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范文

2024-07-26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精选10篇)

工伤保险条例 第1篇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2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关系证明:

(1)济宁信诺包材有限公司出勤表

(2)车间负责人徐仰军录音、录像证明。

(3)工友高华权的录音证明。

(4)车间领导葛的录音证明。

在岗证明:出勤表证明王艳江在岗,徐仰军录音、录像证明徐安排王艳江修好机器后买菜做饭和其他工友共同过中秋节(信诺包材有限公司所在厂方租赁地门口监控录像能够证实王按照徐仰军的安排买菜的事实)买菜是工作的延续!在工友没有吃饭前仍是王艳江在工作。工友高华权的证言能够证实9月30日是王艳江连续7个夜班后的倒班,这一天是下午1点开始工作,晚上7点完成倒班。

王艳江发病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下午6点零9分以前,因为120急救中心是6点09分接到的120急救电话。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王艳江是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属于工伤。

索赔依据: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即:22792X20=455840元。(工亡补租金)

22792/2=11396(丧葬补助金)

抚恤金:家属马俊芝:母亲。女儿

新《工伤保险条例》凸显六大亮点 第3篇

亮点一 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亮点二 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亮点三 工伤认定程序有所简化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明确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限,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解读:修改后的《條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须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起诉至法院。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亮点四 工伤保险待遇大幅提高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后的《条例》则将因工伤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加了2倍多。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待遇保障水平。

亮点五 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版《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人社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修改后的《条例》还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及时发放,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亮点六 加大强制力度保护职工权益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 第4篇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 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 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 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 (六) 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一) 故意犯罪的;

“ (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

“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符合规定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第 (一) 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 (三) 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 (一) 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享受以下待遇:

“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第 (三) 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删去第 (四) 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 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一)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 (二)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三)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 (四)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 (五)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 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 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 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 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 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 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5篇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小议《存款保险条例》 第6篇

美国在吸取了20世纪30年代初银行破产导致经济危机的教训后,并为应金融业务不断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十九世纪中期,先后推出《联邦存款保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志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规范银行控股公司行为,从而维护金融市场正常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过近一个世纪在立法体制的不断完善,美国商业银行破产与存款保险制度在客观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一,在银行破产或其他原因处置清算时,对存款人及时进行赔付,保护存款人尤其是中小存款人的权益;其二,维持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防止出现恐慌性挤兑和系统性风险。

具体到我国而言,金融体制改革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滞后,尤其表现在金融监管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其成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頸;同时,沉重的地方财政负担也成为拖慢经济整体发展进程的一大重要因素;加之在2014年年底发生的多城市小额信贷与地方银行的挤兑危机,民间信贷业务体制不够完善导致金融市场秩序混乱,严重挫伤了民众对金融体制和经济发展的信心。就目前而言,通过立法规范金融企业的行为,确定金融运行规则,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措施。

二、《存款保险条例》是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

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属于美国银行法律体系。其不仅是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现,具体规定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组织、权力和运营,保险基金的来源和运用;同时也是是问题银行处置、银行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由于美国银行普遍实行银行控股公司制,美国银行破产体制不同于普通公司的破产程序,具体规定于《银行控股公司法》中,强调银行破产在破产申请人、破产标准、清偿顺序、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在《联邦存款保险法》中,又具体规定了在通常的破产法之外,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持银行清算的流程,包括资产清收、资产处置、清算程序和清偿债务的顺序。同时,随着立法的不断修正与发展,还囊括进了有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备。

相较之下,长期以来中国将普通商事主体破产程序纳入《破产法》范畴,没有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单独立法;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由于被划入经济法范畴,仅涉及对银行运营的监管与调控,并未涉及其退出金融市场的规定。在此背景下,《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对完善金融体制法律构架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用市场机制取代原有行政保护的措施,进一步明确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确立了一种可预期的、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即通过明确的事前承诺——公开声明储户利益不受银行破产的影响,结合可信的资金安排——确保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的救助能力,在公众、银行和政府三方参与、共担成本的情况下,建立风险公担的公平机制。同时,由于长期以来我国财政体制存在的问题,地方财政对中央政府造成了沉重的压力,《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有利于把政府的隐性担保显性化,用灵活、公平的市场机制替代僵硬的行政保护,全面推进金融体制市场化。可见,《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不仅是市场经济继续发展的关键一步,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三、《存款保险条例》可能存在的问题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不仅确定了专门的管理与执行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作为处置银行破产的主要政府部门,同时明确了其职权范围:首先,负责管理联邦存款保险基金;其次,负责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处置;最后,承担一部分的金融监管职能。

但这一次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将存款保险事宜一揽子划给央行是否合理、恰当,仍需要实践来检验。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成立之初,仅负责赔付,银行破产处置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是在成立之后的数十年间逐渐加强的。究竟要赋予央行什么样的职能,以及各项职权应该如何行使,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未作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同时,此次通过的《存款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机构范围,不包括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是否会加大金融市场监管的难度和运营风险呢?加之缺乏与《存款保险条例》相适应的、完备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对于诸如赔付的启动时点、存保机构的接入力度、代位求偿的实现途径等问题,在理论和现实中仍存在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 第7篇

1、工伤保险的相关法规不健全的问题

2004年起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工伤认定的标准、工伤争议的处理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 还缺少一些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2、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制定得不够科学, 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的问题

从费率机制上看, 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不够完善, 使得工伤保险对安全生产的促进作用不明显, 工伤保险差别费率档次划分较少, 没有按不同行业的特点和事故发生的概率确定费率, 甚至挫伤了部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 未能充分利用好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

3、从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上看, 中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重于待遇的处理 (即工伤补偿) 轻预防和康复的问题

对预防和康复没有作出特别的要求, 在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上面投入很少。《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 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资金的比例, 从而导致这两项工作的开展缺乏资金的有力保障。

4、统筹层次低, 覆盖范围窄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 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但由于多种原因, 这个制度规定执行得不到位, 目前有大多数的省、自治区实行的仍是县级统筹, 而且有不少大型国企以本企业为范围进行统筹统支。由于统筹层次低, 化解风险能力差, 保障能力弱, 高风险企业参保难, 已成为制约当地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从覆盖范围上看, 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较窄。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分别为38.6%、40.3%和41.7%。且投保对象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 而安全生产相对薄弱的中小型企业, 特别是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如煤矿、建筑企业、运输企业等) 覆盖率均很低, “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与职工、雇工订立“生死合同”的现象屡禁不止。这些企业发生事故后, 往往是政府承担无限责任, 没有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作用。

5、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方面的问题

在基金征收方面、有些企业上缴工伤保险费时、瞒报、少报职工人数, 有些私营、合资、乡镇小企业, 平时不积极参保,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后, 便主动要求参加工伤保险, 使得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减少而支出增加。其次由于国家对于工伤保险基金财务处理办法无统一规定, 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开支渠道混乱,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有的计入生产成本, 有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有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有的在职工福利费中支出, 开支渠道不统一, 开支项目混乱。

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的措施

1、健全制度, 完善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

以《工伤保险条例》为核心, 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 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制定了《工伤认定管理办法》, 用以规范工伤申请、受理、认定的程序及相关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部分省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了《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用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管理和程序;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工伤医疗服务的水平、标准和相关机构的责任。

2、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

科学、规范、有效的费率机制, 有利于工伤保险成本分配的公平性, 也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伤保险的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是根据企业的职业风险和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率, 确定和调整企业交纳工伤保险的费率。通过费率的确定和调整, 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 减少或降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安全、健康。这就需要研究和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模式, 其中包括科学确定风险费率的档次和浮动的级次;制定全国的行业风险费率, 并根据各投保单位每年的职业风险变化和保险基金的支付率定期对费率进行调整。通过实施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 达到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安全健康意识, 加强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的目的。

3、重视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

首先, 要建立工伤预防、教育、培训的机制。除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工作外, 有必要建立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平台, 在全社会开展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的宣传, 普及工伤保险知识;通过对企业生产经济管理人员尤其是私有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业等用人单位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 提高法律意识和劳动保护意识。

其次, 工伤保险基金要支持和配合安全健康监察部门开展对高职业危害场所的监测和人员健康监护, 从早预防、早改造、早发现、早治疗等有效控制, 防止和降低事故与职业病发生率, 降低从业人员的伤害程度, 从而也降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总之, 工伤保险要坚持“预防优先”, 将预防工作做在前头。

第三, 重视职业康复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 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 与相关医院、疗养院等合办或兴办专门的职业康复中心来开展此项工作, 对残障人进行治疗、护理、训练等工作, 帮助他们恢复或补偿器官功能。

4、提升工伤保险统筹层次, 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切实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 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加快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 实现市级统筹, 扩大基金统筹规模, 提高基金保障能力, 不仅有利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常支付和待遇水平的不断提高, 也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和“老工伤”问题的统筹解决, 并对促进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体系建设发挥积极作用。笔者建议, 结合我国实际, 由国家和各省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基金运作, 实行省级统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农民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都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也是为企业营造机会均等、公平竞争良好环境的强有力保障。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不但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规模和抗风险能力, 更重要的是从法律上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大大降低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因此, 各级政府、各部门加强合作, 实施联动机制, 努力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5、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努力做大工伤保险基金规模, 同时有效解决保险金的来源和安全性等问题。在这一方面的工作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开源”、二是“节流”、“开源”主要是要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力度, 防止企业瞒报、少报现象的发生。当然, 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收益, 也是其来源的重要措施。“节流”主要体现为及时堵塞基金流失的, 漏洞, 可采取的措施有, 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 以防止冒领现象的发生。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来参加工伤保险、补交保险费的企业。规定只能从补缴办理日开始享受待遇, 实行工伤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制度, 并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工伤医疗费用控制机制, 真正做到病与伤区分、伤与药相符、量与价一致。

6、加强队伍建设, 提高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水平

提高工伤保险组织管理工作, 加强工伤保险队伍建设, 是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一要加强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组织建设;二要建立一支工伤保险法律、劳动鉴定技术、信息化和计算机管理研究的专家队伍, 开展工伤保险的科学研究工作, 依靠科学研究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三要加强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建设, 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 强化其法律特点, 形成一支专业化的从事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的经办队伍。

摘要:我国是一个工伤事故发生频繁、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国家, 亟待建立一个适合国情的、科学有效的工伤保险制度。本文结合各地在实践中总结出的一些适合国情可行做法, 提出了一些改进措施。

关键词:工伤保险,管理制度,措施

参考文献

[1]张虹、刘明亮、白净:《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J]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5, (05) .[1]张虹、刘明亮、白净:《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J]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5, (05) .

工伤保险条例 第8篇

概括地说, 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保护职工权益等。这些都将对商业保险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以山西煤矿企业为例, 笔者调查了山西80家煤炭企业, 了解到, 2011-2014年的四年中, 只有2011年的6家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 其余年份均未投保, 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分别为25、21、30、34家 (如图1所示) 。

目前山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整体推进刚刚告一段落, 大部分企业处于基建期, 需要大笔资金, 而现在企业贷款门槛较高、用工成本上升, 而且, 现有生产矿井产能过剩, 新建矿井投资不足, 建设周期延长或停建, 导致保费支出减少, 一方面考虑到资金流的问题, 另一方面, 新《条例》出台后, 各方面保障力度大幅提升, 这80家单位都已投保工伤保险。

可见, 新《条例》的出台对商业保险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具体表现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在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方面

修改前的《条例》规定, 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 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 国务院有关四部委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也作了明确规定。但上述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 多数省级地方却未作规定, 有的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 新修改的《条例》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这一条修改, 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 原来未被覆盖的单位, 若已投保商业险, 出于成本的考虑, 则可能会放弃续保。

(二) 在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方面

新《条例》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 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发生事故后, 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在未作出此项规定之前, 上下班路上发生意外事故是否算工伤经常引发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纠纷, 对此, 保险公司对原有条款进行针对性说明, 团意险中为“公共交通”这种经常发生的风险提高了医药补偿赔偿限额, 雇主责任保险中更是将“包括上下班途中”明确指出来;新《条例》出台后, 商业保险的这一补充功能将减弱。

但是, 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可以根据雇员工作内容的不同, 增加很多附加险, 将达成一致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充分体现, 比如就餐时间扩展保障条款等。因此, 对于行业风险较高的用人单位在参加了工伤保险后, 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选择是否投保雇主责任险, 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不同, 团意险可以扩大到工作时间以外以及非工作原因。同时企业应认识到, 在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再购买其他商业保险, 只是起一种补充作用, 从成本的角度考虑, 对于工伤保险已保的范围可以选择不再购买商业保险。当然, 对有能力的企业, 从职工福利的角度考虑, 可以选择双层保险。

(三) 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实效方面

工伤事故的争议较多, 追求事故责任的过程很复杂, 法庭调查的时间也很长, 雇主支付的比例一般都低于工伤员工的真正需要。新《条例》在简化程序方面作出了三项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缩短了工伤认定的时间, 以煤矿企业为例, 某煤矿集团负责人表示, 选择购买团意险就是因其效率高、程序简洁, 在发生大面积人身伤害事故后能迅速给予支持。而现在工伤保险也将大大提高效率。

另外, 雇主责任保险追究劳工损害事故责任的过程较为复杂, 法庭调查的时间也很长, 往往致使受伤害员工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赔偿。

(四) 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方面

新《条例》出台之前, 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 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 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 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 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 企业纷纷投向商业保险作为补充。

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10年数据计算, 约为38万元;同时, 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 新修改的《条例》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 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这样, 就大幅提高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待遇保障水平, 出于成本的考虑, 企业投保商业险的积极性也将大打折扣。

应当认识到, 在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 投保雇主责任险只起一种补充作用, 当两种保险相遇,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首先对员工进行赔付, 只有当实际损失金额超出工伤保险赔偿额时, 其差额才能获得雇主责任保险的补充。这样, 在很多情况下, 导致人们形成“雇主责任保险无作用”或“雇主责任保险作用小于工伤保险”的错误印象, 特别是新《条例》提高待遇标准后, 这种错觉将会加深, 影响雇主责任险的投保。

而团体意外险与工伤保险并不存在冲突, 按照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 而且每一合同都有免责项。给付项目一般有以下三项: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 因意外事故造成身故, 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的百分之百;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 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 按保险单赔付约定按比例赔付;3.保险期限内, 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 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用人单位在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工伤保险费之后, 同样可以参加意外伤害保险以提高劳动者保障的水平, 增进企业职工的福利。

(五) 在待遇项目支付方面

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新修改的《条例》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项目, 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二是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雇主责任险中, 雇主可以按照投保意愿选择无免赔额的承保条件, 一旦出险, 雇主不必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 要想真正化解雇主的赔偿风险, 投保雇主责任险是明智的选择。对于高风险的用人单位来说, 雇主责任险仍然应占有一席之地。

援引一位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话, 今后, 企业只需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 负担将进一步减轻。由于新法对劳动者的保障力度加大, 购买商业保险势必进一步加重企业负担。

(六) 在强制力度方面

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 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 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 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 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这些规定都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未参保若发生工伤将带来高额的赔付成本及行政处罚。如此高的机会成本, 工伤保险必将对商业保险造成挤压。

一般来说, 保险公司不愿意接受那些劳工损害风险很大的行业参加保险, 二劳工损害风险较小的行业又不愿投保商业险, 而工伤保险的强制性, 则避免了此类问题。

二、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互补与结合发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新《条例》出台前, 由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存在的制度缺漏使商业保险业务的开展一定程度影响了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扩大以及基金的收缴, 新《条例》的出台, 对雇主责任保险和团意险都产生了影响, 并且对雇主责任保险的发展影响似乎更大。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应该在冲突中互补、结合发展。

(一) 力争确保工伤保险的全面覆盖

工伤保险的全面覆盖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工伤风险, 在工伤风险发生后也能够使雇员比较快地获得赔偿, 因而工伤保险应该是整个社会工伤保障体制的基础和主题。

(二) 以工伤保险为主, 商业保险为辅

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 直接导致了各地生活水平及居民收入的不统一, 以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对于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 在工伤保险不力或缺位的情况下, 商业保险则可以弥补不足。

(三) 保险公司应结合当前的新形势, 对原有的雇主责任险进行改良

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将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并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责任进行改良和设计, 包括将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到核保条件中;在费率厘定和保险赔偿时考虑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区别对待;直接或通过附加条款的形式将雇主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纳入保障范围;扩大承包对象, 尝试着将所有有雇工的雇主逐步纳入到保障范围内;也可以提高保障程度, 满足职工更高保障要求, 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

(四) 在税收上对商业险发展予以扶持

商业保险公司开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业务, 承担着相当一部分与社会稳定有关的社会保险职能, 风险大、成本高、经营困难。对此, 应在政策上特别是税收上给予优惠, 大力扶持, 如免除保障型险种所缴保费的所得税, 免除社会保障基金投资必须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即使是非强制性的, 对投保人也理应给予税收政策上的鼓励和支持, 如暂时免征社会保障收入所得税、免除储蓄保险费的利息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入应纳所得税收入总额等。优惠的税收政策是社会保险发展的重要基础, 也是刺激保险需求的重要条件, 优惠的税收必将带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性社会保险的繁荣。

三、总结

总之, 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商业保险为辅的社会体系是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但当前的问题在于,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人民保险意识的淡薄, 在政府大力推行工伤保险的同时, 商业社会保障型险种却在不断萎缩, 我们应以“互补关系”为出发点, 在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 对保单条款、推行措施做进一步改善, 来寻求最大的发展空间。

摘要:我国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 对老条例作了多处修改, 从用人单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缴费层面看, 不论何种保险, 都存在一定的资金流——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负担。用人单位该笔保险费用计入人工成本, 自然会“斤斤计较”, 新《工伤保险条例》客观上挤压了雇主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业务空间范围, 本文试就新《工伤保险条例》对其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述。

关键词: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参考文献

[1]丁卫民.浅论商业险与工伤保险的契合与障碍[J].知识经济, 2013 (3) .

工伤保险条例 第9篇

一、对第二十二条的解析

有不少学者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联系起来分析。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意味着《交强险条例》将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 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 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 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 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 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1]这一说法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仔细推敲第二十二条就会发现立法者原意并非如此。

首先, 从抢救费垫付与追偿的立法模式来考察。对于交通事故肇事者上述几种违法情形可知, 立法者对这几种行为在道德上都是进行责难的, 可为何还要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呢?很明显, 这是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 所谓人命关天, 无论谁的过错, 救人是最紧迫的事情。其次, 为何立法仅仅明确排除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而唯独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提及?学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必须赔偿。然而, 该条款是关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规定, 当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时, 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有垫付或赔偿义务, 而不是法律没有禁止即为必须。

全额赔偿模式被否定之后, 是否可以使用垫付追偿模式呢?法理上似乎是可行的。从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出发, 由保险公司垫付, 然后再通过追偿权回复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的责任, 从而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然而, 这种模式表面上看是兼顾了各方的利益, 实际上是以牺牲保险公司的利益为代价, 保全了受害人。“从车险理赔代位追偿的经验来看, 医疗预付费能够被追讨回来的显然是小概率事件, 更多的时候仅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 [2]人身损害赔偿费想必更是逃不出同样的命运。

值得深思的是, 是否仅凭维护受害人利益这面旗帜就可以要保险公司做出牺牲?是否有更加合理的制度安排来解决受害人救助的难题?

二、交强险性质与功能的重新厘定

(一) 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被保险人抑或第三人

保险毫无疑问因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在一般责任保险中,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 先由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损失, 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然而, 当人们发现了被保险人背后资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便意识到他同时也应该是受害人强有力的后盾。保险公司在无意中成了受害人的守护神。责任保险从保障被保险人慢慢被演变为关注受害人利益。《交强险条例》开篇第一条即宣示, 该条例立法目的便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立法一方面强制机动车主必须购买保险, 另一方面赋予没有合同关系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就慢慢给人们造成一种假象, 似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然而, 仔细分析受害人的权利来源就会发现, 受害人的权利并非凭空产生, 而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权利的转移。解决受害人赔偿的相关问题都无法脱离责任保险这一制度的框架。

(二) 交强险的性质:公益性抑或商业性

多数学者从保护弱者、救助无辜受害人的立场出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但是鲜有人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来考量。保险公司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其最高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且, 现在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在国内外上市, “企业价值最大化、股东回报最优化”更加责无旁贷。立法者希望借助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担负起实施社会救济、缓解社会矛盾的公共职能, 但这恐怕与保险公司的价值目标不相契合。

对保险公司而言, 其填补功能之发挥在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而非实现社会救助。经营主体的性质使得责任保险无法摆脱其商业本质。有学者就指出了尽管机动车交强险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经营原则却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 违背了保险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的法律性质。[3]完全不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一味要求其履行救助义务, 无异于强制商人进行慈善捐助, 最后只能是我们的一厢情愿。

虽然是作为强制保险的交强险具有较为明显的公益性, 但保险公司是商业机构, 交强险仍然是按照市场模式来运行的。除非参照工伤保险的制度模式来构建交强险, 或者由政府机构负责经营或者由保险公司代为经营, 使交强险完全公益化, 否则永远无法回避“保险公司不是慈善家”的现实。在目前这种制度框架下, 任意扩大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风险, 挤压保险公司的经营空间, 最终将增加的成本以保费等形式转嫁给其他机动车车主。让所有机动车车主这一危险共同体去承担少数车主的违法驾驶后果并不合适。

摘要: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造成第三人伤残或死亡时, 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垫付或赔偿其人身损害存在争议。本文首先从条文析义开始, 进而对责任保险的功能和定位进行思考, 认为保护受害人的理念值得提倡, 但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应该通过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解决。

关键词:责任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垫付,赔偿

参考文献

[1]方军.方学松诉上犹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573772578866oo15286, 2009-7-18∕2009-12-25

[2]宋慧云.试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J].道路交通与安全, 2008. (4) :6~9

存款保险条例说了什么 第10篇

这个条例的有趣之处在于,它首先的作用是测试出了中国社会的不安全感。保险条例本来是个让储户安心的条例,但是人们普遍把注意力集中在条例中提到的50万元存款以下可以全额保障这一条,而大众口碑市场分析得出结论是,50万元以上的存款可能受到损失。这种想法不仅让媒体非常兴奋,它们还给大家出主意如何转移存款。另外,银行的营销费用也因此在这个过渡期有了小上升。我在某个国有大型银行有个熟人,他去年11月和今年3月底的一个主要工作就是向年纪大的存款人解释,“存款不会没有 的!”

其实实际情况是,中国的商业银行虽然可能破产,但这种可能性其实非常小,储蓄者最应该担心的是通货膨胀,它才是吃掉人们储蓄购买力的“元凶”。

第二个有趣的地方是,中国和美国存款保险制度产生对比。

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成型在1930年代初,那时候正是大萧条时期。为了不让经济危机把商业银行体系(现在来看是比较脆弱的)完全摧毁,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法案中就有成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条款。国会希望通过这种保险减少储户对自己的储蓄的担心,从而避免银行挤兑以及继发更严重的社会问 题。

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提法在1990年代就开始有了,金融决策层对这个问题一直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并等待所谓适合的机会再予以推出。直到2014年,中国商业银行进一步市场化,而且更多新型的民营银行获得经营牌照,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不适合也没有义务再为其进行风险背书时才推出了《存款保险条例》。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美国的保险制度在当时提高了单个银行的安全性,而中国的做法却让单个商业银行的安全性降低了。当然,中国的做法似乎更有远见性,因为它是在整个商业银行体系没什么大问题的情况下开始实行这个制度。

存款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条例》体现的更大问题并不是人们的存款被损失概率,或者50万元到底覆盖了中国多少零售储户。政府不再为商业银行做背书(起码是形式上不再为商业银行做背书),更大的意义在于,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由自己承担无疑是金融市场更加市场化的表 现。

地方商业银行由于其历史原因,负有更多的地方经济发展成本,用外部市场的力量促进其提高运营水平是非常有效的方式。而运用这种方式的前提则是,去掉其政府背书,允许其破产。

这种市场化还体现在,即将实行的《存款保险条例》根据商业银行运营状况的不同采取了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风险大的金融机构相对于风险小的金融机构费率要高。这种方式在一定意义上可以比银监会更细致更商业化地监控商业银行的运营状况,比如当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被认为更具有风险时,中国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就可以通过调节商业银行上缴的保险费率来控制其金融创新的冲 动。

这里还有个小问题,存款保险基金如果对商业银行提取存款保险费用,这个费率大概定在万分之五左右,按照中国商业银行存款体量100万亿人民币来看,存款保险基金大概可以提取500亿人民币。这笔钱进行稳健的投资也可以获得不错的收益,这种投资保持复利增长,用来提高存款人保险的最高额度将是不错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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