头控制污染物排放, 如何有效的控制企业的排污行为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美国国家环保局根据《紧急计划与社区知情权法》建立了“有毒物质排放清单”制度, 每年公布一次有关有毒污染物排放的情况。[7]我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中也有“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 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的规定。我认为, 实行清洁生产的信息公开制度可以扩大企业排污行为的监督主体, 出于对自身声誉的考虑, 企业也会增强其自律性, 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其改善生产技术、控制污染排放的积极性。另外, 这种信息公开制度也成为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我国目前的立法采用的是“可以”的态度, 我认为这是不够的, 我们应当将清洁生产的信息公开制度作为一项固定的长久有效的制度加以发展, 做到应当定期公布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从而实现监督清洁生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汤钊.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对策研究[D].浙江大学, 2012.

[2]宋锡祥, 高大力.论英国<气候变化法>及对我国的启示[J].上海大学学报, 2011 (2) .

[3]刘晓靖.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机制之建立——以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为鉴[D].中国海洋大学, 2011.

[4]辛超.论中国能源法的立法和完善[D].山东大学, 2012.

[5]曾文革, 毛媛媛.中国适应气候变化的法律对策[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2010 (1) .

[6]张勇, 李炜.应对气候变化的碳交易法律制度研究[J].甘肃社会科学, 2010 (3) .

2014年二建法规教材变化 第2篇

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

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法律制度。

法律法规变化 第3篇

关键词: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劳动解除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劳动者协商未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不详细,全国各地区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对如何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做出详细规定。导致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越来越多,该规定如何适用在实践中引起了巨大争议。全国各地法院判例对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范围界定各不相同,导致判决结果也截然相反。因此,本文从西北五省法院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判决认定为出发点,结合理论界对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观点,总结分析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倾向性意见,为法院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供参考。

二、我国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立法现状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此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但是都是直接引用《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对于如何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均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

本文研究西北五省地区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但遗憾的是,经过梳理发现,西北五省没有出台任何关于如何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详细规定。

三、关于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论观点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仅包括“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包括“即使能履行,但若按原合同条件履行则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客观情况是相对于主观情况而言,这里应当排除劳动者主观情况、以及用人单位的主观情况等,其它情况只要是属于客观情况,并且确实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杨力认为若一客观事实的发生同时影响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并直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此情形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能被预见,应当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判例研究分析

(1)案例分析。本文研究分析了西北五省法院关于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61个案件,将法院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分为8大类,分别为产业政策调整、上级政策改变导致岗位被撤销、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用人单位被注销、用人单位破产重组、经营战略调整、用人单位经营场所迁移、项目未预期开工。其中只有2个案件未认定。

(2)法院裁判理由分析。法院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裁判理由大部分为:由于上级政策的改变致使原岗位被撤销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缩小原生产规模或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仅有两个案例没有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裁判理由为:用人单位因整体装修改造而暂停营业,并非不再经营,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停产整顿并不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均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此可知,法院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判断标准为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

五、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条件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对于如何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

(1)所发生的情形应当属于用人单位不可控制的“客观情况”,而不是用人单位主观可控制的。所谓“客观情况”是指用人单位无法预见、不可控制发生的情形。例如在1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整体装修改造而暂停营业,并非注销企业不再经营,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于用人单位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是由用人单位主观决定的,因此不属于发生的客观情况。具体而言,用人单位主观可控的情形有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装修改造等均不属于“客观情况”。

(2)要满足“重大变化”,重大变化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是相对一般变化而言的。在具体认定中,所谓“重大变化”应当是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和合同重要部分不能履行。本文研究的判例中,法院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案例的最多的理由是上级政策的改变导致原岗位被撤销或企业破产、关闭等情形导致原岗位不存在,原岗位不存在就属于导致劳动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情况。具体而言主要包括:转变生产、转变生产任务或者经营项目;不可抗力的发生,如战争、自然灾害、金融危机等。

(3)若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則对双方或一方明显不利。发生的客观情形,虽然不会导致劳动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但是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也应当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如果某一情形的发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应当允许其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若客观情形发生后,将对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劳动者收入、劳动保护、工作便利程度、体力的繁重程度等切身利益受损。此时也可以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以上情形的发生应当由用人单位程度举证责任,同时也应当满足与劳动者先行协商的解除程序以及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文在此不做探讨。

参考文献:

[1]钱叶芳.《劳动合同变更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治研究》,2010年第9期。

[2]江逢艳.《对<劳动合同法>中“客观情况变化与解除合同”问题的思考》[J],中国人民大学,北京,企业导报,2010 年第7期。

[3]杨力.《解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J],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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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晚清法律变化的原因及成就 第4篇

关键词:法制变革,法律文化,借鉴,启示

一、引言

积中国封建法制之大成者——中华法系在清末一场场声势浩大的修律运动中逐渐被瓦解。人们摈弃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和“礼法合一”, 开始接纳西方法律思想。每每回顾清末那段风起云涌的历史, 我们总会从中得到启示, 而诸多关于传统与现代如何融合的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分析和研究晚清法律变革的原因及成就, 无疑是一个良好的途径和方法。

从1644年清军入关起到1911年辛亥革命止, 清朝作为中华帝国的末代王朝统治了中国268年之久。在清初的“康乾盛世”里, 帝国的统治者们曾创造了一个社会生活相对繁荣稳定、政治经济制度空前完备的国度。历代封建制度的主干在此得到继承与发展, 清代法制堪称集中国封建法制之大成者。早期清律以《大明律》为过渡, 经过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四朝的发展, 至乾隆初期律文基本定型, 此后不再修改, 仅定期增修“附例”。1898年, 光绪皇帝颁“定国是”诏, 颁发数十道维新法令, “戊戌变法”正式拉开帷幕。1901年, 清廷发布“变法自强”上谕, 开始实行“新政”, 宣布“预备立宪”, 先后公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和《宪法十九信条》。最终以“参考古今, 博稽中外”、“汇通中西”为修律指导思想, 清廷先后拟制了宪法性文件、民商律草案、新刑民律及诉讼律, 以及警务、新闻、教育、金融、税制、商标、国籍等方面的法规, 在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上迈开了第一步。

二、修律的内因和外因

清末修律的内因源于清王朝内部。封建制度本身的腐化、清初的严刑峻法和维护旗人特权的高压统治都强化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和皇权的极端膨胀。而“文字狱”又带来了教育和文化的僵化与沉闷, 吏治腐败、行政隔绝、重农抑商等诸多深埋在帝国根基之下让人无法觉察的“顽疾”都是之后剧变的诱因。当清帝国带着“顽疾”苟延残喘的同时, 太平天国运动无疑是在对这些“顽疾”的发现与挣扎。虽然这场农民运动以失败告终, 但此中蕴含的法律思想则表达了一部分人对中西文化融合的迫切渴望。作为建国草案的《资政新篇》蕴含的资本主义思想萌芽, 无疑为当时沉闷的中国思想界注入一股清泉, 也为后世在推动近代法制进程的道路上提供了理论依据。随后, 西方思想逐渐被墨守陈规的中国人所接收, 并在中国蔓延开来, 猛烈撞击着中国民众的思想, 中西两大文明在不同领域的冲突不断强化, 在进步人士的推波助澜下, 戊戌变法开启了中华民族的法治救国梦。

列强对清王朝攫夺和打击是晚清修律的外因。中英《南京条约》的缔结, 开启了近代不平等条约之先河。列强攫取在华权益的法律依据多是通商条约, 此类条约虽为经济条约, 但实则却严重侵夺了近代中国的法权、财权和政权。列强以亘古未有的速度蚕食着中华法系赖以生存的基础, 刺激着国内资本主义发展。据统计在1894年甲午战争前, 列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已达二三亿美元, 通商口岸地区兴起大批近代企业。到1903年, 各式棉纺厂已达6066家, 近代银行也随之发达起来。面对新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 无论是对借此维护其在华权益的列强, 还是对为“实业救国”寻求法律保障的国内民族资产阶级来说都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正所谓“弱国无外交”, 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实质内容就是列强为自己设置的在华利益特权。由此便刺激了饱受列强盘剥的清廷试图通过修律来收回列强在华的各项特权。

三、修律的成就

维新运动让近代中国首次大范围的受到新思想浪潮的冲击, 激发了民众的爱国思想和民族意识。其次, 晚清修律让“诸法合体, 民刑不分, 礼法合一”的传统法律体系得以瓦解, 各部门法得以较大的发展, 较之更加系统和全面。对于一向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来说, 无疑是一种革命。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及资本主义法制体系的形成, 打破了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格局, 形成了新的法律架构, 为近代中国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并初步形成了以公法和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 迈出了与世界法律接轨的第一步。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 各地纷纷设立法律学堂和各类法律研究机构, 为学习法律赴外留学的人数也急剧增多, 从而掀起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高潮。

四、改革中未解决的问题和启示

由于法制变革运动的被动性和局限性, 在变革中也有很多未能解决的问题。由于两种法律文化的基本模式、价值取向截然不同, 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对于西方法律文化是难以接受的, 因此冲突难以避免。修律过程中长达10年的“礼法之争”, 实质上就是两大文化的直接交锋。在礼教派的强大攻势下, 法理派背负了传统法文化的沉重包袱, 从而举步维艰。对西方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既革新又恋旧的矛盾心理, 使其终未能完成扬弃固有法文化, 建设真正法治文化的任务。可见, 我们在将中西方法律文化融会贯通的同时, 必须理解法律文化不但具有民族性和历史延续性, 还具有互融性。

参考文献

[1]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2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07.01.

[2]顾荣新.论戊戌变法对清末法制变革的影响[EB/OL].中华法律文化网, 2006-11-25.

[3]金一超.宓明君.晚清法制变革对现代文化建设的启示[J/OL].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01) :6.

[4]夏邦.黄旗下的悲歌:晚清法制变革的历史考察[M].马鞍山:安徽工业大学出版社, 2009.7.

[5]宁靖.鸦片战争史论文专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84.3.

考研《思修与法基》法规法条新变化 第5篇

7月1日实施《出境入境管理法》

《出境入境管理法》从207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有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出境入境管理法》积极回应了广大华侨的现实需求,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出境入境管理法》还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可以申请居留证件;规定了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换发、补发的情形,为给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提供停留居留便利提供了法律授权。

同时,这部法律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绿卡”制度,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可以取得永久居留资格,为逐步放宽“绿卡”申请条件留下空间,有助于促进引智引资工作。

该法还进一步完善了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制度,区分了停留和居留的.界限,规定外国人持签证或者停留证件的最长停留期限不得超过180天,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和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分别为90日和180日,最长为5年;对延长签证停留期限作了规范,即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此外,该法加大了防范和打击“三非”(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和非法就业)外国人的力度。法律明确了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具体情形,力求解决非法就业认定难的问题;进一步加大了对“三非”外国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例如将外国人非法就业罚款处罚由1000元以下提高到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以切实发挥惩戒和警示作用。

子女“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今日起正式实施。新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也被媒体解读为“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不常看望老人将属违法。该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该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此外,该法还提出,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另外,由民政部制定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也将自今日起实施。两部新规对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法律责任、服务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此前有媒体报道的入住养老机构的老人被故意虐待事件,《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明确,养老机构出现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或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等情况的,民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务派遣公司准入“门槛”提高

据中国总工会的一项调查,全国被派遣劳动者人数20达到约3700万人,占到国内职工总数的13.1%。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今日起与《劳动合同法》同时实施,将为众多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人社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过去,由于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导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增长较快,一些不具备经营能力的劳务派遣单位甚至“皮包”公司进入派遣行业,无力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此,实施办法决定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行行政许可,并对取得许可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将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提高到200万。同时,由人社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社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针对“以批代管”、“只批不管”等问题,实施办法建立了劳务派遣单位定期报告制度,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同时,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法律法规变化 第6篇

注册会计师因为出具虚假报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注册会计师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文件中早已有规定。但是在实践中, 直到最高法院1996年4月4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德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出具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后, 注册会计师才开始被不断推上被告席, 从而引发了会计界“诉讼爆炸”。继原野、长城、海南新华三大诉讼案之后, 2007年西安康达因虚假验资将被撤销。

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实务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验资风险不断增加, 并受到“深口袋”理论的巨大影响, 为了更好地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 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 满足验资实务的客观需要, 提高验资业务质量, 降低验资风险, 保护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验资方面的相关法规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1991年8月22日颁布《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以下简称1991年规则) 、199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以下简称1996年公告)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经修订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以下简称2001年公告)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 (以下简称2007年准则) 。

本文就通过对以上四个法规的一系列变化分析这些变化对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影响。

2注册会计师的责任的变化

2.1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责任更加明确

验资方面的诉讼案不断发生, 都涉及到相关责任问题。特别是对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理解, 业内、外人士存在较大分歧。法律界、社会公众和有关监管机构认为, 注册会计师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就是要对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负责。而实际上, 如果存在投资者舞弊或与有关机构、人员串通舞弊, 提供注册会计师不能识别的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况, 即使注册会计师持有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验资业务, 也有可能得出不适当的审验结论, 导致所发表的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此情况下, 如果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其审验结论承担责任, 未免有失公平。

为了避免社会各界对注册会计师所承担责任的误解或对注册会计师期望过高, 注册会计师行业逐步在引入了“合理保证”这一概念。

《1991年规则》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 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并对其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贵。

《1996年公告》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 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

《2001年公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验资报告只能合理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 而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

2.2注册会计师与其他各方的责任分摊

2.2.1 验资各方的责任得以明确

(1)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出资者的责任分摊。

《1996年公告》规定范围段应当说明验资范围、被审验单位责任与验资责任、验资依据、已实施的讨论验资程序等。第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范围段中应明确说明, 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 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2001年公告》第四条规定, “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资, 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 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是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第五条规定,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需求, 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 出具验资报告, 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2001年公告》增加了对出资者出资责任的规定, 而且在“总则”中即明确指出验资各方应负的责任, 更有强调意味。《2001年公告》还特别指出,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在实务中, 很多验资诉讼是因为注册会计师缺乏责任感引起的, 但也有些是因为社会公众不清楚注册会计师应负贵任所致, 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设置“验资陷阱”的情况也很多。新公告明确了验资各方应负的责任, 既有利于规范验资工作, 又能有效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2) 注册会计师与报告使用者责任分摊。

《1991年规则》和《1996年公告》并未指明验资报告的用途。

《2001年公告》明确规定, 验资报告必须包括说明段, 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将说明段作为验资报告的基本要素, 除可提醒报告使用者注意某些重要事项外, 还可明确验资报告的使用责任。

验资报告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明确验资报告的用途有助于分清验资报告的使用责任。

《2006年准则》第三十四条增加了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 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原在旧指南中规范, 现提高到准则层次) 这是注册会计师保护自身的法规依据。

2.2.2 明确规定应获取责任分摊的书面证明

《2001年公告》新增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注《2006年准则》在指南中明确了从被审验单位获取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和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必须由被审验单位签章确认。

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明细表可视作管理当局声明, 被审验单位应对其编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贵。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明细表可使被审验单位明确其应负贵任。获取这一由被审验单位签章确认证据有更有助于分清被审验单位和注册会计师各自的责任。

《2001年公告》指南是在相关审验程序中分别提出要获取一些相关事项的声明或承诺, 《2006年准则》则将之提高到准则层次, 增加了应当向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获取与验资业务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书面声明的要求, 以此明确了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 这一系列变化均是明确了验资各方的责任, 有利于严格审验程序, 降低验资风险, 保护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2.2.3 明确了附件的地位

《1996年公告》十六条把附件作为验资报告的一项组成部分 (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包括“投人资本股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其他附件)

《2001年公告》并未将附件作为验资报告的要素。虽然注册会计师在出具验资报告的同时, 还要附送已审验并经被审验单位签章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必要文件, 但这些附件并非验资报告的基本内容, 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由被审验单位负责。注册会计师仅对审计报告负责, 若把附件作为验资报告的一部分, 就容易是报告使用者误认为注册会计师应该对附件的真实性负责, 这一修订进一步体现了明确验资各方的责任思想。

另外, 《1991年规则》应当附有经检查验证后编制的一些表格, 《2001年公告》附送已审验过的一些表格。从经检查验证后到已审研的变化也反映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对审计过程而非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相契合。

2.3明确了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时间范围

《2001年公告》第二十条专门规定, “如果出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 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对以前各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进行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验证情况, 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但《2001年公告》只局限在分次出资验资时。

《2006年准则》指出, 变更验资时, 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

2.4注册会计师可合法解除业务约定书

拒绝出具验资报告的几种情况。与《1996年公告》不同, 《2001年公告》在此部分增加了因出资者的原因导致注册会计师拒绝出具验资报告的情况, 同时还指出注册会计师应解除业务约定, 从而使注册会计师在具体执行验资业务时有据可依, 而不会因此违约。

2.5增加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产生, 是为了解决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则不能一味只强调对会计师进行保护, 倘若注册会计师行业不能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这个行业必然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针对此种情况, 《2001年公告》增加了第六条, 强调保持职业谨慎态度的重要性, 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时充分关注被审验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 以提高验资业务质量, 规避验资风险。

关于验资规范的每一次修订, 必然会严格CPA应执行的审验程序, 对应获取的审验证据提出更高要求, 增加某些基本原则和必要程序。使之在程序上, 进行了更加规范, 全面具体的程序, 为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提供了更多的指导, 同时也为判定法律责任提供了可靠具体的依据。

《1996年公告》第七条规定执行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下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注册会师在验资过程中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时, 应虑其能力和独立性, 并对其作结果负责。

《1996年公告》规定注册会计师对专家的工作结果负责, 而《2001年公告》将其修订为注册会计师应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验结论负责。这一修订更准确地反映了注册会计师应负的审验责任, 即专家的意见有误并不能并不能成为注册会计师面临诉讼时的抗辩理由。

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要求要进行合理控制, 过低的要求将无法达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 从而失去其存在的价值。过于严格的要求则将使注册会计师行业产生两种后果:其一, 注册会计师无法承受如此之高的职业风险而退出该领域。其二注册会计师为减少诉讼风险, 被迫全面进行“详细审计”, 由此带来的高额成本最终转嫁给委托人或其他使用者, 审计时间延长和审计效率降低使审计信息难以适应瞬息万变之经济形势, 审计信息反而变得缺乏价值, 结果迫使使用人放弃审计。这些结果都将导致社会经济反向于我们的期望发展, 所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有效控制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摘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注册会计师对维护经济的正常运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验资报告也得到社会公众评价企业的一个标准。自从德阳案引发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爆炸”, 注册会计师行业面临着巨大的法律责任风险, 为了保护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执行验资业务同时也保护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自1991年至今, 验资准则进行了三次修订, 通过对这四版准则的比较学习得出了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二十年来的变化。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验资,民事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常勋.方方面面话验资[J].中国注册会计师, 2000, (9) .

[2]陈冰梅.论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J].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11) .

[3]戴敏.从验资准则看验资业务的新变化[J].中国注册会计师, 2007, (10) .

[4]聂曼曼, 蹇志惠.试论注册会计师验资准则的主要变化[J].湖北审计, 2001, (10) .

法律法规变化 第7篇

农业是江苏省的基础产业, 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异常敏感。” (1) 全球气候变暖引起本地区湿度和温度改变, 虽然会给新作物种植或其他农业生产活动带来机会, 但是却导致“兼具复杂性、多样性、频繁性与严重性等特征的灾害现状” (2) 愈演愈烈, 进而对农业生产产生极大不利影响。近50年江苏地区气候变暖、降水增多、日照时数下降、极端天气频繁爆发, (3) (4) 特别是暴雨洪涝爆发次数屡破历史极值记录 (5) 。

气候变化主要通过温度、降水和CO2浓度等使得农作物种植地区的气候、水源、土壤、地形等环境要素发生变化, 从而影响生产布局、结构及生产力等。气候变化导致农业不稳定性加剧。温、光、水、气变化影响农作物产量和品质。太湖流域平均气温每升高1℃, 农作物生育期缩短10~15天, 导致产量降低。以水稻为例, 双季稻区早稻平均减产约为16%~17%左右, 晚稻减产平均14%~15% (6) 。温度升高对昆虫生长发育、生存繁殖及迁移扩散等产生影响, 导致作物虫害的分布区域发生变化, 影响农作物生长。此外, 气候变化还导致土壤肥力下降, 农药、化肥施用量增加, 粮食生产成本上升等问题。气候变化引起旱灾、涝灾、冰冻等极端天气现象, 给农业基础设施造成重大破坏。

气候变化也影响了森林和草原的生态系统, 导致森林物种结构及生物多样性发生变化。江苏地处暖温带与亚热带交界处, 植物资源丰富, 湿地类型多样。气候变暖、降水增多导致本地区植物物种衰减, 外来有害生物的入侵不断增加;加剧森林火灾的发生, 导致森林病虫害增加。高温干旱及其导致的虫害增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草地植被正常生长, 从而影响畜牧业的发展。

二、发展低碳农业, 提高江苏农业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发展低碳农业是江苏省应对气候变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低碳农业是在农业生产和经营中排放最少的温室气体, 同时获得最大收益的发展方式。侧重以减少碳排放、增加碳汇和适应气候变化技术为手段, 通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做好病虫害防治、发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等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方式转变, 构筑低耗能、低污染、低排放、高碳汇、高效率的农业发展模式。 (7)

农业领域有效应对气候变化长效机制的关键在于推广和普及农业可持续发展模式。低碳农业在降低资源消耗、缓解能源压力、保护农业环境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亟待科学推进江苏省低碳农业进程, “让气候变化成为推进低碳农业的一种动力”。本区域农业耕作的自然条件较好, 具备发展低碳农业的先天优势。但地少人多决定了区域发展要在资源节约型农业上下功夫 (8) 。有必要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生产特点, 大力推进节地、节水、节肥、节药、节能, 促进农业转型升级, 发展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低碳农业, 不断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三、发展低碳农业, 完善增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的法律保障体系

低碳农业的有序发展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保障。健全农业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区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快制定与低碳农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地方法规, 逐步建立以《农业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气象法》等若干法律为基础的、各种行政法规相配合的保障低碳农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 为更好地规范和引导江苏省低碳农业发展构筑良好的法律环境并确保其充分贯彻实施。

1. 土地资源保护方面

土地是发展低碳农业的必要条件。虽然已经出台《农业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等基本法, 但缺乏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内容, 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完善。江苏省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及实际使用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加强耕地保护和基本农田建设, 防止土壤侵蚀、退化, 平整土地、改良土壤, 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有计划地休耕土地、开垦使用湿地荒地。在保障充足粮食生产的前提下, 实施退耕还湿、退耕还林、退耕还草, 保持农业应对气候变化和粮食安全之间的平衡。保护和发展防护林、水源涵养林, 植树造林, 解决水土流失问题;充分利用闲置土地, 扩大绿色植被覆盖面积, 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同时, 有必要严格惩处耕地土壤污染责任者, 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9)

2. 农药使用方面

农药在提高产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农民大量使用农药导致土壤酸化、板结、盐渍化等, 直接影响农业生产成本和农作物质量。需要通过立法对农药使用进行管制和引导。我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等规定了农用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及使用, 但基本是抽象的原则性规定, 缺乏可操作条款。江苏省政府应当及时完善符合实际情况的、具有操作性的地方法规。根据各种农用化学品残留度及其对农业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 规定一定的制造和使用标准。对于使用不合格农用化学品及过量使用造成农业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人进行严惩。同时鼓励使用有机替代肥以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

3. 水资源保护方面

水资源在农业生产中占据重要地位。气温增高加剧农业用水需求矛盾。需要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以明确水资源保护, 保障农业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利用和安全供给。江苏省政府应当通过地方性立法活动, 完善《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 有效规范水污染排放、水体质量标准和水污染处理等问题, 切实保护长江及太湖流域生态系统, 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鼓励发展节水灌溉技术, 加大节水灌溉机具设备的补贴力度, 健全节水农业技术体系, 解决降水变率大、水资源分配不均等问题。

4. 林业保护方面

森林能够通过光合作用吸收二氧化碳 (每m2林木平均吸收1.83吨CO2, 释放1.62吨O2) (10) , 对于降低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调节气候、维护生态平衡意义重大。林业活动在碳汇吸收、碳贮存、碳替代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完善《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推进造林活动, 加强对现有森林的经营管理, 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有利于将气候变化对森林草原的影响融入环境管理中。必须从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等方面加强林业管理, 提高现有森林质量, 进一步制止对森林的过度砍伐, 鼓励转变农耕方式, 提高森林覆盖率, 有效控制林火、病虫害等森林灾害, 充分发挥森林吸收二氧化碳的巨大潜力, 进而保存并增加碳汇, 增强林业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实现林业与畜牧业在法律框架下可持续发展。

5. 农业气候影响评估方面

气候变化对农业发展的正面影响相对有限 (如降水增多、气温升高有利于植物生长等) , 包括“农业生产的不稳定性增加, 产量波动大、农业生产布局和结构出现变动、农业成本和投资增加”等 (11) 在内的负面影响使得区域经济陷入困境。有必要构建完善的农业气候影响评估法律机制, 明确农业气候影响评估主体、范围以及评估结果的发布等, 确保相关政府部门及农民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引导其采取必要应对措施以减少损失。

6. 农业气象监测预警与气象灾害救济等方面

极端天气事件频繁发生与灾害强度增加导致农业生产面临严峻挑战。必须加强农业气象监测预警与气象灾害救济的地方立法, 才能及时避免巨大损失。首先, 完善气象综合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暴雨、台风、干旱等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平台建设和应急服务系统建设, 建立农村气象监测网, 加强对农业灾害性天气中长期预报与预警能力。其次, 根据江苏省自然环境和农业自然灾害发生规律, 制定农业防灾减灾规划和应急预案, 建立省级灾害预警及紧急响应机制, 全面提高农业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加强部门协作与配合, 建立完善的灾害处理应急指挥系统和减灾救灾综合协调机制, 提高紧急救援能力, 减少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12) 再次, 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 不断优化作业方案和技术方法, 更好地服务于农业生产。

7. 财政金融方面

作物产量和价格的不确定性导致农民很难接受平均投资回报期较长项目。有必要通过完善财政规范弥补生产成本, 引导农民开展低碳农业。 (13) 奖励农民采用低碳技术的减排行为, 使财政补贴真正发挥支持农业技术研发和推广、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植林牧渔业发展的作用。利用金融机构建立更高效的农村信贷体系, 加强政策性金融支持, 促进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 减轻农民初始投资的负担。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激励和引导农民发展清洁农业。根据江苏省农业生产减排和增汇的具体情况, 通过地方立法明确规定农业生态补偿的依据、对象、范围、标准等内容, 针对不同地区制定不同的生态补偿标准。

8. 税收方面

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有力杠杆, 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到调节作用。目前, 在低碳农业发展方面, 税收没有起到很好的资源配置的调节作用, 有必要通过完善资源税、耕地占用税等, 创造有利于农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税收优惠政策;尽快建立碳税制度及其配套措施, 有效发挥税收激励与约束作用, 促进低碳农业健康发展。

摘要:日益加剧的气候变化对江苏省可持续发展的负面影响显著, 迫切需要大力推进低碳农业建设, 进一步修订农业领域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通过完善土地资源保护、农药使用、林业与水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立法构建确保本区域低碳农业有序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法律法规变化 第8篇

(一)快速扩张与企业风险

快速扩张可以帮助企业实现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降低市场交易费用;拥有创新优势(石建中,2008)。随着规模不断扩大, 企业面临的内部风险日益增多且复杂化,如组织结构的风险;财务能力上的风险等。但企业在快速扩张中往往忽视对风险的控制。 风险因得不到及时控制而不断积累。 据此,我们提出:

命题1:企业内部风险在快速扩张不断积累。

(二)产业环境变化与企业法律风险

产业环境变化不仅影响企业的战略和结构,而且还影响企业绩效。 钱德勒(2002)指出产业环境变化通常特指技术和市场变化带来的影响,Whittington和Mayer(2000)将产业环境变化分为国际制度、国家(文化)制度和市场(技术)变化,此观点对产业环境变化的范围进行了合理的扩展。 但产业环境变化使企业面临众多外部风险, 如国家制度变化会使企业面临更多的政策风险和法律风险。 而外部风险与内部风险密切联系, 产业环境变化带来的外部风险使企业内部风险复杂化且迅速显化, 以法律风险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律风险因而迅速集聚。 如市场风险影响企业经营利润,将影响其偿债能力,使其面临违约风险,促使财务风险转向法律风险。 据此,我们提出:

命题2:产业环境变化加速企业扩张中的内部风险向法律风险转化。

(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影响企业快速扩张成效

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可能承担的责任和损失(王正志、王怀,2007)。 它既属于企业内部风险,又属于企业外部风险,是其他风险的表现形式,法律手段经常成为其他风险的最终解决途径。 因此,企业必须对法律风险进行管控, 但制约法律风险管控的因素众多,如管理层对法律风险的认知及重视程度、内部管理体制的识别与防控、法律培训、重大事务决策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法律事务开支(吕景胜,2007)。 如果法律风险管控失败,企业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必须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或罚款,巨额资金流出将限制企业进一步扩张。 因此法律风险管控不仅影响企业对所有风险的控制,而且影响企业扩张的速度与绩效,从而影响快速扩张的成功与否。 据此,我们提出:

命题3:管理层态度、法律风险管控的需要、企业法律风险管控的能力共同影响法律风险管控的成效。

命题4: 法律风险的管控影响企业快速扩张的成败。

综上所述, 本文提出了如图1所示的研究框架:首先,对企业快速扩张过程中的内部风险进行归纳;其次, 对产业环境变化加速内部风险向法律风险转化进行分析;再次,对影响法律风险管控成效的因素进行归纳,可以提炼为管理层态度、管控需要、管控能力;最后,构建快速扩张、产业环境变化与企业法律风险转化、管控模型。

二、研究方法与案例介绍

(一)研究方法

由于本文关注的是 “如何” 问题(Eisenhardt,1989),即产业环境变化如何加速企业快速扩张中法律风险的集聚,以及企业如何成功管控法律风险,所以采用案例研究方法是合适的。

本文选择无锡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尚德)为研究对象的原因有:其一,近10年来中国光伏产业迅速发展,并成功走向国际市场,成为全球光伏产业主要生产国之一,但受金融危机及欧美“双反”措施的影响,光伏产业环境发生巨大变化,众多企业倒闭, 能够充分反映产业环境变化对企业快速扩张的影响。 其二,尚德是中国光伏产业的龙头企业,曾跃居全球最大光伏制造商, 对全球光伏市场具有重要影响力。 但自2011年以来,尚德形势急转直下,于2013年3月20日被迫进行破产重组。 一个业绩辉煌企业的迅速破产说明企业对法律风险管控的失败,将严重影响企业的可持续经营, 从中可以归纳出有价值的启示。

在数据收集上, 本研究主要收集了多种来源的公共数据,聚焦于文献资料、统计年鉴、上市公司历年年报、公司网站信息、新闻报道(特别是国际能源网的信息), 以期获得对研究对象的多视角描述,并“三角验证数据”, 以提高研究的信度和效度(Eisen-hardt,1989)。

(二)案例介绍

尚德于2001年创办,2005年跻身世界光伏企业前五强,并在纽约成功上市。 虽然金融危机使国内众多光伏企业陷入危机,但在政府的帮助下,尚德没有出现危机并继续扩大生产,2011年跃居全球最大太阳能产品制造商。 但受欧美贸易“双反”措施的影响,尚德迅速陷入危机,最终被裁定破产重组。

三、案例分析

(一)内部风险在快速扩张中不断积累

尚德扩张的速度主要体现在产能的快速增长。尚德2002年第一条生产线为10兆瓦,2012年5000兆瓦,十年产能增长了近500倍,成为扩张速度最快的光伏企业。 产能的扩张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单一融资渠道难以支撑扩张速度, 因此尚德选择了多渠道融资的扩张方式。 在扩张中,尚德在政府的帮助下获得了巨额的银行贷款,2011年银行贷款总额17亿美元。获得一定发展之后,尚德受到国际私募机构(PE)、风险投资机构(VC)的青睐,2004年法国NBP和西班牙普凯投入8000万美元;2005年向PE和VC一轮融资250万美元、二轮融资800万美元。 此外,在纽约成功上市后,尚德首次发行股票共融资近4亿美元。

虽然多渠道融资有力支撑了扩张, 但也埋下了巨大的财务风险。 首先,巨额银行借款使企业存在巨额利息负担,企业资本受负债期限的限制,影响企业经营。 而且如果偿债不能, 企业必须支付巨额违约金;其次,当利息费用的增加速度超过息税前利润增加的速度时,净收益的减少将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加大财务风险;再次,当资本利润率小于利息率时,股东可分配的盈利减少,股息下降,将增加股票融资的财务风险。

在投资决策上,尚德2007年投资3亿美元进军非晶硅薄膜电池领域。 但技术投资开发难度大、回报周期长、易受市场的影响,从而增加了尚德未来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 2011年尚德在美国市场上开设了第一家工厂,但海外投资易受海外市场的影响,且占用资金多, 一旦遭遇市场变化便会给企业带来巨大财务危机。

在经营决策上, 产能的增加需要大量进行生产线建设,占用资金较多、回报周期长,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 此外,为了保证产能扩张中原材料的稳定供给,尚德2006年与美国MEMC公司签订了长达十年的采购合同。 合同履行时间长, 但原材料价格并不稳定,因此增加了尚德的未来负担。 为了消耗巨大的产能,尚德实施自己创造市场的模式,向自己的关联企业销售产品。 尚德虽短期取得了利润,并获得了巨额出口退税, 但这种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为可持续经营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可见尚德在快速扩张中积累了众多财务风险、投资风险及经营风险,验证了命题一。

(二)产业环境变化导致法律风险集中爆发

上世纪末, 美日法等国相继制定了光伏产业发展规划,促进了光伏产业的兴起。 特别是2004年,德国政府对新兴能源发放高额补贴,市场需求爆发,市场规模同比增长61%,刺激了国内外一大批光伏企业的诞生。 巨大市场需求助推了尚德的快速扩张。 在发展初期, 尚德因具有较强的产品开发能力与较好的产品性能而获得了国内与国外政府的认可与支持。因此,该时期的产业环境有利于其发展,也促使了其实施快速扩张战略。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国外众多政府缩减开支,大幅削减了光伏产业补贴,全球光伏需求迅速下降,主要依赖国际市场的中国光伏产业陷入严冬。 据相关资料显示,全球光伏总产能超过实际需求量1.5至2倍, 光伏组件价格从2011年的每瓦1.4美元下降至目前0.34美元。 但在政府的帮助下,金融危机并未给尚德造成致命危机。 2008年,尚德被指定为北京奥运会主场地的太阳能电池唯一供应商。

自2011年开始,欧美国家为了保护本土企业,对中国光伏企业实行“双反”政策。 2012年11月,美国对中国晶体硅光伏电池片等产品征收18.32% 至249.96%的反倾销税,以及14.78%至15.97%的反补贴税。 欧美“双反”大棒促使尚德的危机迅速爆发,经营状况恶化以致前期积累的各种风险迅速转向法律风险,给了尚德致命一击。

2013年初,尚德资产负债表上债务达20亿美元,资产负债率高达81%,其中5.41亿美元的可转换债将于2013年3月到期。 由于尚德无法偿还到期借款,银行最终向法院提交了诉状,使尚德面临着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等风险,大量的财务风险转向法律风险。由于经营业绩不佳,尚德无法按约支付原材料货款,进而面临着严重的违约风险, 前期的投资风险快速转化为法律风险。 此外,经相关部门确认尚德通过关联交易2006—2011年间获得的税费返还高达86.5亿元。 此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所得会被没收,而且将支付巨额罚款。 最终所有的风险以法律风险的形式爆发,尚德进行破产重组,验证了命题2。

(三)法律风险管控缺失导致企业失控

从尚德快速扩张过程中可以看到,管理层态度、法律风险管控需要、 法律风险管控能力共同影响法律风险的管控, 尚德的破产昭示了法律风险管控的失败,也昭示了快速扩张的失败。

第一,管理层态度。 当光伏需求爆发时,管理层选择快速扩张来迅速满足市场需求。 当光伏产业处于低谷时,管理层对现状过于自信,将市场评价为暂时性产能过剩,仅停止扩张却未有效缩减产能,使尚德错过了控制风险的时机。

第二,法律风险管控需要。 快速扩张中所积累的内部风险与产业环境急剧变化带来的法律风险集聚,以及关联交易等众多违法行为,增加了扩张中的法律风险,因此,更有必要对其进行管控,但尚德一直忽视这种管控需要,任由法律风险扩大。

第三,法律风险管控能力。 从尚德的组织架构来看,未设置专门的法务管理部门,更是没有一套法律风险管控系统,缺乏对法律环境、法律风险来源的分析。 当2010年法律风险初露端倪时,尚德未合理评估法律风险的可能性及损失度,未有效地监督、评估与协调控制。 当2012年法律风险集聚爆发时,尚德没有及时评估法律风险现状并制定出应对策略, 从而丧失了自我保障的机会, 可见尚德的法律风险管控能力十分脆弱。

管理层无视法律风险、忽视法律风险的存在、脆弱的管控能力,导致尚德对法律风险管控的失败,也宣告了快速扩张的失败,充分证明了命题3和命题4。

四、结语

法律法规变化 第9篇

1 美国21 CFR PART 117法规特点

《良好操作规范以及危害分析和基于风险的预防控制措施》 (21 CFR PART 117) 法规基于最先进的国际上认可的HACCP原则。该法规适用于生产、加工、包装或储存食品的美国国内和海外企业。

美国21 CFR PART 117法规主要特点: (1) 依据FSMA要求对需要进行注册的食品企业 (特殊情况除外) 的危害分析和基于风险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出新规定; (2) 将原有的PART 110法规进行了内容的更新和明确, 使之更加现代化, 将使GMP符合修订后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FD&C) 的要求。

21 CFR PART 117法规还进一步解释说明了“农场”的定义, 从而进一步明确了针对农场的豁免条款的适用性。通过上述调整和变化, 原有的PART110法规的内容得到了增补和更新, 并将编号改为PART 117, 旨在建立一个食品安全体系, 使现代化的、基于科学的和基于风险的预防控制措施贯穿于食品加工过程。

2 PART 117法规与110法规变化比较

2.1 法规组织架构方面

21 CFR PART 117法规草案包括总则、现行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和基于风险的预防控制措施、对特殊企业和仅从事预包装食品存储的企业的特殊要求、可能导致FDA撤销豁免的情况和程序、必须建立和保持的记录的要求和预留等7个章节。PART 117法规草案和现行PART 110法规在架构方面的变化如表1所示。

从组织架构上看, 117法规将包括现行的110法规, 将良好操作规范作为其中的一部分 (B部分) 。GMP是制定和实施HACCP计划的基础, 如果企业没有达到GMP的要求, 那么HACCP计划将无法有效控制关键点。117法规将GMP和HACCP结合在一起, 先讲GMP要求, 再讲HACCP要求, 形成对生产、加工、包装或储存食品企业的强制性要求, 实际上也是将HACCP的理念贯穿于食品加工体系的方方面面。

2.2 PART 117法规中良好操作规范部分的变化

PART 117法规的GMP部分有4个重点修订内容, 一是将澄清GMP中避免交叉污染的条款, 指出要避免食品交叉污染以及过敏原的交叉接触;二是将更新和升级110法规的语言;三是删除某些含有建议的条款, 如特殊温度的要求等;四是修订防止食品和食品接触表面污染的条款, 指出也要避免食品包装材料的污染。

另外, FDA正在就其他修订征求意见, 一是是否应对企业员工和管理人员进行强制培训, 包括是否需要要求培训记录, 二是117法规中某些条款是否应该为强制性要求而不仅是推荐性要求, 例如按必要的频率清洗非食品接触表面以保护食品和食品接触表面免受污染的条款, 是否应为强制性要求。一般来说, 对于豁免实施HACCP的企业以及特殊要求的企业, 117法规中GMP部分的条款依然有效。

其中有几个活动对象方面重要的变化:

(1) 术语企业 (Facility) :FD&C法第418节 (o) (2) 中指出, “企业”的定义意味着“一个国内或者国外企业需要按照FD&C法第415节要求进行注册”, 117法规中“企业”的定义将遵从FD&C的要求。根据117法规的目的, §117.3中“企业”的定义将比常见的意思或者目前§1.227 (b) (2) 中定义的意思更窄, 它仅指那些需要根据FD&C法第415节 (及第1部分H部分) 要求完成注册的企业。

(2) 食品包装材料:目前110法规中大部分要求预防食品和食品接触表面污染的条款, 实际上也应该包括预防食品包装材料的污染。因为食品包装材料与食品直接接触, 如果它们被污染, 可能会导致食品的污染。FDA将修订目前110法规中对预防食品和食品接触表面污染的条款, 使其同样也适用于预防食品包装材料的污染。

(3) 增加交叉接触的内容:117法规中将出现一个新的术语“交叉接触”, §117.3中将其定义为食品过敏原无意间进入食品中去。将过敏原无意的引入食品中的行为被称为“污染”或“交叉污染”, 而且这种术语目前仍然在广泛使用。在最近科学文献中, 考虑到过敏原是食品的正常组成部分, 而不是本身就是一种污染物, 文献中用“交叉接触”这个术语表示过敏性蛋白从一种含有食品蛋白的食品中无意的转移到另一种食品中去。鉴于科学文献从“污染”和“交叉污染”中区分出“交叉接触”的定义, FDA认为应该使用术语“交叉接触”来描述过敏原无意中进入食品中的行为, 而不是过去的术语“污染”。FDA建议修改目前110法规的若干规定, 并在117法规中明确提出交叉接触的概念。

(4) 针对“食品”定义的一致性修订:目前§110.3中“食品”的定义与FD&C法第201节 (f) 所定义的一致, 包含原材料和配料。FDA将在117法规中保留这个定义。但是目前§110.80 (a) 的标题和§110.80中的若干条款都使用“原材料和其他配料”这个描述, 与“食品”定义的“原材料和配料”不一致, 这样的描述容易引起歧义, 误以为原材料是配料的一种, 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原材料都是配料。为了保证食品定义的一致性, 将对§110.80标题和目前第§110.80所有条款中凡是涉及到原材料和配料的地方, 统一为“原材料和配料”这个描述。

2.3 HACCP应用范围的变化

110法规主要针对生产、加工、包装或储存食品的企业的良好操作规范做出具体要求, 包括建筑物与设施、设备、生产加工过程控制、缺陷水平等, 而117法规中企业除了要符合GMP要求外, 还将新增HACCP的要求, 实质上扩大了HACC理念的强制性应用范围, 突破了原先仅在水产品[3,4]、果汁、低酸罐头等限定, 延伸至需要向美国FDA需要进行注册的所有食品企业 (特殊情况除外) , 从法规层面大大扩大了HACCP的应用范围。

3 PART 117法规表明美国食品安全监管理念的变化

117法规中, 对于预防控制措施的要求范围更加全面, 不仅包括传统HACCP中针对不同食品工艺的CCPs的控制, 还包括加工过程控制、过敏原控制、卫生控制、召回计划和其他控制。对食品过敏原的控制措施包括防止食品交叉接触及成品标识正确等。117法规建立在HACCP理念的基础之上, 将CCP+CP+SSOP+GMP的控制要求统一在一起, 使HACCP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更加立体和完整, HACCP的理念更加全面化, 牢牢把住食品安全的每道防线。我国为食品出口大国, 对美出口业务占比较大, 在117法规变化的过程中, 政府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清楚和准确认识美国食品安全监管要求的变化, 才能满足其食品安全的要求, 保障贸易的顺利进行。

摘要:美国基于国内食品安全现状、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的后续要求、良好操作规范升级的需求以及基于HACCP的理念, 出台了《良好操作规范以及危害分析和基于风险的预防控制措施》 (21 CFR PART 117) 法规草案。该法规依据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的要求对需要进行注册的食品企业 (特殊情况除外) 的危害分析和基于风险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出规定, 同时将原有的21 CFR PART 110法规进行了升级。本文通过对法规变化情况进行剖析, 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出口食品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关键词:食品安全现代化法,良好操作规范,HACCP

参考文献

[1]Current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and Hazard Analysis and RiskBased Preventive Controls for Human Food (Proposed Rules) .Federal Register Volume78, Number 11, 2013.

[2]Current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and Hazard Analysis and RiskBased Preventive Controls for Human Food;Correction.Federal Register Volume 78, Number 54, 2013.

[3]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水产品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 (HACCP) 指南 (第四版) [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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