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律师范文

2024-05-19

职业律师范文(精选9篇)

职业律师 第1篇

一、律师的中立性

人们常常说律师是为了报酬为坏人脱罪的, 这首先就是犯了刑法上的大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疑罪从无的原则作为我国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 维护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被告在没有得到公正的判决之前, 他就有权为自己辩解。任何人都不可以感性地断定他是一个坏人。其实好人和坏人是难以区分的。对被告而言, 律师可能是好人; 对原告而言, 也可能是坏人。而且站在法律的层面上来讲, 不存在十恶不赦的人。因为法律跟艺术有所不同, 它是认为理性的产物。

二、律师的忠诚义务

律师和任何职业者一样都具有两面性。揭开律师的面纱, 律师就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人, 他拥有常人灌输的道德观念, 知道什么是真善美, 什么是假丑恶。而当律师成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时, 他必须而且有义务对客户忠诚。在迈思哈德诉萨蒙一案, 对此作了很好的阐述: “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是律师对其最崇高的忠诚, 许多普通人可以遵循的做法, 律师很多是不能够做的。律师所恪守的职业道德比商业道德更加严格苛刻, 对当事人高度忠诚, 是他们所遵循的最高准则, 在某些时候, 受信托人必须进行自我放弃, 放弃作为普通的思想道德, 无论自己的内心是如何的煎熬, 也必须都要放弃, 因为作为律师的时候的对客户的高度忠诚是他们不二的选择。 (3) 正是因为律师能够忠诚地为客户服务, 才会有律师职业的诞生。试想若律师事务所以国营的形式出现, 客户怎么可能把切身的利益交由政府手下的职员去对抗老板。没有一个客户敢冒这样的风险。1820 年伯罗汉在英国上议院为英女皇卡罗休辩护时, 就这样提醒人们, “律师在法庭为其当事人进行辩护的时候, 心中必须只有他的当事人一个人, 必须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为当事人开罪, 甚至不惜牺牲任何人的利益, 这是成为一个合格律师的必经之路。在为其辩护的过程中可能对自己造成的心理上的负担和必须狠下心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这都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承受的。律师就是以这种方式存在的一份职业, 你可以不接这个单子, 但是你接手了就必须不计一切后果的为当事人负责。 (4) 或许, 他说的有点过了头, 但是把忠诚的义务提到一个很高的层面上是毋庸质疑的。基于这种忠诚义务, 律师的所有行为不管适当的还是不适当的都有了很好的解释。如果一定要说律师是个“坏人”, 那么他最多只能说是愚忠。把律师职业当作一般职业来看待, 尽忠职守有什么不对, 为什么我们一定要对律师求全责备呢?我们不妨从另一个角度想律师因为忠诚的义务还不得不去做一些我们认为不应该做的事时, 他的内心承受着多大的煎熬。他们的忠诚应该得到我们的敬重而不是鄙视。

三、律师的角色分化

在舒国滢的《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中解释到, 司法的剧场化是指以“剧场”为符号意义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当然, 这里的剧场更多地具有隐喻的意义。在司法程序中, 所谓的剧场就是我们熟悉的法庭了。一旦站在法庭里, 就没有好人和坏人了, 而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角色表演活动, 它由“序幕”、“高潮”和“尾声”诸部组成, 不过他们所演绎的不是由编剧们虚构的情节, 而是 (或者应当说是) 案件的“事实”发生的真实的过程。 (5) 如果把他们形象地比喻成影视明星或许就更好理解了。在电视上, 演员们扮演着各色各样的角色, 为了突出主角的英明神武, 聪明睿智, 往往需要反面角色的陪衬。反动人物的狡猾奸诈, 不折手段无非就是突显出情节的跌宕起伏。然而演戏终究只是演戏, 现实生活中的演员与镜头中的演员已经不是同一个人格了, 我们更不能对角色的偏见或愤怒而不公平地对待真实的个体。否则, 我们就是太“入戏”了。律师跟演员一样, 他们一旦进入角色, 就已经不再是真实的自我, 而是披着一件外套的演员。在英美法系的法庭审判中, 律师往往穿着神圣的律师袍, 头戴假发。他们的姿态、语言代表着法律符号的象征意义, 因此他们演示法律之技艺。冯象在其《好律师能不能也是好人》一文中提到“入学后, 合同法第一堂课, 克朗曼先生布置我们讨论一道刺配沧州吃“杀威棍”似的题目:律师为什么不幸福?其实, 我觉得大可不必这么自寻烦恼。这不是一种借口, 也不是安慰, 律师在事实上是为被告人辩护, 而不是为十恶不赦的人辩护。一旦律师进入了角色, 就应该认真地演好这场戏, 只要不超越“剧本”设定好的界限即可。

四、律师的职业伦理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律师的辩护并不是随意的, 而是基于一种严格的职业道德所支配的。比如在辩论中, 律师可以运用娴熟的专业技巧对其当事人进行合理的辩护, 但是不能伪造证据, 不能欺骗法庭, 这是最基本的原则。辩护人在明知道当事人犯罪的情况下, 他会恪守不做伪证、不欺骗法庭的职业道德, 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不惜一切代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只要律师存在的一天, 就会有源源不断地对律师的批评与讽刺, 就算有真正的好律师按照大众伦理的心态去处理案件, 也会被这个社会指责为一个坏律师的。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律师职业伦理的特殊性, 并把它作为一种法治的观念向社会各界人士传播, 振兴律师界的荣誉与尊严。

摘要:一直以来, 律师都被认为是为坏人服务或者是丧失道德观念的。但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 有其自身的法律职业伦理, 他们始终坚持自己的立场和态度, 跟任何职业者一样, 必须对客户忠诚, 并且这种忠诚是至高无上的义务。而且一旦进入司法程序, 律师就已经角色分化了, 演绎法律之技艺。因此, 律师不但不应该受到讽刺, 而且更应该得到尊重和赞扬。

关键词:律师,中立,忠诚,角色分化,职业伦理

注释

1 辉强.律师是否应该为坏人辩护[N].法制日报, 2005-5-19.

2 何家弘.法学家茶座[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15.

3 [美]肯尼斯基尼斯著.职责与公义[D].徐文俊译.东南大学, 2000.6.

4 [美]肯尼斯基尼斯著.职责与公义[D].徐文俊译.东南大学, 2000.6.

职业律师 第2篇

1.对 2.对 3.错 4.对 5.错

二.选择题(每题1分,共20分)

1.ABD 2.ACD 3.C 4.BD 5.ACD 6.ABCD 7.AD 8.D 9.B 10.AC

三、案例分析(第1题5分,第2题11分,共16分)

评分要求和说明:本部分所列的标准答案为考生回答该项问题的基本要点答出该要点即可得分。如考生答案与本标准答案的个别文字不一致,但表述的意思符合本答案,亦可得分。

1.(1)①律师执业纪律要求律师在办案中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造证据等手段妨碍或干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1分)。该案中,律师毁弃证据伪造证据的做法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1分)。

②执业纪律要求律师不得向审判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1分)。该案中,律师先是指使委托人行贿,后又托人说情,并亲自行贿,此做法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1分)。

(2)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对该律师应予以取消律师资格处分(1分)。

2.①杨某帮助委托人请乔某吃饭并娱乐,是一种变相行贿。律师执业纪律规定,不得向审判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审判人员行贿。(2分。崐违纪行为和执业纪律内容各占1分)。

②杨某将乔某的授意转告了委托人,并将伪造证据的情况通报了刘某,实际上指使委托人制造伪证。执业纪律规定,不得诱使委托人制造、提供伪证。(2分。违纪行为和纪律内容各1分)

③刘某对制造伪证听之任之,并暗示被告人,诱使委托人作虚假陈述,违反了执业纪律的上述有关规定。(2分。违纪行为和执业纪律内容各1分)

④刘某为被告人传递信件,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关于不得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的规定。(1分。违纪行为和执业纪律的内容各0.5分)

⑤李某同时作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违背了律师执业纪律关于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代理人的规定。(1分。违纪行为和执业纪律内容各0.5分)

⑥李某接受委托后,不尽职尽责,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关于不得对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的规定。(1分。违纪行为和执业纪律的内容各0.5分)

⑦按照《律师惩戒规则》的规定,对刘某、杨某,应给予取消律师资格处分(1分);对李某给予警告或停止执业处分(1分)。

四、文书制作(本题14分)

评分要求和说明:本部分所列的标准答案为考生回答该项问题的基本要点答出该

要点即可得分。如考生答案与本标准答案的个别文字不一致,但表述的意思符合本答案,亦可得分。

民事诉状

原告:宋红,女,×岁,住址,职业

被告:柳兴,男,×岁,住址,职业

被告:沈亮,男,×岁,住址,职业

被告:《劳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晚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海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科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信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2分)

诉讼请求:

1.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2.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现由:柳兴捏造事实,提供假素材,指使沈亮执笔,并以二人名义合作写成的《劳模假、色鬼真》一文,他们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名誉权(1分)。《劳报》、《晚报》、《科报》、《信报》不行核实即予以转载,进一步扩散了侵害后果(1分)。众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刺激,痛不欲生,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1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分别承担侵权民事责任(1分)。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宋红

附:诉讼状正本一份 代书人:×××

副本七份 1993年12月12日

(1分)

答辩要点

1.被告柳兴捏造事实,提供素材,指使沈亮书写侵犯宋红名誉权的文章,对于侵权文章的形成起决定作用,应负主要责任。(1.5分)

2.被告沈亮受柳兴的指使,不调查采访,书写侵犯宋红名誉权的文章,与柳兴有共同过错,应负主要责任。(1.5分)

3.《劳报》、《晚报》对涉及真实姓名、载有明显侵权内容的稿件,不作核实,予以发表,造成了严重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所谓“文责自负”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驳回。(1.5分)

论我国律师职业社会定位 第3篇

[关键词]律师职业;定位;属性

一、我国律师职业社会定位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的不足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说过,一说起律师,人们就会将其与高人一等的身份、地位和财富联系在一起,在人们的想象中,律师仗义执言,风度翩翩,举止文雅,是受人尊敬的人物。这是律师在人们心目中的一种形象定位,应该说,这些联想是符合律师的固有形象和发展规律的。作为律师,用技巧帮助人,用法律关怀人,他们始终用实际行动来实现其价值,完美其形象。在西方国家,律师定位的层面很高。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司法的独立人员。”加拿大律师法规定:“每一个在最高法院担任初级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均是加拿大自治领地的所有法院的官员。”在日本,律师被称为“在野法曹”。但是,在我国整体法治水平还不是很理想的当前,律师的地位现状也不容乐观,律师的地位来源于律师的定位。我国的《律师法》给律师的定义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律师职业具有浓厚的“民间性”。律师就是一名有营业执照的服务人员,一名法律技师,民间性成了中国当代律师的背景和立场,律师的政治地位低就得不到政府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律师成了为人们提供法律帮助的服务人员。在中国具有几千看“官本位”的思维意识形态下,律师不仅被人们误解,而且政府部门也不理解律师甚至歧视律师,从政府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看,有很多政府部门不屑与律师对话,对律师的工作并不配合,甚至针对律师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二)司法歧视的存在

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造就了中国人根深蒂固的专制思想,“官本位”思想仍未清除,另外,很多司法人员认为检察官和法官是正义的维护者,检察官积极的揭露案件真相和追究犯罪,法官审慎地适用法律和冷静地判断真相,而律师不过是一些代表民间发言的法律服务者,甚至是代表着浓厚的商业气息而仅仅是为个维护私人的利益。因此,当律师们成为了犯罪分子的辩护人,也就成了犯罪分子的代言人,三机关便会把对犯罪分子的态度多多少少的转移到律师的身上,造成一种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司法歧视现象。

(三)社会认知的误解

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渴望外界的认可,但是似乎忘记了外界的认可是必须是通过自身实际表现的方法才能获得,我国律师职业准入,与西方国家相比条件还是较低的,职业道德素质、法律素质、业务素质的参差不齐,使有些律师只能充当形式上的法律服务者。

在社会大众的想像中的律师和我国现实中的律师是有差距的,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中国律师的形象并不令人满意,受到一些体制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我国律师队伍中还有诸多问题影响律师的形象,比如一些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社会上广泛流传着对律师拉关系,请客送礼的怨言和责难等等,就如江平教授所言:“律师的形象在社会上现在是每况愈下的,并不是呈上升的趋势。”[1]

二、对律师职业社会定位的理论分析

律师职业属性决定着律师业的发展方向,律师制度的主要方面,律师职业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机制。同时律师职业属性决定着律师职业的基本功能,影响着律师职业的衍生功能和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

(一)律师职业的法治性

律师职业的法治性,是现代律师职业为适应社会所追求的法治目标而产生和发展的。离开对法治目标的追求和维护,现代律师职业将不复存在存在。律师职业的法治性来源于统治阶级和人民大众的社会需求——统治阶级所对人民大众权利的尊重、社会秩序的维护;人民大众对自身权利、利益的维护和对正义、公正的追求。在这两个方面的需求都产生的时候,律师职业才得以产生并获得发展。同时,律师职业本身的职业属性也是其法治性的来源,律师本身要法律之师,其权利的授予,原则的确立都是来自于法律,其工作的内容也是运用法律,其价值更是通过法律来实现,总之,律师职业的本质离不开法律。

律师职业的法治属性要求我们,不仅要创立律师职业,建立律师制度,还要保障律师职业,发展律师制度。因为律师职业是重要的法治力量,律师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的法律制度。

(二)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荷兰律师Markku Fredman在《司法制度中律师的作用》一文中指出:“绝对独立是律师得以从各个角度履行其任务的重要前提;他必须不受任何侧面的影响,尤其是那些被认为源于个人利益或外来压力的影响。”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建立在国家和民众对于律师有足够的信任的基础上,信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的完整和司法的独立,而司法的独立就要求律师职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职业,以实现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民主及公平。可以说,律师职业的独立性是由其属性决定的。正如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所提出的:“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因而它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不仅不会成为社会的离心因素,恰恰相反,通过律师的业务活动,求得社会公正,更有助于社会的整合。”[2]

三、关于我国律师职业社会定位的思考

(一)创建中国律师文化

中国,可以说是几乎是没有法律传统和文化的的国度,如果说非要追溯历史的话,中国的律师文化基于中国传统的文化,中庸之道乃大成也,重集体主义,求互谅互让,主张调和中庸,就是这样一些文化积淀下来的东西对律师有很大的影响。造成中国律师文化有了一些本不应该是律师的特质:一方面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都太过“和谐”。对自己的委托人尽职尽责,理解委托人,想委托人所想,急委托人所急,对对方当事人尊重,彬彬有礼,力戒声嘶立竭。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过于“诚信”。从不刻意夸大,百分百地事实求事,甚至从不把案件的事实上升到理论和情感的高度。我们传统文化会导致律师职业有些人性中有些“懦弱”的缺点,法学界应给予律师职业特殊的研究,因为律师行业是关系到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各方面,律师文化可以带动整个律师业关注社会,热爱人民。从内心里同情弱者,热爱你的人民。

(二)弥补我国立法不足

在律师职业属性定位上的缺失和不足,导致了《律师法》立法上的遗憾的缺陷。如果连律师职业的定位都没有搞清楚,就无法了解律师的功能定位和职业定位,只有在法律上将律师的职业做一个明确的定位,才能提高律师的积极性,才能体现保护私权、保障民主、维护法制的宗旨。我认为,律师应该定位为社会中的法律人,这是律师在本来意义上所具有的地位,律师就是法律之师,律师所从事的服务活动是与法律相关的专业性服务。现代经济飞速的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等变得日益复杂,国家法制的逐渐完善和纠纷的多样化使得大众不可能完全了解法律条文,只能求助于专业人士,律师正是熟悉国家的法律而且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的专业人士,所以律师的定位应摆脱低俗的民间性,律师的服务也应该是专业的法律服务,而不是人人都可以做的体力劳动,只有法律对律师的定位层次高,才能体现在社会上给予私权保护的程度高,才能真正使律师得到应有的信任和尊重,进而建立一种高于一般社会秩序的法治秩序,这是法治的出发点,也是法治的根本目的。

(三)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协商与一体化机制。由于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但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往往对律师不能达成共识,造成我国司法律体系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所以加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协商与沟通,建立法律职业一体化制度是很有必要的。[3]同时还可以建立律师进入法院、检察院的机制,这样法律人才资源可以在我国进行流通,可以缩短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距离”,也更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方面达成共识,从而加快我国的法律前进的步伐,以便早日实现真正的民主与和谐。

(四)精练我国律师队伍

律师职业与司法公正和人民权利的实现息息相关,所以对律师自身的专业要求会比其它行业要求的专业素质更严格。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执法的惯性,加之律师队伍本身存在的诸多不足,出现了一些道德失准、不恪守执业纪律的现象。这些现象干扰了律师队伍的成长,阻碍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对此,笔者以为,要严格准入制度。首先,律师从事的是社会工作,这要求律师具有一定的社会实践经验,思维敏捷,表达富于表现力。而目前我国律师资格的获取条件并没有反映出对律师阅历、思维及表达上的更高要求。因而必须改革现行的律师资格获取制度,加强对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实践应用的考察。其次,要严格律师准入制度,提高律师素质不仅仅是通过考试这种方法,还应加强对已经成为律师的群体的素质教育才能实现我国律师素质的整体水平的飞越比如可以通过制定法规或行业规定,使律师的继续教育,制度化和规范化,同时要强化律师的外语能力,以便提高我国律师的国际化水平。

[参考文献]

[1]江平.中国律师的形象问题[J].中国律师,1997(8):121.

[2]陈兴良.论律师职业的定位,走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之路[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1.

[3]杨晓培.论律师的法律地位和保障.法制与社会[J].2007(8):718.

[作者简介]盛然,男,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4篇

关键词:职业道德,误区,事实与法律

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 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缺陷逐渐暴露甚至步入了误区, 需要我们要加紧步伐采取措施赶上社会的步伐, 法治社会的节奏。

一、职业道德的由来

职业道德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 它是以社会分工为前提, 以职业生活实践为依托, 社会分工产生了职业和职业活动, 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职业种类的日益繁多, 职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 基于调整各种职业内外关系的现实需要, 规范人们各种职业活动和职业行为的职业道德逐渐产生。律师也不例外。就连恩格斯也曾经说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 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自的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误区

由于文化传统、社会制度的不同各国对应有的职业道德的要求不同, 在我国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 (1) 忠于宪法、法律。 (2) 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 (3) 注重职业修养, 真实职业声誉。 (4) 严格保守秘密。 (5) 努力钻研业务提高职业水平。但是一些律师的业务活动中却知法犯法, 自欺欺人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为了个人私利以非法手段为当事人辩护开脱,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我们都知道律师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 这既是律师的职责也是律师的权利, 但是律师作为特殊的身份必须得根据工作的性质和特点遵守其特殊的行为准则。但是由于种种的主客观原因, 有的辩护律师放弃了原有的原则陷入了辩护的误区-违背事实的辩护。

违背事实的辩护可分为:没有掌握案件事实的辩护、掌握部分事实的辩护、故意逃避案件事实的辩护、故意捏造案件事实的辩护。在这我要说的是故意捏造事实的辩护。故意捏造事实的辩护指的是为他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案件情节如伪造证据、诱使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虚假陈述、制造、提供伪证等, 作为法律的捍卫者的律师而言这是危害性最大的一种。无论是针对社会、当事人、还是律师本人而言。对于社会肯定是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对当事人而言, 因为其违法做了伪证, 肯定又得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律师来讲那肯定是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

(一) 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 使得律师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培养和形成。律师是市场经济运转过程的监督者, 律师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如果每一个律师在从业活动中, 都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职业权利履行职业义务, 自觉遵守其职业道德, 那么律师就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产生积极的作用。

(二) 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律师职业道德产生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 经济基础是律师职业道德赖以产生、存在、发展的基础和根源。一方面, 律师职业道德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 律师职业道德一经建立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并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这种反作用集中体现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 有利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贯彻落实

2006年3月4日, 胡锦涛同志在看望出席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的委员时发表的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讲话, 深刻揭示了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科学内涵, 指明了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的本质要求。律师职业道德是立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基础之上的。

(四) 有利于社会主义律师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律师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同属于律师遵守的社会规范, 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律师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问题, 依靠律师职业道德能解决, 甚至律师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还要以律师职业道德为基础, 如果离开了律师职业道德的支持, 律师法律法规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当然, 律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两者绝不能杂揉并用, 更不能彼此取而代之。律师法律法规自身固有局限性决定了社会调整规范多元的必然性, 律师职业道德等软规则和法律法规硬规则的并存才是现代社会的应有之义。

四、健全律师职业道德规范

麦克米伦曾经说过:“律师在行使其职能时必须尽到五个方面的责任: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对对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对自己负责、对国家负责。在诉讼中这五方面往往是相互矛盾的, 因此律师要想在这五方面保持平衡, 绝对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因此为了完善我们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我们必须采取措施。

如果说法律是律师职业的第一生命, 那么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律师的职业的第二生命。我们必须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为切入点, 通过规范律师自律的意识建成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律师队伍, 使律师牢固树立诚信意识、法纪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 自觉维护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维护法律尊严, 维护社会稳定, 增强人民群众对律师队伍的信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信心。

五、结语

我们要积极做好律师职业道德的规范问题, 以较快的速度顺应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建立属于中国的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队伍。

参考文献

[1]胡万朝.律师与刑事辩护[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2004.

[2]肖胜喜.律师执业概论[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律师个人职业报告 第5篇

过去的一年,在市司法局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律协的指导下,本人认真学习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认真、谨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国家、集体及公民的合法财产做出了自己应有的努力。现将我一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开展各项律师业务情况

1、思想品德方面在工作和学习中,我认真学习十七大精神和邓小平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理论,认真学习和贯彻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活动中,自己能够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参加了本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对照检查了自己的工作并写出了学习心得。特别是认真学习了十七大精神,是我更加坚定了自己的目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办理业务方面。一年来共办理民事案件5件,非诉讼案件2件,法律援助案件2件。同时办案方式有很大突破,用非诉讼方式解决诉讼问题,既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息讼解纷,促进了当事人的和解,增进了团结。我积极开拓案源,努力用自己的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服务,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律师执业期间,我的执业观点始终是端正的,始终自

觉恪守“忠于法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严格自律”的原则,至今没有发生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事件,截止目前没有一例针对我个人的投诉。我习惯站在维护当事人利益角度考虑问题,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着想,尽可能地做到既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直至国家利益。我也从未假借代理之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二、《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保证承诺书》执行落实情况

在职业过程中,我忠于宪法和法律,执业为民,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认真遵守《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和本所的各项管理制度,还积极参加修改制度,提出建议;明明白白告知委托人的各项权利和风险,不为谋取业务而误导当事人或者做虚假承诺;没有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收取额外报酬的行为;没有向我所瞒报、少缴代理费的行为;没有采用贬损、诋毁、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的行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办理,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相互关系中,没有非工作场所会见的行为,没有请客送礼和指使当事人送礼、行贿的行为,没有假借他人之名向当事人所要财务的行为;没有向司法机关出示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的行为;没有从事违法和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三、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探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问题 第6篇

关键词:法治建设,职业道德,路径

职业道德越发达, 它们的作用越先进, 律师职业道德, 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 在执行律师职务、履行律师职责的过程中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在形式内容上, 主要体现为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在调整对象上, 主要体现为执业性和非执业性的统一, 在表现形式上, 主要体现为规范性和非规范性的统一, 在践行方式上, 主要体现为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统一, 在处罚目的上, 主要体现为惩戒性和教育性的统一。具体地说, 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用律师职业道德约束自己的言行, 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律师职业道德具有更强的他律性和约束性, 保证律师职业道德的权威性和有效实施。对于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人和事, 必须坚决予以必要的处罚。

一、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现状

目前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总体状况不尽如人意, 以下主要从律师与司法机关、委托人以及律师同行之间的关系等三个角度。即主要表现为知法犯法、向司法人员行贿现象较为严重, 违背诚信、虚假承诺、违规收费、代理不尽职等现象较为突出, 主要表现为法律服务市场恶性竞争, 讼棍文化泛滥、职业传统缺失, 律师职业的商业化倾向日趋严重。败坏了律师队伍的职业形象, 直接导致了律师职业道德的下滑, 影响律师职业功能的正常发挥。

造成律师职业道德总体状况不尽如人意的原因很多, 在市场经济冲击下, 律师行业竞争日趋激烈,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律师的职业保障问题, 给整个律师行业带来致命性的职业危机, 律师如果出现不择手段的竞争那就很可怕。

律师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依赖程度最深最强, 当前法律层面的原因包括律师执业环境相当恶劣, 特别是司法腐败问题依然严重, 导致部分律师的趋利 (利益) 性、趋力 (权力) 性明显增强。律师缺乏职业转任机制, 缺乏职业安全感、职业归属感和职业自信心。对自己所从事的律师职业缺乏尊崇感和荣誉感。

管理模式对于职业道德的管理方面存在很多弊端:行业协会管理“无力”, 司法行政部门监管“不力”, 律师执业机构管理“无为”, 在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监管不力、管理缺位, 在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的管理职能缺乏权威性, 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教育是律师职业道德内化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要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 就必须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中国现代教育的通病常常是忽视人格的培养。具体表现在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来看, 普遍存在只重知识和技能的教育, 由于目前律师事务所基本实行松散管理, 律师行业协会的职业道德教育缺乏, 很少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由于中国历来缺乏法治的传统, 一些律师有时难免丧失判断力, 进而降低对自己的道德要求。部分律师素质低下, 缺乏自律, 惟利是图。律师受各种思想观念影响的渠道明显增多, 职业使命感逐步弱化, 违法乱纪, 给整个行业造成了负面影响。

通过对美、英、日等法治发达国家的律师职业道德管理体制的考察, 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可供我们参考和借鉴:制定了严格的入门品行审查制度, 律师协会被赋予了相当大的处罚权, 表现出管理的自主性和权威性, 制定了一套统一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内容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 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均做出了全面和详细的描述。

二、加强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路径

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 它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结合现阶段我国律师职业道德所存在的一系列突出问题, 要做到:

完善基础管理, 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要求律师的管理应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健全和完善道德规范的评价、监督和执行机制, 完善评价标准, 严格评价程序, 并建立律师职业道德档案。

强化教育职能, 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 结合我国实际, 加强法学院教育中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 尽快建立律师行业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职业道德教育体系, 加强对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 加强对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 贯彻和执行, 并追求实效。通过教学真正提高法科学生的道德认知;通过教学真正提高法科学生的道德认知, 通过开展自律教育, 提高律师的自我约束能力;建议设立律师学院, 将律师学院建成律师培训基地。

加强职业保障。建立一套系统完善的职业保障体系, 完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并使自身的利益得到保证;建立优秀律师转任法官、检察官或其他公职的机制, 建立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的制度;设立行业互助基金, 加强律师的职业保障, 对低收入律师提供职业保障, 有利于形成律师的独立品格。

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律师更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参与公益诉讼和法律援助。应坚持两项原则:一是“从严治律”, 二是健全机制, 利于行业的发展, 而且对于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 重塑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 提升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也至关重要。健全机制应理顺律师管理体制, 强化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 提高惩戒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信力。

三、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思考

在经济层面, 应防止律师行业的过度商业化, 防止律师行业过度商业化。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结合, 应当关注律师业发展不平衡问题。在政治层面, 应引导律师走向政治, 做到关心政治、关心社会、关心经济、关心人民群众。

律师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强调律师文化对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 只有形成文化的职业才能获得更长远更持久的发展。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关键还在于管理, 从立法上强化律师自律管理机制, 在惩戒规则的订立上应当体现刚性和可操作性律师作为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提升律师职业道德水准, 要实现自我约束、自我完善和自主发展以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和整体形象, 使其发挥其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国良、黄瑞、肖萍:《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 江西人民出版社, 2003年。

[2]王进喜:《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历史回顾与展望》, 《中国司法》, 2005年第4期。

职业律师 第7篇

关键词:律师职业,保密义务,道德困境

一、案情简介

1973年的美国曾经发生过一起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案件。法兰西斯·贝尔格律师和富兰克·阿玛尼律师是罗伯特·格鲁涉嫌一起谋杀案的辩护人, 在代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 罗伯特·格鲁告知其律师他还杀害了另外两个女孩, 并将埋葬女孩尸体的地点告诉了他们, 两位律师按照他提供的线索找到了该尸体, 并进行了拍照, 后又重新掩埋。事后两位律师未向任何人提起这件事并保守了这个秘密, 当女孩们的父母向罗伯特·格鲁的两位律师询问已被害女孩下落时, 律师并没有透露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后在检方找到充足证据证明罗伯特·格鲁还涉嫌杀害另外两个女孩时, 这两位律师才公开承认他们早已知道该情况并知道尸体掩埋地点。当时舆论一片哗然, 对两位辩护律师为当事人隐瞒犯罪事实的行为进行口诛笔伐, 一时间将他们推向风口浪尖。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我国有关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 当律师保密义务与社会公共道德冲突时应坚持社会公共道德 (即律师检举犯罪事实) 还是坚持律师职业道德素养 (即为当事人保密) ?

三、法理分析

1、概述律师职业保密义务的法律依据

律师是种特殊的职业, 在办案的过程中都会多少知晓当事人的一些秘密, 其中甚至包括犯罪证据, 而对于律师手中掌握的当事人的证据应该如何处理?当今许多发达国家对于这种情况都早已制订了法律法规。其中, 早在1972年法国第468号法令就已经规定, 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任何涉及职业秘密的项。日本《律师法》第23条也规定, 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 有权利和义务保守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时, 不在此限。日本的刑法典同时规定, 若律师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泄露由其办理业务而得知他人秘密的, 将被处以3个月以上惩役或10万元以下罚金。

当然, 我国也制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律师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 》第五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 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有权予以保密。”显而易见, 律师保守职业秘密已经出现由义务向权力发展的趋势了, 这是我国律师保密义务规定的一大进步。我国现行立法对律师保守职业秘密制度的规定, 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重视, 有利于维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确保控辩平衡与司法公正, 推动了国家的法治建设。

2、社会公共道德境况下律师职业保密义务的困境

正如本文的案例所述, 当律师在受理当事人案件时知悉了警方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甚至证据时, 他们作为当事人的被委托人面临着两种选择:其一是坚持社会正义为重, 向警方检举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其二是坚持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即律师职业保密义务, 牺牲社会公众利益。但是无论律师在二者之间最终如何抉择, 律师这个职业道德素养都会面临巨大的挑战, 这也是律师职业保密制度在当今社会公共道德下所处的困境, 具体分析如下:

(1) 律师职业保密义务面临的职业道德冲击

如果律师选择是向警方检举已知悉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 其结果就是一方面可能会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赞扬, 认为律师是个伸张正义、有社会责任感的人, 另一方面却失去了当事人对其工作的信任感, 律师承受着职业道德的冲击, 使其在律师行业内无法立足, 甚至会受到有关法律的处罚。当社会普通民众再遇到类似案件时, 他们肯定不会选择曾经向警方泄露当事人秘密的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 倘若律师违反职业保守秘密义务的情况成为一种社会常态, 会导致律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挥其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应有的作用, 最终也会对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造成巨大的伤害。

(2) 律师职业保密义务面临的社会道德冲击

如果律师选择是履行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即律师职业保密义务,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其结果就是一方面会遭到社会公众强烈的道德谴责, 认为律师包庇当事人的犯罪行为违背了其作为公民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为了当事人一人的权益而牺牲社会公共利益, 威胁了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 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当事人会对其产生信任感, 认为这样一个律师能够为自己的行为保守秘密, 更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结论与建议

前文具体分析了律师在面临履行保密义务与社会正义相冲突时如何抉择的问题, 可以看出无论他选择哪一个都有利弊, 但是, 本人认为律师应该履行自己的职业保密义务,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理由是:当律师不履行保密义务时, 当事人对其产生不信赖, 若该现象成为社会常态就有可能对律师整个职业造成严重的损害, 虽然短期内可能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赞扬, 但当他们自己再遇到类似案件时, 是不会选择泄露当事人秘密的律师, 社会公众的态度反面证明了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不仅仅对当事人有益, 而且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也是有益的;当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时, 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隐藏当事人的犯罪事实, 虽然看起来是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违背了每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感及社会正义, 但从实质上说, 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嫌疑人, 其实律师保密义务维护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 律师保守当事人秘密的义务最终是维护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在律师面临履行保密义务与社会正义相冲突时, 我们应该鼓励律师选择履行保密义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 关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 为了律师更好履行保密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乃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 我们应该正确处理好职业道德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关系, 本人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 提高律师职业道德素养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 》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相继出台, 我国有关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规范趋于成熟, 但是在立法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比如规范中原则性规定较多却缺乏实际操作性等等。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律师职业道德素养的好坏, 只有完善我国律师职业规范, 不断加强对律师职业的监督与管理, 才能更好的约束律师的执业行为, 使其更好的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与承担的责任, 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加强法制宣传, 提高公民法治观念

强烈的社会正义感是社会对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要求, 它要求每个有良知的公民在面对罪恶时, 要敢于揭发, 敢于与丑恶行为作斗争。人们追求正义的心理会使那些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往往顶不住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良知的谴责, 这就将担任辩护人的律师陷入了道德的困境。因此, 律师在我国公民心中的地位并不是很高, 甚至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替坏人说话的人”。但是如果仅仅为了追求内心的社会正义感而置当事人的权益不顾, 只会造成更多的损害。因此, 我们应该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宣传, 转变公民的思想观念, 以提高他们的法治意识, 这样律师职业保密义务才能挣脱传统道德理念的束缚, 真正达到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

3、树立律师职业的荣誉感, 提高律师职业操守

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律师履行了自己职业的保守秘密义务而在道德上却陷入了困境, 造成广大民众对其的不理解甚至谴责的结果。作为律师, 应该意识到社会道德与职业道德的区别, 在执业行为中律师的职业道德优于社会道德, 因此, 律师应当以遵守职业道德而感到自豪。针对这种现象, 律师一方面坚持以律为师, 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操守;另一方面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素养, 树立律师职业荣誉感, 从而慢慢转变公民对自己的偏见, 也有益于推动我国律师职业向着健康方向发展。

五、结语

当律师面临社会正义与职业道德素养即保密义务相冲突时, 应该选择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这不仅是由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所决定, 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关系所决定的。即使是当事人违法犯罪事实的信息, 律师也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也就是维护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权益, 确保了控辩平衡与司法公正, 顺应了时代潮流。

参考文献

[1][美]杰开里·弗兰克·张伯伦.法律伦理学:保密与罗伯特·格鲁的律师案[J].布法罗法律评论, 1975.

[2]宋朝武, 张力.律师与公证[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3]蔡宏毅, 叶萍.浅论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保密义务[J].法制与社会, 2011 (6) .

[4]周彬.浅析刑事辩护律师保密义务[J].法制与经济, 2012 (4) .

职业律师 第8篇

《听见你的声音》在SBS播放的时候引起了非常大的反响, 并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剧中的女主角张彗星是一名经受了三次人生跌宕起伏的律师, 徐度妍检察官, 具有四十年执业经验的申常德律师。这些角色的塑造无不在正面或反面地映射出律师职业的特质。

二、在裁判中胜利的才是真相

完全的真相只存在于事实发生与发展本身, 只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之中, 而无论是调查取证的过程, 还是法庭审判中的举证质证的过程无非都是用证据来拼凑事实的真相。可以说完全的真相除了当事人外, 其他人都不得而知。张的回答其实也在回答律师职业本身的迷茫。由此也可以看出生活中的事实与法律上的事实并不相同, 法律上的事实必须是能够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如果不能被证据所证明, 那么此事实在法律上就没有任何意义。无论是法庭审判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应当轻信与案件相关之人的任何语言, 因为人是趋利避害的生物, 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撒谎是人的本性且无可厚非。法庭审判中所要求的事实要求是能够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而且在庭审的过程中设置出了举证质证的环节, 实际上也是为了使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能够就相关证据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进行证明与辩论, 最终将更贴近事实的真相呈现在法官面前, 最终以此为基础来得出裁判结果。可以说在裁判中获得胜利的才是真相这样的观点是案件之所以可以被调查取证、得以审判的基础, 如果说真相在裁判中获胜, 那么就不必要再谈论证据的重要性, 审判也将失去意义。

剧中张律轻信了表面的证据而没有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 险些令自己的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却是作为律师在调查取证上未尽到责任的结果。用证据说话对于案件的进展至关重要, 因此无论怎样强调证据的重要性都不为过, 作为当事人的代言人, 律师不应当仅仅着眼于表面证据, 而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搜集, 以期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 唯有如此才是律师职业的立身之本。

三、为追求正义与检察官为伍

剧中, 机缘巧合之下, 张得知自己的当事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 而其当事人却要求她进行无罪辩护, 并且依据当时的证据来看, 检方不足以认定其当事人有罪。但是张被对手徐检说服, 并为了追求她所认定的公平正义而出卖了自己的当事人, 当事人最后被判以刑罚。如果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了解到自己的当事人有罪要进行怎样的抉择。在刑事案件审判当中, 法庭由审判、检察与被告人三方组成, 在这三方中审判的一方起着中立地对案件进行评判的作用。而检察的一方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 并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罪行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 并且让当事人自行证明自己有罪也是不可能的。法律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公平正义, 无论是审判方还是检察方都在诉讼中占有较为有利的地位, 并且享受着刑事被告人不能够享有的司法资源, 这个时候应当在三方主体之间进行地位平衡, 这时候就需要律师的存在。律师是平衡这种三角关系的重要力量, 也是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捍卫者, 如果律师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而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 那么律师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与检察官一起来声讨自己的当事人, 则律师的作用荡然无存, 律师职业的根基也会受到动摇。申律具有四十年的执业经验, 在每一起案件中他都用锐利的律师眼光来评价案件的进程。在张与徐检共同声讨被告时, 申评价到“你根本不配做一个律师”, 现实中亦是如此, 如果一个律师不能代表当事人利益, 那么他根本担当不起律师职业。

四、令人又爱又恨的疑罪从无原则

张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受害者, 当母亲被杀, 而凶手却因为疑罪从无的原则最终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张又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受益者, 在众多案件指向其爱人朴的时候正是得益于疑罪从无原则而最终无罪释放。疑罪从无原则是人类一项非常伟大的发明。

疑罪从无, 是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又不能确定无罪的情况下, 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制度。疑罪从无原则在辛普森案件中体现的淋漓尽致, 当时警方掌握的证据都指向了凶手是辛普森, 例如现场的手套、辛普森血迹, 但是本案中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加之警方提取证据时存在瑕疵, 使得仅存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大折扣, 最终判定辛普森无罪。当时的美国民众都认为辛普森是凶手, 质疑放纵了罪犯, 但是众所周知, 错误的惩罚了被告人远比放纵罪犯造成的伤害大, 在真正的罪犯侵害了一定的法益情况下, 如果是发生了冤案, 那么又侵害了新的法益。疑罪从无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协调了法律价值, 在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间取得平衡。

摘要:法律上的事实与现实中所谈到事实是不同的概念, 法律上的事实必须是能够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法律还要保障被告人权益, 因此在审判、检察、辩护三方之间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 法律还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而律师职业就是践行这些制度的法律专业人员。

关键词:律师职业要求,法律事实,疑罪从无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李玉华, 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J].政法论坛, 2009 (02) .

职业律师 第9篇

一、英国律师公会和法律职业资格准入

出庭律师公会 (Bar Council) 成立于1894年, 作为出庭律师的管理机构, 出庭律师公会代表出庭律师的利益并处理涉及出庭律师行业的纪律、公共利益等在内的所有问题。根据1990年的《法院和法律服务法》规定, 出庭律师公会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经授权的职业代表和管理机构。出庭律师公会拥有包括制定和执行影响出庭律师教育和训练的政策、代表出庭律师的利益、制定出庭律师的行为规范、处理针对出庭律师的投诉等在内的多项职能。事务律师公会 (Law Society) 是代表事务律师的职业管理机构。事务律师公会管理事务律师训练和惩戒并代表事务律师职业的整体利益。理事会是事务律师公会的管理机构, 负责事务律师公会的全部指导工作, 做出大部分决定, 规定事务律师公会未来的发展方向, 规定执业许可证的收费并制定开业规则。

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是指法律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取得制度, 通常是指相关人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和职业伦理水准的统一考试才能获得从业资格的制度。目前, 世界各国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基本构架包括训练与考试两个方面的内容。统一考试是一种手段, 是对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能力和职业伦理的综合考察;而训练则是法律职业者提高自身职业素养的基本途径。因此, 考试和训练实际上是各国司法考试制度的两大方面。就英国而言, 考试则指的是英国的律师资格考试, 包括“基础法学阶段”的考试和“职业适合性阶段”的考试。训练是指实习或学徒阶段。

二、英国律师公会与英国法律职业资格准入

英国法律人才培养的根本目的是培养法律人才, 这种法律人才并不是法学理论家和教师, 而是律师。事务律师公会和出庭律师公会指导事务和出庭律师各个阶段的训练, 确保其在开业方面获得广泛的教育。下文从法律职业准入的各个阶段分述律师公会在法律职业资格准入过程中的作用。

(一) 基础法学阶段的考试

1. 律师公会对对考试主体的要求

合格法学学位被事务律师公会和出庭律师公会接受为符合基础法学阶段训练的条件。1990年的培训规则对合格法学学位做出了如下定义:第一, 由英国或爱尔兰共和国境内的大学授予的学位;第二, 由枢密院授权英格兰或威尔士境内的学位授予机构授予的学位;第三, 由1993年3月31日解散前的国家学位授予委员会授予的学位;第四, 由前白金汉大学 (在其被授予大学身份以前) 所授予的法律许可证。事务律师公会和出庭律师公会还承认伦敦大学海外学生的法学学位为“合格法学学位”, 条件是有关学习期限不超过6年, 且毕业生通过了7门法律基础课程的书面考试。

CPE (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和GDL (Graduate Diploma in Law) 课程的入学有严格的资格限制。根据事务律师公会的规定, 参加CPE和GDL课程的标准资格是联合王国大学和爱尔兰共和国大学授予的学位。事务律师公会也承认的非标准资格是:外国大学授予的学位;某些职业资格, 例如初级撰状律师学会会员和特别会员;司法官法律证书;获得了相当经验并在学术、专业、商业或管理领域显示出特殊能力的非法学成人;相当于学位的资格。希望参加CPE和GDL课程的非标准资格的学生, 必须首先从事务律师公会取得学术身份证明 (Certificate of Academic Standing) , 证明其所持资格符合参加CPE和GDL课程的最低要求。出庭律师公会规定, 参加CPE和GDL课程资格的最低要求是:取得英国优等成绩学位, 或相当于优等成绩学位。其他相当的学位或职业资格不能够替代这种要求。

2. 律师公会对于基础法学阶段学习内容的要求

对于合格法学学位而言, 根据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的规定, 事务律师公会和出庭联合律师公会有权制定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的资格规则。事务律师公会与出庭律师公会颁布的《关于合格法学学位的联合声明》, 其中规定了合格法学学位必须符合的条件。1999年颁布的联合声明中指出, 学生取得合格法学学位必须学习并通过7门法律基础知识, 即债法Ⅰ (合同) 、债法Ⅱ (侵权) 、刑法、衡平法和普通法、欧盟法、土地法和公法 (宪法和行政法法律) 的考试和测评, 并接受法律研究技能训练。除了通过法律基础知识的考试和测评之外, 学生还必须获得声明附表中所规定的一系列知识和迁移技能。

对于共同职业考试CPE和GDL课程来说, 根据事务律师公会和出庭联合律师公会的规定, CPE和GDL的课程包括二个部分:一是英国法律制度和基本法律研究技能方法, 主要集中学习立法、案例法的解释以及欧盟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二是7门基础课程:课程的内容集中在7门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合同、侵权、刑法基础、衡平法和信托法、欧盟法、财产法、公法。

3. 律师公会对于课程的提供者的要求

提供CPE和GDL课程的院校和机构必须符合律师公会规定的条件, 由律师公会考察合格后才能开设相关的课程。经批准的课程提供机构必须按照律师公会提供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根据理论阶段共同委员会 (THE JOINT ACADEMIC STAGE BOARD) 颁布的经授权的2008/09CPE和GDL课程提供院校提供的信息 (List of Approved Institutions Offering the 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Graduate Diploma in Law Courses 2008/09) , 目前共有包括伯明翰大学在内的34所大学提供全日制课程, 24所院校提供业余课程, 10所提供远程学习的课程。事务律师公会在其对于提供认证的法学课程提供者指南 (Guidance for Providers of Recognized Law Programs) 中, 列举出其经认可的法律课程的提供机构。

(二) 职业适应性阶段

1. 律师公会对于考试主体资格的要求

在英国律师资格的取得, 是“层层选拔”的过程。学员若想在完成基础法学阶段训练之后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也需要经过律师公会的认证。在职业阶段, 事务律师的课程是法律实践课程 (Law Practice Course, LPC) , 出庭律师的课程则是律师职业课程 (Bar Vocational Course, BVC) 。

根据事务律师公会《1990年培训规则》的规定, 参加法律实践课程LPC的学生必须:一、登记注册为事务律师公会的成员;二、获得理论阶段法律教育证书。因此, 学员在开始LPC课程之前, 必须向事务律师公会提出申请, 成为其会员并证明其已完成了理论阶段的训练。按照现行事务律师公会的规定, 完成理论阶段学习的要求即学员已被授予合格法学学位或通过了CPE/GDL的考试和评估。

出庭律师公会规定, 申请BVC的学员应该获得 (或预期将获得) 至少2:2合格法学学位或最低资格为2:2的非法学学位附加共同资格考试或法律硕士证书。如果申请者的学位不及2:2荣誉学位, 还要与理论阶段的资格保证委员会沟通, 获得由出庭律师公会特许的豁免。

2. 律师公会对课程内容的要求

事务律师LPC课程, 其具体内容随提供课程机构的不同也有区别。但是事务律师公会认为有些课程是非常重要, 所有的律师都必须学习, 这些科目即事务律师的必修科目又称为“普及科目”, 包括贸易法律与实践、诉讼和辩护、财产与财产转让、职业行为与委托人的顾虑、税法、欧共体法、买卖和事务律师账目、接见和法律咨询、书写和起草文件、辩护术。

出庭律师BVC课程, BVC律师职业课程必须经过出庭律师公会认可, 符合职业阶段训练的标准, 只有当课程内容和结果都符合出庭律师公会颁布的课程标准规范时, 律师职业课程才会得到出庭律师公会的认可。

3. 律师公会对课程提供机构的要求

LPC课程的机构必须由事务律师公会认可, 课程的提供者包括课程等级由事务律师公会公布。对于BVC课程来讲。过去法律职业课程只有伦敦律师学院法学院一所机构可以提供BVC课程。从1997年9月开始, 学生可以在出庭律师公会批准的8个课程提供机构学习职业课程。这些机构只有在课程成效、内容和资源都符合出庭律师公会的规定时才能被批准。

(三) 训练阶段

训练阶段又称为实习阶段或学徒阶段, 通过训练阶段的习得, 使得法律职业者在丰富的法律知识背景的基础上, 具备实用性职业理论和职业技术, 以达到胜任特定的职业岗位的要求。律师公会要求:出庭律师的实习通常是在授权的训练机构接受12个月的训练, 每6个月为一个时段。事务律师的实习时间为2年, 签订训练合同 (Training Contract) 并学习职业技能课程 (Professional Skills Course) 。

对于事务律师而言, 事务律师公会要求受训者在训练期间接受的训练至少涵盖三个领域的工作。对于训练内容, 事务律师公会规定, 学员无论其所参与实习的法律公司, 必须参加职业技能课程 (Professional Skills Course, PSC) 的学习。

对于出庭律师而言, 出庭律师公会要求学徒训练机构要保证学徒获得的实践经验。除此之外, 出庭律师公会还要求所有学徒在学徒期间参加各自律师事务所和学徒训练机构开设的付费必修课程考试, 包括辩护训练课程、法律顾问意见课程、法律会计学课程。这些必修课程是针对法律职业设计的, 因此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修, 既是学生以前学过会计学也不能免修法律会计学课程。

除了必备的考试和训练之外, 在英国所有的律师在其职业生涯中都要参加继续教育, 以便更新知识并提高专业技能, 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三、英国律师公会在法律职业资格准入过程的作用:特点分析

(一) 英国律师公会在英国法律人才的培养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对法律教育的监督和管理是全方位的。

在法律人才培养的各个环节, 学生所接受的教育和培训的内容、质量、考核标准、改革方向都在律师公会的监督、掌握之中;而学生自身的情况, 尤其是在职业培训课程中的表现、实习的完成情况也都在律师公会记录备案。这种全方位、全程跟踪式的管理, 贯穿于法律人才培养的各个阶段, 密切了律师和律师公会的关系, 使律师公会可以更充分更全面地了解律师的动态, 增强律师公会的组织性。

(二) 律师公会对法律人才培养的管理和监督并非教条、命令式, 而是有张有弛。

例如其对法律课程的内容和必修科目有要求, 但如何组织教学、开设具体课程、学分、学习方式以及考试等原则上都由提供课程的大学和机构自定。这样使得课程开设院校拥有充分的自主权, 同时也保证了法律人才拥有基本一致的法律教育背景。

(三) 英国律师行会仍然沿乘了英国学徒式的教育模式。

英国律师公会所采用的学徒式的教育模式为各个不同的法律职业阶层之间的相互认同提供了一个平台, 使法律知识的传播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和发展形成一种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局面, 有利于具有独立品格的法律职业团体的形成, 并成为推动英国法制发展的重要因素。

四、对我国法律职业资格准入的借鉴和启示

(一) 实行律师公会对法律人才的监督和管理充分体现了行业协会的重要性。

从法律职业形成来看, 行业协会的出现是法律职业形成的一种标志。在现代社会中, 法律职业是一种专业化程度很高的独立职业。加入法律职业必须接受现有成员或行业协会的认真考核, 获得许可证, 得到头衔。在我国, 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公会在培养人才中的作用正是其法律职业组织性的一种集中表现。在现代社会中, 一种真正的行业或职业的存在必然会产生联系其成员、维护其利益的职业或行业协会。法律职业协会是法律职业存在的一个基本标志和特征。在不同国家, 法律职业或行业协会的形式和种类有所不同。其中, 律师公会是标准意义上的法律行业协会, 对于推动现代法律职业的产生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 律师公会在法律职业准入中发挥了层层选拔的考试官的角色, 保证了法律行业的垄断地位。

这种选拔制度实际上把许多想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拦在了法律职业的门槛之外, 而只是让少数符合条件的精英进入其中。对于在职的法律职业者来说, 这样一来, 就大大减少了其竞争对手, 有利于维护和巩固其垄断地位。这样的做法同时也保证法律职业内部的同质性。同质性是职业的基本属性。正是基于这种同质性, 分布在不同地区、具有不同个性的人们才能够在心理上相互认同, 共同归依于一种职业。同质性也是职业形成凝聚力、影响力的基础。法律职业的同质性首先表现在这一职业的从业人员要求具有同样的教育背景, 这是法律职业群体具有同质性的重要前提条件。大凡实行法律职业化制度的国家, 不仅要求法律从业者必须接受法学教育, 而且要求法学教育必须有一定的共同标准和尺度。这样, 才能保证法律从业者具有大致相同的背景, 形成职业共同体。相比较中国的法学教育, 在教育格局上, 我国的法学教育以法学本科、硕士、博士教育为主体, 同时还有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 (JURIS MASTER) , 但是, 我国的法学教育在主休之外有着更为庞大的多元格局——自考、函授等非全日制学位教育。这种教育的形式有大学中的成人教育学院, 各级、各地的广播电视大学, 党校, 业余职业大学, 法院、检察院系统内部的学历教育等。这种缺乏共同标准和尺度的多元格局造成了我国法学教育极不正规, 对于保证法律职业的同质性有着很大的弊病。因此, 增强法学教育基础, 提高入门门槛, 增强其共同法律背景的学习, 是摆在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个重大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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