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制度建设

2024-08-07

行政监督制度建设(精选12篇)

行政监督制度建设 第1篇

一、行政约谈制度的概念界定及其性质

我们当前所谈及的行政约谈制度,是一种随着行政管理机制和各种经济体制相互磨合、相互影响,再加上现在公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在诸多因素的强烈影响下产生的新生事物。我们首先要给予其肯定,然后再根据实际的行政执法需要,调节好与社会各个市场领域间的相互作用关系,以达到良性循环的效果,这样自然而然对政府的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及公信力能有所帮助并产生提升作用,使其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市场,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行政约谈制度,它本身指的即是比较广泛的一个概念,为便于论述,基于本人对行政约谈制度的理解和认识,将行政约谈制度定义如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对方有违法的问题,或者发觉其有违法的可能,并经调查掌握一定的证据,此时行政机关针对对方所采取的一系列行动,与其职权范围所涉及或针对的行政相对方之间,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约谈制度,它比较明显的特征就是体现了柔性执法与服务型政府的现代法治理念,避免了因为“强行为”的实施可能使政府和公众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反而促进了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和谐关系。

二、行政约谈制度的适用领域

现在经济发展得比较快,行政约谈制度面对的领域丰富多彩。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面对的情况不一样,当然要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措施去应对,和相对方约谈沟通的深度和层次也就不同,这些不一样的沟通方式、谈话深度决定了这次约谈的性质,有可能会产生行政处罚,也有可能仅仅需要给予对方一些指导和建议,还有可能变成另外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等等。所以,不同的情况,不同的领域,不同的人文环境,可能就需要不同的行政约谈方式和程序,所以行政人员在实际执法当中,要厘清现状,再着手执行。

三、行政约谈制度当前面临的困境和原因

行政约谈制度作为新生事物,面临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程序规范不统一

截至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规范方面的法律法规,可以说一个领域就有一个模板。本身行政约谈制度灵活性比较强,把握得好了它就会朝良性方向发展,但是有一部分管理部门因为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在和对方约谈、沟通过程中出现态度不够谦和,不讲求方法,政策不够透明等情况,这样就很有可能和对方产生矛盾,让对方感觉不到公平、公正的存在,这样的行政约谈不仅不会解决问题,反而会给管理工作制造矛盾,阻碍问题的解决。

(二)缺乏相关管理条例

行政约谈前期需要开展一定的调查工作,搜集一些信息。调查和搜集信息涉及的问题就比较多,比如安全和人权问题等。还有在约谈沟通过程中遇到问题如何向上级反映,上级如何对这方面进行监督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得到妥当的解决,所以很有必要建立一套管理条例来规范这些行为。

(三)没有行政约谈后的补救措施

应该建立相关的补救政策,确保被约谈对象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时,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比如行政诉讼等获得相应的行政赔偿。相信这些机制,会大大提高相对人参与行政约谈的积极性,提高行政约谈的有效性,从而构建行政约谈法治化、规范化的框架。

四、结语

行政约谈行为是行政机关新型的履行管理执法职责的行为,在行政监管领域愈发受到青睐。笔者通过搜集相关文件,进行分析,试图找出当前行政约谈面临的问题,并剖析其产生的原因,希望行政约谈制度可以在我国各个领域能正常、健康地运行,从而为社会和谐做出一定的贡献。也希望更多学者专家关注这个问题,群策群力,使我国的行政法治化越来越完善。

摘要:行政约谈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短短的几年内被广泛应用于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作为行政机关逐渐普遍采用的一种新型执法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但还是在法律依据存在空白、程序规范不统一、配套机制不健全等方面存在着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相悖的缺憾。

关键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约谈制度,法治政府

参考文献

[1]黄培东.质监行政约谈制度建设初探[J].中国质量监督,2013.

行政执法监督监察制度 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肃行政执法纪律,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促进依法、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检查、收费、征收、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行政执法行为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政府法制办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县监察局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察和处分。

第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最低限额为处罚标准。

第七条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违规、重复抽样,不得收取抽样检测费用。

第八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内设部门的检查予以联合,不得多部门、多次对同一管理单位进行检查。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慎重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能够就地封存的,不得异地封存;不得违规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不得草率拘押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强制管理对象接受自愿性质的服务。行政单位没有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达不到法律规定要求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超出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要求管理相对人派车接送,接受管理相对人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二)向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

(三)强迫管理相对人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四)要求管理相对人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六)擅自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未按法制机构的批复检查和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

(七)收费、罚款不使用专用票据。

(八)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县政府法制办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五)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五条县政府法制办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纠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五)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县政府法制办在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处理时,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移送县监察局,并同时建议县监察局对在执法中违反行政纪律的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县监察局对县政府法制办的建议应当认真审查,并调查处理。

行政监督制度建设 第3篇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度;行政监督;内部监督;外部监督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08—0008—02

一、行政问责制与行政监督的内涵界定

(一)行政问责的涵义界定

行政问责制是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其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政问责的主体。按照问责主客体之间的关系,问责主体一般划分为同体问责主体与异体问责主体。同体问责主体是指能对本系统的领导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内部机构; 异体问责主体主要是指能对外部系统的领导机关和领导进行问责的各种机构、团体及个人。

(二)行政监督的涵义界定

行政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专设的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广义的行政监督泛指执政党、国家权利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等多种社会力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

二、中国行政监督的现状

中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产生于新中国成立后,从行政监督体系分类可将其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大体系。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政党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团体监督、人民群众监督、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内部监督包括审计监督及上下级监督或同级之间的监督。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不断采取措施构建行政监督体系,完善行政监督制度,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经过多年探索,中国已形成多元行政监督体系,行政监督制度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行政监督的作用也日益彰显出来。但是在中国行政监督机制发挥重大作用的同时,还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还难以完全扼制转型期腐败事件高发的态势及不法行政行为及违规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行政监督机制进行系统研究,以找出提升行政监督效能的相关因素,完善中国行政监督。

三、中国行政问责制度与行政监督机制的不足分析

(一)从中国行政问责制度与行政监督体制的实施方面看

1.问责程序与行政监督不够规范。从现行问责制实施与监督机制上看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公众与政府之间信息不对称,有可能进行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在进行内部评价时,带有个人主观偏见。如果不能在程序上进行规范,那么行政问责的公正性也就很难保证。行政权力的监督机制乏力,要推行政府问责制必须有一套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与之相配套,而目前的监督现况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内部监督由于部门利益,往往“相互礼让”;外部监督因为主体众多难以形成合力;专门监督虽制度不少,但实施起来步履艰难。

2.重同体问责,轻异体问责。目前的问责制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监督,主要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由政府进行责任追究。问责制有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两种类型。同体问责是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官员的问责。异体问责是人大代表、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对于执政党组织和政府的问责。从问责制的长远发展看,必须实现对行政官员责任追究制从内部问责向外部监督方向发展,即以异体问责为重点,同体和异体问责相结合。

(二)从中国行政监督自身机制方面看

1.行政监督内部协调机制不健全。中国的行政监督体系已形成了多元化的监督主体,但各种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目前尚未完全理顺。多个监督主体均有权对同一起违纪案件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分工不明确。运行机制上缺乏沟通和协调,致使监督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或重复监督的现象时有发生,结果造成“漏监”,有关的违纪、违法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从而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效能。在行政监督实践中,很难做到按照监督对象的身份和违纪违法严重程度来确定监督机关,因此造成有的问题多方插手,有的事情无人过问,有时还导致在案件处理上的冲突和矛盾。

2.行政监督主体缺乏独立性、权威性。“任何权力制约机制的有效运行都毫无例外地取决于其地位的独立,独立性是行政监督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从目前各行政监督主体的实际情况看,它们大多处于附属地位而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如在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体系中,设置在政府内部的行政监察机关,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在双重领导体制下,上级监察机关没有人、财、物的实权,无法对下级监察机关进行实质性的领导,而同级政府的领导能够直接或间接干预监察机关的工作。

3.行政监督法规不完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行政监督是一种法制监督,健全的法律监督体系是保证行政监督效能充分发挥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行政监督立法得到了较大发展,但仍不完善。一是一些重要的监督法律法规空缺,使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二是一些现有的监督方面的法律缺乏程序性规定,尤其是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很难操作。就公民监督而言,中国宪法中规定的有关公民的监督权利还没有完全通过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权利的行使还缺乏法律设定的可操作性程序。立法的滞后使得监督机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缺乏法律依据,这极大地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效果。

四、对完善中国行政问责制的行政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从中国行政问责制度与行政监督的实施方面看

1.强化行政问责制度中的行政监督机制。在公共管理领域的委托人、代理人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各种监督主体对政府监督约束容易由于知情权和参与权的缺失而变得脆弱无力,政府的责任性就难以维系,对政府工作问责乏力也就势在必然。这就使得对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官员的监督成为政府问责制建构的重中之重。内部监督方面要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体制;专门监督中监察、审计机关要切实地发挥监督作用,应加强专门监督部门的权力和独立性;对于外部监督,人大监督是根本,应加强人大的依法监督、违宪审查职能。强化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在公民参与方面,行政监督应当成为推动公民政治参与的契机与制度平台。

2.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权的全方位监督机制,形成问责合力。要健全司法机关监督问责,进一步加强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力度,扩大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完善行政侵权赔偿制度,加大法院对政府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惩处;将行政问责与司法追究结合起来,由司法介入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完善审计部门将审计结果向人大直接报告的制度,完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的制度以及绩效评估与考核制度。建立多渠道、高效率的公众投诉体系,使民情民意能尽快进入监督机构的视听范围。

(二)从中国行政监督自身体制方面看

1.树立中国行政监督法制观念,强调其独立性。一方面,通过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实践,不断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崇尚法治、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接受和配合行政监督,形成新的法观念和法行为模式。另一方面,调整、充实行政监督队伍,同时通过提高纪委、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来提高行政问责监督效能。提高行政问责监督机构的独立性是提高监督效能的前提,使机构由现在的双重领导机制变为垂直领导机制,在人事任免和财政支持上彻底摆脱地方限制,由中央直接安排。

2.完善中国行政监督体系。行政监督体系的完善要以下角度出发,首先,人大监督要体现权威性,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其次,层级监督要增强严肃性,要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在实现复议救济功能的同时充分发挥复议的监督功能。最后,专门监督要注意针对性。专门监督中的行政监察要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执法效能监察,更重要的是要发挥其监督所特有的案件查处职能,推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

同时扩大社会监督的覆盖面。首先,扩大人民群众的监督渠道,在更广的范围内和更高的层次上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使大家能够监督;提供更多的机会和平台让群众参政议政,使大家便于监督。其次,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发挥网络直接互动的优势,利用公众参与的动力推进机制更大范围起到监督作用。

行政监督自身体制的改革和规范化对健全行政问责制度体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进一步深化和规范行政问责与监督的主体及其权限,解决由谁来问责、谁来监督的问题;规范其客体及其职责,明确责任种类及行政责任追究方式;规范它们的事由和情形,明确哪些行为应当问责,哪些行为可以免责;规范行政问责与监督体系的程序,实现行政问责制度与行政监督机制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参考文献:

[1]张国庆.行政管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2]沈亚平.关于行政监督的理论分析[J].天津社会科学,1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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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谭世贵.中国人大监督制度的改革与重构[J].海南大学学报,1999,(1).

[5]喻希来.行政问责制与民主问责制[J].领导文萃,2004,(7).

[6]郭道辉.政治责任与责任政治[J].学习,1995,(7).

[7]张成福.责任政府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2).

[8]王乐天.公共行政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行政监督制度建设 第4篇

关键词:会计,管理监督,体制建设

1 会计管理监督的作用

会计管理监督是各个经济单位健康发展、提高经营效益的保证。积极发挥会计监督的作用, 是经济发展和适应改革的需要, 有利于杜绝经济单位内部违法舞弊的行为发展, 这也是各经济单位建立有效内控机制的主要内容。

拿行政事业单位来说, 其作为国际经济单位的一部分, 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是保障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等正常运行的社会服务支持系统。因此,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一个社会服务组织, 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力量, 其实行会计监督是为确保财务预算的正确执行, 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 对其内部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的过程。

1.1 维护国家财经法规

财经法规是行政事业单位从事经济活动要遵循的基本守则, 而会计监督正是根据国家财经法规, 对各单位经济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可行性等进行检查, 从而促使各行政事业单位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因此, 有效发挥会计的管理监督职能,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和制止财经法规的违法行为, 对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安全完整起到保护的作用。

1.2 强化内部的科学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经济主体的一部分, 会计监督也是其内部科学管理的一种手段, 最终目的是为促进各行政事业单位改善管理, 提高效益。通过对个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等方面的监督, 在保证各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活动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基础上的同时, 也按本单位的计划、定期、预算和管理要求运营, 以提高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效益, 或者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管理监督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2.1 会计法规不完善, 财政纪律松散

如在一些行政事业单位中, 利用事业单位改制期间, 将本应由该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移到新设的部门, 如将本单位的非正常性支出转移到即将改制或正在改制的下属事业单位中;列支违反国家现行的财经法则, 采取吃空额, 虚列支出等手段来套取资金, 不仅乱支滥用、逃避监督, 还滥发奖金及实物, 甚至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商业保险;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将外单位给的赞助费以及本单位公房的出租收入违规支用或私分;更甚一些行政事业单位以停薪留职人员的名义进行套现, 如虚列停薪留职人员工资和奖金, 直接将停薪留职人员的治理费截留, 并以停薪留职人员办理相关社会福利的方式进行套现。以上这些行政事业单位中存在的种种财政纪律松散的现象, 不仅给事业单位自身, 也给社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2.2 人治大于法治, 会计信息失真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改革, 我国的国有企业不断退出国家持有, 国家对其的财政监督指导也开始弱化, 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监督指导却日益加强。而在我国这样一个讲究人情的社会氛围里, 很多情况下是人治大于法治, 有法不依。同样在事业单位里, 会计管理监督体制的建设执行也存在人治大于法治的问题, 造成会计信息质量失真。如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来说, 理所当然应按照《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操作, 真实地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 但一些会计人员往往会按照自己单位负责人的意愿进行技术处理, 对会计信息虚报、作假, 致使会计数据信息失真, 监管无效。如一些单位应用财政部门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 却改用税务发票进行收费, 或者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代替税务发票进行收费, 以上这些串用收费票据的违规行为, 主要是担心收取的收入上缴到财政后财政分成, 即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均需要缴入财政专户, 因此改用税务发票。另外, 无据收费和白条收费的情况也不同程度地存在, 一些事业单位在收费时, 不开收据直接收费或进行白条收费, 将收入转入单位账户外, 个人侵吞或私设“小金库”等现象屡见不鲜。

3 加强会计管理监督体制建设的对策

3.1 完善会计监督管理制度, 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会计的监督管理立法是加强对事业单位会计监管力度的有力依据, 因此, 应加强对事业单位的会计监督管理立法, 明确其在整个监督体系中的地位, 科学界定会计监督的范围与程序, 以保证监督工作落实。转变过去传统的事后监督、会计检查的监督模式, 建立科学规范的事前猜测、会计控制、检查分析、总结评价的方法体系, 进一步加强会计法制的建设, 加强对事业单位会计的监管力度。如对于事业单位的财政收入, 应审查其应缴预算外收入、应缴预算收入以及银行存款等账户, 加强各项收费票据的来源、使用和结存情况的审核力度。查找是否有白条收费, 无据收费的现象, 再如查找无作废说明, 且又未纳入单位财务账内核算的已使用票据, 追踪其资金流向。再如对于经济业务性质相近、收入规模相当的事业单位, 以及个人的收入计划数和应缴收入额进行对比分析, 查实是否存在调剂收入计划;除此之外, 将事业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与实际上缴数和年初计划数、去年同期数进行比较分析, 查证是否存在擅自减免收入任务, 从中徇私舞弊的现象存在。

3.2 加强人员的责任意识教育管理

首先应加强对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教育管理, 其作为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 对于本单位的会计监督管理负有主要的责任, 因此, 应把对负责人的考核与该单位的会计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结合, 以提高其对本单位会计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同时, 应加强对其会计专业常识的培训, 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会计职业道德》等法规制度的内容, 尤其是会计的职业道德, 应加重其在对负责人考核中的指标比重, 并对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会计法规以及制度的修改、变动等内容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 以让事业单位负责人了解会计法规制度的内容, 加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提高其作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意识。

其次, 应提高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门槛, 加强对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和考核, 如明确设立会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对其的入行的资历、学历以及执业资格要求都进行严格的考核, 鼓励会计人员进行再教育和专业深造, 把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除此之外, 应注重对会计人员的道德水平建设, 把会计人员的道德素质和水平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 并提高其指标比重, 考核不合格的定期调整或令其辞职, 以提高会计人员的工作责任意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是指教委对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教委各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六条

教委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由委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主持领导,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执法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以教委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四)对罚没财物,行政执法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五)其他应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应纠正或撤消;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的,应纠正或撤消;

(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或撤消;

(四)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并追究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行政执法报告制度,教委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要了解掌握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执法情况,于莅年初三十日内向教委党工委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第6篇

摘 要:“锰三角”污染治理问题,主要是一个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问题,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的复杂性在“锰三角”地区有集中体现。“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应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下,以《“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为核心,遵循联合执法监督的建议性、程序性、协商性,探索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

关键词: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锰三角”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3-0154-03

环境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环境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公民对各级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监督、审查以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的总称[1]。在行政边界区域,如“锰三角”地区,由于跨行政区立法、管辖权、监督权的差异,环境行政执法监督面临诸多法律困境。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就单一行政区域而言,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相对容易界定。在单一行政区域内,由于监督主体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范围——相对确定;监督对象——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相对确定;以及监督内容——本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与评价——相对确定,这些因素使得单一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相对易于分辨与实施。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则不同,更多地体现了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首先,监督主体的范围不易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对边界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往往涉及到相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由于行政区划对自然环境的人为分割,相邻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权以及执法权很容易产生冲突,从而导致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范围不易确定。

其次,监督对象的差异性。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常常由于行政上的条块分割而不同。而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这些有差异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很难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评价。

最后,监督行为的复杂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复杂性是由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复杂性决定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较其他行政执法的法规体系庞杂,执法依据复杂多样,而且常呈现区域性差异。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法律困境

“锰三角”地带位于湘渝黔三省市交界处,主要是指湖南湘西州花垣县、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和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电解锰企业集中地区,是我国最大的电解锰生产基地[2]。近年来,由于当地锰业迅速扩张,“锰三角”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同时也带来了“锰三角”环境污染治理难题和“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

以“锰三角”地区为例,首先,“锰三角”地区虽然在行政区划上对自然环境进行了人为分割,但是一衣带水的环境整体性关系使得该地区的环境治理不再只是一个县的环保监管部门的责任。其次,“锰三角”环境治理中存在着环境行政执法的简单、粗暴做法,环保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排污行为作出收取高额排污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环境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最后,“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由于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和统一的标准,行政执法的规范程度不高。可见,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困境

我国虽然有不少关于跨行政区的区域环境法律规范,但均分散于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3]。各行政区地方立法主体都有权对本行政辖区内环境事务进行立法,这会产生相邻行政区环境立法差异甚至冲突,如2007年实施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在全国首次明确规定了“倍罚制”和“日罚制”,可是,湖南省和贵州省却并没有类似规定,这样,对同一性质和程度的违法排污行为的执法和司法,三省市边界的“锰三角”区域会产生差异悬殊的结果[4]。类似的,由于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对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规定各有所异,也为有关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监督权设置了障碍。

“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从根本上来说是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在特定区域的具体表现。首先是监督主体的确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哪些主体有监督权?其次是对监督对象的评价标准。如前所述,与重庆市不同,湖南省和贵州省并没有制定“倍罚制”和“日罚制”等类似规定。假设依照重庆市的规定,对湖南省境内的企业作出“倍罚”或“日罚”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对此应如何评价?最后是对监督行为的界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一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应作出怎样的监督行为?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本质属性

《环境保护法》第20条虽然在法律上为行政边界区域的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突破法律困境提供了思路。2011年,在环保部环境监察局的推动下,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环保部门共同见证了“锰三角”地区三县人民政府《“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共同应对区域性环境问题。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

《“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是三县人民政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的举措。其中,定期联席会商机制要求,建立三县人民政府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轮流由三县人民政府举办和主持至少一次。交流经验,通报信息,共同对区域性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研究解决。这不仅为三县联合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提供了程序保障,同时,“交流经验,通报信息”也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信息获取、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重要途径。

因而,在该《协议》下,可以通过程序上的设置以完善“锰三角”地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比如,会议上应当列席三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要求对“锰三角”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相关监督主体。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

2012年4月13日新华社“新华视点”发表新闻调查文章称,当时花垣县共有14家电解锰企业,其中6家尾矿库存在无资质设计、施工的问题,占总数的43%;有11家尾矿库无排洪泄渗设施,占总数的86%;尾矿库坝体偏薄、外坡坡度比达不到要求占总数50%以上;3家尾矿库坝址选择不合理,尾矿库建在村庄和居民区上游;半数以上的尾矿库已满库,无调洪库容,隐患突出。对于这种现状,下游的松桃县环保监管部门预见到汛期将至,立即向花垣县环保监管部门发出了行政建议,督促其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切实保证电解锰企业在汛期来临前排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花垣县及下游的松桃县造成损失。

联防联控长效机制旨在通过三县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合作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表明,当行政边界区域发生环境问题,而当地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对此没有管辖权时,通过行政建议的形式监督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是合法而有效的。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协商性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上,主要表现为协商性。根据该《协议》建立跨界生态环境事故协商处置机制,“积极协调处理纠纷,跨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应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并按照协商处理意见予以落实”。另外,根据湘渝黔三省(市)行政执法监督的一般性规定中均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协商性的规定。

2012年5月,重庆秀山县某电解锰企业发生尾矿泄露事故,造成严重水污染,直接影响到下游湖南花垣县水质。事故发生后,三县决定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会议决定由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此次事故,花垣县和松桃县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联合监督秀山县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最终此次事故在花垣县和松桃县的联合监督指导以及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正确处置下得到妥善处理。

四、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

综上所述,“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应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下,以《“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为核心,遵循建议性、程序性、协商性的特点,从而发挥其监督作用。以“锰三角”为引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立法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其下级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社会团体和公众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5]。如果不明确彼此的职责,众多的监督主体便难以形成合力。为解决这一问题,从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大环境上看,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其中特别包括:监督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监督的内容和形式;监督程序;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健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体系

为适应环境保护任务不断加重的形势,加强规范环境行政行为,应健全系统内部监督机制[6]。首先,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其次,加强行政监察遏止环保违法。通过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办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深行政监察权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的认识,必须依法行使,放弃行使是失职行为,要承法律和行政责任。最后,要完善环境行政系统外部监督机制。深化政务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完善环境执法的司法监督机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索构建我国非政府组织外部监督机制。

(三)探索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机制

“锰三角”地区可以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为契机,研究设立“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组长由三县环保监察部门负责人轮流担任,每届任期一年,负责牵头制定当年三县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在每年的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期间,“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应组织召开工作会议,通报、交流三县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有关监督主体也可以在会议上提出监督意见。经共同研究决定,对“锰三角”地区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确有监督必要的,确定监督主体,明确监督方式,如下达行政命令,向环保监管部门提供行政建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务求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落到实处[7]。

在保障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可以根据相对人的实际需要,召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听证会;对于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监督部门联动机制和区域联动机制,健全区域、流域环境执法监督协作机制,完善与其他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联合执法,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与协作。

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构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密切专业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之间的配合。加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公开力度,健全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环境听证制度。建立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新闻发布会制度,在舆论监督方面完善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环保履职的监督检查机制。新闻媒体可以全程参与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过程,对环境行政执法进行全程实时报道,必要时这些报道内容可以作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证据。最后,应加大行政执法监督法制宣传力度,树立环境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社会氛围,充分调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力量的积极性,形成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的强大合力。

参考文献:

〔1〕〔5〕李祝才.加强和改善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初探[N].闽西日报,2005-11-14(1).

〔2〕蒋辉.民族地区跨域治理之道:基于湘渝黔边区“锰三角”环境治理的实证研究[J].贵州社会科学,2012,(3):74-79.

〔3〕肖爱.区域环境法治:困境与对策[J].求索,2011,(3):164-166.

〔4〕肖爱.论区域环境法治中的权力结构[J].法学杂志,2011,(9):118-120.

〔6〕武文燕.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监督[D].山西:山西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09.

〔7〕马波.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政府环境责任法制化问题探析[J].法政探索,2014,(2):137-142.

行政监督制度建设 第7篇

一、档案执法的内涵及我国现状

1. 档案执法的内涵。

档案执法部门是专门对档案管理行为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部门, 在我国的制度下主要为以国家档案局为核心的各级档案局。那么到底档案行政执法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那些行为呢。就这一问题,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学者的观点不一, 有些认为档案执法行为就是档案执法检查行为, 比如天津市塘沽区在其制定的行政规定《关于做好2008年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中, 就把区档案局对其所属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检查行为称为“档案执法检查”;还有些地方在其制定的档案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中直接将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为称为“档案执法”, 比如《广东省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办法》就称“本办法所称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行为”[1]25。从全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当中可以看出, 档案行政执法的概念主要是指档案执法检查和档案执法监督行为, 实施上这都是不准确的理解。

档案行政执法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 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就档案管理事务对档案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能够引起权利义务变动的具体行政行为。档案行政执法的类型包括档案行政检查、档案行政处罚、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许可和档案行政奖励等各种类型。档案执法行为的主体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即《档案法》当中规定的具有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和部门, 一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商局、海关等在特殊情况下也具有档案管理的职能。在程序上, 档案执法行为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职权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档案行政执法具有强制性, 其法律效果直接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动。档案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一部分, 其意义在于维护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保护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组织、个人的活动信息与管理信息。但同时, 档案执法作为一种行政管理行为, 其行为主体具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 而任何行政权力都有一种与生俱来的扩张性, 一旦这种权力没有受到很好的法律监督, 就会侵害国家、组织和个人的利益。

2. 档案执法现状。

(1) 我国档案行政执法的法律规范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了享有档案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及其职能。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档案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 其在档案管理当中的职能为四个部分, 一是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二是组织协调档案管理行为;三是统一档案管理的制度;四是监督和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同时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 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 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从《档案法》当中的规定可以看出, 该法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分为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本机关单位内部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二个层面是国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管理行为。其中第一个层面属于机关、团体的内部管理, 属于内部行政, 不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层面的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对档案行政管理对象产生直接、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我们可以理解我国的档案执法部门为国家的档案管理部门, 我国档案执法的职能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四个方面, 具体执行方式包括档案行政检查、档案行政处罚、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行政奖励几种主要类型。档案执法是档案管理机关的职务行为, 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它对档案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的机关单位的监督管理行为直接影响到这些机关、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而作为一种行政权力, 档案执法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按照行政法的基本理论, 权责一致, 有职权的一方必须具有职责, 档案行政执法机关作为享有档案行政执法权的主体, 也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而在当前的法律规范状况下, 档案行政执法的责任制度仍然没有建立起来, 档案行政执法行为仍然存在大量的不作为和行政越权现象。 (2) 档案执法的实践现状和问题。档案执法检查是最为主要的档案行政执法形式。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是指档案主管部门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26。也是当前档案行政执法的核心部分, 它直接决定了其他档案行政行为的实施效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这一部分是档案行政执法的最重要部分也是数量最多的部分。而在档案执法实践当中, 这一部分对档案管理秩序的维护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当前档案执法的法律依据是《档案法》及其相关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在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执法形式主要是检查, 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的归档、保存和利用的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但是《档案法》以及其他档案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档案行政检查的标准、程序和相关责任, 这样就使得档案行政执法过于随意,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标准来判断其辖区的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水平, 那么他们对档案管理能够起到的积极作用就显得有些薄弱。在近期, 包括医院病例档案信息、学校学生档案信息、证券公司客户档案信息以及银行客户档案信息遭遇流失现象屡屡发生, 对国家和社会的礼仪造成巨大的损害, 也给档案管理秩序造成混乱的局面, 然而在这些事件当中的处置一般都是对档案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或者档案违法行为人进行直接的处罚, 并没有对档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为进行反思。事实上, 这些问题暴露出了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当中监督制度的缺失给档案执法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我们知道档案执法检查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也是法律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 如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认真、充分履行该职责, 也构成行政不作为, 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在当今, 由于当前没有任何一种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对档案行政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这种行政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和查处, 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档案行政处罚也是当前档案行政执法领域的又一个重要问题。在行政法上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3]。而根据《档案法》以及其他档案管理的相关法规, 档案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处罚方式主要为警告和行政处分。警告是一种处罚力度较弱的行政处罚方式, 而行政处分更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 在本质上不属于行政处罚, 这里在《档案法》当中进行了规定, 档案行政执法机关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来对待, 否则这种行政处罚就没有任何效力。但在实践中, 行政处分的实施仍然缺少相应监督, 很多行政处分在档案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决定以后就不再过问, 而单位内部更不予追究, 这样就使档案行政执法流于形式。因此, 在这里也应当加强档案行政处罚的外部监督渠道, 对档案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二、档案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重构建议

当前的档案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档案行政执法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相互监督, 监督方式主要是批准与汇报的形式[4]37, 外部监督主要是司法监督和立法监督, 既出现违法行为以后法院依法审判的监督和各级人大对行政机关及其部门以听取报告的形式进行监督。事实上, 目前的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模式都属于无效监督。内部监督是自己对自己的监督, 效果自然不如意。法院的司法监督是针对严重的违法的犯罪行为进行的监督, 对于轻度违法行为缺少相应的规定。而立法监督则很难对档案行政执法当中的具体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同时, 这些都是事后监督, 预防效果不尽如人意。因此, 笔者认为应当对当前的档案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进行重构, 设置一个专门进行执法监督的部门, 或者赋予各级政府予以直接的监督权, 这样才能够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质量, 更好地维护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国家的档案行政执法在当前存在着大量的不作为和执法流于形式的问题, 笔者通过分析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当前的档案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没有能够对档案行政执法进行有效监督, 建议通过设置外部行政监督制度来弥补这一缺陷。

参考文献

[1]程训方.对档案执法的几点认识[J].档案管理, 2011 (3) .

[2]余利文.档案行政执法的内外监督[J].湖南档案, 2001 (2)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S].

行政监督制度建设 第8篇

一、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法定的几种情形, 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及其监督方式的规定, 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 提供了法律依据。

十几年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有效地维护和体现了司法公正, 保障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实证明,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只能加强, 不能削弱, 更不能废止。

但有些人, 主要是一些法官和学者, 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持否定态度, 认为:

l.民事行政审判的检察监督打破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 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 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预。

2.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是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 是对审判权威的破坏, 是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失去信任的根源, 也是导致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件产生的根源, 它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 是一种立法理念上的错误, 是走进了刑事审判“有错必纠”的误区, 它直接导致了了诉讼成本的增加, 是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 与“精简、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 引起权力之争, 即检、法之争, 司法冲突、分歧伴随始终, 无法有效解决。

5.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因为实践当中, 一、二审法院关系密切, 刑事抗诉案件胜诉就不多, 民事行政案件抗诉胜诉更是少之又少, 监督也是白监督。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律师辩护制度、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和人大监督的途径, 没必要让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参与进去。

当然也有学者驳斥:“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权的独立和检察权的独立, 司法权威也包括审判权威和检察权威。可以说, 两者是相生相克的, 又是相辅相成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实现目的就是要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只有审判权威和检察权威共同得到维护, 国家的法制权威才能得到维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并不是要损害和削弱审判权威, 而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维护和提高审判权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对私权的救济和保护, 国家不应当进行强制和干预,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种观点貌似正确, 但也是站不住脚的:民事诉讼活动本身就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要求国家以公权力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私权利作出裁判, 民事审判活动本身就是公权力对私权的重新确认和调整, 就是对私权利的调整干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为了防止审判权这种公权力在确认和调整私权利时被违法滥用。检察监督权针对的是审判权的不当行使和违法行使, 是以一种国家公权力监督另一种国家公权力, 根本不是对私权利的强制和干预”[1]。

笔者认为, 以上纷争和问题的存在, 与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有很大的关系。我们不妨从立法和执法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 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单一化。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抗诉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 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 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经过实践, 存在三种弊端:一是办案期限长;二是效果差;三是执行难。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就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作出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对此案件往往拖很长的时间才审理, 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案件也往往拖很长的时间才作出决定, 再加上当事人申诉、受理、调查, 往往一个案件一年半载还判不下来。这让许多当事人丧失信心。抗诉虽获得改判, 但由于是迟到的公正, 往往给当事人的精神和财产造成很大的伤害和损失, 当事人很难体会到法律的公正, 社会效果欠佳。由于时过境迁, 相关财产等已于判决、裁定生效时交付执行, 有的东西已不复存在或物非所值, 执行难度非常大。

2. 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不明确、不全面。《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两相比较, 有些法官和学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只是限于审判活动, 而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调解以及关于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裁定, 不能行使检察监督权。

3. 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实践中很难操作, 且容易引起执法冲突, 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1)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100条到106条, 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时享有对拒不接受检察监督、阻碍检察监督等行为的司法处罚权。严重制约检察监督权的有力行使, 削弱检察监督权的权威, 客观上导致了检察监督的苍白无力, 往往形成“监督也白监督”的局面。

(2)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到188条, 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享有调卷权、调查核实权、勘验检察权、相对应审级的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再审建议权、侦查权、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权。这些权利, 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至关重要, 但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检、法两家于法无据, 认识不一, 导致许多案件不得不胎死腹中, 检察机关无法作为, 当事人徒呼奈何。

4. 立法机关, 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法院两家的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 没有得到具体体现。

5.“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存在冲突。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是对私权的一种救济和保护。这种救济和保护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 显然是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 只要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检察机关均可以决定提出抗诉。

(二) 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 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各种司法解释, 缩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 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执行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 进一步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范围。相反的, 对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一些程序问题, 没有出台任何的司法解释。由于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法定的监督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判决、裁定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 部分的限制和剥夺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 显然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缺乏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 不是积极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司法解释权, 而是要么被动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要么单方面作出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单方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 法院方面不认可, 基层检察机关无可奈何。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 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的规定, 法院就不加理会, 检察院办案人员不得不将“调卷函”改为“借卷函”, 许多地方甚至只能在法院档案查阅室查阅。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就再审等有关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同样不予认可。广西直至2005年3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形成共同意见下发后, 三级人民法院才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这一法律形成予以认可。

3. 重实体问题监督, 轻程序问题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但实践中,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通过抗诉方式行使检察监督权的, 几乎没有, 基本上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个无关痛痒的检察建议了之。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必须依据和体现宪法精神, 体现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 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司法理念及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确保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并非我国特有。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最初直接借鉴于前苏联, 司法理念也与前苏联一脉相承。现在世界各国大多数的检察机关都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参与和监督。大致可分为四种模式: (1) 法国模式; (2) ) 德日模式; (3) 英美模式; (4) 苏俄模式。法国的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 可作为主当事人 (原告) 参加诉讼。日本的检察官有提起诉讼权、参与诉讼权、上诉权三种权利。美国的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2]。前苏联的检察机关与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大体一致, 可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总的来说,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公益原则[3]。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必须依据我国的国情来修改和完善, 不能简单照搬别国模式。

笔者认为,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 赋予检察机关诉讼参与权, 以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因为, 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 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者的面目出现, 当国家和公众爱到侵害时, 检察机关有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我国一直是法律的一个空白点。改革开放以前的计划经济年代, 这个问题还不显现, 现在进入市场经济年代,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种利益的不断调整, 这一问题的解决已经迫在眉睫,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公害案件、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不断涌现, 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呼唤有人来保护, 这一责任, 检察机关义不容辞, 而且国外的实践已经证明, 赋予检察机关这一职权, 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2.制定《监督法》, 明确人大作为监督“一府两院”以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监督的事项和方式方法。通过立法, 消除司法界、理论界多年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许多分歧与纷争, 规范和完善法律监督形式, 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3.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进行修改完善, 把“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把调解和执行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这种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可避免调解结案中给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及第三人利益所滋生的司法腐败现象, 避免执行权力的滥用。

4.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100条到106条, 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时, 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享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司法处罚权。这样可以有效地保证检察监督权的有力行使, 树立检察监督权威和国家司法权威, 及时有力地打击司法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遏制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现象。

5.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 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 享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勘验鉴定权、检察建议权、再审建议权、侦查权、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权。

参考文献

[1]陈凤超, 任子孝, 张宝才, 李欣.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向.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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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析.

[6]禄劲松.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及范围.

[7]张云霞.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的问题和解决思路.

[8]唐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研究.

行政监督制度建设 第9篇

目前, 政府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越来越大, 基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重视。但由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专业性较强, 涉及面广, 管理上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比如:基建财务管理理念落后, 基建资金管理不规范, 内控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等问题, 需进一步加以研究解决。

一、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的相关法律规定

自2002年以来, 我国财政部相继出台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政投资评定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 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工作;严格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账务处理, 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 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我国财政部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的范围界定。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首先应明确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的范围界定。从地域及建设单位上划分, 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范围包括:本市境内行政事业、国有企业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国有集体、私营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来源及性质划分, 事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范围包括:省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统筹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央补助地方建设投资、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本级城建投资以及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以及上级和本级政府授权或指定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等。

二、充分发挥基本基建财务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 有利于加强经济核算, 提高基建工程投资效益

一般情况下, 基建项目的投资都比较大, 资金的来源也比较多。建设单位以及管理部门力求合理利用好有限的资金, 提高项目的投资效益。如果相关管理部门放松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 随意增加投资范围和标准, 甚至是铺张浪费或擅自挪用, 那么投入的资金必定得不到预期的收益。所以, 不管是建设单位还是建设管理部门都必须重视基建项目的财务管理。

(二) 有利于及时地反映基建计划的执行情况, 加强施工管理

加强对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 可以充分的反映出项目资金的来龙去脉, 不仅提高了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更能及时地反映出基建计划的执行情况, 有利于加强基建项目的施工管理。可以有效防止对项目资金调度管理不当和资金短缺现象的发生。因此, 加强对基建项目的财务管理, 可以切实提高工程质量, 为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有效保证。

(三) 有利于解决基本建设项目的预决算高估冒算问题

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时为争项目、抢时间, 编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 预算数额不准确。在基本建设工程中, 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上高估冒算问题比较突出, 多数存在着多计工程量、高套定额、多计材料、设备价格和数量, 设计变更。增加部分通过现场签证重新计入, 而变更减少部分未作调整, 重复计算, 多计费用等。加强对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可以有效的加强对工程预决算的控制, 促使行政事业单位做到在预算时“量入为出, 收支平衡”, 在决算时严格按照预算控制成本。

三、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的对策和建议

(一) 树立基建财务管理理念, 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行政事业单位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意识还存在不到位的现象, 有些工作人员认为财务工作只是用来记账和报账, 没有正确认识基建财务管理的重要性。对此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树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理念, 切实采取措施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首先, 要提高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对基建财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基建财务工作提供组织支持;其次, 要不断提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基建财务工作提供人才支持;再次, 要充分发挥政府审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制约作用,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基建财务管理工作提供环境支持。

(二) 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 规范基建资金缴存拨付管理

财务部门应制定用款计划, 积极筹措资金, 落实投资计划, 调剂资金余缺, 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及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在基本建设的过程中做到专款专用、计划管理, 防止挪用、占用和流失。在资金运动过程中, 必须定期分析其流向, 定期反映和考核项目资金全过程的变化及其成果。在基建资金的管理上, 强调基金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对所有基本建设资金实行“先存后审, 先审后批, 先批后拨”的管理原则, 坚持按照基建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三) 强化财务部门管理职能, 建立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财务管理办法

财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及《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基建财务核算, 确保单位各项投资预算计划的顺利执行。财会人员要参与工程管

理全过程。从工程报建、招标、议标、签订施工合同, 到工程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都要有财会人员参与。财会人员要掌握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 如工程造价、施工期限、供料内容、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要经常深入到施工现场, 掌握工程进度, 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每一笔经济业务都要认真审核, 以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 降低工程成本, 提高效益。

要把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审核作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每一项审核均出具审核结论书。基本建设财务审核包括:工程概预算审核、期间财务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项目财务决算审核以及其他有必要的专项审核。其中, 财政部门的工程概预算审核结论书是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的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是建设单位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项目财务决算审核结论书是建设单位新增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在审核方式上, 应采取依靠自身力量组织审查小组审核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相结合的方法, 对于涉及专业技术内容的审核, 则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四) 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切实各职能部门及各环节之间相互牵制、相互制约

通过加强基建财务的财务管理来规范基建管理, N建O.立4健, 全20内1部1i制n度an控c制e。由内部审计机构牵头, (财C务u和m基u建la部ti门v等et协y调N配O.合4, 4来1完) 善内部审计制度的实施。如制定基建项目招标管理规定、基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工程监理管理、基建材料、设备采购管理规定等, 并严格执行。财务人员应参与招投标和合同签订工作, 从财务角度对招标文件和合同进行审查, 如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合同条款是否可行、有效等;对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不清的条款提出相应的建议, 以降低工程风险, 达到控制项目投资的目的, 实现各部门和各环节之间相互牵制、相互制约, 确保基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 按规定要求对基建项目单独建账, 独立核算, 保证基本建设专款专用、专门管理

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 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 原则上必须在同一账户核算和管理。这就是说有基建项目的单位要把基建资金单独开户, 建立专门的基建账户, 单独核算反应基本建设的收支余情况。这样做的目的一是专款专用, 确保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 杜绝截留、挪用和挤占;二是专门管理, 加大管理力度, 防止损失浪费, 提高投资效益。

摘要:随着近年来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入, 我国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改革以及相应的财政监督也在不断加强, 逐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财务管理体制。但是, 目前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仍然有待完善。本文提出了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对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的意义, 并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基建中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财政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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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述航.关于基建会计与经费会计并轨问题的思考.会计之友, 20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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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吕丽娟.对全面提高基建财务管理水平的探讨.中国总会计师, 2009.2

行政监督制度建设 第10篇

一、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 财政部相继出台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政投资评定管理暂行规定》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 使得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的范围界定有了明确的依据。财务管理就是企业在既定的目标下对资产的投资、经营中现金流量以及利润分配等相关的管理, 它主要就是企业处理财务关系活动的一项经营管理工作, 并且能够使企业在产值、利润、企业价值以及相关利益方面实现最大化。财政监督是行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涉及资金的事项进行的检查活动, 它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强有力保障。

二、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对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的影响

(一) 有利于加强经济核算, 避免基建工程投资效益低

在当前的行政事业单位基建项目中, 投资都较大, 资金的来源也更加多元化。建设单位以及管理部门为了避免项目的发挥投资效益低, 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都会尽量合理地利用好有限的资金。相关部门只有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 才能规范投资范围和标准, 才能杜绝铺张浪费或擅自挪用的现象, 才能让投资得到预期的收益。因此, 行政事业单位不能忽视基建项目的财务管理。

(二) 有利于及时反映基建计划的执行情况

加强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 可以避免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低下, 能有效增加项目资金的透明度, 还能避免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基建计划的执行情况。如果不能及时掌握基建计划的情况, 那么对于基建项目的施工管理是非常不利的, 就很容易发生项目资金调度管理不当和资金短缺的情况。因此, 为了避免工程质量出现问题, 也为了避免工程项目不能顺利实施, 就非常有必要加强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

(三) 有利于解决基本建设项目的预决算问题

当前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时, 往往会出现预算数额不准确的情况。如果行政事业单位能够加强对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那么就不会因为争项目、抢时间而编造可行性研究报告, 从而造成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的情况。由于基本建设工程涉及的环节较多, 会涉及工程量的计算、材料的使用情况、设备的使用情况等, 所以施工单位往往会在工程结算时出现高估冒算的问题。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的加强, 有利于行政事业单位在决算时控制工程预决算。

(四) 有利于建立健康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支出效益评价体系

财政监督机制的存在, 是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支出的不合理性。财务监督部门机制如果能够完全发挥它在监管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支出方面的效力, 就可以有效避免财政支出的浪费现象。财务监督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他方面的权利也息息相关, 它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支出的绝对权力, 能让资金得到很好的管理, 使得在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的过程当中杜绝了许多没有意义的财政支出, 让资金的使用更加合理, 更加有效。财政监督力度不够, 就不利于建立健康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支出效益评价体系, 行政事业单位就不能取得良好的财政支出效益。行政事业单位要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 加强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相互交流, 为完善财务评价体系做出必要的准备, 为加强财务监督力度做出必要的保证。

三、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的建议

(一) 树立基建财务管理理念

当前的财务工作人员所做的财务工作就是记账和报账, 忽视了正确认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重要性, 使得对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意识还比较薄弱。所以,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从这方面入手, 来采取措施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想要树立基建财务管理理念, 行政事业单位的领导层必须加大对基建财务工作的组织支持力度, 同时还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的考评。另外, 政府审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 也需要有效地发挥监督制约作用。这样两方面采取措施才有利于为基建财务管理工作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 按规定对基建项目的财政拨款单独建账, 独立核算

现在的项目越来越多, 有些财务人员为了省事, 就不会按照要求对每一项基建项目的财政拨款进行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原则上, 同一个账户需要根据所建项目的资金来源性质, 单独进行核算和管理, 这样既能反映基本建设的收支情况, 又可以做到专款专用。通过管理财政拨款的全过程, 监督其定期的资金流向, 来反映和考核基建项目资金的过程变化, 在基建项目的财政拨款使用的事前、事中以及事后进行监督, 并且根据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先批后拨的原则进行监督和管理, 才能实现规范的基建资金拨付管理形式, 才能保证基本建设专款专用以及专门管理, 才能避免基本建设资金被挪用。

(三) 建立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财务管理办法

建立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财务管理办法, 是强化财务部门管理职能的根本途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基建财务核算都有着明确的标准和规范制度, 单位的各项投资预算计划是否能够顺利执行都要依照于它。基本建设工程会涉及报建、招标、议标以及签订施工合同等步骤, 在这些步骤中都离不开财务管理方面的工作。所以财会人员应该从工程开始到工程结束都参与其中, 并且要准确掌握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 才能在工程造价、施工期限、供料内容、结算方式以及双方责任方面避免出现问题。施工现场是了解工程进度的最重要的场所, 虽然不属于财会人员的工作地点, 但是如果需要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每一笔经济业务做到认真审核, 更好地监督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 就必须经常深入到施工现场去。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工程项目的效益, 避免工程成本过高。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最不能忽视的一项内容就是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审核, 每一项审核都应该认真严格地出具审核结论书。基本建设审核的项目不仅需要包括工程概预算、工程竣工结算, 还需要包括项目财务决算和其他必要的专项。出具这些项目的审核结论书, 对于建设单位在工程承包、工程价款结算以及新增固定资产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 建立健全的内控制度

健全的内控制度, 有利于各职能部门以及各个环节之间相互牵制和相互制约。内部审计制度会涉及制定基建项目招标管理规定、基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工程监理管理、基建材料、设备采购管理规定等方面的内容, 所以实施内部审计制度不是内部审计机构能够单独完成的工作, 财务部门和纪检部门等其他各部门需要协调配合。财务人员更应该参与招投标和合同签订的工作, 以便于合理控制项目投资, 实现各部门和各环节之间的相互牵制和相互制约。

四、结语

综上所述, 我国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 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体系的完善, 有利于实现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资金管理的合理性。资金的流动和分配, 关系到基础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更是行政事业单位降低基础建设项目成本的有效保障, 所以做好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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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机制”逻辑关系考辩 第11篇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行政监督”的两个行为主体,一是被监督者,二是监督者。

一、对被监督者的理解

被监督者,一般笼统地讲是指政府,而政府又是一个庞大的“机构”,这个机构的组成部分叫“机关”,“机构”与“机关”是相对而言的。在一个政府机构中不是所有的政府机关都是“被监督者”,只有其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被监督者”,如县政府的工商局、税务局、公安局、林业局、农业局、教育体育局等,这些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指向或针对的是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公民、法人产生直接的利益影响。其他行政机关,如审计局、司法局、监察局等,它们的行政执法行为不是处理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而是监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监督者而不是被监督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如市一级的工商局、税务局、公安局、林业局、农业局、教育体育局等,要对它的下级即县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因此也是监督者。

因此,严格说来,作为“行政监督对象”的被监督者,是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二、对监督者的理解

从根本上讲,我国实施行政监督的主体是人民,这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府性质所决定的。从具体实施行政监督的主体来看,则是行政监督体系内的各种政治力量,如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协、社会与公民等这些非国家机关主体,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的监督机关等这些国家机关主体。

在明确监督主体的基础上,我们再来讨论行政监督机制的问题。怎样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政府权力,关键是“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机制”。这是—个总的指导原则,不能把它降低到或归结为“监督方式”或“具体做法”之列。

行政监督机制作为一个总的指导原则、思想,它存在于行政监督的实践形式和具体运行的过程之中,不是独立于政治实践之外而单独存在或运作的“机制”,它属于理论原则层面的问题。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机制,“一靠民主,二靠法制,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说来,发挥人民民主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要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人民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权力的运行。加强法制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

行政监督机制是理论原则,是进行行政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准则;而行政监督的方式或形式则是具体的实践模式,是进行行政监督的现实架构和探索。教材在行文的表述上,也区分“理论”和“实践”,充分突出了这一逻辑关系,如“目前我国已经依据宪法和法律,初步建立起全面的行政监督体系”“我国政府为了方便人民群众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这就由此进入到行政监督的政治实践活动中,开始了对如何贯彻行政监督机制这一理论原则的阐释。

行政监督的实践模式,即行政监督的方式或形式,包括“行政监督体系”和“政务公开制度”即“阳光工程”,它们在充分发挥民主与法制的作用方面,目标是一致的,有着共同的追求。这些方式都是有效进行行政监督的、正在发展和完善的政治实践,教材把它们分而述之的标准在于,这些监督方式相对于行政监督的对象(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言,是外在的还是内在的、是被动的还是主动的、是强制的还是自觉的。

那些外在的、被动的、强制的监督方式,就是指“行政监督体系”;而内在的、主动的、自觉的监督方式,则是指政务公开制度即政府的“阳光工程”。

在这两种监督方式中,被监督者即行政监督的对象始终没有改变,依然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监督者也没有改变,依然是被监督者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和其他政治力量。

“阳光工程”的实施,不是取代了其他监督方式,而是与其他监督方式协同发挥作用的监督,因而更加方便了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监督;不是脱离了“监督体系”的另一个独立的“工程”,而是对“体系”的补充、调动和完善的工程。

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研究 第12篇

关于行政立法, 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 即行政立法不是法律术语, 而是一个学理概念, 因学者探究角度不同而显得庞杂。对行政立法的界定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从宪法所确立的立法权的意义上, 将行政立法理解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行政法律的活动, 它是相对刑事立法、民事立法或“经济立法”而言的;第二种是从法律文件性质的意义上, 将行政立法理解为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活动, 这一概念比前一概念的外延宽泛得多;第三种是从形式意义上, 将行政立法理解为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行政立法监督, 简言之, 就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是指有权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察和督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 行政立法监督对象的特定性。行政立法监督的对象是行政立法活动, 既有对行政立法活动过程的监督, 也有对行政立法活动结果的监督。

第二, 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法定性。行政立法监督权并非是一种普通的法律权力, 而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权力。这一特点决定了能够行使行政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有权主体。

第三, 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确定性。只有明确的监督标准, 才能使行政立法监督落到实处。《立法法》第87条即规定了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五项监督标准。

第四, 行政立法监督职权的法定性。行政立法监督权是由特定的监督主体行使的国家权力。为保证实现行政立法监督目的, 首先行政立法监督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实施监督。行政立法监督主体应当积极行使监督权, 并不得滥用监督职权。

第五, 行政立法监督的程序性和系统性。行政立法监督的程序是对行政立法监督权的保障, 也是对行政立法监督权的限制。严格的程序性, 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立法监督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 行政立法监督主体要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监督。

第六, 行政立法监督具有强制性。行政立法监督权只能由有权主体依法行使。非经宪法和法律规定, 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均无权行使行政立法监督权。

二、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现状

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标准主要体现在《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中。可以说, 在《立法法》出台之前, 我国《宪法》都是从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角度间接体现了监督标准, 并未直接作出规定。如《宪法》第67条、第89条、第108条的内容显然都是在阐述各国家机关的职权, 但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监督标准的痕迹, 如: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不适当, 等等。孤立地看《宪法》这些规定, 其本身并无不妥, 但毕竟《宪法》属于一个纲领性的法律文件, 它不可能详细地规定每一个问题, 2000年公布实施的《立法法》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根据《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 超越权限的; (二)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 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 违背法定程序的。依照此条规定, 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标准主要有五项, 以行政立法监督的对象为依据, 可将这五项监督标准划分为两大类:

(一) 行政立法过程的监督标准

1. 越权的监督标准

就行政立法而言, 越权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超越了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二是行政立法权主体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涉足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2. 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标准

此项标准既适用于行政法规, 也适用于行政规章。严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确进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立法, 既能防止受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 又可使立法程序规范化。一般而言, 如果遵循程序正义, 则其结果也是正义的。

这条标准在适用过程中, 应注意:“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字应作广义理解, 因为我国目前直接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主要有听取意见程序、备案审查程序, 而且听取意见程序也只是原则性规定, 到底何种具体情形适用听取意见程序, 尤其是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 还需要行政立法本身来确定。例如, 《立法法》关于规章的制定程序直接指明由国务院规定, 甚至是行政法规的听取意见程序, 《立法法》第58条只是原则规定。《立法法》的规定要落实、要有可操作性, 就需要行政法规自身规定听取意见程序的细节。因此, 国务院在2001年11月才会连续发布两个行政法规, 分别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听取意见程序。有关行政立法的程序, 法律规定如此之少, 要是违反法定程序成为行政机关立法时的一道紧箍咒, 应该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字作扩大解释。否则这一规定, 对行政立法机关就起不到作用。

(二) 行政立法结果的监督标准

1. 违宪、违法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体现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这主要是从行政立法的内容上 (也应包括是否违反上位法的目的、意图、原则) 规定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既适用于行政法规, 也适用于行政规章。它应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 行政立法的内容不得违宪。我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因此, 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行政规章均不得违反宪法, 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二, 行政立法不得与宪法以外的上位法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 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部门规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属的省级政府规章。在行政立法的制定过程中, 一定要严格遵循此项标准, 如果违反上位法规定, 与上位法内容相抵触的, 其相抵触无效。

具体表现为:一是上位法对某一事项的适用范围已经作出规定的, 下位法加以扩充或限制;二是上位法允许或者禁止的事项, 下位法作出相反的规定;三是上位法规定了某行政行为的种类、幅度的, 下位法扩大了行为的种类和幅度;四是上位法对行政主体有明确规定的, 下位法加以变更。

2. 同位冲突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适用于行政规章。同位冲突主要指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行政规章之间不一致, 可能发生在部门规章之间, 也可能发生在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之间。从不一致的内容上说, 可能是关于管辖部门的规定不一致, 也可能是管理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在行政规章的横向结构中, 不相隶属的行政规章之间也必须协调一致, 而不能相互冲突。这就要求各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必须严格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活动, 不得越权制定有关行政规章。对于权限不明或者权限交叉的, 要与有关机关或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一致, 取得共识。

3. 不适当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适用于行政规章。此处的“不适当”应排除前述第 (二) 、 (三) 项的标准, 而是就某一规章的自身规定来说, 就是不适当的。在行政法领域, 判断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可以理解为规章的规定是否合理。这条标准要求在制定规章时, 其内容要符合下列要求:第一, 正当性。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 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第二, 平衡性。制定行政规章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第三, 情理性。制定行政规章必须符合客观规律, 合乎情理, 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者违背情理的义务。也就是说, 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必须考虑相关因素、必须符合公正原则。同时, 在行政规章的制定过程中, 也不能各自为政, 搞部门垄断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三、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评价及完善

上述《立法法》是从行政立法的效力、权限范围、遵循的程序几方面来规定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 规定本是合乎逻辑的, 但个别监督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具体表现为:

1.关于同级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不明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规定应属于同级权力机关立法的事项, 否则构成“超越权限”。而《立法法》第64条、第73条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事实上造成对超越同级权力机关立法权限的地方政府规章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2.关于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外的决定、命令是否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依据不明确。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统一领导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下级行政机关都具有约束力。但是, 根据《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和《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应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这是否意味着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也不算是“违反上位法”。

3.审查规章内容的“不适当”标准不明确。如果行政规章在内容上照搬、照抄上位法, 以及事事都用立法的手段去规制, 侵犯行政规范、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等的调控范围, 是否应作为“不适当”而被改变或撤销。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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