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范文

2024-07-31

遗嘱继承范文(精选12篇)

遗嘱继承 第1篇

(一) 法定继承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

1. 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 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指全体继承人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继承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当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财产或遗嘱无效时, 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又称为非遗嘱继承。

2. 特征

(1) 是遗嘱继承的补充。目前, 我国继承法上,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同为继承方式, 是一种主要的继承方式。

在适用效力上, 法定继承的效力低于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后, 被继承人如果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则优先适用遗嘱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时, 才适用法定继承。因此,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2) 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在法定继承中, 法律的规定是对被继承人意志的推定, 但在遗嘱继承中, 遗嘱不能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特留份制度即被继承人必须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 尽管遗嘱继承适用在先, 法定继承适用在后, 但同时, 法定继承也是对遗嘱继承的一种限制。

(3) 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确定的, 法定继承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4) 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强行性。

3.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又称为法定继承人的顺位。继承顺序的特征:

(1) 法定性。是由法律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程度、密切程度直接规定的。

(2) 强行性。法律规定继承顺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同情况继承人的继承利益的, 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擅自更改。

(3) 排他性。法定继承中, 继承人只能依法定的顺序依次参加继承, 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总是排斥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4) 限定性。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我国继承法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继承法的原则, 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分为了两个顺序, 其根据有二:一是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属关系的远近;二是相互间扶养关系的亲疏。具体顺序如下: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关系。夫妻之间有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无论从血缘关系上还是从扶养关系上看, 子女都应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所以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律是根据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公婆、养父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确认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法》第12条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 应由第一顺序人继承, 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 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 第二顺序继承人才可以继承遗产。

3.适用范围

被继承人死亡后, 有遗赠抚养协议的, 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其次是遗嘱, 最后是法定继承。依照《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来办理: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继承人死亡;5.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到的遗产;6.遗嘱未予处分的遗产。

(二) 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适用范围

1. 遗嘱继承的概念

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 是指于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等规定, 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遗嘱继承是一种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继承方式。其中, 立遗嘱的人叫遗嘱人, 根据遗嘱规定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叫遗嘱继承人。

2. 遗嘱继承的特点

(1) 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构成包括两个法律事实, 即被继承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只要有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不须征得他方的同意。遗嘱继承还须有被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2) 遗嘱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在遗嘱继承中, 继承人、继承人的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或者具体的遗产都是有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 按照遗嘱进行继承也就是充分体现尊重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的自由。

(3) 遗嘱继承实际上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

在遗嘱继承中,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3. 适用条件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只有具备以下条件, 才按遗嘱继承办理。1.没有遗赠抚养协议;2.遗嘱继承不能对抗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的条件;3.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这是遗嘱继承发生的必备条件;4.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也未放弃继承权, 具有继承资格。

二、主要区别分析

(一)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 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2.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客体不同;3.行使方式不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表示的, 视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 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4.遗嘱人不能再指定受遗赠人, 而在遗嘱继承中, 遗嘱人可以于遗嘱中再指定候补继承人。

(二) 遗赠与赠与的区别

1. 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解除遗赠, 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关系。赠与的成立、变更和解除都必须得到受赠与人的同意, 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遗赠采用遗嘱的方式, 由继承法调整赠与采用合同的方式, 由合同法调整;3.遗赠是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后行为;而赠与是生前行为, 分为死因赠与和生前赠与生前赠与即因双方的协商一致以及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而成立。死因赠与虽然于赠与人生前发生法律效力, 但却以赠与人的死亡作为赠与财产发生转移的条件。在此之前, 受赠与人无权取得该项受赠财产。

三、遗赠与遗托, 以及遗赠的执行分析

(一) 遗赠与遗托分析

遗托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提出的须履行某项附加义务的要求。其实质是遗赠或者在遗嘱继承中所附加的义务。其特征:

1. 遗托具有附随性

遗托是附随于受遗赠权或者遗嘱继承权的, 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履行遗托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其接受遗赠、遗嘱继承, 如果放弃则没有责任。

2. 遗托是必须履行的, 具有不可免除性

只要遗嘱人的遗托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又是可以履行的。接受了遗产的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就必须履行遗托的义务而不得免除。

《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意见》第43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若干义务能够履行, 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 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接受遗产, 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

(二) 遗赠的执行分析

遗嘱执行人接受遗产后, 按照遗赠人的指示将遗赠的遗赠物移交给受遗赠人。遗赠执行的义务人是遗嘱执行人, 权利人为受遗赠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遗嘱执行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 即享有请求遗嘱执行人依遗嘱将遗赠物交付其所有的请求权。当然,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四、遗赠抚养协议

(一) 概念以及意义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约定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 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为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我国人民群众在实际生活中的一个独创, 对于孤寡老人安度晚年很有好处, 是我国继承法的一大特色。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

1.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 扶养人承担扶养老人的义务, 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协议一经订立, 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均须遵守协议的内容。

2. 是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

诺成性: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发生法律效力。扶养, 生前履行;遗赠, 死后履行。

要式,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最好经过公证。

3. 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

自协议成立之日起, 扶养人履行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 受扶养人要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

4. 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法律行为。

扶养人或供养人取得遗产以履行扶养、供养义务为其前提, 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5. 是公民生前对其死后遗留财产的一种处置方式。

协议中有关遗赠的内容只能于受扶养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

遗赠抚养协议是具有我国特色的一种遗产转移的方式, 在现实中具有重要意义:

(1) 有利于更好地解决“五保户”的扶养问题。明确了“五保户”遗产的归属, 可以避免“五保户”死后发生遗产纠纷。

(2) 有利于保护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3) 有利于减少国家和社会的负担。

(二) 效力分析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 当事人双方要确定具体的条款和内容, 包括扶养方面的内容和办法, 也包括遗赠方面的内容和条款。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人与扶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为宜, 为其慎事, 办理公证为妥。

扶养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 在受扶养人生前对其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 在受扶养人死后应当负责办理受扶养人的丧事。

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的, 受扶养的公民有权请求解除协议。如果未解除, 则可以请求法院酌情对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数额给予限制。

受扶养人对协议中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 在其生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但是不得擅自处分。

参考文献

[1]遗嘱继承有哪些要求?[J].福建农业.2007 (10) .

[2]遗嘱继承的范围[J].农民文摘.2011 (09) .

[3]赵岩.怎样继承遗产[J].农家之友.1999 (05) .

[4]单国胜.遗嘱继承了父亲的公司公司债务谁承担[J].农家科技.2007 (10) .

遗嘱继承书 第2篇

立遗嘱地点:

立遗嘱人: ,性别: , 身份证号:

住所: 见 证 人: ,性别: , 身份证号:

住所:

联系方式:

见 证 人: ,性别: , 住所:

联系方式: (及老伴)(有老伴的建议将老伴也列为“立遗嘱人”□部分)财产进行分配。

为见证人,见证人现(及老伴)(及老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完全自由、自愿的情

1、本人(及老伴)拥有的但仅登记在本人名下的“ 有限公司”的 %的股权。

2、„„(若有其他财产的,请在以下详细列明)

二、立遗嘱人对本遗嘱所涉及财产的处理意见

本人(及老伴)拥有的但仅登记在本人名下的“ 有限公司”的 %的股权由子女 (身份证号: )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对此提出任何主张。

三、立遗嘱人在本遗嘱外未处理的财产的分配方案

本人未通过遗嘱处理的其他财产,由本人膝下子女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本人的债务由各个子女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四、寄语

本遗嘱是本人(及老伴)在充分考虑和商议后做出的决定,望本人膝下的各个子女遵从本人(及老伴)的心愿,切勿争产,和睦相处! 五、其他

12、本遗嘱经本人(及老伴)

3、本遗嘱一式 (捺 印) 见证人: (捺 印)

见证人:

(捺 印)

注:

1、立遗嘱人、见证人及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身份信息应具体明确。

2、遗嘱处理的财产应明确,立遗嘱人只能处置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如财产为共有财产且尚未分割或者不宜分割的,应在遗嘱中注明“属于自己的份额或者部分”为宜。

遗嘱继承 第3篇

关键词:遗嘱公证;继承;遗嘱生效;确认程序

一、为什么要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

很多人包括公证行业内的人都认为,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应当比法定继承公证办起来更省事,否则遗嘱公证的意义就不存在了。但实务中法定继承出现的纠纷却并不多,反而是遗嘱继承涉及的复查或诉讼比较多,有的案子要十几年后才提起,有的形成缠诉、老上访户等,而且大都是针对遗嘱公证书。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但公证遗嘱只解决了遗嘱设立时的形式合法问题,并未解决继承开始后,遗嘱生效的确认问题。被排除了继承权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立遗嘱人生前保密的遗嘱真实性产生的怀疑、对公证机构在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中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的疑虑等等,这一切都要求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对公证遗嘱本身能否最终生效做一个法律上的确认,防止继承事实发生后,导致的遗嘱纠纷和继承公证错误。

二、遗嘱生效的条件

(一)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应当是遗嘱人在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思维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公民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然而,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后却因患精神疾病等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因其立遗嘱时神志是清楚的,所以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所立,他人代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3.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民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他人伪造的遗嘱,均不是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所立遗嘱非法剥夺上述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遗嘱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5.遗嘱处分的对象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储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为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等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

(二)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

遗嘱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具备主体、内容及对象等实质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应当经过证明,表明其真实、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遗嘱确认程序的基本操作程序

(一)确定需通知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有第一顺序的主要是第一顺序)

如果遗嘱公证中没有指定的法定继承人,一般会按国家颁布《继承法》中的继承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公证人员会对第一顺位继承人员进行清点工作,凡是在法律范围内满足条件的都可以的到一部分财产,其余的没有满足条件要件的除了赠与外都不得继承。考虑到遗嘱中有可能会遗赠给非第一顺位的人员,如果在得知有被赠予的财产之后,要及时告知遗嘱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明确表示接受还是不接受,以便办理相关的手续。遗嘱,实际上就是将当事人的财产及一切利益关系等对继承人给予分配,如果第一顺位继承人中有没得到继承财产的,多半会发生财产纠纷。

(二)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进行确认遗嘱生效前的征询

在继承开始时,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要征询大家的意见,看是否有最后的遗嘱留下,这个过程需要有公证人员的参与,及时处理继承出现的复杂情况,这也考验一个公证人员的能力,处理的好,大家都相安无事,如果产生纠纷,多半会经过法律的途径解决。如果在公证过程中出现问题,要及时通知所有相关的继承人,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财产纠纷,但这只种情况很少有协商达成意向的,那么只能走司法程序定夺财产。

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有两个:一是公证人员约见法定继承人面对面谈;二是以电话告知、电子邮件或书信的形式对继承人进行意见征询工作。遗嘱确认生效主要是解决第一顺位继承人和与遗嘱提及的有关人员之间的问题,能在第一时间将证据保留下来,挑明继承人员之间的利害关系,如果还是有人员不服,认为自己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可以持相应的证据走法律程序。在遗嘱征询操作中,对公证员的道德底线和操守要求较高,业务的能力也必须熟练,完全要按照法律的程序执行,以便发生财务纠纷的时候能拿出有力的证据,为合法继承人减少损失。

(三)处理反对意见

在遗嘱确认生效过程中,一些继承人可能会提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可能会曲解遗嘱中提及的内容,也可能会故意刁难,不承认遗嘱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等等。目前常见的遗嘱异议大概分两种:第一种是对遗嘱公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出现这种情况,公证人员要做好笔录工作,并对存在的问题给予正面的确定答案,如果双方不能接受,就启动遗嘱复查程序,对问题有针对性的化解。在复查程序阶段有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或错误性,这时公证人员可以撤销当前的遗嘱,保证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关系。第二种是对遗嘱能否生效提出质疑,如果立遗嘱人对财产的分配有争议或是对财产无处分权,这就要考司法程序解决,或者可以庭外调解,然后形成书面文字,双方都签字后生效。

四、结束语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遗嘱继承人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保障了应得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浅析遗嘱继承制度 第4篇

一、公证遗嘱的优先性

遗嘱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活动, 遗嘱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体现立遗嘱人的自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遗嘱继承制度正是这一宗旨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遗嘱在这一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遗嘱的形式有多种, 而遗嘱的形式不同, 其体现的效力也不同, 本文讨论的便是其中效力最高的遗嘱———公证遗嘱。所谓公证遗嘱, 《遗嘱公证细则》确定了其定义。之所以说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 其法律依据在于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1)

二、遗嘱公证的程序

涉及公证遗嘱, 公证程序以及公证机关负有的义务对于影响着公证遗嘱的效力。在实践中, 我国《继承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遗嘱公证细则》等规范是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的主要依据。具体而言, 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注意以下程序方面的问题。

( 一) 公证员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 遗嘱公证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办理。而在办理公证事项时, 公证员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其审查范围包括对管辖权、立遗嘱人身份等事项的程序性审查。同时, 在办理遗嘱公证时, 也应当对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从而保障公证遗嘱的效力。

( 二) 公证员应当对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行告知

对于立遗嘱人而言, 他或许并不清楚申请遗嘱公证的法律意义。因此, 在办理遗嘱公证事项时, 公证员应当依照《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 尽到其所规定的告知义务。而根据我国《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的规定, 公证员告知义务的范围主要含自然人对于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 同时还包括该遗嘱的法律意义以及法律效果。这一规定有助于防止公民滥用申请公证的权利, 从而节约公证资源, 同时也保障公证事项的权威性。

( 三) 公证人员对某些事项应当进行合理判断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之规定, 公证人员在与年老体弱、为重伤病人、聋哑人等遗嘱人进行谈话时, 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何为“年老体弱”? 何为“重伤病人”? 这就需要公证人员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合理的判断。笔者认为, 究其根源, 公证遗嘱的意义仍在于保护立遗嘱人的意思自由, 因而, 在存在如“年老体弱”、“重伤”等特殊客观情形之下, 应当着重判断这些客观的特殊情况是否影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些特殊情况是否导致立遗嘱人受欺骗或者胁迫, 从而致使意思表示不真实、自由。

( 四) 公证员回避的规定

在我国现有的关于公证遗嘱的制度涉及之下, 公证员进行公证活动应当适用有关回避的规定, 这也是保持公证机关中立性的必然要求。这可以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回避的规定, 同时, 我国《公证法》也为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 五) 公证人员应履行勤勉义务

除了上述遗嘱公证事项应当遵守的程序之外, 在办理遗嘱公证事项时, 公证员应当勤勉尽职, 本着为人民服务的理念, 保持高度的责任心, 不得为当事人增加程序负担。

三、公证责任

在公证遗嘱制度中, 公正责任是保障遗嘱公证合法、正当的重要途径。我国《公证法》也明确规定了公证员的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 遗嘱公证细则中也有关于公证责任的规定。

四、结语

公证遗嘱是遗嘱继承中具有优先性的存在, 对遗嘱进行公证应当慎重。办理遗嘱公证事项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 依法公证, 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公证的遗嘱, 若无其他证据推翻, 在遗嘱继承纠纷中, 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遗嘱公证的意义之所在。这更要求公证事项依法进行, 从而保障公证的权威性。

摘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主要有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相对于法定继承而言具有优先性。公证遗嘱是遗嘱继承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公证遗嘱中, 公证程序以及公证机关负有的义务对于影响着公证遗嘱的效力。公证机构也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 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遗嘱,优先性公证责任

参考文献

[1]薛晶晶.遗嘱公证若干问题探析[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 (1) .

[2]陈丹.遗嘱公证若干问题探析[J].中国公证, 2011 (4) .

[3]杨楠.论遗嘱及遗嘱公证[J].中国公证, 2011 (10) .

[4]洪旭岚.论遗嘱公证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制博览, 2015 (3) .

遗嘱继承上诉状 第5篇

遗嘱继承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原告): A,女, xxxx年9月19日生,汉族,

住址:略;电话:略;邮编: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B,男,xxxx年7月9日生,汉族,

住址:略;电话:略;邮编:略;

上诉人不服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xxxx)浦民一(民)初字第5636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xxxx)浦民一(民)初字第56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确认本案的《遗嘱》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案遗产的折价款838200元。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的理由有错误。

原判决在其理由部分中说:“因被告非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显示,该遗嘱实则为遗赠抚养协议”。

原判决的这一理由是错误的。

其错误有以下6点,且全是低级错误。

(1)原判决的结论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中,有以下的客观存在的事实:① 由于当年的遗嘱的代书人在书写本案的遗嘱时,是把其称之为《遗嘱》的,因此不管这份遗嘱是否符合法律对遗嘱的要求,至少这应当还是一份遗嘱;② 由于本案的被继承人是在题为《遗嘱》的文书上的“立遗嘱人”处签名的,因此不管这份遗嘱是否符合法律对遗嘱的要求,至少这应当还是一份遗嘱;③ 由于本案的公证机关是把证明本案遗嘱的法律文书称之为《遗嘱公证书》的,且是按遗嘱公证程序办理公证的,因此不管这份遗嘱是否符合法律对遗嘱的要求,至少这应当还是一份关于遗嘱的公证书;④ 由于本案的被告是以“遗嘱受益人”的身份和资挌取得系争房屋的,因此不管这份遗嘱是否符合法律对遗嘱的要求,至少被告是依据这份遗嘱而取得房屋的,而不是依据所谓的“遗赠抚养协议”而取得房屋的。

然而,原判决却置这么多的已经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而不顾,独辟蹊径地下结论说,“该遗嘱实则为遗赠抚养协议”。

很显然,原判决的结论与本案的已经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

(2)也许原判决的结论还违背了各当事人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这份遗嘱是真实的话,那么原判决的结论也至少违背了各方当事人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

① 因为本案的遗嘱代书人在当时,如果真的是按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书写他的遗嘱的,因此不管这份遗嘱是否有效,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不管是遗嘱代书人,还是立遗嘱人,他们当时要写的均应当是一份遗嘱,而不是其他的什么东西。

② 因为本案的公证机关在当时是按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为其出具《遗嘱公证书》的,因此不管这份遗嘱是否有效,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不管是公证人员,还是立遗嘱人,他们所要公证的应当是一份遗嘱,而不是其他的什么东西。

(3)原判决不懂得可以用立遗嘱的方式来遗赠个人财产。

原判决的这一理由中的第一句话是:“因被告非本案的法定继承人”。

从语法上来说,这里的“因”就是“因为”,是一个连词,以表示理由和缘故。从原判决的上下文来分析原判决的这一理由,可以看到,原判决之所以认定,“该遗嘱实则为遗赠抚养协议”,其理由和缘故就是:“被告非本案的法定继承人”。

看来,原判决认为,要把个人财产在死亡后,赠送给一个“非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就不能通过立遗嘱来处分,而只能通过“遗赠抚养协议”来解决。

原判决肯定是这样认为的,否则,也就不会有理由中的这第一句话,其中,更不会有那个“因”的字。

然而,原判决的这种认为,绝对错误的。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既然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那么本案的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为什么就非要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不可呢?

很显然,原判决不懂得可以用立遗嘱的方式来遗赠个人财产。

(4)原判决不懂得遗嘱和遗赠也可以附有义务。

原判决的这一理由中的第二句话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显示”。这里的“遗嘱内容”无非就是原判决在其事实部分中所强调的一段话,即:“本遗嘱附条件:在我病重期间,凡医药费不足时由B负责付清一切相关所需费用。我病逝后,由B为我购买墓地并负责一切丧葬事宜”。看到了这些所附的条件,我们的法官就头晕了,她就凭这些所附的条件,把遗嘱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了。然而,她万万没有想到,遗赠也可以附有义务。

因为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既然遗赠可以附有义务,那么何必一定要把本案的遗嘱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呢?

很显然,原判决不懂得遗嘱和遗赠也可以附有义务。

(5)原判决不懂得单方的法律行为和双方的法律行为之区别。

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而遗赠抚养协议则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两者具有不同的特征和其成立的条件。

协议就是合同,遗赠抚养协议也就是遗赠抚养合同。对合同的特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合同的成立的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很显然,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正因为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遗嘱则不同。遗嘱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被继承人一人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只要立遗嘱人签字了,遗嘱也就成立了。正因为本案的遗嘱只是被继承人一人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因此作为遗嘱继承人的B,他没有也不需要在本案的遗嘱上签字、盖章。

很显然,本案的遗嘱只能是遗嘱,而决不可能因为一个法官的一句话,而被升华成为“遗赠抚养协议”。

(6)原判决不懂得遗嘱的自由性和合同的约束力。

合同的最大特点是什么?就是它的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就“遗赠抚养协议”而言,最高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这就是合同的约束力。“遗赠抚养协议”也是如此。

遗嘱则不同。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接收遗产,也可以拒绝接收遗产。

我国继承法就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我国继承法又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而且,不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可以自由决定遗产的接收与否,就是立遗嘱人也可以自由决定其遗嘱的撤销与否。我国继承法就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很显然,“遗赠抚养协议”作为协议,有其合同的约束力,而遗嘱,则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面对着合同和遗嘱的这么大的本质的区别,然而,我们的法官却还大言不惭地说,“该遗嘱实则为遗赠抚养协议”。

可见,原判决的错误是何等的严重。

公证实践中的遗嘱继承问题探析 第6篇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实践

一、遗嘱效力概述

所谓遗嘱就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做出的声明,该项声明就是对其个人财产的分配,以及对一些其他事情的解决。当立遗嘱人死亡之后产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才能行之有效,所以要完成继承行为需要满足一下条件:

1.在做出遗嘱时遗嘱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图表示。

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个人的所有的合法财产。

4.遗嘱类型需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该遗嘱无效。

二、遗嘱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审核的重点

法律认定有效的遗嘱公证机构在对遗嘱效力的认证当中,除了需要对遗嘱人的死亡事实,继承人的身份进行确认,还要对以下条件进行审核:

(一)对遗嘱效力认定

公证遗嘱的认定过程中,相关部门应该首先确认该份遗嘱是否曾经被撤销或者其中内容做过改动,然后就需要看立遗嘱人是否有其他遗嘱符合法律效力,或者对某些社会福利机构的捐赠内容,紧接着就要看继承人中是否还有某些不具备劳动能力也没有相关生活来源的,如果有就要酌情进行认定,没有就可以认定该份遗嘱有效;非公证遗嘱的认定过程中,公证机构需要找到所有的合法继承人对遗嘱内容进行公证,直到所有人对其没有异议之后,签下书面认定,并且要在遗嘱内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方能认定遗嘱真实有效。

(二)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

在遗嘱人事实死亡被认定之后,遗嘱人立下多份遗嘱,并且是内容相互冲突的公证遗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以确定最后一份遗嘱内容真实有效。一般情况当中继承人都会要求原来对遗嘱做出公证的机构进行遗嘱效力的认定,相关工作人员就需要查找该份遗嘱之后是否还有其他形式的遗嘱,有无更改,取消状况发生。如果要求认定的机构和原来对遗嘱公证的机构不同,由于国家还没有对不同机构进行信息共享,资源配备方面还有所缺失,不能找到原有遗嘱的相关信息,就必须通过书信,手机,网络通讯等方式获知遗嘱信息,对遗嘱进行认定,并对认定所需要的证据存档留存,避免以后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三)注重对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审核

相关公证机构出于对立遗嘱人和继承人权利的保障,需要对认定程序的每一个步骤都进行严格要求,明确立遗嘱人是否具备其他遗嘱要求,或者合法遗赠,继承人在继承遗嘱时是否仍然具有继承身份,家庭成员中是否具有在立遗嘱人抚养范围以内的人,立遗嘱人是否还有丧失行为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继承人等都需要进行考虑。确认遗嘱内容确实行之有效后,需要征求继承人的意见,一般会有四种现象发生:继承人对遗嘱不能认可或者对遗嘱真实性进行怀疑,并且不能够形成有效的结论时,相关部门的认证就显得尤为重要;还有就是继承人对于法律条文没有清楚认识,所以对继承结果不能认可,在经过认证机构的协调之后达成一致,最后进行遗嘱继承时可以由相关机构出具有效证明,表达对遗嘱继承过程的公证;第三种是所有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对实行遗嘱的结果也能够接受,就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出具认证证书,并参与继承过程;第四种就是认证机构出具了审查结果后,继承人对于结果采取不配合的行为,如果遗嘱为公证遗嘱,相关部门就需要对继承人进行调解,在出具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据之后,可以判定遗嘱真实有效,并直接进行遗嘱的继承,提供认证证书完成后续操作。但是遗嘱形式属于非公证遗嘱的话,就应该立即终止遗嘱继承,由继承人私下协调或者相关部门协调等方式进行解决。总的来说,进行遗嘱继承公证之时,对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审核是最饱受争议的阶段,但是出于对立遗嘱人权利的保护,以及继承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避免争执的发生,必须要对这一阶段严格把关,严防死守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相关情形

《继承法》中的相关内容曾经指出,继承按照法定继承的步骤进行;如果立遗嘱人留下遗嘱,就要按照继承或者遗赠来进行;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也同样不能忽略。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状况之中才合适。所以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有的继承人就认为按照遗嘱继承就具有法律效力,不用按照法定继承的过程出具有关证据。然而相关材料的出具并不能因为是遗嘱继承就减少,并且《继承法》中需要对遗嘱继承公证的财产进行认定,而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话,就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

三、实践中加强遗嘱继承公证风险防范措施

(一)在遗嘱继承权公证处中申请人及相关参与人签订遗嘱继承承诺书

在现今遗嘱继承公证的申请问题之中,普遍采取的措施就是签订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要详细写出参与人的身份,遗嘱中阐述的内容,以及确保每个人提供说明和证据都真实无误,如果有错误就要求其本人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承担一定的代价。就会充分保障每个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即便以后的认证内容因为某些原因失去效力,也能在当时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减少纷争的产生和进一步升级。

(二)加强证明材料的取证

证明材料能够有效提高公证结果的合理性和说理性,更能够得到继承人的认可,所以有关部门应该充分保证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加强对证明材料的确认。对非公证遗嘱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立遗嘱人的死亡,这是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的先决条件;(2)立遗嘱人的继承人身份要进行走访调查,确立其真实性;(3)遗嘱中的财产是否属实,是否有资格处理该份财产;(4)如果有相关人员对出具材料有所怀疑,就必须验证其真实性,确定不能出现任何纰漏。

(三)加强流程管理

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因为可能会有人对继承步骤造成干预,引起很多未知干扰。所以要求相关部门大力提高审查力度,做出相关措施,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认证机构要遵照有关章程做出明确判断,对违法乱纪的行为做出批判,规范社会风气,提高认证书准确度,对于遗嘱继承过程严格把关。

四、结语

在法律观念日益完善的今天,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遗嘱继承方式,在实际操作之中还会出现各种问题,这就需要相关人员加深对遗嘱继承公证以及过程的了解,建立灵活多变的思想,尽量避免纷争的发生。本文就遗嘱继承中面临的问题提出几点看法,希望能对公证机构的有关工作提供帮助。有关部门掌握技巧,提升解决此类问题的能力,以及完成遗嘱继承认证的行为,为社会继承步骤的进行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卢婧.论遗嘱继承制度[D].西南政法大学,2003.

[2]陈华.公证实践中的遗嘱继承问题探析[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11:18-19.

浅析唐宋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 第7篇

关键词:遗嘱,遗嘱继承,户绝,前提条件

中国古代存在遗嘱继承制度,学界基本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但是对于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学者们仍然存在较大争议。魏道明的《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一文和姜密的《中国古代非 “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一文对遗嘱继承制度的前提条件持完全对立的观点。魏道明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仅允许被继承人在“户绝”时适用遗嘱,有子嗣则必须实行法定继承,与普通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相去甚远。”[1]姜密对此观点表示质疑,提出 “中国古代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有子嗣时实行法定继承,在有承分人即非‘户绝’条件下实行遗嘱继承是为社会习俗认可并受法律一定保护的社会现实。”[2]对于两位先生的观点,笔者同意魏先生的观点。但是魏先生主要从法学理论方面论述,对于史料运用较少。笔者将着重从史学角度考察,利用大量的史料来证明此论点。

传统社会中,由家长和诸子组成的同居共财的家庭是不能实行遗嘱继承。家长和诸子共同拥有家庭的共有财产,每个成员的家庭收入统一交给父亲管理,所有人的消费全部由共同财产支出,盈余作为共有财产储存。当父亲死后,诸子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父亲作为家产的管理者,只有管理权,但没有单独的所有权,不能立遗嘱处分家庭的共有财产。《大明律集解附例·户部》“卑幼私擅用财”之纂注云“:盖同居则共财矣。财虽为公共之物,但卑幼得用之,不得而自擅之,尊长得掌之,不得而自私也。”[3]户绝是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户绝是指父系血缘的断绝和作为国家一个纳税单位的“户”的消失即家中无承担祭祀、继嗣功能的男性成员。宋律明确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 官为检校。若亡人存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4]北宋天圣四年七月颁布《户绝条贯》规定“详定户绝条贯:今后户绝之家……若亡人遗嘱验证分明,依遗嘱施行。”[5]遗户绝时,家庭男性后裔缺失,父亲单独拥有家庭的财产,当他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财产转化为遗产才可以通过遗嘱处分。法律将遗嘱自由限制在 “诸身丧户绝”这一范围内并一再强调这一前提。

通过法律条文虽然可以明确古代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但仅依靠法律条文还是不够的。《名书公判清明集》是一部诉讼判决书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其中记载了大量的遗嘱继承纠纷的判决书。对这些判词分析可以进一步明确遗嘱继承制度的前提条件。

一、“王万孙”案

“王有成之父王万孙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纵使当时果有随声囊箧,其家果有田宅,尽以归之于女婿,在王万孙之子,亦当反而思……况此项职田,系是官物,其父之遗嘱,其母之状词,与官司之公据,及累政太守之判凭,皆令李茂先承佃。王有成父子安得怙(作恶)终不悛(悔改),嚣讼不已,必欲背父母之命,而强夺之乎!纵曰李茂先之家衣食之奉,殡葬之费,咸仰给焉,以此偿之,良不为过。王有成父子不知负罪引慝(羞愧),尚敢怨天尤人,紊(乱)烦官司,凡十余载,合行科断,王有成决竹篦(竹子做的梳头工具)二十。”[6]126

此案虽然在有亲子的情况下,父亲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女婿,并且得到官府的支持。但此案属于特例,有其具体情况,不能推出法律允许有子嗣时实行遗嘱处分财产。子孙不孝在中国传统社会是大罪。唐律把子孙不孝列为十恶,要给予严厉的惩罚。王万孙没有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就没有权利获得父母的财产。 女婿虽不是亲子,但是他承担了儿子应该承担的养老丧葬义务, 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自然应该得到父母的财产作为回报。法官以儿子不孝父母作为判案主要依据,既谴责了儿子的不孝行为同时也警告了他人的子孙,保护了父母的合法权益。反观王万孙既已不孝,明知犯罪却还在有父母遗嘱的情况下与女婿争夺财产,并上诉至官府。可见通常情况下,法律一定支持有亲子的情况下,遗嘱是没有效力的。父母因为儿子不孝顺而剥夺其财产权在传统社会属于特例,绝大多数情况下,子孙都会侍奉父母。此案的判决更多的是从其社会意义出发而不是法律条文。

二、“郑应辰”案

“郑应辰无嗣,亲生二女,曰孝纯、孝德,过房一子曰孝先,家有田三千亩,库一十座,非不厚也。应辰存日,二女各遗嘱田一百三十亩,库一座与之,殊为不过。应辰死后,养子乃欲掩有,观其所供,无非刻薄之论。……县丞所断,不计家业之厚薄,乃徒较(校) 其遗嘱之是非,义利之去就。却不思身为养子,承受田亩三千,而所拨不过二百六十,遗嘱之是非,却不思身为养子,承受田亩三千,而所拨不过二百六十,遗嘱之是非何必辩也。……照元遗嘱各拨田一百三十亩。”[6]290-291

通过判词可知,此案经过两次判决。第一次,县丞判定遗嘱无效。第二次,孝先、孝德不服判决上诉到州府。法官认为遗嘱有效。 两位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判决依据不同导致了结果的不同。县丞从法理出发依据有亲子的情况下遗嘱无效的律条来判定遗嘱无效。 孝纯、孝德没有得到遗嘱给予的财产;州府法官从情理出发认为父亲通过遗嘱给予自己两个亲生女儿的财产非常少,并未影响养子的利益,判定遗嘱有效。这份判词中两位法官在判案中都没有引用法律条文。可见,法官的个人观念直接影响了判案结果,不能据此认为有承分人可以实行遗嘱继承。

三、“刘璟”案

“刘璟兄弟四人,久矣分析,各占分籍,素无词诉。三兄俱亡, 有侄凡四,璟死之日,家业独厚,生子独幼,遂以四侄贫乏,各助十千,书之于纸,岁以为常。……而璟之妻子乃渝元约,诸侄陈论,意欲取索,就其族长索到批贴,系璟亲书,律以干照,接续支付,似可可无辞。第探其本情,实有深意。昔人有子幼而婿状,临终之日,属其其家业,婿居其子之二,既而渝盟。……刘璟之死,子在襁褓,知诸侄侄非可任托孤之责,而以利诱之。观其遗词,初念生事之薄而助之之钱,终以孤儿寡妇之无所托,而致其恳,且言获免侵欺,瞑目无憾。 。 ……此与古人分付家业之事,意实一同,其所措虑,可谓甚远。 。 ……合当仿乖崖之意行之,元约毁抹,自今以始,各照受分为业, , 如有侵欺,当行惩断。”[6]

刘璟兄弟四人已经分家很久,财产各自独立。他的三兄弟已已死亡,有四个侄子。刘璟的家业很丰厚,但是其他三兄弟家庭贫贫困。刘璟死前立遗嘱定期各付万贯给四个侄子。但是几年后,刘璟璟的妻子不愿意再付钱给四个侄子。于是,四个人手持遗嘱诉到官官府。法官否定遗嘱的效力,并且指出如果四个侄子以后还想侵夺夺刘璟的财产将受到惩罚。刘璟当时立遗嘱将一部分财产给侄子是是防止孤儿寡母受到侄子侵欺。侄子们能在几年中都得到财产,并并不是遗嘱内容得到法律的支持,而是刘璟家的特殊情况。法官判判定遗嘱无效,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这个案件明确地表明非“户绝” ” 状态下,不能实行遗嘱继承。

四、“徐二”案

“徐二初娶阿蔡为妻,亲生一女六五娘。再娶阿冯,无子。阿冯冯有带来前夫陈十三之子,名陈百四。徐二虑之熟矣,恐身死之后, , 家业为异姓所攘,乃于淳祐二年手写遗嘱,将屋宇、园池给付亲妹妹与女,且约将来供养阿冯及了办后事。徐二虽为家业虑,亦未尝不不为阿冯虑也,其遗嘱可谓曲尽,阿冯可以生死无憾矣。夫何徐二身死未寒,里人陈元七用心不仁,欺阿冯孀处而贪谋之,坐使陈小三为牙,啜(哭)诱阿冯立契,盗卖徐二家业。在法:诸财产无承分人, 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今徐二之业已遗嘱与妹百二娘及女六五娘,曾经官投印,可谓合法。……陈元七、陈小三、阿冯三名,各勘杖一百,内阿冯年老免断,监钱。家业追还余百二娘、五六娘同共官佃,别给断由,与之照应。仍仰百二娘照遗嘱供奉阿冯终身,不得背弃。所有伪契,候府判厅给到日毁抹。”[6]

徐二没有亲生儿子,生前也没有立嗣,临死前手写遗嘱将家庭财产给亲生女儿六五娘和妹妹百二娘,并约定女儿和妹妹必须奉养后妻阿冯并料理后事。阿冯前夫之子陈百四鼓动阿冯盗卖徐二的产业。徐二的女儿和妹妹为夺回遗产将此事诉讼至官府。法官判定遗嘱有效,追回了被盗卖的产业归六五娘和百二娘共同管理,要求她们赡养阿冯终身。这份判词明确地引用了法律条文“,在法: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6]141证明无承分人即户绝是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遗嘱的效力受到法律保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6]也可以证明此论点。寡妇叶氏将自己的养老田通过遗嘱留给亲生女儿,而没有给养子。养子将此事诉讼到官府。法官引“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6]141否定了寡妇叶氏的遗嘱效力,将叶氏的养老田改判由养子蒋汝霖继承。法律否定了非户绝时的遗嘱效力,进一步证明了户绝是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传统社会中户绝是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当家庭男性后裔缺失,父亲单独拥有家庭的财产,当他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财产转化为遗产才可以通过遗嘱处分。由家长和诸子组成的同居共财的家庭是不能实行遗嘱继承。

参考文献

[1]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J].历史研究,2000(6).

[2]姜密.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J].历史研究,2002(2).

[3]阿风.明清时期徽州妇女在土地买卖中的权利[J].历史研究,2000(1).

[4]窦仪.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徐松.宋会要辑稿[M].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76.

遗嘱继承 第8篇

关键词:涉外遗嘱继承,同一制与区别制,统一论与分割论

国际私法中的涉外遗嘱继承是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三要素中有一项与外国相联系的遗嘱继承关系。由于各国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差异较大,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常出现法律冲突的情况。为维护我国的利益, 加强这一方面的立法不可否认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考虑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内容之前, 首先应确定其立法的框架性设计, 这种框架性设计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同一制和区别制的选择

在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时是否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构成了涉外继承中的同一制和区别制。从现有的国际上涉及涉外遗嘱继承的立法来看, 有些国家采用的是区别制, 这种立法模式保证了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有较少的阻碍, 但其不利之处就是相对比较繁琐, 因为行为人需针对自己不同性质的财产分别制定遗嘱, 法院也必须分别对两份不同的遗嘱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有些国家采用的是同一制, 此种制度相对区别制就比较简便, 行为人只需制定一份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即可实现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目的, 但如果在立法中不考虑物之所在地法规定的, 尤其是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那么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在承认和执行该法院判决时将不会予以支持, 这就会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所以, 两种制度各有优劣, 需结合不同的国情选择适用。

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36条明确了涉外继承采用的是区别制, 由于这一条文存在诸多不足,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9条进一步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从这两个条文来看, 都强调是区别制的采用, 但《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仅限于法定继承领域, 没有涉及涉外遗嘱继承的问题, 因此, 在遗嘱继承方面是采用区别制还是采用同一制仍需进一步立法。

笔者认为采用同一制更适当, 分析如下:

1. 个人财产的数量和内容增长较快, 采用区别制将加大立遗嘱人的负担

现今, 个人财产增速很快, 在数量上和财产构成上, 都有很大的变化, 其中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且有形财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比例也在变化, 不动产位于外国的情况越来越常见, 立遗嘱人在生前所立的遗嘱在死后能否发生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如采用区别制, 其须使所立遗嘱中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处分分别符合不同的法律规定, 按照区别制中不动产通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定, 如不动产位于不同的国家, 就必须遵照不同国家法律规定对同一财产所有人的财产进行处分, 这对于非专业的当事人来说是很大的负担, 使遗嘱出现无效的几率也大大增加。因此, 在现有的客观情况下, 采用同一制简化程序, 更能保证立遗嘱人的利益。

2. 采用较灵活的系属公式和冲突规范类型可有效弥补因适用同一制所产生的不足

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保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承认与执行判决, 笔者认为, 在立法上可通过两种途径加以解决, 一是进行设计时可采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lex voluntatis) 这一系属公式, 这最常见于合同领域, 但在继承领域可有限予以承认;另一种途径是多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 因为这两种类型相对比较灵活, 需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予以确定准据法, 当事人和法官有一定的选择权, 从而在选择时可更多适用能为财产所在地法院所接受的法律。

二、“统一论”和“分割论”的选择

对于同一立遗嘱人遗嘱的所有方面, 包括设立遗嘱的能力、遗嘱的方式、遗嘱的解释、遗嘱的撤销等问题, 是采用同一个冲突规范全部予以规定的“统一论”还是采用不同方面分别规定的“分割论”, 也需进行设计。

遗嘱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 这两方面的内容既相对独立又各具特点, 区分其不同方面并分别适用不同法律, 有利于减少遗嘱继承中的纠纷, 但缺点就在于相对比较繁琐, 须对同一遗嘱的不同方面分别进行分析;而采用“统一论”的优点则体现在其带来的稳定性和快捷性, 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特点, 但其做法过于简单, 忽视了客观情况的复杂性, 在具体情况中难以满足不同立遗嘱人的需要。

从现有立法实践来看, 大多数国家采用了“分割论”的方式, 这种方式不但明确而且能够满足不同立遗嘱人的需求, 所以, 我国也应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作法, 将遗嘱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 包括设立遗嘱的能力、遗嘱的方式、遗嘱的内容与效力、遗嘱的解释和遗嘱的撤销问题, 分别规定其所应适用的冲突规范。

综上所述, 我国在设计涉外遗嘱继承的相关立法时, 不仅应遵循国际私法立法的基本原则, 同时也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在明确采用同一制的前提下, 针对涉外遗嘱继承的不同方面分别规定各自的冲突规范, 以形成完整全面的涉外遗嘱继承的立法规定。

参考文献

[1]屈广清:屈氏国际私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应否定 第9篇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同一份遗嘱。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认可共同遗嘱, 但我国司法实务中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1]。

共同遗嘱一般有四种类型: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 可谓之相互型的共同遗嘱。如夫妻之间设立共同遗嘱, 如果丈夫先于妻子死亡, 妻子则作为丈夫的继承人继承丈夫的全部遗产, 反之, 由丈夫继承妻子的全部遗产。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可谓之共同指定型共同遗嘱, 该被指定的财产以共同财产的情况为多。如祖父母设立共同遗嘱, 共同指定孙子为双方遗产的继承人, 如果祖父母中任何一方死亡, 只有被指定的孙子有权继承遗产, 生存的一方不继承对方的遗产。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 并约定死后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 可谓之相互加指定型的共同遗嘱。如外祖父母设立共同遗嘱, 相互指定对方为其遗产的继承人, 待双方都死亡后所有的遗产归外孙女继承。一方先于另一方死亡的, 死亡方的遗产由生存方先继承, 等生存方死亡后, 全部遗产由外孙或外孙或外孙女继承。四是形式上相互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可谓之相关联型共同遗嘱。如两个兄弟之间约定, 双方的全部财产必须允许由包括对方子女在内的人继承, 一方遗嘱的内容受另一方遗嘱内容的限制。

二、学界对共同遗嘱效力三种态度

(一) 肯定说

该说认为, 虽然《继承法》没有明文认可共同遗嘱, 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司法实务中仍然认可其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 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提倡夫妻二人采用共同遗嘱的形式处分共同财产。其主要理由可概括为三点:第一, 共同遗嘱符合我国人民的继承遗产的传统习惯。即父母一方去世, 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 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 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夫妻 (父母) 双方共同订立遗嘱, 在多数情况下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一致的。第二, 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共同财产制下的家庭财产共有的性质。在我国现阶段的家庭, 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日常所需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外, 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 只有在分家析产或家庭成员死亡时, 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才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前,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 无法对个人的财产预先作出遗嘱处分。提倡合立遗嘱, 正好反映了这种家庭共有财产的要求, 有利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2]。第三, 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 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3]。

(二) 否定说

该说认为, 共同遗嘱与遗嘱的理论相矛盾, 我国继承法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完全不予认可[4]。主要理由有:第一, 共同遗嘱有违遗嘱自由原则。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 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独立自由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二人或二人以上订立的共同遗嘱, 却没有这种随意性, 其订立、变更或撤销, 必然要受到另一遗嘱人的制约。第二, 不能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来维持中国传统的父母都去世后才分家析产的传统途径, 而应该通过完善共同继承中共有物管理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父母一方死亡后, 虽然子女不分割遗产, 但不等于继承没有发生, “子女不分割遗产”意味着继承人对于共同共有的遗产的处理已经达成合意, 该何以包括共有遗产的管理使用权归属于父母健在的一方。如果不承认继承已经发生, 而需要按照共同遗嘱的方式处理, 则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5]。第三, 共同遗嘱有悖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要求。法律对于遗嘱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规定, 而是强行性的, 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

(三) 折衷说

该说又称有限制的肯定说。主要有三类情况:第一类从共同遗嘱中各个遗嘱的独立性上来肯定其效力, 若共同遗嘱中各个遗嘱不能彼此独立则无效。例如对于单纯的共同遗嘱, 由于遗嘱中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 对其效力容易确认, 应当承认是有效的[6]。第二类情况是从主体上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 即夫妻之间设立的共同遗嘱有效, 其他主体之间设立的共同遗嘱无效。主要是因为夫妻财产一半是共同财产制, 各自财产范围难以划定, 双方更愿意合立遗嘱, 并且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 共同财产属于他的那一部分, 通过共同遗嘱由对方继承, 这样财产稳定, 使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更多的冲击[7]。第三类情况从内容上进行部分承认, 即“共同遗嘱部分有效说”。认为一个共同遗嘱人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 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 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8]。

三、共同遗嘱的不合理性

(一) 共同遗嘱违反遗嘱自由原则

“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 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 合立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 而且就合立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 自不宜承认合立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 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9]。遗嘱自由原则包括遗嘱设立的自由, 还包括遗嘱变更、撤回的自由。虽然共同遗嘱满足了立遗嘱人在选择遗嘱形式上的自由, 但却违背了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一旦共同遗嘱设立, 遗嘱人中之一人于事后意图对共同遗嘱之一部分进行变更或者撤回遗嘱, 其意志即无法得以实现, 从而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

(二) 违反遗嘱的法律性质和基本特征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 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发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遗嘱中没有也无需存在一个合意。而共同遗嘱中存在共同遗嘱人的合意, 一方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需要受到他方意思的拘束, 包括遗嘱的变更和撤回。因此, 共同遗嘱的特征违反了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 不符合遗嘱中只有一个意思表示的基本特征。

(三) 共同遗嘱有悖于法律对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规定

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相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 而只是一种遗嘱的形式。法律对遗嘱的形式的规定不是任意性规定, 而是强制性规范, 法律不认可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遗嘱, 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遗嘱也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比如对于见证人的要求、对危急情况的限制等。在我国《继承法》施行前,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遗嘱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存在共同遗嘱是可以理解, 也是承认其效力的。但是在《继承法》施行后, 对于不合法律规定形式要求的遗嘱, 则不能承认其效力。所以, 共同遗嘱违背了法律对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规定, 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四) 共同遗嘱的实现过程障碍颇多

特别是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 主要表现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 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发生这种情况, 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 关系十分复杂, 给处理造成困难[10]。这也违反了民事法律制度简化社会关系、方便公民处理私法关系以及定纷止争的宗旨。

三、《继承法》承认共同遗嘱的必要性不强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 以自书遗嘱为主, 对其他四种遗嘱形式作出了法律限制。这五种法定遗嘱方式是法律为公民所立遗嘱获得法律认可提供的有效途径, 公民完全可以通过设立单独遗嘱来完成自己的遗志, 无需另外创立一种存在多种不合理性的共同遗嘱的形式来实现。

从形式上看, 共同遗嘱只是两个或以上的人共同设立一份遗嘱。一种情况是几个独立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文件上, 这种情况只是几个单独遗嘱的简单相加。对此, 已认可五种形式的单独遗嘱的《继承法》找不到其他任何理由对其予以认可。一种情况是两个以上的人存在合意或遗嘱的内容存在关联, 如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死后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以及形式上相互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相关遗嘱。这种情况下设立的遗嘱存在上述分析的多种不合理性, 因而法律应当予以否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 笔者赞成否定说, 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明确态度, 确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为无效。这样也给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依据, 现实中出现的共同遗嘱, 哪怕是单纯的共同遗嘱或者夫妻之间设立的共同遗嘱, 效力都归于无效, 从而强化单独遗嘱的适用和简化遗嘱的设立方式及遗产继承中的关系, 更好地保障各方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 减少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争论和纠纷。

参考文献

[1]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204.

[2]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 384385.

[3]张玉敏.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 1994, 316.

[4]中国人民大学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97条:两人以上者不得订立同一遗嘱.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86页.

[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6][7]郭明瑞.继承法.法律出版社, 1996, 175;174.

[8]鲍海涛.试论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深圳法制报, 1993727.

[9]陈棋炎.民法继承法新论.2001, 307.

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问题探讨 第10篇

关键词:转继承,代位继承,继承法

笔者曾受理过这样的一个案例:当事人陈某女申请继承其父母遗留的一处房产, 其父陈某于2008年10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其母孙某于1992年因病死亡。陈某女是陈某与孙某的独生子女。陈某的父亲陈某父已于2003年3月2日死亡, 陈某母已先于陈某及陈某父去世。孙某的父亲孙某父已于1959年因病去世, 其母亲孙某母已于2004年因病去世, 孙某父与孙某母共生有六个子女, 除孙某外, 还有其他五个子女。

本案例中有两个转继承法律关系, 即以孙某为被继承人, 以陈某为被转继承人的转继承法律关系, 以及以孙某为被继承人, 以孙某母为被转继承人的转继承法律关系, 而争议就在于在第二个转继承关系中, 孙某的女儿陈某女是否有代位继承权。

否定观点认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因此, 孙某自死亡时起, 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主体资格消灭, 那么以民事主体资格为载体的民事权利也就自然丧失了, 当然也就不再享有继承权, 既然孙某都已不再享有继承权, 那么陈某女的代位继承权更是无从谈起。而且如果肯定陈某女的代位继承权, 则会导致遗产流转陷入由孙某→孙某母→孙某→陈某女这样无意义的循环往复。肯定观点则认为:代位继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 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权利, 只要出现《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情况, 代位继承人就享有代位继承权, 而不论是在直接继承法律关系中还是在转继承法律关系中。

在审判实践中, 也曾出现过类似案例, 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代位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 其所继承部分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肯定了代位继承人在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权。而二审法院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对上述判决做出了改判。

笔者认为, 持否定观点的一方实际上是混淆了转继承与代位继承, 其认为孙某因死亡而丧失继承权, 进而否定孙某的女儿陈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错误的。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 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 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的制度[1]。而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由此可见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根本区别在于:转继承是两个直接继承的连续, 而代位继承是由代位继承人一次性的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2]。另外,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一个重要区别还在于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 转继承因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 代位继承则因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因此, 就本案而言, 因为孙某是在孙某母死亡之前死亡的, 符合代位继承的原因条件, 应适用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陈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 可以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一次地的继承孙某母的遗产, 而不是以孙某为跳板, 通过由孙某母→孙某, 再由孙某→陈某女的两次继承来继承孙某母的遗产。具体而言, 遗产的流转应是孙某→孙某母→陈某女, 而不是孙某→孙某母→孙某→陈某女 (又因孙某的死亡最终成为孙某→孙某母, 从而否定了陈某女的代位继承权) 。因此, 代位继承人在转继承中同样应享有代位继承权, 正如史尚宽先生曾指出的:“代位继承人之继承权, 非由推定继承人继承, 乃系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 以被代位继承之顺序直接继承。”[3]

笔者认为应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 亦基于如下理由:首先, 就继承法的立法本意而言, 应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以家庭为单位的私有财产的合理流转。从继承法确定的继承人的顺序来看, 配偶及第一代的直系血亲被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其目的就是要确保遗产由与遗产有最大关联的人来继承, 以使遗产免于落于旁系之手。就本案而言, 虽然发生了两次转继承, 但从根本上来看, 继承的客体就是陈某与孙某共同所有的房产, 而与此房产有最大关联的, 无疑是陈某与孙某的女儿陈某女, 如果不承认陈某女的代位继承权, 将增加遗产落入旁系血亲的机会, 有背继承法的立法本意。

另外, 如果本案不适用代位继承, 那么孙某母的继承权就全部转移给孙某母的其他五个子女, 而在其他五个子女都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 遗产继承权又转移给了孙某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而遇到这种情况, 在公证实务中将会很难操作, 因为孙某母尚且年事已高, 对她父母的有关情况, 了解的单位部门或个人已经很少, 更何况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况, 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而对于公证机构而言, 更是无从了解, 也无从查证核实, 从而使公证的办理陷入困境。而如果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 结果这部分遗产还很可能会被收归国有, 而与遗产有最大关联的人却无法继承, 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其次, 根据继承法的平等原则, 也应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 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 但是, 作为一种平衡措施, 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代位继承制度, 则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或母先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 享有对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而且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从而确保已去世的被继承人的子女与其他子女一样平等地享有权利。否则, 将会导致已去世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遭受既失去父或母, 同时又丧失其父或母的继承份额的双重不幸, 有违继承法的平等原则。

综上, 笔者认为应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就本案而言, 在孙某母其他五个子女放弃继承的情况下, 陈某女将最终获得对其父母遗产的全部继承权, 这样的结果既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 实现了遗产在继承人之间的合理流转, 又实现了继承法的平等原则, 保护了与遗产有最大关联的继承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卓冬青.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2, 287.

[2]董淳锷.代位继承的性质分析.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2003, 23 (2) .

遗嘱继承 第11篇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

由于《房屋登记办法》等现行不动产登记法规并未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继承证明的具体形式,所以登记机构在受理时不能对申请人做必须公证或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要求,也无权直接根据继承证明之外的“素材”资料做确认权属的判断。那么,登记机构该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可以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后采取申请人自愿的原则,由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自愿选择通过公证还是司法途径取得继承房产的权利来源资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继承房产仅在登记程序部分涉及单方申请的情形中有所表述,但对于具体的继承证明形式未予规定。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此应予明确。并且,对于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包括上述《联合通知》在内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都应明确予以废止。

罗马法继承制度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第12篇

( 一) 罗马法继承制度起源基础———自然法

“自然”这一词语最初来源于印度日耳曼语, 意思是依靠自己的力量, 自然而然地出现、生长。亚里士多德曾言:“自然”一词根本的含意就是事物的本质, 它有着运动的源动力, 而质料则是经过它的运动后就被称作自然, 所以天然存在的物质, 它们进行运动的源动力就是自然, 它或者潜在的, 或者现实的, 发生于这个自然现象中。 (1) 在古希腊早期, 当时著名的“斯多葛学派”就曾提出: 自然的变化和运动组成了宇宙的生活, 而自然是无时无刻不在流动、变化着的, 它的变化和发展不能也不应该被人们的行为改变和阻止, 这也就是说人应当顺其自然, 不要违逆自然的发展。古希腊早期, 自然法思想被罗马法学家承认并继承发展, 从罗马法诸多的原始文献中就能看出, 很多法学家认为自然法即是“遗嘱权”的渊源, 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对罗马遗嘱继承制度研究后曾提出: “因为自然法的理论作为一种优秀的典型, 所以罗马法律比印度法律优秀, 除此之外, 别无他由”。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并促进社会发展, 在自然法衡平、公正理念的基础之上, 罗马法学家制定了罗马遗嘱继承法。该法使得当时社会既保障了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 又维护了遗嘱人自愿的自由, 并通过特有的设计规则使两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 这对很多国家的继承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 二) 罗马法继承制度根本原则———遗嘱自由

在古罗马时期, 遗嘱继承制度开始泛滥, 而后逐渐吸收其它理念, 资产阶级的“人权”、“自由”、“博爱”等近代资产阶级思想逐渐加入其中, 紧接着在遗嘱继承制度中遗嘱自由这一根本原则被得到肯定。而遗嘱自由开端的标志, 就是《十二铜表法》中的规定, 即: “遗嘱人通过遗嘱来为家属指定监护人或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 均具有法律效力。”之所以被称为遗嘱自由的开始, 是因为罗马人以遗嘱的方式安排自己的私人财产并且可以为自己的亲属指定监护人首次在这条规定中体现。实际上, 遗嘱自由有着很多天然的优势, 这点在《优士丁尼法典》中就有所体现, 即“个人不管怎样处置他的财产, 法律均认可” (2) , 换句话说, 就是每个人都能够自由地指定自己的继承人, 无论是自己的法定继承人, 还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 也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也有劣势, 有的人一时冲动, 或被人欺骗, 就会滥用遗嘱自由权, 不把财产传给自己的配偶和子女, 这在实际上是剥夺了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 所以, 罗马法逐渐开始限制绝对的遗嘱自由。

( 三) 罗马法继承制度中限制制度———“特留份”

对于“特留份”的定义, 目前学术界尚无统一定论。但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 为限制遗嘱自由而保护相关权利主体是它设定的目的, 这一点我们是可以确定的。在罗马共和国末期, 恶意使用遗嘱自由的现象开始出现, 这是因为随着生产力水平提高, 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上升, 财富不断增加, 再加上世风日下, 很多人特别是家长很容易受人愚弄, 设立遗嘱的规则变得混乱不堪, 这就使得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已经迫在眉睫。罗马法规定了两种解决方式: 第一种是“遗嘱逆伦诉”, 这是为了保护继承人自己的继承权, 让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对违背人伦道德的遗嘱提起撤销之诉。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曾言: “家长有时出于某种目的, 其子女的继承资格会荒无理由地取消掉, 或者部分子女会在订立遗嘱忠诚中故意遗漏。所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创设了同意继承人在意识到自己被不公正地取消资格或遗漏时, 可以主张遗嘱人订立遗嘱是在精神状态不正常的情况下 ( 这里特指其所立遗嘱合法却不合伦理, 而不是说遗嘱人真的精神不正常) , 来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的规定。” (3) 另一种是“特留份追补诉”, 是指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本来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已经确定, 但因意外事故或物价变动等客观原因, 导致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所得达不到之前确定好的“法定份”时, 引起继承人不满, 遗嘱人会被继承人诉至法院, 由继承人请求法院要求遗嘱人给继承人补偿不足的份额。在查士丁尼时期, "士丁尼规定遗嘱人的遗产必须留给法定继承人, 不得随意处置特留份, 这就使得这一制度在衡平遗嘱人意愿及近亲权益两方关系的基础上得到了更好的完善。“特留份”制度的出台, 为家庭及社会秩序的和谐以及保障近亲的继承权做出了巨大贡献。

二、罗马法中继承失格制度对目前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继承”源于拉丁文“succession”, 意思是继承人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和财产, 并且使其人格延续下去, 在法律上继承人地位得到确认。《罗马法百科辞典》曾言: “继承人基于继承法的规定, 继承人由于对遗嘱人不尊敬的态度而没有资格获得遗产, 进而剥夺其‘先前给予’的权利, 其所继承的财产由政府获得。”这就是民法中所谓的继承失格制度, 也就是罗马法中由皇帝设立的, 被称为“不配”的制度。不配者主要包括: 监护人无理由拒绝接受监护职责、杀死遗嘱人; 不替被谋杀的死者报仇; 隐藏遗嘱以躲避法定费用等其他违法犯罪和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继承失格制度就是因为继承人存在“不配”的行为而产生的。通过制定继承失格制度来维护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多方利益主体的权利, 也反映出国家对民众道德水平的要求。这是一种身份制裁, 带有身份法的色彩,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这一制度。规定失去继承权的行为在《法国民法典》中有所体现, 包括:诬告死者指控其当受死刑的; 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的;明知被继承人被谋杀, 经过很长时间, 成年继承人故意不举报的。《智利民法典》规定: 伤害被继承人及其血亲财产、生命、名誉的; 杀害继承人的; 有能力却没有救助精神病状态或处于困境的近亲属的; 以胁迫或诈欺干涉遗嘱订立; 故意扣留或隐匿死者遗嘱的; 亲属指定监护人和“保佐人”不作为的; 在无法定事由的前提下, “保佐人”或监护人主张豁免职务的; 虚言造成的不配等行为。

我国继承法规定: 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包括: (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 2) 因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 3) 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从中可以看出, 我国继承法对罗马法中的继承失格制度有继受的部分, 比如基本行为有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 恶意篡改、销毁遗嘱的。也有变迁的部分, 如恶意伪造遗嘱。 (4)

三、罗马法遗嘱制度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罗马法遗嘱制度以其利益平衡的视角和平等的理念为世界各国所称赞, 对很多国家的遗嘱继承制度有着深远影响。在它鼎盛时期过去之后, 在各国民法典中仍有所体现。它的影响也涉及到我国继承法方面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遗嘱自由和“特留份”制度上。

( 一) 遗嘱自由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罗马法关于遗嘱自由的理念, 对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着深远的影响, 主要体现在: 公民处分自己的遗产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 选择自己遗嘱形式的自由; 遗嘱人可以自由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 不再那么绝对;变更、撤销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 遗产不仅可以留给法定继承人, 也可以赠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市民等方面。

对于某些没有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 我国《继承法》有特殊的规定来对他们进行保护, 那就是设立了“必留份”制度。所以我国继承法不仅许可公民有遗嘱自由, 而且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 还承袭了“必留份”制度。 (5) 不可否认的是, 被继承人生前是这些比较特别的继承人的主要依靠, 这些特别的继承人也习惯了被照顾。有些是因为被继承人对他们有赡养或抚养义务, 有些是被继承人自愿的。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 再加上社会主义伦理道德的要求, 就使得家庭是这类群体的主要生活保障。因此,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保护这些相对比较弱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有必要的财产可以维持他们的生活, 不至于生活的很艰难。 (6) 但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有违反的情况, 我国《继承法》对滥用遗嘱自由的结果处罚的十分严重, 那就是要先从遗产中扣除维持无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所必需财产后, 其余的财产才能再参照遗嘱处理, 此为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

( 二) “特留份”制度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目前我国对于“特留份”制度规定更接近英美法系国家的习惯, 但要比他们的规定更为严格。虽然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特留份”比例, 但是笔者认为《高法意见》第37 条 (7) 和《继承法》第19 条 (8) 可以看作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 具体运用时还是要根据需要来灵活运用。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达到社会财富的平等分配和国家的稳定发展, 对遗嘱自由进行一定条件下的限制规定就是设立这两条法律的目的, 更为重要的是, 这样还可以避免对于原先应当由家庭承担的责任义务, 被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将其推向其他人。

但仅仅是这样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应该在借鉴外法的基础上, 对我国历代的相关立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并且结合目前本国国情, 对“特留份”制度进行完善的立法。可以想象其涉及的内容一定很多, 可以将“特留份”制度单设一章, 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列, 这样我国的继承法将会更加全面和清晰。

参考文献

[1]郭明瑞, 房绍坤, 关涛.继承法研究 (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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