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范文

2024-07-16

反洗钱范文(精选11篇)

反洗钱 第1篇

一、金融机构反洗钱成本分析

根据相关调查显示,金融机构反洗钱总成本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组成:人力资源的成本、开发和建设系统的成本、管理和协调的成本、开展反洗钱工作给机构本身造成的利益损失、金融机构在各个时期所缴纳的处罚成本以及因反洗钱工作给机构的声誉造成影响,造成客户流失的损失等等。研究表明,若金融机构没有采取任何的反洗钱措施,就不需要花费任何运营成本,也不会因反洗钱工作给业务造成任何损失。当金融机构积极采取反洗钱措施时,在人力资源、系统开发、管理协调等方面所花的成本就会不断增加,同时,金融机构所要缴纳的处罚成本和声誉受到影响所造成的成本则会不断降低。当金融机构按照监管机构的标准来采取的各项反洗钱措施时,就不需要缴纳任何的处罚成本,也不会给机构造成声誉损失,此时反洗钱所需的成本主要是指的是运营成本以及其给机构造成的损失。

在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初级阶段,金融机构并没有在增加一单位的反洗钱措施时付出太多的运营成本,但反洗钱工作却获得了显著的成效,监管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上所产生的明显变化有所察觉,因此金融机构所付出的处罚与声誉成本也会降低很多。随着金融机构内所开展的反洗钱工作不断深入,工作的难度不断提高,采取反洗钱措施所需要的运营成本以及给业务造成的损失也会不断增加,但反洗钱工作的效果却不明显,监管机构不能轻易的察觉出来,因此,处罚与声誉成本降低的幅度也会逐渐减少。

二、成本分析给反洗钱监管工作带来的启示

(一)金融机构应加大反洗钱奖惩力度

为了开展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需要投入很大的成本,但本身却不会从中获得任何效益。然而对整个社会来说,反洗钱工作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1.建立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硬性规定金融机构应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对于不配合的金融机构给予一定的处罚。2.对于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金融机构,国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补贴,弥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措施上所花的成本,还可以为积极的金融机构颁发奖状,表扬它们的反洗钱工作,通过物质补贴和精神表扬的方式来激发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为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补贴和激励金融机构的相关法律,所以,监管机构需要加大监管力度,并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让金融机构将反洗钱工作视为自己的责任,这种做法是目前最有效的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的方法。对于一些不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可以增加处罚的金额,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总成本也会随之增加。为了降低反洗钱成本,金融机构就会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采取更加细致和全面的措施来打击洗钱活动。相反,如果监管机构的处罚力度不够大,金融机构也会逐渐丧失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因此,监管机构应加大处罚力度,推动金融机构积极加入到反洗钱队伍中来。

(二)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进行客观评估

监管机构采取怎样的处罚措施和力度是建立在其与金融机构充分交流的基础上,但实际上,由于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至今也才几年时间,监管机构还没有积累到丰富的监管经验,并且缺乏有效的监管技术,因此无法对金融机构内的各项反洗钱措施作出正确的评估,监管机构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也无法有效体现出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上所付出的努力。在对金融机构所开展的反洗钱工作进行评估时,监管机构给出的评价无论是过高还是过低,都会导致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失去积极性,减少反洗钱的措施。当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给出的评价过高,大幅度降低处罚成本时,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总成本也会降低,反洗钱措施也会逐渐减少。因此,监管机构需要时刻关注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工作情况,并根据金融机构内反洗钱措施具体的变化情况来对反洗钱监管的相关政策进行及时的调整,另外,还需要建立科学的评估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从而有效激发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热情,积极采取反洗钱的相关措施,打击非法洗钱的活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三)积极建立完善的反洗钱激励约束机制

金融机构并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体,它是由股东、管理人员以及普通职工组成的,机构内的每一个人都在积极的为自己追求利益。一般来说,在金融机构内,股东并不直接参与机构日常的管理工作,而是将机构委托给管理人员,而管理人员与机构股东之间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因此,对于各个金融机构而言,建立有效的激励制度来监督与激励金融机构内的管理人员具有积极的意义。在金融机构内,开展反洗钱工作虽然需要投入不少的成本,但有利于维护股东们的切身利益,提升机构的价值。金融机构应积极建立一套完善的反洗钱激励与约束的制度,调动管理人员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热情。董事会在对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可以将其所开展的反洗钱工作的具体情况作为其中一项指标,与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晋升挂钩,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管理人员必定会积极投入到反洗钱工作中去,并带动其他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反洗钱工作,推动机构内的反洗钱工作进程不断深入,从而杜绝不法分子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严厉打击洗钱活动,金融机构应充分意识到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预防和制止不法分子的洗钱活动。根据分析金融机构反洗钱成本所得出的结论可知,监管机构可以加大处罚力度,金融机构可以建立激励与约束制度,从而激发金融机构与员工的热情,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不给不法分子洗钱的机会,维护社会经济的良好秩序。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金融机构逐渐成长起来。作为金融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机构可以为人们提供各种与金融有关的服务,给人们带来便利。但如今金融机构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成为他们洗钱的渠道,因此,我国目前最主要的任务是开展反洗钱工作。本文对金融机构中所需的反洗钱成本进行了分析,并对成本分析给反洗钱监管带来的启示做出了简要的叙述。

关键词:金融机构,反洗钱成本,反洗钱监管

参考文献

[1]高增安.国家反洗钱的理论与战略探讨[J].社会科学.2010(02).

[2]张乃杰,高德祥.影响和制约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J].中国金融.2010(02).

反洗钱 第2篇

反洗钱 第3篇

云南地处祖国边陲,是一个沿边省份,边境线长达4060多公里,与缅甸、越南、老挝接壤,通往境外的陆上通道不计其数,无天然屏障,边民越境往来难防难控。周边三国经济相对落后,社会不稳,加之与老挝、缅甸汇路不通,现金交易仍是边境口岸各种交易结算的主要形式,“地摊银行”大行其道,人民币跨境流动较为活跃,极易滋生毒品、赌博、走私等各类经济犯罪,为洗钱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云南毗邻毒源地“金三角”,是全国禁毒的主战场之一,毒品犯罪尤为猖獗。这些违法犯罪都对云南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稳定大局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一旦金融机构卷入洗钱活动,将会产生极大的合规风险、法律风险与声誉风险,从而严重威胁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在当前经济下行,金融风险隐患突出的大背景下,极易进一步放大金融风险。面对云南的特殊省情,做好反洗钱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切断上游犯罪赖以生存的经济土壤,有效打击上游犯罪,为社会稳定和金融稳定提供坚实土壤。

2005年2月,为适应贩毒洗钱“高风险地区”的工作需要,经总行批准,昆明有幸成为首批设立反洗钱处的五个省会城市之一。2006年6月19日,实现本外币合一,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履行的外汇反洗钱职责,统一交由反洗钱处承担。至此,云南省反洗钱工作的组织架构正式成型,云南反洗钱工作步入实质性阶段。特别是自《反洗钱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以《反洗钱法》为指导,云南的反洗钱工作步入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取得突出成绩。

十年来,昆明中支牢牢抓紧制度建设、学习教育和宣传培训,夯实基础,打牢根基。整章建制,制度先行,逐步建立健全了云南省反洗钱工作制度体系。深入学习各项反洗钱法律规定和政策,准确把握政策要求。创新宣传方式,扩大宣传覆盖面,组织全省金融机构多渠道、多途径开展宣传工作。通过金融机构网点的窗口作用辐射全社会,全面宣传反洗钱知识和政策法规,大力营造反洗钱的舆论氛围,让社会公众都了解反洗钱、熟悉反洗钱、支持反洗钱,积极参与到反洗钱工作中来,打一场反洗钱的人民战争。高度重视人才培训和知识更新,举办多期反洗钱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班,不断提高反洗钱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策水平,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操作能力,不断提高社会公众主动自觉配合国家反洗钱工作的意识,有效夯实了反洗钱工作的社会基础。

十年来,昆明中支加强协调机制建设,有效整合反洗钱工作资源,形成了强大的反洗钱工作合力:一是建立健全由政府领导,人行牵头,各部门参与的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以联席会议为平台,充分调动各部门资源和力量,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形成了强大的工作合力。二是建立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部门间的合作机制,昆明中支与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公安厅、省武警边防总队、省安全厅、昆明海关等单位不断加大合作力度,明确合作定位,扩大合作范围,规范合作程序,形成了高效的合作模式和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2012年4月,省国家安全厅、省公安厅禁毒局和昆明中支等成员单位联合组成“云南禁毒情报中心”,为禁毒工作提供情报支持,有力配合与支持了禁毒人民战争。三是建立了金融主管部门间的合作机制,主动加强与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的合作,共同研究我省金融领域反洗钱工作,督促金融机构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切实提高了我省金融机构反洗钱合规水平。

十年来,昆明中支不断强化反洗钱监管,构建了健全有效的反洗钱监管体系。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措施,完善分类监管和信息系统建设。督促、指导义务机构落实“风险为本”方法和法人监管原则,加强客户风险分类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强化对境外分支机构和跨境业务的风险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加强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防范和遏制洗钱犯罪行为,进一步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和洗钱风险防控能力。总体来看,在较短的时间内就搭建了一套重点突出、行之有效的监管框架,通过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体系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全面,逐步覆盖到各个业务环节。金融机构洗钱风险防范能力显著提高,对其稳健经营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同时,通过实施风险为本监管方法,主抓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两条主线,把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的履行,全省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此外,结合云南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实际,积极探索适应型的监管方式,努力推动金改试验区“反洗钱工作一体化”,为推进试验区建设奠定了良好的金融秩序。

十年来,昆明中支全面加大反洗钱协查和调查力度,保持了对洗钱犯罪的高压威慑态势。依法完善反洗钱协查、调查工作程序,建立了反洗钱线索审核制度,规范移送重大洗钱线索渠道,合理确定办案合作范围,规范案件协查程序,确保各环节工作依法合规,为司法部门找准线索、摸清方向、锁定案件突破口给予了大力支援,极大提高了案件查办效率。积极转变查案办案思路,紧紧围绕“禁毒人民战争”和“反洗钱专项行动”的开展,抓好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启动洗钱类型分析和风险预警试点工作,主动做好重大可疑交易的分析工作,在深入分析非法资金走向,全面还原非法资金链条,有效锁定犯罪分子的基础上,主动向司法部门移交案件线索,有力打击了洗钱犯罪。对洗钱犯罪分子保持了高压态势,形成了强大威慑。在打击上游犯罪方面取得积极成效,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做出了贡献。

筚路蓝缕,披荆斩棘,经过十年的不懈努力探索,在《反洗钱法》的指引下,全省反洗钱工作捷报频传,取得丰硕成果。昆明中支连续多次被云南省委、省政府评为“云南省禁毒人民战争先进集体”。昆明中支反洗钱处被总行授予“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两名同志被评为“反洗钱工作先进个人”。因协助查办专案,昆明中支反洗钱处主要负责同志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嘉奖。特别是在查办案件,开展禁毒斗争中的突出表现,昆明中支多次得到总行反洗钱局表彰,得到了云南省纪委、云南省检察院反贪局和云南省公安厅禁毒局的充分肯定并发来感谢信,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对有关案件进行了专题报道,中纪委第十一纪检监察室向昆明中支发来了感谢信,并对成绩突出的同志作出了“严谨细致、敬业守纪,较好地完成了工作任务”的高度评价。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诸多影响金融稳定和社会和谐的洗钱风险仍然存在,反洗钱工作水平距离总行党委和全省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很大差距。当前国际局势复杂多变,恐怖主义活动和毒品犯罪猖獗。伴随着全球跨境资金流动的加剧,跨国洗钱的风险与日俱增。全球金融发展日新月异,新技术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洗钱犯罪新手法以及网络环境下洗钱活动的新动向都值得高度关注和密切跟踪,网上金融业务、电话金融业务、私人银行业务、银行卡业务、第三方支付业务等高风险领域的洗钱风险不容忽视。云南属贩毒洗钱“高风险地区”,反洗钱形势严峻、任务艰巨。在打击恐怖融资工作方面还缺乏经验,手段也十分有限,与有效遏制资助恐怖活动的目标仍有较大差距。随着反洗钱监管范围的不断扩展,有限的反洗钱监管资源与日益繁重的监管任务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在实施“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进一步提升反洗钱监管有效性方面仍需下大力气。在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干部队伍素质方面还需进一步加大力度。

反洗钱 第4篇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概述

(一)概念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其经营管理体制和自身经营特点,将国家反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要求,分解、细化落实到本单位相关的业务经营和管理中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方法、措施和程序。

(二)特征 1.对象的特定性

反洗钱内部控制的对象仅仅指反洗钱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所规定的义务主体,只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起到约束作用,因而其对象具有特定性。

2.内容的广泛性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包括反洗钱内部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等,具体应包括反洗钱工作机构的设置,必要的反洗钱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交易报告员的配备,对内部反洗钱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评估、考核、奖惩、培训等制度。通过建立内容广泛的内控制度,使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机制得以完善,从而更好地履行反洗钱义务。

3.执行的强制性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往往被作为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中考核和评估、奖励和惩罚的标准和依据,因此具有执行上的强制性。由于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是对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分解和细化,在发生洗钱案件时,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往往成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判断该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参考因数。

4.形式的完整性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从形式上讲不能是单一的某个制度规定,而必须是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既需要涉及各个相关部门、岗位和人员,还需要覆盖每一个业务环节和操作过程。该体系的健全,有赖于纵向及横向配套制度建设的完备程度。只有构建完备的制度体系,才能更好地降低合规风险,做到合规经营。

(三)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应达到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1.金融机构应将反洗钱工作要求融入业务工作程序和管理系统,使反洗钱成为金融机构整体风险控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全体员工自觉维护自身机构信誉,防止本机构被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的制度保证,从而避免或减少被动卷入洗钱活动而产生的法律风险、经济损失以及对自身信誉的损害。

2.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应能够保证本金融机构通过客户身份识别等基本制度,有效发现、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协助反洗钱监管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发现和打击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3.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应与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并具有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变化和经营环境变化而不断修正、完善和创新的能力。

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

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集中体现了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和执行水准,也是监管部门评价该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金融机构应当本着风险为本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制定以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基本的反洗钱内控制度体系;二是建立防范洗钱风险责任制,上至单位最高领导、每个部门分管负责人,下至每项具体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三是建立严格的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考核制度,将反洗钱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与奖惩紧密挂钩;四是建立反洗钱培训宣传制度,切实加强对内部员工的培训和对客户及社会公众的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反洗钱意识和预防监控水平;五是建立反洗钱的协查和保密制度,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人民银行开展反洗钱调查,配合有权机关做好账户的查询、存款的冻结和扣划非法资金等工作,形成打击洗钱犯罪的合力。

(一)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是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金融机构在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时,应将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渗透到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使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更好地与业务操作规程结合起来。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应当明确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方法、程序和措施,具体包括不同业务类别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客户风险分类方法、一般客户身份尽职调查措施、高风险客户特别调查措施等方面的内容。为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工作,金融机构应逐步建立黑名单库、白名单库、政治敏感人物名单库和高风险客户识别系统等。

客户身份识别是指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客户的真实身份。同时,了解客户的职业情况或经营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以及资金来源等。客户身份识别是金融机构做好反洗钱工作的基础,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政策、程序、措施,是金融机构预防洗钱犯罪的第一道安全防线。

(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是预防和控制洗钱风险的重要措施,是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的主要内容之一。大额交易报告是指金融机构对规定金额以上的资金交易应当依法报告。可疑交易报告是指金融机构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符合可疑特征的资金交易。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过程中,发现客户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有理由认为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有关的,应同时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

金融机构应明确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工作流程、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形与流程、涉嫌洗钱案件线索的分析、监测与报告流程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实现“总对总”联网对接报送。发挥反洗钱数据系统对监测异常资金流动、挖掘可疑交易线索方面的功能,由系统自动进行信息匹配以及关联分析,并提供预警信号,帮助反洗钱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违法犯罪线索。

(三)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是指金融机构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对发现、追踪并最终制裁洗钱犯罪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应当明确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内容、期限、方式等具体要求。为实现客户身份资料的规范化、集中化管理,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身份资料管理系统,将经营活动过程中收集的客户身份信息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储存在系统中,有利于一线人员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有利于反洗钱协查工作中查阅相关资料。

(四)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建立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制度,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五)反洗钱宣传培训制度

开展反洗钱宣传培训,是提高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反洗钱素质的重要手段和内部控制制度本身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预防、监控洗钱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宣传培训制度,明确反洗钱宣传培训的对象、内容、方式、评估以及档案管理要求。应通过宣传培训活动,提高内部员工的反洗钱意识和能力,使其掌握反洗钱的技术、方法,知悉自身反洗钱职责、权限和义务,以全面落实反洗钱内控制度。

(六)反洗钱协助调查制度

反洗钱调查,是指人民银行依法向有关的金融机构核实和查证特定可疑交易活动的行政行为。协助反洗钱调查,是指金融机构配合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反洗钱协助调查制度对规范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反洗钱协查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协助调查制度,明确反洗钱协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反洗钱协查的工作流程、协查账户的监控与冻结措施、保密规定、反洗钱协查资料管理等方面的内容。金融机构可考虑建立洗钱案件线索档案库,进一步加强涉嫌洗钱可疑交易线索的收集和处理。档案库中的线索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涉及的线索;二是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的线索。

(七)反洗钱保密制度

反洗钱工作具有涉密性,因此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洗钱工作过程中应当自觉履行反洗钱保密义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金融机构反洗钱保密制度应当明确反洗钱保密工作的组织管理、反洗钱保密文件和资料的保管、反洗钱泄密事件的处理以及反洗钱保密责任制等相关要求。

(八)反洗钱部门联系会议制度

金融机构应建立反洗钱部门联系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反洗钱工作会议,交流沟通反洗钱工作信息,分析本机构反洗钱工作形势,研究解决反洗钱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改进反洗钱工作措施。

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联系会议制度应当明确反洗钱部门联系会议的组织机构、主要职责、会议制度、工作规则以及会议议定事项的执行要求等相关内容。

(九)反洗钱监督检查制度

反洗钱监督检查,是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和纠正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范反洗钱操作风险的有效手段和保障措施。金融机构反洗钱合规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操作部门应定期对本部以及下属分支机构贯彻执行反洗钱内控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通报、跟踪整改和责任认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反洗钱检查职责、检查方式、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要求、检查报告制度等相关内容。

(十)反洗钱内部控制评价制度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实施和运行结果独立开展的调查、测试、分析和评估等系列活动。金融机构应将反洗钱工作纳入本机构内部控制体系进行管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评价。金融机构反洗钱合规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及其业务操作部门应对本机构相关部门以及辖属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评价制度,应当明确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评价方法、评价等级、评价报告、评价结果运用等内容。

(十一)反洗钱岗位职责制度

金融机构应制定反洗钱岗位职责制度,将各项反洗钱义务有效分解至各相关部门及其具体岗位,明确其反洗钱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以保证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反洗钱岗位职责制度应当明确涉及的部门、指定的岗位,以及具体的职责规定、责任追究等方面内容。

(十二)反洗钱业务操作规程

国际反洗钱的经验 第5篇

一、发达国家反洗钱机制

发达国家反洗钱机制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它的反洗钱机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反洗钱的法律体系。美国的反洗钱立法以9.11为界,明显地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9.11之前,主要表现为打击传统洗钱犯罪,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到9.11之前,美国国会共颁布了《1970年银行保密法》、 《1986年控制洗钱法令》、 《1992年阿农齐奥一怀利反洗钱法令》、《1994年年禁止洗钱法令》和《2000年反洗钱法案》等五部反洗钱法案,建立了现金交易报告制度、规定了洗钱罪,为国际反洗钱发挥了重要的示范作用。第二阶段,9.11后,重点转向打击恐怖融资。2001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美国爱国者法案》,确定了一种关于洗钱的新标准:金融交易与任何犯罪或有助于犯罪的特定环境的联系。它引入了“初步洗钱牵连”的新概念:任何一个法域、任何一家境外金融机构、任何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任何类型的金融交易,如果被怀疑与美国当局所特别关注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非法金融活动有关,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初步洗钱牵连”,因而遭受相应的反洗钱措施。它确立了“对国外洗钱的长臂司法管辖政策”,针对那些在外国犯罪后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到美国并且本人也逃到美国的罪犯,美国司法机关有可能以洗钱的罪名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并且没收其犯罪资金。

第二,以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为核心的反洗钱情报体系。FinCEN是美国财政部的下属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执行预防与发现洗钱犯罪的制度。FinCEN的工作包括两个方面:要求金融机构报告可疑交易、保存交易记录;为案件侦破提供情报和分析支持。一方面,FinCEN在美国国内广泛开展洗钱信息的收集工作,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与全美金融机构、各金融主管当局、监管机构数据库联网的庞大的金融数据库;另一方面,FinCEN向150多个联邦、州、地方和国际执法部门的金融犯罪调查提供最新情报。

第三,多部门合作的反洗钱运作机制。美国的反洗钱执法由财政部、司法部、税务总署、海关总署、联邦调查局和美国邮政总局组成。首先,各机构之间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财政部负责全面实施和执行《银行保密法》;司法部负责起诉洗钱犯罪案件;税务总署负责监督有关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金融交易报告义务的情况;海关总署则负责调查与走私或意图逃避货币或金融票据转移报告义务的洗钱犯罪;联邦调查局拥有跨部门、行业调查洗钱犯罪的权力;邮政总署负责利用邮政或其它邮政犯罪所产生的财产的洗钱案件。其次,在具体的问题上各部门进行密切合作。

二、在国际反洗钱合作上存在一定难度

应当说在美国和欧洲国家的主导下,国际化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已具雏形。国际层面上,主要涉及国家间的反洗钱公约或双边条约,国际组织对其成员国的要求,国家间关于涉及洗钱款项追缴的司法协助协议。现有的打击洗钱活动的国际组织主要有: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ATF)、艾格蒙特组织(Egment Group)、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欧盟。其中对国际反洗钱制度的完善产生广泛影响的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和艾格蒙特组织。前者由七国集团倡议成立,隶属经合组织。该组织提出的反洗钱40条建议对于各国反洗钱立法、反洗钱公约提供了蓝本,在立法层面上产生了很大的借鉴意义;后者则致力于促使各国建立反洗钱金融情报组织并促进各情报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换。虽然目前所取得的进展有限,但这两个组织促进了各国反洗钱立法,促进了反洗钱信息采集和情报交流,构成了整个反洗钱法律框架的基石。

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一,洗钱资金难追还。当跨国洗钱活动已经完成,追缴洗钱资金只能通过国际司法合作来解决。普通的国际司法合作因为受到各国国内法的种种制约,常常致使洗钱款项的返还难以实现。司法协助机关可能无权扣划帐户(但美国可以根据《爱国者法案》,扣划该国在美的金融机构帐户);由于洗钱过程复杂造成根据普通民事程序举证困难,有的国家实行追缴的洗钱资金分享的制度,造成难以达成司法合作等等。总体上讲,洗钱资金的追缴还没有很好的解决方法。其二,跨国洗钱信息难采集、情报不易交流。这是因为国际反洗钱的法律体系需要和各国的立法达成一致,而各国的国内立法存在不少与这一框架不适应的规定。特别是在反洗钱信息采集和情报交换方面。商业机构需要识别客户的真实身份,前提是客户以真实身份开立帐户。

刍析电子货币洗钱与反洗钱 第6篇

一、电子货币与传统货币的比较

1. 发行主体不同。

传统货币是由中央银行发行的, 中央银行拥有一国货币发行的垄断权。而电子货币的发行者既可以是中央银行又可以是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同时还可以是信息产业公司和其他企业。

2. 发行机制不同。

传统货币由中央银行独立设计、管理和控制, 其发行效力具有强制性。而电子货币则是由不同发行主体自行开发、设计和发行的产品, 被接受和使用的程度依赖于发行主体的信誉与实力, 使用范围受物理设备、相关协议等的限制, 其发行机制需针对不同的商户、根据不同的产品进行调整, 而且发行效力不具有强制性。

3. 传递方式不同。

传统货币需要持款人随身携带, 而电子货币则利用网络和通讯技术进行电子化传递, 不存在大量现金转移的问题, 打破了时空的界限, 传递更加快捷、方便和安全。

4. 存储空间不同。

传统货币需要保存在钱箱、保险箱或金库里, 而电子货币所占空间极小, 装有各种电子货币的电子钱包、信用卡、服务器等存储的货币数额都可以不限。

5. 流通的地域范围不同。

在欧元未出现之前, 货币的使用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定, 而电子货币则打破了地域限制, 只要商家愿意接受, 消费者可以使用各国货币。因此, 同传统货币相比, 电子货币更具通用性。

二、电子货币的特点

1. 货币体积小。

一个智能卡或者一台计算机可以存储无限数额的电子货币, 即使每个智能卡的面值有限额, 但许多卡加在一起所占的空间也远远小于传统货币所占的空间。但是, 由于电子货币体积较小, 从而使得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洗钱犯罪也变得更加容易。

2. 便于远距离快速转移。

网络无国界, 以现代信息技术为载体的电子货币支付方式, 已经突破了资金划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 能够瞬间完成跨国资金转移, 而不受地域的限制。

3. 具有很强的匿名性。

对于电子货币, 加密技术的采用以及电子货币远距离传输的便利, 大大增强了电子货币的隐秘性。使用电子货币意味着面对面的直接交易将越来越少, 电子货币的匿名性使得交易双方难以确认对方的身份。

三、电子货币给传统反洗钱方式带来的挑战

1. 洗钱渠道多样化。

首先, 通讯公司、软件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发行者, 没有反洗钱的义务和责任, 这是当前的一个法律盲点。其次, 在销售环节上, 当洗钱者无需繁琐的手续就可以购入电子货币时, 他们将不会选择金融机构, 因此也不会留下任何可以追踪的痕迹。最后, 对等划拨资金的模式使洗钱者能够越过金融机构, 通过互联网直接转移资金。此外, 一些可以脱线转移资金的电子货币系统, 甚至无需通过互联网也可以完成资金的划拨。上述情况的出现, 将使通过金融机构洗钱不再是洗钱的主要渠道。

2. 电子货币的使用将使金融机构很难鉴别客户身份。

由于电子货币可以像现金一样使用, 不需要签名, 也不需要通过第三方中介, 因此互联网上客户留下的交易线索可能只是他所使用的计算机的IP地址, 最后一个得到电子货币的人, 即使需要向金融机构兑现, 金融机构也无法准确获知这些资金的来源和此前的划拨情况。此外, 电子货币所采用的加密技术增加了交易的匿名性, 给金融机构识别交易的真实受益人造成了很大障碍。

3. 电子货币的使用将引发管辖权的法律冲突。

由于涉及隐私权的保护, 不同国家在对电子货币的监管上存在差异, 这使得洗钱者能够更容易地隐藏交易资金的真实属性。同时, 互联网上的电子货币划拨很难确定发生的地点, 在调查这类案件时, 执法者首先就会面临管辖权的法律冲突问题。这些都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有效防范电子货币洗钱的对策

1. 控制电子货币发行权。

电子货币一方面具有传统货币的主要特征和基本功能, 另一方面又可以脱离金融系统由个人或商家发行, 并实现跨国界流通, 这必将严重侵害一国的货币发行主权和制定货币政策的完整性。因此, 控制电子货币的发行权势在必行, 即使不能将电子货币的发行权全部收归中央银行, 也应由中央银行授权发行并实行有效的监管。

2. 扩大反洗钱责任人的覆盖面。

反洗钱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 它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配合, 除了金融机构, 承担反洗钱义务的责任人还应该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电子货币发行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因为部分电子货币必须借助互联网才能完成资金的传递过程, 只要洗钱者链接在网上,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就可以追踪到客户, 并记录下客户所使用的计算机的IP地址、链接时间等相关信息, 这与了解和掌握传统洗钱者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注册信息是类似的。因此, 打击电子货币洗钱犯罪就有必要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列入反洗钱责任人的范畴。

3. 建立电子货币可疑支付交易自动报告系统。

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电子支付交易系统和有关的电子支付工具进行洗钱, 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电子货币可疑支付交易自动报告系统, 设定相应的大额和可疑交易识别指标, 甄别电子支付交易中的各类人民币和外币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电子货币可疑支付交易自动报告系统要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以利于及时监测和甄别洗钱犯罪活动。

4. 建立政府主导的私人密钥托管机制。

在电子支付交易中, 由于加密技术的应用, 没有私人密钥则无法进行有关电子支付信息的调查, 也不可能对利用电子支付工具进行洗钱犯罪的活动实施监控。可以考虑在国家法律制度提供安全保障的条件下, 建立由政府部门主导管理的私人密钥托管机制。这样, 可以使反洗钱主管部门及相关司法部门能够根据反洗钱监管及洗钱犯罪侦查的需要, 通过政府托管机构使用私人密钥, 解密相关电子支付交易信息。

5. 推广数字证书、电子签名。

提高网上支付的安全性, 减少虚假交易, 同时应该对安全度不高的交易采取限制网上交易金额和次数的措施, 限制此类交易的网络资金转移数量。

6.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洗钱是一种国际犯罪, 对洗钱者来说, 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洗钱的最大优势在于, 可以通过互联网超越时空界限, 进行更具隐蔽性的跨国资金划拨, 并利用不同司法管辖区对洗钱犯罪立法的差异来逃避制裁。因此, 各国除了运用本国法律对洗钱犯罪进行防范和控制, 还应通过多边公约和条约来加强反洗钱领域的国际合作。

参考文献

[1].李若谷.反洗钱知识读本.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5

[2].由建勋, 徐永红, 王海明.电子货币的发展对金融业影响透析.金卡工程, 2007;10

反洗钱 第7篇

“洗钱” ( Money Laundering) , 是指把非法活动所得的金钱, 重新引人经济和金融系统, 以遮掩其来源, 并获取利润。这个词最早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 当时芝加哥黑手党的一个金融专家购买一台投币式洗衣机开设了一家洗衣店, 在每晚结算当天的收人时, 他逐步把自己非法所得的赃款加人到洗衣收人中并申报纳税, 扣去应缴税款外, 剩下的非法钱财就成了他的合法收人。

从广义上看, 无论采取何种手法, 只要是出于隐瞒资金来源的目的, 并将非法、犯罪活动的收人穿插于银行及经纪行等金融或其他机构的户口, 以达到蒙混转移之目的, 就是洗钱。洗钱是不法分子把非法所得转变为“合法财产”的一系列过程的总和。一方面, 通过洗钱, 有组织犯罪分子或集团掩盖了其犯罪活动踪迹, 得以“正当的享受”犯罪所得;另一方面, 洗钱为犯罪集团介人合法企业提供了资金, 使其能够以“合法掩护非法”, 不断扩大犯罪收益和势力。

洗钱方式分为传统方式和现代方式, 传统方式包括:一、走私携带;二、利用“掩体”洗钱;三、利用金融系统和其他公共服务系统洗钱;四、利用地下银行、收买勾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洗钱等。现代方式包括:一、利用互联网, 主要是网上银行和网上赌博。犯罪分子利用网上银行可以方便的将资金从一个账户划转到另一个账户;二、利用电子货币。犯罪分子利用电子货币能够匿名进行重要的交易, 并且完全地脱离银行系统, 使洗钱者避开了银行关于现金和金融机构预防措施的制度的隐蔽性, 轻松的将资金转移和消费。尽管洗钱行为方式异常繁多, 但所有形式都有一个相对简单的结构, 这就是“洗钱者”寻求一个金融市场, 几乎所有金融机构或服务都有可能被洗钱者利用。

洗钱的规模也空前增长。国际组织和研究机构估计, 全球每年洗钱数额或称“全球犯罪生产总额”约占世界总产值的2一5%之间, 即介于8000-20000亿美元之间。洗钱犯罪给全世界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掩盖并助长了犯罪、为腐败提供了温床、并影响了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 全世界都加大了对洗钱的控制和预防。

2 我国反洗钱工作存在的问题

随着洗钱活动的逐渐猖獗, 中国也认识到洗钱犯罪的危害, 在反洗钱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 并加强了同国际社会的合作。2003年1月13-1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3月, 国家外汇管理局成立了反洗钱工作专门机构, 以加大对跨境“洗钱”和“地下钱庄”的打击力度。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负责收集分析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2005年1月, 中国成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ATF) 的观察员。同年10月, 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 (EAG) 在莫斯科成立, 中国为创始成员国, 中国同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合作进一步加强。2006年10月31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但是, 我国的反洗钱工作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

(1) 法律方面:反洗钱法律制度过于粗犷, 缺乏可操作性;责权上不够明晰;执行上不够到位。

“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和 “反洗钱法”都是从大框架下约束了反洗钱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处理办法, 涉及金融机构, 特别是银行部门的具体操作没有一本规范的操作手册以供前台业务人员及后台监测人员学习参照。部分金融机构把反洗钱的任务落实在保卫部门, 而反洗钱的日常监测却在业务经营部门, 造成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

(2) 制度方面: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运行尚无具体制度保障。

反洗钱工作是政府动用立法、司法力量、调动有关的组织和商业机构对可能的洗钱予以识别, 对有关款项予以处置, 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从而达到阻止犯罪活动目的的一项系统工程。因此, 对待洗钱犯罪, 相关行业应该紧密合作, 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反洗钱网络。就目前而言, 侦查部门对洗钱犯罪行为的侦查亟需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公安、外汇管理、金融机构等共同参与和支持。如今, 我国只在外汇领域形成了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三位一体的反洗钱机制。多个部门的合作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 许多部门常常基于自己的利益决定各自所能采取的对策。

(3) 思想方面:金融机构对洗钱犯罪的认识普遍不足, 思想上不够重视。

部分金融机构为拉拢客户, 放松资信调查, 违规为企业多头开户, 甚至主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虚假的开户证明。少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对洗钱风险的认识也只停留在强调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的及时性上, 对可疑支付交易的甄别缺乏足够重视。

(4) 人力资源方面: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现在洗钱犯罪正向职业化方向发展, 很多精英人士参与其中, 其中多数身为律师, 精于钻法律漏洞;也有税收和金融方面的专家, 从中捞取巨额回扣;还有不择手段拉生意的银行家。相比之下, 我国金融机构对从业人员资格审查不严, 机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很多人缺乏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因此缺乏同洗钱犯罪作斗争的能力。同时, 很多金融机构只注重效益, 而忽视对员工的道德教育, 致使一些员工有章不循, 甚至自己也参与到洗钱犯罪中去。

(5) 金融机构自身条件方面:反洗钱手段科技含量较低, 反洗钱防线薄弱, 银行机构内控制度不够完善。

目前虽然已经建立了大额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管理系统, 但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能力较差, 商业银行的数据采集、加工, 实际上仍然停留在手工操作和经验判断上, 人民银行虽然与辖内金融机构通过网络传输接口接收相关数据, 但仍需要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专职人员进行经验判断和筛选。按照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标准比较原则, 可疑报告完全依赖于临柜人员的审查, 没有任何技术支持。

(6) 监管方面:缺乏实时、有效的金融监管。

虽然金融机构成立了相应的事后监督检查部门, 但在监督工作中往往仅局限于内部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性上, 没有真正把反洗钱工作纳入其事后监督的范畴。事后监督只重视业务的录入, 忽视对客户身份的审查;只重视凭证要素审核, 忽视对资金对转关系的甄别;只重视账对表平余额核对, 忽视账户性质与资金性质相关性分析。反洗钱工作监督深入基层行检查少, 工作不连续, 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金融机构内部对反洗钱工作落实情况的查处力度不够, 奖罚措施不严, 屡查屡犯现象严重。

3 对策及建议

3.1 国家应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

(1) 进行信息披露。

制定信息披露主要是政府针对信息不对称而采取的措施。首先, 信息披露增加了洗钱的成本和难度, 是预防洗钱犯罪的主要措施之一。银行实施信息披露后, 银行负有对特定交易保持高度警惕的法定义务, 洗钱者则在利用银行洗钱时会产生畏惧心理。而罪犯只有在预期的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才实施犯罪, 当得不偿失时自然会放弃。其次, 信息披露有利于获悉洗钱信息, 收集证据, 打击犯罪。另外, 由于当前洗钱犯罪大多进行跨国运作, 而各国国内法和司法管辖权存在差异, 从而使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十分困难, 信息披露有利于各国间的沟通与合作, 能有效地打击洗钱活动并遏制其他犯罪。

(2) 加强组织保障。

到目前为止, 我国己经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反洗钱工作的组织、指导、部署、协调和领导责任, 设立了作为我国最高层次的也是最重要的反洗钱协调机构一一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了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之间的反洗钱协调会商机制。但是, 反洗钱监管组织不健全、监管执法薄弱、法律保障不力的问题依然存在。因此, 要进一步强化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在反洗钱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为最高决策机构的权威地位。

(3) 构筑全社会反洗钱体系。

反洗钱工作是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需要动员全社会各个层面共同参与、协同合作才能取得实效。在我国破获的各种犯罪中, 绝大部分来自社会举报、检举的线索, 所以, 反洗钱工作也要激励全体公民普遍参与进来, 使之成为一切组织、机构和个人的义务, 而不限于某些行业和部门的“专利”。金融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更应该密切配合, 协同作战。

3.2 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

首先, 在立法的内容方面:密切关注国际上洗钱发展趋势和反洗钱立法动态, 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刑警组织等机构的国际性和区域性反洗钱公约、条约、协定、协议, 以之作为我国反洗钱立法的指南。同时, 把洗钱的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拓展到一切罪, 加大对作为独立犯罪和从属犯罪的洗钱活动的打击力度。其次, 在立法的侧重点方面:从反洗钱事后侦查、打击向事前监控、防范的转变, 注重事前防范与事后追踪监督。最后, 在立法的可操作性方面:根据实际情况, 详细规范和明确反洗钱工作的具体操作方式, 做到有章可依。

3.3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1) 组织方面:

在银行内部设置专门的反洗钱官和反洗钱团队, 从而做到权责分明。

(2) 制度方面:

严肃银行开户审核制度。洗钱犯罪分子最惯用的手法是用匿名身份或假身份开户, 或成立空壳公司开户, 他们之所以能得逞, 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开户审核很不严肃。谨慎的做法应该是:前台作为非专业人员仅接受客户的申请, 交由后台分析审核, 审核通过后再邮寄给申请人, 确保申请人的通讯地址的准确、可靠, 给洗钱犯罪分子抬高门槛, 降低通过银行转账、交易等洗钱活动的数量。

(3) 人力资源方面:

加快培养金融机构反洗钱专业人才, 定期对员工进行反洗钱知识的培训, 加强从业人员对洗钱犯罪的甄别能力。同时, 加强对员工的思想道德教育, 强调洗钱犯罪的危害, 普及法律知识, 提高员工对洗钱犯罪的警惕性以及自律程度。

3.4 扩大反洗钱领域的国际合作

洗钱罪的国际性是洗钱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 唯有加强国际间反洗钱合作, 才能彻底铲除洗钱犯罪的栖身之地。

总之, 我国只有在加强国际合作的基础上, 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反洗钱人才储备以及相关技术、设施建设, 才能更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 为我国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 洗钱犯罪也进一步升级, 对社会及其各个领域产生的危害也越来越大。我国虽然颁布了一系列反洗钱法规, 但是反洗钱工作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包括法律、制度、从业人员、思想建设等多个方面, 因而只有对这些方面进行改进, 才能更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 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

银行反洗钱控制与管理 第8篇

1、洗钱的流程

通常洗钱分为三个阶段。首先不法分子将犯罪所得的“黑钱”放入银行系统, 其中犯罪所得的“黑钱”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其次不法分子通过银行系统将犯罪所得资金进行复杂的交易或划转, 以掩饰资金与其来源之间的关系。最后不法分子再将资金转移出银行系统, 将“黑钱”变为合法收入, 进行其他用途。

银行在这三个阶段中都有可能成为不法分子洗钱的工具, 因此无论是在犯罪资金进入银行系统、在银行系统中流动转移, 还是离开银行系统, 银行都应做好充分的防范。

2、洗钱的特点

不法分子在利用银行进行洗钱时, 往往有一些显著的特点, 例如: (1) 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银行, 然后集中转出;或者短期内资金集中转入银行, 然后分散转出; (2) 出现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交易; (3) 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 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4)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 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5) 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 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6) 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 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7) 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 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当以上情况出现时, 银行需要提高警惕, 并做好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未尽反洗钱义务对银行造成的负面影响

防范洗钱活动不仅是银行的道德责任, 也是银行的法律义务。银行如果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 会对自身造成负面影响, 甚至会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1、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各监管部门都会定期对银行反洗钱的操作、政策和程序进行监管与检查, 如果银行未按照规定落实反洗钱措施, 会面临巨额罚款、承担刑事责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2) 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3) 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 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2) 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3) 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4)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5) 违反保密规定, 泄露有关信息的; (6) 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7) 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 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 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2、声誉形象受损、客户流失

银行一旦由于控制与管理不力, 牵涉到洗钱活动, 势必会成为媒体的负面报道, 从而影响到银行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声誉虽然看不见摸不着, 但却是一股无形的力量, 良好的声誉和口碑是赢得客户信任与依赖的关键;相反, 一旦声誉受损, 不但损失了潜在的客户群, 甚至会导致现有客户的流失。银行与客户之间建立起信任与依赖的关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 而是通过长久不懈的努力, 而破坏这种关系往往却只在一瞬间。

3、不利于银行的稳固发展

银行的发展依赖于客户, 在银行业竞争越来越激烈的今天, 银行产品的同质性越来越强, 客户在银行的选择方面更看中服务质量与口碑。正如之前所说, 一但银行的声誉受损, 客户流失, 银行也就失去了盈利的来源, 从而最终不利于银行的稳固发展。

三、银行反洗钱控制与管理措施

1、提高员工反洗钱意识, 加强员工反洗钱培训

首先要提高员工的反洗钱意识。要让每个员工都了解银行内部和外部关于反洗钱的法律法规, 充分认识到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 在平时处理银行业务的过程中时刻保持警惕, 提高鉴别洗钱活动的能力, 遇到可疑活动及时报告。

其次加强员工的反洗钱培训。持续并定期对员工进行反洗钱的知识培训, 做到温故而知新, 使每个员工都能明确自己在反洗钱工作上的职责, 并长期保持警觉, 做到反洗钱工作人人有责。

2、建立反洗钱组织制度

建立反洗钱组织制度, 从总行到分支行到基层部门自上而下在银行各个管理层都设置反洗钱小组。

基层部门反洗钱小组负责收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可疑交易, 撰写可疑交易报告, 并及时上报相关分支行;定期接受上级部门关于反洗钱知识的培训;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落实反洗钱措施;定期接受上级部门的反洗钱合规监督与检查。

分支行反洗钱小组负责将基层部门上报的可疑报告进行归总整理后, 继续上报总行;将总行制定的反洗钱规章制度及时传达至基层部门, 将基层部门的有关问题或建议及时反馈至总行;定期接受总行关于反洗钱知识的培训, 并做好对基层部门的反洗钱培训;定期接受总行的反洗钱合规的监督与检查, 并对基层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

总行反洗钱小组负责统一监管、协调、检查各分支行及基层部门的反洗钱工作;监督落实有关反洗钱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制定反洗钱工作的战略、规划、政策及制度;负责接受并调查下级部门提交的可疑报告, 并进行分析和识别;对不能排除有洗钱嫌疑的交易向当地监管部门上报, 协助当地监管部门或执法机构的反洗钱调查;负责对下级部门进行反洗钱知识培训。

3、做好客户尽职调查

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针对具有不同洗钱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 采取相应的措施, 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首先, 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或者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前, 须对客户进行必要的身份核实, 要求客户在开户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同时对于某些被联合国或者监管机构列入黑名单的个人或企业, 不与之建立客户关系。从而在第一道防线上降低了发生反洗钱活动的风险。

其次, 在平时的银行交易中银行员工对于比较可疑的交易要要时刻保持警惕, 要在与客户的沟通中了解交易的实际目的和性质、交易资金的实际来源与用途;同时也要提高沟通技巧, 委婉的提出问题, 一方面对于没有洗钱嫌疑的客户要耐心解释, 避免引起客户反感或投诉, 另一方面对于有洗钱嫌疑的客户避免打草惊蛇。

4、做好可疑交易与大额交易上报、调查工作

基层部门及分支行对于发生的可疑交易和大额交易以书面形式或内部邮件形式及时上报给上级反洗钱小组, 上级反洗钱小组对于收到的可疑交易与大额交易报告进行调查研究。

首先, 基层部门及分支行员工对于发生的可疑交易和大额交易以统一格式书写可疑交易或大额交易报告, 记录相关的客户信息、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交易详情, 以及交易的可疑点及理由, 并及时上报给上级反洗钱小组。

其次, 相关反洗钱小组收到报告后做好记录并进一步展开调查和研究。对于可以排除是洗钱活动的交易, 将结果和理由记录在案并告知下级部门;对于无法排除是洗钱活动嫌疑的交易, 按相关汇报程序上报给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 同时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 妥善保存报告、交易记录, 以便日后提供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5、做好反洗钱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总行负责对分支行进行反洗钱工作的监督, 分支行负责对基层部门进行反洗钱工作的监督。上级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下级部门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客户开户程序是否合规, 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平时银行交易方面是否合规, 是否有违反规定的情况;可疑交易与大额交易是否及时上报, 是否及时进行调查跟进;员工是否定期进行反洗钱培训, 反洗钱意识强不强等等。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小问题及时提出批评并要求整改, 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大问题要通报批评, 必要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警告或处分。

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之一, 以货币资金作为主要经营对象, 非常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 成为洗钱活动的渠道, 为了银行自身的发展, 为了银行自身声誉不受损害, 同时也为了营造和谐的金融环境, 银行反洗钱工作任重而道远。

摘要: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 在某一地区、某一国家甚至全球范围都设有分支网点, 每天处理大量的客户交易与金融服务, 因此经常会面临不法分子的洗钱活动。不法分子试图通过银行将犯罪所得的黑钱进行复杂的交易或划转, 从而掩饰资金来源, 逃避监管或调查, 并最终将“黑钱”洗成“干净的钱”。因此为了保护银行声誉、维护银行形象、稳固银行发展, 银行有必要建立健全关于反洗钱的各项控制制度与管理制度, 实施关于反洗钱的政策、措施,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履行反洗钱的法律义务以及道德责任。

关键词:反洗钱,可疑交易,客户尽职调查,组织制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

[2]、《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2006)

[3]、《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2006)

[4]、《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2007)

[5]、孙玉刚, 《论新形势下银行业的反洗钱工作》, 《武汉金融》, 2007, (2)

中国保险机构反洗钱博弈分析 第9篇

保险业本身的行业特征, 以及其保险产品特性, 使保险业暗藏洗钱通道, 寿险领域尤其严重。在团体寿险中, 当事人通过长险短做, 趸交即领, 团险个做等不正常的投保、退保方式, 化为个人私款或逃避纳税的目的。首先,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个人, 这样洗钱者便可直接达到模糊监管者视线, 掌握“黑钱”流向的目的。如甲为自己投保三年储蓄返还性保险, 但受益人是乙, 乙通过保险公司过一下手就可拿到甲的钱。其次, 保险合同遵循“投保自愿, 退保自由”原则, 保险公司无法阻止退保, 因为投保人有退保的权利, 何况保险当事人各方有时出于利益关系而保持相当的默契, 因而隐蔽性较强, 查处难度更大。再次, 洗钱者也经常在保险期限上做文章, 如长险短做, 利用长期保险合同做幌子, 私下和保险公司约定在一定保险期限届满时退保后再重新投保, 这笔交易并不记入公司的账上, 这样就完成了秘密的洗钱交易。

保险业反洗钱的主要困境是无约束机制和利益问题, 因而要有效地遏制保险业反洗钱, 就必须加强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 对金融保险领域进行全方位的监控, 全面围剿保险洗钱。

1.1 建立保险业反洗钱监管体系

首先要从法律层面完善保险业反洗钱监管的法律制度, 有法可依是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的前提。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反洗钱法》, 正式建立了我国预防、监控洗钱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制裁、打击洗钱犯罪的法律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全面预防、控制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 形成了一道全面预防监控洗钱活动的反洗钱“法网”。中国保监会也于2008年2月公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导意见 (草案) 》, 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其中明确将反洗钱列入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之一;其次建立交易申报制度和嫌疑交易报告制度, 要求保险机构从事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须向保监会报告, 发现涉嫌洗钱的交易应主动向保监会或司法部门报告;再次在反洗钱立体监管网络体系中保监会应充分发挥其执行和监管职能, 做好对保险机构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甄别、筛选、分析和检查, 充分发挥规模经济效应。

1.2 加强保险业反洗钱的制度建设

建立全国统一的中央监测系统, 适时监控境内所有保险公司的出单系统, 通过监控系统掌握退保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全部信息, 对于没有血源和姻缘关系的受益人要进行密切监控;加强制度约束, 对提前退保的团体险, 尤其是国企和国企控股的公司, 保险公司有义务上报有关部门, 追踪钱的来源和去向, 并且不准国有企业把年金交给外资保险公司, 对身居要职的公务员和国企高管层, 不准在外资保险公司投保;出台相应规定, 要求保险公司对大额 (10万以上) 付款金建立档案制度, 保留线索。

1.3 建立保险业反洗钱利益补偿和利益激励机制

根据科斯定理, 只有当交易费用为零时, 市场才不会失灵, 但在现实中交易费用均为正, 所以解决外部性问题只能靠制度建设, 所以有效反洗钱要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 逐渐改变以单一的保费规模评估保险公司效益的制度, 应逐步加入资金运营状况、偿付能力等各项指标;建立完善的奖惩制度, 出台一系列政策重奖提供保险洗钱重要线索的人员, 同时对合伙造假进行洗钱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员要实行严惩;实行收缴黑钱利益部分返还制度, 对国内而言, 将收缴的黑钱作为国有资产的一部分向参与反洗钱的保险公司投保, 使反洗钱外部效应内在化, 对国外而言, 双方可签定“黑钱分割协议”, 以增强国际反洗钱合作的积极性。

1.4 完善保险产品的设计, 提高保险业的声誉

要查与研相结合, 即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意识, 改进保险业反洗钱的技术手段, 完善保险产品的设计, 对现有保险产品存在的可能被洗钱者利用的漏洞进行监督、预防, 制定严密的防范洗钱的处理程序;完善保单条款, 如对退保理由进行核查, 并设立不同等级的解约防范措施, 杜绝黑钱从保险系统流过。积极研发出更优质的, 且能有效预防成为洗钱工具的新型保险产品, 增强本国保险产品的竞争力, 提高保险业声誉, 积极有效的遏制“地下保单”的盛行。

2 保险业洗钱者与保险机构的博弈分析

2.1 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首先把博弈分为无中央银行介入和有中央银行介入两种情况。

(1) 无中央银行介入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在这种博弈模式下, 洗钱者与保险机构双方都了解对方的战略及支付函数。根据上文的成本收益分析, 假设洗钱者洗钱成功的收益即所洗得黑钱为R1, 支付手续费等固定成本为F (很明显, F

对于保险机构, 其反洗钱的成本和收益分别为C2和R2, 如果采取不反洗钱的策略, 来自洗钱者洗钱过程中的手续费F。假设金融机构与洗钱者都是理性的, 而且金融机构设定的反洗钱机制是有效的, 即只要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 洗钱活动就会被发现。则可以得到如下的博弈组合:

对该策略组合进行分析:对于洗钱者来说, 由上表可以看出, 其策略选择完全取决于保险机构的策略。如果保险机构采取反洗钱措施, 那么洗钱者洗钱的收益将是负值, 而不洗钱则收益为0, 因此洗钱者的策略将是不洗钱;如果保险机构的策略是纵容洗钱, 那么洗钱者洗钱的收益是“R1-F”为正值, 大于不洗钱的收益, 洗钱者将选择洗钱。

对保险机构而言, 其策略选择的关键在于“R2-C2”的大小。因为无论洗钱者的策略如何, 如果“R2-C2”的值是大于0的, 则对于保险机构来说反洗钱都将是其最优的策略组合。如果“R2-C2”的值小于0, 那么保险机构的策略将始终是纵容洗钱。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 要想有效遏制洗钱活动, 保险机构必须采取反洗钱措施, 如果反洗钱的成本是一定的, 那我们就应该设法增加其反洗钱的收益, 或使其纵容洗钱产生一定的成本, 这就要引入反洗钱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

(2) 引入中央银行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在这个模式下, 中央银行主要是针对保险机构的反洗钱成果进行奖励或惩罚, 因此只会对保险机构的收益函数产生影响。

设保险机构采取反洗钱措施后中央银行会给与专项补贴S, 查处洗钱活动后中央银行会给与奖励E, 而纵容洗钱则会受到处罚P, 且取消补贴S。则表3-2将转化为:

由上表我们可以看出, 在引入中央银行的奖惩措施后, 在洗钱者收益函数不变的情况下, 保险机构的收益函数发生的改变:其反洗钱的收益增加, 而纵容洗钱的收益减少 (成本增加) , 这无疑是有利于保险机构积极的采取反洗钱措施, 对打击洗钱活动有明显的效果。至于具体中央银行的处罚或奖励力度我们将放在后文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博弈分析的章节中进行介绍。

2.2 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在这个模型中, 双方不知道对方的策略选择。假设保险机构进行反洗钱的概率为θ, 洗钱者进行洗钱的概率为λ。

给定θ, 洗钱者进入 (λ=1) 或不进入 (λ=0) 的期望收益为:

EL (θ, 1) = (-F-R1-C1) θ+ (R1-F) (1-θ) =R1-F- (2R1+C1) θ

EL (θ, 0) =0

令EL (θ, 1) =EL (θ, 0) 得

R1-F= (2R1+C1) θ (1)

即θ*= (R1-F) / (2R1+C1) 是洗钱者是否进行洗钱活动选择的临界点。如果洗钱者认为保险机构反洗钱的概率大于 (R1-F) / (2R1+C1) , 则其最优选择是放弃洗钱犯罪;如果洗钱者认为保险机构反洗钱的概率小于 (R1-F) / (2R1+C1) , 则其最优选择是洗钱。

给定λ, 保险机构反洗钱 (θ=1) 或纵容洗钱 (θ=0) 的期望收益为:

EB (1, λ) = (F+E+S+R2-C2) λ+ (S+R2-C2) (1-λ) = (F+E) λ+ (S+R2-C2)

EB (0, λ) = (F-P) λ-0 (1-λ) = (F-P) λ

令EB (1, λ) =EB (0, λ) 得:

(F+E) λ+ (S+R2-C2) = (F-P) λ

即λ*= (C2-S-R2) / (E+P) (2)

由此可知, (C2-S-R2) / (E+P) 是保险机构选择策略的临界点。当保险机构认为洗钱者洗钱的概率大于 (C2-S-R2) / (E+P) 时, 其最优选择是反洗钱;当保险机构认为洗钱者洗钱的概率小于 (C2-S-R2) / (E+P) 时, 其最优选择是纵容洗钱。

因此, 在中央银行介入的保险机构与洗钱者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中, 其均衡解是:θ* (R1-F) / (2R1+C1) , λ* (C2-S-R2) / (E+P) 。由此可知, 在均衡状态下, 有 (C2-S-R2) / (E+P) 比例的洗钱者挺而走险进行洗钱活动, 而保险机构以 (R1-F) / (2R1+C1) 的概率对可疑交易进行抽查。

3 结语

针对中国现有保险业反洗钱法规和制度的不足, 结合博弈分析对完善我国反洗钱机制提出以下看法:

(1) 加快保险业反洗钱基本法的制定, 从法律法规层面和金融规章制度层面全面构建我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 使各级机构在查处洗钱行为时有法可依。

(2) 在金融体系中需要尽快健全监管机制, 从控制现金流动、建立对一线反洗钱机构的考评奖惩机制以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等方面遏制洗钱犯罪活动。

(3)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反洗钱合作和交流, 在全球反洗钱行动中担负起应有的责任与义务。

参考文献

[1]李若谷.反洗钱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5.

[2]孟建华.洗钱与银行业机构反洗钱[M].北京: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6.

商业银行的反洗钱 第10篇

当前,洗钱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对各国的国家安全以及全球经济发展都产生了严重威胁,由此反洗钱工作迫在眉睫。商业银行由于其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容易成为犯罪分子洗钱的温床。

一.洗钱与反洗钱概念

洗钱:《英汉证券词典》中对洗钱的定义是将非法获得的资金放入合法经营过程或银行账户内,以掩饰其原始来源,使其变得合法化。具体来说是指犯罪分子将贩毒、诈骗、走私、贿赂、贪污、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手段掩盖、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危害国家的社会治安;破坏国家的政治秩序,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损害社会公平原则。

反洗钱: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定义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盖、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

二.商业银行在反洗钱中的地位

(一).商业银行是洗钱的主要渠道

现金走私。洗黑钱常伴随着巨额现金,但巨额现金不容易携带与控制,因此犯罪分子常把大量现金存入银行变成银行存款,再根据各国反洗钱法的不同将现金偷运出国存入尚未建立现金交易报告国家的银行,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在商业银行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犯罪分子常常以虚假身份办理多个账户,让这些黑钱在这些账户中多次转账,使其合法化。

将大额现金分散存入商业银行。犯罪组织为躲避现金交易制度的限制,通常会将大额现金化整为零以未达到现金交易限额的金额分散存入商业银行,从而避免了反洗钱当局的审查。

利用商业银行保密法洗钱。商业银行对客户账户及相关资料有保密义务,这本是维护客户隐私权的手段,但近年来贪污、逃税、洗钱等犯罪活动猖獗,商业银行的保密制度也成为跨国金融监管的障碍。

(二).商业银行是反洗钱的重点环节。

商业银行具有识别异常交易的条件。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为遏制洗钱活动,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对待大额交易和可疑资金交易方面十分谨慎。它要求将所有大额交易及可疑资金的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五年。这可以为监管部门提供异常和可疑信息,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是洗黑钱进入商业银行的第一步,而商业银行对这些交易信息的采集分析与保存又是反洗钱行动的关键。这使得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内部改造,强化员工对反洗钱方面的培训。

1.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防范洗钱犯罪。商业银行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内部控制措施以及保存交易记录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防范洗钱。同时反洗钱相关的政策和措施也需要通过商业银行来实施。

三.商业银行在反洗钱中的义务

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义务。商业银行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特点和经营情况,将反洗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分解、细化落实到金融机构的具体管理和业务流程中的内部规定。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在形式上可以不同,但内容一定要符合反洗钱法的各项规定。

建立反洗钱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的义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反洗錢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并审查的义务。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和登记。

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义务。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www.ems86.com总第565期2014年第33期-----转载须注名来源《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明确,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在有关交易记录方面,商业银行保存的记录必须符合能够重建个人交易的要求,为以后必要时监管部门的调查提供证据。

进行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的义务。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大额交易、可疑资金交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四.商业银行在反洗钱中存在的问题

信息不对称加大反洗钱的困难。洗钱者处于较隐蔽的有利地位,可以从容的进行包装,虚假的身份信息使他们具有合法的职业和身份。相反商业银行却处于被动的不利位置。双方对真实信息的掌握程度有很大差异。犯罪分子会根据公开的反洗钱政策做出规避举措,而商业银行只能根据已有的洗钱行为来制定反洗钱措施。无疑犯罪分子占据了很大的信息优势。

同时,一些商业银行的银行保密制度给金融监管机构带来很大的阻碍。对于国际而言,一国政府想要本国居民在国外银行的投资和账户信息是非常困难的,这使得洗钱者会想法设法将犯罪收入转移到这类银行,以期达到成功洗钱的目的。

反洗钱与商业银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相悖。商业银行一直以获取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反洗钱并不会为商业银行带来直接经济收益,反而需要投入大量成本。如今商业银行竞争日益激烈,强化反洗钱,对业务的足够警惕可能会导致客户和存款的流失,从而使员工对反洗钱的积极性不高。

员工对反洗钱认识不足,业务素质偏低。部分商业银行的员工对洗钱的危害和反洗钱的重要性缺乏一定的认识。他们认为反洗钱是银行高管的事,只一心做好基层业务,为银行多拉存款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尽可能的提高自己业绩。因此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会选择在不违背大原则的前提下而进行一些违规操作。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难以落实。各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理解不同,这也导致各商业银行执行的标准不一样。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客户身份审核难度很大,因为目前公民身份核查通常是核对身份证号码与姓名是否相符,但当客户出示其他证件来办理开户时,柜台人员很难确认其真实身份。

五.商业银行完善反洗钱工作的建议

虽然近几年来商业银行在反洗钱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并有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有许多有待加强的地方。在此给出一些建议:加强员工在反洗钱方面的培训与考核。洗钱是一项智力型隐蔽性犯罪,这要求银行员工熟知洗钱的常规手段和反洗钱方面的法规。定期的培训与考核可以强化银行从业人员在反洗钱方面的意识。

建立适当地信息披露制度。国家公务人员和企业高级主管容易出现贪污.贿赂等现象,而商业银行为保护客户隐私的银行保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给了他们便利。因此建立适当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不同的人群披露程度不同,尤其对那些身处高位的容易发生贪污受贿的人员披露的程度加大,让更多的人来监督他们。

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客户档案,做好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的工作。努力提高发现可疑交易的能力,坚决执行各项反洗钱法规,明确各部门的反洗钱职责。

反洗钱法规体系问题及建议 第11篇

国际范围内洗钱活动的猖狂,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世界各国开始联合起来打击这种经济犯罪行为,对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秩序进行整顿。世界各国的反洗钱经验表明:建立一套完善、有效的反洗钱法规体系,才是打击洗钱活动的根本方法。我国在2006年10月1日颁布了《反洗钱法》,并随之产生了一系列规范反洗钱工作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的反洗钱工作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对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驾护航,但是在实践工作中也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二、我国反洗钱法规体系的发展历程

我国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现代意义的洗钱概念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或条例中,但是并未形成体系。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际洗钱活动向我国各领域渗透的形势日益严峻,反洗钱工作逐渐成为维护我国政治、经济安全的一个内在需要和国际义务。1988年12月19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将“转移、隐瞒出售毒品所产生的经济收入”定性为犯罪行为[1]。虽然没有明确出现“洗钱罪”的字样,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这是我国法律史上第一次对洗钱行为进行专门的规定。随着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相关洗钱活动的进一步蔓延,我国政府开始重视起洗钱犯罪所带来的危害,逐步在立法当中加入“洗钱罪”这一罪名。199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了“洗钱罪”的概念,并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到三种,填补了我国刑法上原有的罪名体系所存在的漏洞和空白,健全了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至七种,进一步完善了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

我国反洗钱行政立法相对于刑事立法起步较晚,但进展很快。2006年10月1日,我国颁布了《反洗钱法》,并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部专门的反洗钱法律,它是反洗钱工作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为我国反洗钱法制化、规范化揭开了新的序幕。与此同时,我国对原有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有体系、有计划的完善和修订,形成了以《刑法》、《反洗钱法》为基础,《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为补充的一系列预防和打击洗钱行为的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

三、我国反洗钱法规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过窄导致洗钱罪难以认定

目前,我国《刑法》和《反洗钱法》仅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当前的组织卖淫犯罪、偷逃税款、私分国有资产罪、赌博罪以及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严重犯罪等也大多伴有洗钱行为,但是洗钱罪是基于上游犯罪而产生存在的,因此就无法追究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犯罪分子不仅仅是犯了洗钱罪,还同时实施了上游犯罪,我国的司法实践多是归并为上游犯罪,因此实践中以“洗钱罪”宣判的案例也少之又少。由此可见,如果合理界定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必将能够更有力的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二)尚未建立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

《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了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主体既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也包括特定非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销售、贵金属和珠宝交易机构、拍卖企业、典当行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而在现有的反洗钱法规体系中,均未制定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也就是说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我国反洗钱监管的“真空地带”,极易成为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

(三)实施反洗钱调查权的范围局限性较大

《反洗钱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开展反洗钱工作的一个重大意义就是金融机构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可疑交易活动,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启动调查程序,从而发现洗钱犯罪行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人民银行地市一级派出机构不具备反洗钱调查权,金融机构报送的重点可疑交易只能向上一级机构报送,而上一级机构在人员配备、工作重点等方面的原因,很多线索实质上处于搁置状态,到最后不了了之,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也大大打击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四)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与金融机构业务发展不相适应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已经制定实施十年之久,在这期间无论是金融机构的各类产品创新,还是国家在工商管理、税收管理等方面都出现了新的政策和变化,而原有的制度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反洗钱工作的新要求。比如近几年蓬勃发展的非柜台业务———自助发卡、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操作要求,各家金融机构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在实际操作中难免造成反洗钱行政执法的困难,也容易使得个别金融机构投机取巧,简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从而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五)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过于“客观化”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上报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标准,然而这些标准过于“客观化”,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不能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发展变化而变化。近年来,不同客户对于现金、转账等方式的支付偏好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支付工具也应运而生,比如微信、支付宝、财付通、借贷宝等,很多不法分子就利用这些新的工具进行不法活动,试图逃避监管。二是容易造成金融机构过分依赖系统标准,缺乏主管能动性。大部分金融机构在实际执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时,都是依靠本机构建立的反洗钱系统根据报告标准将符合要素的客户和交易筛选出来,而对于在办理业务中发现的可疑行为缺乏敏感性,往往错失真正的犯罪线索。

四、对建设完善我国反洗钱法规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拓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建议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尽可能的将能够诱发洗钱行为的犯罪都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二)尽快出台针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制度

建议人民银行联合国家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商务部等部门,共同出台专门针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制度,从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明确它们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切断企图利用这些行业进行洗钱犯罪的利益链条。

(三)合理扩大反洗钱调查权的范围

建议人民银行将反洗钱调查权的范围扩大至地市一级派出机构,赋予它们对于金融机构报送的重点可疑交易线索进行调查的权利,一方面能够提高重点可疑交易的成功率,另一方面也能够激励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的主动性。

(四)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建议人民银行在修订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时,不要对具体业务的操作规程进行细化,而是按照业务类别制定基本标准,并且赋予金融机构自行制定基于法定标准之上的更为严格的识别措施,使得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在合规的前提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并将这一要求纳入日常对金融机构的考核范围。

(五)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主观”报告制度

建议人民银行在修订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时,不再制定统一的“客观”标准,而是要求各金融机构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情况,自行制定上报大额交易的标准,同时对于可疑交易报告工作,鼓励金融机构设计自己的可疑交易标准,在依托反洗钱系统的基础上强化自主识别能力,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实现以主观分析为主,辅以客观指标的可疑交易报告形成方法,提高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

五、结论

洗钱行为会扰乱我国的经济秩序,导致大量资金外流,政府财政收入减少。打击洗钱行为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我国政府要积极加强法制建设,完善反洗钱的法规体系,同时确保反洗钱与金融改革同步进行,建立良好的反洗钱生态环境,将犯罪分子的洗钱渠道彻底切断。

摘要:在全球经济蓬勃发展的同时,各种各样的洗钱犯罪活动也愈加猖獗。中国作为国际反洗钱战线的重要成员,必须采取各种措施预防洗钱活动,打击洗钱犯罪。然而我国现行的反洗钱法规体系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逐步进行完善。本文将介绍我国反洗钱法规体系的发展历程,提出我国反洗钱法规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为建设更加完善的反洗钱法规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反洗钱,法规体系,治理措施

参考文献

[1]郭静红.国外反洗钱经验对我国的启示[J].内蒙古金融研究,2014,02:59-63.

[2]唐朱昌,汤俊.转型国家反洗钱形式合规与实效不对称的原因分析——基于规制俘获的视角[J].上海金融,2014,05: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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