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范文

2024-05-16

刑事自诉案件范文(精选12篇)

刑事自诉案件 第1篇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范围,适用罪名,案例实证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 在法律的层面上一直是立法空白 (直到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 , 尤其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一方面是司法实践率先“试水”, 然后, 地方性规范文件纷纷出台, ①而后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因为各地方出台的具体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一致, 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只是概括规定, 致使刑事和解工作成为司法适用的难点。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界定是进行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 故此, 分析、研究和讨论这一课题, 对于建立和实施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现状

2012年新刑诉法出台之前, 我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尽管没有单独的章节进行规范, 但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 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但应当记入笔录, 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确立了刑事和解与量刑的关系。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 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 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 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 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该条规定将刑事政策与刑事检察工作结合起来, 做出不起诉决定与安抚被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和取得其谅解等刑事和解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第3条第9款和第10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以定量的方式确立了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与从轻处罚的量刑关系。

纵观上述司法解释的颁行, 尽管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涉及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时比较谨慎, 刑事和解仅限于自诉案件、罪轻简单的公诉案件。由于刑事和解强调公共利益保护的原则, 因此, 我国各地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大概有五类:轻伤害、交通事故、未成年犯罪、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单独) 罚金类的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②

2012年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以基本法律确定了包括刑事和解范围在内的刑事和解制度, 该法第277条规定:“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以列举和排除的方式确定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具有下列特点:第一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第四章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案件的具体罪名有: (1) 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情节较轻的情形, 下列省略“刑法”) , (2)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33条) , (3) 故意伤害罪 (第234条) , (4)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 , (5) 过失重伤罪 (第235条) , (6) 强奸罪 (第236条第1款) , (7)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237条第1款) , (8) 非法拘禁罪 (第23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 (9)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第1、第2款) , (10) 诬告陷害罪 (第243条第1款) , (11) 强迫劳动罪 (第244条) , (12)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244条之一) , (13) 非法搜查罪 (第245条第1款) , (14) 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5条第1款) , (15) 侮辱罪 (第246条) , (16) 诽谤罪 (第246条) , (17)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249条) , (18)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250条) , (19) 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252条) , (20)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第253条第1款) , (21)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3条之一第1款) , (22)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3条之一第2款) , (23)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7条) , (24) 重婚罪 (第258条) , (25) 破坏军婚罪 (第259条第1款) , (26) 虐待罪 (第260条) , (27) 遗弃罪 (第261条) , (28) 拐骗儿童罪 (第262条) , (29)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262条之一) , (30)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262条之二) 。

第五章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案件的具体罪名有: (1) 抢劫罪 (第263条) , (2) 盗窃罪 (第264条) , (3) 诈骗罪 (第266条) , (4) 抢夺罪 (第267条第1款) , (5) 聚众哄抢罪 (第268条) , (6) 侵占罪 (第270条) , (7) 职务侵占罪 (第271条第1款) , (8) 挪用资金罪 (第272条第1款) , (9) 敲诈勒索罪 (第274条) , (10) 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275条) , (11) 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276条) , (1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276条之一) 。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具体罪名,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1) 失火罪 (第115条第2款) , (2) 过失决水罪 (第115条第2款) , (3) 过失爆炸罪 (第115条第2款) , (4)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115条第2款) , (5)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第2款) , (6)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第119条第2款) , (7)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第119条第2款) , (8)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第119条第2款) , (9)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第2款) , (10)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124条第2款) , (11) 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1条) , (12)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2条) , (13) 交通肇事罪 (第133条) , (14) 危险驾驶罪 (第133条之一) , (15)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4条) , (16)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4条第2款) , (17)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 , (18)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之一) , (19)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6条) , (20)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7条) , (21)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 , (22)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 , (23)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之一) 。第六章——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 过失损毁文物罪 (第324条第3款) , (2) 医疗事故罪 (第335条) , (3) 污染环境罪 (第338条) 。

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共计有68个罪名, 但这些罪名在适用时, 还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 我国立法确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采取的是性质 (民间纠纷) +侵害客体类别 (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故意犯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列举方式, 或者过失犯罪+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除了渎职罪以外的犯罪的列举加排除方式。上述两类适用刑事和解时, 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排除在外。因此, 我们可以预料, 在司法实践中哪些罪名应该适用刑事和解范围一定存在争议。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68个罪名, 只是占整个刑法452罪名的15%左右, 大部分罪名被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 被排除的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类案件、危害国防利益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的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侵犯客体为单一客体的案件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案”。③不能入围刑事和解立法视线的基本理论是“公共利益保护原则”, 也就是刑法首先保护的社会公共客体的具体表现。但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于刑法保护的犯罪侵害客体本质一直争论不休, 存在“社会危害性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折中说”等多种学说。故此, 以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划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从理论上并不充分, 另外, 在司法实践中, 早已突破2012年新刑诉法确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二、司法实践模糊了两种和解案件范围的界限

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区别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制度, 立法也将两种制度分列于不同编章, 适用不同程序。④实质上两者有严格的区别。第一、两者的参加主体不尽相同。前者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而后者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参加诉讼。一般来说, 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而刑事和解的被告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时也存在例外: (1) 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 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 (3)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 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 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⑤第二、引起诉讼的主体不同。一般刑事和解由被告人主动提出, 以表明其确有悔改诚意, 而附带民事诉讼由原告人提起, 代表被害人主动请求赔偿。第三、适用程序不完全相同。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的一审、二审——甚至执行程序的任何程序进行, 而附带民事诉讼和解一般只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一审或二审进行。第四、主持和解的主体不同。刑事和解一般由侦查人员、公诉人或审判人员参加主持, 而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和解。

两者尽管存在上述诸多区别, 但司法实践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和附带民事诉讼和解是一个混同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致使两者概念模糊不清, 因参加诉讼的主体基本一致, 不管谁提起赔偿之动议, 另一方必须做出自愿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 才能达成和解协议, 故此, 在这方面两者又统一起来;而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当达成刑事和解时, 都视为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并且, 两者达成和解后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一致, 被害人得到赔偿后, 也得到了精神安慰, 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自愿赔偿后, 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或人民法院量刑时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正是因为这些相同的因素交叉以及诉讼权的或然选择, 两者的概念混同一起, 统称为刑事和解。

因两种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的统一, 其和解的案件范围也基本一致。只要是被侵害主体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的案件, 一律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为代表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案件, 当然适用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 只是涉及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 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 但这部分案件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少, 故此, 在司法实践中, 将两种和解的案件范围也混同一致了。只有在刑事和解时没有达成协议时, 参加刑事和解的被害人放弃赔偿请求权, 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刑事和解的请求权转化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 这时两种和解制度的区别才泾渭分明, 被害人通过两种和解来实现赔偿的单一目宣告终结, 转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分源合流了。故此, 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以刑事和解通称这两种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也统称为两种和解制度下的案件范围。

三、“超范围”刑事和解的案例实证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既是一个热门的研究课题, 在司法适用时也是一个模糊的待证区域。即使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后, 也必然出现刑事和解超出法定范围的现象, 因大量的案例已经证明“超范围”这一事实。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刑事和解并不限于轻罪

我们认为, 2012年新刑诉法确立的民间纠纷仅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尽管具有明确、统一等特点, 并且基本肯定了司法实践刑事和解取得的成果, 但显得保守和小心。我们从一般通说的刑事和解定义分析, 刑事和解是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 加害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下同) 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 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 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 综合案件情况, 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 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其目的在于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的修复性处理方式, 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⑥可见,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当事人双方, 主持参加者除了必须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 一般可以有当事人双方的律师 (或其他代理人) , 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为实际赔偿损失和真诚的赔礼道歉, 刑事和解的后果是被害人得到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的安慰, 加害人得到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裁决。满足上述条件和符合上述程序, 达成的解决民间纠纷刑事和解协议, 就是符合刑法原则的合法有效协议, 因此, 也就不存在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司法实践中, 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 这些案件也不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 甚至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直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形。

事实上, 国家肩负着保护每个公民不受外来非法侵犯的职责, 当公民因他人犯罪被非法侵害后, 国家应当负有包括侦破案件、惩处犯罪分子和帮助、给予被害人物质赔偿 (补偿) 的义务。因为我国国力等国情的实际情况, 目前尚未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韩国根据《韩国宪法》第30条的规定,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生命、身体侵害的国民, 可根据法律规定从国家获得救助。2010年5月制订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16条规定:“犯罪被害人没有获得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时有权申请并获得救助金。⑦因此, 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时, 享有更宽泛的处分权, 因这一处分权除了来源于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请求赔偿权、精神安慰权外, 另一方面也来源于因国家没能建立补偿制度的前提下, 国家的补偿权让渡给被害人, 被害人以请求赔偿权参加诉讼。故此, 早于2012年新刑诉法立法的司法实践, 已经将被害人的处分权扩展到很宽裕的施展空间, 这方面的案例可谓不胜枚举。

【案例1——姜勇、吕岩梅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⑧2005年12月19日23时被告人吕岩梅酒后驾驶车号为鲁B1G786蓝色吉利牌轿车, 在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与桑梓路路口处, 与被害人吕巍驾驶的鲁U58168白色福特牌轿车相撞后二人发生冲突, 吕岩梅声称要找人来收拾吕巍, 随即给被告人姜勇打电话, 让其到事发现场, 姜勇到场后, 在吕岩梅的指认下, 姜勇上前对被害人吕巍进行殴打, 朝吕巍身上连捅数刀致其倒地, 吕岩梅冲上前朝吕巍身上猛踹一脚。案发后, 被告人吕岩梅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姜勇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吕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 吕巍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勇、吕岩梅的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共计赔偿人民币46万元, 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姜勇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吕岩梅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1中被告人姜勇、吕岩梅涉嫌罪名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可能判处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 该案在法官的支持下, 经过被告人的亲属 (代理律师) 与被害人的亲属进行刑事和解 (该案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被害人的亲属获得了物质赔偿的同时, 得到了精神安慰, 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也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这类频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和解解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以及国家的社会利益, 都得到一个圆满的保护, 促进了和谐社会的进程。

学者大都认为, 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 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⑨司法实践证明, 针对最严重犯罪——死刑, 实现“少杀慎杀”的最有效路径是适用刑事和解。目前, 对于一些案件性质不很恶劣, 手段一般的杀人案件, 如果双方达成协议, 法院一般都倾向于从轻量刑, 所以法院对于是否达成赔偿协议越来越重视。⑩故此, 可能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案件是否达成赔偿协议, 往往是决定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是适用死缓的决定因素。下面的杨某抢劫案, 一审判决死刑, 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后, 改判为死缓。

【案例2——杨某抢劫案】112004年5月17日晚8时许, 杨某同龙某、宋某、周某密谋抢劫。当晚9时, 4人窜至东莞市东城区九龙路旁的桃树林, 对正在该处谈恋爱的苏某、杨某某实施抢劫, 遭到苏某的反抗, 杨某即持水果刀捅刺苏某数刀, 致苏某死亡。一审法院判处杨某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 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由杨家赔偿苏家人民币5万元, 苏家向法庭请求改判杨某死缓。该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 改判杨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判理由:“鉴于其认罪态度好, 有悔罪表现;案发后, 其家属主动提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机制, 正是渐进性废除死刑制度的有益尝试, 也是一种比较符合实际的谨慎做法。12案例2进一步证明, 如果还拘泥于轻罪才适用于刑事和解, 则我国的“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等刑事政策就会落入纸上谈兵。

(二) 刑法第二章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和解实践

刑法第二章涉及的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 世界各国在界定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时十分谨慎, 尤其是故意犯罪一般不纳入和解范围, 我国也不例外, 2012年新刑诉法明确将这一类犯罪摒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外。但过失犯罪早于立法出现在案例中,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早已实施和解, 证明了司法的前瞻性。并且,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施刑事和解, 下面的张利娟涉嫌的放火罪, 就是一个刑事和解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成功判例。

【案例3——张利娟放火案】13被告人张利娟于2007年9月26日12时许, 得知其母亲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三排个体棉套加工厂因加工棉套收取加工费问题与被害人陈义英发生争执后, 即到上述地点与被害人陈义英理论并趁其不备故意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加工厂内的棉套等物点燃后逃走, 造成该加工厂内存放的棉套、棉花125公斤、棉套网25公斤及弹棉花机1台被烧毁, 经价格鉴定, 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80元。被害人陈义英在救火时被烧伤, 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利娟经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即被抓获归案。另外, 因被告人张利娟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 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由被告人张利娟赔偿被害人陈义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元, 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义英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张利娟谅解, 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利娟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娟在开庭审理中对自己的罪行有所反省, 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视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陈义英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系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相对减小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利娟案发后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依法对被告人张利娟减轻处罚。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利娟犯放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该案被告人张利娟不仅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而且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 故对其处以法定最低刑 (三年) 以下, 符合罪与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 也是重罪进行刑事和解减轻处罚的一个范例。

(三) 刑法第三章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

刑法第三章涉及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刑事和解的判例。下面的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是在侦查程序的一个典型刑事和解案例。

【案例4——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14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 邓某所在的辽宁省某市机械加工厂,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的许可, 在其生产的汽车转向器上擅自使用该公司“海D牌”注册商标, 扣押已经销售数量达810台, 涉案非法经营额达405000元。嫌疑人将其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到辽宁省的丹东市、大连市以及山东省的临沂市等地, 部分假冒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购买方退回给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 给该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也致使该公司的销售收入明显下降。侦察机关还在嫌疑人工厂的仓库扣押3200枚未经使用的假冒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海D牌”注册商标标识;侦察机关扣押了贴有假冒注册商标尚未销售的产品122台 (货值为61000元) 以及所有财务账册17本、有关票据185张以及计算机主机4台;同时冻结了该加工厂账户现金98000元。

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 嫌疑人的亲属已经与受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 给予受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和以后将来造成的损失一定赔偿和保证, 并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嫌疑人亲属同意并实际支付受害单位除了冻结资金以外的300000元的损失赔偿, 并保证今后属于嫌疑人单位出售的假冒产品引起的损失、质量索赔因此引起的费用损失, 都由嫌疑人单位负责, 受害单位也出具“声明”, 请求侦察机关等司法机关不予嫌疑人刑事处罚。据此, 检察机关做出不予批捕决定书, 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

这类案件以刑事和解解决并不多见, 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罚的直接原因是在侦查程序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 被害单位得到因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经济赔偿, 基本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市场销售利益和企业产品质量信誉。将刑法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排除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外, 不利于有效解决争议, 消除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消极影响和物质损失。通过刑事和解, 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给予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有的案件通过在新闻媒体上声明) , 恢复了被害人的商业信誉和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 将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让渡给被害人, 并以被害人的名义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 对被告人处以较宽的刑事处罚, 符合刑法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 第三章比较常见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 该类案件一般是由经济纠纷引起, 司法实践当事人双方对于入罪定性分歧较大, 但这类案件一旦和解, 一方面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和谐稳定,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消除因被告人诈骗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

【案例5——石保华合同诈骗案】152008年12月份, 被告人石保华利用“杨帅”的身份证应聘到河南省宋贡酒业公司担任业务员。2008年12月的一天, 被告人石保华到息县城关镇千佛庵中路计某所开的“牛兰山二锅头专卖店”内推销“宋贡酒”, 并于2008年12月26日代表河南省宋贡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总部和计某签订了总经销合同。2009年2月16日计某按照被告人石保华的要求向户名为“任娟娜”、卡号为:6228480710378444115的个人银行卡内汇入货款29030元。被告人石保华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17日在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郑州市将该款全部取走, 后计某向被告人电话催货, 被告人谎称生产厂家因检修停产一周, 暂无货, 并以宋贡酒业公司名义向计某发了一份虚假通知, 后逃匿。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他人钱财, 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保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有悔罪表现, 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 取了被害人谅解, 社会矛盾得到化解, 且积极缴纳罚金, 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事实, 根据被告人石保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可宣告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石保华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

众所周知, 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析出独立而来, 其与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最为相近, 该罪侵害的客体主要分类为扰乱市场秩序, 同时也侵害了参与交易的被害人的个人财产权利。而诈骗罪入围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已经没有争议, 因此, 将合同诈骗罪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归类为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也无可非议——司法实践的判例已经证明。

(四) 刑法第六章故意犯罪案件的和解实践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犯罪比较频繁的罪名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寻衅滋事罪, 该罪被称为“小口袋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罚的争议也比较大, 对该罪通过刑事和解解决, 可以说解决了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案例6——朱鲁浩寻衅滋事案】162010年6月1日21时许, 邢百珂 (另处理) 在郑州市中原区桃园网吧与网吧老板孙某发生纠纷, 遂返回郑州市大中原果品物流港, 纠集被告人朱鲁浩及阎高鹏、刘磊、李文涛、薛建峰、刘佳、杨冰超、孟云龙 (均已判刑) 等多人窜至桃园网吧内, 用拳脚及木棍、砖头等工具对孙某、孙某某及上网人员谢某、姬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 致上述人员受伤。经鉴定, 被害人孙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 谢某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为7.3CM, 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审理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朱鲁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确有悔罪表现, 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朱鲁浩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妨害司法犯罪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一般认为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17故此, 将该罪归类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但一些学者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 (法益) 是被害人对自己财产权的追求权, 因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 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给被害人。18因为该罪侵害客体具有财产的属性, 所以英美法系将该罪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大罪, 如美国《模范刑法典》把偷盗罪、盗用罪、诈骗罪和收受赃物罪合并为盗窃罪;而英国在《1968年盗窃罪法》和香港在《盗窃罪条例》规定了赃物罪。19正因为这一原因, 该罪可以比照盗窃罪进行刑事和解, 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下面列举的钟锡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就是一例典型的刑事和解案。

【案例7——钟锡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01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康建潘到三都镇上茅坪邀谢久光 (在逃) 一起去三都镇农贸市场偷电视机。二人走到三都镇农贸市场失主李泽科的“三都五交化家电”商店前, 由谢久光用自带的工具打开了卷闸门, 二人窜至店内, 盗走挂式液晶电视机两台 (其中, 海信牌TLM37V68电视机一台, 价值4299元;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一台, 价值3299元) 、电饭煲一个 (价值260元) 。2010年6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康建潘向被告人钟锡会将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以1500元销赃, 被告人钟锡会明知该电视机是赃物, 仍然予以购买, 并将其邮寄回四川老家。案发后, 被告人钟锡会将所购赃物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泽科, 并赔偿了该电视机显示屏因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款2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钟锡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 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锡会认罪态度较好, 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锡会积极退赃, 赔偿损失, 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钟锡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处拘役四个月。

第六章第六节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侵害的客体为环境保护制度、土地管理制度、矿权资源保护制度等资源性制度, 侵害的对象为土地、矿产、林木等财产, 这些具有财产性的利益被侵害后, 所有权人往往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此,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也适宜刑事和解。下面列举的古德旺等人盗伐林木案, 就是通过主动赔偿因盗伐林木给被害人, 实现刑事和解。

【案例8——古德旺等人盗伐林木案】21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三人经预谋盗伐林木, 后于2009年7月31日、8月2日两次擅自将桐柏县大河镇箭杆冲村古家庄组古德松责任山上的马尾松砍伐109棵, 合立木蓄积6.4003立方米。被告人宋新军于2009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实,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各赔偿古德松损失2400元。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各缴纳罚金5000元, 被告人宋新军缴纳罚金8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砍伐他人林木, 数量较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新军案发后主动投案, 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属自首, 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三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且缴纳罚金的情节, 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古德旺犯盗伐林木罪, 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振贵犯盗伐林木罪, 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新军犯盗伐林木罪, 判处管制一年, 并处罚金8000元。

通过上述案例实证分析已经证明,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屡次涉及, 而且在立法时也经反复斟酌。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所言:“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立法过程中十分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 范围过宽, 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 牺牲国家法治权威。范围过窄, 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22案例实证已经证明, 刑事和解应当主要适用于单纯涉及或犯罪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均涉及私人法益的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 而犯罪主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的侵犯国家和社会权益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刑事和解, 这是由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实体处分权所决定的, 但司法机关拥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力。23

四、国外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对我们的启示

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一般没有纳入正式立法程序并以文字表现出来, 而是以习惯法和非正式形式存。我国的刑事和解相当于在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 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案例诞生于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 (Kitchener) 。24随后,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 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 刑事和解在美国最终被合法化。英国、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也纷纷推行刑事和解。到目前为止, 世界上已经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 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在上述国家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广泛, 有的被适用于杀人、抢劫等严重的暴力犯罪, 如美国。25恢复性司法也得到联合国组织的赞赏和推崇, 200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2003年对总则规范及分则内容做了重大修订) 第76条规定, 初次实施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程度犯罪的人, 如果他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 则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26至于“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程度犯罪”, 在该法典的第15条2款、第3款已经界定: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故意行为, 是轻罪。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故意行为, 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过失行为, 是中等严重的犯罪。27可见, 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窄于我国2012年新刑诉法的规定, 但俄罗斯刑事和解后对犯罪的人刑事处罚的宽泛程度很高, 可以说实现了彻底的刑事和解——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1993年1月4日法国议会通过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 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 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 在其就公诉做出决定之前, 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可以决定调解。”28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从而终止刑事诉讼。一般认为, 法国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采取“和解普遍化”的运动, 只要在公共秩序未受到严重扰乱的前提下, 鼓励当事人和解。29而后的1999年6月23日, 为了缓解法院积案过多的现状, 恢复了1995年曾被宪法委员会摒弃的“刑事指令”的法案, 并将此法案作为刑事和解的指南。检察官可以向承认自己实行了特定犯罪 (暴利、盗窃、损坏财产等) 的成年人提议采取诸如“替代追诉”的措施。30

英国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一般限于对少年犯罪的案件, 《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第65条规定:“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 31在执法官主持下, 犯罪少年的父母、被害人达成和解后, 少年犯就不移交法庭进行审判。

德国的刑事和解从1990年少年刑事法 (1998年进行了修改) 的仅适用于少年犯逐渐扩展到成年人犯罪 (德国刑法典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 对于自诉案件只有和解不成才能准许自诉人提起诉讼, 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 当被告人做出一定的赔偿 (全部或大部) , 以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 则经审理法院和被害人同意, 检察机关可以对轻罪做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32

从上述几个国家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总结如下特点, 以供我们启示。第一, 尽管刑事和解不是产生于少年犯罪, 但各国都将少年犯罪案件最先用于刑事和解, 后来才推广到成年人犯罪。第二, 刑事和解案件一般限于轻罪, 但有不断向中等严重程度犯罪、特别严重犯罪甚至死刑犯罪发展。第三, 刑事和解案件类型都限于破坏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以外的轻刑犯罪案件。第四, 对于不同程度的犯罪, 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 由检察机关或审理法院做出不起诉、暂时不起诉的决定, 以终结案件的继续审理。

五、对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展望

司法活动活跃于立法活动, 这种现象是由司法和立法的本质属性决定。刑事和解制度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 司法案例在先、立法确认在后是一共同规律。在我国, 尽管2012年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的立法有一个很大的扩展, 但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 必定不能局限于立法框定的案件范围, 并且事实上, 以前的刑事和解司法适用已经突破现今的立法框架。故此, 我们对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进行立法构建, 以展望和预测今后的司法和立法趋势。事实上, 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和被害人学研究的纵深发展, 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政策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 被害人权利更加广泛, 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刑事和内容更加丰富。33对此, 如果我们对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还限于因民间引起的罪轻案件、少年犯罪案件, 则阻碍了日益活跃的刑事和解司法之路。

据此, 我们对于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进行重构, 2012年新刑诉法以下列立法规范予以确立:

第277条 下列公诉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后, 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害人自愿和解的, 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因非国家或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主体的, 涉嫌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案件;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278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279条 对于在侦查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意见书, 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起诉决定。

对于除了上款以外的刑事和解案件, 由人民检察院主持达成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2012年新刑诉法提出上述立法构想, 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将刑事和解案件确定为非国家或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范围, 渎职案件以外的案件, 五年内再犯故意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 基本符合2012年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精神。

第二、在和解程序授予公安机关对于主持和解案件有提出不起诉意见书的权利, 而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这一权利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相对应, 符合起诉意见权利的对应性——公安机关有提出起诉意见的权利就有提出不起诉意见的权利。

第三、在侦查程序达成和解协议, 公安机关提出不起诉意见的案件仅限于2012年新刑诉法第277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范围。

第四、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将未成年案件和解案件也一并纳入和解程序, 使得和解范围更加完整、全面。

第五、公安机关只是对于自己主持和解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意见, 最终处理由检察机关做出最终决定。

扩展后的适用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罪名大致为172个, 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二章大部, 第三章的第一节、第七节和第八节, 第四章大部分, 第五章, 第六章的第一节 (除了第294条第1款至303条第2款) 、第二节个别罪名、第四节、第五节和第六节, 占整个452个罪名的大约38%, 相对于2012年新刑诉法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增加23%。我们相信, 随着我国尊重和保护人权、刑事法治政策建设的不断深入, 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必然逐渐扩大。

六、结束语

刑事和解制度近几年来之所以一直备受重视和热议, 并且适用案件范围不断扩大, 是因为被害人和被告人普遍重视并与切身利益紧密相关。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愿、相互妥协和谅解、修复关系, 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34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并非“花钱买刑”, 被告人侵害个体权利的同时, 也侵害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公共客体, 而被害人对侵害自己权利处分时, 是通过被告人赔偿损失、慰藉被害人精神创伤, 让渡或处分一部分实体权利, 当然这种让渡也包括法律赋予的处分侵害国家法律保护的客体部分。因此,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者在法律框架下的一种利益妥协。同时, 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自愿认罪的行为, 也证明其确有真诚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得到一定经济补偿, 减轻了其 (亲属) 的痛苦, 抵消损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或生命权带来的物质的和精神上的损失。

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 第2篇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中国刑法第270条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轻微案件刑事和解之管见 第3篇

一、刑事和解制度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情节轻微,是综合案件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结果、后果,以及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的具体情况、加害人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等多种因素构成的,而绝不能仅仅凭加害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就认定了其属于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就可以确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法治的含义更在于增强公民的诉讼意识、法治观念,刑事和解提倡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是站不住脚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无法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违法犯罪就要受到惩罚,没有人想为了得到刑罚惩罚而故意去犯罪,刑事和解的诱惑力就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可以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并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可能会造成受害人敲诈加害人的情况发生。大部分轻微刑事犯罪的加害人,都是由于一时冲动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事后面临将要受到的刑罚必然懊悔不已,为了能免除自己的牢狱之灾,加害人宁肯千金散去,破财消灾。这就会给受害人敲诈加害人造成可乘之机。没有绝对的善,也没有绝对的恶,受害人受到了损失,造成了伤害,在要求补偿的同时,很可能会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甚至进行敲诈,而面对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就可能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诱惑,加害人及其家庭很可能会委曲求全,一起案件的加害人很有可能会成为另一起案件的受害人。也就是说一起案件和解的代价可能是发生了另一起案件。另一方面可能会致使加害人威胁受害人的情况发生。即使在现行的封闭式的纷争解决机制中,加害人一方通过威胁、引诱、说情等方式谋求受害人撤回控诉或作伪证的现象仍然不在少数。更何况刑事和解为这种情况的发生提供了便捷的途径。为了逃避处罚,加害人及其家庭势必会千方百计,绞尽脑汁,不择手段欲与受害人刑事和解,甚至可能会使用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于压力,受害人一方也可能会委曲求全,达成和解,但是这种表面的和解实际上将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

三、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没有节约成本,反而容易滋生腐败

那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说法是没有实践基础的。曾经有一篇介绍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经验的文章中举了这样一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一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徐某用钥匙开门入室,将其二爸家的抽屜撬坏,盗走现金3300元并挥霍。在徐某二爸坚持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该案的承办检察官深入发案地,对双方当事人亲属进行法制宣传,并讲明构建和谐社会要从创建和睦家庭、和谐邻里关系做起的道理。经过承办检察官苦口婆心地劝说,最后,徐某二爸被检察官的真诚所感化,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对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公诉案件涉及受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利益,该案例中所实现的社会效果则是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积极完成的;如果情况特殊,还可以请求法律援助。而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和审理刑事案件的机关,有着自身的法律职责,实在不适宜将过多的精力花费在刑事和解工作上。

此外,刑事和解极易产生司法中的腐败现象。通过刑事和解,未经法院审判就可以对加害人定罪,并能认定其属于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种没有严格、“繁琐”的司法程序限制的程序,极易产生钱权交易,经济上有优势的人可以通过金钱使公检法工作人员作出有利于和解的判断,如将案件认定为轻微刑事案件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

四、刑事和解制度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产生变相地鼓励犯罪的效果。理由有三:一是可能导致人们的道德观念趋向混乱,二是排除了预防侵害人再犯的可能,三是加重了侵害人对刑罚认知的缺乏远见感。而根本理由在于可能降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性联系程度,鼓励加害人和潜在加害人的侥幸心理,增加了其可能被免除刑罚的信心,因而成为促进犯罪的动力之一。更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说法:“观其‘刑事和解’理论的核心,在于用金钱作媒介而出让法律原则。这种以金钱为媒介的法律原则出让,并非人人都能承受,因为并非人人都有足够的金钱。现实中,已经有不少富人在伺机用金钱打通法律的通道,而这一理论恰恰让富人们疏通法律变得名正言顺且明目张胆。因此,可以说,所谓‘刑事和解’新理论是为富人们的服务,是专属富人的学说。”目前,由于社会的迅速转型,贫富差距已经急剧拉大,各种社会矛盾已经急剧凸现,其中穷人对富人的怨恨和仇视已经成为引燃社会矛盾的一个不可轻视的核心。司法实践中,能够承受金钱“私了”重荷的只是少数人,而大多数人因为没有金钱已经对司法的公正充满了怀疑甚至仇恨。部分人“和解”遂愿却是在激发更多人对社会、法治的不满,这显然是与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相悖的。

五、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不稳定性

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其程序并认可其效率,无论是公检法哪个机关主持的刑事和解都存在不稳定性。刑事和解后,由于事过境迁,当事人的思想发生了转变,或者是原来的矛盾又发生了新的状况,又或产生了新的矛盾,使得和解一方乃至双方对和解事项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重新要求诉讼判决、乃至发生上访、甚至将矛头直接指向司法机关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这是理想化的刑事和解制度最初没有预见但又完全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其在弥补受害人损失、矫正犯罪以及恢复被破坏社会关系等社会效果上产生的积极意义是值得借鉴的。如何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有利的一面,促进社会和谐,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套由人民法院主持和调控的制度,对加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原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之作为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节予以考虑,并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对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评价,对加害人的认罪态度和积极主动赔偿的做法予以肯定,对是否需要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认定。这也是由人民法院超然的地位决定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当补充以下内容:“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加害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认罪、认错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罪(轻伤)、重婚罪、遗弃罪、妨害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样,既可以避免以上所分析的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影响,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为弥补受害人损失、矫正犯罪以及恢复被破坏社会关系上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简介:

刑事自诉案件 第4篇

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倒挂是指刑事案件立案数高于治安案件立案数的非正常现象, 是侦防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 反映出“打”“防”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案件“倒挂”现象并不是社会治安的常态现象, 其不良后果主要表现为“四个不能”:一是不能全面正确反映社会治安形势;二是不能为各级领导科学决策和正确评估社会治安形势提供全面、准确的依据;三是不能全面反映公安机关和民警的工作量;四是不能及时有力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二、我区刑事、治安案件“倒挂”的现状

2000年以来, 我区开始出现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倒挂”问题。2003年至2007年, 治安案件受理数占刑事案件立案数的百分比分别为41%、47%、52%、68%、75%, 治安案件受理数远远少于刑事案件的立案数。从全省来看, 2006年, 全省治安案件受理数为刑事案件立案数的1.92倍, 广州、深圳两市分别为3.55倍、和3.44倍, 形成强烈反差。

三、刑事、治安案件“倒挂”的原因

(一) 立法及有关规定方面

第一, 法律衔接不够紧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种类明显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种类。虽然《处罚法》对原有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种类和范围进行了调整, 但同《刑法》比较仍然存在较大“真空带”, 这使《刑法》规定的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如果不构成犯罪, 而在《处罚法》中又没有相对应的条款, 就难以作为治安案件处理。

第二, 部分侵财型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偏低, 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脱节。中山市是珠三角地区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之一。但是, 目前我市盗窃、诈骗和抢夺案件的立案标准仍然是16年前制定的500元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公发[1992]12号文) , 这显然不符合我市实际。由于部分侵财型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明显偏低, 而且立案金额与起诉金额 (抢夺案件起诉标准为500元, 盗窃和诈骗案件为2000元) 相差较大, 导致一大批治安案件被立为刑事案件, 一定程度上压缩了治安案件受理量。

(二) 治安案件意识方面

一些办案民警习惯于传统的办案思维和模式, 未主动适应执法环境不断变化的新形势, 在工作中没有严格做到“谁接警, 谁登记, 谁负责”、“及时接警, 及时登记”, 特别是在使用“警综系统”后, 部分治安案件在受理后未及时录入电脑。办理治安案件没有硬性量化考核指标, 对基层办案民警约束力较少, 致使基层民警思想上不够重视。加上多数治安案件最后很难对违法嫌疑人处罚或处罚力度不够, 加之派出所工作任务繁重, 而办理一宗治安案件程序繁琐, 时限要求严格, 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民警办理治安案件的积极性。

(三) 治安案件统计方面

部分办案单位没有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对发现受理和查处治安案件统计指标如何理解的批复》和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立案统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主要表现在:大多数现场调解和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没有作为治安案件统计。一般情况下, 民警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及其他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现场调解后却没有立为治安案件。抓获小偷小摸、未成年人、残疾人等, 往往因行政处罚不了, 放人后没有立为治安案件。此外, 部分民警对治安案件相关概念理解不准确, 对哪些案件应作为治安案件的认识模糊。

四、解决刑事、治安案件“倒挂”问题的对策

(一) 通过解决思想认识问题, 增强办理治安案件的责任感

治安案件发案数直接反映治安管理工作实际, 是研究和评估一个地区一个时期社会治安状况的重要依据。要切实提高对加强办理治安案件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 克服“重刑案、轻行案”的错误思想, 把有警必接、规范办案、如实统计作为“三基”工程建设和警务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领导抓起, 从基层抓起, 从办案民警抓起, 夯实办理治安案件的思想基础和工作基础。

(二) 通过明确相关概念和统计标准, 严把案件统计关

派出所在如实受理治安案件的基础上, 要进一步做好治安案件的统计工作。要准确理解治安案件“受理”、“查处”和“查结”的涵义, 明确治安案件的统计范畴和要求, 特别要注意容易漏统的治安案件, 如口头调解的、受理后查不清、查不结的、当场处罚等应统计为治安案件受理数的;已作出治安处罚和调解处理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 应同时统计在治安案件查处数和查结数内;对于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处理的, 要先对刑事案件撤案, 再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数、查处数和查结数统计。

(三) 通过加强培训教育, 提高民警综合素质

治安案件办理得如何, 不仅反映公安机关和民警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也直接影响社会和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因此, 需要通过加强培训学习不断增强办案民警尤其是单位一把手如实立案、规范办案的意识, 切实解决有案不受、压案不查、执法随意、执法不公和瞒报、漏报、甚至不报的问题, 使每一位办案民警熟练掌握办理治安案件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识, 明晰办案程序, 增强责任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法制意识。

(四) 通过科学合理的工作安排, 加强保障工作

当前, 困扰基层派出所最大的问题是:日益增多的社会管理责任和越来越高的执法要求与警力相对不足和资源配置上不合理之间的矛盾。近年来, 一些基层单位形成了“大刑侦、小治安”的畸形工作格局, 导致基层治安民警队伍人少质弱, 办案资源缺乏。因此, 要结合当前开展的“三基”工程建设, 立足于抓基层、打基础, 配足配强治安民警队伍, 要科学合理安排工作, 保证治安民警专心专意、专职专责开展各项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和受理查处各类治安案件。

(五) 通过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 激励民警工作积极性

要把如实受理、如实统计治安案件纳入年终绩效考核范围, 鼓励派出所认真受理、查处各类治安案件。在治安案件的受理、查处和统计工作中, 各单位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 分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 当值或办案民警是直接责任人, 要实行一级督一级, 层级负责制。要加强对治安案件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如实受理、统计并按时上报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弄虚作假、迟报、少报、不报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并视情况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参考文献

[1]陆伟香.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倒挂”现象探析[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5) .

[2]邓祥展.试论扭转治安刑事案件“倒挂”的几点对策[J].南粤警坛, 2007 (5) .

[3]李润华, 王守江.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关系[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007 (1) .

[4]王义宏.治安案件立案数与查处数偏低现象的思考[J].公安教育, 2004 (8) .

刑事判决书(一审自诉案件用用) 第5篇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自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自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自诉人控告和请求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及其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情节、证据各持异议的,应当通过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

本院认为,……(根据本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轻伤案件公诉阶段刑事和解机制初探 第6篇

关键词:轻伤案件;公诉阶段;和解;机制

新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刑事和解有了法定效力,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一个从轻或减轻情节,为检察院作相对不诉或建议法院从轻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刑事和解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实施以后,上升到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效力增强,实务中刑事和解工作也在不断加强。刑事和解制度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羁押、节约司法资源,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制度较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更有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意义。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加害人是指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和解的和字有和睦、和气的意思,解字有解决纠纷的意思,基本意义是通过解决纠纷达到和睦的状态。这是一个理想的状态,古代儒家有“致中和”的思想,现代宪政理论有“共和” 的思想,如果在小事上大多能达成和解,那么从整个社会来看就会出现“共和”的状态。和解对社会治理影响深远。

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室将轻伤案件刑事和解工作作为首要工作,近五年来办理了大量的轻伤和解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在此基础上作一个初步的总结,供大家参考。

和解有一个基本前提,要求当事人是一个有理性、有道德的人,能为对方着想。纠纷起源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严重不对称,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把各自的预期降下来,从而达到对称的状态。如果是一个一味为自己考虑的人,他能把自己的预期降下来吗,显然是不可能的。他只能求助于第三方裁判,如判决、仲裁等,第三方裁判不可能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总有人心存怨气,这就会增加社会风险,如当下频发的打法官、杀法官事件,促使法院不断加大安保措施,最终增加社会成本。

和解有两种方式,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二是经调停人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互相退让,改变自身预期,解决纠纷。轻伤案件和解主要靠后一种方式,因为轻伤案件是双方当事人预期严重不对称并引发负面情绪,导致一方或双方采取暴力行为并造成轻伤后果的案件,如果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最大可能是再次引发暴力行为。轻伤案件和解要加强调停人的作用,笔者办理的轻伤和解案件,都是调停人调解的,大部分是笔者调解的,少部分是公安干警、村干部、街坊邻居调解的。

公诉人作为调停人符合自然正义的原则。公诉人只负责刑事诉讼,不代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赔偿成功也只是作为刑事部分的一个从宽情节,对定罪没有影响,公诉人作为调停人符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要求。

调解失败对公诉人后续的起诉工作有一定影响,但可以克服。公诉人从事调解工作需要在案卷之外收集一些民事部分的证据,如被害人的损失、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赔偿能力等。增加民事证据后,会不会使公诉人偏袒一方当事人,对主观心证产生不良影响?答案是否定的。证据是用以发现事实的一个手段,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是一样的,证据可采性和相关性的标准也是一样的,只不过是证明标准不一样,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收集更多证据有利于更好地发现事实,而不会起到妨碍作用,偏见的克服只能依靠自身的职业素养,而不是靠远离证据,刑事证据同样也有这方面的影响。

从刑事诉讼程序和职权的角度观察,公诉人作为刑事和解调停人有相当的优势。

相对于侦查人员而言,首先,侦查人员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将破获案件、惩治犯罪作为自己的终极使命,在这一终极目标的指引之下让侦查人员担任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将很难保证刑事被害人的利益;而公诉人可以较为全面地兼顾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在国家利益、刑事被害人利益、刑事加害人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其次,侦查人员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在于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侦查和采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控制,并不具有为刑事案件定性的独立的法定权力,所以由侦查人员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无法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而公诉人拥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这些权力使刑事纠纷在公诉人的调停与监督之下以和解方式结案成为可能。

相对于审判人员而言,司法判决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要求审判人员要处于绝对的中立地位,只有保证审判人员绝对中立,我们的刑事判决方能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威严方能得到最有效的维护。如果由审判人员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那么审判人员往往要在刑事纠纷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就接触刑事案件,这就会造成审判人员对刑事案件先入为主,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前就会形成一种偏见,虽然偏见的克服要靠司法人员的职业修养,但职业修养不够无法克服偏见的话,宁可让偏见污染公诉人,也不要让偏见污染审判人员,公诉人有偏见还可以由审判人员来排除,审判人员有偏见就无药可救了。

最后介绍一下调解的方法。笔者从事调解工作一般是采取五步法,具体如下:一要釋放当事人的负面情绪。人是感性的动物,尤其是受到伤害后,大多数人会情绪激动,失去理智,想报复,这个状态是不适合调解的,理性是调解的前提。调停人要多召集双方当事人见面,让他们互相指责、交流,等双方气顺了,再调解,就开了一个好头。二要释法说理,让当事人明白判决结果。调解如果失败的话,剩下的唯一途径就是判决。对当事人分析在判决中的成本和收益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心态,打消他们不合理的要求,促使他们接受调停人提出的解决方案。在伤害案件中,判决结果一般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被害人的收益就是判决结果减律师费、打官司期间的误工费,侵权人的支出就是判决结果加诉讼费、律师费、打官司期间的误工费,在被害人的收益和侵权人的支出间任何一个价位达成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三是和双方当事人反复沟通,探知他们的心理底线,从而提出双方可接受的赔偿建议。四是在双方当事人底线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对双方的预期进行打压。把被害人的收益压下去,把侵权人的支出拉上来,从而使双方当事人预期对称,达成协议。打压要单独进行,也称为“背对背的调解”,要求讲究语言技巧,恶话要当好话讲,要让当事人信任,还要适当照顾弱势群体。五是在一方当事人很难调解的情况下,分析他的家庭背景、社会关系,找出对他影响力最大的人,来协助调停人释法说理,增进调停人和当事人的信任关系。

调解成功后公诉人要制作和解协议书。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在公诉人是调停人的情况下,这一步可以省略,因为公诉人调解时已主持、诱导了和解,掌握了和解的全部信息,就无须对和解再次进行审查了。

刑诉法对调解没有作出规定,公诉人开展调解工作没有程序上的限制,如管辖权、办案时效等,公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开展调解工作,除在案件起诉阶段调解外,也可在侦查阶段联合公安机关调解或单独调解,也可在审判阶段协助法官调解。

轻伤案件和解工作能减少社会矛盾,防止再次伤害行为的发生,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工作,笔者作了一点粗浅的总结,希望能抛砖引玉,促使更多人来研究这项工作,促进这项工作。

参考文献:

[1]张欣,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2]王璐、谢菲、李鹏,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把握及时性原则[J],人民检察:2008年02期.

[3]宾斌,检察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调查分析[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年06期.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路径探析 第7篇

一、目前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存在的误区

现行由法院主持进行的刑事和解, 一般由被告人家属将补偿款提交暂存于法院账户, 经法院协调, 如被害方同意接受和解, 则出具书面谅解材料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从轻量刑后, 补偿款交予被害人家属, 否则退还被告人家属。在促成和解并最终在量刑上体现从轻的死刑案件背后, 凝聚着法官的耐心调处、细心工作, 其中不少得到了来自各方的褒扬。与此同时, 因存在对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实施目的理解不当、不深以及实施程序不妥等问题, 从而陷入刑事和解的某些误区, 使得刑事和解未能体现其保护受害方利益、促使加害人悔过自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应有价值, 甚至可能为以后的司法进程平添障碍。

(一) 刑事和解的目的不当

一是为追求刑事和解率而和解。刑事和解率的强调带有一定程度的功利色彩, 如果因此而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和解, 则易造成刑事和解的滥用, 即适用于不宜适用和解的案件。同时, 对促成和解结果的追求极易降低对适用程序公正性、合理性、有效性的关注。一方面被害人家属在程序上很难获得与被告人直接接触的机会, 实质上部分被害人家属并非出于对被告人的真诚谅解而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另一方面被告人并非真诚悔罪, 仅是为自己或家人“花钱保命”。二是为适应死刑政策而和解。最高法院近几年来多次强调的“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给下级法院适用死刑定了一个基调, 但如果因为避免死刑不被核准而和解, 就会弱化对案件质量的关注, 降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的标准。

(二) 刑事和解的程序不妥

一是现阶段刑事和解的程序完全处于规范、监管之外, 法官可以单方面与被告人家属、律师或被害人及其家属接触, 程序上对公正的保障欠缺监督, 给司法腐败埋下了隐患。二是刑事和解现有程序未实现其应有价值。目前刑事和解的惯常程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被告人家属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提交法庭, 被害人一方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一种是法官根据一方要求或在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充当被告人家属与受害方的调解者促成刑事和解, 一般在庭外开展。上述两种适用程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首先, 双方和解内容仅针对物质赔偿, 和解的基础即“钱”, 触及中国传统道德底线。其次, 没有给予被害人或家属参与诉讼、表达意愿、获得慰藉的环境, 很难真正让被害人或家属真诚谅解被告人。另外, 由于和解制度尚在探索实践阶段, 如被告人家属提交补偿款的保存与交付等相关程序繁琐, 未体现便民原则。

二、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产生误区的原因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产生误区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法官刑事和解的主导意识不当, 减弱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部分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内涵把握不准, 未充分认识该制度优势规避不利因素, 对刑事和解政策与和谐社会建设等相关政策因素的关系理解不当, 为民司法的观念不强。二是适用程序不规范, 实施过程未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三是司法公信力不足。现阶段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态度正反皆存, 在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大环境下, 适用刑事和解可能更让公众认为是“以钱买命”或“以钱买刑”, 引发道德危机及深层次的价值冲突。

三、正确把握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内涵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内涵就是明确死刑案件中为何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法官只有明确了制度适用的主导意识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制度优势, 从而规避不利因素。

(一) 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刑事和解, 即受害方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在诉讼法领域内分析, 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是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我国的结果。二是中西和谐文化传统的交汇。三是认为是我国自生自发的本土制度。但从实体法角度以及制度价值角度, 学界存在一致观点:刑事和解是刑法谦抑主义的渗透和体现, 是刑罚观从报应刑向教育刑转变的必然结果, 是在强调维护国家刑罚权、保护罪犯人权之后, 充分重视和保护被害人人权的又一次观念推进。

刑事和解制度的主旨是保护受害方利益、促使加害人悔过自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以保护受害方利益为核心, 促使加害人悔过自新是基础, 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是最终目的。

(二)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与死刑政策的关系

死刑政策是各级法院量刑的风向标, 最高院近几年来多次强调的“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给下级法院适用死刑定了一个基调。同时, 在现阶段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制度滞后、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缺位的原因, 引发大量被害人上访闹访的严峻形势下, 刑事和解可谓是临危受命。在控制死刑与被害人利益保护的矛盾中, 刑事和解似乎让法官找到了一个桥梁。但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与死刑政策不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不是为了减少死刑而和解, 更不是为避免因刑事政策收紧而不被核准而和解, 相反, 两者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推进的。

1.慎用死刑政策是对死刑案件质量及适用条件的强调。

慎用死刑是司法实践界在死刑存废的争论过程中, 保留死刑, 同时为充分保障被告人人权而提出来的。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 必须经过最严格的审查。高质量、高标准是司法公信力树立的基本条件, 同时, 司法公信力又是推进司法改革的保障。

2.刑事和解要以高标准的案件质量为基础。

刑事和解保护被害人利益时不能与严格案件审理相分离, 应当以扎实的案件质量为基础, 尤其对于死刑案件, 严格事实证据审查标准, 是案件处理的根本, 是法律效果的根本, 更是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根本。保证案件的高质量, 不仅能促进刑事和解制度优势的体现,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消除了刑事和解的负面社会影响。

3.通过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优势的体现, 让公众逐渐接受国家对死刑适用的控制。

对某些不是必须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适用和解, 在刑事处理的同时, 不仅更好地保护了受害方的利益, 同时也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基于良好的社会效果, 更容易让公众逐渐接受现行死刑适用政策。

4.通过严格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标准, 让公众从法律层

面理解对死刑的慎用, 逐渐推进从报复刑向教育刑过渡的观念转变。

另外, 通过审判机关对死刑案件事实证据的严格审查, 还能提高侦办机关对证据要求的全面认识和重视, 从源头上提高案件尤其是严重刑事案件的侦办质量。

四、美国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启示

在西方发达国家, 美国是少有的几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由于美国的刑事和解实践 (主要是被害人与加害人调解模式) 在西方各国中发展的相对较早, 刑事和解也渐渐地溶入死刑案件的裁量中。美国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实践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在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事。在美国, 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事和解与美国的被害人影响证据制度密切联系。所谓被害人影响证据 (Victim impactstatement) , 是指关于被害人所受影响之陈述, 在对已被裁决有罪的犯罪人判刑之前, 由缓刑官准备的一种不公开的官方文件, 旨在向法官说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家庭所造成的影响, 以供法官量刑时考虑。被害人影响证据只有在被告人被确定有罪或者无罪后才能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在死刑案件中, 此类证据可采取以下两种形式:书面的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形式和直接的被害人影响作证的形式进入到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在美国的一些州, 被害人所表达的所受犯罪的影响的证据成为刑罚裁量的合法参考因素。且随着被害人影响证据的适用, 所谓“逆向的”被害人影响证据 (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不适应死刑的主张) 得到了人们的重视。二是在死刑裁量后的刑事和解。在美国, 判处死刑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被执行死刑。最终大部分死囚犯不会被实际执行死刑, 从这个意义上讲, 即使是对死囚犯, 调解程序也是有意义的。由于被害人或者死亡的直接被害人的近亲属面临着严重的精神创伤, 因此, 许多被害人或直接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与那些被判处死刑的罪犯进行会面, 这些会面的核心是了解有关犯罪行为的细节, 得到精神上的收获, 从犯罪的阴影中得到解脱, 给自己一个了结过去的机会, 以便开始正常的社会生活。这些和解虽然并不影响死刑的执行, 但是, 一方面和解可以满足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心理需求;另一方面, 这些和解可能间接地影响到死刑的执行, 比如说某些州对死刑犯的赦免。

综上, 美国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给我们以下启示。

(1) 被害人影响证据在量刑程序中介入, 保证定罪程序的高标准。

(2) 程序上充分重视受害方的利益及诉求。

(3) 死刑和解为向公众推广“死刑存废观念”提供了途径。

五、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中国路径

(一) 严把死刑案件质量关, 以落实“慎用死刑”刑事政策为先导

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 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过程。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作为落实死刑政策的基础, 能从根本上提高案件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 而公正、公信的大环境也正是规避刑事和解不利因素的保障。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与死刑政策的内在关系, 决定了两者应统一于高标准的案件质量。而刑事政策的贯彻在现阶段具有更广泛的影响力, 以贯彻落实死刑政策为先导, 能在积累司法公正、公信大环境的同时, 促进刑事和解制度以高标准的案件质量为基础, 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二) 关注犯罪所涉各方要求, 以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为落脚点

1.对不应、不宜判处死刑的案件, 法官充分发挥主动性, 推动、促成刑事和解。部分后果严重的案件可能因为证据、起因等多方面的问题, 在法律层面不应或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 在这类案件中, 受害方的利益最易受到忽视。一方面, 无法通过死刑判决获得心理慰藉;另一方面, 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通常无法执行。这就更需要法官发挥主动性, 为受害方争取一定的利益补偿。

2.在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中, 充分给予受害方表达意愿、获得慰藉, 尤其是心理慰藉的机会。正如程序正义在司法进程中日渐受到重视, 程序对于实质的体现以及其独立价值得到理论及实践的认可, 在刑事和解中, 法官更应当借鉴诉讼程序设置的原则, 在程序上体现刑事和解保护受害方利益的价值特点。

3.对未判处死刑又未能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被害方、死刑案件中通过现有执行等程序事实上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的被害方, 通过国家救助制度提供物质帮助。

4.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做好被告人家属尤其是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家属的宽慰工作。

(三) 保证基本程序要素, 体现刑事和解制度优势

刑事和解作为给予受害方利益保护、被告人通过对犯罪真诚悔过获得从轻处罚尽快回归社会机会的制度, 在程序上应当在保障程序公正性的同时, 注重受害方与被告人的互动, 给予受害方充分参与和解的机会, 尽可能实现让被告人真诚悔罪的目的。因此, 有两个程序要素是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应当尽可能实现的。一是给予受害方与被告人面对面的环境。首先, 面对面是受害方能够直接表达情感、要求的环境, 同时被告人通过与受害方的接触也能直接刺激其内心, 更好地达到真诚悔罪的目的。其次, 双方面对面能够消除因法官在其中传达而造成的隔阂, 以及对是否存在暗箱操作的疑虑。再次, 给予公开参与的开放程序, 更利于监督。在现有条件下, 在庭审过程中开展刑事和解是比较可行的方式。二是和解形式不应局限于物质补偿。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 应当融入赔礼道歉等方式, 以实现被告人真诚悔过, 受害方真诚谅解的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 应当尽量减轻因“刑事和解”给受害方带来的经济负担。

参考文献

[1]张凌, 李婵媛.公法契约观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协议 (上) [J].政法论坛 (京) , 2008, (6) .

[2]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法律出版社, 2003.

医疗过失刑事案件之比较 第8篇

关键词:医疗过失,刑事审判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刑事审判情况

(一) 德国

尽管德国的医疗技术目前已相当发达, 但医疗事故的数量仍然很多。据新华社柏林2002年9月23日电报道, 德国卫生组织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 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数量达到10万起, 其中2.5万造成了病人死亡的结果。在德国, 大多数的医疗纠纷以庭外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而且医生的无罪率很高。

在德国, 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 患者及其家属通常可以与医院协商解决纠纷, 若协商不成, 患者及其家属则可以将案件提交到“医疗事故调解处”寻求解决办法。“医疗事故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 由各州的医生协会单独设立或者几个州的医生协会联合设立。该机构是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机构, 其职责是通过调解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医疗事故, 判断医疗事故中医生有无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通过调解处的工作, 可以省去因诉讼而产生的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 并且有利促进医患关系和谐。但是调解处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能是建议性的, 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该处理意见, 仍然可以诉诸法律。

根据德国的《刑法典》和《医生责任法》, 对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医生, 按照情节轻重可以被判处10年以下不等的徒刑或者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处理的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只有0.3%的案件的医生被宣判有罪而受到刑事制裁。也就是说, 在医疗事故刑事诉讼中, 医生的无罪率非常之高, 达99.7%。

(二) 意大利

近年来, 意大利医疗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过去的地方医疗机构变成了公司, 其表现的标准由收支平衡来衡量, 医生和医院管理者之间分配利润所得。与此同时, 处理医疗过失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1999年, 意大利民事诉讼体系回复到双轨制, 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 在大多数的医疗过失案件中, 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会采取没有任何诉讼成本的刑事诉讼来起诉医生或医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 往往却是在法庭外解决。大多数案件都无视法律的价值, 预防性告发率很高, 同时也造成了诉讼成本的滥用。

在医疗活动中, 发生了病人病情恶化、拖延或者不当的诊断和治疗、死亡等情况时, 若患者或其家属宣称该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 刑事调查就以医生收到通知应诉作为开端。在意大利刑法中, 医疗过失致人死亡属于公诉案件, 其他则是自诉案件, 非致命性伤害案件的诉讼程序可以依原告的要求而中止, 所以此类纠纷通常在刑事审判之前就被解决了。在医疗刑事诉讼程序中, 控、辩双方和法官都可以指定专家证人作证, 当专家意见出现冲突时, 由法官指定不属于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此外, 病历记录也是医疗过失案件中重要的证据, 检察官可以将病历封存, 以此为基础撰写报告并呈交法庭。由于这种诉讼程序的可调性太大, 意大利多数医疗过失案件最终都以保险公司赔偿大笔金钱、原告撤回案件起诉作为了结。

(三) 日本

在日本, 医疗刑事案件以医疗疏失刑事案件为主, 特征是无罪率高。医疗疏失刑事审判的困难性主要在于过失和因果关系的把握, 很多案件都不是有着非常明确的重大过失表现, 而且医疗行为可能触及的方面很广泛, 包括诊断、观察等具有判断性的工作以及治疗方式的选择是否适当等。此外, 有时病人的症状发生急变, 又与预见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联系在一起, 这些都加大了把握因果关系的困难度。而且日本的医疗事故刑事诉讼程序可谓错综复杂, 例如, 起诉的时空性扩大化, 检察官变更起诉争点, 事故鉴定结论反复化以及不均衡的裁判长期化等等。

就同一案件而言, 不同审级的法院在量刑基准的判断上存在非常明显的分歧。在医疗疏失刑事案件中, 有的案件一审被判处罚金, 后又由控诉审改判为自由行缓期执行。量刑的变动, 体现了有罪案件的可罚性评价标准在法院之间的分裂和对立。

从整体上把握日本医疗疏失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较高的无罪率反映出了在事实问题的法律评价方面, 检察和裁判存在差异, 即使是个案的裁判, 也认为不能形成稳定的法律运用基准。

二、英美法系

(一) 美国

美国是对医疗纠纷这一议题研究得最为深入和广泛的国家。在美国, 与医疗民事损害诉讼案件相比, 医疗刑事案件的发案率非常之低, 但是1985年至1991年, 仍有15起刑事案件涉及医师的渎职行为;1985年到2004年间, 有15名医生受到了刑事指控, 他们的损害行为导致了一名以上的患者死亡。其中, 医生被指控的罪名包括了二级谋杀、疏忽杀人和非预谋杀人。

纽约州州政府委托了由哈佛大学法律学家、经济学家、医学家共同组成的团队, 针对医疗纠纷这一问题进行了一项大型的实证研究, 因此这项研究也叫“哈佛研究”。该研究对象为1984年纽约州近三万名住院病人的病历资料, 由受过训练且具有医疗背景的研究人员对病历进行研读, 以统计每年有多少人受过医疗行为损害。研究发现, 每天在医院发生的医疗伤害案件并不比高速公路上的交通意外事故少, 但是, 真正因医疗伤害提起诉讼的只是凤毛麟角。“哈佛研究”最终提出了医疗损害赔偿草案, 其基本精神如下: (1) 对所有已经受到医疗伤害的病人而言, 草案应尽量发挥填补损害的功能; (2) 对所有尚未受到医疗伤害的病人而言, 草案希望能够有效地发挥预防伤害发生的功能; (3) 对所有一般公民而言, 草案希望能以最节俭的成本实现上述两个功能。该草案最后没能在克林顿政府期间通过, 最后只能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上。“哈佛研究”从侵权法角度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了探讨, 但是, 在医疗伤害中, 民事侵权和刑事违法并非天壤之别, 而通常只是一线之隔。美国在立法上保留了刑事追究的可能性, 但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极其少见。到底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还是刑事案件处理, 一般取决于检察官刑事政策上的考虑, 若采取赔偿方式即可达到国家追求至善的目的, 则不必再动用刑罚手段。

(二) 英国

在英国, 医生的过失没有被归入任何特殊的类型, 而是与其他职业人员相同。根据英国刑事法律, 医生可能因为医疗过失而受到杀人罪的指控。有研究表明, 英国医生受刑事追诉的数量呈现不断上涨的趋势。自1795年到2005年, 英国总共有85名医生被指控成立杀人罪, 其中有60名医生被判无罪, 22名医生被判有罪, 3名医生认罪, 无罪率高达70.6%。20世纪90年代, 英国有13宗医疗过失案件被提起刑事诉讼, 共有17名医生卷入诉讼。2000年至2002年, 就有6名医生受到了疏忽杀人罪的指控。英国有学者认为, 有的医疗错误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 对之进行刑事追诉是正确的。但是同时也强调说, 如果医生犯的错误是其他具有相同能力、理性的医生也会犯的错误的话, 就不应当进行刑事追诉。大多数英国学者认为国家追诉越来越多地介入医疗实践, 只能更加严重地阻碍医疗优越性的体现。

三、我国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 我国医疗事故纠纷的数量大幅增长, 医患关系紧张。在我国的医疗事故诉讼中, 以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相当低, 约占医疗事故诉讼的3%, 如果再加上以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医疗事故纠纷, 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发生率会更低。尽管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医疗事故罪, 但是以该罪名起诉医务人员的案例很少, 每年约为0至3起。可见, 我国主要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纠纷, 刑事追诉的概率非常低。

根据我国学者杨丹的统计数据, 1997年10月至2007年9月审理终结的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 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共22起, 涉案人员26人 (医生21人, 护士4人, 麻醉师1人) 。在案件的损害结果中, 除一起案件为“致人重伤”外, 其余21起案件均为“导致患者死亡”。从整体上,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过失行为主要是医务人员显而易见的单纯失误造成的事故, 如未经皮试导致药物过敏、纱布残留、手术装置欠缺等, 但是很少发生因诊断和治疗选择错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我国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基本符合现今世界主要国家通行的模式, 即绝大多数纠纷以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 同时, 少数严重的医疗事故以刑事追诉的方式解决。但是, 我国医疗事故刑事审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在认定医疗事故罪时, 主观方面和因果关系的判断既是重点, 又是难点。在法律和医学之间, 面对纷繁复杂的医疗刑事案件, 特别是在当前诸多医疗刑事法律规范严重缺陷的情况下, 法官们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大多数的法官在面对这两个问题时往往直接回避或者略作提及, 缺乏缜密的论证, 裁判文书未能充分地说明和论证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这些都跟法官自身的审判能力和素质有关。

(2) 在以往和当前的医疗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践中, 鉴定人往往无法出庭参加质证, 这在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的集体鉴定中尤为明显。同时法官们往往对鉴定结论有着过分的依赖, 甚至使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作为专业性判断并非终极的判断, 他们只能是以“专家证言”的证据形式存在, 而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在整个证据链条中的位置, 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和法官自由心证来加以检验和确认。

(3) 在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审判中, 存在起诉罪名与法院判决罪名之间的偏离, 两级法院之间在定罪量刑上的偏离。这些偏离反映出区分医疗事故罪和相关犯罪的难点所在, 并且涉及缓刑的正确适用。

(4) 我国要注意防止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倾向, 有的地区出现了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纠纷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这些案件中, 侦查机关以“医疗事故”的罪名介入纠纷, 以刑逼民, 迫使医院妥协作出巨额经济赔偿的决定。这样会使更多的医生采取防御性医疗和过度治疗措施, 使医患关系更加紧张。

参考文献

[1]郑汉根.德国是这样处理医疗事故的.中国保险报, 2002年.

[2]杨丹.医疗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 第38-40页, 第40-45页, 第49-50页.

[3]杨秀仪.医疗纠纷与医疗无过失制度——美国经验四十年来之探讨.政大法学评论, 2001 (12) .

[4] (英) 安迪.卡恩 (著) , 莱夫 (译) .英国法院审理医疗过失案件的某些新近的趋向.法学译丛, 1987 (2) .

浅析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第9篇

一、我国建立补充侦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 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诉讼职能分工的必然要求

我国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采取了由公安机关 (包括安全机关等) 负责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 法院负责审判的分工模式。在这种诉讼职能分工中, 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如果发现有关证据不足时, 就必然通过以下方式弥补:一是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二是自行进行补充侦查。因此, 我国的补充侦查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 使侦查机关更好地追究犯罪、保护无辜。为此,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 每次期限为一个月。法律如此规定, 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 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

(二) 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 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违法的侦查活动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建议。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检警一体”的诉讼体制, 检察机关通常只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事后监督, 如果发现证据不足或者违法收集证据的, 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相对有效。

(三) 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 犯罪出现新的趋势:一是犯罪日益复杂;二是犯罪日益智能化;三是重特大犯罪案件不断上升。由于犯罪出现上述变化, 给公安机关的侦查 (收集证据等) 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 加上公安机关的侦查技术手段、装备落后, 侦查力量有限, 严重制约了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因而, 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客观需要。

二、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未对证据单独立法, 我国《刑诉法》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刑诉法》规定, 认定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应达到的证明要求为“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存疑不起诉的条件为“证据不足”, 对于补充侦查的条件未做出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不足”的标准分别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将补充侦查的条件规定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补充侦查的条件各有自己的看法, 导致操作中出现分歧。

(二) 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不充分

据现有法律规定, 自行补充侦查必须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在实践中,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普遍缺乏拥有侦查技术和侦查技能的人力资源以及侦查设备, 导致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少审查起诉人员存在规避风险的思想观念, 致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将能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无须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主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比率较低, 自行补充侦查权未能充分行使。部分公安侦查部门在侦查羁押期届满时不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 而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 导致人民检察院不能主动行使审查权、自行补充侦查权, 被迫将该案件退回公安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三) 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监督不够

实践中, 公安机关对补充侦查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等侦查懈怠现象, 导致诉讼拖延。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证据方面往往存在不同认识, 导致公安机关消极怠工或借故拖延补充侦查。二是公安机关不重视补充侦查, 即认为一个案件侦查终结后, 只要移送到检察机关就算结案了, 以后是检方的事情, 因而对检方要求补充侦查不乐意、也不重视。三是有关证据灭失, 公安机关无法补充到检察机关所需要的证据。四是侦查人员没精力补充侦查, 侦查人员往往在一个案件侦查终结后, 又把精力投入到新的案件, 无时间和精力再对原来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五是警察人员不足, 造成补充侦查的拖延。对于上述情况造成的公安机关补查不力, 检察机关往往没有进行监督或者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 致使案件补充侦查缺乏效果或者质量不高。

(四) 补充侦查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缺乏科学性与针对性

由于实践中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多种多样, 对于补充侦查所需要时间也各不一样, 立法上规定一个月, 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不能满足的, 而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 不需要一个月就能补充侦查完毕的, 却无端地延长了办案期限。

(五) 退回补充侦查适用的比例高

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院三家机关借退补程序相互借时间的问题, 导致补充侦查适用比例人为提高。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 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 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 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 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 法院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这样, 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 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 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 就是12个月, 直接造成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长期、无休止的羁押。而表面三机关是依法行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欲诉无门, 这样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 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

三、完善补充侦查制度的对策

(一) 要从思想观念上高度重视对补充侦查的认识

笔者认为, 补充侦查既不能被认为是侦查工作的主体或全部, 也不能被当作是一种空洞无物的制度设置而被束之高阁。只有侦查人员从思想观念上正确认识了补充侦查的地位和作用, 才有可能在实践中按照补充侦查设置的理念执行该制度, 合法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发挥补充侦查的长处, 避免其弊端的出现, 才不枉费立法机关设立补充侦查制度的初衷。

(二) 完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尽快出台《证据法》, 进一步细化补充侦查的条件。由于《刑诉法》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不完善, 司法实践中公安侦查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补充侦查的条件理解存在分歧, 呼唤统一的证据规则和标准出台是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声。笔者认为, 应尽快出台《证据法》。笔者建议, 首先, 在《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补充侦查的条件, 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涵义进行进一步规范;其次, 以《证据法》的规定为基础, 完善对补充侦查条件的规定, 将补充侦查条件的规定细化, 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相应规定, 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尤其是公检二机关的配合。

(三) 严格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 要严格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 对于需要补充个别证据的案件, 可以通知公安侦查部门提供所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 如果自身具备收集所需证据的条件, 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减少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如果以上两种方法都很难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 才将案件退回公安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四) 完善自行补充侦查制度

在我国, 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 也没有规定保障侦查监督权实施的有效措施的情况下, 要保证补充侦查的质量和效率, 检察机关应当主动、积极地自行补充侦查。从实践看, 具有下列情况的案件, 检察机关应当自行补充侦查: (1) 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 主要证据确实, 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 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 (2) 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 补充的证据容易收集的; (3) 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 公安机关未补充侦查或未达到补充侦查要求, 检察机关认为能够补充侦查的; (4)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 公安机关坚持己见, 不愿意补充侦查的; (5)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况, 不宜由其进行补充侦查的; (6) 其他认为需要进行自行补充侦查的。

(五) 完善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机制

为了保证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和效率,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以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力度。从实践看, 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强监督: (1) 建立退查案件跟踪监督卡制度。即检察机关对案件决定退查后, 应建立退查案件跟踪卡, 一案一卡, 对案件进行跟踪监督。检察机关要定期与公安机关进行联系, 了解补查的进展情况, 及时进行沟通, 共同探讨补查方案和办法。发现搁置不办或者补查不力的, 应当进行口头纠正或督促, 如果发现因措施不力致使主要证据灭失, 造成案件处理受到重大影响, 或者补查严重超期等违法现象的,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2) 建立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协调小组。检察机关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 要及时与公安机关负责案件补充侦查的部门进行协调, 寻找退回补充侦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以保证退回补充侦查任务的完成。

摘要: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 惩罚犯罪分子, 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 由于我国立法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适用条件、时间限制及适用程序规定的粗疏, 导致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的滥用, 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极大的威胁。因此, 应认真分析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的缺陷, 以便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审查起诉,补充侦查,退回侦查

参考文献

[1]张穹主.公诉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501.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42.

浅析媒体刑事案件报道的影响 第10篇

与此同时, 在我国构建法治社会进程不断推进的前提下, 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初步形成。国民的法律素养、法治观念不断提高, 人们愈来愈关注社会上发生的重大法治事件。作为人们了解刑事案件的重要途径, 媒体报道便自然而然地在其中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由此, 在技术与观念共同发展、共同提高的背景下, 造就了当前诸多刑事案件在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之前便被登载于报纸等传统媒介之上, 当然新兴媒介也“当仁不让”, 人们利用网络等途径发表对案件的各种看法。这一系列现象的出现, 有力说明了媒体报道在刑事案件的司法进程中产生愈发重要的影响。

一、适度的刑事案件报道所产生的积极作用

美国著名报人普利策曾经说过:“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 新闻记者就是船头和眺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 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 及时发出警告。” (2) 笔者认为, 适度的报道对司法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 援引社会舆论监督, 能够有效防止司法工作人员贪腐行为的出现

在媒体信息技术并不发达的过去, 人们缺乏知晓案件的有效渠道, 往往对涉及自身利益之外的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并不知情, 参与案件的司法程序并给予必要的社会舆论监督更是无从谈起。然而, 正义不仅要实现, 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 适度的媒体报道, 能够使公民充分知晓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对司法人员职务内可能形成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 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予以监督, 更能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漏洞予以监督, 从而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每个公民的权利不受公共权力的侵犯。 (4)

(二) 对案件本身所发表的见解,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拓展法官的审判思路, 从而作出与社会情理相契合的合理判决

相对于具备专业法律素养的司法人员, 公民往往依其“朴素正义观”对案件发表出颇具感性色彩的观点, 虽然这些观点往往缺乏法律依据, 且通常是“杀人偿命”“恶有恶报”等民族传统观念的体现。然而, 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僵硬性等缺陷, 因此, 如果机械、单一地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加以定性, 将极易形成与实际脱节的审查意见, 使“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 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 (5)

由此, 通过媒体对刑事案件的适度报道, 公民知晓案件并发表相应观点,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条文僵化性、滞后性的弊端, 为司法人员提供更多案件考量因素。传媒也因此而成为公民实现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利和建议权利的“社会公器”, (6) 这不得不说是媒体报道的又一大贡献。

(三) 通过媒体对案件的报道, 能够宣传法治理念, 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犯罪的重要作用

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 犯罪就越少。 (7) 重大刑事案件广为公众所知, 能够在客观上宣扬法治理念, 宣传法律知识。对于普通公民而言, 一方面, 通过了解行为人作案过程, 能够相应地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与保护能力, 减少或预防犯罪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 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往往对相关法律条文加以解释, 从而使公民在了解案件的过程中增长法律知识, 提高法律素养。

而对于潜在的犯罪行为人, 即已产生犯罪意图, 尚未着手准备的人而言, 媒体的报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产生心理震慑作用, 使其了解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刑罚的威慑性与严厉性, 从而在源头上阻却犯罪行为的发生, 对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起到重要作用。

二、不当的刑事案件报道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正如英国政治家伯克.E所言:“克制也有个限度, 超过了限度就不再是美德。”适度的媒体报道能够对刑事案件的审司法程序起到一定的积极监督作用, 然而, 当媒体过度介入案件司法进程, 便会显示出诸多不利影响。

(一) 夸张性、片面性的报道将从源头上误导社会公众

在当下刑事案件的报道中, 有些媒体纯粹为了吸引公众眼球, 提高自身销量, 故意在案件报道中使用极为夸张的主观性词汇, 如在报纸显眼的位置上标注“出轨”“连环杀手”等标题, 既缺乏新闻严肃性, 也易对社会公众的理解造成误导, 使公众将案件进行错误定位, 引人遐想。在2009年中国政法大学弑师案中, 部分媒体并未将报道中心定位于案件本身的客观陈述, 而是在“情杀”“争抢女友”等方面大做文章, 在缺乏严肃性、责任感的同时, 更是对案件参与人员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

(二) 媒体先入为主的评论, 将对法官独立审判造成一定干扰

在案件报道中, 有些媒体在报道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同时, 以“媒介审判”的身份对案件审判结果作出过度评论, 甚至在案件刚刚为公安机关处理, 尚未正式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便先入为主地对结果进行预测, 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认定为罪行的实际行为人来进行大肆批判。同时, 也有部分媒体热衷于邀请一些专家、学者、律师对案件进行评论, 预测审判结果, 从而出现社会舆论一边倒的局面, 严重干扰司法独立。笔者认为, 这种先入为主、自作主张的作法是当前部分媒体缺乏职业素养与职业道德的重要表现, 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中的根本任务在于客观、公正地陈述案件事实, 保障公民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 提高公民的司法积极性。然而, 在刑事案件真正作出判决之前, 对案件结论妄加揣度、猜测, 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主观点评, 将导致媒体角色错位, 亵渎法治原则, 甚至对于司法的独立性也将造成严重损害。

(三) 不适当的媒体报道将对案件参与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媒体在对案件进行报道中, 有时出于可读性的考虑, 对案件事实进行不适当的过细报道, 甚至对与案件毫无关联的细节问题大肆渲染, 例如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姓名、职业、教育状况、经济条件甚至其家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公开, 侵害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 有些媒体对于诸如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的案情进行过于详细的描述, 详加描绘被害人受害过程, 在增加公众恐慌情绪的同时对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法弥补的情感伤害。

在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案随着其判决执行而渐渐平息之后, 有些媒体依然“旧事重提”, 对药家鑫的父母重新进行采访。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过程中, 适当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采访, 让公众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及走向无可厚非。然而, 在案件已经结案, 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过后, 再度采访其家人的行为实在有失妥当, 不仅涉嫌侵害相关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更显失人文关怀, 干扰被告人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 对其情感形成巨大的伤害。

(四) 带有倾向性的报道更易引发舆论争议, 破坏社会稳定

社会公众了解刑事案件的途径以媒体报道为主, 因此, 如果媒体在报道时明显进行倾向性描述, 作出倾向性结论, 将形成社会舆论一边倒的局面, 形成强大的主流舆论力量。在案件审判之前甚至进入司法程序之前, 公众便片面依据媒体所作出的倾向性报道, 从其感性正义观出发, 在内心对案件进行“审判”。一旦司法工作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与公众意愿相异的处理, 公众便不由分说地对司法程序和司法人员进行强烈抨击, 媒体也违背其客观的宗旨, 片面顺应公众意志, 对司法工作提出质疑。

在前几年的“胡斌飙车案”中, 多数媒体对“宝马车”“富二代”“大学生”等进行大肆渲染, 在报道事实中片面抨击犯罪嫌疑人, 致使社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力量。公众通过网络等媒介大肆发表过激言论, 高喊“杀人偿命”,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加剧社会浮躁氛围, 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

三、总结与分析

媒体报道若要真正发挥其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应有作用, 必须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一方面, 司法机关应当在肯定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所产生的积极意义的基础上对媒体作出一定限制。司法人员应当建立完善新闻发布机制, 满足公众知情需要。“司法机关应对媒体的正常正确监督持肯定与配合态度, 而不能一触即跳, 甚至把个别审理不当案件的责任归咎于‘媒介审判’。” (8) 然而, 对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案件审查意见等必要内容作好保密工作, 限制媒体工作人员自由“挑选”案件进行报道。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刑事案件, 司法机关也可以采取主动公布的方式, 从而能够从理性的法律思维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 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促进公民的理性思维。

另一方面, 媒体工作人员本身也要严格遵从职业道德与相关准则, 提高法律意识, 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200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报道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不得超越司法程序、不得违反事实和法律, 不得擅自对案件定性。”《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部分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 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审判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 应当符合司法程序。”由此, 媒体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相关职业法规、准则, 提高职业素养与责任观念, 将报道的根本目的定位于宣传法治理念, 提高公民法律素养。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性报道, 坚持使用中性语言, 不擅自揣测、预测案件结果, 不肆意对当事人双方发表评论。对不适于公开报道的内容要加以必要的过滤和技术处理, 不宜详尽地描述犯罪手法, 同时要避免将一些特别残酷、恐怖、血腥、淫秽的细节和盘托出, 以免对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9) 真正发挥媒体对案件报道的积极作用, 从而既能体现对司法公正的维护, 又遵循了报道与评论相分离的原则。

摘要:在我国的传媒技术与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共同发展的背景下, 媒体的报道在刑事案件的整体司法进程中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本文从媒体报道产生的实际效果出发, 辩证分析其对案件司法进程产生的利弊方面, 并提出初步完善措施。

关键词: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司法

注释

1顾理平.新闻权利与新闻义务[M].1版.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10, 1:1.

2顾理平.新闻权利与新闻义务[M].1版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10, 1:10.

3英国大法官丹宁爵勋所言.

4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M].1版.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 2010, 3:51.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百科大全出版社, 2005:16.

6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M].1版.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 2010, 3:52.

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百科大全出版社, 2005:19.

8陈应革.“媒体审判”与无谓炒作[J].法制日报, 2001-4-23.

对刑事申诉案件现状的思考及建议 第11篇

关键词:刑事 申诉 抗诉 办理

刑事申诉是审判监督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是一审、二审程序以外的,具有补救性的特殊程序。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之一,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一些主客观因素,致使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存在一些问题。

一、目前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现状:

1、抗诉案件少甚至无。

经复查后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或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比率非常小,而维持原处理结果的占了刑事申诉案件的绝大部分。

2、抗诉成功案件难。

1)、表现主观上主要是办案机关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不愿对自己的错误进行纠正,造成该纠的不纠;

2)、现有的抗诉条件过于笼统,不宜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应该提起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因我国刑法规定的同一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较大,法官在判决时自由裁量的权限也比较大,但一般不会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畸轻或畸重,不过偏轻或偏重却时有发生。如周某某申诉一案。2009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持刀将周后腰部杀伤,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某在其母陪同下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30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初犯、偶犯、主动赔偿13000元、认罪态度较好,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该案判决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认为量刑畸轻,提出申诉。在办理该申诉案时,承办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虽然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投案自首,适用减轻从轻情节,但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属于畸轻,提出抗诉建议。但上级检察院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量刑起点为十年,在此基础上减轻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不属于畸轻,不支持抗诉。

3)、涉及经济赔偿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多。这类案件申诉人主要是针对经济赔偿问题,一旦经济赔偿达到其要求,对刑事部分申诉即不再进行追究。如赵某申诉一案,被害人毛某某酒后多次挑衅被告人尹某某,被尹一拳打在脸上倒地时撞伤头部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尹有期徒刑三年,同时与赵某协商赔偿经济损失30万。但后来因赔偿金额不到位,赵某以量刑过轻提出申诉。办理该案时,申诉人赵某直言就是为了追要经济赔偿,只要钱拿到手,其并不想关心尹被判多少年。

二、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建议

1、充分认识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重要性。

刑事申诉是公民的一项权力,而申诉人却对申诉结果的期望值较高,把它作为达到本人要求的最后一线希望。这就要求我们既要依法办案又要妥善息诉,否则就可能出现缠诉现象。因此,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最后关口,所以一定要强化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质量是检察工作“生命线”的意识,对每一起案件都要严格依照程序细致审查,在办案中要坚持有错逼纠的原则,要有敢于“啃硬骨头”的精神,力爭把每件申诉案件办成“铁案”,才能做好息诉工作,从而避免由此产生上访的情况。

2、建立完善的申诉法规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规定极其原则、笼统并缺乏约束力,致使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申诉的活动无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依。可依据相关法律制定出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如规定每一种犯罪的最低、最高刑罚,或某种减轻从轻情节可减轻多少从轻多少,具体量化,低于或高于的就属于畸轻畸重,避免判罚权的自由量化。同时对息诉罢访也更有说服力。

3、加大经济赔偿问题解决落实。

对于涉及经济赔偿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首先考虑把经济赔偿问题解决落实在第一环节,如确无经济赔偿能力的,应考虑相应加重处罚,不应让被害人在精神上经济上受到双重打击;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且予以赔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考虑从轻处理;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赔付不到位又判决较轻的案件,应加大督促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如曾某某申诉一案,因受害人曾某某所受的伤情已达到8级伤残标准,而法院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济赔偿8500元。从经济赔偿上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后经我院与相关法院多次联系协调,最终被告人赔偿曾某某8万余元,曾某某表示满意息诉。

论公安边防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12篇

管辖本义是管理、统辖的意思, 延伸到法律意义上的管辖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制度。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当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公、检、法三机关中哪一个机关, 以及该机关中哪一级、哪一个地域的机关有权管辖该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8条首先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职能管辖, 并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公安边防部门独立侦查的案件主要是发生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的六种案件, 具体包括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案、偷越国 (边) 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 以及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和走私制毒物品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 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刑法》第280条中规定的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案件;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第308条规定的妨害司法活动的案件;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 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的的应当一并立案侦查, 不再移交。

二、公安边防管辖的刑事案件特征

(一) 涉案主体的集团性

实践中公安边防部门独立侦查的六种案件大多是跨区域或跨境发生, 犯罪过程中周转环节多, 且需要大量的资金, 这仅靠个人的力量是难以完成的, 故结成团伙、犯罪集团作案的较多。因此, 绝大多案件在不同程度上由一个或多个犯罪集团所垄断和控制, 他们参与人员众多, 组织严密, 分工明确, 其犯罪活动向着分工的职业化、经营的企业化方向发展。

(二) 犯罪空间的开放性

犯罪空间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和遗留有关犯罪痕迹的主要相关场所也称犯罪现场。一般刑事案件都在一定的区域或是某一个“空间”发生, 环境相对封闭, 犯罪的痕迹会不同程度地, 会或多或少的保留在这一相对封闭稳定的空间, 如脚印、指纹等。通常侦查人员通过对犯罪现场的勘查可以收集到大量的与犯罪相关的信息和线索, 破案时可以使用“同一认定”的方法直接寻找或定犯罪嫌疑人。而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侦办的案件涉及区域广、面宽、线长, 流动性较强, 反应在犯罪空间上就显得相对开放, 甚至有的犯罪在时间和空间上也常处于分离状态, 由于没有传统意义上明确、具体、特定的犯罪现场, 使得侦查人员很难及时发现犯罪现场并从中收集到证据材料。

(三) 犯罪形式的隐蔽性

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为逃避惩罚, 总是千方百计的对犯罪行为予以掩盖。走私案件、偷渡案件特别是毒品案件由于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国家法律对其采取了非常严厉的制裁, 而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 必然会采取各种隐蔽的手段来掩盖犯罪事实, 从而确保犯罪的成功。因此, 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 公安边防部门承办案件的犯罪形式具有更强的隐蔽性。犯罪分子一般都会进行长期的预谋, 反复的试探, 在自认为安全的情况下才着手实施犯罪。实施犯罪中又使用各种手段以掩盖其真实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如犯罪分子之间通常都是单线联系, 在联络时往往使用行话、隐语等代指犯罪的内容。毒品案件中的藏带毒手段从以往的随身携带发展到现在的人货分离、车辆藏毒、人体藏毒、利用物流带毒等。偷渡犯罪, 也从以往风险大易暴露的陆地越境或海上乘船的方式, 变为假借劳务输出岸合法出境的方式。

(四) 危害后果的延迟性

一般的刑事案件都有“作案人”和“被害人”, 如凶手是谁、盗窃犯是谁、被害人是谁等, 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比较即时、直接的显现出来。被害人或其家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往往会主动与侦查部门配合, 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综观边防部门承办的六种案件有具体的作案人, 却缺乏特定的、具体的“被害人”, 如毒品案件、偷渡案件的被害人应是吸毒人员整个群体或偷渡客, 由于个人不正当的私欲, 如吸毒者需要毒品满足其吸食的欲望, 偷渡客希望偷渡集团帮助其偷越到他国, 他们不会主动揭发犯罪, 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主动迎合犯罪, 犯罪的危害后果没有直接显现, 而是间接、延迟的显现出来。如吸毒者要经过几次吸食才会成瘾, 在没有财力支持其消费毒品时才会谋求通过犯罪参与贩毒、抢劫、卖淫等获取金钱以购买毒品, 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犯罪。再如已成功偷渡到境外的偷渡客, 一方面给国内其他预谋偷渡的人树立了不良的标杆, 一方面影响了偷入境国正常的社会管理, 进而影响了我国国际的形象, 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五) 对抗手段的暴力性

随着我国加大对毒品、偷渡犯罪打击的力度, 犯罪分子为逃避惩罚, 抗拒抓捕, 对抗手段的暴力性日益增强, 主要表现为武装对抗加剧。特别是在云南、广西等边境省份, 由于相邻国复杂的社会环境, 大量的武器、弹药散落在边境一带的民间, 政府控制缺乏, 枪支泛滥成灾。为增大犯罪的保险系数, 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随身携带武器, 一旦被发现, 就开枪进行武装对抗, 特别是毒品犯罪中“枪毒同源, 枪毒同流”现象比较突出。

(六) 证据使用的复杂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案件中常见的证据主要有如运输工具、联络工具、毒品、毒资、银行账目等不会说话的实物证据。该类证据虽然客观性较强, 却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必须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主要案情。言词证据则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缺少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言词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不利地位决定了其反复性、虚假性较强。这也使得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案件中证据使用较为复杂, 要想证明案件事实既不能单纯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也不能只靠毒品、毒资、银行账目等不会说话的实物证据。

(七) 侦查方式的特殊性

一般的刑事案件是从现场勘查入手开展工作, 遵循着“从人或者物 (即现场证据) 去寻找人 (作案人) ”的原则, 依据因果关系来展开侦查。边防办理的案件由于现场的模糊, 缺乏传统意义上的具体的现场, 一般没有也不需要通过现场勘查的步骤, 往往是先查到“物” (即毒品) 或有情报、线索表明有人预谋贩运毒品或偷越国 (边) 境的, 再开展工作。所以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 边防办理的毒品案件、偷渡案件的取证相对比较难。这就意味着公安边防部门在开展侦查工作时不仅要使用如讯问、搜查、扣押等常规性的侦查手段, 更要依靠特情侦查、卧底侦查、诱惑侦查、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性的侦查措施。

摘要: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公安边防部门独立侦查发生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的六种案件, 主要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案件, 走私制毒物品的案件, 以及偷渡案件, 与抢劫、杀人、盗窃等常见的刑事案件相比, 公安边防部门管辖的六种案件除具有一般刑事案件常见的如侵害性、隐蔽性等一些共同特点外, 还具有对一定的特殊性, 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笔者以期通过对其特殊性的分析, 帮助边防执法工作人员更好认识把握公安边防部门所管辖的案件, 从而更好的开展案件的侦查。

关键词:公安边防部门,管辖,刑事案件,特征

参考文献

[1]马海舰.侦查措施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2]邓立军.程序与方法毒品犯罪侦查之二维考察[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0.

[3]马忠红.情报主导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4]王德光.侦查权原理—侦查前沿问题的理性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

上一篇:世界体育下一篇:适应性试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