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证据范文

2024-06-02

档案证据范文(精选5篇)

档案证据 第1篇

一、口述档案所属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据

在这一部分, 笔者侧重讨论口述档案收集工作中形成的录音或录像资料在法律活动中的证据价值研究。因为笔录不能一字不漏的记录受访者的语言, 而且经过整理的笔录只能存大意, 而不录细微之处。可是司法活动讲究的是“证据原始性”, 也不同于档案领域内的凭证价值。呈在法庭之上, 需要对方律师质证的证据不能有丝毫的修改乃至删节, 虽然笔录可能更简洁明了, 但却不能当呈堂证物使用, 因此口述档案所形成的录音、录像更适合证据的需要。

根据法律文书, 我们可知民事诉讼中共分为七种证据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里所指的证据种类是指作为证据资料的不同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口述档案应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诉讼立法中采用了“视听资料”这一名称, 但是在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 关于视听资料的名称仍存在着一定分歧, 还有其他几种不同提法, 如:音像资料说、音像证据说、音像资料论说、音像资料证据说、计算机证据说、视听资料说、视听资料证据说等。何谓“资料”呢?“资料”在词典中被解释为用作依据的材料。笔者认为口述档案在司法活动中也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料。仔细观察几种不同称谓, “音像档案”、“视听资料”等, 这只是在字面意义上的不同之处罢了。

视听资料, 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它也包括证人证言的视听化。所谓证人证言的视听化, 就是指侦查、起诉机关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过程中, 依据法定程序和要求询问证人时, 除了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外, 在取得证人的同意后, 同时使用录音、录像等视听手段, 由此形成证人证言的视听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和播放, 从而可以起到证人亲自到庭作证的同等效力。这种做法不仅可以有效的解决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问题, 而且可以切实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保证证言的稳定性。根据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 是指有下列情形: (1) 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 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 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4)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 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 经人民法院许可, 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证人的保全在一些跨国、时间跨度很大的案例中使用起来较为方便。比如中国劳工在日本的诉讼案、中国民间细菌战诉讼案等, 随着岁月的流逝, 中日官司的持久进行, 很多老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去世, 用录音、录像形式保存下来老人的血泪历史是非常必要的, 这对于日后诉讼的进行是一份重要的证据, 历史不能因为老人的逝去而抹煞。

但是在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具体操作中, 应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一是证人证言的视听化过程应该严格依法进行。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程序和要求, 制作询问笔录和提取视听资料。二是证人的声明必须合法、具体、明确。这是视听化证人证言是否具备证人当庭作证效力的关键所在。三是严格保管和传输视听化的证人证言, 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力, 可以有效的遏制证人改变证言的现象, 保证证言的稳定性。

二、口述档案的证据特征

在证据法理论中, 以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作为划分证据制度的依据。在人类历史已经出现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证据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证据法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应社会的发展, 其中包括科技的发展。人类社会开始步入高精尖证据时代, 视听资料证据采用最新技术所产生的仪器与设备, 去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极为复杂的问题。虽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活动带来更大的挑战。证据是指在诉讼中所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 是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的根据。只有经过质证和认证的证据, 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根据。证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要求:

1. 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 它也要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正因为如此, 它才能以单独或者和其他事实一同证明案件的真实存在, 否则它则因毫不相干的关系被剔除出证据的行列。无论是档案还是口述档案, 只要它能与事实有关联, 能在案件中起证明或反证作用, 就说明它与案件有关联性。

2. 合法性。

民事证据的合法性,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不为法律所禁止, 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维护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包括证据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取得方式合法、证据程序合法四方面。因此口述档案收集过程都要严格依法进行, 不仅是为了在日后的法律诉讼中的应用, 还是为了解决日后利用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关于口述档案中口述者所讲述内容的真实与否, 需要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证, 方能使用, 这种使用相当于证人在法庭上当堂接受对方质问是一样的效力。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更侧重取得方法、程序的合法性方面的质疑。

3. 客观性。

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 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 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到或者感觉到的, 留在人的记忆中, 或作用于周围环境、物品引起物体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 也可能由文字或某符号记载下来, 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客观性也是相对的, 既然作用于人, 只要经过大脑的思维过滤, 就不可能脱离主观想法。我们做口述档案的时候也是希望受访者尽量客观, 才能更真实地反映历史, 这与法律证据的要求是异曲同工的。

三、与其他证据种类的区别

1. 不同于人证。

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人证形成于案件发生后的诉讼过程中, 是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人员所作的语言叙述。而口述档案形成的视听资料, 它的形成目的一开始并不是为了诉讼, 不是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角度去收集的, 而是作为学术研究录制的, 但是因其与诉讼相联系, 而最终被用于法庭之上。证人证言的视听化也被列为视听资料, 两者均是由其外在的表现形式而归类的。它只能表现为视听资料中口述主体的一方言论, 而不能像证人、被告、原告那样在法庭之上被传讯、提问, 它是被固定化的信息主体。

2. 不同于书证。

书证是指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各种书面文件或纸面文字材料, 但书证内容的载体并不限于纸面材料, 如木、竹、石、金属等。仅就从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案情事实这一点而言, 视听资料与书证极为类似, 所以在国外 (如英美国家证据法中) 将视听资料规定在书证之中, 国内法学界也有人认为书证应包括视听资料。但是视听资料在记录方式和记录内容方面不同于书证, 其思想内容并非所载内容的全部, 与思想内容相关联的行为人的音调、声音等, 都独立地反映了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至于口述档案形成的视听资料, 它的上位类虽属档案, 但同其他形式的视听资料证据一样, 还要关注其口述主体的表达方式、面部表情、声音、语调等, 更何况是证人证言视听化形成的视听资料。

3. 不同于物证。

物证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 它以自己外部的形态、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某种事实存在与否。仅就以其录制的形象的存在及其特征、形状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言, 视听资料亦属于物证。但是口述档案形成的视听资料不仅侧重其表现形式, 更重视它所拥有的内容, 它的内容是其核心和精华所在。因为它生动、具体、形象地再现了历史。口述者既是历史的经历者, 也是历史的见证人。口述个人身世, 鲜活的映现时代变迁的历史。而物证仅是以其外在表现形式静态的反映事实真相。

总之, 口述档案破竹之势在发展, 它不仅仅为学术研究、司法活动所运用, 在时下城市记忆工程中也起到重要的作用, 档案学者应该重视口述档案的收集与开发, 为我国的文化事业作出贡献。

摘要:口述档案在档案学界逐渐得到重视, 其中最为关注的就是口述档案的法律价值, 同时在司法界对如何使用口述档案也提上日程。本文就口述档案所属证据种类以及与其他证据种类的不同展开论述。

关键词:口述档案,证据,价值

参考文献

[1]杨祥银.与历史对话[M].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4.

[2]保尔·汤普逊.过去的声音[M].辽宁教育出版社, 2000.

[3]李建伟.重点法条解读[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档案证据 第2篇

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 不论是对该学科的发展, 还是对社会普遍认识的提高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证据法学教材的主要消费者是法学本科生、专科生和法律硕士等。这个时期的学子们都处于知识储备阶段, 只是白纸一张, 任人书写, 任何的误导或者错误都会留下难以磨灭的污点。将来某些选择了其他行业的人, 对证据法学的认识就只停留在教材内容上, 那教材编写的水平就直接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其的普遍认识。至于继续在法学界发展的学子, 对此可能有了更深的认识, 也可能因当初的误导而走了不少远路。因此证据法学教材对整个学科的发展也同样重要, 在编写时必须慎重。

另一方面, 证据法学教材是证据理论发展的客观反映, 但又与专著式有所区别, 后者主要在于论述学者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重在创新, 而教材不论是在措辞上还是在观点、专用词的表述上都应当内敛, 采用通说观点。有的学者试图在教材中罗列各方观点, 欲更详尽地说明问题, 但对于初学者而言, 却显得杂而乱。当然对于深入研究者来说, 这样的编排却是非常合适的。所以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还应当区分特定人群, 如研究生与本科生等, 将初学者和深入研究者区分开来, 不能一概而论。

由于受职称或者其他利益的驱使和影响, 教材的编著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各种写作水平参差不齐的教材充斥着整个法学界[1]。本科生和专科生是主要的消费群体, 教材的选用一般取决于老师的决定, 而作为职称利益和商业利益的追随者, 有不少老师直接选用自己编写的教材, 这对初学者的知识结构和学科兴趣将会产生很重要的影响。因此, 为了法学界的将来, 是时候对教材的编著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了。

二、证据法学教材的分类及发展

笔者认为, 我国证据法学类教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传统式的《证据学》,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巫宇甦教授主编的《证据学》 (1983) 和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 (1991) ;二是发展的《证据法学》, 以裴苍龄教授编写的《证据法学新论》 (1989) 和刘金友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 (2001) 为代表;三是修正的《证据法学》, 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 (2008) 比较具有代表性。

这样的分类, 首先体现了名称的变化, 从原有的《证据学》发展到后来的《证据法学》, 其中第一类教材编著时间比较早, 均采用的是《证据学》这一名称;其次体现了认识论的变化, 从传统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发展到补充修正的辩证认识论;最后体现了编著方式的变化, 从主编式发展到合著式, 何家弘教授致力于将美国的“专著式”教材带入中国。

但在这些表象的背后, 更实质的是内容的变化、教材体例的变化:

第一类教材的证据学不同于证据法学, 其研究侧重于司法实践, 关注证据的收集、运用等实务问题。以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2]为例, 该书把证据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诉讼证据, 所以全书的重点在于证据论。17章的内容, 其中有13章都是关于“证据”的, 证据理论和证明论只占了很少篇幅。

第二类教材中, 裴苍龄主编的《证据法学新论》[3]将证据法学的内容划分为“证据论”与“证明论”两大块, 开创了我国证据法学全新的结构体例。这时证明论被提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 与证据论齐头并进。这一学科体系被后来很多教材所沿用。

第三类教材的显著特点是更侧重研究证明问题, 把证明理论、证明程序和证明方法作为重心, 而证据论反而开始大幅度缩水, 这体现了证据法学界一种新的研究趋势。以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4]为例, 全书分为13章, 共417页, 而证明论占据了7个章节、共227页, 证据论只用了4章91页。

三、点评何家弘《证据法学》

如果说这些论著有如夜空的繁星, 那么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 (法学新阶梯) 》无疑是璀璨的。这本书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首次出版, 至今历经两次修改, 总共三个版次, 每次修改都融入了新的元素。

作为独著式教材, 这本书的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编排上, 全文共分为十三章, 相对精简, 只到二级标题。另外有不少富有特色的亮点, 首先, 一个涵盖整章全部要点的图形模式, 使知识点之间的联系显而易见, 更有立体感和视觉感, 每节由一个案例或故事引出, 有趣生动;其次, 每章后的补充阅读遴选出颇有影响力的核心期刊论文, 使读者能简单明了地查阅资料, 并且通过阅读有了更深的了解和思考;再次, 每章附有思考讨论题, 浓缩了这章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通过对此的思考, 加强记忆;最后, 每页的空白处总是标记出最重要的话语, 关键点不再是“众里寻他千百度”, 非常符合学生的心理需求。

但是该书仍然存在很多不足, 可能正是因为其内容和形式的创新, 才带来了新的纰漏。主要是内容上的精简使证据法学理论不够详尽、系统, 使初学者难以形成比较直观清晰的理论认识。

总而言之, 笔者认为, 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相对于其他教材, 是比较成功的, 这也得到了学界的认可和读者的欢迎, 该书的多次修正和印刷就是铁证。这本书简明扼要, 能够较好的抓住知识要点, 对于初学者而言, 更加清晰易懂, 但要做进一步深入研究, 则不太可取, 比较适合法学本科、专科院校和法律硕士作为教材用书。

四、结语

证据法学教材同其他教材一样, 是初入法门的学子的领路灯, 更是学科理论发展的直接反映, 所以好的教科书应当是学者一生学术研究的结晶, 是经过冥思苦想后能够传承该学科意志的最终成果, 这是一种高尚的荣誉, 而不是为了评职称等虚浮的名利而执笔, 笔者衷心希望有一天能看到教材的编著摆脱了利益的束缚, 最后创作出一本传世的名著。

参考文献

[1]马明亮:评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摘自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5444

[2]巫宇甦:证据学[M], 群众出版社, 1983

[3]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M].法律出版社, 1989

关于审计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研究 第3篇

证据分类是 证据制度 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证据制度是指关于证据概念、证据种类 及运用证据 规则的总和,包括证据的分类 制度,以及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保全等 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国家关于直 接证据与间接 证据的划分, 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是,以证据对系争事 项的证明作用 是否需要推断或假设为划分依据。不需要推断或假设即可证明系争事项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必须经过推断或假设才能证明系争事项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也就是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需要考虑两个要点: 第一,是否需要借 助其他证据进 行推断或假设;第二,能否直接证明系争事项。英国证据法学家麦考 密克指出 :“直接证据是指这样的证据,即如果该证据被采信,就解决了争议事项。间接证据也可能是有证明力的,但即使被描述的环境被接纳为真时,为了获得想得到的结 论 , 仍需其他的推 理论证。”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教授也持相同观点 ,他认为 ,直接证据是以直 接的方式而非 推论的方式 证明一种主张 ,它直接地、一步 地到达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问题。间接证据要通过 推论来确立其 与所要证明 的主张的关系。

证据问题并 不是法律 领域所特有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和许多其他专业领域也使用这一概念,并与法律领域的证据概念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可以采用“拿来主义”来分 析审计证据。审计证据也可以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一点在很多审计专业书籍中都提到过。二者的划分也需要考虑两个要点 :其一 ,是否需要借 助其他证据进行推断或假设; 其二,是否能够直接证 明审计目标 或决策问题。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不 需要借助其他 证据进行推 断或假设就可以得 出结论的审 计证据属于直接证据;不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需要借助其他证据进行推断或假设而得出 结论的审计 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这里之所以强调与决策问题的关系,是因为审计从根本上讲是一个决策过程,职业判断贯穿整个审计工作的始终,审计过程是由若干个决策判断过程 结合而成的 大决策判断过程。从大的方面说,审计师对应当出具何种 类型的审计报 告进行决策判断;从具体的方面 说,审计风险的评价、重 要性水平的 确定、审计程序的选择等都是一个决策过程。决策过程包括明确决策问题、确定决策方案评价标准、确 定备选方案 、识别和获取信息以评价备选方案、选择最优方案等环节,其中识别和获取信息是最重要的环节,即获取审计证据以支持关于决策问题的最优方案。

审计准则中并没有强调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 但在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1101号审计准则(《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等多个审计准则中都提到“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根据《朗文现代英 汉双解词 典》, 说服性 (persuasive)是指能够影响他人、使其相信或按照期望行动;结论性(conclusive)是指决定性的、无可置疑的。“说服性”和“结论性”描述了审计证据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之间的关系。说服性证据应当是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相关、能够影响审计结论形成的证据, 但不是决定性、无可置疑的,从证据到结论的形成不是直接的、一步到达的;结论性证据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无可置疑的, 对审计结论的形成是决定性的。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为,结论性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而说服性的证据绝大多数都是间接证据。这其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说服性的证据中还包括可靠性不确定的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虽然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 但是有时候审计师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对直接证据的可靠性进行评价, 虽然得出审计结论的过程并不需要推断或假设, 但可靠性不确定的直接证据对审计结论的支持不是无可置疑的, 因此可靠性不确定的直接证据 应当属于说服 性的证据。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 大多数审计证据是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

二、直接证据的内在缺陷

虽然从定义上看, 直接证据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直接有关, 能够直接据以得出审计结论, 但审计师不可能完全依赖直接证据, 因为直接证据本身的缺陷是不可避免的。

(一)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或证明效力是有限的。前文已经提及,审计证据大多数是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换言之,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于绝大多数审计目标和决策问题来说, 审计师通常都不可能仅仅依赖某一项审计证据而直接得出结论。审计师通过实施审计程序获得审计证据。下面对三种不同目的的审计程序加以分析。

1.风险评估程序是一项复杂的工作, 审计师在风险评估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几乎都是间接证据, 检查某一份文件记录获取的书面证据、向某一人员询问获取的口头证据、观察客户在某一时点的状况以及某一分析程序的结果, 通常都不能直接证明重大错报风险水平, 都不足以支持审计师得出重大错报风险水平的评估结果。

2.控制测试的目的是确定客户的内部控制是否由被授权的人在整个被审计期间一贯且恰当运行, 控制测试中所获取的每一项证据对于证明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来说都是间接证据, 几乎没有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内部控制在整个被审计期间的运行状况。可以说, 在控制测试中,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有限的。

3.在实质性程序中 ,从理论上讲 ,审计师可以获取直接证据来证明大多数财务报表认定。比如,审计师可以获取实物证据证 明某一资产的 存在认定, 可以通过审查原始凭证编号的连续性来证明完整性认定, 可以通过向第三方函证证明某一账户余额或交易金额的正确性。但是这些证据是否可靠是审计师必须要加以验证的, 特别是在存在财务报表舞弊的情况下,这些直接证据本身的可靠性可能会对这些证据的适当性产生致命影响。因此,从这一角度说, 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有限的。

(二)直接证据的可靠性需要加以确认。直接证据与审计具体目标或决策问题关系密切,能够直接据以形成审计结论, 其充分性和相关性是显而易见的, 但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往往不确定,其可靠性并不因其与具体目标或决策问题之间的密切关系而提高。直接证据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可以成为审计师得出结论的直接依据,所以从理论上讲审计师不需要再获取直接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那么也就缺少了能够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直接证据的可靠性自然也就难以判断。特别是在存在财务报表舞弊的情况下,造假者通常会想方设法编造或篡改能够直接证明某一财务报表认定的原始资料或其他证明文件,使得审计师获取的直接证据可能是虚假的。因此,虽然可以获取直接证据证明某些财务报表认定,但审计师通常应当从其他来源获取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证据,这些证据如果能够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就大大提高了。

三、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

进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进行证据评价。由于绝大多数审计证据都表现为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也并不能支持所有的决策问题, 其可靠性也需要加以验证, 审计目标的完成不可能完全依赖直接证据。因此,了解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有助于 更有效地进行 证据评价。间接证据的主要证明功能如下:

(一)证明直接证据的可靠性。职业怀疑态度要求审计师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 而直接证据的可靠性通常是影响证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当审计师对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存在疑虑时, 就应当进一步收集证据以验证直接证据, 进一步获取的证据通常并不直接指向特定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 即表现为间接证据, 此时该间接证据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证明直接证据的可靠性。

(二)进一步验证由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虽然从理论上讲,审计师可以直接依据直接证据得出审计结论,但是, 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审计师的职业判断是否存在偏差? 由抽样或其他选取测试方法而获得的直接证据是否能够代表审计对象总体? 在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比较高的情况下, 只依据直接证据得出结论是否意味着审计风险增加? 考虑诸如此类的问题, 审计师通常还需要再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以进一步验证依据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进一步收集的审计证据通常并不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 不能作为审计师得出结论的直接依据, 这些证据属于间接证据, 它们可以对由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起到佐证证明的作用。

(三)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以支持审计结论。间接证据对审计结论的支持需要借助于推论和其他证据,单个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起到证明作用。换言之,在不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 审计师需要对若干个间接证据综合分析, 只要各间接证据有机结合、相互支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同样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利用间接证据证明决策问题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心证过程, 审计师要对审计结论的形成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在这一过程中,审计师要着重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

四、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有助于证据评价

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贯穿审计工作的始终, 有效地评价审计证据为审计师得出审计 结论奠定了坚 实的基础, 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也要求注册会计师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责任方提供的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审计证据要具有充分性和适当性,适当性又包括相关性和可靠性, 评价审计证据的有效性就要从评价审计证据的特性入手。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考虑某一项审计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可靠性和相关性都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首先, 如果某一项审计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那么它的相关性是不言而喻的。其实,审计师判断某一项证据是否属于直接证据的过程就涉及对证据相关性的评价。当然,如果判断某一项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那就无需再专门进行相关性的评价。但是对间接证据则不然。间接证据不能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 因此审计师需要在认定其为间接证据的基础上, 再进一步评价该项证据对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是否具有证明倾向,换言之,如果某一项间接证据使审计师认为特定认定更有可能不存在错报或者更有可能存在错报, 那么该项证据就具有相关性。可以认为,在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后, 审计师只需要评价间接证据的相关性。

其次, 如果某一项审计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那么评价该证据的可靠性应当是关键, 因为很多情况下直接证据的可靠性是影响其有效性的致命因素。对于间接证据,则应当尽可能更多地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 如果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那么证据的可靠程度就大大提高了。

第三,在评价充分性的时候,要考虑证据体系是由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结合形成的,还是由若干个间接证据结合而成的。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结合形成的证据体系中,间接证据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证明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当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直接证据的可靠性时, 审计师就可能需要多个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证据,这就涉及证据的数量问题; 在不能获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证据体系就由若干个间接证据结合而成,其中每一项间接证据都只有证明结论的可能性,可能性也不相同,审计师要把每一项间接证据有机地结合起来,如果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则审计证据就是充分的。

摘要:在法学领域,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特别是对于间接证据的讨论长期以来一直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但是审计职业界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讨论并不多见。直接证据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直接有关,但直接证据本身也存在缺陷。本文借鉴法学领域的相关理论,更好地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概念,了解二者的证明作用,这对于审计证据评价意义重大。

探讨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的证据价值 第4篇

(一) 证据的定义

证据即为可证明各类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依据。证据需要查证属实, 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其性质划分成不同的类型, 包括刑事证据、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三大类, 这三类证据分别适用于不同的领域, 其对证据标准、证据规格等的要求各不相同。

(二) 证据分类

1. 行政证据。

审计证据从属于行政证据。据国家相关准则规定, 审计证据主要是指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收集的可用于证明审计事项的相关事实, 生成结论性的证明材料。根据《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中对“基础性证明材料”作了详细的说明, “基础性证明材料”主要是指审计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相应行政资料。从内容上来看, 行政证据即为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 收集相关资料, 确认行政法律的真实性, 在此基础上, 针对人员实施法律、法规等行为所依据的材料。

2. 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即为诉讼证据, 它是为了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所收集的事实材料。刑事证据根据其直接证明或间接证明的程度不同, 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从形式上来看, 它是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人员的理论依据。从结果上看来, 它是司法机关判断并认定违法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

二、审计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对比分析

审计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然而两者之间也存在很多相同点和不同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相同点

1. 两者都是为案件事实提供认定的证据。2.两者都针对过去的部分事实进行证明, 而非全部的反映。3.两者在取证过程中, 都应遵循一定的规则要求。两者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表现形态。审计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都应具有可采性。两种证据对案件的证明都仅能达到相对的程度。

(二) 不同点

1.

刑事证据即为诉讼证据, 它是为了证明案计部门, 其只负责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时所必需的说明。在该过程中, 相对人不负责举证和取证。而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且在自诉案件中, 受害人有责任收集被告人违法犯罪的证据。

2.

从证据表现形式上来看,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者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七项内容。而我国审计证据相关规定指出, 审计证据包括六种不同的形式, 与刑事诉讼证据形式存在很大的差距, 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证据。

3.

从证据的证明程度要求上看, 证据的证明力度取决于其对事实的说服力、真实性和可靠性等, 总的来说, 主要是取决于其证明价值的大小。审计证据的证明价值普遍低于刑事诉讼证据, 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 才能上升为刑事诉讼证据。

4.

从证明对象上来看, 证明对象即为需要采用相应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对象。在审计行政处罚中, 其证明对象主要是相对人的违规、违法事实, 而刑事诉讼过程中, 其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5.

从证明标准上来看, 证明标准即为证据所需达到的证明效果或程度, 其不只是单一的证明程度, 而是整体证明效果。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包括:一是具备清楚的案件事实;二是确凿、充分的证据。而针对审计证明标准主要包括:一是充分、确凿的违法事实;二是具有法定依据。

6.

从审查判定方式上来看, 审计证据主要是为审计机关提供的, 其审查过程是根据审计机关内部相关层级审核程序进行, 行政人员被告知结果后, 仅可通过陈述、申辩及审计听证方式来进行抗辩。且由于其性质不同, 该过程缺乏公开化和透明度, 导致审计结果的非客观和不公正性。而刑事诉讼相对较为公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公诉人提供各类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 其具有一定的公平和公正性。

三、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的证据价值分析

基于审计机关所收集证据的专业性、真实性、全面性、直接性等特征, 使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具有至关重要的诉讼证据价值。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 审计证据在收集过程中的直接性有效增强了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

该过程是由审计人员采取检查、查询、计算、复核等方法来进行的。过程复杂且审查范围较广, 包括被审查单位的会计凭证、银行开户、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等, 在认真查阅与事项有关的实物、有价证券及资料等基础上, 得到的第一手资料, 具有很强的直接性和真实性, 其有效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二) 审计人员和审计工作流程的专业性有效确立了审计证据的权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规定, 审计机关除肩负政府预算的决算和执行情况外, 还负责管理各行各业国有资金和使用情况。因此, 审计人员应全面了解和掌握被审计单位的收支、国有资产、负债及损益等情况。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应在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 还应具备较高的自身素质, 促使他们在收集审计证据时, 力求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计证据的证明价值。

(三) 严格的审计复核制度是进行案件推理的重要前提

其是由审计复核人员针对审计决定书、意见书及审计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 并提出相应的复核意见。复核人员对审计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确保审计过程的内在逻辑顺序, 从而与司法部门达到程序上的一致性, 有效确保了审计证明的证明效果。

(四) 在结束审计过程后, 审计部门采用先进的科学手段, 进行全面检测和分析, 最终得出客观性、书面性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包含内容、方式及所查处的违法相关固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等, 在提交审计报告之前, 还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各项意见。经过重重把关的设计报告更加趋近法律真实和客观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中, 审计决定很少存在争议, 有着至关重要的证据价值。

(五) 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的证据价值还体现在审计过程中的承诺制度

这一制度大大降低了审计证据中假证和伪证的可能性, 对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确保了审计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防止假证、伪证现象发生的同时, 有效提升了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的证据价值。

摘要:国家审计机关主要负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强化国家的廉政建设, 在惩处财经违法行为基础上, 保障国家社会经济安全健康发展。在审计工作过程中, 调查取证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环节, 其为查处财经违法行为, 依法打击经济违法犯罪提供十分重要的依据。因此, 深入分析和讨论审计证据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据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其逐渐成为摆在研究人员面前一项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关键词:审计证据,刑事诉讼,证据价值

参考文献

[1]台治强.刑事诉讼中数码照片的证据价值与证明力保障机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1 (4) :85-89.

[2]张洪云.间接证据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合理运用[D].扬州:扬州大学, 2012.

[3]刘家磊.论刑事证据的性质[D].合肥:安徽大学, 2013.

审计证据和法律证据的差异化研究 第5篇

一、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差异

审计证据和法律证据存在较多的差异,只有认清二者的差异,才能实现审计证据向法律证据的转化。《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一)取证程序不同。在现代审计中审计人员往往会利用审计抽样的方法和“重要性原则”来获取审计证据。国家审计人员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制定审计方案,确定下一步审计的范围和重点,利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由于专业能力受限无法取得证据时,可以需要根据聘请其他机构和领域的专家,帮助审计人员获取审计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拘传、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非强制措施措施合法收集证据。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证据的表现形式。国家审计人员可以获取六类审计证据,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审计证据大量依赖于被审计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往往大量集中于书面证据。这些书面证据主要由审计人员自己动手摘抄和复印的数字和信息以及自己分析判断推论得出的说服性证据,而非结论性证据,这样的证据较为单一、不能全面证明被审事项。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法律证据取证标准更为严密和严格,要形成由各种类型证据组成的严丝合缝没有任何疑点的证据体系。

(三)证据的证明力。审计只为被审事项提供合理保证而非绝对保证,因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不高。虽然对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要求在取得时注明相关信息,但是对于需要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只要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就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留存。除此之外大量的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都可以构成证据体系帮助审计人员作出审计结论。审计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对提供虚假证据和伪证等行为进行相应法律制裁。审计证据体系中也往往掺杂了些许伪证和假证,使得审计证据证明力不高。

法律证据的获取是为了定罪量刑,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较高往往需要大量的直接证据。为了证实某一事实往往需要物证的原物和原件,人证要具备证人资格并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所以法律证据大量的直接证据为核心,如果向侦查人员做伪证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样保证了法律证据具有较高水平的证明力。

二、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的必要性

在当前经济发展的转型期经济犯罪层出不穷,决策失当、贪污、挪用、受贿等比比皆是。这对审计的经济监督和刑事司法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大量的经济犯罪都会在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留下轨迹。审计机关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从经济资料识别审计线索获取证据,能够提供司法证据,节约诉讼成本。

(一)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衔接是审计监督职能的体现。无论是传统审计还是现代审计,基本职能都是经济监督。审计通过监察和督促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检验其是否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相关经济责任者是否忠实地履行经济责任,同时揭露违法违纪、贪污损失浪费,从而追究经济责任。经济犯罪大量体现为决策失误、贪污、受贿。审计机关通过大量的财务资料获取审计证据为经济犯罪的量罪定性提供依据,是审计监督基本职能的体现。

(二)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衔接是遏制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大量的经济犯罪主体都是党政领导干部,具备一定的经济和财务,有一定的反侦察能力,作案后往往利用各种手段和方法加以掩盖。但是只要是经济活动就会留下轨迹,往往在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发现端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取证时由于受到专业限制,取证难度加大,取证效率低下。

审计机关在开展财政财务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时,通过检查和审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以获取大量以账务资料为主的书面证据,从而发现和揭露经济犯罪。这样既解决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经济犯罪中取证难度大的问题,又使得审计证据和审计资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

(三)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衔接是提高审计质量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仅为审计证据和法律证据的衔接奠定了法律基础,而且为提高审计证据的质量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审计证据和法律证据的差异性加大,由于受到审计技术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审计证据证明力远低于法律证据。如何满足国家的司法需要,提高审计证据的质量是必由之路,也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今后努力的方向。

三、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衔接

审计证据转化为法律证据既是我国经济监督、遏制腐败的必然需要,同时也要清楚认识到二者的差距。只有缩小审计证据和法律证据的的差距,才能够实现二者的衔接和转化。

(一)完善现有审计证据准则和规章。审计机关要以现有的《审计机关审计准则》和《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实行)》为基础,积极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完善审计证据的取证程序和要求。

(二)加强审计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在审计人员的后续教育中,引入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内容,是审计人员明确审计证据和法律证据的差异。审计人员要积极树立法律意识,熟悉法律取证程序和要求能够学为己用,应用到审计取证过程中。

(三)加强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审计机关要加强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提升审计证据的证明力,能为司法所用。审计机关应设立质量控制制度,使质量控制责任落实到每一位审计人员并与业绩考评职称升迁挂钩加强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一是明确质量控制的领导责任,审计机关业务负责人对本机关所有审计的审计证据承担全面责任。二是确定审计项目责任,每名审计组长对自己负责的审计项目承担项目责任,有义务对小组成员的审计证据的质量实施监控和督导。三是设立过错追究制,对于审计小组的成员,在审计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过错责任。四是将质量控制的优劣作为评价指标纳入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业绩考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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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S].2004,2,10

[3]郑苏真.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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