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思想范文

2024-07-27

刑罚思想范文(精选9篇)

刑罚思想 第1篇

一、《宋刑统》的立法背景及概况

《宋刑统》全称为《宋建隆详定刑统》,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北宋初期,赵匡胤登基以后并未对原来后周的法律、制度进行大规模的变动,法律也是沿用后周的法律。随着统治的逐渐深入,宋代统治基础逐渐牢固,统治思想也在实践当中趋于稳定,“文官政治”的格局初步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后周的《显德刑统》的弊端就暴露出来了,朝廷认为这部法律“科条浩繁,或有未明”,即认为《显德刑统》在立法质量上有缺陷,条文过于繁琐,法律规范上也存在许多空白,对社会的调整和治理无法达到应有的力度。于是,宋太祖就命令窦仪等人以唐代末期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对《显德刑统》进行修订,建隆四年(963)修订工作完成,刊版印刷,颁行全国。《宋刑统》是在宋太祖的授意下制定的,很多方面都反映了他的治国思想。宋太祖是一个文武兼修的皇帝,在治国方略上,他不主张采用武力和暴力,而是希望通过较为柔和的手段来进行,通过文官治理国家,用人道和人文关怀来感化和说教,因此在刑罚上不主张严刑峻法。同时,由于宋太祖出身官宦世家,又是前朝的大将,所以他的统治特别强调对官吏的治理和对财产犯罪的处罚。在体例上,《宋刑统》与秦汉隋唐以来的法典编纂最大的变化就是采用了律敕并用,令格式合编的体例。在内容上,《宋刑统》虽然仍然以刑律规范为主要内容,但是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到了宋代第三代皇帝赵恒统治期间,北宋结束了晚唐以来的藩镇割据的争乱局面,统治政权得以巩固,经济社会更加稳定,社会发展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在这种条件下,宋初制定的《宋刑统》中很多条文已经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为了能够更好地调整社会关系,朝廷又以《申明》的形式对宋初制定的《宋刑统》进行了补充修改。今天我们研究指的对象是指宋代初期制定的《宋刑统》,其补充的《申明》同时作为对宋代立法内容进行研究的参照对象。

二、宋刑统的内容反映的刑罚思想

《宋刑统》的立法内容丰富而广泛,是《贞观律》和《唐律疏议》之后的又一个集大成者,在体例和制度上相比于之前的法律并未有较大的变动,但是在刑罚制度上比较有特色,刑罚思想也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统治思想相一致。宋代的政治上最大的特点就是“文官政治”,即在国家治理上注重使用文官,而不注重武将的使用。文官一般都是熟读儒家经典,受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更加严重,因此在政治统治上更加注重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宋刑统》当中的刑罚制度和刑罚思想就体现了这一点。《宋刑统》的刑罚制度中出现了“折杖法”等制度来简化传统的五刑制度。在刑罚执行上大量适用了配刑,还出现了凌迟刑。在经济刑方面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对官吏贪腐的治理上也体现了自己的特点。

1.“折杖法”的出现及轻刑化思想。

“折杖法”是指在刑罚的实施上,为了减轻刑罚尤其是自由刑的执行力度,《宋刑统》当中规定了某些刑罚可以通过折抵杖刑的形式予以减免。这一方面降低了刑罚执行的成本,同时用决杖来代替笞、杖、徒、流这些刑罚,简化了五刑制度,是宋初缓解社会矛盾、宽减刑罚的刑制改革措施。“折杖法”在宋代的刑罚体系当中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在刑罚适用上作为一种普遍的减刑制度,体现了宋代刑罚的轻型化思想,也体现了人文主义关怀,与宋代的“文官政治”的整体格局是相契合的。

2. 慎刑恤狱的人本化思想。

慎刑恤狱的思想也是《宋刑统》当中体现的最为重要的思想。慎刑恤狱就是指在刑罚的制定和执行上,《宋刑统》崇尚黄老思想,对老、弱、病、残以及家境窘困的罪犯根据情况从轻处罚,体现了宋代刑罚对社会的关注,同时也体现了中国传统伦理当中抚恤观念。宋代的统治者虽然依靠武力夺取天下,但是在治国方略上却不诉诸武力,注重文官理政、以德治国,强调“以宽仁为治”,因此在宋代的历代朝廷中,都注意慎刑恤狱,采取一系列措施纠正唐代末年形成的滥杀之风。以“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狱有小疑,复奏辄得减宥”。宋代朝廷为了能够体现对百姓的关怀与公正,将亲民、爱民的刑罚思想传递给百姓,皇帝们甚至亲自参与决狱与录囚,以向天下张示国家司法的公正与皇帝的爱民。在刑罚执行上宋太祖认为:“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宋太宗在这一点上基本上也持有相同的观点,他认为“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辄亲录系囚,多所原减”,宋真宗在其诏书中也有过同样的表述,“诸路置病囚院,徒、状,亲览之,翌日,乃候进止,裁处轻重,必当其罪”。除了理念上注重,在制度设置上,也为这种慎刑恤民的人本化思想进行了制度性的保障。根据《宋会要辑稿》中的记载,为了能够保障和推行慎刑恤民的刑罚思想,《宋刑统》加强了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规范,要求审判过程当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来进行,对审判程序进行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审判的监督程序。在询问和笔录的方式上采取了集体录问制度,并规定了在案件经过初审以后还要另外派官员对供词进行核实,规定“其徒罪以上囚,令佐聚问无异,方得结解赴州”。体现了对法律实质正义的追求,也是慎刑恤民的刑罚思想的重要体现。此外,《宋刑统》还规定了严格的刑讯制度。如果有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当中不按照法律规定,胡乱实施刑罚,法律要对这些官员处以严厉的刑罚。为了体现其刑罚思想,《宋刑统》规定, 不得对70岁以上老人、15岁以下少年和残疾者、孕妇进行刑讯。《宋刑统》还规定了具体的施刑部位:“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太祖乾德元年(963)将决罚部位改为“徒、流皆背受,笞、杖皆臀受, 讯杖如旧制”。从这些可以看出,慎刑恤狱是刑罚执行的基本思想,贯穿到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包含了几乎所有的犯罪,体现了国家统治的政治理念。在爱民、恤民、以民为本方面做得已经非常先进,甚至在有些制度设计方面值得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予以学习借鉴。

3. 重罚“强盗”轻罚其他赃罪。

中国古代的赃罪是指涉及经济的犯罪,既包括普通的盗窃、抢劫,还包括官员的贪污、受贿等等犯罪。在宋朝现存法典中, 以《宋刑统》为代表的法律中,赃罪的法条很多, 适用的范围也相当广泛,也代表了宋代的立法特点。《宋刑统》当中规定的对赃罪的处罚,相比较于《唐律疏议》当中的规定,呈现出两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根据宋代对赃罪的处罚标准中,盗窃和抢劫犯罪的处罚力度有所加强,另一方面其他的赃罪诸如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等犯罪,其主体均为官员,在处罚力度上有所降低。从整体上来看《宋刑统》当中体现的法律保护的目的更加明确,以保护人民生活最为贴近的生活和财产安全为主,处罚力度更强;其他对人身伤害较轻的财产性犯罪则不太重视,处罚力度较弱。为了体现这种强弱之分,《宋刑统》当中对处罚标准进行了极为精确的划分。仅仅在盗赃致罪中,行为主体的不同,其刑罚轻重也不一样。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对于以威力强取公私财物的强盗, 刑罚最重,秘密窃取则较轻;对监主自盗则处罚较重,普通窃取处罚较轻。受财枉法处罚较重,受财不枉法处罚较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宋刑统》的规定当中,犯罪客体的不同刑罚轻重不同,侵犯国家财物的要重于侵犯一般财物的,体现了法律对国家统治的保护。这也反映了封建法律的本质,即服务于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对于危害皇权统治的罪名,加大打击力度,对于那些纯粹的财产性犯罪或者普通刑事犯罪在刑罚上都体现为轻刑化。《宋刑统》当中的刑罚思想,可谓泾渭分明,一方面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封建统治,对侵犯国家统治利益的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另外一方面,在刑罚的整体上体现为轻刑化的取向,虽然出现了刺配和杖刑的刑罚,但是这项刑罚本身也是通过杖刑来减轻自由刑和重刑的适用,其目的就是站在尊重生命的基础上。所以说,在“文官政治”之下的宋代统治将维护皇权作为最高的目的,在这个目的之下任何价值都是次要的,包括人文、尊严这些要素。而除此之外,宋代的刑罚体现了轻刑和恤刑的思想,注重对人格尊严和社会道德的充分尊重。可以说,从刑罚思想上来看,《宋刑统》当中的刑罚思想是进步的,也是价值观念十分明确的,这些方面,它对后世影响都一直存在。

摘要:《宋刑统》是宋代的一部基础性法律, 这部法律继承了隋唐的发展成果, 体现了中国封建法典的结构、体例和内容的特点, 同时这部法律当中也因为社会文化背景统治阶级的统治方式的不同而具有自己的特点。

关键词:《宋刑统》,刑罚思想,人本思想

参考文献

[1]李俊.《宋刑统》的变化及法史料价值探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998.

[2]脱脱.宋史[M].中华书局, 1985.

[3]徐松.宋会要辑稿·职官[M].中华书局, 1957.

[4]陈骏程, 张其凡.论宋初皇帝的法制思想与实践[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5.

犯罪与刑罚 教案 第2篇

件犯罪与刑罚教案

教学目标

认知目标

识记犯罪的三个特征,我国法律责任的种类。了解刑法、犯罪及应受到怎样的惩罚。

能力目标

学习用对比的方法认识主刑和附加刑,在探究活动中,逐步培养探究学习的能力。

思想觉悟目标

通过学习犯罪问题的有关知识,知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教学重难点

犯罪的基本特征既是本节课的重点,又是本节课的难点。

教学过程

复习提问

(投影一)

某市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姚某因对车队领导不满,于某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驾驶华沙牌小轿车从天安门广场纪念碑西侧,向北高速冲过密集的人群,撞在金水桥上,致使无辜群众5人死亡、19人受伤(其中重伤11人)。金水桥汉白玉栏杆撞毁一段,轿车被撞毁。姚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15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姚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提问:

姚某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吗?为什么?

人民法院判处姚某死刑的依据是什么?

姚某所造成的损失是出于故意所为,这说明什么?

(设计些问题的目的:(1)在温故中引发学生对本节课要学习的内容的思考;(2)使学生从对案例的讨论中把握本课时的内容。)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姚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触犯了刑法,受到了刑罚处罚,所以不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姚某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是出于泄私愤的故意所为,说明姚某手段恶劣,违法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判处姚某死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

导入新课

本节课我们来学习犯罪、刑法、刑罚的关系问题。

讲授新课

二、犯罪与刑罚(板书)

1、什么是犯罪(板书)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1)犯罪: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板书)

(2)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分子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板书)

(投影二)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提问:投影一和投影二这两组材料说明犯罪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上述材料说明:

(3)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板书)

第一、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板书)

首先,犯罪是指人的行为,而不是指人的思想。因为人的思想活动是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的。其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其二,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例如,犯罪的预备行为和某些犯罪的未遂等,这种情况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述分析说明: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要看他是否实施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也就是犯罪特征都是由这个最本质的特征决定的,都是由这个最本质的特征派生出来的。

第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板书)

请同学们思考“想一想”中的问题:怎样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触犯刑法是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尺度,它也是确定这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律依据。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刑法的前提;违反刑法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必须以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触犯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刑事违法性,是区分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标志。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板书)

刑罚当罚性,是犯罪严重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这是区别违法与犯罪的又一个重要标志。

(投影三)

青工胡某,利用工作之便,分三次将七台电冰箱运出厂外,出手后,获赃款5000元左右,严打中,经过激烈思想斗争,胡某到执法机关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交出了全部赃款。人民检察院做出了对胡某免予起诉的决定。有人认为:“免予起诉”就是没有犯罪,这种看法对吗?

(学生议论后,教师归纳。)

胡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的前两个基本特征,造成了严重危害性并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胡某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说明胡某虽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他还是有罪的人。上述分析说明: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2、犯罪分子应受刑罚处罚(板书)

(投影四)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有期徒刑5年;归还手表;赔礼道歉;赔偿诉讼费;强行拆除;赔偿医疗费;无期徒刑并罚金。

提问:上述是本课案例中对违法行为的部分处罚名称,请指出哪些是刑罚?刑罚的实施强制的机关;适用的对象强制性的严厉程度有哪些特点?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刑罚同人民法院判决,刑罚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1)刑罚:又叫刑事处罚、刑事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板书)

提问:请同学阅读第99页小知识,谈谈对“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消灭犯罪分子”这句话的看法。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上述看法是错误的。我国实施刑罚的目的,第一使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新人;第二,还可以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起到儆戒和抑制作用。

投影片四中刑罚的名称不同,说明刑罚有不同种类。

(2)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板书)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其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相互附加并用。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同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小结

今天搞清了一个关系:犯罪、刑法、刑罚、是有内在联系的,犯罪是某种行为触犯了刑法受到刑罚处罚的特有的法律现象;刑法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律依据;刑罚是某种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触犯刑法的必然的法律结果。

解决了一个认识问题:青少年要自觉守法、护法。

巩固新课

请同学们思考并回答:

因为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每个人都可以对因实施犯罪行为被抓获的小偷猛揍一顿,再送交执法机关。这种观点对吗?为什么?

秦代的刑罚体系及刑罚适用原则 第3篇

一、秦代的刑罚种类

中国古代刑罚种类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有所不同, 奴隶社会的刑罚种类成熟于西周时期, 主要刑罚有五种, 分别为墨、劓、宫、剕、大辟, 奴隶制五刑以肉刑居多, 体现了极强的残酷性。封建五刑包括笞、杖、徒、流、死, 形成于隋代时期, 这些刑罚在残酷性上比奴隶制五刑有所降低, 文明程度提高, 这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而秦代就是由奴隶制法律制度向封建制法律制度过渡的时期, 在刑罚种类上也体现着过渡性, 既不像奴隶制五刑那么残酷, 也没有成熟的封建制五刑那么类别清晰、轻重适度, 整体上种类比较凌乱, 没有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 具有部分奴隶制刑罚的特征, 具有较强的残酷性, 也具有部分封建刑罚的特点, 对于轻罪采用了笞刑这样的较轻的刑罚。同时, 秦代也出现了大量的经济刑, 这缘于秦代的大量军事开支和工程需要大量的货币[1]。在种类上, 秦代的刑罚有八种类型, 其中主要刑罚有五种, 包括笞刑、徒刑、流刑、肉刑、死刑、羞辱刑、赎刑和株连刑, 其中前五种刑罚类似于今天的主刑, 后三种刑罚相当于当代的附加刑。

1. 五种主要刑罚。

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和死刑是秦代的五种主要的刑罚, 这五种刑罚当中肉刑仍然存在, 这是奴隶社会当中墨、劓、宫、剕这些奴隶社会刑罚的遗留。肉刑在世界各国的刑罚史上都有过, 而且都无一例外地在早期作为主要刑罚。中国在秦代以前, 徒刑、笞刑和流放刑还没有被广泛应用之前, 都是以肉刑作为对一些犯罪较轻的情形进行处罚, 墨刑就是在犯人脸上刺字, 这一刑罚在秦代以后就消失了, 只在宋代有过短暂的复苏;劓刑即割鼻子, 这个刑罚有过出现, 但是在唐代以后也基本消失了;剕刑是砍断犯人小腿或者是切掉膝盖, 这一刑罚在汉文帝刑罚改革过程中也得以废除, 以后就不再适用。这些肉刑的最大特点就是破坏他人的肢体, 无疑会降低社会的生产力, 影响国家的军事实力, 统治者逐渐认识到这种弊端, 就逐步取消了这些刑罚。取而代之的就是自由刑和劳役刑。这些刑罚一方面能够保存国家的生产能力, 另外一方面还能够给国家创造直接的财富, 徒刑、流放刑就很快成为了封建社会的主要刑罚。当然, 考虑到行刑的成本, 对于那些犯罪轻微的就采用了体罚的形式来代替原来的肉刑, 就是后来封建五刑当中的笞刑和杖刑。死刑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刑罚体系当中都一直存在着, 所以秦代的刑罚体系也保持着这种刑罚种类。秦代的五种主要刑罚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和死刑, 在整体上体现着过渡性, 也体现着进步性。

秦代的笞刑是惩罚轻刑犯罪的一种刑罚, 是用木板或者竹板打罪犯的背部, 在考古中发现的竹木简的文献记载, 笞刑在秦代有“笞十”、“笞五十”、“笞一百”的等级划分, 在设立刑罚的目的上, 是为了惩罚轻微的犯罪, 代替以前的墨刑、劓刑等残酷的刑罚而设, 后来的适用过程中也有将笞刑用作减刑后的刑罚适用。

秦代的徒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几种形式。这些不同的形式就是按照不同的劳动和不同的限制自由的方法划分的, 城旦舂是指男的筑城, 女的舂米;鬼薪白粲, 是指男的为祭祀砍柴火, 女的为祭祀择米;隶臣妾就是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府的奴婢, 在官府干活;司寇相当于临时保安, 负责对地区的盗窃等治安状况进行巡察;候, 是发往边地做斥候, 是一种比较轻的刑罚。秦代的徒刑按照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的顺序依次减轻, 其中前两者的劳动事实上不限于刑名中的要求, 劳动量很大, 劳动场所也比较恶劣, 而后几种的劳动量依次递减, 劳动场所也较为舒适。可见, 秦代的徒刑与今天的拘役和劳动教养颇为相似。

秦代也出现了流放刑。秦代的流放刑分为迁刑和谪刑, 迁刑就是指将犯人迁往边远的地方, 这种流放刑方式与后来的封建五刑当中的流放刑的不同之处在于, 封建五刑当中的流放刑事实上是将罪犯流放到边疆行刑, 即在边疆进行生产劳作, 而秦的迁刑就是将罪犯迁徙到边疆作为刑罚, 这种迁往不是到边疆从事惩罚性的生产而是去生活。谪刑是针对官员的流放刑, 是那些犯罪轻微的官员谪贬以后发往边疆任职作为刑罚方式, 这里的流放不是到边疆行刑, 而是到边疆降级后任职。所以, 秦代的流放刑是一种相对比较轻的刑罚方式。

肉刑和死刑是秦代最为常用的刑罚。依照考古发掘的云梦秦简的记载, 秦代的肉刑包括了墨、劓、宫、剕四种奴隶社会当中的残骸肢体的刑罚。在秦代法律当中, “刑”与“斩”是肉刑的普遍称谓, “斩”是指斩左右;“刑”则是指除了斩左右以外的肉刑[2]。死刑在秦代适用的频率很高, 秦代法律当中规定的死刑的执行方法很多, 包括弃市、戮、腰斩、车裂、枭首、族刑、具五刑等, 其中弃市是指将罪犯在市口当众杀死弃之。在古代市是经营区与居住区的坊分开设立, 因为市口在白天人口聚集因此对于罪犯处死的时候会有很多人观看, 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戮也很常用, 原本是一种羞辱刑, 在杀戮罪犯之前先通过各种残酷血腥的方式折磨罪犯, 然后再杀死。腰斩是拦腰斩断的处死方式。车裂用马车套住罪犯的四肢和头颅向不同方向拉而处死罪犯的方式, 著名的商鞅就是死于这种刑罚。枭首是指砍掉脑袋后将首级挂到城门或者木头之上示众的死刑方式。族刑是一种株连刑, 对罚, 也是死刑当中最重的刑罚。具五刑也是秦朝适用很广泛的刑罚, 这种刑罚实施的时候极端残酷, 对犯人的折磨也是最久最痛苦, 根据《汉书·刑法志》当中的记载“当夷三族者, 皆先墨、劓、斩左右止, 笞杀之, 枭其首, 具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诅咒者, 先断舌, 故谓之具五刑”。五刑与族刑同时适用的刑罚, 是最为残酷的刑罚实施方式。

2. 三种附加性质的刑罚。

秦代的三种附加性质的刑罚方式包括羞辱刑、赎刑和株连刑。这三种刑罚方式一般都不是单独实施而是与上述的五种主要刑罚同时适用的方式。比如对于羞辱刑来说, 秦代的法律当中并没有那条规定专门将对罪犯进行羞辱刑惩罚作为唯一的惩罚方式, 都是在实施其他刑罚的同时实施羞辱刑。秦代经常使用的羞辱刑有将犯人的头发胡须剃光的方式, 秦代的时候头发胡须与现代人的概念不同, 它象征着尊严, 破坏这些就是对肢体的毁坏, 是一种羞辱, 另外“戮”刑也有羞辱的意义, 但是戮是一种死刑的行刑方式。赎刑也是秦代刑罚方式当中的重要行刑方式, 把赎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来对待在于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一般有直接判罚罪犯缴纳一定的金钱、财物作为刑罚方式。同时赎刑还具有附属性质, 根据云梦秦简当中的资料显示, 秦代的刑罚当中, 除了极个别的罪犯以外都可以用金钱、财物和劳务来抵刑罚, 甚至包括死刑也可以通过赎刑折抵, 赀刑也是赎刑的一部分, 是指用官职来折抵刑期。“赀”的适用范围是官吏或者士卒的违法行为, 所“赀”对象是爵位, 而未见对普通百姓的处罚[3]。株连刑也称族刑, 是指对于某些重大罪行, 除了要处罚罪犯以外, 还会处罚其家属。这种刑罚在秦代时期实施得也相对温和, 有些犯有重大罪行的罪犯被判处了死罪, 同时判决株连刑, 这种株连一般不是直接斩杀家属, 而是发作劳务等刑罚, 而在后代的株连罪的判罚当中, 一般都是受株连的家属与当事人受相同刑罚, 比如明代犯有谋反罪就是株连罪, 不仅要处死当事人还要处死受株连的家属。

二、秦代刑罚的适用原则

秦代的刑罚种类繁多, 在适用上也相对繁琐。秦代的法律在刑罚适用上形成了许多适用的原则。秦代的刑法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 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按照秦代法律, 凡是未成年人都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处罚, 秦代法律以身高来作为判断年龄的依据。第二, 秦代的法律当中还区分了故意和过失, 这一原则体现在其关于诬告连坐的法律规定上, 秦代法律规定, 诬告者若存在主观故意必须连坐, 但是如果不存在主观故意就按照告不慎从事处罚。第三, 秦代法律当中也规定了按照赃值定罪的规定, 刑罚的轻重根据赃值的多少来确定。第四, 秦代法律当中规定了累犯加重原则, 这一规定也体现在诬告罪上, 按照秦代法律规定如果本身已经犯罪, 再犯诬告罪就要从重处罚。第五, 在秦律当中也出现了自首减轻的刑罚适用原则, 按照秦律规定, 对于携带公物外逃的人员, 如果能够主动自首, 就不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而是仅仅追究逃亡罪。最后, 秦代的法律当中也规定了诬告反坐原则, 即如果有人告发他人, 经官府查实认为所告罪名不实, 就要按照所告发的罪名来处罚告发者。

整体上来说, 秦律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适用原则体现了比奴隶社会刑罚的进步性, 但同时, 作为过渡时期的法律制度, 仍然保留着大量的奴隶社会时期的规定和适用原则。

参考文献

[1]武丽.秦代的经济刑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09.

[2]朱红林.张家山汉简释丛[J].考古, 2006 (6) .

一个时代的刑罚——檀香刑 第4篇

读一本好书如交一挚友,高山流水,推心置腹,彻夜长谈,互诉衷肠,互相窥探,阅读对方的内心世界。但这本书一旦读完,这位好友也即逝去,内心空虚,怅惘。写一读后感如给好友的一场追思会,不仅是思念,更是一种思考,思考他的思想,然后吸收容纳。最近读完了莫言早期的一本书《檀香刑》。其实已经读了莫言的三本书,《蛙》和《丰乳肥臀》是其余的两本。莫言是个会讲故事的人,高密东北乡是个盛产故事的地方。一个个故事在莫言的笔下变的生动,通灵,如被风吹起的蒲公英的种子一样轻盈。读莫言的书如初如涓涓细流,和风细雨,之后,涓涓细流汇入江河最终入海,和风细雨变为狂风骤雨,继之大海狂怒,波涛翻滚,狂风呼啸,骤雨倾盆,激动荡涤心灵。突然,大海平息,狂风无影,骤雨无踪,只在一霎那间,故事终结,留给人动荡过后无法平静的心情„„

《檀香刑》的故事在主人公孙眉娘和她的三个爹中展开。三个爹,干爹钱丁,亲爹孙丙,公爹赵甲,三个职业,县衙正堂,猫腔传人,大清刽子手,一个时代的悲哀。

孙眉娘身世坎坷,但容貌出众,只因脚大嫁给有点傻的屠户赵小甲(赵甲的儿子)。不美满的婚姻使其对幸福生活的渴望更加强烈,直到见到县衙正堂,未来的干爹钱丁,这一如被阻挡了太久的洪水一样的情感终于找到了河堤的缺口,最终爆发。钱丁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语,都将孙眉娘深深吸引,无法自拔,竟致生病将死。她如痴如醉,为了见钱丁一面,她每天拎着黄酒,狗肉转到县衙,为了见钱丁,她可以跳墙,她不顾别人闲言碎语,只因这是内心真实情感的爆发。当亲爹孙丙冒犯钱丁,两人斗须时,孙眉娘甚至都选择了钱丁作为胜利者。甚至当后来亲爹孙丙聚众造反被钱丁抓获,并且钱丁作为监刑官时,孙眉娘仍没有怨恨钱丁,她明白亲爹造反是被逼,但也明白钱丁的不易。直至在最后的行刑台上当钱丁被赵甲掐住脖子即将死亡时仍将刀子刺进赵甲的身体解救钱丁。孙眉娘本可以拥有幸福的生活,但那个时代不允许,一个女人的脚就决定了这个女人的一生。不能说孙眉娘和钱丁的偷情不是孙眉娘对命运的抗争,但是这种抗争在当时只能是那个被扭曲了的社会价值观的牺牲品。

孙丙可以说不是一个好父亲,他嗜酒赌博,气死了妻子,不尽父亲职责,致使孙眉娘的头被毛驴咬了一口,在很长时间都让人以为孙眉娘是个小子。但他的一生也是被命运折磨。先是不服县令的胡须侮辱县令被抓,二人斗须时,县令用水胶刷须致使其失败,最终胡须被薅。失去引以为傲的胡须的孙丙本想夹着尾巴做人,放弃猫腔,开个茶馆,过平常人都有的平凡生活,但老天注定不让他平静。修铁路的德国人欺侮妻子,孙丙反击,最终惹祸上身,村里27人被屠杀。妻子儿女皆死于非命。他最终选择了造反,当面对德国人的大炮和县令的劝说,以为自己出城可以换来百姓生还时,他出了城,但德国人出尔反尔。可以逃脱时,他选择了留下继续这场大戏,上刑场时,他选择大唱猫腔,大义凛然。孙丙可以说是一个不俗的人,他犯了错误,但他知道悔改,他曾经想过选择平凡的生活,但是他不能。继而他选

择了轰轰烈烈。孙丙的造反有理可循,但这个时代不给你讲理的机会,也不给你过平凡生活的机会。不要怨自己命不好,怨只怨这个时代的中国太窝囊,怨只怨这个时代是个病态的时代。孙丙只是这个病态时代身体上的一块肉,身体在病变腐烂,最终走向死亡,这块肉也不能幸存。

县令钱丁是个矛盾的集合体。他可谓有着良好的出身,两榜进士,有一个名门之后的妻子,他也曾做着为国尽忠的美梦,亲民近民,如果离职,他会是一名让百姓称赞的好县令,百姓会送他一把万民伞。孙眉娘的出现弥补了他身体和精神上的空虚,他本以为他的将来会一帆风顺,万事如意,但是他错了。孙丙造反了,他知道孙丙是被逼无奈,他见过村庄内被屠杀的27具尸体,他为民请命,历尽艰辛到抚台告状,但抚台的一句话便将他从梦里打回到了现实,就像师爷说的“你是在为上级做官,不是为百姓,为百姓就不要做官”,他想做一名为民请命的官,但朝廷不允许。在德国大炮轰击孙丙阵营时,他认为只要抓得孙丙一人,其他人便可免遭涂炭,所以他不惧一人入敌营,但得到的又是当头一棒。在孙丙受刑之后,他既想让孙丙死,又想让孙丙活,孙丙死了,德国人就不能看笑话,孙丙活着,自己就可能得到升迁。在最终看破了袁世凯和德国人的本质后,钱丁做出了最终的决定,在铁路通车的前一天将孙丙杀死,完成了最后的反抗。钱丁是个比较称职的县令,但当面对上级的强权时他选择了沉默和服从,他既是顽强的又是软弱的,他为民请过命,但也屈从抓住了孙丙。在看清朝廷与德国人的本质后,他做出了最后的抗争,纵然无力。社会和

时代不允许钱丁做一个好官,所以他只能在夹缝中生长和抗争,但是他的力量不足以将夹缝撑大,所以只有自己的死亡。

在这本书中,赵甲的任务非常之重,他担任着最后檀香刑的行刑人的重任。赵甲技术过硬,获得过太后和皇上的接见和封赏,他自卑自己的职业,但又感到自豪,他尽全力去完成每一次刑罚,使之完美的如一件艺术。他贪图便宜,但是不贪便宜又怎样生活。他期待每次刑罚完美以得到赞赏,他不管受刑人为什么受刑,他的心在近千次的执行中被磨砺的如同一块冰冷的石头。可以说赵甲没什么过错,他只是完成自己的使命。但是处在当时的时代,处在内忧外患的时代,尤其是他的这次使命,就是他一生中最失败的一次执行了,虽然这次执行也接近完美,只是因为这次刑罚是德国人为了看中国的笑话。最终,他死在了儿媳孙眉娘的刀下,无声,无息。只是一个普通生命的终结„„

轻缓刑罚之思考 第5篇

一、故意伤害案件的刑罚特征

从图1和图2, 我们可以得到三个结论:

(一) 刑期短

从上图很明显地可以看出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只有15%。而且根据对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统计, 其中约80%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故意伤害案件中重伤案件比较少, 205人中31人是重伤害, 仅占15%。

(二) 缓刑多

缓刑人数95人, 占总人数的46%。这个数字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

(三) 量刑档次相对集中

从图2可以看出, 不满三年徒刑、不满三年缓刑的案件占的比例超过60%。重伤害案件的量刑也集中于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 对刑事案件适用轻缓刑罚有其现实意义。

二、轻缓刑罚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适用轻缓刑罚制度, 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又是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有效手段。构建和谐社会, 要求在刑事司法中既要“雷霆万钧”, 也要“春风化雨”;既要治标, 也要治本;既要注重法律效果, 也要注重社会效果。适用轻缓刑罚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 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罚制度, 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 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二是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 增加经济负担, 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三是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刑罚制度时, 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 既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四是有利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 适用轻缓刑罚制度, 减少了诉讼环节, 降低了诉讼成本, 节约了诉讼资源, 从而能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 突出打击重点和效果, 保证严打政策目的的实现;五是有利于推进司法文明。轻缓刑罚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刑事政策之一, 适用轻缓刑罚制度符合世界潮流, 有利于树立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

三、明确原则和标准, 确保实行轻缓刑罚制度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一) 遵循的原则

检察机关在充分研究我国刑事政策的基础上, 确定了适用轻缓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 即“一个必须、三个有利于”。“一个必须”就是适用轻缓刑罚的刑事案件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 保证实行轻缓刑罚于法有据。“三个有利于”就是适用轻缓刑罚办理的刑事案件要有利于更好地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二) 适用的条件

为保证适用轻缓刑罚的严格规范, 检察机关制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前提条件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小, 有明显悔罪表现, 且犯罪具有偶然性;2、犯罪情节、手段轻微, 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3、必须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适用对象条件包括:1、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的;2、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3、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突出作用的犯罪嫌疑人;4、盲、聋、哑及老年犯罪嫌疑人。

四、适用轻缓刑罚的实现路径

(一) 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刑事不起诉制度是新修订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 可以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 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它符合国际注重刑法的教育功能和刑罚个别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 体现了刑法谦抑的原则, 使犯罪嫌疑人能尽早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而回归社会。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合理使用司法资源, 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 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所以,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完全符合刑罚轻缓化的精神实质。然而,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限制过大, 抑制其功效的发挥, 使轻刑化思想得不到深入贯彻。而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 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善之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 遭受短期自由刑的弊害, 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故笔者认为, 对于酌定不起诉, 所追求的是刑事追诉的目的性和合理性, 是检察官自由裁最权的重心。要使检察机关在起诉裁量权上体现轻刑化的刑事政策, 发挥酌定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 就必须在自由裁量权的积极意义与可能被滥用的价值冲突之间寻求平衡的基础上, 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将其范围扩大到刑诉法修改前的免予起诉范围。从而使检察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 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以利于实现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 减少主观恶性, 实现刑法之目的。

(二) 通过量刑建议, 以体现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上的轻缓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 在发表公诉意见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和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 (或免予刑罚) , 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的意见。根据我国现有的宪政体制和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 公诉权应为一种法律监督权, 而量刑建议权又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份, 故检察机关应当享有量刑建议的权力, 作为权力就应当有其一定的强制性, 并只能由国家机关, 即公诉机关来行使。如果法院的判决与检察机关预期有较大差距, 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正当的量刑建议没有被法院采纳, 公诉机关就可以启动抗诉程序, 以抗诉权作为量刑建议权的保障手段。

(三) 在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中, 注重刑罚轻缓化的适用和效用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刑罚执行监督中, 罪犯具备了特定的条件, 可以裁定监外执行、减刑、假释, 或者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应当予以减刑的, 但由于监管工作诸多方面的原因, 导致符合条件的罪犯未能得以重新从轻裁定, 检察机关就应注重轻缓刑罚在真诚悔罪的罪犯的身上适用, 从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角度, 提出纠正意见督促纠正。以调动罪犯认罪服法和改造的积极性, 避免监管场所“亚文化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在缓刑执行监督方面, 缓刑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创新, 它顺应刑罚人道主义思想和轻刑化趋势。从国际惯例看, 缓刑制度有缓执行和缓量刑两大内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是缓执行, 而将缓量刑排除在外。但笔者认为应将缓最刑吸纳入我国的缓刑制度中, 与缓执行相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缓刑体系, 进一步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体现适用刑罚的轻缓和人文关怀。在适用缓量刑时, 为避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由于考察、监管工作流于形式, 使缓量刑游离于监督之外。就必须由检察机关作为缓量刑执行的监督机关, 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 规范缓量刑考察处理程序, 以更好地发挥其真实效用。

(四) 强化刑罚轻缓化在未成年人犯犯罪中的适用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 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感知程度较差, 极易受到各种外来不良现象的侵袭, 进而实施犯罪触犯法律。然而, 未成年人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 如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残忍、犯罪性质不很严重, 触犯刑律的初次偶尔作案的未成年人定罪科刑, 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加重其逆反心理, 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同时也会给其带来阴影, 甚至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故不能一味把普遍司法制度和审查方式机械的套用到未成年人罪犯身上, 必须要寻求适合未成年人罪犯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法律中, 也对未成年人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处理上, 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笔者认为, 要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突出“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执法思想, 就必须在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轻缓刑罚的同时引入未成年人罪犯心理辅导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罪犯社区观护站等辅助措施, 使轻缓刑罚能发挥它真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网络谣言的刑罚裁量 第6篇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网络谣言的需要, 2013年9月9日下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 对刑法相关条文的适用依法进行解释, 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以及入罪标准等问题, 将信息网络上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适用范围内。《解释》的颁布实施确实起到了遏制网络谣言, 净化网络环境的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 也暴露了许多问题。笔者试着结合案例, 就《解释》的几个焦点问题展开探讨。

1 明确“网络诽谤”犯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

8月20日, 网络“大V”傅学胜因在网上编造“上海金山区副区长、公安局局长马某某贪污受贿20多亿、拥有60多处房产、包养10余名情妇, 并杀害企业家黄某”, “中标企业用非洲牛郎性贿赂中石化女处长”等消息涉嫌诽谤在上海被刑拘。消息一经披露便引发了社会的热议, 如何利用刑法规制信息网络上的诽谤行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等问题。

《解释》第一条分两款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 即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具体列举了“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行为方式。在笔者看来, 《解释》列举的三种方式应当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有之意, 《解释》只是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捏造, 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但是单纯的捏造并非诽谤罪的实行行为, 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 才是诽谤的实行行为, 因此《解释》列举的三种行为方式均包含“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表述。而“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将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等行为均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 可以认定为诽谤罪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解释》的细化规定为打击网络诽谤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有利于打击网络犯罪, 净化网络空间。但以刑罚手段制裁诽谤罪因为其可能被滥用为压制言论自由的工具在学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司法实务部门在用刑罚手段制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时, 同样应当注重保护《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诽谤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许多国家的法律往往对针对官员、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诽谤行为的认定作了不同于 一般言论的区别规定。美国最高法院布伦南大法官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的判决中指出, “关于公共问题的讨论应该不受禁止的、活跃的且具有广泛的开放性, 它完全可以包括对政府和政府官员的激烈的、刻薄的, 有些时候甚至是不友好的、尖锐的攻击”。这使得针对公共官员的诽谤罪的认定受到了相当之限制。总体来看, 国外实践已经呈现一种趋势, 对公共官员提出了对不利言论更高的容忍度要求。由此可见, 网民如果发表不实言论, 则可能受到诽谤等罪的控告。不过, 如果受害者为官员或者名人, 其行为将很可能免责。

言论自由对于公共权力的监督乃至对于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正常运作都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利用信息网络的实施的造谣行为确实需要打击, 但同样应当注重保护方兴未艾的互联网监督热情, 保护广大民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在涉及公共官员、公共事务的事件中, 应当更倾向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即基于社会整体之公益, 个人名誉权有时要做出让步。

《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列举了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其中“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带有鲜明的信息网络色彩。在此我们首先要澄清一个容易被媒体误读的关键点, 并不是只要满足“五千次”、“五百次”的标准, 行为就一定会受到追究。我国法律规定, 诽谤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即便满足上述次数标准, 只要被害方未起诉, 行为人依然不受刑法追究。

《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根据刑法规定, 诽谤罪是自诉案件,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三条中规定的七种情形, 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提起公诉。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现实需要。

2 网上散布谣言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解释》出台前, 我国《刑法》对于造谣行为的规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罪名: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诽谤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当行为人编造或者传播的内容不 属于上述罪名的涵盖范围, 然而却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时, 在当前我国刑法中很难找到与之对应的适用条款, 例如之前在网络上传播的“军车进京, 北京出事”之类的谣言。《解释》的出台填补了这一监管空白。《解释》明确规定, 针对这类谣言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造谣行为能否成立寻衅滋事罪的焦点在于网络空间算不算公共场所。“两高”对寻衅滋事的最新司法解释, 2013年7月22日开始施行, 其中, 对公共场所的定义明确为: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 公共场所通常理解为物理空间, 不包含网络空间。但是, 为了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 应当允许对法律条文做出适当的、合理的扩大解释, 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北京市公安局在处理“秦火火”一案时, 就适用了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官曹作和撰文称“将网络空间定义为公共场所, 这是一种刑事法学层面认识, 更是司法实践的一次突破。”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 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这种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出去, 很容易引发社会恐慌,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近期各地发生的多起群体性事件, 多由不法分子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引发。因此, 针对这类网上造谣行为, 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标准

在公安部此次打击网络谣言的专项行动中, 网络“大V”周禄宝涉嫌敲诈勒索被苏州警方逮捕。苏州警方称, 长期以来, 周禄宝通过有计划地编造谣言, 进行网上攻击抹黑, 牟取非法利益。2011年以来, 周禄宝涉嫌先后在桂、浙、苏等地以“爆料炒作”手段获取“封口费”, 敲诈金额达上百万元。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 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 强行索取财物, 就是敲诈勒索。与其他敲诈勒索相比, 利用网络敲诈勒索并没有特别之处, 网络只是一种作案工具。

《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标准。《解释》列举了此类犯罪的两种表现形式:发布型和删除型。发布型就是以主动发布与被害方相关的负面消息相威胁, 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删除型就是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 再以删帖为由要挟被害方交付财物。此类行为实质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他人实行威胁, 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 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主动向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 未实施威胁、要挟, 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请求删帖的情况下, 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 不认定敲诈勒索罪。二是本条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 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 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4 违规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

在此次公安机关打击网络谣言的专项行动中, 北京尔玛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浮出水面。以“秦火火”、“立二拆四”为首的北京尔玛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专门通过互联网策划制造网络事件, 蓄意制造传播谣言及低俗媚俗信息, 严重扰乱网络秩序并非法牟取暴力。该公司一直以来以非法删帖替人消灾、联系查询IP地址等方法非法获取攫取利益等。针对此类违法行为《解释》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 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 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 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扰乱市场秩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定罪问题。条文列举了两种行为方式:有偿删帖和有偿发布虚假信息。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 人们更多选择依靠搜索引擎获取信息, 这催生了“删帖”生意的兴起。网络“公关公司”与网站工作人员、论坛管理员等相互串通, 以营利为目的, 随意删除网民的正常发言, 是对广大网民言论自由权的侵犯, 严重破坏了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显然是不合法的。但是, 信息网络中同样存在着一些侵犯他人名誉、损害单位商誉甚至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言论, 损害了个人、单位或国家的切身利益, 法律应当允许相关公司在掌握足够证据的前提下及时删除这类信息, 净化网络空间。有偿发布虚假信息行为则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时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即使收取了费用, 也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5 总结

部分地方公安机关在此次打击网络谣言的专项整治行动中未能科学严谨的认定网民言论的合法性, 出现了错抓错捕的现象。有些研究谣言现象的专家指出, 公众缺乏权威、客观、公正的信息获知渠道才是谣言甚嚣尘上的深层次原因。美国社会学家希布塔尼称谣言为“即兴创作的新闻”, 认为谣言是一种集体解决问题的方式, 是一种在人群、社会中反复出现的沟通形式。谣言在信息网络中传播反映的是网民对真相的追问, 所谓“谣言倒逼真相”。网络空间信息量非常庞杂, 面对突发事件, 权威信息具有发布渠道单一, 反应速度缓慢的弊端, 外加主流媒体公信力下降, 这为谣言的产生和传播提供了土壤。因此, 在运用刑法手段惩治信息网络中的谣言泛滥问题的同时, 还应该从更为深层次的社会管理角度探寻治本良方。

摘要:近年来, 利用互联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越来越多, 尤其是利用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案件比较突出。网络谣言已经严重扰乱网络环境甚至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为了遏制网络谣言, 净化网络环境, 2013年9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划定了网络谣言刑罚裁量的范围, 明确了部分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入罪及量刑标准。

关键词:网络谣言,司法解释,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 (第四版) [M].法律出版社.2011.7.

[2]卡斯R桑斯坦著.张楠迪扬译.谣言[M].中信出版社.2010.10.

[3]蔡静.流言:阴影中的社会传播[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7.

[4]刘俊, 鞠靖.打击网络谣言”台前幕后[N].南方周末.2013.9.5.

试论环境犯罪刑罚原则 第7篇

作为现代社会的新型犯罪行为, 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在认识论和价值取向上都有许多不同之处, 因此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也不同于传统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 为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其在未遂犯的加重处罚、法人犯罪处罚的复杂化, 及特殊主体处罚的加重等方面得以体现。

一、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来源

世界各国关于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立法表现主要有:①

(1) 巴西于1969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第172条, 首次在其宪法中加入了环境方面的处罚:公共权力机构 (各级国家机关) 有责任对那些破坏性地使用土地资源的人进行处罚, 进而加快了关于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立法的进程;

(2) 日本国会于1970年通过了14个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 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力度空前, 以“公害国会”闻名世界, 制定出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这一行之有效的法规, 且率先以单行刑事法规的形式对有关惩治环境犯罪进行了规定;

(3) 德国于1980年以修改刑法典的形式, 将分布在各个单行环境法律和各个法规中, 将涉及刑罚的规定提取出来, 并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 同时设立新的章名“危害环境罪”, 这也为完善刑法典体系提供了例证;

(4)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于1989年通过了《环境犯罪与惩治法》, 其开创性以州级的刑事立法形式增加了环境刑事立法的形式。这些立法当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对刑事处罚的范围扩大, 如惩处举动犯、危险犯的扩大解释;增加处罚法人犯罪制度, 确立双罚制度;同时以罚金刑为主, 自由刑为辅;

(5) 我国直到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才针对环境犯罪这一问题进行修改, 其中在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

二、环境犯罪刑罚的认识论

环境犯罪在刑事处罚上与传统犯罪刑罚有许多不同。传统犯罪刑事处罚一般建立在人本主义基础上, 以机械的世界观论作为指导, 忽视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内在联系, 同时对自然的内在价值进行否认。

虽然传统刑事处罚理论以人本主义为指导思想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因为其忽视人与自然之间的内在联系、内在价值, 以至于面临环境危机时无从解决。因此, 许多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刑罚应以与自然相和谐为核心, 以生态主义认识论为思想体系, 并把生态学和生态伦理学作为思想理论的基础, 同时认为人类与整个自然界为一个整体, 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接近真理的过程。

三、环境犯罪刑罚的价值论

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罚源于传统刑法, 因此其具有传统刑法“人本主义”思想, 其所维护的价值利益是人类自身的利益。而如今的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已不能解决当今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中的突出问题了。

(一) 生态价值论

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安全, 为人类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传统刑法只关注人身安全和社会安全, 且仅限于人类社会自身的内部。而实际上, “生态安全是安全秩序的基座”, 人类社会的任何发展, 人的生活品质的提高, 都离不开生态安全②。由于生命是由一个最简单的自然现象发展为庞大而复杂的社会有机体的链条, 人类社会仅仅是自然进化和不断变化的链条中的一环。所以环境犯罪刑罚的价值取向决定于自然界固有的规律和秩序, 因此其生态安全的价值取向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态安全向人与自然界的生态安全拓展。

(二) 平等价值论

生态主义认识论中的环境犯罪刑罚在平等价值方面主要体现于时间维度方面。一般传统法关于平等价值主要认为是在同一时代人之间的平等——代内平等。而环境犯罪刑罚则认为平等不仅包括代内的平等, 也应该包括代际平等, 当代人的发展不能以牺牲后代人的发展为代价, 生态资源应该进行可持续的循环利用, 平等原则由于时间维度而产生新的维度。环境资源应该是全人类的共同资源, 人人都有共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也有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因此, 环境资源的公平分配原则对环境犯罪刑罚具有价值取向的指导作用, 而环境资源的代内公平分配应向代际公平分配转变。

四、环境犯罪刑罚的基本原则

尽管刑罚是有限的, 犯罪是无限的, 以有限的刑罚对付无限的犯罪是社会一种无奈的选择③。因此, 作为环境保护最严厉的手段——环境犯罪刑罚, 对环境保护具有极大的作用, 因此作者认为, 我国环境犯罪刑罚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 预防为主原则

从刑罚角度来分析, 各国刑法普遍认同刑罚目的“二元论”, 刑罚目的除了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 也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由于环境犯罪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一般的刑罚只处罚情节犯或结果犯, 无法起到惩罚环境犯罪的最终目的;所以只有把危险犯同时规定到环境犯罪的内容里, 环境刑罚才能发挥预防犯罪的效果, 这样才能符合刑罚“二元论”的目的。环境犯罪对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会有严重的影响, 生态环境一旦受到严重污染, 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来消除危害结果。环境犯罪侵害的不只是现代人的利益, 还有后代人的利益, 有些危害甚至是永久性的, 这对整个人类的生存发展都会造成严重威胁。

因此, 世界各国往往采取预防优先原则来解决环境犯罪, 同时规定危险犯和抽象构成犯等行为是犯罪行为, 要受到刑事处罚。我国在借鉴各国立法实践的基础上, 以预防优先原则为基础, 制定相应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 这就能很好的弥补环境犯罪中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法律空白, 同时也能发挥刑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预防作用、指引作用和惩罚作用。

(二) 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有效的预付和惩罚有些特殊环境犯罪, 对保护环境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主要有以下两种理论:

1.责任报偿论, 一般认为一旦获得利益就须承担相应的风险。环境犯罪往往由于高新技术企业活动所造成的, 企业主为了追求巨额利润而不愿承担环保责任, 在利润增加的同时环境破坏行为也越严重。因此为了保护环境利益和自然资源, 同时应赋予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定其有过错, 并承担由其行为带来的危害结果。

2.分担风险论, 一般认为作为现代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工业活动, 其本身并没有违法, 但工业自身又存在风险, 尤其是高新技术领域和高耗能产业, 既存在研发的风险, 也存在科研成果自身带来的风险, 即在特定范围内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环境犯罪一旦引入严格责任制度, 行为人需要对其所带来的环境危害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风险就能得以合理的分担。

(三) 区别对待原则

美国学者认为, 刑罚是由社会关系体系化的产物, 刑罚消耗的成本是由社会机构实施刑罚行为所需要的费用, 主要包括两部分:

1.国家为体现刑罚的严厉性, 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上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刑罚的法益说说明了它能最大程度上制止及预防犯罪且实现利益最大化, 这体现了刑罚的现实性特点。而刑罚成本是国家获取刑罚效益的有效途径, 由于刑罚的现实性与司法追究的成本成正比, 因此刑罚的现实性越高, 国家剥夺犯罪人权益的程度就越高, 国家为此需要和投入的司法人力和物力就越高, 同时司法措施也需强化, 因此刑罚成本的增加也就难于避免, 所以刑罚的实现程度决定于刑罚效益的好坏情况。以环境犯罪为例, 其成本高低有两个因素:其一是环境犯罪行为受到刑罚严重的程度;其二是刑罚的现实性, 环境犯罪从侦查到制裁成功的可能性。④

2.刑罚一旦提升其惩罚力度, 就说明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力度和数量的增加, 但是环境犯罪具有因果关系判定上的多变性和复杂性, 因此侦查方面的难度大大增加。与其他类型犯罪相比, 环境犯罪在社会成本上的支出是比其他犯罪类型要多很多。为防止严重的、长期的环境犯罪和其他恶性犯罪发生, 保证充足的刑罚资源惩治环境犯罪, 同时由于环境犯罪一般都是企业活动造成的, 企业活动带来环境危害的同时也带来经济效益的提升, 因此其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危害性双重性质, 需用区别对待原则进行区别对待。

五、结语

在人类进入21世纪的时候, 环境的污染问题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问题, 而是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 这需要全人类共同的努力。环境保护法的建立与完善是环境得以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这对加强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 对环境保护正常化和法制化进程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付立忠.环境刑事立法之我见[J].政法论坛, 1995.5.

[2]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83.

[3]陈赛.对环境犯罪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J].山西大学学报, 2002.4.

经济犯罪刑罚的经济评析 第8篇

笼统的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领域的犯罪, 即一种或一系列能通过非体力性手段、采用隐蔽的方法或诡计, 以使非法避免付出或者损失金钱财物的, 或者获取经济或个人利益的行为[1]。我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研究受德国影响较大, 形成了大经济刑法学、中经济刑法学、小经济刑法学, 从而也形成了大、中、小三个经济犯罪概念。大经济犯罪概念, 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水等经济管理法规, 或者盗窃、侵吞、骗取、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 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 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中经济犯罪概念, 是指一切侵吞社会主义经济关系, 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小经济犯罪概念, 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 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活动权限, 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 危害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2]。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量刑时自由刑居主导地位, 财产刑只作为辅助手段, 从未启动管制刑。

二、经济犯罪刑罚的博弈

博弈论试图研究既存在冲突又存在合作的情况下的决策行为。博弈是一种竞争状态, 在该状态中, 两个或更多的局中人都在追求他们各自的利益, 没有人能够支配结果, 在这场竞争中, 每个局中人都拥有一定的资源。国家对犯罪人适用什么刑罚, 是国家、犯罪人、受害人和普通公民博弈的过程。在博弈中国家处于支配的地位, 均衡各方利益后最后做出实施某种刑罚的决策。国家在对经济犯罪人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博弈过程中, 怎样才能获得最大的刑罚利润。用一个等式表示, 刑罚利润是刑罚总成本与刑罚总收益之差, 即刑罚利润 (LR) 等于刑罚总收益 (SY) 减去刑罚总成本 (CB) :

其中刑罚总收益 (SY) 是国家对经济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取得的利益, 刑罚总成本 (CB) 是国家对经济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需费用。一般刑罚总成本 (CB) 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国家设立刑罚机关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二是刑罚机关行使权力所需费用:三是机会成本, 国家用这些资源投资其他方面可能获得的利益。一般刑罚总收益 (SY) 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国家因适用刑罚所获得的直接利益, 例如适用财产刑国库的收入;二是国家因适用刑罚所获得的间接利益, 例如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机会从而减少给社会带来的损失:三是因对犯罪分子的惩罚给受害者带来的安抚作用。因刑罚方法的不同刑罚总成本和刑罚总收益的内容也不同, 下面分别进行评析。

三、经济犯罪刑罚的经济评析

(一) 经济犯罪中适用生命刑的经济评析

生命刑、即死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我们从经济学的角度, 讨论对经济犯罪适用生命刑, 国家能否获得刑罚利润。国家要想获得刑罚利润, 只有满足下列不等式时才能获得刑罚利润。

刑罚收益 (SY) ≥刑罚成本 (CB)

对经济犯罪分子适用生命刑, 生命是刑罚成本的一项内容。另外刑罚成本还包括执行死刑的费用, 及犯罪分子以后可能给社会创造的财富机会成本。刑罚收益就是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惩罚, 对受害者及一般公民的安抚作用。因而, 上述不等式变形为:

教育+惩罚+安抚作用≥生命+执行刑罚费用+机会成本

人都死了, 也就谈不上对他的教育。经济犯罪多是对经济利益的破坏, 一般可以用经济利益给予受害者以补偿, 起到安抚作用。刑罚成本则包括人的生命。生命是无价的, 无法用经济利益来衡量, 不管怎样解释上述不等式是绝对不成立的。国家不可能获得刑罚利润, 除非在经济犯罪中犯罪分行为直接伤害的人的生命安全, 如生产有毒有害的食品, 致使人因食用中毒死亡。则此时经济刑罚不等则表现为

生命十教育+惩罚+安抚作用≥生命+执行死刑费用+机会成本

因而, 除对直接伤害人生命安全的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外, 应禁止死刑的适用。这不仅符合我国坚持少杀、严禁错杀和滥杀的基本刑事政策、而且也适应当今世界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在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 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

(二) 经济犯罪刑罚中适用自由刑的经济评析

自由刑是以剥夺或限制犯罪分子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自由刑因具有矫正性、伸缩性、个别性、隔离性等优点而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系的核心。下面我们分别对其进行评析

1. 剥夺人身自由的自由刑

根据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分为长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 前者指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后者是指拘役刑。国家要获得刑罚利润仍要满足不等式:

刑罚收益 (SY) ≥刑罚成本 (CB)

在对经济犯罪适用自由刑时, 刑罚成本包括:一是人身自由痛苦;二是执行自由刑的费用, 如监狱的日常开支;三是机会成本即犯罪分子不被剥夺自由可能给社会创造的财富。刑罚收益包括:一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二是对犯罪分子和一般人的教育;三是给受害者带来的安抚作用。因此, 不等式可变为:

教育+惩罚+安抚作用≥自由痛苦+执刑费用+机会成本

对经济犯罪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自由刑, 不仅减少了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的机会, 而且也能很好地惩罚和教育犯罪分子。尤其对狡猾奸诈、较高智商、唯利是图、犯罪心理相当顽固的经济犯罪分子更加有效。对这些犯罪分子仅处以罚金、很难预防其两次犯罪。在经济罪犯看来, 只要成功一次, 失去的总能补回来, 今天罚了他, 明天他有机会依然会再次冒险, 无怪乎有些经济犯罪分子不怕罚、只怕关。

但剥夺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也有局限性, 尤其是因经济犯罪情节并不严重, 被处以短期自由刑的经济犯罪分子, 更易产生副作用键而走险;二是对于初犯, 常表现为:一是对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分子, 极易促使犯罪分子自暴自弃, 偶犯、极易促使犯分子受恶性感染, 增强犯罪意识;三是短期自由刑不能有效发挥教育犯罪分子的作用, 同时也难以收到刑罚之一般预防效果的作用。

2. 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的经济评析

即指管制刑, 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犯罪分子不关押, 但限制其一定自由, 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一般对经济犯罪不太严重的适用管制刑, 约束其一定的人身自由, 使其受到适当的惩罚。

3. 经济犯罪中适用财产刑的经济评析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其具有经济性, 有效性、可计量性, 可附加性、可纠正性等优点。非法经济利益可以直接用金钱财物予以量化, 其价值最终可用经济利益来衡量。国家在对经济犯罪适用财产刑最有可能获得刑罚利润, 满足下列不等式:

财产十教育+惩罚≥财产刑十执行费用+机会成本

但是, 我国财产刑分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 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值得商榷。首先, 没收的财产没有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 没收个人的合法收入没有法律依据。其次, 分则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因此, 如果非法的收益追缴后, 那么再没收的财产全部是个人的合法收入。因而笔者建议, 规定了罚金刑和非法收益追缴制度, 没收财产的规定实属不必要。

4. 经济犯罪刑罚中适用资格刑的经济评析

资格刑, 又称能力刑、权利刑、名誉刑,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 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刑罚的机会成本, 最大程度地增加了刑罚的利润。满足下列不等式:

教育+惩罚≥剥夺资格+机会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条:剥夺政治权利包括下列权利: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出版、集会, 给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 发生在经济领域利用职务资格的犯罪与日俱增, 因而仅有上述一种资格刑是远远不够用的。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经济刑法中规定的保安处分措施, 禁止从事某种特定职业。

四、经济犯罪刑罚资源的配置

刑罚方法对经济犯罪分子来说, 财产刑是必不可少的。而有些经济犯罪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利而实施的, 因而剥夺其他职务资格, 也是预防某些经济犯罪分子再次犯罪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有些经济犯罪, 如财产刑、资格刑并不能起到很好的一般预防作用, 即不足以威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 因而对经济犯罪分子适用适当的自由刑是非常必要的。除了极少数直接威胁人生命健康的经济犯罪, 一般对于经济犯罪行为不宜适用生命刑。即对经济犯罪分子, 以自由刑和财产刑结合适用, 才能满足下列不等式, 使刑罚利润最大化。

教育十惩罚十财产≥自由+机会成本

如果是利用职务资格进行的犯罪, 则辅以资格刑。在这一点可以借签美国的经济刑罚制度, 如果法官认为罪犯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 并且罪犯具有特殊技能, 他会寻找其他惩戒方式, 以减少社会因监狱经费而承担过多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 这些刑罚常常作为缓刑的附加条件加以适用。这类刑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社会服务, 二是通知受害人, 三是家庭拘禁, 四是禁止从事某种工作、某种经济活动和某种职业。在经济犯罪中除非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人的生命安全, 一般不适用死刑。

摘要: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领域的为获取经济利益危害经济秩序的一种犯罪行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现行的刑罚制度, 可以深度挖掘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制度是否适合这些新兴的经济犯罪, 尤其是利用其职务资格进行的经济犯罪, 从而寻找对经济犯罪最佳的刑罚制裁模式。

关键词:经济犯罪,刑罚收益成本,博弈

参考文献

[1]周密.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1:20.

小议中西古代刑罚制度之差异 第9篇

我国关于刑罚的起源, 通说认为“刑起于兵”且《汉书·刑法志》中“大刑用甲兵, 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 其次用鑽鑿”的记载, 可见, 刑法产生于军法, 而刑罚则是与刑法一起诞生的。究刑罚之目的, 《史记》中记载“人道经纬万端, 规矩无所不贯, 诱进以仁义, 束缚以刑罚, 故德厚者位尊, 禄重者宠荣, 所以总一海内而整齐万民也。”可知, 我国古代刑罚目的在于约束万民, 这是刑罚服务于大一统政治之需要。

西方关于刑罚的起源, 最早见于《乌尔纳姆法典》中的罚银。但系统的刑罚体系当属《汉谟拉比法典》中的死刑, 毁伤身体器官、体刑 (鞭笞) 、侮辱性烙印逐出所在公社及家庭等刑罚。西方刑罚意义与目的之阐述, 柏拉图认为惩罚的两个价值:一是矫正, 即强迫做了错事的人修正他的行为;二是震慑, 即警示他人不要仿效行恶之人。随后罗马的盖尤斯发展了这一观点, 他认为刑罚除了矫正和威慑外还应该具有安抚的作用, 即刑罚是对受害人荣誉的维护和报复心理的满足。由此, 可以得出, 西方早期的刑罚主要强调同态复仇之价值, 注重更多的是对等报应, 而且西方更注重对于刑罚目的性的探索, 力求通过刑罚而解决更多的社会问题, 而中国古代多是运用道德去解决这些问题。

二、影响中西刑罚的因素—君权与神权

中国古代君权对于刑罚的影响。《周易》中记载了:“明其政刑, 張其綱紀, 禮樂征伐自天子出。順者爵之, 逆者誅之, 建侯行師, 以政天下, 則刑罰清而民服, 不亦宜乎。”《宋史》中“出令制法, 重輕予奪在上。比降特·處分, 而三省引用勅令以為妨礙, 沮抑不行, 是以有司之常守, 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殺生之謂王, 能利害之謂王, 何格令之有?”。这说明了皇权对于刑罚轻重的影响是决定性的, 任何人不得肆意对法律条文加以解释, 只有皇帝有出令制法的权利和下达特旨处分的权利。

在古代中国法律与君权的关系中, 法律附庸于君权, 丧失独立性。而刑罚作为法律适用的结果之一, 不论是是否施用刑罚还是何时施用刑罚, 均是唯皇权马首是瞻。如廷杖制度, 《明史》中“郎中萬燝以言事廷杖死, 豈不上累聖徳哉!”这是工部主事万燝因弹劾魏忠贤而受廷杖致死的例子, 魏忠贤“借天子威柄, 可鞭笞百僚”“借廷杖以快其私”可见廷杖完全是以皇帝个人意志为施用前提。而君权赦免刑罚当属免死铁劵, 《新唐书》中记载李宝臣“朝義平, 擢禮部尚書, 封趙國公, 名其軍曰成徳, 即拜節度使, 賜鐵劵許不死, 它賚與不貲, 賜姓及名。”说明了李宝臣在史朝义被平定后封官进爵并且被赐了免死的铁卷。当然, 有权给予臣下赏赐的只有皇帝。再如唐赐吴越王钱镠的铁卷上书“卿恕九死, 子孙三死, 或犯常刑, 有司不得加责”。可见, 皇权对于刑罚执行起决定作用。在何时施用刑罚上君权发挥决定性作用。如唐太宗纵囚归狱, 皇帝认为罪犯情有可悯, 于是下令暂缓执行死刑, 让其回家并限期回狱中听候处决, 结果这些罪犯按期返回, 故太宗认为这些囚犯善性未泯, 便免了他们的死刑。

西方刑罚很大程度上受神权影响。中世纪奥古斯丁认为一切权力来自上帝, 刑罚权自然是上帝所赋予人类的。首先, 神明裁判的刑罚原则。《汉谟拉比法典》中“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无证据, 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吞噬, 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 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 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而希伯来刑法更是与犹太人宗教紧密融合的法律制度。其次, 中世纪神权和君权的关系。基督教主张人人都应遵守法律, 不能有人超越在法律之上。原罪论和末日审判说进认为当末日审判来临之日, 不论王公贵族还是百姓, 都要接受上帝的审判。格兰西提出“君王的法令不可凌驾于自然法之上”, “君王受自己所颁布的法令的约束。如此情形是正义。因为只有当他自己尊重自己的法令时, 他才能展示, 法律是所有人都应当尊重的。”教皇格列高利七世的《教皇敕令》宗旨主要是:教皇在教会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 除他自己谁都不得修改他的判决, 教权高于皇权且可废黜皇帝。这就触犯了世俗皇帝的利益, 爆发了授圣职权之争, 结果是格列高利七世革除了亨利四世的教籍并废黜其帝位, 后者不得不亲自向教皇请罪以求得到宽恕。由此, 我们可以看出教会法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适用刑罚之原则, 虽然是教权扩张的手段, 但使君主和贵族这些特权阶级也不能超脱一般刑罚规则之外。

三、中西刑罚制度的具体比较—耻辱刑

中国古代可单独适用的耻辱刑为髡与耐。髡是将罪犯的头发剃光。《说文解字》中“髡, 剃髮也”。周代时, 如果君主的同族犯宫刑罪, 则不实施宫刑, 而以髡刑代替。耐, 通“耏”。古代剃去颊须、以示惩处的一种轻刑, 《汉书·刑法志》中“当耏者完为城旦舂”。《孝经》中曾提到“身体发肤, 受之于父母, 不敢毁伤, 孝之始也。”可知受刑之人被剃去须发会因此感到极痛苦, 不仅仅是因为没能有效的保护好父母给予之身体的完整性所带来的不孝的自责, 更是因为蓄发留须是中国古代男子的正常状态, 强行将罪人的头部或者面部的发须剃除, 使其在社会中遭到民众唾弃以及孤立。

古代西方耻辱刑。《汉穆拉比法典》中:倘自由民指责神姊或自由民之妻, 而无罪证者, 则此自由民应交与法官, 并髡其鬓。而教会法规定了耻辱性补赎的惩罚, 它要求补赎者要终身佩戴两枚黄色十字架, 且不能穿黄色衣服。这是前异端分子耻辱标志, 这使佩戴者在社会上甚至被自己亲人歧视。

中外古代刑罚对耻辱刑的适用都有所涉及。但深究起来, 中外不同的文化传统使人们产生不同的荣辱观。中国古代是以“礼”为核心的道德观念和以“孝”为核心的家庭观念, 耻辱刑多是从打破这两个价值体系来使罪犯的人格和名誉被贬损。而西方耻辱刑不仅在世俗生活中打击犯罪人的心理, 且用宗教手段使其人格尊严倍受打击。

参考文献

[1]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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