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抵押制度研究

2024-06-01

排污权抵押制度研究(精选5篇)

排污权抵押制度研究 第1篇

关键词:排污权,抵押

一、排污权的概念与性质

排污权这一概念最初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1)其系指根据总量控制制度与企业生产排污情况,企业获得由政府分配的排污指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的提出与美国政府对环境治理的重视有关———政府期望通过分配排污指标以改善大气质量。然而许多州因未按照要求达到规定的大气标准,致使EPA拒绝其建立新企业,以免产生新的污染源,这样就产生了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之间的矛盾。(2)而对于新增、扩建的企业,只有通过获得当地原有企业排污削减份额才能获得生产许可。在此种背景之下,排污权交易制度应运而生。

就排污权的性质而言,对其探讨从未中断。本文认为排污权是“准物权”。准物权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如探矿权等。(3)与普通物权相比,准物权一般依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并且受到较强的行政干预。虽然我国物权法或其他特别法并未承认排污权的地位,但排污权的取得源于政府下发的排污指标,因而其性质与准物权相当。尽管有学者主张物权法定,不予承认排污权的合法性。但生活中的许多实例已经证明排污权交易的重要意义,它不仅可以优化资源、提高经济效益,更是促使企业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一大妙计。因此,排污权的发展不能受限于法律的滞后性,督促法律紧跟时代的步伐才是理论研究的应有之义。

二、排污权抵押制度设计

(一)参与主体

1.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

首先,排污权抵押的主体自然少不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获得排污指标的企业中,成为抵押人的一般为中小企业。由于贷款压力巨大,中小企业不得不将一部分排污指标用于抵押,担保银行的贷款。

至于抵押权人,从理论上来说,排污权抵押制度中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没有过多限制。但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考虑到排污权抵押制度目前仍需严格监管的现状,银行依旧是最为合适的主体。如浙江省嘉兴市银行,通过绿色信贷作为抵押权人。该制度设计值得借鉴。(4)

排污权交易中心在排污权抵押制度中作用巨大。设置这样一个由各省市环保部门管理的平台,为的是帮助排污权抵押在整个过程中运转顺利。在抵押权设立的准备阶段,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对中小企业的主体资格、排污指标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过后,又由排污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之所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是考虑到排污权抵押事关公众利益,其用益秩序自然应处于公权力的监管之下。其次,由于排污权内容的抽象性以及抵押无需移转抵押客体的特征,为担保抵押权人的完全受偿,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通过排污权交易中心实现权利。在这个交易平台上,排污权抵押的信息会定期更新。有了这个平台的信息共享与监管,排污权抵押权可以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折价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由抵押权人以明确的价格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鉴于抵押权人是银行,取得排污权对它来说意义不大,排污指标囤积在银行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使用。若要以此种方法实现排污权抵押权,另一个主体政府不可或缺。下文在介绍政府时将予以说明。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企业可以通过在排污权交易中心申请注册,通过审查核实资产以及信誉度而获得竞拍主体资格。借助拍卖的方式,新增、扩建的企业将合法取得排污权。然而,拍卖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大企业可能通过哄抬排污权价格而使得真正需要排污权的企业无力抗衡,一定程度上反而抑制了排污权的利用,这便需要排污权交易中心的监督与调控。变卖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出卖,而以出卖的价款清偿受抵押担保的债权。同样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交易平台信息共享的帮助下,找寻有资格并有意愿购得排污权的第三人。因此,排污权交易中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 政府

政府在排污权抵押权实现的过程中意义重大。由于排污权指标的分配是基于总量控制的原则,因此各省份须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企业发展状况制定分配方案,如贵州省的排污权指标每五年进行一次分配。(5)如果政府在排污权抵押过程中能够起到最后的保障作用,如上述银行在折价取得排污权过后,由政府回购排污权,那么这不仅能够使多余的排污指标存储起来用于下一个年度的分配,还能够通过回购排污权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激活排污权抵押市场。

(二)客体

排污权的客体究竟是物还是权利,学界争论不一。有学者认为,排污权的客体是排污指标,是实际可支配的物。另有学者认为,排污权的客体是权利,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可知,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6)从“种类与数量”的措辞中可以得知,排污权的客体应当为排污指标,为特定的物。

既然排污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有学者便质疑应当设立排污权质押而非排污权抵押制度。考虑到排污指标具有抽象性,其外观表现为政府下发的排污许可证。权利人在日常生产活动中行使排污权时必须合法持有该证。因此,不宜将许可证作为质物权证转交他人。其次,排污指标更偏向于不动产的属性,其具有地域限制性。排污指标只能在排污权许可证限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而不能自由地移动,因此排污权适合以抵押的方式而非以质押的方式担保债权。

紧接着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是否有必要对用于抵押的排污指标作数量上的限制;第二,是否有必要对排污指标的抵押作时间上的限制;第三,是否有必要对排污权抵押作区域上的限制。

针对第一个问题,考虑到抵押人多为中小企业,经环评后所分配的排污指标多与其实际需求相差不大,剩余用来抵押的指标不多。又因为中小企业资金实力不足,改进排污设备,短期内减少排放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为了防止企业因贷款担保的需要而将基本的排污指标用于抵押,妨碍基本的生产运作,有必要对抵押的指标作数量上的限制。建议抵押的数额不超过指标的20%。

至于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排污权的抵押时间进行限定,其中包括起、止两个时间点。允许排污权抵押的时间最早可以从企业合法有偿获得排污权开始,但建议从第二年开始,因为企业可以通过一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大致评估出剩余的排污指标。考虑到排污指标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排污权抵押设立的终止时间宜在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以此保证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在排污权失效之前得以顺利实现。以河北省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为例,其规定排污权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就区域限制而言,本文认为,应当允许跨区域签订抵押合同,原因在于跨区域抵押不会导致排污指标的转移,因此不会对总量控制产生威胁。但是,若债务人逾期无法偿还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应当设置区域限制。即抵押权若要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则必须在该排污权许可证的颁发地进行交易。事实上,这是总量控制制度的要求,即避免局部环境问题加剧。

(三)权利义务

由于排污指标是消耗物,极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形:抵押人因实际需要,不得不使用已被用于抵押的排污指标,从而使得排污权价值减损。因此,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应承担以下两项义务:第一、抵押人定期(时间长短由双方协商约定,如未约定,则应为合理期限内)向抵押权人报告排污指标的使用情况;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可以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有权知悉借款人借款的去向。银行可通过查看征信系统、咨询环保部门、实地调查等方式了解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以及企业排放污染物、运行环保设施等情况。

三、总结

排污权抵押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排污权抵押在带来便利与价值的同时,也面临着法律秩序上的挑战。为了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效益的全面结合,排污权抵押制度的开展迫切需要立法者的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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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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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黔渝.贵州启动排污权交易试点,排污权每五年分配一次[N].贵阳日报,2014-05-06.

排污权抵押制度研究 第2篇

(一)政策和法律制度落后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已实现连续多年快速增长,但与之相适应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跟上脚步。目前,在法律层面还没有关于排污权制度方面法律、法规,属于空白领域。所以,我国排污、控污工作上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律上能够建立并确认排污权交易制度,以便于它通过市场机制来运作、分配。通过绍兴的排污交易制度试点开展,可知,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推行是一项系统工程,推行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来支撑。在排污权交易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从项目的选定、单位审核、许可证总量的认证、交易权分配等项工作,都涉及到大量的立法工作来给予支持。

(二)排污权交易市场不规范

目前,在我国的经济中,乡镇企业占了很大的比重,乡镇企业有着“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的特点,它们所造成的工业排放污染占全国工业污染物排放的50%以上。这决定着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基础信息、环境监测、具体执行等方面操作比较困难。此外,出于市场竞争的考虑,存有剩余排污量指标的企业不肯拿到市场上进行出售;一些地区出于地方性保护的想法,明令禁止把排污权指标转让给其它地区等。

(三)总量控制同经济增长之间的矛盾

一是排污总量的合理确定需要以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撑为基础,必须有先进的技术作保证,但我国在这项排污、控污领域的技术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二是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决定着排污总量控制与粗放型经济增长的矛盾不可避免。当前的各地方政府的主要业绩核指标仍以GDP为主,这就导致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粗放型经济,而不注重环保节能,造成了粗放型经理经济增长与排污、控污总量控制的之间尖锐矛盾。

四、我国排污交易制度的出路

通过前文对浙江省绍兴市的排污交易制度的分析和阐述,笔者认为,排污交易制度有着很大的市场空间和政策活力,对节能减排作用非常明显。只要政府部门能够重视发挥排污交易制度,按需所求,制定切合实际排污交易政策,我国的节能减排工作一定会有大的起色:

(一)建立和健全排污权的法规制度

首先,我国出台和完善环境政策的基本经验是先选代表性的几个点试点、再局部示范、最后全范围推广。2007年以来,政府先后在浙江省的嘉兴、绍兴等地试点排污权交易制度,重点加强了太湖流域COD交易平台建设和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交易试点工作。其次,加强排污交易机制的法制建设,是我国政府尝试运行排污权交易等环境政策改革的根本性基础,结合市场实际,逐步实现排污交易全程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最后,在修订《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对有偿取得排污权和排污交易给予明确的法律地位。

(二)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

排污权就是法权,就是制度,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是排污交易机制运行的根本性保障。一方面必须监督管控排污、控污企业在日常工作中是否遵守、执行排污交易制度;另一方面必须以行政手段规范交易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排污交易市场如果没有有序的市场秩序,有效的执法监管,排污交易制度将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必须严格把关交易权许可和审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和行政处罚制裁措施。

(三)加强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目前,在具体实施排污权交易政策的过程中尚有许多技术性难题没有解决,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大众对政策的认可,政策执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因此,政府部门应加快排污技术课题的研发力度,为排污交易制度的有效推行提供关键性的技术支持。

(四)初次分配公平合理

因为我的排污交易制度还处超始阶段,所以,企业排污权的初次分配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排污权的初次分配能否公平将直接影响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政府相关部门应出台相关的政策明确市场中企业排污权的“产、权、责”的划分,明确国家环保部门是排污交易市场的行政部门,具有确定排污目标总量和初次分配责任,科学、合理的确定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条件、程序和时限要求。

(五)加强污染源监测、监管体系

公平、有效的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必须使各类污染物排放处在有效的监控管理范围内。所以,应加强环保监督部门的监测和监管能力,如:扩大监测范围;保证对各类污染物排放的有效监控;搭建排污、控污信息数据网络平台等,建立企业污染物排放台帐制度,通过上述各种有效的管理制度、技术手段来保证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处在有效的监测、监控范围内。

(六)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

首先,完善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明确市场政策的主要对象和作用范围是优化市场机制配置环境容量的关键所在。对于新加入企业,可以允许通常政府或者二级市场中获得排污指标,在交易价格设计上,应以政府宏观调控下的市场机制为主,防止出现交易垄断。对配额的交易进行跟踪监管,特别对跨区交易,避免因排污密集造成的污染局部地区集中排放现象。其次,排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后才能纳入环评审批管理程序。这样,通过严格的审批管理和立法手段,有效地遏制如:排污权非法转让;蓄意囤积、扰乱市场价格等行为,通过这些措施确保排污权在二级市场上能够正常交易,实现真正激活排污交易市场。

五、结语

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3篇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现状 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意见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概述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涵义、起源和发展

所谓“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指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激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污染治理节约污染排放指标,这种指标作为“环境容量资源”“有价资源”或“储存”起来以备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之需,或在企业之间进行有偿转让的一种制度。

排污权交易起源于美国,最先是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1968年提出,又称买卖许可证交易制度,是指确定一个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在不超过该排放总量的前提下,允许各排污单位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减少排污量以保护环境的制度。它是把环境容量转化为一种商品,即出卖环境的纳污能力,并将其纳入价格机制的一种环境经济手段。[1]

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相继进行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我国从1991年就已经开始了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工作,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排污权交易是当前深受各国关注的环境经济发展政策,它通过赋予环境容量资源价值,确定产权,并允许产权自由转让的方式,通过有效配置环境容量资源,降低污染控制的社会成本,成为实施总量控制的有效方法。

(二)构建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意义

首先,有利于提高企业防治污染的积极性。在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是1989年起开始实施的中国环境管理“五项制度”提出,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的排污权交易起到了节省治理费用,保护环境质量的效果。[2]在排污权交易中,污染物的排放指标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污染治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排放总量,用节约下来的污染排放指标,由企业“储存”起来以自身扩大发展之需,还可以在企业之间进行商业交换,获取不菲的交易费。[3]这就促进了企业防治污染的积极性。

其次,有利于企业发展,形成合理工业布局。在一个社会排污总量限定的情况下,排污权交易有利于促进企业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排污权交易有利于形成无污染、低污染的工业布局,也有利于遏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寻租”行为,而且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存在有利于公民表达自己的意愿,扩大环保的群众基础。[4]

最后,有利于减少治污的成本,促进效率。实现排污权交易的途径是建立可转让的排污许可市场,通过排污许可市场提高分配治理费用的效益。专家普遍认为,排污权交易这种市场化手段,将有效地促使排污者向有利于自身发展的方向主动减少排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使社会总体削减费用大规模下降,降低污染治理成本。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现状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运行无法律规定

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中规定,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需要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登记;1989年,国务院又进一步批准了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而相对于排污交易,国内只有地方性规定,缺乏高位阶、高效力的全国人大立法(太湖的试点也只是国家财政部环境总局的一个行政批复)。2005年年初,国家环保总局曾经透露正在酝酿制定“排权交易条例”,但是,该条例因各种利益主体难以达成一致而没有出台。从法律层面讲,要推行排污权交易、建立排污权转让市场,首先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目前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承认环境权,更不用说排污权。鉴于当前环境保护问题的严峻性,我们有必要将环境权写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保障可用于交易的富余排污权和其它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物品交易一样;从法律上保障有权出售富余排污权的卖方和有需要购买排污权的买方,以及从法律上规定排污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和管理机构。因此,排污权交易制度要想顺利的建立并有效实施,必须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层面上给排污权交易制度相应的法律地位。

(二)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不完善

从国外实践经验来看,他们是把排污权交易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是政府与排污者之间的交易, 首先由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某区域的环境质量准、污染排放状况、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排污总量,然后由政府以招标、拍卖、定价出售、无偿划拨等形式将排污权发放到排污者手中,完成排污权的初始分配也就是排污权的初始分配过程。一级市场一般不需固定的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由政府主管部门临时确定。二级市场是排污者之间的交易场所,是实现排污权优化配置的关键环节。二级市场一般需要有相对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和固定交易方式等。但我国目前的二级市场相对比较混乱,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的规范。且我国现行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尚存在较多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子,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力度不大。

(三)環境监督体制不健全

我国的监督管理机制没有在各环节都制定一系列制度来保障该政策的实施。政府监管不力,排污被罚成本低,造成企业偷排废物。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暗访发现某大型企业偷排超标废水,仅2002年就偷漏排污费l000万元,而罚款的数额极其有限。该企业投入115亿元建设的污水治理设备却闲置不用,不少企业的污染处理设备仅仅是应付检查的道具。我国对环境违法者的制裁一般也只是责令停工、限期整改,低额罚款对于大型企业起不到威慑作用。违法排污成本低是造成这企业偷排污的主要原因。另外,监测设备不能提供有效数据,企业购买排污权的数量没有依据。例如,火电厂作为二氧化硫的重点排放企业,近年来,我国有180家火电厂安装了近400套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但目前运行正常的只占20%,80%因质量问题间断运行或不能运行。这是由于在购买设备时,排污费申请使用与指定产品挂钩,用户根本不关心产品的质量、功能,只要安装上就行,此外购买监测设备时还存在招投标不规范的现象。

四、完善和构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任何一种新规制手段的运用都会带来新的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不可能在该制度真正付诸实践前被遇见”。 [5]第一,立法上应明确排污权及排污权的私权利性质。目前我国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是一种行政性的个人公权利,不具可自由转让交易的私权性质。[6]第二,排污权交易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和将环境容量作为一种资源管理基础上的,只有具备了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和配套制度的法律法规,才能确保排污权的合法性、保障企业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中自由买卖、信息共享,促进市场中的公平竞争。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将排污权交易制度写入环境法,以法律形式明确环境是可利用的资源,同时由地方政府或环保部门制定具体操作细则,促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和环境质量的改善。

(二)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

在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把排污权交易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般来说,对社会公用事业、排污量小且不超过一定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可以采取无偿给予或低价出售的办法。而对于经营性单位、排污量大的排污者,多采取拍卖或其他市场方式出售。我国应在试点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积极培植交易市场,探索公平、合理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方法,建立公平合理的交易机制和专门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一方面,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市场的主导地位。具体而言就是排污交易的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政府的主要任务是确定总量控制的目标和初始量的分配。另一方面,扩大排污权交易的区域和主体范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是排污者,都有资格根据自身需要在市场进行排污权的交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享有交易排污权的权利,运用市场机制对污染物进行控制管理,把环境保护同市场经济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加强政府对排污权交易监管力度

现在的环境监管产生于这样一个理念:如果没有环境监管,生产者就会将其环境花费外部化,即将此花费转嫁给政府或社会公众。[7]所以在法律上制定准确的排污总量,以确保政府削减污染物排出总量目标的实现。此外,要在法律上对排污总量控制的目标、总量设计、调查和检测、总量分布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规范初始排污权的分配,加强监管,杜绝“寻租”行为。转变政府职能,积极合理地发挥政府的作用。政府必须从过去直接发放排污权额度的主导者转变成为排污权市场交易的监督、保护者。政府要在重点污染源建立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监督管理系统,努力提高维护和管理排污权市场竞争交易秩序的能力。此外,通过买卖排污权来保护环境,将使政府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尤其是直接经办交易的工作人员权力扩大,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左右排污市场,进而影响整个环境保护事业,因此,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防止他們利用许可证的买卖谋取私利,是实现政府有效监督管理的重要保障。

五、结论

在环境质量状况日益恶化的情况下,探讨新的环境管理与环境保护机制,是各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大环境下的一种积极举措。我国政府在针对全球积极保护环境的背景下,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目标。排污权交易制度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将带来很大契机。因此,立足本国国情,在坚持借鉴和吸收国际社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大胆革新立法技术和立法观念,一切从实际出发,努力探究问题的本质,是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科学途径。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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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曹明德.排污权交易制度探析[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4):9.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4篇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生,各个国家之间的各个领域之间的产业也进行着迅疾的发展,有些轻工业企业发展产生的污染物还不是很严重,但是有些重工业的产污量及其大,并且企业越来越多的建立,环境问题岌岌可危,故而这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全球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排污权的出现就是解决这一问题,本论文在引证多个国家对此的应用以进行阐述。

[关键词]排污权 ; 交易制度; 环境污染 ; 治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X196;F1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0-0181-01

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化的问题,必须要全球国家共同进行治理,最主要的是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于企业排污进行限制,因为环境污染最大的原因就是因为企业发展而产生。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提出与交易制度的健全在解决这一问题上至关重要。

一、排污权交易(有偿使用)简介

(一)排污权交易介绍

排污权交易定义为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对于市场机制的控制与完善手段,建立对于排污权使用政策,将这种权利合法化,可以作为商品一样赋予价值,允许被买入与卖出,从而达到控制污染物的排量的目的。

对于排污权交易最先出现在美国,是由美国的经济学家戴尔斯在1968年提出。而面临环境污染问题愈来愈严重的情况,美国联邦环保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协调环境污染与企业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清洁空气法》一文献中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假想,并且围绕着这一问题在一九七七年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对于企业排放污染物在环境污染问题方面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自美国实现之后,德国、英国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采用了此种政策,我国也开始开始使用。

(二)排污权交易前提条件

实行排污权交易必须有一个前提,即是排放总量控制。在这里就有一个专业词汇,叫做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是指人类的生存以及自然环境在不受到破坏的前提下,某一种环境对于污染物的排放最大容许量,我们不可能对于污染物排放完全不允许,这不科学也不适应于社会的发展,但是对此必须要有一个度。

在这个允许范围之内必须要加以控制,存在一定的环境容许剩余量,假如在某一环境区域之内对于污染物的排放已经达到了饱和状态,那么绝对不可能会容许排污权的交易发生。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的手段与作用

对于污染物排放的控制主要还是在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控制以及通过市场经济进行制约。

在这一方面前期主要应用的是一种比较强硬的手段,政府在这其中一直扮演着主动者的地位,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强行进行治理,手段主要有征收排污费。

在这种制度之下,政府并非解决排污问题的主体,而是通过强力手段进行强行制约,而作为直接性影响排污量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在这里面一直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通过政府征收排污费,是存在着一定的漏洞的,在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前提下以及排放度的制约下,企业只需要缴纳费用就可以进行排污,这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解决排污问题。

但是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政策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这个政策一方面是为了减少排污量而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是存在着一个激励的作用的。

排污权交易与原本采用的征收排污费的不同在于: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交易可以间接性的通过企业对于排污量进行制约,而且以经济利益回馈作为对于企业的补偿,这相对比强行征收排污费而言是一种激励的制度,可以在根本上通过出售排污权剩余量间接控制企业的排放污染量,同时也不会使企业对此产生怨言与不满。

二、交易制度极其实施情况

(一)美国对此的制度以及实施情况

对于美国而言,最初的想法是想要通?^控制企业的技术而解决企业排放污染物的问题,但是由于政府很少的考虑到限制排放的成本问题,结果因为执行的成本比较高,进而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进而美国政府针对这一情况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主要方面是在于在总量控制不变的情况下对于个别企业排放灵活量的调整。

可惜政府经过多年的调整,一直都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一直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方面提出了“到了考虑运用市场激励来防止污染的时候了”,于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并且将其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加以实施。

同时在一九七七年通过并且在九零年修改的《清洁空气法》积极地鼓励企业进行市场买卖污染权,并且取得进一步的成功。

(二)德国方面的实施情况

德国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对于工业的发展在世界中都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对于环保事业一直也处于世界的前端。

目前为止,环保事业已经成为德国的社会发展、企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控制也已经被列为德国可持续发展的总指标之中。

为了对企业排污量进行控制,以达到有效环保的目的,德国在二零零二年就通过法律法规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对此设立专门的机构,对于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检查,研究以及建立关于排放权的法律完善事情。

同时德国对于排污权的权利使用统一交配至有关部门,达到了权力高度集中的效果,对于零二年直至零三年,德国有关部门调查了三千余家企业,严格申报的过程,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德国环保事业走在世界前端起到了极大地促进作用。

(三)我国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情况

在一九八八年我国开始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试点研究,在一九九三年我国开始在太原等一些城市进行探索大气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而在一九九年,我国与美国签署协议,在我国开展“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研究”的合作项目。

可以说,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开展以来得到了极好的发展,得到了一系列成功,但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三、存在问题以及完善方法

(一)法律发挥内容不健全

我国目前对于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过于单一,仅仅有着几部对于污染防治的法规,而具体的完善体系却一直处于有着缺陷。

我国的排污交易权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对于排污权交易缺乏规范,强有力的法律作为支撑,况且这一法律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立法工作进行辅助。

我国在这一点上有着极大的进步空间。

(二)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对于排污权有偿使用需要全方面各部门共同努力协调,但是目前来看存在着大量的问题,譬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力,造成企业偷排废物,最为典型的二零零三年环保总局发现某大企业超标偷排废水。

排污权交易金额比较高也是一项巨大的问题。我国的乡镇小企业数目巨多,但又是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因为乡镇企业规模较小,分布较为分散,所以操作具体难以进行,故而对于寻求交易的基础信息费用等比较高,进一步的妨碍了企业对制度的遵守。

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地方政府官员成为了企业的“保护伞”,利用手头上的权利,与一些地方企业勾结而谋取巨大的利润,使得排污权交易发生不正常的转让,这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而言是一项致命的缺陷,必须要进行整改。

结论

排污权有偿使用在全球多个国家都被证实可以适用,我国同样如此,但是由于我国刚刚在这一方面起步,存在着加大的问题有待解决,只有借鉴其余国家的经验进行整治与完善,才能将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完美化,适用于我国的经济市场,环保事业才能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排污权抵押制度研究 第5篇

德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实践与评价

■赵 舸 张晓璇

自1991年起,德国联邦政府就实施了一系列减排政策和减排项目,通过各种手段达到节能减排的目标。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环境政治手段在德国得到实施,为节能减排作出了巨大贡献。

一、德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规范

根据《欧盟排放权交易指令》,每个成员国必须制定自己的减排政策,这个政策应规定每个阶段的碳排放量以及各国民经济分支对碳排放量的分配情况。德国根据规定和国情,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1.《温室气体交易法》。2004年7月,德国颁布了《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法》,规定了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原则。《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法》的目标是,“本法基本原则是将交易与合法的温室气体排放置于一个共同的排污权交易系统中,目的是有效率地降低温室气体的排放,促进全世界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该法规定,德国境内所有二氧化碳排放的机器设备都应该被进行调查,对于排放量达到一定数量规格的设备,企业需经过审核方批准方可获得一定的污染排放权并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许可证按照季度被审核。《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法》是在德国境内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性法律依据。

2.《排污权交易费用规定》。在为排污设备分配排污许可权的框架下形成了许多规定,这些规定根据《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由相关独立的机构计算排污设备的排污量而形成,相应的费用则由《排污权交易费用规定》2007设定。《排污权交易费用规定》2007的附录中,规定了不同级别排污许可权所涉及的不同费用,分别是:(1)排污许可量在 150,000及以下的;(2)排污许可量在 150,000到1,500,000之间的;(3)排污许可量在1,500,000以上的。每个级别需要支付3,200到9,600欧元,其中每一个被分配的排污许可权需要花费0.035欧元。其余的费用通过设立在德国排污权交易登记处的账户来支付。

3.《项目机制法》。该法于2005年9月生效,其目标是根据《京都议定书》第六条对联合履行机制的规定,德国作为缔约方的一方,与其他国家在项目上的共同合作,实现有减排量额度的转化。联邦政府支持通过清洁发展机制来实现节能减排目的。《项目机制法》在很大程度上为排污权交易制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为德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机制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德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

在德国,排污权交易采取“总量控制与交易”模式,这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排放许可证交易,环保部门根据减少污染物控制计划的需要,确定某个地区或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以排放许可证的形式发给各个污染源。这些排放许可证可用于交易,环保部门不再对各个污染源确定排放标准,是否用于交易由污染源自行决定,只要它保证能在排污检查时,其所持有的排放许可证代表的数量不低于该污染源本期所排放的污染量即可。

对于排污权许可证的分配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政治手段分配,是相关政府部门以历史排放水平为基础的初始排放权分配方式。在总量控制政策下,环保部门无偿配置排放权的多少决定了企业的排污数量,并对企业的生产规模产生重大影响。但是,政治手段分配也会产生一些问题,从追逐利润的本性出发,排污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增加产量,必然将工作重点放在尽可能多地获取无偿分配的排污权方面,市场环境会被扭曲,环保部门必然滋生权力寻租现象,导致环境管理工作的混乱。其直接的负面效应是企业缺乏减少排污量的动力和压力,难以达到控制污染的效果。

二是利用市场机制进行初始分配的是公开拍卖。在排污许可证进行公开拍卖时,由政府管理机构对固定数量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拍卖。排污许可证的理论成交价格应该与企业治理污染的边际成本相等。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通过政治手段分配的不足,但是也不利于连续的市场交易信息的形成,造成市场信息的不足。同时有一些实力雄厚的企业有可能高价购买指标,排挤对手,使真正需要排污的企业买不起指标,一些中小企业难以生存。

三、德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评价

德国自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后,已经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总体来讲,企业的履约率很高,德国为整个欧盟温室气体排放量下降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努力达成其在《京都议定书》的约定下做成的减排承诺。宏观层面,德国推动了基于项目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机制,还根据自身国情设置了“应对温室效益排污权交易工作小组”。微观层面,污染物排放者的企业对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意识大大提高,二氧化碳排放成为企业环境主管、财务主管和技术研发人员共同关注的问题,可以达到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双丰收。

然而,作为一个诞生不久的新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也面临一些问题。比如,政府内部之间合作上出现的不利,工作中会产生矛盾。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能安全部代表联邦政府负责对环境保护目标的制定,同时对欧盟内部的排污权分配量负责,但是在实践中,它不可能直接影响大型排污机构。而联邦经济与工作部的旨在帮助企业和团体克服负面影响,促进企业经济稳定发挥发展。在其影响下,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能安全部对环境保护的影响被大大削弱,政府部门之间在利益追求上的不对称,导致政府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的作用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德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欧盟乃至全球都取得了比较好的实施效果,也有很多的缺点以及值得改进的地方,但也绝不能因为一些缺点就抹杀掉了它所拥有的光彩。

[1]马中,杜丹德.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9.

[2]王小龙.排污权交易研究——一个环境法学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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