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规范文

2024-05-13

高等教育法规范文(精选12篇)

高等教育法规 第1篇

关键词:启示,教育法规的本性,保障人性的塑造

教育法规是教育实施的保障, 然而教育者常常迷惑于教育法规冗长的条文而无法洞悉教育法规的本性。这类问题作为学科的根本问题是无法绕过的。于是, 本文尝试以柏拉图“诗的法规”的思想为依据, 探究教育法规的本性问题。荷马等诗人的诗在柏拉图时代可作为青年的教材使用。而柏拉图删诗的目的则出自与其政治主张相关的对城邦卫士的教育。教育起着塑造卫士品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保障和实施则离不开柏拉图“诗的法规”。正是这些法规规定诗的内容和形式, 以保证教育对城邦卫士良好品性的塑造。所以对“诗的法规”内涵的分析, 有助于启发我们对教育法规本性的认识。

一、“诗的法规”的内容

(一) 神只是好事物的原因

在《国家篇》第二卷中, 柏拉图明确提出了以“诗的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法规思想, 首先柏拉图删除了诗中与诸神相关的谎言。赫西奥德所描写的三代主神之间的报复行径 (《国家篇》, 378A) , 荷马所描述的诸神间的战争 (《国家篇》, 378D) 宙斯把善与恶降给凡人 (《国家篇》, 379E) 等等, 这些诗中的内容都被柏拉图称为谎言, 因而必须删除。通过对这一部分诗的删减, 柏拉图最后总结出一条法律:“神不是一切事物的原因, 而只是好事物的原因。” (《国家篇》, 380C) 这意味着诗人所创作的文学作品中, 所有负面的东西统统被删除, 只留下好的、善的东西。

(二) 神不欺骗世人

接着, 柏拉图根据诗中神总是变化身形, 欺瞒凡人提出下一条法律。荷马描写过神幻化为外乡来客游历凡人的城市;埃斯库罗斯则描写过赫拉假扮为女祭司等等。 (《国家篇》, 381D~E) 柏拉图在证明了神处于最佳状态, 永远驻留在单一的形相中后, 从理性思辨上否定了神幻化并欺瞒世人的可能。因而, 柏拉图指出, “神和神性都与虚假无缘”, 由此得出第二条法律:神在言行方面是真实的, 因而不会幻化并欺骗世人 (《国家篇》, 382E) 。

然后, 柏拉图又对描写神灵和英雄的混乱品性的部分, 以及描写冥界的恐怖气氛的部分进行了删减, 但并没有明确将这些规定上升为法律, 因而本文暂且不予考虑。

二、“诗的法规”的内涵

(一) 确保教材内容的品质

柏拉图对诗这一教材的删减, 直接保证了教材内容的真、善。作为诗人作品的史诗、悲剧等古希腊文学, 以神和英雄的活动为主要内容。而神和英雄不过是人的异化。于是, 神和英雄的故事总带有人的性格特征, 包括不好的方面。而不好的方面被柏拉图全部删减, 于是教材中剩下的都是“好神好事”。由此可见, 教育法规要确保教材内容的品质。

(二) 确保塑造城邦需要的人

柏拉图制定“诗的法规”其实是为塑造卫士的理想品性、美德做准备。理想城邦的卫士是完善的、智慧的、无畏的、节制的、正义的。而这些品性的塑造离不开完善的教材。于是, 柏拉图必须对教材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 并以法律形式保障其实施。

删诗旨在塑造完善的卫士。柏拉图认为, 人在年幼柔软时是最好塑造的。这时如果接受优美、高尚的故事, 就能被培养成优美、高尚的人 (《国家篇》, 378E) 。删除诗中所有恶劣行径是为了保证卫士的良好品性;删除所有神幻化和欺骗的故事旨在塑造卫士的求真精神。年幼的未来卫士整天耳濡目染于凸显着真的品性和神性的故事, 那么久而久之卫士也便拥有了这种充满神性的求真美德, 从而去不懈追求真正的智慧、勇敢、节制、正义, 成为理想城邦需要的人。

由此可见, “诗的法规”保证教材内容质量的最终目的, 是为了保障通过教育塑造出城邦需要的理想人性。

三、对教育法规本性的启示

(一) 对教育实施的保障

在柏拉图“诗的法律”中, 教育的保障是通过对教材内容及其文化内涵的保障来实现的。他通过明文法律限制教材的内容, 来达到限制教材文化内涵的目的。而年幼的未来卫士整天耳濡目染于这种优秀文化, 在潜移默化中, 教育实施的效果便从教材方面得到了保障。

(二) 对人性塑造的保障

保证教材的质量, 最终是为了保障受教者的品性。如果受教者的品性可以由教材来塑造, 那么确保了教材的质量及其文化内涵, 就能保证受教者的品性按照教育者所希望具有的美德去塑造。于是, 教育法规保障教材的质量, 从而保障教育能塑造理想的人性。

(三) 对理想国家的保障

柏拉图的思想与其政治观念密不可分, “诗的法规”的制定也服务于理想国家的建立。柏拉图之所以删减教材内容, 保障教材质量, 是为了塑造自己所认为的理想人性。而这种人性之所以理想, 是因为它符合理想国家的要求。理想的国家是理性主导的国家, 它对卫士的要求是具备理性精神, 具体表现为智慧、正义、节制等美德。而这些美德的塑造是通过删除诗歌中诸神幻化并欺瞒世人、诸神之间互相迫害战斗、冥界的恐怖景象、神和英雄的放纵行为等部分而实现的。删除不利于塑造卫士品性的部分, 留下有助于塑造卫士理想品性的部分, 就能促使卫士的品性朝着理想国家需要的方向塑造。由此, 柏拉图“诗的法规”的核心便是保障卫士的理想品性得以塑造。这一核心基于教材的保障, 延伸向理想国家的实现。

由此可见, 教育法规是一种保障, 保障良好的教材, 保障凭借教材塑造拥有良好品性的人, 并最终保障具有同样良好性质的理想国家的实现。而三个层次的核心则是保障理想人性的塑造。于是, 教育法规的本性是保障教育以其价值取向塑造人性。

参考文献

[1]陈恩伦, 杨挺.高等教育政策法规[M].重庆:重庆出版社, 2006.

高等教育法规论文 第2篇

摘要:在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下,培养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意识是践行依法治国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高校教师是推行依法执教的实践主体,其依法执教意识的强弱直接关乎教师本人以及大学生的成长进步。笔者认为,高校教师树立依法执教意识是推进教书育人工作的首要前提。研究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意识的培养路径,探究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意识的培养方法,在推进教书育人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笔者首先阐述了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意识的内涵,分析了培养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意识的重要性以及依法执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培养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意识的路径和方法。

关键词:

法治

高校教师

依法执教意识

路径

高校教师是高校发展的重要力量,关乎高校教书育人工作重任。同时,高校教师队伍建设也直接关乎高校教育教学质量建设。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下,高校教师的依法执教意识处于推进教师队伍建设的薄弱环节。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法制化、正轨化有赖于通过合理的途径培养高校教师法治意识。高校教师的依法执教意识的提升不仅有助于高校教师法律素质的形成和完善,同时也是高校教师队伍质量建设的内在要求,更有利于在高校育人过程中培养大学生法治思维理念。

一、依法执教意识概念界定

“依法执教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是人类文明进步和教育文明进步的标志,它是指教师严格依照宪法,特别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各种科学有效的手段进行教育教学,使之制度化、法律化”[1]。依法执教意识属于法律意识的一个特定方面,其内涵外延始终脱离不了法律意识。所谓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高校教师在教书育人过程中所形成的依法执教意识也同样属于法律意识,是高校教师对法律现象的一种反应。首先,依法执教意识是建立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熟悉的基础上,也就是我们通常 [1] 龙凯.依法执教 势在必行[J].黔西南民族师专学报,2000(3),3:8-12.所说的对法律最基本的认识。不懂法律的教师是不能称为合格的人民教师。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从事教师职业的最低标准,作为高校教师首先是一名公民,一方面应该对所有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具有一定认知。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相关法律的熟悉和认识是高校教师首先应该所具备的基本的法律素质。另一方面,高校教师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对于高校来说,高校教师所担负的育人和思想引领作用。在大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处于形成的关键时期,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意识直接会嵌入到学生思想意识底层。高校教师作为教书育人的的参与者,除了具备普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素养以外,还必须要掌握与本职业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知识。随着教育制度建设的完善,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国家出台的一系列关于我国教育的法律法规对于规范高校教师的言行和职业从教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高校教师的依法执教思想和理念也是深深根植于教育法律法规之中。其次,高校教师依法执教的过程也是一种对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感体验。在实践中体验法律法规中关于教师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要求,以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自身的从教行为。再次,依法执教意识属于一种社会意识,具有能动的作用,是对法律现象的反应。依法执教意识本身是在认可教育法律法规过程中自觉形成的一种社会意识,是对从教过程中法律现象的一种能动反应。高校教师树立依法执教的思想意识将会推动自身在教书育人过程中严守教师职业道德,用法律思维审视和维护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现象,这对于规范高校教师的行为以及提升高校教师队伍建设具有重要建设作用。

二、依法执教在实践中的价值定位

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关乎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高校教师是教育教学的实践主体和直接参与者。高校教师践行依法执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高校教师树立依法执教意识,依照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教育教学行为以及在合理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培养大批合格人才,为了保证教师职业的正确发展,为了推动依法治教、依法治国,教师必须坚持依法执教,教师必须充分认识到依法执教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

[2] 王玥,王博.小议依法执教[J].沈阳教育学院学报,2004(3),6(1):52-53.(一)实现依法执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

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是现代社会必须要有的理念。要实现国家法治,要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在宪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开展;要依据各项法律法规来管理各行各业;在法治的大背景下,逐步实现各项事业的制度化、科学化、法律化;最后,社会各项事业的正常运作要真正做到以法律为准则。

教育是民族振兴的重要途径。教师应该首先要树立依法执教的意识,积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与教育教学活动相一致的行为,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和履行作为教师职业应尽的义务,做到权责对等。教师只有树立了依法执教意识,才能更好地为国家培养优秀的国家后备人才。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才能推动自己教书育人工作的科学化、法制化和制度化,才能为国家的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二)依法执教是高校教师履行教书育人职责的内在要求

为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出台了相应的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出台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对于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作为高校教师,教书育人是一项最本质最根本的职业道德修养。高校教师树立依法执教意识,既是履行教书育人重要职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法律赋予高校教师教书育人的义务。依法执教是推动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是促进教师队伍建设的导航仪和指南针。

(三)依法执教关乎教师队伍的质量建设,是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基础

依法执教对于高校教师而言,在法律的规范内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是其内在要求和本之所在。高校教师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开展教学工作。在日常的教育教学过程中也难免会遇到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情,在面对法律现象时,依法执教确保了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高校教师树立依法执教的意识同时也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供了必要的客观事实。

三、高校教师依法执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教育文明建设的不断加强和进步,高校教师在依法执教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大多数教师都能模范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履行教书育人职责”[3],高校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逐渐树立法治意识,促进了教育教学活动走向制度化、法律化。但是高校教师依法执教过程中和提升自身法律 [3] 王玥,王博.小议依法执教[J].沈阳教育学院学报,2004(3),6(1):52-53.素质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律意识普遍有待加强,学习法律法规积极性不高。

高校教师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有待加强。部分高校教师依法执教的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培养。部分教师的学法用法能力需要进一步提升。部分教师对于学习法律法规存在消极接受,被动观望的态度,学习积极性不高,一方面,学习法律法规过程略显枯燥,导致学习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高校教师自身不够重视,没有认识到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和提升自身法律素质的重要性。

(二)建章立制工作不完善,监督落实力度不全面。

教育规章制度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有利于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科学的规章制度需要贯彻落实,需要落地生根。而目前一些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宣传和贯彻执行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缺乏专门途径系统学习法律法规。

目前除了部分以法律为主修专业的高校教师接受了系统的法律法规学习之外,法律知识的学习大多以教师学习培训为主要形式,但是目前为止,培训仍然是最实际和最直接对高校教师进行法律素质的主要形式。一方面,培训本身带来了具有优势的一面,能够最大程度的将高校教师集中一起进行集中学习;另一方面,培训过程中也存在效果不佳的情况。在对高校教师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形式上,可以进一步探索和创新。

四、培养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意识的途径

积极探索高校教师的依法执教意识培养路径有待于各级组织群策群力,形成合力。一方面,要加强完善法律法规的制度完善,完善法律制度体系是高校教师依法执教的依据。另一方面既要加强高校教师对法律法规的学习,这种学习既要求高校教师积极发挥主动性,同时也要相关部门给予外界的监督和督导。在信息化时代还要注重运用新媒体来充分培养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意识。

(一)完善建章立制工作,促进教师知法守法

作为教育主管部门,既要在教育规章制度的建设上下功夫,同时也要在法律宣传和执行上下功夫。“建立健全学校规章制度是增强教师法律意识,提高教师执教水平的客观要求”[4],教育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改正自己的管理行为。在法 [4] 陈英勇.如何提高教师依法执教水平[J].胜利油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5(6),19(2):43-44.律法规的制定上要深入教师一线进行广泛的实地考察和调查,掌握制定规章制度的创建规律。将教师的职业道德修养建设与依法执教的法律要求相结合,这样可以避免规章制度的大而空。在规章制度的宣传学习上,首先是要加强对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其次是将国家教育法律法规与本地区实际结合,制定更加详细的教师教育培训制度。促进高校教师形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思维和理念。再次是通过合理途径让高校教师学法守法,这样才有可能使教学行为步入常态化。

(二)实行教师队伍定岗轮训制度,积极培育高校教师学法氛围

教师集中学习的平台可以通过在高校定期举行培训。教育是人民的教育。高校教师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本着增强自身法律意识,提升自身职业道德修养的动机积极参加高校教师队伍培训。每年寒暑假正是教师队伍集中学习的好机会。培训内容则以党和国家的主要创新理论和教育教学理论以及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学习为主,培训形式则可以丰富多彩,例如:讲座、研讨、座谈会、对话、警示教育、现身说法等形式。讲座内容则可涉及国家教育政策、教育法律法规等等。研讨则可以涉及依法执教的时代价值以及教书育人等方面的内容。对话则可以邀请知名的法律专家与教师对话交流。经过教师队伍的轮训制度来提升教师的理论和法治水平,更好的掌握教育法律法规,率先垂范,更好履行教书育人职责。

(三)运用新媒体,创新培养途径

信息化条件下,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同样也在推动教师育人方式的革新。在培养高校教师的依法执教意识的培育上同样可以充分利用当今新技术。当下,微博、微信、飞信等新媒体成为传播信息的快车道,“互联网+”思维更是可以大有作为。例如利用微信,教育主管部门可以开通普法专栏,或者开通教师普法公众号,以此开展教育法律法规的培养。

(四)加强依法执教监督建设,完善高校教师考评机制

高校教师依法执教意识的培育不仅要靠内在的修炼,而且也缺少不了外在的监督和激励。通过建立完善的考评机制,达到促进激励的作用。同时对于高校教师的依法执教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也必须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评价监督。加强对高校教师执教过程的监督和考评有利于促进教育教学活动的良性发展。教育主管部门“狠抓教师队伍建设,把教师的依法执教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列入教师的考核”[5]。促进高校教师积极主动规范自身的教学规范。总之,高校教师的依法执教意识的培养需要高校教师自身的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素质,同时也需要外界的监督激励作用。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是促进高校教师提升依法执教意识的有效途径。将教师的依法执教过程放在法治的视野下来审视和思考不失为一条提升高校教师依法执教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高等教育法规 第3篇

关键词: 跨境高等教育 中外合作办学 非本地课程 私立高等教育 法规比较

在经济全球化和教育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跨境高等教育在世界各地发展很快。作为亚洲主要的跨境高等教育输入国(地区),中国大陆、香港与马来西亚在20世纪90年代相继颁布国内(地区)规范本土跨境高等教育的专门法规,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香港的“非本地课程”与马来西亚的“私立高等教育”已经发展成为香港与马来西亚开展本土跨境高等教育的国际名片,中国内地的“中外合作办学”在发展过程中却出现“办学属性界定相互矛盾”[1]、“引进的高等教育资源质量良莠不齐”[2]、“审批方式单一,审批效率低下”[3]和“重审批,轻监管”[4]等问题。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强教育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是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和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必然要求[5]。本文从中国大陆、香港与马来西亚在本土开展跨境高等教育的实际情况出发,比较三者各自的相关法规,以期为中国内地的中外合作办学相关法规建设提供借鉴。

1.相关概念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经济合作发展组织颁布的《保障跨国界高等教育办学质量的指导方针(中文版)》,将“跨国界高等教育”即本文所指的“跨境高等教育”定义为:“在教师、学生、课程、机构/办学者跨越国家管辖边界情况下开展的高等教育。跨国界高等教育可包括公共/私立以及非营利和营利性办学者开办的高等教育。其模式多种多样,既包括面对面的学习(也有多种形式,如学生出国留学和校园设在国外),也包括远程学习(采用多种技术,包括电子学习)。”[6]“本土跨境高等教育”就是指在本国(地区)疆域内开展的跨境高等教育。

20世纪90年代,在本土跨境高等教育蓬勃发展的背景下,中国大陆、香港与马来西亚立足规范和保证本土跨境高等教育的秩序和质量,几乎同时出台了包含规范本土跨境高等教育的性质、设立、审批、质量评估等条款的法律法规。中国大陆于1995年颁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的活动[7]。香港于1996年颁布了《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以下简称《(规管)条例》),条例中涉及的“非本地课程”是指于香港进行的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资格的高等及专业教育课程[8]。马来西亚于1996年颁布了《私立高等教育法》和《国家认证委员会法》,“私立高等教育”是指并非由政府建立或维持的教育机构(包括《私立高等教育法》认可和注册的大学、大学学院或大学分校)提供的高等教育或远程教育[9]。

2.本土跨境高等教育相关法规的比较

2.1办学属性的比较

香港在加入WTO时承诺全面开放教育服务贸易,同时在制定本土法时将“非本地课程”认定为商业存在。《(规管)条例》中明确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要防止未符合注册准则的非本地课程在香港开办,以保障香港消费者的权益。马来西亚虽然在加入WTO时没有承诺开放教育服务贸易,但是马来西亚的本土跨境高等教育在实际运行中却是按照商业属性进行管理。马来西亚《私立高等教育法》规定,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马来西亚开展跨境高等教育,必须在当地注册一家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建立私立院校。

相比香港与马来西亚从相关法规层面明确跨境高等教育办学的商业属性,中国内地的合作办学相关法规却明显表现为两对矛盾:一方面,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相互矛盾。《办学条例》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中国大陆在加入WTO时已经部分承诺开放教育服务贸易,中外合作办学理应属于一种商业存在。另一方面,国内相关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同时《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阻碍了中国大陆合作办学的进一步发展。

2.2准入门槛的比较

香港《(规管)条例》在准入时特别强调两点:一是境外教育机构开展的课程在其本土应该是得到承认的;二是在香港开设的非本地课程需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和其在本土开设的相应课程水平一致。香港教育局在官网上指出,要保障香港消费者免受低于标准的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欺骗。马来西亚《私立高等教育法》也规定,要想获得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申请的成功批准,申请人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能够提供充足的教育设施、适当而有效的管理并且保障教育标准。所有私立院校只有达到权威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才可获得证书、文凭和学位。

相比于香港与马来西亚在准入门槛方面强调的“最低标准”,中国大陆合作办学相关法规却反复强调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笔者对“优质教育资源”存在两点疑问:一是“优质教育资源”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然而,相关法规却没有给出优质教育资源的可操作化的定义,这导致了中外合作办学理论上引进的是优质教育资源,实际上引进的却多为非优质甚至劣质教育资源。二是“优质教育资源”的判断主体是谁?显然,判断主体不能完全是政府,受教育者作为中外合作办学的参与者和消费者,理应享有教育资源的一次选择权,对于那些质量低下的和水准不够的办学项目,应该通过受教育者的判断予以淘汰。

2.3审批权力的比较

香港《(规管)条例》规定,非本地课程注册处专门负责非香港地区高等及专业教育、培训课程的登记注册及日常管理事宜。香港学术评审局应注册处处长的要求提供专家评估意见,帮助处长决定是否批准注册或豁免注册。马来西亚于2007年成立马来西亚资质管理局,负责集中审批境外高等教育的注册申请。根据马来西亚资质管理局的法案,对于办学成熟的高等教育机构,如果申请机构审核通过,在新设课程项目方面就将享有较大自主权,可以直接获得资质管理局的自动认证。

相比于香港与马来西亚在跨境高等教育审批上强调统一监管,中国大陆合作办学的审批却表现为权力分散、政出多门,并直接导致行政效率偏低,追究责任困难。根据《办学条例》的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涉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而统一的监管审批便于掌握标准,增加审批的可比性和公平性,避免政出多头、标准不一、部门界限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的产生[10]。此外,香港开设的豁免课程与马来西亚实施的自动认证也为中国大陆合作办学的海量审批提供了启示:再强大的审批机构也难以承担全国数千所高校不断增长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审批工作,设计类似的豁免审批或自动认证既体现了尊重高校办学的自主权,又避免了不必要的行政资源浪费。

2.4质量评估的比较

香港《(规管)条例》规定,注册课程和豁免课程举办者必须在每一学年结束后的6个月内,或在课程注册处处长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处长送交该学年或12个月期间的周年报告。香港学术评审局必要时可向课程主办者及境外院校详细了解课程运作情况并负责审核课程的周年报告,所有材料可供市民查阅。马来西亚于2007年成立资质管理局后,统一负责公立高校和私立院校的外部质量评估。质量评估的一个重要方法是项目持续审核,通过对学校实地考察走访,确认其信息的准确性并形成最终报告,保证已评审的项目可以持续提高质量,并规定所有材料可供市民查阅。

相比于香港与马来西亚注重审批之后的持续性质量改进和全民监督评估报告和结果,中国大陆却表现为“重审批、轻监管”、评估信息不够透明等问题。目前,中外合作办学的质量保障更多地体现在入口时的审批许可,相对轻视市场准入后的过程监控和效果监管,特别是对中外合作办学的教学质量保证及证书的认证工作等监管力度不够,使得中外合作办学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关注和解决。另外,中国大陆有资质对中外合作办学进行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还为数不多,现有的中央与地方的教育质量保障机构大多还未将中外合作办学的质量评估纳入业务范围[11]。

3.对中国大陆合作办学相关法规建设的启示

通过相关法规的对比发现,中国大陆现行的中外合作办学相关法规存在办学属性界定不清晰、准入门槛设置不明细、审批权力划分过于分散、质量评估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借鉴香港与马来西亚的做法,中国内地的合作办学相关法规的建设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将中外合作办学属性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根据世界跨境高等教育的发展趋势和普遍做法,营利性办学机构按照商业组织性质处理,非营利性办学机构按照慈善机构或相关组织规定对待。香港和马来西亚将跨境高等教育都归为商业存在,即营利性办学机构或项目。至于具体采取何种运作方式,自主权掌握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主体手中,他们可以根据各自不同的办学特点、性质、目的,选择合适的运作方式。

二是引进境外高等教育资源时,确立分类管理的思路,同时设置最低准入标准。对独立设置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强调和鼓励与高水平大学的强强联合;对高校内的非法人设置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鼓励和支持双方发挥学科优势,促进我方高校学科建设;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则应进一步突出专业优势和课程设置方面的合作[12]。在引进合作院校、学科、课程等境外高等教育资源时,应该设置相应的最低准入标准,防止低层次、非优质的教育资源进入我国。

三是整合目前合作办学的审批权,既集中一部分审批权到专职部门,又下放一部分审批权给各高校。结合我国国情并参考马来西亚和香港两地的做法,教育部也可以设立专门的中外合作办学审批部门,统一归口负责合作办学的各项事宜。同时,赋予高校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和相应的内部管控中外合作办学的权利,对与我国高水平大学合作举办的、纳入全国招生计划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实行审批豁免程序[13]。

四是建立由政府部门、办学机构和社会组织形成的中外合作办学质量保障体系。首先,政府层面形成合力,明确宏观管理职责,着力于法规的完善及标准的制定。其次,院校层面应着力于构建内部质量保障体系,侧重对项目、课程、师资和教学过程加以保障。最后,社会层面通过专业中介机构及社会参与,发挥社会监督与管理的第三方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易凌.中外合作办学中面临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J].教育研究,2012(6).

[2]林金辉.中外合作办学中引进优质教育资源问题研究[J].教育研究,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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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岑建君.完善教育涉外法律法规推进教育有序开放[N].中国教育报,2015-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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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EB/OL].[2014-10-10].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861/200506/8644.html.

[8]香港律政司.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第493章)[EB/OL].[2014-10-10].http://translate.legislation.gov.hk/gb/www.legislation.gov.hk/blis_pdf.nsf/6799165D2FEE3FA 94825755E0033E532/DFF2D85B7E33BF80482575EF000 F344B? Open Document&bt=0.

[9]Ministry of Education Malaysia.Private Highe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ct 1996[EB/OL].[2014-10-10].http://www.moe.gov.my/v/peruntukan-undang-und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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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高等教育法规与合格的高校教师 第4篇

“无规矩不成方圆”, 规矩不论对于个人还是国家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依法治教作为依法治国在我们教育工作的具体体现, 是二十一世纪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必然要求。教师是依法治教的主力, 只有教师的法制常识加强了才能进一步加快依法治教的进程。如今, 我国已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体制, 然而, 现有的教育体制缺乏与之相匹配的、较完善的法律制度, 使得较难推进教育法规的普及工作。这不仅影响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 而且制约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变革进程。因此, 普及高校教育法规是当前我们面临的较为紧迫的任务。

从国内外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 教育法规的普及是一个国家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经之路。目前, 高等教育的发展日趋大众化, 高等教育的类型不断丰富和多样, 高等教育逐渐关注于综合性人才的培养和社会服务性。高等教育要想保持良好的发展状态和趋势, 法律的保障是不可或缺的。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主体, 高校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 沿着正确的方向和路线, 制定适合自身特点发展的目标和规章制度, 以保障高等教育的发展顺利有序的开展。本文从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的历史进程出发, 分析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以及建设的必要性, 并在此基础上结合高等教育法规, 详细阐述了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

1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历程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 我国高等教育建设历程大致经历了五个阶段:①

第一阶段:1949年至1956年, 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奠基阶段。政务院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等基于《共同纲领》和宪法所制定及颁布的高等教育法规和规章, 为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法规的建设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1957年至1966年, 具有中国特色的高等教育法规探索建设阶段。在此阶段中, 国家制定了带有根本指导性质的教育法规《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和《高教六十条》。

第三阶段:1966年至1976年, 高等教育法规遭受重大挫折阶段。在该阶段, 建国以来相继制定的许多行之有效的高等教育法规和规章都被破坏殆尽, 使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受到了严重挫折。

第四阶段:1977年至1992年, 高等教育法规恢复建设与加强阶段。1980年, 在我国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建立了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学位制度, 标志着我国高等教育立法真正走入正轨。

第五阶段:1992年至今, 高等教育法规体系建立和健全阶段。1995年制定并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教育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为建立和健全教育法规体系、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类教育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截至目前, 我国高等教育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1981年)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1988年)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年) 等, 这些法规分别对高等教育学位、自学考试、教师资格、中外合作办学等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 有效地保障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源源不断地输送高层次人才。

2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长期以来,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制度建立的不规范, 成为制约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的瓶颈, 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规章制度的制定不规范。目前, 我国高校的规章制度制定缺乏前期规划, 规章制度的审查机制有待加强, 规章制度起草水平较低, 规章制度的透明化不高。

(2) 规章制度的内容不恰当。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存在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问题, 过多强调行政职能和权力, 忽视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3) 规章制度的适用和解释较混乱。目前, 我国高校的规章制度对其适用范围、权力和义务等规定较为模糊, 甚至对于同一事项, 相关行政部门的解释不一致, 没有统一的明文规定。

3 加强和完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备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 但长期以来的规章制度建立不规范, 抑制了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发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高校规章制度的不规范、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当、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解释比较混乱等方面。因此, 加强和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迫在眉睫。②

(1) 高等教育法规体制的完善是高校行政能力提升的重要指标。我们知道, 调整高等教育的格局, 可以优化高校的学科结构, 提高学校的办学层次和水平, 扩大学校的办学规模。但高等教育的格局调整对高校行政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行政的各项工作需要服务于高等教育的格局调整, 需要保障高等教育格局调整的实现。同时, 高等教育格局调整是否完善和成功, 不仅是高校行政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反映, 同时也是高校行政能力提升的体现。

(2) 高等教育法规体制的完善是国家法律在高校实行的重要保障。目前, 我国已明显加快了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进程。要建设高等教育法律法规, 需要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保持一致, 否则, 就很难保证高等教育法规与国家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高等教育法规与国家法律体系的不协调, 不仅制约着高校法律法规的建设进度, 而且影响着我国高等教育法规的进程, 影响着我国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在高等教育的贯彻实施。

(3) 高等教育法规体制的建设是教职员工和学生权益的必要保障。在高校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过程中, 如果过分强调行政工作的重要性和效率, 就会忽视对行政人员及行政工作权力的约束, 就会忽视对教职员工、学生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因此, 要推进高校规章制度的良好发展, 必须建立完善的高等教育法规体制, 重视和强化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权益, 规范行政工作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和权力, 真正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职权与职责相一致, 行政规则透明化, 行政行为制度化。

4 如何做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

我们知道, 国之兴衰, 系于教育;教育之成败, 系于教师, 因此, 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过硬、梯队合理、积极进取的高校教师队伍, 是高校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③

(1) 需具备高校教师资格。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 首先,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 热爱教育事业, 遵守宪法和法律, 履行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遵守教师职业道德。其次, 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达到教育教学能力标准要求,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最后, 努力提高自我修养, 不断完善自身的师德修养, 培养耐心、豁达、宽容的个性品质, 以深厚的学养和高尚的人格吸引学生。

(2) 需具备良好的业务素养。高校教师的专业素养, 不仅是教师教学水平的体现, 也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教学成果。作为高校教师, 要献身高等教育事业, 努力提升自身的业务素养。教师在加强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知识储备的基础上, 必须随时对自己的专业结构、教育教学技能进行调整, 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学习、研究和反思, 必须对自己的知识、能力与经验进行整合, 必须树立自觉学习、终身学习的目标, 善于吸收和借鉴他人的教学成果和技能。

(3) 需具备高尚的人格。要想成为一名高尚品德的高校教师, 首先, 必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有较强的个人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其次, 要具有修身意识, 正人者必先正己, 做到为人师表, 努力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 用豁达的胸怀、积极的处世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去感染学生、教化学生。

(4) 要真切地关爱学生, 理解并尊重学生。高校教学活动是人才培养的主要途径, 教师与学生, 不仅是教学活动的主体, 还是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教育活动中, 教师处于主导地位, 是学生发展的引导者, 教师要用自身的学识去教书育人, 要以自身的人格去感染学生。在高度责任感和强烈使命感的驱使下, 教师要将培养学生作为自己的天职, 对学生的发展尽心尽力。真诚关心学生, 是爱生的核心内容;尊重和信任学生, 是师生感情沟通的桥梁;严格要求学生, 是爱生的理智表现。高校教师要正确处理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遵守教育法律法规, 知法懂法守法, 以更好地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

5 总结与展望

高校是我国教育改革的前沿, 加强法规建设, 建立统一协调、依法治校的规章制度体系, 加强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经迫在眉睫。作为一名高校教师, 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高校的规章制度来规范日常教学活动, 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和提高专业知识水平, 树立良好的师德形象。只有我们更好地学法、懂法、依法执教, 才能更好地教育学生, 才能培养出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的优秀人才, 才能推动社会的进步。

注释

11巩丽霞.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立法的困惑.探索与争鸣, 2007 (12) .

22 饶凤英.结合高等教育法规谈如何做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高教高职研究, 2011 (9) .

《高等教育法规》读书心得 第5篇

——《高等教育政策法规》读书心得

虽然经过高等教育的洗礼,但一直未从事过高校教育,对高校教育的政策与法规知之甚少。这些日子以来,通过对《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学习以及老师的讲解与指导,使我知道了掌握高校教育政策与法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国高校教育政策的特点以及高校教育方面具体的法规政策,并了解和掌握了当前的现状和热点问题。同时,通过一个个具体生动的真实案例,也使我对这些问题解决的基本思路有了较为清晰的概念和预见。这些知识,对于准备从事高等教育或教育相关工作的本人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依法治教,科学办学是我国进入法治社会进行教育活动的重要准绳,在平时教学活动中的方方面面都要同国家政策与法规相联系,并注意法律―政策-道义不同层次的灵活把握,努力提高自身的认识水平和觉悟。并自觉探究新时期下教育教学改革新思路,关注国家政策法规发展方向,并同实际联系起来,为高校教育做出自己的贡献。

首先必须明确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教师的权利有:教学权、科研权及学术交流权、指导评价权、按时获取报酬权、参与学校活动权、培训进修权。教师的义务有:遵纪守法、教育教学权、思想教育的义务、尊重爱护学生以及保护

学生合法权益。教师不仅享有教师的权利还应履行教师的义务。

其次要了解高等教育的载体—高等学校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白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此处的高等学校仅指公立高等学校,即由政府出资举办并维持的高校。高等学校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或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高等学校被定位为“法人”。这里所讲的“法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中法人被划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其划分标准主要是是否营利,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然后要了解《教育法》的价值。教育法的价值有三个:

一.、终极价值 即公民受教育权

二、核心价值 即政府责任三、一般价值 即教育秩序与自由。在我国人民的受教育权并不平等,表现在:1.区域发展不平衡。2.城乡之间不平衡。

3.校校之间不平衡。如:重点院校与非重点院校。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有:一.保护教育权利的原则 二.有利于培养人才的原则 三.维护教育公益的原则 四.综合为治的原则。教育

法的功能:1.有利于教育管理决策过程有序化。2.有利于教育管理权利集中和分散的平衡。3.有利于教育管理中机构的自治。4.有利于对教育管理控制的程序性。5.有利于科学规范教师职业。

通过对《高校教育政策法规的学习》,使我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教育法学相关的基础性知识:

在这个部分,阐明了教育法学的相关概念,以及其发生发展的过程。其存在的目的是为政策、法律的正确制定和实施提供理论上的支持。高等教育法学的研究,是依法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必要手段,同时,教育法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认真学习,掌握以及运用教育法规,是推进我国教育制度发展的重要前提之一。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教育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

2、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

3、坚持教育公益性的原则;

4、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5、教育与终身学习相适应的原则。

二、高等学校、高校教师和高校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这个部分,主要明确了几个方面的问题:

1、高等学校的相关法律问题,如高校的法律地位,即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的特征,通常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利

和义务而确定。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依据在不同关系中的不同特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准则,以领导与被领导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的教育民事关系。高等学校在办学过程中与政府、社会、教师、学生之间都会发生法律关系。所以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因此,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也包括其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2、高等学校教师的相关法律问题,如法律地位,高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考核,培训等;

3、高等学校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如学生的法律地位,特点,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核心问题。对于彼此间的关系,有了深刻的阐述。

三、我国教育基本制度:学历制度和学位制度

在这个部分,主要对于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和划分,同时吸收了与时俱进的特点,对于当前多种多样的在教育形式均有相关的描述,严明了证书的管理和发放,督导等各个环节的细节问题。这些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使关于学历和学位证书的严谨和公平合理性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四、针对高校领域常见的法律纠纷,以及相应的权利救济问题

在这个部分,通过一个个常见的热点问题和法律争议的真

实案例,生动的展现了当前凸显的主要问题以及高校教育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不足之处,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也有了较为清晰的思路。

冰心说过:“世界上没有一朵鲜花不美丽,也没有一个学生不可爱。”每个学生都是一本需仔细阅读的书,是一朵需要耐心浇灌的花,是一支需要点燃的火把。通过学习《高等教育政策法规》一书,我深深感悟到,对于提高教师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师德水平,提高依法执教的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我谈以下几点体会:

一、“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爱与责任,是整个教育事业的立业之基石、兴业之根本。要从师德建设的领域中做起,着力塑造深切的教师之爱,培养教师的责任意识。“爱”,就是要立足于热爱教育事业,热爱本职工作,关爱每一个学生;“责任”,就是要着眼于为民族复兴、国家未来、学生终生幸福负责。

二、“工作就是服务”。这句话很有理论深度,高屋建瓴,是对我们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态度的高度概括,是本次活动的具体实践,也是我们下一步工作的指南。我们的工作必须从学生和学生家长的需求出发,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和学

生家长的愿望。对学生的全面负责就是全面服务,只有服务到位,学生和家长才能满意。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演进及启示 第6篇

英国的义务教育经历了一个由放任自流到适度干预,再到全面实施义务教育和进一步发展义务教育的演进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英国政府是通过一系列的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来实现的。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演进过程相应地分为萌芽、全面确立、进一步发展三个阶段。

一、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萌芽

在整个欧洲国家中,英国初等义务教育的发展相对来说显得较为缓慢而落后。19世纪上半叶,英国政府一直抵制欧洲大陆借助国家发展教育的策略,奉行自由放任政策,其主流的教育思想是自愿捐助体系。它大体上是这样一种教育发展模式:学校不受国家控制,资金来自个人或某些组织,学生入学不是强制性的。这一时期,儿童接受教育的方式多样,这主要取决于他们的性别和父母的收入、宗教信仰等等。

随着工业革命临近结束,英国社会发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人口的继续膨胀,带来了很多社会问题,政府迫切希望以初等教育为手段之一进行解决。同时,随着工业化的进展,对劳动者素质要求也不断提高,这为初等教育改革提供了机遇。这一时期,倡导初等教育改革的力量逐步增强,其中工人阶级发挥了越来越积极的作用,他们渴望子女能获得受教育的权利。英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初等教育问题的严重性,原先的那种自由放任理念也逐步转变为适度干预,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强制教育的法律法规。

1802年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案》,这个法案规定了学徒必须接受适当的教育,表明了英国政府对义务教育开始进行适度的干预。

1833年颁布了《工厂法》,1844年再次修订《工厂法》,规定童工做工必须交出上学证明。1846年的《工厂法》进一步明确“工厂教育是强制性的,并且是劳动条件之一”。《工厂法》的颁布,在推动工人阶级子女受教育上有积极意义。这是工人阶级争取受教育权所取得的第一次胜利。

1860年的《矿山法》规定,10~11儿童只有获得“3R”方面的熟练证书方可不接受进一步的学校教育。

如上所述,政府颁布了诸多法规强制童工接受初等教育,但事实上,这一时期英国的初等教育状况极其落后。根据当时的官方调查,全国只有四分之一的儿童正在接受某种初等教育,而且儿童所接受的初等教育大多时间非常短,他们往往在主妇学校、日校中接受初等教育,或每星期一天在星期日学校中接受初等教育。而至少超过150万的相当大数量的贫穷儿童,没有获得任何形式的初等教育。这些贫穷家庭的儿童会书写自己名字的人都极少,在星期日学校接受教育,可以说是他们所能享受到的最好的一种教育,但许多儿童连这都无法获得。从这里可以看出。在这一阶段英国政府由对教育的放任自流政策发展到适度干预,但还没有制定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法规,只能说是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萌芽阶段。

二、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全面确立

而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是从1870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初等教育法》开始的。在1870年到1891年期间,英国的初等教育转变为免费的和义务的。

1870年《初等教育法》,也称《福斯特法案》。其中与义务教育有关的规定有三条:(1)将全国划分为数千个学区,设立学校委员会管理地方教育;(2)5~12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如果家长讲不出不送子女上学的合适的理由,他们就要被罚以5先令以下的款;(3)在缺少学校地区设立公立学校,每周学费不得超过9便士,民办学校学费数额不受限制。这一法定没有明文规定强制学校委员会推行义务的、免费的初等教育,但却为英国义务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但英国的大多数学区学校委员会在推行初等义务教育中显得相当忧郁和迟缓。在这种情况下,议会于1876年通过《桑登法》。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于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法律责任:“每个儿童的父母有责任让自己的子女接受足够的读、写和算术方面的初等教育,如果父母没有履行这一职责,那么他们应服从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命令,并应受到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处罚。” 该法令要求那些还没有学校委员会的各学区成立“学校入学事务部”( School Attendance Committees ),该机构有权制订和实施有关义务入学的法令。

1880年英国议会又通过了一部教育法,即《芒代拉法》。该法在《桑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各学区学校委员会或学校入学委员会有义务颁布有关学生入学问题的地方法规,规定5-10岁儿童无条件入学,10-13岁儿童只有达到一定的成绩要求或已连续五年正常入学接受教育,方可免除义务入学要求,具体标准由各地通过地方法规确定。《芒代拉法》以教育法的形式对原属《工厂法》管辖的最低工作年龄及相应的义务教育年龄做出了规定,标志着英国义务初等教育体系的正式确立。

随着这些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英国近代初等教育义务性与免费性得以确立。在苏格兰,由于实行义务教育,到1891年,8-10岁的男女孩入学比例由1871年的90%左右和88%左右都上升到96%左右;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工人阶层中儿童的入学率也有了大幅度的增长。由1871年的68%上升到1896年的82%。

三、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20世纪后,英国义务教育法规进入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阶段。从法规上规定了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管理和进一步延长了义务教育的年限。

1918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教育大臣费舍提出的教育议案,制定了新的初等教育法,也称《费舍教育法》。该法案对义务教育作了如下主要规定:(1)地方当局为2~5岁的儿童开设幼儿学校;规定5~14岁为义务教育阶段;小学一律实行免费;禁止雇用不满12岁的儿童做童工。(2)地方当局应建立和维持继续教育学校,向进入这种学校的年轻人(14~16岁)免费提供适当的学习课程、教学和体育训练,年轻人每年应在继续教育学校中接受320个学时的学习。《费舍教育法》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4岁,小学一律实行免费教育。

1944年,英国政府通过了以巴特勒为主席的教育委员会提出的教育改革方案,即《1944年教育法》,又称《巴特勒法案》。该法案关于义务教育规定如下:实施5~15岁的义务教育。父母有保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保证在册生正常上学的职责。地方教育当局向义务教育超龄者提供全日制教育和业余教育。《巴特勒法案》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5岁,规定了父母对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地方教育当局对教育超龄者提供教育。

1987年11月,英国教育大臣贝克向英国下院提交了《教育改革方案》,即《1988年教育改革法》。这个法案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普通中小学教育的改革问题,法案中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内容有:(1)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全国统一课程。在义务教育阶段(5~16岁),所有学生必须学习10门必修课程,包括英语、数学、科学三门核心课程,历史、地理、技术、音乐、美术、体育和现代外语等七门基础课程。另外还有包括古典文学、家政、经营学、保健知识、信息技术应用、生物、第二外语、生计指导等附加课程。(2)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全国成绩评定制度。义务教育必修课的各学科都有相应的成就目标,每一成就目标分为与年级相对应的十个水平,分别在7岁、11岁、14岁和16岁进行评估。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学生参加“普通中等教育证书考试”的全国统考,借此评估所达到的成就目标。(3)赋予家长在学生入学方面的“选择权”。具体做法是,限定中小学校招生的“标准数”,家长可以在本地区或另一地区为子女挑选学校,学校在招生数未满时,不能拒绝学生的入学要求。这就是所谓的“入学开放”政策。《1988年教育改革法》是20世纪英国最激进的一次教育改革,它规定实行义务教育阶段的全国统一课程,实行全国统一的成绩评定制度,家长有权利为子女选择就读学校并参与学校管理,学校可以摆脱地方教育当局的管理,把资源的控制权下放给学校。

四、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特点及对我国义务教育立法的启示

1.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时代性。英国义务教育法规制定和完善都是针对义务教育的每一方面和义务教育的每一项改革作出的相应的法规,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代性和教育改革紧密相联。例如,英国社会随着工业革命的结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劳动力素质要求提高,工人渴望子女获得受教育权利,英国政府就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案》、《工厂法》、《矿山法》来强制童工接受适当的教育。随着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英国政府随后颁布了《初等教育法》、《桑登法》、《芒代拉法》、《免费初等教育法》,确立了英国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和免费性。20世纪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需要,英国政府进一步制定了《巴尔福教育法》、《费舍教育法》、《1944年教育法》、《1988年教育改革法》等法律来发展和完善义务教育。我国义务教育实施也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同时间段义务教育实施的环境不同,义务教育法规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当前义务教育的实际情况是,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教育资源城乡区域差距较大,农村地区义务教育严重落后等情况。这就要求我国义务教育法规要针对这些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从法律法规上来保障我国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

2.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完备性。英国政府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对义务教育的管理。从整个过程来看,是一个对义务教育法规不断完善不断细化的过程,形成了完备的义务教育法规配套体系。从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工厂法》、《矿山法》等)、免费性(《免费初等教育法》),义务教育的教育年限,义务教育的课程和考试评价(《1988年教育改革法》)都有相应的教育法规,每一次的义务教育的改革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保障实施。使义务教育的实行有一个具体规范的指导和法律保障。相对来说,我国有关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尚不健全、对于义务教育中的各项改革,义务教育中的各个方面的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3.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强制性。英国整个义务教育法规都有很强烈的强制性,每一个义务教育法规中都充满“必须”、“一律”、“禁止”等字眼,并有明确的处罚措施。对着我国现行的有关义务教育法规,语言的强制性并不很强烈,其中规定的违法处罚基本局限于“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显得软弱无力。考虑到我国许多民众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实际情况,在修订和完善义务教育法时应突出“强迫教育”的本质,在其中尽可能运用能够充分体现强迫、义务性质的法律规范,以尽力增强其强制性,同时大力强化义务教育法规的制约机制,确保义务教育法的权威和效能。

4.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平衡性。从英国义务教育各个时期的义务教育法规中不难看出,英国义务教育法规不仅强调家庭和父母以及子女的教育义务,而且对政府的办学责任、学校的教育条件等都作了极其严格的规定。使各方主体的权利及义务变得更加均衡。我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对学生及其家庭的单方面义务要求比较重视,而对国家、政府和学校的规定显得无力。事实上,当国家和政府、学校、受教育者、家庭等各个方面的义务教育主体在权利和义务上渐趋平衡时,义务教育法的完善程度也才能显著地提升。因此,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应该在强调家庭父母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强调学校、国家和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目前,我国义务教育投入不足,教育资源短缺,教育条件相对落后,强化有关义务教育经费方面的立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和它在各级政府财政支出中的具体比例,并对政府部门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定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国家和政府切实履行他们在义务教育方面的应尽义务,从而实现义务教育的完全免费,推动义务教育的真正发展。

5.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可操作性。英国义务教育法规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例如,《1944年巴特勒法》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经过准假或有原因未到校的情况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如因病、不可抗力、宗教日、步行到校的距离太远且无相应措施等。还进一步作出更为详尽的说明:本条使用的关于任何学校的“准假”一词,系指学校校长、董事或所有者授权的人准许的请假;“步行到校的距离”一词,是指现有的最近路线,对未满8岁的儿童来说为2英里的距离,对其他儿童则为3英里的距离。而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包括其《实施细则》在内,还存在一些模棱两可的地方,操作性不强。如《义务教育法》中的第5条“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条件”的内涵、第10条“贫困学生”的标准、第15条“有效措施”的含义等大都含糊难解,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界定不够清晰,第10条“全国大部分地区、基本普及”的规定表意模糊,第17条“酌情减免、不得乱收费用”等规定弹性十足,第38条中的“有关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的规定等等这些局限,要么让人无所适从,要么给人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都无助于对发展义务教育进行必要的保障和规范。使人们面对义务教育法规时,往往不知如何遵守与执行。因此,加强我国义务教育立法的准确性,使其具备足够的可操作性,确保义务教育的目标能够全面、真正得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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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高职教育法规的若干建议 第7篇

应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法》

从1998~2008年,高职教育已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高职学生已经成为重要的受教育群体,需要相应的法律给予规范和保护,需要更加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办学行为。

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制约了高职教育事业的发展。《高等教育法》主要是规范普通高等教育的,对于高等职业教育没有具体规定。《高等教育法》共八章六十九条,其中只有一处出现“高等职业学校”字眼,即第六十八条:“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另外,《高等教育法》也没有高职教育所需“双师型”教师相关的条款,不利于激励人才流向高职教育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多针对中等职业教育作出规定。这部1996年开始实施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高职教育发展。地方高等职业院校无法直接引用其中的相关条款解决当前制约高职教育发展的问题。诸如资金投入、师资队伍建设、专业设置、招生及毕业生就业等问题。

为了突出高职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相关部门应制定专门的《高等职业教育法》,或在《高等教育法》中对高职教育作出专门规定,制定高职教育相应的法规及实施细则,以确保高职教育的顺利发展。

校企合作应立法

通过立法增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意识,如德国在1969年对过去各种职业训练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形成了《职业教育法》,对初级职业训练、进修,职业训练和改行转业等做了进一步严格而明确的规定,没有在职业院校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不能上岗;加拿大立法规定企业有义务参与职业教育与培训。

为了提高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的热情,还应该通过立法保证企业能在其中获益。例如,英国在1964年颁布的《产业训练法》中规定,国家通过征收培训税对参与产业训练的企业主给予经费资助,这一举措大大提高了英国企业参与职业培训的积极性。同样,法国规定企业提供实习岗位可减少缴税。

高职教育经费应立法

根据发展中国家对教育成本的统计,高职教育的成本是普通高等教育成本的2.64倍,即发展高职教育需要有更大的投入。因此,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应对高职教育经费的来源、筹措、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等做相关规定,保障高职教育投资,扶持高职教育发展。美国职业教育经费来源有当地财产税、州政府拨款、联邦政府资助、学生学费等,其中,当地财产税约占学校收入的45%,州政府拨款占学校收入的18%~20%,联邦政府资助约占10%,学费在学校经费中只占8%~10%。其中大量的拨款和资助主要用于增设新的急需的专业课程和培训计划,以及向残疾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和低收入家庭的学生提供资助。我国职业教育法律监控系统尚不健全,与发达国家比较差距明显。《职业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规定各级政府以及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机构并没有完全依法办事。通过分析2003~2007年《中国教育年鉴》可知,全国及各地共分普通小学、普通初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支出,惟独没有高等职业院校生均预算,这与国家重视高职院校建设的政策形成强烈反差。我国高职教育主要有政府办、行业办、企业办、民办等四种金类型,四类高职都不同程度存在经费紧张的问题,非政府办高职处境更是艰难,主要靠学费收入维持办学。所以应加强相关立法,保证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

明确保障高职教育“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的规定

拥有和保持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是高职教育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高职教育院校教师的职称评聘工作完全套用学科型院校模式,教师很难享有双职称的评审和聘用权,这影响了教师提高专业技术的积极性,造成“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困难重重。因此,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应建立具有高职教育办学特色的教师职称评定标准与制度,鼓励教师在取得高校职称的同时,努力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严格监督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已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律实行有效的监督,是国外许多国家职业教育法规在保障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一个显著特征。德国的《职业训练条例》和《职业培训规章》都明文规定违反职业培训条例就是违法,可“判处关押”或“处以罚金”。日本颁布的《学校教育法》明确规定应设置监督部门,并且专门设有“罚则”一章来论述监督和惩罚。在奥地利,其教育部设立了法律局,各州的教育部一般也都设有法律司或法律顾问,从而对已颁布的职业教育法规实施宣传、审查、咨询和监督。美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主要由两方面来完成,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团参与、监督法规制定和执行;二是由法院对职业教育行政管理实行监督和调节,社会各阶层人士、团体、个人都可以向法院上诉,由法院裁决,直接监督和调整职业教育方针和政策。此外,各国的教育审议制度也充分加强了对职业教育的监督,如法国的全国教育审议会,德国的联邦及各州教育计划委员会,美国的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英国的中央教育审议会等,对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及法规的实施效果,都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尽管各个国家具体国情有所不同,但除了制定指导性的实体法如职业教育法之外,进行配套的程序法及制度建设是其共同点。

加强除学校之外的相关职业教育立法

职业教育立法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促进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的结合,促进产学结合、工学合作,促进构建完整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从而为社会所有人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创造条件。我国已有的职业教育法规对学校职业教育的规定较多,对企业职业培训、社会培训、普通学校职业指导、终生教育等方面的规定较少,这种立法的不平衡状态不利于职业教育发展环境的形成,最终不利于高职教育的全面协调发展。

摘要: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已不完全适应高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本文针对高职教育相关立法提出了多项建议, 以促进高职教育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高职教育法,校企合作,生均预算

参考文献

[1]姜俊和, 王晓茜.国外职业教育立法与职业教育发展[J].湖北教育学院学报, 2002, (9) .

[2]李兵.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美国的实践及对我们的启示[J].电子信息与高职教育, 2006, (1) .

论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演进及启示 第8篇

19世纪上半叶, 英国在初等义务教育上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 随着工业革命临近结束, 英国政府逐渐意识到初等教育问题的严重性, 原先的那种自由放任理念也逐步转变为适度干预, 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强制教育的法律法规。

1802年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案》, 该法案规定, “至少在每个学徒工作的头四年中, 必须抽出工作日的一部分, 在一般工作时间内, 根据此类学徒的年龄和能力, 由此类学徒的工厂主出资, 聘请适当的、老成持重的教员, 在专用场所教导学徒读书、写字及算术, 或者这三门中的一门……” 这个法案规定了学徒必须接受适当的教育, 表明了英国政府对义务教育开始进行适度的干预。

1833年颁布的《工厂法》规定, 9—13岁的童工必须提供参加过学校教育的相关证明, 童工应在工作时间内拿出2个小时来接受教育, 学习初步的“3R”知识和宗教知识, ……工厂主雇用童工必须有厂医的年龄证明和教师的入学证明书, 违者受罚工厂主从每个童工的周薪中扣出1便士作为教师的酬金。1844年再次修订《工厂法》, 规定童工做工必须交出上学证明。1846年的《工厂法》进一步明确“工厂教育是强制性的, 并且是劳动条件之一”。《工厂法》的颁布, 在推动工人阶级子女受教育上有积极意义。

1860年的《矿山法》规定:10—11儿童只有获得“3R”方面的熟练证书方可不接受进一步的学校教育。

如上所述, 政府颁布了诸多法规强制童工接受初等教育, 但事实上, 这一时期英国的初等教育状况极其落后。但还没有制定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法规, 只能说是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萌芽阶段。

2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全面确立

而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是从1870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初等教育法》开始的。在1870年到1891年期间, 英国的初等教育转变为免费的和义务的。

1870年《初等教育法》中规定: (1) 5-12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 如果家长讲不出不送子女上学的合适的理由, 他们就要被罚以5先令以下的款; (2) 在缺少学校地区设立公立学校, 每周学费不得超过9便士, 民办学校学费数额不受限制。这一法定为英国义务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一方面, 它规定了家长送子女上学的义务。另一方面还规定公立学校的学费, 每周学费不超过9便士。

1876年通过《桑登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于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法律责任:“每个儿童的父母有责任让自己的子女接受足够的读、写和算术方面的初等教育, 如果父母没有履行这一职责, 那么他们应服从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命令, 并应受到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处罚。” 该法令要求那些还没有学校委员会的各学区成立“学校入学事务部”, 该机构有权制订和实施有关义务入学的法令。

1880年英国议会通过《芒代拉法》。该法进一步规定各学区学校委员会或学校入学委员会有义务颁布有关学生入学问题的地方法规, 规定5-10岁儿童无条件入学, 10-13岁儿童只有达到一定的成绩要求或已连续五年正常入学接受教育, 方可免除义务入学要求, 具体标准由各地通过地方法规确定。《芒代拉法》以教育法的形式对原属《工厂法》管辖的最低工作年龄及相应的义务教育年龄做出了规定, 标志着英国义务初等教育体系的正式确立。

对义务教育的收费问题, 英国政府在1891年颁布了《免费初等教育法》, 规定父母有权要求免除其子女初等教育的费用, 3—15岁儿童每年的人均政府拨款为10先令, 原来学费低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高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可收取一定的学费, 但其数额加上人均政府拨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原来的学费标准。该法通过向初等学校提供一定数额的人均政府拨款, 使英国少数初等学校的学费大大下降, 并使大部分初等学校实施了免费教育。

3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20世纪后,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进入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阶段。

1918年, 英国国会通过了教育大臣费舍提出的教育议案, 制定了新的初等教育法, 也称《费舍教育法》。该法案对义务教育作了如下主要规定: (1) 地方当局为2-5岁的儿童开设幼儿学校;规定5-14岁为义务教育阶段;小学一律实行免费;禁止雇用不满12岁的儿童做童工。 (2) 地方当局应建立和维持继续教育学校, 向进入这种学校的年轻人 (14-16岁) 免费提供适当的学习课程、教学和体育训练, 年轻人每年应在继续教育学校中接受320个学时的学习。《费舍教育法》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4岁, 小学一律实行免费教育。

1944年, 英国政府通过了以巴特勒为主席的教育委员会提出的教育改革方案, 即《1944年教育法》, 又称《巴特勒法案》。该法案关于义务教育规定如下:实施5-15岁的义务教育。父母有保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保证在册生正常上学的职责。地方教育当局向义务教育超龄者提供全日制教育和业余教育。《巴特勒法案》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5岁, 规定了父母对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 地方教育当局对教育超龄者提供教育。

1987年11月, 英国教育大臣贝克向英国下院提交了《教育改革方案》, 即《1988年教育改革法》。法案中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内容有: (1) 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全国统一课程。在义务教育阶段 (5-16岁) , 所有学生必须学习10门必修课程, 包括英语、数学、科学三门核心课程, 历史、地理、技术、音乐、美术、体育和现代外语等七门基础课程。另外还有包括古典文学、家政、经营学、保健知识、信息技术应用、生物、第二外语、生计指导等附加课程。 (2) 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全国成绩评定制度。义务教育必修课的各学科都有相应的成就目标, 每一成就目标分为与年级相对应的十个水平, 分别在7岁、11岁、14岁和16岁进行评估。义务教育阶段结束, 学生参加“普通中等教育证书考试”的全国统考, 借此评估所达到的成就目标。 (3) 赋予家长在学生入学方面的“选择权”。具体做法是, 限定中小学校招生的“标准数”, 家长可以在本地区或另一地区为子女挑选学校, 学校在招生数未满时, 不能拒绝学生的入学要求。这就是所谓的“入学开放”政策。《1988年教育改革法》是20世纪英国最激进的一次教育改革, 它规定实行义务教育阶段的全国统一课程, 实行全国统一的成绩评定制度, 家长有权利为子女选择就读学校并参与学校管理, 学校可以摆脱地方教育当局的管理, 把资源的控制权下放给学校。

4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特点及对我国义务教育立法的启示

(1) 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时代性。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制定和完善都是针对义务教育的每一个问题和义务教育的每一项改革作出的相应的规定, 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 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 与时代性和教育改革紧密相联。我国义务教育实施也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不同时间段义务教育实施的环境不同, 义务教育法规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当前义务教育的实际情况是, 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教育经费投入不足, 教育资源城乡区域差距较大,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严重落后等情况。这就要求我国义务教育法规要针对这些实际情况, 做出相应的规定, 从法律法规上来保障我国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

(2) 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完备性。

英国政府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对义务教育的管理。从整个过程来看, 是一个对义务教育法规不断完善不断细化的过程, 形成了完备的义务教育法规配套体系。相对来说, 我国有关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尚不健全、对于义务教育中的各项改革, 义务教育中的各个方面的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3) 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强烈的强制性和明确的处罚措施。

英国一系列义务教育法规的强制性非常突出, 具体表现为对违反者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 操作性很强。我国义务教育法规的条文中强制性不够, 强制性不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更具体的处罚措施, 义务教育法规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应该进一步加强我国义务教育法规的强制性、具体化和可操作性。

(4) 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平衡性。

从英国义务教育各个时期的义务教育法规中不难看出,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不仅强调家庭、父母以及子女在教育中应该承担的义务, 而且对政府在义务教育中应该承担的办学责任、以及学校的教育条件等都作了极其严格的规定。使各方主体的权利及义务变得更加均衡。我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对学生及其家庭的单方面义务要求比较重视, 而对国家、政府和学校的规定显得无力。因此,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应该在强调家庭父母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 强调学校、国家和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参考文献

[1]Joel H.Wiener, Great Britain:The Lion at Nome:A Documenta-ry History of Domestic Polity, 1689-1973, London, 1974, pp.806-807.

[2]李霄翔, 舒小昀.从自由放任走向适度干预:英国工业革命时期国家的教育政策[J].学海, 2005, (1) .

张之洞与中国第一个学前教育法规 第9篇

一、张之洞关注学前教育的历史背景

所谓学前教育, 就是针对学龄前儿童的教育, 当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幼儿园就是学龄前儿童接受教育的典型场所, 然而, 在100多年前的中国, 幼儿园还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新鲜事物, 正是在张之洞的努力下, 幼儿园教育才开始在中国萌生和发展起来。

鸦片战争以后, 中国被纳入资本主义世界贸易的链条,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步解体, 加之, 张之洞、李鸿章、曾国藩、左宗棠等为代表的洋务派推进的工业化运动, 在客观上又加速了这一过程, 这就催化了本国民族资本主义企业的诞生。19世纪末, 中国的民族资本主义产业获得了迅速发展, 但主要是一些轻工企业, 如纺纱厂、织布厂、缫丝厂等, 这些企业招募了大量女工, 就业后的妇女不再有充裕的时间和充沛的精力照顾幼儿, 幼儿由母亲亲身教养的传统模式受到挑战, 在家庭之外建立专门的学前教育机构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长期从事洋务事业的张之洞敏锐地洞察到了这一时代要求, 于1903拟定了《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 并在获得清廷最高统治者的首肯之后加以颁行, 这是中国第一个学前教育法规。

清廷之所以支持张之洞的主张, 是因为世纪之交的清政府, 接连遭受甲午海战、八国联军入侵等重大打击, 清政府与列强的“蜜月期”宣告结束, 它试图通过全面的社会改革来挽救危局, 这就为学前教育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政治条件。另一方面, 中国近代的一些启蒙思想家也为张之洞推行学前教育作了理论准备。郑观应于1892年就在《盛世危言》一书中提及西方各国的教育“初训以幼学”;康有为则在《大同书》中为3岁至5岁的儿童规划了“慈幼院”。梁启超也在《变法通议》中强调“人生百年, 立于幼学”, 随又在《教育政策私议》中积极倡导仿效日本学前教育体制, 建立招收5岁以下儿童的幼稚园[1]51。而事实上, 张之洞拟定的《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日本1900年《幼稚园保育设备规程》的模仿, 但日本的学前教育法规则是效法西方, 那么, 张之洞不直接效法西方而学习日本是受梁启超的影响吗?其实不然, 效法日本的主要原因是中日甲午战争的影响。中国和日本曾同为遭受殖民压迫的东亚落后国家, 然而, 经过明治维新的日本很快超越了中国, 中国在甲午海战中的失败宣告了洋务运动的破产, 同时也证明了日本的成功转型。中国与日本可以说是相似的起点、不同的结局, 这种刺激不可避免地使中国的有识之士由“欧风美雨”转向了“借鉴东洋”, 所以, 日本的学前教育体制也就“理所应当”地成了张之洞的学习的范本。

前文叙述了张之洞推动中国第一个学前教育法规的宏观历史背景, 另一方面, 这个法规的出台也与张之洞个人的幼年经历密切相关。鸦片战争爆发时, 张之洞年仅4岁, 而这一年, 张之洞失去了母亲, 随后, 太平天国运动爆发, 满清帝国随之步入内忧外患境况, 而张之洞幼年的启蒙教育并没有因为早年丧母、社会动荡而荒废。其父张锳不但兼负了其母的抚养责任, 还对年幼的张之洞给予了完善的品行教育, 其父张锳为官的正直作风深刻影响了张之洞后来的人生态度。张之洞幼年的这种人生经历使他切身体验到学前教育对个人成才的重要性, 也正是这种人生经历使张之洞在拟定《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时, 既借鉴了日本的《幼稚园保育设备规程》, 又融入了中国传统的伦理纲常, 所以, 作为中国第一个学前教育法规的《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依然秉承着“中学为体, 西学为用”的洋务派思想。

二、中国第一个学前教育法规的历史价值

张之洞“中学为体, 西学为用”的立学宗旨在《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中具体表现为对教学内容的指导[2]124。正如前文所述, 张之洞以日本学前教育制度为模板, 但他认为日本倡导的德、智、体三育还不够完善, 故添加了富有中国色彩的“美育”, 从而使学前教育目标在中国演变为德、智、体、美四育, 张之洞规定蒙养院在地理位置上应避开社会陋习盛行之所, 蒙养院内应种植花草树木, 使儿童能够观察到开花结果等自然景观, 从而在潜移默化中培养儿童的美感。张之洞的美育思想是《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的法理基础之一, 也是后世政局变迁中各类新型政府所普遍认同的一种教育理念, 所以, 张之洞拟定的中国第一个学前教育法规为中国现代美育法制化提供了开创性的范例。

《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颁布以后, 在两广总督张之洞支持下湖北巡抚端方于1903年9月创办了中国第一个公共学前教育机构:湖北幼稚园, 从而开启了中国学前教育的现代化进程。由于中国当时女禁未开, 女塾甚少, 导致保育人才匮乏, 位于武昌阅马场的湖北幼稚园不得不聘请了以户野美知慧为首的三名日本教员。户野美知慧曾就读于日本东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 毕业后留校任教, 随又来华被聘为湖北幼稚园园长, 她以日本《幼儿园保育所设备规程》为基础对湖北幼稚园进行了课程设计和教学规划。随后, 湖南、广东、上海、北京、江苏、天津、福建等地也相继兴办了蒙养院 (湖北幼稚园于1904年也更名为湖北蒙养院) , 清末出现的这批蒙养院有官办的, 也有私立的, 有独立建制的, 也有附设于其他机构的 (主要附设于一些女塾) 。据统计, 中国的蒙养院在1907年达到了428所, 入院儿童有4893人。

随着蒙养院数量的激增, 如何建设幼儿教师队伍的问题也随之而来。最初几年, 蒙养院为解决师资问题都像湖北幼稚园那样, 主要靠引进日本教员充任蒙养院教师或由其培训师资, 像1905年成立的湖南蒙养院聘请了日本教员左藤操子和春山雪子;同年, 天津严氏女塾聘请日本教员大野铃子为其附设的保姆讲习所授课, 培养出二十余名学员。此外, 京师第一蒙养院、上海务本女塾附设幼稚舍、福州幼稚园等学前教育机构亦或引进日本教员任教, 或派员赴日学习后回国任教及培训师资。但是, 这种模式也有很大弊病, 比如在课程设计上, 蒙养院 (幼稚园) 大都开设了日语课程, 这种过早的外语教学并不符合儿童的身心发育特点, 因此, 随着学前教育机构的广泛设置, 培养本国的专业师资队伍日益成为学前教育发展的必需。张之洞一开始就主张让本国略通文理的节妇或乳媪教导幼儿, 1904年, 张之洞便在湖北武昌宾阳门内兴办了相当于今日之幼儿师范学校的敬节分堂和育婴学堂, 并聘请日本教员来讲授女子师范、家庭教育等课程, 女学亦随之开禁。可见, 张之洞的举措推进了清廷对女性教育的认同, 1907年, 清廷学部先后颁布了《女子小学堂章程》和《女子师范学堂章程》, 以促进幼儿师资事业的发展, 但同时也使女性受教育权获得官方承认, 但溯其源头还在于张之洞拟定的中国第一个学前教育法规:《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这个法规旨在发展学前教育事业, 却也无形中带动了中国女性教育事业的发展。

1911年,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政府, 翌年, 中华民国成立, 民国教育部颁布了学校系统草案, 后将此草案与1913年间陆续出台的一系列学校改革法令合称为《壬子·癸丑学制》[3]127。《壬子·癸丑学制》体现了资产阶级对教育的改革要求, 为中国进一步挣脱传统封建教育束缚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就学前教育体制而言, 《壬子·癸丑学制》却很大程度上了继承了清末的蒙养院制度, 这说明张之洞主持制定的中国第一个学前教育法规已超前地从制度层面上对封建教育体系进行了解构。

参考文献

[1]张传燧.20世纪上半期中国学前教育变革[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 (教科) , 2007 (1) .

[2]朱海龙.张之洞与早期现代化的癸卯学制[J].江淮论坛, 2006 (2) .

高等教育法规 第10篇

政府在扶持引导校企合作发展中有什么责任等等, 每当遇到这些具体问题时, 处理起来往往无法可依, 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双方合作的积极性, 使这项本来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始终处在浅表层面难以深入, 既制约了职业教育的质量提升, 也影响了企业员工整体素质的提高。对此, 宁波市政协组成专题调研组, 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 多管齐下献良策:向市政府报送专题调研报告, 分析现状, 查找问题, 从明确责任、健全机制、加强管理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组织召开校企双方有关委员专家参加的专题座谈会, 请专家学者支招献策, 邀请政府领导参加, 以统一思想、达成共识;以委员界别小组集体提案形式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督促有关建议的落实;有关专委会商请本级人大相关工委, 两家联动, 争取将其列入立法调研、地方立法范围, 共同推进问题的解决。

改革开放以来, 宁波市的职业教育从弱到强、从小到大, 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目前该市已有41所独立设置的中等职业学校, 年度毕业生已达29000多人, 高等职业和高等专科院校已达7所, 年度毕业生达到23861人。与此同时, 宁波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即将进入人均GDP从1万美元向2万美元迈进的重要阶段, 对宁波这样一个以制造业为主的经济模式, 在这个阶段,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度显而易见, 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 大力提升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的能力已迫在眉睫。可在校企合作的实践中, 也有一些具体问题始终困扰着校企双方, 如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怎么处理、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何保护。

宁波市政府对政协委员的建议十分重视, 前后两次召开座谈会, 听取包括政协委员在内的各方意见, 并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充分体现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条例》草案出台后, 再次召开委员专题协商会, 充分听取并吸纳委员意见, 使《条例》更加完善。

会计培训中如何加强财经法规的教育 第11篇

【关键词】财经法规;会计培训;技校生

【中图分类号】 G4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1-1270(2012)02-0001-01

会计教育的目的是为社会培养所需的会计人才,目前,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会计人才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迫切需要调整一些原有的会计人才教育方法和会计考证的培训方式,以进行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的改革。笔者从事财经法规教学多年,从技校的教学来看,注重了技能型会计人才的培养,往往容易忽视财经法规的教育,而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制观念是一个合格会计人员的基础,也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根本。笔者在教学实践中,试探性的去思考,采取多种教学方法和手段进行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现谈几点个人认识。

一是强调财经法规这门课程的重要性。要做一名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从事会计工作的法定资质,亦是迈入会计职业的门槛。而要拿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须同时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的考试,并取得三科合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会计证。有的学生认为会计证就是考会计知识,财经法规看看背背就可以了。其实不然,财经法规是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之本,知识点随着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也不断地扩充和更新。学生们对财经法规的轻视往往造成考证的不成功。这一点,在我的教学和培训中,始终都向学生强调千万不要顾此失彼,忽视财经法规的学习。

二是注重课堂学习兴趣的培养。学习兴趣是动力之源,技校生的知识基础相对薄弱,在知识点的灌输上,更要把财经法规相对抽象、枯燥的内容采取灵活的方式加以传授。讲究趣味性、启发性,切忌用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法满堂灌,采取“一言堂”的做法使学生失去在课堂上发言的自由,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使学生产生求知欲望。笔者在这些年的教学实践中,往往是多种教学方法并举,哪种方式更能让学生和老师充分沟通交流,就采取哪种。一个知识点的讲解过程,可以采用案例加以说明,让学生积极讨论并自由发表他们的见解,集思广益然后我再做个人评价,学生印象就深刻,也多了学习的主动性;也可以采取项目教学法,精心策划每一节作为一个项目任务,让学生在项目任务的驱动下,激发他们的学习积极性,从而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又可以用趣味记忆法教授学生,比如课堂上我讲授会计核算的相关原则时,对“八大原则”进行研究分析,将各项原则的重点和适用的范围进行列表比较,使学生一目了然,印象深刻且不易忘记,增强了学生的兴趣,激发起学生学习积极性,获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三是注重学习效率的提高。财经法规专有名词多,记忆难度大,学生们也不是不想学,虽然课堂上我的教学方法改进能加强他们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但由于技校生基础相对薄弱,有畏难的心理。笔者根据这些年教学和培训的实践,着重引导学生去掌握一些学习记忆的方法,如比较法、归纳法、总结法等。实践证明,这些方法能明显提高学习效率。同时我注重搜集整理相关的资料复印给同学们,通过他们课后的强化练习,更牢地掌握了知识。“良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一旦学生发现这门课不是想象中的那么难学,那么难记,自然而然也会喜欢上这门课程的学习。

四是改变现有的考试拿证的应试思维。过去我们往往错误地认为把学生培养成为熟练工人,实现他们的快速上岗是我们的目标,注重对他们技能的培训,忽视了理论教育。我在教学和考试培训中,始终觉得财经法规应是一门专业基础课,除了使学生掌握基本理论知识外,更应分清合法和非法的判定界限。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谋取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更要有勇气来抵制违法行为。由于财经法规课程内容广泛,包括会计法律法规、支付结算制度、财税制度、职业道德等,而且都是我们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的东西。如果学生仅仅从应试角度来理解或背诵一下,而没有真正掌握和应用于会计工作实务,没有形成自己的意识,就难以形成会计职业素养。同时我通过一些具体案例,给同学以案说法,引导大家讨论、归纳,提高职业判断能力,培养自己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品行。

五是加强自身业务知识的学习。通过继续教育学习,多方面提高自身的技能,业余时间我自学多媒体制作技术,从原先的对电脑的不熟悉到今天可以熟练通过多媒体教学,能以文字、图片、声音等直接方式再现财经法规的教学内容,不但使学生身临其境的感受到现代化教学方式的好处,自身的教学局限也得以突破。我体会到,教师是学生的引路人,只有自己教得好,学生才能学得好。

总之,教无定法,在教学过程中,采取多种教学方法,辅以各种教学工具,让学生通俗易懂地学习,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培养他们的会计兴趣。不为拿证而应试,注重学生财经法规的教育和综合素质的培养。通过自身能力的提高去引导、教育和激励每一个学生,使他们成为合格的会计人才,为职业教育贡献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高等教育法规 第12篇

一对内容进行发掘

在高中生物教学的过程中, 教学的内容涉及的法律以及法规非常多, 如关于环境的保护、转基因技术以及生物的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以及法规。

为了可持续发展, 将环境、人口以及资源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有效的协调, 国务院在退耕还林方面颁布了相关的条例, 用法规的形式将退耕还林进行了规定, 同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也存在着关于森林方面的法律, 以确保合理地利用森林以及保护森林。

教师在进行生物多样性的教学时, 可以通过普及相关的法律以及法规使学生意识到生物的多样性是非常重要的。目前, 我国的生态系统正在遭受外来物种的威胁, 因外来物种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大的, 在生态系统中, 保持生物的多样性是非常重要的。在教学的过程中渗透法律以及法规, 使学生理解生物的多样性不仅仅是从生物学的方面, 还可以从法律的方面理解生物的多样性。我国在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以及防止外来物种方面已经出台了许多的法律法规, 通过对法律以及法规的学习, 能够使学生在日常的生活中注意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二利用现实生活中的实例

目前, 我国大部分的高中生热衷于追星, 对明星的各个方面都非常感兴趣。教师在进行毒品危害的教学时, 可以利用现实生活中明星吸毒而被处理的实例对学生进行教育, 使学生意识到毒品的危害, 同时从法律以及法规的方面对学生进行教育。如我国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毒品的种类以及相关的违法行为, 包括贩卖毒品、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买卖毒品等行为, 一旦触犯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高中时期是学生人生的重要阶段, 他们对新事物非常好奇, 同时他们的自制力较差不能抵御外界的诱惑, 通过普及相关的法律以及法规, 能够使学生真正地意识到毒品的危害, 远离毒品。

三利用社会调查的方式

教师在进行神经系统的教学时, 教材中的习题是关于饮酒对神经系统的影响, 学生在学习之后能够很快将问题解决。教师在进行讲解时, 可以运用现实生活中因为醉酒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实例, 将酒驾的危害向学生进行讲解。在法律方面, 我国在近几年已经将酒驾列入《刑法》之中, 对酒驾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如果学生对于这些讲解印象不深刻, 教师可以利用课余的时间带领学生进行社会调查, 到当地的交警部门对酒驾的法律以及法规进行了解, 同时对酒驾的案例进行了解, 这样能够使学生对酒驾的危害有直接的认识。

通过带领学生进行社会调查能够使学生了解酒驾的相关法律以及法规, 使学生充分意识到酒驾的危害, 树立酒驾危险的意识。

四利用解答问题的机会

在计算因为遗传而患病的概率时, 学生能够通过学习遗传的原理以及遗传的图谱, 总结出患病的概率呈现出的规律, 会发现因为近亲结婚而患病的概率要远远高于非近亲结婚的概率。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查阅相关的资料, 或生活中的实例, 使学生充分认识到近亲结婚的危害性。同时, 向学生普及相关的法律以及法规, 如我国《婚姻法》将禁止近亲结婚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样能够使学生树立相关的思想。

五利用视频进行教学

教师在进行胚胎工程应用以及前景的教学活动时, 可以通过视频的形式普及关于试管婴儿的相关法规。我国卫生部在这方面出台了相关的规定, 其中对禁止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教学活动中, 教师可以播放关于试管婴儿方面的法律以及法规的专家讲座的视频, 使学生充分认识到试管婴儿方面有明确的法律以及法规。

六总结

总之, 法律以及法规意识的教育对学生是非常重要的。高中学生的世界观正在形成, 加强法律以及法规意识的教育能够促进学生更好地成长。因此, 在生物的教学活动中, 要渗透法律以及法规的教育, 使学生增强法律以及法规意识, 能够知法、懂法以及守法。在教学的活动中, 教师可以利用多种方式对学生普及法律以及法规的知识, 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 这是新时期教师重要的责任与义务。

参考文献

[1]余华明.浅议法制教育在生物教学中的渗透[J].新课程学习 (上) , 201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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