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权利范文

2024-06-17

律师权利范文(精选12篇)

律师权利 第1篇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后的这些年里,中国的政治、经济等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治建设也有了巨大的飞越,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得到颁布和实施,同时也对许多旧的法律规范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其中就包括对律师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

在律师权利保护上,笔者注意到一些对现行法律法规认为不足的意见。《法制网》2008年6月8日《新律师法实施第一周律师会见还难不难?》,认为“北京看守所在等‘新办法’、云南不要指望立竿见影、河北律师碰了‘软钉子’”。《法制日报》2008年7月26日的《律师调查取证难寻求制度突破》等等。看来,新修订的律师法在保护律师权利上还是略显不足,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阐述自己的意见。

1 中国律师权利保护的现状

1.1 中国律师权利保护的成就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中,就规定了“被告有辩护权”,为建国后的具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经验,作了很好的准备。

建国后,在根本大法《宪法》里确立了律师的辩护权后,中国律师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律师法规的演进得到不断的发展。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其中第一章就是律师的任务和权利。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其中第四章就是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较大的变化。

1.1.1 关于律师的定位的表述

新《律师法》第2条第一款是关于律师定位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比原律师法、草案多了“接受委托或者指定”,这充分恰当的体现了律师的执业特性。

本条增设了第二款规定律师使命。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定位和使命条款放在一起,再加上第一条的一项立法宗旨,发挥了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1.1.2 完善了会见权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参与公诉案件的一大难事。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1.1.3 补充了阅卷复制权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技术鉴定材料,改为案卷材料;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小的变动大的发展。

1.1.4 调查了解权改为调查取证权

新《律师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1.1.5 落实了律师庭审发言豁免权

律师庭审发言的豁免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西方文明国家的律师法都有体现。新《律师法》在第37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这项权利。这一规定适应律师事业发展的潮流,符合国际惯例。

1.1.6 明确了保守执业秘密的具体义务

新《律师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进一步扩大了职业秘密的范围,使职业秘密变得具体可操作。

这次律师法的修改,是中国律师事业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国中国法制进程的一件大事。它的出现,对我国律师权利保护的加强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1.2 中国律师权利保护的问题

实际上,由于权力机关、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认同、理解程度差异较大。尤其是在历史悠久的中国,封建传统思想根深蒂固,为数不少的人不仅在制度上抵制、不认同律师制度,具体实践中,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甚至人身权利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明显反映了律师权利保护的严峻现实。

2 律师权利保护的国外(域外)经验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律师权利的保护主要是以专门的律师部门法和其他的配套的诉讼法的模式来规定和保护的。这和我国对律师的权利的保护大致一样,但他们在具体规定上比我们的规定更具体和更具有操作保障性。

《英国律师法》在它的开始第一编就开宗明义,标题为“从事律师职业的权利”。其中的第五章一条三款规定了律师的权利。

《加拿大出庭律师与初级律师法》虽然条款共一百零四条中没有专门设置律师权利,但在多个条文中也直观的赋予了律师的某些权利。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法》在第三篇“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中设计了从第43条到第59条共十八条款,详细规定了律师所享有的权利。

《日本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共计十二条,也对律师的权利做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台湾律师法》虽然没有单独的章节规定律师的权利,但关于律师权利的内容散见于许多条文中。

许多国家在他们的诉讼法中对律师的权利也做了规定,如《西班牙刑事诉讼法》第41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等。

联合国大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过并颁布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确立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随后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又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单项法律文件,将这些准则逐项加以具体化。其中就有《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这些国际公约中,直接或间接地对律师权利做了具体的规定并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3 完善中国律师权利保护的构想

首先,律师的权利状况所反映的是深层问题,不是律师群体本身的地位,而是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受到尊重和保障的程度。正是由于律师的出色工作,一方面使得国家对犯罪的惩罚具有了正当性,另一方面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这种惩罚的错误和恣意。

其次,加强律师素质教育,提高律师执业水平和遵守职业道德的自觉性。

再次,建立和健全律师权利保护机制。在现有的体制下,律师权利受到侵犯后,最主要的保护部门是律师协会。笔者认为:加强律师协会保护律师权利的职能,尤其在强制性的规定上更全面一点。

最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律师权利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律师法,但仅仅依靠一两部法律法规是不够的。作为律师的一项权利,所有的法律法规对其保护都应当一样,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护律师的权利,也能体现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完整性。

下面,就律师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完善,笔者阐述自己的见解,供大家商榷。

3.1 细化律师的人身权

律师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律师执业有不受打击、迫害,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权不受损害,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等权利。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的做法,对律师人身权利保护,在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上应当得到充实、完善。

3.1.1 律师的作为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是勿庸置疑的。律师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保障律师人身权利的内容,但对执业律师人身权利的保障不可能就此解决,必须结合律师执业的特殊性,在许多方面予以重视。要制定一整套完备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对侵害律师人身权利的惩戒措施,从而使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工作真正有法可依。

3.1.2 律师的和其业务相关联的诸如住宅和办公地点不受搜查权。

我国法律也有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搜查的规定,但在律师的住宅和办公地点保护方面却有欠缺。

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可能掌握某些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这些证据可能是当事人告知的或律师自行搜集的,而且该证据也可能是有关机关想方设法想获取的。律师保管这些证据的地点主要在住宅和办公地点。如果允许有关机关以轻易的方式和手段进行搜查,势必导致律师掌管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落入有关机关。这种现象侵害的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而律师和当事人的信任基石是律师生存之本。对此的侵犯,直接危害了律师的形象和生存环境,对律师业发展的打击是致命的和不可挽回的。

当然,由于律师涉嫌犯罪,对其住宅和办公地点依法进行搜查就另当别论了。

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有关机关对律师的住宅和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时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从而既能保护律师的权利,又给律师营造了完善的执业环境。

3.2 明确律师的拒绝作证权

律师的拒绝作证权,是指律师因保守职业秘密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并具备作证能力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传唤、拘传或拘役等强制措施,强迫其到庭作证。同时,法律对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也规定了拒绝作证的权利,这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律师的拒绝作证权。我国《律师法》第38条中虽规定了律师保密的义务,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且具备作证能力的人,不论身份如何,均负有作证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证人义务无条件性的立法状况应予改变,赋予律师拒绝作证权,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和律师制度。

当然,我们也可以考虑对律师的拒绝作证权作出如下例外的规定:(1)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不得拒绝作证。(2)利用拒绝作证权从事犯罪活动的丧失拒绝作证权。(3)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不享有拒绝作证权。(4)涉及律师自身利益的案件,律师没有拒绝作证权。

3.3 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是律师获悉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作为律师只有取得了充分的证据,才能根据事实和法律给予当事人以恰当的保护。我国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有关法律之间是不协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使这一权利的行使状况很不尽如人意。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3.4 增加律师的在场权和律师解答权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证供”、“在我的律师到来之前,我不会回答你的任何问题”、“有问题请找我的律师”这些台词在美国大片及香港影片中经常看到,不知我们什么时候能在中国电影中看到这样的台词。这三句台词影射了犯罪嫌疑人的三项权利,它们分别是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和律师解答权。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其聘用的或指定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场证明审讯或在场解答,否则有权保持沉默。律师解答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其聘用的或指定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为其解答,自己保持沉默。这两项权利都与沉默权有联系,这三项权利是西方民主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法律基石。

在美国,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服务,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同时,也认为这是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

律师在场权和律师解答权具有以下特征:

(1)律师在场权和律师解答权是律师的执业特权,它只有律师才能行使。

(2)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延伸。公民在受到追诉时,有权不受到肉刑和人身迫害。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诉讼当事人,他们无法摆脱自己的利害关系性,而犯罪嫌疑人,又是这场诉讼纠纷的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维护自己的人身权。这样律师在场权,便成为当事人人身权利的有机部分。可见,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人身权的延伸。

(3)律师解答权是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犯罪嫌疑人受到反复讯问时,可以主张律师解答权,以维护自己的沉默权。

(4)律师在场权是国家保护犯罪嫌疑人人身权、人权的有效措施。保护受追诉人人身权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参加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的承诺,也是我国政府的一贯立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些刑讯逼供现象,这种现象严重损坏了社会主义,人民民主自由的人权形象。要想克服这种现象,一个很好的措施就是规定律师在场权。所以,笔者认为,《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的这个权利,是非常遗憾的。

4 结语

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律师在执业时其权利保护还是有不足之处,跟其他法律职业者相比较,基本上是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不论从保护律师自身权利出发还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出发,加强律师制度的建设以及对律师权利的保护都是极其重要和刻不容缓的事情。

摘要:律师权利保护问题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完善中国律师权利保护,优化律师执业环境,使律师更好地为社会主义中国的经济建设服务,笔者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律师,权利保护,完善,构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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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袁野,张培鸿.《刑法》第306条: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尴尬[J]中国律师,2000,(08).

论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制度 第2篇

摘 要:2008年新《律师法》正式生效实施,在辩护律师权利方面进行了令人欣喜的修改。它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方面的一系列重大改革使中国法治进程又前进了一大步,这必将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以及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进程。但是新《律师法》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所以仍需通过一些有效途径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关键词:辩护律师权利;现状;保障制度

一、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现状(一)辩护律师人身权利难以保障

律师执业人身权是律师一切权利的基础。律师执业人身权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律师的代理权、辩护权等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律师法》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严重问题,在立法中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立法上对律师执业安全方而没有体现应有的保护,《律师法》只在第32条中原则性地写了一笔,”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无操作性可言。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于其权利而言要重要得多,而且许多条款是以前未曾有过的,这给律师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难度。

(二)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在实践中难以实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然而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实践当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利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概念界定出现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都以侦查阶段有一定保密性,而任意剥夺律师的这项权利。(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限过多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能否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关键所在,然而随着律师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被剥夺殆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首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其次,律师在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要受到双重限制。也就是说,无论辩护律师向有利害关系还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只要他们不同意,不需谈及任何理由,辩护律师均须无条件服从。三是律师的申请权。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有赖于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同意调查收集证据,决定权在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四)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和范围受到极大限制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利,为律师了解、知悉案情制造了机会,特别是在会见权、调查权难以切实保障、落实的情况下,阅卷权对于律师辩护职能的实现就尤为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是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开始的,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法律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两次阅卷权,但对于辩护律师可供查阅的案卷材料却做了种种限制。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并没有予以充分的规定。在这个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五)律师的辩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精髓应该在于法庭辩论阶段,此阶段也应该突出显示其在庭审中的重要性。而遗憾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充分的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充其量控方在辩方发表完辩护词后加一段简单的评论性的发言,内容大多是对辩护词的部分认同或驳斥,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显而易见是律师收集证据少、控辩双方力量失衡,但根本原因在于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权。在庭审中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应公诉人的申请制比辩护人的发言,实际上无形中剥夺了辩护人的辩论权。

二、加强对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途径

新律师法虽然有很大改进,但仍有不足之处,所以我们应从以下

几个方面来加强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

(一)充分认识司法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作用,增强律师与其他司法职业者之间的相互认同感

司法职业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承担着非常重大的责任。改革开放以来,司法以其审慎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独特和重要的作用,司法职业共同体也因此在社会发展进步中担当重任。”现代法治绝不是一台自动运行的机器,它需要法官掌握方向盘,检察官不断加油,律师踩住刹车,法学家指挥方向。法律共同体是我们现代法治的保护神。”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法言法语和思维方式是司法职业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前提,在此前提下,律师应增强与其他司法职业者之间的相互认同感,如此才能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感。

(二)认真贯彻落实新《律师法》,营造维护和促进律师职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

律师是司法职业共同体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职业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在2007 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中有明确的表述。新《律师法》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律师制度以及律师职业发展和建设的经验,为进一步发挥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作

用奠定了法律基础。新《律师法》中有关维护执业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等的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这些规定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真贯彻落实,舆论部门也应充分重视这些权利。

(三)加强律师职业队伍建设,提高律师职业的社会认同度 一些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影响了律师职业队伍的社会形象,鉴于此,必须从学习教育、依法管理、严格监督、行业自律等方面入手,扎扎实实、坚持不懈地加强律师职业队伍建设,使律师在执业中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惟有如此,才能使司法职业共同体成员、案件当事人乃至全社会增强对律师职业的认同感和信任感,也才能真正促进律师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进一步深入律师职业伦理研究,构建与时俱进的律师职业文化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的提出,一方面,司法职业者和法律人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另一方面,有关司法职业共同体和律师职业的研究尚待进一步深入。尤其需要认真思考的课题是:面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情,如何使天理、国法、人情等具体因素同律师职业伦理有机融合。律师职业伦理的特殊性要求我们构建与时俱进的律师职业文化,并使律师职业伦理和职业文化随着

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深入,逐渐为全社会所认知和理解,在此基础上,逐步构建成熟、完善的律师制度。参考文献:

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设想 第3篇

关键词:案件管理 律师执业权利 检律关系 保障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律师是我国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出强调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2014年底召开的律师界代表座谈会上,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落实全会精神,着力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共同肩负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神圣使命。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作为专司律师接待的职能部门,在新的形势下应进一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当前案管部门在接待律师和保障律师权利方面,仍存在自侦案件律师申请会见较难、辩护人的意见难以得到办案人员反馈、限制律师的阅卷范围和阅卷时间等问题。

针对上述情况,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王福成检察长在今年全市案管工作会议上要求全市检察机关转变思想认识,加强律师接待窗口建设,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两级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应以此为契机,从端正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公信力入手,强化权利意识、程序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按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的要求,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改进工作,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笔者结合此,谈几点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设想。

一、以提高服务质量为目标,建立全方位服务格局

1.推行律师接待“一站式”服务。“一站式”服务就是要在案管中心设置专门岗位,统一办理律师接待业务,使律师可以在案管中心一站办理查询、阅卷、会见申请、调取证据等所有业务。推行“一站式”服务,通过案管中心统一预约、统一接受律师申请、统一安排阅卷、监管案卷安全的方式,对律师执业实现集约化管理,使律师接待工作与办案活动相分离,让办案人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摆脱出来,集中有限的精力投入检察业务活动,既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效率,也有利于律师及时、便捷执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创建的律师接待“一站式”电子化服务模式,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的充分肯定。

2.设立“律师接待室”。结合两级院案管工作实际,建立统一的律师接待室、阅卷室,为律师接待工作提供功能完备、井然有序、宽敞明亮的环境。一是配置高科技设备。设置相对封闭的律师阅卷办公桌,配置高速翻拍仪、复印机、蓝光碟机、光盘刻录机等设备,为律师阅卷、观看视听资料提供条件。二是营造人文氛围。开通电子屏滚动显示案件管理工作流程图、律师阅卷须知、接待律师行为规范等内容,便于律师了解相关工作规定;在阅卷、接待等候区域摆放沙发供律师休息,设置多层书架为律师提供免费阅览法律书籍和期刊杂志的服务,并点缀盆栽绿化,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三是加强管理服务。制订《关于听取律师意见的相关规定》,规范听取律师意见的流程,保证双方合法正常的交流。对在检察环节办案期间,律师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由案管部门联系相关部门经办人,约定好时间,安排律师和案件经办人在律师接待室会见,听取意见期间全程录音录像,确保双方的会见依法、有序。

3.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按照今年全市案管工作会议精神,在全市检察机关中推行“五个一”工作机制。一是开展服务承诺活动。在全市案管部门开展一次“三亮三比三评”(即亮身份、亮标准、亮承诺;比业务、比服务、比业绩;工作人员互评、中心领导点评、阅卷律师评议)活动,提升服务律师的工作水平;二是建立满意度调查机制。要在每次律师阅卷后进行一次满意度调查,设置“律师阅卷情况反馈表”,要求阅卷律师对服务态度、服务用语、服务环境等是否满意进行评价,对于具体意见和建议也可在“律师阅卷情况反馈表”或意见簿填写。三是建立问卷调查机制。对全市律师每年进行一次问卷调查,对检察机关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听取意见等权利是否依法、规范、及时、便捷和清正廉洁进行调查,调查问卷通过委托市律协分发、收集。四是建立座谈交流机制。每半年与广州市律协召开一次座谈会,座谈会由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组织,邀请司法局、各基层院派员参加,上门听取律师代表意见。五是建立专题工作会议机制。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及时汇总满意度调查、问卷调查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结合座谈交流情况,全市每年召开一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专题工作会议,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以信息化技术为依托,打造立体保障平台

1.打造立体公开平台。通过统一“进出口”、统一节点信息录入、统一案件信息公开等方式,实现案管系统与检务公开系统的数据信息对接,实现办案过程和办案结果的依法同步公开。通过网上检察院、官方微信平台、检察机关宣传窗、检务大厅触摸屏电脑等平台,依法公开审查逮捕业务、审查起诉业务、职务犯罪侦查业务、举报线索办理业务、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控告申诉检察业务等各种检察业务流程和相关需要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以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为主平台,及时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终结性法律文书,增强检察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切实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

2.建立“网上案管大厅”。依托“网上检察院”、“掌上检察院”,建立“网上案管大厅”,设置专门功能模块处理律师接待业务。一是在“网上案管大厅”中,律师可以直接查询相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和重要案件信息,相关数据由案件信息公开平台直接自动导入到“网上案管大厅”后台以供查询。二是案件流程信息查询。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此类信息查询人有严格限制,需要对查询主体身份进行认证。因此,在“网上案管大厅”直接链接到案件信息公开网相关页面,对查询条件及程序进行指引。查询人到检察院现场进行身份认证后,就可以通过案件信息公开网随时了解、查阅案件流程信息。三是律师预约阅卷、申请听取意见和会见。由律师在“网上案管大厅”填写相关信息资料并提交,案管中心工作人员在后台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及时安排阅卷、听取意见或会见,并将安排时间在网上自动通过电子邮箱和手机短信同时通知律师。四是开展网上调查。在“网上案管大厅”设置《律师阅卷情况反馈表》、《律师执业权利问卷调查》网上调查功能,由律师在网上填写并提交,后台可以对调查事项自动进行统计和汇总。

3.推行律师身份快速认证制。与司法行政部门联系,获取本地区执业律师的所有资料,通过软件将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和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的执业律师数据库自动对接,使得本地区律师在办理业务时将其身份证在读卡器刷取过后,其所在的事务所名称、执业证号等要素信息均能即时传输、显示在工作人员的电脑上,瞬间完成对持证人律师身份的验证,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同时,开通异地律师阅卷绿色通道。对异地律师欠缺“三证”等手续瑕疵,尽量联系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核实后准予阅卷,对阅卷手续存在遗漏的,利用网上平台及时补充,充分保障其辩护权。

三、以双向交流为手段,构建新型检律关系

1.建立业务交流机制。近年来,律师队伍在法治实践中不断发展壮大,涌现出一大批法学素养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对检察工作、检察制度有着独到而深刻的认识和理解。检察机关要打开检察官和律师的正常交往之门,要以日常业务为平台,广泛开展业务探讨、专题讲座、检察官与律师辩论赛等活动,交流研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增强业务认同感,增强检律互信。

浅谈我国的律师权利 第4篇

律师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公民的权利,它既不是国家的权力,同时也不是社会权利。律师的权利被包含于公民的权利之中,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的权利也体现了公民权利中的自由意志的权利,也就是律师和公民一样享有专属于律师这个职业的自由的权利。总的来说,律师追求自己的价值也是律师追求其自身自由的体现。律师普遍认可的价值就是正义了,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律师实现正义和自由的方式和其他一般的公民是不一样的,这种方式具有特殊性。我们从律师职业的角度来分析,律师当然不具有权力机关所具有的权利,这点是由律师的职业性质所决定的,实现社会普遍正义的重任也不是,也不应该让律师来承担的。律师实现正义的方式是通过给当是人提供法律服务来实现的。尽管律师可以参与政治活动,律师也可以通过政治活动实现他本身的政治抱负,但是这种理想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的,因为律师的角色要求律师不能完全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由于律师的职业属性具有特殊性,律师被称为自由职业者,所以国家对于律师的自由意志加以限制,国家的这种限制促使律师对自己的自由价值观做了新的审视。律师的权利主张是由律师的自由意志外化而来的,律师的这种权利主张必须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广泛认可,并且要符合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不能威胁损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只有具备这些要求,这些权利进而才能成为律师的权利。

二、律师的权利特征

( 一) 律师的权利具有与律师职业身份密不可分性

“律师”是具有特定社会身份的职业。依照这种特殊的身份,律师便具有了特殊的权利。律师的特殊的权利是依靠其身份的特殊性来实现的,普通的公民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了国家司法资格但是仍然不具有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或者以前具有律师的从业资格,但是其放弃了律师的从业资格而进而从事与律师无关的职业,那么这类人就不再当然不在享有律师的权利了。

( 二) 律师的权利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形式具有多样性

当代社会律师的服务范围和以往律师的服务范围不同,如今律师的服务范围已充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里散见着律师的各种具体权利,并且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 三)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

律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律师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是律师的义务。为了在既定法律的框架下实现当事人法律利益的最大化是律师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简单的说,行使权利的行为和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律师的同一执业行为。

三、律师的权利现状

我国律师权利的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取得了比较大的进步。在立法上,我国法律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律师执业权利体系也基本形成; 在司法上,法律要求国家司法机关给予律师必要的业务上的帮助。在权利保障方面,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的体制不断完善,保障的力度也不断的加强。当然关于律师的权利问题也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具体而言:

第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在司法实践领域,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经常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及时的答复,以至于律师不能及时的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也不利于司法的公开透明。

第二、律师翻阅卷宗难。在现行的我国司法体制现,我国律师的阅卷权范围受到了严重不合理的限制,律师很难翻阅掌控到司法机关手里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卷宗,这就造成了律师不能掌握完整的证据链,当然也就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四、律师权利的完善

首先,完善律师的阅卷权。笔者建议,律师的阅卷权要得到司法机关的有效保障,阅卷权代表是律师权利的一种,没有这种权利就不能有效的行使发言权。其次,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律师收集更多的证据,以此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在此,笔者建议法律要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五、关于律师权利的结论

我国的律师权利急需提高和完善,这是建设高品质律师队伍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一些问题会发生如果盲目的扩大和发展律师的权利。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而完善法律制度,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律师队伍的建设要基于对律师权利的维护和保障。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制化发展水平的因素就是律师的待遇。同样,律师也要不断的学习知识,增加阅历,磨练心智,进而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

参考文献

[1]葛洪义.论法律权利的概念[J].法律科学,1989.

[2]李本森.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3][美]安索尼T·克罗曼著,周战超等译.《迷失的律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石茂生主编.《律师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律师权利 第5篇

【内容提要】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其中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即,允许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律帮助制度在保证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保障司法公正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关 键 词】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新的刑事诉讼条例在第96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嫌疑人难的问题主要还是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会见嫌疑人难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关于会见嫌疑人难的问题。在刑事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基础,而这恰恰也是司法实践中令每一位执业律师都深感头疼的工作。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时常常受到一些不应有的限制,严重影响了律师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联合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后,这种状况有了一定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会见手续还比较繁琐。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但是由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方式必须由侦查机关作出安排。这种规定,从其本意看是为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但是另一方面却在实际上又赋予了侦查机关一种“准审批”权。司法实践中,律师为了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首先必须查找并联系到案件的侦办人员,由其在《会见申请》上批注是否在场的意见,然后由侦查机关内设的法制部门根据其意见出具《会见通知书》。最后,凭借《会见通知书》及其它相关手续才能得到一次会见的机会。显然,这种烦琐的程序机制,牵扯了律师大量的工作精力,不利于律师开展工作。尤其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管辖区域大,机构设置复杂,一般的刑事案件都由公安分局下辖的派出所直接侦办,客观上就更增加了律师会见工作的困难。

其次,会见中的权利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羁押机关寻求种种理由,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利,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状况。例如;有的羁押机关常常以安全保障为由,在律师会见室内安装监控设备,监视律师的会见活动,表现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不信任和人格歧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实际上反映了某些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还存在着轻视律师工作的观念。公安司法人员应当转变观念,在法制的高度正确看待律师的工作,不应将律师视为异己力量。在实践中应当对律师地位给予应有的尊重,为律师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以利于律师充分履行工作职责。

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其中某些规定实际上严重限制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所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其限定的前提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就是说只有辩护律师才能享有37条规定的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如果不是辩护律师就没有此项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界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才能聘请辩护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在侦查阶段时,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是辩护人,自然也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其次,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难以得到真正的贯切。虽然辩护律师可以调查取证,但是证人如果不同意作证,律师实际上就收集不到证据;尤其对被害人方面提供的证人,不仅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还要经过检察院和法院的许可,这实际上给律师调查取证实际上增加了更多的限制和制约,也给被调查人拒绝律师的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不当限制。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律师可以查阅的,仅是那些早已公示于众的司法文书或者没任何实际意义的名单和目录,司法机关持有的关键性材料,如审讯笔录、证人证言则不容律师接触。律师在庭前 对公诉人的指控依据和辩护(代理)策略等毫无把握,影响律师的辩护代理水平发挥。

对此,从以下几点来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一)维权做法

1、市司法局党委高度重视律师维权工作,定期研究律师维权和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每年都将维权工作列入律师工作要点,年终有总结。2003年就已经召开了律师座谈会、三八节女律师权益保护座谈会、全市律师工作会。律师协会还定期将维权情况向局党委汇报,及时解决律师执业中的困难和问题。

2、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汇报律师工作,求得领导的支持。如1999年我们向市人大反映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律师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后,市人大高度重视律师的维权工作,多次督促各职能部门要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在99年、2000年、2001年组织评议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工作执法执纪工作中,每年都多次征求律师的意见。把这些部门出现的限制律师权利的人和事例查摆出来,限期改正。2001年在评议公安工作中,专门起草了《对南阳市公安局少数民警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律师履行职责的评议意见》,并指定一名驻宛全国人大代表在评议大会上发言,要求南阳市公安局个别部门取消种种限制律师会见的违法规定,对违反规定不安排律师会见的办案人员,视情节严肃处理。

3、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采取一系列措施,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1996年、2000年、2002年,我们组织了三次大的法律师服务市场整顿,1996年市政府还批转了我们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的报告,与公安、工商联手整顿,我们根据广大律师的强烈要求,对影响和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法律服务中心”进行依法取缔。市律协专门成立了律师维权委员会,开展律师维权工作,对于律师和当事人方面发生的矛盾,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最大限度维护律师的尊严和荣誉。

注释: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教程》,罗旭红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律师权利 第6篇

关键词:律师 诉讼权利 救济 保障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如果在不建立基本救济机制的情况下,仅仅扩大律师辩护权利的外延和范围,最多只能达到在书本法律中列举更多“权利条款”的效果,并不会带来律师辩护效果的实质性改善。而这些书本法律中的辩护权利一旦因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而变得形同虚设,那么,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就将成为一句空话,立法机关建立法律规范的预期目的也将化为泡影。[1]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在法律层面上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的救济渠道,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也是加强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关系的一大进步。

一、检察机关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救济的现状及问题

(一)相关规定的梳理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完善,包括申请回避、会见、调查取证、阅卷、表达意见、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近20项,关于诉讼权利的救济条款,仅有第47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相关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受理辩护人申诉、控告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控告的辩护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47条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由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或监所部门接受并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将阻碍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细化,列举为16项。第58条与六部委解释一致,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控告的审查期限,即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进行审查,通知有关机关或部门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控告的辩护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这是对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进一步落实与细化。

(二)实践中的做法

1.检察机关的做法。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讲,依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办理申诉控告、有效保障辩护人权利是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基本出发点。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检察机关积极贯彻落实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与公安、法院、司法局多次沟通协商,会签《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刑事诉讼辩护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专门设置一节规定了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妨碍律师依法辩护行为而提出控告申诉的办理程序,推动律师权益保障工作进一步深化。实践中,截至2014年底,律师依据第47条提出的控告较为典型的是原延庆县和通州区两例,并依法得到了较为妥善的处理,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案例一]2013年3月27日,原延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聘请的律师吴某、卢某到原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称其二人于3月26日到延庆看守所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知未羁押此人,后吴、卢二人欲向办案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点,始终未能取得联系。二人认为原延庆县公安局故意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认为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在延庆看守所,有可能被非法羁押,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原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控告人所反映的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7条及《刑诉规则》第57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审查。案件承办人第一时间与原延庆县公安局法制处、经侦队取得联系,当面了解有关情况,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安排律师会见。经过原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原延庆县公安局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犯罪嫌疑人李某刑事拘留后,由于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社会关系复杂,为防止泄露、串供等情况发生,原延庆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李某异地羁押于某部队看守所,因该看守所无专用律师会见场所,即便律师提出会见申请,该看守所暂时也无法接待,只能将犯罪嫌疑人接回原延庆县看守所安排会见,故在向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中填写羁押场所为“延庆看守所”,而非实际羁押场所,造成卢、吴二人到延庆看守所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告知未羁押此人。吴、卢二人后未能与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故未能安排会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经审查,控告人于3月26日到延庆看守所要求会见,因异地羁押问题,当天未能会见,经原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及时督促原延庆县公安局,3月28日原延庆县公安局安排了会见,从申请到会见未超过48小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审查中也发现原延庆县公安局在履行告知义务中,出具的《拘留通知书》中填写的羁押场所与实际羁押场所不符,虽然有一定的原因或侦查需要,但违背了法律文书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准确性,引起了犯罪嫌疑人家属、律师的误解和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质疑,属于办案程序不规范,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发生,原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原延庆县公安局发出了《检察建议》。至此,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了有效地维护。

[案例二]2014年8月20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了辩护律师控告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阶段超期羁押的案件。辩护律师反映,犯罪嫌疑人王某有10多年的精神病史,王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通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已超过37天,但未被逮捕,亦未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经向预审大队办案民警了解后认为,通州区公安分局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计算办案期限为由,中止对其代理的在押人员的羁押期限计算是违法的,请求检察机关监督。受理这一控告后,该院首先向办案部门了解了情况,同时对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区别咨询了有关专家。经了解,公安机关针对在押人员王某不计算办案期限的手续是《呈请不计算羁押期限报告书》,该手续于刑拘的次日就及时进行了审批,并且中止的是办案期限,而非羁押期限。经审查,法律手续的行文是有效的,只是法律手续表述的“不计算羁押期限”欠妥,但承办人讲,该手续是市局法制处二级平台的模板,应理解为不计算办案期限。经咨询专家认为: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期限应附属于办案期限,只要办案期限上的法律手续合法有效,羁押就不超期。二是对精神病的鉴定有别于其他鉴定,即作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其他鉴定需计入办案期限。三是二者的区别在于,羁押期限在羁押期间连续计算,不能中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在押人员折抵刑期的合法权益;办案期限可能被中止,如延期审理、司法精神病鉴定等。2014年8月29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向该控告律师进行了答复:认为通州区公安分局履行的报批手续合法,作出的对王某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行为合法,故通州区公安分局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辩护律师对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答复表示满意,并表示将做好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的解释工作。

就外省市而言,笔者也了解到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努力探求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做法,积累了较好的经验。如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从制度、专业、服务三个层面力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案件办理“更规范、更专业、更优质”。一是建章立制,出台《关于办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控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二是强基固本,设立专职预约接待人;三是重心前移,公开执法流程,主动加强宣传。再如,浙江各地对于看守所阻碍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注重发挥驻所检察室的监督作用。2013年5月,某律师来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民警见其一个人来会见,查看证件后拒绝安排会见。律师认为只要有三证就可以会见,《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人数也规定的是1至2人,并未要求必须2人。但看守所民警坚持要求一定要2人。后律师来到驻所检察室申诉。检察官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律师反映内容的真实性,立即通知看守所纠正,成功保障了律师的诉讼权利。[2]

2.辩护律师的做法。从律师角度来看,总体上律师对检察机关贯彻落实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保障律师权益普遍给予肯定性评价。2013年6-7月,北京市律师协会向律师发放了《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情况调查问卷,并责成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和刑法专业委员会律师进行了汇总整理。从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结果来看,参与调查律师中的93.7%对全市政法机关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评价是给予肯定的,认为较差的仅占6.3%。表明全市政法机关整体上较好地贯彻落实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律师评价较好。在全市各政法机关中,律师认为贯彻《刑事诉讼法》最好的是检察院,对全市检察机关较好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给予很高评价。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47条提供了律师诉讼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该条规定极大地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协调关系。如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撰文表示,“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7条对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侵犯、阻碍的,增加了救济措施,这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对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确实有很大好处”。

(三)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这几个方面:(1)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提出申诉、控告的数量总体上不多,在刑事案件总量中所占比例较少;(2)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主要集中在限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未依法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等事项;(3)提出申诉控告的阶段多集中在侦查环节,对象多针对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看守所等机关,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环节提出的较少。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不够完善

不论从检察机关还是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第47条以及相关的规定都存在缺陷。理由在于:

1.未规定具体的审查方式、程序和期限,从法条上看属于行政化处理模式,受理机关在具体操作上有很大灵活性和不确定性。

2.没有明确的处理方式及结论,有关机关违法的法律后果不确定。这些问题都大大弱化了该条规定的法律作用和效果。[3]尽管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做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仅仅明确了受理部门和审查期限,具体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以及相关阻碍行使诉讼权利的办案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未加以明确。

3.法律对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够明晰,导致救济中面临现实困难。比如律师向被告人核实证据的具体方式等均未有详细的司法解释予以细化,直接影响到对律师权利是否受到阻碍的审查标准及救济方式。

(二)责任部门的内外监督机制不够健全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是受理该类案件的主要责任部门,监所部门负责受理对看守所提出的申诉控告。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缺失,相关办案部门若对审查不予配合,将会导致控申部门受理申诉控告后出现该纠正未纠正、该查处未查出,或者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等后果,致使控申部门不能及时答复控告人,律师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对外监督也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主要监督手段是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予纠正的法律责任问题缺乏硬性规定,是否纠正、纠正幅度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三)责任部门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这些事项对控申部门来说是新增的课题,此前很少接触,控申部门人员配备与公诉、批捕相比一般不够充足,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检察人员数量不多,法律素质有待提高,这也是影响案件办理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以北京市检察机关为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2012年10月对全市控申部门人员情况的调研报告表明,全市控申部门工作人员平均年龄较高,43.25岁,较全市检察机关平均39.36岁高3.89岁。全市控申部门192名工作人员中,具有公诉部门工作经历的有68人,占总数的35.4%,公诉工作经历从1年至3年不等。全市控申部门专业化程度较低,专职办案的工作人员有35人,占总数的18.2%,专职接待的工作人员有41人,占总数的21.4%,岗位职责不区分的有116人,占总数的60.4%。

(四)犯罪嫌疑人对不利后果、律师对执业风险的顾虑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是从国情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制约机制不完善,法律监督刚性不够,很大程度上三机关的关系是配合大于制约,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中公权力往往占据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鉴于此,犯罪嫌疑人本就身陷囹圄,出于对公权力的惧怕,认为一旦提出申诉控告,很有可能对产生对自己更加不利的后果。辩护律师既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行使辩护权和诉讼权利,势必会考虑其当事人的意见,如若当事人不愿提出,大多数律师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也会选择放弃申诉控告。从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来看,律师行业在我国有其特殊的发展环境,很多律师认为,与司法机关的人际关系往往是影响律师开展业务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在出现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时,对自身执业风险的顾虑也会降低其提出申诉控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问题的改进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落实涉及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可能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出现,虽然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受理辩护人的申诉控告,但没有办案机关的配合,阻碍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因此,仅检察机关出台相关解释力度显然不够大,效力也不够强。故笔者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就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救济问题专门开展研究,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并在《刑诉规则》中予以体现,使得《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落实有章可循,也使得检察机关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更加规范有效。

1.明确控告申诉提出的主体。一般而言,是辩护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援引《刑事诉讼法》第47条通过正式途径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提出控告申诉。实践中,也存在辩护人发现上述情况后,通过非正式途径告知检察机关其他部门如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相关人员的情形,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由被告知该信息的检察人员引导辩护人向控申部门提出正式的控告申诉,从而进一步明确受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2.明确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办理此类案件的具体流程,即受理、审查、核实、答复的一系列规范性做法,并根据涉案机关与部门的性质与级别的不同进行区分规定。重点细化的内容应当包括:第一,明确区分向同级检察院控申部门提出和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的情形,便于实践中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协调与操作。第二,明确控申部门受理此类控告申诉后具体的审查方式,即可以采取询问辩护人、相关办案部门承办人,必要时可以查阅涉案的案卷材料及法律文书等方式。

3.明确阻碍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办案部门配合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进行核实情况的具体做法,即协助配合询问、提供案卷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办案部门如不予配合,应当明确其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4.明确被通知纠正阻碍行为的机关与部门应当作出纠正的具体期限,如不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有权对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文书进行诉讼监督。

5.明确和细化辩护人及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方式,如向辩护律师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方式和范围;办案部门听取辩护人表达意见的具体方式和时间要求等。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受理涉及看守所的申诉控告,参照上述规定予以明确。

(二)进一步提高责任部门人员的法律素养

作为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窗口,应对当前控申部门的人员配备进行适当的调整。笔者建议,从办案实际出发,在充分提高现有人员素质的基础上科学的配置办案人员。首先,要配齐配强检察人员,提升专业化水平。可选任公诉、侦查监督等刑检部门工作的资深检察官调配至控申部门负责人的岗位上,充分发挥其深厚业务功底和丰富管理经验;将公诉、侦查监督等业务骨干引入控申岗位,发挥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优势。其次,要提高释法说理能力。控申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与当事人接触较多的窗口部门,更应当重视对控告申诉案件的释法说理。辩护人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受到阻碍,会极大地影响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也会影响到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信心,是引发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提高释法说理的能力对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具有重要意义。

(三)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执法机关要在刑事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上充分贯彻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要切实承担起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而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诉讼法学中,权利救济主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实体性救济”,也就是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法律确立一种旨在宣告其无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二是“程序性救济”,亦即作为被侵权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剥夺其辩护权利的行为,获得向法院申请司法裁判的机会,从而促使法院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4]本文中的律师诉讼权利救济即属于程序性救济的范畴。程序性救济对于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机构,宪法将法律监督的重任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既要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责,又要负责起对阻碍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难免会产生角色的混乱。不过在“当下”或者“近期”,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在审前建立一个纯粹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审查制度似乎不太现实。从目前来看,即使由法院对审前程序某些行为进行审批或者审查,如果不改变公权力机关之间亲和性的状况,这种第三方审查在很多时候也往往流于形式。此次《刑事诉讼法》第47条作出如此规定,不失为一种折中也比较现实的做法。[5]在司法制度尚不够成熟与完善的背景下,必须彻底转变执法理念,力争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树立新型控辩关系。我国的司法体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的关系不是从单纯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具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承担着诉讼监督的职责。传统观念中,检察机关往往把辩护律师推向对立的一面,这样既不利于查明案情,也不利于维护法制权威。在新形势下,应当构建与辩护律师的新型关系,即公检法与律师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其追求的司法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一致的。

2.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下,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是法律惩罚的对象与客体,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主体,检察机关要摒弃官僚作风与衙门气息,切实把保障当事人与辩护人的合法权益提到原则性的高度来认识。深入听取当事人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做到客观公正、全面细致的审查证据,严把案件质量关。

3.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正义要用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就是诉讼程序依法、公正地进行。我国司法机关传统观念里偏重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确保程序公正对于实现实体公正所具有的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从司法规律来看,追求“客观真实”只是司法者的美好愿望,“法律真实”才是客观的、合理的描述。

注释:

[1]陈瑞华:《认真对待辩护权利的救济问题》,载http://www.legaldaily.com.访问日期:2015年3月21日。

[2]参见屠春技、韩淑静:《浙江奉化检察院贯彻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保障律师会见权》,http://www.jcrb.com/,访问日期:2015年5月17日。

[3]参见李贵方:《辩护视角下看<新刑事诉讼法>》,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访问日期:2015年8月10日。

[4]同[1]。

简析当代对律师权利的保护 第7篇

就目前来看, 中国律师权利与国际相比存在一定差距。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其他主体的侵害, 执业环境亟须改善, 行业健康发展任重道远。面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 深入分析律师执业的困境和问题, 探寻律师行业健康发展方式, 提出科学有效的建设性意见, 已经成为当前重要课题之一。

一、律师权利的概念与特征

律师权利是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作为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法律赋予其一定的权利用来保证其能够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律师在执行职务时所具有的依法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它还包括律师依法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 以及律师权益受到侵犯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可能性[2]。律师权利的内容是否完备可以反映一国律师制度是否完善、律师所处社会法律地位如何。中国通过三部诉讼法典、《律师法》和有关文件对律师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

律师权利是权利的一种, 但又有其独特的内容, 一般来说有以下几个特征。

1. 资格法定性。

作为享有律师权利的主体, 律师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 获得专门资格的人。现代各国大都规定了完备、严格的律师资格取得条件和程序。这是赋予律师权利, 并保证律师合理充分行使权利而不滥用的前提。

2. 主体专属性。

即律师权利专属于律师, 律师拥有一些有别于普通人的职业权利。随着社会法制化程度的提高, 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律师垄断法律事务不是为了律师的私利, 而是法律职业化和社会法治化的需求。

3. 有限自由性。

律师对其所享有的权利不具有自由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律师所享有的权利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而设, 此种权利的另一面是律师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 律师使用和处分权利的唯一依据是对当事人是否有利, 而非个人好恶。

4. 保障依赖性。

现代社会律师的性质是自由职业者, 其执业的后盾并不是国家强制力。当律师权利受到侵犯时, 必须依靠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来恢复。

二、律师权利的现状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发现, 基于目前正在发展中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现实, 律师权利广泛而孱弱,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律师的社会地位需要巩固。

随着中国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的改革, 律师不再是司法局的公务员, 而是社会服务人员。在“官本位”思想作用下, 律师的社会地位在个别情况下得不到正确看待。

2. 对律师的人身权保护不足。

“律师除了是法律工作者这个特殊主体外, 他仍然是一个公民, 应当具有宪法和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3]律师的人身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事实主要表现为:部分律师遭对方当事人或其亲友等辱骂或殴打;部分律师名誉被其他律师出于承接案件目的而诋毁;部分律师出席法庭应有的人格尊严遭个别法官侵犯等等。

3. 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保护不足。

律师在提前介入阶段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 往往要先联系案件具体经办人, 再由相关部门安排会见。期间常遇如下情况:难以联系案件具体经办人;案件具体经办人因担心安排律师会见后不利于破案而借故拖延;对于非涉秘或非重大案件, 相关部门却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重大复杂为由不安排律师会见;律师会见时间或次数在事实上被不合理限制等。

在现有法律允许查阅、复制、摘抄案卷的阶段, 律师往往要先联系案件具体经办人, 约定见面时间并取得案卷方可阅卷。律师在阅卷方面可能遇到下列情况:难以联系案件具体经办人;相关部门不提供合适的阅卷场所;相关部门的设备无法满足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需要或对律师复印材料进行不合理收费且不开具发票。另外, 律师阅卷时间也可能被不合理限制, 无法满足正常的办案需要。

律师向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时, 对方拒绝配合或消极配合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 有的部门要求两名律师在场方可调查取证;一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应有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 才允许律师调取复印企业详档;金融、税务部门常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律师向其调查取证。

4. 对律师的辩论权保护不足。

律师的辩论权充分行使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出庭正常辩论时间可能不足, 正常辩论甚至有被打断的可能, 不利于律师正常履职;二是在刑事诉讼方面, 控辩双方的地位实质上存在落差, 导致律师难以有效行使辩护权。

此外, 在获取案件通知、拒绝不当法律援助案件以及协调与律管部门关系等方面, 也存在一些问题。

三、上述问题的成因

上述问题的产生是由诸多因素共同作用而成的, 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上存在不足。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权益屡遭侵犯, 在刑事辩护时易受追究与中国立法上对律师权利保护不充分有直接的联系[4]。据统计, 与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律师代理刑事案件的数量有明显下降的趋势, 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办理刑事案件会有更大的风险和阻力。

2. 人们在观念上对律师存在认知偏差。

首先是社会公众对律师性质、作用存在认知上的偏差。其次, 有些委托人也认为, 律师就应当按照自己的要求提供服务。个别司法人员也对律师抱有偏见和反感。社会观念上的认知偏差是律师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深层次原因。

3. 律师队伍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切事物的变化发展都由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 但关键还是内因。律师制度的问题也要从自身找原因。由于中国律师制度恢复时间短, 经验不足, 执业水平受到一定的限制。再加上有些律师纪律松散、道德意识淡薄, 存在私自收费、私受委托等现象。个别律师甚至放弃原则, 不惜以身试法, 成为当事人违法犯罪的“参谋”, 给正处于发展初期的中国律师行业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败坏了律师在公众中的形象。

四、保护律师权利的对策

1. 统一和完善律师权利保障立法, 加强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

目前, 统一和完善律师权利保障立法是必要且急需的, 而统一和完善律师权利保障立法在现时具备一定的条件。考虑到中国法制的统一性与保护律师权利的必要性, 应统一和完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律师权利保障立法, 解决好不同法律的协调配套问题, 以避免法律冲突, 并赋予律师切实有效的权利保障救济手段。

2. 加强律师和司法行政队伍的教育和整顿, 努力提高社会法治理念。

在对律师队伍进行教育整顿的同时, 也有必要加强司法行政队伍自律。对司法行政队伍建设, 要标本兼治, 从学习教育、依法管理、严格监督等多个方面抓制度、资格和诚信。还要对社会加强教育、宣传和引导, 努力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如此相辅相成才能切实起到加强律师权利保障的作用。

3. 赋予律师更大的执业权利。

可适当加强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 改变现在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状况;明确律师庭审辩护言论的豁免权;在条件成热时赋予律师刑事侦讯在场权;赋予律师除法定情形外不受限制的会见权、通信权和保密权。

4. 规范律师的社会地位。

对于精通法律并有公平正义理念的部分律师, 可以给予更大的社会舞台, 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此, 可使律师行业注重自身的职业形象, 也有利于律师行业社会地位的提高。

可以说, 律师作为法律专家, 具有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条件, 能够从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了解法律、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 律师的执业活动又反过来对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提高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目前, 律师行业已经成为中国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过程中一支必不可少的力量。当前, 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为中国律师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同时也赋予律师职业更新的社会意义。抓住社会发展机遇, 完善对律师的保护权利, 体现了律师行业对自己负责、对社会负责的严谨态度。这项工作也是对律师全行业能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考验。

参考文献

[1]周大勇.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EB/OL].http://www.lawlib.com.

[2]张美荣, 翟雪梅.经济全球化时代中国的律师权利刍议[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 (1) .

[3]徐家力.律师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9.

影响我国律师权利的若干因素分析 第8篇

1. 立法的应然状态。

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 在继承原有相应诉讼原则和制度的同时, 学习并移植了大量西方国家诉讼程序当中的, 适应时代潮流的, 符合当代国际刑事诉讼理念的先进的诉讼制度。立法原则与诉讼程序的重大修改, 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提供了更广阔的机遇。这些应然的先进制度主要包括: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使律师辩护权的施展更加开阔;刑事辩护制度更加完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辩护权利更加具体, 更具操作性。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也大大的提高; (1) 审判方式的重大改革, 即在保留原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基础上, 适当吸收了控辩式审判方式, 从而基本理顺了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关系, 尤其是控辩双方的平衡与抗辩关系。

2. 现实的实然状态。

(1) 律师维权难。人身权和执业权是律师执行职务的法律保障。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律师人身权和执业权遭受侵犯的案件时有发生, 表现在:一是某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人身权利的非法侵害;二是某些案件当事人为了泄私愤与不满, 谩骂, 拘禁甚至残害律师;三是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出于保守职业秘密需要而未将有关案件材料提供给司法机关, 结果被冠以“帮助被告人隐匿罪证”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等。 (2) 律师阅卷和调查取证难。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依法享有阅卷权, 这也是律师法赋予执业律师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但是, 由于法律对阅卷的规则没有更为细化的相关规定, 各地司法机关自行制定的具体规则给律师的阅卷造成了不少困难和不便, 甚至反过来成为限制律师阅卷范围的借口。此外, 律师的调查权是律师能否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关键所在。但在实践中, 律师却很难实现这一对查明事实真相至关重要的权利。[1] (3) 律师会见难。无论是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还是国内制定的相关法律, 都对律师的会见权给予了相应的保障。但实际上, 我国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 大多数并未真正取得充分的机会和时间等便利条件, 律师会见都要经过批准和变相批准。在许多地方, 律师行使会见权时普遍被要求不能涉及案情, 否则就会被司法人员制止, 甚至被拒之门外。 (4) 律师辩护难。律师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刑事诉权的延伸。辩护权的行使有利于遏制公诉权的过分膨胀, 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最终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2]但是在实践中, 一方面, 相对于公诉权而言律师辩护权显得异常微弱;另一方面, 有时审判权和公诉权相结合, 使得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有话不能说, 有话不敢说, 甚至完全的不让说。这就使得这一先进的理念在中国的诉讼土壤中非但不能生根发芽, 且大有变质腐烂的可能。

二、原因分析

1. 立法缺陷。

有法可依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制定的法律由于法律本身的原因而无法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那么这样的法律或者说其中的条款的合理性必然会受到质疑。[3]那么具体到关于律师权利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律条文本身的规定过于原则。《刑法》第306条的规定 (2) 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律师顺畅的行使诉讼权利, 同时给其他人借此侵犯律师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比如, 律师极易可能因法律对“帮助”“引诱”无明确的规定而无端地受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同时刑诉法第150条规定, 检察机关起诉移送的材料是“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但是对哪些证据是“主要证据”则不甚明了, 公诉机关往往借此故意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 让辩护律师措手不及, 处于被动地位, 导致本来已经失衡的控辩双方地位更加悬殊, 直接影响辩护职能的发挥。二是法律规定在设计上不够严密, 甚至是缺乏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措施。我国关于律师权利的现行法律规定, 虽然从表面上看内容非常完备, 条款非常详细。但其背后却隐藏着对于我国律师权利的潜在危害, 即在律师权利得不到实现, 甚至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严重干涉或者侵害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的、针对这些行为的惩罚措施。

2. 司法弊端。

这集中体现为立法上的缺失造成实际执行上的混乱。一方面是在法律的制定上, 由于立法的过于原则, 使得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无法可依或者有法乱依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效力低于司法的解释效力而出现的法律位阶上的矛盾, 以及各个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上出现的维护各自利益的状况。根源就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完整的立法监督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此外, 司法人员素质问题也造成对现行本不完善的法律在理解上的混乱。

3. 诉讼文化因素。

诉讼文化的发展速度远远的落后于诉讼制度的完善, 但是诉讼文化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是至关重要的。[4]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诉讼文化的基本特征, 同时又深深影响和制约着司法实践的运作机制和决策程序。一方面, 诉讼的终极目标或根本出发点在于消灭诉讼, 其在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隐含的观念基础在于, 争讼是社会的一种恶或不道德的行为, 理应越少越好;另一方面, 中国的传统诉讼文化以非程序化为主要特征, 同时, 中国古代诉讼实践中从来没有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所以在上述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下, 我国社会对律师这一舶来品并没有从理性价值判断的高度予以接受。因此, 在中国律师发展的历程中持续出现对律师权利的限制、阻碍, 甚至践踏的现象也就显得不足为奇。

4. 诉讼价值取向。

虽然我国制定的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大量西方的先进的诉讼理念, 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这种“程序附属于实体”的认识以及程序虚无主义的现象, 从根本上讲源于立法者, 司法官员以及法学家们对法律程序的功利主义和工具主义的共同价值判断。[5]目前在刑事程序价值方面的权威理论观点是, 包括刑事审判程序在内的所有程序规范都是国家用以揭露犯罪, 证明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工具和手段。只要公安司法机关查明了案件事实真相, 并且惩罚了犯罪者而没有误罚无辜者, 刑事诉讼的任务既可得到实现。至于这种诉讼活动是否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 这本身并不重要, 除非这种程序对于实体真实地发现是必不可少的。[6]

参考文献

[1]张军, 姜伟, 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89-95.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4]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梁仁伟.律师权利的问题与保护对策[J].学术论坛, 2003, 5:47-49.

律师权利 第9篇

一、新《刑事诉讼法》在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新《刑事诉讼法》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 着重加强了人权保障。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检察环节阶段的执业权利 (特别是会见权、阅卷权) 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丰富:

(一) 侦查阶段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

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 完善律师会见程序 (但对于极少数案件, 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 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 , 申请调取证据,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等。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 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 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 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 应当附卷。”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二) 审查批准、决定逮捕阶段:

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增加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 审查起诉阶段:

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增加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应当附卷。”

随着辩护律师辩护权的扩大, 检察机关面临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检察机关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诉讼权利, 特别是对辩护权的保障。通过充分发展国家经济、推动民主法治、创新社会管理、提升检察人员素质、优化办案程序、技术和装备等方式来实现。

二、新《刑事诉讼法》在检察环节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方面的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 新《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之处

1. 没有规范涉密案件律师辩护权利。

在实践中, 律师在承办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可以知悉相当数量的国家秘密, 律师应有保守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义务。基于保密工作要求而规定程序性控制措施是很必要的, 但如何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从而不影响辩护律师知悉权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正当的辩护权, 实务中尚难很好把握, 新《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也没有规定。

2. 没有明确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的起点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实践中, 部分律师在侦查机关 (部门) 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收案之时, 便提出阅卷要求。检察机关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要求律师在受理案件七日 (检察机关要审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等, 如果没有管辖权则要移送) 后进行阅卷。而部分律师认为,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和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也有这样规定, 即检察机关收案之日就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即有权阅卷。分歧的关键在于确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的起点时间, 即“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

3. 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

新《刑事诉讼法》在律师调查取证权上没有作出新的改进, 调查取证困难且危险的现象将依然存在。这不能不说是此次修正案的不足之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 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旧的《刑诉法》第三十七条、新的《刑诉法》第四十一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 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 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 律师不具有完备的调查取证权。这种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艰难的境地, 限制了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权利机制及程序规则

1. 涉密案件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2011年2月2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联合会签发文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意见 (试行) 》第十九条规定:“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 涉及国家秘密的, 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律师经办案机关批准摘抄、复制的秘密证据材料, 不得再次摘抄、复制。案件结束或代理终结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律师应当将摘抄、复制的秘密证据材料退回原办案机关。”“经办案机关批准, 律师可查阅机密和绝密证据材料, 但不得摘抄和复制, 对知悉的内容必须履行保密义务。”“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 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律师保密义务内容。”“办案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秘密证据材料查阅、摘抄和复制制度, 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此规定已作出了很好地保障律师的涉密案件辩护权利和程序规则, 值得借鉴明确。

2. 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应当是指公诉部门正式受理案件之日而非收案之日。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流程包括了案件管理中心、公诉部门受理阶段的初审工作、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以及最后的起诉 (不起诉) 决定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检察机关收案之后的七日属于案件初审的期限, 律师在此阶段不能查阅案卷。公安机关 (含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将案件移送审查之后检察机关并不立即进行审查起诉, 而是由案件管理中心、公诉部门对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 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问题进行初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符合受理条件的, 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所以, 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实际上可以分为案件受理阶段的办案期限与案件审查阶段的办案期限, 两个阶段以案件受理结束之日为分界点。在受理之日前, 属于形式审查;自案件受理之日, 进入实质性的审查起诉, 律师有权阅卷。

3. 赋予律师相对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 在刑事诉讼中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 其重要职能就是对国家追诉活动进行监督, 通过律师依法执业, 参与检察机关办案环节, 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申诉主张、举证辩护, 另一方面也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 从而对检察机关在办案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依法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方面受到律师的制约。在诉讼中不同的司法部门是相对独立的, 司法部门之间的权利应当不能相互依附, 而应当相互独立, 这需要具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为此, 应赋予律师相对独立调查取证权 (所谓“相对独立”是因案件涉及到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 应严格规定调查取证范围) 的地位, 从立法层面上规范律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等的调查取证都有配合的义务, 规定不予配合的责任。

摘要:通过制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而达到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并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监督和制约, 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 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在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

律师权利 第10篇

一、实现权利制约权力

权利制约权力的内涵在于正确厘清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基础上,恰当地配置权利使其起到限制、阻遏权力滥用的效果。据社会契约论,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国家权力的运行也应围绕人民权利,服务于民。一旦国家权力运行方向出现了偏差,相应的监督手段极为必要。就侦查程序而言,单纯依靠侦查机关内部自行监督注定了效果不佳的结局,因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定位极易导致偏袒自身。相反,外部监督因直接对抗之地位所致的利益冲突,反而有了长效的生长根基和发展土壤。检察机关和律师均是主要的外部监督主体,且监督效果往往表现上佳。但基于与侦查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合作办案的考量,有时检察机关也未尽监督之职。律师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独立从业人员,借助法定的参与权介入刑事诉讼并从外部进行监督,与控诉机关共同推进诉讼进程的良性发展。要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标,赋予辩护律师权利并保障权利的行使就成了必不可少的内在要求。在侦查阶段,只有保障辩护律师充分行使执业权利,才能有效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及其侦查行为,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防止权力失去制约。一言以蔽之,控制侦查权的违法运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体现人权保障之目的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一。侦查机关既要做到依法惩罚犯罪,又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侦查机关应积极履职,确保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和案件依法办结。另一方面,如一味追求破案率而忽视保障人权,则极易导致违反程序、刑讯逼供、滥捕滥诉、超期羁押,酿成冤假错案,最终既不能有效惩罚犯罪,也达不到保障人权的目的,有悖于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因此,为切实有效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强化律师权利是必要前提。此不单为人权保障的重大举措,亦是人权保障之诉讼目的的主要体现。

三、贯彻无罪推定精神

未经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无罪。作为一项旨在规范刑事诉讼运作过程的原则,无罪推定广泛适用于诉讼程序启动后的审前阶段及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的重要一环,更应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精神。

首先,审前程序中嫌疑人往往处于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限无法亲自搜集利己的证据,而侦查机关因其打击犯罪的职能定位偏爱有罪证据而忽视罪轻、无罪证据。此时案件事实认定极易出现偏差,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受损。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律师介入诉讼,利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对保障嫌疑人的合法利益、推动办案活动良性进展均大有裨益。侦查机关片面选取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的案例屡见不鲜,“石东玉”案就是代表之一。该案中,公安机关在现场勘察时依据尸体中刀部位的“两创角锐”伤口就得出为两面刃的军用刺刀所致的正确意见,但对石东玉家搜查后只提取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并未发现任何两面刃刀具。然公安机关根本忽略此重大疑点,仅凭石东玉衣服上血迹与死者血型相同的种属鉴定就认定石东玉为杀人凶手。此类做法显属“有罪推定”传统法律思维下的产物,完全背离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亦是律师诉讼功能缺失的重要佐证。

其次,无罪推定作为人权保障的基础理论,赋予并强化了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否定了诉讼客体的角色,并鼓励其积极行使辩护权去对抗侦查权和起诉权,在势单力薄时还可借助律师有效地与侦诉机关展开对抗。所以,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广泛权利,让其全面了解案情,发现侦查机关忽略的案件细节和遗漏的证据材料,并结合个案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四、落实证据裁判主义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基础。推翻无罪推定的保护性假设、宣告被告人有罪须建构在证据基础之上。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只注重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而不同程度的忽略了证据的证据资格,导致严刑拷打所获得的“有罪口供”出现在庭审上而用做证实被告人认罪服法的铁证,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裁判的权威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律师此时应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申诉控告权等权利,针对违法侦查行为和非法证据进行积极的抗辩,排除非法证据和违法行为的法律效力,确保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环节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真正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换言之,落实证据裁判主义既达到督促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侦破刑事案件、贯彻无罪推定理念之目的,也明晰程序违法面临的败诉风险和个案不公,希冀实现社会公平。

五、体现证据合法原则

证据合法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侦查阶段该原则对侦查活动最突出的要求是侦查人员遵守法律程序,即应在《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侦查行为和侦查措施,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切忌主观片面和有罪推定,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性、督促取证活动规范性必须以律师的有效介入为基础。从积极层面来说,律师的合理恰当监督对侦查人员遵纪守法、依法办案起着鞭策、激励作用,促使后者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牢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保证刑事司法活动的公信力。从消极的角度来看,一旦侦查人员肆意妄为、程序违法,律师就能通过提出申诉、控告,使侦查行为受到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裁判,保障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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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1.

律师权利 第11篇

[关键词]刑讯逼供;人权理念;防治;律师介入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已经越来越被学界和实践所重视,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是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面对侦查期间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案例,面对刑讯逼供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我们必须正视这个问题。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都处于被侦查机关监管的非自由状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权利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发挥和保护,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维护,更左右着刑讯逼供的发生几率。因而,重构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与地位,对于遏制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转变诉讼理念

任何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是以特定的理念作为基础的,要想重构律师的权利与地位,防治刑讯逼供,必须先从诉讼理念上下手。

(一)转变之前以侦查机关为主导的立法理念

我国现阶段的有关侦查的刑事诉讼立法大多数都以方便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为主要理念,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权利往往仅做出模糊的规定或者没有做出规定。例如对于什么是涉及国家安全而律师需要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委托人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在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涉及国家安全为理由拒绝律师会见。因此,在立法理念上应当改变,使律师的各项合法权利具体、丰富、可行。

(二)转变人权保护理念和社会对于刑讯逼供的观念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以大致分为知悉权、获得律师等专业人员的帮助权、参与权、上诉权以及与强制措施有关的权利等。有相当一部分人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还认为只要能够使罪犯认罪受罚,对其施以一定得刑讯也是可以的。我们应该由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追诉理念转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举的理念。这是律师权利建构的重要理念基础,因为律师的各种权利归根到底都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延伸。

(三)转变侦查机关的执法理念

一些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把律师当成自己侦查工作的绊脚石,担心会由于律师的介入会影响侦查工作,从而对律师的合法权利予以阻挠。事实上,侦查机关应该从提高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来增加在与律师对抗中的筹码。

二、切实保护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对于处于侦查机关监控下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律师的会见权是保证其各项情况特别是是否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能否及时传达给委托律师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律师对侦查机关实施刑讯逼供的一个绝好的制约权利。因为一般刑讯逼供都会留下伤痕或者其他证据,律师的会见无疑会使刑讯逼供的事实暴露无疑并有利于律师采取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

(一)侦查机关不得拒绝律师的合理会见申请

根据“六机关规定”:“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仍以各种理由推迟安排,连正式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律师会见的次数和实践做出限制,侦查部门更不应该在实践中对律师的会见权做出种种限制。

(二)对涉及国家秘密而需要经批准方可会见的案件情况具体化

对于真正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点笔者同样持赞成态度。对于如何理解“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根据国际上的共识,一般是指危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就我国来说,是指“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我国也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何种案件属于涉及国家秘密,这样才能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得到保障。

(三)限制侦查机关对于律师会见的在场监督权

一方面应该肯定侦查机关对于律师会见的监督权的作用,另一方面,要限制侦查机关对于律师会见时的现场监督权,这样遭受了刑讯的嫌疑人才敢畅所欲言,勇敢地揭露相关责任人的行为。

三、赋予律师对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在场权

对于侦查机关询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欧美国家有较完善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迄今还无相关的规定赋予律师这一权利,但笔者认为此一权利对于防止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发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我国现阶段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是向着当事人主义的,以增加诉讼中双方的对抗性,淡化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的职权主义的模式。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在审判阶段对当事人主义的制度和理念作了较大的引进,于侦查阶段却还是以前的职权主义模式占据绝对地位,“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结构内部存在机制冲突。这种状况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怎样去理解对抗制呢?“美国人首先想到的,不是诉讼程序的某一阶段、环节或步骤具有对抗性,甚至也不认为它仅是诉讼法的原则或制度之一,而认为它是一种整体性的程序法制度,或者说是程序法的总精神和灵魂”。

从实践来看,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威胁和刑讯逼供最容易产生的阶段,这时候嫌疑人也是最需要律师帮助的时候。赋予律师当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无疑可以有效地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进行监督。

四、赋予律师侦查阶段与嫌疑人的通信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被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下,毫不迟疑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与律师联系协商。”我国现阶段对于律师的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虽然也有规定,但在实践中执行的效果欠佳。本文所指的通信权主要是指律师与犯罪嫌疑在侦查阶段交换物品和信件的权利。对于交换的物品和文件,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不得扣留,但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必要的安全性检查。

米尔恩曾经说过:“由于人权是普遍的并且在道德上永远不可剥夺的,所以,否认某些人类成员享有人权就必然是错误的,依循并且凭靠这种否认的制度和管理在实际上永远是对人权的侵犯。”因此,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同时加强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对于有效地防治刑讯逼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约侦查权利的滥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更是完善辩护制度、实现人权保障的重要途径,也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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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权利 第12篇

一、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必要性

(一) 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是人权保障的体现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 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新《刑事诉讼法》也阐明了这一原则, 但是没有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权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理应享有自己应有的权利, 但当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 自然不易完全行使自身权利。虽然随着检察机关办案水平和整体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 检察机关在自身办案的过程中会更加注意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但如果检察机关在办案时通过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 使辩护律师作为受托方在得到授权后依法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 显然会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产生很大的帮助, 加之律师是具有专业资格的特殊职业, 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更好了解案件的权利, 自然也可以更好地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对可靠的保证。

(二) 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是规范司法的需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 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效果的直观评价。司法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 也是司法规范化的目标。现如今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 尤其是在这个信息化高度发达的时代, 一些冤错案的爆出往往会迅速传播,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因此检察机关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正是对规范自身司法行为的一种承诺, 也会使公众更加信任和理解检察机关。

(三) 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是司法改革的趋势

在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中, 往往侦查机关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 审查和审判机关在很多时候难以对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形成真正的制约。审判中心主义则更考虑合法性的原则, 追求诉辩平衡, 促使侦查部门按照审判时的证据认定规则, 去提升自身侦查水平和能力, 并指导整个侦查行为的展开。 (1) 在现实工作中, 检察机关的相应业务部门往往不会主动去关注正在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侦查过程, 而辩护律师作为受托方对自己所代理的案件往往会比检察机关投入更高的关注度。因此随着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权利和地位的提升, 自然也会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当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对应业务部门提出有效合法意见时, 既有助于检察机关自身行为的规范, 也有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二、基层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现状及分析

(一) 地区差别造成不同基层检察院间存在现实差距

在检察机关实际办案过程中, 由于各行政地区之间的经济状况差异和辖区内发案率与办案人员配比的不同, 往往造成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上所下的精力存在明显差别。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在硬件设施投入上自然会落后于经济发达地区;在发案数较高的地区, 检察官人均办案量较高, 在接受辩护律师申请及答复的实效性上, 显然会与发案数较低的地区存在现实差别, 而上述这些差别在基层检察院就显得更为突出, 辩护律师在不同地区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也会产生最为直接的感触和对比。

(二) 基层检察院办案过程中存在无法及时受理答复辩护律师相应申请的情况

现实中基层检察院办案量往往占到检察机关案件总办理量的百分之八十左右, 案多人少的情况在多数基层检察院都存在。在刑事诉讼时效日益严格的今天, 当人均办案量过大情况时, 基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往往优先进行案件的办理, 有时也会把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度和权利保障暂且放在一边。另外在现实办案过程中, 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人往往是多案一人, 而辩护律师则经常是一案一人, 因此在对单个案件的跟踪度上, 辩护律师的精力显然超于检察机关办案人, 并且在实践的过程中, 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也不是每次都提前做出预约, 部分申请提出时, 办案人员尚在提讯、开庭等办案过程中, 自然而然无法第一时间受理答复辩护律师的相应申请事项。

(三) 辩护律师的部分申请无法切实实现

辩护律师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事项主要包括申请阅卷、申请听取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自行收集材料、申请会见等。但在实践的过程当中, 辩护律师的部分申请由于种种原因并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如当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听取意见时, 一旦检察机关办案人认为辩护律师意见并无必要或者因工作无法有合适的时间与辩护律师进行交流时, 往往就会单纯为了处理辩护律师的申请, 形式化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有时甚至更加希望辩护律师提交纸质法律意见书, 在这种情况下, 辩护律师并不能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就案件进行充分的意见交流。另外, 有部分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时, 有时就是单纯的提交一张纸面申请, 内容既不详细也缺乏申请原因所对应的证明材料, 加之此类申请的答复时限较短, 往往并不能获得该类申请事项的肯定答复。

(四) 辩护律师权利救济途径难以实现

法律明确赋予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权, 但在现实中, 由于律师是一项具有极强地域性的工作, 考虑到对今后自身工作的影响, 对于检察机关部分阻碍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为, 辩护律师往往会选择让步或者协调解决, 不愿将事情扩大化, 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在部分地区形成了“潜规则”。而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和各部门之间由于是“一家人”的缘故, 相互之间也缺乏足够的监督力度, 对于阻碍律师权利的行为具有监督权部门的有时也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并不进行深入的调查去解决问题。

(五) 控辩双方缺乏足够沟通, 对抗色彩较重

虽然控辩双方立场往往是截然不同, 但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有益的意见交换, 显然是利大于弊的, 这也将有助于防止冤错案的产生。在现实中随着检察人员整体素质的日益提高, 对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也开始有了更为清晰地认识, 但在一些基层检察院, 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仍保留传统的办案习惯及思路, 对于辩护律师存在不信任, 对于辩护律师的申请事项往往不及时安排或者冷处理;同时也有部分辩护律师将对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不满情绪转换到现实工作中去, 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阶段中, 除阅卷等必须进行的申请外, 也不愿与办案人员进行更多的沟通, 更乐于在法院审理阶段解决各类问题, 双方对抗情绪依然很重。

(六) 少部分辩护律师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

在现实工作实践中, 部分辩护律师存在有“走过场”现象, 不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 对自己的当事人缺乏应有的责任感, 对于自己的职责缺乏最基本的尊重, 不能尽职尽责的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家属直接站在检察机关的对立面, 对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产生不良的影响, 加深了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防范心理, 为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进一步推进制造了障碍。 (2)

三、基层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对策分析

(一) 通过检察体制改革, 平衡不同地区之间的司法资源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 推动省以下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当司法管理体制完善之后, 可以更好地缩小基层检察机关因为行政区划所带来的差别, 有效地整合司法资源, 将发达地区的先进经验和设备真正带到相对落后地区, 统筹更大区域内的案件与办案人员配比数, 这样能使检察机关接待辩护律师更加高效便捷, 检察机关办案人也能与辩护律师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 从而行之有效地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 使辩护律师在不同地区之间从实处同样地感受到自身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 通过制度完善, 使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更加有章可循

在现实律师接待过程中, 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出台之后, 就有律师来访时第一时间与接待人员进行了探讨, 可见律师对于相应的制度保障还是充满了期待。作为基层检察机关除了要严格执行法律以及上级的规定外, 还要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对于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并予以公示。通过尽可能详细的制度完善, 使检察机关内部对于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更加通畅, 也能使检察机关对应部门之间在办理辩护律师各项业务时有章可循。

(三) 加强检察机关内部间的部门协作机制

随着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全面使用和各级检察院案管部门职能的逐步完善, 案管部门已成为检察机关接待律师的第一窗口, 辩护律师的各项申请时往往会在第一时间向案管部门提出, 但案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 往往更多涉及程序和事务性的工作, 对于案件实体方面缺乏直接的接触, 因此在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方面, 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内部之间的协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业务部门对案管部门的工作应给与足够的理解与支持, 案管部门则在与辩护律师接触之初, 及时与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灵活有效地安排辩护律师提出的各项申请, 使业务部门在不影响自身工作的情况下, 能够更加及时全面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 更好地答复辩护律师的相应申请, 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四) 加强内部监督, 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

在现实中, 辩护律师在权利受到阻碍时, 权利救济制度由于种种原因往往难以真正实现, 制度在有些时候甚至成为摆设, 因此检察机关在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过程中, 应进一步加大内部的监督力度, 各部门之间也应形成一定的制约, 从辩护律师申请的受理到办理再到出现阻碍辩护律师权利行为的控告申诉, 整个流程中的各部门都应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做好对应的工作记录, 一旦出现阻碍律师权利的行为, 具有监督权的部门应及时有效的做出对应的处理, 勇于面对错误, 敢于指出问题, 对自身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及时整改, 真正将辩护律师权利救济制度落到实处。

(五) 扩展沟通渠道, 增强互信理解, 建立相互反馈机制

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可以更加主动的通过多种渠道与对应的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进行沟通。如检察机关可以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座谈会, 就现实中遇到和可能出现的困难进行沟通, 并共同做好应对措施, 更好地规范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另外, 检察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可以建立相互反馈机制, 对于检察人员出现的司法不规范行为以及律师出现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互相指出并进行对应的备查, 增强彼此之间的互信与理解, 更好地促进良性检律关系的构建。

四、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全面实施以来,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度越来越高, 检察机关也尽力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做出自己应尽的努力, 辩护律师的权利和地位也在得到实质性的保障和逐步的提高。而在新的检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 检察官将可能会从一部分执业律师中选拔出来的, 一旦这样的人员流动常态化, 自然将会更好地促进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人员互动与理解, 双方作为法律职业的共同体, 也将各司其职, 一起为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贡献各自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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