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权益范文

2024-08-03

未成年人权益范文(精选12篇)

未成年人权益 第1篇

我们不禁自责:我们欠这些孩子一个美好的未来。

无论是从生理、心理还是社会角色而言, 未成年人都是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因此, 在制度设计中, 未成年人应该得到特别的关注和呵护, 享有“优先权”或“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的“生存境遇”如何, 往往能够能折射出更为复杂的社会内容。他们安全与否、健康与否, 既是社会良知的出口, 也是法治精神的载体。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制事件中, 行政权力或司法权力经常以一种冰冷的方式“出场”, 缺少的恰恰是执法应有的温度和善意。在张家川事件中, 从开始的刑拘到后来“更改”为行政拘留。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常识性司法错误, 因为权力看到的只是一个“犯法”的社会对象而非一个未成年人。

其实, 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不能不提到司法意义上的“限权”, 也就是对官僚意志和行政命令进行“限权”, 严格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对待未成年人问题上, 司法的出发点应该是保护和引导, 而不是夹杂着其他欲望的政治惩治, 以免对未成年人构成二次伤害。

除了对未成年人的直接伤害, 当今社会上正在流行一系列隐性的、匿名的“冷暴力”, 它们正在以各种看不见的方式伤及未成年人的人格与尊严。在学校看似“正确”的实体目标面前, 未成年人经常被置于一个个充斥着歧视与偏见的区隔体系。“绿领巾”“脱裤跑”“测智商”“问题少年训练营”等危及未成年人尊严的事件时有发生, 严重违背了当代教育的人文理念和人本思想。很多人会想当然地认为, 这些带有明显人格歧视的行为“都是为了孩子好”。殊不知, 比实体意义上的目标和结果更为重要的是, 我们在程序上的温度和正义。关注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基本的逻辑出发点是把人当人。将心比心, 相信未成年人在尊严问题上的“脱敏”能力是有限的。

在西方, 各个国家都以立法的方式为未成年人的安全成长保驾护航。法国明文要求儿童必须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英国立法规定任何学校都不能随便拒收学生;美国设立了专门的儿童维权热线;挪威将工读纳入到特殊教育的范畴;加拿大明确规定儿童不能作为广告对象……在这些善意而温暖的法律背后, 映射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整体呵护。

在未成年人保护的整体设计和布局结构中, 除了学校保护、家庭保护和司法保护, 社会保护同样必须“有所作为”。给花季孩子应有的温情与呵护, 应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逻辑和细节中。在美国, 法律明确规定, 未满14岁的孩子必须全天候处在监护之中。政府投入成立了各种形式的中小学生课余“俱乐部”, 如果孩子放学时间早于父母下班时间, 这些“俱乐部”便承担起监护孩子的功能。

在社会转型时期, 强调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这不仅是发现社会良知和人文价值的过程, 也是重构社会理性和法制规范的过程。

侵犯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第2篇

案例

1李艳勤故意伤害案

——继母借“教育”之名打骂虐待继女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艳勤,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2010年9月,被告人李艳勤和申二刚各自离异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申二刚的女儿申潇然(被害人,殁年5岁)开始与李艳勤、申二刚及李艳勤的儿子申岩桐一起生活。其间,李艳勤经常以申潇然不写作业、不听话为由,采用掐、拧、踢、烫等方式殴打申潇然,致申潇然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经常受伤。申潇然2012年3月27日,申二刚到外地打工,李艳勤带着申潇然、申岩桐到山西省平顺县租房共同生活。同年4月29日晚,李艳勤在其租住处因琐事殴打申潇然,致其腹部受伤,后又多次殴打申潇然腹部等部位,致其伤情加重。同年5月4日晚,申潇然开始出现呕吐症状,李艳勤购买了治疗中暑等症状的药物让申潇然服用。同月6日17时许,申潇然和申岩桐在租住处睡觉,李艳勤将两个孩子反锁在家中。当天19时许,李艳勤回家后发现申潇然躺在床下,身体已经发凉,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申潇然送往医院抢救,但在途中申潇然因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肠管破裂,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侵犯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案例分析

人物:李艳勤申潇然

法律关系:该案件的被告人李艳勤和被害人申潇然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其中一类继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本案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二是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婚姻而派生,是一种姻亲,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的,即构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双方关系就成了拟制血亲。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以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为法定条件,双方便形成了法律拟制的血亲,产生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分析:被告人李艳勤是被害人申潇然的母亲,李艳勤经常以申潇然不写作业、不听话为由,采用掐、拧、踢、烫等方式殴打申潇然,致申潇然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经常受伤。构成虐待儿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被告人李艳勤故意伤害被害人申潇然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艳勤借“教育”之名,在与申潇然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对申潇然进行打骂虐待,并最终将申潇然殴打致死,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李艳勤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李艳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近年来,幼儿园虐童、父母虐童,公职人员、教师性侵未成年少女事件屡屡曝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层出不穷,引起了广泛关注。据人民网5月29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当日公布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以打击震慑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提高全社会法制意识与防范保护意识。

黑龙江大学伊春分校

人文社会科学系

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正当时 第3篇

在这个颠覆传统的时代,每一个群体在网络空间中的权利,应该是什么样的?他的行为规则,或者他的行为方式应该是什么样的?特别是未成年人,他们的生活在网络的改变下又应该是什么样子?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需要进行特殊和优先保护。遗憾的是,到今天为止,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服务、应用和创新对未成年人而言跟成人没有区别。他们在和成人一起上网冲浪的同时,也浏览着和成人一样的内容,并没有受到特别的对待。这些方面,笔者以为我们现在就应该开始重视。

从注重发展到注重保护

如果说我们过去考虑更多的是网络发展问题,网络给世界带来的创新和革命。那么今后的考虑可能不仅仅是涉及到创新和革命,更多的是对社会上每一个群体的权利保护,未来发展的长期性、持久性,以及这个过程当中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机制以保持这一点。

以中国互联网的发展情况为例。按照最新公布的数据,截至2014年6月,18岁以下未成年人网民占了中国全部网民的18.7%,达到1.18亿。就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本身而言,有着很强的网络适应性,很容易受到网络应用的吸引。与此同时,未成年人又是非常活跃的网络群体,有非常强的参与性。可是在这个过程当中,因为未成年人处于一个特殊的生理、心理、智力发育阶段,特别容易受到网络中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因此,对于网络的使用和对网络环境的塑造、应该怎样保护未成年人群体,这些是必须考虑到的。

在网络的实际使用当中,未成年人、青少年已经成为各种网络业务主要的服务接受者。因此,我们在制定规范时必须将这种情况考虑在内。那么,未成年人网络空间需要面对哪些问题呢?首先就是网络色情。大量网络信息,并不会因为在网络空间当中有未成年人的参与,服务提供者们就会针对性地提供不同类型的服务,所有的信息都杂糅在一起。所以,未成年人可能会受到网络色情的影响。其次,网络欺凌问题。目前,系统的网络空间行为规范并没有建立起来,未成年人之间、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欺凌时常出现。最后,网络成瘾和网络犯罪问题。我们关注的是未成年人对网络的兴趣,包括自身能力的体现,甚至是荣誉感,使得很多人容易受到一些网上信息的诱导,最终走向网上犯罪的道路。此外,对未成年人群体来讲,网络隐私泄露的问题也同样严重。

未成年人保护该如何立法

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权利的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根据对各个国家的保护模式进行总结可以发现:

一种是以美国和新加坡为代表的国家主导的管理模式。这样的保护模式有一定的缺陷,受到地域的限制,因为网络本身是跨国界的。对于不同国家制度设计当中所存在的不同理念、不同执法方式,以及不同地域限定当中所产生的冲突,将影响保护的有效性。另外一种代表是行业自律的方式,这种模式以澳大利亚、法国为代表。这种模式实际是通过行业组织对行业本身进行了相应机制的设计,具有一定效果,但过多地依赖于企业的自律,能取得多大的效果主要依靠企业的自觉,需要企业主动承担责任和义务。

目前而言,我们认为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应该是有法可依的,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零散,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尽管我们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但仍然需要进行系统性的建设。在建设过程当中,需要理清基础的思路,包括参考或者了解国外相关的立法、学术研究的成果。与此同时,法律起草原则当中应当包含几个方面。第一,重点突出权利有限原则,要兼顾考虑行业发展和制度创新;第二,鼓励企业发展,引导其提供优质的信息服务平台,促进行业正向成长;第三,充分利用国内外现有的成果和经验,密切结合中国实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加强行业监管,通过设定行业的义务来提升企业的权利意识;第四,理清政府职能范围,改善管理界限不清、职能不明的状况。

该如何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应该是在特殊保护和有限保护的范围当中。网络空间的权利是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未成年人的权利应该受到特殊保护,而这样的特殊保护需要有专门的保护机构予以实施。与此同时还应当考虑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权利所涉及到的网络信息隐私的保护,平等使用网络、合理使用网络的权利,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等。此外,应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需要建立面向未成年人的网络有害信息禁止制度,要保证网络空间是能够面向我们的未来,面向民族的未来,面向未成年适合的网络环境。

各个主体应该在网络空间的未成年人保护中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家庭作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包括学校作为多种层面义务承担者,也包括政府部门、司法机构和网络服务业者和社会组织。从家庭层面来讲,需要行使网络监护权;从学校层面来讲,要明确学校的保护地位,也要明确学校在网络安全方面所承担的教育和对于教师的能力培养和相应的自律性要求,以及明确相关的保护义务。

因为未成年人大部分的活动时间是在学校,所以对于网络欺凌方面,学校应该承担相应必要的干预义务,以及协助矫治网络成瘾。当然,网络成瘾的矫治重点主体或者应该由家庭承担。社会组织和政府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职责,例如绿色网站的建设、新闻媒体承担起舆论引导责任、行业检查责任、准入评测机制等。另外,还需要加强上网营业场所的管理,对网瘾的矫治进行标准化和规范化。最后还要建立网络过失行为的删除制度,尤其对未成年人应该予以限权,此外,提供举报有害信息合理渠道都是必要的。司法机关也要注重与诉讼有关的隐私权保护。

不可否认,互联网正让我们所面对的世界发生改变。因为互联网,信息的获取方式、生产方式和再生产方式、交易方式、流通方式、安全保障方式,都在最近的二十年中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此外,人和人的关系,人们在社会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人在每个组织当中的作用,组织的价值、组织的作用也与以往不同。笔者希望网络的权利应该成为今天中国少年的法定权利,未成年人的网络权利应受到特殊关注、保护。各个社会主体在未成年人网络保障体系当中,应该承担不同责任和义务,并且依法落实,而且对未成年人网络权利侵害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不仅仅是中国,也是世界各国需要做的,更是面对人类的未来,我们需要共同探索和合作的事情。

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调查与思考 第4篇

(一) 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问题较为突出

一是未成年人意外死亡问题较突出。我国每年约有5.5万名未成年人意外死亡。其中, 溺水、交通事故是未成年人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1]二是未成年人受意外伤害问题较突出。食品卫生事故、体育课事故、教育设备设施事故是在学校最容易发生的三种安全事故。三是未成年人受暴力伤害问题较突出。猥亵、拐卖、虐待等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刑事案件不断发生。四是未成年人吸毒人数逐年增多。

(二)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得到有效保障

一是家庭教育和监护缺失。因家庭婚姻、父母务工问题等, 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存在缺失、监护不到位的现象, 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影响较大。二是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权未有效保障。学校对学习成绩差、违反校纪校规、有身心障碍以及存在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的学生, 往往是通过停课、劝退、开除、强制分流、拒绝学生入学等方式处理, 侵害了学生受教育权。三是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堪忧。从社会环境看, 拜金主义盛行、文化市场混乱、低劣宣传品泛滥、互联网上不健康的内容等;从学校看, 校园暴力屡屡发生、教师对学生教育失当等;从家庭看, 父母关系不和谐、父母与子女缺少沟通等。这些环境因素都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了不利影响。

(三)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仍然较突出

一是未成年人犯罪量仍然较多。根据2001~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 不满18周岁人员犯罪2001年为49883人, 2010年为68193人, 总体呈上升趋势。二是犯罪呈低龄化趋势。根据《检察日报》2015年7月1日相关报道显示, 近年青少年犯罪总数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 其中14~16岁年龄段所占比重呈逐年上升趋势, 到2013年已突破50%。三是以暴力犯罪和侵财犯罪居多。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 近5年来, 未成年人犯罪涉嫌最多的罪名分别为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这五种罪名占全部受理案件人数的81%。[2]

(四)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仍时常受到侵害

一是家长、老师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家长未经孩子允许, 私自查看其日记、手机短信等。二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不力。主要表现在, 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 存在有意或无意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 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三是新闻媒体特别是新媒体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侵害较大。因新闻媒体为增加“看点”、“卖点”等, 在报道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案件中, 侵害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 留守未成年人和流动未成年人多

随着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的增多, 在农村的“留守未成年人”和随父母外出的“流动未成年人”也不断增多。大量的“留守未成年人”和“流动未成年人”, 时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相关数据显示, “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在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体中分别占到27.3%和26.9%, 令人担忧。[3]

(二) 家庭、学校的监护不到位

一方面, 一些家庭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当, 没有遵循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征以及成长规律, 既有家长过分溺爱, 使孩子从小形成了不良性格和行为习惯, 也存在教育简单粗暴, 发现孩子犯了错误后, 动辄打骂, 造成子女和父母感情破裂, 情绪对立;此外, 离婚、单亲和重组家庭也会给孩子心理造成创伤, 对其成长极为不利。另一方面, 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不到位, 体罚学生、校车交通事故等时有发生, 而相应的保护措施在部分中小学校特别是乡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落实较差。

(三)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能力欠缺

虽然很多学校也开设了相关课程, 以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 但实际上, 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普遍较弱, 遇到危险状况, 普遍欠缺应对危险情况的办法。此外, 因学校、家庭等对学生进行的各种危险情况下的自救训练较少或没有开展, 导致学生在面对危险时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弱。

(四) 司法保护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

一是对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 一些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依法惩处, 导致对犯罪分子威慑不足, 发案数量居高不下。二是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够, 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执行不严, 社会调查、强制辩护存在走形式、走过场的现象。三是全面准确执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规定有偏差, 过分强调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使一些犯有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和警示, 忽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和救助。四是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缺乏考察和行为矫治措施。

三、对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 不断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在制订相关法律的过程中, 要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 相关法律规定应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衔接。二是公安机关要加大侦办力度, 强力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特别是要加大涉及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的侦办力度。三是法院、检察机关在办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 要依法惩处, 同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避免对其造成“二次伤害”。四是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接助制度, 扩大未成年人法律接助覆盖面。

(二) 不断净化社会环境, 营造良好的氛围

一是大力整顿文化市场。文化市场的混乱和低劣宣传品的泛滥是重大的“污染源”, 对涉世未深、经验不足的未成年人起着直接的诱发作用。因此, 要杜绝这些“文化环境污染”给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不良损害, 努力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精神食粮。二是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对网络的沉迷, 优化未成年人网络空间, 加强网吧管理。三是大力整治校园周边环境, 清除不良网吧、食品、玩具销售点, 对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行为进行及时、有力的打击。要加大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力度, 遏制各种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污染。四是营造健康向上的社会风气, 积极倡导并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杜绝社会不良风气。

(三) 发挥家庭和学校的教育管理作用

一是发挥好家庭教育的作用。家庭教育在塑造孩子的个性、人格和价值观念方面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家长首先应当严格要求自己, 为子女做表率, 用正确的言行影响孩子;要努力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使他们能够形成健全的人格。二是强化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学校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责, 确保其受教育权利, 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要保障每一个适龄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正确地对待每一个学生, 做到因材施教、因人管理。三是重视“留守未成年人”和“流动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落实相关措施, 解决“留守未成年人”和“流动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问题, 如加强农村寄宿制中小学校的建设和管理, 完善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安全防护措施, 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完善非户籍所在地的务工人员子女 (流动未成年人) 就近入学的相关政策措施等, 让“留守未成年人”和“流动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问题得到真正解决。

(四) 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一是树立自我保护意识。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尚不成熟, 因此家长、学校以及社会要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自我防范意识, 增强未成年人的辨别能力。二是提升自我保护能力。做到自觉远离社会上的不良行为和不良的场所;遇到矛盾、困惑、问题、烦恼时, 要及时向老师、家长等寻求帮助, 问疑解惑。三是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体制机制。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和家庭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开展各种危险情况下的自救训练, 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摘要:近年来, 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仍频频出现,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时有发生, 引起了社会各界强烈的反响。对此, 笔者通过实地走访、案例和数据收集、抽样调查等方式, 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进行了调查, 并结合自己的思考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检查报告[R].2014.

[2]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下降趋势, 呈现六大新特点[DB/OL].新华网, 2014-5-29.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调查报告 第5篇

姓名

年级

学校

日期

调查报告

关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情况报告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的前途、命运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为确保国家将来的发展前途,必须通过立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未成年的立法是本着两个层面制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保障未成年人权益”这两个方面联系密切。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仅要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是确保未成年人的到应有的教育,使他们不会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将来成为国家有用的人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因此我作以下调查:

1、调查目的:结合实际情况,调查是否存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情况。

2、调查对象:所在小区及村居的未成年人

3、调查形式:本次调查采用采访调查,变采访边记录。整理分析调查情况,做成调查报告。

二、调查结果分析:

【不存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

从调查结果来看,不存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

一是来自家庭的保护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种保护包括在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和思想上的教育培养。家庭保护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环节,家庭保护的好坏,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成长。

二是来自学校的保护,学校保护指有关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依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实施的专门保护。学校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方面。

三是社会的保护,社会保护是指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其主要内容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权、保护有特殊天赋和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公共场所优惠开放等。

四是司法保护,司法保护是指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等国家专政机构通过依照法律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措施。

三、对于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认知及建议

1.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合法权益,促进德、智、体全面发展;使未成年人能够得到较好的教育培养他们的品行,有效防止犯罪的发生。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法律的保护是贯穿始终的、是同步的双保护。

2.未成年人在社会中是一类特殊群体,他们无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均与成年人有诸多不同。在生理方面,未成年人的生理结构正处于发育期,力量弱小,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在心里方面,未成年人具有较强依赖性,思想单纯,在认知分析判断能力上存在较大局限。因此,未成年人极易受外界不良事物的影响和毒害,影响其自身的健康成长

3.对特殊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够。特殊未成年人是指如孤儿、流浪儿童、家庭破碎的儿童、残疾儿童等。这些未成年人的身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中的弱势群

体,应该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实际上特殊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相比更加脆弱,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更应成为法律所保护的重点。”

4.平等保护与特殊保护相结合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理念。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与对成年人权益保护给予同等待遇,这自然是法律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法律平等原则所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在适当时候法律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上予以倾斜,也并不违反法律平等原则。只有将平等保护和特殊保护相结合、相协调的立法和司法,才能真正起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

未成年人权益 第6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建设;思考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肩负着延续社会的任务,在他们身上寄托着父母的期望,更寄托着人类的期望。“今日的儿童 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条件”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关系长远、影响未来发展的系统工程,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关于未成年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社会学界研究的重要领域之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建设问题研究,实际上己经成为当今学术界对未成年人问题研究的主流。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运动的发展和我国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从国内外各国政府或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实践来看,政府部门普遍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在加拿大,政府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主要体现于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政府在领导和指导儿童工作时,保证支持一切有利于儿童成长和教育的事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有一套完整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政府负责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采取宏观保护措施,而社区、学校和民间团体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做具体细致的工作。正是通过完善的立法手段,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才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美国则制定了非常优越的儿童福利政策,在政府组织里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策划,在政府预算中列有专款补助,儿童工作的推行,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士负责;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来自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当对待,专门制定了儿童民事保护制度,采用了两种战略措施:一种是通过刑事司法制度给予刑事制裁,其目标是通过惩罚那些伤害子女的父母来威吓父母不要虐待自己的孩子;另一种是由民事司法制度规定一些民事措施,具体指儿童福利制度,其目标是保护儿童获得一个安全和充满爱的家庭环境:对于那些可能通过资助后会更好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就采用资助方式改善儿童的家庭环境,从而使儿童避免被虐待;如果不能通过资助实现这些,可以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来为那些受到伤害的儿童寻求一个替代性的家庭环境。

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国和签约国之一,中国政府一向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积极履行《公约》,从本国国情出发,参照各国立法,特别是有关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和国际文件,制订和颁布了有关未成年人生存、保护和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对未成年人权利作出规定,使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初步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从1980年到1996年,我国先后修改、修订、补充和新出台的《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教师法》、《劳动法》、《母婴保健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款,这些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施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网络。以1991年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 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标志事件,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工作取得重大进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网络初步形成,政府专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保护未成年人权权益活动中发挥作用日益突出。为了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中国国务院、有关机构及各地方政府成立了相应机构,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协调,形成体系与合力,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状况明显改善,成长的文化环境逐步优化。

未成年人作為社会中一个特殊的群体,是社会发展的标志,尽管被寄予厚望并受到广泛关注,但因未成年人年龄较小、身心不成熟的特性,使其主体地位易遭到成年人的忽视。未成年人特有的天性和身心特征决定了他们在成长过程中需要给予特殊的关注和保护,但其特殊的需求和权益在实际生活中却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或者说是正确的保护。加之,全国各地在经济社会发展上存有较大差距,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程度也有一定的差异,我国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可避免地存在种种误区或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保护”时有异化成了“侵权”,保护主体甚或事与愿违,严重违背了未成年人成长的规律,没有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因此,中国社会经济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决定了中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长期性、多样性和复杂性。

基此,我们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建设,不能仅仅局限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内部,而是必须要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置于社会环境的大系统中进行考察和分析,并基于中国的特有国情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进程,正确寻求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可行路径和相关制度安排,在法律保护、社会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自我保护等多项策略保护上有所作为,概而言之,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仅取决于法律的完备,更依赖于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基本认同和深刻理解,依赖于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推崇和信仰!

参考文献:

[1]郝银钟.中国青少年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5.

浅谈老年人权益保护 第7篇

一、现代社会目前出现了以下几种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和谐的现状

(一) 家庭赡养老人模式变化, “空巢老人”增多

中国自古有几世同堂的老传统, 以前的家庭模式是老辈、长辈和小辈住在一起年年岁岁形成四世同堂甚至五世同堂的其乐融融的局面。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 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现代社会每家只能生育一个子女, 多者生育两个子女。而且子女长大后一般就搬出家庭独立成户, 形成了家庭里只剩下两个老人“空巢”的局面。而且社会竞争激烈, 就业压力大, 年轻一代大多把精力放在小家庭和工作上, 对日益年老的父母疏于照顾, 导致尊老爱老观念淡化, 甚至出现了代际之间不和谐, 虐待老人的状况。

(二) 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 该法律1996年颁布, 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法律实施十几年来维护了老年人的权益, 使尊老爱老的观念深入人心, 完善了我国的法律制度, 对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化, 该法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不适应的状况。法律较为单一, 涉及范围较窄, 不能全面的从各个方面各个层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法律的应用不广泛, 落实不彻底, 以至于一些老年人甚至不知道如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 赡养老人不能有效落实, 老年人“精神赡养”缺失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我国高龄老年群体迅速扩大, 老年人家庭小型化、空巢化的现象日趋严重, 一些老人和子女间的问题不断显现。一些子女为了生活, 在外奔波劳碌, 和父母两地分居。这些客观因素使他们对父母的照顾不周, 也许会给父母一些经济补偿, 但是无法尽到对父母精神慰藉的义务。一些城市和乡村出现了“空巢老人”, 他们精神上感到孤独, 感到没有依靠。从传统孝道发展而来的老年人精神赡养, 其演变路径是:从“老人本位”到“代际平等”, 从“单一满足情感需求”到“兼顾激发生命潜能”。[2]当然, 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不仅来自家庭, 也来自社会成员、社会机构的支持, 甚至需要政府的关怀。但是现代社会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严重缺失的状况我们不得不加以重视。

(四) 老年人的财产权和婚姻自由权不能有效保护

尽管家庭的子女成家后大多都有自己的工作收入, 但是仍然不能排除一些子女对父母辛苦一生攒下来的钱虎视眈眈。有得子女通过家庭分财产继承父母财产或者受遗赠, 还有一些“啃老族”用老父母养老的钱挥霍自己的青春。然而一些子女双眼盯着父母的财产, 万一有一天他们得到了财产, 便挥袖而去, 扔下年迈的父母不管不问。一些半路丧偶的老年人在子女长大后自己生活, 很是孤独, 但是当他们遇到或者想找人生的另一半来携手走余下的半生却遭到了子女的强烈反对。有的老人为了家庭的和谐于是就孤独终老。

(五) 老年人法律意识淡薄, 易上当受骗

一些社会的不良商贩为了非法营利就把罪恶的双手伸向了弱势群体老年人。他们用花言巧语和貌似和善的语言、表情博得老年人的信任, 进而向他们推销各种药品、治疗仪等。老年人法律意识淡薄, 容易相信不良商贩的推销, 不仅被骗去了积蓄, 有的甚至对自己的身体产生了伤害。一些诈骗和集资的犯罪分子也把罪恶的双手伸向了老年人, 他们欺骗老人或者用高额利息诱惑老人, 骗走了老人的大半生积蓄。

(六) 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

尽管国家在社会上建设了一些敬老院、养老院等养老、安老机构和设施, 但是面对我国社会老龄化现状这些机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老年人的养老、医疗保障等问题。尤其这一方面农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农村基本的养老设施不完善, 老年人的医疗保障体系不全面, 使我国老年人的社会保障体制处于低级水平。

二、外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状况

日本具有健全的老年人法律保障体系, 为现有的社会福利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二战后, 随着日本经济快速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医疗条件不断改善, 日本的老年人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发展逐渐完善的过程, 目前由《国民年金法》、《老人保健法》、《老人福利法》和《介护保险法》四部法律构成了老年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基础, 他们分别从经济、医疗保健、社会福利和生活护理等方面为老年人提供了全方位、多层次、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另外美国各州都有针对老年人的监护法。如果老年人失去了判断能力, 有必要通过州政府帮他寻找一名监护人, 负责他所有的法律决定。各州保护老年人的监护法在美国, 大多数父母不和子女住在一起, 他们往往独立生活, 或者由养老院及陪助型公寓照顾。美国法律规定, 凡交纳社会保险税, 年满65岁的公民都可以享受养老退休金。这项退休保险是强制性的, 雇主和雇员共同投保, 从雇员的工资中扣除。另外, 还有一项福利是针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医疗照顾计划。这是为65岁以上老年人提供的全国统一医疗保险计划。这个保险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用于支付住院费用;第二部分是第一部分的补充, 包括医生诊疗费等。[3]

三、针对上述现状, 提出几点建议

1.针对目前我国的家庭模式, 笔者建议子女经常不在身边的老年人可以送进养老院, 或者像美国建设的老年公寓。派专人单独照顾, 这样老年人可以生活在一起, 不会孤独寂寞。或者有条件的子女可以把父母接到身边, 和父母共同生活, 亲自孝敬父母, 让父母享受天伦之乐。一些老年人多的社区可以多开展老年人学习、文体、康乐、交往等社会活动, 使老年人享受丰富多彩的晚年生活, 让他们感受到生活的多姿多彩。

2.针对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的现状, 我们要从立法上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司法上保证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行政上政府多采取适当措施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纳入国家发展规划中, 加大对老年群体的投入, 结合我国国情和发展精心设计和构筑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工作体系。

3.针对老人精神赡养缺失, 立法方面可以考虑将“常回家看看”纳入法律, 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让子女定期回家看望父母, 以达到慰藉老年人的目的。可以参照一些外国的制度, 扬长避短, 完善我国对老年人的保障。在美国, 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或辨别能力相对较差时, 他们有得到监护人监护的权利。法院会判定一名监护人来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种做法, 并且在老年人无子女的情况下, 可以呼吁社会, 由当地政府部门给老年人指定监护人。这样就可以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不至于老无所依。司法方面处理老年人诉讼子女不进行精神赡养的案件中, 应当在严明法纪的同时, 考虑案件的特殊性, 权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自己又无力维护时, 诉至法院。法院也应该先采用调解的方式。对于精神赡养纠纷, 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 加强对被告道德方面与法律责任方面的教育, 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4.针对老年人财产和婚姻问题, 在老年人分配家庭财产时可以进行公证或者找见证人, 和子女说明继承财产之后不能逃避赡养老人的法律责任, (当然不继承财产也要赡养父母, 这是一项法定义务) 。对于子女干涉父母婚姻问题, 可以有街道或者村委会居委会进行调节, 调解不成父母有权进行诉讼, 维护自己婚姻自由的权力。

5.针对老年人法律意识淡薄, 社区可以组织不定期的法律讲座, 宣传法律知识, 讲解一些防骗的方法, 或者张贴宣传单等, 让老年人多了解社会的发展现状, 不与社会脱节。另外社区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和心理咨询室, 在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后, 确保有便利机构帮助老年人诉讼和心理疏导。

6.对于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这一现状, 要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低保等制度。真正做到让老年人安心的医疗和养老, 没有后顾之忧。社区组织建立多层次、多功能、多项目的社区老年人服务体系, 让老年人在社区中锻炼、学习, 享受美好的晚年生活。政府在社会中建立健全的养老机构, 增加投入, 努力改善设施条件, 逐步提高居养水平。

对老年人权益的关注、尊重保障程度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也关系到社会安定和人权发展。面对今日老龄化现象日益严重的局面, 要使老年人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我们必须未雨绸缪, 做好充分的准备,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发展老年事业, 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

摘要:文章通过介绍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的背景, 分析了我国目前老年人生活的现状, 进而提出了一些解决办法如送孤独老人去养老院, 完善法制, 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 社区组织法律讲座, 各个主体完善职能健全社会体系等。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关键词:老年人,老龄化,赡养,体制

参考文献

[1]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2006-02-24.

[2]刘同昌.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与精神赡养的社会支持研究.青岛市社会科学院, 2009.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路径研究 第8篇

根据《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 (2013) 》, “十二五”时期我国出现第一个老年人口增长高峰, 60岁以上老人将由1.78亿增加到2.21亿, 老年人口比例由13.3%增加到16%。当前, 我国老龄人口绝对值为世界之冠, 约占世界老年人口的1/5, 亚洲的1/2, 到2055年前后达到峰值4.72亿。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提高, 老年人权益保障需求越来越强烈, 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凸显, 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层出不穷, 影响社会和谐。文章将从制度演化视角进行分析, 试图为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路径选择提供参考。

1 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背景

1.1 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社会意义

尊重老年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一直是我国奉行的孝亲文化。尊老敬老爱老既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又属于法律范畴。老年人作为社会的组成成员, 既享有公民的普遍性权利, 又享有其特殊性权利。这是由老年人的双重属性决定的。老年人作为社会的公民这一普遍性, 法律必须保障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 老年人在社会中又处于弱势, 其在社会属性方面具有明显的弱势特征, 具体表现在:在当代大数据、大信息的趋势下, 其接受新事物、新信息的能力弱于一般社会群体;其社会参与能力明显小于中青年人;其受教育的机会也少于年轻人;随着经济结构调整, 城市化趋势使得青壮劳力大量迁移, 客观上阻碍了老年人与传统之间的联系, 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被打破, 老年人成为被社会忽略的对象。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再发展, 其体力与精力损耗得程度更高。因此, 必须从法律角度保障其作为老年人属性的特殊性, 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基础。

1.2 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沿革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沿革大致经历了3个阶段, 第1阶段是96年以前, 可以称之为道德为主阶段, 即尚未形成规范的法律文件对老年人权益进行规范性保障, 主要依据是道德规范;第2阶段可以称之为初步探索阶段, 即1996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将保障老年人权益以法律的形势确定下来, 使老年人权益保障做到有法可依。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老年人权益保障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因此客观上需要对该法律进行修改, 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第3阶段可以称之为逐步完善阶段, 2012年以后, 政府对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不仅把老年人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进行了有机统一, 还体现了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原则, 更加确定了该法律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并且增强了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层面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使司法机关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时能做到有法可依, 尤其增加了对于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 欺诈、侵占老年人财产、老年人生活照料和精神慰籍、以及老年人维权渠道和方式等方面的具体条款和惩戒措施, 这些新的内容为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提供强而有力的指导, 减少了司法实践的盲目性。

1.3 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规定, 我国老年人享有以下5个方面的权利, 主要包括: (1) 受赡养优待权, 包括物质、服务和精神上的慰藉; (2) 医疗保障权, 老年人在疾病预防、治疗和康复等方面得到的保障和必要的方便; (3) 社会参与权, 主要是支持老年人根据身体实际情况老有所为、继续为社会做出贡献, 参与经济、社会、文化等生活的权利; (4) 自我发展权, 老年人为自身健康发展对各种科学知识和技术获得继续学习的机会; (5) 精神文化权,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这些权利大都体现了老年人的特殊要求, 赡养与医疗保障是老年人的生存权, 社会参与、自我发展、精神文化是老年人的发展权。这些权益以立法的形式体现, 这就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面临的困境

2.1 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社会成本加大

人口老龄化超前于经济发展, 急剧加大了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社会成本, 加大了政府和社会负担, 用于承担老年群体权益保障的交易费用 (退休费用、医疗费用、社会福利等) 增加, 而预期收益降低与机会成本变大, 行为主体包括家庭、组织、社会、甚至政府都不愿意从事这方面投入。因此, 有一部分属于公共物品属性的、能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选择必然“被废弃或被调整”。造成一大批老年人尤其是农村老年人处于“管理真空”状态, 不均衡状态的博弈双方在相互较量之间会出现新的行为选择。正如诺思[1]认为理解制度变迁的过程关键在于造成制度变迁的参与者的意向性以及他们对问题的理解一样, 人们所持的信念决定了他们的选择, 而这些选择反过来又构造了人类处境的变化。政府作为制度的制定者, 根据经验的积累和信念的变化, 重新调整规则, 建立社保基金, 允许单独家庭生二胎、鼓励社会民间资本进入养老领域, 拟定延长退休政策、发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201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 进行事业单位养老金个人缴费改革等, 期冀减少老年群体服务的政府投入, 从而增加社会积累, 缓解经济压力。从整个社会来看, 政府对老年权益保障的全面实施仅仅局限在民政部规定的特殊老人群体即优抚、低保、“三无”“五保”老人等传统意义上的民政救助对象, 并没有延伸到整个老年群体。新出现的失独老人、失能老人、半失能老人等的权益保障仍然主要依靠家庭来完成。但是许多失独老人家庭根本没有能力照顾自己, 基本生存权利实际上无法得到保障。

2.2 老年人权益保障城乡差距较大

目前老年社会保障体系某些制度不健全, 城乡区别差距较大。主要表现在:农村覆盖范围窄、保障水平低等诸多问题;养老保障体系出现制度分层, 并表现出分层制度的“不均衡”。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缺失使农村老龄权益保障的投入成本变得更高, 当行为个体都为了避免支出额外费用而选择逃避时, 农村老人的权益保障面临无法实现的危机。由于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 许多农村的青年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同时, 他们开始并未意识到未来老龄群体面临权益难以保障的问题。相反, 经验告诉他们只有去城镇才能摆脱贫困的束缚, 改善生活条件和环境。因此, 更多的劳动力涌向城镇, 带来城镇经济的再增长。相应的由于农村老年群体数量增加, 社会积累却在减少, 集体能为老年人带来的利益越来越少。这种情况使更多的中青年劳力涌向城镇, 带来的结果是农村老年人的各项权益保障在实施层面陷入落空状态。据统计, 2012年全国农村老年人留守老年人约有5000万, 其中的高龄、失能和患病老年人的照料护理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2.3 空巢少子家庭老人权益保障问题突出

在计划生育政策下, 家庭成员观念发生变化, 通过对周围的场景预期, 家庭不得不改变以往历史的、已经形成的、固有的“养儿防老”传统观念调整预期:家庭式理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会由政府或单位“买单”。然而家庭成员通过对周围的场景考察和信息搜寻, 并未能预期未来30年后部分迈入老龄的权益保障得不到顺利实现。基于这样的预期使“空巢”老人现象突出, “空巢”老人的权益保障成为当前老年社会的一大重大问题。同时, 独生子女政策改变了以往几代同堂的家庭模式, 变成“四二一”的家庭成员结构, 家庭为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投入成本增加。目前, 我国第一代独生子女已经进入婚育年龄, 一对夫妇在供养四位老人的同时, 要抚养一个孩子, 随着社会资源竞争的加剧, 使相当数量的子女受自身条件的限制, 赡养老人的机会成本急剧增加, 时间成本、能力成本等隐形支出更加重了以家庭为单位的负担, 许多家庭不得不减少对老年保障投入。因此, 可以看出“四二一”的家庭成员结构, 加大了老年人权益保障实现的难度。

2.4 老年人权益保障多元化需求与社会养老服务缺乏之间存在矛盾

由于地域、经济、物质文化发展不同, 影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老年人所属状态不同, 对物质权益保障和精神权益保障需求各异, 老年人权益保障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作为老年弱势群体, 在保障老年人基本生存权益的同时, 如何保障他们更好的生活, 提高其生活质量和帮助其获得精神慰籍保障, 也是全社会面临的难题。例如, 虽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势确立下了精神慰藉、心理抚慰, 但是如何具体落实、由谁负责落实等等问题依然存在。不仅如此, 老年人收到权益损害时, 如何能帮助其维护合理合法权益, 也是一个值得社会重视的问题。老年人受害受骗事件、老年人自杀现象时有发生。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性, 为未来埋下不确定的隐患。

老年人的需求呈多元化趋势, 而社会提供的相应的养老服务却相对缺乏。在深化改革后, 经济发展以市场为主导, 政府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的作用呈弱化趋势。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社会环境发生改变, 必须寻求新的方式保障老年权益的顺利实施。因此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等服务方式出现。部分老年人逐渐接纳和采取新的服务模式来获取社会福利。但是, 有些社区养老服务功能不全, 服务水平不高。激励机制不健全, 城市多数社区尤其是老社区没有养老服务用房, 管理人员没有正式编制, 没有相应的工资待遇, 为老人服务的许多事情主要靠志愿者去完成。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养老服务的不确定性, 容易带来老年权益保障的不确定性。

3 老年人权益保障路径选择

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实施路径主要包括:法律保障路径、自我和家庭保障路径、社会保障路径和精神保障路径4个方面。

3.1 法律保障路径

法律保障途径是指需要建立完善的老年人法律保障体系。近20年来,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老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达20余件, 初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主体, 包括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有关政策在内的老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框架, 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 老年人群体的结构特点、文化习惯都存在区域性不同, 还需完善各级地方保障性条例和监督性条例, 使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医疗保障、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精神赡养等内容有明确的法定条款可依, 确保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保障内容得以顺利实施。鼓励全社会多角度、分层次参与老年人权益保障事业中;另外, 建立老年人权益保障评估监督机构, 对社会、单位提供的权益保障服务进行评估, 采取优胜劣汰淘汰制度。

3.2 自我和家庭保障路径

自我保障主要是指老年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通过自我和家庭保障实现权益。根据中国实际国情, 家庭仍然是全社会的养老保障基础, 只有坚实的家庭养老基础, 才能保证社会稳定和谐。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提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这需要家庭赡养老年人的成员自身牢固树立“赡养老年人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的理念, 才不至于导致家庭将养老责任推向社会和政府。为此, 应建立对家庭成员赡养老年人行为进行评价的体系。建议由街道、社区或单位对赡养人定期进行调查, 调查范围不仅涉及老年人本人, 还应有周围邻居或其他老年人的评价。在对评价结果进行综合打分, 并将结果反馈到赡养人所在单位、街道或社区, 甚至是公安部门, 以此作为赡养人对应尽赡养义务的约束。另外, 当家庭赡养人没有尽到养老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时, 需要有老年维权机构为老年人进行必要的维权, 对家庭成员进行法律监督, 督促其实施赡养义务。

当前, 绝大多数老年人能够自我生活、自我服务、自我娱乐、自我学习、自我参与、自我提高。对这类老年人, 应鼓励其积极进行健康生活的同时, 多参与社会事务和社会活动, 既为社会年轻人做出榜样和表率, 又为社会提供超常的自我价值;鼓励健康能自理的老年人多结交老年朋友, 通过社区、单位、基层团体、协会等多种平台结实更多的老年朋友, 不仅能够进行交流沟通, 做好自我心态调节, 而且能形成信息网络, 为社区、街道和个人建立良好的信息渠道。同时, 老年人需要多接触社会新的内容, 了解社会发展的趋势, 才能更好的保障自我合法权益。比如, 采取多渠道学习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树立明确的自我维权意识, 敢于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 并善于运用多手段进行自我维权。实际中, 有一部分老年人虽然自身权益没有得到保障, 但是,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 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 不愿也不敢走出去维护自身权益。这就需要邻里关心、社区关怀, 首先老年人要自己敢于站出来, 指出其权益受损的原因, 然后可以委托旁系亲属、邻里、社区、街道等为其维权。

3.3 社会保障路径

社会保障路径是指健全树立健康养老、生态养老、幸福养老、科技养老的科学理念, 由新型完善的社会保障和养老服务体系来实现。

随着退休制度并轨, 将来退休的老年人不会因为身份职业的差别而受到不同的退休待遇, 这将有利于消除公务员、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的退休差别。对全社会城乡老年人实行统一社保, 建立统一医保, 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参考国外发达国家的养老经验, 我国需要建立与医保相配套的护理保险制度, 缓解失能、失独老年人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经费压力。

诺斯关于路径依赖观点[2]认为, 人类社会中制度变迁可以理解为物理学中的惯性, 一旦进入某一路径, 无论该路径好与坏, 就可能对该路径产生依赖。因此, 制度一旦形成, 不管是否有效, 都会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而且制度变迁只能按这种路径沿革。因此, 在既定的制度变迁目标下, 要正确选择制度变迁的路径并不断调整路径方向, 使之沿着不断增强和优化的轨迹演进, 避免陷入制度锁定状态。由此可以理解20世纪80年代, 民政部提出“社会福利社会办”的城市社会福利事业改革思路。1987年首次提出“为老服务”这一概念[3], 并将其作为城镇社区服务中重要内容, 精神慰藉等内容在当时没有涉及。由于当时的养老路径仍然紧紧依赖于家庭, 人们固有观念和知识还不能立即适应制度内的变迁, 即由多个个体组成的老年群体, 其长远的利益也就是老年权益保障仍被固有的认为应该由合适的指导者也就是政府承担。政府作为这一规则的指导者与群体成员之间关系是:作为指导者 (政府) 能够带领成员 (老年群体) 行动 (养老) , 且能够一视同仁地照顾群体成员;作为老年群体服从政府安排, 到年龄退休, 退休后的生活完全由政府及其代理者也就是单位完成。老年群体在共同场景取得了共同知识, 此时老年权益实现的方式比较单一, 家庭结构仍处在比较稳定的状态。

然而家庭观念中养老的意识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慢慢淡薄, 由于家庭成员结构发生变化, 客观上导致老年人养老权益无法实现。因此, 20世纪90年代, 人们逐渐接受机构养老模式, 养老院由此兴建。90年代末, 开始实践社区养老。这是由于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 原有的养老方式下所设定的决策集合不能降低环境的不确定因素, 家庭式养老已经与法律规定的要求背离, 实际中的失独老人、空巢老人、失能老人等的权益保障问题凸显, 此时制度内分层结构中的单纯社会养老也不能满足老龄群体需求时, 各种互竞争的规则开始尝试寻找新的均衡, 即能满足老龄权益保障需求, 又能降低交易成本, 政府开始倡导民间社会资本向经济资本转化。在转型期不确定的制度环境下带来养老模式多元化, 从一定程度上改善了部分老年人权益保障实现程度。

根据美国的经验[4], 美国高度重视老年人的健康, 让更多的健康的老年人留在岗位上, 不仅能减少社保开支, 降低老年人医疗支出和护理费用, 还能创造出更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目前, 老年人群体中大多数老年人身体比较健康, 对老年生活的品质有着特定的追求。健康的老年人群体需要社会为其提供养老服务、养生保健、心理咨询、老年旅游等适合这类老年人群体的服务。而政府更多承担的是解决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和护理问题, 此类属于公共物品范畴, 即没有其他资本愿意为此项服务支付费用, 也只能由政府提供。而对于健康老年人的需求产品, 属于公共池塘资源, 即只有在某个范围内的成员才能享受该产品, 而得到该产品时必须支付必要的费用。由于这部分老年人产品的成本投入和人力投入要求相对较高, 因此, 需要大力鼓励民间投资进入老年服务产业领域。根据老年市场需求多层次性对老年养老服务产业进行分层设计, 为老年人提供更多的选择内容, 不仅能减轻政府公共支出的负担, 又能扩大社保基金的长期积累。

3.4 精神保障路径

精神保障是指老年人不仅需要有健康积极的精神文化生活保障, 还需要有专门针对老年人的心理咨询。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 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随着经济发展和老年权益保障制度变迁, 不仅是老年人本身, 全社会都要关注老年人的精神需求。赡养老人不能简单停留在物质满足, 物质保障是基础, 精神保障是完善。孝亲文化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需要全社会的成员共同参与并发扬。由于现阶段城乡差别仍然存在, 所以也应对老年人群体进行分层次处理。例如, 城市老年人, 经济生活上比较满足, 更需要的是较高层次的文化需要和心理调试, 客观上需要整合各类老年人文化资源, 为他们提供丰富的文化交流平台, 让他们在这个文化平台上自由欣赏、自由发挥;同时, 将老年人心理咨询专业化和科学化, 使老年人也能在心灵受到伤害时及时得到专业人士有针对性的心理咨询。

参考文献

[1]North, D.C., Understanding the process of economic change[M].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

[2]科斯, A.阿尔钦.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三联书店, 1991.

[3]http://www.mca.gov.cn

未成年人权益 第9篇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 犯罪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 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严重性也是空前的, 1797年《刑事诉讼法》已经不再适合当前社会的发展变化。

关于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每个学者都有自己的观点。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 要求检察官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起诉时, 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 附加一定的条件及其期限而决定暂时不对未成年人进行起诉。[1] 而是检察官依据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的期限内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进行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悔罪表现的条件, 其中悔罪一方面是指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自首;另一方面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 但是有自首、立功等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的, 可以按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处罚。另外, 这样也可以控制检察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 关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越来越低, 未成年犯罪人数逐年增长这一问题在我国日益凸显 , 但是在这些犯罪嫌疑中主要以未成年人为主, 由于他们年龄偏小, 大多数的未成年所犯的罪行比较轻微, 并且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都经过了学校、监护人、社会的教育, 都承认了自己的错误, 都有悔改的表现。[2] 如果还对他们提起公诉, 这样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重担, 同时也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留下了人生的污点, 这样非常不利于他们回到社会重新开始, 都会使得国家的负担加重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正是把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及其各国的迟延起诉再加上我国的实践经验, 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影响。[3] 因此对于此类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 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来看, 的确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

众所周知,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设立了通过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的条件下根据法律设定的条件和自身的行为准则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特殊程序。我国的刑事政策的执法理念是宽严相济, 既适用于轻罪, 也适用于重罪。而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设定, 即体现了把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落实, 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打造了平台。

据统计,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越来越多, 大多数案件需要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 如果司法机关将一切犯罪, 无论其具体情节的轻重, 一律通过严格的程序、复杂的法庭审判, 而这可能使国家的司法体系处于疲惫状态。如今, 我国实施了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 实现了对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另外, 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经过大量的实践表明, 司法机关不可能做到对每件案件的追究及查明, 国家对一些较大的、较严重的、影响较大的案件才会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追究。而我国设立的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就在于在检察机关对未成年在决定起诉时, 将一部分刑事案件交给其他考察机关进行监督执行, 使其不必进入复杂的审判程序, 这不但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 而且保护了未成年人。

三、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未成年人贯彻附条件不起诉的特殊制度, 而这种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 使得检察机关在惩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合理适当地利用国家刑罚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合理的裁判, 这样不仅可以克服长期以来重罪需要轻判的矛盾, 有利于更好地减缓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重刑主义, 保护刑事实体法的法律文化的合理性, [4] 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以及这一制度所体现的对人权的特殊保护。

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以未成年人为主。如果不具备反对条件应当优先考虑该未成年人是否适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这是基于从人道主义精神的中心思想来考虑的, 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时候, 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犯罪人犯罪后的真心悔悟、对被害人的权益的补救。但是对一些累犯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国家工作人员、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军人而言, 应当排除使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 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 以确定考察期限届满后是否作出起诉。在考察期限内或者考察期限届满, 检察机关没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这也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 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设立了特殊的诉讼程序, 把我国各个地区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做了统一的法律标准。但是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变化,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会越来越复杂, 犯罪特征也将会是千奇百怪, 因此, 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 要不断及时总结各地的经验, 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 及时健全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背景, 来讨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此次修改中明确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以及使用条件、考查机制、监督机制等等, 充分的吸收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优点及我国实验试点的经验, 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有效实行。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杨松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9:8.

[2]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修改[M].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社, 2007:11.

[3]戴玉忠.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9.

未成年人权益 第10篇

(一) 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的背景

作为较早进入人口老年化的发展中国家, 与其他国家人口老龄化不同的是, 我国农村人口规模大、老龄化速度快、高龄人口多, 老龄化程度高于城镇。随着农村家庭结构的变化, 青壮年人口大规模流向城市, 农村的老龄化程度将进一步加强, 农村老龄化带来的压力将更大。但相对于城镇而言, 农村生产力水平发展较低、经济基础较弱, 在此背景下, 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和紧迫。因此,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已经成为社会发展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二) 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

界定农村老年保障的概念, 首先需要明确老年保障的含义。老年保障一词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内容上看, 老年保障包括对老年人的经济保障, 医疗保障、服务保障以及精神慰籍等一系列内容。从老年人的权利保障方面看, 老年保障可以理解为老人的一系列权利保障, 包括老年人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权利如平等权利、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障, 以及老年人的特殊权利如老年人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社会参与权、住房权等权利保障。从社会保障学的角度看, 老年保障实际上就是老年社会保障, 它是社会保障系统中的一项内容, 是指由政府提供或主导的旨在降低老年风险和满足老年人基本生存需要的社会保障措施, 包括老年社会保险、老年社会救助、老年社会优抚和福利等。

(三) 完善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的必要性

老年群体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和老有所乐, 让老年人共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 是政府和社会的一项责任。而随着老龄化社会进程的加快,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不足日益显露。切实解决老年人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已刻不容缓。但我国现在的老年人保障制度还不完善, 因此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的漏洞的研究

我们在小组成员家乡所在的农村, 通过现场村民访谈和实地问卷调研, 以及文献查阅的方式, 利用实地考察报告, 整理调查内容, 分析调查现状, 得出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的漏洞。

(一) 具体案例访谈

案例一:

经过我们的调查, 在组员的家乡, 安徽省裕安区独山镇观音洞村曹冲组, 就有一位名叫曹建为的老人, 中年丧偶, 无子女, 四十岁时就因为身体状况差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只身一人生活住在土房里多年, 不过, 幸运的是他还有兄弟姐妹, 所以兄弟姐妹一直在生活起居上照应着他, 不过到了老年, 兄弟姐妹们也变成老人, 需要自己的子女去养老, 所以照顾他的重任就落到了兄弟姐妹的子女的身上。出于对老人的尊重和对道德伦理的遵守, 子女们每天分班给老人带饭洗漱, 但老人孤苦伶仃, 不善言辞, 平时根本没有什么语言交流, 更别提精神慰藉精神文化了, 被大家所忽视的种种, , 已经严重的威胁到老年人的心理健康。

案例二:

武汉市监利县汪桥镇赵家村, 62岁的王新“独守”一座不到20平方米的土房。老伴在4年前因肺癌晚期医治无效去世。屋内只有简单的一张双人床和一张折叠单人床。王新称儿子只在春节回来住几天, 屋子平时都是空着的。农忙时, 儿子也不能回来, 只能独自在田地里耕种。到了收获的季节也只能求助于好心的邻居, 但王新深知依赖邻居并不是长久解决问题的办法。经常生病都只能自己扛着, 无人问津, 生活状况不尽人意。

(二) 调查问卷

调查与访谈基本情况显示:

1、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水平低, 生活照料严重缺失。

对于老年人来说, 最困恼是日渐衰退的身体状况, 最重要的就是子女的悉心照顾。但是, 很多子女外出造成农村空巢老人生活无人照料, 同时虽然孤寡老人统一交纳了每年10元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但有70%以上的人生病了都是“躺在床上熬”, 实在扛不住才在附近诊所服点药。另一方面, 农村老年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复杂。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占23.2%;享受政府优抚金、救济金、地方补贴等占29.3%;完全由子女赡养的占20.8%;还有1.5%的人靠继续劳动取得经济来源。高龄老年人经济来源复杂, 社会供给面扩大, 但社会保障能力有限。

2、农村老年人群体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 且普遍缺乏法律知识不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通过调查发现, 有小学文化的老年人119人, 占29%;基本不识字的248人, 占60%, 小学文化程度以下的合计占到89%。而同时, 有90%的老人表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不了解, 权益受到损害时愿意用法律维权, 但是维权之路十分繁琐, 同时老人们也不知道该怎样运用法律依据运用哪些法律维权。

3、相当部分老年人独自居住, 精神慰藉和文体活动缺乏。

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 空巢老人越来越多。在此次的调查, 有38%老人家中子女由于工作、学习、结婚等原因而离家后, 老人独守空巢。有60%的老年人表示每天说话最多的对象是老伴, 而丧偶的老年人每天有很大一部分时间是在沉默或自言自语中度过的。子女很少回家, 老人们都生活在对子女的担心与思念中。另外, 空巢老人每天除了干些农活, 文化娱乐生活极少。除了每年定期的几次集会与秧歌, 农村老年人没有更多的文化活动。对空巢老人来说, 子女不在身边, 很容易生活在孤寂和对子女的思念中, 而同时单调的文化娱乐生活又不能弥补她们精神上的孤寂。

4、对保护农村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不够深广, 有待加强。

在农村, 农村老年人虽然处于一个弱势群体, 但得到的重视远远不够。原因一部分就在于很多农村居民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知之甚少, 可以获得相关知识的渠道也远远不足, 导致村里人不看重老人权益的保护。

5、对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缺少有效的执法监督检查和扎扎实实的调查研究工作。

缺少有效的执法监督检查和扎扎实实的调查研究工作, 使得有关部门或个人其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 是否违反了某项规定, 是否得到应有的的制裁,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是否得到顺利实施, 执法情况、立法效果等情况并非十分清楚, 也就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正常的法律效应被削弱。

三、关于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最新动态

(一) 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必要性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1996年颁布施行以来, 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美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和家庭结构的变化, 老年人权益保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诸如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 困难老人数量增多, 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弱化等问题需要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 我国老龄事业这些年来取得长足进步, 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积累了许多经验, 国家和地方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措施, 需要上升为法律制度。新形势新情况要求我们在深入分析现实问题, 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及时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二) 修订草案的新动态

1、草案的篇幅上。

草案从现行法6章50条扩展到9章86条, 新增38条, 修改38条, 总体来看, 修改幅度较大。草案充分吸收这些新内容多数属于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和宜居环境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内容在现行法的社会保障一章中有所规定。

2、深入研究重点问题, 着力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增强法律的针对性。

老龄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问题, “空巢”老人的精神慰藉问题,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融资、税费优惠问题, 养老机构的发展和规范管理问题等等, 都是老龄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草案在深入了解各地实践的基础上, 经过多方研究论证, 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以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3、科学把握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 对一些影响长远的问题作出适度超前的规定, 增强法律的时代性和前瞻性。

这主要体现在草案有关家庭养老支持、老年监护、长期护理保障、老年宜居环境等方面的规定中。对这些重要问题, 尽早从立法层面做好顶层设计和前瞻性的制度安排, 将为我国未来从容应对人口老龄化赢得战略先机和更多主动权。

4、起草工作还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老年人权益

保障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二是巩固家庭养老基础性地位与积极发展养老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的关系;三是增进老年人福利与经济承受力和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四是坚持从国情出发与吸收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关系。

四、问题的解决之道探索

首先, 建立并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建立覆盖农村所有老年人口的养老保险体系, 按照“共享经济发展成果”的原则, 给予农村老年人经济上的帮助, 保障其基本生活。在家庭生活方面, 积极营造以敬老养老为荣的良好风尚, 及时履行赡养义务。

其次, 加强老年医疗保障体系的建立及完善, 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建立起多层次、多类别、多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在此基础上, 建立有效医疗帮扶机制, 满足农村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新农合补贴力度, 特别要扩大农村老年人报销范围和比例, 对经济困难老人实行医疗救助。

第三, 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并提高其法律意识,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老年法》等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政策落实到实处。建立老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制度, 不断扩大农村老年人法律援助受援面, 实现援助网络无缝覆盖, 开辟老年人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定期开展社区法律讲座, 增强自身维权意识, 学会如何保护自我。

第四, 强化家庭养老功能, 探索新型养老模式。积极探索以家庭为核心, 依托社区的模式, 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援助、医疗保障、精神慰藉。“孝道”是中国文化中最根本的价值观, 适当关注“孝文化”的宣扬和光大, 建立在孝道文化基础上的家庭养老传统应该得到传承和发扬。

第五, 关注老年人精神生活, 注重对老年人的心理慰藉。兴建适当的文化生活设施, 如健身房、图书室、兴趣活动中心等, 积极组织老年人开展相关文娱活动, 丰富老年人社区生活。将一些新人新事新变化通过演出形式送到农村。

摘要:21世纪是人口老龄化的时代, 中国自2000年就已经进入了老龄社会, 其中农村老年人口占老年人口总数的73%, 是推动我国进入老龄社会的主体。庞大农村老年群体的养老、医疗、社会服务等方面需求的压力也越来越大。面对这种趋势, 关注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变得尤为重要。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 我国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仍然存在诸多漏洞, 分析目前存在的漏洞, 探讨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对于提高农村老年人生活质量, 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目标, 以及构建构建友好型老龄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漏洞,对策和意义

参考文献

[1]刘庚常.我国农村新“空巢”家庭[J].人口研究, 2004, (1)

[2]穆光宗.家庭空巢化过程中的养老问题[J].南方人口, 2002, (1)

[3]李爱芹.城市空巢老人的生活状况与社会支持实证研究[J].社会工作, 2007

[4]吴雪, 王克芳, 娄凤兰等.空巢老人生活质量的影响因素及对策[J].护理学杂志, 2004

[5]程贵铭.农村社会学[M].知识产权出版社, 006

[6]丁建宁.社会政策概论[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7]佟新.人口社会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8]王翠绒, 刘亦民.公平底线:农村孤寡老人最低生活保障研究——以湖南两县的实证调查为例[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8, 6:19

老年人权益保护新突破 第11篇

精神慰藉:子女单位必须配合

案例: 76岁的老人高柳华自己有养老金及积蓄、房产,吃穿不愁,但心里却非常寂寞,尤其是2012年1月老伴儿去世后更加期待子女能常回家看看。可子女们要么工作太忙,要么表示单位实在不给假,以至于尽管同老人在一个城市,但两三个月老人也难得一见儿女。

点评: 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不仅子女具有“常回家看看”的义务,而且所在单位也必须协助,甚至在子女拒不履行包括精神赡养在内的义务时,可以给予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制裁。

老年监护:老人有权自主选择

案例: 83岁的刘开莲老人有4个孩子,十多年来,她一直轮流在各家生活。由于各家的生活水平不一,孩子们的孝心也各异,刘开莲老人很早就提出固定在小女儿家生活,由小女儿对自己进行监护,其余子女分摊一些费用即可。小女儿同意,其余子女却表示拒绝,并明确告诉刘开莲老人只能服从子女的安排,无权自行做主。

点评: 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养老机构:政府应当鼓励扶持

案例: 现年均为76岁的刘德英夫妇虽有两个儿子,两个儿子也曾多次要求老人和他们一起生活,但老人因不愿离开故土而只好选择独自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老人的自理能力减弱,他们期待能在本地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然而,由于本地养老机构偏少且收费较高,老人可望而不可即。

点评: 刘德英夫妇的愿望已不再是梦。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對养老服务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社会保障:老人可获护理补贴

案例: 邱庚连的儿子虽然孝顺,但收入却不多,又要为身患重病的孩子治病。邱庚连体弱多病且每况愈下,她担心自己一旦病倒将会成为家里的累赘。据报道,目前我国失能、半失能老人约3300多万。这里所指的失能即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在吃饭、穿衣、上下床、上厕所、室内走动、洗澡6项指标中,做不了1~2项。

点评: 为解决失能老年人的生活问题,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章规定:“在护理经费方面,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在社会救助方面,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等多方面的救助和照顾;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给予救助;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在社会福利方面,增加老年人社会福利,鼓励地方建立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的高龄津贴制度,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未成年人权益 第12篇

本文对美国、澳大利亚、印度3个国家保障老年人基本用药权益的制度、机制等情况进行简要介绍, 为完善我国老年人基本用药的保障制度提供依据。

1 国外老年人药物保障策略及机制

1.1 老年人药物保障计划

1.1.1 澳大利亚药物福利计划和安全网计划

药品福利计划 (PBS) 和安全网计划是保障居民药品供应核心策略。澳大利亚1954年开始实施PBS, PBS目录涵盖了临床普遍应用的药品种类, 患者在药房购买PBS目录的药品可以获得全额补贴。PBS的核心机制是共付制及分类保障制。购买PBS目录药品需要支付固定的金额, 共付的额度一方面与人群社会特征有关, 如澳大利亚将人群分为特殊人群和一般人群。特殊人群 (老年人、无业者及学生等) 申请办理特许卡, 一般患者采用普通卡。另一方面与居民消费指数 (CPI) 有关, 会依据CPI逐年进行调整。当药费低于共付金额时按实际药费支付。如2011年一般人群每次诊疗药品支付费用最高为34.2澳元, 老年人患者最高为5.6澳元。安全网计划则是为家庭或个人设置了每年药品总支出额度, 剩余由政府进行一定的分摊, 以减轻个人或家庭用药负担。如2011年当一般患者或其家庭用药超过1 317.2澳元, 今后该年内每次诊疗药品只需支付5.6澳元;当特殊人群支出累计336澳元, 该年度内再看病药物全部免费。

1.1.2 美国联邦保险计划 (Medicare)

美国1965年开始实施Medicare, 是政府举办的用以保障65岁以上老年人、65岁以下特定残疾人及晚期肾病患者医疗服务的权利计划。Medicare包括4个部分, A部分是强制性住院保险, 实行分段付费机制, 政府分担患者付费后的剩余部分。具体为住院60d以内, 个人支付952美元;61~90d, 患者每天支付238美元;91~150d, 患者每天承担476美元;150d以上, 个人承担全部费用。B部分是自愿性购买的补充医疗保险计划, 用以补偿老年人A部分未覆盖的医疗服务项目, 如门诊、家庭服务等。C部分是Medicare拓展选择计划, 允许老年人购买私人保险付费计划, 作为公共医疗保险计划的补充。D部分是处方药保障计划, 亦采用分段付费机制。Medicare A部分和D部分保障了患者住院和门诊的药品的可及性, 降低了老年人群的用药经济负担。

1.1.3 印度“国家农村健康计划”及全民免费药物计划

印度实行全民免费医疗制度, 为全体国民提供免费医疗。2005年, 印度实施了“国家农村健康计划”, 在基层公立医院就诊免费接受基本药物。2012—2017年提出在所有公立医院免费接受药物治疗的计划[2], 在“十二五”期间将从现有全国22%接受免费药物的比例提升至约52%。该广覆盖策略将提高老年人基本用药的保障水平。

澳大利亚、美国及印度老年人药物保障情况见表1。

1.2 老年人药物保障筹资及供应

1.2.1 澳大利亚

1.2.1. 1 药品保障主要通过税收筹资, 私人健康保险作为补充。

如2011年私人保险药品费用占总费用为7.2%[3]。

1.2.1.2药品种类覆盖了全部疾病。

包括慢性病、疟疾、结核病、性传播疾病、艾滋病、疫苗等。2009年底, 药品福利计划包括740种、1 850个剂型和3 500个品牌的药品。

1.2.1. 3 药物遴选采用成本—效果评估方法确定。

药物遴选由药品福利咨询委员会 (PBAC) 及其下设的药品利用委员会 (DUSC) 及经济学委员会 (ESC) 开展。遴选流程主要包括: (1) 上市药品申请进入药品福利计划目录, 必须按照PBAC的要求提供药物经济学分析报告; (2) 药物评价部门开展卫生技术评估, 之后DUSC及ESC进行评价; (3) 由PBAC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查和提出最终建议后报卫生部批准。

1.2.1. 4 药品采购由政府统一集中采购和价格谈判, 购买则由医院或医院协会分别实施。

政府依据药物经济学的评价证据, 与申报列入PBS目录内的销售商开展价格谈判, 以批量购买优势获得较低的供应价格。澳大利亚没有的国家药品仓库储存药品, 建立了良好配送指南及准入配送企业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管理。供应则有登记注册的批发商实施。

1.2.2 美国

1.2.2. 1 药品保障主要通过税收筹资和私人健康保险两种途径。

具体为通过对工薪阶层强制性纳税的方式保障老年人基本医疗需求, 并通过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补充未覆盖的费用。目前, 雇员纳税的标准为1.45%。交纳人数与使用人数的比例为3.9∶1[4]。

1.2.2. 2 药品种类覆盖了大部分疾病。

如包括慢性病、传染性疾病、精神类药物等。如俄勒冈州的报销目录为743种药品。

1.2.2. 3 无统一遴选策略, 部分地区药物遴选采用基于人群偏好的方法确定。

如俄勒冈州药物遴选由卫生保健委员会开展。遴选流程主要包括: (1) 疾病负担调查确定优先需求药品目录; (2) 征求患者和居民意见, 包括社区会议及听证会等形式; (3) 由委员会最终审查确定[5]。

1.2.2. 4 药品采购由Medicare委托集中采购组织 (GPO) 进行集中采购和价格谈判, 购买则由医院分别实施。

GPO依据大规模的采购量与供应商开展价格谈判, 以取得较低的供应价格。政府则主要监管GPO行为。药品的供应配送采用市场机制运行。

1.2.3 印度

1.2.3. 1 基本药品的筹资主要以税收为主, 医疗保险比例较低, 约80%人口尚无医疗保险。

其中, 印度中央政府提供约75%免费药物资金支持, 其它则由各州筹集。

1.2.3. 2 基本药物主要是普通药。

当前印度发布的国家免费药物目录包括348种, 28个州则基于该目录, 结合各地疾病谱等情况自行制定免费药物目录。

1.2.3. 3 无老年人专门的药品目录, 其主要通过基本药物目录实施。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专家涵盖了临床、药学、经济学及卫生管理等多学科。遴选目录结合了世界卫生组织基本药物目录, 并根据印度卫生需求及生产供应条件, 综合评估安全性、有效性及预算影响等因素, 制定门诊和住院基本药物2个目录。在国家目录的基础上, 印度各州可根据当地疾病特点自行制定基本药物目录。

1.2.3. 4 基于德里经验形成了不同供应模式。

多数地区采用“双信封”机制, 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药品的购买、存放等统一实施。各州均指定了详细的制度, 在生产企业、供应计划、药品质量控制、支付时限、药品存放管理及供应不及时等方面都有明确的惩罚条款[6]。如3个月内应完成支付, 供应不及时时供应商需赔付10%~15%的合同总额等。2008年印度在全国加强了普通药的生产供应, 建立5家公立生产企业生产普通药, 价格约是品牌药的一半。要求国内660个地区均至少建立一家公立普通药药房[7]。

澳大利亚、美国及印度老年人基本用药遴选及供应见表2。

1.3 老年人药物合理应用

1.3.1 澳大利亚

2002年, 澳大利亚制定了《澳大利亚养老护理机构用药管理指南》, 加强用药评估促进老年人合理用药。向家庭医生及药剂师等医务人员免费提供专业出版物。培养合理用药指导师, 开展临床处方监测和分析。通过媒体、讲座、药物使用咨询电话、网站等形式向公众宣传合理用药。

1.3.2 美国

2003年制定了老年人高风险药品目录。2005年以来, 美国联合委员会实施了药物整合制度。主要内容为药师对患者现使用药物与新开药物进行比较, 以及时掌握药物治疗方案是否存在问题, 保证用药安全[8]。同时, 美国FDA通过发布药物使用指南, 安全使用倡议, 药物警告和声明等促进合理用药, 建立药品说明书数据库 (Daily Med) 及第三方信息公布平台Medscape网站宣传用药信息。

1.3.3 印度

制定推广药物处方集及标准治疗指南。定期对医生、药剂师等开展合理用药培训。组建了国家药品信息中心, 利用媒体、印刷品等多种形式发布药品信息, 传播合理用药知识。

2 国际老年人基本用药保障制度的启示及建议

2.1 探索建立老年人基本用药的保障制度

当前, 全球已有60多个国家建立了免费用药制度, 部分国家建立了老年人基本用药的保障制度, 保障了老年人的基本用药权益。我国部分地区试点老年人医疗优惠制度, 但国家层面尚未出台相应的制度。建议政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探索建立老年人药品保障制度。具体为在全民医疗保健制度建立的基础上, 科学测算老年人群用药负担, 构建医保和财政混合补充的补偿模式, 形成覆盖老年人基本用药的专项保障制度。

2.2 探索建立适宜的老年人药品报销支付制度

国外药品报销模式包括了共付制、分段付费制及全额报销制等。实践发现, 全额报销的印度公立医院基本药物供给率很低, 仅为22.1%, 财政负担较重, 保障效率低, 不适宜发展中国家推广。澳大利亚和美国的共付制、安全网计划及分段付费机制综合了财政能力及患者支付能力, 包涵了约束激励机制。建议我国药品报销制度借鉴澳大利亚及美国经验, 试点引入个人共付、年度封顶、分段付费等支付方法, 具体共付值、封顶值及分段区间应分区域科学测算和评估, 形成中国适宜的老年人药物报销支付制度。

2.3 探索建立有效的供应机制, 加强公私合作, 发挥市场作用

建议我国在建立老年人基本药物保障制度时: (1) 探索多形式的集中采购、带量采购模式, 充分发挥医联体、第三方采购组织等作用。如借鉴澳大利亚和美国经验, 委托采购集团或第三方机构开展集中采购、价格谈判, 药品储存、配送上有市场机制运作, 鼓励采用公私合作的方式开展, 政府加强过程及结果监督。 (2) 应充分考虑各地医保和财政状况, 加强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形成适合各区域特点的供应模式。 (3) 老年人基本用药应以普通药为主, 充分考虑需求释放及过度利用对保障基金造成的影响。

2.4 加强药物指南建设, 促进合理用药

建议借鉴国外药品整合制度, 开展药品的合理性评价, 避免不合理用药。同时建立老年人高风险用药目录, 制定老年人药物应用指南。加强对医疗专业人员, 特别是老年护理机构人员的用药培训力度。整合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力量, 提升老年人基本用药的监督水平及合理用药知识素养, 加强公众传播渠道建设, 如合理用药网站、媒体药品信息定期发布等, 引导药物合理使用。

摘要:介绍了美国、澳大利亚及印度老年人基本用药的保障制度、筹资、遴选及供应机制, 并提出了我国保障老年人基本用药权益的发展建议。

关键词:老年人,药物,保障制度,国际经验

参考文献

[1]傅鸿鹏.免费用药的国家选择[N].医药经济报, 2014-06-09 (F02) .

[2]Bhaumik S, Biswas T.Free medicine for all in India[J].CMAJ, 2012, 184 (15) :E783-784.

[3]Sansom L.The subsidy of pharmaceuticals in Australia:processes and challenges[J].Aus Health Rev, 2004, 28 (2) :194-205.

[4]吴军.美国医疗保险体系对我们的启示[J].中国老年保健医学, 2007, 5 (2) :53-54.

[5]李颖.程序、优选和决策:美国俄勒冈州药品报销目录制定方式[J].医院院长论坛, 2009 (3) :59-63.

[6]Singh PV, Tatambhotla A, Kalvakuntla R, et al.Understanding public drug procurement in India:a comparative qualitative study of five Indian states[J].BMJ open, 2013, 3 (2) :1-11.

[7]Anita K.Will generic drug stores improve access to essential medicines for the poor in India[J].J Public Health Policy, 2010, 31 (2) :17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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