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从业范文

2024-09-06

养老从业范文(精选3篇)

养老从业 第1篇

自2012年7月1日起, 广东省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可选择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这一制度标志着该市社保体系建设取得历史性突破, 真正实现制度上全覆盖。

深圳市规定, 年满16周岁 (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 , 不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条件, 未参加其他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 均可参加城居保。但是, 应参加当地城居保, 且达到60周岁以后入户的人员, 不纳入参保范围。随迁入户人员在内地无养老保险关系, 可参加深圳的城居保。

参保人员缴费灵活。深圳市城居保年缴费标准设10个档次, 从100元起步到1000元封顶。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 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并享受政府补贴, 标准按照缴费标准的档次从30元到120元, 个人缴费增加100元, 政府补贴增加10元。个人缴费及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重度残疾人员, 在政府补贴的基础上, 政府再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补助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补助直接从缴费金额中抵扣。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深圳市基础养老金定为2个档次, 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不满8周年, 基础养老金为每月200元;自其具有本市户籍满8周年的次月起, 基础养老金为每月300元。 (吴明) ■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从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从业人员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区、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研究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协调和监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配套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审计、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工作;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责任;

(五)审计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六)负责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七)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以上用人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以上用人单位),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企业、私营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县(市)属用人单位,县(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应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1998起缴费比例为22.5%,以后逐步降低,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其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达到20%。

新设立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当年以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起按5.5%缴纳,以后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到指定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向原登记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财产清算中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经离退休人员留足基本养老金,上缴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兼(合)并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直接向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社会保障号码为用人单位设置基本养老保险编号,按照从业人员本人身份证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投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卡。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1998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

1995年4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为从业人员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业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异动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移动。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待遇后,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失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

第三十条 1995年4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1995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按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过渡性调节金为每月110元,从本办法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的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封定在1994年底),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本办法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按原标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退职的,其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转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办法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上月平均工资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不定期给予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他增值部分;

(三)依法加收的滞纳金;

(四)企业破产注销时在财产清理中留足的离退休人员平均寿命期内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三)不定期给离退休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四)按规定提取的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第三十八条 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建立调剂基金,调剂基金按省规定的统筹范围内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5‰提取。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免征税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按每人每月3元提取。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不得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按管理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本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其核算、决算,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四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在审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或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截留、挪用基本养老金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无故停发、克扣或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养老从业 第3篇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缴费有困难的,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含洋浦,下同)”。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同一市县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时,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

“灵活就业人员

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个体工商户”。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2年;

“(三)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3年;

“(四)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

“(五)20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

“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队中有军籍人员等无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修改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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