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范文

2024-06-24

法律推理范文(精选7篇)

法律推理 第1篇

法律推理是逻辑学界和法学理论学界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何为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逻辑的、经验的还是直觉的以及法律推理的性质、方法等, 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论。纵观学者们对法律推理的不同观念, 笔者认为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两大类:一是狭义的法律推理观念, 二是广义的法律推理观念。

狭义的法律推理观念即认为法律推理主要指司法推理, 即在司法的判决中, 法官运用法律推理所得出的判决结论的过程。广义的法律推理观念则比较“泛化”, 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各种逻辑的推理方法在法律活动中的运用, 是法律工作者们从已知的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原则等法律材料前提出发合乎逻辑地推出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它是一个整体的概念, 包括所有的各种法律中推理论证活动, 如狭义的法律推理、事实推理、法律论证等。

在此,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推理是法律逻辑研究中比较核心的概念, 但并不是全部概念。法律推理仅是法律逻辑中的一个部分, 其中法律论证也是法律逻辑研究中的一重要概念。

二、法律论证的概念

法律论证是20世纪后半期在西方学界出现的法律逻辑研究的新领域, 我国法律论证的研究也是最近这几年的事情, 主要是在引进西方法律论证的一些理论上进行的。对于法律论证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而关于法律论证的概念其中最著名和最具代表性的便是德国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的论证理论, 阿列克西在所著的《法律论证理论》一书中提出, “理性法律论证概念的说明是通过对一系列规则和形式加以阐述来进行的, 论证必须遵循这些规则并且必须采用这些形式, 以使其所提出的要求得到满足。当某个论证 (论辩) 符合这些规则和形式时, 由它所达到的结果才可以被称为是正确的。由是, 法律论辩的规则和形式就构成了司法判决之正确性的一个标准。”逻辑学家图尔敏在《论证的使用》中也揭示了法律论证在内的一切论证的一般结构, 即认为不但结论需要证成而且当前提受到质疑时也需要进行证成。由于法律三段论不考虑前提的可接受性, 因此法律论证也面临着“明希豪森困境”———知识论困境:无限递归、循环论证。对于著名的“明希豪森困境”, 学者们一直在试图解决。苏珊·哈克所提出的基础融贯论解决了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明希豪森困境”的困扰。

纵观以上对法律论证概念的不同观念, 从广义上讲, 法律论证可简单归纳为某种法律主张和法律判决结论的正当合理化寻求更为坚实的支持理由所进行的活动。

三、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联系

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都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重要领域, 两者都是为法律实施和判决的公平正义而服务。法律推理离不开法律论证, 法律的论证也需要法律推理。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律逻辑的发展进步和各司法判决的公正进行。

首先, 法律推理离不开法律论证。因为当法律推理前提的真实性或可接受性面对质疑时, 为了使法律推理能正常运行和有效推出, 则需要法律论证对其若干前提进行论证, 以此证明法律推理前提的可靠性。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推理是一种论证, 其中有些被设定为前提, 另外的命题则必然地由它们而发生。当推理由以出发的前提是真实的和原初的时候, 或者当我们对它们的最初知识是来自于某些原初的和真实的前提时, 这种推理就是证明的。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所进行的推理是辩证的推理。……从似乎是被普遍接受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的意见出发, 以及似乎是从普遍接受的意见或者好像是被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所进行的推理就是争执的, 因为并非一切似乎被普遍接受的意见就真的是被普遍接受了。”同理, 这由此也可见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紧密性, 法律所进行的推理需要法律论证的辅助, 才能有效地将法律推理进行下去。

其次, 法律论证离不开法律推理。每个法律论证过程中都包含有推理, 法律论证的有效进行需要法律推理的支持。法律推理是法律论证的有效工具。一个法律论证过程实际上是寻找其他合适的理由来支持某一结论的思维过程。而论证的结论则需要法律推理进行有效的推出。推理是论证的工具, 论证是对推理的运用。正因为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紧密联系, 所以许多学者将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视为同一概念, 或者认为法律推理包括法律论证, 而两者实属于法律逻辑中不同的方法和概念。

四、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区别

(一) 发展历史不一样

1951年, 德国法学家和逻辑学家克卢格出版了《法律逻辑》, 标志着法律逻辑这门学科的形成, 但法律推理的研究却由来已久。自法律产生以来, 法律推理就作为一种基本的方法在法律判决和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逻辑史学家黑尔蒙曾指出, 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开始有所运用。在西方,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等人所发展的一整套严错的逻辑学体系对罗马法的发展也曾产生过深远的影响, 加上古罗马的法学家们对于各种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的潜心探究和细致阐述, 终于使罗马法摆脱了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不合理、不合逻辑的的轨迹, 成为一个博大精深、结构严谨的体系。这种讲究逻辑严密的传统对后世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影响至深。根据美国逻辑学家欣迪卡的研究, “法学家的逻辑”是早柱1588年就提出了。但是, 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分析法学派的诞生为止, 法律推理才真正引起法学界的关注和研究。 (1)

相对来说, 法律论证的研究起步则比较晚, 其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也没法律推理高深广泛。法律论证是20世纪后半期在欧美西方学界出现的法律逻辑研究的新领域。我国法律论证的研究也是这最近几年的事情, 主要是在引进西方法律论证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的。如对德国著名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的法论证理论和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的新法律论辩修辞理论的翻译和研究等都为我国法律论证理论研究的起步打下了基础。我国法律论证的研究这几年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如年轻学者焦宝乾所著的《法律论证导论》一书便是我国法律论证研究领域的重要著作。

(二) 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研究的逻辑取向不同

对于法律推理的逻辑基础或逻辑取向, 有的学者认为是形式逻辑, 有的认为是非形式逻辑, 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推理的基础是经验的直觉的。笔者认为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思维, 仅仅依靠法律工作者的经验和直觉是不可靠的, 法律推理更多地需要理性的逻辑的工具的运用。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对于法律推理的可靠有效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特别是法律三段论、谓词逻辑、修辞学的运用等。由此也有学者将法律推理可分为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形式法律推理即依据形式逻辑的推理规则和方法所进行法律推理。实质法律推理是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分析而得出价值选择的辩证思维活动。它并不死守法律的规定, 而是对各种价值、利益、公共政策进行平衡综合的结果, 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此, 可以说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都可以作为法律推理的逻辑取向或逻辑基础。

相对来说, 法律论证的逻辑取向更倾向于非形式逻辑, 特别是对非形式逻辑中的语义学, 修辞学, 论辩术的运用等。非形式逻辑有别与形式逻辑的单议性, 形式规范性的这些特点, 它是以经验的、实际的、自然语言表述的论证, 以注重论证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为目的的。这与法律论证为法律活动提供合法性、正确性、正当理由性的目的性是一致的。因此, 正因为非形式逻辑的这些特点, 使得法律论证与非形式逻辑联系紧密, 法律论证的逻辑取向更倾向于非形式逻辑。

(三) 过程、方法

法律推理主要是从未知推出结论, 根据法律推理的方法不同, 法律推理可分为形式法律推理, 实质法律推理。形式法律推理方法主要依赖于形式逻辑, 包括传统的形式逻辑如三段论以及现代的形式逻辑如谓词逻辑等方法进行的推理。而实质法律逻辑可以说是对形式法律逻辑的补充, 认为法律逻辑是非形式的, 是经验的、实践性的, 主要依赖经验的方法。

法律论证主要使如何使结果更有说服力, 论证结论的正确可靠性。目前对法律论证方法的区分可分为逻辑的方法, 修辞的方法和对话的方法。

(四) 作用

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思维, 具有逻辑推导的作用, 通过演绎逻辑推理可得出比较可靠的结论, 不会被不实或虚假的证据证言所误导。同时法律推理也具有预测的功能, 即通过法律事实材料等前提可以推出未知的法律结果。最后, 通过法律推理这一工具, 可以协调立法者之间的争端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法的秩序的平稳。

法律论证的主要作用在于“为司法判决提供理由。”因此,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任何判决都需要法律论证。正因为如此, “德国宪法法院第一审判庭在1937年2月14日发布的一项决议中规定:“所有法官的司法判决必须‘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可见法律论证的重要作用。

五、结论

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目前也算是法律逻辑和法学理论研究中比较热的研究领域。本文主要从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概念入手, 然后分析了两者的联系和区别。在区别上主要从两者发展的历史和研究水平, 不同的逻辑取向, 过程方法以及作用这四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希望读者们能对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相信随着法律逻辑研究的发展, 之后不仅仅是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 还会有更多新的分支和新的概念出现, 那时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性质和概念也许将会更加明晰, 法律逻辑将会得到更好的发展和进步, 对于我国法律的研究和司法判决的公正, 将会有更大的贡献。希望笔者的这篇文章能起绵薄之力, 希望我国法律更加完善, 希望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能以一个更好的姿态展现给大家。

摘要:在法律的制定实施以及司法判决中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学者们往往将两者混淆, 视为同一概念, 而且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也极其混乱, 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在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和在实践中的发展。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实属两个不同的概念, 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明确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联系与区别, 不仅有利于我国法哲学话语的统一和法律逻辑的进一步发展, 而且也能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法律推理,法律论证,逻辑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441.

[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 第2篇

「内容提要」 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就是一个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定的过程。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通常采用的是形式推理,而这恰恰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已不再适合,必须代之以高层次的实质推理。

法律推理是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在各自的工作中经常运用的一种思维方式。但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却很少研究这个问题。本文试图结合我国法制实践从理论上就法律推理与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

一、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它“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逻辑推理的过程。”(《牛津法律指南》)

法律推理在法律领域中是广泛运用的,从立法、执法、司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以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识中,都有法律推理的活动。一个明确的例证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侦查员往往要从某种现象(前提)推论出结果。例如,从犯罪现场是否留有痕迹来推论罪犯是初犯或累犯,从一件衣服的外形推论这一衣服主人的精神状态,等等。这种思维活动就是推理。

在各级司法部门,特别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裁定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占有显著的地位,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我国刑、民诉讼法中所规定的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两个已知判断(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推论出判决或裁定(结果)。适用法律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即同样的前提应该有同样的结果,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公式。

为了正确地适用法律,必须先确定案件事实,并为此掌握确凿证据。同时又必须确定适用于该案件事实的有关法律规定。然后,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决不是象2+2=4这样简单的算术。象一般推理一样,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活动,特别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碰到疑难案件的情况下,这种推理活动就可能更为复杂。总之,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二、形式推理(分析推理)的主要形式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通常使用的,一般是形式逻辑的推理,形式推理一般有三种形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类推)。

与实行判例法制度国家不同,中国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渊源之一。根据中国宪法规定审判机关仅有权适用法律,并无创制法律、法规的权力。因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中所讲的“法律”仅指制定法,而不是判例法。在中国不存在判例法。因此,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运用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指演绎推理,即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法律规定(一般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二者构成)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就是判决或裁定。

例如一个法院审理一个重婚罪案件,如果它判决被告(甲、丙)有罪并判刑,那么这一判决所体现的三段论推理大体上是:大前提是《刑法》第180 条(《刑法》应为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小前提是经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甲已有配偶乙而又与丙结婚,丙本人虽未结婚但明知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因此甲丙二人均犯有重婚罪。在这里,重婚是联系大小前提的共同概念,通过这一概念的中介作用,使大小前提联系起来,即法律规定重婚罪,案件事实表明甲丙二人的行为都构成重婚,因而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判决二人均犯重婚罪。

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推理的首要作用在于为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上述重婚罪的结论(判决)的正当理由就是刑法第180条规定的重婚罪以及甲丙二人行为构成重婚的事实(处刑轻重的理由

浅谈推理之法律应用 第3篇

关键词:法律推理;形式;实质

一、狭义的法律推理

1.法律推理的由来

在西方法哲学中,法律推理根据推理的形式结构的区别主要分为两种,即具有合理形式的形式推理和没有形式结构的实质推理。不管是判例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推理的应用上虽然有差异之处,比如,判例法中推理往往是由从一般到特殊的归纳推理构成,而成文法中法律推理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之大前提,根据事实案情的小前提做出推理的演绎推理称为主要的方式。在我国,法律推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狭义说与西方一样,是法律适用上的推理,即法官审判时所使用的推理过程。除此之外,前者还包括法律的制定实施监督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等层面,同样的,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取证过程中用到的法律推理也是广义上法律推理的一部分。这种划分在我国有其现实意义,正式侦查取证的逻辑成果引领人们在法律领域适用推理,同时,在刑事案件中,侦查的正当逻辑性也为最终法律的适用推理奠定基础。抛开广义概念不说,狭义的法律推理与西方法哲学和中国传统逻辑思维融会贯通,形成了有系统,划分明确的法律推理结构。

2.对法律推理的划分

这里所说的法律推理即是通常所说的狭义的推理,可以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前者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有运用一定的结构过程进行推理的思维过程,其又主要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后者则指在没有明确的推论前提和结构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价值和立法目的,对法律作出正当性的适用,这也是法官行事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众所周知,形式推理都有其一定的逻辑性,根据构成推理的逻辑性组合进行划分,形式推理的应用领域十分广泛,在法律领域中,形式推理就是指对法律案件问题通过形式逻辑的推理的法律适用的过程,不就思维内容而仅仅就形式的推理。其中演绎推理是司法机关在有法可以的情况下,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是从一般到个别的应用。而在判例法国家中,归纳推理是从特别的判例中提取的一般原则和规则。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

二、法律推理的意义与价值缺失

1.其必要性的主要体现

法律推理的必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法律推理体现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正是因为有切实实在的法律推理过程和结构,对大宗类似的案件的推理形式的固定,不仅使案件的适用有可预测的适用结果,而且合理公正的推理过程和对具体案件作出的判决包含了逻辑论证活动,增加了司法论证的严密程度和说服力。另外,形式推理的确定性在刑事案件的应用,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符合立法的初衷;实质推理在没有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法律价值适用,对维护公平正义,惩治邪恶维护良善起到了重要的意义。实质推理本身就是以法律价值作为推理要求的较形式推理层次更高的法律推理,在解决法律规定疑难和案件事实疑难问题上有重要的意义。

2.法律推理的客观局限性

法律推理中的形式推理作为一种由已知规律或者规则为大前提,结合案件事实的小前提,对法律案件进行司法适用。其推理性质本身就有一定的缺憾无法避免。推理得出的结论的真实性不能保证,虽然推理不是对事实的还原而只是按着一定的形式的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标准化的法律适用,在普适性和大众的公平上有所保证。但是其作为大前提的本身可能在不同的年代或者说时代下会有不同的规定,大前提不变,在对小前提的对接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脱节的情况,在处理事实非常态的问题上会显得力不从心。而实质推理是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在法律规定不全面情况下的变通之举,虽然在适用的过程中要求法官充分考虑法律价值和立法目的,但法官心證存在大量主观因素,这就使案件的适用存在正当性风险。

三、法律推理缺憾的补充建议

1.对形式推理非常态小前提运用的建议

在按照大前提,通过正常的逻辑推理步骤进行推理时,如果出现小前提非常态,即出现案件与法律规定的情况有明显例外的情况,不能死板的按照先前的逻辑不顾法律价值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的差异作出适用,即在进行形式推理的情况下要兼顾法律价值和立法目的正确处理非常态问题。

2.对实质推理的规范建议

实质推理灵活自由的特点可以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给司法以合理的适用理由,在处理法官心证可能造成裁判失当的情况时,要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和类似案件的信访通道,对无法直接适用法律条文的案件给予特殊对待。

四、结束语

法律推理是重要的法律方法,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和合理利用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大有裨益,它不仅能丰富法律判决的说理性和正当性,而且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可以给予有力的技术支持,对维护社会和谐有重要意义。规范法律推理,确定其重要课题地位,就要充分重视法律逻辑的归纳总结和研究。人们对法律推理的认识和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英]奥斯丁.法理学.法制出版社.2002

[2]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

从《奏谳书》看汉代法律的推理方式 第4篇

关键词:《奏谳书》,法律推理,类比推理,演绎推理

“法律推理”指法律的适用者“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 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 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1]221。它是审判活动中的关键环节, 决定着司法程序是否能够获得所追求的效果。本文尝试对汉初官吏的法律推理方式进行探讨, 从一个侧面揭示当时法律文化的实态。

综合考察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载案例, 可知难以决断的疑案通常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律令没有明文规定;二是法律虽有明文规定, 但需要司法官构建案件与律令之间的涵射关系;三是, 案情复杂, 同时涉及多项律令。对于律令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 西北政法大学汪世荣教授已据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21 案之记载提出了“例推法”的法律推理方式, 即从个案到个案进行推理。“例推法”比较适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需要通过比附类推进行判决的情况。不过, 对于法律已有规定, 但需司法官着力构建案件与律令的涵射关系的情形, 则尚需结合典型案例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案件与律令未能直接匹配

张家山《奏谳书》中蜀守、河东守所谳的四则“为伪书”案例的犯罪行为各有不同, 郡守难以决断其罪刑, 而廷尉则均以“为伪书罪”论处。对这些案件进行比较研究, 有助于明晰在案件未能与律令直接匹配的情况下, 司法官如何构建犯行与法律之间的涵射关系。

蜀守上谳的三则案例, 涉及两种犯罪行为:一是“诈簿”, 即上报文书不实。在前两则案例中, 长官私自差使城旦舂“家作”“、内作”, 并在上报文书中谎称为“治官府”“、为徒养”。这种上报文书登记不实的行为, 被廷尉视为“为伪书”。二是更改“马传”。汉初规定私马出入关卡必须有“马传”, 写明马的特征, 凭此通行。大夫犬盗窃他人马传, 并将其上记载的马之特征改为自己的马的特征, 也被认为是“为伪书”的行为。60 简案例同时涉及两种犯罪行为。“邮人官大夫内留书八日”触犯了《行书律》的规定, “诈更其徼 (檄) 书辟留”则为私自更改送檄上的日期, 大约应按“为伪书罪”处罚。《贼律》规定犯有“为伪书”罪者须判处黥为城旦舂刑, 罪名所对应的刑罚非常明确, 所需解决的问题仅在如何对“为伪书”罪进行界定。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廷尉对“为伪书”进行了扩充解释:在行为上, 将“伪造”扩大到包括“变造”;在对象上, 将“文书”扩大到包括“符致”。

总体上看, 廷尉构建犯行与法律之涵射关系的过程是:对“为伪书”进行扩充解释→确定“为伪书”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符合构成要件→决定适用相应法律。这种推理方式属于演绎推理, 并涉及对法条的核心概念进行扩充解释, 使之适应案件事实。司法官进行推理的大前提是“以私利为目的而进行伪造文书的活动, 并已对文书行政秩序造成损害, 则构成为伪书罪”, 其中的核心概念为“伪造文书”。在具体案件中, 司法官对“伪造文书”之行为予以扩充解释, 将危害文书行政秩序的变造文书、符致的行为纳入“为伪书”之范畴, 同样适用“为伪书”罪的法律规定。

二、案情复杂, 涉及多项律令

发生在汉高祖十年 (前197) 的“狱史阑来诱女子南”案之所以成为疑难案件, 缘自该案牵涉多项律令, 致使县令、丞难以断决, 故而联署上呈奏谳[2]93。高祖九年 (前198) 十一月诏令:“徙齐楚大昭氏、屈氏、景氏、怀氏、田氏五姓关中, 与利田宅。” (《汉书·高帝纪》) 以行“疆本弱末之术” (《史记·刘敬叔孙通列传》) 。女子南本为齐国田氏之后, 狱史阑负责遣送其迁徙长安, 中途与其结婚, 因此又想携同返回临淄。阑使南头戴缴冠, 佯装病人躺卧车中, 并窃取大夫虞的“传”, 企图蒙混出关。不料, 二人尚未出关, 即被捕获。官吏认为阑构成“来诱”及“奸”罪, 而将南隐匿在车中的行为构成“匿南”之罪。但在判决时出现意见分歧:一部分官吏认为, 南的行为与人婢清助兄逃亡赵国的案例相同, 比照先例, 南犯有“亡之诸侯”罪, 由此推断阑犯有“来诱”罪, 当“以从诸侯来诱”论处;而另一部分官吏则认为, 只对阑判处“奸及匿黥舂罪”即可。以下试对“吏议”的推理加以分析。

1.“奸及匿”罪。女子南的行为确实属于穿越国境逃亡, 狱史阑将其藏匿于车中, 就是隐匿罪犯, 完全可以成立“匿南”的罪名。《二年律令·亡律》云:“匿罪人, 死罪, 黥为城旦舂, 它各与同罪。” (167 简) 对于越境逃亡, 考虑到秦代对“邦亡”罪规定是“黥为城旦舂”[3]104, 而“邦亡”即指逃出国境。那么从汉朝疆域逃往诸侯国, 与秦代的“邦亡”在性质上颇似, 其刑罚应在“黥为城旦舂”以上。隐匿这样的罪犯, 自然应判处“黥为城旦舂”之刑。

关于“奸”罪的内涵, 考虑到《二年律令·杂律》规定官吏犯和奸罪, 以强奸论;而“强与人奸者, 府 (腐) 以为宫隶臣。” (193 简) 狱史阑是遣送女子南前往长安的小吏, 若将案中的“奸”理解为和奸, 则需对阑论处“腐以为宫隶臣”。这与案件的吏议内容不符, 因此将“奸”视为和奸似乎并不合适。“奸”字的其他用法也见于秦简《法律答问》, 有“坏事”“、坏人”之意。故将本案的“奸”理解为“坏事”, 用来代指阑用假证件携带南试图蒙混出关的行为亦通。这种行为在当时有专门法令加以规定“:一御史言:越塞阑关, 论未有令。诸阑出入塞之津关, 黥为城旦舂;越塞, 斩左止 (趾) 为城旦。” (488 简) 从本令文规定来看“, 阑出入塞之津关”将被处以“黥为城旦舂”之刑。

综上所述, 对于“匿南”及“奸”罪, 汉初法律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中, 狱史阑的“匿南”及“奸”两罪, 事实清楚, 法律规定相对明确。司法官在讨论这两项罪名时, 只需将具体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联系起来, 直接通过演绎推理即可完成定罪量刑。

2.“来诱”罪。司法官认为法律设立“来诱”罪的目的, 在于防止因婚姻而导致汉民流入诸侯国境内。官吏还列举了人婢清曾协助其兄逃往赵国邯郸, 自己也随后逃往赵国的案例, 用以说明女子南的罪行与人婢清“亡之诸侯”情形相同。而南的“亡之诸侯”, 正是狱史阑“来诱”所致, 因此要求对阑以“来诱”罪论处。不过, 有部分官吏认为狱史阑所犯仅为“奸及匿黥舂罪”, 未构成“来诱”罪。本案所引人婢清之先例, 其兄妹行径皆为逃亡诸侯国既遂的情形, 故符合“亡之诸侯”罪。但本案南虽有亡的行为, 却未出关即被抓获, 属犯罪未遂。狱史阑虽有意携南返回齐国, 但他们毕竟尚未出关, 属于“来诱”未能成功。基于“来诱”罪未遂的情况, 部分官吏认为, 狱史阑只能成立“奸”及“匿南”之罪。根据高祖十八年八月的判决, 看来廷尉采纳了狱史阑“来诱”罪不成立的意见, 仅对其论处“奸及匿黥舂罪”。

在对“来诱”罪的论证过程中, 官吏们首先使用类比推理, 将本案与人婢清“亡之诸侯”的先例进行对照。通过比较, 部分官吏发现先例与本案存在着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实质性区别。由此推断, 适用于先例的法律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相应地, 狱使阑与女子南试图蒙混出关的行为未能成功, 对阑而言是“来诱”未遂。结合人婢清之案例与本案, 可得“来诱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命题, 即“只有来诱行为既遂, 引诱者才能构成来诱罪”。以此命题为基础, 官吏通过必要条件假言推理, 即可完成本案定罪。

根据上述分析, 阑的“来诱”罪不成立, 而“奸”罪及“匿南”之罪应分别处以“黥为城旦舂”之刑。又据《二年律令·具律》“:一人有数罪, 以其重罪罪之。”对阑当择一“黥为城旦舂”刑论处。至此, 通过对演绎推理、类比推理以及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综合运用“, 狱史阑来诱女子南”这一错综复杂的疑难案件最终得到了较为公正的判决。

三、结论

对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的典型案例进行归纳, 可知司法官所面临的疑难案件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 欠缺法律之明确规定;二是, 法律虽有明确规定, 但现实案件与法律规定存在差距, 需要司法官通过法律推理为定罪量刑提供支持;三是, 案情复杂, 难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需要司法官进行认真甄别, 确定罪刑。此三类疑难案件最大限度地考验着司法官的学养与能力。

在以成文法为主体的中华法系中, 法律推理更多通过比较已决行为 (其责任为法律或先例所确定) 与待决行为 (其责任尚待确定) 的危害轻重, 作为确定待决行为刑罚轻重的理由。这种审判原则自秦代初步形成, 至唐代已成为成熟的法律原则应用于司法实践, 即“诸断罪而无正条, 其应出罪者, 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 则举轻以明重。” (《唐律疏议·名例》) 从上文所引述的案例可知, 对关键事实的甄别和评价, 在法律推理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奏谳案件的判决显示, 汉初司法官对犯罪是否完成, 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的危害性的不同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 并在某些犯罪上有着区别对待。正如秦律中已有对盗窃未得财处以较轻的“赎黥”, 而对以盗窃为目的的“抉钥”, 则无论是否得财均处刑罚[3]85。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行为是否既遂并不影罪名成立。而《奏谳书》所涉及的“来诱”罪, 只在行为成功时才会对国家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又因为这种犯罪的主体特殊, 刑罚又较重, 因此在判定罪名时更要谨慎小心。本案中廷尉未认定狱使阑的“来诱”之罪, 不仅体现其对犯罪阻却事由的正确认识, 也是“慎刑”思想在实践中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 (释文修订版) [M].北京:文物出版社, 2006.

法律推理 第5篇

2018法律硕士考研基础知识点归纳:法

律推理

2018法律硕士考研复习已经开启,下面整理总结法理学基础知识点,帮助大家更好的复习!

2018法律硕士考研基础知识点:法律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涵义

所谓法律推理,指法律人从一定的前提推导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规则。

二、法律推理的特点

1.法律推理是以法律及法学中的“理”为基础的。

2.法律推理受现行法律的约束。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法律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都可以成为法律推理的理由。在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政策、法理和习惯都会成为法律推理的前提。在英美法系国家,来自于判例之中的法律规则,也是法律推理的前提。

3.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法律推理的核心主要是为行为规范或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或妥当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推理所要回答的问题是:规则的正确涵义及其有效性是否正当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拥有权利、是否应有义务、是否应付法律责任等问题。

三、法律推理的种类

(一)演绎推理

1.演绎推理的涵义

演绎推理也叫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是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在成文法国家,法律适用通常被认为属于演绎推理的运用。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小前提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结论。如:大前提:杀人者死;小前提:张三故意杀人;结论:张三应该被处死。

2.演绎推理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则

①在一个有效的三段论必须正好包含了三个词,而且每个词在整个推论中都是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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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意义下被使用的。

②在一个有效的三段论中,至少要有一个前提中的词是周延的。

③在一个有效的三段论中,在前提中不周延的词,在结论中也不会是周延的。

④没有任何拥有否定前提的三段论推论是有效的。

⑤如果一个有效的三段论中,有一个前提是否定的,那么其结论必定是否定的。

⑥没有任何一个具有特称结论的有效三段论推论可以拥有两个全程前提。

(二)归纳推理

1.归纳法的含义

归纳推理一般而言是指由个别的事物或现象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普遍规律的推理方法,主要包括3种推理方法:简单枚举法、统计概率法与求因果联系法。这三种方法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通过对于大量但并非全部事物的观察、综合、分类、比较,从而推断出该类事物具有某种共同的属性,是一种由特殊推导出一般的逻辑推理。

2.归纳法的含义与演绎法不同,归纳法是一种综合的方法,它的结论往往会突破前提所提供的知识范围,提出新的,并不必然蕴含于前提之中的结论。从而大大扩展我们的认识。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归纳逻辑视为产生人类新知识的主要思维方式之一。但也正因为归纳法的结论并不必然蕴含于前提之中,其结论与前提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所以归纳法的证明力要弱于演绎法,归纳法得出的结论也并不可靠。无论归纳法本身的证明力及其结论的可靠程度多么令人失望,不可否认归纳法乃是人类最基本的一种认识能力。运用归纳法(也只能凭借归纳法)对于经验世界纷繁芜杂的现象进行观察、比较、综合、总结而产生出的一般性知识是人类一切知识的最终根基!

3.法律适用中运用归纳推理必须遵守的规则

除了所举事例具有足够的代表性,累计经验中的事例或案例的数量越大,推论所得的结论正确的概率就越高。

(三)类比推理

1.类比推理的含义

类比推理是从个别到个别的推理,是根据两个或两类事物在某些属性上市相似的,从而推导出它们在另一个或另一个属性上也是相似的。其一般形式为: A(类)事物具有a、b、c、d等属性,B(类)事物具有a、b、c等属性,因此,B(类)事务也具有d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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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类比推理的原理:类似案件类似判决。

3.类比推理适用的基本形式是:一个规则适用于甲案件;如果乙案件在实质上与甲案件类似,那么适用于甲案件的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乙案件。遵循先例的推理形式主要以类比推理为主。

4.类比推理的步骤:首先,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判例。这个基点通常是:

①制定法文字的通常含义;

②适用同一制定法规则的司法判例;

③无争议的假设案件;

④由同一制定法中其他一些规则所支配的案件或情况;

⑤与制定法相联系的历史实践或情况;

⑥与法律制定同时期的经济和社会实践;

⑦立法史。其次,在判例和一个问题案件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再次,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况,就要区别对待。同样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决定此处的重要程度。

(四)设证推理

1.设证法的含义

设证法并不属于传统逻辑的范畴,而是由美国人Ch·S·皮尔士所创立的一种独特的逻辑方法。该方法系从一个已知的一般规律加上各种已知的特殊中,推断出未知的特殊。皮尔士在研究逻辑推理时发现,我们时常都会面对某种很奇怪的情况,只有假设它是某个普遍规则的实例,这种情况才能得到说明,于是我们便会自觉地采纳这个假定。这种思维过程就是设证法。

2.设证法举例

(1)白豆案例:由已知:1.所有从这个口袋拿出的菜豆是白色的;2.这些菜豆是白色的;可得出结论:这些菜豆是从这个口袋里拿出的。

(2)鱼化石案例:由已知:1.所有的海洋鱼类都生活在大海中;2.在某块内陆发现了海洋鱼类化石;由此可得出结论:这片大陆曾经是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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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皮尔士的亲身经历。有一次皮尔士去土耳其,在从码头到目的地路上,他遇到一个男人骑在马上,4个马夫为他撑着遮阳篷。他想到只有当地省长才有如此排场,于是推论那个骑马的男人就是省长。这是设证法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个具体运用。

3.设证法的可靠性

设证法作为一种逻辑方法具有太强的假设性,而其结论甚至比归纳和类推所得出的结论还要不可靠得多。这是因为归纳法是由诸多相似的个性推导出一个未知的共性,而类推则是由较多个性特征的相似性推导出另一些较少的未知特征的相似性。两者都是有较多的已知证据推导出较少的未知结论,而设证则是仅仅从个别特征的相似性就推导出另一个未知的特征的相似性。其结论必然是极不可靠的。相比较而言,设证作为一种逻辑方法似乎已经违背了传统逻辑对于确定性的执著追求。其在方法上更多的起着提供假说的作用,而非直接由其产生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4.设证法在法学中运用

设证法在一般法律活动中主要运用于刑事侦查。而具体到法律推理中设证法则主要运用于从已知特殊由规则推论到未知特殊,从案件(结论)经由规则推论到案件。它带有从结论发现法律的味道。设证法是一种不甚可靠的或然性逻辑,其本身不能像归纳与演绎一样总结出固定的逻辑推论形式,且设证法的运用受到非逻辑因素的影响太深(个人知识水平、主观偏向、经验程度乃至外力的干预都会对设证法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设证法的有效性是很难保证的,但它对于法律发现的意义又格外重大。因此为设证法创设若干保证其有效性的基本准则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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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 第6篇

关键词:法律推理;法律逻辑;司法工作;探讨

法律推理是以现有法律规范与已知事实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的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它的目的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前提得出一个有效的判决结果,是法官在审判实务工作中经常会运用到的论证方法。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律工作者常常将最常见的三段论逻辑推理方法运用到司法审判过程中,但对于法律推理的技术问题和适用技巧仍然没有深入系统的研究。

1 法律推理的基本概念

法律推理有两个含义:第一个含义是指“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来推出新的判断结果的过程”,这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是这样定义的,这种提法与亚里士多德的必然推理很相似;第二个含义是指论证,这是需要双方通过辩论,各自运用论据来证明论题的真实性,这类似亚氏的辩证推理或修辞推理。为探讨法律推理与司法工作,先来探讨法律推理的基本概念。国内外学者对于“法律推理”的科学定义还有不同的意见,许多专家都提出了不同的关于法律推理的观点。法律界利用这种观点,可以将法律推理与法律规范等同来看,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欧洲,就必然会受到大多数学者认可和支持。

2 法律推理的基本特征

法律推理的特征是从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出发,在过程分析中用一般的法律条款,通过逻辑性和论证性推理,得到司法判决结果的思维活动过程。

2.1 法律推理与实事求是

法律推理要基于事实,要在实事求是的前提下,援引法律,这种推理绝不是一种思维活动,它必须具有充足的现实性和目的性,法律推理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给司法判决提供正当的法律理由。这样才会使判决合理,有利于社会和谐。

2.2 法律推理与知识创新

任何推理需要依据客观事实,它需要创造知识,只有法律推理具有科学的“知识创新”,才能依据法律推理得出正确的结论,因为这种结论隐含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只不过由于各种情况,没有把它揭示出来;当然,有时候这种法律推理得到的结论,也可能是法律主体通过理性推导出来的,符合发展规律的结论。

2.3 法律推理与内在逻辑性

在法律推理中,如果单纯的把法律推理,只看成是形式逻辑的推理是不恰当的,这种观点是具有片面性的,因此,法律推理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形式逻辑的基础之上,这样法律推理才能得到验证,否则,法律推理虽然也依据实质内容的前提,也依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范,但可能得出的结论,因为形式逻辑错误的偏差会遭到质疑。法律推理的内在逻辑性是法律理论基础,是一个包含形式逻辑在内的完整系统。“在系统中,各种法律推理的方法可以视为广义的逻辑方法,如演绎逻辑、归纳逻辑、类比逻辑、概率逻辑、模糊逻辑、辩证逻辑,实践理性的经验逻辑等”。

3 法律推理与司法工作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要求是公正的,因此,无论法律的制定还是执行,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的运用,这样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要公平。我国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在法治建设方面,一方面,国家加快了法制建设步伐; 另一方面,逐步加大执法力度,并着手司法制度的改革,其目的是促进司法工作开展。因此,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要突出和强化法律推理,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正确。

3.1 法律推理有利于司法决策

参与公开审理的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同一件案件可能会有多种方案,因此,如何做到公正无私。最为法官就要运用法律推理,为司法判决寻找法律的理由,其目的就在于从众多可以解决问题的方案中选择出一种最佳的解决方案,然后有理有据的向社会公众公开法院作出司法判决,这样才能使社会信服,才有利于民众相信司法决策的公正。这样的法律推理,才有助于实行司法决策公开,这样才可以做到社会公众真正的监督法院审判,才能实现法院审判工作的正确之路,得到广大人民的满意。在我国,法律推理这一过程不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有时候判决书是高度概括,但高度概括的判决书往往没有应有的说理或分析过程,而这一点恰恰是很难说服案件中当事人的关键,容易出现上诉。因此,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渠道,尽快将法律推理规定为法官的法定义务,这样在法官的判决书上,就改变了司法文书的形式,法官在审判案件中,这样就可以利用法律论证,将法律推理的过程呈现在法律文书上。

3.2 法律推理有利于司法民主

在法官作的判决书,应包括控辩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和辩护人参与。这些诉讼程序中的检察官、律师和法官都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虽然他们的地位不同,但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工作者。虽然拥有不同身份,但他们都是参与诉讼的主体,尽管他们各自运用法律为准绳进行推理,为被告双方服务,在法庭上展开激烈的辩论。这种制度的设计有利于形成公正合法的判决,有利于监督法院判决的合法性。这种多方参与的司法决策民主,有效地防止了司法独断,从而可以提升法院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也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司法的透明。各方当事人通过法律推理积极参与到法院判决的整个过程中,就基本上实现了当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司法决策民主。

3.3 法律推理有利于提高素质

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需要司法人员具有较强逻辑性和论证性,这也是在法治社会的发展中必然的选择。因此,要重视法律推理的探讨,特别是提高发挥刑事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有利于确保法治原则的实施,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规则治理的事业,如果完全否定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这不仅有悖于法治的目的,也不利于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因此,应强调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强化法院判决书中法律推理的逻辑性和论证性,这不仅是对法官的个人素质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司法人员提出的要求。我国司法人员全面提高了司法素质,这必将为我国司法工作奠定坚实可靠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钱春燕.试论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2)

[2]韩登池.论法律推理与司法改革——以司法裁判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0(01)

法律推理 第7篇

一、双方主张的事实及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1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8和9号两份合同。8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某小区某幢二、三层楼4号和5号两套房屋, 面积260平方米, 每平方米售价2700元, 合计房款702000元;另购两个车位, 计12万元;共计应付房款822000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2003年7月1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9号合同系李某以王某名义签订。该合同约定:王某购买某小区某幢二、三层楼4号和5号两套房屋, 面积260平方米, 每平方米售价3500元, 合计房款91000元, 另购买两个车位, 18万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2003年7月1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所签8和9号合同除房价不同外, 在房屋户型、面积、结构、标准、竣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一致。

至2003年2月1日, 李某按8合同已付房价60万元, 同年9月5日又付10万元, 并同时提出解除9号合同。当日由李某手写一份《协议》, 原文是:“如果购买第三套, 将在9月底结清二套房款, 按均价3066元/平方米计算, 另付第三套一半房款, 另一半房款于10月底付清 (包括车库款) ”。2008年1月4日, 李某向康华公司申请交付8号合同约定的房屋, 但华康公司以唐还有10万余元价款未付清为由而拒绝交房, 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官推理的过程及结论

一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常理和交易习惯等进行了以下几个推理:

推理一:8和9号两份合同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地段、同一户型、同样面积、同样结构, 但单价却相差800元, 加车库两合同总价款相差20万余元, 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

推理二:在两合同中被告有对房屋进行相同改装的义务, 而履行9号合同比履行8号合同可以多获利20万余元, 在此情况下, 被告只履行8号而不履行9号合同说明其在明知可以多获利的情况下选择少获利, 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原告称解除9号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的改装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

推理三:被告关于在解除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3066元的单价系对解除单价高于均价的32号合同而保留单价低于均价的31号合同的平衡价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 因而对其关于《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房屋的主张予以认定。

推理四:《协议》用语含糊, 但将其中“如果购三套房屋”作为“10月底前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 按均价3066元计算”的条件, 因购三套房屋为原告单方面的决定, 因此不是真的条件。

在一系列推理后认定:在原告提出解除9号合同后, 被告与原告已协商将8号合同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原告仅以8号合同主张价款, 不仅违背了其与被告所作的变更价格的承诺, 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支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官也没有单从字面上孤立地解释《协议》, 也作了如下几个推理:

推理五:双方9月5日解除9号合同后的《协议》中有“10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的字样, 表明此前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完全付清, 这正好与8号合同已付70万元但尾款未付清的情况吻合, 因此“二套房款”应指8号合同的房款。

推理之六:针对李某提出的《协议》与8号合同无关的事实, 认为8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 而同年9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李某并未向A公司提出交房请求, 因此同日所写该《协议》并非与8号合同无关, 应视为对该合同的直接变更。

二审在推理的基础上, 肯定了一审关于双方已经通过《协议》, 对8号合同房屋的价格由每平方米270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的事实认定。

三、由本案得到的启示

1、逻辑推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

或证据方法, 推理特别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法作为推理的一种形式广泛运用于司法活动, 而且作为法学和逻辑学的边缘交叉, 还产生了法律推理的概念。可见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的普遍性。不过, 从立法来说, 我国也没有把推理规定为一种证据规则或者证据方式。

2、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没有达到必须用证明责任规则予以了

结的程度时, 不宜简单以规则作出裁判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纠纷作出具体裁判是法官不可推卸的神圣职责, 而法官裁判纠纷是以事实为裁判依据, 以法律为裁判规范。即使是遇到法律上的疑难问题, 法官也可以通过发现和解释的途径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在真、假之间, 还不可回避地存在着一种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但法官的职责绝不允许其在这种事实状态下拒绝裁判, 即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而拒绝审判, 也不能任意裁判。解决这个问题的理性方式就是依据法律拟制的事实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就是基于此建立起来的。

3、事实推理集中地体现了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判案技能所发挥

的作用以及由此决定的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事实推理是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 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在这个证明过程中, 经验法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形式逻辑的观点来看, 它是由已知的东西必然得出并不是这些东西的其他东西。因此, 只要推理方法正确, 用三段论方法推出的结论就应当无懈可击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 推理结论是否正确和可靠, 最终决定于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是否正确。而在事实推理的三段式中, 大前提是一种由司法认知和一般社会经验所确认的基础事实, 而小前提则是为证据所证明或者由法官判断得来的事实。

4、事实推理由事物的偶然性决定, 得出的结论存在或然性而

非必然性。第一, 事实推理由事物间关系的联系和变化的特点决定可能造成推理结果的不可靠。法官对事物间关系或事物属性的判断是根据其经验的积累和认知作出的, 同时也可能因存在不符合常规的偶然性而致结果的偶然性。这种情况下, 推理出来的结论也就失去可靠性。第二, 由于事实要件并不像法律要件那样规范和好把握, 所以事实推理过程比法律推理过程更容易出现错误。究其原因, 很大程度上在于事实推理的大小前提不是很好理解、提炼和把握。

在法律案件的推理中也能够找到经典三段论推理的影子, 但实际上已经与传统的三段论有很大的区别。因为在法律推理中的前提, 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下。一方面前提的真实性难以辨认, 法律案件中所得到的证据和线索的真实性通常十分晦涩, 不宜分辨;一方面, 相干性不易分析, 法律案件来自生活, 在复杂的关系中找出真正有效的论据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因此, 法律推理经常要违背三段论的基本规则进行推理。尽管如此, 法律案件的逻辑推理仍然在其认定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推理的方法也不仅仅是三段论。我们所努力的方向就是找出尽可能多的真实的论据进行分析和判断, 在一个个复杂的关系中得到最公平的审判。

参考文献

[1]梁庆寅.法律逻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张继成.实用法律逻辑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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