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范文

2024-09-11

虚拟财产范文(精选11篇)

虚拟财产 第1篇

(一) 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虚拟财产, 我国法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第一种观点是电磁记录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存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空间中为网络使用者支配使用的电磁记录。1第二种观点是数据资料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的虚拟环境中保存在服务器上由游戏玩家支配的数据资料。2第三种观点是广义网络财产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仅包括“网财”, 而且包括收费邮箱的账号、游戏币等。3第四种观点是财产形式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财产形式, 是属于虚拟时空环境中的个人财产。4第五种观点是狭义网络财产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玩家的ID账号以及通过购买和积累的装备、宠物、等级、货币等网络中的“财产”。5笔者认为, 将虚拟财产定义为广义和狭义两类比较准确和全面, 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专属性虚拟财产, 包括虚拟装备和货币以及收费和不收费的电子邮箱等;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 如网络游戏中游戏角色ID、游戏金币、虚拟装备等。

由于目前虚拟财产纠纷主要集中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本文将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为切入对象分析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二) 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信息时代的产物, 它真实存在于我们的世界, 是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努力和金钱换来的, 而且还可以用来交易, 但它又看不见摸不着。因此它有着与传统财产不同的特点。

1. 虚拟性。

虚拟财产在网络虚拟世界中根据游戏的规则产生、变化和消亡。虚拟财产体现出来的虚拟性主要表现在其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 它无法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首先, 虚拟财产是对现实财产的一种模拟, 网络游戏中的许多虚拟道具都是现实财产在网络游戏中的变相再现。其次,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都是一组由0和1组合而成的数据, 网络虚拟财产就是数据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6最后, 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的数据信息, 既不占据外在空间, 更无法被触摸到、感觉到。

2. 局限性。

虚拟财产的局限性体现在空间和时间两方面。在空间上, 虚拟财产的价值存在于由运营商利用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中, 游戏运营商可以通过升级游戏来更新虚拟财产的外观、功能, 某个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在其他网络游戏以及现实生活中都是没有价值的。在时间上, 游戏都有自身的运转周期, 当运营商发现玩家们不再喜欢某一种游戏或者游戏开发公司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时, 运营商便会终结游戏, 于是网络虚拟财产也就不再存在了, 虚拟财产也失去了价值意义。或者玩家自己单方注销游戏ID, 自此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 即使日后玩家重新进入游戏、注册新的游戏ID, 之前的虚拟财产也不会自动恢复。

3. 可交易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转让性存在于玩家和玩家的交易中, 也体现在玩家和游戏运营商的交易中。玩家们两两之间或几人之间通过兑换相关的虚拟财产或现金交易等方式进行贸易。频繁进行这种贸易促使许多网站开设贸易区, 为玩家提供较为合理的转让价格和更加安全的交易平台。7在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 游戏运营商提供游戏点卡, 以出售的方式获取金钱回报, 同时玩家购买点卡, 获得进入网络游戏的权限和游戏时间, 在玩游戏的过程中获得网络虚拟财产。

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

(一)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以及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 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 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 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 有的以物为客体, 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 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 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 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

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通常也称给付。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因为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 如交付物、完成工作, 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 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 而是载体上的信息, 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人身利益又称非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 是物质利益或者财产利益的对称。就自然人而言, 非物质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名誉、个人秘密、荣誉等, 这些非物质利益使其成为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的客体。就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言, 非物质利益包括名称、名誉 (或商业信誉) 等, 这些非物质利益使其成为名称权、商誉权的客体。8

只有财产权利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人身权利则不可以。例如, 姓名权、肖像权等不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唯一的例外是, 企业名称权可依法转让, 因而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次必须是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例如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财产权不可转让, 所以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之争

近几年, 学术界有过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激烈争论与探讨, 争论焦点集中在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物权说和准物权说四种观点。

1. 债权说。

持债权观点的学者认为, 玩家在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游戏平台上创设的账号、角色等等属于合同行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仅仅是玩家请求游戏运营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的证据, 玩家与服务商之间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玩家与游戏运营商的关系重点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 而在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 游戏运营商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良好的游戏平台, 保证玩家能创建角色, 保存装备及其他游戏信息, 正常进行游戏。玩家有义务遵守法律合同的约定, 以合法方式使用游戏数据, 不损坏官方游戏平台, 等等。9

2. 知识产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虽然网络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的只是使用权, 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归运营商所有, 但是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所创建的角色及其属性具有创造性、新颖性, 每个玩家创建的角色均有不同, 其中包含了各个玩家一定程度的想象力、创造力, 并且这些角色不具有现实性, 也不能独立存在, 需要网络游戏平台作为载体, 应当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10

3. 物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物, 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虽然在现实中, 虚拟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形态, 但其具有独立价值, 游戏账号的所有人可以支配虚拟财产排除第三人的侵害, 玩家所拥有的虚拟财产是通过其在网络上的“劳动”或者花金钱购买得来的, 玩家对于这些虚拟财产付出了对价, 玩家对与其所占有的虚拟财产应当享有所有权。11

4. 准物权说。

由于物权说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之处, 比如虚拟财产依附于游戏平台, 一旦游戏运营商终止该游戏的运营, 玩家将无法继续持有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会随着网络游戏的终止而终止或者消失。因此, 在物权观点的基础上, 有学者提出了准物权说, 即虚拟财产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但是基于虚拟财产本身的无形性特征, 又不符合传统民法上的物的概念, 将其纳入准物权范围较为合理, 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即虚拟财产属于准物权。12

笔者赞同债权说这一观点。

首先, 虚拟财产与传统物的属性虽具有一定重合, 但却不能认为其属于物权的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 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体。13物权法上的物是指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而虚拟财产属于无体物, 是计算机网络中储存的电磁数据, 游戏玩家根本无法现实对其的控制。另外,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依附网络而存在, 需要玩家借助游戏运营商的后台支持才能够使用, 因此不具有独立性, 从而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

其次, 网络虚拟财产只能被特定玩家单独占有, 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被无限复制, 14因此不能被特定玩家占有。虚拟财产权利存在的时间是由网络游戏运营的情况和玩家的意愿决定的, 而知识产权存在的时间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此外, 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游戏整体的一部分, 所以如果谈知识产权, 只能说游戏设计者对整个游戏享有知识产权, 而不能说某人对游戏中的装备具有知识产权, 这就好比作者对一部小说享有著作权, 而不是对小说中的某句话享有知识产权。

最后, 若想将虚拟财产权划分为准物权, 首先要承认一些学者的观点, 即将财产权分为债权、物权、准物权和智慧财产权 (无体财产权) 四种。15然而, 对于准无权学界观点尚未一致且欠缺系统、深入的讨论, 所以更不容易分辨虚拟财产是否是准物权的客体。另外, 即使虚拟财产是准物权的客体, 也需遵循一般物的流转与归属规则, 显然, 虚拟财产的流转与归属不能遵循这一规则。

三、司法实践中的虚拟财产

(一) 我国司法实践

虚拟财产在我国来说算是新鲜事物, 我国法律尚无确切立法对其进行保护, 不过《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均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空间。《宪法》自2004年修改以后, 最突出的一点是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合法私有财产的概括规定为民法财产的解释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民法通则》也在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个人合法财产中, 但保留了“其它合法财产”这一解释的空间。

不过, 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并不相同, 这可以从一些司法裁判中看出。在我国民事案件中, 一般认为运营商与游戏玩家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比如, 玩家装备和技能被游戏公司取消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装备的案件均被归档为服务合同类的案件。16在我国刑事案件中, 一般将虚拟财产视为财物, 运用网络技术盗窃他人虚拟财产数额较大的, 一般认定为盗窃罪。比如, 行为人将木马病毒投入他人电脑设备并盗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并卖出从而获得赃款, 被认定为盗窃罪。17之所以民法和刑法上对虚拟财产的认识有所不同, 主要是因为二者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分类不同, 具体说是对财物的认识有所不同。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即公共财物与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 18而民法中的物显然与刑法中的财物有所不同, 所以两者出现差别也不足为奇。

(二) 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

美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美国是判例法国家, 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通过解释相关的法律、扩展现有法律适用范围来实现的。在没有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 美国由法官通过判例形式把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作为“物”来保护, 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私人领地或动产。19

韩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韩国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并通过立法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游戏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202006年12月, 韩国推出了《游戏产业振兴法修正案》, 规定游戏币现金交易为非法行为。

我国香港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我国香港地区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但仍然将盗窃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而予以打击。22但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 游戏武器涉及金钱利益, 使用这种游戏武器可视为一种权益。故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另一种看法认为, 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法例, 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财产, 即使在玩家眼中其很值钱, 在法律上也不算偷窃, 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3

四、小结

综上所述, 虚拟财产虽然可以同一般等价物一样用于交易, 但由于其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具有高度的依赖, 使得它无法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 玩家也无法实现对自己虚拟产品的绝对支配。因此笔者认为, 虚拟财产虽然成为“财产”, 但它实际上是对服务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 所以不可与一般的物相提并论, 而是属于一种债权。

摘要:2003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公司”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北极冰科技公司与李宏晨双方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协议, 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服务合同关系, 判令北极冰公司对李宏晨丢失的装备予以恢复。此案被称为我国虚拟财产第一案, 学界对此案也有着不同观点。笔者认为, 若想弄清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首先应明确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再看虚拟财产与哪类客体的特征相符, 最后得出结论。文章试图以这样一条逻辑链浅析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 第2篇

摘要:互联网的产生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平台,在网络技术日益发展的当今社会,发生在电子商务或网络游戏中侵犯财产犯罪的数量也日益增多。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成为学术和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笔者将通过对侵犯财产犯罪对象和网络虚拟财产定性等相关内容的研究,从而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这一命题。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侵犯财产犯罪;犯罪对象

一、 对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的探讨

(一)现行刑法对侵犯财产犯罪犯罪对象的规定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侵犯财产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犯罪行为的集合,包括聚众哄抢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多个侵害财产法益的相关罪名。关于对“财产”的界定,我国刑法中所给出的定义不仅需要具有使用价值,也需要其具备客观实在的市场交换价值。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直接对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给出直接的规定,但在其总则部分第五章其他规定中第九十一条解释: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九十二对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界定为: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活资料;3﹑个体户和私人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二)新时期下对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进一步界定

在现行刑法订立之初,立法者根本无法预知到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型犯罪对象的出现,因此就无法解决网络技术日益发展条件下的诸多问题。在此境况下,传统刑法理论没有可能是针对网络技术环境出现的犯罪情况而总结的理论成果,完全以传统刑法理论资源来诠释虚拟财产可否产为犯罪对象,势必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①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开发商编制成的适用于特定网络环境的数据,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特殊财产表现形式。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却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因为传统刑法对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即公私财产在新时代下要作最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上述九十一﹑十二条解释规定。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即网络虚拟财产中的“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游戏为基础,由网络游戏的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控制的账号下所记载的该账号通过各种方式拥有的“货币”﹑“宝物”﹑“武器”﹑“宠物”﹑“级别”等保存在游戏服务器上,可供游戏玩家随时调用,创建或加入游戏的各种数据资料和参数。换言之,虚拟财产就是在网络游戏中存在的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②

根据对上述概念的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依附性﹑交易性﹑持续性的技术性特征,而其中的交易性和持续性的特征使得虚拟财产取得财产性的特征。③网络虚拟财产的持续性更突出了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的特征: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数据编码存在于网络之中而非所有者的电脑里,其网络虚拟财产会依存于网络持续性的存在。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交易性和持续性的财产性特征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在其本身内涵上就具备了财产性的性质,因此,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虚拟财产名为“财产”,但是否真正属于财产,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争议。在理论界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区别说三种学说分类,本文支持肯定说,理由分析如下: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从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来看,购买者可以通过消费一定金钱来购买“装备”﹑“游戏币”﹑“游戏等级”等虚拟财产。在司法实践当中,国内首例“网财”被盗案(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中,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财产是无形的,但并不影响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的表现形式得到法律的救济,获得游戏的时间和游戏卡都是用金钱买来的,这都说明虚拟装备有价值含量。

网络虚拟财产是劳动所得。于志刚教授认为:虚拟财产的获得,主要是通过个人的劳动,同时存在着伴随性财产的投入获得虚拟财产的主要方式,根据自己的努力,而获得虚拟财物,并以此作为参与游戏的主要目的。网络游戏参与者通过劳动和金钱投入,其价值以及重要性绝对不亚于实体世界里的真实财产。④

就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上所述的几种财产属性,更证明了其作为财产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符合刑法对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即公私财产在新时代下要做最广义的理解后的条件的。因此,我们说,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

三、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

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进一步进步推动着网络虚拟财产的进一步发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准确定性显得尤为重要。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这一命题不仅在理论上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网络犯罪实践中更是起到了不容小觑的重要作用。

在理论上,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这一命题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并没有给出直接规范。因此,需要对刑法第九十二条中的“其他财产”进行相应解释,将其外延扩大到网络虚拟财产是对刑法规范的扩张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就具备作为财产所应该具有的价值性,劳动性和交易性;而且对这一法条的扩张性解释符合了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性,这一解释是能够被接受的,是将“其他财产”进行扩张解释后得出的结论。作为数字化时代的现代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数字化财产而独立存在着,这是一个全新的财产概念,传统犯罪对象理论无法包容这一新的概念,所以我们必须改变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模式。

在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这一命题符合现实的客观发展规律,并且可以最大程度上降低立法和司法的成本。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具有特殊表现形式的财产进行相应的刑法保护,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仅降低了立法和司法的成本;符合大多数人将其看作“财产”的心理预期,便于广大民众接受这一法律上的完善;而且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动用刑罚这一最严厉的“武器”对其进行保护,只有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就能够将目前所有侵犯虚拟财产的不法行为纳入刑法的视野,真正达到对网络虚拟财产采用刑法进行相应保护的最终目的。

随着网络在现实生活中的渗透,人们的生活将越来越离不开网络,以高科技为依托的网络充满商机,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犯罪构成中最常见的财产表现形式在犯罪中呈现出自己独特的特点,不断引发与传统刑事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相冲突的问题。通过以上研究分析可以发现,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这一命题是肯定的,这对于更好的用刑法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我们的广泛关注。(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注解

①徐富仁﹑庄啸:《传统犯罪对象理论面临的挑战——虚拟犯罪对象》,载《河北法学》,2007第2期第43页。

②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页。

③林钺:《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页。

④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虚拟财产 第3篇

近年来, 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为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互联网实现了计算机之间的互联, 万维网 (Web) 实现了信息的互联, 物联网则是物的互联, 社会网络 (social network) 是人的互联。社会网络的具体形式包括社交网站 (Social Network Site, SNS) 、虚拟社区 (Virtual communities) 、社会媒体 (Social Media) (如微博) 等。国内外著名的社交网站包括Facebook、Twitter、Linkedln、QQ空间、人人网、朋友网、开心网等。人们在社会网络中可以拥有新的身份, 可以不分年龄、不分职业、不分国籍, 在这个虚拟世界里进行网络游戏和网络社交, 其中虚拟社区是其主要表现形式。今天, 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将虚拟社区从单一的功能发展成为综合性的甚至是全球化的全能社区, 虚拟社区功能的完备性甚至可以与现实世界相媲美。特别是随着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成长, 人们在社会网络和网络游戏中积累了各种各样的虚拟财产, 出现了虚拟货币, 虚拟物品的交易需求也随之出现, 产生了网络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的保护和交易的需求, 网络游戏交易平台也应运而生, 交易内容包括网络游戏账号、游戏币、代练、寄售担保等综合性业务。

2012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发布《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以下简称《报告》) 。《报告》显示, 截至2011年12月底, 中国网民规模突破5亿, 其中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到3.24亿, 网民使用比例为63.2%。这些数据说明社交网站和网络游戏对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保护与交易需求日益突出。以网络游戏交易平台5173 (www.5173.com) 为例, 每天有超过4万游戏玩家加入到网络游戏相关财产的交易中。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 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 认可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 规范服务商与玩家的权利与义务, 解决由于虚拟财产而出现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于2007年1月1日实施。这部法律确认了虚拟财产的归属以及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等问题。

但是, 随着虚拟财产的积累, 虚拟财产的交易量日益增加, 虚拟财产的价值通常以虚拟货币来体现, 因此虚拟货币的使用与其安全性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网络虚拟货币的种类日趋增多, 一些虚拟货币的流通范围不断扩大, 不同虚拟社区之间的虚拟货币的交易需求出现, 需要建立和完善虚拟货币交易体系来规范虚拟货币的使用。建立虚拟货币交易体系的关键是找到一个恰当的虚拟货币兑换比率, 使得不同种类的虚拟货币之间可以自由兑换。而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虚拟货币交换体系, 其难度在于虚拟财产价值难以衡量。另一方面, 由于虚拟货币没有统一的货币监管机制, 虚拟货币的发行与消费必然会形成矛盾, 当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发生兑换时, 虚拟货币可能会影响到现实的金融秩序。虚拟世界是通过货币交换让虚拟与现实两个世界发生联系的, 即所谓的真钱交易。通过调查分析发现, 虚拟货币已经具有广泛的使用群体。而且出于安全性、流动性、方便性等方面原因的考虑, 人们持有虚拟货币并把其兑换成人民币或真实物品的意愿还是极为强烈的。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一个统一的交易平台, 将所有种类的虚拟货币统一于此平台进行交易活动, 同样由市场自动定价进行交易。有文献研究了虚拟货币的交换问题, 并设计和实现了不同虚拟世界之间虚拟货币的交换系统, 对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换进行了探索。分析了虚拟货币对现实货币体现的影响, 指出虚拟货币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影响, 国际游资可以利用虚拟货币流通的匿名性、虚拟性和无国界性将热钱转变成虚拟货币流入流出我国。由此可见, 虚拟货币的相关问题已经引起学术界的重视, 但是对虚拟财产与虚拟货币交易过程的分析还不够, 特别是对于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的理论还没有建立起来。本文对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交易进行分析, 探讨建立虚拟货币交易体系的相关问题。

二、虚拟财产与虚拟货币交换中的问题

网络空间不同于现实世界, 虚拟财产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在现实世界中, 商品、服务等都已经形成了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 并可以用现实的货币表现出来;而在网络空间中, 虚拟财产的价值往往与真实价值相孤立, 不同虚拟社区的虚拟财产价值也难以确定。例如在游戏“梦幻西游”天津区的“天津卫”服务器, 在一位名叫“疯狂剑圣”的玩家打造出一把“140级加体质无级别的武器”后, 直接开价10万元人民币, 最终以5万元成交。当然也有过曾经数万元的虚拟商品顷刻之间变得一文不值。因此, 需要理解虚拟世界商品与货币交易机制和交易过程, 需要研究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交换机制, 从而建立虚拟货币价值比较机制。

帕累托最优 (Pareto Optimality) 理论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 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 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 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 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 这就是帕累托改进或帕累托最优化。根据帕累托最优理论, 建立一个合理的虚拟货币交换体系, 需要明确假设出共同的价值体系。一个共同价值体系的存在条件是两套虚拟货币交换体系之间有唯一的帕累托最小集。为此, 先分析当前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的交易现状。

(一) 虚拟财产的交易

在虚拟环境中, 几乎现实世界中的所有事物都可以通过数字化处理转化成虚拟的事物, 甚至拥有虚拟的房屋和土地。这些虚拟商品已经有了相应的价值, 并且通过交易平台与现实货币进行交易。以网络游戏“天龙八部3”为例, 可以交易的虚拟商品如表1所示。

目前虚拟商品的交易主要是通过现实货币来完成的。而在同一个虚拟社区, 虚拟财产是可以用虚拟货币来衡量和交易的。虚拟货币像真实货币一样, 也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 可以用来储存与衡量虚拟商品的价值。只要虚拟货币的发行者宣布某一特定的虚拟货币含有相当于一定数量的虚拟商品的价值, 那么该虚拟货币即可作为虚拟交易中的媒介, 这样就简化了虚拟交易繁琐的过程。

(二) 虚拟货币的兑换

一直以来, 虚拟货币有几种不同的定义。2009年2月文化部等十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 对虚拟货币做出了如下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 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 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 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 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 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因此, 可以用法定货币来购买虚拟货币, 虚拟货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种商品;虚拟货币本身又可以消费一些虚拟的服务, 以新浪U币为例, 它可以购买读书、游戏等服务。所以虚拟货币是一种介于商品与货币之间的中介物, 可以用于对特定虚拟产品消费。

作为网络空间演进中最重要的副产品之一, 虚拟货币展现出许多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的相似性。拥有虚拟货币代表了一个网民的社会与经济地位, 而网民是现实人物在网络空间中的化身, 所以, 当虚拟货币成为一种衡量与贮藏虚拟财富的手段时, 而虚拟财富无疑是与现实财富相联系的, 对虚拟货币的保护成为了当务之急。

目前, 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之间有一定的对应关系, 虚拟货币的发行方按一定的价格出售虚拟货币。不同公司发行的虚拟货币的购买价格是不尽相同的, 表2中列举了国内一些常见虚拟货币的购买价格。

由此可见, 网络空间中几个不同的虚拟社区之间并没有足够的相互联系, 一种虚拟货币只能在其相应的虚拟社区中使用。比如, 我们不能在QQ中使用新浪U币, 也不能用Q币在盛大书城读书。显然, 在现有的虚拟社区中, 并不存在虚拟货币的直接交换。在这种情况下, 一个网民可能因为一个虚拟社区的倒闭而损失其所有虚拟财富。这种风险来源于虚拟财富不能在两个虚拟社区之间转换。

虚拟社区之间不支持虚拟财富与现实财富之间的兑换,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 法律的限制:政府之所以限制虚拟货币自由买卖是防止虚拟货币对现实世界的经济产生冲击。

2. 出于垄断的考虑:许多虚拟社区的运营者更倾向于建立一个封闭的虚拟社区, 其目的是可以通过销售高于其真实交易价值的虚拟产品获取更高的收益。同时建立了垄断的规则, 操纵虚拟货币的交易, 以增加网民的转移成本。

3.技术的限制:不同的虚拟社区是根据不同的构建框架、程序设计与系统设置建立的, 并没有任何接口可与现实的货币支付体系相通, 所以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很难相连接。

从短期来看, 法律的限制与垄断问题很难改变, 这更超出了技术所能控制的范围。唯一的解决办法是找出一种合理的途径使得不同虚拟社区的虚拟货币可以实现相互兑换。这就需要在不同虚拟社区之间建立一个虚拟货币交换体系。这样, 当网民认为一个虚拟社区有倒闭的风险时, 就可以通过虚拟货币交换体系将此社区的虚拟财富转移到另一个虚拟社区。

三、虚拟社区中虚拟货币交易分析

虚拟社区中虚拟财产与虚拟货币交易类似于国际贸易。早期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 (David Ricardo) 已经充分证明了国际贸易在各国间的比较优势。根据大卫·李嘉图的理论, 如果在各个虚拟社区之间存在一个虚拟货币交换体系来支持虚拟交易, 各虚拟社区则可以通过买卖虚拟商品来获得比较优势。从长远来看, 建立不同虚拟社区之间虚拟货币交换体系, 会使绝大多数的虚拟社区获得收益、发展壮大。

(一) 虚拟货币交易分析

随着虚拟社区的广泛普及, 大量的网民被吸引到网络游戏与网络社交中, 在网络游戏和网络社交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 其中国内最著名的虚拟货币有Q币、迅雷币、新浪U币等。虚拟货币从发行开始, 会在不同用户之间、第三方交易平台之间进行周转, 交易形式为通过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社区运营商提供的虚拟产品和虚拟服务的形式回到虚拟货币的发行主体中。目前网络空间的网络交易已经大大超出了人们的设想, 已经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庞大网上交易市场。而且, 产生了专门从事“打币”的职业打工一族;也出现了专门兑换各种游戏币的兑换店。近年来, 许多学者对虚拟货币进行了深入研究, 但研究内容多数集中在虚拟货币的定义、特征、法律以及对现实经济的影响等方面, 但是对于如何使用虚拟货币进行交换的研究还很少。目前的虚拟财产与虚拟货币交易完全是一种自发的行为, 都是在虚拟社区内部进行。不同虚拟社区与虚拟货币的交易都是通过现实货币进行的。

目前出现了许多虚拟货币在线交易商城, 如国外的GameUSD.com、IGE.com、VirWox.com, 国内也有游戏币交易中心 (http://ys.web600.net/games/skin_03/) , 还有很多网上商店也在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这意味着国内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 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 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明确规定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 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 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 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说明虚拟货币交易已经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但是, 对于买卖虚拟货币的个人收税在征管上有一定难度, 因为网络虚拟货币交易多是虚拟符号, 没有发票等征管查找查询管理的书面记录, 在征管上会存在技术操作方面的障碍。所以, 虚拟货币交易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没有真正实施。

这些虚拟货币在线交易商城有许多共同点:它们并不能直接的、自动的进行虚拟货币交换;不同虚拟社区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相互转移;在虚拟货币交换领域没有建立一个共同的交换机制。这意味着建立一个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换体系是十分重要的。

与现实货币相比, 虚拟货币的交易更加方便而且隐蔽性更强, 还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赌博、洗钱等进行违法犯罪的工具。为此, 2010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 《意见》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 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 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目前, 虚拟货币的交易主体相对集中在5173、淘宝等大型电子商务网站上, 规范这些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 是实现虚拟货币监管的重要环节。

(二) 虚拟货币的发行

虚拟货币交换的重要性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但是如何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从而得出虚拟货币兑换率, 使任意两种虚拟货币之间可以自由兑换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现实世界中, 货币往往是基于贵金属 (如黄金、白银) 发行的, 以求得一种价值的普遍衡量。这是基于商品价值准备的货币。除此之外, 还有基于政府的法律法规而发行的法定货币和基于信用的货币。一般来说, 在一个主权国家, 只有中央银行才具有发行货币的权利, 在我国行使发行货币权利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因为货币的发行关系到一个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国民经济的繁荣。

虚拟货币在货币的基础方面与现实货币十分类似。在以货币为基础的关系中, 传统货币就是货币的实物形态, 如纸币、硬币、支票和银行账户。电子货币则是货币的电子形式, 如电子支付系统中的账户, 或者是预付卡、信用卡和借记卡。这些货币实际上都是传统货币的电子形式。与外界相联系的虚拟货币与真实世界与电子世界都是紧密相连的, 其供给通常决定于传统货币和电子货币, 它是用于支付虚拟社区中具有价值的服务或者预付定金, 如QQ币、迅雷币等。

虚拟货币的发行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基于外部的虚拟货币:

它指的是虚拟货币的供给量取决于外层世界的货币供给量。例如, QQ币的发行量取决于有多少人民币购买它。

2. 基于规章制度的虚拟货币:

它的发行是基于网络空间管理者指定的相关规范。它可以通过规章制度将努力、运气或个人的信誉转化为虚拟货币。比如, 可以制定如下条例:玩家杀死一个终极怪兽可以获得系统赠送的100单位的虚拟货币, 或者玩家在游戏过程中遇到了小天使, 则可获得10各单位的虚拟货币。玩家还可以通过自己的诚信度来获得系统赠与的虚拟货币等。

3. 基于劳动的虚拟货币:

它表示虚拟货币的供给是以在虚拟社区中所花费的时间为基础。比如每月按照玩家的参与时间折算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 或者根据玩家在本虚拟社区中的时间长短来奖励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

虽然虚拟货币的发行基础决定了虚拟货币的发行量, 但是理论上仍然没有明确如何衡量虚拟货币供给总量的总价值。而对于发行网络虚拟货币的企业来说, 虚拟货币发行的成本低, 而且虚拟商品与服务的边际成本也很低, 因此企业增发虚拟货币的好处是很明显的。与现实货币相比, 虚拟货币发行具有以下特点:非垄断发行、需求驱动、公司信用保证、数字形式、技术安全等。虚拟货币是数字形式, 不存在现实货币发行版次和发生残损而回收的问题。因此, 虚拟货币的退出机制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 虚拟货币的定价

近年来曾有多次报道“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盗窃案”。但是虚拟财产失窃案处理难度很大, 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取证难, 玩家和网络小偷在网上大多不以真实姓名注册, 个人资料缺乏真实性。二是价值确定难, 虚拟财产在游戏玩家看来可能值几千元, 但其他人看来可能一文不值;在这个地方可能价值上千元, 在那个地方可能只有一二百元。例如2009年某四人盗窃团伙盗窃1300亿网络游戏金币获得赃款50余万元, 物价局鉴定被盗游戏币价值45.5万元, 而被盗游戏公司称损失近百万元, 最后检查机关采用折衷方案, 以销赃金额作为盗窃犯罪数额起诉至法院。这其中反应出虚拟货币的定价问题。

以现有的虚拟货币发行基础和价值理论来看, 虚拟货币的总价值是由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决定的。外部因素指的是外部的力量对内部收益的影响。外部力量包括外部对于内部所提供服务的利用;对于产品的获得;参与内部的活动。内部因素是指来自内部的力量作用与外部并产生收益。内部的力量包括内部向外部提供虚拟服务;提供虚拟产品;参与外部活动。这些力量的相互作用使虚拟货币的价值在内部与外部间有所变化, 共同构成了货币供给总量。

尽管虚拟货币的供给总量是以外部货币、规章制度、劳动为基础的, 反映出货币的总价值, 但是在内外部的评估下, 虚拟货币的总价值可能有所波动。因此, 需要研究建立一个被内部世界和外部世界普遍接受的价值体系。

四、小结

通过对虚拟货币的交易分析与虚拟财产的价值分析, 我们发现虚拟货币的发行与定价中存在的诸多复杂性因素, 同时虚拟货币交易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虚拟财产已经成为现如今网络用户的重要财产组成, 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所以, 建立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共同价值体系以便于虚拟货币的交易, 并且完善虚拟财产的保护机制是必不可少的。

为此, 提出以下3点建议:

第一, 虚拟财产的保护需要加强。当前拥有虚拟财产的网民人数在不断增加, 虚拟财产的保护涉及到广大网民的利益, 事关社会稳定。

第二, 虚拟货币交易需要规范。需要建立法律法规, 将自发的虚拟化币交易纳入到风险可控的范围内。

第三, 研究建立虚拟货币的发行和定价理论, 建立虚拟货币交易体系。

由于虚拟货币的发行权在企业手中, 需要建立不同虚拟货币的发行与定价机制, 以保证虚拟货币运行的合理性。未来虚拟货币的发行, 由中央银行统一监管、由商业银行和互联网公司联合发行。虚拟货币的定价通过人民币中间价建立对应关系, 形成虚拟货币交易体系。

摘要:本文在分析当前互联网空间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现状的基础上, 对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的交易机制、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分析, 探究了网络空间虚拟货币的发行和定价问题, 分析了建立规范化的虚拟财产与虚拟货币交易体系的可行性, 给出了构建这一规范交易体系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虚拟财产,虚拟货币,虚拟社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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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苏宁.虚拟货币的理论分析[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

[7].吴晓光, 陈捷.虚拟货币市场的特征与规范发展[J].中国货币市场, 2011 (10) .

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第4篇

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随着进入网络时代,形式繁多的网络服务充斥于市场,而风靡全球的`网络游戏就最具代表性.文章以网络游戏装备为例探讨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保护的必要}生及方法.

作 者:王庆芳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刊 名:现代企业文化英文刊名:MORDEN ENTERPRISE CULTURE年,卷(期):“”(27)分类号:关键词:拟财产 财产属性 权利关系 救济方法

离婚,虚拟财产如何分 第5篇

恩爱夫妻劳燕分飞

1986年4月出生的龚安琪,原是上海一家商贸公司的会计。24岁那年,她嫁给了在上海一家网络公司做IT工程师的王珉柱。

2011年1月,王珉柱的妹妹王珉丽从新西兰回国过春节,不巧王珉柱在外地出差,接机的任务就交给了龚安琪。龚安琪的公司年末工作繁忙,所以她提前向行政刘姐请假。刘姐刚休完产假回来,还在哺乳期。她听说龚安琪请假的原因后,眼前一亮,说:“让你的小姑子帮忙带几盒新西兰的奶粉回来呗!我照价付款。”龚安琪欣然答应。

龚安琪的小姑子定居新西兰的事,很快就在公司里传开了,那些家有婴儿或亲戚有婴儿的同事,纷纷让龚安琪找小姑子帮忙购买奶粉,再快递回国。鉴于同事关系,龚安琪只好一一应承下来。

次数多了,王珉丽没烦,龚安琪倒烦了。王珉柱见状,给她支招:“你不如在网上开个网店,专门卖新西兰奶粉。如果生意好,你就可以辞掉工作呀。”

5月,在王珉柱的帮助下,龚安琪在亚太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中,实名注册了一家名为“Cute母婴奶粉”的网店,专卖新西兰奶粉。

2011年10月底,龚安琪辞职专心在家打理网店。一年后,网店的月净收入超过了3万元。钱越赚越多,龚安琪和王珉柱的婚姻却渐渐出现了裂痕。

原来,王珉柱每天下班回到家,黑灯瞎火中,只有一处电脑屏幕的亮光分外扎眼,龚安琪埋头坐在电脑前,与卖家聊得热火朝天,全然不顾做晚饭这件事。而不到午夜12点,她是不会上床睡觉的。2011年12月21日凌晨3点多钟,王珉柱起床上厕所,这才惊觉身旁的龚安琪不知所踪。他打开书房的门,发现她又在上网,并且一边聊天一边发出“咯咯”的笑声,他悄悄地靠近她,定睛一看,火冒三丈——她正与一个男客户在打情骂俏。

王珉柱毫不犹豫地拔掉了电源,沉浸在聊天中的龚安琪受到了惊吓,失声尖叫。王珉柱没好气地问她:“你这是在谈生意呢还是在聊感情呀?”龚安琪委屈地说:“这是个‘媚杀客’。”

原来,所谓“媚杀”就是利用异性相吸的原理,以柔媚、暧昧情感对店主狂轰乱炸,让店主放低价格。

王珉柱越发生气了:“你既然知道他的目的,还跟他聊得火热?你真不要脸!”随即,两人发生了激烈争吵。

此事发生后,王珉柱再见龚安琪在网上聊天就像是吃了苍蝇般难受。两人常常三天一大闹两天一小吵。

2012年3月14日,龚安琪怀孕了。王珉柱趁机提议,雇人打理网店,龚安琪安心养胎并照顾家庭,可龚安琪拒绝了。王珉柱觉得龚安琪不可理喻,此后懒得再搭理她。怀孕的龚安琪见丈夫对自己不闻不问,便在网店中寻找精神寄托和慰藉。就这样,这对夫妻的感情进入了死循环。

2012年6月底的一天深夜,在网上打理生意的龚安琪起身准备休息时,因为久坐脑供血不足,她被身旁的凳子绊倒在地晕了过去,孩子就这样没了。

与此同时,他们千疮百孔的婚姻也走到了尽头。2012年9月初,王珉柱和龚安琪达成了离婚协议。房子等实物财产很好分割,可网店这种虚拟财产分割,却令两人犯了难。

网店财产离婚怎么分

王珉柱认为,网店生意红火,妹妹还能源源不断地提供货源,所以他要将网店留下来继续经营。王珉柱和龚安琪经过核算,确认了网店的资产和余货共计90万元。两人商定,王珉柱支付龚安琪45万元现金,网店交付王珉柱经营。

由于网店资产短时期内无法变现,且王珉柱需要维持网店的正常运转,故两人商定,45万元现金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每月25日之前,王珉柱向龚安琪的银行卡汇入1.5万元,分三十个月还清。每月28日还款仍未到账,王珉柱需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如王珉柱不遵守约定,龚安琪有权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此外,双方还约定,龚安琪要无条件地交出网店的经营权,比如网店的密码、验证码、关联的银行卡密码等。同时,龚安琪要无条件地协助王珉柱办理实名认证。在实名制没有变更期间,网店由王珉柱经营,一切违反网络规定或触及法律的任何行为,都由王珉柱承担,龚安琪不负任何连带责任。

这些约定形成文字后,王珉柱辞职在家,接手网店。

然而,2012年11月底,龚安琪的母亲被诊断出患有神经母细胞瘤。医生说,要想保住性命,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尽快做自体干细胞移植手术,手术费用需要40万元。

龚安琪哭着给王珉柱打电话,希望他尽快归还那45万元。龚安琪的难处,王珉柱虽然理解,却表示无能为力。龚安琪一气之下,从网店关联的银行卡中提取了100万元。

龚安琪不知道,这100万元,有一大半是王珉柱从亲戚朋友处借来,准备扩大网店经营规模的急用资金。龚安琪不仅席卷一空,还修改了银行卡密码。此后,有买家购货打款进来后,王珉柱再也不能提取了。他内心纠结、愤懑又无奈:网店还要不要开?继续开的话,货物卖出去了,自己却一分钱都拿不到;不开的话,库存的货物怎么办?

王珉柱不停地给龚安琪打电话,希望索回银行卡密码,但龚安琪的电话始终关机。龚安琪用这100万元,不仅治好了母亲的病,还带母亲去欧洲旅游了一圈。

享受着金钱带来的快乐后,龚安琪的心态发生了变化。当初,自己与王珉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他对自己的关心微乎其微,还导致自己流产……怎么计算,自己只拿45万元实在是亏了。

失去了经济来源的王珉柱像头困兽。2013年2月,王珉柱走投无路,只好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注册了一家名为柱子的奶粉店,继续经营新西兰奶粉。

新网店虽然开张了,但是没有人光顾,自然也就没有收入。思考再三,王珉柱将他與龚安琪的离婚协议书,贴在了“柱子的奶粉店”首页,目的是向顾客证明,柱子的奶粉店就是Cute母婴奶粉店。龚安琪看到擅自公开两人的离婚协议后,彻底坐不住了。不满离婚财产分割的她,对王珉柱萌生了恨意。于是,她更改了网店的所有密码,并在网店上发表声明:由于密码被盗,有人利用Cute母婴奶粉店的名义兜售来源不明的低价、劣质奶粉。敬请广大顾客擦亮眼睛、甄别赝品,切勿受骗。生意原本就不景气的柱子的奶粉店,从此一蹶不振。

2013年4月,王珉柱将龚安琪告上了法院,要求她按离婚协议将Cute母婴奶粉店的店主权利交出。

离婚协议具法律效应

2013年6月17日,这起虚拟财产案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官经过审理后认为,龚安琪一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珉柱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从庭审询问得知以及双方经济情况和交往过程看,二人经济自主,各自完全独立生活。故判定,两人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不存在胁迫、威胁等成分,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应。

鉴于Cute母婴奶粉店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的,法院认为,无论夫妻双方何人登记为店主,这家网店所延伸出来的权利与经营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共同支配所有,发生的债务自然也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现在,王珉柱和龚安琪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网店只能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此行为属于财产分割,不属于网店转让。根据具有法律效应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网店应归王珉柱所有,王珉柱支付龚安琪45万元。

而龚安琪已擅自从网店关联的银行卡提取了100万元,法院因此判决,龚安琪在30天内归还55万元给王珉柱。

面对法院这样的判决结果,龚安琪不服,当庭提出上诉。2013年8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维持一审判决。

参与审案的法官则希望借助笔者呼吁:随着网络、网购和网游的普及,应对网络交易中的一些问题及虚拟财产制定法规,对它们加以规范和保护。与此同时,不论是夫妻还是合伙人,在进行网络虚拟生意时,都应该提前做好自我保护措施,签署相关的协议,这样才可以避免日后的扯皮推诿等情况的发生。这位法官表示:“只要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约定的不管是现实财产,还是虚拟财产,都具有法律效应。”(作者声明:本文人物及网店名均为化名,严禁转载,侵权必究。)

(编辑 李婉莉 njlwl@163.com)

保护虚拟财产注意事项 第6篇

一个店铺值多少钱?盘下一个实体店面要付出动辄几万元至几十万元的固定资产支出,所获得的仅仅是门面房,生意、口碑、客源等都需要另外支出。而在虚拟世界中,一个两钻级别的淘宝店铺卖到3000 元,皇冠级别网店的价格甚至叫到35 万元。值得关注的是,虚拟店铺转手,口碑、客源、信誉等无形虚拟财产一并转入,得以延续。

这些曾经“看得见、摸不着”的虚拟财产,如今却可以换来真金白银。虚拟财产已经走入现实,却并不像传统财产一样得到足够的重视。700 万家淘宝店铺难以转让,上万的“宝刀”装备面临随时被盗的危机,承诺终身的雅虎邮箱说停就停……这些我们原本并不在意的虚拟财产,却在虚拟“图方便”之时,成了现实财富管理的“大麻烦”。

虚拟店铺不能买卖,继承、转让有条件

淘宝成立之时,规定卖家开店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绑定银行卡进行认证,且认证成功后,无法修改认证信息。2013 年7 月24 日,淘宝网店过户线上入口正式开放,意味着将来网店经营者满足一些条件,即可向平台提出过户申请。

支持过户的类型仅包括协议离婚、判决离婚以及法定继承三种情形,并不能自由买卖。同时,过户后网店信誉保持不变,所有经营性的行为都会被保留。

不过,过户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对自由买卖淘宝账户并没有相关规定及保障,因此买卖后,店铺关联姓名、银行卡都是别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出现债权、债务纠纷,那么债权人可以查封出卖方的财产,包括已出售却仍在其名下的虚拟财产。二是对于出卖人来说,赚取了出卖费用,却泄露身份信息,把银行卡私下转交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买受人在经营过程中有不诚信、欺骗的情况,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可能也将由卖家承担。

为你的游戏账号买保险

大部分网络游戏的规则使虚拟游戏中虚拟物品产出率偏低,致使其虚拟价值升高,可以卖到上万元,而部分游戏采取RMB商城模式,也使得此类游戏的账号价值连城。看着一天天积累起来的虚拟财产被盗、丢失,心痛不已的玩家如今有了新的保障。

自2013 年8 月以来,国内几家大型保险公司都推出了专门针对网游等虚拟物品的保险,为游戏账号、装备等虚拟财产损失提供了一条可理赔的新途径。

为游戏虚拟账号投保,也并不会花费很高。据腾讯旗下网游“御龙在天”的客服人员介绍,游戏玩家可以选择1 元、10 元、100 元三个档次进行投保。一旦保险箱中虚拟财产丢失,则可获得200 元、2000 元及30000 元的理赔金,保险期定为1个月。在虚拟财产丢失后,7 天内即可完成理赔。

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依法继承? 第7篇

说起“网络财产”, 我们说得最多的是QQ、社交网站的账号、电子邮箱等常用的东西, 它们的价值大多体现在情感方面。但动辄上万元的游戏账号和装备也非天方夜谭, 高等级的游戏账号和装备既有价又有市, 卖到几十万也不成问题。在5173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的在线交易平台上, 《征途》游戏中一个205级的人物账号卖到41000元人民币, 而等级208的《征途》账号甚至叫价160000元人民币……法院也曾受理过类似的案子:陆某因迷恋网络游戏, 与杨某在网络里结为“夫妻”。在二人的默契配合下, 陆某得到了网络游戏中的顶级装备“金刀”。在现实生活中, 陆某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陆某之妻李某准备将“金刀”变卖以补贴家用却遭到杨某的抗议。法院审理后认为, 陆某作为网络游戏玩家, 为这把“金刀”付出了体力及脑力的劳动, 还支付了上网费用以及游戏充值卡等费用。所以, 该装备具有财产的属性, 可以被陆某的合法妻子李某所继承。但因该装备是陆某与杨某共同努力获得的, 其所有权应归二人共同所有。李某作为陆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只能继承该游戏装备中陆某的份额。该案在某种程度上已告诉我们, “网络财产”远非“网络归网络、个人归个人”那么简单。

在“7.23动车事故”中, 幸存女孩项炜伊妈妈的微博“——成长回忆录“停在了2011年7月23日19点17分的最后一条微博, “人小脾气大, 小宝贝, 你什么时候才能长大懂事啊!”为让小伊伊留住这份记忆, 新浪网在第一时间将已故者的微博相关信息和使用权传给了她的亲属。而在另一个网络使用者人数甚多的腾讯, 在与用户签订的“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 QQ帐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 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如果腾讯发现使用者并非帐号初始注册人, 腾讯有权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回收该账号而无需向该账号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根据《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虚拟货币”是通过真实货币兑换获得, 具有“财产性质”, 属于“财物”。既然QQ号码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物”, 那么, 用户在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也付出了劳动或用“真金白银”充了值, 使得这些账户拥有了自身的价值, “网络遗产”自然应作为死者的遗产进行继承。

一项调查数据显示, 英国47%的公众认为自己有网络财产, 并且超过两成的受访者认为自己的网络财产价值在100英镑以上。粗略估计, 英国网络财产总价值已超过23亿英镑, 但EA创始人、数字巧克力公司总裁崔普·霍金斯说:“中国的虚拟物品市场达到了70亿美元”。借用互联网实验室董事长方兴东先生的话说:“Web1.0时代和2.0时代, 网络账号等虚拟财产的含义是不同的。从博客开始, 互联网进入2.0时代, 用户不再是简单使用者, 而是生产创造者, 账号里有用户大量的劳动成果。这些成果, 网站只有使用权, 用户才有所有权。”对有法律确定的财产, 继承时有法可依, 除了房子、存款和黄金白银外, 那些散落在网络上的“遗产”承载着太多的故事、回忆和付出, 像腾讯强制收回或拍卖在用户一定时限内不使用的某个账号, 无疑是涉嫌侵权的。

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第8篇

关键词:虚拟财产,物权属性,民法保护,立法前瞻

一、虚拟财产的基本理论及相关立法实践

(一) 虚拟财产的涵义和特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 由此而产生虚拟财产这样一个新的概念, 虚拟财产一般认为最早是起源于网络bbs, 但真正产生是网络电脑游戏的出现, 在游戏中有可以存储的游戏账号、等级、装备等, 当人们发现, 这些是可以进行现实交易的, 或要获得这些需要时间和金钱的投入, 于是人们开始将这些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来看待。

1.虚拟财产的涵义

关于虚拟财产的涵义, 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广义虚拟财产说, 认为只要是存在虚拟空间的财产都是虚拟财产, 不以网络为限。一是狭义虚拟财产说, 认为只要存在网络虚拟空间内具备交易价值的才是虚拟财产, 包括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购买的, 并且在网络空间外也能通过交易获得现实利益的虚拟财产。

2.虚拟财产的特征

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 由此带来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不断, 基于此, 网络虚拟财产已不仅单纯地表现为虚拟财产, 在很大程度上已涉及到现实财产纠纷, 并在现实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间建立了相应的对等关系, 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因此, 笔者认为,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 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一个虚拟世界里, 这个虚拟世界是用网络运营商所构建的, 在这样的虚拟环境中, 自然也决定了虚拟财产的虚拟性。

(2) 价值性。价值是为了满足主体的需求而存在的, 针对虚拟财产而言, 就是为了满足网络玩家的行为需要。一种财产要被法律所关注并保护, 必须具有被保护的价值, 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 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这种价值并可以给以一定的现金财产衡量。

(3) 可转让性。虚拟财产可以在游戏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通过交易方式进行转让, 也可以在游戏玩家之间通过在线或者离线方式转让。在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很多这种交易活动。

(4) 合法性。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并不是指财产本身的合法性, 而是指虚拟财产获得方式的合法性。《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 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二) 国内外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规定

目前, 我过现行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都未给予明确的法律保护。包括现行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实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想对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护, 必须在法理上有合理的依据。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属性在理论界的争论很大, 目前, 主要有三种主流说法, 分别是知识产权说、债权说和物权说。

(一) 知识产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通过劳动产生的成果, 应该加以保护, 对其应根据知识产权法予以保护。

(二) 债权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存在只是用来反映运营商和玩家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关系, 而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它仅仅是游戏玩家享受游戏权利的一个方面。

(三) 物权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适用现行法律对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重点强调了虚拟财产所有者对其的支配权, 它指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广义上的物。

三、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一) 虚拟财产交易的界定

虚拟财产交易, 是指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人将自己的虚拟财产权转让他人, 交易双方基于自愿达成合意进行权利转让。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转让交易。

(二) 网络游戏服务合同

网络游戏服务合同是在游戏玩家申请游戏账号时, 按照游戏登入前的系统提示, 玩家同意游戏运营商提出的网络服务条款, 并与之签订的游戏服务合同。在这个服务合同中,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便已确定。

(三) 网络虚拟财产侵害的法律救济

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游戏运营商终止运营等自身原因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消灭, 二是第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分别加以讨论:

四、虚拟财产的立法前瞻

(一)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玩家在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金钱以及时间得来的, 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于主体而言, 具有重要的意义。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玩家的利益, 主体应对其享有相应的权利, 这种权利应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承认和保护。

(二) 关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前瞻

1.司法解释途径

对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作扩大解释, 将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在“其他合法财产”内或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作出解释, 把购买网络服务的行为也视为消费行为, 这样在网上获得的虚拟财产就可以适用该法第7条规定的“财产安全”。

2.制定网络游戏基本法

单纯通过对《民法通则》进行司法解释, 来扩大财产概念的外延是远远不够的, 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网络游戏方面的基本法, 对与网络有关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规范。

3.加强游戏公司的安全保障责任

一方面, 相关审查部门应加强游戏的审查工作, 游戏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合格后, 才能出版运行。另一方面, 相关部门也应要求游戏公司对其游戏数据进行保护, 当游戏者的各种游戏数据发生遗失、盗窃等情形时, 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法规的要求, 网络公司可以向游戏玩家提供信息复原的帮助。

4.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对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层面上予以保护虽存在很多现实问题, 但尽快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对维护网络玩家的权益已迫在眉睫。首先应从网民对其财产享有财产权方面入手, 建立一整套保护网民虚拟财产的管理制度。

五、结语

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 网络游戏的日益兴盛使人们愈来愈多的开始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然而,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相对滞后, 广大玩家要求出台相关保护其虚拟财产的专门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 赋予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属性, 制定相关的法律对虚拟财产给予保护, 是符合社会和法律发展形势的。我们有理由相信, 对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将成为物权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12, 12 (6) :10.

[2]王天瑞.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J].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8, (1) .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59.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第9篇

一、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到目前为止, 虽然学界中已经有非常多的研究和观点, 包括物权说、债权说等等很多学说, 但在法律层面上, 还是没有清楚的规定确认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我国的法律不仅没有规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连虚拟财产最基本的特征都没有涉及。上述虚拟财产的四种特征, 其实也说明了虚拟财产具备物的特征, 所以法律上确认虚拟财产的这四种特征, 对于虚拟财产能否得到一些法律的保护非常重要, 比如说《物权法》。虽然《物权法》本身也并没有准确定义什么是物, 但是也正因为如此, 我们不能排除虚拟财产能够接受《物权法》的规范。虚拟财产本身特征说明了它具有物的特征, 所以可以通过一切方式将其放入到《物权法》当中进行保护。

另外, 从立法层面来看, 目前我国还没有就网络虚拟财产单独出台一部法律, 也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的其他具体规定, 只能从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发现一些有相关性的法律规范。比如《宪法》中关于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 《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规定中的“其他合法财产”。虽然, 我们可以将这些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依据, 但由于这些条文都没有明确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和法律地位, 也并没有说明针对虚拟财产该如何保护, 并且《民法通则》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没有明确的解释说它包含了虚拟财产, 因此在适用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2007年1月18日在成都举行的第3届中国游戏产业年会上, 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副司长寇晓伟说: “盗号跟现实世界中的偷盗一样, 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可就目前来看, 无论是玩家、游戏运营商、公安还是消协, 都无奈地感叹: “没有法律法规可依。”可见我国虚拟财产立法是何等欠缺。

二、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困难

( 一) 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存在困难

在虚拟财产合法性得到确认的前提下, 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对于一些虚拟财产案件中如何给案子定性以及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虚拟财产毕竟是处于虚拟环境中的财产, 同现实中财产的价值不一样, 它主要体现的是网游玩家在游戏中的使用价值。即便网游玩家可以永久拥有这件虚拟财产, 或者说这件虚拟财产在整个虚拟世界中仅此一件, 但是网游玩家无法使用, 它的价值也是为零。但是, 对于不同游戏而言, 虚拟财产在这款游戏中价值很高, 但是在其他游戏玩家看来, 其实并不贵。比如大家熟知的《传奇》这款游戏, 一把“屠龙刀“的价值在这款游戏中高的离谱, 但是在《梦幻西游》的玩家看来, 这件装备的价值还不如他们一件小装备值钱。而且, 现实中的财产的价值是比较稳定的, 这种稳定指的是价值的涨跌幅度在合理可控的范围之内, 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却并不稳定, 运营商可以通过升级改版等方式, 改变这件虚拟财产的价值。所以, 要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如何制定一个衡量的标准, 具有一定的困难。否则, 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的不统一, 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决的结果。

( 二) 调查举证存在困难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 一旦丢失, 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可能是账号密码被盗窃, 也可能是系统漏洞造成的信息丢失, 甚至可能是“贼喊捉贼”。资深游戏GM李先生曾担任过包括《龙族》在内的很多大型网游的GM, 他介绍说有很多玩家私下把装备从A账号转移到B账号, 然后找游戏运营商报失; 游戏运营商根据后台数据只能发现装备的转移过程, 但却无法确认A的装备是真的被盗, 还是AB两账号其实是同一个玩家的。

( 三) 确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存在困难

确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困难在于, 首先法律上没有规定, 再者学界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运营商应当拥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而游戏玩家仅仅有处分、支配其虚拟财产的权利; 第二种看法就是认为应当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给予游戏玩家, 同时也拥有对虚拟财产的其他权利, 包括处分、使用、收益、支配。第二种看法更被大家所认可。首先, 玩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那么对于运营商来说, 将所有权给它其实是一点意义都没有的, 因为既然游戏玩家拥有完整的权能, 所有权理所当然就该归属于游戏玩家。而第一种观点将所有权给予运营商, 是基于网络游戏具有期限性的这样一种性质, 假如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玩家, 那么一但运营商停止提供服务, 网游玩家就可以依据其所有权向运营商主张自己的虚拟财产权利, 要求赔偿, 而且由于虚拟财产的数量巨大, 可想而知, 赔偿的数额将压垮游戏运营商, 但是这是对网游游戏产业发展非常不利的, 因为选择停止提供服务是运营商追求利益的必然, 也是网游产业发展必须产生的结果。

三、我国网络虚拟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 一) 单独制定一部法律并加强刑法保护

应该将虚拟财产进行单独立法。首先,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事物, 同传统的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直接放入现行的法律当中去, 会发生法律规定有矛盾或者不规范的现象。另外, 我国现行民法或物权法的制定, 其理论基础是大陆法系传统民法, 而传统民法的自身逻辑并不承认虚拟财产具备物的特征, 而虚拟财产基于其自身的特性, 权利规范内容必然与有形财产的权利规范内容有很大的差别, 虚拟财产的权利取得方式也必然区别于其他一般法律的取得方式。所以如果不进行单独立法, 会破坏我国法律制定时遵循的内在条理与逻辑, 造成规范制度内容的不相协调的结果。最后,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 虚拟财产纠纷不仅日益增多, 更重要的是纠纷类型层出不穷, 这些都说明虚拟财产现在还在不断的发展, 与之相反的是, 民法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发展, 到现在已经几近完善和稳定, 所以将还不稳定的虚拟财产放入到现行的法律当中去进行保护, 会形成对民法稳定性质的冲击, 民法也不能对虚拟财产众多类型的纠纷作出细致的规定。

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 光有民法领域的保护是不行的。现实中有很多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盗窃案件或其他案件, 针对这些案件, 民法的保护显然不如刑法来的严厉。当然, 刑法保护的前提是要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当民法上承认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由于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特点, 刑法就有了保护虚拟财产的必要性。但是, 与民法保护需要与一般财产进行区别相不同的是, 虽然虚拟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 在刑法保护上要适用相同的原则。首先, 都要看他的社会危害性, 要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 明确是否满足罪名的构成要件, 然后还要考虑定罪标准, 通过提高犯罪成本的方式震慑犯罪分子。同时, 由于调查取证的困难阻碍了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有效性, 相对应的就是要加强刑事侦查能力, 提高破案效率。

( 二) 通过扩大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拟财产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

目前司法实践面临着法律规范极少甚至无法可以的窘境。所以可以利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第一点, 就是将《民法通则》关于财产的解释中的“其他合法财产”, 利用司法解释扩大它的外延, 这样也让“虚拟财产”利用法条关于“财产”的定义有了一个法律上的定位, 使它能够受到法律上的保护。第二点, 可以用扩大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拟财产纳入到物权的保护范围。《物权法》只是明确了它保护什么样的民事关系, 却并没有定义到底什么是“物”, 因此, 没有条文否认或支持虚拟财产到底属不属于“物”的范围, 但是根据虚拟财产的特征, 我们可以看出它具备“物”的特征, 是一种特殊的物, 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扩大司法解释的方法将其放到《物权法》的保护范围。第三点, 由最高院出台一部司法解释, 来专门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 三) 建立举证制度

在游戏玩家和运营商之间, 虽然有服务合同的存在, 也有《合同法》的规定来规制运营商的行为, 但是毕竟运营商处在优势地位, 掌握着关于网络游戏的基本规则和技术。游戏玩家要维护自己的权利, 很难寻找到有效的证据。所以, 必须建立举证制度。一般虚拟财产纠纷都会涉及到玩家、运营商两方当事人, 所以举证并不只是一方的事情, 每一方都负有举证的责任。对于游戏玩家来说, 因为运营商的强势地位, 所以在纠纷案件中当玩家认为是运营商的过错时, 运营商应该主动进行举证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否则就要承担相关责任; 如果案件涉及到第三人, 由于运营商掌握了大量的后台数据, 可以很轻松提供相应的证据, 所以作为游戏的运营商应该无条件提供协助举证帮助破案; 最后, 由于通常玩家都不会以真实个人资料注册游戏, 所以, 玩家也有责任举证让其他当事人信服你就是游戏账号的真实拥有者。

参考文献

[1]汪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J].法治与经济, 2006.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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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曾荇.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J].湖湘论坛, 2007.6.

虚拟财产法律性质 第10篇

【摘要】 随着互联网与人民生活联系日益紧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财产形式,尽管长期以来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存在诸多纷争,现实生活中与之相关的纠纷却呈逐年递增趋势,如何在目前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其定性并指导于司法实践,成为需要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 虚拟财产;性质认定;民法保护

一、问题提出背景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服务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随之纳入了人们的视野。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事业的发展而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随着网络事业的发展,其内涵和外延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是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

虚拟财产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的专属性的虚拟财产,包括ID、免费与收费的电子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中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

从2001年开始萌芽,经过2004~2005年的飞速发展,目前网游已经成为网民的一个重要生活部分。据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游戏软件协会在去年12月16号发布的行业报告显示,不包括动漫、卡通的收入在内,2008年全国游戏行业总产值预计将超过540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网络游戏企业数量已有550家以上,2008年经营收入预计将突破200亿元人民币,并仍呈现高速成长势头,网络游戏已占整个游戏产业产值的37%以上。与网络产业蓬勃发展态势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网络产业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还很滞后甚至是一片空白,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就是其中最为严峻的问题,其对现实社会己经产生较大影响,也对法学传统理论造成了一定冲击。虚拟财产算不算财产,是决定其能否受法律保护的关键。

由于目前国内对于虚拟财产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裁判也产生若干争议。2006年12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对窃取QQ号码的曾某等人以涉嫌盗窃提起公诉,由于没有证据证明QQ号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南山区法院最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作出判决。2007年4月,发生在浙江省丽水市的一起以高科技手段盗打电话、申请倒卖Q币的案件中,2名被告人分别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10年和13年有期徒刑,这很难称得上是司法平等。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定性不仅具有学理上的意义,对于司法实践也有积极地作用。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要解决虚拟财产所引起的各种现实法律问题,首先要对其性质进行界定,即确定虚拟财产究竞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这也是目前理论界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认定目前是莫衷一是,众说纷纭。国际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虚无说

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是仅仅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无之物。其理论依据是:虚拟财产不过是计算机中的一段字符,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即使有价值,也不具有类似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对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价值,没有统一固定客观的衡量标准。对于网络用户来讲,也许它价值千金,但对于没有网络使用需求的人来说,毫无价值可言。虚拟物品只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才有使用价值,离开特定环境,同样一文不值。假如一款游戏停止运营后,运营商必须继续保管或者返还玩家的这些财产,这显然没有实际存在的合理性。

(二)物权说

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为代表,赞同者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是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金钱购买而取得,享有当然的物权。该观点肯定了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使玩家的利益得到最为充分的保护,利用物权法的相关规范也可以解决一些现实问题。

(三)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智力成果,虚拟财产产生的过程是网络用户参与游戏、投入智力性劳动的过程,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复制性以及需要载体等特征,故应该把其视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保护。网络用户取得的虚拟财产是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购买或通过过关斩将获取,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另一种观点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创造性智力结果,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四)债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只不过是债权存在的虚拟凭证,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只一张格式合同,它的重点不在于虚拟财物本身,在于他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戏中的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有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

这个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不是所谓“物”的价格,所有权是物的交易的前提,也是物的交易的结果,这是物的交易的实质,服务交易中的交易是行为。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得到支持,对于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交易,也是对运营商服务行为请求权的交易,不是物的所有权的交易。

三、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争论由来已久,基于上面对虚拟财产物的属性分析,对虚拟财产应当逐步采取物权保护形式,这是因为:

首先,虚拟财产虚无说并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虚拟财产确实是产生于网络,适用于网络的一些数字符号,仅仅以其适用范围狭窄与价值难以衡量就否认其财产属性是不恰当。诚然虚拟财产的适用范围仅仅为若干网络游戏或网络应用,但这里的人数基数也是非常巨大,梦幻西游刚刚创下同时在线人数500万人的记录,魔兽世界玩家全球过亿。更有许多打金工作室如果立法者无视这些人数的存在,那这些纠纷就无法得到有效合理的解决。

其次,虚拟财产债权说将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一种合同关系,虚拟财产只不过是债权存在的虚拟凭证,进而虚拟财产权是玩家请求服务商为一定行为的债权。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颇具影响力,如在2006年韩林以虚拟财产被盗为由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韩林通过在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热血传奇》上注册,接受被告的服务,并履行了支付服务费(购买点卡)的义务,成为被告的消费者,原告韩林与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其权益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如果认为虚拟财产权仅仅为一种债权,那么根据现行《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与玩家对虚拟物品的直接支配明显是相互矛后。

将虚拟财产仅仅看作是合同关系的表征,容易忽略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于服务合同的价值,每个用户与运营商所签的合同都是相同的,但每个用户通过自身努力所得的虚拟财产则可能大为不同,事实上运营商对不同的用户所负的义务是一样的,并且长期不变。对于用户而言,在网络环境中所创造出来的虚拟角色和得到的虚拟道具已经不单纯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了。网络中的虚拟角色一旦产生,在不触犯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受运营商的控制,只有在玩家意志下才能对虚拟角色的种种特征进行发展和修改。玩家对于自己创造的角色和拥有的道具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现实生活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大多是第三人所为,如果忽略虚拟财产所承载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仅把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则只能依合同违约或侵害债权的规则对受害人提供保护,那样对受害人保护的范围与幅度将会非常有限和狭窄。

再次,虚拟财产也不应纳入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体系。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客体的主要理论依据,就是网络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的对象“知识”都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志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1)虚拟财产不是工商业标志,不属于商标权。(2)专利权的特性是创造性或新颖性的智力成果。虚拟财产不具备创造胜和新颖性的成分。玩家虽然在参与游戏中投入了时间、精力和智力性成果,但在玩家开始游戏之前,虚拟财产作为网络游戏软件的一部分就已经存在了。玩家获取虚拟财产的过程是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不是自身创造的,也不具有新颖性。(3)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需有原创性。玩家“拥有”或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的虚拟财产是玩家花费相当的时间和金钱,通过正常的游戏程序获得的或者直接通过金钱交易获得的,没有原创性,也不是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须属文学、艺术和学术领域,显然虚拟财产并不在该范畴之列。

最后,虽然目前虚拟财产并不属于目前法律规定的物的范畴,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也在不断变化着,传统物权的客体已经布局现在有体范围,像电、气等,虽然无形,只要具备被控制的可能,是客观存在着的,一样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反对物权保护的理由站不住脚。

综观世界先进国家立法例,将虚拟财产是为民法上的财产加以保护已然成为通例。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物的属性。美国则将虚拟财产认定为动产,与之类似的还有我国台湾地区。但是,法律还缺少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规定。从立法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条文。虚拟财产权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类型,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也没有将虚拟财产列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因此当务之急是将虚拟财产写入法律条文,使得关于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处理于法有据,黑客或不法分子的盗窃行为有法可依。

四、虚拟财产的救济手段

实践中,公安机关大多以虚拟财产不属于财产不予立案。即使立案,也只是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将其定性为“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依照《办法》对行为人施以轻微的治安处罚。甚至法院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将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实践中许多虚拟财产侵害案件更是得不到的解决,玩家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把入侵计算机系统案受害者的范围从政府所有的计算机扩大到了全部公司个人的电脑,以往只有入侵和政府相关的信息系统才构成犯罪。

此外,修正案明确了用木马软件窃取信息就是犯罪,打击盗号木马犯罪,可以直接援引此法律作为依据;刑法修正案明确了开发木马软件程序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亦适用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但这对于数量巨大的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并无任何实效。目前极有必要在一定变通的前提下承认目前虚拟财产的财产地位,受物权法保护。相关配套措施(例如虚拟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虚拟财产的合法取得,继承,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以成为税务机关征税的对象等等制度)也应当逐步建立。当然这需要时间进行理论探讨,但是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保护的行列,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暂时使用一般性条文不失为当前的权宜之计。

参考文献

[1]李晶.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现代商业

[2]曾青梅.网络虚拟财产遭遇法律冰山.科学论坛

[3]刘兴华.物权法视野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问题.法制与社会 .2008(1)

[4]雷艳珍.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2)

[5]王克先.论虚拟财产与交易.法治研究.2008(2)

论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第11篇

网络虚拟财产从广义上来讲, 既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比如账号、货币等虚拟物品, 也包括QQ账号。近10年来,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 网络游戏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发展机会。那么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呢?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不过是游戏玩家的一种娱乐, 虽然能带来精神上的满足, 但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也谈不上价值一说,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发展的必然产物, 其使用者为此付出了精力和时间, 虚拟财产有一定的价值性。笔者认为, 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 商品的价值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 可以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虚拟财产可以与真实财产进行交易, 玩家通过不断的攻关练级并为此做出努力才获得的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是建立在价值的基础上, 那么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就可以通过计算获取虚拟财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进行。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目前物权说为学术界的有力观点, 矛盾也聚焦在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物权属性的纷争上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物:虽然民法上的物是指可以由民事权利主体支配的, 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各种物质资料。但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 传统民法上的物的观念已经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 在很大程度上呈现出了扩张的趋势。网络虚拟财产已经脱离了有体物的形态, 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而在法律上, 一切因素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 则须满足有效性、稀缺性、合法性三个条件。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能满足人们精神愉悦的网络产品, 其实现需要现代发达的电子科技支撑, 是其它任何一种产品所不能比拟的。而且, 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可为”, 法律并没有将虚拟财产定性为非法, 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 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因此, 虚拟财产可以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成为受民法所保护的客体。

三、有关虚拟财产的犯罪现状

近10年来, 网络的快速发展, 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网络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网络游戏随之兴起和风靡。同时, 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比如网民投诉自己的Q账户或者自己的游戏装备被盗以及各种病毒、木马的大量传播, 对网络实施入侵和破坏等行为, 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也日益严重。我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红月”玩家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公司案, 判令其恢复原告网络游戏玩家李某丢失的虚拟武器装备。此判决虽然承认虚拟财产是玩家的合法财产, 但由于无法评估其价值, 只能通过返还原物的方式保护玩家的利益, 此后出现的大多虚拟财产纠纷都模仿“李宏晨诉北极冰”案违约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 判决结果是恢复原状, 把丢失的虚拟财产再给原告一份, 盗号者的责任法院并无法追究。这不能不说体现司法因立法的滞后而导致的尴尬, 给很多游戏盗窃者犯罪的可乘之机, 让他们专了法律的空子, 玩家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犯罪分子的行为也收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 大多数玩家也不愿为此走法律的途径来保护自己, 以致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情况越来越严重。

网络犯罪活动如此猖獗, 其犯罪行为具有频繁性、广泛性、隐蔽性的特点, 加之法律规定的滞后, 增加了公安机关破案的困难, 打击力度还是不够, 许多案件都不了了之, 这成为公安机关在网络虚拟空间刑事执法中的难点, 也是迫切解决的难题。

四、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我国网络游戏起步10年, 显示出巨大的市场份额, 但同时, 网络游戏中对虚拟财产犯罪的现象日益严重。由于我国刑法对虚拟财产的立法缺失, 司法部门对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也陷入了困境。现阶段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以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加以认定。二、以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加以认定。三、以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加以认定。而我国法律对这一领域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 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同样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审判结果各不相同。

针对上述在规制盗窃虚拟财产犯罪方面出现的难题, 笔者认为, 一是运用刑法解释, 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当前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 两高可以出台司法解释, 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中予以适用比如账号、货币等虚拟物品, 也包括QQ账号等等这样的虚拟财产, 其价格鉴定可以参考司法机关聘任鉴定人员的程序和原则进行。国家应当有偿聘任高级网络游戏开发研究人才对涉案虚拟财产价值进行综合评估。二是通过典型判例, 加强判例指导作用。综上所述, 为了早日结束当前虚拟财产界定混乱的现状, 一方面希望刑法能不断完善自身理论, 另一方面期盼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专门立法, 确定明确的罪名, 加强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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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秉志, 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J].法律科学, 2008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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