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章程之完善

2024-05-21

大学章程之完善(精选3篇)

大学章程之完善 第1篇

尽管已经有15所公立大学制定颁布了依法核准的大学章程, 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起整个高校教育体制中的章程建设, 但不可否认, 大学章程制度建设仍然是起步阶段, 还存在一定问题, 需要各大学从理念、结构、内容、程序等细节多方面改进, 从而使后续的大学章程更符合现代大学的发展, 体现依法治校的指导思想和方针。

一、大学章程渊源及性质

(一) 大学章程

何谓章程?一般将其界定为各个组织规定其内部事务 (如性质、宗旨、任务、组织结构、成员条件等) 的规范性文件。 (1) 章程是一种自治规则, 规范组织的组织和活动。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 一般法人组织在成立时必须具备相应的章程, 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要向主管机关提交具备法定内容的公司章程。

公立大学属于高等院校, 从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27条规定,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章程”。 (2) 故大学章程不仅是大学设立时应当具备的条件, 而且也是大学运行的基本准则, 是制定大学其他规章条款的依据。

什么是大学章程, 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过界定。笔者从法理角度界分析, 认为大学章程应是指由学校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 对涉及学校管理的重大问题项, 包括学校机构性质、办学方向、办学机制、办学形式、办学功能、学校成员、治理结构、办学保障等方面作出规定, 对学校, 学校的教师、管理部门各成员、学生, 以及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之间等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大学内部组织关系, 管理行为的自治规则。

(二) 大学章程渊源

大学章程作为一个自治规则, 有其自身的法定渊源。

1.《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今后申请设立高等学校者, 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章程。在《高等教育法》施行前设立的高等学校, 未制定章程的, 其章程补报备案工作由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逐步进行。” (3)

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 “设立高等院校,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章程,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具备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学科门类的设置等学校基本信息, 还要具备相应的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和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4)

3.《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 强调落实依法治校工作必须加强制度建设, 依法加强管理。所以, 学校要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

4.《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开宗明义指出“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 指导和规范高等学校章程建设, 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5) 同时明确要求“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章程的起草、审议、修订以及核准、备案等, 适用本办法。” (6) “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 (7) 这里要求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基础。可见, 国家不仅开始注重章程在高等院校中的作用, 而且开始强化其应具有的法律地位。

(三) 大学章程性质

1. 法定性

制定法定性。大学章程是大学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 设立高校应当具备大学章程。

内容法定性。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 大学章程要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高等教育法》第28条与《办法》第7条分别规定了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学校基本信息、学校的机构性质、发展定位, 培养目标、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发展定位, 培养目标、办学方向和规模、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管理体制、学校经费等财产财务制度、学校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 举办者的投入与保障义务、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效力法定性。大学章程的效力是由法律规范赋予的。《办法》第3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 (8) 它不仅对高校本身产生相应的效力、对大学内部的教师、学生, 教师、学生与学校的管理工作之间的关系, 而且对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关系都具有相应的法定效力。

制定和修改程序法定性。大学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遵照法律规定进行。“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 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 经主管部门同意, 报教育部核准。” (9) 这意味着高校一旦修改章程, 必须重新由教育部进行核准备案。

2. 公开性

大学章程不是秘密, 记载内容可以甚至应该向公众公开。“高等学校应当公开章程, 接受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关以及教师、学生、社会公众依据章程实施的监督、评估。” (10) 所以, 各高校应通过网站及教育部的核准备案手续让公众查询和了解大学章程的内容。大学章程记载的“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等内容对于公众、学校教师与学生、学校的举办者和外部的资助者等监督学校的管理运作至关重要。大学章程的公示在大学、公众、教育管理部门之间建立了一种信息通道。通过公示, 教育公平、合理合法化等到保障。大学的运行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

3. 自治性

大学章程是大学的自治规则和自治手段。尽管法律规范规定了一些必须记载事项等内容, 但具体细节仍然由各高校, 根据各自办学方针、专业等不同, 制定不同的章程“反映学校的办学特色”。大学章程的自治性, 是《办法》要求的“保障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

二、当前大学章程建设定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大学章程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 相对于庞大的大学数量而言, 所占比例甚小, 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 章程缺乏特色性

很多高校章程在内容和结构方面大同小异, 没有体现大学章程自治性的基本性质, 没有发挥各自的特色。大部分章程共性有余, 个性不足, 给人以千章一面的感觉。

(二) 章程缺乏公开性

很多高校仅仅是把大学章程建设作为一项任务去完成, 没有主动进行宣传公开, 甚至有的高校认为这只是本校的章程, 外人无权了解过问。导致很多大学学生对自己学校的章程并不熟悉, 甚至不知道, 外部人员更缺乏了解。大学章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将直接影响章程的真正落实效果。

(三) 没有明确大学章程的真正内涵及效力范围

大学章程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既是国家法律规范的遵守者, 又是大学内部管理的指导者。因此, 首先应对大学章程予以界定, 进而梳理其效力范围, 明确应该受其约束的主体,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大学章程的功效。

(四) 过渡强调学术委员会的学术科研功能, 缺乏对教学方面机构的设置

根据学术治学的要求, 大部分高校都设立了学术委员会, 但在学术委员会职责方面过于突出学术科研, 忽视教学工作;而且也没有设置与学术相对应的教学委员会, 使得高校的教育功能过渡倾向学术科研, 丧失了教学这一基础功能。

(五) 章程内容缺乏独立的监督机制

我国的高等院校主要由国家政府举办。高校发展关系到学校的举办者、社会公众、学校的教师和学生, 以及捐赠者等多方主体。高校的招生办学、管理、财务、经费来源等需要来自这些主体的监督。但大学章程却很少在其中规定如何设置监督岗位, 如何发挥监督职能, 使得高校管理的落实有所缺失。

(六) 章程内容缺乏独立的权利救济机制

大学章程要保护大学主体, 无论是教师, 学生, 还是管理者本身, 都应纳入大学章程的保护范围之内。多数大学章程虽然规定了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 但对于这些主体受到不同侵害时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没有明确规定。

(七) 缺乏议事咨询机构

我国公立大学一直由国家政府举办, 在很多方面都由政府决定, 缺乏社会合作, 议事咨询。但随着教育公平的普及, 社会资助教育事业的发展, 要求社会参与, 进行规划、监督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所以设立相应的机构组织, 要求相关人员进行捐资捐赠, 参与咨询指导, 对高校办学质量进行监督评议, 为学校改革发展献计献策。

三、大学章程制定及实施的完善

(一) 大学章程要凸显自身特色。

高校大学章程的制定应从自身的招生方向、专业特点、行业背景等出发, 明确差异, 避免雷同, 凸显特色。笔者站在中国民航大学的角度出发, 认为大学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序言。包括大学的历史沿革、办学方法和培养目标;总则。包括章程制定的目标及渊源、学校基本信息、举办者与学校的关系、学校机构性质、自主办学机制和形式;办学功能。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四个方面分别对大学总体目标、办学层次及规模、监督评价体系、保障机制、服务机制、智库功能和发展内涵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定;学校成员。包括教职工的范围、权利义务、聘任考核、分配发展机制以及权利救济制度;学生范围及权利义务、保障救济机制和大学的组织机构、管理机制;治理结构。包括领导决策机制、学校组织架构、学院与学部管理、学术治理体系、民主管理机制等;办学保障。包括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教学科研、咨询、安全及后勤保障。外部关系。包括设立理事会、校友会和基金会;学校的校训、校旗、校标、校徽和校庆日等;附则。包括审核和制定修改程序、解释部门、颁布实施日期等。

(二) 明确大学章程内涵及效力范围。

大学章程的内涵及效力范围是指由高校相应机关制定的, 对上述所涉章程内容作出规定, 对高校, 高校成员、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之间等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大学内部组织关系和管理行为的自治规则。

(三) 设立教学委员会, 合理安排科研与教学关系。

一个优秀的大学不仅要有前沿的学术科研成果, 更要有优秀的教学水平作为基础。因此, 应当设立教学委员会, 地位不低于学术委员会, 主要负责教学工作及教学人员的安排、聘任等, 从而解决过度重视科研, 忽视基础教学的严重问题。

(四) 建立独立的监督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

高校可以仿照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设置, 在原有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外, 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可以设置独立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 分别对学校层面和学生层面的招生办学、管理、财务、权利等问题进行监督, 形成权力分立, 相互制衡的局面。同时将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作为权利救济机构, 承担权利救济职能, 当教师或学生权益受损时能够依章程, 向其提出诉求,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 公开透明化。

大学章程建设工作不是一个简单的任务, 更重要的是让所有教师、学生、社会、政府都能意识到大学章程的存在、宗旨和作用。能够将章程作为一个独立的自治规则遵守。因此, 必须公开公示, 发挥公信作用。

(六) 依法设立理事会。

根据教育部2014年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 (试行) 》, 必须设置理事会, 作为议事咨询机构, 承担联系社会、争取社会支持, 扩大决策民主, 在与与学校改革发展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等等功能, 从而健全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

总之, 作为国家公立的大学, 必须依法制定大学章程, 不仅明确学校的办学方向与发展原则, 反映学校的办学特色, 而且要明确高校领导体制、治理机构、高校内各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 从而实现高校的有序、规范运行, 落实依法治校原则。

注释

11 米俊魁.《大学章程的法律分析》.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 2006年第9期.

22 《高等教育法》第27条.

33 《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十四) .

44 《高等教育法》第27条、28条.

55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1条.

66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2条.

77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3条.

88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3条.

河北经贸大学社团之三叶草章程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社团名称:河北经贸大学学生社团联合会三叶草创业兼职学会 第二条 社团性质:本社团为自愿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的学生社团。

第三条 社团宗旨:培养大学生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塑造大学生健全的人格,提升大学生的综合素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培养新型复合人才。第四条 本社团是河北经贸大学学生社团的成员,接受共青团河北经贸大学委员会的领导,接受学生社团联合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社团的标志是三叶草。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社团主要任务

(一)初步培养大学生自主创业的理念,为大学生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二)为大学生提供勤工俭学的机会,积累工作经验。

(三)培养大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四)丰富大学生的业余文体生活。

第三章 活动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社团活动和范围

(一)创业:邀请创业成功人士来校开办讲座;组织会员参观企业;开展一些创业演讲比赛;举办创业思维交流会;支持会员自主创业等。

(二)兼职:免费提供可靠的兼职信息;举办兼职交流会等。

(三)学习:组织晨读;学习交流会;征文比赛;书友会等。

(四)活动:组织晨练;趣味运动会;体育比赛等。

第四章 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社团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河北经贸大学正式学籍;

(二)承认本社团章程;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出入会申请;

(二)由社团执行机构发给会员证。第十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本社团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社团的活动;

(三)获得本社团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社团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社团的决议;

(二)维护本社团的合法权益;

(三)参与社团每次活动;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社团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社团,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社团执行机构会议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五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社团执行机构;

(三)审议社团执行机构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负责。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届一年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团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社团执行机构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会员;

(三)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五)决定社团下属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六)领导本社团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社团的会长、副会长、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热心学生社团工作;

(三)学习成绩中等以上,每学期不及格课程不多于两门;

(四)大学期间未受过学校的处分;

第二十条 本社团会长、副会长、各部门负责人任期时间由社团会员大会决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本社团会长不兼任其他学生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及本社团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本社团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执行机构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社团执行机构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社团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二条 副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枝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协助会长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六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三条 本社团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赞助;

(三)在核准的活动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本社团按照校团委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五条 本社团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二十六条 本社团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本社团具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变动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社团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宁波职业技术学院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各级指导单位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专项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团委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二十九条 本社团换届或更换社团负责人之前必须接受团委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本社团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本社团章程的修改程序,由社团联、本社团执行机构或10名以上本社团成员联名提出,并交经本社团会员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本社团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上通过后7日内,报院团委。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社团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之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社团执行机构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四条 本社团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指导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社团终止前,须在院团委组织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社团经院团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既为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本社团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团委的监督下,按照河北经贸大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提升我国大学章程效力之对策 第3篇

关键词:大学章程,效力,对策

国家需要依法治国, 高校需要依法治校。已经经历历史洗礼的大学章程, 在国外被认为是高等学校设立的规范基础,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其效力高于高等学校一般规章。当前, 我国大学章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从现状看并非如此。迄今为止, 我国只有少数大学制定了章程, 多数高校还在探索之中。有些高校虽然从表面上看已经率先制定了大学章程, 但这些高校却面临一个更为棘手和关键的问题:在国外被称为大学“宪章”的大学章程在我国大学管理中发挥的效力却微乎其微, 甚至被“束之高阁”。

一、明确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

虽然在学术界对于大学章程是高校“宪法”的呼声甚高, 但实际上在我国并未明确大学章程的性质, 本文综合多国的典型案例对章程性质归纳出以下两种观点:

(一) 组织性契约

大学章程是一种契约。契约是民法中的术语, 至今没有公认的定义, 但相同的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来界定契约范畴的, 也都认为契约表征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大学章程是学校举办者之间一致的意思表示, 并表征了学校组成者之间的关系。

大学章程更是一种组织性契约。组织性契约指当事人以成立某种组织为目的。大学章程之所以被称为组织性契约, 原因有三个:首先, 大学作为团体性的组织, 是自然人的群体存在, 是“团体人”, 有团体意志和团体行为。其次, 从章程的制定过程来看, 是在汲取校内员工、学校管理者、投资者等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完成的, 它代表全体大学举办者、管理者和参与者的共同观点, 并且对这些人有共同的约束力。再次, 从章程内容来看, 它涉及学校组成者的关系, 如学校管理者与学校举办者之间的关系、大学投资人与学校组织的关系、学校中教师和学生的关系等等, 还涉及学校的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等内部关系。可见, 大学章程符合组织性契约的定义要素[1]。

(二) 自治法

大学章程是大学自治权的体现, 其依据来源于大学章程的前身——特许状。在欧洲中世纪, 罗马教皇或者国王给当时的大学颁发“特许状”, 特许状明确了大学具有开设课程、招收学生、聘请教师等诸多特权, 为大学自治提供了最原始的制度保障。同时, 特许状颁发机构的权威性保证了特许状的法律效力, 使特许状成为大学得以成立、存在和运行的法律基础。严格说来, 虽然特许状还不能称之为“大学章程”, 但特许状作为殖民地时期学院取得合法自治权力之载体, 在实际上已经勾勒出了现代大学制度的基本轮廓, 这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可以说是大学章程的雏形[2]。特许状为“大学章程”成为大学的自治法奠定了历史基础。

另外, 大学章程与自治法规等法律规范有着天然的近似。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机制方面, 二者均表现为权利义务的双向调整;在形式方面, 二者均表现为条、款、项组合而成的结构形式和书面形式, 并且都具有明确性和对外公开性, 即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以便利害关系人知悉和指导自己的行为[1]。

尽管上述两种观点对大学章程性质的认识不尽相同, 但可以确定的是, 大学章程应被赋予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那么, 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如何确立呢?最行之有效的途径即为完善大学章程的相关上位法, 明确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 给予大学章程合法的地位。如在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规中明确指出:“大学章程是大学的宪章, 高校应严格依据大学章程的规定办学。”

二、明确大学章程的对人效力

我国大学章程效力的困境在于大学章程怎样才能对非章程制定者, 如大学法人、校长、教师、学生等相关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按照“暂行办法”规定, 章程由高校来起草, 最后报主管部门核准, 那么, 举办者并非协议方, 这样的章程即使明确举办者的权利义务, 对举办者也没有产生法律效力[4]。因此, 作为章程的制定主体——大学也认为明确举办者与校方关系只是一种被“束之高阁”的摆设, 并无实质意义。高校的章程要想具备约束高校制定者等非协议方的效力, 就必须明确大学章程产生效力的对象, 正如有学者提出, 应在我国《高等教育法》中补充规定:“大学章程对大学法人、举办者、主管部门、校长等高层管理人员、教职工、学生均具有约束力。”[5]除此之外, 在《高等教育法》等相关高等教育上位法中明确诸如“大学章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违反包括公立大学在内的高等学校章程责任等问题”也是保障大学章程法律地位和效力的关键。

据此, 笔者认为, 我国《高等教育法》当中应当做如下规定:“大学章程对大学法人、举办者、主管部门、校长等高层管理人员、教职工、学生均具有约束力, 规定高校及师生代表就侵犯大学章程的行为具有提起申诉与诉讼的权利。”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赋予大学章程约束非协议主体的效力, 既是民法原理的逻辑要求, 也是解决大学章程效力之困的现实需要。

三、明确高校办学自主权

我国的大学章程为什么在涉及举办者与校方关系时“避而不谈”呢?究其原因, 不是没有意识到它的重要性, 而是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传统所致。由于政治和经济的历史原因, 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是集权式管理, 政府部门严格管控高等学校的办学方针、政策以及高校行政、教学等具体事务。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 我国高校无论是从民事主体方面还是行政主体方面均无任何法人地位可言, 以学术自由而著称的大学在我国长期以来成为政府管理权控制下的类似政府部门的机构。虽然政府不断给高校扩大权限, 给高校独立办学的空间, 并在最新出台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中明确提出:“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 以章程明确界定与学校的关系, 明确学校的办学方向与发展原则, 落实举办者权利义务, 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但由于长期的惯性使高校的管理者在观念上没有习惯如何用章程的形式在法律框架内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出来, 并以章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 只有继续深化高校管理体制改革, 彻底转变大学管理者的观念, 才能使大学章程具有行使效力的前提条件。

解决高校举办方即政府对高校的管理与高校自主办学之间的矛盾, 是提高大学章程效力的核心问题。而从相关法律中进一步落实高校自主办学权, 明确高校举办者与高校的关系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我国《高等教育法》已确立了高校的独立办学主体身份, 从法律层面区分了高校的办学者身份与政府的上层管理者身份, 并明确规定了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基本内容, 即招生权、学科专业设置权、教育教学权、科研权、境外高校交流合作权、内部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财产管理权。尽管如此, 我国仍缺乏关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一般性条款, 且对政府、高校的约束性立法不健全, 致使高校办学自主权不能有效行使。因此, 作为体现高校自主办学助力器的“大学章程”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高等教育法》应设立高校办学自主权一般性条款, 并就其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方式、程序和限制范围等进行规范, 可以明确高校依据大学章程自主办学;同时从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限制大学举办方的相关管理权, 规定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 才可以对办学自主权进行限制, 非经法律明确授权, 政府不能限制高校办学自主权等等条例[6]。

综上所述, 无论何种对策, 均可以看出大学章程的制定和修订以及它的执行本身并不是大学章程效力的真正关键环节, 而通过完善相关上位法等对策为大学章程提供效力保障才是众矢之的。因为, 就法的效力位阶而言, 法可分为三类, 即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就法律效力大小而言, 效力大的为上位法, 它之下生效的为下位法。比如说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宪法就是上位法, 其他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国外大学章程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尊重, 其大学章程之所以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关键因素就是国外大学章程从渊源上可以追溯到国家法律、州法律, 这些上位法保障了大学章程的效力。因此, 完善高等教育上位法可以为提升大学章程效力做出最有效的保障。

参考文献

[1][3]米俊魁.大学章程价值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 2005:27-34.

[2]刘承波.大学治理的法律基础与制度架构:美国大学章程透视[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2008, (5) :86.

[4]杨德齐.我国大学章程的法律之困及其解决——基于与公司章程之比较[J].学术交流, 2012, (4) :202.

[5]焦志勇, 杨军.提升公立大学章程效力的根本途径[J].湖北社会科学, 2011, (2)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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